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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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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合同范文第1篇

横河村委会一林二包的行为给承包人A林业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对于这种一林二包的行为,法律是如何规范的?

分析:农村林地承包适用的法律主要有《土地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由于农村土地承包行为较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003年、2005年分别颁布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范。

1. 原承包合同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有效,重复发包合同当然无效。

如果承包者已经完整地履行了承包手续,在此情况下其重复发包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是否能优先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利,视其是否履行了登记手续而定。

首先,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否认重复发包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即是承认原承包合同和重复发包合同皆可同时有效,同时该条更进一步明确了登记在先可以优先的原则。

其次,从林地承包合同本身的性质来看后签订的合同亦可认定为有效。《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已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为物权中的一种。从物权本身的性质来说,同一物权可以设置多个债权。是否能够履行是违约问题而非合同效力问题。两份合同的承包者皆可主张自身承包合同有效亦可主张自身对林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在“一林二包”的两个承包合同均有效且均主张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则先办理登记手续的承包者应取得林地的使用权利及地上林木的相应权利,但发包人与第二手承包人恶意串通的除外。未能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再次,重复发包侵犯原承包人利益不是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司法判例中认定重复发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一般为“发包人在明知林地已发包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侵害了原承包人的合法承包权,损害了原承包人的利益,故认定重复发包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在作为外来承包者的情况下,往往对林地以往的发包历史不甚了解,在其已尽到一般当事人的审慎义务下应当将其确认为善意第三人。在发包人与第三人并未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以《合同法》第52条之情形来适用显属不当。

发包合同范文第2篇

原告:某县石冲乡官庙村第3村民小组。

被告:李英,男,36岁,官庙村第7村民小组村民。

第三人:张玉民,男,41岁,农民,官庙村第3村民小组原组长。

1994年4月14日,某县石冲乡官庙村第3村民小组组长张玉民与本村第7村民小组村民李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英承包3组土地12亩,每年缴付承包金450元,承包期限10年。

1997年2月,发包方提出,该组原组长张玉民1994年未经全组村民同意,擅自与7组村民李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金比上一轮700元降低了250元,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要求收回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李英则称:原3组组长张玉民在多方找人承包不成的情况下,才将该地以每年450元的价格承包给他,双方并签订了合同。其承包后,进行了大量投入,仅固定资产投入达4 200元,并实际履行合同已三年。因此,其与3组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如3组坚持要收回其承包经营权,则应依合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此案经乡村组织多次调解无效,发包方于1997年3月14日诉至县人民法院。

[审判]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官庙村3组原任组长未经本组全体成员研究同意,擅自发包土地,违反了土地发包议定原则,其发包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其与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协议亦为无效协议。对此,3组原任组长应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其行为属代表小组实施的法人行为,故原告应对其原任组长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在承包过程中未能认真审查发包人的发包行为是否合法而与其签订协议,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判决3组原组长张玉民与李英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3组承担承包人李英损失费931元,承包人自己承担399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并已按判决的内容履行。

发包合同范文第3篇

1999年4月15日,新春县入民医院与活水县建筑公司签订了兴建一幢急诊楼和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合同订立后,建筑公司将宿舍楼的施工任务包给了达城乡工程队,院方施工现场的代表发现后并未加阻止。工程完工后,院方与浠水县建筑公司一起对急诊楼和宿舍楼进行验收,验收时发现宿舍楼质量低劣,多处墙皮脱落,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院方要求建筑公司返工,并赔偿损失。建筑公司则称该宿舍楼是由达城乡工程队施工的,当初转包时院方并未制止,应视为同意,让医院去找工程队。而这个乡工程队是几个农民临时拼揍起来的,一无资金,二元技术人员,更没有施工资格证书,没有承包工程的资格,且已解散。医院没有办法,只好到法院起诉了建筑公司。

[法律分析]

建筑公司应对宿舍楼的质量问题负责。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合同的主体有严格的要求。发包方在订立合同前须取得有关建筑工程的批准文件,承包方则必须是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建筑施工单位,不是任何人和单位都可以承包工程。而现实生活中,没有施工资格而承包工程的所谓施工队是很多的。这种施工队往往偷工减料,只求速度,不讲质量,出了问题一散了之。本案中的乙达城乡工程队就是这样的施工队。

