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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义灭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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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义灭亲案例范文第1篇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之际,作为8000万中国私家车主之一,我特别想对您说:您辛苦了!衷心感谢您!

我知道,很多人都说,生活在中国,需要很大的勇气,因为衣服有染色剂,食品有添加剂,房子也会有毒;不过我很庆幸,在衣食住行四大件中,至少开车出行还是有信心的,因为中国的汽车有质量保障。至于去年发生在杭州、上海等地的电动车自燃事件,我坚信,那是新技术在成熟过程中必然会碰到的个别意外。想当年,飞机刚刚发明出来的时候,不也是经常出事么,对吧?

我知道,为了中国车主应有的权益,您一直都做着外人难以想象的艰苦努力。比如说,从八年前开始,您就开始酝酿汽车三包规定,至今已经历了两轮公开征求意见。八年!这足以让中国人赶走穷凶极恶的日本兵,也可以让一个懵懵懂懂的小丫头变成亭亭玉立的大姑娘。在中国法制史上,从来没有哪一个法规曾经如此长期、广泛地倾听社会大众的心声。我完全有理由相信,经过这样充分酝酿的汽车三包规定,必将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也必定能维护8000万车主的切身利益!

我知道,只要是有利于人民群众的事情,哪怕面临多大的困难,您都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去做。比如说,2009年发生三鹿奶粉事件后,您就在第一时间迅速展开调查工作。虽然给他颁发国家免检产品称号的就是您,可您并没有丝毫袒护,而是立刻跟他划清界限,这般意志坚定的大义灭亲,让人实在无法不动容。

我知道,在别人看不见的幕后,您也在一如既往地默默奉献。比如说,当丰田汽车出现刹车门的时候,您就多次约谈丰田中国相关负责人,促使他们开展了更大范围的召回措施;当锦湖轮胎出现质量门的时候,您也数次约谈锦湖公司中国代表,最终促使中国诞生第一起轮胎召回案例;前几天,当大众汽车出现DSG故障门的时候,我又再次看到了您那熟悉的身影。虽然我不知道您跟他们究竟是怎么谈的,但是我知道,作为8000万中国车主的代言人,您肯定是在为我弱民等在竭力争取权益。在您面前,曾经的世界第一巨头丰田低下了高贵的头颅,这一次我也相信,大众汽车同样也不敢无视您的苦心劝喻。

正因有了您的细心呵护,我由衷地感到,在中国做一名车主,是多么幸福的事情!我要发自肺腑地说一句:您辛苦了!衷心感谢您!

大义灭亲案例范文第2篇

    关于义愤杀人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在理论中少有提及。他们的观点从不同的角度阐明了义愤杀人的特征,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 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3条明文规定:“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义愤杀人在我国台湾刑法中是以一个义愤杀人罪的罪名来确定的。这种杀人的行为是当场激于义愤的情状。所谓“义愤”乃谓“基于道义之理由而生愤概,故必先有被害人的不义行为,而在客观上足以引起公愤,依据一般人的通常观念,确无可容忍者始可谓之义愤。”(注释1)另台湾学者陈焕生的观点认为,“基于义愤谓对于他人实施之不义行为,偶然猝合,有所激愤,而忍无可忍。”(注释2) 台湾学者赵琛对义愤杀人的理解是“关于违反道义之事由,因一时受到刺激而生义愤之意,即指他人实施不义行为时,有所激愤,忍无可忍而言。”(注释3)对于“义愤”三位学者的观点是不谋而合的,综合起来“义愤”的由来必须是先有被害人违反道义实施了不义的行为,并且这种不义的行为在一般人的观念中行为人令人达到了忍无可忍的地步。

    义愤杀人的另一构成要素必须是当场杀人, 如林山田先生认为“义愤必须出于当场始可成立本罪”(注释4) “虽为义愤但非当场,或虽为当场但非义愤,均无本罪之适用”(注释5) 赵琛先生认为:“须当场激于义愤当场指当时之场所为耳目之所及若事后深思再起杀意而实行杀人者则非当场”(注释6)但是对于这一要件我国的司法实践是有异议的。如在“母亲基于义愤杀死流氓儿子”(注释7)一案中,母亲杨桂英在其子受伤后经过深思后杀死其子康跃东,虽非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但仍属于义愤杀人的行为。分析台湾学者与国内实践分歧产生的原因,结合“台湾”刑法中对第273条所举的案例我们即可知道“台湾”刑法要求被害人的不义行为所侵害的是个人的权利等,范围较小,要求较严,而国内的则要求基于社会主义国情,基于对社会正义和伦理德尚的侵犯,因而对犯罪时间所作的要求较松。可见台湾刑法中义愤杀人罪有可借鉴之处,但也不可忽视其中的不足之处,搬来就用。

    2 在我国大陆,对于义愤杀任各位学者也有不同的看法。陈兴良等教授认为,所谓义愤杀人是指“行为人因受被害人地侮辱,迫害或虐待,不堪忍受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的行为。”(注释8)从这个概念分析其构成要件有三:首先是行为人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其次是行为人不堪忍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必须是严重的而不是轻微的;最后是行为人为摆脱受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的困境基于义愤而杀人。笔者认为这个定义从多方面阐明了义愤杀人的特征:首先将义愤杀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维护了我国刑法罪名的统一,在适用上容易操作,不必象台湾刑法那样另用一个罪名;其次在作案时间上摒弃了义愤杀人必须当场发生的观点,突出了行为人在被害人实施了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的行为后,或是当场或是经过考虑后出于义愤而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但是也有不足的地方,对行为人的限定未免失之过小,只规定了被害人实施不义行为所指向的客观对象,而将一部分不堪旁观这种行为的“行侠仗义”的人排除在外;另外对这种杀人行为的影响未加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其影响应当是合乎我国社会正义和伦理德尚的,如果不加规定而付诸实践将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这种行为的发生。

