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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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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中出范文第1篇

关键词:运输 车辆 强制维护

自《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13号部令”)颁布以来,道路运输车辆实行车辆强制维护的管理方针已经建立20年了,但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偏差,落实的不好,甚至引起道路运输经营者反感和抵触。问题到底是出在制度设计本身?还是运行机制没有很好地确立?在此笔者结合具体工作实践和推理,论述这两项制度在13号部令的再修订过程中否还要保留进行讨论,期望引起业内人士的关注和广泛讨论。

1 道路运输车辆强制维护制度利弊分析

强制维护是保证降低运输消耗、确保车辆可靠、安全的有效途径,也是其他行业对设备实施监管的成功经验。13号部令对车辆强制维护做了明确的规定,强调:“车辆维护应贯彻预防为主,强制维护的原则。保持车容整洁,及时发现和消除故障、隐患,防止车辆早期损坏。”还对车辆维护做了等级划分,明确“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同时还细化了各类维护作业的中心内容,规定:“日常维护是日常性作业.由驾驶员负责执行。其作业中心内容是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一级维护由专业维修工负责执行。其作业中心内容除日常维护作业以外,以清洁、、紧固为主,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车辆二级维护作业由维修工负责执行。其作业中心内容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测、调整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显而易见,13号部令强调的强制维护应该包括各类维护作业,并对执行作业的责任主体也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在过去的很长时间里,大家都严重忽略了车辆日常维护和一级维护的强制执行和监管,而将精力全放二级维护作业的监管上,致使强制维护走了不少弯路,引发了许多矛盾,以致在治理“公路三乱”的呼声中不但取消了《道路运输证》中的车辆二级维护记录,还取消了车辆二级维护的路检路查,严重弱化了强制维护的监管。

车辆强制维护制度执行过程中出现偏差和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对日常维护和一级维护没有强制行政手段和处罚的规定,而二级维护有对应的处罚规定,直接控制车辆相对容易,对驾驶员罚款了事。然而,二级维护的作业主体和执行却恰恰不是驾驶员,而是维修企业或运输企业的维修工,只有日常维护是由驾驶员负责的,这样就形成了管理和执法对象错位。同时由于二级维护没有完全摆脱传统模式,设置的检测维护项目过细过繁,车辆维护周期(尤其是维护时间间隔)缺少统一规定,加之车辆维护服务意识差,促成服务与收费失衡,缺项、漏项时常发生,最终导致广大驾驶员普遍对车辆强制维护产生抵触心理。

二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本身对车辆技术管理工作不重视,配备车辆技术管理人员数量少、素质低,许多具体执法人员并不掌握gb/t18344《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的具体内容,加之管理手段落后,只能用一般性检查来实施监管,缺乏全过程有效的监管,只对二级维护管得紧,而对日常维护和一级维护基本不过问,其动力因素就在于上路罚款创收。

三是车辆强制维护行为主体作用被忽略,监管责任错位。在过去相当长一个时期,我们只抓住了车辆管理这个关键点,但忽略了企业法人的作用,?昆淆或淡化了企业法人在车辆技术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以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越俎代庖,替代企业法人的车辆技术管理责任和义务,导致企业法人产生错位感觉——车辆技术管理和车辆强制维护只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事,与企业无关。责任主体错位,致使该承担处罚的受不到应有的处罚,驾驶员反倒成了替死鬼,形成管理上的本末倒置,致使管理失衡,引发广大驾驶员不满意和抵触。

四是监督检查频率和力度不够,监管方式不科学、不到位,执法受控对象发生错位,影响强制维护制度的落实。由于在路上检查车辆比较容易,不行就扣车,方法简单且直观有效。从而形成只对运输车辆驾驶员个体进行检查和处罚,而对企业法人和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车辆强制维护制度的总体情况缺少应有的监督检查。在路上受到的处罚是要驾驶员自行消化的,对以全额承包或挂靠经营的企业法人没有如何促动和影响,长期以往形成了负面惯性,促形管理主体错位和处罚对象错位,致使个别车辆维护企业受利益驱使,铤而走险地利用强制维护制度巧取豪夺,只收钱不维护,出卖维修竣工合格证,由此引发社会反感。

五是由于宣传和培训不到位,致使一些企业法人认为只有车坏了才需要修,不了解车辆维护的目的及维护作业的分类和各类维护作业的具体内容与技术标准,为了省钱省事主动要求维修企业减少维护项目。在车辆实际使用过程中不维护、不修理是不可能的,事实上以修理替代维护的事情大量发生,使机动车维修的人力和物力资源大量的浪费,车辆的可靠性、安全性和使用寿命都