建设工程可以由一个承包单位承包,也可由几个单位承包。承包单位承包后,还可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同主体承包合同一样,分包合同的分包人也必须具有承包工程的资格。在一般情况下,‘承包人转包合同应取得发包人的同意,不得私自转包,更不得转包给没有资格等级证书的施工队或从转包中获利。在转包合同中,承包人应就整个工程对发包入负责,并不是说转包出去后,承包人就不再对发包人负责,而改由分包人对发包人负责了。分包人只就分包的工程对承包人负责,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是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若分包的工程发生质量用题,发包人应找承包人解决,再由承包人找分包人解决。

本案中,承包人浠水县建筑公司未征求发包人的同意而将宿舍楼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格证书的达城乡工程队,淆水县建筑公司应先对医院承担达城乡工程队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赔偿医院损失。然后,建筑公司再追究工程队的责任,医院是不能找工程队的。何况工程队已经解散。另外应注意,院方代表在工地上发现承包方私自转包而未加以制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起码应向承包人了解分包人的资格、资信等情况,以确定分包后对工程质量有无影响、承包人分包是否合理。发包方的这些疏忽可以说也是酿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也有一定的责任。

发包合同范文第4篇

一、对合同主体进行识别性审计

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主体是指依照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工程整体或单体工程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一般总承包合同有发包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根据需要有的总承包合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一方为一名或两名当事人,在审计中应对涉及总承包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识别。

在对主体资格识别审计中,应根据各主体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对主体资格的资质等级、信誉等级、财务状况等情况进行审计。在审计中对发包人应识别的情况主要有:发包人单位名称、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工程地点、工程内容、资金来源进行审计。对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应识别的情况主要有:单位名称、资质等级、注册资金、财务状况或融资等情况进行审计。

通过对总承包合同主体审计,以识别主体资格、资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关证件的有效性。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标的、工期审计

总承包合同标的是指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东西,一般用数量表示,也有的技术性项目的合同标的还包括技术性能。由于总承包合同建设规模和投资的多变性、标的数量,就必然随着变更的协议而变更。因此,审计人员应将与合同标的相关的合同文件加以收集整理,通过鉴证、,予以确认。

建设工程的工期是依据工程的进度而定。但有的总承包合同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和实际竣工的工期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导致其工期存在待定状态。因此,在识别工期时一般应将合同约定的工期与实际竣工工期或者是发包人对总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逾期答复验收的时间一并考虑。根据实践针对上述情况应掌握以下几点:①当合同约定的工期与实际竣工验收一致时,应依约定时间确认工期;②当合同约定的工期与实际竣工工期不一致时,应以双方认可的变更工期确认;③ 按照合同约定当总承包人已完全履行合同,并且已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在无正当理由或未取得总承包人同意延期验收的前提下逾期组织验收的,应按发包人逾期验收的时间确认工期。同时,在工期确认时,应将开工时间、工期变更情况及其违约责任进行关注。通过审计,明确合同标的和工期的准确性以及工程逾期后过错方违约责任的确认或处理情况。

三、对设备、材料招投标情况进行审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对以下三种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是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是全部或者是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投资的项目;三是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和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 “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等规定。凡是符合以上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设的设备材料应进行风险管理审计。审计的内容主要有:投标单位、投标时间、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等进行审计。

鉴于有的总承包合同,涉及外购设备、材料,因此对供货单位、外购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地点、验收时间,以及其违约责任等情况应进行审计。

通过审计对上述设备材料的招投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识别,对数量计算的准确性予以审核。

四、承揽加工项目工作成果审计。

承揽加工工作成果包括项目设计及技术资料之内容。因为有的总承包合同中某些设备、材料为非标准的,它需要总承包人(定作人或分包人)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并提供技术资料。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总承包人(定作人)给付报酬。在对定作人审计时,主要应对其提供设计文件名称,提供设计文件时间,提供材料名称、规格、单价、金额、合同约定价,调整价、确认价、验收时间、违约金比例、违约金数额等情况进行审计。对承揽人审计时,应对其接受设计文件及技术资料发现定作人不合理要求通知时间及内容,催告定作人协助履行事项的内容及时间、提交成果时间、提交成果质量、或者是定作人逾期提货、承揽人依法对留置成果名称、留置成果的价值或者承揽人保管成果材料不善应赔偿的数额,以及解除合同的时间等情况进行审计。

