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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执行难的问题。
新《食品安全法》已实行,行政处罚力度大幅加大,食品从业者大多是个体工商户,行政处罚的执行相对困难。
(二)投诉举报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食品方面数投诉举报大多是电话投诉,有些是行业竞争甚至恶意举报,基本都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去检查时,当时的食品已经没有,只能是看索证索票,相关证照。对这样的处理结果,让当事人很难满意。
(三)药械稽查方面,生产经营相对比较规范,违法行为比较隐蔽,案源发现难度较大。
(四)各科室、各监管所、大队之间各自为政,工作衔接不畅,难以形成有效沟通,不能形成合力,人员难以融合,甚至会造成误解,工作量不平衡,缺乏有效激励机制,难以调动工作积极性。
二、2016年工作思路及建议
(一)加强队伍建设。一是加强学习,更新观念,创新思路。面对新的食品药品安全形势,如果仍沿用过去一些简单、陈旧的办案思维和工作模式,已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工作的需要,食品药品监管人员要善于学习思考、讲究策略、随机应变,提高本领。学习是做好监管工作的根本要求。监管人员的素质决定监管工作的效率。学习也是提高自身素质,实现自我价值的内在要求,只有加强学习才不会落伍,在某种程度上说,学习是为自己的未来投资,是为自己的生存而学,是为自己的发展而学。二是加强团结协作,团结出凝聚力,团结出战斗力。搞好团结也是每个人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和本领, 通过大队与各监管所人员交流、共同办案等方式形成监管合力,通过一些文体活动或拓展训练等方式,人员加深了解,增进感情,消除误解。
(二)加强日常监管。日常监管是整个监管工作的重点。建议取消重点单位,落实属地化管理责任,各监管所负责辖区内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管,要摸清底数,根据自身情况,结合省局、市局下发的食品药品监管重点,结合创建卫生城市和文明城市工作,制定监管计划、细化监管措施,采用三合一文书,列出重点检查内容,强化日常监管的力度,提高监管效率。
(三)创新稽查模式,积极开展专项整治,并与食品抽检有效结合起来
创新稽查模式,开拓思路,积极开展各项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把专项整治作为我局一项亮点工作来抓,立权威、树形像。从群众关注度最高、联系最为密切的重点品种和重点区域入手,大队计划近期分别开展肉类、酒类、学校食堂并与部门联动、行刑衔接、食品抽检等有机结合起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立案查处。 对一些大案、疑难案件(包括一些难以处理的举报投诉)进行案件讨论形成处理意见。
(四)理顺工作流程,认真处理食品投诉举报。
根据工作实际,制定食品投诉举报处理流程,根据实际情况由稽查大队和监管所共同负责举报投诉工作,明确职责,分类处理,认真落实好检查、处理、回复工作,切实做到投诉举报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投诉举报有效处置率达到100%。
(五)加快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结合厨房亮化行动,在大型餐饮单位和学校食堂率先实现食品安全远程实时电子监管,依托现有信息系统和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现有的电子设备等资源,构建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监管执法方式, 提高食品安全监管的科学化、精细化、信息化水平。
关键词:南京市;食品市场;食品安全法;现状
中图分类号:F407.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2
食品安全是新时期党和人民政府的重点核查部分,是国民经济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在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之下,在我国新行政管理改革将食品和药品单独提取出来并加大监管力度的政策笼罩下,规范食品市场、加强食品市场稽查和保障食品安全是我国质检、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的重要职责。南京是我国的东南重镇,是中国东南部最重要的小食品集散地和食品自由批发市场。自2009年新食品安全法颁布以来,南京的食品市场状况发生了较大的改变。本文基于对南京市食品市场现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探讨了《食品安全法》在南京市的贯彻与落实情况,以期为规范南京食品市场、促进新食品安全法对南京食品市场的约束力而献计献策。
一、南京市食品市场现状探析
要深入了解南京市的食品市场现状,应从了解南京市的食品分类和了解政府部门对南京市食品市场的监管数据入手。基于此,笔者前夕对南京市的食品市场进行了一次调研活动,现将过程与结果列示如下。
1.调研
①研究目的。了解南京市食品自由贸易市场现状,对照中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对南京市的食品市场进行综合评分。
②研究对象。将南京市的各大中型超市、食品交易市场、生猪交易市场等纳入调研范围,深入了解食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此外,将消费者纳入调研范畴,听取消费者对南京市食品市场的综合评价。
③研究方法。笔者运用了两种研究方法:第一,深入一线了解实际情况,听取超市负责人、个体食品经销商、食品批发零售商和消费者等对南京市食品市场的评价;第二,采用电话预约的方式了解南京市偏远辖区食品销售商家和消费者对南京市食品市场的评价。
④研究结果。通过对南京市各区食品市场的调研,笔者对南京市食品市场的现状总结了三点。
第一,问题体现在了对小型或个体食品生产、加工和代销点的监管和查处力度不足,有些生产、加工或代销点往往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流动性大,为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造成了很大难度。
第二,对食品市场监管的网络覆盖不完善,有些区域存在着空当,同时也存在着监管时段的不合理现象。如周六、日和晚上时段的监察力度不足往往会给一些流动食品摊点制造机会,加大风险隐患。
第三,与干货、酱菜、调味品等食品类型相较,快消食品的风险隐患更大,如街头一些流动摊点制作的烧烤、鲜榨类食品,小食品存在着大隐患,对于行政执法部门而言这是不容忽视的。
在调查中,笔者以食品的理化指标、生产日期、质量等级等等为评价标准,而综上数据显示,南京市各区域食品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不容乐观。其中,苯甲酸、苯甲酸钠实测超标的食品经营商家占南京市各区食品经营商家总数的24%;果菜市场农药残留率占南京市总果菜市场比例的6.8%;无生产批次、过期和无质量等级的食品占南京市总食品市场比例的2.3%。从表面数据来看,不合格食品在南京市还是仅占据少数的。然而,即便是2%的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也会给无数个家庭健康带来极大的风险。因此,结合数据,笔者认为加大对南京市食品市场的监督力度已刻不容缓。
2.南京市食品市场运营的主要特征
南京市依山靠水,地理条件优越,生态资源丰富,是中国的东南重镇。在多年的建设发展中,南京市的食品市场运营已趋于成熟,汇集于本市辖下乡镇以及四面八方的食品成品和原材料每天都源源不断的涌入市场,目前已形成了产、供、销一体化的产业链结构。宏观来说,南京市食品市场运营的主要特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外产内销,各类食品都是由乡镇、农村或南京周边地区乃至全国其他省份所生产的,集中在市内各大、中、小型食品市场销售。
第二,各类食品均衡分散于南京市的各区域,按营销类型划分,食品批发和食品贸易市场占全市食品市场的60%以上份额,超市和食杂店销售的食品大多以速食为主,食品有包装和生产信息,易于发现风险和查处,占全市食品市场份额的40%。
3.整合分析
从整体来说,南京市食品市场现状不容乐观。其主要特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首先是消费者的市场观念淡薄。在调研过程中,笔者咨询了30位消费者。其中,有24名消费者表示对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不了解;4名消费者表示了解一二;2名表示了解。进而,从食品质量投诉方面来看,南京市工商、质监等行政部门每年接到的食品质量投诉仅占全省的3%。这充分暴露了南京市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法的宣传问题。
第二,从一些正规经验的商家了解到,近年来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加大了对食品市场的监管力度,尤其在2009年新食品安全法颁发并实施后,南京市行政执法部门多次打击不规范的食品市场,在确保食品安全法实施的过程中取得了较大的成就。然而,商家反映的另一个信息也是值得我们关注的,近两年来人们反映一批即查处一批,而与正规食品经营商家没有利益冲突的,大多是批发到乡镇的一些食品经销点却始终保持着正常经营,这就说明了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场的监管力度还不够充分,只能依赖人们的举报。