受到不同程度地影响,降低运输效率、增大运输成本。但所有这些并没有被企业法人所认知,导致强制维护制度贯彻受阻,并产生负面影响。

六是个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利益驱动,搞定点维护,更有甚者个别管理者借管理之由发小团体或个人的“洋财”,导致企业法人和驾驶员错误地认为搞车辆强制维护就是为了管理机构创收,并逐渐地接受了这样一个现实,致使车辆强制维护不到位。

2 解决问题的途径

针对上述情况,必须内除积弊,外销积怨。内除积弊就是要在制度设计上彻底切断运输车辆二级维护中的利益链条,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内部的制度建设上和运行监管机制、方式方法上进行改革,消除内部积弊,还车辆二级维护本来目的和面貌;外销积怨就是要放权给运输企业和车主,给他们更多一点自主选择的权利和空间,认真做好宣传、培训工作,用科学道理和自然规律证明强制维护的必要性,用正确的利益机制有效引导强制维护的实施,让车主从中确实得到实在的利益、看到好处,只有消除外部积怨才能落实好强制维护制度。

自古就有这样一个道理——智者不逆天、不逆时、不逆势、不逆人,得天时地利人和者得天下。运输企业,特别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集约化、规模化程度都不高,单车个体经营、挂靠经营相当普遍,管理粗放,重效益轻管理,重使用轻维护的倾向十分严重,把维护和检测看成负担,缺乏开展车辆技术管理的主动性,缺少对所属车辆应有的约束,普遍放松对驾驶人员的日常维护教育,以修理代维护的矛盾非常突出。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主体地位的混淆或淡化,加大了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量及压力,政府付出的高额行政成本却导致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严重滑坡,以包代管成了普遍现象,为重大事故埋下隐患。强化企业法人治理,将权责归一,实现权责对应,从根本上促使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快速完成,促使运输企业从根本上改善车辆技术管理现状,同时强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权利与责任,多管齐下,一定能够从根本上改变车辆技术管理的运行轨迹,实现道路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的整体进步。

强制中出范文第2篇

(一)商法强制性规范在罗马时代的应用法律学界上普遍认为商法是形成于中世纪时期,那个时期商法已经具有独立性,能够应用于商业活动中。然而,如果从商法规范的源头来看,许多学者认为商法的起源应该是从罗马时期的万民法算起。在罗马社会时期,商人之间发生争议,可以交由商业协会进行处理,由商人组成的行会行使仲裁权。国家法律机关进行纠纷的处理只是面对那些具有罗马身份的市民,对于那些不具有身份的市民,不受到国家法律机关的保护。在罗马时期,与其说私法包括民法和商法,不如说它们是存在于不同领域,行使不同权利的法律规范。民法是借助国家的公共权利解决具有市民身份的人在社会中遇到的问题,而商法是借助民间力量来协调解决不具有市民身份的人在社会生活中的问题,前者后来演变成市民法,后者被称为万民法。在罗马时期,万民法的建立是基于不同民族人民之间的商业往来,它的作用是调解商业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商法的特点。所以说,罗马时期的万民法应该作为现代商法的起源更为合理,现代人要想研究罗马时期的商法就要对罗马法中的万民法进行彻底分析研究,同时结合民法中的相关规范进行对比,得出相关适用于现今社会的商法理论。

(二)中世纪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商法的重要变化时期发生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那个时候商法的基本制度、基本概念得以形成,同时西方国家第一次把商法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的法律来看待,并将它应用于社会生活中,用来解决商人之间发生的问题。这一时期的商法和罗马时期的商法形成鲜明对比,罗马时期的商法具有任意性,对于商人之间发生矛盾多以调解为主,而中世纪的商法具有强制性规范,它不仅调解商业矛盾,更加侧重对其责任的追究。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由于,一方面,当时商业活动具有逐渐呈现规模化和惯常化,通过商法的强制性规范可以减少交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另一方面,当时的教会法对商法产生深远的影响,通过商法的强制性规范来进行商业活动价值的判断,进而表达教会的经济价值观。商法由传统的习俗习惯转变成更为细致的法律规范,把商法规范日益转化成具有法律效益的法律文件,对于那些相对陈旧的商业文件,通过对其内容研究改进,形成专门性的法律规定。商法在中世纪突飞猛进的发展,不仅在主观上使商法具有法律效益,在客观上也对商法的行为准则进行规范。

(三)现代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商法经过罗马时代、中世纪时期的演变,商法已经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规范,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现代商法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发展成“商法公法化”现象。商法强制性规范对于商法的不断向前发展具有推动作用,是促进商法公共化实现的重要技术手段,商法的强制规范不同与商法公共化,它也不是商法公共化的产物。因为在中世纪商法和近代商法中关于强制性规范,都是产生在商法公法化之前,虽然在形式上是是强制性,但实质上还是带有私法规范的内容。现在商法中的强制性,既继承了中世纪时期的商法中带有的私法属性,又带有近现代时期商法中的政治化性质,从而产生现代商法的公法化。历史实践证明,要区分商法中的强制性是公法化还是私法化的标准就是看是否具有监管功能,进行商法强制性规范的区分非常重要,这关系到商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规则。

