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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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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第1篇

一、“一盘棋”管理的对象和范围

1.市内跨县(市、区)流动30天以上的0岁以上人口,重点管理对象是年龄在18至49周岁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

2.市内跨县(市、区)流动人口的违法怀孕对象,不论流入时间长短,现居住地均须进行管理。

二、“一盘棋”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1.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明确1名专人管理,并且要根据地域实行网络式分块,落实“以房管人”的工作机制,按流入育龄妇女规模配备流入人口协管员(流入育龄妇女少于300人的配1名,每增加300名育龄妇女增配1名协管员)。

2.乡镇(街道)必须配备1名懂计算机操作的人员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管理,及时通过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乡镇智能客户端和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简称PADIS平台)提交和反馈信息。乡镇(街道)根据流动人口规模配备流动人口管理员(原则上总人口在3万人以下的配1名、3万人以上的配备2名,设管理区或责任区的每个管理区或责任区配备1名)。

3.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必须配备1名懂计算机的操作人员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管理,及时做好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乡镇智能客户端和PADIS平台信息的监控、督办和管理。

三、“一盘棋”管理职责分工

1.社区、居委会:负责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核实与定期上报;督促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协助乡镇(街道)开展流入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做好药具发放、随访服务和跟踪管理;督促已婚育龄妇女落实孕情检测。协助乡镇(街道)为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证、对跨省流入育龄妇女婚育证明进行查验,有条件的负责全员流动人口信息录入。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跨县(市、区)流入育龄妇女一孩生育证、婚育证明的办理或委托办理工作;及时为已婚育龄妇女落实一项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定期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落实孕情检测;做好对跨县(市、区)流入人口中的违法怀孕、违法生育对象的调查取证和现场移交;并将变动信息及时录入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乡镇智能客户端,同时做好流动人口信息互动、更新等工作。

3.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督促、检查和指导乡村两级开展工作;及时做好流入人口信息的监控、督办等工作,对乡镇(街道)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考核。

4.机关、企事业单位:抓好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突出抓好本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出租门店和单位新老院落干部职工出租出售住房及出租门店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按月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报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

5.相关部门:

公安部门:在办理居住证时,对全员流动人口的信息进行登记,是已婚育龄妇女的,要将其婚育、生育、节育情况进行登记,按要求将有关信息通报给所在的乡镇(街道)计生办。

工商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按要求将有关信息通报给所在的乡镇(街道)计生办。

卫生部门: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在孕期检查、接生待产时,应查验相关证件,按要求及时将信息录入实时通系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和审验施工项目许可证明时,应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明确施工单位按要求造具流入人口花名册;流入人员在办理房产登记时,要采集其婚育、生育、节育信息;对出租的房屋,要及时采集流入人口的定位信息,按要求将有关信息通报给人口计生部门。

商务部门:牵头组织所辖市场服务中心对流动人口进行全面清查,造具花名册,按月上报到所在社区,每年组织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孕检不少于二次,按要求将有关信息通报给人口计生部门。

6.市人口计生委:负责对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指导,对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流动人员管理员和信息操作员进行业务培训,对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乡镇智能客户端和PADID平台上的信息互动情况进行监控和督办;接收和处理有关信息,定期通报全市流动人口信息互动情况,协调处理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对象的移交。

四、“一盘棋”管理的日常工作

1.本规定中的流入人口,在到达现居住地后30天内,社区、居委会要及时采集定位信息,按月上报到所在的乡镇(街道)计生办。乡镇(街道)计生办应及时将信息录入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乡镇智能客户端,流入人口离开现居住地30天后,需在信息平台上录入离开信息。

2.凡服务管理对象要求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证的,现居住地所在乡镇(街道)计生办应通过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乡镇智能客户端进行信息咨询并向户籍地发出咨询函,在收到对方发来委托办理函后才能办理。婚育证明原则上由户籍地在流动人口流出前办理,也可委托现居住地办理。

3.流入人口的孕检服务。已婚育龄妇女流动前必须在户籍地孕检1次,以后可由对象自行选择在现居住地或户籍地参加孕检,计生部门在对流动人口孕检后7个工作日内必须将孕检信息提交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乡镇智能客户端。

