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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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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范文第1篇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案由:工伤补偿

    案情简介:

    陆某,男,27岁,已婚,有一不满2岁的小孩,父母健在,有两个哥哥和一个姐姐。2002年1月9日到某公司应聘司机岗位。2002年3月21日,陆某驾驶公司轿车发生车祸,经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陆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因车祸致颈椎损伤伴颈脊髓完全性损伤,右侧第8-12肋骨骨折,急送医院治疗。医院作了颈椎减压+钢板内固定手术,目前属康复阶段。陆某现在能坐轮椅,在辅助器械的帮助下能自己吃饭、刷牙,但大小便失禁、双上肢肌力差、双下肢瘫痪。

    事发后陆某按照上海市有关规定向公司要求一次性经济赔偿人民币108万元(医疗期内费用81万,医疗期后工伤补贴27万)。法律规定上海市职工医疗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最长不超过36个月。陆某住院费用约为每个月人民币1.2万元(包括治疗费、床位费、护理用品、护工费等)。2003年12月底,经公司申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陆某为一级伤残。

    双方不能协商一次性解决工伤补偿费用,陆某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仲裁结果为公司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以外,公司还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医疗补助金共 计12万元。陆某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法院认为劳动者可以选择按照外地劳动力的标准,也可以选择按照上海市的标准进行补偿,法院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判令公司在医疗期结束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个月的陆某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并每月支付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以陆某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为计发基数,护理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为计发基数。

    讨论:

    某公司在使用外地劳动力方面有违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有关规定,即用工途径和操作方式欠妥,在缴纳社会保险方面也存在欠缺,某公司没有与陆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公司与陆某之间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虽然陆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劳动法规,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发生工伤,只要没有犯罪或故意违法和蓄意违章,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认定其为工伤。

    上海市工伤的补偿标准有劳动局颁发的《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一.如陆某系外地劳动力,所谓外地劳动力是指在用工单位务工,且不具备本市长住户口的人员,则陆某的工伤补偿适用于《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

    具体情况为:

    (一)医疗期间的待遇:

    1.外地劳动力被确定为因工负伤,经治疗伤愈后或病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医疗机构应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最长为十八个月。

    2.到指定医院治疗,所需医疗费、路费全额报销。

    3.报酬照发。

    4.住院期间,按有关规定发给伙食补贴。经医院确定需护理的,按医院护工标准发给护理费。

    5.用工单位不得终止劳务合同。

    (二)因工致残待遇:

    外地劳动力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用工单位所在的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确定为致残一级至十级的,由用工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伤残补偿金标准分别为100%、90%、80%、70%、60%、50%、40%、30%、20%、和10%的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6万元)。

    二.如陆某系上海本地劳动力,则陆某的工伤补偿适用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具体情况为:

    (一)工伤医疗期间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1.到指定医院治疗,所需的医疗费、路费全额报销;医疗期一般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2.住院治疗期间,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本论文由无忧

    经医院确定需护理的,按医院护工标准发给护理费。

    3.改发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性收入。

    4.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或医疗期满,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为致残等级的,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1.致残一级至十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补助金标准,根据不同致残等级,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伤残职工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退出工作岗位,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以本人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根据不同的致残等级,标准分别为90%、85%、80%、75%。

    3.致残一级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分别按规定计发养老金。

交通事故案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交通事故鉴定;痕迹检验;应用措施

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车、环境和道路的因素影响,在事故期间多种要素都会遗留事故痕迹,尤其是路面痕迹、车体痕迹、人体痕迹和其他痕迹等,交通事故现场痕迹作为事故多个参与方行为的一种客观反映[1],按照痕迹物证了解事故出现过程,本质上便是明确事故责任以及成因的依据。给予车辆和现场痕迹物证勘验十分关键,本文回顾性分析近两年的100例交通事故,探索痕迹检验应用的价值,获取以下结果。

