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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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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第1篇

摘 要:本文研究的方向是性别对字的整齐性的影响。通过研究男性和女性书写“亻”字的运笔特征以及该特征与整个字的整齐性的关系,通过分析两性书写时的心理研究,讨论两性心理差异对书写时笔迹特征的表现的影响。实验收集了男女有效样本共556份,其中男生笔迹样本355份,女生笔迹样本201份。每位被试均在同一份样本材料中书写含有“亻”的诗句。通过记录数据并统计出相应书写笔迹特征在两性书写特征中的比率,再求出该笔记特征在两性间的相对风险,分析得出性别心理差异与该笔迹特征的关系。

关键词:整齐性;性别特征;相对风险;文件检验

文件检验是公安机关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和破案的重要工具和依据之一。由于中文文字过于复杂、我国人口众多等因素,使得笔迹检验在侦查阶段锁定犯罪嫌疑人时显得十分繁琐、困难。笔迹是由书写人的运笔动作所完成,故笔迹反映运笔动作,研究笔迹特征必然分析运笔特征。而研究运笔特征就是研究笔迹特征的其中一种途径,且笔迹特征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和稳定性,因此笔迹特征成为了文件检验的主要研究方向之一。

通过对我国有关笔迹学术刊物的研究,发现我国在笔迹与性别的关系的学术研究仍比较空缺,即使著有《中文笔迹性别差异的研究》[1]一文,但也没有深入到对某个特定的字与性别的关系进行研究。

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发现:在李泽泰的学位论文一文中得到结论,白字撇笔笔画自左向右书写方向可判断实验样本为女性书写的可能性较大;在罗超杰的学位论文[2]一文中得到书写者书写“走之底”的第三笔运笔特征为“捺折”时候,可以初步判断该书写者为女性;在申泽波[3]的期刊文献中报道了反犬旁规范笔顺第一撇笔径与性别相关,该笔的正笔径为撇,反笔径为提,男性比女性更多地使用反笔径。通过对以上文献的发现,并且书写的笔迹特征对字的整齐性有必然的影响,因此我组猜想性别的差异与字的整齐性可能也存在一定关系,故本项目确定以此为研究方向。

一、对象与方法

收集具有正常书写能力在校本科生的实验笔迹样本。其中,男性355人,女性201人,实验者年龄在19―23岁之间,共556人。

本项目通过大量运用控制变量法,最大程度地排除了因书写工具、书写环境、书写文字、文字载体、文化水平等各种对于被试的正常笔迹特征的影响。收集样本时,被试被安排在同一个时间于同一个教室内在统一规格的带红色单行书写纸上用黑色中性笔进行笔迹样本的抄写。由于投影样本抄写对于坐在教室不同位置的被试有一定的影响,且被试反复抬头观看投影幕会对书写的整齐性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本科研小组通过统一复印并发放笔迹样本给被试抄写。

将实验样本根据书写者性别分别观察,按照“亻”部首中上面笔画大于下面笔画(记为“长”),上面笔画等于下面笔画(记为“同”),上面笔画小于下面笔画(记为“短”),三种类型进行归纳,记录两种类型“亻”字部首男女笔迹样本各自的频数。实验样本中三种类型样本字如图所示

长 同 短

二、结果与分析

抄写的的笔迹样本是由五言律诗和七言律诗的诗句组成的,不计标点符号共191个字。最后让被试在书写纸上方指定位置标明各自的姓名及性别,提取实验笔迹样本。

实验样本中,基于每份样本中上面笔画为从下往上提的样本少,故剔除此类样本,都选取上面笔画为从上往下捺的“亻”字部首字迹清晰的样本字,其中男性实验样本为259,女性实验样本为228。每份样本平均选取三个含有“亻”字部首字,其中男性实验样本字为777,女性实验样本字为684。

将实验样本根据书写者性别分别观察,记录观察识别清楚的不同性别实验样本中三种类型“亻”字频数;

分别计算出表格中男性及女性实验样本中三种类型“亻”字笔画字各自的频率填入表格以备分析。

然后分别计算男女实验样本中两种类型“亻”部首字相对风险(男性概率/女性概率),加以判断分析。

根据表三容易发现“同”的男女概率相差无多,说明“亻”上下笔画相同的字在男女出现概率相近。“同”相对风险为1.10。

“长”的男女概率相差较大,说明“亻”上下笔画比例大于1的字在男性出现概率大于女性,“长”相对风险为2.14。

“短”的男女概率相差较大,说明“亻”上下笔画比例小于1的字在女性出现概率大于男性,“短”相对风险为0.48。

判断“长”“同”“短”类型的方法是观察“亻”中上下两笔笔画比例关系,上下笔画比例大于1则为“长”,上下笔画比例等于1则为“同”,上下笔画比例小于1则为“短”。

单人旁“亻”的撇与竖的长短比例关系的相对风险与偏离值1相距较大,故本项目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

三、讨论

在“亻”字书写的时候,撇和竖的比例对字的整齐性有一定的影响。根据张雪玲的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项目研究报告[4],研究到单人旁“亻”字书写上面一撇时男女性在从右向左书写时的似然比是2.778,可知女性在书写单人旁“亻”的一撇时更倾向于从右向左。从而我们也可猜想书写单人旁“亻”时,性别对其其他笔迹特征也有一定的影响。本项目研究单人旁“亻”上面撇和下面竖的长度比例。

若撇更长时字的整齐性会受到影响,字的整体会显得宽大,而竖更长时字的整体会显得修长。从字的整体整齐性可反映出一个人的书写习惯以及他的个人心理。

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第2篇

关键词:刑事辨认;法律性质;程序控制;辨认笔录;问题与改进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9)08-0078-08

刑事辨认(以下称辨认),主要是指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相关的物品、文件、尸体等,或者由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由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或辨识的诉讼活动。作为一种侦查行为,辨认在国外刑事诉讼立法中已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运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辨认制度,司法实践中做法混乱。因此,研究和探讨国外辨认制度之立法与实践,有利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与规范辨认之司法实践。

一、刑事辨认的法律性质

从各国立法对辨认的规定来看,辨认或与鉴定、勘验规定在一起,或单独规定在有关侦查章节之中。在美国,辨认被规定在《联邦证据规则》第九章“鉴定与辨认”之中,并且在判例中常常将辨认与搜查一样看待,认为辨认必须符合美国宪法第五、第十四修正案的要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将辨认规定在第七章“鉴定人、勘验”一章中,即第81条b规定:“在为了实施刑事诉讼程序或者为了识别辨认目的有此必要的范围内,允许违背被指控人的意志,对他进行拍照、收集指印、身体测量和类似的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将辨认规定在第二章“证明方式”之第四节“辨认”之中。英国则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之《警察人员辨认当事人执行守则》中专门规定了辨认制度。我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也将辨认制度规定在“侦查”一章之中。那么,辨认的法律性质如何呢?是侦查行为,还是证据调查方法?抑或是其他范畴呢?对此,英国学者认为,辨认是一种调查手段,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警方以辨认的方式识别、确认被辨认对象是否为罪者,从而为案件的审理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笔者认为,辨认应当是一种侦查行为。因为在本质上,辨认与其他侦查行为并无实质上的区别,辨认也是一种不折不扣的对人或者事物的认识活动,讯问和询问的基础是要求被讯问人和被询问人依靠自己的记忆再现某些犯罪事实或者与犯罪有关的事实,而辨认也是一种提取记忆的现象,也必须以曾经的感知为先决条件。因此,辨认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侦查行为是毫无异议的。

但是,这里还有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辨认既然属于侦查行为,那么它是强制侦查行为还是任意侦查行为呢?理论上,区分两者的标准大致有三种:“直接强制有形力标准”,即以实施措施一方的手段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是强制侦查行为,如果行为实施一方行使直接强制的有形力,就是强制侦查行为,反之就是任意侦查行为;“压制个人意志标准”,即以是否压制个人意志为标准,只有压制个人意志并限制身体、住所、财产的行为才是强制侦查行为,否则为任意侦查行为;“权益侵犯标准”,即以受处分措施一方权利受到侵犯的状态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是强制侦查行为,而不问行为实施方是否实施了强制力。“权益侵犯标准”又被细分为两个标准:一是“不限定侵犯法益的受处分人标准”,即只要侦查相对方包括隐私权在内的法益受到侵犯,就属于强制侦查行为,反之则属于任意侦查行为;二是“限定侵犯法益的受处分人标准”,此标准认为只有受处分一方的重要利益受到侵犯才是强制侦查行为,否则即是任意侦查行为。按照上述不同的标准,辨认应有不同的归类,根据第一种标准即直接有形力标准,侦查机关没有经过被辨认人同意采取辨认措施的,辨认过程会采用或体现直接强制的有形力,可将其认定为强制侦查行为;而经被辨认人同意的辨认,可能会不采用或体现直接强制的有形力,可将其认定为任意侦查行为。根据第二种标准,结果与依据第一种标准基本一样。根据第三种标准,即以侦查相对方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为标准,不管侦查机关是否经过被辨认人的同意,也不管侦查机关是否采用直接强制的有形力,在辨认过程中都可能侵犯被被辨认人的个人隐私等权益,辨认应当属于强制侦查行为。

在笔者看来,上述三种标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第一种标准仅以直接行使强制的有形力来划分强制侦查和任意侦查,回避了强制手段的多样性,如对当事人施以精神上的强制就没有被纳入其中,并且它也无视一些侦查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物理有形力的强制,但却可能对公民的基本权益造成重大伤害,因此该标准并不合理。第二个标准是以是否压制个人意志为标准,忽略了对公民权利秘密侵犯这一基本要素的考量。如秘密辨认就不压制个人意志,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强制侦查行为的属性。第三个标准注意到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但却忽略了公民个人对自身利益的自治性,也就是没有考虑公民个人的主观自愿性因素。现代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要求尊重个人意思自治,刑事诉讼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该原则,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这也是各国在侦查立法与实践中普遍承认经当事人同意后某些侦查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判断某一侦查行为是否是强制侦查行为可以设定两个标准:一是以是否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第一标准;二是基于个人意思自治,尊重公民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对自身利益的处理权,个人的“自愿性”应成为第二个标准。这种划分标准既尊重了个人的意思自治,也关注了对公民基本权益的侵害。因此,以是否由相对人自愿配合,对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是否造成严重侵害为标准来划分强制侦查行为和任意侦查行为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依据该标准,可以认为辨认原则上是强制侦查行为,但例外情况下(经被辨认人同意)也可以是任意侦查行为。

二、刑事辨认的程序控制

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辨认权,侵犯公民权益,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对辨认设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并为遭受违法辨认的被辨认人提供及时的程序救济。

(一)辨认的启动

由于刑事追诉程序的运作以损害公民权益为代价,随意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将会给公民权益造成极大威胁。因此,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必须慎重。

从各国立法对辨认启动的规定与实践中的做法来看,对辨认启动的控制大都是通过规定辨认组织者及限定辨认场合来实现的。在英国,辨认的启动需要授权并有详细的记录,辨认的组织者(又称辨认负责人)必须是级别不低于警督的、穿制服的警察人员。《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1.8规定:“凡根据本守则规定,依照某一具有特定 级别官员的授权所实行的任何行动被记录在案时,必须同时记录该官员的姓名和级别(对恐怖活动进行调查时除外)。这种情况下,须记录官员的授权令或其他证件号码。”守则D2,2规定,对于证人辨认的安排及执行负责的人必须是级别不低于警督的、穿制服的警察人员,该人不得参与对本案件的调查。同时,该守则还规定任何参与调查犯罪嫌疑人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辨认程序。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条规定,申请辨认作为采纳的先决条件,需要举出足以认定争议对象是申请人所主张的内容的证据。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认,警察不得以要进行辨认为由拘留某一犯罪嫌疑人。对因合理怀疑而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只能在拘留地,而不得被转至警察局进行暴露辨认;要将犯罪嫌疑人转至警察局则必须有合理理由逮捕他,只有如此,才能在警察局针对该犯罪嫌疑人进行列队辨认或暴露辨认。在意大利,只有法官才有辨认启动权或决定权。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3条规定:“当需要对人加以辨认时,法官要求辨认者描述有关人员的情况,……。”第214条(2)规定:“如果有理由认为辨认者因被辨认者在场而感到胆怯或者受到其他影响时,法官决定在辨认时不让后者看见前者。”

在我国,《程序规定》第246条、247条规定,辨认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诉讼规则》第210条、21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二)辨认的实施