4.节育措施的落实。已婚育龄妇女流动前按要求在户籍地落实一项有效避孕节育措施。现居住地应认真核查其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如果现居住地清查出应落实未落实长效节育措施的,到现居住地落实,落实后7个工作日内将节育信息通过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乡镇智能客户端通报给户籍地。如果对象不配合的,现居住地及时通知户籍地共同落实到位。

5.凡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情况,纳入对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乡镇(街道)年终计划生育考核。

五、流动人口的出生上报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

1.出生的上报。对违法生育由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街道)计生办上报出生。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不满6个月的,其生育情况由其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办负责上报;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其生育情况由其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办负责上报。

2.违法生育对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相互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必须执行协商前置制度,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流动人口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将当事人违法生育的事实、收入状况等情况通报其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征收标准。未实行协商前置作出征收决定的,当事人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向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裁决。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直接撤销或责令原处理单位撤销原作出的征收决定,指定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依法重新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六、流入人口违法怀孕对象的移交

现居住地清查出流入人口违法怀孕对象,应调查好对象的基本情况,搞好调查笔录,落实好补救措施,如当事人不配合时,应及时通知户籍地,户籍地应在接到现居住地通知4小时内(最长不得超过8小时)为主共同落实补救措施,所产生的工作经费由户籍地为主承担。双方应在10日内报市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管理科备查。

七、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对县(市、区)、乡镇(街道)实行责任追究:

1.现居住地清查出违法怀孕的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移交给户籍地,户籍地不按规定时间接受移交或者移交后未及时落实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

2.未按本规定上报出生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3.现居住地所在乡镇(街道)发现违法怀孕对象,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或其它经费不做处理,造成违法生育情形发生的;

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第2篇

一、乙方计划生育责任

1.认真执行《_________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遵守户籍地和流入地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2.外出时应及时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到流入地_________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交验手续。

3.未婚青年要积极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实行晚婚,晚育。

4.已婚育龄人员要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5.外出后要定期接受居住地对乙方的生育,节育措施情况检查与服务,每年进行二次(四月,十月各一次)环,孕情检查,并将居住地(县以上计生指导站)出具的《流动人口环孕情监测证明》寄回户籍地。如违反合同,愿意按《_________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处罚。

二、甲方计划生育责任

1.向乙方宣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办法和规定,按规定为乙方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2.督促乙方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3.按《_________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_________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根据乙方晚婚,婚育,计划生育执行情况进行奖惩。

三、其他事项

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署,_________(镇)街道计生办鉴证后生效。

2.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_________(镇)街道计生办各持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婚育龄夫妻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凡本省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

第三条《服务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与《服务证》配套的《扣缴计划生育服务证通知书》(以下简称《扣证通知书》)、《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表》(以下简称《再生育申请表》)等有关文书,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省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广东省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落实节育措施记录、检查记录等专用章仍沿用省统一的式样。

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印(刻)制《服务证》、专用印章和文书,违者以伪造证件、私刻公章论处。

第四条《服务证》由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具体负责发放(以下简称发证机构)。

发证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证》发证登记、检查制度。发放《服务证》要强化服务,指定专人负责《服务证》的管理和发放,确保已婚育龄妇女一人一证。

第五条《服务证》应当加盖发证机构的证件专用章,与身份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涂改或无发证机构盖章的均为无效证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服务证》的管理和发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并应定期检查各发证机构的发证工作。

第七条发证机构发放《服务证》,应将领证人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奖惩等有关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情况如实记录在《服务证》相应栏目上。《服务证》所登记的内容,应与持证人的计划生育档案相同。领证人隐瞒其生育、节育、奖惩等情况造成发证错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持证人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奖惩等有变动的,持证人应主动、及时携朋艮务证》到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有关变动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在其《服务证》上进行登记。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后,应在《服务证》“查环查孕服务情况记录”栏加盖检查专用章;已婚育龄妇女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查环查孕的,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后,在《服务证》“查环查孕服务情况记录”栏加盖检查专用章。

第九条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子女应办理如下有关手续,凭《服务证》到孕检或接生单位检查、生育。