一、资料和方法

(一)一般资料选择近两年某市区出现的交通事故100例,回顾性思考痕迹检验的应用价值和技巧。

(二)方法交通事故鉴定中痕迹检验的应用:其一,应用车体痕迹进行检验。交通事故出现中,车辆出现碰撞以及摩擦的几率比较大,鉴定工作者在检验交通痕迹期间要检验车体,首次车体痕迹往往存在于车辆直接接触以及摩擦的状态中,留下车体痕迹[2]。对于车辆的行驶过程会保存对应速度,引出车辆在行驶期间出现较大力量。若两辆车出现摩擦,此种作用力会造成车辆碰撞以及摩擦,引出意外事件。并且车辆碰撞期间,司机会选取紧急刹车以及转动方向盘的行驶调整行驶状态,在此期间会出现多次车辆摩擦与碰撞。其二,应用整体分离痕迹进行检验。整体分离主要是因为车辆以及物体受到外力冲击,引出整体分离情况,转变为多个个体现象。整体是否存在分离可以按照分离部分断层加以研究,同时使用科学仪器对个体加以还原,判断这些个体是不是一个整体。如在诸多交通事故中,司机以逃避责任为目的可能做出逃离现场的行为,然而逃离期间会产生车灯碰碎或者小零件碰碎等,鉴定工作者要研究好整体分离的方式,分析现场遗留的碎片和哪个车辆相似,由此鉴定结果便可以找到肇事车辆[3]。其三,轮胎痕迹。按照轮胎滑动具体情况,鉴定工作者能够分析车辆在事故产生期间的移动轨迹,鉴定工作者要研究车辆制动脱印情况推断车辆行驶速度。并且车辆产生滑动与翻转状态下,鉴定工作者结合轮胎痕迹长度思考车辆行驶具体速度,这样司法工作者判断肇事司机是否出现超速行驶,同时结合鉴定结果司法处置当事者。其四,心理痕迹。心理痕迹需要建立在心理学知识基础之上,鉴定工作者要以现场证据为中心模拟犯人以及当事人的心理活动,研究当事人个性特点。判断当事人心理特征与在对应单位获得其他类型的证据,公安单位工作者能够妥善排查嫌疑人[4],完成交通事故责任的追究以及审查。

(三)结果在100例交通事故痕迹检验中,正确鉴定事故有98例,占比98.0%。其余两例交通事故判断错误的情况,主要受到天气环境因素影响,所以痕迹检验在交通事故鉴定中存在一定价值。

二、案例分析

(一)案例描述以其中一例交通事故案例为主进行具体说明:某小型轿车在东向西方向行驶(记作A车),和对应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出现碰撞(记作B车),造成交通事故。结合现场勘察,B车在道路上留出长度为14.70米的印痕,起始点存在于道路北侧机动车道之内,和道路中心线距离1.10米。在车辆勘察之后,事故现场留有的印痕是B车左前轮碰撞脱落之后,B车车身底板左前角落地造成的,并且B车车身底板左前角到右前角距离是147.0厘米[5];A车左前方最内侧碰撞划痕和车身右侧外缘距离120.0厘米。经过痕迹检验应用,案例判断结果是:基于道路和A、B车尺寸数值,通过AutoCAD软件,描绘碰撞A、B两车在路面实际位置,依据事故痕迹分析方法,明确事故出现过程中,B车在占道状态。

三、讨论

(一)交通事故痕迹检验的产生背景交通事故产生将车辆碰撞视作基础形式,产生交通事故期间,因为车辆和车辆之间摩擦碰撞、车辆与地面摩擦、人体与车辆摩擦甚至是人体和附近建筑物摩擦,都会造成诸多痕迹。这些痕迹也就是普通情况下的交通事故痕迹,站在广义层面,把交通事故痕迹分析为和交通事故相关的痕迹,狭义的角度上把交通事故痕迹认为是鉴定期间存在一定作用的痕迹。具体的交通事故痕迹判断,应该明确事故痕迹出现作用力、主体以及客体形式[6],痕迹产生需要三个内容的支撑,主体主要是交通事故痕迹产生期间,保障客体表面生成的痕迹能够凸显本质结构的客体,事故痕迹检验的客体代表承受痕迹的对象,对于客体而言,能够找到和客体不出现关联的表面结构痕迹。作用力主要是主体以及客体之间形成摩擦机械作用力,围绕作用力、主体与客体,可以显著明确,作用力作为交通事故痕迹的不可缺少部分,也作为痕迹产生重要因素。

交通事故案例范文第3篇

摘要:在我国当前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中各方所负责任进行直接划分,不论在相关的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其均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尤其是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学界的争论从未停止。随着20__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证据,从此,交通事故认定不再具有行政可诉性,“证据说”逐渐成为该方面的主流。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类型,也未就事故当事人对认定书有异议时的救济途径进行规定。笔者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力求为该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 救济制度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前,由于我国立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没有明确的界定,学界对其属性的争论从未停止,主要分为“证据说”及“具体行政行为说”。持“证据说”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以证据的形式出现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其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而持“具体行政行为说”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我国公安交管部门依职权单方面对交通事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其一旦送达给事故当事人,即会对该当事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而其具有行政可诉性 。