二、商法强制规范的价值分析

(一)商法强制性规范的私法价值

1.民法基本原则与商法强制性规范的关系民法是基本的基本原则是以立法为准则的,它的功能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在进行民法制定的过程中,以民法制度和规范进行优先考虑,最终经过司法机关认可的民法又将利用自身的准则反作用于民法制度和规范之中。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各项民法制度和规范的基础依据。商法强制性规范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致性,它属于特别的私法规范。商法作为特别的民法,含有民法一般的属性,首先商法在基本原则上包含民法的一般原则,如自主原则、合法原则、依法行使自由权利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公共利益原则等等;其次,它还具有现代商法中的特色,如鼓励交易原则、保障交易便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商法的立法规范中。有关学者认为,对于民法中进行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能够自主的选择自身的需要,而是毫无保留的、无条件服从,这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中,强制性作为其基本原则,对商业活动中存在的不良现象、不合理的竞争进行强制性的介入,解决不合理现象的存在,体现了民法的社会价值。虽然说民法体现了基本的社会价值,但是这种价值根本上的利益中心还是个人,而非国家和社会公众,所以根据民法中存在的问题,商法加以借鉴,不断对其进行完善。

2.诚实信用原则与商法强制性规范成熟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它可以用于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或者是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二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在人与人的利益关系中,要求尊重他人的利益,站在对方的立场进行问题的思考,不做损人利己的事情,保证在法律关系范围内,自身与他人的利益都不受到损害;在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自身要做到诚信原则,当事人不可以通过损害公共利益来获得自身利益的增多,这样对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都都收到损害,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的途经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不受到侵害,进而满足自己的经济经济利益。在人与人之间进行关系往来过程中,交易对方的利益显然是属于个人的私有利益,别人无权侵占;在人与社会进行交易过程中,社会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是指除了交易相对方之外人的利益,这两者显然都不属于私人利益。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主要的作用是维护私人利益的平衡,虽然以往别的法律中也涉及到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它并不是在私法体系中起着重要作用的。伴随着公共利益、政策在法学研究中的崛起和快速发展,商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设立日益凸显出重要性。

(二)商法强制性规范的公法价值

1.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商法强制性规范法律规范下的利益关系主要分为四种:第一种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第二种是当事人利益与特定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关系;第三种是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第四种是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商法强制性规范中的私法价值主要是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当事人与特定第三人的利益,通过对这两种类型的调节虽然能够体现强制性,但是表现还是相对简单,因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仅限于私法效果。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商法中逐渐体现了公法化,虽然它不是直接进入到商法中来,但是它已经和原有的私法化相结合,在原有的私法化的商法上进行改革,推进公法化在商法中的应用。正如法律学者所说,公法化对于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具有强制性,它不同于私法性只关注自身的利益,对于那些危害社会公众和国家的利益并没有相应的内容这、政策进行约束。因此说具有公法化的商法在实行权利过程中更具有强制性。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商事活动所涉及的利益因素越来越多,原来单纯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逐渐发展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在公法化领域中,国家利益形成自身独特的公理性、客观性、公正性特点。但是在私法领域中,国家利益作为一种实现价值的体现,不具有自身的利益表现形式。作为国家利益在私法领域中一直存在质疑,一方面,国家利益在私法领域中是以一种纯正私法语言的形式存在,对于私法中关于社会自治、私法自治不相符。另一方面,在私法领域中,公共利益完全可以替代国家利益对社会生活的控制,导致国家利益在私法领域里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只是形式上提出的一个概念。确实,国家利益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在商法中如果不能对其独立性、客观性加以证明,那么就会让人产生侵害个人利益的想法。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政治家们通常对国家利益进行抽象的分析、定义,没有提出关于国家利益真正具体的方法、内容,导致人们对国家利益在商法中的存在持有怀疑态度。国家利益应该是国家内容的体现,它应该在现实生活中得以体现,只有这样人们才会感受到它在商法中的重要性。

