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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上市公司、公司分立、小股东、公司法
一、 上市公司分立的法律涵义
上市公司分立,俗称“公司拆分”或者“公司分家”,指一家上市公司不经过清算程序,分设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上市公司的法律行为。上市公司分立是现代公司开展资产重组、调整公司组织结构、降低投资风险、提高公司盈利能力的重要经营战略之一。虽然目前国内多数上市公司脱胎于母公司的拆分行为,但绝大多数母公司多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上市公司。由于我国上市公司拆分经验不足,公司上市资源极度稀缺,致使我国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拆分的先例尚属罕见。但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成熟、公司上市额度的取消、公司经营的多角化(尤其是向高科技行业的渗透和转移),将会有更多的上市公司拉开分拆型资本重组的序幕,从而有更多的年轻公司脱颖上市。在美国,上市公司分立(corporate spinˉoff)有广狭二义。狭义的公司分立,即纯粹的公司分立(pure spinˉoffs),指母公司将其在子公司中持有的100%的股份全部作为股利分配给母公司的现有股东。拆分后,将会出现两个相互独立的上市公司;但这两家公司的股东基础完全相同。广义的公司分立还包括部分拆分(partial spinˉoffs,carveˉouts),即:母公司向社会公众出售其在子公司中持有的低于20%的股份,同时母公司仍然保留对子公司的部分股份。《欧盟第6号公司法指令》将公司分立区分为新设分立与取得分立。新设分立(divisions by the formation of new companies),指一家公司不必经过清算程序而解散,然后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给一家以上的新设公司;作为对价,被分立公司的股东获得接受公司的股份;还有可能获得不超过分配股份的票面价值(在无面值股份的情形下,为记账价值)10%的现金。取得分立(divisions by acquisition),指一家公司不必经过清算程序而解散,然后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给一家以上的公司;作为对价,分立公司的股东获得接受分立公司资本的公司(接受公司)的股份;还有可能获得不超过分配股份的票面价值(在无面值股份的情形下,为记账价值)10%的现金。比较而言,欧盟和中国规定的公司分立仅指由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分解出一个或者数个新公司,脱颖而出的新公司往往是原公司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而美国的公司分立还包括本来均具有法人资格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持股脐带的全部或者部分断离。由于这一区别,致使我国目前有关公司分立的法律规范不能完全囊括美国的这种公司分立。公司分立产生以下法律效果:(1)被分立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移转于新设公司,这种移转不仅在被分立公司与新设公司之间生效,而且对第三者也生效;(2)被分立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分立决议确定的内容变成一家或者多家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股东;(3)视公司分立的具体形式,原公司终止其存在或者存续;(4)分立后的新设公司之间、新设公司与存续公司之间互相独立,均为独立法人。
二、 上市公司分立采取的主要形式
上市公司分立可以采取两种形式:(1)新设分立;(2)存续分立。新设分立,又称解散分立,指公司全部资产分别划归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新公司,原公司解散。新设分立实质上是对新设合并的逆向操作。当公司股东或者管理层围绕公司的投资和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分歧、或者公司业务过于繁杂致使股东很难对公司各项业务的投资价值作出判断时,公司股东或者管理层往往倾向于公司分家。存续分立,又称派生分立,指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设一家或者数家新公司,原公司存续。存续分立实质上是对吸收合并的逆向操作。在实践中,总公司为了实现资产扩张,降低投资风险,往往把其分公司改组成具有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此时总公司亦转化为母公司。母公司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新设子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上市公司也可以划出部分资产作为投资,与其他股东共同发起设立新公司。以其发生原因为准,上市公司分立可分为自愿分立与非自愿分立。自愿分立基于上市公司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主观意志而进行;而非自愿分立则基于国家公权力的干预而进行。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政府为了贯彻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经常采用强制拆分即非自愿分立的方式,把违反反垄断法的大公司分割为若干互相竞争的小公司。本节侧重研究自愿型的公司分立。
三、上市公司分立的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允许公司分立的存在。该法第7章用4个条文(第182、183、185、188条)对公司分立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原则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原国务院证券委与原国家体改委联合颁发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也都明文允许上市公司的分立行为。原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更是明确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分立。这里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显然包括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在内。此外,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69条之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在其章程中载明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分立的条款。与美国各州、欧盟主要成员国的相关立法和判例法相比,我国上市公司分立的法律规范过于原则,可操作性较差,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当然,在立法机关制定出比较完善的公司合并法律法规之前,上市公司开展公司拆分活动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但由于公司分立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和税务部门等各种利害关系人,因此,上市公司分立的法律文件应当由专业律师妥为拟订,确保公司分立计划的顺利、稳妥实施。上市公司分立的法律实践反过来也会促进我国上市公司分立立法的进一步健全。
四、上市公司分立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董事会拟订上市公司分立方案董事会拟订的上市公司分立方案是股东大会讨论和审议的基础。分立方案的拟订应当建立在充分搜集和分析有关公司分立信息的基础之上,符合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经营目标,内容应当尽量详细、可行。公司分立方案中应当解释公司分立合同条款草案,说明拟订这些条款的法律与经济理由,尤其是股份交换比例以及分配股份的标准。在该环节需要留意的法律问题是,董事会在这方面扮演着“守门员”的角色。如果董事会通过的上市公司分立方案具有欺诈、违法情形,对此怠于提出异议的董事有可能对公司或者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公司分立将会影响全体股东的根本利益。因此,《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06条之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分立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而非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3以上通过。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公司应当向全体股东(包括有表决权股东与无表决权股东)发出召集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在通知中载明审议公司分立方案、通过公司分立决议的议题。从完善立法角度言之,我国应当参照《欧盟第6号公司法指令》第8条之规定,由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指定或者批准一名或者一名以上的专家,负责审查董事会拟订的上市公司分立方案,并向股东提交书面报告。专家代表涉及分立的各方公司的利益,但独立于这些公司之外。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公司分立合同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0条与原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22条之规定,公司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合同。公司分立合同在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分立决议后签订,因此,合同内容实质上是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具体化。分立合同中应当对原公司资产的分割、分立后各方公司对原公司债权债务的继受、分立后各方公司营业范围的划分及其他相关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具体而言,公司分立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分立合同各方拟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2)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3)分立形式;(4)分立合同各方对拟分立公司财产的分割方案;(5)分立合同各方对拟分立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6)职工安置办法;(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式;(9)签约日期、地点;(10)分立合同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司分立完成之前,新设公司尚未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从法理上看,至少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由于新设公司尚缺乏缔约能力,不存在签订公司分立合同的问题。在存续分立的情况下,虽然原公司存续,但新公司也尚未诞生。因此,存续公司也无法与尚未诞生的新公司签订分立合同。有鉴于此,建议立法者在完善公司分立立法时,取消公司分立合同的要求。至于公司分立合同的内容则体现在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分立决议,以及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制定的具体公司分立条款。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根据《公司法》第188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从目前法律规定看,上市公司分立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政府干预,并非由上市公司纯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作出决定。根据原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21条之规定,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分立的申请书;(2)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3)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签订的公司分立合同;(4)公司合同、章程;(5)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6)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7)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8)公司的债权人名单;(9)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章程;(10)分立后的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11)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从理论上说,审批部门有可能拒绝审批某些上市公司的分立申请;但在这种情况下,审批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审批的理由。从长远看,随着公司上市额度的取消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强化,可以参酌美国立法例,取消政府审批程序。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分立事宜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根据《公司法》第185条第3款之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但该条并未规定分立后公司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公布的《合同法》对此持有不同的态度。具体说来,根据《合同法》第90条之规定,上市公司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公司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从法理上看,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上市公司依法履行债权人通知程序是保护债权人的关键。根据《公司法》第185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因此,依法通知债权人,给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手段,也是公司分立程序中的必要一环。 作为债权人的上市公司分立时,除了依据《公司法》通知债权人外,还要依据《合同法》通知债务人。否则,上市公司就要蒙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根据《合同法》第70条之规定,债权人分立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六)办理公司登记手续。根据《公司法》第18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35条之规定,无论是新设分立,还是派生分立,有关上市公司都必须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履行登记手续,包括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设立登记。具体说来,因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自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收缴之日起,该公司丧失法人资格;自新设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该公司取得法人资格。