辨认作为一种侦查行为,其实施除了要遵循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外,还有自己特殊的运行程序。虽然各国对刑事诉讼的认识不同,对辨认程序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在一些符合辨认规律的规定上则是一致的。

1 告知和说明。在辨认开始前告知和说明是国外立法和实践中通常的做法。告知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侦查人员在辨认开始前应当告知被辨认人与他有关的事项,以便他决定自己的行为;二是指侦查人员在辨认开始前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做虚假辨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说明是指辨认人在辨认开始前应当描述被辨认人的特征以及其他情况。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规定,安排进行列队辨认、群体辨认或录像辨认之前,负责辨认的警官必须向犯罪嫌疑人通知并解释下列事项:(1)列队辨认、群体辨认或录像辨认的目的;(2)他有免费取得法律建议的权利;(3)取得法律建议的程序;(4)他不必一定要参加列队辨认,也不必一定与进行群体辨认或录像制作合作;如群体辨认或录像辨认被提议,(如可行时)他有权要求对他进行列队辨认;(5)如果他不同意参加列队辨认或拒绝与进行群体辨认或录像制作合作,他的拒绝可能会在以后的审判中被用来作为证据,且警方可能不经他同意,暗中进行对他的辨认,或作出证人可以对他作辨认的其他安排;(6)从逮捕他时对他进行拍照或指控他犯罪,到执行任何一种辨认程序这段时期内,如果他在极大程度上改变了他的外表,这一行为可能会在以后的审判中被用来作证据;警察人员则可以考虑安排其他形式的辨认。他在参加任何一种辨认程序的过程中,都可能被录像或拍照;(7)警察在掌握犯罪嫌疑人身份之前的调查过程中,是否已向证人出示过他的照片、照片拼图、面部拼图或其他类似的图片;(8)如他在进行列队辨认之前改变了他的外表,安排当天或其后的列队辨认可能无法现实;由于他外表的改变,负责辨认的警官可能会考虑安排其他辨认方式;(9)他本人或他的律师将被提出由最初作列队辨认、群体辨认、录像辨认或当面辨认的证人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详细描述。对于上述事项,负责辨认的警官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犯罪嫌疑人,必须允许犯罪嫌疑人有合理的时间阅读此书面通知。在司法实践中,负责辨认的警官在辨认前通常会询问辨认人,要求辨认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详细描述,并将辨认人描述的细节,制作成笔录并记录在案;同时,在辨认前,负责辨认的警官必须告知证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证人犯罪嫌疑人可能在队列中,也可能不在队列中,要求辨认人如实、客观地进行辨认。

在意大利,当需要对人加以辨认时,法官要求辨认者描述有关人员的情况,列举一切他所记得的特征;然后询问他在以前是否对该人进行过辨认,在案件发生后是否见过需加以辨认者包括照片,是否有人向他指出过或者描述过该人,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辨认可信性的情况。在俄罗斯,对于辨认人,应当预先询问他们看到有关的人或事物时的情况,以及他们可以据以辨认的特征和特点。在我国澳门地区的辨认程序中,也有关于告知和说明的规定,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34条之规定,如需要辨认某人,则要求应作识别之人对该人加以描述,并提出一切其所能记忆之细微之处;随后,向其询问以前曾否见过该人及当时之状况;最后,就其他可能影响该识别可信性之情节向其加以询问。

设立辨认前的告知程序,一则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辨认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二则能够增强辨认人的法律责任感和作出客观辨认的责任心,保证辨认结果的可行性,避免冤枉无辜。而设立辨认前的说明程序,则为印证辨认结果的可行性提供了依据,通过辨认结果与先前询问内容的对照来考察辨认的可行性,尽量避免错误。

2 辨认的进行。从国外立法规定与实践中的做法来看,辨认主要有对人的辨认、对物的辨认和共同辨认等几种。不同的辨认,其进行及程序控制也不相同。

第一,对人的辨认。对人的辨认是指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通常采用以下几种方法:一是列队辨认,即被辨认人排成静止的一队,由辨认人进行辨认。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同意合作的情况下进行的。二是群体辨认,即辨认人从一群不受约束的人群中辨认犯罪嫌疑人。群体辨认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同意合作下进行,也可不经其同意暗中进行。三是录像辨认,即通过经辨认观看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多个人的录像带而进行的辨认。四是当面辨认,即辨认人独自当面辨认犯罪嫌疑人,被辨认人只有犯罪嫌疑人一人。

在英国,对被辨认人的人数要求较高,如列队辨认必须至少有8人组成(除犯罪嫌疑人之外)。每一列队中只能有一名犯罪嫌疑人,除非两名犯罪嫌疑人有大体相似的外表,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以被列入至少有12人组成的队列。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将两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对人同一队列。录像辨认的人数要求与列队辨认相同。在出示照片的辨认中,每次向证人出示的照片不少于12张,在可能的范围内,这12张照片的形态必须相似。在美国,列队辨认或照片辨认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向某一被辨认者,被辨认者以5至7人为适当。辨认时应遵循的规则有二:一是所有的被辨认者应具有相似的特点。每一名列队的被辨认者均应符合证人就犯罪者所进行的一般性描述,其目的是为了使他们彼此相似而不至于隐含有谁便是罪犯的线索;任何使犯罪嫌疑人突出的暗示均属于不当暗示。二是同一名证人可以就一个以上的辨认组进行辨认,但犯罪嫌疑人只能在其中一个辨认组而非数个辨认组中出现。否则,证人便会推断数次辨认中均出现的那个被辨认者即是警方认定的犯罪者,这与暗示无异。在意大利,法官在安排对人的辨认时,应当安排至少两人共同接受辨认,他们应当尽可能与需要加以辨认者相似,包括在服装上相似。然后要求被辨认者选择在其他人之间的位置,使其在辨认活动中处于同其他人相同的条件之中。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93条规定,对人进行辨认,被辨认人应与其他外表尽可能相似的人一起提供辨认。提供辨认的人总数不得少于3人。在开始辨认前,应让被辨认人在一同提供辨认的人中占据任意一个位置,对此应在辨认笔录中做相应的记载。在不可能提供人进行辨认时,可以将他的照片与外表相似的其他人的照片一并提供辨认。照片的数量不得少于3张。如果辨认人指认提供给他辨认的人中的一个人或者物品中的一件物品,则应该让辨认人解释他根据何种特征或特点指认该人或该物品,但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134条第2款规定,如所获之识别资料不完整,须使应作识别之人离场,并召唤最少两名与需加以识别者尽可能相似之人,包括在衣着上的相似;该需加以识别者安排在该两人旁边,如有可能,并应使其在可能曾被该辨认者见到之相同状况下出现。此时,须召辨认者,并向其询问在该等在场之人中能否辨认出某人,如辨认出,则要求其指出之。

第二,对物的辨认。关于对物的辨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5条第2款规定:“在可能的情况下,准备至少两件与需加以辨认物相类似的物品,法官询问辨认人是否认识这些物品中的一件,在得到肯定回答的情况下,要求辨认人指出他认识的那件并且加以肯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193条第6款、第7款规定了对物的辨认,即物品辨认时应将物品与一组同类物品一并提供辨认,同类物品不得少于3件。不能提供物品进行辨认时,可以将物品的照片与相似的其他物品的照片一并提供辨认。照片的数量不得少于3张。如果辨认人指认提供给他辨认的人中的一个人或者物品中的一件物品,则应该让辨认人解释他根据何种特征或特点指认该人或该物品,但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135条第2款规定:“在辨认后仍有疑问,则将需要加以辨认之物件与最少两件相似之物件放在一起,并向辨认者询问在该等物件中能否辨认出某件物品,如辨认出,则要求其指出之。”

上述可知,辨认过程中对辨认对象的数量要求与控制,既适用于对人的辨认,也适用对物的辨认。因此,不论是对人的辨认还是对物的辨认,都应当保障辨认对象的一定数量和环境质量。

第三,共同辨认。共同辨认是指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由于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容易相互影响,难以保证辨认的准确性。因此国外立法大都规定应由每名辨认人分别单独进行辨认。英国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两名以上的辨认人列入同一队列,如果需要进行列队辨认时,每个列队必须由不同的人组成,以防止多名辨认人相互干扰,从而保证辨认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果类似的一团伙的所有成员都是可能的犯罪嫌疑人,则必须为这一团伙的每个成员分别进行列队辨认,除非有两名犯罪嫌疑人有着相似的外表,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被列入至少由12名不是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员组成的列队。在意大利,当数名辨认人对同一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法官组织他们分别辨认,防止已完成辨认活动的人与尚需实施辨认的人进行任何联系。如果某一人需对数人或者数物进行辨认时,法官应在每次辨认中使需加以辨认者或物同一些互不相同的人或物一起出现。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既规定了多个辨认主体对同一辨认对象的辨认,又规定了同一辨认主体对多个辨认对象的辨认,其规定是比较全面的。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如有需要由超过一人辨认同一人或者同一物件,则各人须分开进行辨认,且须防止各人间之相互联络。如有需要由同一人辨认数人或数物件,则对每一人或者每一物件的辨认分开进行。客观地评价,国外立法对共同辨认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值得国内刑事诉讼立法借鉴。

(三)被辨认人的权利与违法辨认之救济

现代刑事侦查程序已超越或正旨在超越将犯罪嫌疑人视为追诉客体的单向治罪模式。犯罪嫌疑人只具有成为罪犯的预期可能性,但并不是必然的罪犯,应当赋予其相应的辩护与救济权利。辨认程序要符合程序正义,也不能例外。因此,国外大都通过立法或判例赋予了被辨认人对辨认启动的拒绝权、对辨认信息的知情权、对辨认位置的选择权以增强被辨认人(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通过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辨认过程中的律师帮助权与亲友到场权以强化其辩护手段和辩护强度;通过立法规定违法辨认之程序性制裁机制以强化对被辨认人的救济。

1 被辨认人对辨认的拒绝权及辨认过程的相关选择权。在英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参加辨认,也有权在混杂列队中选择自己的位置及选择辨认的方式。如果被辨认人对混杂人员提出异议,辨认组织者应当在合理的前提下满足其要求并将其异议记录在案。《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2.15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必一定要参加列队辨认,也不必一定与进行群体辨认或录像辨认制作合作;如群体辨认或录像辨认被提议,(如可行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对他进行列队辨认。《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附件A.11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队列中选择他的位置。如果有两名以上的证人,负责辨认的警官必须在每一名证人离开房间后告知犯罪嫌疑人,他可以重新调换自己的位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2.2规定,犯罪嫌疑人拒绝进行列队辨认、群体辨认或录像辨认时需被记录在案。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选好陪衬人之后,被辨认人可以选择辨认的位置,从而使其在辨认活动中处于同其他人相同的条件之中。

2 被辨认人在辨认时的律师和亲友到场权。在英国,辨认时。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其律师或亲友到场,如犯罪嫌疑人未满17岁,其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在场。《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2.15规定,安排进行列队辨认、群体辨认或录像辨认之前,负责辨认的警官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解释,他有权叫他的律师或朋友到场。《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附件A1规定,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合理的时间通知他的律师到场,负责辨认的警官必须要求他在通知书的第二份副本上表明他是否愿意让他们到场。守则D附件A7规定,一旦参加列队辨认的人员被编制妥当,其后就有关列队辨认的每一事项必须在犯罪嫌疑人及翻译、律师、朋友或在场的适当成年人的视力或听力所及的范围内进行(除非列队辨认使用屏幕,在这种情况下,在进行列队辨认的地方,证人所讲的和对证人讲的一切,必须是在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朋友或适当成年人的视力或听力所及的范围内发生)。守则D附件A10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带到执行列队辨认的地点时,……列队辨认开始之前,犯罪嫌疑人有权从他的律师或朋友(如在场)征得法律建议。在美国,United States v.Wade一案首次触及辨认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问题。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犯罪嫌疑人在被要求列队辨认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列队辨认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未到场,那么便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第六宪法修正案规定的权利。之后,在Kirby v.Illinois案与Moore v.Illinoi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限制了韦德规则的适用范围,认为韦德案中的审前列队辨认并非诉讼关键阶段,律师在列队辨认时的在场权应被用于包括以正式指控或预审听证方式启动了的程序在内的对抗式刑事诉讼程序开始或启动之后。虽然在辩护权保障问题上,美国受联邦最高法院程序理念的影响而有所波动,但在本质上它还是在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维系一种合理的正当程序。辩护权在辨认程序中的引入无疑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辨认主持者的不法暗示,避免辨认主体的错误认识。