2.秩序价值与商法强制性规范除了传统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交易效率原则、交易安全原则之外,市场秩序原则也成为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一个重要的价值观基础。市场秩序原则在商法中的主要体现是对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的利益价值对国家利益的让步和妥协,它对市场利益竞争中出现的恶性竞争进行调节改进,实现市场稳定的状态。良好的市场秩序表现在市场间的利益主体进行合作,实现资源共享、利益共享的共赢状态,为社会经济利益的增长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实现社会经济技术的提高。市场秩序作为维持社会市场利益和谐发展的工具,它在功能上主要表现在国家对经济增长长期稳定的发展和利益主体能够实现利益最大化,二者能够相辅相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提出是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安全为目的,具有公法属性。首先,从市场秩序保护的利益关系上来看。传统意义上的商法强制性规范,在利益保护关系上是保护当事人之间和第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一定的私法属性。新时期的商法中体现的市场秩序性,是维护国家的利益,保证市场的安全,使市场中的竞争处于公平状态。虽然市场秩序维护的利益与当事人相关,但是仍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独立性,属于保护国家利益。其次,从强制性的调整方式上来看,具有“调整”和“监管”的区别。传统的商法强制性规范,在法律内容的设置上具有强制性,对当事人的在竞争中的行为做出相应限制,体现一定的强制性,但是传统的商法在自身的身份界定上还存在调整性的身份,私法关系相对简单,国家权利的应用并没有因为强制性规范而产生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而公法化的商法强制性规范,不仅在商法本身对当事人进行相关的规定,更重要的是由原来传统上的调整、监管作用转变成监管、规制的角色上来,表现出明显的强制性和职权性。最后,从法律效果来看,形成了私法效果和公法效果的对立。传统的商法强制性规范只是产生一定的私法效果,即对约束当事人的行为,调解市场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具体的表现形式是对触犯商法规范的当事人进行批评警告处分,严重则取消商行为。公法化属性下的强制性对商法中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触犯的当事人严格按照商法中的规定进行处罚。当然,对于某些商法强制性规范,也会带来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例如在证券法中明确禁止暗地进行违法交易、私自操纵证券市场、欺诈客户等行为,对于触犯这些规定的人,不但要承担私法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公法责任。

三、结论

强制中出范文第3篇

二、若重启后黑屏消失,可以对手机进行以下优化:

1、手机系统缓存过多,清理系统缓存;

2、检查是否使用某个软件经常出现黑屏,进入设置找到应用程序卸载该软件后是否改善;

强制中出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监视居住 强制措施 完善措施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我国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对这一强制措施做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存废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后立法采取了保留完善的做法,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监视居住的一些规定进行了修正和完善,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也对监视居住做了重大的修改。

    一、我国监视居住制度规定的现状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有诉讼法律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监视居住的规定,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中,也只有极少数的国家和地区有类似监视居住的规定。

    在我国,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强制措施具有其存在的价值,但监视居住在检察环节适用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影响了其价值的发挥,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做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不同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必须是符合逮捕条件并且具有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的才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实际上是了提高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现象,规定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从而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等。这些规定都是进步的,但是监视居住仍有许多问题亟需解决。下文将着重对检察环节适用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途径。

    二、检察环节适用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适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过少

    检察机关决定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况比较少,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具体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在目前的社会治安状况下,由于警力比较紧张的缘故,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不愿意配合执行人民检察院做出的监视居住决定。此外,采用指定居所方式进行监视居住还会存在着高额的费用等现实问题,如住宿、餐费等。由于上述原因,公安机关往往不愿意执行人民检察院的监视居住决定,因此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很少适用这一强制措施。

    (二)“住处”和“指定居所”的理解在实践中存在混乱的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监视居住的“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生活的合法住所;“指定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但是即使有了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监视居住的“住处”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着混乱的现象,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仍然没有明确“住所”和“指定居所”的内涵和外延,具体来说就是指“住处”和“指定居所”的具体空间范围该有多大?对于性质、社会危险程度不同的案件不区分其活动范围是否合适?这些问题在这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作出解释,导致监视居住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出现混乱的局面。

    (三)检察环节适用监视居住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虽然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责任,但是规定的比较笼统,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监视居住不属于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当被监视居住人的权益遭到侵害后,其权利救济途径也存在很大的欠缺,如办案机关超期或违反指定场所进行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可向哪个机关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违法办案人员该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四)公安机关在执行检察机关做出的监视居住决定时存在许多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在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违法在行政拘留所、留置室进行监视居住,这实际上把监视居住变成了变相的拘禁,非法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在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还存在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失去控制的现象,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其固定的住处,指派民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其活动进行监视或要求其自行向公安机关进行汇报,实际并不进行严格的监控。执行机关的监视居住有名无实,被监视居住人逃跑、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时有发生,妨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检察环节适用监视居住存在问题的解决途径

    (一)完善监视居住具体执行的方式

    执行机关采用何种执行方式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执行方式:直接监视和间接监视,直接监视是设置专人进行监视,执行监视居住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动自由直接监控。间接监视是被动的、定期的进行监视,执行监视居住人不主动去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是让其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以此来监视其是否脱离指定区域及其行为是否适当。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难度一般比较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侦查能力强,而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网络、电话、媒体等途径都能导致信息的传播和泄露,而职务犯罪一般对案件的保密性要求比较高,采用间接监视的方式并不能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灭证据的行为,起不到有利于侦查的作用。在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时应当适用直接监视的方式。