除以上情况审计外,还应对承揽人名称、资质和承揽的设备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单价、金额、交货地点、验收时间、违约责任以及项目报酬收付情况进行审计。此项重点是注重对当事人履约情况和承揽加工工作成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识别性审计。

五、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审计。

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发包人(建设单位)和总承包人(分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对整体工程或者单体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工程的一项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号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一般总承包合同对此项都有明确的约定。对某些特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有关部门还有验收备案的规定。例如:建设部2000年4月7日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对逾期或者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2%以上4%以下罚款。因此,对此项审计应十分关注。

根据审计实践,有的总承包工程对竣工验收有明确的约定。有的还约定总承包人在其所承包的工程完工时,依照合同约定应向发包人(建设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资料。还有的总承包人对发包人(建设方)收到其提交的验收报告明确在一定时间内应组织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的,或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即视为已竣工验收的约定,这种情况在总承包合同中多见。所以在对总承包工程验收方面审计中应对项目名称、竣工时间、已验收、未验收、验收标准和项目保修情况进行识别性审计。

对有违犯上述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审计人员在审计报告中应予提示或披露,以引起企业管理者重视或纠正,避免风险。

六、工程质量审计

总承包工程质量,是指发包人对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对分包人依照合同约定对工程交付人所承担的工程质量,按照标准进行的工程质量检验活动。检验标准可分为国家规定的标准、行业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质量检验标准,应从以下三方面情况进行掌握:一是有约定标准的从约定。二是无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三是无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审计人员在进行工程质量审计时,应对项目名称、检验标准文号或检验依据和质量认定情况以及不合格原因等主要情况进行审查。

七、工程款收支审计

总承包合同工程款收支审计,就是审计人员对承包合同当事人收支工程款的核实活动。工程价款一般包括:① 建设工程土建项目的设计费、材料费、施工人员费用。② 设备费、安装调试费;③ 承包人的管理费,即总承包人进行建设工程管理、发包人给付的价款。此项费用如总承包合同中双方有约定的,就应将此费用在内。④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将从总承包人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中暂留的价款,根据总承包人承包的工程质量按合同约定、届时再付给总承包人。也有的总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时向发包人付一定数量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发包人再予退回的款项。但由于有的工程价款构成不同,审计人员应据实核算。

在工程价款确认之后,应将总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或总承包人支付分包人的工程价款逐笔进行核算。同时还应对收付各方的票据进行鉴证。这是因为有的建设工程缓建、停建之原因,致使工程未进行结算,或者有的工程款支付存在着一方先付款后收发票,或者一方先出具发票后收款,或者一方暂以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待工程完工结算完毕,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再出具发票等原因,造成票据短缺或无效凭证现象,再建工程及时转入固定资产。故审计人员对票据审核也不可忽视。具体对工程款收付情况审计,应从支付方和收款方、单位名称、数额、日期、方式、逾期支付时间和数额,以及票据种类等情况进行审查。

八、总承包合同纠纷审计

总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情况进行审计,是指建设工程当事人对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异议。总承包合同往往涉及到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供货人等多个主体法律,加之一方或诸方主客观原因,致使过错方违反总承包合同事项约定,使相对方遭受损失。守约方依法或依约向过错方提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而未获得赔偿,或双方争议事项处理结果处于待定状态。这些纠纷解决的方式一般有三种,一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二是依据总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三是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方式在处理总承包合同纠纷中是多见的。因此,在审计中,审计人员应对当事人已处理或者将要申请仲裁起诉的合同纠纷情况进行关注,因为这些纠纷的支付款项,不仅涉及到合同的标的和工程款的数量,也关系到当事人的风险管理。因此,对总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情况审计也是不可忽视的。

九、总承包合同管理内控制度审计

总承包合同管理内控制度审计是指审计人员对在履行总承包合同中,对影响组织目标实现存在或潜在存在予以接受,或者想办法采取措施,消除减少或转移各种不确定因素,而形成的风险管理规范完整性和有效性的评价活动。由于风险管理工程项目多样性、主体多体性、风险分担不等性和风险发生突然性以及动态管理之原因,风险管理内控制度的形成就分为成文或不成文两种。因此审计人员在对风险内控制度审计中,在注重对成文制度收集检查的同时,也不可忽视实际工作中形成的不成文的制度。在对风险管理的效果评价时,应从内控制度建立环节的完整性、执行环节的及时性和监督环节的有效性上去考察、。对风险管理的效果作出客观、真实、公正的评价。