    3 裴广川教授认为义愤杀人是指基于法律的正义为维护社会的伦理德尚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的行为。与陈兴良教授的观点一样将义愤杀人的行为界定为故意杀人罪,同时还指出了这种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维护法律正义和社会伦理德尚的效果,弥补了陈兴良教授观点的不足之处。但是这种观点混淆了这种行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影响。实施义愤杀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不具有维护法律正义和社会伦理德尚的明确动机,只是在承受或目睹被害人实行的不义行为基于义愤而产生的使自己解脱或者帮他人摆脱困境的动机。行为人并不懂得寻求公力的救济,一般也没有崇高的目的,只是对不义行为的抵抗,追求个人或帮助他人的解脱。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并不抹煞它客观上的社会影响,义愤杀人在客观上一般能够起到维护法律正义和伦理德尚的效果。因此在社会上大多数人都会称这种行为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等,并且在审理时联名上书求情等,因此在定义上应分清目的和影响,不然对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要求过严甚至苛刻会使好人得不到保护,甚至会有违民意而引起社会的骚乱。

    综合各家之长,笔者认为义愤杀人是指行为人忍受或目睹被害人一贯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依一般观念不堪忍受,为寻求或者帮助解脱困境而实施了故意杀人,并在客观效果上起到畏护法律正义和社会伦理德尚的效果的行为。

    义愤杀人的行为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是故意杀人的行为;2)主观动机上是为了摆脱困境或者帮助他人摆脱困境;3)被害人一贯实施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的不义行为;4)行为发生的原因之一是行为人不懂得去寻找活象、或者由于其它韵因而无法得到公力救济;5)在客观效果上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维护法律正义和社会伦理德尚的效果。这些特征是义愤杀人本身所具有的,但并不是全部特征,有待于进一步的拓展。

    二 义愤杀人并不影响定罪,但是一个减轻刑罚的重要量刑因素

    跟据我国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以及陈兴良教授和裴广川教授的观点义愤杀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但基于义愤杀人本身所具有的特征,义愤杀人应作为重要的量刑因素。

大义灭亲案例范文第3篇

自首在我国刑法中是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正确地使用自首制度,对于惩办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改过自新,进而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并加强刑事斗争的准确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认定自首的过程中,如何确定自动投案的对象范围,却是摆在审判工作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这里的司法机关。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公安派出所、检察室、派出人民法庭等。这些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与犯罪进行斗争的专门机关,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也是自动投案的首选机关。

除向司法机关投案以外,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具体讲,可分为以下几类;(1)犯罪嫌疑人系在职、在岗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所在单位投案。这里说的单位,既包括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如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政党机关等,也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的学者将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限定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际上,这种限定是不必要的,这样人为地缩小投案对象的范围,不利于敦促、方便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司法解释也并未对“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作出任何界限。应该说,只要犯罪嫌疑人向自己所在单位投案。无论本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均不失为自动投案。(2)犯罪嫌疑人系城镇无业居民。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投案。(3)犯罪嫌疑人系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民及农村个体手工业者等,可以向其所在的乡村基层组织如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投案。(4)犯罪嫌疑人系在校或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其就读的学校或者其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投案。(5)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向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即某些个人投案。

总之,对于自动投案的对象,不应理解得过于狭窄,而应作较宽的解释,以便为犯罪人自首的实现提供便利条件。例如。犯有贪污、受贿等罪行的犯罪人向纪检部门投案,涉嫌经济犯罪的犯罪人向工商、税务等机关投案,也都应属于自动投案。但是,我们也要注意把握一个原则,即犯罪嫌疑人所投的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都是充当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中介角色,其作用在于将投案的犯罪人及其罪行及时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如果这些单位或个人始终未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那么对犯罪的追诉就不可能实现,所谓自首的认定也无从谈起。

一、如何认定“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

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那么,犯罪嫌疑人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一类罪行。是否就是上述规定的“其他罪行”呢?在《解释》中是持否定态度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就是说,如果交代的是同一种罪行,则不是自首。例如,公安机关掌握了刘某的盗窃事实后,经初查立案后,刘某交代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一起盗窃事实,而且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完全未掌握的另外几起盗窃以及抢劫事实。在该案中,刘某交代的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立案时确定的同种罪行,不属于不同种的“其他罪行”,不以自首论:而其交代的抢劫罪行则属于不同种类的其他罪行。应当以自首论。另外,在处罚上,《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般应当从轻处罚”。这条规定,明显较自首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为重。

在这个问题上,本人认为《解释》强行对罪行作了分类。客观上堵死了犯罪分子坦白交代、认罪服法的出路,使犯罪分子更加抱有侥幸心理。在供述自己的罪行时会有“挤牙膏”的做法,能少交代就少交代,迫使侦查机关的办案难度也相应地增加。

二、如何理解《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中的“犯罪嫌疑人在罪行还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例如某案例: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某晚八点许,携带一把榔头骑一辆自行车尾随一名女青年至偏僻处,用榔头敲打该女青年欲实施。但被该女青年逃脱。女青年随之报案,公安机关马上搜寻,在一小路旁发现一男子一张某一在歇息。体貌与女青年所述相符,旁边有一自行车,车后架上有一把榔头,遂将张某带回派出所盘问,张某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对该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第二种,认为该案已不属于“形迹可疑”,属于罪行已被发觉的,不属于自首。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在公安机关找到张某时,张已属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只要被害人对其进行辨认并提取作案工具等,当可定案,不存在张某逃脱处罚的可能,故不属于罪行未被发觉。因此,在实践中,要认真分析案情。如果上述行为也视为自首,不仅是对《解释》的片面理解,也容易使自首的适用扩大化。