3 被辨认人的相关知情权与要求主体中立(禁止诱导)权。在英国,被辨认人享有较多的知情权。如对证人描述细节的知情权和辨认结果的知情权。在辨认中,辨认人的指认或辨认意见都要明确地表达给犯罪嫌疑人及在场的律师和见证人。如果证人因紧张或恐惧而不愿意接触犯罪嫌疑人,也可以用其他方式安排辨认。但是,辨认意见应明确地表达给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在场人。《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2.0规定,可能成为证人的人最初对犯罪嫌疑人的描述须被记录在案,且必须是在该人辨认之前。记录为任何形式,……即能从中获取最初由证人描述的细节,并可将其制成书面形式,以便依照本守则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或他的律师。《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附件A19规定,对列队辨认必须用彩色进行拍照或制作录像,如当事方提出要求,照片或录像的副本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或他的律师。守则D附件B7规定,在给证人放映制成的录像之前,应先给犯罪嫌疑人及他的律师、朋友或适当成年人合理的机会观看此录像。守则D附件A16规定,如证人在列队辨认结束后才决定辨认结果,犯罪嫌疑人、他的律师(如在场)、翻译或朋友须被告知辨认结果。守则D附件A18规定,最后一个证人离开现场后,负责辨认的警官须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希望对列队辨认发表任何意见。

在辨认过程中,如果辨认程序的主持者对被辨认人有偏见,或者给予辨认者不必要的或充分的暗示,将极易造成辨认结果的失真,损害被辨认者的程序平等权。据此,在辨认过程中,被辨认人享有要求辨认主持者保持中立和不得暗示的权利。在英国,针对组织辨认的侦查人员而言,在任何辨认过程中,组织辨认的侦查人员都不得以某些语言、动作、表情等任何方式进行暗示或诱导,使得辨认人作出某种回答。在美国,禁止诱导是与正当程序理念结合在一起的。在Stovall v.Denn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如果依据当时的一切情形显示出:辨认程序存在对辨认人不必要的暗示,而且助长了无法弥补的错误辨认机会,依据正当程序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什么是具有充分的暗示性的问题上,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出于辨认的目的,犯罪嫌疑人被单独辨认,而不将其置于列队辨认之中已经受到了广泛地谴责。”而且一些非法的列队排序方式也足以构成充分的暗示性。在俄罗斯,刑事诉讼诉讼法典也规定,辨认组织者不得提出任何诱导性问题。

4 违法辨认的救济。基于人权保障原则,对于侦查人员违法实施辨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在这方面,美国建立了违法辨认排除规则,即在辨认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辨认,其辨认结果不能在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在美国诉怀特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确认,在审判之前的列队辨认中,被告人具有律师在场权,如果律师不在场,则该辨认所取得的结果不能在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在Stovall v.Denn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如果依据当时的一切情形显示,辨认程序存在对辨认不必要的暗示,而且助长了无法弥补的错误辨认机会,依据正当程序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刑事辨认笔录的运用

(一)辨认笔录的法律定位

关于辨认笔录的法律定位,国内学者主要有以下观点:(1)辨认笔录应当分别纳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三种证据中,而不应将其作为案卷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原因在于:辨认笔录中的辨认主体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三种证据提供主体完全相同。其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通常以询问笔录的形式体现,而犯罪嫌疑人供述除亲笔书写外则以讯问笔录的形式体现。可见,无论是询问笔录,还是讯问笔录,均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外在记载形式,并未改变其作为该种证据的内在本质。虽然在获取形式上,参与组织的过程等外在表现方面存在差异,但这无法掩盖证人的辨认笔录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的内在一致性,即均是对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明。(2)因为考虑到辨认所固有的缺陷,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辨认的程序,也没有将辨认结果列为证据,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以辨认结果为定案的根据是错误的。这就意味着辨认笔录本身就不是证据,只不过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而已。(3)在辨认笔录的归属问题上,它不应纳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三种证据中,辨认笔录是一种单独的诉讼证据形式。原因在于:辨认笔录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三种证据的共性并不能掩盖辨认笔录的特殊属性,辨认笔录是辨认人对既往的感知回忆以及在回忆基础上进行判断后得出的结论,辨认过程是在有参照物的情况下进行的再认识;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则仅仅是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其经历的一种回忆。因而,在性质上,辨认笔录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是有本质差异的。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不仅要规定辨认的具体程序,而且应当将辨认笔录列为单独的法定证据。笔者认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第一种观点比较适合中国国情。

(二)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判例中指出,误判的因素极繁,但证人指认错误为最主要的原因;若细分误判的原因,证人指认的单项因素,较其他误判的原因总和还多。在具体数字证明方面,1932年曾有一项调查显示,65件无辜者被误判有罪的案件,有19件归因于证人的指认错误;1988年的一项调查显示,在无罪误判有罪的案件中,52%归因于证人指认错误。因此,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对辨认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相当慎重。

在美国的一些司法区,关于审前对被告人或其他参与犯罪的人进行辨认的证言,如果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可以采纳为证据:(1)有关辨认的庭外陈述,必须是在陈述者对犯罪或其他事件的记忆仍相当清晰的情况下作出的;(2)证明辨认的庭外陈述的证据,只有证人在法庭上证明了他曾作过辨认,该辨认在作出之时正确地反映了他的判断之后,才可以提出。为了避免具有暗示性的不可靠证据的运用所带来的司法不公,在1967年Stovel v.Denn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裁决,刑事被告人拥有正当程序权利来排除因为不适当的辨认程序带来的非法证据。在1977年的Manson v.Bathwaite一案中,对于证人的辨认过程具有暗示性,违反了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依排除规则之规定该证据是否必须排除使用的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回答。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是以马歇尔大法官为代表的主张,认为只要程序不当,即使证人的辨认真实,通常情况下也必须予以排除。除非检察官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不当的暗示丝毫不会影响辨认的真实性;另一种是以布莱克曼等大法官为代表的意见,他们认为如果将任何有暗示性的辨认都予以排除,虽然可以防止无辜者被错判有罪,但若辨认真实也会使有罪者逍遥法外。因此,主张即使辨认的程序不当,只要证据真实即应采信。在两派意见中,布莱克曼大法官的意见最终占了上风:即辨认程序具有暗示并不必然导致证据的排除使用,目击证人的辨认以是否真实作为采信的依据。联邦最高法院还为此确立了五项判断辨认证据是否可靠的因素:(1)案发时目击者观察犯罪嫌疑人的机会;(2)目击者当时的注意程度如何;(3)目击者最初所描述的准确性;(4)目击者对指证结果的内心确信程度;(5)案发到指证之间的时间间隔。这五项标准被称之为“曼森测试准则”。

在美国,辨认不能重复进行,不允许以后面合乎程序的做法来修正前面的错误。如果辨认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辨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话,原则上禁止该辨认人在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辨认。原因在于:证人审判中的辨认,常常受到审判前辨认的影响,若仅排除审判前的辨认,却仍然准许证人在审判中继续辨认,那么,排除审判前的辨认证据,已经毫无意义可言。因此,针对诸如无辩护律师在场导致的瑕疵辨认,联邦最高法院为了贯彻律师在场的规定,禁止该证人在审判中继续辨认,审判前辨认程序中辩护律师若不在场,审判中的再次辨认证据也是被禁止采纳的。与此同时,联邦最高法院也进行了利益权衡,如果检察官以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能够证明证人在审判中的辨认具有客观可信性,未受到审判前非法辨认的影响,包括审判前辨认和审判中辨认的两个辨认均有独立的来源的话,法庭仍然允许审判中的再次辨认,对再次辨认证据也可相应地予以采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若仅因为审判前的辨认程序未通知律师在场,就完全不允许证人在审判程序中辨认,其结果是非正义的,应当给检察官一个机会,以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举证,证明待证事实。这种利益权衡主要是考虑到有时候辨认人是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兄弟,或者辨认人与犯罪嫌疑人相处的时间很长(如绑架案中),辨认人有能力对被辨认人作正确无误的辨认,若仅仅因为前一个程序中的违法没有通知律师到场,就禁止此类辨认人作任何辨认,对于真实的发现确实不利而且使得诉讼程序有失公平性。因此,若检察官能证明审判中的再次辨认有独立的来源,足以认定辨认人有能力在审判中作出客观真实可信的辨认,而不受前一非法辨认的影响时,例外地允许辨认人继续在审判中辨认。

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重复辨认证据在证据法上无证据能力。法院永远只能对第一次的辨认证据做出审查,因此第一次的辨认如有瑕疵,即无法补正。法院于判决中亦肯定这些判断的基准。如在德国1961年的一个判例中,有两个分别为11及13岁的小孩在侦查过程中在50张照片中指认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却拒绝接受本人指认。在随后的一个偶然的场合里,犯罪嫌疑人遇上这两个小孩而被指认。法院认为这是重复辨认证据而否定其证据能力,并在判决中强调“尤其对一小孩而言,殊难抗拒诱导”。

与美国从程序方面规定辨认笔录的可采性不同,英国通过对于辨认笔录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来保障辨认笔录的可采性。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规定,对于列队辨认、录像辨认、证人当面辨认、出示照片、群体辨认等辨认情况都应当记录于专用表格上。对列队辨认必须用彩色胶卷进行拍照或制作录像,照片或录像的副本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或他的律师。对于群体辨认,应尽可能用彩色胶卷拍照或录像。如犯罪嫌疑人或他的律师提出要求,则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他们提供一份照片或录像的副本。对于录像辨认所有参加录像拍摄及观看的,其姓名已为警方所知的人员的资料须被记录在案。负责辨认的警官有责任妥善保管与案件有关的录像带,并登记它们的去向。如果辨认笔录在形式和内容上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则辨认笔录不具有可采性。

在意大利,法律要求,在笔录中记入辨认活动的进行方式,否则行为无效。法官可以决定通过照相、录像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将进行辨认的情况记录下来。在俄罗斯,法律要求在笔录中应当说明进行辨认的条件和结果,并尽可能逐字逐句地叙述辨认人的解释。如果对人的辨认是在被辨认人看不见的条件中进行的,则在笔录中还应进行相应的说明。

上述可知,美国法在处理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时,本着的是一种利益权衡,从程序规定方面加以考量,但这种权衡建立在一种十分谨慎的前提基础之上。这种做法可以达到与德国法在实践中的同样效果。英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则是通过对辨认笔录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来决定辨认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四、刑事辨认:中国的问题与改进

(一)我国刑事辨谈制度存在的问题

考察我国立法例,96年《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对辨认制度没有作出规定。之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分别在《程序规定》第246条至第251条、《诉讼规则》第210条至第215条对辨认制度进行了规定,内容涉及辨认概念、目的,辨认对象,辨认原则以及辨认的一些相关程序。但是,《程序规定》和《诉讼规则》各自都只有6个条文,不仅显得粗疏简陋,条文间相互矛盾,而且法律层次低;不仅在规范形式与规则内容上存在机理缺陷,而且在制度实施层面也存在诸多功能失调。

首先,在规范形式上,根据程序法定原则,对涉及到权力配置或权利抑制的诉讼规则应当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来予以规定,而不能由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然而,辨认作为一种可能涉及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甚至极有可能影响诉讼结果的侦查行为,在我国,其批准、组织主体,实施程序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行政规章加以规定。尽管它们是在弥补刑事诉讼法辨认制度规定粗陋的前提下制定的,但仍不可避免地损害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刚性权威。

其次,在规范内容上,尽管《诉讼规则》和《程序规定》对辨认程序的一些具体实施细则做了相应规定,但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存在着较多的条款冲突和非科学性条款,如《诉讼规则》第213条第2款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5人,照片不得少于5张。”而《程序规定》第249条第2款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再如,对犯罪嫌疑人辨认的审批,《程序规定》要求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而《诉讼规则》则要求经检察长批准,后者的规定显然比前者要严格得多。同时,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辨认程序的相关参加人员的权利保护都没有规定,使得辨认程序沦为一种获取证据的权力操作流程。如我国辨认程序不仅缺乏关于被辨认人的知情权、位置选择权以及律师帮助权的规定,而且对辨认程序中被辨认人之陪衬者的权利也缺乏应有关注,更缺乏对启动程序相关的一些权利限制措施的合理关照。