发包合同范文第5篇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相继出台,广大农民的种田积极性空前高涨,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最近,笔者对罗山县法院近三年来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进行了调查,20xx年我院审理此类案件45件,约占当年受理民商事案件的8%,20xx年此类案件53件,占当年受理民商事案件的14%,20xx年此类案件246件,约占当年受理民商事案件的18.6%。特别是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一系列关注民生的措施和政策,对人民法院解决涉农纠纷案件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人民法院更要积极妥善地处理好农村承包责任制中的纠纷和其他与发展农村经济相关的涉农案件,对构成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有着积极促进作用。为此,笔者就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在发生的原因、特点、立案受理加以分析,并就这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民事责任的承担,谈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发生原因

从我县法院所受理的案件来看,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有:

1、由于国家法律、政策调整而引起的纠纷。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从税费改革到农业税取消的变革,国家并对农民种植农作物进行补贴,农作物价格上涨,农民对农业生产的积极性空前高涨,对土地承包争先恐后,因此,从前农村土地承包转让、转包等时常会发生纠纷。

2、当事人法制观念薄弱,随意变更合同而引起纠纷。由于这种原因引起纠纷的,从发包方来看,主要是习惯于用行政管理手段来随意处置合同,如村组干部调换,合同尚未期满,新上任村干部就随意取消或改变合同;从承包方来看,认为签了合同完不成任务也无所谓,他们都不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均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合同。

3、合同形式简单,所订条款不完备或有的条款含义不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分歧而引起纠纷。农村承包合同在签订时,由于没有经验,加之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合同签订不完备,甚至把必要的条款没有订进去,或者合同条款不具体,含义不清,责任不明确。在处理这一类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对合同不完善之处让双方重新进行协商,使合同内容明确和完善,然后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4、承包时盲目投标,造成承包基数高低悬殊。发包前未作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凭着少数人的粗浅体会,或对市场的变化因素估量不足,合同中确定的基数往往过高或过低,高者可能影响承包者的生产积极性,导致合同难以全面履行;低者易引起“红眼病”,总想提高基数或提前终止合同。

5、合同规定的承包金不科学。许多合同承包金往往以低廉的价格,不管合同长短一包到底,有些村干部签订合同缺乏经验,而且当时地方政府也未制定相关土地承包价格的指导价。如有些几十年长的合同,每亩承包金仅二十元,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的价格已大幅升值,由于受利益驱动,无论村民个人还是村干部,都有意收回土地另行高价发包,由此引发纠纷。一些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采取不正当、不公平的手段越权发包,承包金自收自支,而集体组织内的多数村民既不能平等参与承包,又未获得承包人缴纳承包金的收益,直接侵害了集体与村民的利益而引发纠纷。

6、农民的文化水平较低,缺乏法律知识及合同意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承包金、违约进行掠夺性生产及随意终止合同现象时有发生。

7、还有一些情况是当时发包时,土地贫瘠又是荒山荒坡,本村集体成员无人或无能力开发承包,待有能力的承包方承包这些土地并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物力进行开发,随着农作物长势喜人,经济效益可观后,村民或已更换的村干部开始眼红,往往以承包过程中一些手续上的瑕疵或承包金缴纳上的迟延等各种理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收回承包地。

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特点

1、处理的紧迫性。由于农作物的生长、管理有很强的季节性,如果对纠纷不及时处理,会误了农时,因而对这类纠纷案件,要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及时执行。

2、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尖锐性。农村承包合同是农户或联户向乡村承包农、林、牧、副、渔、等各业签订的合同,与农户的利益密切相关,一旦发生纠纷,如处理不好,当事人之间容易因利益的得失而使矛盾激化。

3、当事人认识的片面性。农村承包合同一般以乡、集体经济组织、村为一方当事人,农户为另一方当事人。发包人一方的代表总认为自己是为集体办事,是公事,而对方农户是个体,是私事。有的承包户顾虑到个人总是诉不过集体,为“私事”打官司不理直气壮,因此往往不敢诉集体。