三、“并非自己愿意,家长或者亲友强行送往投案,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交代罪行的”可否认定自首

在实践中。家长、亲友送犯罪分子归案的情况一般有三种:

1 家长、亲友规劝后自动投案:

2 家长、亲友带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犯罪分子抓获:

大义灭亲案例范文第4篇

2001年10月4日,施某与邻居陈某为一棵树发生纠纷,互殴中致陈轻伤,陈提起刑事自诉,诉讼中因施某对枝江市法院作出的伤情鉴定不服而拒不赔偿,于 2002年4月12日被该院决定逮捕。4月30日,该院主持调解,由施某的亲属与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法官到看守所提审了施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施某签字后,其亲属代付了3000元赔偿费,陈某提出撤诉申请,施某被释放并于同年5月6日在“赔偿协议”上补签了字。2004年4月28日,施某以被错误逮捕为由向枝江市法院提出国家赔偿。5月24日,施某又以“赔偿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属强行调解的产物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宣告协议无效。6月 14日,施某提出申请,要求枝江市法院整体回避,将本案提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枝江市法院认为施某的申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径直驳回了施某的申请,并认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施某的诉讼请求。

看似一宗普通不过的邻里纠纷导致的诉讼,却再次触及我国现行的回避制度。在这里,施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并不是笔者想要关注的问题,令人深思的是,在这个案件中枝江市法院径直驳回施某申请回避的决定是否正确?法院整体应否成为回避的主体?这才是真正值得一提的话题。

很多人说,我国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是指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表面上看,这种说法并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但实际上却是对法律本质的曲解。公正是司法的基本原则、是生命,任何程序的法律和规定都是在这一原则基础之上制定的。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找不到直接的法院整体回避的依据,但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来看,诉讼活动并不排除整体回避,一级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本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因为现代回避制度渊源于自然正义法则,在程序正义的诸多标准中,裁判者的中立性是最为重要的。早在罗马法时代,人们就以“自然正义”法则来衡量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而这种法则的首项要求就是“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即使是那些被称颂为“铁面无私”、“大义灭亲”的法官,即使其作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也无法消除人们对其中立性、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回避的必要是以对人性的不信任为前提的,是以对自私、恣意等人性的弱点防范为目的,而只有回避才能体现程序正义。如果法院(包括院长,下同)一旦成为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其独立的利益诉求及在院长领导下的机制如何让人们去消除这种合理的怀疑呢?因此,回避制度必须要涉及法院整体回避的问题,凡是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都应该在需要回避的范围之列。

现实生活中,法院也参与民事活动,并有可能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成为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同样,法院也可能成为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从而成为刑事案件的证人。此时,如果仍由其“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那么,由该法院的任何法官主持审判,都将无法保持中立性,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论也很难产生公信力。在此情况下,法院整体回避就成为一个事关司法公正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通俗地讲,当事人申请一个法官回避,属狭义的“回避制度”,当事人如果要求全体法官回避,则属于“变更法院管辖”的问题了。在此情况下,回避制度就与变更管辖制度发生有机的联系。

而我国现行的管辖制度在设计上过多地考虑了审判的便利和诉讼的效率等功利性价值,而忽略了法官和法庭的中立性这一程序正义要求。在某一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很可能损害公正审判、当事人对法院整体上的公正性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变更审判法院的诉讼权利。在当事人提出这种申请之后,原来的管辖法院应立即无条件地将案件移交上级法院处理。否则,由该法院自行决定自己是否拥有司法管辖权,这同样属于“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那么,如果出现了法院应当整体回避的情形,从程序上应该如何操作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行政诉讼法第32条均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何为“特殊原因”?笔者认为,足以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的相关因素均属特殊原因,进一步说,只要有损害公正审判、影响法院声誉的因素存在,法院就应该为司法公正而避嫌。

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条司法解释可以理解为,在法院院长需要回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指定管辖制度,由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否则最高法院就没有制定这条司法解释的必要了。何种情况是“涉及本院院长”呢?在中国目前的制度背景下,院长不仅是一家法院的最高行政负责人,而且还是该法院的首席法官,也是该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 “院长”首先是法院机关的代表,其次还有某种“个体”的成分概念,但绝不是审判员那样的单纯个体概念。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由这一规定可知,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法官个人。既然实际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而院长又是法院的机关代表,因此涉及到院长的事由必然关联到其所代表的法院,否则就不能称“涉及院长”,而只能称涉及某某个人了。这是“院长”这一法律用语的特定含义所决定的。既然“院长”是法院机关的代表,对外代表着法院,那么,院长成为回避的主体于法有据,为什么法院成为回避主体就“于法无据”了呢?

显而易见,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旨在使显然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院避免出现不公正审判而使之将案件主动移送其他法院进行审理。这说明,如果一级法院因某种原因不宜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该法院应主动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以认为,法院整体回避的实质是对案件管辖权的转移,被回避的法院应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在法院应当主动提出移送管辖却没有提出的情况下,能否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整体回避?笔者认为按照法理是可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刑事诉讼法第28条均明确规定,当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申请其回避的权利。依此类推,对法院没有主动移送管辖的,当事人也应有申请移送管辖的权利。

大义灭亲案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思想政治理论课大学生责任意识德育 法育

[中图分类号]D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437(2014)03-0004-04

一、大学生责任意识概述

(一)责任与责任意识

在探讨大学生责任意识之前,我们有必要弄清楚责任及责任意识的概念。

责任指的是社会成员必须遵循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来源是广泛的,包括职业上的、家庭伦理上的、法律规定的等。责任是随着社会的产生而加诸于诸成员身上的义务。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可以视为对个人自由的适度限制以及对他人的容忍。在公民生命存续期间,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应当具备一致性,这也是塑造个人良好品德和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要素。