(一)符合《条例》规定可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发证机构核实其本人婚育状况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即时在其《服务证》上按有关规定如实填写登记,加盖公章。

(二)符合《条例》规定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以下简称审批机构)提出生育申请,待审批后方可怀孕。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有效证件以及女方近期孕检证明,并同时附加符合特殊情况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证明材料,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一式四份的《再生育申请表》,其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的,应有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材料;再婚的,应附有法院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或丧偶的死亡证明书;患不孕症的,应有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鉴定书;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要出具父母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只生一个子女的证明材料等等;

2、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应将填写好的《再生育申请表》先交其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再分别交男、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加具意见;

3、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人的《再生育申请表》三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将加具意见的《再生育申请表》连同申请人其他证明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送交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审批机构审批;

4、审批机构接到《再生育申请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后及时将《再生育申请表》发还村(居)民委员会,并在审批完结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审批机构审批再生育的申请,采取集体讨论的办法进行,对符合生育规定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生育规定的,签发《不予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通知书》;

5、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发证机构的审批意见后,应将审批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名单张榜公布三十日,接受群众监督。张榜公布期满,群众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持证人《服务证》送审批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加盖公章后再送还申请人。

对群众有异议的,审批机构应会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再次张榜公布三十日,并注明调查复核结果;不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审批机构撤销审批,签发《不予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通知书》,并将《服务证》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对登记、审批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登记、审批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可与其在生育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十一条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地发证机构办理怀孕等有关登记手续。

因胎儿流产、婴儿夭折符合《条例》生育规定而要求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应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夫妻所生小孩符合当地规定,需随父入户,或者男方常住户籍在我省、女方常住户籍在外省的已婚育龄夫妻,符合我省生育规定,因特殊情况需在我省生育的,均应凭女方常住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经男方常住户籍所在地批准后,在生育服务情况记录的“备注”栏中注明;女方在外省的,可由男方户籍地发给女方《服务证》,凭证在我省生育。

申请人女方为驻粤部队现役军人,由其所在部队按规定出具证明向驻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服务证》。

第十三条本省已婚育龄妇女在本省范围内流动的,可凭本《服务证》在现居住地接受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持有《服务证》的本省户籍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应主动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服务证》。

第十四条本省户籍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规定的,可凭《服务证》在现居住地接受孕期检查和生育。

外省籍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凭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有效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接受孕期检查和生育。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急产除外),应当查验其《服务证》。对没有持《服务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公安、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户口迁移、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卡、劳动就业证、车辆驾驶证等证件时,均应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查合格的《婚育证明》或《服务证》;对没有《婚育证明》或《服务证》,或证件未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合格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本《服务证》可作为持证人接受计划生育情况检查和办理有关证照的凭据。

在计划生育工作检查时,持有《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主动出具本证明接受查验。

第十七条持证人户口发生迁移的,原发证机构应为其办理注销手续,在《服务证》“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并告知其携本证到新户口地办理新证。新户口地在接到持证人所持的《服务证》后,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确认符合规定后,收回旧证,换发迁入地的新证。

持证人户口发生迁移后,不办理换证手续的,原《服务证》无效。

第十八条持证人遗失《服务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构报失,并由发证机构审核后补发《服务证》。发证机构在补发时,按原发证编号登记,并在“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原发证日期。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已发证的予以撤销并收回已发证件;持证人所持证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而仍继续怀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怀孕、生育处理。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涂改、转借《服务证》,或所持朋艮务证》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现后应发出《扣证通知书》扣缴或撤销其《服务证》。

(二)持证人经批准生育二孩,但怀孕后未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紧急情况除外)擅自施行人工流产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现后,在其《服务证》“二孩生育服务情况记录”中的“备注”栏注明“因擅自施行人工流产,取消原二孩生育批准”并加盖公章;在“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施行人工流产的单位、时间并加盖公章。

(三)发证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发放《服务证》。或者经办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服务证》》,在《服务证》上登记虚假内容的,其《服务证》无效。