第三,南京市食品市场规范化运营的根源在于食品生产厂家,但从整体来说,南京市行政执法部门仅能从市面食品营销状况来打击食品违法经营,对生产源头的打击需联合多个部门,这就造成了新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困难。当前的状况是,打击一批,随即冒出一批,打击力度大,隐蔽经营多,难以从根本上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二、从南京市食品市场现状看食品安全法的贯彻与落实
从南京市食品市场现状来看,行政执法部门对新食品安全法的贯彻落实并不够充分。那么,应如何改善这一状况,或者说,应如何将《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项纲领文件来渗透,来强化落实?笔者认为,基于南京市行政执法部门视角探析,我们应首先全面了解新食品安全法的细则,充分掌握食品安全法的内容纲要;其次合理把握《食品安全法》的文件精神,将《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项评价标准,来评价南京市的食品市场,规范市场运营,加强对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1.新《食品安全法》的优势与不足探析
我国最新的食品安全法是2009年颁布的,与早期的《食品安全法》条例相对照,新的食品安全法突出了风险预防、检测与评估这项全新的内容。此外,新食品安全法还规范了新的食品安全标准,对于行政执法部门而言,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较大的突破。传统的食品市场行政执法仅依照生产批次(日期),或某项数据指标,甚至有些执法部门执行的是地方标准,这些标准不能规范、统一,在执法过程中往往会造成正规经营和违法经营一把抓,从而扰乱了市场秩序。新食品安全法颁布后,各地方执法部门在履行权责过程中会有法可依,从而既加大了对食品经营商家的教育力度,又有力的打击了违法商家的乱经营情况。然而,新的《食品安全法》也充分暴露了一个实际问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我们往往会看到工商、质检甚至城管部门联合出击,共同执法,而这种执法方式往往雷声大、雨点小,并且对一些违法食品经营商家的打击也不够透彻。其中所涉及到的权责问题,是新食品安全法的弱项,执法主体的不明确,也往往会对行政部门造成负面影响,从而影响执法力度。
2.新《食品安全法》的贯彻与落实
贯彻与落实新《食品安全法》是各地行政执法部门的重要职责,进而,应如何贯彻,又应当如何落实?对于南京市行政执法部门而言,这是一项最重要的课题。
首先我们来探讨贯彻问题。对于一项国家新颁布的政策或条例,有些行政部门的贯彻方式是:①组织所有党员干部、内部职工或执法人员通过座谈会、视频会等形式学文件精神;②将XX文件打印数份分发到各个部门;③领导讲话,下属记录;④讲解、宣传后布置“作业”,让党员干部或内部职工写感悟。诚然,这些贯彻方式本无可厚非――也能够起到实效。然而,从践行的角度来看,形式化的贯彻方式对党员干部、内部职工或一线执法人员的影响是深刻的。这会让他们忽略法律的权威,忽略党和人民政府的服务职能。会助长一些道德品质低下的执法人员的嚣张气焰,从而严重破坏党和人民政府在群众心中的形象。那么,应当如何贯彻新的《食品安全法》呢?虽然新食品安全法颁布已过去了4年,但笔者认为,现在贯彻仍为时未晚。这需要我们做好以下三项工作。
第一,认真解读新《食品安全法》,把握新食品安全法的精神指向和内容纲要,并将解读结果数字化,融入于教育培训之中。例如,将《食品安全法》中的各项条例制作成问卷答案,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执法人员考核,从而实现更深入的渗透新纲领文件。
第二,要将新《食品安全法》与历史法律相对照,结合历史法律背景下的执法模式,对照新法律下的工作规划,从中了解差异,掌握以往工作中的不足,全面改进并深入了解新食品安全法的内涵,同时将这种“对照法”下发到各部门、各个执法人员手中,从历史、现在与未来三个角度全面贯彻新的食品安全法。
第三,深入了解新《食品安全法》颁发背景,同时深入一线了解各食品生产、经营商家的现状,广泛采集意见,从而得出更中肯的结论,在反思中贯彻新《食品安全法》,充分掌握新《食品安全法》的颁发意图。
此外,《新食品安全法》的落实也是一项系统工作。要结合《食品安全法》,将行政执法打造成为一个体系,并确立体系的大体框架和核心内容,从而更准确的把握《食品安全法》的精神指向,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法》中确立的各项细则。从行政执法部门视角探析,在实践中,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落实新的《食品安全法》细则。
第一,要扩大宣传。要改变传统的宣传方式,将新的食品安全法量化拆分为几个方面,在提出要求的同时,明确执法人员的行为规范。例如食品检验流程,在宣传中,应将新《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相关条例列示出来,进而标示应如何开展实际工作,或借用仪器,或查验生产批号,要在宣传中规范执法人员的工作流程,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行为引导。同时,将宣传扩大到消费者行列,将消费者纳入宣传对象范畴,帮助消费者建立起积极的配合意识,与行政执法部门共同来加强对南京市食品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要加强工商、质检、农业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之间的联系,要明确职能,严控市场,要将市场监管当成一项系统工作来抓。首先,各部门要制定商家档案,对其所经营的产品、生产批次、进货日期、供应商和生产厂家等等进行详细备案;其次,将档案数据化,利用互联网系统构建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交流互动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再次,要实时掌控商家动态,并加强对食品生产源头的监控力度,从而实现全面控制食品市场,消除食品风险隐患。
第三,要构建人性化服务模式,创设一条龙服务流程。在宣传新食品安全法的同时,南京市行政执法部门也要加强对自身的宣传力度。要设立投诉电话、信箱和简易投诉渠道,要充分利用当代的信息化优势,建立单位主页,搭建行政部门与消费者和商家的交流互动平台。如此,则能够有效提升信息采集、调查取证和执法力度,加强对南京市食品市场的监管,并促进管理效能。
三、结语
综上,笔者仅就南京市食品市场现状总结了一些相关数据,并对新《食品安全法》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了剖析,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意见。要进一步贯彻落实新《食品安全法》,笔者认为这不是一个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除了要进一步健全法律之外,在实践中还需要各部门强强联合,同时需要政府的积极参与。只有这样,才能规范食品市场,推进市场的合理化运营;而也只有这样,才能积极消除风险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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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着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2021食品培训计划,供大家参考。
食品培训计划1一、培训目的: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县学校管理食堂人员、食堂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做到文明、守纪、爱校、爱生、安全、卫生、有序、规范。尤其是:对食品安全卫生知识、业务知识要加大培训力度,真正做好卫生工作、安全工作,应预防在先,防患于未然。为创造高质量、高水平一流服务的目标而共同努力。通过培训,要提高我县学校食堂管理人员、食堂从业人员的素质,加强他们的安全意识,使他们高质量地为教育、教学服务。在日常操作中更加严谨、规范,工作水平更上一层楼。让每一位师生吃的放心、舒心、开心,为我县校的食品安全工作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指导思想:
通过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案件警示教育,增强学校食堂管理人员、食堂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诚信责任。广泛普及食品安全科普知识,提高食品安全的辨假识假和预防应对风险的能力,提高监管人员的责任意识、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营造人人关心、人人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
三、工作要求:
一是认真组织,切实落实。食品安全是民生的重中之重,我们一定要认清其重要性,认真组织、落实方案,严格按照计划执行,将食品安全深入人心,将食品安全工作落实到位;
二是科学分工,层层落实。有分工的进行落实方案,把每项培训任务分工到科室,有序的进行组织,做到点面结合,统筹进行,立培训评价机制;
