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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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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索赔范文第1篇

属于工伤的,先申报工伤事故认定,根据伤残鉴定等级结果和受伤者收入水平及个人等因素,才能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而后再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诉讼解决,必要时,委托律师处理。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来源:文章屋网 )

工伤索赔范文第2篇

一起交通事故案例

2006年1月25日,上海通饰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某女士,从外地出差匆匆回家。也许是归心似箭,她在上海浦东新区川沙路4628号港湾式公交车站附近闯红灯过马路时,不慎被上海浦东巴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的大客车撞伤,被送到医院救治。因为某女士是违章过马路,警察认定某女士负主要责任,而机动车方为次要责任。受伤后,某女士从机动车方所属的巴士公司获得了暂支款17万元,用以支付医疗费。后来某女士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

这起交通事故属于雇员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因此,某女士在住医院期间,通过其丈夫向她所在单位借现金4.46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

由于某女士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考虑到机动车方的巴士公司已经借款给她17万元了,所以某女士就不想再跟巴士公司要钱了。因为,如果她向机动车方巴士公司索赔,即便医疗费17万元,再加上五级的伤残赔偿金约24万元,合计索赔额可达41万元。但是,如果按照机动车方承担40%的责任,也就只能向巴士公司索赔41万元的40%,即16.4万元。因此,某女士可以再向机动车方巴士公司索赔的金额不大了。

于是,某女士在咨询了她委托的律师之后,决定先向其工作单位上海通饰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工伤理赔。但是,单位认为某女士拒绝向交通肇事方索赔,因此拒绝了她的要求。

为此,某女士到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女士主张单位赔偿的医疗费和伤残金,应当先处理交通事故,只有在机动车方理赔金额不足的情况下(没有达到工伤赔偿标准),才能向单位要求赔偿(补足)差额部分。

某女士不服劳动仲裁,将其单位上海通饰贸易有限公司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闵行法院认为:某女士不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是她的权利。她有权利要求单位先垫付全部的费用。某女士得到的肇事方的17万元属于借款,不属于理赔款,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法院判决单位全额承担17万元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和伤残金,合计金额33万余元,仅同意前期支付的4.46万元可以从判决中抵扣。

单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单位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保护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一侵权人是机动车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案件,当然应该先处理交通事故,追究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条例只规定,在受害人拒绝做伤残鉴定的情况下,单位可以拒绝给予工伤待遇,而没有规定职工拒绝向肇事方追偿,单位可以拒绝理赔,故判决维持原判。这样,单位就输了官司。某女士在2008年1月,向一审法院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单位被迫全额支付判决金额。

败诉后的再次诉讼

如此一来,单位因受害员工某女士个人的原因,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工伤医疗保障,因此在诉讼遭到意外败诉时,导致单位出现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在,既然法院不承认受害人获得肇事方的17万元是赔偿,而只是借款;单位在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案件中,只有垫付医疗费的责任。那么,在机动车肇事方没有赔偿,受害人单位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损失后,单位当然有权要求机动车肇事方赔偿该单位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民法通则不是规定,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吗?

于是,上海通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机动车肇事方巴士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承办法官了解该案件情况后,很同情原告。但是,判决书下来的结果却是,以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无权巴士公司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此,受害人某女士事实上通过机动车肇事方的借款,通过和单位打工伤官司,获得了两笔17万元的医疗费赔偿。

其实,这个案件很典型,并无特殊之处,这样的重复赔偿情况也不是个别现象。如果单位是参加社会工伤医疗保险的,这个损失只是由社保工伤基金来承担,也同样无法向受害人或肇事方追回重复赔偿。因为,受害人获得肇事方的赔偿后,通常是不会通知本单位或社保基金的,也不会主动向单位或社保基金退还重复的赔偿,虽然《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受害人必须退还。

而法院之所以这样判决,有他们各自的理由。闵行区法院认为:单位在职工遭受的交通事故中,是受害人的工伤单位,有全额垫付的责任。基于垫付责任,判决单位全额承担医疗费。浦东新区法院认为:否认单位在垫付全额的医疗费后,有向侵权人(机动车肇事方)追偿的权利;否认单位向受害人赔偿是承担垫付责任,认为就是最终的工伤理赔责任。

该案涉及的三个法院,闵行区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浦东新区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决,笔者认为,主要是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观点认同“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案件中,受害人有权利从单位和机动车肇事方两头理赔”。如果浦东法院支持单位向机动车肇事方巴士公司追偿,则巴士公司不可能再赔偿受害人,使得受害人无法获得重复理赔。

工伤可以重复赔偿?