第二十条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发现流动人口所持《服务证》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发出《扣证通知书》,扣缴其《服务证》,并通知原发证机构;原发证机构必须及时核实,并将结果通报发现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一条发证机构、经办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发证机构负责人、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持证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经济责任。

(一)刁难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登记或审核发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服务证》或者审批生育造成政策外生育等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扣缴持证人《服务证》或扣证后不向原发证机构核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规定乱收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服务证》和有关文书,私刻有关印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及我省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第4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的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的政府及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并督促、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

第十二条市人民的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的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婚前、孕前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服务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检查、咨询指导和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市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第一胎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且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应当接受产前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不得利用B超、染色体监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鼓励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务。

不得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第十八条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以下简称户籍地)街道办申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前往广东省外工作、生活的,应当向户籍地街道办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办理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的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女方为本市户籍的,执行广东省的生育政策。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第一胎的,应当在生育前到女方现居住地街道办进行生育登记。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怀孕前共同向女方户籍地街道办申请。

第二十一条女方为流动人口的,执行其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生育第一胎的,应当在生育前向现居住地街道办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交验其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第二十三条已怀孕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时,应当向户籍迁入地街道办交验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符合原户籍地计划生育政策的,由户籍迁入地街道办换发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第二十四条违反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主管部门应当核查其户籍地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票据。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拒绝接受处理的,不予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的;

(二)本条例规定按超生处理的;

(三)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且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生育政策规定,超出准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处理: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的;

(二)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子女,经责令一百二十日内补办收养手续而逾期未补办的;

(三)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时,第一胎子女为病残儿但未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的;

(五)夫妻双方为本市户籍,或者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内地公民,违反女方户籍地生育政策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办理入户或者两年内在境内累计居留满十八个月的;

(六)有证据证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本人拒绝接受、配合主管部门调查且不能提供其与子女的非亲子关系鉴定结论或者非亲子关系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职责及奖惩规定,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主管部门和公安、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发展和改革、公安、卫生、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出租屋租赁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关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夫妻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公安部门办理出生入户登记;

公安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入户手续;

公安部门办理随迁入户手续;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的调动、录(聘)用手续;

(五)民政部门办理深圳户籍人员收养子女手续;

(六)住房和建设部门销售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一)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应当核查已婚育龄妇女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应当核查用人单位与其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者查验用人单位聘用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住宅租赁合同登记,应当核查出租人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的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同时核查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承租人经出租屋所在地街道办查验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幼儿园、学校办理流动人口新生入园、入学、转学、少儿医保等手续,应当核查其父母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五)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接生,应当核查其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街道办,街道办应当依照规定跟踪处理。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街道办做好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每月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工作站书面告知其所服务的物业小区内住户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提供承租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第四章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职工实行晚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除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三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可以在子女出生后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市户籍人口,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市、区人民的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标准、具体发放方式由市人民的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具有本市户籍且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按照市人民的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计划生育奖励。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在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并将有关扶助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区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个案信息档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区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各项扶助政策措施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市户籍育龄夫妻或者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且纳入实际管理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由所在单位给予休假,并由现居住地的区人民的政府给予补助: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三天,手术后七天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并给予不低于二百元的补助;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七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补助;

(三)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补助;

(四)妊娠十四周以内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十五天并给予不低于三百元的补助;

(五)妊娠满十四周(含十四周)以上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四十二天并给予不低于五百元的补助。

同时施行两种避孕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和补助。

第四十条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接受节育手术的,其配偶可以享受五天看护假。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本人及其配偶,在规定的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机构,由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机构,由区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照前款给予处罚外,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终止妊娠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导致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理。

第四十四条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骗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导致超生的,按超生处理,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隐瞒超生事实迁入本市的,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符合再生育政策规定,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计征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生育登记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责令限期交验;逾期未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交验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区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对每个超生子女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以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征收的计征基数。被征收人上年度实际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的,对其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超出部分的两倍加征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对超生的男女双方,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工作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隐瞒超生事实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三)自依法处理完毕之日起未满五年的,超生人员及其子女户口不得迁入本市;

(四)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得申请廉租房及公共租赁住房;

(五)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十五年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六)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所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五十二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权、玩忽职守、徇私的;