三是把培训内容、实际效果、平时抽查情况多点结合作为培训成果检验标准;
四是确保培训的实效性。倡导、鼓励开拓创新,积极推动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培训示范点创建活动,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四、培训安排:
五、培训对象:全县中小学校(幼儿园)
六、培训内容:
食品培训计划2一、指导思想
通过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案件警示教育,增强食品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诚信责任。广泛普及食品安全科普知识,提高食品安全的辨假识假和预防应对风险的能力,提高监管人员的责任意识、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营造人人关心、人人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
二、工作重点内容
(一)对我县区域内酒类、肉类生产经营企业、商户集中进行食品安全生产、警示教育、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主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保障每人每年不少于40小时培训时间,确保生产源头食品安全。
(二)商务综合执法大队人员集中进行食品安全监管专业培训,每人每年不少于40小时的培训时间,确保执法的准确性和实效性。
(三)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重大节假日前将酒、肉类食品安全管理的《条例》、《办法》以宣传单、牌匾的形式进行发放和公示,并设立展位现场讲解酒、肉类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酒类真伪辨别的相关知识。使食品安全深入人心。
三、教育培训进度安排
(一)工作部署阶段。结合我局职责,制定具体的教育培训工作实施方案,明确20--年食品安全教育培训工作重点内容和意义。
(二)工作实施阶段。7月21日至11月31日,认真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工作方案,按照计划安排开展教育培训工作。
(三)工作总结阶段。12月1日至12月12日,对食品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尤其是本辖区或监管领域内是否完成20--年工作目标及取得的成效进行全面总结。
四、工作要求
(一)认真组织,切实落实。食品安全是民生的重中之重,我们一定要认清其重要性,认真组织、落实方案,严格按照计划执行,将食品安全深入人心,将食品安全工作落实到位。
(二)科学分工,层层落实。有分工的进行落实方案。把每项培训任务分工到科室,有序的进行组织,做到点面结合,统筹进行。
(三)建立培训评价机制。把培训内容、实际效果、平时抽查情况多点结合作为培训成果检验标准。确保培训的实效性。
(四)倡导、鼓励开拓创新,积极推动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培训示范点创建活动,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食品培训计划3一、总体要求
各学校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出发,从保证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大局出发,深刻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学校食品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抓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深入学习,全面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精髓,切实增强学校对食品安全监管力度和水平;充分发挥校园广播、板报、专栏、升旗、班会等宣传阵地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做到全员知晓,进一步增强师生、食堂、小卖部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贯彻实施营造一个学法、懂法、用法、维权的良好氛围。在学校构筑起保障食品安全坚实的法律屏障。
二、学习、宣传活动要求
在这次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活动中,各学校要开展好“三个一”活动,即:组织学校食品卫生安全领导小组召开一次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专题会,二是对学校食堂、小卖部从业人员进行一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普法培训;三是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全校师生进行一次专题宣传活动。
三、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步骤和内容
(一)动员准备阶段(6月2日一6月5日)
1、各学校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2、布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
3、安排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时间、形式及内容。
(二)培训阶段(6月8日一6月12日)
1、各学校分别开展对食堂、小卖部从业人员和师生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工作。
2、对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的食堂、小卖部从业人员进行考核。
(三)自查阶段(6月15日—6月19日)
学校食品卫生安全领导小组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条款,对本校食堂、小卖部进行认真清查。并根据自查结果制定整改方案。(将整改方案于6月19日前上报保健所,以便对照检查)
(四)整改阶段(6月22日—8月24日)
以此次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契机,抓住暑期时机,全面开展学校食堂软、硬件整改、建设工作。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各项细则,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体系建设,使其真正发挥作用,确保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安全落到实处。
(五)检查阶段(8月31日—9月11日)
教育局食品卫生安全领导小组将开展对学校学习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全面检查。
(六)总结阶段(9月14日—9月25日)
各校按照学习宣传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方案,将完成此项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学校要充分认识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习宣传活动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积极筹划,精心组织实施,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确保学习宣传活动落到实处。做到领导重视,严格把关,组织严密,不走过场,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全员参与,宣传到位。
(二)加强协调,增强宣传力度。各学校要加强各部门协调配合,及时沟通,增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全员的参与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三)突出重点,确保学习宣传实际工作效果。各学校要将学习《食品安全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领导干部带头学,全体师生参与学,学校食品管理人员和食堂小卖部从业人员重点学,确保学习效果。宣传活动要突出主题,贴近生活,采取丰富多彩的形式,抓住师生关心的热点问题展开宣传教育,确保宣传效果。
食品培训计划4一、培训目标
为了提高员工专业操作技能和安全防范知识,增强员工综合素质,在原有知识面的基础上不断向员工灌输新知识、新理念,以拓宽员工的知识面,从而更好地工作。现依据工作目标、工作职责、员工需求等制定20--年度培训计划。
二、培训项目
1、国家法律法规培训学习;
2、标准、卫生等文件知识培训。
3、安全、沟通、虫控、等方面的培训。
三、培训大纲表:
序号 培训目的 培训内容 培训人 培训地点 受培训人
1、掌握食品安全、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食品安全学、健康饮食、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 ------ 待定 新入职员工