责任意识的含义则略有不同。责任意识具备自觉性,是一种行为态度,是对于各种社会规范的遵循。笔者认为,责任意识是公民依照各种社会规则理性指引、评价自身行为的心理状态,是公民主动承担社会义务的意识体现。责任意识是在对于自身责任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主观心态。责任意识以责任认知为基准,责任意识一旦形成又会对个人社会责任的履行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大学对于每一位大学生而言都是一个思想品质塑造、心理人格形成的关键时期,重视这一期间的责任意识教育是大学教育内容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大学生责任意识现状

由于目前高校生源以“90后”大学生为主,故调查的侧重点应放在对“90后”大学生思想意识形态尤其是社会责任意识形态的分析上。经过调查,笔者发现大部分学生都有要承担社会责任的朴素意识,但是对于何为社会责任、社会责任具体如何承担却没有清楚的认识。这种主观认知模糊的问题是严重的。因为认知模糊会直接影响到个人行为的衡量准则,使之无法确定自身应当承担的各项责任,也无法明晰自身行为的善恶标准,而且在关键时刻情绪的波动容易让学生产生不良动机,影响社会秩序,甚至会给其他学生造成错误模仿的负面影响。大学生责任意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大学生重视权利,忽视义务,社会责任感淡漠。与“80后”相比较,“90后”功利心较强,强调个性。他们忽视责任的体现之一为并未积极主动了解自身的义务内容,仍停在一些普遍而抽象的认识上。如很多大学生认为义务指的是“依法纳税”、“依法服兵役”、“依法接受教育”等,并未认真将义务内容扩大及细化,故不能产生心理认同感,自然也无法将其纳入到自身思维体系准则中。

2.大学生责任意识更易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在取得巨大进步的同时也存在许多问题。大学生面对的是一个更为复杂多变的外部环境。在外界一再批评目前年轻大学生品质的同时,也应当思考这种现象形成的根本原因。随着电脑和网络技术的推广,信息的传播速度在加快,作为乐于接受任何资讯但认知力尚未成熟的大学生们来说,思想上更容易受到冲击。

3.大学生自主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不强。这具体表现为责任感欠缺,直接忽视一些应当承担的义务,更为重视个人利益而非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和每一个公民息息相关,公民良好的道德修养与守法意识对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重要的意义。如果任由大学生逃避社会责任,社会秩序将变得紊乱。

二、大学生责任意识的培养需重视理念式教育

理念式教育是解决大学生无法从思想根源上认同社会责任承担的有效方式。《新现代汉语词典》将“理念”注解为“观念”。《辞海》对“理念”一词的解释有两条,一是“看法,思想;思维活动的结果”。二是“观念(希腊文idea),通常指思想,有时亦指表象或客观事物在人脑里留下的概括的形象”。而在传统西方哲学中,理念被视为一种思想或者表象。学术界中鲜有理念式教育的表述。笔者认为理念式教育是以培养学生思想模式为准则的一种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不仅仅是传递知识,更是传递一种理想与信念,并在教学及实践环节中将这种理念落实到位成为学生的行为准则及价值判断体系。作为一种社会动物,人类的认知过程非常复杂。通常是通过各种感官获取信息,并利用自身价值体系进行筛选,最终形成对事物的判断和自身行为选择的标准。在自我选择的过程中,必须强调大学生对于思想政治理论课信息的认同。缺乏这种认同,我们自认为科学良好的信息也许已经在不知不觉中被受教主体的大脑隐性地删除掉了。这也往往是近年来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效果大打折扣的主要原因。理念式教育改变了以往传统教育的灌输及强迫学生接受的方式,改善了学生对被动式接受教学的反感。理念式教育的做法独特之处就在于先让学生知其然,然后再知其所以然,关键点则是通过各种方式来寻求学生的认同感。认同感一旦确立并能加以巩固,稳定的思维模式将会对学生将来的行为形成良好的指引与规范。这也是教学目标的软性着陆,即将一种易于接受的社会责任意识转化为大学生自身的信念,而非通过传统的机械考核、单纯思考一些概念而得到的浅显感悟。从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目标分析,即从初期的认知目标、情感目标到最后的行为目标,理念式教育也同样遵循了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要求,符合学生的认知规律。

