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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 和解
有资料统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医疗纠纷平均上升了26.41%,在全部医疗纠纷解决中,自行和解的占83.31%,行政解决的占6.2%,诉讼解决的占10.48%。和解具有高度的自主性、较大的灵活性,往往可以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同时使用,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和解中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1 现行医疗纠纷和解中的基本法律问题
1.1 不同医疗机构的和解权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产的处置需征得国家同意,营利性医疗机构财产的处置一般不需征得国家同意,有自主决定权。因此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只能对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与患方进行调解。而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对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可以和解,对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的和解视为将自身财产赠予患方。
1.2 参加和解的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1.2.1 患方具备的条件:①参加和解的患方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一般要求在18周岁以上。②患方必须直接与医院发生利害关系,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本人。若病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此时与医院和解的患方只能是病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具备主体资格的患方既可亲自参加和解也可委托人参加和解或与人一起参加和解。为了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纷争,委托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在授权委托书上应有患方和人的签字、人的姓名、事项、权限和期限。
1.2.2 参加和解的医方所要具备的条件:医院的法人即院长,参加调解,代表医院的行为,其和解行为合法有效。如其他医院人员参加和解,原则上应有医院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协议书上盖上医院公章。
1.3 医疗纠纷和解必须采用法定的形式。由于医疗纠纷涉及的问题特别复杂,时间跨度较长,而且患者容易出现反复,因此医患双方在协商解决纠纷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本质上是属于契约,效力比较弱,事后容易反悔。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时,最好通过公证或担保等形式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在协议书中写明违约的责任,以此来制约反悔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1.4 和解行为不得规避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问题。由于和解无需甚至无法严格坚持法律规则,和解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以及处置纠纷权益的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和解尽管可以解除纠纷,但也常常排斥了应当介入的权力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法律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间的私了可能就排斥了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从而使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在实践中,对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应划定适用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绝对不能适用于和解。
2 在医疗纠纷和解中其他一些格外注重的法律问题
2.1 自行和解中的权利滥用及其危害发生。正常情况下的自行和解应当是双方友好地交换意见,以求明确不良后果与诊疗行为有无关系,双方知识相差悬殊,经常发生权利滥用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以不正当方式维护自己利益和行使权利时牺牲他人权利,难以实现自行和解简便高效、建立良好医患关系、公平解决医疗纠纷的真正目的。媒体关怀弱势群体的行业视角使他们常站在患者一边,公安机关的具体工作人员出于同情,常对患方的过激行为采取容忍的态度,于是“闹医院”成了默许的可容忍的患方“维权”的最佳方法。
2.2 医患双方自行和解时应当注意的情况。医方应结合患方提出的质疑深刻反思,客观全面地重新评价全部诊疗过程,如果确实存在诊疗上的错误,则应认真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深入了解疾病,完善诊疗技术,提高医疗质量和水平,使双方为此付出的沉重代价,转化为谋求医学科学技术上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资源。
对于不构成医疗侵权的情况,应通过科学解释和人文关怀消除患者或其家属的误解,而患方应控制情绪客观地面对。自行和解中支付的过高的赔偿金,未被查清的医疗隐患和未能认真总结的诊疗经验,仍是阻碍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严重问题。
3 怎样完善纠纷的和解机制,创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根据医患关系的特征采用《医事法》进行调整是必然的选择,我国目前尚无形式意义上的医事法,但诸多单行的医事法律、法规等已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医事法。《条例》虽然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调整医疗侵权,但其中的内容已基本脱离了单纯的行政干预,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解决医疗侵权兼顾医患双方权益和社会公益性的医事法律的内容,在目前医事法和社会保障法初步发展的阶段中,以《条例》为基础作出对医疗纠纷自行和解的必要限制应当是符合实际的正确选择。
医疗纠纷解决的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很多,而交流与合作的不足,相互尊重和宽容欠缺,往往是医疗纠纷难以快速高效解决的最大障碍。所以说努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的路途还是很长的,需要不断的探索。
参考文献
[1] 李栋.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J].中国社区医师,2003
[2] 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二集)[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关键词 产妇 待产 知情同意 医疗纠纷