2、认真学习食品验收规范和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提高员工的对食品安全知识的掌握度,确保不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法、采购索证索票规定、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
------ 待定 厨房新入职员工、部分老员工
四、培训方式
1、组织人员集中书面培训;
2、现场实际教学等方式。
五、培训考核方式
1、现场提问评估;
2、实际操作评估;
3、考试。
食品培训计划5一、目的 提高员工素质,保证食品安全安全。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和所有员工。
三、权责划分
人力资源部
1、评估员工的培训需求。
2、制定公司的整体培训计划。
3、编撰有关的培训计划。
4、按计划组织、实施培训计划。
5、考核、总结、上报培训实施情况,并提出改进方案。
6、研究拟订、执行其它的人力开发方案。
各部门权责
1、制定员工培训需求的分析报告。
2、制定、修改、呈报本部门的专项培训计划。
3、按计划实施内部培训。
4、编撰专门的培训教材。
5、检查、上报本部门的专项培训结果。
四、培训类别
1、新进人员的培训:岗前的公司、部门、班组培训。
2、公共性培训:由人力资源部制定并组织实施的针对全体员工的共同培训内容。
3、专业性培训:根据各部门计划实施的培训,指在提高员工专业水平。
4、个人进修申请办法:
(1)申请程序:凡公司认可之外界培训课程,由本人填写个人进修申请表,并附相应文件呈核。核准者,应预先垫付培训费用,事后凭毕(结)业证及发票交财务处报销。
(2)进修人员在结业三日内呈交心得总结。
(3)培训部应主动收集相关培训课程信息,以供各部门人员选择。
五、培训计划的制定
1、各部门从实际情况出发,于每年12月前拟定下年度的培训计划,报人力资源部汇总。
2、各部门依客观需求,拟定专项培训计划,报人力资源部备案。
3、人力资源部合理安排各部门上报的培训计划,汇编成表,提出预算,并上报之。
4、人力资源部应以最快的效率安排各部门不定期培训计划的实施。
六、培训的实施
1、定期培训:依年度计划,由人力资源部安排。
2、不定期培训:依具体情况,由人力资源部与各部门共同完成。
七、培训考核
1、考核依据:测试(考试)结果、个人心得、直接上级的评定。
2、考核结果由人力资源部建档存查。
【关键词】食品安全 法律体系 法律责任 监督管理机制 立法
食品是维系人们生存和身体健康的重要物质,食品安全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生存发展紧密相联。近年来我国爆发的食品安全事故如苏丹红、瘦肉精、地沟油、三鹿奶粉等事件,不仅影响了人们对国内食品的信心,扰乱了市场的健康运行,同时也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缺陷与不足。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定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了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出现了不属违法、违约的某些法律事实而使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都有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定的违法行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例,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主要有: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本法所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违法行为;违反食品进出口管理行为;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的违法行为;违法从事食品运输活动的行为;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法律责任形式具体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目前,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作为保障我国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规范企业生产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着缺陷与不足。总的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到目前为止,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主导,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构成的体系。条文规定数量较多,调整和规范的事项也较多。然而,法律体系依然不健全,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食品安全执法活动中难以从源头上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者。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不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不完善,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了解、获悉其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企业往往受利益的驱使,对消费者隐瞒某些对其生产经营不利的信息。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某些生产、经营者会因担心其形象受影响而采取措施阻止信息。
二、食品安全知识普及程度不够,普通公众的维权意识淡薄。食品安全知识普及的程度不够,公众对食品质量认证标志等基本知识了解不够,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性及严重后果认识不够,大多数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形成维护权益的自觉性与主动性。此外,即使权益受到侵害,他们也不知道该用何种方式、通过何种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些因素都影响着公众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缺乏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不完善的另一个原因是缺乏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由于监督管理体制上存在多头监管、职责不明等缺陷,由此经常会发生监管失职、执法不力的情况。
执法部门权责不清,运作效率低。我国食品监督管理形成了多个部门监管的体制。目前我国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机构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等。按照有关规定,这些机构均可以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正因为各部门权限与职责不清,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各部门可能会相互推诿,找借口置身事外。在执法时,难以合作形成合力,运作效率低下。
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整与详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例,其中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罚款金额为“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这样的规定会导致在实际的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有较大的自由裁决空间,处罚的自由裁量度太大。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其法律规定,“无论金额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属有罪,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5年以上的监禁”。另外,韩国也规定对制作、销售劣质食品的犯罪,所处的刑罚是最高10年监禁,罚款2亿韩元。同其他国家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规定不够完整与详细,惩治力度不够。