五、上市公司分立过程中如何妥善保护反对股东
公司分立决议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这意味着,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大股东拥护公司分立决议,而小股东反对公司分立决议。由于股东大会遵循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公司分立决议往往反映大股东的意志和要求,并与小股东的意志相左。为了预防大股东鱼肉小股东,有必要对反对股东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欧盟第6号公司法指令》、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和诸州公司立法均对反对股东的法律救济作出详尽规定。可惜,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分立过程中对反对股东的保护问题未作规定。虽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条规定:“公司分立时,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必要的措施”究何所指,仍然语焉不详。为确保上市公司分立在法治轨道内顺利推进,上市公司应当参酌有关国际惯例(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13章和《欧盟第6号公司法指令》),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反对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 反对股东有权对拟议中的上市公司分立提出异议、并就其所持股份获得现金支付以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13.02条和《纽约州公司法》为代表的大多数美国各州公司立法认为,除非公司分立行为存在欺诈或者违法情况,小股东即使不同意拟议中的公司分立计划,只能有两种选择:要么随大流、实施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分立决议;要么抛弃所持股票,从公司获得现金补偿。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条也应作如此理解。
(二) 上市公司应当告知反对股东的权利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公司分立计划之前,上市公司应当在召集股东大会通知中告知众股东均有权对该计划提出异议。
(三) 反对股东应当将其要求现金补偿的意向通知上市公司反对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以书面形式将其要求现金补偿的意向通知上市公司,说明如果公司分立计划得以被股东大会通过并付诸实施,该股东愿意不再持有分立后各公司股份,并获得相应补偿。另外,反对股东不得在股东大会通过公司分立计划时对该计划投赞成票。违反上述任何一项义务的股东,都将丧失获得现金补偿的权利,只能取得分立后新公司的股票。
(四) 上市公司向符合前述条件的股东发出反对股东通知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公司分立计划以后,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日起法定期限(如10日)内,向符合前述条件的全体股东发出书面反对股东通知。该通知应当载明反对股东提交现金支付请求、提交所持股票或者其他持股凭证的地点和截止期限,并附有供反对股东使用的现金支付请求表格。
(五) 反对股东有义务提交现金支付请求在收到公司寄出的上述通知后,反对股东应当在公司载明的截止期限前提交现金支付请求及其所持股票或者其他持股凭证。否则,股东将丧失获得现金补偿的权利。
(六) 股份转让之限制在收到反对股东的现金支付请求后,上市公司可以限制反对股东所持的股票或者无券化股份的转让,一直到公司分立计划被实施完毕。但反对股东的其他股东权利在该期限内不受影响。
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常常被认为是一个微小到可以忽略不计的技术问题。受制于这一理念的影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规定极为简略。实质上,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法定“干预权”的前提,在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合二为一的情况下,股东会已成为少数股东要求大股东解释其政策并提出微弱反对意见的惟一场所。在我国实践中,因公司未遵守通知程序而产生的纠纷已偶有发生,研究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有关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股东会会议通知人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各国(地区)立法一般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区分为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和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前者是指拥有实质通知权,即有权决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后者是指仅拥有形式通知权,即对股东会会议召集无决定权,但可协助召集权人通知的人。司法惯例一般认为,惟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方可在会议通知上署名,以其自身名义会议通知,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仅在得到召集权人的特别授权时,方能会议通知。因此,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可视为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的人,在得到授权时,应以被人名义会议通知。一般情形下,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不得以自己名义自主决定会议通知,否则,若非得到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追认,该通知不会产生预期的效力。例如:在我国香港,股东会会议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亦以董事会名义,董事会系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虽然董事会通常指令公司秘书这些通知,但公司秘书不得自行主动通知,亦不得依个别董事的指令通知。[1](P573)在Hooper v. Kerr Stuart and CoLimited 一案中,法官严格坚持了这一规则,认为“除非获得董事会集体追认,公司秘书未经董事会授权而擅自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无效”[1](P573)。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谁为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但该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似可推导,通知人应为公司董事会。董事会作为一个集体系法定的实质意义上的会议通知人。因此,股东会会议通知应以董事会名义。然而,在《公司法》出台以后,证监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又有将该通知权赋予“公司”的歧义表述,这些前后矛盾的规定极易产生操作歧解。在实践中,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署名很不一致。就上市公司而言,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署名为公司。例如: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股东年会的公告即直接以其公司的名义。其二,署名为董事会。例如潍坊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即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其三,署名为获得董事会授权的董事会秘书。例如: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年会即以董事会秘书名义,署名为“承董事会命邵敬扬董事会秘书”。令人欣慰的是,1997年12月颁布的具有“准法”性质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47条、1998年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1998年《规范意见》)第2条以及2000 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 2000年《规范意见》)第5 条明确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的通知人为董事会,从而部分地解决了上述问题。但对于非上市公司,上述问题并未完全解决。
此外,现行《公司法》对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规则尚乏明文。例如:若系董事会秘书或其他人会议通知,其合法性如何?人是否必须在该通知中明示关系?如系无权,能否适用一般无权规则进行处理?等等,均待明确。笔者认为,一概否定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行为的效力并不恰当,关键是应对其进行适当规范。这些规范大体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其一,人代为通知时,应取得合法授权,并在会议通知中明示关系;其二,若人系无权,原则上应得到董事会追认,通知行为方能生效。在未获追认而又符合表见规定时,若通知事由事实上存在,则构成表见,通知行为对股东和董事会有效;反之,若通知事由纯系虚构,则不能成立表见,该通知对股东和董事会均无约束力,因人之欺诈通知而给善意股东造成损害的,由通知人自负其责。 对此, 我国台湾法院1984年度台再98号判决亦采类似做法,即如“股东会之召集经董事会决议,纵其公司公告之报纸上未刊载董事会名义,然已足供一般人了解系依董事会意旨召集;且其召集未侵犯董事会职权,更不危害公司及股东权益。则其召集自属合法。从而该次股东会决议难认为无效。”[2](P322)
二、股东会会议通知方式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各国概有两种立法例:其一,强制主义立法例,即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此为韩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卢森堡等多数国家所采。并且绝大多数国家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须以法定的书面形式,惟英国的规定较为灵活,即该通知可采取委派专人递送、邮寄、刊登广告或其他方法送达[3 ](P182)。此外,在采取强制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往往针对股东和公司类别的不同而分别规定不同的书面通知方式。对记名股东和闭锁性公司(如有限公司)通常要求以专人递送或信函寄送的方式通知,对无记名股东和公开性公司(如上市公司)则大多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其二,任意主义立法例,即未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具体方式,而是将其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此为美国、瑞士、瑞典等少数国家(地区)立法所采。但在实践中,对记名股东和无记名股东通常亦采区别对待原则处理。并且,为预防纯粹的章程自治主义的缺陷,采此立法例的国家普遍对章程自治进行了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部分国家(如美国)建立了“法律候补适用规则”,即在公司章程未有规定的情况下,补充适用法律规定的通知方式;第二,部分国家(如瑞典)建立了“特定决议通知方式法定规则”,即通知方式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特定决议则须依法律确定的方式送交通知。
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各国许可或实际采纳的通知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即口头送递、专人送递、邮寄送递、公告送递和现代传媒送递。其中,前四种方式是传统的送递方式,后一种方式是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而衍生出来的较为新颖的送递方式。无论采取何种送递方式,应以能送达各股东为原则。应当注意的是,这几种不同送递方式的生效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对此,有些国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口头传达通知时,只要通知是能令人理解的即为有效;书面通知如能令人理解,在以下三种情形下生效:其一,专人送递采“签收主义”,以收到为生效。为提高送达效率,该“签收”可由受送达人本人签收,亦可由其注册人、主要办事处的秘书签收,其效果视同本人签收。其二,邮寄送递一般采“推定到信主义”,如果付清邮资并正确写明地址,则在通知投入邮局的五天后便生效,投入时间可以邮戳证明。但特拉华州对邮寄送递采“发信主义”或“投邮主义”,发出通知的时间以已支付邮资,并按公司记录上的地址将通知投进美国邮箱的时间为准。[4](P65)其三,特殊邮寄送递采“签收主义”,如果以挂号信或证明信件邮寄,并要求有收条,且该收条是由收件人本人或其代表收件人签字的,则以收条上的签字日为收件日。无论采取何种生效主义,对于寄达开会通知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或通知人承担。在我国台湾,此一举证责任亦由公司负担。[5](P431)此外, 对于公告送递各国一般采“发信主义”,通知公告一经发出,即视为到达生效。如在韩国,会议通知公告后,无须过问到达与否,因未送达而导致的损失由股东而非通知人承担[6](P356)。
