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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司瑕疵设立;结论性证书原则;人格否认原则;交易效率与安全
公司作为最基本的商事组织,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承载着商事活动中大部分的经济关系。因此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详细规定了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以维护良好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然而在实践中,仍存在已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获营业执照而宣告成立的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着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公司的情形,即公司瑕疵设立。这就使得其市场主体资格的取得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令人质疑,直接影响了公司设立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为公司的存续发展埋下经济纠纷的隐患,使公司债权人和相关人的合法经济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尤其是那些出于恶意的公司瑕疵设立,更是危害着社会整体交易安全,易造成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但是简单地消灭已存在的公司的法人资格这种消极的做法,常常会给第三人、股东及公司员工等利益相关者带来毁灭性的影响,造成经济资源的极大浪费,反而对市场交易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因此在研究公司瑕疵设立效力的立法选择上,必然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还必须在企业维持原则、商事效率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之间加以妥善协调,因而该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颇为复杂的公共政策问题。为了妥善解决这类问题,可以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比较成熟的经验做法。
一、两大法系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立法选择
(一)英美法系的“结论性证书原则”
结论性证书原则是指公司注册机关所颁发的设立证书具有结论性证据的功能,一旦公司获得该设立证书,无论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原则上均视为公司已依法成立,并获得法律人格。[1] 采用此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我国香港等。
其中英国是采取此原则的典型国家。在英国,公司注册机关所颁发的设立证书被视为所有的公司注册要求和条件均已被遵守的“结论性证据”,具有推定《公司法》有关注册的所有要求均已得到遵守的确定性证据功能。英国1862年《公司法》第18条规定“由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所颁发的任何公司设立证书都具有这样的确定性的证明作用,即该法就有关注册登记方面所规定的要件均得到满足。”1900年和1948年公司法案基本上继承了上述规定,1985年的公司法进一步规定:“颁发给一个组织体的注册证书是下列事项的结论性证据:依本法规定与注册要求有关的要件、强制条件和附随条件已被遵守,该组织体被依法经适当注册成为一个公司。”[2]依此,一旦公司获得设立证书,则即便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瑕疵,没有特殊情况原则上也不能以此质疑甚至否定公司设立的效力,证明存在设立瑕疵的证据不会被采纳,所有依法注册设立的公司皆为合法公司。[3]之所以采取原则承认主义的模式,乃是在调和交易安全和效率原则时,偏重考虑效率原则并贯彻企业维持理念的结果。一个公司公告成立、领取并悬挂营业执照,这一系列行为无疑是在向社会公示该公司已经合法设立并依法拥有法人人格,第三人正是基于对这种公示的信赖,才与之发生法律关系。那么即便公示有瑕疵,我们也不能依此来否定公司的设立有效,否则将会威胁与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尤其是会增加市场交易的成本。英美法系承认瑕疵公司的法人地位,维护瑕疵公司参与形成的现实经济秩序,[1]正是考虑到效率原则,通过对瑕疵设立的承认,来减少企业设立成本和以此带来的交易成本,从而追求商事活动效益、效率最大化目标。
(二)大陆法系的“人格否认原则”
人格否认原则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在其设立过程中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性条件,原则上使其已经取得的公司法人人格归于消灭的一种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设立了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制度。在具体立法模式上主要有两类:一种是只有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家;另一种则既有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又有关于公司设立撤销的规定,如日本、韩国及我国澳门地区。
1、瑕疵设立无效主义
公司瑕疵设立无效,指已经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被发现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未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设立行为的情况,而被宣告其设立过程中的法律行为无效,其已取得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的一种制度。[4]即便有瑕疵公司已经获得设立证书,但经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诉讼,公司将被宣告无效,且公司自设立开始时起即不具备法律效力。在法国,任何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只要其设立存在法定的瑕疵,就可以被宣告无效。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5条(1)和《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75条(1)规定,当公司设立存在以下两类客观性瑕疵时,利害关系人可主张宣告设立无效:其一,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的资本数额;其二,公司章程未标明公司的经营对象,或该目的无效。[5]
2、瑕疵设立区别否认主义
公司瑕疵设立区别否认主义则是指当公司设立存在法定瑕疵时,区别公司的类型和瑕疵的类型,分别采取宣告公司无效或撤销公司的办法予以处理。在日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公司存在设立瑕疵,可以分别情形宣告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公司成立,对于存在设立瑕疵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只能宣告公司无效。[6]而韩国更进一步区分公司设立瑕疵,将其分为客观瑕疵和主观瑕疵予以分别规定。
大陆法系的公司瑕疵设立人格否认原则重视法律秩序的维护和具体的正义公平,不仅仅强调交易效率和投资人等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而更注重法律秩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实际贯彻。基于维护法律的刚性正义和交易安全,确立公司瑕疵设立无效或撤销制度,赋予了股东和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时效期内向法院提讼以否认公司瑕疵设立取得的法人人格的权利,从而使那些实质并不具备法人人格条件而形式上合法设立的瑕疵公司得以被正当公平的妥善处理。因此,公司设立中若存在重大瑕疵,将使其失去获得法律承认的基础。但同时设立无效或撤销制度也是一种补救措施,在处理过程中,各国家和地区多允许并鼓励瑕疵设立的公司补正瑕疵从而成为合法有效的公司。并且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公司只发生向将来终止公司存续的结果,对过去已进行的公司的交易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因而在制度表层,大陆法系普遍采用人格否认原则,通过一系列的限制性制度,在深层次上也包含着尽可能对公司法律人格予以承认的立法精神。[7]
二、两大法系公司瑕疵设立制度评析及对我国的立法借鉴
