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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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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协议范文第1篇

[关键词]合同;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合同订立

我国合同法把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类型,关于协议解除是否属于狭义合同解除的范畴以及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规制的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对约定解除权的规定与协议解除的方式一起构成了约定解除的完整内容,缺少任何一种方式都是不妥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协议解除并非约定解除的一种形式,而是意思自治原则或合同自由原则的直接体现;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把协议解除视为合同解除制度的内容,而应通过合同订立规则规制协议解除。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在理论上存在缺陷,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第三种观点值得肯定。

一、合同解除制度排除协议解除的事由

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虽然都在客观上达到合同解除的目的,但是二者在诸多方面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因此协议解除不应属于约定解除的一种方式,应被排除在合同解除范畴之外。以合同解除制度规制协议解除引致无法克服的弊端,足以说明合同解除制度涵盖协议解除的不合理性。

1.约定解除与协议解除的本质区别

虽然约定解除与协议解除都是通过当事人的协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但二者却有着根本区别,主要表现为:第一,性质不同。约定解除的解除权是形成权,解除合同是单方法律行为,即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协助;协议解除中的解除是双方法律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一方若想解除合同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得解除合同。第二,前提不同。约定解除是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当事人必须事先约定,赋予一方或双方以解除权,解除合同就是行使解除权的结果;协议解除不需要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是事后协商确定解除条件。第三,功能不同。约定解除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采取的一种违约救济措施,及时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协议解除不以违约为前提,双方达成合意的目的是对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设定,而不是针对违约寻求补救措施。第四,方式不同。约定解除的解除权人必须实际行使解除权,即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方可解除合同,相对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时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职权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滞后审查;协议解除时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即可解除合同,至于采取何种方式达成合意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

2.合同解除制度规制协议解除的弊端

(1)在法学理论上:违背合同自由原则。协议解除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律没有强制干预的必要。意志自由是合同主体的本质,没有自由意志的人不能成为合同主体,一个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应能认识并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这是法律对合同主体的理性假设。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性,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多种多样,合同法不可能穷尽各种情形预先对解除合同的后果作出规定,因此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法律的局限性,应允许合同主体自行决定协议解除合同的后果。合同解除制度对协议解除的后果进行强制规定,就是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践踏。

(2)在立法技术上:引起解除制度内部的不协调。因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将二者强行捆绑在一起,势必造成合同解除制度的逻辑混乱和自相矛盾。合同解除的客体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在理论界已无争议,由于协议解除的介入将导致客体不适当地扩张,效力待定的合同也被纳入合同解除的客体范畴,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协商协议解除效力待定的合同,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另外,合同解除制度中解除权的发生、行使、消灭等规定都是用以规范解除权的运作,对于协议解除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在构建合同解除制度时,不能仅因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有着相同的解除合同后果,就简单地将二者归并为同一法律制度,应将法的内在意旨和外在后果作为统一体,共同作为体系化的整合条件予以考虑。

(3)在法的应用上:导致协议解除适用规则的多元化。由于协议解除是通过当事人的协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关于解除合同的溯及力以及赔偿问题,按照合同订立规则的规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双方协商确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法律不予干涉;按照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合同法》第97条对此进行了强制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相互矛盾的两种规定使得协议解除的适用规范呈现多元化和不确定状态,有损法律的严谨性和权威性,也使得当事人和法官在应用法律时面临无所适从的尴尬处境。

二、合同自由原则规制协议解除的检讨

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立法对协议解除只在某些情况下有限制的必要,因为它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当然内容。笔者认为,协议解除合同虽然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但合同自由原则不足以完全有效地规制协议解除,仍有必要以合同订立规则作为首选规范规制协议解除。原因在于,合同自由原则和订立规则虽然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范围和作用上存在若干区别,具体表现为:

1.规定内容的详略不同

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合同法律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不直接告诉应当如何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和当事人选择和灵活应用;而合同订立规则的要求是明确具体的,其明确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

2.适用的覆盖面不同

合同自由原则对人的合同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与其他原则共同构成整个合同法律行为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覆盖面较合同订立规则要宽广很多,具有更大的宏观指导性,不但是合同订立规则的基础,也是其他规则如合同的履行、终止、解除等众多规则的基础;而合同订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只适用于订立合同这一类行为,不规制其他合同行为。