第三,在规范实施层面,我国侦查实践中辨认程序的进行也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有些是因制度不规范造成的,有些则是操作者不遵从制度规则形成的。在侦查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在组织证人、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时,提供的辨认对象样本总数不足7人,甚至单独把犯罪嫌疑人提供给辨认人进行辨认;对物品的辨认则绝大多数没有坚持样本多数原则,而是把有关物品(如凶器)单独拿给辨认人辨认;进行照片辨认时,提供的照片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有的照片总数不足十张,有的虽然提供的照片在数量上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但由于有同一人的多张照片混杂其中,从而大大提高了将被辨认人辨认出来的概率。

第四,从权利救济的层面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与《诉讼规则》都没有规定违法辨认给被辨认人权利造成侵害时的救济措施,也没有规定违法辨认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这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实施违法辨认的情况经常出现,严重地侵犯了被辨认人的合法权益,也弱化了刑事辨认程序的刚性效力。

(二)我国刑事辨认制度的改进

对于一个国家来讲,任何一种制度的构建与改进都必须立足于本国国情。因此,在改进我国辨认制度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原则:(1)尽管《程序规定》和《诉讼规则》在辨认程序的设置上存在着许多缺陷,但其中关于预先询问、辨认人秘密进行、样本多数、互不接触等制度、原则也不乏可取之外,甚至有些制度、原则在国外的立法中都尚未规定。如《诉讼规则》第211条关于辨认人故意作虚假辨认的责任告知原则。(2)尽管国外立法提供了确保辨认结果客观性和辨认程序公正性的运作机制,但这些仅仅是关于辨认程序的最低限度保障原则,不能照搬。应当看到的是,在辨认程序的设置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之间也存在着立法差距。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辨认程序规定并不完备,也缺少对相关权利的切实关注;相反,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的辨认程序却极为完备,值得借鉴。

因此,改进我国辨认制度的关键在于如何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落实“权利保留”和“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全面实现辨认程序的法定化。

1 贯彻程序法定原则。目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之修改已被提上议事日程,应利用刑事诉讼法修改这一有利时机,将实践中运行良好,又能体现底限正义原则的一系列辨认制度、原则以法律的方式加以规定,提高辨认制度的立法层次,增强其刚性,以约束侦查人员的违法辨认,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2 改进辨认制度的权力(利)配置体系。改进辨认制度的权力(利)配置体系应当着力关注以下方面:(1)在我国,辨认程序中的辨认组织者由侦查人员担当,呈现出自侦、自查、自己组织辨认的角色冲突,不符合基本的程序正义。因此,应当通过立法贯彻辨认组织者中立和回避原则,即由非办案侦查人员来组织辨认,并且如果非办案侦查人员与该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回避。(2)通过立法明确被辨认人的知情权、辨认过程的位置选择权、对辨认组织者不合理的程序要求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被辨认人所应享有的基本之消极防御权,不应剥夺。至于辨认程序的拒绝权,被辨认人之获得律师在场帮助权,现阶段在我国无法加以规定,应当在将来的立法中予以规定。但可以展开这方面的立法研究。

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第3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视听资料;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是指通过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运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的电磁方式记录存储的音像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在反映案件事实上让人一目了然,具有高度的证明力。这种高度的证明力能够提升案件破案效率,但视听资料本身也容易被“污染”,因此丧失真实性。

一、视听资料审查判断的原则

(一)客观真实原则

视听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的特点,但这种客观真实性需要以较高程度的审查判断和违法情况的排除为前提。一方面是指视听资料本身记录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另一方面指的是所要达到的一种证明要求的高度,即视听资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有些试听资料如录音资料一类,这类视听资料属于间接证据,基于这些证据的特点就必须把视听资料的审查客观真实性原则,提升到证明高度上来认识。

(二)体系性原则

视听资料的体系性原则包含两部分的要求:第一,对内就视听资料本身作为证据来讲,需要有相关的证明来支撑视听资料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比如相关的证明能够印证制作视听资料时,所使用的设备的性能和运行状况满足合法性的要求;相关技术鉴定能够认定视听资料的制作流程符合合法性的要求;从而使得视听资料本身作为证据时可以完成内部的相互印证。第二,运用视听资料证明案件事实时,作为单一证据视听资料应当能够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得出唯一结论。

(三)排斥原则

排斥原则,也称绝对原则,也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要排除其类似性和任意性,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应当与本案场合具有关联性或者唯一性,不能出现与其他场合的关联性或相似性,所以在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时一定要排除掉提供证据的人有可能对视听资料“污染”的情况。第二排除案件事实的相似性,视听资料记录的案件事实应当是特定的,并且是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对一份特定的视听资料而言,如果其反映的是普遍性的事实或者与案件相关事实不能一致,就不能采信,应当排除。

(四)合法有效原则

合法性是指视听资料的形式应当合法、获取视听资料的方法合法,视听资料由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的程序合法。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法律人的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都得到了提升和强化。在这种大形势下,合法性在证据上也将表现出十分重要的地位。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开始集中于证据是否合法,因为这将影响到证据能否被采信。合法有效同时也是指搜集的视听资料经由合法有效的途径并且履行了合法的程序,在此基础上视听资料便能够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

二、视听资料的审查内容

(一)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

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能够提交视听资料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公安司法机关,另一类是当事人以及其他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通常来讲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自行收集的视听资料的客观真实性相对更强一些;当事人也能提交视听资料但考虑到其作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因此其收集的视听资料的客观真实性比较差;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通过安装监控设备获取的视听资料客观真实性比较强,但是其关联性较差应当注意排除与案件无关的内容。视听资料的来源不同,它所反映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和达到的证明力也就不同,因此对于视听资料的来源应当注意审查与排除。

(二)审查视听资料的程序过程

审查的程序过程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视听资料生成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法律禁止的行为。应当对侦查机关在收集制作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视听资料予以排除。第二,以秘密方式获取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法律要求。很多时候公安司法机关能够以秘密的方式获取视听资料,这种方式下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经过授权,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三)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技术因素

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技术设备,即对制作、存储视听资料的有关技术设备的性能加以审视、查明。视听资料是一种对技术条件要求很高的证据,其真实可靠性的程度的大小,同技术设备、仪器和有关装置的品质和性能有直接的关系。对有关设备或者装置进行技术检验以验证其性能品质的优良及可靠性,是司法人员等对视听资料真实性加以确认的有力保障。

(四)审查视听资料的背景

视听资料能够全面反映案件情况,它所记录的内容不仅包含当事人的行为还包含了案件当时的周围环境,可以说周围的环境是判断视听资料关联性以及的真伪的一种很好的佐证。比如在审核录音带时,我们发现该录音带中还有其他人的声音,那么我们可以寻找该声音的来源,进而找出相关的证人。在审查相关视频材料时,我们可以注意审查视频中所反映的天气情况,车辆流动情况,周围建筑物情况以及山川、地貌、河流等,都可以用来作参照物进而印证视听资料与案件的关联性和其本身的真伪。

三、视听资料的审查方法

(一)技术检验法

视听资料包含相关的技术因素,是运用技术设备制造的产物。针对其中涉及的技术因素进行审查判断时,也应当运用相关的科学技术和设备进行检验。检验的内容包括用来制作视听资料时的设备性能状况是否正常、是否符合要求;视听资料制作完成所采取的保存措施是否妥当;视听资料收集后提交司法机关前是否存在被“污染”的情况等。

(二)内容辨别法

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内容时经常采用的方法是辨别法。视听资料记载的内容基本都以音像的形式表现出来,在观看视听资料时审核人员主要通过视觉和听觉对视听资料的内容进行甄别。视听资料的甄别包含两种类型:一类是当事人和证人为甄别主体的直接辨别法,该类主体直接对视听资料记录内容中的语音和行为本身进行认定,认定的内容包括涉及自身情况的部分是否真实有效。另一类是司法工作人员以及聘请的专家为甄别主体的间接辨别法,该类主体通常在样本和送检的材料之间进行鉴别判断。

(三)科学鉴定法

在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时有时仅通过人的外在感官是无法真正做到辨别其真假的,这时需要通过具有专门知识机构借助一定的科学技术和设备来进行相关的鉴定。目前常用的科学鉴定方法包括,对声音的鉴定通过计算机的声纹处理以及通过快放和慢放的帧技术;对视频图像通常采用的是定格和放大识别技术。

四、结语

诉讼是法治的一个重要的运作层面,是法律和正义的发现过程。在司法实践和诉讼活动中,视听资料的优越性不言而喻,但视听资料本身的特点带来的潜在危险性也有目共睹,我们在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和运用上要保持严谨的态度,以此更好的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 戴泽军著.审查判断证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2] 吴庆高著.证据法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1(3).

[3] 何家弘.证据的采用标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3).

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共青团;参与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对策

[中图分类号] D912.7[文献标识码] A

一、上海青少年违法犯罪基本情况及分析

(一)上海市14-25周岁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总体情况

1.上升势头有所控制,总体趋势趋稳。根据上海市公安机关提供的2004-2006年全市抓获的刑事作案青少年(含来沪人员)的数据,2004年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刑事作案人数占全市总数的比例为11.45%,18-25周岁成年人刑事作案人数占全市总数比例为33.59%;2005年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刑事作案占全市总数的比例为9.59%,18-25周岁成年人刑事作案人数占全市总数比例为35.72%;2006年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刑事作案人数占全市总数的比例为8.88%,18-25周岁成年人刑事作案人数占全市总数比例为36.28%。25周岁以下青少年刑事违法犯罪人数占全市违法犯罪总数的比例,三年来一直维持在45%的水平,青少年违法犯罪增长的趋势相对平稳。

2.总数增长依然惊人,形势不容乐观。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数据,三年来,全市经审查批准逮捕数(25周岁及以下),2004年为8004人、2005年为9617人、2006年为11494人。

全市25周岁以下青少年经审查提起公诉数,2004年为5253件8355人、2005年为6108件10189人、2006年为7212件12289人。

三年来,无论是批准逮捕还是提起公诉的青少年违法犯罪人数,年增长率都维持在20%的高水平,青少年违法犯罪整体发展形势依然非常严峻。

3.违法犯罪成因趋于一致,罪名相对集中。上海市公安机关提供的数据表明,2004年以来,青少年违法犯罪前六位的案由是盗窃、抢劫、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抢夺、聚众斗殴。特别是未成年人侵财类案件依然突出,实施抢劫、盗窃犯罪始终占较大比例,占到案件总数七成。

(二)全市14-18周岁(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情况分析

1.人员结构。从检察机关统计数据看,本市户籍无业人员、在校生和来沪未成年人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高发群体。(1)本市户籍无业人员。本市户籍无业人员在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中比例一直较高,2004年为470人,占全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27.9%;2005年为512人,占全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23.3%;2006年为483人,占全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19.1%;2007年上半年为129人,占全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11.6%。其所占比例从2004年起就呈现了下降趋势,而绝对数量自2006年以后也出现了下降,这证明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体系产生了初步效果;(2)本市户籍在校生。2004年在校学生违法犯罪是263人(其中职技校生187人),占全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15.6%;2005年在校学生违法犯罪是328人(其中职技校生267人),占全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14.9%;2006年在校学生违法犯罪是356人(其中职技校生282人),占全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14.1%;2007年上半年在校学生犯罪是97人(其中职技校生72人),占全部未成年人犯罪的8.7%;(3)来沪未成年人。2004年全市审查来沪未成年人为877人,占全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51.7%;2005年为1270人,占全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57.7%。2006年为1639人,占全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64.8%;2007年上半年862人,占全部未成年人总数的77.6%,上升幅度非常快。此次调研我们更了解到,一些区检察院受理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中来沪未成年人的比率已上升到90%以上,2007年上半年个别区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来沪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比例一度达到100%。

2.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的研究数据表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谋占76%-79%左右;结伙犯罪占71%-76%左右;因贪财占72%-75%左右。其违法犯罪的起意、方式和原因相对简单,主要是有预谋的因贪财而引起。