关于损害赔偿,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是:固定金额的损失,其赔偿不得超过损失金额。而且财产权(私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如果财产被损害,财产的所有人应当获得100%的赔偿,既不是50%的折扣赔偿,也不是200%的超额赔偿。任何意外事故,如果能获得赔偿的话,有固定价值的损失,其赔偿不得超过其价值;没有固定价值的损失,如人身价值是无限的,则死亡赔偿金和伤残金可以多次理赔,因为不可能超过其价值。

那么,我国在这方面有些什么法律法规呢?关于单一赔偿,我国的《保险法》有类似的规定,如第四十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第四十一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上海市的地方性有关规定,也不允许重复赔偿,获得重复赔偿的要退回。

但是在这起案件中,上述受害人樊女士事实上获得了17万元医疗费的重复赔偿。如果该受害人继续巴士公司,还能进一步获得误工费、伤残金等理赔。这样重复理赔的情况,估计其他地方也可能存在,这是违背中国法律的。之所以在执行法律和工伤政策的时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原因大致如下:

其一,工伤条例等政策,没有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做周密的规定。比如,只规定了职工拒绝做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单位可以拒绝赔偿;而没有规定,职工拒绝向肇事方追偿,单位也可以拒绝赔偿。再如,政策缺乏可操作性,规定了单位向职工赔偿后,职工又从肇事方获得赔偿,单位则可以向职工追偿。而实际情况是,很少有人会主动向单位退还重复赔偿款。此外,政策没有规定单位也可以直接向肇事方追偿,从而导致法官机械地理解政策,认为单位赔偿后,单位并不法定地获得了追偿的权利。因此出现了单位赔偿职工后,单位居然无权向肇事方索赔的判决。

其二,有部分法官认为,既然人身损害的赔偿,是可以多次理赔的,那么医疗费用的赔偿也可以多次赔偿,只要在判决书上不直接这样表述,不给抓到把柄就可以了,从而使得受害人事实上获得重复赔偿。这样的法官,可能从本位主义出发,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认为法官没有义务弥补政策规定的缺陷,在《民法通则》抽象规定的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具体的工伤政策缺陷之间发生冲突时,习惯遵循具体的政策。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该尽快修改完善工伤赔偿条例等政策和法规,以消除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存在,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国家财产受到损失。■

链接:上海地方性有关规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职工不递交《调解书》或者工伤职工不愿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级鉴定的,企业不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条:企业应当帮助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职工向交通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退还。

工伤索赔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民工;工伤保险;对策;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农民工群体是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劳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仍难以被完全纳入《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范围。农民工工伤索赔时除面临“劳动者”身份界定、劳动关系认定障碍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冲突与分歧也使其在索赔时面临适用法律选择的困境,而工伤赔偿程序中劳动仲裁、行政、民事诉讼交叉问题更加剧了农民工工伤索赔的难度。因此,立法应明确把农民工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摈弃非法用工单位概念,同时改革现行工伤索偿模式,赋予法院直接认定工伤的权力,以解决农民工工伤索赔难题。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体系不完善,立法滞后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从立法角度初步建立,然而在《条例》中没有清晰界定农民工的工伤问题如何解决、解决主体等,针对农民工工伤保险保障领域基本上属于一片空白。而且参照城镇职工稳定的月薪薪酬制度制定的支付标准这一规定从文字上将农民工利益排除在保障体系之外。我国农民工由于和土地依然保持一定的纽带和经济联系,农民工的职业性存在一定的不稳定因素,表现为随着农业季节变化而流动的特点,企业对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计算和支付的也有其自身特点,和城市稳定的职工有所不同。但是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工伤保险条例》,针对农民工保险赔偿的标准制定是参照城市职工稳定工作和相对固定的薪酬体系而制定,因此并不能简单地应用于农民工群体。农民工自身随季节性流动性的特点,使得其工伤保障的收入指标与城市职工有明显的偏差,因此也无法享受城镇职工的权益标准。

2、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窄

我国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将临时工和季节工都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虽然此后政府多次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将农民工纳入保险范围,但仅仅强调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忽视了农民工内部又可以划分为临时工、季节工和长期工等类型,不同类型应区别对待的特征。对于多数仅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农民工而言,由于务工时间短,用人单位为他们缴纳工伤保险的积极性较低。实际上,季节性和临时性的农民工在农民工群体中所占比例较高。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中的身份限制,使许多农民工享受不到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数据,2008年,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为4942万人,比2007年增加了962万人,增幅为24.2%;2009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5587万人,比2008年增加了645万人,增幅为13.1%;2010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6300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713万人,增幅为12.8%;2011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6828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528万人,增幅为8.4%。2012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7179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351万人,增幅为5.1%。虽然近年来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逐年增加,参保率也在逐年提高,但相对于2亿多的农民工总人数而言,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总体参保率仍然较低。2008年,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为21.9%,2009年升至24.3%,2010年升至26.0%,2011年升至27.0%,2012年升至27.3%。但即使是参保率最高的2012年,也有72.7%的农民工并未参加工伤保险。这样,农民工因工伤而致贫的风险进一步加大。