1992 年12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 “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可见,20__年之前,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其具有证据的属性。然而,在20__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上,突然刊登了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例,法院受理该案,并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案例的公布,开创了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先例,成为各地人民法院效仿参照范例。一时间,“具体行政行为说”又占了上风。这样的情况仅仅持续了不到两年就被《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所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首次被以立法形式确定为证据。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笔者赞同“证据说”,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对其权利义务有直接影响的行为,而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并不等同于事故各方所应承担刑事、行政及民事赔偿责任,相应的刑事、行政及民事赔偿责任最终均需要人民法院予以确定,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案件的证据。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其他证据一样,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其证明力才能得到确认。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为证据,但是未对其属于哪一类证据进行规定,这不仅使得学界对该问题产生很大的分歧,还使得当期对该证据有异议时的救济制度不够完善。目前,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大致有如下主要观点:

1、书证说。所谓书证,是指以一定的物质作为载体,以文字、符号、图形、表格、数据等载体上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

2、鉴定意见说。鉴定意见,是指由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诉讼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所得出的结论性书面意见。 持该说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专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方面的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成因、性质及责任划分等各种专门性问题作出分析判断,完全符合鉴定意见的特点。

在以上观点中,书证说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最高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证明作用,尽管其内容既有现场的客观描述也有分析判断和意见,但书证本事并不排斥意见性内容。 由于最高院的定性,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作为书证看待,在庭审中与其他书证一样,由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需要经过法庭的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中不仅仅包含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也不乏许多专门性问题。对于这些专门性问题,仅仅对法律较为专业的法官及

律师们并不一定易于理解,这便使得法庭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极易可能流于形式。更为严重的是,法官在即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疑问或某一方当事人对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不会轻易事故认定书,对其不予采信。依照最高院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交通事故过程中,取证工作几乎都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完成,事故各方几乎很少可能取得上述规定中的“相反证据”。这便导致一方当事人即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因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便对其“无可奈何”。依照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书面复核。由于该复核是由公安部门在系统内部进行的“自我纠错”行为,复核后变更原认定结果的情况很少,也难以使得当事人得意信服,不仅如此,该规定第52条又对复核的条件作出了限制。 综合以上分析,按照当前的司法实践,即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对待,不利于维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权利,这与现代法治“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念相悖。

按照当前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鉴定意见说”也不能成立。我国的司法鉴定采取鉴定人登记制度和鉴定人名册制度,鉴定人必须在管理机关登记,并在鉴定人名册上公告。交通事故认定的制作主体是公安部门交通管理机关,参与事故认定的公安警察不一定具备申请鉴定人资格的条件,也没有严格的登记和公告程序。鉴定程序的启动需要当事人或解决纠纷者的委托,而交通事故认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权利。此外,鉴定人应当是纠纷解决者之外的人,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者同时也是交通事故的解决者。由此,尽管交通事故认定中存在诸多专门性问题,对这类问题的解决方式与鉴定人进行鉴定有类似之处,但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与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程序仍然有较大的差别。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异议救济制度的完善

按照当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救济方法及其有限,一是依照《道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申请复核,二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相反证据,使得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通过上文分析,上述两种救济途径都不足以满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需求,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对此问题,有论者提出,仍然应当将交通事故的认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看待,使之具有行政可诉性,当事人以此可以获得更为宽泛的救济途径。 笔者对此观点不予认同,交通事故认定的结果并未对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其仍需要经人民法院的确认其证明力后才能转化为当事人所获得权利及所承担的义务。笔者认为,完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救济制度应当从准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定性入手。

如上文所述,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中,不仅包含对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的执行,还包含许多专门性问题,对于这类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警察从事了类似于鉴定人的工作。囿于当前的我国对鉴定人制度有严格的登记制度,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不能归类为鉴定行为,但作为包含专门性问题的证据,如果可以使其像鉴定意见那样在法庭上接受各方当事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及法官质询,便可使得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落到实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鉴定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一) 交警部门及交警的鉴定资格

按照我国的鉴定制度设置,不论何种鉴定人,都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格、资质,如果需要建立交通事故鉴定制度,作为鉴定人的交警也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人(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这就造成了交警无法被登记并成为司法鉴定人。笔者建议公安部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早修订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将交警交通事故认定增加为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依法管理的轨道。另外还应根据需要适当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人的资格条件。

(二) 调查、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分离

按照目前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到事故现场参与调查或侦查的公安警察同时也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者。我国的鉴定制度中,鉴定人作为一类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应与案件的调查或侦查人员在身份上出现混同。如果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司法鉴定项目,就应当实现调查、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的分离。笔者建议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部门内设置专门从事交通事故鉴定的部门,如在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可以设置为交通事故鉴定中队,县一级公安机关可以设置为交通事故鉴定小组。调查、侦查的警察将在事故现场取得的所有证据收集完毕后,统一交由交通事故鉴定部门鉴定。同其他鉴定意见书一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也应当经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