(三)索取、收贿赂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财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完成管理目标以及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对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按照责任制进行追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的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不执行相关优待奖励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以及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第5篇

流动人口电子婚育证明简介

电子婚育证明的发放对象为18岁至49岁的成年流动育龄妇女。电子化后,由户籍地将流动人口婚育信息在本省数据库中实时更新,生成电子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在办理时不需回户籍地,可在现居住地直接通过信息系统查询和办理。现居住地办理的电子婚育证明信息与户籍地办理的证明同样有效、功能相同,可以作为卫生计生管理、提供卫生计生均等化服务等的凭证。网上办理电子婚育证明的启用是一项为流动人口提供便捷服务的有力举措,实现了办证的信息化、电子化,解决了流动人口办证难的问题。

20xx年流动人口计划婚育电子证明办理流程

1、如实填写《个人信息请承诺表》(表可在户籍地或居住地所在村(居)或乡(镇、街道)卫生计生部门(服务窗口)领取 ,也可自行从卫生计生部门官网上下载);

2、进行信息双向比对:通过本市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与《个人信息承诺表》的信息进行比对;

3、根据对比结果办理。

(1)《申请承诺表》内容与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中 相关信息完全一致,以及比对不一致但能出示法定依据的, 及时办理 。

(2)《个人信息承诺表》信息比本电子信息管理系统记载信息少或有差错又不能提供相关法定证据的,受理部门应及时与信息采集提供地及其相关人员核实,信息提供地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核实情况,视核实情况告知办理对象延后或不予办理的原因。

需要提交的资料

1、办理《xx市婚育情况证明》

2、本人身份证明;

3、《个人信息承诺表》。

受理机构

办证对象可在户籍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或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服务窗口)办理,但须加盖乡(镇、街道)卫生计生行政机构公章方能有效。

电子婚育证明的查询、核查、使用

电子婚育证明的查询、核查、使用由流入成年育龄妇女所在居住地负责。查验结果可根据需求打印纸质电子婚育证明,加盖乡(镇、街道)或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章具有法定效力。办理生育服务证及其他相关事宜不再需要户籍地出具流动人口婚育情况证明。

登录流程:电子婚育证明查验需登录国家PADIS系统,实行注册用户授权制,向省、市、县、乡四级用户开放

查验方式:共有三种查询方式。输入男方或女方身份证号码;输入男方或女方姓名;输入联系电话。

在系统里如查询不到相应结果,可通过本市系统及国家流管平台向户籍地发送协查请求,户籍地应当及时反馈,并同时将相关内容上传国家电子婚育证明数据库。

国家系统同时向省级开放全员跨省流动人口个案查询功能。查询方式有两种:输入身份证号码;输入姓名。全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样本

婚育证明: XX,性别 ,身份证号 ,于X年X月X日与XXX结婚登记,初婚未育,特此证明。盖上单位公章和日期。 兹有 (性别:男,女;出生日期: 年 月 日)属于(未婚、初婚、再婚、离婚、丧偶)。

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第6篇

乙方: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婚姻状况

备注

根据国家、省、市及学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学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甲乙双方 签订如下计划生育合同:

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履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有权要求乙方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接受甲方的依法管理监督;

2、甲方应向乙方开展宣传国家及各级政府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政策法规教育;提供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

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上岗;甲方应及时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送当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审验;

4、乙方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各级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

5、乙方应自觉服从甲方的依法管理,接受甲方监督检查;

6、乙方有监督甲方依法行政的权利;

7、乙方享有甲方提供有关计生法规宣传教育、知情权和相关服务的权利;

8、当乙方婚育、节育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到甲方申报,并回原户籍地发证机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变更手续;

9、乙方欲离开甲方居住地前,应主动告知甲方;

10、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如有违犯,应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法律责任;

11、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所属单位一份;

1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乙方离开甲方居住地止。

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第7篇

一、信息核查的对象及范围

本次信息核查的对象和范围为我区户籍人口、常住人口、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人员除外)的婚孕、生育(收养)、节育措施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和违法生育处理、不符合生育政策怀孕的个案信息等情况。具体核查对象如下:

(一)户籍在本辖区且在本辖区常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指导居逐一调查核实,并及时纳入WIS系统管理。

(二)户籍在本辖区但不在本辖区常住的已婚育龄妇女(包括空挂户、婚姻关系造成的人户分离等)。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双方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和户籍地都要进行核查,并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女方户籍为市外,男方户籍地为市内,在男方常住的,不论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或非农业,男方户籍地必须建立已婚育龄妇女微机信息档案,作为人户同在纳入WIS管理;在第三方常住的,由现居住地和男方户籍地按照各自管理类别纳入WIS,共同实施管理。

(三)户籍不在本辖区但在本辖区常住或具有常住趋势的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调查核实后,发现属流动人口漏管的,现居住地要及时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并向户籍地通报信息;户籍地录入WIS系统并在《基本情况表》的“管理标识”字段进行标注。因口袋户、户口空挂、婚嫁、购房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而漏管的,由现居住地建立常住已婚育龄妇女信息档案并纳入WIS系统管理,并向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出具已纳入已婚育龄妇女管理服务的证明信。

(四)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已婚育龄妇女。按照单位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进行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要督导辖区内所有单位落实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计生责任制,指导各单位逐一排查核实全部已婚育龄妇女(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和租赁本单位房屋居住的人员)信息,并报送所在地街道计生办,由计生部门将育龄妇女纳入管理、信息准确情况通过全市WIS系统进行核实,对可能漏管或信息存在差错的,按照现居住地管理的原则,将信息交流、传递到育龄妇女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确保其纳入WIS系统并落实相应的管理责任。

(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人员以外的、由部队使用管理的其他工作人员(含临时工作人员),以及租、住部队房屋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由部队计生部门负责核查,并将个案信息报当地街道计生部门录入WIS系统。

(六)不符合生育政策怀孕的个案信息。

二、信息核查内容及工作措施

(一)核查未纳入管理的已婚育龄妇女,落实管理责任。以WIS系统信息为基础,利用民政婚姻登记、公安户籍、住房登记等渠道的已婚育龄妇女信息,全面核查已婚育龄妇女管理底数,对核查出的漏管、不明去向等重点对象,千方百计核实其基本信息,及时建立档案,纳入WIS系统,落实管理责任。核查过程中,全面掌握已婚育龄妇女孕情,对核查出的政策外怀孕的育龄妇女,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出现违法生育。

(二)核查出生人口统计上报信息,落实信息共享和统计质量监督制度。重点对2000年以来的人口出生,特别是违法生育统计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充分利用医院接生、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卫生防疫、公安落户、幼儿入园、小学入学等渠道的个案信息,逐人核对,对核查出的出生漏报、错报及时进行补报;及时修改和补充WIS系统基础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信息。充分利用核查的时机与有关部门积极沟通,落实信息通报共享制度,利用部门信息对照监督统计质量,确保WIS系统信息全面、准确。

(三)核查避孕节育情况,引导落实以长效为主的避孕节育措施。在托清育龄妇女底数的同时,彻底摸清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情况。重点核查有避孕失败史、生育意愿强烈、违法生育的育龄妇女,认真做好孕、环情监测和健康查体工作,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对核查出的意外妊娠对象,落实责任制,采取补救措施;对核查出的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人员,及时落实安全、有效的节育措施;对身体符合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但采取短效措施的人员,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动员其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四)核查违法生育处理处罚情况,落实社会抚养费征收措施。在查清历年违法生育底数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征收欠缴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从旧兼从轻、就低征收的原则;坚持区别对待,分类征收,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工作,说服动员群众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经济确实困难,不能一次性缴清社会抚养费的违法生育人员,本人可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期缴纳。凡无故逾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人口计生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强制执行。积极协调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违法生育但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到位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五)核查流动人口情况,落实流出地和流入地管理。街道办事处计生办要主动联系城管、公安、劳动保障、建设、工商、房管等部门,对辖区内市场、居民小区、外来人口聚居地、房屋出租户、购房户、经商务工人员及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全面核查,重点落实流动人口建档、信息通报单、回执单和避孕措施落实报告单的联系制度,落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证、持证、审验以及管理服务等措施,对违法生育认真调查确认、上报处理,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生管理服务“一盘棋”格局。