3.适应性的强弱不同

合同自由原则与其他原则一并构成包括订立规则在内的所有合同规则的本源和基础,它们还可以协调合同法各规则之间的矛盾,弥补各规则的不足与缺陷,甚至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裁判的法律根据,因适用法律原则不可避免地引入法官的自由裁量因素,而使得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弹性活力和较强的适应性;而合同订立规则的显示性特征要比合同自由原则强,因而具有微观指导性,可操作性强,法官不容易偏离规则作出裁决。

通过以上分析比较可知,以合同自由原则规制协议解除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为了解决此问题,应选择适用合同订立规则规制协议解除,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自由原则绝对不能规制协议解除,只有合同订立规则存在严重不足或缺陷影响了个案的实质公正时,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通过援引合同自由原则,引入法官的自由裁量因素从而实现实质上的公正,这是法理上弥补法律规则缺陷的通常做法。因此,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应持谨慎态度,对于协议解除的规制而言,合同订立规则处于首选地位,合同自由原则处于补充地位。

三、合同订立规则规制协议解除的适当性

有学者认为,将协议解除排除于合同解除制度之外,固然在理论上有优点,但与我国多年来的实践不完全一致。因为我国自经济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以来,协议解除已在我国合同实践中形成一种习惯,现在如完全不承认协议解除,难以被普通群众所接受,因此法律有必要明确规定协议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方式之一。笔者认为,将协议解除排除于合同解除制度之外不但是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而且是立法的基本要求,由合同订立规则规制协议解除才是理性的适当选择。

1.改革协议解除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1)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市场经济要求赋予市场主体充分的自由权,最大限度地调动和发挥各个市场主体的主动性、创造性,同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固有弊端,国家必须采取法律等必要手段加强对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因此,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市场经济实质上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要求改变传统的国家直接管理经济的模式,还原市场主体充分的自由,健全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法制。对于合同法而言,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市场主体干预过多的模式,实现国家依靠法治对市场主体进行必要的规范、引导和保障,确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新的法律秩序。而我国在合同法中依然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经济合同法对协议解除的规定,不适当地限制了市场主体的合同自由,显然有悖于市场经济的要求。

(2)法律创制的基本要求。合同解除制度规制协议解除的弊端已呈现,若仍然固守不加以改革,则违反了法律创制中所要求的法的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废、改、立相结合的原则。法的稳定性要求法律一经颁布实施,应该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不能朝令夕改,但法律创制应始终保持开放的态势,敞开自我完善的空间,审时度势地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及时地对既有法律法规进行修正、废止或重新创制,使法律法规保持对社会关系的相对适应性。因此,立法机关应当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及时地修改协议解除的法律规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

2.合同订立规则规制协议解除的合理性

(1)体现合同自由的原则。适用合同订立规则规制协议解除,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能有效地克服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时的弊端。原因在于:首先,合同当事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他们被假定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以合同解除制度对解除之后的溯及力和赔偿问题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就会使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形同虚设,这是对人的自由意志的极大贬低。其次,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有局限性。“人类的历史已经反复地告诉我们,由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和民事活动的无限复杂性的矛盾所决定,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全知全能的立法。”因此,当事人完全有能力协商解决这些问题,只有依靠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才能弥补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欠缺。

解除合同协议范文第2篇

解除合同通知书模板范文一

同志:

您于 年 月起就职于本公司,目前的工作岗位是 。现因下列第____(大写)项情形,你与我公司 年 月 日签订的为期 年(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于 年 月 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

1.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2.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3. 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

4.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

5. 劳动者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6. 劳动者向公司提供的个人证明材料是虚假的,或者以胁迫、乘人之危,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

7.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8. 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

9.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10. 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双方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的;

1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

请您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到您所在的单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特此通知

公司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解除合同通知书模板范文二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x签订为期xx年的劳动合同,现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

1、 自xxxx年xx月xx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

2、 乙方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支付时间为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乙方奖金为元,差旅费、交通费、手机费等费用合计x元,以上费用均需扣除所得税,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3、 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税前)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4、 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x年x月x日止。

5、 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

6、 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

7、 乙方应为所掌握的甲方之任何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x元。

8、 甲乙双方之间无任何竞业限制协议,合同解除后,乙方无需履行任何竞业限制义务。

9、 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此协议书一式三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留存乙方本人档案。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