食品安全立法技术薄弱,预防性监督难以实现。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的技术支撑体系不完善,受制于科技发展水平,相关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检测设备都还比较落后。另外,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在水果、蔬菜等允许的农药残留量的规定也远远低于国际食品法典规定的农药残留标准。由于立法技术薄弱,相应的食品安全检验设备与检验技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致使食品安全的预防性监督难以实现。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构想
实践表明,一个健全和完善的法律体系对保障食品安全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为健全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今后应该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使保障食品安全的各项工作有法可依。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是“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辅以食品安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多种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具体措施如完善有关对农产品种植等源头管理的规定,制定有关对新产品投放市场的审查及其跟踪观测的规定,增加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提供原材料者的处罚措施等。最终使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覆盖食品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消费等各个环节。
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健全信息披露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食品安全的具体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然而,信息公布仅仅由相关部门披露还远远不够。因此,要健全信息披露机制,还应加强与之相关的各项制度建设。
二、普及食品安全教育,增强公众维权意识。普及食品安全教育,应加强与食品安全相关知识,比如食品质量认证标志、食品添加剂认定标准等的宣传。具体可以通过网络、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宣传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知识。
三、建立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制。一方面,对相关人员在监管、执法中不力的,应追究其责任,有利于相关法律法规真正发挥其在保障食品安全中的实效,也有利于执法人员强化监督和执法意识,使法律真正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对在食品安全事故中起协助作用的社团、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理清各执法部门的权限与职责,加强执法合作,形成执法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明确了食品安全分段监管的体制,即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工商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实行分段监管体制,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的权限与职责,有利于调动各个部门的积极性,加强他们之间的执法合作,形成执法合力,进而达到对食品安全进行有效监督的目的。
众所周知,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由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修理、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销毁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不安全食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中,奶粉生产企业已经对问题奶粉实施了召回,为什么还是没有完全消除问题奶粉,致使少数问题奶粉在2009年底、2010年初被发现重新流入市场?这固然由于不法奸商利欲熏心、铤而走险,但是,国家关于食品召回的法律规定不尽完善,有关部门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也是原因之一。
一、目前关于食品召回的法律规定
2007年7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一次做出了关于产品召回的规定: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但是,由于《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于产品的召回程序、法律责任、监管部门等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导致产品召回的实施存在困难。
2007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公布实施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从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食品召回的实施、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对食品召回监督管理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个部门规章仅对质检部门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而食品召回是个系统工程,需要多个监管部门的共同努力。
应该说,以《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为标志,国家初步建立了关于食品召回的制度体系,但还停留在国务院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个层面上,实际应用性和组织协调性不强。
随着2009年2月《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国家关于食品召回的规定真正上升到法律层面。《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2009年7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食品召回的法律规定进一步细化: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二、目前关于食品召回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1、关于食品召回的范围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八项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是否只要是不符合上述八项内容之一的食品,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被召回?如果仅仅是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或者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等不达标,其生产出来的食品却不一定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如果这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要被召回,可能对社会稳定和谐带来的影响远远大于食品召回本身的意义。
国家现行的食品标准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将对上述标准予以整合,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这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所有达不到上述食品标准的食品都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都要被召回?是否应当明确一个食品召回的鉴定标准或者范围?法律是否应当规定,在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应当进行调查和评估,以确认其危害性?而且,食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由什么监管部门和检验机构来认定?