    (二)规定由检察机关的法警来具体执行检察机关的监视居住决定

    上面已经提到公安机关存在警力不足等问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建议将来立法时可以规定由检察机关的法警来执行检察机关做出的监视居住的决定,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是职务犯罪案件,这样的案件对保密性要求比较高,如果由公安机关来执行,可能会导致案情泄密等情况的发生,尤其当案件涉及公安机关内部人员时。此外,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也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和紧迫性,如果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问题而不能及时来执行监视居住,必将对侦查工作的开展造成不利的影响。我国检察机关现在拥有一支作风优良的司法警察队伍,完全有能力来执行监视居住任务。规定由检察机关自己来执行自己的监视居住决定,可以有效避免推诿和扯皮,使监视居住真正能够得到切实执行,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监视居住的监督制约机制

    现行立法对监视居住的监督制约规定的比较模糊,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将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检察机关具体如何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由于监视居住不属于刑事羁押性强制措施,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但是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影响比较大,建议国家赔偿法将错误决定和执行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的行列,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令决定机关对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而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例。

强制中出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安行政强制;人权保障;矛盾

一、公安行政强制与人权保障的概念

公安行政强制是公安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和危害事件的发生,或者为了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实行的强行限制相对人权利的行为。中国的行政强制是对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统称[1]。在这一管理手段中,我国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是进行公安行政强制的主体,具有极强的行政性和强制性。人权是指每一个人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所应当享有的自由和平等等权利。所谓的人权保障,就是对人类的基本权利进行保护,防止人类的基础权利受到侵犯。

当代民主政治表明,人权是权力的来源和基础,行政机关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成员的权益,尤其是其最根本的人权。作为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之一的公安机关,其性质和职责决定其必须以人权保障为出发点和归宿点。而作为公安执法中最频繁、最直接、最严厉的公安行政强制,必须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障。

二、公安行政强制侵犯人权的原因

没有人权的社会,人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2]。公安机关是维护公民法益的重要行政执法机关,但现实中,基于多种原因导致执法犯法,其中,致使公安行政强制侵犯人权的主要原因有:

(一)公安行政强制具有强烈的致害性。由于当前我国行政强制长期以来过分强调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导致在进行公安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始终以公共利益为主,即凡是出于对国家利益需求的公安行政强制就是正确的,是符合人民基本要求的。对我国的这一公安行政强制实施过程进行分析就会发现,公安行政强制在我国这一大环境的影响下,再加之其手段的实力性,故其本身具有强烈的致害性,极易导致其在维护公益过程中侵犯到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我国公安行政强制过分追求效率。高效便民的原则,要求行政执法必须追求效率。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历史时期,许多地方政府甚至中央政府为追求政绩,过分依赖作为强力执法部门的公安机关。受此影响,公安机关也为及时完成繁重的任务而过度依赖行政强制手段,尤其是在一些紧急情况下,为了保证办事效率,就更是经常忽略对人权的基本保障[3],无视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对公民直接采取公安行政强制,导致人权被侵犯。

(三)我国公安行政强制制度本身存在不足。当前由于公安行政强制制度本身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导致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着违法不当的情况。比如,公安行政强制执行的权限、主体、种类及程序等方面的不明确,且公安行政强制的内容(如非警务)也不明确,再加之具体制度的不健全、不科学,致使实践执法发生“乱”和“软”的问题,经常出现侵犯人权的现象。

三、公安行政强制中强化和保障人权的方法

(一)不断规范公安行政强制的适用程序。“法者,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在当前,由于我国公安行政强制缺乏统一完备的适用程序,导致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因此要想在公安行政强制中强化和保障人权,就必须要不断地规范公安行政强制的适用程序。首先,需要将公安行政强制的主体和使用条件明确界定,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保障公安行政强制的实施能够有法律可循。其次,要对公安行政强制的裁量权进行严格的控制,防止公安行政强制过程中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结合自身实际行政执法需要,充分发挥行政程序的规范作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更好的保障人的基本权利。