对于公司瑕疵设立行为,现代英美法系的调整策略重在维护交易效率,而大陆法系的调整策略重在维护交易安全。但实际上两大法系都是重视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只是两者的安全理念不同而已。英美法系更重视维护交易的“动的安全”,大陆法系则更重在维护交易的“静的安全”。两大法系及同一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制度设计,实际上都是对各种相关利益及整体法律原则综合考量的结果,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总体而言,各国家和地区公司瑕疵设立效力的立法模式都体现了企业存续维持及保障交易安全的理念。而这一理念实际上也正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以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公司法》在构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时,也应贯彻这一理念。
目前,我国《公司法》仍未就瑕疵设立公司法律人格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既有害于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也未能有效保护股东、董事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意义就是在于保证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每个主体都能够充分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积极的承担民事义务,使那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但是已经在形式上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不至于影响全社会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增加社会交易成本。不同国家和地区坚持的立法价值选择以及所采取的具体措施都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构建有所启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应当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也就是在公平与效率等关系的把握中,掌握制度设计的平衡与协调。应根据不同的瑕疵类型,分析设立的效力和对相关利益主体的保护,以及以何种权力配置能够实现公司的交易效率。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为了能够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应允许和鼓励公司瑕疵的补正。首先通过相应的补救措施,承认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继续保留其法律人格,而不是简单地将其法人人格消灭以减少公司设立无效的实际发生。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考察研究,必须置于一国公司法发展情形与公司设立制度的大框架下进行。我国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要在两种不同利益的考量中,加以科学的取舍,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利益冲突的方法,形成我国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参考文献:
[1] 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 房绍坤、王洪平:《公司瑕疵设立的法人格规制》 ,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二期。
[3] [美]丹尼斯・吉南著:《公司法》,朱羿锟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 王泰铨著:《欧洲公司企业组织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社1998年版。
[5] 卞耀武主编:《德国股份公司法》,贾红梅、郑冲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
设立中公司一般是指在公司开始筹办后直至设立登记完毕以前存续的、尚无法人资格的、创建中的团体,也称为未完成的公司。设立中公司是公司成立过程中所出现的一种特殊组织形态,是公司成立的一个过渡体。既然是一种过渡就存在一个时间上起始与终止问题,为了准确的研究设立中公司,需要对设立中公司定义从时间上给出准确的定位。
关于设立中公司的起始时间,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1.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之时;2.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认购一股以上股份时;3.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且第一次发行的股份总额已认足之时。从各国立法、判例、学说来看,一般认为起始之时为发起人订立章程之时,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订立公司章程才是确定“设立中公司”起点的必要条件。关于“设立中公司”的终点,依成立要件主义,则终止于登记成立之时。
综上,笔者认为“设立中公司”的定义为:设立中公司是指由订立章程时起至登记完成时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
二、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性质的各种学说
统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我国台湾地区及我国大陆学者的观点,各国公司法理论研究中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并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认识,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我国大陆及我国台湾地区各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概括如下:
1.无权利能力社团说。这是大陆法系学者们早期的一般认识,我国台湾学界有代表性的观点也赞同这一学说,由于设立中公司尚未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所以不得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种学说实际上以法人人格的缺位而全盘否认了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但实际上,民法上的“无权利能力社团”特指社会上既非以营利为目的又非以公益为宗旨的团体,例如各种俱乐部。从设立中公司的定义可以看出,两者之间有很大的不同。设立中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具有存在的目的性和存续的时间性两个特征。其目的性在于,设立中公司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就是要尽最大的可能去获取以营利为目的法律人格。为此,法律就应为促成这一目的的达成而赋予设立中的公司一定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的范围以完成设立行为并最终获取法律人格为限。其时间性在于,设立中公司只存在于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即从公司章程订立时起至办理公司登记前这一时间段,一旦公司履行登记手续,设立中公司就完成其历史使命而消灭。综上所述,无权利能力之社团由于不具有上述描述的特性也并不需要法律赋予其独特的权利能力,所以 以“无权利能力社团”来定性设立中公司的观点并不能科学地揭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
2.同一体说。这是德国学者在批判和继承早期大陆法系的无权利能力社团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此学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属于同一法律现象,两者是形成同一团体的不同发展阶段,设立中公司在必要范围内为公司成立而实施的设立行为的后果应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可见这种学说混淆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间严格的法律界限,若按此说操作,实践活动中无疑会淡化公司法律人格的地位和价值。毕竟,设立中公司还只是公司在获得法律人格前的过渡性实体,如果处于过渡阶段的组织便已具有本应在登记成立后才享有的权利能力从而广泛地参与各项民事活动,必将对由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支撑起来的公司法律人格制度造成致命的冲击,设立前后的公司在法律上势必难于严格区分。因此这种学说走向了一个极端,是不可取的。