2、关于食品召回的决定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仅仅规定了食品生产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而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经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食品生产者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动的;由于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可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信息,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召回的主体仅仅确定为食品生产者是不够的。食品生产者生产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的是无意造成的,有的却是蓄意而为、非法牟利,要求这些违法犯罪分子自觉发现并主动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显然是不可能的。
《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而在关于食品召回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监管部门。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实施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虽然明确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不安全食品实施责令召回,但却没有成为《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即便如此,仅仅通过国家质检总局一个部门实施责令召回,是否可行?
3、关于食品召回的后处理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对此进一步明确: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尽管《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对食品召回的后处理做出了上述规定,但仍有不尽完善之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只规定了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而没有对召回的食品进行区分,即对哪些召回的食品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哪些召回的食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措施,没有进行原则性的规定,不便于食品生产者执行,也不便于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管。尽管后来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了补充,规定“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但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情况很多,除了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外,因其他原因导致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是否都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此并不明确。
4、关于违反食品召回规定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在第八十五条明确了法律责任。但是,《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没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没有明确处罚措施。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任何食品生产经营者都不可触碰的“高压线”,如果法律不对那些不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严厉的法律责任,又怎能打击震慑那些违法分子?
5、关于食品召回规定本身存在的缺陷
按照《食品安全法》特别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食品召回的后处理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明示补救措施。这就暴露出一个问题:将被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的食品,徒然给食品生产者增加了运输成本,而且导致运输过程监管困难。对于已经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来说,如果食品召回后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然后继续销售,只能召回后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可谓雪上加霜,凭空增加了召回食品的运输成本。而且食品召回涉及面广,从生产商到各级经销商再到零售商最后到广大消费者,需要监管的环节多,参与监管的部门多,发生问题的几率大,从而大大加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过各种途径再次流入市场的风险。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后,极少数被召回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奶粉在2009年底、2010年初再次被用作原料生产其他食品,这就充分证明了食品召回规定本身存在的缺陷。
三、关于完善食品召回规定的几点建议
1、关于明确监管部门职责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未对食品召回明确部门职责分工,不利于食品召回的顺利实施。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是在《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前公布施行的,已不适应现阶段食品安全监管和食品召回管理的需要,亟待修改完善,以与《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食品召回的规定相衔接。建议国家制定《食品召回管理条例》,明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目前正在讨论修改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对非食品类商品的召回管理更为适合,而对食品这一特殊商品的召回管理不尽适合。
2、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问题
国家制定的《食品召回管理条例》应当明确: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中任何一项内容的,都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可以有两种途径:一是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经过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后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理问题
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要召回的食品,应当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一类是因其他原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第一类食品,食品生产者在召回后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对于第二类食品,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对其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后确认其危害程度,如果对人体有危害性,但还有其它使用价值,可以由食品生产者召回安排其它用途;除此之外,必须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做出这样的规定后,食品生产者无需将食品召回后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而是就地进行,既能避免增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实施召回的运输成本,又能最大限度地降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过各种途径再次流入市场的风险。
4、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理决定问题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要召回的食品一经认定,可由两种途径对其做出处理决定。一是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如果属于第一类食品,可以由食品生产者主动召回;如果属于第二类食品,应当由食品生产者报经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后确认其危害程度,并根据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的意见决定召回,或者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二是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经过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后责令召回,或者责令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
在《食品卫生法》出台前,曾有人大代表认为,现在的保健食品既不是药品,也不算食品,建议取消“保健食品”这一概念。而最初提交审议的《食品安全法(草案)》也去掉了保健食品,引起了保健品行业集体震惊。
虽然最终的《食品安全法》给了保健食品名份,但同时对保健食品提出了更为严格的管理要求。《食品安全法》的施行,将对保健品行业,尤其是以保健品为主的直销企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我们的企业们又将怎样来应对呢?
更严格的宣传管理
保健食品的功能性是其与普通食品的最大区别,也是保健食品的优势与卖点,《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则为保健食品的宣传戴上了“紧箍咒”。中国保健协会市场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王珏在接受采访时表示,保健食品其实一直都不允许宣传“治疗功能”,但在实际操作中落实得并不到位,而《食品安全法》则要求连“预防功效”都不能提。
王珏表示,保健食品中宣称的“预防”与医学上的“预防”不是一个概念。前者是指可能降低疾病发生的风险,后者则指经测试验证有明显预防功效,例如疫苗。《食品安全法》对此没有区分,是严格按照医学上的界定要求的。保健食品不是药品,按照这个标准要求,则对保健品行业的宣传限定得太死,灵活度不如普通的营养品,这个需要国家出台相关的规定进行解决。
资料链接:《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如何有效宣传?