交通事故案例范文第4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有人据此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的性质为“证据”,并认为由于目前尚无法律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一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属于何种证据作出明确的定位,导致法院在审理对事故责任争议较大的案件时,事故责任认定人出庭身份不好确定,以证人身份还是以鉴定人身份难以把握。并进而提出应当将认定书证据属性定性为鉴定结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认定书性质也持“证据”观点,其权威论述是: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证据的集中体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勘查、调查后的专业性极强的科学结论,它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其性质是证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它不是一种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过去一直沿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为了突出其证据的性质和效力。”但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并不如此简单明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实质内涵是否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抑或认定书的性质到底是鉴定结论还是行政确认?认定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与认定书有关的刑事或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很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认定书的区别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并根据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物品、道路及环境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生理精神状况、伤亡人员的伤亡原因、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等基本事实所作的有关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专业性结论。

交通事故责任的本质就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的一种表达形式,其本身并不是法律责任,而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只是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条件。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以及事故责任的一个陈述,而不是对当事人双方赔偿责任的最终判定。笔者认为,虽然认定书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但认定书内容中必然包含责任划分的内容,它势必会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产生直接或间接的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认定书的实质内涵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在立法者看来,认定书的提法比责任认定书的提法更规范更科学一些而已。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的二种主要不同论辩观点概说

一是鉴定结论说。认为认定书不是书证、不是证人证言、不是勘验检查笔录,而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做出的一种结论。这种结论最接近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因此,应把认定书明确定位为鉴定结论。其直接根据是:第一,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20__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__]1号)中阐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同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将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名称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它只是用来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意思是说,虽然原来的责任认定书与现在的认定书性质是一样的,不过现在的提法更科学,不会使人产生行政确认的联想。理何况,〈〈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实为申请复议)的规定。

认定书既属于鉴定结论就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二是行政确认说。认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凡行政主体依法对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并予以宣告的行为都划归行政确认行为。公安机关对有关交通事故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予以认定、宣告的过程,在性质上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属性与特征。

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因为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唯一有权调查、认定交通事故原因,核定交通事故责任损失的政府部门。只要有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报案必须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事故进行认定,这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机构还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过程中并可以就某个专门性问题委托其他专门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些都是符合行政确认而完全不同于鉴定结论的特征。鉴定结论的作出主体是不特定的,它可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也可能是其它单位,而且越来越多的鉴定机构变成了自收自支的中介组织。鉴定机构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有关部门指定。鉴定机构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预交费用后才开始鉴定。鉴定机构不能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在承认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的前提下,关于其行政可诉性问题又有二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定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理由是:可诉行政行为是符合成熟性原则的行政行为,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认定书虽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它不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即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它只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或调解这一完整行政行为中的一个中间环节。换句话说,这种观点认为,中间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只有终端行政行为才具有行政可诉性。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书具有行政可诉性。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20__年3月10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明确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同时列举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6种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书的行为不在上述6种行为之列。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文件,与〈〈解释〉〉精神违背,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三、对上述观点的粗浅评说

鉴定结论说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的联合文件,还是公安部的批复都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若下位阶规范与上位阶规范冲突或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上位阶规范。显然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把认定书定位为证据,但这并不能得出认定书应当理解为鉴定结论的理由。因为这里证据的概念不同于证据学中的概念,不能把这里的证据非要往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上面套。笔者认为,这里的证据概念只是一个泛指概念,行政确认结论当然也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的,但这种证据并不包涵在证据学中的常规证据种类中。如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证据概念也仅是表达同样的意思而已(当然这样的立法表述方式也值得商榷)。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其实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审计认定、工伤认定等在性质上是一样的。而有关部门的规章早已认为这种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并具有行政可诉性。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0条规定:“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或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如审计署在《关于审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等行政确认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并没有什么争议。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__年和20__年刊载了二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例。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的案例仍具有导向性和指导性。

第五,把认定书视作鉴定结论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见地的看法,法院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但认定书是由特定的机关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职权性和地域性特征,即使当事人对认定书有完全不同的看法,但法院也不能再委托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认定,而只能根据法官的知识和素养对认定书作出判断,然后决定采纳还是不采纳。这样认定书一方面被当作鉴定结论,另一方面,相关当事人又不享有鉴定结论前提下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又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他们就只能寄希望于法官的明断。然事实情况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中,法官改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实例极为少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官并不具备全面审查这种相关专业性极强的认定书的能力,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阶段常常失去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许多证据已无法收集。而且如果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本身是交通事故的死者或重伤人员时,就根本谈不上事故发生时收集所谓的证据。让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不是强人所难又是什么呢?