3.修正的同一体说。这是近年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对“同一体说”予以修正形成的学说。该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登记后公司的法律性质不同,不能视为同一实体。但是两者毕竟有共同的目的,因而设立中公司因设立所必要的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不必再有继受的法律行为,当然即转由已登记的公司享有或负担。赋予设立中公司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即设立公司所为必要的行为的权利能力。此学说一方面明确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间的严格界限,维护了公司法律人格制度这一公司法的根基;另一方面该说又在合理、有限的范围内赋予设立中公司一定的权利能力,使其参与为公司设立目的所必要的各项民事活动。这种学说渐渐成为多数学者接受。
4.无因管理说。这是大陆学者的观点,该学说认为设立中公司对即将成立的公司所做的一切准备工作就如同是一个无因管理人所做的工作。也就是没有指设立中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代为处理他人事务。该说不能准确地反映出设立中公司与即将成立的公司的关系,不能反映出两者在时间上的先后承继关系。设立中公司所为的法律后果并不是简单地为即将成立的公司全部接受。一旦设立中公司的概念被立法所确认,设立中公司所做的一切就是法定的义务了。
5.说。该学说认为设立中公司对即将成立的公司所做的一切准备工作就如同一个人。也就是设立中公司以即将成立的公司的名义为对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为即将成立的公司由第三人自己受领意思表示,行为效力归属于该即将成立的公司的行为。该说也不能很准确地反映出设立中公司与即将成立的公司的关系,不能反映出两者时间上的承继关系。设立中公司所为的法律后果并不是简单地为即将成立的公司全部接受。设立中公司所从事的公司设立的必备行为,如:发行股份、刊登募股广告等,应当由公司当然承受;对于非设立中公司所必须的行为,如购买厂房、机器设备、征用土地、经营作为出资的企业等,其行为由公司追认后可由公司负责,未获追认由行为人即发起人负责。公司不能成立时,设立中公司形成的债务和支付的费用由发起人合伙负责。公司法基本的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就是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平衡发起人、股东的利益。
6.有限同一体说。该学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发起人及成立后公司有着无法割舍的联系,但三者并不等同。设立中公司不是完全独立的主体,但在设立公司的活动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设立中公司虽不享有财产权,但是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有团体性。从实体状态来看,设立中公司是具有有限的人格的。设立中公司在法律上能作为一类独立的民商事主体,从而享有特定的权利,承担特定的义务。从社会团体取得权利能力的基本理论看赋予设立中公司民事主体地位不仅必须而且可行。行为者能否成为民事主体,能否获得权利能力不取决于自然状态,而是取决于法律的态度,取决于法律是否赋予某种组织或个人权利能力。对于自然人,因其权利能力等同于人格,人格无贵贱之分,因而所有自然人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但对于团体,则不同。能否赋予团体权利能力则在于其是否具备一定的名称、一定的组织、一定的处所、一定的财产并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要件,团体具备此等要件时,则该团体依法成为民事主体,但由于其尚未登记成为法人,其权利能力又是有限的。依此标准,很显然,设立中公司有自己的名称,以成立公司为惟一目的,有自己的组织和处所并具有其机关,这些条件的具备已成为共识。仅就对于有无财产问题学界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设立中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虽然所有的财产仅以设立公司所必须的财产为限,但财产的多寡并不能否认其有财产这一事实,因此设立中公司是符合成为民事主体得条件而应处于不完全权利能力状态,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由此可见,设立中公司符合社会团体取得权利能力的条件,赋予设立中公司民事主体地位是可行的。在法人设立过程中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分两种情形,由不同的主体承担:设立中的公司由于设立活动与成立后的法人有不能分割的联系,这种联系在于设立中的组织的业务活动仅限于与法人成立有关的行为,并且通过这些行为使该组织在设立过程中逐渐具备法人条件,最后取得法人资格。法人成立前的法律关系如与此种联系有关,则无需任何手续,其民事责任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反之,与设立活动无关的民事行为,即设立范围外的活动,如以设立中法人名义进行,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则上由设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应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但经成立后法人机关追认的,也可以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
另外,英国传统法理认为当公司创办人着手创办并为公司工作时,他就处于受公司委托即受托人的地位。
三、笔者的观点
综观以上各种学说,笔者认为非法人团体说更能把握设立中公司的性质,而且符合公司法立法发展的潮流。在论及设立中公司的性质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内容:
1.设立中公司以公司成立为目的,其存在具有过渡性、短暂性,即一旦公司登记成立,就会被成立的公司所吸收。如果公司不能成立,如创立大会决议不予设立、主管机关认为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不予批准登记等,清算后即予消灭。
2.设立中公司具有社团属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如在银行开立账户、在土地登记簿上履行登记、接受股东缴纳的资金或用实物出资的房地产、机器设备等,充当消极当事人等。
3.设立中公司为未完成的法人,不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设立中公司必须以设立为目的、为设立公司进行必要活动,发起人对设立中公司的债务在公司不能成立时负无限连带责任。
其中第二、三点尤为重要,为维护交易安全,各国立法对设立中公司的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均有严格的限制。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设立中公司行为及法律责任方面有严重的立法缺陷,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对此应加强理论研究,借鉴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使我国公司立法趋于完善。
参考文献:
[1]房绍坤:公司设立的法人格规制.中国法学,2005,2
[2]徐红新:我国公司法的缺陷及其完善.经济论坛,2005
根据北京市金融局、市工商局、北京银监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制定的《北京市小额贷款实施办法》(京政办发(20093 2号),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北京市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融局为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与风险处置。
在北京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可参考以下操作指南。
一、设立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区、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本市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章程;
(二)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三)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工作人员;具备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二,设立程序
(一)申请筹建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先申请筹建。申请人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