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2003年326家医院进行调查,发生医疗纠纷最多的医院科室是产科和外科,有人形容产科的职业风险犹如在高空踩钢丝。
分娩是妊娠的继续,也是妊娠最终的重要阶段,因此待产过程十分关键,待产过程中需为分娩顺利进行、维护母儿安全,扫除各种障碍,仔细观察及处理。同时,随着患者健康意识、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传统上待产中有意外情况如胎窘、头位难产时才向患者交代,往往因延误时机或口头表达不清,缺乏法律支持,引起医疗纠纷。
资料与方法
2005年11月~2006年8月在我院待产分娩的产妇2600例,抽取900例签署知情同意协议书的产妇进行调查,其中,初产妇760例,经产妇140例,年龄22~42岁,经阴分娩702例,剖宫产198例。22~30岁620例,30~35岁192例,35~38岁76例,38~42岁12例。
从2003年分娩的产妇中抽取900例进行比较对照。
方法:对新入院待产妇进行全面产前常规检查,血、尿常规,乙肝五项,产妇的一般情况、血压、体重在孕期的变化,心、肺、肝、肾等重要脏器的检查,以及了解产妇的年龄、职业等。认真复习产前保健等有关记录,特别与分娩有关病史,过去病史、手术、分娩及各种辅助检查报告,包括B超、超声多普勒检查结果。再结合产前检查,骨盆外测量,胎心监护,肛诊、阴道检查等检查,可以得出有无难产倾向,合并症和并发症的初步概念,对产妇具体情况向产妇及其家属作详细解释,使其了解自己的情况,向其交代清楚,有难产征兆的向产妇及其家属分析手术产的必要性,手术的指征,经阴分娩可能存在的风险,新生儿可能出现的情况,均向产妇及家属交代清楚,并在知情同意协议书上签字。
结 果
所有签署知情同意协议书的产妇情绪稳定,能和医务人员密切配合,经阴分娩率较高,产后出血少,新生儿窒息率降低,无1例发生医疗纠纷,产妇及家属满意度较高。
900例签署协议书与未签署协议书的产妇产后结果对比:签署协议书,产后出血2例(0.22%),新生儿窒息(重度)1例(0.11%),被投诉0例;未签署协议书,产后出血6例(0.67%),新生儿窒息(重度)4例(0.44%),被投诉3例(0.33%)。两组结果无显著差异,P
讨 论
知情同意的内容:知情同意是指患者有权利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对医师提供的治疗方案决定是否予以采纳。知情同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知情。患者所指知情要真实,医师在不损害患者利益和不影响治疗效果的前提下,应该尽力提供有关病情的真实信息,虚假及选择性地只告知有利于病人接受诊疗方案的信息是不道德的。二是同意。同意要求病人有自主同意的行为能力,就要首先考虑病人自己的意志。
签署知情同意协议书的必要性:随着人们对优生优育观念和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产妇及家属对医疗护理的期望值提高,有时超越了围生医学发展的现状。对医疗过程的每一个细节都很在意,对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和语言也十分注意,当产妇在产程中一旦出现短暂的异常变化,有的则不能理解和谅解,极个别的产妇及家属不尊重产科医务人员的建议和意见,发生过激情绪。此外,待产产妇的心理状态既矛盾又感到恐惧和焦虑,心理压力很大,存在一触即发的倾向。鉴于上述情况,作为产科医务人员来说,应该对产妇及家属作好详细的产前宣教,签署知情同意书。
待产中签署知情同意书应遵循的原则:
(1)充分尊重产妇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医护人员应向产妇及家属说明整个产程的情况,以及产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同时产妇及家属也有获得产程经过及诊疗结果的自。在知情同意原则中,知情原则与同意原则密切相关,不可割裂的统一,知情原则是前提和条件,同意原则是结论和目的。
作为产科医务人员在临床实践中,准确全面理解应用知情同意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在产妇入院时,通过全面的查体了解产妇的全身情况、胎儿情况,对产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予以充分地估计。向产妇及家属作充分的解释,让他们知情同意。明确知情同意的主体,医务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明确向谁告知,让谁同意,即知情同意权的归属。知情同意的主体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产妇本人,第二种是法定人,第三种是委托人。在法律上,患者是知情同意权的主体,但在临床实践中强调患者家属知情同意而轻视患者本人的此项权利的保护。
临床上医务人员必须向患者提供真实和准确的信息,向产妇及家属详细解释病情信息,告知预后情况,同时提供有实施可能的治疗方案及后果,并提出自己关于各种治疗方案的意义。
在交代解释过程中,应讲究艺术性,既不过分向产妇及家属交代分娩过程的顺利与否,或者是手术的特点、意义,又不可忽视可能带来的并发症,否则会使产妇及家属产生畏惧心理,影响产程的进展、分娩的顺利进行。故应本着对产妇高度负责的态度,根据产妇的实际情况,正确引导产妇做出准确的选择,尊重产妇的知情同意权,是适应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需要,是化解医患冲突的重要环节,是降低医患纠纷的重要举措。
(2)严格执行知情同意制度:认真履行告知义务是法律对医务人员的要求,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医务人员应尽的义务。正确应用知情同意权的形式,《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形式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表示。在产科行使诊疗过程中最好以书面形式表示,产房常用产前观察告知书、手术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特殊检查、治疗和用药知情同意登记表,笑气分娩阵痛同意书,书面表示是最正式的形式,是产妇的权利,也是法律的证据,但应与产妇及家属正确的交流有关信息,给予正确的解释,这种同意才有效。
知情同意书体现了患者行使了知情同意权,医方尊重和落实了这项权力,有利于提高病历内涵质量,保证医疗、护理的安全,避免了医患纠纷。
(3)签署知情同意书时须加强医患沟通:医患关系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医务人员和患者之间的一种特殊的社会人际关系,它是医务人员和患者之间治疗或缓解患者的疾病、促进健康而建立的一种人际关系。没有医患沟通就不能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医务人员只有提高自身素质,具备良好的医疗知识和心理社会学知识,了解产妇及家属的心理体验,掌握沟通技巧和晤谈技巧,增强语言交流的知识性和通俗性,在交流中要充满自信心,有说服力,并将健康教育贯穿于交谈中,消除产妇的紧张与不安,增强交流的亲切感和灵活性。用良好的言行举止,得体的称谓,与产妇沟通时,认真倾听,要对产妇的谈话感兴趣,鼓励产妇提供真实信息。告知内容应通俗易懂、全面、客观、具体,及时记录,记录必须与告知内容一致。
签署知情同意书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角度上看,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使医患双方的利益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满足,是医患关系稳定和谐的主要前提条件,而患者在充分知情基础上对治疗方案的决定,是维护自身健康利益的重要保证。
待产过程中签署知情同意协议书,不仅减轻了产妇的心理压力和顾虑,同时有利于取得其家属的合作,使分娩得以顺利进行,同时也增强了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医疗知识,融洽了医患关系,提高了病人满意度。
参考文献
1 朱远生.试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2,(3):159
2 陈晓阳.医学论理学. 第2版.山东大学出版社
[关键词] 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评析