(六)核查孕情跟踪及禁止胎儿性别鉴定等制度的落实情况,落实综合治理措施。认真落实孕情跟踪上报制度,准确掌握并及时上报有生育计划的妇女的孕情,逐一入户调查核对有流引产史和婴儿出生后不明原因死亡的生育计划对象,查看其有无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行为。严格落实终止妊娠技术服务机构许可证制度,重点把好宣传教育、B超管理、孕情监测、技术鉴定和考核检查关,从源头上堵塞漏洞。对二孩及多孩出生性别比畸高的问题,抓住线索,一查到底;对查实触犯法律的,坚决依法处理。

三、信息核查方法步骤

本次核查工作,由区人口计生局统一组织,各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采取以居、单位自查为主,街道负责指导落实,区、街负责监督验收的方法进行。核查工作分三个阶段:

(一)宣传动员及准备阶段(2012年2月18日-23日)

层层宣传发动,提高思想认识。认真组织广大计生干部学习有关工作规范和核查口径,明确本次信息核查工作的目的、政策、纪律,打消思想顾虑,确保核查信息全面、准确。发动群众积极提供核查信息线索。各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开展违法生育有奖举报活动,广泛宣传人口计生有奖举报办法,在本辖区主要街道、居民小区(楼道)、市场、商贸中心等人口稠密区域公开张贴《关于对违法生育瞒漏报现象实行有奖举报的公开信》。对群众举报的违法生育错、瞒、漏报情况,由专人负责登记处理,及时组织人员清查。各街道要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工作分工,实行领导包片制度,落实人、财、物等保障措施,设计好信息核查个案登记表,层层召开会议部署,搞好相关人员的培训,确保核查工作顺利开展。

(二)现场核查及整改阶段(2012年2月24日-3月10日)

以WIS系统已婚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和各相关部门个案信息为参照,以居、单位为基础,通过逐户走访、群众举报、本人申报等形式逐人核查。千方百计查清楚相关部门与WIS系统不一致的人口信息或漏管、漏报、错报线索。对查实的违法怀孕、生育、违法收养、假出生、假死亡、瞒报、错报、虚报等情况,及时按规定进行数据更新,登记造册,并上报街道。各街道对基层上报的登记表要进行严格审核,核实有失真的原始信息,审核无误后,由党政领导、相关责任人签字,按照信息管理规范录入微机。核查工作期间,要坚持“边核查边整改”的原则,对核查出的各种问题,逐一梳理,提出解决办法,限期整改。对核查出的不属本辖区的有关信息,严格按规定交流通报到其他辖区,共同核查落实。对在信息核查期间确实无法完全核实的育龄妇女漏管和出生信息,由街道将个案登记表统一录入微机,报区备案。核查工作结束后,落实责任,进一步查找,核实清楚。

(三)汇总上报及验收阶段(2012年3月11日-15日)

整个核查工作3月上旬结束,各街道办事处务必于3月10日前将清理核查的已婚育龄妇女数据、《2012年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信息核查情况统计表》和核查工作报告上报区人口计生局,区人口计生局将在3月中旬组织抽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纳入年度人口计生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考核评估。

四、信息核查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好核查工作

开展人口计生基础信息核查工作是为各级党委、政府实施科学决策,落实人口计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的一项重要的经常性工作,各街道办事处要把思想统一到这个精神上来,端正态度,放下包袱,自觉地开展好核查工作。为加强全区核查工作领导,此项工作由区人口计生局局长李志萍亲自抓,副局长刘秋华靠上抓,区人口计生局基层基础科牵头,其他科室共同负责。各街道办事处也要明确领导分工,建立部门和科室联系制度,精心组织,搞好协调,确保人、财、物等的必要投入,确保信息核查工作顺利进行。

(二)明确任务,搞好结合,建立信息质量保障的长效机制

1.把信息核查工作与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相结合。各街道办事处要以当前全区开展的“解放思想、百日教育”活动为契机,努力工作,自我加压,对照区委、区政府与各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进一步强化措施,确保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