1、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以及设立的目的;
2、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计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3、筹建工作方案。包括拟设公司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主要管理制度的起草计划,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措施,资金来源,架构,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内控体系,主要董事、监事及拟聘高级管理人员,信贷部门负责人和风险控制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履历、联系地址及电话,选址方案;
4、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金、股本结构,出资人出资额与占股份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5、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承诺书;
6、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如果存在隐瞒事项,出资人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投票权将受到限制的承诺;
7、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在行业状况、纳税记录等事项;拟投资人股的自有资金来源真实的承诺书;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最近1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8、自然人股东的姓名、身份证复印件、人股资金来源及个人收入来源合法真实的承诺书;
9、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10、律师对拟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筹建申请材料经区、县主管部门初审,市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主管部门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领取开业申请表。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批准,报经市主管部门,可以延长1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二)申请设立
申请人应在筹建有效期内,提交设立申请,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
1、设立申请书。
2、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设立要求等;
3、经股东(大)会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
4、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企业法人要有注册地址和法人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股份比例;
5、主要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6、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8、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9、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10、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11、律师对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区、县主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审查申请材料之后,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获得设立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获得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经区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市主管部门批准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变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章程;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
三、资金来源
一、放宽准入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国家级、省级扶贫工作重点县不低于1000万元);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国家级、省级扶贫工作重点县不低于1500万元)。试点期间,注册资本的上限为2亿元(国家级、省级扶贫工作重点县为1亿元)。鼓励完全由自然人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二、缩短增资时限。
开业后持续经营超过3个月、不良贷款率低于5%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按《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申请增资扩股。
三、加强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政办[]100号),进一步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体系和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相应的监管责任和处置责任,及时识别、预警风险,切实防范和处置风险,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
为了繁荣XX市的XXXX装饰材料市场,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能力,增强企业的综合实力。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公司全体股东充分协商,谨向X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设立“XXXX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申请报告。现将该中心的主要情况申报如下:
0、企业名称:
1.企业地址:
2.从业人数:
3.负责人:
4.经济性质:民营企业
5.注册资金及来源:万元;由XXX有限公司一次性投入。
6.经营范围:
7.经营方式:设计、开发兼零售。
(一)企业申请书(参照规范文本填写)(原件1份);
(二)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书(复印件1份),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三)总公司授权分公司增加道路运输经营范围的授权书(原件1份);
(四)总公司的章程文本(原件1份);
(五)总公司《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1份);
(六)总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1份);
(七)每台车须提供以下资料:
1.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广东省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评定为一级,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企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危险废物处理企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取得环保部门的经营许可(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由运营商出具安装产品符合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2019《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通用技术规范》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JIT(粤)013-2019《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要求的证明(加盖运营商公章,复印件1份,验原件)。