(二)不断加强对公安行政强制的监督工作。公安行政强制工作作为我国行政管理的实现方法和维护人民权益的重要途径,它的重要性就决定了加强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国家不仅要将司法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和权力机关的监督结合起来,还要发挥人民群众的广大力量实行有效地监督,对公安行政强制执法进行有效监督,使公安行政强制工作更加透明化,更好的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同时,公安机关内部也要不断完善监督机制,更好的接受人民的监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不断加强对公安民警执法能力的建设。目前,公安行政强制对人权的侵害案件越来越多,此与公安民警的执法能力不高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为此,就必须不断地提高公安民警的执法能力。首先,必须将保障人权的理念根植于到公安民警的思想中,形成依法行政的常态,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执法,持续为人民服务,在执法过程中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其次,也要不断的建设一支优秀的公安执法队伍,吸引高素质的执法人员加入到公安执法的过程当中来。

公安行政强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对我国人权的基本保障,人权的保障能够反作用于公安行政强制。在依法治国升级至2.0版的今天,公安行政强制要不断的强化和保障人权,不断规范适用程序,不断加强监督工作和执法能力的建设,促进法治中国、法制社会和法治公安建设更好更快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应松年.中国的行政强制制度[R].2000年12月,北京“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及材料.

强制中出范文第6篇

论文摘要:伴随我国经济的发展并结合我国水利工程建设的实际,我们应该不断完善水利工程建设及管理技术标准,以适应我国新时期水利工程建设事业的发展。

伴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国近年来兴建了一大批河道堤防、水库、水闸、大坝等水利工程。我国的水利行业不断发展,尤其是我国成为WTO的一员,新的发展形势要求建设更加符合这些标准的技术标准体系来促进我国水利工程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本文从我国现行水利工程建设及管理技术的标准进行分析,揭示现行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并总结建设适应新时期发展的水利工程建设及管理技术新标准,以便更好地完善我国水利工程建设的标准,配套相关水利工程管理项目标准。逐步改变现行体系缺项多、起点较低、技术工艺不配套等现状,使新时期的水利工程建设及管理得到更快更好的发展。

1、我国现行标准体系的简介

我国现行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技术标准主要由《水利技术标准体系表》、《水利技术标准汇编》、《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负责的标准项目现状表》中的相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标准及工程建设所采用的国家标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及机电设备的安装等方面的施工标准。水利工程管理标准根据工程类别进行分类,包括了对我国水利工程管理的综合技术、河道堤防工程项目管理、水库大坝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水闸工程项目管理等。

2、我国现行标准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水利工程与管理技术标准体系中,一共有163项技术标准。其中综合类标准为19项、水利工程建设类标准为102项、水利工程管理类标准为42项,三者分别占标准总数的12%、62%、26%。另外,我国现行的标准体系中,强制性标准106项,推荐性标准23项。因此,在水里工程建设与管理技术标准体系中强制性的标准占主要部分。在水利工程建设标准中,施工质量检验类的标准有6项,验收及评定类的标准有14项。因此,在目前我国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技术的现行标准体系中,涉及工程建设的安全及环境标准的只有2项,明显较少。同时,对于验收及评定的标准只有14项,其中10项都是评定类的标准,验收标准明显不足。

3、建设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技术标准新体系

从对我国现行的水利工程建设及管理技术标准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现行体系主要以强制性标准为主,推荐性标准为辅,这种体系标准不适应我国加入WTO协定的相关要求。因此,在建设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技术标准新体系中,我们应该后对现行体系中的强制类标准做出一定的修改。并且,应按照国家相关法规来修改并组编强制类标准较低的水利工程建设及管理技术标准。

其次,对于加入WTO后,现行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技标准中出现的结构不合理、不配套的项目建设标准要予以修改。进一步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的需要来配套相关的施工技术标准。同时,建立配套的施工技术标准并符合我国相关行业的标准。伴随我国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市场不断完善,我国新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于水利工程质量的建设与评定做出了新的规范。水利建设行业等建设行业要实现验评分离,严格实施好工程验收标准。

第三,对于我国水利工程建设及管理技术标准中技术内容相对比较陈旧的部分要加以修改。由于我国现行体系标准是在上世界八九十年代编制的,,应该把这些工程建设施工的新技术、新成果及时的反应上去,以更好的配合水利工程建设的需要。同时,对于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标准中缺少与环境安全及卫生等方面的内容加以补充。

第四,重新整合并编制相关强制性的工程建设标准。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后,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与管理,工程建设与管理部门应该对我国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中的强制类标准加以认真审核并从“安全、环保、质量”等方面考虑,全面贯彻实施相关标准。并对零散不完整等条文进行填充,完善水利工程建设标准的汇编。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技术新体系的建设一定要符合国家现行法规的要求,并且新体系的核心内容要以我国法律、法规、WTO/TBT协定为基础依据。

第五,加快对水利工程建设标准的修订。水利工程建设作为一项特殊的工程建设项目,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提高对水利工程管理的标准制订,不断促进我国水利工程建设的发展。同时,由于水利工程建设是利国利民的必然举措。因此,通过新体系的建设确保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及技术标准,是我国建设的水利工程有标准可依,适应新时期的发展。同时,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能够有效的保障我国江、河、湖、库等安全;保护人民的生命及财产安全。