因此,鉴定结论说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也是不足取的。

行政确认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是有理也有利的。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这是由认定书作出主体的特定性、职权性和地域性特征所决定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具有行政可诉性。那种认为认定书虽是行政确认行为,但是属于中间行为不是终端行为,因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行政强制措施也是中间行为,其在实践中的行政可诉性没有人怀疑。如按现行规定,劳动教养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对待的,其可以接受行政诉讼审查也是公认的。因为它是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和〈〈解释〉〉规定精神的。确定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确定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也是行政确认,有时这样的行政确认也表现为中间行为,如土地征用过程中首先要确定土地的权属,这种确定土地权属的行为就属于中间行为,而这种确权行政纠纷引起的行政诉讼在实践中也并不少见。最高人民法院有过明确的司法解释。如果针对作出认定书的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由作出认定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法庭提供作出认定书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那将既有利于防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断,又可以最大限度地维 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与认定书有关的刑事或民事诉讼在实践中的操作探析

认定书既作为行政确认行为,其在与认定书有关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如何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八十年代曾经审理过这样一件案件,大致案情是这样的:某企业是全部由个人投资创办的私营企业,但在当时情况下为了享受到集体企业的待遇,在工商部门登记企业性质为乡办集体企业。企业除了每年上缴乡政府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外,与乡政府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关系。后因与乡领导关系处理不好,厂长决定转移资产(100多万元),另谋他路。事情暴露后,一审被以贪污罪(当时集体企业也可定贪污)判处死刑。在二审过程中,此案引发了异常激烈的争论,后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认为企业性质虽被登记为集体,但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资产划分原则,认定企业性质虽名为集体但实际是某厂长私有,于是宣告他无罪。有关媒体当时作了很多宣传报道,题目就是《从死刑到无罪》,这是一个很有代表性的案例。问题是,刑事审判中能否对工商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进行实质性的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质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照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这样的规定似乎表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有关涉及行政确认如工商登记行为的内容是可以作为普通证据作实质审查的,并可以视情作出采纳或不采纳的结论。

行政行为具有公定的效力,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虽然这是一种公认的效力,不仅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应当尊重,其他行政主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应当服从,但这种效力毕竟是法律的一种推定,它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绝对有效,不可否认。当证据确凿时,由同样代表公共利益的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证实行政行为不符合公共利益时,可以予以否定。大陆法系通说认为,“重大且明显的瑕疵”是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瑕疵或根据理智的判断绝对明显的瑕疵时,无效。日本学者也认为:当行政行为有重大瑕疵,并且通常人也能够较容易地把握之时,无效。浙江大学金伟峰副教授认为,“重大且明显说”也应当成为我国行政程序法中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一般标准。

交通事故案例范文第5篇

2011年4月12日上午11:00

二、班会出席成员

班主任胡文杰老师、07生科班全体学生

三、班会总结

班会由班长刘先贵主持,班主任胡老师发表班会讲话,众多同学参与班会发言。首先,主持人刘先贵介绍班会背景及班会主题,并请班主任胡老师讲话。

胡老师讲了许多他自己曾遇见过的交通安全事例以及大学生交通安全的含义及注意事项等,老师强调①交通安全是指不发生交通事故或少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观条件,即指交通参与者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提高警惕,不因麻痹大意而发生交通事故。大学生交通安全是指大学生在校园内和校园外的道路行走、乘坐交通工具时的人身安全。只要有行人、车辆、道路这三个交通安全要素存在,就有交通安全问题,也许只是一个小小的意外,就会造成严重后果,断送美好的前程,甚至生命。②大学校园易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有:校园道路建设、校园交通管理滞后于高校的发展,校园道路都比较狭窄,交叉路口没有信号灯管制,也没有专职交通管理人员管理;校园内人员居住集中,上、下课时容易形成人流高峰等等原因,致使高校的交通环境日益复杂,交通事故经常发生。③大学生交通安全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主要是学生交通安全思想麻痹和安全意识淡薄。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就是注意力不集中。表现为行人在走路时边走路边看书边听音乐,或者左顾右盼、心不在焉。老师还强调了交通事故的预防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如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并提高交通安全意识、掌握基本的交通安全常识,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不要乘坐“黑巴”、“摩的”,因为这些车辆安全没有保障。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及时报案并保护保护现场,控制肇事者若肇事者想逃脱一定要设法控制,自己不能控制可以发动周围的人帮忙控制,若实在无法控制也要记住肇事车辆的车辆牌号等特征等。