(签字或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解除合同通知书模板范文三

致______某公司:

我公司与你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订立____________买卖合同。你公司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向我公司交付。我公司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使用过程中发现你公司交付的产品,具有以下严重质量问题。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公司于当日就上述问题向你公司提出异议,并请你公司立即前来我公司协商解决有关产品质量问题。但至今你公司未派人前来解决质量问题。

依据双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订立的______买卖合同第______之规定,我公司特向你公司通知如下:

由于你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存在上述严重问题,我公司特依合同约定通知你公司解除合同。

同时,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你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或,请你公司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派人前来协商有关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

特此通知。

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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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协议范文第3篇

关键词:合同 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的后果

作为当事人自己意思表示的结果,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要受到合同约定及法律约束。由于各种原因当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达等法律规定的原因时,为避免当事人的损失,法律便为当事人创设出一种权利,即解除权,由权利人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从而使合同当事人摆脱原合同约束力。

一、合同解除的概述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①合同解除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狭义的合同解除则不包括协议解除。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协议解除是属于约定解除的一种。约定解除又可以分为两种:"即依协议的解除与依约定解除权的解除。"②"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 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③《合同法》采用的是广义的合同解除理论,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的区别有: (1)约定解除是在合同订立时或在特殊情况出现之前当事人事先约定于将来发生约定情况时,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该解除权的行使是单方行为;协议解除是双方 当事人于某种情况出现后当事人根据已经发生的情况所进行的事后约定,是双方行为,且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2)约定解除的行使往往产生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后果,因违约的出现而使得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权使得合同产生解除的后果;协议解除不以一方违约为前提,当双方协商一致后便产生原有合同效力变更法律效果。(3)约定解除的效力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是享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结果;协议解除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法律不干预只是保护双方意思表示而已。(4)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可能直接导致合同的消灭;协议解除往往是一个新的合同代替了一个旧的合同。实质上协议解除只不过是意思自治原则或者说是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律行为中的体现而已。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

当事人解除合同,必须具有合同的解除权。"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④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要有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法律规定的效力。依解除权是否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的不同,合同解除的条件相应的分为法定解除条件与约定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条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分为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约定解除条件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况。

1、约定解除条件

约定解除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因而可根据具体的情形而各自约定,法律没有也无必要给予统一的规定,这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不同,差异表现在:(1)适用范围不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解除条件原则上可以附加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行为;约定解除条件只适用于合同行为。(2)条件成就后是否当然产生解除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解除条件,目的是为了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满足当事人的特定需要,为此当事人用意思表示的方式对民事法律行为加上附属条件。当解除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且自动失去法律效力,无须当事人再作任何意思表示;而约定解除条件不是合同的附属条款,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当事人必须以意思表示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才能使合同关系消灭。我国《合同法》在第96条规定:当事人依照约定解除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3)条件成就的效力不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向将来失去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合同既可能向将来发生效力,也可能溯及到合同成立之初。⑤

2、法定解除条件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为法定解除的一般条件,基于单个合同都可能有自己的独特之处,法定解除的特殊要件会因合同的不同而不同。如《合同法》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于合同法对典型合同的规定,依合同法规定。

三、合同解除的效力

1、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使原有合同关系消灭。但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有溯及力各派有所争论。大陆法系认为,合同解除对于非连续性合同具有溯及力,而对于连续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我国对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的问题,一般主张应区别连续性合同与非连续性合同。⑥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是否请求。如果说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则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二是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如果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合同性质能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具体的说有返还原物;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的,应同时返还受领之日起的利息;受领的标的物有孳息的也应一并返还;就应返还之物已经支付了必要或有关费用的,有权在他方受返还时所得的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在原物因毁损灭失或其他事由而不能返还的,应按物的价值予以返还。"⑦

2、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有的规定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并存;有的规定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有的规定合同解除与合同消灭的损害赔偿并存。⑧《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 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不同的观点。合同的解除一般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违约所产生的,在一方违约,非违约方的损害如何在合理的范围内得到补偿。合同的解除是使当事人的利益状态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 是在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后才有可能产生。因而,合同的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不应该包括履行利益即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应得的利益的赔偿。⑨