综上所述,建设适应新时期发展的水利工程建设及管理技术新标准体系能够更好的完善我国水利工程建设的标准,配套相关水利工程管理项目标准。改变现行体系缺项多、起点较低、技术工艺不配套等现状,使新时期的水利工程建设及管理得到更快更好的发展。

4、结论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技术标准新体系的建立一定要严格遵守相关的WTO协议,深化建设标准以适应我国加入WTO后水利工程建设的需要。同时,新的体系建设还能促进我国水利工程建设及管理技术标准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国际化”。并且,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对于河道堤防、水库、水闸、大坝等水利工程建设的标准也在不断提高,需要新的标准进行有效的管理并保障工程建设的质量。同时,我国的建设水利工程中出现的新技术、新工艺、新的经验也应加入到新的标准体系中以更好的适应行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尤其是在我国成为WTO一员之后,新的发展形势要求建设更加符合这些标准的技术标准体系来促进我国水利工程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强制中出范文第7篇

是各类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健全的事故损害赔偿机制,较差的抗风险能力,船舶运输经营人薄弱的风险

管理和风险防范能力。为从制度上防范风险,规范管理,提出了采用长江航运强制保险制度,并从四个方

面论证了推行长江航运强制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关键词:长江航运 船舶公司 强制保险制度

我国幅员辽阔,江河资源丰富,主要河流长度达到了36048千米,其中长江为最长河流,全长6300千米,为世界第三大河。随着沿江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长江航运以其占地少、能耗低、运能大、污染小等优势,实现了自身跨越式发展。2012年我国长江干线货运量达到18亿吨;万吨级以上泊位达到421个;长江干线吞吐量过亿吨的港口达到10个,长江干线货船平均吨位达到1080吨,长江水运货运量和货运周转量占沿江全社会货运量的20%和货物周转量的60%,航运完成了沿江地区85%的电煤、83%铁矿石和90%的外贸物资运输任务,直接产生GDP1200亿元,间接带动GDP逾2万亿元。截止2011年底,长江水系共拥有各类运输船舶14.65万艘,是沿江综合运输体系主骨架,沿江经济社会发展主通道,成为了支撑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依托。

与长江航运快速发展局面不相适应的是,各类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健全的船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机制,较差的抗风险能力,船舶运输经营人薄弱的风险管理和风险防范能力。尽管近年来,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的引导下,逐步完成了长江水系各省(市)“四客一危”船舶公司化经营,“四客一危”船舶经营趋于规范化管理,但是在风险防控方面,船舶运输经营人还是缺乏必要的风险管理能力,心存侥幸。这就造成一旦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主往往逃避责任,或因为无力赔偿,最终由社会、政府为事故买单。如何从制度上进行规范管理,加强风险防控?除了航运管理部门加大监管力度之外,可以引进强制保险制度。下面从四个方面论证长江航运强制保险制度推行的可行性。

长江航运强制保险制度推行的法律借鉴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正式生效,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得上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要求重新投保并罚款,在车辆注册登记、年检年审等过程中,未缴纳交强险的,不办理相关登记。2006年至今,我们能看到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对于维护道路交通通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确保道路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对减少法律纠纷、简化处理程序,确保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也起到了积极的意义。

2000年我国加入国际1992年CLC(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公约规定,对于实际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必须进行强制保险。在此之前,我国深圳就已出台了《深圳市防治海域污染条例》,规定从事国内航线2 000载重吨以上油船进出深圳港口时必须投保责任险。上海海事局在2000年初也出台对上海港供油船舶进行整顿和强制油污责任保险的办法,对进出上海港的油船进行强制保险。同时,我国许多港口都明确要求挂靠的油船必须持有油污强制保险的证明。

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海上油船强制保险都为我国长江航运强制保险制度的推行提供了可以参考的模式和方法。

长江航运强制保险制度推行的数据依据

目前我国长江航运中除普通货物运输外,已基本实现了公司化经营。虽然还存在不少个体普货运输船舶,但是在相关部门的引导下,已经向公司化的方向转变,个体船舶采取挂靠公司的形式进行经营,这样能更为有效地加强管理和控制,在船舶调度过程中,也能较大限度利用其载运能力。公司化经营相对业务量大,运营金额大,保险公司为揽到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也将会愿意提供相应强制保险服务。以一艘800吨运载能力的新船为例,该船价值100万元左右,其一年的船舶保险费用在6000余元,如果业务好的情况下,该船一个月4个航次,运载货物3200吨,假设货物价值在5000元/吨,那么货物总价值1600万元,每月保险费用在4800元左右,一年货运保险57600元。公司化经营,即使是中小航运公司,以该公司拥有20艘船为例,每年船舶加货运保险就在120万元左右。如果货运价值更高,其保费也将相应提高。