二、上海共青团组织参与违法犯罪青少年管理服务项目的实践需求

(一)共青团自身发展提出了参与的需求

共青团组织参与临界预防的实践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主要是以针对社区青少年群体的管理服务工作。从此项工作开展的成效看,社工运用专业社会工作方法,提高了社区闲散青少年的归属感、自尊心和自信心,从内因和外因两方面帮助他们回归主流社会,有效促进了他们的健康成长,社区闲散青少年的违法犯罪情况明显好转。2006年度,在建立档案的社区青少年这一高危人群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数为81人,仅为在档社区青少年总数的0.13% 。该数字比2005年度同期减低0.25百分点,为2005年度同期的三分之一左右。同时,根据《2006年度上海市社区青少年社会工作效果评估研究》报告表明,“服务对象在不同程度上发生积极的改变,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有所减少,迷恋网络和游戏等问题在不同程度上得到改善;社会交往和社会参与增加,社会适应和社会交往能力得到提升;价值取向有正向的改变,思想意识有所进步;心理或精神健康状况有所改善,自信心有所提高,自尊有显著提高。还有部分服务对象已经成功就业、就学、或参与培训,摆脱原来的困境”。这项工作的开展使共青团组织突破了传统工作方法,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中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

(二)司法机关实践运作经验提出了共青团参与的需求

司法机关由于其职能定位的特点,决定了其在青少年违法犯罪中的重心是再犯预防,通常的形式如违法犯罪青少年的训诫、“检察官妈妈”“法官妈妈”的关护体系、违法犯罪青少年的社区矫正等,都是长期司法实践的品牌。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司法机关在从事这些工作中遇到了诸多不适。

1.法律上的角色不适合。司法机关的主职是执法,把过多的精力投入青少年教育与犯罪预防,显然分散了办案的精力,尤其目前在青少年案件高发、专职工作人员缺乏的情况下,对案件办理的效率和成效的负面影响都是巨大的;

2.专业上的不适合。司法工作人员以法学专业为主,对青少年的心理、情绪的掌握,对青少年教育和发展的了解和运用,显然是不系统和浅层次的,很难真正深入地做好青少年工作;

3.执法上的不适合。法律追求的是公平公正,司法人员过多的与案件当事人接触,或多或少会受到当事人一定影响,从而对当事人产生正面或负面的情绪,这将直接影响司法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公正性,直接影响决定的可信服性和执行力度。

(三)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发展提出了共青团参与的需求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发展是需要一个能完全保持中立的机构,需要一种以科学知识为基础、以科学方法整合资源、挖掘潜能、推动发展的工作方法,护理其在司法阶段的权益,协助其走出司法程序后的发展,同时又能使其保持对司法机关敬畏感的管理服务存在。从这一需求来看,在共青团指导下具有社会工作理念和方法的青少年社工是最适合的责任承担者。

三、共青团组织参与违法犯罪青少年管理服务的项目研究

(一)项目开展的基本情况

目前,上海共青团开展的针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群体的管理服务项目主要是依托青少年事务社工这一载体,有以下几方面的主要内容:

1.考察教育工作。截止到2007年8月底的工作数据,全市共开展缓处考察教育个案 24人、诉前考察教育个案97 人。

2.取保候审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工作。截止到2007年8月底,开展公安机关阶段取保候审保护、教育工作50个,开展检察机关阶段取保候审保护、教育工作149个。

3.合适成年人参与工作。即涉罪未成年人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如监护人不能到场或不能有效履行监护责任,可由社工以合适成年人身份参与,承担起一部分监护人职责,以有效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截止到2007年8月底,全市合适成年人参与公安办案阶段个案10个,参与检察审查阶段个案30个,参与法院审理个案3个。

4.社会调查工作。截止到2007年8月底,全市共计开展社会调查174个。

此外,12355上海青少年公共服务平台的心理咨询服务热线,也正在尝试与检察机关合作,由12355维权志愿者俱乐部的心理咨询师组成专业干预小组,试点开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恢复性心理辅导矫治工作,进一步探索心理科学与恢复性司法理论在实践中的有效结合和运作机制。此次试点工作为期一年,对8位进入诉前考察期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各进行为期半年的心理咨询工作。目前首例服务个案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干预小组已在经验总结和专业督导的基础上承接新个案、服务新对象。

(二)项目服务对象基本情况

自2005年四个服务项目陆续开始实施以来,社工共为近537名涉罪青少年提供了服务。综合统计可以发现:

1.性别:男性占绝大多数(94.5%),这是由青少年犯罪以男性为主所决定的。

2.年龄: 近七成为16-18周岁,说明此年龄段的违法犯罪青少年是公检法机关认为最需要3.生存状态:在校生与社区青少年都达到三分之一以上,还有超过四分之一的为来沪青少年。虽然我们在制定相应制度时明确此项服务只针对本地三失青少年,但在具体实践中公检法需求已突破了制度的规定,而且,随着工作的开展,公检法机关对此类工作的需求也越来越大。

4.涉罪类型:70%左右与涉财类案件有关,证明犯罪恶性相对比较轻微,有加强服务管理需要。

5.提出服务申请部门:83.8%为检察机关作出,表明检察院合作积极性最高,同时,公安机关对此项工作也越来越重视,自今年以来公安机关申请要求服务的数量也呈现上升趋势。

(三)项目效果

1.司法实践效果:抽取了服务工作对象人数最多的闵行区和杨浦区司法部门进行调查,结果显示,项目实施以来,对象的再犯率和脱保率得到有效控制。闵行区和杨浦区考察教育对象无一再次犯罪。取保候审服务对象闵行区无一脱保;杨浦区7名取保候审青少年仅有1人脱保,比06年6名取保候审青少年3人脱保有了明显改善,这使得司法机关更敢于使用取保候审这一相对柔性措施来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

2.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满意度情况:访谈了闵行、杨浦、浦东、南汇四区与此项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司法工作人员12人。

(1)认为社工服务“非常有效”的3人,占25%;“比较有效”的8人占66.7%;“效果一般”的1人,占8.3%,没有“无效果”和“起了反作用”的选择。在选择“非常有效”和“比较有效”人中,认为有效最主要体现在“减轻了工作负担”的有5人,占45.5%;“使青少年产生转变”的有3人,占27.3%;“缓和了服务对象的及其家庭与政府对抗情绪的”的有3人,占27.3%。这说明绝大多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此项工作成效持肯定态度,认为此项工作有助于司法机关工作开展、青少年个体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

(2)认为对社工服务“非常满意”的7人,占58.4%;“比较满意”的4人,占33.3%;“一般”的1人,占8.3%;没有“比较不满意”和“非常不满意”的选择。在选择“非常满意”和“比较满意”的人中,认为满意的最主要原因是“专业性强”的有6人,占54.5%;“社工认真负责”的4人,占36.4%;“社工比较亲切”的有1人,占9.1%。这说明绝大多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社工在此项工作中的表现肯定,肯定的原因集中在专业性强和认真负责这两方面。

(3)“知道”共青团组织是此项工作指导者的有10人,占83.3%,“不知道的”2人。由此对共青团的印象(多选),认为“共青团工作更务实了”有10人,“共青团工作更好协助了政府工作”有6人,“共青团工作更好服务了青年”有8人,“共青团工作影响进一步扩大”有5人。这证明此项工作的开展使共青团在社会中的影响进一步扩大。

3.对服务对象作用效果

(1)对社工服务的评价

服务对象及其家庭对社工服务评价整体较高,非常满意和大部分满意占了97.2%。有需要时还会向社工求助的人数也相似,回答“肯定会”和“会”的有94.4%。

(2)服务内容的评价

谈话、公益活动、思想汇报、与父亲谈话、与母亲谈话、法制教育是“考察教育”服务中主要内容。从下表可见,服务对象普遍认为“与社工谈话”最有帮助,选择“非常有帮助”和“有帮助”的人达到97.2%以上。法制教育也得到了服务对象较大的认同,选择“非常有帮助”和“有帮助”的人达到85.7%,认为学习法律、参观法院和禁毒馆、看法制节目增加了法律知识,使自己能不再犯罪。

服务对象不认同较高的是“公益活动”和“写思想汇报”。他们不明白为什么要去敬老院、打扫卫生、参加社区活动,整个活动也不吸引他们。很多服务对象不知道怎么写思想汇报,特别是一些来沪青少年初中辍学出来打工,写作很吃力,另外一些青少年则觉得经常写“都写麻木了”。因此,我们认为在今后的工作中,在对项目目标进行更多解释和教育的同时,更要注重服务内容的改进。

个体访谈中,服务对象普遍认为社工谈话的内容“有用”,能“学到道理”、“给我很多新的认识”;服务对象肯定度最高的是社工谈话的理念,即关注青少年本身,能“站在我的立场上和我讲话”;社工谈话的方式“直接”、“象朋友”、“不伤自尊”、“能说心里话,不告诉家人和朋友”、“跟父母感觉不一样”。证明社工运用专业方法是得到服务对象肯定的重要原因。

(3)情绪变化效果

因该项统计的对象需要是曾接受过社工深层次专业服务的,“合适成年人参与”服务对象和“社会调查”服务对象不符合条件,这里仅就“考察教育对象”和“取保候审对象”样本,与2006年阳光中心重点服务对象(即红色对象,在本文中也称“中心样本”)量表得分对比。调查显示涉罪青少年样本的自尊得分低于中心样本的整体得分情况:中度抑郁的人数超过中心样本。涉罪青少年也是属于青少年社工重点服务对象的一部分,理论上其得分情况应相似,但实际情况不是。这可能与其接触司法系统的经历有关。访谈中很多涉罪青少年担忧司法处理结果及后续影响。可见司法程序对青少年情绪产生较大影响,社工在服务中应注意服务对象情绪修复,并应当持续一定时间。

(4)行为变化效果

在问及服务带给他们的变化时,服务对象及其家庭认为行为上的变化最大,这些变化包括去网吧的次数少了,留在家里时间多了,深夜不回家的情况少了。学习方面变化也很多,如辍学的回去上学了,迟到减少,学习态度端正了。在交友上改变也很大,与“出事”前交往的不良朋友来往减少,开始与学校里的普通同学、工作中的同事交往。改变较小的是在工作和家人相处方面。家人相处方面改变比较少,说明社工在这方面的服务不如其他方面有成效。这与在访谈中发现的,社工在处理家庭关系时,与服务对象的家人接触介入不多相吻合。

四、共青团组织进一步加强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管理服务的建议

我们认为在下阶段,各部门应协力作出一些战略部署,以便进一步加强和提高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管理服务能力:

(一)推动立法,巩固政策支持基础

立足于工作开展的主动性,必须建立专门的法律法规这一更高层面的保障体系。因此建议,一方面,政法委、综治办、公检法部门以及共青团组织应加强沟通,在部门间进一步形成共识,尝试以部门联合发文的形式,规范工作推进,形成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充分调动相关部门和学者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力量,在合适时间,以多位代表联署的形式联合提出立法建议,推动立法进程。

(二)加大支持,完善政府购买项目

在具体操作上,建议充分运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的规定,强化政府购买。运用专家队伍,建立专业服务的指标体系;借鉴社会工作专业经验,逐步完善评估体系,改善评估方法。

(三)健全组织,凝聚专业运作团队

立足于服务管理职能的加强,进一步加强组织管理能力。建议建立三个层面的管理服务组织架构:一是以专兼职团干部为核心的指导层,同时吸纳一些有较强专业背景、专业特长(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青年加入,增强协调与指导能力;二是加强一线工作队伍的建设,一方面社会各方提供更多专业提升的资源与机遇,通过如培训、交流、研讨、调研等方式,提升青少年社工的工作效能,另一方面也需要根据工作的实际需求,及时扩大青少年社工队伍,保证合适的工作力量配备;三是有效组织和运用志愿者。

(四)梳理数据,建立信息流转系统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使具体部门在统计工作中针对青少年设计具体的统计指标。如在人口统计中应包含青少年人口年度数据以及青少年人口预测数据。司法机关进行犯罪情况统计时,细分未成年人和青年组,登记青少年案件数量、作案成员数量、作案人员年龄等重要信息以供分析交流;公检法的相关信息系统中,能涵盖开展工作需要的一些统计指标,如准确的青少年生活状态(就学、就业)、家庭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为专业开展提供更多支持;同时加强相关制度的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系统,使数据的流转和对象的转接更加科学规范高效。

(五)聚合资源,推动基础实体建设

立足于预防工作风险和巩固服务效果,建立一定人力物力资源的实体化支持体系。建议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可以调动社会资源,借鉴国外青少年矫正经验,建立青少年行为矫正基地,在提升服务成效的同时,也能有效加强管理,减少矫正风险。二是利用现有的社区资源,为经历了基地教育服务的违法犯罪青少年提供跟进活动,在为其规划发展的同时,也达到了跟踪考核的目标。三是调动共青团组织现有力量,引导更多社会力量关心、参与、支持涉罪青少年,使其拥有更多提升发展机会,尽快融入社会。

[参考文献]

[1] 康树华.国外青少年犯罪状况与我国的比较[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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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陈菲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比较研究[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1).