笔者根据自己对合同法的理解,在参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吸取各先达研究成果,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及效力作此粗浅论述,难免存在不周之处。敬请前辈、同仁指出缺陷,使我能对合同解除的理解加深,余愿足矣。

注释:

①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02年版,第238页。

②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

③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10页。

④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二版,第615页。

⑤参见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14页。

⑥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

⑦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02年版,第346页。

⑧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02年版,第244页。

解除合同协议范文第4篇

[关键词]合同;任意解除权;约定

一、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问题的提出

2008年1月11日,甲与乙在房屋中介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将其所有的一套90平米的住宅房屋出租给乙居住使用。租赁期限3年,即自2008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租金为3000元/月。同时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下的第4项规定:“双方任何一方提前退租均属于违约行为,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给付对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赔偿金。如果承租人提前退租,则出租人对已收取的租金整月剩余部分要返还给承租人。”合同生效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但在2009年2月,乙却向甲提出退租,并称愿意按照合同第十条第4项的规定向甲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作为赔偿金,且同时要求甲返还其已支付的第二年剩余的十个月的租金共计3万元。甲不同意乙提出的退租及返还租金的请求,并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4月,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与甲订立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甲返还全部的剩余租金。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主要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述合同中第十条第4项关于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退租的条款是否有效。而这个实践中所引发的问题恰恰正是我国目前立法和理论上鲜有涉及的约定任意解除权的问题。由于我国《合同法》分则赋予了部分有名合同主体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合同法》总则却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问题未做任何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对不属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由当事人直接约定的任意解除权的出现如何理解和认定,观点也不尽相同。就本案这种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条款而言,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属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应该承认其效力。乙方只要支付违约金就可以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约定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是有条件的,只有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以承租方无权直接解除合同。

据笔者的考察,以上这种含有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合同在实践中并不是个例,特别是在房屋的租赁合同中更是比比皆是。甚至在许多城市行政管理部门所公布的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中也均出现类似条款。本案发生争议的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就是参考了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租赁合同范本的规定而在合同中列出的。另外,以较有代表性的北京和上海为例,北京市目前正在使用的由北京市建委和工商局联合公布的2008版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范本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中规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 ___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 __%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上海市目前正在使用的2006年版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①也列出了类似的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前解除合同的条款。

当然,以上房屋租赁范本中之所以出现此种任意解除合同的条款,可能是考虑到《合同法》分则中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权利的肯定,但是却忽略了其公布的“范本”也是同时适用于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的。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前述所举案例的争议。

由于理论上对任意解除权问题鲜有研究,立法上又无明确规定,所以对于类似争议在实践中的判决也是非常混乱的。本案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进行了判决。但无独有偶,几乎在相同的时间,同样性质的案件在该地区的另一基层法院却又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如此审判实践中的冲突也确实让当事人有些无所适从。基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合同任意解除权含义和性质的分析,进一步考察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在现行法下的可行性,从而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进行评析,以期从理论上明确合同任意解除权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主体行使,严格禁止类推适用,从而为实践中的纠纷提供评判的依据。

二、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含义与性质

(一)含义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对任意解除的问题,在合同法总则中并没有涉及。但通常任意解除被认为属于法定解除的一种情形,且仅限于合同法分则中所涉及的特殊的主体才享有此种任意解除权。如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等。目前学者对任意解除权的研究也主要局限于此,而对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总括性专门研究较为缺乏。所以对何为合同任意解除权问题目前在学理上尚没有权威的解释,对于约定任意解除权更是鲜有论及。

实质上任意解除权也为解除权之一种,与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享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不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无须满足任何条件,当事人就可以随时行使。由此,笔者认为合同任意解除权应是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

从权利作用的角度考察,合同解除权为一种形成权,合同任意解除权作为合同解除权的一种当然也不例外,也为形成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从权利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的角度来进一步衡量合同解除权,则合同任意解除权在性质上应为一种既得权,而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均属于期待权的范畴。从理论上讲,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实现的权利,期待权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但将来有实现可能的权利。对既得权来讲,权利人已经现实地取得了某种权利;但对期待权而言,权利人并没有现实地取得某种权利,此种权利还是期待之中,是未来的利益。不过,期待权尽管为一种未来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在发生了某种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仍然是可以实际取得的,而不是一种主观臆想的不可能实现的利益。