我国现行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对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方式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公司法》除对无记名股东明确限制为“公告通知”外,对其他股东的通知方式并无明确规定。1994年证券委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57条第1款、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可以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也可用公告方式进行。其后,证监会在1996年《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3 条第2款、3款中又规定,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采取公告方式。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这些规定实际上将公告通知的范围扩大了,即在上市公司中,无论对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均应采取公告的方式传递股东会会议通知,但对内资股东与外资股东的通知方式仍有所区别。《指引》第161 条采取了类似于《条款》的灵活规定,即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可以专人、邮件、公告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1998年《意见》第2条和2000年《意见》第5条基本重申了《通知》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依此规定,无论是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无论是内资股股东还是外资股股东均应以公告方式通知。这一规定实质上简化和统一了上市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但其与《公司法》的不协调之处亦较明显,按《公司法》规定至少并未否定对记名股东采取非公告方式通知的合法性。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对公司而言可能是成本最小的一种通知方式,公司可以省去同时采取其他通知方式而产生的不便和麻烦。例如:公司无须对记名股东一一单独送达通知,亦可避免采取口头通知、电话通知而面临的举证困难等等。但笔者认为,尽量简化通知的方式未必是最佳选择。因为,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告知开会事宜。一种通知方式应否被通知人选用,关键在于该种方式能否实现上述目的。与此同时,通知方式的选用应尽可能地给通知人提供便利,降低通知成本。但成功通知股东始终应是通知制度意欲实现的首位目标,而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是附属性目标。就此而言,立法应给通知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通知渠道,以方便通知人根据公司和股东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将通知方式压缩为单一的“公告通知”,不利于实现设计通知制度的本旨。因为,“通知公告”以后,并非即如法律推定的那样,所有权利人都会看到公告。而且,个别权利人未看到公告可能完全是主观因素以外的原因造成,此时其获得通知的权利事实上将被不公正的制度设计所剥夺。例如:对已知名址的记名股东而言,公告即不是最佳的通知方式,若强令采取此种通知方式,无非给通知人创造了懒惰的机会,股东的利益极有可能受到损害。鉴于此,笔者认为应抛弃目前流行的“压缩主义”立法思维,维持《公司法》所确定的“多元主义”通知方式,但应对“通知”一词的含义予以细化。尤其应当明确对于口头通知(含电话通知)以及特殊的书面通知如数据电文(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现代传媒送递方式的态度。
此外,对不同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我国《公司法》和《意见》(1998年、2000年)并无明确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亦仅有零星规定,很不完整。如《条款》第57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以公告通知时,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第 3条第3款亦有类似规定。惟《指引》第166条的规定相对较为全面,即“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这些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缺陷:其一,仅适用于特定的公司类型,即境内上市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对于大量存在的非上市公司并不适用;其二,仅适用于对特定股东的通知,即仅规定了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未规定对外资股股东(尤其是境外上市公司中的外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其三,仅适用于特定的通知方式,即专人递送、邮寄送达和公告通知方式,对除此以外的其他通知方式(尤其是现代传媒送递等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而且,对于专人送递强调以被送达人本人签章为确认送达效力的惟一依据,未明确规定相关权利人(如人、法人之收信员、自然人之家属等)接受通知亦视为送达,显然不利于提高送达效率。而将邮寄送达的到达时间交由当事人自治,必然人为地造成适用标准繁杂的现象,很不恰当。这些缺陷,有必要在修改《公司法》时予以克服。
三、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少数国家(地区)采取统一主义立法例,仅规定一个统一的通知期限,如奥地利规定至少为14天,瑞士规定至少为10天,卢森堡规定不得少于8天。 多数国家(地区)采区别主义立法例,区别公司类型、股东会议或决议的类型、股东类型、通知方式等分别设置不同的期限要求,但仍有以下共同之处:其一,多数国家(地区)要求通知人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时应遵守一个最低时限,而且,对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一般长于非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对公告通知的期限大多长于其他通知的期限,对无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大多长于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其二,多数国家(地区)不允许以公司章程压缩法定的通知期限,但对公司章程规定更长的通知期限却并不禁止。公司法要求维持最低的通知期限旨在确保有参会资格的股东能有充裕的时间考虑和准备出席股东会会议。因此,有些国家(地区)规定,在全体或绝大多数股东出席或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期限可以缩短。此外,亦有个别国家同时限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最长期限,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7.05条(a)规定, 公司应在会议召开日前不少于10天不多于60天的时期内通知股东。加拿大及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该通知期限为会前21日—50日。此立法意旨在于,防止公司规定过长的通知期限,致使领受通知的股东产生遗忘,间接损害其利益。其三,多数国家(地区)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以“净天数”为准。如在英国和香港,通知期限不包括通知送达或视为送达的当天和会议召开的当天。我国台湾“经济部”在1971年2月以“商6804 号文”对“公司法”的通知期限进行解释时,亦指出:对股东之通知期限不“包括开会本日在内”。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亦采区别主义立法例。该法第44条第1款、第105条第1款、2款规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作出公告。《通知》基本上维持了这一规定。然而,有关上市公司的其他一些特殊规范,如《指引》第47条、1998年《意见》第 3条和2000年《意见》第5条、《条款》第53 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20条第1款却修改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这些规范性文件将境内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30日,而将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45日,这一修改并非完全吻合《公司法》之精神。因为,就境外上市公司而言,我国目前仅允许其发行记名股份,故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均为记名股东,将通知期限定在会前45日尚无违反《公司法》之处。而境内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将会议通知期限统一压缩为30日,难言妥当。至少,对无记名股东而言,依《公司法》所定之45日期限而能获得的期限利益已告丧失。此外,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的规定尚存在以下不足:其一,通知期限过长。其他国家所规定的通知期限一般未超过30日,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最短为30日和45日,似嫌过长。并且,现行立法对于最长通知期限未予限制,显得过于宽松,这对股东权之维护有害无利。过长的领受通知期限对股东而言反而是一种负担,这可能是有关规范性文件压缩通知期限的原因之一,似宜在修改《公司法》时采压缩主义,再行缩短通知期限。其二,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方法。即该期限是否系指“净天数”,并不明确。惟《通知》将其界定为“会议通知的公布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少于”30日和45日,似采“净天数”计算规则。《指引》第47条注释部分也强调,公司在计算30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从目前上市公司的做法来看亦多采用此解释,如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30日召开,其会议公告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 但亦有个别上市公司未完全遵守这一规则,如江西昌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29日召开,其会议通知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其间净天数仅29天。因此,笔者认为,修改《公司法》时应明确规定这一计算规则。而且,《公司法》还应对该净天数的计算始期予以明确。因为,就公告方式而言,实践中,许多上市公司会议公告上所载明的日期与该公告实际刊登的日期并不一致,应明确规定以后一日期为计算始期,以防个别不道德的通知人与媒体串通,埋伏通知期限,损害股东利益。对于非公告方式而言,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例如邮寄送达时,是以通知发出之日起计算,还是以股东实际收到或推定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对股东权利影响较大,亦应明确。其三,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能否以公司章程压缩。笔者认为,为确保少数股东不受压榨,应采否定主义立法例,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不得以公司章程缩短。
四、股东会会议通知对象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通知是否必须发给每位股东,各国(地区)亦有两种立法例:其一,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无须对全体股东,仅部分股东(通常指有表决权的股东)享有获得通知权。此为美国、加拿大、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所采。其二,无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对全体股东,公司所有股东均有权获得通知。此以英国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最为典型。
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是如何确定有权获得通知的股东之资格?这在证券市场流动性日趋增强、股东变动不居的现代经济社会,更显重要。对此,香港采取了“关闭股东名册”的办法确定通知对象,股东名册一旦关闭,公司就不再接受股份的注册转移。《公司条例》规定,股东名册可以多次不定期关闭,但一年不能超过30天。这一制度遭到了学者猛烈批评,何美欢教授认为:这是“一个笨拙、不方便的措施”[1](P580)。因为, 对股东名册的强行关闭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注册迟延,将会影响到希望注册的人的交易。随着公众持股比例的不断提高,总有一天股东权利的不确定会变得无法容忍。与香港的做法不同,在一些公众股东为数众多、股份交易十分活跃的国家,不是采取关闭股东名册的消极办法解决上述冲突,而是以一种更为合理的股权登记日制度取而代之,以避免为确定与会股东资格而影响公司股份交易的正常进行。例如:加拿大和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为确定有权收到股东会议通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可以预先确定一日作为决定股东名册的登记日。但该登记日不得早于会前50天,亦不得短于21天。在登记日那天,其名称或姓名未登载于公司或其过户人的记录上的股东无须给予会议通知。但这些股东的表决权并不因未获通知而受到影响。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和《特拉华州公司法》亦采取了登记日规则,惟其具体规定的登记期间有所不同,前者规定“股东登记日不得确定在会议召开的70日以前”;后者规定,该日期要定在会议召开前10—60天以内。从加拿大、美国的规定来看,法律对通知人选定的股东登记日通常有下限和上限的要求,这是因为,时间过短,不利于公司对已确定的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时间过长,难保已登记的股东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如在此漫长的期间内,多数已登记之股东已转让其股权,获得通知的该等股东大多将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这会使股东登记日制度变得毫无意义。此外,个别国家(地区)如英国、加拿大、德国以及我国香港还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发给股东以外对公司业务经营活动拥有特定监督权的人(如审计师、查账员、监事等),其立法意图有二:其一,使监督人员了解股东大会的会议计划,促使其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其二,在监督人员和股东大会之间架设沟通渠道,使股东大会能及时了解公司运作中的不正常状况,及时调整经营方针。
文章摘要:公司合并成为公司规模扩张的重要手段,那么,公司合并程序法律制度设计的繁与简则关系到公司合并之效率,因此,简易合并程序制度成为大多数国家公司合并法律设计中不可缺少的制度,该制度简化了控股程度比较高的母子公司合并以及大规模与小规模公司合并程序,充分体现了法律制度对效率的追求。
文章关键词:简易合并 合并程序 控制公司