同时,公司经营的规范化也将大大降低长江航运风险,以某长江航运公司为例,该公司自2005年开始购买船舶保险,至2012年为止,该公司一共仅出现3起一般水上交通事故。

货运和船舶保险数据的测算也为强制保险的出台提供了数据依据。船运公司可以购买强制保险后,按照船舶吨位、大小、年限、经营人需要购买其他船舶保险,然后每次货运购买相应货运保险。这样能够对航运、船舶以及货物风险进行必要的防范。

长江航运推行强制保险制度,势必提高航运成本,这样将迫使部分缺乏经济实力的公司和个人退出行业,或者加入更加有实力的公司中,同时也能淘汰部分老旧船舶,对于长江航运安全也有一定的推进行和保障。

长江航运强制保险制度推行的现实意义

目前在长江航运中出现了船东互保协会,先让各船主向协会缴纳一定费用,出现航运交通事故后,由船主先行垫支,然后从协会中拨出部分金额予以经济补偿。但是这样的模式比之强制保险先行赔付方式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首先互保协会的补偿能力是有限的,对于经济能力差,实力弱,经营不规范的船主,互保协会的补偿不足以挽回其经济损失,船主先行垫付这一点,更是不现实。这些船主在航行过程中如果遇到较严重的事故,很可能会采用逃逸方式。对于经济实力强,经营规范的运输船主或公司,大多已经充分进行了风险控制和管理,投了相应保险,这种协会补偿又失去了意义。因此,相比较而言,实行长江航运强制保险制度,其投保的强制性和先行理赔模式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也能最大程度避免船主为逃脱责任,及时进行理赔,维护运输船舶经营人的财产安全。

强制中出范文第8篇

在趋势科技所有见诸报端的介绍中,一贯被当作其企业标志产品的就是EPS(Enterprise Protection Strategy)――企业安全防护策略。准确的说,EPS不单单是一种产品,而是集中了趋势优势产品(InterScan、NVW等)和服务的系统化策略。5月底,这家以企业级安全产品起家的高科技公司了企业安全防护策略的最新版本――EPS-5,同时将循环往复、生生不息这一太极八卦的理念融入到大中型企业的安全防护全过程中。

服务重于产品?

EPS-5所传达的一种思想恰恰是如今IT业界厂商共同提出的概念,那就是服务的前移。概括来说,以往的服务只存在于响应客户的过程中,而如今的服务贯穿方案始终,甚至很多方案都是以服务为开端。

在EPS-5的理念中,趋势通过将自身所有久经考验的企业级产品和服务融入到监控、强制、防护和恢复四个循环往复的企业安全生命周期中,“监测潜在威胁、强制实施统一的安全策略、预防恶意威胁传播和快速修复被感染设备”,最终帮助企业防范包括病毒、蠕虫、间谍软件、特洛伊木马、垃圾邮件、僵尸网络与网络钓鱼在内的多种威胁。

趋势专家值守服务EOG(Trend Micro Expert On Guard)是EPS-5企业安全防护战略的第一步(监控)。EOG以趋势或合作伙伴建制起来的安全服务中心提供全天在线的快速预警及解决方案传递为核心,以给用户的安全健康检查结果作为评定基础,以报告作为执行情况的跟踪和总结,并补充相关的培训内容。

趋势科技损害清除及复原服务Damage Cleanup Service(DCS)是趋势科技EPS企业安全防护战略第四阶段(恢复)的重要产品。DCS针对感染木马程序的计算机提供清除的工具,并且能够将被感染的系统文件及注册机码回复到感染前的状态。客户端完全不需要安装任何防毒软件,只要通过IE,即可联机至服务器端开始使用。

在中间的强制和防护阶段,趋势科技分别使用包括网络病毒墙NVW(Network Virus Wall)和InterScan在内的产品来实施具体的安全保障行为。而在整个循环体系中,服务的地位是要远远高于产品的,虽然它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软硬件产品的日至分析、信息搜集等功能。

产品化服务

从另一个层面来讲,趋势科技在EPS-5中的服务已经越来越不像传统意义上的服务了。用户可以指名道姓获取趋势在EPS方案中所提供的某种服务,包括前面提到的趋势专家值守服务EOG、趋势科技损害清除及复原服务DCS,还包括爆发预防服务OPS(Outbreak Prevention Services)、企业专属咨询服务PSP(Premium Support Program)和红色服务(Red Service)等。事实上,趋势在EPS-5中所提供的软硬件产品已经成为了服务的一部分。而服务流程的产品化使企业用户在部署系统时不会不知所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