[中图分类号] R1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0742(2013)08(a)-0025-03
现阶段医疗纠纷的高发、暴力化、群体化,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从中央到地方均在探索如何公正、高效且医患双方满意的纠纷解决路径,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7章专章对解决医疗损害侵权作了规定,到近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地方政府规章层面颁布了各地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下称“办法”)将于2013年6月1日正式实施,但该研究认为《办法》的一些具体规定仍需进一步明确修改,尤其是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下称“医调委”)的中立性、医院自限制和医疗纠纷的仲裁问题,可能直接影响到《办法》的具体实施效果。
1 问题的提出
1.1 医调委的中立性问题
《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具有简便性、灵活性和经济性的特点,能有效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1],应当予以肯定,但有必要加强医调委的中立性。调解机构中立性是调解医疗纠纷的前提。所谓中立性是指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在调解过程,保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客观性:要求调解机构对纠纷事实的认定要有明确的证据认定程序,不能为了达成调解而牺牲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21、22条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2、公正性:公正性要求调解机构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判断标准主要是看调解机构是否直接或间接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中立性是调解发挥效用的关键,就像被2002年以前人们反复诟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进行鉴定就像“老子”鉴定“儿子”一样,如果当事人观念上认为调解机构缺乏中立性,那么无论结果怎样都无法有效化解纠纷。就《办法》中关于医调委的相关规定,其中立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1)《办法》应细化涉及医调委中立性的相关规定
中立性是医调委能否获得医疗机构和患方的信任最关键的因素,但《办法》中并无明确规定。该研究认为,应当从组织、人事任免、经费来源、操作过程等几方面来保证其独立性,医调委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医师团体、医疗机构等保持距离[2]。
(2)关于医调委的评鉴制度
医调委的评鉴制度对于快速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一条新的模式,通过建立医调委专家库,对争议纠纷在短期内评鉴调解,无疑提高了纠纷处理效率,应当鼓励,但评鉴制度本身仍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关于纠纷过错认定的法定形式有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种,《办法》第34条仅规定了专家库的功能是“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未规定医调委的评鉴职能,虽然医调委的评鉴可以认为是医患双方合意下的一种纠纷快速处理方式,但当涉及到依据评鉴结果签署调解书并形成司法确认书时,法院应当慎重。因为毕竟评鉴结果仅是基于双方合意的非官方结论,签收法院的调解书后当事人就丧失了救济途径。因此,笔者建议赋予评鉴结果一定的地位,否则司法确认的合法性存疑。
1.2 医院财产处置权问题
《办法》第29条规定“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的途径解决,不得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该条款涉及医院财产自主处置权问题,笔者认为此种限制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法人类型有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机关法人,其中公立医疗机构均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法人的概念,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它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设定和承担民事义务,拥有财产处置权和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重要属性。医疗机构与患者协商赔偿,本质上讲是对自身行为法律后果的责任承担,和解协议其本质为合同性质,应属法人意思自治领域。从《立法法》的角度来看,地方政府规章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自行与患者签署和解协议的权利,《办法》作为地方政府规章,对上述权利的限制缺乏法律依据。从行政监管的角度来看,《办法》对公立医疗机构的限制似乎是出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顾虑,从最初的草案也可以看出端倪,但上述做法并不妥当,通过限制财产处置权来预防国有资产流失从经济学上讲是没有效率的,因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第三方的介入都可能增加成本。对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政府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监管,对证实确实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医疗机构采取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
另外,从公立医院改革大方向来看,就是要避免政府对医院自的过多干预,建立公立医院自主运行机制,厘清医院和政府之间的权力边界,逐步释放医院自,以提高医院运行效率,因此《办法》对医院自限制有必要进一步修订。
1.3 医疗纠纷仲裁问题
《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可以试行医疗纠纷仲裁”。但根据《仲裁法》第2条规定,只有商事纠纷才能进行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医疗纠纷属于人身权益纠纷,《办法》提出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再者,即使允许医疗纠纷争议仲裁,仍然面临着医疗行为过错的认定机构和形式问题,如果仍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委托医学会鉴定,那么仍然可能会遇到鉴定时间过长、鉴定机构中立性等问题,无法凸显仲裁优势。
2 相关建议与讨论
2.1 增加医调委的中立性
2.1.1 细化制度,保障医调委中立性 《办法》对医调委中立性的相关规定不够细化,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相应条款:①医调委的设立人(或称开办人)应当与医疗机构无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②医调委主要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保证独立性,不受医疗机构和捐助机构的干预;③医调委的经费来源应当与医疗机构、医疗责任险承保的保险公司等机构无关;④在调解案件过程中医调委不受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干涉;⑤医调委应当保持非营利性。