[4] 席小华.国外社区预防和矫正少年犯罪的实践与启迪[J].中国青年研究,2004,(11).

[5] 叶青.澳门青少年违法犯罪防治对策之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6).

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第5篇

有一个事例证明了声纹在案件证据方面的重要性:

一位来自美国佛罗里达州的母亲凯西・安瑟妮(Casey Anthony)被宣判无罪,检方指控她涉嫌谋杀自己两岁的女儿凯利(Caylee)。控方提出的一个证据是在被告人电脑里找到的网络搜索记录,比如“氯仿(chloroform)”和其他罪证(氯仿可将人麻醉致死)。但安瑟妮的母亲辩解说这是她键入的搜索条目(即当我们在搜索引擎如百度中输入某个汉语单词的首字,搜索条目中会出现以该首字为开头的关联词句),当时她不小心把“叶绿素”(chlorophyll)错拼成了“氯仿(chloroform)”。稍加分析不难看出抗辩事由很牵强,但却威胁到了“排除其他怀疑”的诉讼准则。假如她使用 Siri 语音搜索,检察官和陪审团就有可能确认当时究竟是谁说了“氯仿”这个词。不过,苹果公司拒绝透露是否收到过任何要求比对声纹记录的官方请求。

发生在中国的另一起案例则从正面印证了声纹作为关键证据使用的重要性。2014年8月,山东济南警方破获了一起电信诈骗案。该案中,一名男性犯罪嫌疑人伪装成女性声音,随机拨打手机号码,通过“猜猜我是谁”试探手机接通者的态度,并利用受害人可能忘记朋友名字的尴尬心理,冒充受害人的朋友实施电信诈骗。济南市槐荫区公安局就是利用声纹识别技术,成功破获了这起离奇的电信诈骗案。

声纹之秘

声纹又称voiceprint,直译过来为声音的痕迹,指使用声谱仪、语图仪等设备将声波及其频率记录而为波状图形。按照词典中的定义,声纹是通过仪器记录下来的因人而异的声波纹。声纹是人与人不同的痕迹密码,一定技术条件下,可以成为区别人与人生物特征的证据,是种“无形的指纹”。

当然,“无形指纹”一说属于现代的定义。其实早在科技文明兴盛之前,人们就已经开始关注人与人之间不同的声音了,我国古代就有闻声识人一说。近代意义上的声纹鉴定出现在20世纪30年代,当时的声纹侧重于辨认,主要通过人耳的听觉确认是否同一人,当时人们已经认识到声波现象,但受制于科技水平,尚无法记录声纹图谱。二战以后,滤波技术迅速发展为声纹记录提供了可能,声纹因此获得了可视化载体。随后,借助于计算机的飞速发展,为声纹分析打下技术基础,电声转换系统也愈发精确,声纹识别的数据分析得到发展。上世纪90年代,小波技术作为一种算法,大大加快了海量信息识别与比对的速率。近年来计算机芯片快速发展,尤其是数字信号处理(DSP)芯片得到了广泛应用,在数据库一定的前提下,声纹鉴定可以达到同一认定的要求,语音特征参数提取技术目前已经达到比较成熟的水平。

声纹鉴定包含语音特征提取和声纹分析两部分。语音特征提取即指通过电声转换设备提取待检测声音中能够反映个体信息的特征性频率。实务当中,在提取声纹图谱的同时,还经常将声音录制用于人耳识别。尤其是在甄别部分方言和少数民族语言时,人耳识别能够快速缩小声纹数据库的范围,有利于精确匹配合适的声源。目前的技术条件下,仅能提取到部分已经知晓的声纹频率。借助于滤波器,语音信息得以呈现出来。伴随社会对于声纹识别应用范围需求的持续增加,加之同一认定的准确性要求越来越高,语音特征提取的内涵也逐渐丰富,语法、语调、韵律、方言、语种、口音、拟声词、俚语、通信信道等都需要被收录以便进行分析。这无疑大大增加了声纹提取的任务量。所以,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选择,也就是说要根据案情加以分析研判,决定对象采集需要精细化到具体何种程度。譬如,信道这一语音特征,在刑警侦查破案时,并没有强烈需求,甚至尽量不希望将信道考虑在其中,因为实践中侦查可以获得的声纹信息往往是通过隐蔽手段获得的,信道难免存在一定瑕疵。如果能够避免分析信道这一特征,则使用录音手段获得的声音资料或将成为破案的关键证据;而在经济生活中,譬如银行交易则希望采用,也即希望信道对识别产生影响,这样将有利于银行判明并剔除录音等恶意行为带来的危害。所以,在声纹特征提取过程中,往往事先判断,配置不同特征参量的组合,进而提高鉴定效能。尤其当提取的各组参量的相关性不大时,会获得更好的识别效果。

除却声纹提取,更为有趣的便是声纹分析的原理。声纹之所以能够得到分析,原因可归结于我们的身体构造。人在讲话时所使用的器官――喉舌、牙齿、胸腔、鼻子在具体形态构造和尺寸大小上的个体差异很大,这就是造成每个人的声纹特征具有与其他人不同的唯一性和一定时期内不变的稳定性的成因。从混淆正常人体听觉的角度,可以模仿出与他人高度相似的声音。但如果采用声纹识别技术,则很容易就能发现其中的差异。所以,无论是多么高明、相似的声音模仿都可通过声纹识别技术辨别。

声纹识别还可具体划分为语音识别和说话人识别。语音识别是对信息具体含义的识别,即通过分析说话人的发音,发现语音、音节、单词或单句的含义,并不需要考虑语调、方言等特征。换言之,是对语音含义的识别。说话人识别与之相反,目的在于确认语音发出者的身份,即通过语音来辨别说话人,而并不考虑声音的具体含义与意义。

目前,语音识别主要用于对残缺语音材料的补全,其民事、商业用途大于司法用途。同一认定意义上声纹识别则主要指说话人识别。说话人识别包括说话人辨认和说话人确认两个方面。前者的识别采取单对多形式,能够判断出某段语音是若干人中哪一个所说,广泛运用于刑事案件、确定嫌疑人、司法诉讼等方面。说话人确认是一对一的确定过程, 即确认某段语音是否属于指定的某人。作为生物识别技术,主要应用于门禁系统、金融产品交易、银行服务、声控锁具、信用卡等。识别围绕同一性,事先录入声音作为留存样本,通过设备分析出该样本独有且可识别的特征,并由数个特征整合为一组数据,作为整体写入数据库,当待检声音能够以完整的形式匹配数据库的特征组合,则识别通过。

与其他个人信息相比,声纹目前未被列为个人隐私的范畴。这样一来,声纹由于其容易带来隐私权的问题,以声纹为媒介的识别设备则更容易在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同时,由于声纹设备成本较低,容易为更多考虑成本的民用行业所接受。通过声纹识别技术,可用声音来代替金融交易的传统数字加字母式密码,以声音作为密钥。如此,人们不需随身携带钥匙、智能卡之类硬件识别设备,也不需记住复杂的密码。尤其是在监所门禁识别当中,使用声纹生物识别取代指纹识别将能够有效避免罪犯为脱逃而杀死狱警并切下手掌的残忍情况发生。在侦查破案中,对于只能获取到声音线索的情况,声纹识别也大有助益。譬如绑架勒索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通过需要通过声音作为媒介与受害者家属进行联络。那么,其中能够获得的线索就是录音,通过声纹识别技术,就能根据电话录音获得线索,缩短破案周期。对于我国而言,现有的刑事证据、民事证据体系中就列有视听资料一条,给声纹作为证据使用留下了法律依据。

苹果和它的Siri语音技术

Siri在苹果手机的中文操作环境下又叫做语音控制。开启语音控制功能之后,只要对着声音接收孔语音指令,智能手机就能够根据声音判断其中的语义,进行网络搜索、开启某个程序或者拨打通讯录电话。对于某些常用程序,使用Siri能够有效提高效率。譬如通讯录的调取联系人的电话号码,说出想要联系的对象,语音识别系统就会将声纹转化为电子设备能够理解的数字算法,同时将通讯录中文字信息转化为数字算法,与前者匹配,当计算比对完成时,则自动发出指令,查询相应号码,随之发出拨出指令。分析Siri的技术来源,则可将其归属于声纹识别的一种,其中,语音识别为其主要的工作机制。

但是可以想象,一部手机的芯片与处理器的主频显然不能支持如此巨大的语音分析――信息比对的任务量。那么,苹果手机是怎么做的呢?显然是通过移动互联网将手机接入了苹果公司的服务器,使用者的语音记录、检索信息被上传到云端或者大型计算设备。苹果公司则公开承认了上述信息收集行为。楚蒂・穆蕾(Trudy Muller)作为苹果公司的新闻发言人肯定地说,当使用者对 Siri提出“今天天气怎么样”之类的问题时,录音是被保存了下来的。但她补充说,“存储这些数据,只是为了让 Siri 正常工作,以及帮助 Siri 提高语音理解和识别能力”;“苹果公司‘高度重视’用户的隐私,请注意,Siri 通过互联网发送的问题和回答都是加密的”;“虽然为了完成你的指令,Siri 的确会上传你的通讯录、位置信息、已存歌曲等,但苹果公司不会把你的声音录音和你储存在苹果的其他数据联系起来。”尽管如此,当使用者的信息被储存到他们无法掌控的环境之中时,很难想象储存管理者会如何使用信息数据。同时,声纹由于具有可识别的特性且每个人都不得不通过发声进行交流,那么被收集的数据将会成为重大的生物特征源。可以想象,如果声纹因为种种原因发生泄露,则有危害公民隐私之虞。

正是由于声纹的唯一与可识别特性,美国国家安全部门已经开始使用声纹来验证跨境旅客,以便更快办理过境手续。同样值得担忧的是,假如你曾经向 Siri 询问过一些敏感性的问题,譬如政治敏感词、生理、疾病敏感词,一旦发生信息泄露,你将处境十分尴尬。

雷神科技(Raytheon BBN Technologies)的执行副总裁普瑞姆・ 纳塔瑞杰(Prem Natarajan)认为,基于生物特征的识别技术提出了一个全新的隐私争议。举个例子,如果政府可以得到这些数据,那么,当有人在 Siri 上搜索反专制抗议组织的位置时,他可就麻烦了。上月美国国会的一项法案恰恰印证了普瑞姆的担忧。该法案拟构建私营企业与政府机构之间的网络信息分享机制,使政府能够真正接触到需要保护的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的同时是否意味着监控和建立声纹数据库?也许斯诺登会给我们答案。

保护声音的密码,切断声纹的关联信息

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第6篇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

第七条获得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三种(含三种)以上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获得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两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获得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只能从事一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八条获得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获得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还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九条获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

第十条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

包括教学、教练员、学员、质量、安全、结业考试和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并明确负责人、管理人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的岗位职责。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结业考试制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练场地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1.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理论教练员。理论教练员应当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学知识,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理论教练员总数的8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下简称《教练员证》,式样见附件1)。

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驾驶操作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或者高中以上学历,符合一定的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熟悉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驾驶操作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

3.所配备的理论教练员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学车辆总数的10%;每种车型所配备的相应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不少于该种车型车辆总数的110%。

(四)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包括理论教学负责人、驾驶操作训练负责人、教学车辆管理人员、结业考核人员和计算机管理人员。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教学车辆。

1.所配备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大型客车、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汽车(含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含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其他车型(含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等九类车型中三种(含三种)以上的车型,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0辆,且每种车型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辆;从事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上述九类车型中的两种车型,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20辆,且每种车型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辆;从事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上述九类车型中的一种车型,且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10辆。

(六)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租用教练场地的,还应当持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等四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和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机动车构造、机动车维护、常见故障诊断和排除、货物装卸保管、医学救护、消防器材等教学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配备常见危险化学品样本、包装容器、教学挂图、危险化学品实验室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教练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种设施、设备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4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教练员管理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试每年举行两次。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考试合格人员核发《教练员证》。

《教练员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

《教练员证》的有效期为6年。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在《教练员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鼓励教练员同时具备理论教练员和驾驶操作教练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简称《培训记录》,式样见附件2)。

第二十五条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教练员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随车指导的教练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教练员证》。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议,公布教练员的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实行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教练员的基本情况、教学业绩、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参加再教育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二十九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使用统一的数据库和管理软件,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教练员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教练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