由于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直接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合同在赋予合同主体解除权的同时,其成立要件就已全部实现,解除权主体不需要再满足其他任何要件就可以现实地享有合同解除权所承载的利益。所以,合同任意解除权为一种既得权。而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取得却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实现,合同主体是否能够取得此种解除权,完全依赖于法定的条件或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所以该两种解除权为期待权。

合同任意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在性质上的此种差异,决定了它们对合同状态的不同影响。任意解除权的既得性质,使得权利主体可以随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使得合同时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也与“合同严守”的原则相背离,所以法律通常均给予一定的限制。而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成立由于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所以大大降低了合同主体解除权行使的随意性,使得合同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

三、现行《合同法》框架下对约定任意解除权的考量

(一)关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现状

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总则中对任意解除权并无涉及。而分则中关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外,《合同法》第308条还规定托运人可以在货物运到目的地之前,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承运人提出新的要求,包括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等直接导致合同终止的要求,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可见,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在货物运达目的地之前也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不过,以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的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的,所以在学理上通常被认定为是法定解除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属于《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中的第五种情形,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法》对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态度

除前述谈到的法律直接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外,对于当事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除权,由于我国立法缺乏对任意解除权的一般性规定,所以法律对此是否认可态度并不明确。

一方面有人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同意任意解除权条款,就应认定其效力,因为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更何况,在《合同法》分则中也肯定了任意解除权的存在。本文前述的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了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也是依据于此。

另一方面相反的观点认为,根据合同严守的原则,合同生效后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所以合同中即使约定了任意解除权条款,也是与该条的原则性规定相违背的,因此不应有效。

其实以上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效力的争议,主要还是我国立法对任意解除权的模糊态度所造成的。《合同法》在分则中肯定了部分有名合同下特殊主体的任意解除权,而对除此之外的合同任意解除权《合同法》也并未明令禁止。这样就使得人们产生了任意解除权在合同法中可以得到肯定的初步认识。但这种肯定的范围和程度如何,由于在《合同法》总则中又缺乏对任意解除权的总括性规定,使得人们面对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除条款又无所适从,于是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只能通过对其他法条的推定来理解和判断。

由此,笔者认为既然在《合同法》分则中规定了任意解除权,在《合同法》总则中就应该对任意解除权做出一般性的规定,从而为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适用提供原则性的指引。否则,《合同法》分则中的任意解除权也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四、合同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效力之我见

如前所述,法律对合同任意解除权模棱两可的态度,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约定任意解除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也莫衷一是。结合目前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应做以下分析:

(一)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范畴

在前文所举的定期租赁房屋的案例中,对于双方订立的定期租赁房屋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承租方乙就认为《合同法》第93条已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既然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那么就符合93条的规定,该条款效力应当得到承认。承租方乙的此种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理解也代表了实践中许多人的观点,即约定任意解除权属于约定解除权的一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是要求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并不允许无条件的任意解除合同。

根据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里允许双方约定的是“解除合同的条件”,而既然是“条件”,那么就具有“或然性”,即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也就是说合同的一方或双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完全要依赖于将来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与否,而当事人在约定之时并不直接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第93条第2款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则进一步强调了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性。

任意解除合同条款的约定则无条件地赋予了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在订立合同当时,当事人就取得了随时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需要满足任何条件。这与前述《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完全是不同的。

实质上以上二者的区别也与前文所述的二者法律性质的不同密切相关,因为任意解除权是属于既得权的范畴,而约定解除权是一种期待权。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除条款不应该属于我国《合同法》第93条所规定的约定解除权的调整范围,如果依据《合同法》第93条认定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有效,是无法理依据的。

(二)支付违约金不应属于《合同法》第93条所指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本文案例中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定:“双方任何一方提前退租均属于违约行为,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给付对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赔偿金。如果承租人提前退租,则出租人对已收取的租金整月剩余部分要返还给承租人。”该案中的承租人乙提出退租,并主动提出向出租人支付3000元违约金。同时乙认为只要他支付了3000元违约金,他就有权解除合同。而支付违约金似乎就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提前退租并应该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约定,不仅在本案中,在前述的北京、上海的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中均有类似的规定。那么此处“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就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呢?笔者对此持否定的观点:

其一,解除合同的“条件”具有或然性,而支付违约金并不具有或然性,它完全是解除合同一方在解除合同时所需要履行的程序性的义务,并不存在着的成就与否的或然性。

其二,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所以成为条件,是因为“条件”的成就与否决定了当事人解除权的成立与否。而违约金无论支付与否并不影响当事人对解除权的享有,违约金是当事行使解除权需要承担的后果,它并不是当事人解除权成立的前提。

所以,违约金的支付仅是当事人的程序性的义务,并非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三)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协议解除合同与当事人的解除权并不发生联系。协议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新达成的协议内容来解除原合同。它既不是解除权发生的原因,也不是解除权行使的结果。在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为合同任意解除权是一种单方的权利,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而通过协商解除合同恰恰是因为欲解除合同的一方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所以才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方能解除合同。或者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到情势的变化,使得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才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

由此可见,协议解除的双方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更谈不上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无效性

根据合同严守的原则,各国法律普遍认定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所以任意解除合同是被禁止的。但同时考虑到经济生活对自由和效率的内在要求,对部分特殊的合同主体法律也赋予了其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如我国在《合同法》分则中对部分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就是在吸收英美法系的效率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任意解除权的核心思想的基础上,大胆借鉴并发展而来的。但是从立法本意来讲,我国对任意解除权是严格限制的。因为,如果立法允许当事人约定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就没有必要在分则别规定部分合同主体的任意解除权了。

另外,尽管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有自由选择合同内容的权利。但是合同自由不是无限制的, 如果合同的内容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将被宣告无效。

根据前述《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义,也是对于合同解除所作的限制要求。作为《合同法》的总则性的规定,该条体现了合同法尽量促成交易的立法目的。“合同法除具有保护功能外,还具有另一个重要的功能和目标,即鼓励当事人从事自愿交易行为的功能。这一目标体现在多方面,诸如鼓励当事人订立合法的合同、努力促成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充分保障合同的履行和合同利益的实现等”。因此,就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和目的而言,解除合同将会导致原有交易关系中断,从而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并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明显不利。所以,合同法的目的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是相反相成的。因此,法律对合同的解除通常是持谨慎和限制的态度。这也是为什么《合同法》对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均要求需满足一定条件才能行使的原因。

而对于合同中直接约定的不附任何条件就现实地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任意解除权而言,由于其不仅不能体现出合同法鼓励交易的价值,反而会起到限制和阻止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的消极作用,不仅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也不利于推动生产、促进经营。所以法律对此种任意解除权是要严格限制的。因此,除分则中的几种特殊合同,由于考虑到主体经济地位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同,而允许其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外,在其他合同中是不应允许当事人约定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尽管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禁止此种约定的任意解除权,但从以上对《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来看,现行的立法也并没有给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留有适用的空间。因此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条款并没有生效的法理基础,否则它也将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2003-6(1):269.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2003-12(1):231.

解除合同协议范文第5篇

一、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概念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在成立并且生效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当满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时,合同任一方所拥有的解除合同并使合同效力完全消灭的权利。该权利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当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约定解除权是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当一定条件成就时,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人法定解除权是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下位概念。据此,保险人法定解除权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保险人所拥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可以在以下情况中行使合同解除权:(1)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十六条);(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或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法》二十七条);(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责任(《保险法》五十一条);(4)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法》五十二条);(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法》三十二条);(6)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恢复效力的协议(《保险法》三十七条);(7)财险合同中,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费;(8)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

二、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特征

(1)保险人为解除权行使主体。作为权利行使主体的保险人是与保险人完全不同的。大量的实务中,保险业务活动往往是由保险人而非保险人进行的,这直接造成有关权责归属纠纷的大量发生。由民法中相关规定可知,人根据授权,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而当保险人在无权的情形下实施的行为,只有在保险人追认之后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险人对投保人实施的合同解除行为亦是如此。如果得不到保险人的追认,合同并未解除仍然有效,责任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2)法定条件发生方可解除。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由,即只有在这些事由发生时,保险人方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人可以随意解除合同,这势必会使投保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因此,应对其权利的行使条件进行限制。

(3)保险人对权利的行使具有选择性。合同解除权作为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当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决定是否行使该项权利。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进行协商,以增加保险费或者减少保险金的方式放弃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可以不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直接以其意思表示解除保险合同。