5. 运输汽油的油罐车须提交油气回收装置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属常压罐体车,提供证明常压槽罐车罐体符合使用要求的检测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计量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属承压罐体车,提供证明压力容器符合使用要求的检测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8.根据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八)《深圳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卡》(原件1份);
(九)驾驶员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
(十)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十一)投保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提供保险凭证(复印件1份);
(十二)专用停车场地产权或租赁证明(复印件1份);
(十三)专用停车场地的照片及停车场地安装视频监控的照片(原件各1份);
(十四)专用停车场地详细说明,包括用数据说明停车场面积规模是否满足危运车辆停放要求等(原件1份);
在我国,从公司形式的选择,到公司设立的条件与程序、公司治理结构,再到公司能力等诸多方面来看,现行《公司法》字里行间渗透着公法的精神与痕迹,国家干预过多,忽视了公司应有的自治性。在我们的观念中,公司更多地是经过审批而成立的市场主体。因此,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必须重申公司法的私法精神,准确定位政府在公司制度上应担当的角色.我国公司法一方面顺应现代西方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对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采取严格准则主义,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公司发展的现状和实际情况,对股份有限公司和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则采取核准主义。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一般可以采用严格准则主义,直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采用核准主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由于我国公司法既不允许授权发行,也不允许分期缴纳,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设立时必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出资额或股款必须一次缴清。因此,从公司法所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它有利于国家实现对公司的宏观调控,防止"皮包公司"的出现,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一定成效时,则应改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即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融合,形成介于两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需要。
重申公司法的私法精神,要求公司法的修改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的自治性,更多地认同公司"是股东间的自愿联合而非政府的产物"。公司法的修改还应充分考虑和保障投资者对公司形式的选择自由;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放宽经营范围限制以保障投资者的营业自由;
关键词:公司设立;条件;公司法修改。
商事主体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进入市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工商机关商在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必须审查其是否具备《公司法》设定的条件。
一、公司设立的实体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19条、第7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登记的要件作了规定。一般而言,一个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3个要件,即人的要件、物的要件、行为要件。其中,公司名称和组织机构、公司住所是各国公司法的共同要求,通常体现在公司章程或设立程序中。因此,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条件的要求,就是在发起人、资本、章程三大要件外,加上了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一)人的要件:职工持股会的启示
《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法》施行后,部分国有、集体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造。在产权量化的公司制改组中,一些企业参与量化股份的职工数量往往超过50人,为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类企业一般由企业工会或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进行登记。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组织作为公司股东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一些省级总工会认为基层工会经上一级总工会批准即具有法人资格(《江苏省工会法实施办法》),中国证监会认为工会不能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民政部门对职工持股会办理社团法人登记持谨慎态度。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职工流动了如何处理,具有很大争议。因此,对股东超过法定人数而由工会或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的,在公司登记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参与量化股份的职工数量超过50人的企业为什么不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呢?原因在于《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至少达到1000万元,且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手续十分复杂,以至于难以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可见,职工持股会的出现,是规避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人数要求的需要,更是《公司法》规定不合理的产物。
(二)物的要件: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
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承担责任的信用担保。因此,公司资本成为公司设立的必要物质要件,现代公司法也对公司资本给予了足够的关注。在我国,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法》明文列举,并记载于公司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1)规定最低注册资本。(2)列举5种出资方式,限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3)实行实缴资本制,规定必须验资。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奉行的立法原则是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充实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按照资本确定的原则,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于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且必须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规定偏高,导致公司设立的门槛太高。在现代社会,虽然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仍然对公司设立附加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是,他们在提出此种要求时,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极低。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背离了国际社会有关最低注册资本的法律发展思潮,严重脱离中国的实际情况,违反了商事社会鼓励投资的理念。注册资本实缴制也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出资要求"实缴",而且必须验资。"实缴"即足额缴纳,即时缴纳,一不能少,二不能拖。严格的实缴资本制是我国公司法的特色,区别于合伙、独资、三资企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出资欺诈,但没有起到实际效果。