4、纠纷的复杂性。农村承包合同种类繁多,形式多样,纠纷原因不同,有的还受行政干扰,情况十分复杂。

5、纠纷比较集中。从承包内容看,大多数是果园、茶园、山 林、水面等多种经营生产项目;从发生纠纷的当事人看,主要是承包者和发包者、承包者与非承包者。

6土地承包纠纷呈现出群体性。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开始呈现出群体性,一案涉及的人员少则几十户,多则上百户,而且每户家庭都有数个家庭成员,且这类案件的结果又与农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社会影响极大,稍有不慎,就会直接导致社会的不稳定。

三、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妥善处理农村承包中出现的纠纷,维护农村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对于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㈠、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工作方法

1、人民法院应当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切实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人民法院可以充分利用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的有利条件,将此类案件放到纠纷发生地去审理,通过以案释法,做到办理一个案件,化解一方纠纷的社会效果。同时宣传法律,使土地承包的主要法律规定家喻户晓,广大农民也可以通过自学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做到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及时执行。处理该类案件要多做思想疏导工作,尽可能以调解方式结案,以维护社会安定,且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是非分明、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在要求解决纠纷方面,时间是很紧迫的。由于农作物、经济作物的生长、管理有很强的季节性,如不及时处理会误了农时,当事人之间会因损失增大而容易引起矛盾激化,扩大事态,同时也会增加审理案件的难度。因此,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及时执行。

3、依靠行政部门,妥善解决纠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在基层,当地的有关部门对情况比较熟悉。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依靠他们的协助、配合,共同妥善地解决纠纷。这样做,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及时处理。有利于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因为这类案件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有时矛盾容易激化,所以要做好思想工作,以利于调解和调处后的执行工作。

㈡、关于对无效农村承包合同的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后,要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对以下的承包合同应确认无效。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⑹承包期内,发包方收回承包地;⑺承包期内,发包方调整承包地;⑻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的,发包方收回期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收回其承包地的;⑼承包期内,发包方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假借省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搞招标承包,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⑽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抵偿债务的,应认定为无效;⑾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⑿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行性规定的约定无效;⒀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⒁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态的除外。在审查合同的过程中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凡是违背这一原则的都要确认合同为无效合同。

㈢对弃耕、撂荒承包地纠纷案件的处理

在中央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措施之前,因税费负担沉重,农民种田收益微薄甚至亏本,弃耕撂荒承包地外出务工的现象十分普遍,随着农业税减免及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许多农民返乡要求拿回承包地的纠纷呈现出激增态势。该类案件亦呈递增趋势。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因弃耕撂荒承包地的背景复杂,应区别对待,对于书面提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视为自动放弃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的,承包方可以请求返还承包地;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方可以要求返还承包地,而第三人可以向承包方要求赔偿损失。这些规定有力地维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

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纠纷案件的处理。

因土地征用补偿而引发的纠纷增多也是近几年来出现的新情况。此类案件主要集中在城镇边缘建设用地需求较大,征地较为频繁的地区,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其往往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具有矛盾激烈,难于化解的特点。处理不当易引发涉诉上访事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个部分: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财产损失的补偿。②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③土地补偿费系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得到了依法保护

对于家庭承包的流转形式有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及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其它方式承包流转的形式有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家庭承包的流转形式不包括抵押,是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始终在农村土地的生存利益和资本利益之间进行权衡较量,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律是倾向生存利益的。如果承包方将土地经营权抵押给银行后,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依法行使抵押权,对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置,承包方就要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失去生活保障,搞不好会影响农户家庭的生活,造成社会问题。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效力,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①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②流转的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属无效。③流转是否违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④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是否办理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民事责任的承担

1、对无效农村承包合同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后果应予以合理解决,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非法转包渔利的,非法所得应收归集体所有或予以没收。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包相应的责任。如果当事人不愿变更合同,在不违反法律、政策、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前提下,协商一致愿意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如协商不成,可判决解决合同。对于无效土地承包合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情形如下:①发包方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活经营自主权;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②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可以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③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对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流转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⑴转包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农村承包合同转包纠纷案件比较复杂,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必然要遇到如何确认诉讼主体和合同的法律关系问题,一般应根据下列两种不同情况分别确认:

a、承包合同转包后,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转包后的承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发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b、承包合同转包后,因转包后的承包方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发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转包后的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⑵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承包地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地的,流转关系无效,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擅自截留、扣缴流转收益的行为应予查处并退还款项。乡村组织应将被强迫流转的承包地归还原承包农户,由其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流转。。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剥夺。