三、理念式教育的新方式――德育与法育的融合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必须是道德与法律兼备。道德与法律均属于上层建筑的社会意识形态,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的屏障,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同一责任在不同角色身上,既可以表现为道德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法律行为。”[1]理念式教育要求学生先“知”而后“行”。如何规范学生的行为,使其“知行统一”,这需要我们在思想政治理论课这一传统的教学平台上寻找突破口。大学生具有思想不成熟、人生观尚未形成、情绪波动大等特点,应当重视社会规范的作用,尤其是道德与法律的引导作用,如此才能强化他们的责任意识。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是对学生进行系统再教育、再提升的重要渠道。完善教学模式,能在课堂实践中有效帮助学生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提高思想道德素质,解决他们成长成才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而作为影响大学生价值判断最基本的两种社会规范,道德与法律相互融合能对大学生行为进行有效调整,这对培养德法兼备的社会主义人才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也对高校思政课德育和法制教育的教学模式创新提出了新课题。不能因两者的区别而排斥德育和法制教育有天然紧密的联系,应探索教学模式的创新,实现两者的良性互补和互动,促使大学生德法兼备,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提升其社会行为的合法、合理性,增强其自身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培养其应有的社会责任感。在培养大学生责任意识的问题上,选择德育与法育融合的教学模式是基于以下的考虑:一是德育与法育融合,符合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要求。课程设置的目的是为社会培养高素质公民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发展阶段的需要。这就需要增强教学效果来塑造学生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而德育和法育就是很好的教学手段。二是单一的社会规范约束难以产生切实的效果。一般认为社会规范有风俗习惯、道德规范、法律规范、宗教规范。在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育中,应将着重点放在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引导和约束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物质生活的快速发展带来人们思想领域的巨大变化,单一地强调道德规范的有效性已稍显薄弱。与之相比较,法律的威慑力逐步被人们所感受。如近期的李某某案引发全民关注及讨论,也是民众对于法律规范作用的一种质疑、接受、认可的过程。三是大学生责任意识的树立需要与之相对应的社会规范约束。责任内容比较多,依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职业道德责任、婚姻家庭责任、法律责任、社会公益责任等,其中主流的规范依旧是道德与法律。道德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可以帮助大学生判断行为的对错与否,其所起到的以社会常态标准约束人们内心的作用不可忽视。鉴于人类行为的趋利性和复杂性,有法律作为道德的底线会对大学生社会责任承担起到良好的补充和保障作用。

四、提高大学生责任意识的教学构思――以德育与法育相结合的方式

树立大学生责任意识的有效途径之一,是运用思想政治理论课这一教学平台来增强教学效果。通过灵活地遵循教学目标,精细地进行教学内容设计并结合课上及课后的实践来构造对大学生责任意识的合理引导及培养,而以德育与法育相结合的方式无疑是创新且有效的。由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中德育与法育内容结合得最为密切,故以该课程为例进行说明。

(一)在责任意识教育中应贯彻德育与法育融合的原则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分为绪论和八章的内容。前六章是结合我国国情和大学生实际编撰的思想道德修养教育的内容,后两章则为法律基础知识的介绍。从章节的设计来看,很容易给教育者一种假象,即两者是割裂的。现实中很多授课教师也是简单地按照章节进行授课。这样容易使得学生不能很好地区分道德与法律,也不能发挥这两种基本社会规范的互补作用。要在大学生责任意识教育中将德育与法育更好地融合,应该遵循以下三条准则:一是要始终在课程教学过程中坚持德育与法育的契合式教学,不要简单地将两者分裂。《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目标是培养大学生良好的道德修养和思想品质,使其成为具备基本法律素养的人才,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注重教材内容的整合,而不能简单地照本宣科,忽视德育与法育之间的密切联系。二是不要将道德与法律相互混淆。尽管部分法律来源于大家熟悉的道德规范,也是道德实现的强制制度保障,但是两者不能等同,否则容易引起学生认知的混乱而导致错误的行为。如道德上颂扬的“大义灭亲”在法律上却有可能被认为是“故意杀人罪”;又如社会上常见的“婚外恋”,这种行为不被人们的道德观所认可,但是在法律上却没有规定对破坏他人婚姻所要承担的责任等。这些都必须要让学生能理性分清,避免行为上的认识误区而导致不良后果。三是不能忽视两者相互配合的作用。对于教师来说,要上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自身对于道德与法律必须有良好的认知水平,既要分清楚两者,又不能忽略德法互长的效果。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意识形态,彼此之间均有不能比拟的优点。教师唯有发掘道德与法律的弥补作用,灵活地呈现给学生一幅全面规范人们责任意识的德法兼容的教学体系,使学生们从心理上产生认可感,才能被学生所遵行。

(二)整合教材内容以强化大学生责任意识培养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材内容很多地方涉及责任的培养。如第二章中出现了公民报效祖国的义务,第五章中公民有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的责任,第六章中涉及职业道德、家庭责任观之正确引导等内容。尽管责任的类型不同,但均是围绕大学生责任感而展开,体现了教材设计的宗旨。但是学生们的思维使得他们容易忽视各个章节中关于责任意识培养的共性,也分辨不出其中的差异。这就需要教师从中进行挑选重构,对指向性强、联系密切、切合受教主体心理和学习进阶规律的内容进行整合。如课程第六章第三节内容为“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观”,是为了让大学生了解恋爱、婚姻过程中涉及的道德与法律问题,帮助其形成正确的婚恋观并了解爱情与人生的真谛。教师可以明确教学思路,首先让学生对爱情与婚姻有基本的认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在爱情和婚姻中都存在着道德规范的约束,并用案例说明只有正确的婚恋道德观才能使人生更为幸福。同时也要让学生理解在婚姻家庭中也存在法律规范的约束,并着重介绍我国的《婚姻法》,让学生掌握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具体的法律制度。教师可以将法律基础知识中的民法内容适当纳入,展示给学生清晰的法律内容体系,强调婚姻是建立在和谐恋爱的基础上的一种法律关系,需要每一位社会成员自觉地承担起对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责任。教师可以通过案例互动、实践教学等方式增强大学生的婚恋责任感。实践证明,这种道德与法律融合的方式使得大学生能全方位树立起自觉承担婚恋责任的意识,并能将这种认识转化为自己的内心理念与直觉意识,有助于他们在将来的婚姻家庭生活中理性分析处理问题,维系家庭的幸福和睦。