解除合同协议范文第6篇

市民王先生就遇到这样的困扰。原来市民王先生前些日子将自己的一套住房在某中介登记出售,市民李小姐看中了该房子,于是双方通过中介签订了买卖契约补充协议,李小姐向房主王先生交付了2万元的购房定金,约定尽快办理过户。

但三天后,买主李小姐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单方向卖房人提出悔约,卖房人在不退定金的条件下同意悔约,中介经纪人也对双方的言辞都作了证实,买方也同意卖房可以继续将该房源在中介。期间中介经纪人也多次催促双方尽快签订书面解除协议,但都因双方忙碌,时间无法安排等理由而迟迟未果,后卖方王先生寻找到了另一买家,价格等都已经谈妥,而且比当初与李小姐商谈的价格要高出10万元,然而就在王先生准备和第二位买主签订购房协议之际,前一位买家李小姐又决定购买王先生的房子了,于是王先生答复说李小姐能补上这后来谈定价格高出的10万元,就可以继续卖给她。但李小姐坚决不同意,于是一纸诉状将卖房人王先生告上了法庭,告其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

目前此案还在审理中,但就这个案例中出现的问题,记者走访南京知名房产中介“我爱我家”,对此情况相关专业人士给出了如下几点建议:

一、买卖双方一旦签订了购房合同,尽量不要悔约,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二、一旦出现确实因为相关原因需要悔约时,必须与对方协商,并取得对方的同意,同时承担相关约定的违约责任。且最重要的一点是一定要及时签订书面解除合同协议,如果是通过中介机构办理的,必须三方到场,共同在书面解除合同协议签字后方可生效。

三、签订书面解除合同协议时,必须要对合同失效的时间、合同名称、合同编号以及需解除的具体部分等进行明确的约定,双方或者三方签字后生效。

四、如果出现某一方确实因为如身在外地等个人原因,无法到场签订书面解除合同协议的,征得对方同意后,可以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但这里必须提醒另一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寻求途径核实委托书的真伪,提高警惕,以防受骗。

解除合同协议范文第7篇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虽然作为定作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原告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已经加工出892套木马,依公平原则,应当判归被告所有;同时法院还认为被告终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在承揽合同中已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选择权,本案的原告选择了违约金,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588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存放于原告仓库内的892套木马底座自行提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906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83260元……。

法理分析:

这是一则案情并不复杂的关于承揽合同中关于定作人的单方解除合同权的纠纷案件,但是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意见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合同法》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的争议的焦点在于:(1)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权的法律性质;(2)赔偿承揽人的经济损失的方式,是赔偿损失还是支付违约金。关于这两点,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关于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权的法律意义及立法现状: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诚实守信是罗马法确立的合同基本原则,它甚至不承认合同的解除,唯买卖得附加“于一定期限内,不支付价金者,则契约解除的条款”。但是它是奴隶制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经济的规模和深度,人类社会进入本世纪以来,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亦要求法律制度与时俱进。各国合同法中都设有合同解除制度,以满易主体由于主、可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或解除。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一种特例,是由承揽合同的特点决定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主观和客观的原因,定作人已经不再需要与承揽人完成约定的加工成果了,如果定作人没有单方解除权的话,于此种场合下,定作人要想解除合同只能援引《合同法》总则中有关合同解除之规定,与承揽方协商解除,如无法达成一致,则定作人就会被拘束在“法锁”里,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承揽工作完成,其结果是违背了定作人的理性预期,并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基于对定作人权利的保护,合同法作此规定;其次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往往面对的是众多的定作人,其中一个定作人解除合同,对承揽人的影响相对较小,而对定作人则有较大的影响,权衡两者的利益冲突,选择赋予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权更为公平合理。

关于定作人的单方解除权,多数国家的法律是予以认可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794条规定:“建筑工程虽已经开始,定作人亦得根据其单方的意思,于赔偿承揽人的一切费用,劳动力及此承揽可得利益后解除”。《日本民法典》第641条:“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期间,定作人可以随时以赔偿损害而解除合同”。《德国民法典》第649条规定:“定作人得在完成工作前,随时预告解约通知”。《意大例民法典》第1671条规定:“尽管工作已经开始履行或服务已经开始提供,但是定作人得解除契约,不过要以对承揽人支出的费用、实施的劳动和丧失的可得利益的偿付承担责任为限”。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268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二、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权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268条规定的定作人的单方解除合同权是一种法律权利,根据民法学关于权利分类原理,定作人的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即以定作人的单方意思即可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定作人的单方解除权的规定是否是强制性法律规范,我国《合同法》未予说明,有人认为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但我认为它不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当事人可以作相反的约定。衡量一项法律规范是授权性的还是强制性的,其判断标准是以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违反此项规定会导致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它就是强制性的,在承揽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在合同排除了定作人的单方解除权,仅使定作人遭受一定的损失,不会造成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混乱,况且在私法领域内“约定大于法定”。