3、关于家庭农村承包合同履行中,家庭成员分户时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方分户时,其家庭内部就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能达成协议,或者虽有协议,但是以分户的方式逃避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损害发包方利益的,所分各户之间,应对承包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经营收益的主要部分是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应当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4、关于承包方增加或减少合伙人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发包合同范文第6篇

关键词:草原;生态;保护

为了转变传统的草原畜牧业生产方式,使之适应草原生态保护、适应现代畜牧业发展的要求,就要求加大草原保护执法力度,完善草原承包关系,促进草原生态环境有效改善和保持草原资源的有序利用。

1 草原生态保护的现状

1.1 由于受到现有资源和经济环境的限制,现有的草原多是实行季节性或全年性禁牧。但是农牧民饲养生产长期处于粗放的状态,也就是靠天养畜,草原超载严重,导致草原严重退化,植被覆盖率低,养殖效益低下的恶性循环。

1.2 长期投资有限,基础设施建设落后。特别是人工种草方面,现在国家补贴少,个人种植1公顷土地的紫花苜蓿就要投入700~800元,如果水利设施建设不好,投入就会超千元。各级地方政府财力有限,农牧民草原承包户也无法承担。

1.3 随着人口的增长,牲畜数量的增加,草原鼠虫害的时常发生,气候环境的恶化等因素,虽然部分地区成片的草原在项目支持下得到了治理,但是得到改善的是局部,是少数;大面积的草原仍在项目之外,呈现恶化趋势。

1.4 市县草原行政主管单位缺乏必要的工作经费,有的地方单位差额拨款,人员的工资都无法保证,难以行使本职的管理工作。

2 草原生态恢复的管理

2.1 草原权属及发包。

根据《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要求,明确规定将草原使用权收回,草原使用权收回后划归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所有,县市草原工作站行使发包权。原草原所在的乡、村、场(站)不具有草原的使用权和发包权。对已发包的草原,由草原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重新变更合同,对不办理登记、不变更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合同,一律依法废止,并重新发包,办理草原征占审核审批工作,全面落实草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2.2 草原调查与清理。

对市县所辖的草原(包括泡沼、荒山等草地),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全面普查工作的基础上,再对草原的分布状态、综合质量、利用现状、变更情况以及发包、经营、管理等各方面进行全面详尽核查,进一步绘制图表,建立健全草原资源档案。在调查的基础上,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市县政府成立清查组,重点围绕草原(包括泡沼、荒山等草地)承发包合同等依法进行清理,规范承发包行为,理顺承发包关系,规范合同条款和约定,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承发包,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2.3 草原承包合同变更。

草原承包合同的变更要按市县政府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全部重新签订,之前由草原工作站已经变更的,用市县政府统一合同规范文本再重新签定,承包费按调整后的标准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逐年交纳。尚未变更较为完善的草原承包合同依照程序及时变更,承包费标准同上。不完备的草原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乡镇、场、站、村)及时完善,然后进行变更。无法完善的合同和违法合同、虚假合同一律取消,草原收回,由草原主管部门管理。如吉林省的生态草原承包合同应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全部予以解除,由草原工作站按调整后草原承包费标准与原承包方重新签订合同。如草原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有违约或违法行为(破坏草原面积在1.33公顷以上),应依法解除草原承包合同,草原收回,同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2.4 草原承包费标准。

草原承包费价格按标准执行,对已开垦的旱田、水田不能及时退耕还草的,可由市县政府全部收回,制定退耕还草规划,同时,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市政府统一对外公开发包和管理,承包费比照当地同等耕地市场承包价格收取。

2.5 加强草原领导管理。

为加强对草原发包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政府成立草原发包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县草原发包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等工作。领导小组可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县畜牧业管理局(农牧局等),具体负责全市县草原发包的各项工作和日常的监管。

2.6 全面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

国家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县市可以抓住机遇,加大草原禁牧力度,逐渐实现舍饲,从而实现草畜平衡。积极鼓励个人种草,成立合作社经营草原和经营养殖业,形成产业化的生产格局,既方便管理,又可节省部分养殖户劳动力从事其他行业。