前言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斯蒂格勒在《通向垄断和寡占之路——兼并》的论文开篇就说:“~个企业通兼并其他竞争对手的途径成为巨型企业是现代经济史上一个突出现象”,“没有一个美国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兼并而成长起来的,几乎没有一家大公司主要是靠内部扩张成长起来的。”由此可见,合并是公司的经济扩张和规模壮大的主要手段,然而,公司合并程序法律制度的设计直接关系到公司合并的成败,繁琐的合并程序可能会使公司错失商机,为此,本文对我国现行合并程序制度进行分析,在借鉴其他国家地区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合并程序法律制度提出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合并程序的制度设计
公司合并程序是一个复杂的程序过程,因公司合并涉及众多利益群体,为此,公司合并程序制度的设计一方面涉及法律的公平公正,另一方面也涉及到法律的经济效益,程序制度设计过于简单就可能会使一些群体的法益排除法律之外,有失公正,如果程序制度设汁过程过于繁琐,就会出现合并涉时过长不符合效益原则,而被各公司列为扩大经济规模的次优选择,从而使该程序规定不能发挥其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为此,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是公司的董事会拟定合并方案。我国《公司法》第47条规定了董事会有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方案的职责,也就是说,由参与合并的公司的董事会通过协商拟定合并方案。合并方案拟定后,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股东发送召集通知,并将该方案一并发送于股东,以便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提出意见,并决定是否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二是股东(大)会对合并方案做出决议。由于公司合并是导致公司资产重新配置的重大法律行为,直接关系股东的权益,所以公司合并的决定权不在董事会,而属于股东(大)会,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公司合并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是签订正式的合并协议。合并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是公司合并的法律基础,同时合并协议还会引起资产及股权在合并各方公司之间的转移,因此,合并协议不仅有组织合同的特征,还具有债法上的因素。
四是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在公司合并中,被合并公司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以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时期的财务状况,并可以了解企业的规模,预测未来的财务趋势。
五是通知公告债权人。公司合并应特别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避免公司利用合并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我国《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曰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o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通知书之日起30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目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是履行合并协议。公司的股东会通过合并决议,并且债权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参与合并的各公司的董事会应按照合并协议来履行约定的合并义务,如果不按约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是办理合并登记手续。公司履行合并协议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如吸收合并,则存续公司应办理变更登记,被吸收公司因解散而办理注销登记:新设合并,则新设立的公司应办理设立登记,参与合并的各公司都要办理注销登记。另外,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商标使用权等变动需要登记的资产,就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登记,同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由于我们国家于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反垄断法》,那么符合一定条件的公司合并还需要经过反垄断部门的审查程序。
二、公司合并程序制度评价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与1993年《公司法》中合并程序规定相比较而言,在程序方面进行了修改,如取消了异议债权人当然阻止公司合并的规定,即使公司对有异议的债权人不提供相应的担保或不清偿债务,公司当然合并,与此同时,将1993年公司法规定对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公告日起90日内为债权人的异议期,改为45日,并且将1993年《公司法》公告3次的要求缩减至一次,这些修正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合并的效率,可是对于那些母子公司合并或控制从属性比较高的公司合并而言,单纯的修改公告日期或减少公告次数是远远不能满足这类公司合并追求效率的目标,如一个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达90%,母公司合并子公司按照正常合并程序来进行合并,如前所述,董事会制定合并方案,经双方股东大会讨论,如果不经过股东大会讨论则属于程序不合法,然后公告债权人,其所需时间如下:假如双方董事会制定合并方案时间为2o日,但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时间是法定的,一般召开股东大会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然后再召开股东大会,由于合并属于法定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假如股东大会召开时间为1天,也就是说双方同时召开股东大会做决议,最效率的母子公司合并为召开股东大会需花费2l天,然而对于持股份额达90%以上的母子公司而言,股东大会的决议显然不能够左右公司合并方案了,这种法律制度的设计,在母子公司合并的司法实践中,成为“羁绊”,因此,为了体现法律效率一面,许多国家在公司合并制度上设计了特殊合并程序——简易合并程序,所谓简易合并又称是略式合并(short-for.mmerger)是指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以上时,如9o%或95%。只需通过母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就可以对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0简易合并程序与一般合并相比较而言,简易合并程序省略股东会决议程序,反而能便利企业经营策略之运用,节约合并成本。。然而,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没有将该制度引进,对现行法律制度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三、简易合并程序制度借鉴与思考
由于简易合并程序省略了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符合公司运营对效率的追求,因此,一股国家地区在法律上对该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各国的立法经济环境不一致,对简易程序适用的主体范围也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即使同一国家的法律在不同的经济历史时期对简易程序适用的主体范围也有不同的规定。
美国1984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l1.o4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当时是美国第四次并购浪潮,《美国示范公司法》针对大规模公司吸收合并小规模公司或控制公司吸收合并其高度从属公司这两种合并情况规定了简易合并程序,随后,在修订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进一步将简易合并适用主体扩张,不仅规定控制公司与由其所持有股份总数90%以上的从属公司间得为略式合并,且由其所持有股份总数90%以上的从属公司间,亦得由控制公司董事会决议为略式合并,而不必经从属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同意。
而且修订后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以列举的方式对那些对股东利益影响不大的小规模合并也适用简易程序,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1.o3条规定,下列情形时无需存续公司股东会就合并计划做出决议:(1)存续公司的章程与该公司合并前的章程无不同之处(除了该法第1o.02条列举的修订):(2)存续公司股东持有的合并生效日之前的股份,在合并后必须同合并前数量相关并具有相同的名称、优惠、限制及相关权利;(3)合并后增加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普通股)的总额不超过存续公司合并前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0%;(4)合并后增加发行的优先股的数量不超过存续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总数的20%。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遵循了示范公司法的规则,要求合并
日本则于1997年修正的《商法》中以列举的方式引进了简易合并制度,即:日本《商法》第413条公司合并如符合下列两项要件,则可进行简易合并程序,不必经存续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存续公司因合并所发行的新股总数,占其已发行股份总数1/20以下。存续公司因公司合并所应支付消灭公司股东的合并支付金总额,仅占其最终资产负债所列资产净值之!/50以下。2005年日本国会通过了《会社法》对日本《商法》的简易合并适用要件进一步有条件地放宽,以促进公司合并,具体表现为:一是吸收合并的存续公司标准要件情况一,日本《会社法》第796条第3项规定就吸收合并的存续公司,如其支付给消灭公司股东或社员之对价合计额,仅占依法务省令所定方法而计算出的纯资产额的l,5以下者,免经存续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如存续公司章程,设有较低比例者,从其所定:二是吸收合并的存续公司标准要件情况二,日本《会社法》第796第l项规定存续公司如与其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90%以上的消灭公司为吸收合并时,免经存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对于消灭公司股东或社员所交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的全部或一部,为存续公司的转让受限制股份,而存续公司非公开公司时,不在此限。三是消灭公司免股东会议标准情况,日本《会社法》第784条如存续公司与其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90%以上的消灭公司吸收合并,可免经消灭公司股东会决议。
(一)纸张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申请材料”字样;
2、发行人名称;
材料侧面须标注公司名称,正本需注明。
(三)份数
申请材料首次报送三份,其中一份为原件。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会”)审核之前,补报九份材料。发审会通过后,除原件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存档外,其余申请材料退发行人。
二、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公募增发”)申请材料目录
第一章 发行人公募增发的申请
1-1 发行人公募增发的申请
1-2 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公募增发的推荐意见
第二章 有关本次发行的授权文件
2-1 董事会决议公告及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公告复印件)
2-2 股东大会决议
2-3 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告(公告复印件)
2-4 发行人最近一次股份变动公告(公告复印件)
2-5 发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章 招股文件
3-1 招股意向书
3-2 发行公告
3-3 发行方案
第四章 有关本次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
4-1 有全体董事签字的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
4-2 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投资立项(包括固定资产、技改项目等)的批准文件
4-3 资产评估报告和/或审计报告(涉及收购资产或股权)
注:4-2为参考文件
第五章 发行申请材料的附件
5-1 发行人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在下半年申报发行申请材料的,应附上经审计的当年中期财务报告)
5-2 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如有)
5-3 法律意见书
5-4 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
5-5 全体董事签字的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说明
5-6 主承销商尽职调查报告
5-7 承销协议
5-8 发行人承诺函
5-9 主承销商承诺函
5-10 注册会计师对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的管理建议书
5-11 一年来信息披露情况简介
5-12 近一年股价走势
5-13 验证笔录
5-14 各中介机构及签字人员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注:1、每一页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规范上市公司运作,维护投资者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对上市公司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信息披露的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是否真实、完整、准确;信息披露是否及时。
(二)公司募集资金是否按照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披露的项目使用;若筹集资金的使用项目发生变更,是否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后,公司是否就募集资金使用的变动情况及时向股东进行充分披露。