2.1.2 完善评鉴制度 医疗纠纷争议常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医患双方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如均认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对于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的;另一种情况是医患双方对于基本事实存在争议(如患方认为医院存在过错或篡改病历,而医方认为自己无过错)。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医调委调解显然合适,但对于第二种情况,多数需要医调委召开评鉴会分清责任。笔者建议,《办法》应当对医调委的评鉴职能予以确认并细化,保障评鉴结论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在此之前,在调解书申请司法确认时,法院应当对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书的评鉴结论进行审查。
2.1.3 加强医调委的经费保障 医调委作为依法成立的民间调解组织,根据《办法》第30条的规定,其调解不得收费。那么医调委的运作经费必须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障,这样才能保证医调委的日常运作,虽然《办法》第8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人员、办公场地等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医调委的设立及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以及《办法》第10条规定的社会捐助方式。但上述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首先从“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以及“可以”等用语来看,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医调委有“断粮”的可能,因此建议医调委经费明确由财政保障,例如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以确保其公信力[3]。其次,对社会捐助机构的规定缺乏细化。医调委具有中立性,其接受社会捐助应当受到限制,对于可能影响其中立性的机构捐助,医调委不得接纳。如:与医疗机构有保险关系的保险公司、医疗机构等。
2.2 增加医院自
2.2.1 解除对医院和解权限的限制 医疗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其具有自行和解医疗纠纷的权利,包括诉前和解,诉中和解。《办法》对医疗机构超过一万元自行和解权的限制,在实际案件中可能会大大降低效率。如患者将医疗机构诉至法院后,在庭审过程中医患双方达成和解且和解金额超过1万元,患方同意撤诉。此时,医疗机构能否与患者签署和解协议书?是否还要到医调委或卫生行政机关予以确认?根据《办法》29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是不能自行和解的(如果允许自行和解,是否所有超过1万元的赔偿都可以先再和解?),这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和解的精神,因此笔者建议应当解除对医院和解自的限制,允许医院与患者自行协商。有声音认为,政府之所以限制医院和解自,主要是出于保护医院,避免“医闹”。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医闹”属于非法行为,对于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医闹”,应当严格执法[4],《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刑法》对此都有规定,减少医闹,关键在于执法。
2.2.2 政府对公立医疗机构资产管理应当转变方式 《办法》第29条另一个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管理方式应当转变。在我国现有医疗体制下,政府作为公立医院的开办人,当然具有防止医院资产流失的责任,但不能以限制医院财产处置权的方式进行管理。结合我国新医改的要求,应从医院治理结构转变入手,建立理事会决策、管理层执行、政府监督的权利构架。通过委派政府官员理事进入理事会的事前监督结合审计委员会的内外部审计事后监督方式,来管理好国有资产,形成良性循环,而非一味的限制医院权利。
2.3 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
关于医疗纠纷是否可以仲裁学界有不同看法。反对者认为,医疗损害属于人身损害事项,非商事合同纠纷,因此医疗纠纷仲裁于法无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医患纠纷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均属于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具有财产性的事项,因而医疗纠纷完全可以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5]。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并认为医疗纠纷仲裁与医调委相比,没有明显优势且不符合法理[6]。从法理上说,既然医患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同样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却不可,难道两者的赔偿不都是具有财产权性质吗?从专业优势上看,医调委建立了自己的专家库,对于复杂有争议的医疗纠纷通过专家评鉴制度能够快速处理,而大部分仲裁机构缺乏专家库支撑,难以胜任医疗纠纷的仲裁工作;从纠纷成本上看,医调委作为独立第三方民间调解机构,调解是免费的,对于患方来说无疑是减轻了经济负担,而仲裁患方则需要缴纳仲裁相关费用;从快捷性来看,《办法》第39条规定了“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相对于仲裁更加快捷;从终局性来看,《办法》第40条规定了“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医调委应当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如果经司法机关审查,发现医调委的调解违反法律规定的,还可以予以纠正,但仲裁却具有终局性,一裁终局,缺乏其他救济途径。另外,实践中,深圳市有相关地方规章,但具体报道的仲裁案例为数并不多。因此,从各个方面对比来看,如果完善了医调委第三方调解机制,医疗纠纷仲裁完全可以被取代。
3 结语
《办法》的出台为依法解决医患纠纷提供了新的路径和方法,无疑对缓和医患矛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办法》中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仍需在实践中不断修正与完善,方能更好的发挥效用,该研究仅针对部分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参考文献]
[1] 刘世,罗刚.我国医疗纠纷调解模式之选择[J].医学与法学,2011,3(2):28-31.
[2] 赵敏,刘洋.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研究[J].医学与法学,2010, 2(2):81-85.
[3] 张泽洪,徐伟民.宁波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J].中华医院管理, 2009,25(10):687-690.
[4] 魏占英,曹艳林,王将军.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建议的探讨[J].中国医院,2012,16(7):11-13.
[5] 马占军. 我国医疗纠纷仲裁解决机制构建研究[J].河北法学, 2011, 29(8):2-11.