交通事故案例范文第6篇

20__年,全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78781起,死亡89455人,受伤43139人,直接财产损失14.9亿元,这一串数字令人触目惊心。H·J·罗伯茨博士在他的《交通事故的原因、生态和预防》一书中写到:“311例车辆事故的82是由人的因素所致”,因此,预防交通事故的关键在于人,其次才是自然力量以及其他原因,预防交通事故任重而道远,要坚持以人为本,以预防为主,强化源头管理,健全和完善各类法律法规,严格执法力度,消除各类安全隐患,而且要做到长期化、制度化。本文试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及预防谈几点粗浅看法,与同仁共勉。

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1、违章行车。驾驶员违章行车一直是交通肇事的主体,且三年以下驾龄的新驾驶员肇事率尤为突出。驾驶员超速行驶、酒后驾驶、强行超车、“病”车上路等违章行为严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2、侥幸心理。有的驾驶人对自己估计过高,认为自己有两下子,不会发生车祸。如驾驶人发现有人从车前横过马路,很危险,然而自己认为“不要紧,甩一盘(汽车方向)就过去了”,结果把人撞倒,等等,这些情况是常有的。有的驾驶人自恃熟悉路况或想在朋友面前“牛”一下,便开英雄车、飚车,导致遇到紧急情况下来不及采取措施而发生事故。3、疏忽大意,措施不当。驾驶员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导致死亡事故的两大主要原因。有的驾驶人对车辆性能、道路情况和行车特点不熟悉,对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估计不足,以致一旦出现险情就手忙脚乱,出现操作失误。有的驾驶人在行车中精力不集中,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和行人的动态,以致出现突然情况惊慌失措,不能采取正确措施,甚至来不及采取措施。4、交通参与者法制意识淡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落后于交通的发展,交通参与者的现代交通意识(包括法制意识、安全意识等)普遍缺乏。同时,驾驶人整体职业道德水准不高,交通肇事逃逸现象时有发生。5、交通基础建设大大落后于交通的发展。在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交通需求旺盛的同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严重缺乏,尤其是农村地区,两轮摩托车、农用车增长速度迅猛,遍布城乡,而道路设施建设远远跟不上,平面混合交通的通行模式在短期内无法得到根本性的改变。6、交通管理体制不完善、手段落后、水平低下。等等。

二、预防交通事故的意义1、据经济资料表明,世界大多数国家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2。而我国近年来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占到国民生产总值的9。交通事故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建设的发展,预防交通事故,保证交通安全,已经成为加速社会经济建设的迫切需要。2、无情的车祸,夺去了成千上万人的生命,使无数健康的人们遭受痛苦,千百万美满幸福的家庭遭到破坏。预防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不仅是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迫切需要,也是广大人民的共同心愿。3、交通事故是和平时期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最大威胁,越来越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预防交通事故,确保交通安全,是直接关系到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安全的大事。4、交通秩序好不好,交通是否安全畅通,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和民族的管理水平、文化素质、道德修养和精神风貌。因此,预防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也是关系到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声誉的大事。

三、预防交通事故的对策交通安全是一项社会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人、车、路、环境等因素,涉及到社会的各方各面和每一个交通参与者,单靠交警部门的努力是不够的,必须调动社会各届力量,采取多种措施,实行综合治理,才能达到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交通安全的目的。为了预防交通事故,确保交通安全,必须做好以下八个方面的工作:1、建立健全交通法律法规。各种交通法规是交通参与者在交通活动中的行为规范,是处理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为了适应道路交通的发展和变化,要制定和完善各类比较齐全的交通法规体系,包括道路管理、车辆管理、交通管理、事故处理、交通规划等方面的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纠,执法必严”。2、加强交警队伍管理建设。一方面要尽快增加交通干警的数量,一方面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不断提高现有干警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文化素质,使交通干警队伍尽快实现革命化、正规化、现代化,通过提高“见警率”、“管事率”,积极调动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并不断充实壮大社会各单位的交通安全员队伍,使其在交通事故预防中发挥作用。3、科学组织交通流。科学组织交通流可以使道路交通的宏观控制合理化。它不但可以合理使用道路,疏散主要干线的交通流,还可以对交通流实行空间分离、时间分离,减少冲突点,有利于交通安全。4、从严查处各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是人为的因素。应加大交通违章处罚力度,重点对那些易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违章,如非司机开车,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速行驶、强行超车等,要坚持违法必纠,严罚,杜绝“意思意思”现象发生。5、严格驾驶人资质审查考核制度。在加强驾驶人驾驶技术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的基础上,强化驾驶人的安全意识、法制意识以及思想道德教育,不断提高驾驶人的道德素质。6、改造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契机,进一步改造路面,提高道路等级,并逐步完善农村地区乡级公路的配套交通安全设施,如设置永久性警示标志标牌,施划标线,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创造条件。7、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依靠党政领导,争取党委政府重视和支持,加强客运企业、中小 学校等单位的驾驶人、中小学生以及广大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任务推向社会,落实到全社会各基层单位,提高广大群众和全体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8、剖析交通事故原因,吸取经验教训。根据往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例,多角度、深层次地剖析事故发生原因及规律,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不断探索交通事故的预防方法和措施,努力解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交通事故案例范文第7篇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深入落实“五整顿”、“三加强”的要求,扎实开展“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全面推进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努力形成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道路安全工作格局,构建“平安和谐中卫”创造安全、畅通、稳定、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工作目标