(三)公司的章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
(四)公司股东大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决议及表决情况;少数股东的权利是否得到保护。
(五)公司董事会的召开情况,董事会、董事长、董事法定职权的行使情况和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公司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侯选人提名方式、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及董事会对重大投资决策的计论记录等。
(六)公司监事会法定职权的行使情况,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表决程序,监事职责的履行情况等。
(七)公司总经理(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行使情况,公司董事会对总经理(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授权范围,总经理(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会的决议情况以及对公司职能部门和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情况等。
(八)公司董事会秘书职务的设置、秘书的职权范围及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组织与协调等情况。
(九)中国证监会认为其它应予检查的事项。
第五条、检查工作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需要,抽调、聘请地方证管部门和执业水平较高、声誉较好的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有关人员组成检查小组,由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负责领导和组织具体检查工作。
第六条、检查人员对上市公司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检查;接受检查的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
第七条、检查人员检查上市公司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八条、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工作证和中国证监会开具的证明。
第九条、被检查公司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检查人员提供的文件主要有:
(一)公司会计报表、相关帐簿和凭证以及其它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以及公司经理办公会议文件和其它有关管理制度文件;
(三)反映公司重大投资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告发表的审计意见的工作底稿;
(五)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第十条、检查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检查结果未公布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公司均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十一条、被检查公司由中国证监会决定,检查主要采取抽查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检查时间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并通知被检查的公司。
第十三条、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上市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罚。超出中国证监会处罚范围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罚。
岁末年初,中国资本市场上最引人瞩目的莫过于宝能与万科之间的股权争夺战了。宝能系的并购对万科而言属于敌意股权并购。如何进行利益平衡应当留给董事自主决定,如果董事会认为公司被收购可以满足公司长远发展的需要,就应当对收购方持欢迎态度,配合收购方接管公司。那么,在董事会认为收购会损害公司长期利益的情况下,应该如何采取措施防止收购?依据域外法律实践的经验,常见的反收购措施主要有“定向增发”、“毒丸计划”、“白衣骑士”、“驱鲨剂”、“回购股份”等。
定向增发
面对敌意股权收购,如果公司能够向反对收购的股东定向增发股票,则收购方现有的股份会被稀释,收购的难度将大大增加。但是我国公司法采法定资本制,增发的权力完全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没有增发的权力。定向增发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属于股东大会特别表决事项,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的2/3以上表决权同意。而事实上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比例并不高,万科这种股权结构分散的公司更是如此。2015年5月份召开的年度股东大会出席率是34%左右,8月31日那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出席率是38%左右,扣除第一大股东和管理层等持股比例,机构股东和散户的参会率也就在15%-20%之间。如果依然按照这个比例计算,万科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加上支持万科董事会的26.81%与宝能系的24.26%,大概有66%到70%的表决权参会,这种情况下宝能投票权可以稳稳超过1/3,能够否决增发方案。同理,目前万科的“重大资产重组”也很难过股东大会这一关。
此时一个可能的解决办法是表决权,董事会可以向中小股东征集表决权来抵御收购方的表决权。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在现任管理层的领导下,万科公司虽然有不错的业绩,但是中小股东并未从股价上涨中获取太多利益。因此很难讲支持万科的中小股东是否足够。
毒丸计划
毒丸计划是指现有股东在特定条件下(一般指收购方发出要约收购通知或收购方股份达到一定比例),获得目标公司或合并后的公司股份的权利。毒丸计划意在提高收购难度,迫使收购方放弃收购。
毒丸计划主要分为“外翻式毒丸”和“内翻式毒丸”两种。“外翻式毒丸”是指,目标公司与股东约定,当公司被吸收合并后目标公司股东可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收购方的股份。该种策略的一个法律基础是,收购方自动承担目标公司与原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不过外翻式毒丸存在一个缺陷:如果收购方不实施合并,而是只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控制目标公司,则外翻式毒丸不能生效。为了弥补外翻式毒丸的缺陷,美国的律师们又设计了内翻式毒丸,即当收购方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发出收购要约时,其他股东可以低价购买公司股份。
在其发源地美国,毒丸计划可以说是反收购的利器。但是在中国,其合法性还需要讨论。在目标公司实施外翻式毒丸的情况下,收购方基于合同地位的概括承受有向股东低价出售股票的义务。但是,如果收购方采取股权收购的方式,外翻式毒丸没有适用的空间。即使收购方吸收合并了目标公司,如果新公司持续不发行新股,毒丸计划的影响力也大大受限。
内翻式毒丸面临的法律障碍主要有二:其一,如前所述,在既有法律框架下,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董事会无权发行股份,在收购方拥有相当数量股份的情况下,增资计划能否获得股东大会通过值得思考;其二,公司法奉行股东权利平等原则,持有同种股票的股东享有相同的权利,内翻式毒丸计划里公司赋予除收购方之外的其他股东优先认股权,可能构成对持有同种股票股东的歧视。
因此,“毒丸计划”虽然被公众热烈讨论,其实际作用也不容忽视,但是在我国,毒丸计划实际上是难以实行的。
白衣骑士
所谓“白衣骑士”,是指遭遇敌意收购的目标公司邀请友好公司对自己进行收购,从而挫败敌意收购行为或者迫使敌意收购方提高收购价格。与之类似的还有“白衣护卫”,即目标公司邀请友好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但是友好公司不谋求控制权。国内发生的哈啤反收购和胜利股份反收购案分别采取了白衣骑士和白衣护卫两种手段。
目前看来,安邦在某种程度上扮演了“白衣护卫”的角色,才让支持万科一方的股份稍微超过宝能的股份。不过这仅仅可以保证现任董事会在2017年5月任期届满之前不会被宝能罢免,不能阻止宝能选派董事进入下一任董事会。由于万科董事会选举采取累积投票制度,宝能在11人董事会中最多可以取得四个席位,是一股相当大的力量。不过宝能的资金能否支撑到董事会换届也是一个问题。宝能系的资金主要来自前海人寿的万能险和钜盛华的资管计划。为了收购万科,宝能已经借入了大量杠杆资金,在这一年多的时间内一旦万科的股价下跌到一定程度,钜盛华的资管计划就有强行平仓的风险。而且钜盛华的资管计划在2017年11月到期,如果万科届时拖延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新一届董事会,则宝能的收购计划也有可能落空。
驱鲨剂
所谓驱鲨剂,是指在公司章程中安排一些收购者难以接受的条款从而使其放弃收购或提高收购成本。例如“限制董事提名权”、“分期分级董事会”和“金降落伞”等。
“限制董事提名权”是指公司章程规定,只有满足一定持股比例和期限的股东才可以提名董事,最终候选人名单由董事会确定。最著名的例子是大港油田收购爱使股份之争。《公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3%以上的股东,没有持股期限限制,都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现实中公司章程可能提高该比例或施加持股时间限制。公司章程能否改变《公司法》对提案权的规定?这涉及《公司法》条文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区分。一般而言,上市公司涉及更广泛的社会利益,因而《公司法》对其的规定强制性更大,股东通过章程改变法律规定的权利受到限制。《公司法》对股东提案权的规定意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董事会任意行使权力,所以该条款应为强制性规范,章程做出的提高提案权门槛的规定应当无效。与之相对应的,《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事程序更大的自由空间,除了少数特别事项之外,其他事项章程可自由规定。两相对照更加凸显股份有限公司立法的强制性。
“分期分级董事会”是指章程规定,每年只能改选1/3到1/4的董事。这样可以减缓收购方进入董事会的速度,原董事会在一段时间内依然可以掌握公司控制权,同时可以限制累计投票权的使用。设置分期分级董事会是公司自治事项,法律并不干涉。但是万科章程中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金降落伞”是在公司控制权易手后对离职的董事及高管的补偿措施。此时他们可以从公司拿到巨额补偿。这种巨额补偿会提高收购方收购的成本。而在收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它可以防止董事不顾一切阻止收购,减少股东与董事的利益冲突。使得董事有动力为公司寻求最高的溢价。“金降落伞”是董事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安排,原则上法律不做限制。但是要防止金降落伞沦为自我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不过万科章程中对此也没有相应的规定。
回购股份
公司回购除了收购者之外其他股东的股份可以减少发行在外的股份从而使收购者难以获得控制权。不过我国公司法为了防止公司以回购股份的方式减少注册资本,对回购股份施加了诸多限制。回购股份必须是为了特定目的: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公司员工和回购异议股东股份。况且公司持有的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如果不将回购的股份转给其他主体,收购方的持股比例会实质性地提高,降低了其收购的难度。因此在敌意收购场合,只有“将股份奖励给公司员工”这个目的可供适用。而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回购的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职工获得股份后可以组建公司充当“白衣护卫”的角色。
【摘要题】问题研讨
公司法律制度在其演变、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许多保护股东权、尤其是小股东权的制度,如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小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的回购请求权、关联交易中控股股东表决权的回避和特殊决议中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小股东的提案权和召开特别股东大会的建议权、小股东投票的委托制度和劝诱制度、小股东的质询权等。但是,股东诉权和上述权利相比,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股东诉权是实现上述权利的最后屏障。股东诉讼分为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通常在股东权利受到直接侵害时适用直接诉讼,在公司权利受到直接侵害时适用代表诉讼。
一、我国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完善
股东诉讼制度中的直接诉讼是相对于代表诉讼而言的。直接诉讼亦称一级诉讼,通常认为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注: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第13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也有的认为,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而向公司或者其它人提起的诉讼。(注: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85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在上述第一种概念中,股东直接诉讼的外延实际上等于以股东为原告的所有民商事诉讼。在上述第二种概念中,股东直接诉讼包括以股东为原告的和其股东地位有关的全部诉讼。在这些概念中股东直接诉讼中的诉因是非常宽泛的。而美国公司法也规定了以下11种直接诉讼的情况:(1)请求支付已经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2)要求行使公司帐簿和记录阅读权;(3)保护新股认购权并防止对其比例性利益的欺诈性稀释;(4)行使表决权;(5)对于表决权受托人之诉;(6)对尚未完成的超权行为或其他威胁的禁止之诉;(7)请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适当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而购买的股份收益的返回之诉;(8)请求控股股东将其获得的过错性赔偿金额的返回之诉;(9)公司设立前的违反之诉;(10)股东协议违反之诉;(11)强制公司解散之诉。(注:HarryG.Henn&-JohnR.Alexadder,LawofCorporation,Hornbookseries,WestPublishingCo.1983,P1047-1048.)