1医疗纠纷的防范
1.1加强医疗管理,提高医疗质量首先要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增强工作责任心,规范服务语言,积极提倡礼貌用语。在诊疗过程中通过加强对病人疾病知识的健康教育、解释沟通、心理护理等,建立融洽的医患关系,努力提高对病人的服务满意度。其次是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控制体系,对违反诊疗护理规范的人员要认真查处,责任到人。建立培训考核制度,严格实习生、进修人员的管理,明确带教人员的责任。加强医疗质量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医疗技术质量的动态分析、评估和跟踪调查,从严把好质量关,使医疗技术操作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标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能存在侥幸心理,在医疗活动中绝不能违反医疗卫生方面的国家法律或职业规范,杜绝失职行为是医院避免医疗纠纷的根本方法。
1.2改善就诊环境,方便病人就诊积极改善诊疗区的医疗条件和基本设施,努力为患者创造良好的就医环境,根据患者的需要,调整门诊布局,方便病人就诊,努力创建“花园式环境,宾馆式服务”的现代化医院,彻底消除病人挂号、收费、取药排队的现象。建立便民服务措施,如供应茶水、免费邮寄化验单、设立健康教育咨询台、值班主任及时解决病人的需求等,形成便民服务流程和网络。
1.3强化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使其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更重要的是使医护人员自觉的依法行医,有效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因此,医务人员通过法律的学习应具备以下2点意识。
1.3.1纠纷意识医院医务人员应更新观念,树立法律意识和纠纷意识,在诊疗活动中保持清醒的头脑,认识到自己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若稍有不慎就会引起病人的不满,就有可能引发医疗纠纷。
1.3.2举证责任意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使医疗机构承担了较大的责任。在医疗诉讼案件中,原告病人只需证明自己曾在被告处接受过诊疗并在诊疗后出现了人身损害后果,就算完成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此后,举证责任的“皮球”就踢给了被告——医院,由医院提供证据来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医院不能提供充足有利的证据,即举证不利,将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医务人员应当有举证责任意识。在诊疗活动中不能重治疗、轻病历,不能光做不记或光说不记。病历不仅是记载病人病情和医务人员诊疗理活动的医疗文书,也可能成为以后出现医疗纠纷时的法律文书,成为决定自己在医疗官司中命运的重要证据。
1.4要有预见性医务人员面对不断增多的医疗纠纷,不仅要有高尚的医德和精益求精的医疗技术,而且要有预见突发事件的能力,利用各种条件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以确保医疗安全及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我们发现以下的疾病种类和人群容易引发医疗纠纷。
1.4.1酒后之人。患者或家属酒后,控制能力下降,容易发生争端。个别人发酒疯制造事端。
1.4.2经济拮据者,对用药、治疗费用易产生怀疑,担心被开大药方或无关的治疗检查项目。
1.4.3慢性、复发性疾病,因不能根治,花费较多,心情烦躁,往往对治疗效果不满,易产生抵触情绪。
1.4.4患者家中有从医人员者,由于医务人员熟悉医疗行业中的瑕疵,如某项医疗活动影响医疗效果,很容易引起纠
纷。
1.4.5应用激光、外科手术进行美容、整形的患者,因收费较高及期望值较高,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易产生纠纷。
1.4.6本院职工的熟人,往往减少医疗程序,减少检查项目。因是熟人不做详细交待,不签协议书,留下了纠纷隐患。对于上述疾病和人群,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医疗制度,多和病人解释沟通,完整书写病历和各项记录,努力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2处理医疗纠纷的技巧
2.1一些纠纷在现场燃起“战火”时,病人或家属往往情绪激动、大吵大闹并在现场引起围观,有时还会引起其他病人的打抱不平。这时首要的任务是想方设法让矛盾双方分开,以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护人员安全。可让患者离开现场,或请病人到办公室坐下商谈,耐心倾听病人的投诉,使病人逐渐息怒。
2.2对于病人由于医护人员服务不到位、就诊不方便引起的不满,在耐心倾听病人的诉说时,表示理解和赞同,这时病人的愤怒往往有所下降,我们代表院方向病人表示歉意,并尽量满足病人的要求,必要时由当事人当面向病人赔礼道歉。
2.3对于医院没有过失,只是由于患者缺乏医学常识,对诊疗行为不理解造成的纠纷,我们耐心向他们讲解有关医学知识、诊疗的风险性、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副作用的预防等,赢得他们的理解和信任,使矛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2.4有些病人无论你如何解释,非要医院赔钱,否则就会曝光媒体。在医务人员没有过失的情况下,我们要据理力争,正告患者医院是不怕病人的胡搅蛮缠和媒体曝光的,可告知病人索赔的依据和方法,让病人通过法律等正常途径获得赔偿。
首先,举证难。在纠纷中,宠物主人和宠物医生掌握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如果由宠物主人来举证,一般情况下宠物主人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可能将承担一定的败诉风险,这对宠物主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反之,有观点认为虽然从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找不到宠物医疗纠纷解决的依据,但是从我国的法治理念和立法宗旨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出发,宠物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动物医院不能举证自己的治疗是无过错的,则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对宠物医院的危害也是严重而深远的。