《食品安全法》实施后,保健品企业如何进行合法有效的广告宣传?王珏建议:企业在宣传时多走情感路线,不涉及疗效;少在平面媒体上作文字宣传,表述不当很容易造成违法违规,留下“硬伤”;在保健食品的配套条例没出台前,平稳过渡,等“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标准”颁布后再采取具体的对策和调整。企业在邀请名人做代言时,不能让代言人做亲身证明,说自己服用了该产品,达到了什么样的效果。但可以宣传产品的成份、质量值得信赖等。
对于一线销售人员,他们又该如何做到合法、规范的宣传与推销呢?王珏提醒,销售人员在推销产品时,不要谈治病,不要提及产品的保健功效,不要向消费者承诺任何效果,不能散发不符合现行广告法规的书面宣传材料。王珏还建议,可以向顾客介绍产品的有效成份,这些成份对人体有哪些好处,有哪些优势,适合哪些人群食用,可以列举真实的产品食用者案例,给顾客提供参考对照。
更严厉的赔偿标准
之前,食用保健食品的消费者一旦权益受损,最多只有两倍的赔偿。同时,最高赔偿额还有限定,最多几千元,根本起不到惩戒作用。
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则让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更多的保护,同时也对保健品行业提出了更高的产品质量要求。不过,食用保健食品的权益受损很难界定,同样的产品,你吃了有问题,但别的消费者吃了可能没问题,这个就很难解释。专家建议,消费者购买保健食品时,一定要索要发票,且产品名称等信息要填写清楚,并妥善保留购货凭证。产品包装最好保留一段时间,如果出现问题,这些都是有利的证据。
资料链接:《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官员问责管理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从第四十三到第四十八条规范了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应用。其实食品添加剂名单之前就有,不过新法做了强调,让食品添加剂名单出现在大众的视野里。但是对于企业在保健食品中使用添加剂是否全部合法、剂量是否超标的监测很有难度。不过新法实行问责制,明确了各职能部门综合管理和分段管理中的责任。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当地行政官员要承担连带责任,受到严厉惩处。这让添加剂的使用,食品安全的监管更有力度,更加有效。
更严格的审批
保健食品的审批,一直就很严格,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审批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审批下来,这也导致一些生产保健品的企业只能申请食字号,把保健食品当普通食品卖。
而《食品安全法》在此基础上又加了一道审批程序(这是普通食品所没有的),说明书和产品必须经过事先审批才能投入生产。审批要求,申报产品必须进行相关试验,提交能够证明其明确功效的数据。此外,国家还将建立保健食品召回制度。食药监管部门根据保健食品安全性监测与评价结果,可以采取责令召回、暂停生产、销售等措施,并予以公布。
不过总体上,《食品安全法》还是趋向于简化申报程序,利于保健食品行业的发展。目前专家意见是倾向于简化维生素、矿物质产品的申报,其他产品的申报暂不会调整。王珏表示,这是因为维生素和矿物质相对比较规范,技术成熟,使用起来也比较安全。
在申报费用上,《食品安全法》也做了相关调整。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化妆品审批费、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这些费用的取消将有效地降低产品成本,影响产品的价格走向,为消费者带来实惠。今年下半年将会启动保健食品的再注册,2005年7月1日以前拿到批文的企业都要做好再注册的准备。
统一监管模式
2003年以前,保健食品主要由卫生部门负责监管。2003年机构改革后,保健食品的监管机构涉及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质检、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多个部门。
作为介于普通食品和药品之间的一种特殊产品,保健食品大多数不能像普通食品一样进行标准化管理,只有通过严格的注册审批程序,才能保证产品的安全和有效,实现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和保健作用。
但是,对于保健食品是实行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配合监管?还是实行分段监管,各界一直存在争议。2009年4月1日召开的立法协调会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主题讨论,最终《保健食品监管条例》送审稿第五条明确了保健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主,多部门配合监管的总体思路。这对保健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标志着保健食品行业迎来“统一监管”时代。
编后记: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始终把保障食品安全放在重要位置,采取有力举措,夯实工作基础,提升保障水平,经过几年努力,形成了覆盖全市的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网络,健全和完善了“两级政府、三级监管、四级网络”的监管体制;监管技术含量和技术能力不断提高,电子溯源、快速检测等技术手段广泛运用,监管工作效率明显提高;各监管部门主动跨前,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增强了监管威慑力和应急处置食品安全问题的效率。*市各项食品安全工作有序推进,食品生产经营秩序逐步好转,食品安全保障水平逐年提升,全市食品安全总体上处于平稳、有序、可控的状态,市民消费基*放心。
具体表现在“两高两低”:一是食品污染物总体处于较低水平。据有关部门每年对各类食品进行污染物监测,*年随机评价性抽检样品12467件,监测污染物指标191种,检测127675项次。结果表明,影响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的各类污染物项次检出率在0.7%左右。二是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发生率持续控制在低位。经统计,全市报告发生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20*年为33起、917人,20*年为13起、326人,20*年为17起、467人,持续控制在十万分之六以下的较低水平。三是食品监督抽检总体合格率较高。各部门对*市主渠道供应的各类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评价性抽检,总体合格率保持在90%以上。四是市民食品安全知晓率和满意度逐年提高。据统计部门对市民随机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市民对食品安全工作总体评价得分20*年67.9分、20*年72.1分、20*年73.7分;市民食品安全知晓度20*年76.2分、20*年77.2分、20*年79.2分,呈逐年上升态势。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食品药品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也面临着一些新的考验。一是食品消费量大,依赖外地供应多。全市食品消费量大而自给率低、对外依存度较高,客观上给*市食品安全增加了许多不确定因素,加大了监管难度。二是新技术的应用导致了新的监管难题。国外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发生,转基因等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食品生产新原料、新技术的应用,使食品安全面临一些新的课题。一些方便食品、保鲜食品和保健品,在生产中使用的新型添加剂、防霉保鲜、营养强化等材料和新型包装材料等没有经过足够的、科学的跟踪测试,降低了食品的安全可靠性。制假售假手段和花样不断翻新,有的甚至运用现代科技掺杂造假,鉴别成*高,增加了监管和打击的难度。三是食品生产经营规模化、现代化程度不高,安全隐患依然存在。在种植、养殖、加工、流通等环节还存在多、小、散、乱、差的问题,食品企业通过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为数甚少,品牌企业则更少,这都要求我们不断提升食品安全监管能力。
二、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相关措施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和《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以及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市将全面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各相关部门将着重从以下五个方面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一是加强宣传培训工作,为法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运用各种媒体广泛开展食品安全法宣传,增强市民的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加强执法队伍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编制相关的技术指南和操作规范,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组织学习食品安全法的指导,督促组织食品从业人员培训,促进食品行业规范守法诚信经营。