[关键词] 设立中的公司;私法属性;公法属性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8)09-0178-03
[作者简介] 李华耕,新余高等专科学校经管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公司法。(江西 新余 338031)
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公司的财产或者经费需要进行实际利用,要同外界进行交往,发生各类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法律关系。设立中的公司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属性?享有何种权能?需要履行哪些义务?要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从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属性着手。
一、设立中的公司的私法属性问题
(一)设立中的公司属非法人团体
设立中的公司是怎样的一种民事主体?这关系到它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关系到它享有和承担多大范围内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外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对于设立中的法人是否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及是何种民事主体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如,中国台湾学者柯芳枝认为:“按公司为社团法人而享有人格,则设立中公司因尚未取得人格,论其性质,应属无权利能力社团,而以发起人为其执行事务及代表之机关。”[1]
2.普通组织商号说。该说认为:“公司经设立登记,始取得法人资格。若公司未经核准登记设立,即不能认为有独立人格,只应视为普通组织之商号,其所负债务,应视为合伙债务,由各合伙人负连带之债。”[2]
3.非法人团体说。此乃英美法国家一些学者之观点,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是一种非法人团体,即为了某种合法目的而联合为一体的,非按法人的立法规则设立的人之集合体,它可以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其财产受法律保护。我国江平、孔祥俊亦持上述观点,认为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性质相当于法理学上的非法人团体。[3]
4.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说。该说认为:设立中的公司不是完全独立的民商事主体,但在设立公司的活动中享有相对独立性,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立公司的活动,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是享有权利,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义务和责任的主体。[4]
笔者赞成第4种学说,同时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是准民商事法律主体,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必需的民商事活动,并就这些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这样认为,是因为设立中的公司具有以下特征:从其人员构成分析,它是由多数人组成的社会组织体,具有不同于组成人员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从其存续目的分析,它以法人最终成立为最高目标;从其财产保有和应用上分析,它已具备了独立财产的雏形;按我国目前关于民事主体的分类标准,它应属于“非法人团体”,其最终发展方向是向法人型主体过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实际上已经承认了非法人团体的存在,如《合伙法》中规定的合伙以及《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
考察设立中的公司以上特征及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确认设立中的公司是非法人团体应该是没什么问题的。
(二)设立中的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设立中的公司是否也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呢?通说认为,设立中公司无权利能力,其债权债务应依民法中民事合伙的原则予以处理。但此观点理论上已有所突破,笔者认为,设立中的公司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能够承担相应债务。公司权利能力的取得,是取决于公司全部民事能力状况。发起人依法订立有效的设立合同,成立设立中的公司,独立拥有出资人的财产,有自己设立公司的名称、组织机构、设立场所,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立公司的活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且设立中公司的依法客观存在也是其有限法律人格形成的基础,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实践中,《公司法》也允许设立中的公司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为,如在银行开立临时账户,将出资缴入账户,对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等。设立中的公司也具备一定的意思能力,如共同订立公司章程,设立组织机构,代表设立公司为意思表示。可以看出,设立中的公司实际也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设立中的公司作为未来成立公司之雏形,与一般民事合伙不完全相同,已具有了有限的法律人格和一定的行为能力,能够承担相应的债务。当然,对设立中的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认识,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设立中的公司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不能使用法人的名称、以法人名义进行活动。同时,设立中的公司也不应以设立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只能以自己特有的名义进行活动。实务中,该组织实体常以“筹备处”、“筹建委员会”等形式出现。
2.设立中的公司在设立期间所从事活动应与设立内容有关,如进行基础建设、招募人员、订购设备、广告、筹集注册资金、准备相关文件材料进行核准登记申请等等,如所进行的活动与其设立活动无关,该行为无效。
(三)设立中的公司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担