其次,宠物鉴定尚无统一标准导致鉴定难。鉴定包括宠物价值的鉴定和宠物医疗事故性质的鉴定。目前,宠物医疗纠纷的主要矛盾有两个:一是责任过错方无法明确,双方各执一词;二是由于宠物价值无统一标准,不能协调赔偿金数目。我们知道宠物的价格由于其血统、特性和能力的不同,市场价格千差万别。比如犬,少的几十元,多的上千万元,假如宠物医院的过错造成宠物伤了、残了、死了,都是一笔巨大的损失。无论是宠物本身还是宠物主人的精神,都受到巨大的伤害。可是这些损失究竟该怎么赔偿?因为目前尚无权威的机构专门对动物的价值进行评估,而事故造成的宠物主人精神损失也无法评估。所以当纠纷发生时,赔偿成了纠纷中最大的纠纷。另外,宠物在动物医院治疗后发生伤亡的原因,比如是宠物本身原因、宠物主人术后护理不当,还是手术本身的问题,目前也没有专门的机构像人类医学界那样进行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导致责任不明。
曾经,本院就因门诊宠物的死亡陷入纠纷之中。情况是这样的:一只藏獒因第三眼睑增生来我院要求手术切除,犬主人看了手术协议书后直接签字同意手术,并自述该犬健康,无不正常表现,本院对犬体进行了简单术前检查,基本符合手术要求,便给予手术治疗。术后48小时犬主人致电说犬死亡,坚持认为是本院过错造成犬死亡,并迅速赶到本院索赔;而本院认为第三眼睑摘除不至于导致死亡,就对死亡犬进行解剖,结果发现犬气管有大量泡沫堵塞、肺脏有出血、盲肠严重溃疡,医院认为犬本身有疾患才导致术后死亡,双方各执一词,因此引发了纠纷。本次纠纷难以解决的关键是没有公正的专业机构对犬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另外,无法可依。宠物饲养量的剧增,宠物医疗机构也越来越多,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至少存在几百万的犬猫和几万家宠物医疗机构,那么大的一个群体,如果没有法律来规范他们的行为,来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很容易出现纠纷,而这些纠纷得不到司法科学合理的解决,很可能导致诸多的不和谐。动物医疗纠纷逐日增多,单纯利用现有的其他社会规范已经不能解决矛盾和纠纷,但目前中国的宠物医疗行业尚无一部关于动物医疗纠纷的法律或法规来规范宠物医疗行业,这是兽医行业的一大空缺。
【关键词】精神科;医患纠纷
由于精神科病人病情特殊和社会上存在各种偏见,使精神病人意外事件引起的医患纠纷时有发生,这种纠纷较临床其他各科又有其独有的特点,较难解决,处理结果又往往不能令双方满意,因此预防纠纷的发生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尝试对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预防及处理做一浅显探讨。
1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
精神科的医患纠纷不同于其他临床科,其中有两个难点较为突出:一是责任界线的确定。目前大众对精神病院的管理及运作模式缺乏了解,对精神病病情的特殊性缺乏认识,故很容易将一切意外事件的责任都归于医院,导致医患纠纷。而实际上有些意外事件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致使难以界定医院应负的责任。二是确定患者法定监护人的法律还欠完善。家属将精神病人送入院后,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医院应承接监护权,甚至有些法律界人士也认为精神病院是住院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但事实上法律并没有将精神病院指定为住院病人的监护人。各方面对医患监护关系法律理解的差异也是医患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
2精神科医患纠纷的预防
2.1大力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目前医患纠纷很大程度与人们对精神病片面的、错误的认识有关。人们对精神病的认识误区有两种极端表现:一方面,将精神病人视为洪水猛兽,唯恐避之而不及,因偏见而采取歧视的态度;另一方面,当住院病人发生意外后,则出于同情病人的心理,将一切责任都归于精神病院。针对这种现象,我们应采取有效的手段进行宣教,如利用有关媒体(报纸、电台、电视等)进行科学宣传和正确报道;精神科医生深入基层义诊,同时宣传相关知识;将精神卫生知识编印成“家属手册”,散发给门诊或住院的病人家属;医院邀请病人家属参加医院定期举办的心理卫生知识讲座等。
2.2开展精神病社区康复服务精神病社区服务应由精神科医生、护士负责。一方面可进行各种预防和促进活动,如冲突解决技能、预防酒精和药物滥用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另一方面则可早期识别精神病人,或随时监控社区精神病人的病情,及时转诊,避免病情发展到晚期才入院,可有效减少住院时各种意外的发生。但我国的精神病社区服务刚刚起步,社区卫生服务体系不健全、管理欠规范,社区服务网点未系统形成,以上均需加大力度予以改善。我院近年来已开展精神卫生社区服务,并已初具规模,现已成为卫生部模范试点单位。
2.3精神科医护人员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精神科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在国外,临床精神科医师需具备两方面的法律知识:其一涉及日常临床工作中的一般精神病患者,其二涉及产生违法行为的精神病患者。 精神科医护人员应以现有的法律法规为准则,认真学习《执业医师法》,领会《民法》、《刑法》中涉及精神卫生的有关条款,在医疗工作中努力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尽可能减少纠纷的发生。
2.4 完善医院的规章制度和保护措施精神病医院可从既往其他医院或本院发生的意外事件中汲取经验教训,以防范意外事件为目的,成立专门委员会,具体规定医疗失职行为,细化病人的权益保护措施,制定过错责任细则,尽可能通过规范和严格医护行为尽到医院医治和保护病人的最大责任。
2.5住院协议书与知情同意和保护性医疗国内不少精神病院在病人入院时与患者家属签定了住院协议书。这种形式虽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在调解医患纠纷中起着重要作用,值得推广。无论是自愿入院还是强制入院,我们都应与患者的法定监护人签定住院协议书,取得监护人的知情同意。住院协议书应尽可能详细地考虑到住院期间可能发生的情况,要明确双方的责任,还应包括对强制住院和治疗的知情同意的有关条款。