发包合同范文第7篇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大爷与该村委会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村委会假借农村绿化收回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村委会退还收回的承包土地,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审判决后,村委会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像张大爷这样的情况不能收回承包土地,何况张大爷二儿子在外的生意收入已经使家庭的生活很富裕,如果再允许其承包土地,显然是对其他村民的不公平。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除了法律规定的事由外,任何人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收回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土地,因此判决驳回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紫荆花律师点评:

在农村实际生活中,像该村这样不按照法律规定任意收回承包方合法承包地的情况时有发生。当村民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时,往往敢怒不敢言,给村民生产耕种带来了极大的阻碍,严重损害了村民的经济利益,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法律明确赋予村民的一项物权,在承包期限内承包人依法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依发包方的主观意思随意改变。只有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发包方才有权收回承包方承包的土地。

根据我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土地:

1.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市区,转为非农户口,承包方不交回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2.在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在新居住地已取得承包地,承包方不交回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3.在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已经取得承包地,承包方不交回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4.如果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就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在承包期内收回承包土地的条件,当合同约定的收回土地条件成熟时,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承包的土地。

5.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6.在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7.在承包期内,承包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8.在承包期内,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的土地。

发包合同范文第8篇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现状及成因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国家城镇化建设进程逐年加快及惠农惠牧政策的不断调整,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过去将土地承包出去的农户纷纷要求收回土地经营权,土地纠纷案件开始不断增加,分析其成因,可将其归纳为以下四类:1.转包、转让与出租定性不清导致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或对相关概念辨别不清的情形下签订了协议,而相关法律法规又对此概念区分不严密,导致对合同性质的判定而引发的纠纷。2.合同形式、期限约定不清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在转包土地时往往只有口头约定,或者有书面协议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没有备案、遗漏了转包期限条款。3.发包方违法另行发包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体现在实践中存在发包人随意收回、调整土地,另行发包引发的纠纷。原承包人纷纷到法院,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合同无效。4.转让方擅自解除合同纠纷。这类纠纷是实务中出现的新问题,主要是承包方因近几年土地价格上涨,要求转包方增加转包费所产生的纠纷。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成因分析

民以食为天,民以地为本。我国农民一直认为自己所承包的土地是其生产、生活的必要生产资料,其转包纠纷成因主要有:1.农民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近年来,伴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农民接受新技术、获得新信息的渠道也随之扩宽,其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也不断提高,更多的失地农民开始意识到,只有通过法律武器才能将自己的权利维护到底,所以大量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农村土地合同纠纷、补偿费分配纠纷等案件纷纷涌至法院。在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现阶段的土地纠纷大都是积累多年的历史遗留纠纷。2.处理土地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近年来,我国出台了包括《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合同法解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纠纷司法解释》《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处理农村土地纠纷的法律法规,但仍未能形成一部完整的关于审理农村土地转包纠纷的法律体系。法院在审理土地纠纷类案件时,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多又较繁杂且很难理解,有的条文甚至前后矛盾,在实践中适用起来有困难。例如:《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了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发包人应当终止承包合同,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流转办法》《解释》《紧急通知》中又做了相反的规定[1]。3.处理土地纠纷案件的相关制度机制还不够完善。一是土地流转机制不健全。现阶段,在我国农村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流转机制[2]。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很多农村都不设置土地流转备案部门,导致农村土地流转不申请、不登记、不备案,整体流转无序。二是户籍制度还不够完善。随着大量农村户籍人口进城转为“市民”,但却不能在城镇落户,不能享受与市民同等的权利。因此,在处理农村土地转包纠纷和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过程中,对户籍的认定在整个案件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例如:土地转包要求受转包方是本集体成员,对集体成员的认定,法院往往就是依据户籍,由于现在的户籍管理制度混乱给成员资格认定带来一定困难[3]。还有,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婚后居住地、生活地均不在户口所在地、“空挂户”等问题。

二、转包、转让与出租定性不清案件的处理规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

包的概念与性质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交易方式主要有转让、出租、转包、互换、抵押等多种多样的方式,统称为流转。本文所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就是上述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是指村集体作为发包方将村集体的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本村村民又作为新的发包人将其从村集体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其他村民的行为,村集体与村民的原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包行为仅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针对土地所有权。