设立中的公司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独立的团体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设立中的公司因其财产缺乏独立性,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以拥有独立的财产为基础的,故它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对设立中的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美国法律规定了公司设立前所签定的合同的责任,采取的是批准认可的方法,即设立中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只有经成立后公司的权力机关批准认可后才能转移给成立后的公司,如未被批准认可,则由发起人承担。法国公司法亦规定设立人为公司计算行事的,设立人对这些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除非公司在成立和注册后接管这些义务。笔者认为,设立中的法人的民事责任制度既应考虑到设立中的法人与成立后的法人之间客观存在的密切的利益衔接关系,又应考虑到对其他民事主体信赖利益的保护。设立中的公司是拟设立法人的前身,相对独立于其主管单位或设立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首先由该团体承担,而不是由团体的代表人或其他成员承担。在责任的划分上,应采取自然转移和批准许可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设立中的公司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在设立过程中清结的,若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法人的设立有联系,即设立中公司在设立范围内从事民事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成立后的公司法人承担。如果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属于设立范围外的活动,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则上应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法人承担,但经成立后的公司法人的权利机关追认的,可以由成立后的公司法人承担。
法人的设立过程存在一定风险,并非每一个法人的设立都能使组织实体取得法人资格。当完不成法人设立的条件或设立违反了法律强行规定时,法人便不能成立,此时,设立人对法人设立的费用及设立过程中因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公司法已有明确规定,恕不赘述。
二、设立中的公司的公法属性问题
设立中的公司也会与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发生行政、刑事法律关系,姑且称之为设立中的公司的“公法”属性。本文也一并论述这一特殊主体的行政和刑事地位问题。
(一)设立中公司的行政法属性
从行政管理实务角度看,设立中的公司还未设立,但是已经开始承担税收、治安、卫生检疫、城管等方面的法律义务。设立中的公司不可避免地会与各类行政主体发生法律关系,如申请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要求行政物质帮助,接受行政处罚、申请行政救济、请求行政赔偿。那么设立中的公司是否具有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呢?学者们一般赞同经一定主管机关认可的,处于设立阶段的公司、事业组织或群众团体,是可以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我国行政性实体法规范散见于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中,对此问题虽没有统一的规定,但从不少法规中可窥一斑。如前述的《公司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规定的筹建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专章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可见,设立过程中存在的行政审批是设立中的公司获得法律承认的重要步骤,意味着设立中公司作为行政审批的相对人的资格,得到了实体法的承认。除了在筹建、设立登记方面承认设立中的公司的行政相对人资格外,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3条还规定:“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这样,就把特定的设立中的公司纳入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范围之内。那么,设立中的公司是否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成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呢?笔者认为是可行的。首先,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总则中均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原告和行政复议申请人。两部法律中所采用的“其他组织”这一提法,应指的是行政管理活动中涉及的非法人组织,即虽不具有法人资格和条件,但经主管部门认可,准许其存续并进行某种业务活动的社会团体和经济组织,设立中的公司亦在其列,它以自身名义申请行政救济理当可行。其次,行政诉讼法和复议法两部法律在受案范围中均规定“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试想,申请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他类型的许可证是设立中公司的核心活动和应有之义,立法本意中把设立中公司也考虑在行政案件原告和申请人之列是显而易见的。因而,设立中的公司是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案件当事人的。
(二)设立中的公司的刑事地位问题
这一问题归结到一点,即设立中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又称法人犯罪,是指法人的代表或人、直接责任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以法人的名义,为了法人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分则中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达到108个。上述规定都未提及设立中的公司是否也是单位犯罪惩治的对象。
笔者认为,把设立中的公司犯罪作为单位犯罪加以打击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首先,设立中公司能够作为违法的主体,也就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前述中已阐明了设立中的公司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当其违法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的程度,需要用刑罚的方法调整时,其承担刑事责任就不足为奇了。其次,设立中的公司具备了实施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设立中的公司管理体系已渐趋完备,有一定的财力物力,在组织机构上具有法人决策、执行机关的雏形,其自身能形成独立、集体的意志,说明其可以形成主观上的罪过;设立中的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其行为的名义及后果应归属于该组织自身,而不是设立人员个人,说明其能够实施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再次,设立中的公司同已建成的法人一样,具有可罚性。设立中的公司同样存在经济利益,而且直接影响到设立者和出资人的利益,按照单位犯罪的规定进行双罚,可以同时对法人机构处以财产刑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个人处以自由刑及附加刑,克服了只处罚单位或者只处罚个人的弊端,更好地达到惩戒、震慑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对设立中的公司追究刑事责任可按照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其中,罚金刑由设立中的法人以已收、应收出资额和设立费用支付,并追究设立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此还应注意几个特殊问题:一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期间的犯罪行为在法人已设立成功后才被发觉、或犯罪行为跨越公司设立过程并持续到设立成功之后、或公司在设立过程及存续期间多次、连续实施犯罪的情况,应如何追究?笔者认为,犯罪行为虽发生在设立期间,但由于设立中的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设立成功的公司法人承继,对其在设立期间的犯罪行为,也应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可以径行追究设立成功的法人的刑事责任,其法理依据是法定的主体资格转移。二是公司设立失败,设立组织机构被撤销,对其设立期间犯罪行应如何追究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单位犯罪处罚对象具有特殊性,即针对机构,在设立失败法人组织机构雏形被消灭的情况下,无法追究机构的刑事责任,即使追究也没有意义,刑事诉讼法第15第5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设立中的法人撤销也应可与自然人死亡同等对待,即设立中公司的“死亡”,不必再追究机构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柯芳枝.公司法论[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1.