3精神科医患纠纷的处理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发生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三种解决途径即: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双方协商、申请行政调解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我院自2002年至2007年共发生意外事件16起,其中意外伤害5起,意外死亡7起,自伤自杀4起,此16起事件均发生有不同程度的医患纠纷,解决结果:家属经多方咨询了解后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差错而自行退出的4起,经家属及院方多次协商由医院给予部分赔付的7起,经法院判决的5起。
关键词:医疗同意书 格式合同 法律性质
在医疗过程中,医院对病人实施特定医疗行为时,如可能发生危险,则向病人或家属(包括单位)出一份列举可能发生危险情况的文书,由双方签字,然后方能实施医疗行为这种文书大多数人很少细看,认为这是一份保证书,即出现昕列举的危险症状时,医院不负责任医院一些人也这样认那么,果真如此吗?这真是一份保证书吗?医院称之为医疗同意书,有人却甚至开玩笑地说:“这简直是份‘生死’嘛!”那么,这份“医疗同意书”到底有多大效力?属于何种法律性质的文书?对此,笔者谈一点自己的意见。
1医疗同意书的概念
要给医疗同意书下一个定义,的确很难。并非对其内容好概括,主要原因是它的性质有待探讨。因此,笔者先就内容进行论述后,再对其下定义
1.1医疗同意书的形式
由于医疗同意书的格式没有明确规定,各个医院医疗同意书的格式也不一样,但从笔者收集到的几家医院的医疗同意书来看,其基本内容是一样的,一般都有以下几项内容:{1)病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病人姓名、性别、年龄、基本柄情等等;(2)病人亲友或单位代表的基本情况;(3)实施医疗的方式:如手术名称、输血量、原因,以及实施医疗的预定日期;(4)实施医疗过程中或后可能发生或出现的反应和并发症;(5)情况说明;(6)双方(病人亲友或单位代表和医师)签字。
在情况说明中,一般是这样的:从以上条款可见,医疗意书的内容主要反映医患(包括病人亲友及单位)双方在医疗措施实施前的一种“合意”,即医方将实施医疗措施的内容告之患方,同时告知其可能发生的危险,患方签字表示“理解”,是一种对医疗措施的同意合意。在该类同意书中,采用的是标准条款,即由医方确定条款,患方阅读认可后签字。不同种类医疗同意书不同之处,主要是医疗措施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医疗反复并发症状,事实上除去一些必要的内容,如第1、2、5、6项之外,医疗同意书的内容(也是关键内容)就只剩下医疗措施实施过程中的危险了。由此,笔者认为,医疗同意书的内容主要是医疗措施实施中危险的确定和分担,也就是说医患方(对危险)的权利义务
1.2医疗同意书所规定的医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医疗同意书的形式,笔者以为医疗同意书所确定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下:
1.2.1医方的权利、义务 医方依据此同意书享有实施医疗措施的权利,如动手术、进行输血、用产钳接生等。同时医方也负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秀,这种权利义务实际是相同的.因为实施医疗措施既是医方的一项权利,又是一项医疗服务义务。
1.2.2患方的权利、义务 患方一旦签字叫同意接受,则享有接受医疗服务的权利。如接受输血、手术等。而由于患方是在医方的医疗服务之中,患方实际存在支付医疗措施(服务)费用的义务。当然,患方也有不同意接受医疗措施的权利,但是一旦放弃,就实际上放弃了医疗服秀。综七所述,医疗同意书所确定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以下特点:
其一,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隐形性和默示性。在医疗同意书中,并末明确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其权利义务只能从医患双方存在的医疗服务关系中推断,而不能直接从医疗同意书中得出,是隐形和默示条款,如患方的义务等。
其二,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无意义性。前面我们说过,医疗同意书的主要内容是医疗危险的负担。而在医疗同意书中对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巾却没有涉及该内容因此,医患双方签订医疗同意书昕确定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意义(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在医患双方业已存在的医疗服务合同中已确定)。电就是说医疗同意书的形式确定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其主要内容不相符。
1.3医疗同意书形式与内容的不一致性
医疗同意书的内容应当是医患双方对医疗的措施过程中危险的确定和分担。这也是医疗同意书的实质和价值,但是从医疗同意书的形式来看,既没有对危险的分担的约定,又无危险发生后的责任约定,显然与其内容大相径庭,不一致:
由医疗同意书的内容和其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医疗同意书是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对是否实施某项医疗措施达成的一项合意书,而这一合意仅仅在于是否进行某项医疗措施,没有对医疗措施危险责任承担之合意。
2医疗同意书所确定的危险责任承担
2.1不同认识
由于医疗同意书的形式所确定的医患双方权利义务与其实质内容是不相符的,所以对医疗同意书内容中关于危险的责任承担问题,自然也就存在着歧义。第一种意见认为,医方让患方签订医疗同意书,就是告知患方实施医疗措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如果患方理解并签字,应视为对危险承担责任的默认,出现所列举的症状后,医方不负责任,由患方承担完全责任。如患方为避免危险,完全有权利拒绝签字。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患双方签署了同意书这份协议,可以视为一种合同,一旦患者一方签字,则表明患者一方认可和应该认可协议书中列举的有关手术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如若发生风险,由于协议书的合同性质,风险完全要由患者承担;患者也认为签过字就要对这么多的风险负责。由于上述习惯看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同时有不断扩大协议书风险范围的趋势。