当定作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并不构成违约。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有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其主要特点是权利人行使权利而做出的行为,不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还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相对于权利而言的义务主体,如若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历史上从罗马法以来,民法上一直有一项重要的原则,即“行使权利不构成违约”。当然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没有约束,它必须建立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超出这一范围,也会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中也有关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但该原则仅适用于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行为。显然,定作人依据《合同法》赋予其单方解除合同权而行使此项权利,不能认定为是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并且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定作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或需要而解除承揽合同,是合同法赋予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无相反约定,定作人均可以依据此项规定行使权利,而行使权利并不构成违约,否则,该规定还有何存在的法律意义。

三、定作人的单方解除合同权与法定解除权

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法定解除权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效力消灭的行为。其特点在于:有法律直接规定解除条件,当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它与协议解除合同不同,协议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所以协议解除合同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一个新合同,而法定解除权则是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的结果,只要法定条件成就,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在法定解除中,有的是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规则,学理上称之为一般法定解除,即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另外还有法律针对特定的合同规定解除的规则,称为特殊法定解除,主要包括《合同法》第148条、第224条、第231条、第253条、第259条、第268条等。

从上述学理上的解释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法》总则中的法定解除权与定作人的单方解除权是一致的,虽然《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是有条件的,除不可抗力外的其他三种情形均是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前提下,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但是定作人的解除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它的适用于承揽合同,也就是说只要是承揽合同,则定作人就享有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承揽人经济损失的救济方式:

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中称:“原、被告的承揽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同时原告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到损失,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选择权,本案的原告选择了违约金方式,本院予以支持……”。我认为法院的判决中的法理分析是不正确的。进一步来说,即便是被告定作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也并不是判决书所言的“原告拥有选择权”,《合同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显然法院的判决没有正确理解《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从上述规定来看,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是并列的两种不同的违约救济方式,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并且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非立于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的地位,而是有违约金场合必须适用违约金,此时相当于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一种预见,如果违约金低于或过高于实际损失,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高或适当调低违约金。所以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被告违约,原告只能采用违约金的方式获得救济,不享有选择权,亦不能用赔偿损失方式获得救济,更不能二者并用。所以判决中的法理分析是错误的。

解除合同协议范文第8篇

劳务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期限

甲方聘用乙方在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部门)担任临时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____年,自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年___月___日。

二、乙方工作内容(需填写)

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负责乙方的日常人事管理;

(二)负责支付乙方工资,每日____元。

(三)其它;

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接受甲方的管理,并按合同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服从工作岗位安排或调整,遵纪守法,圆满完成工作任务;

(二)享受合同规定的工资待遇;

(三)在签订本合同时自愿遵守甲方的有关规定;

(四)其他

五、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一)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以解除合同,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

1.履行合同差、完不成工作任务、考核不合格;

2.甲方撤并或减缩编制需要减员,经双方协商就调整岗位达不成协议的;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国家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有关机关鉴定,乙方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

4.订立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二) 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2.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3.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4.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5.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6.伪造成绩单、学历、健康证明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甲方的;

7.被开除、劳教、判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8.其它违反国家、学校、甲方规定的。

(三) 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不得与乙方解除合同: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部门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3.实行计划生育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及规定哺乳期内的;

4.符合国家规定其它条件的。

对上述人员,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调整适当的岗位,待遇随岗而定。

(四)合同期内,乙方要求违约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 0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解除合同时间从甲方同意之日计算。

(五)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合同:

1.甲方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2.甲方以暴力、监禁等非法手段强迫乙方工作的。

(六) 有下列情况之一,本合同自行终止:

1.合同期限届满;

2.合同期内乙方死亡;

3.乙方按国家规定应征入伍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和争议解决

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因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诉。

七、其 他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 方(盖章)

乙 方(签名)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