领导机制健全,通行条件良好,交通有序畅通,管理水平提高,守法意识增强,交通事故减少。

三、工作措施

(一)成立机构

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成立文昌镇道路交通安全领导小组。

组长: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副组长:成员:

设立镇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办公室,由范平兼任办公室主任。

各村、社区主任担任交通安全宣传员,并抽调一名干部担任交通安全协管员。

各村、社区交通安全宣传员、协管员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安全宣传与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二)健全和完善驾驶人培训学习制度

1、镇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办公室要健立健全机动车驾驶人与农机驾驶人及拖拉机台帐,设立机动车驾驶人学习记录本,事故记录本。村上也要建立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及驾驶人台帐。

2、对机动车驾驶人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学习、对农机驾驶人每季节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学习,学习内容要丰富多彩,即要有法律、法规、安全常识、案例分析,又要有心态道德教育。

(三)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巡查制度

每周由各村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员进行二次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开展创建“平安农机村”“平安农机户”活动。镇农机站要严格按照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与市农牧局创建“平安农机村”“平安农机户”的平定标准,严格考评。

今年计划创建三个“平安农机村”,15户“平安农机户”。

(五)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制度

镇人民政府将与各村、社区签定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将安全考核指标分解到村、社区。

(六)村、社区要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或者板报,镇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办公室要制作宣传板,到村、社区巡回展出。

四、工作要求

1、各村、社区要高度重视,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统筹安排,将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落到实处。

交通事故案例范文第8篇

(一)第三者的相关规定

2012 年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第3 条、第21 条和第42 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范围不包括发生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第三者是指除去上述人员以外的受害者。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也对第三者做出了明确规定,以人保财险公司的相关条款为例,可以发现,驾驶员、乘坐者、被保险人(无论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都排除在了第三者赔偿责任之外。综合分析上述规定,可见法定及约定第三者的范围为除去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及乘坐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之外的交通事故受害者。

(二)车上人员的相关规定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 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依法被排除在交强险保障对象的范围之外。这里所提到的本车人员即为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所指的车上人员,而所谓的车上人员,顾名思义是指乘坐在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B/C 款,2007)强调,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列为除外责任。由此可知,车上人员指代的最小范围应是乘坐在被保险车辆上的合法乘客和车辆事故发生时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中的人。但此看似明了的界定,却因为过于简单且未考虑实际事故发生时的动态情况,而造成保险理赔纠纷。

二、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在保险实务中的争议及其案例

保险实务中,事故发生时,原本在车内的人员脱离保险车辆并造成人身损伤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种情况能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要求保险理赔并未有明确规定,关于伤者(或死者)的身份认定也存在着争议。

(一)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争议案件的主要类型

一是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驾驶员因故离开驾驶室后,遭到保险车辆的碰撞或碾压,造成人身伤亡。此时,驾驶员能否转化为本方车险的第三者,获取相应赔偿,在保险实务中存在争议。二是乘车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乘车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脱离保险车辆可能是主动行为,如因避险而跳出车外或正处于下车过程中;也可能是被动行为,如在事故中受外力冲击被甩出等。在这些情形下,受害人究竟应列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由于关系到保险责任和赔偿金额的不同,在案件裁判中有较大分歧。