(三)责任意识建立需要道德与法律融合的价值观引导

客观上,现代大学生处于一个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面对的是价值取向多元化、利益多元化、思想状况多元化的现状。主观上,他们无法确定自己的价值取向。如独生子女与生俱来的优越感、个人社交和家庭环境的影响、学习及生活压力等因素都在不断的抗争中寻求平衡,且具有个体差异性。反观我们思想政治理论课授课过程,尽管也一再强调教师授课应当因材施教,可是由于师资局限,只能针对大部分存在共性的学生开展教学,而无法达到“一对一”的标准。故正确引导其价值观必须借助于社会规范的约束力,道德与法律自然首当其冲。我国传统儒家文化已经扎根于国人的心里。据观察,现代很多社会规则源于儒家文化。儒家文化能促使部分道德观的形成,能在人们心中形成一种价值评判体系,如有人不遵守公众的主流价值观,必然会遭到谴责与批判。应当将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道德观通过教学的方式传递给学生。由于教师本身的言行会给学生带来影响,宜采用言传身教的方式潜移默化地对学生进行感染。鉴于人类心理的复杂及不可控性,思想层面的教育需要德育的同时也需要法育。可以说,如果道德的约束是软性可抗的,那么法律的约束能让人明白什么是能做的,什么是不能做的,并且理解不遵守此等规则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这能让学生自觉地将法律融入自身价值观中,在面对各种诱惑的时候能理性分析与克制,达到我们预期的教学效果。

(四)责任意识教学实践中需坚持德法兼容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中的实践教学是教学内容深化的重要途径。只有以真实的社会生活素材作为资源,选择贴切学生并可以及时检验其德育与法育标准的实践课题,才能有效将学生的责任意识理念化。实现二者融合的关键是在融合理念指导下的实践。[2]故在设计教学实践题目上应当谨慎思考,可以确定以下几个准则。

一是关于责任意识树立的教学实践内容应尽量体现“德”与“法”的互融。许多正面和负面的社会热点事件为大学生所直接或者间接地关注,教师应当从中提取出可以由课程内容转化为实际生活的有效信息,重点选择德与法冲突的案例添加到教学实践中。这种做法的目的在于帮助学生理清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但又不能割裂两者的天然联系。在德与法的指引牵制之下,学生们可以在践行中认真思考,树立正确的责任意识。

二是责任意识教学实践需要围绕学生就业特点而展开。随着社会就业竞争的不断加剧,大学生对自身的职业规划设计更为重视。通过教学实践内容有针对性地进行梳理和教导,可以让他们明白,既要追求美好的理想,也要注意在职业生涯中承担责任。如某一行业的道德规则和涉及的特定法律,都可以在实践内容别突出并有选择性地强化,以就业群体的责任约束来强调差异性,这样效果会更为显著。

三是创新德法兼容的实践模式并能有效固定。课程资源的开发一定程度上依托于实践内容的形式,好的实践内容设计可以进一步激发学生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将德育与法育渗透至他们的思想体系中。可以在教学过程中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创设课内实践、课外实践、基地实践、社会调查实践等诸多方式,并按照教学内容的更新和学情变化而进行调整。

[参考文献]

[1]程东峰.责任教育: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途径[J].思想政治教育研究,2006(2).

大义灭亲案例范文第6篇

“安乐死”一词最早见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自上世纪30年代起关于安乐死合法性的讨论就已存在并延续至今。如何界定安乐死的性质、搞清安乐死与犯罪的界限,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难题。这里笔者将结合国情和具体现实的环境重点对安乐死的法律性质进行和判定,通过与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比较:从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个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特征以及从犯罪的客体,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体,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故意的是剥夺他人的生命。通过这四点来看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得出结论: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加以定性,只是在对其进行处罚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确定量刑幅度和应当适用的刑罚。对安乐死构成犯罪在伦理争论、道德和情法抉择方面的分析。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我国,大多数的人都赞同安乐死或立法实施安乐死,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再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顺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 故意杀人罪 道德 立法建议

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安乐死”一直都引发了人们对于生命的关注与思索,尤其是今年,当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命运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时,人们开始重新讨论“安乐死”这一涉及医学伦理范畴的议题。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在这篇论文中,笔者将重点放在对安乐死法律性质的探讨上,荷兰2002年4月通过“安乐死”法案,是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世界上只有荷兰、比利时两个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化,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法国也开始考虑安乐死的合法性。英国最高法院近日批准一名颈部以下瘫痪、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妇女安乐死。其它各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深感棘手,因为法律付诸实践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用好可以解除病人痛苦;用不好可能成为剥夺病人生命权利的借口,为不义之徒滥用。

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和界中对安乐死的性质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笔者认为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不应盲从而应结合国情,并从法律、伦理、道德角度综合加以判定。

一、 安乐死法律性质的认定

(一)生命权

生命权乃安乐死问题的关键,理清生命权对解决安乐死问题有重要意义。目前对生命权的错误认识主要有:生命权完全归属于个人、完全归属于国家、完全归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

如果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个人的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时个人的亲属因为对生命没有任何权利,不能得到侵害个人生命权加害人的赔偿。个人生命有父母生命的延续在里面,必然有父母的利益在个人生命个体上。个人在生命灭亡时主要亲属的身份利益、精神利益直接财产利益、间接财产利益很可能受到严重损害。