二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预警。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大力开发快速高效监管手段,抓紧推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系统建设,集成先进的食品安全信息技术和检测技术,提高风险评估能力。制定各类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做好人员物资和技术储备,提升食品安全的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是抓紧修订、完善与国家法规相配套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制定、修订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国务院通知要求,*市需要清理、修订或废止的地方法规、规章涉及《*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7个,规范性文件有31个。*市将加强食品安全标准的修订,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不断制定和完善地方标准,清理现行食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形成科学、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四是扎实做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提升*食品安全整体水平。*市将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对食品安全开展为期两年的集中整顿工作。包括启动开展世博食品安全保障工作,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整顿,开展食品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开展食品生产加工、进出口、食品流通和餐饮消费等各环节的整顿,严厉查处餐饮无证照经营行为。
五是进一步明确政府监管部门职责。近年来,市委、市政府从*市食品安全监管的实际出发,不断探索建立食品安全监管新机制,在“采取分段监管为主”的基础上,逐步实现综合性、专业化、成体系的监管模式。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市政府明确质量技监、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6月1日起,工商部门即开始负责食品流通的行政许可和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继续承担餐饮服务许可和监管、综合协调等相关职责。
职能调整后,各部门将在市政府的领导和食安办的协调下,按照监管职能的分工,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在加强日常监管的基础上,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加强联合执法,确保*市食品安全监管到位。
(二)在6月11日举行的市政府例行新闻会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郑光辉介绍了*市质监部门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督管理有关情况。
《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质量技监部门依法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督管理是质量技监部门工作的重中之重,质量技监部门将从落实企业责任、履行监管职责、提升监管能力三个方面全面推进食品安全法的贯彻实施。
一、重点落实企业维护食品安全的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作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是维护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质量技监部门在食品安全法宣传贯彻中最重要的工作就是要指导和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一系列法律责任,要求企业在从业人员培训、原料采购验收、生产过程控制、食品添加剂管理、产品出厂检验、消费者投诉处理以及问题产品召回等各个环节都要采取严格控制措施,建立并落实管理制度。质量技监部门正在对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食品生产过程安全管理情况记录制度、食品安全培训档案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等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梳理和细化,将这些制度要求作为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宣传贯彻的重要内容,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措施,确保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安全可控。企业在各项制度措施的执行过程中必须形成文字记录,作为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重要依据。
二、依法履行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管职责
质量技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容器等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行为进行监管。质量技监部门将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一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制度进行梳理和完善,目前正在对现有的行政许可、日常监管、风险评价和应急管理等制度进行修订,同时抓紧制定不安全食品召回等配套制度,进一步完善食品生产全过程监管制度体系。二是加强对企业生产加工过程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生产过程中各项食品安全管理政策要求的执行情况以及相应的文字记录,查找企业行为及其结果与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的差距,督促企业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严肃查处。三是加大对产品的抽查、抽检和污染物监测力度,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严格后处理措施,监督企业召回问题产品。四是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的规定及时公布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检结果。
三、着力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质量技监部门将加强监管队伍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提高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能力和水平。一是落实监管责任制,加强培训考核、提升食品生产监管队伍的监管能力;二是加大对移动监管和快速检测设备等监管装备投入,提高监管工作效率;三是加强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心建设,完善应急处置预案,提升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四是建立食品召回管理中心,规范食品召回管理工作,监督企业主动召回问题食品,对不采取召回行动或者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确认食品及其原料属于被污染的,质量技监部门将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
(三)在6月11日举行的市政府例行新闻会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徐枫介绍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食品流通环节的许可和监管职责有关情况。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市政府的决定,*市工商部门自6月1日起,依法履行食品流通环节的许可和监管职责。为确保食品流通安全监管职能调整到位,*市各级工商部门周密部署、充分准备,认真学习、加强培训、建章立制。市工商局已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就两局职能分工调整和衔接问题达成一致,两局联合印发了有关文件,以保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与原《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有效衔接和顺利过渡;并明确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的范围、基*流程等事项。6月1日起,各区(县)均已设立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受理专窗,正式受理相关申请。据统计,截至6月10日,全市工商部门共受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申请676户,受理咨询1928人次。
此外,各级工商部门依法加强对食品流通环节的日常巡查和监管,积极向市民和企业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工商卢湾分局在《食品安全法》实施首日,即查处了一例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案件,并调解经营者给予消费者以十倍的赔偿,取得了较好的执法效果。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基本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七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及检测方法予以公布;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五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五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十八条 进口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xx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六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的标准(一)食品相关产品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于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六)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七)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