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第8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区户籍或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区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同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给予奖惩,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制度,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工商、人力资源、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城建、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作组职责要求,齐抓共管,实行综合治理。

第八条稳定和加强基层工作机构和队伍,不得随意撤并和改变机构性质。按照常住人口和规模比例配齐配强工作人员,并按规定配足公务员。每个村(居、单位)至少配备1名计生服务员,人口1800人以上的大村至少配备2名计生服务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区、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成立计划生育协会,配备专职副会长,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社区、村(居)委员会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服务员,村(居)民小组设联系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明》。

第十六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经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七条符合《省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经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凡夫妻是再婚的,必须持离婚证复印件(是丧偶的要有死亡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方可申报审批。

第十八条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男方入赘的为女方户籍所在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严禁非法收养子女。非法收养子女的,责令当事人在5个月内改正,5个月内未改正的,按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处理。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室)和各项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乡镇每年至少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一次B超服务;当年放置宫内节育器,至少免费提供二次B超服务。

第二十二条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明》;发现无《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明》的,应当在事前及时报告孕妇所在地或医疗卫生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办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工作,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可享受下列假期,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者,当日起休息2天;摘取宫内节育器者,当日休息1天;皮埋术者当日起休息5天;

(二)输精管结扎者,休息7天;输卵管结扎者,休息20天;产后输卵管结扎者增加产假14天;

(三)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失败意外妊娠而落实补救措施的,妊娠3个月内的,休息20至30天;妊娠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休息50天;杜绝大月份引产;

(四)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7天护理假。

第二十四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以及因节育措施失败怀孕需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手术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经济补贴,具体办法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和并发症治疗费用,具体办法参照《关于印发*市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151号)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自理。

第五章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晚婚晚育的,应给予奖励和照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12天;晚育的,女方增加产假15天,男方可享受7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二十八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计生办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已从乡镇、街道计生办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离婚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所在单位发给50%。

再婚夫妻再婚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再婚后不再生育,可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二十九条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但经单位批准,可享受哺乳假或产后1年假期。

第三十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山林承包、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城市建设征用土地等利益调整时,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乡镇、街道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作为重点对象;农技部门应积极为计划生育户提供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并通过农业龙头企业带动一批计划生育贫困户脱贫致富。

第三十一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有条件的可从领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给予奖励和照顾,可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或助学资金,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少于10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14周岁止。女方产假期限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工资不低于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1年假期(含法定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三条中心城区(限5个街道)无业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从领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到所在街道领取独生子女奖励费。一方失业每年可享受奖励费30元,双方失业每年可享受60元,奖励费由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四条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救助特困、伤残等特殊情况的独生子女家庭。

(一)独生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其父母已无生育能力且未领养子女的家庭,分别给予每人一次性投保5000元,经费由区财政支付。

(二)农村享受低保政策且年龄在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家庭,每年救助500元/户,救助费由区财政、乡镇财政各支付50%,其子女被重点大学录取的区财政可一次性给予2000元的学费补助。

中心城区(限5个街道)城镇享受低保政策且年龄在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家庭,每年救助500元/户,救助费由区财政支付,其子女被重点大学录取的区财政可一次性给予2000元的学费补助。

(三)对残疾的独生子女高考录取中专的可一次性给予500元学费补助,考取大专以上的可一次性给予1000元学费补助,经费在区慈善基金中支付,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落实。

(四)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统筹的0-14周岁的独生子女本人,在符合报销规定的前提下,住院医药费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基础上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提高20%,经费由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落实。

(五)实施独生子女父母患病救助制度。对患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结核病、精神类疾病等5个病种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基础上给予救助,所需经费在计划生育公益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5年以上,连续3年未出现违法生育、群众满意度高的村(社区)计生服务员,经公示群众无异议,由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每人1000元奖励。

第三十七条乡镇、街道、村、社区(居)被“一票否决”的,主要负责人、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和“称职”等次;1年内取消各类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不得提拔和晋升职务;任期内被否决两次以上的,予以降职或免职;已提拔或转(调)任后发现有“一票否决”情形的,予以追溯否决。

第三十八条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省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