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置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置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一、国家的对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二、个人是否会将关系生死的权利交给可能损害自己的主体——国家?权利首先依赖于统治阶级获得统治权。统治阶级对整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力量优势,依靠力量形成权利的根源,然后依据民主学说以宪法的形式全权授权与民,民众才有所谓的权利,一些松散的民众不会有权利。民众有了权利全民主权成立,民众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权再授予国家。但也有可能,统治阶级并没有把每个人的生命所有权授予个人,这样的话,国家就有所有个人的生命权。但会有一个问题,统治阶级的力量并不能对整个国家的形势得以完全控制,即使国家认为对每个人都有生命权,但个人如果在自己生命上拥有一定力量优势的情况下,国家的权利就无法完全实现,无法完全实现的权利实际上不能算作完整的权利。当个人和国家都有个人生命力量的时候,实际上应该根据二者力量共同分配对个人生命的权利,这样确保国家对个人生命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才有可能。国家由个人组成,国家的一切权利都来自个人授权,这是人民主权学说的观点。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三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既然个人有国家无法剥夺的权利,个人为何要把这权利交给国家呢?除非国家能做出对个人有利的行为。统治阶级没有力量优势时,逐渐实现民众主权,这时候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民众。因为国家并不能完全不出问题地实现民众权利,所以不会将所有的权利交给国家。“在家成为这个世界的国王之前,在我们称之为国王和统治者的人成为哲学家之前,在政权和哲学因此而为同一人掌握之前,国家的纷争,或者说人类的纷争,就不会完结。”现实的情况并没有达到《理想国》所设想的情形——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是完美的人的时候,把全部的生命权交给国家是危险的。

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或组织,即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拥有对生命的处置权,包括结束这个生命。这要看如何界定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这主体的范围。假如这个主体范围包括享有这个生命的个体、这个个体的主要亲属、国家,这样的话,这些主体共同拥有这个生命的处置权,这同笔者观点并无二致。假如不包括这个生命的个体和他的主要亲属,也不包括国家,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在这里特定的范围不包括生命的个体、个体的主要亲属和国家。十分明显的是大多数人不会接受这种观点。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主张,按照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债权人有可能可以有结束债务人生命的权利,这显然十分荒谬。

(二)合宪性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对任何未经法律处死的生命,人为地加以结束,不管实行“安乐死”是自愿与否,实际上是对生存权的剥夺,而生存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

(三)安乐死构成犯罪

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因而对安乐死构成犯罪的探讨应首先从这里入手。

1.安乐死具有社会危害性

首先,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这主要从司法层面作的解释。另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性,即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性。目前我国许多学者对安乐死表示了赞同的态度,认为安乐死是一种最为优化的死亡方式,体现了人道主义,但是所有这些并不能排除安乐死对公民生命权的侵害性。正如人们常说的“大义灭亲”为了正义而杀人或许能从道德上得到世人的同情,因为其动机是善良的,但行为本身确是对社会有害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上述两种解释并没有排除良好动机的非社会危害性,这是其一。

其二,笔者认为考察一种行为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应当结合国情和具体现实的社会环境来进行分析和判定。如近年来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城乡生活水平不均衡,医疗保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使得安乐死合法化存有很大弊端甚至成为一些人实施合法杀人的借口。此外,安乐死的危害性还表现在:推卸国家与社会的医疗、救治和关护责任,贬损人的尊严和生命价值;医护工作者可能会以实施安乐死来逃避救治责任甚至加以滥用(如将安乐死作为掩盖医疗事故的手段);人们对待生命的珍视程度将会被淡化,从而错误、随意地对待生命,轻率地放弃生命,更有甚者会虐待和残杀生命。所有这些无不体现出安乐死将给社会造成的物质损害以及对社会、、民众心理带来的危害。我个人认为,应该按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的原则执行。

2.安乐死具有刑事违法性

安乐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受嘱托杀人”行为(受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杀死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在我国现行的刑法规范中,如果实行正当防卫或执行公务而将他人杀死,并不构成犯罪,自杀行为也不构成犯罪。这里用“非法”二字来排除合法杀人,超出了这个范围的其它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的杀人均为非法。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未明确规定“安乐死”是一种排除犯罪性行为。所以,凡未经法律明文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典型的例子是“安乐死”案件),在判断犯罪的成立时,原则上均不发生排除犯罪性的作用,这是法律秩序的要求。因此安乐死具有刑事违法性。

3.安乐死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安乐死亦不例外。安乐死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这正是其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前提。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应受惩罚和不需要惩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当然就不存在应受惩罚的问题,而不需要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应惩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如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有自首、立功等表现,从而免予刑事处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具体情节对安乐死案件作出的免予处罚的判决就属于后者。

(四)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1.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1)从犯罪客体来看

安乐死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

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多样、手段通常较为残忍,如枪击、刀砍、斧劈、拳打脚踢等,而安乐死却是采用医学手段使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其行为不具有残忍性。但是行为方式的如何并不患者死亡结果的产生,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在安乐死实践中这种“痛苦”的概念往往是模糊和难以操作的。例如对植物人、严重畸形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他们没有决策能力,也没有能力赋予其他人替其做决定的权利。那么“安乐死”的决定是否是病人的真实意志,病人意志的丧失和医学知识的缺乏,在实施“安乐死”的时候需要医务人员的协助,这种非自我力量的介入,使得问题变的复杂化。如何确定其“痛苦”和本人的“真诚嘱托”?每个患者由于其自身体质、受情况、宗教信仰、个体价值观的不同而对待生命的意义和痛苦的忍耐程度也是不同的。随着人类医疗技术的进步和提高,人类所能治愈的病症越来越多,那么所谓的痛苦又谈何而来呢?如果说一个人为杀死某人而采用在其食物中加入安眠药或其他麻醉药品的方式来达到其杀人目的,这种造成死者无痛苦死亡的行为,显然属于故意杀人。

(3)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

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从具体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医生在为病人实施安乐死时无论采用何种行为方式,都清楚明白地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病人的死亡,其主观上是以追求或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为目的。从犯罪动机看,故意杀人罪的动机是复杂多样的,通常表现为仇杀、情杀、财杀等,而安乐死的动机则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但是目的与动机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目的只是构成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前者偏重于影响量刑,而后者侧重于影响定罪。因此,安乐死行为并不是因为有了这种善良动机而将其视为非罪化,动机仅仅是量刑中应考虑的一个因素。