(二)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驾驶员被甩出车外,未能转化为第三者。2012年4 月5 日,杨某驾驶中型拖拉机运转木材,行驶至四川北川禹里乡云安村杨绍湾路段时,因拖拉机压垮路基,导致车辆翻车,杨某被甩出车外,车辆翻滚时,杨某被碾压在拖拉机下当场死亡。2013 年12 月20 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018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某驾车被甩出车外,被车辆压致死的交通事故。该中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 万元),出险后是否应按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方和保险公司各有主张。法院判决:本案中杨某作为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虽然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被碾压致死,但其车辆将路基压垮至车辆翻滚与杨某被车辆碾压致死应系同一交通事故,其与车辆脱离接触时处在事故发生进行中,杨某的身份不因车上车下的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变为第三者,作为合法驾驶员,杨某所受伤害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案例二: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2011 年4 月20日下午,陈某雇佣司机郅某驾驶其车到水泥公司院内装水泥。因郅某登上罐顶与水泥公司装水泥口对接时,不慎从罐顶掉下受伤,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1 年5 月5 日医治无效死亡。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而中保洛阳分公司认为,郅某是司机,属于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的第三者,该事故责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保险责任。法院判决:郅某在车顶进行车辆与散灰装头对接操作时,其身份已发生转化,其履行的并非司机的职责,应视为车主雇佣的装车操作人员而并非本车人员,故郅某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身份。案例三:乘车人员未能转化为第三者。刁某搭乘吴某驾驶的大货车在行驶途中为避让其他车辆而失控,最终翻车,车内人员刁某在随车翻滚中受伤,后因右侧门破裂而摔至车外并再次受伤。法院判决:刁某在车内受伤,后又摔出车外造成第二次伤害,只是一次交通事故的连续状态。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判断,刁某受伤的近因属于车辆失控翻车,而此时刁某人在车内,故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刁某属于车上人员,故其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请求不成立。案例四:乘车人员跳车后转化为第三者。

2010 年4 月15日,钟某驾驶着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另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车,王某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过桥时,钟某曾停车检查,因未查出车辆有问题而继续前行。之后,钟某发觉车子有异样声响且刹车不灵,告知王某好像会出事,王某便打开车门跳下并因此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法院判决:因王某从车上跳出而受伤,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故应作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要求钟某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王某。

三、车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认定的观点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身份界定应以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身处何处为标准。因为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其运行过程是动态的,而人亦具有能动性,不可能永久地处于机动车辆之中。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外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遵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对第三者的解释,考虑法律制度的设立宗旨,保证司法实践活动的公平正义,被保险人和驾驶人也可以从对方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赔偿,故任何情况下均不能成为本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即不存在车上人员可以转化为车外第三者的说法。

上述两种观点都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可根据车上受害人的身份来判定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任何时候都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能构成本方车险中所指的第三者,原因在于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除当事人以外的人才可能符合对第三者的定义。另外,根据保险的特征来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如果将投保人、被保险人转化为第三者获取赔偿,则相当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害进行了赔偿,违背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故并不应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转化为本方车险中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同一财产权主体的民事主体和存在抚养、赡养、继承等关系的人,如配偶、父母、子女等人也不属于本方车险中所指的第三者。如案例一中提到的驾驶员杨某,虽被甩出车外,但因其身份是投保人,且他在甩出车外时仍为驾驶员,具备被保险人的身份,则不存在向第三者转化的可能性。但是,这类人的损伤可以通过其他保险获得赔偿,如本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也可以从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赔偿。

(二)非保险当事人的驾驶员可视情况转化为第三者

一般来说,机动车辆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指的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按此约定,合法驾驶员具有被保险人身份时,无法转化为本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但在案例二中,原驾驶员郅某出舱作业受到伤害法院却支持其转化为第三者获得赔偿,其原因有二:第一,郅某系车主雇佣的司机,不属于投保人及其亲属之类;第二,郅某受伤时,实际并未驾驶车辆,而是在罐顶工作,此时他的身份由雇佣司机转化为雇佣装车操作人员,不再符合被保险人的身份界定。据此可知,在同时满足上述两点条件的情况下,原驾驶员可以视情况转化为本方车险中的第三者。当然,若受雇驾驶员是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脱离车辆(无论是主动跳出还是被甩出),都视他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具备被保险人的身份而无法转化为第三者。

(三)其他乘车人员在车体外首次受伤应视为第三者

此处的其他乘车人员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之外的乘车人员。由于机动车辆处于运行之中,人相对于车的方位不可能一成不变,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或是因避险跳出车外的情形均可能发生。在这些特殊情况下,认定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身份不应单纯的根据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而应考虑实际情况。本文认为,应从时间节点上来界定并划分车上人员和车外第三者,即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处于车辆中即视为车上人员,已出车外于车下,则应认定为第三者。而事故发生的瞬间这一时点如何确认,笔者认为,可以根据首次遭受伤害的时间地点来判断。也就是说,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分除了依据出险时受害人身体处于车内还是车外这一标准外,还要考量该人受到的伤害是否与被保险车辆有关,若无关,自然不属于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若有关,则应考虑首次伤害是否在车外造成。原乘车人员要想转化为第三者,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处于车外;二是该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首次受伤地点处于保险车辆外;三是受伤(或死亡)原因是遭到被保险车辆撞击或碾压。此情况正如案例四所述,应支持其身份转化。但在案例三中,乘车人员是先遭遇交通事故,然后在随事故车辆翻滚时,摔出车外,其后遭到二次伤害。第二次伤害只能算作一次交通事故的延续,不符合在车体外首次受伤这一条件,故无法实现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