[2]蔡阴恩.商事法概要[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80.
[关键词]公司设立瑕疵;撤销;法律人格;补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120-01
在公司设立瑕疵的情形下,如果不存在不可补正的瑕疵和不违反法律的实质条件的情况下,可通过后续的补正措施,使公司继续存续。现代各国立法亦大都顺应时展的潮流,通过相应补救措施,允许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继续保留其法律人格,而不简单地使其消灭,从而减少公司设立无效实际发生。这一制度体现了商法之企业维持原则。
从理论上讲,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与程序,公司设立瑕疵自应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并自始否认其法律人格的存在。然而,这毕竟只是一种消极的做法,使既已存在的公司法律人格简单地消灭,往往会对第三人、股东及公司员工等利益相关者造成毁灭性的影响,并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对交易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
一、我国《公司法》制度背景下瑕疵设立制度完善进路
在公司瑕疵设立效力的立法选择上,必然要综合考虑股东、债权人、董事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衡平,还必须在企业维持原则、商事效率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之间加以妥善协调,因而该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颇为复杂的公共政策问题。两大法系及同一法系不同国家的制度设计,实际上都是对各种利益及各种法律原则综合考量的结果,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毫无疑问法律无法设计出一套能够恰倒好处地兼顾各方利益与法律原则要求的绝对合理的制度。总体而言,各国公司瑕疵设立效力之制度模式都体现了企业维持及维护交易安全的理念。而这一理念实际上也正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我国《公司法》构建公司瑕疵设立效力制度时,也应贯彻这一理念,从而形成基本的制度改革取向。
二、下面是对我国公司法公司设立瑕疵补救制度完善的一些探讨
(一)规定公司瑕疵设立无效与撤销制度
尽管设立无效与撤销的具体模式与法律后果均基本相同,但鉴于该制度原本渊源于民法之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制度,在法律原因上也基本援用民法规定,因而从制度的协调性出发,宜仿效日本、韩国公司法将二者分别规定。更为重要的是,若允许发起人之债权人对公司设立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则只能依民法关于债权人之撤销请求权提起设立撤销之诉。因此,在我国大量存在借设立公司逃废债务现象的背景下,应当确立公司设立撤销制度。
(二)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诉讼当事人
在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方面,各国基本上都规定为股东、董事及监事。如上所述,日本、韩国公司法规定,依民法及其他法律拥有撤销权的股东及明知损害其债权人而设立公司的该债权人得提起设立撤销之诉,因此有撤销权的股东及该特定债权人为公司设立撤销之诉的原告。
(三)规定公司设立瑕疵补正及无效、撤销阻却与迟延制度
为贯彻商法之企业维持原则并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法》应尽可能维持瑕疵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并明确规定设立无效、撤销的阻却与迟延制度。
(四)规定瑕疵设立无效与撤销的适用对象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乃典型资合公司且具有极强的社会公共性,个别发起人意思表示瑕疵不应导致公司撤销,因而设立撤销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无论何种公司,若设立条件与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其目的违法或有悖于公序良俗,均应导致无效。因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均可适用设立无效制度。
(五)明确规定设立无效与撤销的事由
关于设立无效的事由,各立法例规定方式不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