(4)从犯罪主体看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安乐死的主体一般为医生或病人亲属,这是由安乐死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往往需要医生的确诊并采取适当的医疗手段,这使得医生成为犯罪主体的必然。而对无行为能力人(如植物人)实行安乐死会出现患者亲属基于亲权关系主动实施或请求医护人员实施的情形,因此病人的亲属也可以成为安乐死犯罪的主体。这里我们不能排除他人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因为只要具备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都可视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论和

(一) 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安乐死一直是国内外争议较多的伦理难题,支持者和反对者都各有自己的伦理依据。

1.支持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和精神负担。同时,又可以避免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

(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2.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能被出于一定的、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

(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

(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病人病情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

(二) 安乐死争论的伦理分析

在支持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心理负担以及节约社会卫生资源,即利于家庭、利于社会,这仅是实施安乐死的客观效果,并不能作为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或直接目的。因此,这种利他主义的论证,不能作为安乐死辩护的依据。否则,就会使临终病人感到活着成为别人的包袱,从而对他们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使之为家庭、社会而非发自内心的要求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基本出发点应该是基于临终病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免除难以忍受的痛苦,达到无痛苦、尊严的离开人间。同时,也体现了对临终病人自主权——选择死亡方式权利的尊重,当然也不能将这种权利泛化,而应严格把握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特别是没有选择安乐死的规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仍属于违法行为。

三、安乐死构罪的道德分析

道德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人对事物的评价往往不同。支持安乐死的人们赞同 “生命神圣论”和“生命质量论”相统一的生命价值观,提倡尊重人的死亡权利。但笔者认为死亡的权利并不完全属于个人,它的行使必须是以对社会和他人无害为前提的。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绝对无价的,人们不应轻言放弃生命,安乐死违背了人生老病死之自然,也削弱了人类战胜苦难的力量和勇气。对于“生命质量”的说法,美国人舍温纽兰曾这样写道“生命最后时刻的状态并不能决定人的尊严,庄严死亡应当在庄严的生活中体现出来…….”而从人权角度看,有关人权和国际人权公约中都明确规定国家有为国民提供健康、福利和医疗照顾的责任,每个人在尊严和权力上都是平等的,社会不能任意选择赋予某些人权利而剥夺另外一些人同等权利。如果以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为由击人为的剥夺重症患者的医疗权利,其行为是残忍和不人道的。所以从道德角度分析,安乐死构成犯罪并非是对道德的违背,而恰恰是符合道德的。

(一)安乐死构罪的情法抉择

法与道德的关系可以说是法学的永恒主题,二者关系密切,相互渗透、相互制约、相互保障。由于社会阶级本质和服务方向的共同性,决定了法与道德在基本原则和主要方面必然是一致的,但是法毕竟不同于道德,二者也会存在冲突。法的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它所对待的首先是而且主要是人的外部行为。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而且更注重后者。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道德往往是徇情的。在一个个具体的安乐死案件中,我们能够理解亲人之间的那种悲痛而矛盾的情感,也能体会医生为解除病人痛苦而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良苦用心和善良本意,但是“法不徇情”,面对情与法的抉择,理性的人们应当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因为法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主导,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尊崇的规范体系。站在法律的角度,无论安乐死出于何种动机,都应将其视为一种犯罪。

(二)安乐死构罪的刑罚适用

当我们将安乐死行为认定为犯罪时,就必须要考虑到它的刑罚适用。我国《刑法》232条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轻重两种不同的法定刑,所以在实践中,法院对于那些情节轻微甚至合乎道义的安乐死案件往往从轻处罚判处法定最低刑即3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视具体情况而减轻处罚,如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甚至可以作出免予处罚的判决。由于我国刑法在刑罚裁量制度中规定了缓刑制度,因此,法院也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安乐死案件适用缓刑并可适当地缩短其缓刑考验期,从而弥补法律的不足,协调道德与法律的冲突。

四、 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在荷兰,安乐死已经被法律认可,给予了法律上的保证和监督,既推行了安乐死,也防止了借刀杀人。

北京作为首都,在知识层次和思想观念上较为先进,人们心理承受能力相对较高。然而由于“安乐死”涉及医学诊断、伦理道义等多个方面,在法规制定上还应成立专门委员会,负责鉴定和批准。在舆论上应大力宣传人的价值,帮助人们树立更加开明的人生观。世界上第一例“安乐死”的出现曾引起过“道义恐慌”,西方社会对此也存有分歧。尽管医生给病人私下执行安乐死的情况频有发生,但直到2002年4月,荷兰才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综上笔者对安乐死立法持赞同态度,为此建议如下:一、个人主体以及其他对这个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都必须依其对生命的权限进行行使,否则便是不合法;二、当个人的生命已没有尊严,活着是对生命和人格的侮辱时,国家确认病人得到正确诊断,也必须确认病人的痛苦的确来自疾病本身确认病人尽到自己应该尽的义务,病人的主要亲属也都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个人安乐死;三、个人对生命权的权限应当是只要个人不是罪大恶极,只要他还有求生欲望,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将他置于死地,绝不能以所谓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益,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四、国家不能容忍剥夺生命的权利由其它主体侵犯,想自杀的人也不能不经过国家同意擅自剥夺自己的生命,否则,如果自杀未遂,国家一定给予惩罚,当然惩罚的方式要因自杀者的情况灵活掌握,这样做目的是限制生命还有意义的人自杀;五、不会因为经济困难而放弃,立法一定要保证这一点;六、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再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顺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资料:

1.张田勘.《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01;

2.陈礼国.《为“安乐死”立法》,《青年报》20020510.

3.李铃芳.关于安乐死的伦理思考.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4..安乐死刑法意义的思考.法治论从,2002年9月第17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