股东直接诉讼作为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其内涵和外延应当与民商事诉讼有明确的区别。而上述概念中,股东直接诉讼的内涵是不清晰的,其外延是和其他民商事诉讼交叉的。它们或者将公司股东之间的基于股权协议或者债权关系的诉讼也纳入股东直接诉讼的外延,或者将股东和公司或公司以外的任何人的诉讼都纳入股东直接诉讼的外延。这使股东直接诉讼几乎和民商事诉讼无异。笔者认为,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因公司或其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而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就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来说,股东直接诉讼必须是公司或其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侵权行为。这是股东直接诉讼和其他民商事诉讼的根本区别。在此概念下,股东之间的基于股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诉讼就不属于股东直接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仅对以公司为被告的直接诉讼作了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法律界对此法条的通常理解是:它规定了股东的直接诉讼权,没有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权;它只规定了股东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权利,没有规定股东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它规定的诉因相当狭窄,是不完整的直接诉讼权。令人遗憾的是,实施已经有8年之久的《公司法》中的这一立法上的缺陷不仅至今没有得到弥补,而且《公司法》第111条中的这一十分有限的股东诉权在我国也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首先,我国上市公司中的股东直接诉讼权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我国有大约1200家上市公司,它们都是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起重要影响的企业。而且,每个上市公司都有几万甚至几十万个股东。所以,上市公司股东诉讼权利的实现,是法律对股东诉权保护程度的重要标志。尽管《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直接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和触目惊心的股东权利被侵犯的情形形成鲜明对照,股东权利被保护的成功案例却难觅其踵(也许有这样的个案,但肯定是凤毛麟角)。曾受广泛关注的ST红光、亿安科技和银广厦公司的股东诉讼案均被法院不予受理而告终。直至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法院可以有条件地受理上市公司中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该条件为其虚假陈述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生效的处罚决定。《通知》的可取之处是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作了明确规定,而且突破了《公司法》规定的诉因,使赔偿也能成为直接诉讼中的正当诉讼请求。但不可否认,《通知》对股东的直接诉讼权也有消极的影响。尽管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将上市公司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最终认定权交给行政机关的做法也许未可厚非,但将行政决定作为民事诉讼的前提的规定还是值得商榷的。这种法律规制没有反映司法审查对行政行为制约的应有内涵。更为重要的是,《通知》的这一规定从诉讼主体和诉因两个方面限制了股东的直接诉讼权。就诉讼主体来说,直接诉讼中可能的被告不仅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也可以成为直接诉讼中的被告。就直接诉讼的诉因来说,虚假陈述仅是直接诉讼中诉因之一,有更多的侵权行为可以成为直接诉讼的诉因。如果说,根据《公司法》的原则规定,股东还可以对各类侵权行为提起直接诉讼,《通知》却导致了这样一种司法实践:虚假陈述以外的侵权行为不能成为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诉因。
其次,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的诉权并没有得到实质上的保护。我国有超过32万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中大部分为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基本特点是由合营各方共同经营,并没有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明显分离。中外合资企业中的法人机关中没有股东会,合营各方直接通过其委派的董事影响合资企业董事会的经营决策。中外合资企业的这些特点更容易造成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侵权。有一个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为控股股东,由于中外合营双方在经营管理中发生了分歧,外方利用合资合同的缺陷召开董事会,解除中方委派的副总经理的职务,排除中方的经营管理权,并规定非经外方总经理的同意,中方副总经理不能进入合资企业的厂区。还有一个中外合资企业,控股的外方股份为50%,中方股份为45%,还有一个拥有5%的股份的外方基本上不参加管理。控股的外方非常专横,在合营的第4年,除己担任董事长以外,还要求委派总经理,期望在关联交易中转移利润。根据合资合同,总经理的人选由合营各方充分协商一致后再由董事会任命。中方做了妥协,同意外方委派总经理。控股外方并未满足,两个月后在没有和中方股东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在董事会上突然又更换总经理,并在董事会上强行通过决议。这种情况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是非常常见的。外方控股股东如此毫无顾忌的侵害小股东的权利,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合资合同中往往有在国外仲裁的条款,中方小股东一般不会提起仲裁。也许我国法院的法官也有上述同样的认识,被侵权的小股东对此类侵权行为在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几乎是毫无例外的被拒绝了。笔者不能苟同这种认识。固然,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之间的纠纷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仲裁程序来解决。但是,一旦控股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使合资企业的董事会通过侵犯小股东权利的决议,侵权的主体就成了合资企业,而合资企业和股东之间的纠纷是不受股东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的。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8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中外合资企业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公司法》第111条虽然没有规定要求赔偿的权利,却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所以,我国法院受理此类诉求在程序和实体上应当是有法律根据的,但是《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章节中没有类似第111条的规定,股东这一按照《民法通则》理应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能得到司法程序的保护又变得扑朔迷离。
还有,除上述上市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受《公司法》管辖的还有没有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其数量肯定数十倍于上述两种企业。在这个企业群体中,法院对股东诉权的保护还局限在股东之间的诉讼,股东因股权被侵害而以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还没有或很少发生(公司也可以因为股东义务的不履行而以股东为被告提讼,但这不属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范畴)。有一五个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其中一个股东出资100万元,其余4个股东出资20万元。在公司组建过程中,4个小股东合谋欺骗大股东。大股东被告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他仅为第三大股东,所以既不能担任董事长,也不能担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公司成立以后,大股东才发现自己被骗,而且,自己完全被排斥在公司经营之外。大股东提议召开特别股东会,董事长不主持,小股东不参加;大股东向法院,法院不受理。公司可以侵犯大股东的权利,更可以侵犯小股东的权利。股东的窘境完全是我国的《公司法》为其设置的,因为《公司法》并没有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行使《公司法》第111条中的权力。在这一企业群体中,股东直接诉讼权的诉因是广泛存在的,而表现这一诉因的诉权并没有得到我国司法程序的认可和接受。
权利的本质在于实际上被接受。因此一次都未经过实践、或即使参加过,现在已经失去实现机会的法律规范,不能称为法律规范。(注:耶林:《为权利里而斗争》,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5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我国《公司法》第111条中规定的股东诉权所以没有很好实施,其条文本身的缺陷也是重要原因。为了完善我国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应对相关条文作如下修整。
首先,应给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公司的股东同样的股东诉权。我国《公司法》中只有在股份公司的章节中有股东直接诉讼的条款,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章节中没有相应条款。似乎可以作这样的理解,法律并没有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直接诉讼权。应当承认,就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特征而言,股份公司相对有限责任公司更为明显,小股东权利被侵犯的可能性更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不需要法律的保护。股东诉权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中的必要性是同样的,在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中也并没有这样的区分。如在《日本有限公司法》中,同样有《日本商法典》中股东诉讼的相似条款。
其次,应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侵权行为形成的直接诉讼中谁是被告。笔者认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个人行为形成的直接诉讼,应以其个人为被告。但是,一旦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形成决议,则侵权行为的主体就成为公司,股东直接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是公司。公司机关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如郑百文重组中,股东大会决议要求所有股东将其所持股份的50%无偿过户给三联集团公司。为了使这样的决议通过,股东大会首先修改了公司章程,增加了“默示条款”,即股东大会作出某项决议时,同意的可以用默示方式表示,不同意的须作出明示表示。(注:王欣新:《“郑百文”事件法律评说》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7期第54页。)在此类情形下发生的股东直接诉讼,就应以公司为被告。
还有,以公司利益为直接侵害对象的侵权行为,能否成为直接诉讼的诉因?这些侵权行为包括控股股东在关联交易中转移利润、公司董事从公司取得不合理的报酬、公司经理以不合理的对价取得公司股票期权等。笔者认为,这些侵权行为应当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而不是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否则,就无法区别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
另外,应当规定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直接诉讼有许多限制。(1)只有股东会、董事会的侵权行为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董事、经理、监事、清算人的侵权行为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2)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侵权行为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而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违反股东会决议或违反董事会决议的侵权行为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3)只允许请求停止侵权行为,不允许请求损害赔偿。