(四)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原发证机关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公告《教练员证》作废。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学时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学时收费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对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6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三十六条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以下简称《学员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并提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的人员,还应当同时提供驾驶证及复印件。报名人员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培训结束时,应当向结业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式样见附件4)。

《结业证书》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并编号。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主要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不得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的用途。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车辆档案。教学车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保持教学设施、设备的完好,充分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培训记录》应当经获得相应《教练员证》的教练员审核签字。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第四十六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应当包括培训机构的基本情况、教学大纲执行情况、《结业证书》发放情况、《培训记录》填写情况、教练员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培训业绩、考试情况、不良记录等内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车辆和教学设施、设备。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许可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培训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其予以处罚,同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抄送许可机关。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

(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的;

(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七)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八)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

(六)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等形式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第7篇

一、税务稽查风险的类型

从目前来看,税务稽查风险主要有四大类:第一类是指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稽查人员在检查时未能发现,造成税务稽查意见失当。这里有3种具体情况:一是被查对象整体财务报表和账簿凭证发生错误,如纳税人账外销售时采取“两头不进”的方式,整体财务状况、税收负担和内部控制一切正常,导致稽查人员在检查时发表无问题的结论;二是账簿凭证存在重大涉税错误,而稽查人员实施检查时未能发现,导致发表不正确的稽查意见;三是账面上存在重大疑点,如与同行业相比或与企业以往年度的财务状况、经营规模、税收负担相比,存在涉税违法的重大疑点,但在当时的稽查背景下,无法寻找到充分可靠的证据,稽查人员只能发表无问题的稽查意见。

第二类是稽查人员受自身业务水平和稽查成本效率的制约,影响了税务稽查判断和评价的准确性,或稽查机关依据作出稽查意见的证据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要求存在差距。

第三类是稽查人员受自身素质的制约和环境因素的影响,如稽查人员或,对被查对象的涉税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不征、少征税款,导致最后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类是实施税务检查后,因缺乏监督和管理,纳税人对检查结果不作正确的账务调整,再次偷税。如某企业由于账外经营,隐瞒销售收入,补缴税款、罚款,但并未作账务调整,偷逃当年度所得税。此类纳税人账务调整的监督责任是否应属稽查部门,目前有待商榷,隐性风险依然存在。

稽查风险的存在必将给税务机关造成损失。轻者,造成不利影响,损害税务机关的形象;重者,稽查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开除公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个别的甚至会影响部门的运转。

二、税务稽查风险的成因

一是经营手段灵活,稽查难度增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参与市场竞争,并在竞争中不断壮大,通过兼并、收购和联合等方式形成主业突出、市场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集团。由于企业的经营范围广、经营手段灵活,外部的经营环境日益复杂,税务稽查难度增大,稽查风险明显加大。同时,出于利润最大化的考虑,少数企业诚信缺失、纳税意识淡薄,加上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避税、逃税手段高科技化,稽查人员失察和出错的可能性增加,稽查风险明显增大。

二是法律责任细化,稽查风险增大。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稽查机关和稽查人员的法律责任更加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订和完善,进一步明确了稽查机关和稽查人员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增加了有关稽查机关和稽查人员的法律责任条款。由于涉及的法律法规进一步细化,增加了稽查机关和稽查人员的责任条款,对稽查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是外部环境干扰,稽查压力增大。税务稽查受外部环境的干扰,影响税收执法公平。个别企业一旦被稽查机关查出问题就千方百计找关系,干扰稽查机关的检查和处理。

四是专业能力的制约。税务稽查是一个需要综合运用税收、财会、法律知识和经验进行职业判断的专业。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需要合理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并保持职业谨慎。稽查人员的职业判断直接影响稽查工作的质量,采用何种稽查方法、收集哪些证据、收集多少证据、提出何种意见都依赖于稽查人员的职业判断。

五是职业素质的影响。人的因素是至关重要的,稽查工作也是一样。稽查人员的职业素质包括稽查人员的职业品德、职业纪律、职业胜任能力和职业责任。如果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丧失了应有的工作责任心,没有公正、谨慎的职业态度,就会影响稽查质量,增大稽查风险。

六是稽查方法的影响。税务稽查广泛采用统计抽样的方法,即从被查单位总体中抽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样本的结果推断总体特征,因此稽查结果有一定的误差。同时,虽然计算机的核算、分析技术已经在会计领域广泛应用,但计算机稽查技术还没有得到有效的开发和运用。面对海量的稽查资料,稽查人员实施稽查仍采取账项基础检查法,受检查人数和检查时间的限制,影响了稽查质量,增大了稽查风险。

三、防范稽查风险的措施

稽查风险存在于稽查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风险成因也包括多方面。当前,针对稽查风险产生的可能性和控制难的问题,应采取一些有针对性的措施,尽可能将风险减到最小。

(一)加强内部建设是防范稽查风险的基础。

一是加强制度建设。在当前的稽查制度体系中,防范和控制稽查风险的制度还不完善。上级稽查部门应加强稽查风险防范制度体系的建设,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建立防范和控制稽查风险的制度体系,特别是对稽查方案的制订、稽查案件证据的收集、稽查工作底稿的编制、稽查报告的编制和案件复核等制订统一、规范的制度,这是防范和控制税务稽查风险的有效举措。

二是提升计算机应用能力。加大税务稽查软件开发和应用力度,提升计算机稽查的应用能力,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会计系统,设计具有针对性的计算机稽查程序,充分利用科技手段获取稽查工作所需的信息资料,使稽查人员能够对计算机系统进行一般性检查,提高稽查效率。同时,要加大稽查经费投入,加强计算机硬件设施建设。

三是落实稽查案件分级审理制度。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稽查案件实行分级集体审理,对案情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由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对其他案件由稽查机关案件集体审理会议审理,严把案件的质量关、定性关,防止稽查“走过场”等情况的发生。

四是健全稽查案例分析制度。定期召开案例分析会,对稽查选案、检查、审理和执行进行把关和协调,真正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数字准确、文书规范、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准确,对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风险认真分析研究,及时整改,建立制度。对税收政策执行、自由裁量权的把握进行全面协商,提高稽查执法的质量。建立分类案例数据库,总结对各类企业实施检查的基本方法,为案件检查提供参考和示范。

五是加大案件复查和“下查一级”的力度。案件复查能够强化监督、发现问题、消除隐患、提高稽查质量。要加大对稽查案件的复查力度,抽调精干人员,采取交叉复查、案卷审查和实地调查等方式,按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规定,统一复查口径、统一审理标准、统一处罚尺度,对复查案件的程序、事实、证据和执行、有无违反稽查工作纪律等进行深入细致的检查,要及时发现和纠正案件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上级稽查部门要加大对下级稽查部门稽查案件的复查力度,每年定期组织抽取一定比例的已查案件进行复查,做到应查必查、查深查透,及时总结,认真分析,提出建议。在实施“下查一级”时,应注意适当缩小检查面,及时沟通信息,制订统一的行政处罚标准。

六是加强税法宣传,排除外部干扰,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税务部门要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增强纳税人的诚信纳税意识,宣传税务稽查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营造政府支持、部门协作、企业配合的良好税收执法环境,减少和排除外部环境对稽查工作的干扰。对个别确实无法回避的案件,应认真作好税务案件审理会议记录,分清责任。

(二)规范稽查流程是防范稽查风险的关键。

一是加强查前调查。要全面了解被查单位的业务、财务状况,认真调查被查单位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情况,调查被查单位的经营范围、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重大会计政策选用及变动情况、以往接受税务稽查情况及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收集与稽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收集银行账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的会计资料、稽查档案资料等,这有助于稽查人员把握稽查方向,提高稽查效率。同时,结合被查单位的实际情况,明确稽点。对被查单位内控制度进行符合性测试,以判定内控制度是否有效,为下一步评估稽查风险提供必要的依据。

二是编制科学方案。科学合理的稽查方案能够有效防范和控制稽查风险。检查组应在查前调查的基础上,认真分析稽查风险和稽点,制订科学合理的稽查方案。方案应包括检查目标、稽查风险的评估、检点以及对检查目标有重大影响事项的检查步骤和方法等内容。在稽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重要线索,应及时调整稽查方案,以防止遗漏重要的稽查内容,合理规避风险。

三是准确运用稽查方法。在稽查过程中,应注意采用规范的稽查方法。在目前广泛使用账项基础检查法的条件下,对业务简单、凭证不多的企业应实行全面检查;对业务量较大的企业,应采用抽样统计方法,认真评估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明确检点,确定样本数量,将稽查风险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对涉及处理和处罚的具体事项,应进行全面检查,不能简单地运用统计抽样的方法。

四是稽查取证合法。稽查风险很大程度上是证据风险。证据风险来自检查过程中稽查人员对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是否充分的认定。如何获得充分可靠的证据、防止遗漏重要证据,是控制证据风险的关键。

减小稽查风险、提高证据质量可以从以下8个方面入手。

第一,检查要符合法定程序。实施稽查前要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稽查时间等。应认真执行稽查人员回避的规定,稽查人员要有两人以上,实施稽查时要出示税务稽查证件。询问、调取账簿和实地稽查等要符合法定程序,并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二,证据类型和取证程度要统一。一般稽查案件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取证,账外账等一些偷税手段比较灵活的涉税违法案件的证据种类复杂、取证难度大,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取证的风险比较大。稽查系统内部应对此类案件的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和取证程度作出基本规定,以指导稽查取证实务,避免取证不规范所承担的稽查风险。

第三,要加强与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配合,确保收集的证据充分可靠,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

第四,收集证据要全面客观。既要依法收集当事人的有责和责重的证据,又要依法收集当事人无责和责轻的证据,为案件审理提供全面客观的依据,确保案件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五,取证要合法。取证要在法律法规授权下进行,取证的主体、时间、程序、方式和形式都必须合法。

第六,规范稽查文书。稽查过程中涉及的文书较多,应以规范化要求来编制,避免随意性,特别是取证材料和稽查工作底稿,更应该注意格式统一、用语准确等。对于稽查过程的描述,也要有规范统一的标准。检查组组长应对稽查过程中形成的稽查文书、稽查工作底稿进行全面复核。

第七,案件审理客观公正。案件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是规避税务稽查风险的有效举措。审理部门应强化审理把关,在案件审核时根据违法事实和已获取的证据资料进行定性,对证据不足难以定性的案件应退回检查环节进行补证。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应耐心听取纳税人的申辩意见,并认真进行核实,做到公正执法、准确定性。要认真执行案件移送规定,对违法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稽查案卷完整全面。稽查人员的整个稽查过程应完整地在稽查案卷中反映出来,这也是规避风险的一个有效举措。目前,案卷中大部分内容只能反映被查对象的税收违法情况,尤其是稽查结论的案卷,资料内容相当简单。作为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载体,稽查案卷应全面完整地反映稽查的全过程,特别是应详细记录检查人员的整个稽查过程,如对被查对象的内部控制测试、稽查方案、人员分工、检查范围和内容、运用的稽查方法和策略、重要的会计问题和重点稽查领域、对问题的排查过程等,这些均应记录在稽查工作底稿或相应的文书中。

(三)提高职业素质是防范稽查风险的保证。

一是转变观念,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稽查人员要充分认识风险对自身、稽查工作、税务部门形象的影响,自觉遵守“公平执法,规范操作,廉洁自律,令行禁止,严守秘密”的工作要求。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认真总结经验,努力做到稽查业务规范化,并在稽查实践中积极探索防范风险的有效途径。

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第8篇

一、现代风险导向审计与洗钱风险评估

(一)现代风险导向审计 审计的目标是对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错误或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得合理保证,其审计方法,即现代风险导向审计是当今主流的审计方法,要求审计人员从宏观上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充分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与实质性测试程序 ,并根据审计结果出具恰当的审计报告。现代风险导向审计基于战略层面和经营层面进行分析,可以克服因缺乏全局观而导致的审计失败风险,其不仅关注到上市公司经营风险对会计报表的影响,还把上市公司管理层对其影响因素考虑在内,同时相应减少了审计资源在实质性测试方面的分配,节省审计成本。