【关键词】
知情同意书;医疗纠纷;签署意见
卫生部要求从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国各医疗机构施行修订完善后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同时2002年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废止。新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对知情同意书填写做了如下改动,由试行版的“患者签字”该成了“患者签署意见并签名”。实施4个月来,知情同意书填写质量如何呢?本了如下调查。
1 资料与方法
1.1 资料来源于本院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出院已归档的病案。
1.2 方法 随机抽取内、外各科需要建立知情同意书病案,每科50份,共1000份,依照2010年3月开始实施的新的《病历书写规范》要求,统计知情同意书填写存在的缺陷。
2 结果
知情同意书存在的问题中,没有患者和家属声明和补充意见的占多数(76.2%),见表1
3 讨论
3.1 提高对知情同意重要性的认识是转变观念,落实知情同意的前提 《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医方应当向患者履行告知的义务,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书面告知即患者知情同意书可以作为医疗机构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也是患者及其家属行使知情权的证据。近年来,医疗纠纷日益增长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一大焦点,分析纠纷发生的原因发现大多数都与医疗质量无关,更多的则是医务人员没有完成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引起患者对医疗质量的不满和对治疗效果的不满意。有报道[1],在2001年全国投诉案例中,因知情同意权引发的案例占了70%以上,这充分说明了落实知情同意权的重要性。从本次调查来看,自2002年开始实施知情同意书以来,本院通过制作规范的知情同意书范本,并在医疗行为中不断修改和完善,而且通过病案终末质量的监督,使得医务人员彻底转变观念,能够认真填写知情同意书,缺知情同意书的比例由2004年的15.06%[2]下降到1.2%,充分证明了这点。
3.2 改变以往知情同意书只有患者签字,无签署意见的简单化情况 患者知情同意权包括了患者的知情权与同意权两项,二者之间联系紧密,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同意权不能孤立存在,应以知情权得到落实为前提,只有在医务人员认真履行了其告知义务,保证患方的知情权得到落实,患方才能作出同意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过去的知情同意一度被简单化为一个简单的程序-在协议书上签名,其结果是患方往往在没有明白治疗和手术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就被动的签了名,一旦术中、术后出现了意外情况或者效果达不到预想的结果就容易引发医疗纠纷,所以知情同意书中患方的声明是非常重要的。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修订完善后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其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对知情同意书填写做了如下改动,由试行版的“患者签字”该成了“患者签署意见并签名”,即要求患方在充分理解医方告知的内容后,在知情同意书中签署声明意见:“对医生的告知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经过慎重考虑,决定配合医生进行该项检查和治疗,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本次调查发现,1000份知情同意书中,仅有妇科、产科、心胸外科等少数科室填写的同意书有患者签署的意见,占23.8%,大部分(76.2%)仅有患者或家属的签名。这点还应提醒医务人员加以改进。
3.3 要明确告知的主体,确认签字人的身份 在过去的医疗实践过程中,拥有决定权的一般是家属而非患者本人,患者往往处于不知情更谈不上同意的境地,这实际是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误解。《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条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因此医方的告知对象原则上首先应当考虑患者本人,患者本人是首选的签字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告知有资格代为履行知情权人(人),并且应尽可能由患者签署委托书。从表1可以看到,本院医务人员已能很好的做到这一点,知情同意书大多由患者本人签名(占59.1%),非患者本人签名的,除16%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人签名无需签署委托书外,其他由人签名的大多签署了委托书,缺委托书的仅占3.5%,相比2004年的87.1%大幅下降。
虽然签署知情同意书并不是防范医疗医疗纠纷的万能钥匙[3],但签署知情同意书有助于改善医患关系,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而签署一份内容齐全,包括[4]:有效的沟通和如实通俗的告知;患者充分的理解和知情;正确实施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预见医疗风险的发生和应对的措施;患者及家属理解和最后决定的声明;医务人员按照规范进行的医疗措施的同意书,在医疗纠纷中是能够免责的。因此医务人员要认真履行告知的义务,落实患者知情同意权,填写好知情同意书。
参 考 文 献
[1] 张宝珠,刘鑫.医疗告知与维权指南.人民军医出版社,2004:31.
[2] 陶春莲,徐新,吴英姿,等.800份病案知情同意书填写质量调查分析.中国病案,2004,5(8):2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