这些限制都是和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相违背的。笔者认为,我国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诉因,除通常的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以外,还应包括以下方面。(1)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权。如根据英国《破产法》第122、124条的规定,如公司经营超越经营范围或其宗旨无法实现,公司实际上成为控股股东、董事、经理个人利益的工具,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2)股东公司业务审查权。如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42、143条,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东有权在其认为需要时要求股东大会任命特别审计人,审查公司业务,如股东大会拒绝,上述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指定特别审计人。(3)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撤消权。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第190条规定,股东会召开的程序或其决议的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可以在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消其决议。决议事项已登记的,主管机关经法院通知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消该决议的登记。(4)董事、监事、经理解任请求权。如日本《商法典》第257条规定,董事有与其职务的执行不相关的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实存在时,如股东大会不将其解任,则连续持有股份6个月以上的持有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将该董事解任。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1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实,虽然股东大会否决该董事的解任决议,持有出资10%以上的股东,仍可在一个月内向法院请求将该董事解任。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
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的权利被侵害时,公司可以通过司法救济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但是,当侵权人是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委派的董事、监事、经理时,公司就不能或不会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因此而生。股东代表诉讼亦称间接诉讼、派生诉讼、二级诉讼,是指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注: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87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
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的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依据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依据是共益权,代表诉讼的原告既是股东,又是公司的代表人;股东直接诉讼的依据是自益权,直接诉讼的原告仅以股东身份提讼。(2)目的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股东直接诉讼是为了股东的利益。虽然公司利益中包含着股东的利益,但是两者毕竟不能等同。(3)诉权不同。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仅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代表诉讼中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分离的;在直接诉讼中,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质意义上的诉权都属于作为原告的股东。(4)被告不同。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不可能是公司,直接诉讼中的被告可以是公司。
代表诉讼制度是股东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肇始于英国。长期以来,英国奉行普通法的规则,在1843年的FossV.Harbottle案中,法院确立了"FossV.Harbottle"规则,该规则又被称为“多数规则”(MaiorityRule)或“内部管理规则”(InternalManagementRule)。根据这一规则,如何对待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的行为应以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志为准。除非经多数股东表决同意,否则少数股东不得仅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细则而对其提讼。因此,FossV.Harbottle规则否定了股东发动代表诉讼的权利,该规则曾被法院长期遵守。
但是,如果不承认原告股东的诉权,法律将不得不面对这样的难题:若公司的控制者,包括股东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为不当,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而不愿对其,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时,结果是公司所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得到回复。为了解决普通法上的这一危机,英国法院不得不从衡平法上寻找解决办法。
在1928年的HichensV.Congreve案中,就有了代表诉讼的雏形。但是,事实上,英国司法界直到1975年WallersteinerV.Moir一案中才正式将代表诉讼一词接纳为法律术语。然后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一系列对FossV.Harbottle规则的例外规则,允许在某些法定的情形下股东可发动代表诉讼。这些例外情况为:(1)制止公司进行违法或越权行为;(2)制止对少数股东进行欺诈,例如某些人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并利用他们所控制的股权使公司不能;(3)保护个别股东的个人权利;(4)必须获得大会特别多数批准方有效而没有得到这种批准;(5)公司经营的方式使小股东难以忍受或公司歇业决定不公正地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
股东代表诉讼的全面发展是在美国。在美国,股东派生诉讼起源于1817年的AttorneyGeneralV.UticaIns.Co案,该案是第一个明显说明小股东有权控诉公司管理阶层的例子。从1817年到现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经过近200年的演进,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
至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然我国《公司法》尚未涉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我国资本市场的现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践都昭示了建立这一制度的迫切性。而为了建立完善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的法律制度需要对下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制。
其一,应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有些国家对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在法律上作出规定。在美国,因下述情况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1)由于既遂的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2)董事、职工、控股股东对于公司的信义义务的违反或其向公司应尽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利益返回或损害赔偿,如董事、职员经营不善、滥用公司机会或资产及出卖公司的控股权;(3)对价不充分的股票期权的禁止;(4)不正当分派股利的返回;(5)外部人侵害公司行为的禁止和损害赔偿。(注:HarryG.Henn&-JohnR.Alexadder,LawofCorporation,Hornbookseries,WestPublishingCo.1983,P1049-1050.)笔者认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宜对诉因作出限制,所有属于公司的诉权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
其二,应当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有些国家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有限制。如现行《日本商法》规定,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是董事、监事、公司发起人和清算人、接受公司利益的股东、以不公正价格认购股份者。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的限制是和诉因相关联的。如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不作限制,则也不应该限制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其三,应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资格。原告资格将涉及以下问题。(1)代表诉讼是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对股权比例或股票数量没有要求的股权,反之,对股权比例或股票数量有要求的股权是少数股东权。对此,各个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规定。欧洲共同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第16条第1项允许各成员国对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作股权比例或股份数量的要求,但不能将此比例提高到5%以上,也不能将此数额提高到100000万欧元以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也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须持续1年以上持有发行总股份10%以上的股份。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宜为持有一定比例股权的少数股东。(2)股东的持股时间要求。原告的股东资格不仅应当在时就具备,还应当贯穿于代表诉讼的始终,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但对提讼时是否需要股东已经持续持有股份相当时间,各个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规定,代表诉讼的原告须为诉讼前持续6个月持有公司股票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须为持有股份1年以上的股东。笔者以为,我国的代表诉讼制度不宜作此限制。因为,股东的诉权应以其是否对诉因拥有利益为标准,而不应以股东的资历为标准。(3)代表诉讼的股东是否需要在诉讼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就是股东。对此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条、第42条规定,代表诉讼的原告须在其所诉行为发生时即为该公司股东或该社团法人的成员,或由法律的作用将这种身份转移于原告。笔者以为,这一要求是和代表诉讼的特征相矛盾的,因为代表诉讼的权力基础是共益权。
其四,应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代表诉讼法律制度都规定了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日本商法典》第267条规定,自6个月前持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的诉讼,公司自前项请求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讼时,前项股东可以代为公司提讼。因经前项期间使公司有不可恢复的损失时,不受该期间的影响。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条、第42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首先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要求公司采取适当行动,如公司在90天期满后未采取适当行动,股东方能提起代表诉讼,除非这个期限会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对董事提讼,监察人自前项请求日起30日内不提讼时,前项股东得为公司提讼。代表诉讼制度是为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设计的,上述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应是一种合理的安排。
其五,关于司法程序对代表诉讼的限制。有的国家对代表诉讼规定了批准、中止和取消程序。欧洲共同体第5号指令第17条第2项规定,各成员国有权规定未经法院批准不得提起代表诉讼。法院如认为代表诉讼明显缺乏根据,有权拒绝批准。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条、第43条规定,如公司就代表诉讼中请求的事项开始调查,法院有权将代表诉讼中止法院认为合适的期限。根据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条、第44条的规定,法院在三种情况下可以驳回股东的代表诉讼:(1)在公司的独立董事构成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如出席董事会的多数独立董事表决认为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而作出决定;(2)无论独立董事是否符合法定人数,出席董事会的多数独立董事的多数票决定而任命的、由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组成的委员会的多数票表决认为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而作出决定;(3)法院根据公司的要求任命一人以上的独立人士组成一个小组,由该小组决定维持代表诉讼不符合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法院可以批准、中止、取消代表诉讼的规定,在我国的代表诉讼制度中都是可取的。