(二)转包与转让的比较

在农村土地流转的几种方式当中,转包与转让是最常见的两种,也是最容易引发纠纷的两种,因为法律对两种流转方式的规定没有囊括所有实践当中的情形,导致在实践中二者的区分不是特别明显。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偏远落后地区,部分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在适用以上这两种土地流转方式时具有随意性,一旦发生纠纷,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转包还是转让时就会有很大的争议。

(三)转包与出租的比较

《流转办法》第35条[7]对转包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该法第35条第5款[8]也对出租做出了明确定义。由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转包和出租都不影响原承包合同关系,只是转包强调受包人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出租对此没有限定。事实上,这两种流转方式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和租赁合同的性质相同[9],只是在转包合同当中要求的受转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10],在出租合同当中对此并没有限制[11]。在解决此类纠纷时,法院很少会对合同的性质做出明确区分,通常的做法是不论当事人将土地流转给本集体成员还是本集体以外的人,都按转包论。

三、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形式、期限约定不清的处理规则

(一)承包权转包合同形式不完备的处理规则

1.口头转包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在当前我国农村地区,大部分农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农民之间流转土地经营权时,大都是口头约定,很少考虑到日后是否会发生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如果双方当事人都遵循合同的约定,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随着近几年农村土地价格上涨,农民受利益驱动,就有当事人拿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有关法律到法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签订书面合同,凡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都应该是一种无效的合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就是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2.未履行备案手续的转包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履行备案手续是取得法律和有关部门认定的有效途径之一。《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除了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其余流转方式,即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是不能仅仅因为没有备案就否定了农民自主流转的权利,不能将备案作为发包人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的砝码,这样有违我国立法的初衷,更不符合当前农村的实际。《解释》第14条[12]对未备案转包合同的效力有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可知,发包方不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二)承包权转包合同期限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期限约定不明时的认定。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的最长期限为20年,但从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看,租赁为30年、50年、70年不等。这就出现了如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超过20年,其效力如何判定。对于土地转包合同期限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但由于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30年不变,对于特别法的规定,也不能视之不理。相对《合同法》来讲,《农村土地承包法》又属于特别法,所以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这对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中出现的关于期限的问题,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即转包期限是可以长于20年的,只要在原承包合同期限内即可。2.不定期转包后转包人收回承包地问题。这样的纠纷在当今农村普遍存在,一旦发生纠纷,当前法院的做法是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有效证据证明,对转包的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转包期限的,承包人要求收回转包的承包地的,应当支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条[13]、《合同法》第232条[14]规定,没有约定转包期限的转包合同,视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就转包期限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四、发包人另行发包土地及承包人擅自解除转包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

(一)发包人另行发包土地纠纷的处理规则

如该类型土地纠纷发生,发包方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违法将土地重新发包给他人,原承包人完全可以将发包方和另一接包人一同,请求法院确认该重新发包合同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除因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除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土地的情形,不得调整土地。”同时《物权法》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升为物权,根据物权的法定性、排他性也不允许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土地引发的纠纷,发包方已将土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原承包人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应当支持。”

(二)承包人擅自解除转包合同纠纷的解决

这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主要是承包方因近几年土地价格上涨要求转包方增加转包费所产生的纠纷。当这类纠纷发生后,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自行协商解决,可否向法院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从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以及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合同一经生效,必须履行,不得随意解除和变更。但是,《合同法解释二》对情势变更做出了的规定[15],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这类纠纷时还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必须严格界定情势范围,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情势必须是客观情况;二是对“明显不公”的把握;三是若可以变更合同,则要尽量不要解除合同。只要通过变更价格、调整履行期限等可以维持公平的,就不应解除合同。

五、承包权转包后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处理规则

(一)农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具体补偿标准既明确又富有弹性,主要体现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物权法》第42条[16],同时《土地管理法》第47条[17]对征收集体土地的具体补偿标准也有所体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该补偿费中“土地补偿费”所占比例最高,而“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于该补偿款是否可以在集体组织成员中进行分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该补偿款一直是被分配的,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精神要求,各地都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和办法,基本分配原则就是被征土地的承包农户,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大头。

(二)承包权转包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