(二)金融机构洗钱风险评估 2012年2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40项建议”重点突出风险为本反洗钱工作方法,主要体现在根据洗钱、恐怖融资等非法活动的风险高低,合理配置相应的资源,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既包括对洗钱风险的评估,还包括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高风险领域采取强化措施。洗钱风险评估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的运用:一是FATF及有关机构对国家整体洗钱风险进行评估;二是反洗钱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洗钱风险进行评估;三是金融机构对客户洗钱风险进行评估。须注意的是,金融机构洗钱风险评估与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评估不同,洗钱风险评估是指对金融机构被利用洗钱,即洗钱风险高低进行评价,侧重于预防洗钱风险能力方面;反洗钱工作评估是指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情况进行评价,是一种类似于绩效考核的评价模式。两者在评价指标设计及方法上有所不同,如被评估机构工作(调研)受到表彰、认可或表扬,协助破获了洗钱及上游犯罪案件,提供了有价值的可疑交易线索,在洗钱风险评估中只作为评估取证的来源之一,在反洗钱工作评估中则作为对工作认可的绩效评价指标之一。本文从监管角度探讨对金融机构洗钱风险的评估。

金融机构对客户的洗钱风险评估,是金融机构了解客户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分析客户资金交易的金额、频率和方式等特征,继而确定风险等级。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洗钱风险评估,是监管部门或受监管部门委托的有关机构,对金融机构的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及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有效性进行分析,确定金融机构在内控管理、业务流程、人员履职等方面对其洗钱风险的影响。

(三)现代风险导向与金融机构洗钱风险评估的异同 具体运用中,两者均采用抽样评价方法,取证手段也相同(如询问、查阅、检查等方式),评估流程也类同。财务报表审计流程大致分三个阶段,即承接业务阶段的内外部风险评估,分析被审计单位高管层压力、机会和借口等因素所引发的舞弊或错报风险;风险初步评估阶段,了解评价被审计单位环境、内控制度情况;进一步审计程序阶段,控制测试和实质性测试(对被审计单位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的细节测试以及实质性分析程序)。后续审计程序根据前阶段的风险评估结果确定,当后续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与初始评估获取的审计证据相矛盾时,可以修正风险评估结果,并相应修改原计划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审计风险评估的目的是根据风险,确定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范围和时间安排,其目的在于内控风险较高时,更多的控制测试和实质性测试能推断被审计单位的错报或舞弊行为,继而获取被审计单位错报或舞弊对财务报表的影响程度。洗钱风险评估与此类似,一是了解金融机构固有风险阶段,与承接审计业务阶段内外部风险评估阶段相似,需了解金融机构所面临的宏观经济状况,所在行业的洗钱风险及经营状况对洗钱风险的影响。二是初步评估阶段,与审计风险初步评估阶段相似,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环境、内控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三是深入评估阶段,与进一步审计程序阶段相似,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内控制度有效性和可疑交易分析报告工作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进行分析评价。洗钱风险评估过程中,可以在了解金融机构固有风险的基础上,确定初步评估的范围,再根据初步评估的结果,指导深入评估的时间、范围和方法,包括对金融机构进行一次初步评估和一次深入评估,也包括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现场检查、约见谈话、现场走访等后续监管措施。

不同之处在于:一是业务性质不同。风险导向审计是对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错误或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得合理保证;金融机构洗钱风险评估是对金融机构洗钱风险的高低作出评价。二是评价内容不同。前者是对被审计单位的外部环境、内部环境、内控制度,特别是对会计报表及账务处理的准确性及真实性进行评价,具有经济评价性质,较为复杂;后者是对被评估单位反洗钱相关的环境、内控制度及可疑交易分析能力进行评价,具有单一性风险评价性质,较为简单。三是法律责任不同。审计主体对审计报告具有强制性报告义务,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洗钱风险评估是对风险进行判断,不具有强制性报告义务,较少承担法律责任。四是委托责任不同。前者是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有关信息使用者的委托,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信息使用者包括政府、股东及投资者等相关人员;后者主要是评估主体接受政府部门委托,根据最新风险状况对被评估机构洗钱风险进行评估。

二、审计风险评价体系对洗钱风险评价体系的借鉴

层次分析法是美国运筹学家T.L.Saaty于20世纪70年代初提出的一种决策分析方法,基本原理是:把一个复杂的决策问题视为一个系统,按总目标、子目标、评价因素的顺序进行逐步分解,构建层次结构,然后通过模糊量化确定各元素对于上层指标的重要性,以此递推到总目标层,从而为最终的决策问题提供较为科学的定量依据。目前的洗钱风险评估方法为层次分析评价方法,该方法将整体风险分解成一套评估指标体系,通过采用分级细化、确定指标分值权重、逐级加减汇总的方式,确定总体水平。如我国试行的金融机构反洗钱风险评估标准中,将风险指标划分为环境、产品/客户、控制、沟通和调整五类一级指标,通过对各类指标中的标准评价得分汇总得出整体风险。该方法优点在于,整体风险或工作情况受多个控制点、事项或交易的影响,各指标的汇总得分情况能较好反映整体水平,其在工作绩效考核运用中的优势尤其明显。

审计风险值的确定方法与上不同,是在确定各类风险值(或风险高低)的基础上,对各类风险值进行数值乘算(或选用“高”、“中”、“低”等文字的定性描述),并通过矩阵表的方式计算确定风险,本文将此方法描述为矩阵评价方法。审计风险值具体确定方法为,审计风险=重大错报风险×检查风险(实务中,注册会计师不一定用绝对数量表示风险水平,还可以选用“高”、“中”、“低”等文字描述,即审计风险值可通过数值乘算,也可以定性确定),其中,检查风险取决于审计程序设计的合理性和执行的有效性,可以通过职责分配、提供针对性审计计划等方式解决。重大错报风险包括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评估时可以单独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进行评估,也可以合并进行评估。国内有关学者采用矩阵方式评价风险,如对洗钱风险值的评价方法为,洗钱风险=固有风险×内控风险,其中,固有风险包括:国家/地域风险、产品/服务风险、客户风险;内控风险主要是指反洗钱内控制度及执行风险。如反洗钱风险管理的评估方法为:反洗钱风险=原本风险×管控风险×监管风险。与反洗钱风险管理的评估方法相似,金融机构洗钱风险水平受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影响:国家经济,所在行业、地域环境;反洗钱内控制度与内部环境;金融产品、服务及客户本身的洗钱风险水平;可疑交易报告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确定金融机构洗钱风险的方法为,金融机构洗钱风险=国家(地域、行业)风险×控制风险×产品(或客户)风险×交易监测风险(与审计风险评估相似,洗钱风险值可通过数值乘算,亦可定性确定)。

矩阵评价方法体现出风险与成本的一种均衡,避免将洗钱风险通过简单汇总各级指标分值的方式进行评价。主要体现在:一是控制成本。风险导向审计理论认为,机构内部行使控制职能的人员素质及控制成本影响控制效果,若实施某项控制成本大于控制效果而发生损失时,就没有必要设置该控制环节或控制措施。洗钱风险评估中,某金融产品被用于洗钱的风险较高,其相关控制风险也较高,但若金融机构的该类金融产品交易量很少,则其整体洗钱风险不能被认定为高风险,投入此部分的评估资源可以相对减少。二是风险项的交叉性影响。即各类风险相互之间的影响,如新客户“职业”登记为“其他或无业”的比例较高,则不能认定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执行有效。三是不同类别风险对整体风险的影响程度。即当某类风险较高,而其他类风险较低时,须依据各类风险对整体风险的影响程度确定风险等级。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在于预防,所有控制措施都是为做好可疑交易的监测、分析和报送服务,若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制度执行的很好,但监测分析人员的人数配置不够、分析能力不高,可疑交易分析系统的智能化不足,则应认定该单位的洗钱风险水平为高风险。

三、风险导向审计方法在洗钱风险评估方法中的运用

(一)运用抽样评价方法 审计抽样范围受所审计鉴定会计期间的影响,并针对该会计期间各类控制、事项或交易中的部分样本进行评价,通过样本推断总体,如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只有在审计报表期初余额,及评价期末、期后事项对报表的影响时,才会跨年度选取样本。洗钱风险评估相对灵活,可以对某一年度的洗钱风险进行抽样评估,也可以针对某类控制、事项或交易的样本扩大至若干个年度进行抽样评估。

(二)依据风险高低扩大或减少样本量 审计实务中,若认为被审计单位控制环境薄弱,则很难认定某一相关流程的控制有效,其实质性测试的样本量会大幅增加(实质性测试包括细节性测试和实质性分析程序,即对会计计量的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小型机构员工较少,限制了其职责分离的程度,虽然没有文件形式的控制要素,但了解管理层的态度、认识和措施及其控制环境非常重要,应该更多的采取实质性程序。洗钱风险评估可借鉴以上方法,若金融机构的内控风险很高,则其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及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相关控制点就较难得到有效执行,继而影响异常交易分析识别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洗钱风险会加大,此时应扩大对异常交易分析及报告的样本量,确定洗钱风险的高低。

(三)整合取证手段 审计取证方法包括查阅、询问、观察、穿行测试、重新执行、实质性分析程序等方法,具体审计目的不同,取证手段和工作流程也不同。如对收入确认的完整性测试,由原始凭证追查至明细账(从发货部门的发运凭证追查至有关销售发票副本,再到收入明细账),而对收入确认真实性的审计流程与上述流程相反。洗钱风险评估中,如评价金融机构的可疑交易报告是否有遗漏,可以选取部分存量客户,从建立业务关系,到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再到可疑交易分析报告的整个流程进行取证;评价可疑交易报告是否合理,则与上述流程相反。在具体方法运用上,主要有以下几种可供借鉴。

一是询问。向金融机构有关员工进行询问,获取与内部控制运行情况相关的信息。如果某项控制要求某一员工(复核人)在文件上签字以证明他复核该份文件,那么应询问其复核的性质,即对什么进行复核,复核的要点是什么,签字复核的意义等等。如个人独资企业、家族企业、合伙企业、存在隐名股东或匿名股东公司的尽职调查难度通常会高于一般公司,应询问此类尽职调查的方法和措施。二是穿行测试。追踪交易报告在业务流程中发生、处理和记录的过程。业务流程中存在多个风险控制点,如客户身份识别措施―身份识别记录―风险等级划分―交易记录保存―可疑交易提取、分析―复核确认―分析报告结论,通过穿行测试,掌握内控薄弱环节,及对整体风险的影响程度。三是重新执行。审计实务中,检查复核人员是否认真执行核对时,不仅应检查是否在相关文件上签字,还应选取一部分凭证如销售发票进行核对。在风险评估中,可以选取部分可疑交易报告,评判可疑交易分析复核的合理性;在可疑交易分析系统及风险等级划分系统(或者是功能模块)中,评估人员从相关系统调取客户身份资料(一般是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以评价系统设计的合理性。四是实质性分析程序。通过研究数据间关系评价一段期间的交易情况。审计实务中,实质性测试包括对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的细节测试以及实质性分析程序(如财务指标的横纵向比较)。在洗钱风险评估中,可以运用到实质性分析程序,如“可疑交易量/同类型交易量”的横纵向比较,“未登记客户职业信息数量/所有客户数量”的横纵向比较;如私人银行业务的投资理财品种和交易金额的变动情况。

四、审计成本控制对洗钱风险评估成本的借鉴

审计实务中,项目审计组基本为一年对一家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年报进行审计,虽然企业所面临的经济环境和经营复杂程度的不断上升,注册会计师仍会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成本完成审计工作。风险为本的工作方法与此相同,需要以合理的成本完成洗钱风险评估工作。截至2012年底,我国具有反洗钱报告义务的金融机构共计1599家,以湖北省武汉市为例,该市具有反洗钱报告义务的金融机构共计201家,其中法人机构19家,在市内拥有下属机构的69家,无下属机构(如证券营业部、支付机构等)的113家。可以发现,监管机构与义务主体呈现一对多的现象,同时,洗钱风险评估只是反洗钱监管工作中的一部分。那么实现评估成本的节约和效果的提高,需要考虑评估的目的,继而在评估深度、时间安排及人员配置上作出具体调整。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可供综合或单独运用:一是动态风险评估。如每1至2年评估一次,其作用在于实时掌控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由于被评估的反洗钱义务主体较多,则对每家机构评估的时间不宜过长。二是周期性评估。如3年及以上评估一次,该模式的假设前提是短期内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不会发生较大变化,当金融机构较多时,可以分配至各个年度,并采取“深入”评估的方式进行评估。三是法人监管模式的自主型评估与分支机构的配合型评估。即对法人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深入的评估,重点包括内控制度建设、管理体系及执行有效性上面;对于地方分支机构,应以配合上级部门为主,根据上级部门有关要求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采取针对性评估,重点在于评价分支机构内控执行有效性上面。

参考文献:

[1]沈征:《审计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