其六,关于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的金额担保,以便在原告股东败诉时,被告能在原告提供的担保金额中取得诉讼费用补偿的制度。(注: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135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代表诉讼费用担保是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一种制约机制,以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权。股东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并不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制度,法律通常规定两种情况适用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一是为了限制小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如《纽约普通公司法》第627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股份、表决权信托证书或收益利益在公司发行的股份总额的比例少于5%,其市场价值少于50000美圆的,被告有权在代表诉讼的最后判决作出前的任何阶段要求原告为其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可以有法院依据其判断不断增加或减少。二是为了限制恶意代表诉讼。如《加利福尼亚普通公司法》第800条规定,代表诉讼中的的公司或被告如能证实以下两点或两点之一,都有权要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担保:(1)代表诉讼没有使公司或股东受益的合理可能性;(2)除公司以外,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没有参与代表诉讼指控的行为。根据《日本商法典》第106条和第267条的规定,如被告能阐明原告提起代表诉讼为恶意,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毫无疑问,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会大大增加原告的负担,对代表诉讼制度产生消极影响。所以,美国1989年《标准公司法》取消了1969年《标准公司法》中有关代表诉讼费用担保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宜采用第二种限制方法,而不宜采用第一种限制方法。
【论文摘要】非上市股份,公司一直是国家法律法规和陶关政策遗忘的对象,其根源在于非上市月乏份公司股权的成因复杂、处置难度大。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规范参考,上帝股份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使在现实中存在重重障碍。本文对这些障碍进行了剖析,提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对这些障碍的可行做法,并提出了国家加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监管的若干政蓑建议。
非上市股份公司一直是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遗忘的对象,作为非上市公司本身,在监管之外或许更为自由,但事实证明并非如此。在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中,数量庞大的非上市股份公司总是被有意无意的排出在外,这使得其股东及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规范参考,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使在现实中存在重重障碍。
1992年起,国务院、国家体改委和证监会出台一系列法规文件,但问题一直未从根本上解决。2001年,证监会在《关于未上市股份公司股票托管问题的意见》中提出:“未上市公司股份托管问题,成因复杂,涉及面广,清理规范工作应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2006年新《证券法颁布实施后,随着公开发行证券审批权落实到证监会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的成立,一度被市场寄予多种猜测,但直到目前也未见成体系的措施出台。现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股东形成错综复杂,且极不规范。殴份公司的股权问题积弊众多,可谓“烫手的山芋”,谁也不愿接。
一、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权益行使中存在的障碍
由于缺乏统一可遵循的规范,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监管可谓五花八门,情况各异。有些省市做出在指定产权交易中心统一托管的强制性要求,而更多的省市[是仅一个文件,没有程序性的要求。多数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管理处在放任自流的状态,这使得股东权益的行使面临重重障碍。
(一)股权转让无法有效实施,股东基本权利缺乏合法保障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作为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持有股份意味着很难退出。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份,但现实中公司抑或对股份转让有众多限制且手续繁杂,抑或过为简单导致受让人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股权转让或转移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仅仪依靠受让双方自身来识别和规避法律风险,在一定程上为股权转让制造了障碍。
再者,股权转让缺乏合法途径和平台。《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在现行公司和证券法律框架-F,上市公司证券交易的合法场所是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但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按照国际惯例,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是托管在产权交易所的。但时至今日,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交易尚无统…的场所,更无统一的规范可遵循。
(二)股份质押权利无法有效实施,财产权利受到限制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只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初始登记,而不作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证券法要求上市公司股权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而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机构对其进行登记管理。
对于股权质押,非上市股份公司登记更是存在问题。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前,多数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是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进行,“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一向证券登记机构力出质登记”,但现实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证券登记机构在哪里?更多秘利人退而求其次,参照有限公司的规定在公司进行登记,困为公司毕竞保管着股东名册。
《物权法》颁布实施后也未解决登记无门的问题。在物权法实施近1年后,工商总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才干呼万唤始出来,但工商部门连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都没有,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存在现实的操作困难。故此,各地措施不一,一一些地方干脆不予受理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质押登记。这些无疑限制了股东基本的财产权利。
(三)股权冻结登记无门,债权人权益无法保障
股权作为权利财产,权利人申请法院冻结股权是常有的事情。但现实中,因为没有明确的登记机构,司法机关对于股权的冻结常常也是登记无门。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r轮候奄封、冻结问题后,对于相关权利人,在股权登记机关的冻结顺序直接影响其权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专门的规定和流程来受理上市公司的股份冻结,但非上市股份公司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通行的做法是,法院向公司及其所登记的工商部门同时送达协助执行书。对于冻结的前后顺序问题,工商部门也没有法定义务提供查询。这就导致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无法获得合法保障。
(四)股东权力经常受到忽视,多数中小股东不得不被动“搭便车”
股东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但现实中许多非上市股份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畅通股东行使权力的渠道,甚至部分公司多年不召开股东大会,抑或在多数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公司业绩好还可以获得分红,也可以利用公司标榜自身的时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但若公司业绩不好,不仅难以获得分红,甚至连公司的经营情况也很难了解。《公司法规定对公司财务的知情权往往被有意曲解或被设置障碍,这使得多数中小股东不得不被动地“搭便车”,也使得部分非上市股份公司公司治理存在严重问题。
(五)分配权利常常受到挑战,受益权遭遇法律真空
对于公司分配分红,绝大部分股东多是听从董事会的决定,即使参加股东大会也很少提出异议。更有甚者,部分公司干脆不分配红利,使得广大倾向现金股利的中小股东的权益无法获得保障。
对于股权转让后分红权益的行使,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以遵循,惯例做法也就五花八门。分红作为法定孳息,其产生以股尔大会决定分红为准。但哪些股东享有分红,是殴东大会召开当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还是股东大会通知发出时的股东,抑或是上年度末时点上的股东,还是董事会规定的某个基准日后的股东。上市公司具有除权日、除息目的规定和惯例,但非上市股份公司一般都严格界定,这就容易造成纠纷。
二、应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权益行使障碍的措施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权益行使存在的法律障碍没有有效的解决途径。股东以及相关权利人只能通过各种方式,随时关注自身权益情况的变化,并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
(一)增强法律自救意识,充分利用现有法律
虽然国内针对股权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但作为股东以及相关权利人应增强法律自救意识,对于损害自身股东权益的事项应善于利用法律手段。在股权转让方面,要充分认识到《物权法》、《合同法赋予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合理利用某些条款实现权属的转移。在股权质押方面,更是要严格物权法》以及工商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确保质权设立合法有效。对于无法行使公司经营管理监督权利,可以发律师函、申请法院执行等方式促使公司公布信息,规范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实现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目的。
(二)多措并举,设置“多保险”来维护权益
对于股权冻结,法院向公司、公司所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送达同样份协助执行书虽是无奈之举,但也是规避风险的一种可行方式。虽然工商部门没有最新的股东名册,无法执行除发起人以外股东的股份,其登记在册的发起^股东持有的股份还是有约束力的。对于冻结的前后顺序问题,工商管理部门、公司也没有法定的义务提供查询,因此作为权利人,要及时协调法院对涉及权益的股份进行查询,确保自身冻结的优先顺序。
(三)加强与公司沟通,实现股权权益
有些特殊行业的企业,比如银行,权利人虽然受让了股份,却不自然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在股东名册上无法完成过户。因为作为某些公司的股东需要获得公司上级监管机构的审批,也就是说获得了财产权,并不自然的获得股东资格。鉴于此,股权转让的前后手要与公司进行充分的沟通,争取获得公司或者公司董事会的支持,这有利于公司尽快按照规定上报审批文件,在合规的前提下获得股东资格。
三、加强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监管的政策建议
上述权益障碍解决方式只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无奈之举、权宜之计,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最根本的方法是政府层面制定系统的法律、法规和规范。
(一)证监会应加强监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应尺.陕发挥作用,制定统一规范和指导文件,防止政出多门,规范不一。
(二)制定非上市股份公司强制托管的规定,可以要求非上市股份公司统一在本地省一级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区域内的产权交易中心集中托管。
(三)将省级产权交易中心纳人中国证监会的监管,可将其纳入证券结算登记机构的范畴,参照中国证券交易结算公司的有关制度,制定统一的操作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