3、劳动关系认定难和工伤责任复杂

用工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农民工自身缺少法律知识,不要求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使得农民工在出现工伤后缺少自身权益维护的有效保障。同时由于企业或者项目之间存在着承包、转包、分包等错综复杂的关系,也使得农民工在工伤责任认定上容易出现层层推诿、互相推卸责任的客观现象、这样为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维权收集证据造成很大的困难,一方面劳动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取证时,用人单位不配合,互相踢皮球,层层推卸; 另一方面受害当事人也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

4、社会排斥导致农民工群体处于社会弱势阶层

社会排斥是指农民工群体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在二级劳动力结构体系下和单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受到歧视,而逐渐处于社会保障的边缘群体,孤立无助缺少维权途径,并且这种排挤可以通过社会“再造”而进一步累积并传递下去。农民工所处的工作环境条件恶劣,休息时间少,劳动强度高,获得劳动报酬不稳定,社会缺乏对农民工的劳动保护,在劳动过程中也缺少安全和防范措施对人身安全提供有效保护,在现实中农民工如果出现工伤伤害,无法享受应有的工伤保险赔偿。城乡二级社会制度为城市人和农村人贴上的标签,使得即使农民工和城市人做着同样的工作,身份的差异依然将农民工划在正式劳动力市场之外,这种分割就产生歧视。农民工在非正式劳动市场寻找到的就业机会,自然缺少种种应有的健康、福利、安全保障,在政治上缺少维护利益的诉求机制。

二、改进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政策建议

1、劳动法应打破身份、户籍限制

将农民工纳入“劳动者”范畴,摈弃以“用人单位”或者以户籍为考量来界定的“劳动者”身份的做法,使农民工群体真正获得工伤保险保障。摈弃“非法用工单位”的提法,以“雇主”来替代现行劳动法使用的用人单位概念,以求最大限度地把各类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保障的范围之内。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者,是以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取工资为界定标准,而不以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依据。其《劳工保险条例》围绕劳动者为核心进行立法,依据劳动者所从事的单位、行业以及劳动者的特殊情形进行立法,即使对于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的劳动者,也通过规定由职业工会代为参保的方式,最大限度覆盖应参与工伤保险的劳动者。

2、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范围

我国的工伤认定制度要求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而农民工群体中只有小部分的长期工具有稳定性,季节工和临时工具有较强的流动性,这使季节工和临时工无法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针对农民工流动性较强的特点,可以先建立流动人员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省市统筹,农民工缴纳的保险费用进行跨省市转移时,工伤保险金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转移到另一个社会保障部门。此外,也可以推行工伤保险“一卡通”,即农民工可以持卡向流入地(在流出地遭受工伤,也应在流出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部门领取工伤保险。这样,既符合农民工流动性强的特点,也有利于维护发生工伤事故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此外,应加大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权限,对未按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予以严惩。通过加大工伤保险的执法力度,有助于提高农民工伤保险的参保率。

3、预防为主,辅以保障

进一步挖掘农民工工伤保险机构的作用和功能,深入挖掘资金上的优势,结合社会其他机构资源,从上下游深化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伤和职业病预防、事故防范等服务措施,与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对特殊行业和岗位提供防护措施。同时加大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普及和职业疾病预防知识的培训,与相关科技单位合作,提高风险防范和预防水平,从源头上降低工伤事故发生几率,逐步进入预防―减少事故―减少工伤赔付―降低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率 - 预防的良性循环。

三、结束语

工伤保险是确保工伤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重要手段。农民工具有文化程度低、处于边缘地带等特点,这决定了农民工属于工伤保险中参保率较低的群体。改进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参考文献

工伤索赔范文第4篇

此次公布的十大案例中,有9件属于民事维权类案件,其中5起案件属于因事故致伤、致残的索赔类案件,两起劳动争议案件。在伤残索赔案件中有3起属于工伤。 

据了解,去年北京市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共3218件。其中刑事法律援助1771件,民事法律援助1440件。在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涉及劳动争议和工伤的案件所占比例最大,在30%以上。而这部分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都是家庭不幸或生活难以为继的民工或失业者。 

目前,司法局公布的十大案例中,当事人大都已经通过法律援助取得了应有的法律权利。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全年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438件,共为贫困群众挽回经济损失923万余元(按法院判决结果),创历史新高。十大案例中通过法律援助索要工资的500名民工更成为了中国2003年度法治新闻人物,市高院和北京市建委将在今天正式举行工资发放仪式。

市民得到法律援助的步骤 

1查询网站:bjlegalaid.gov.cn 电话:1600148、66084562 

2接待北京各街道的法律服务工作站或各区法律服务中心有专人接待、受理。 

3咨询值班律师接受咨询。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9时至17时) 

4申请当事人需持案件材料、各种身份证明和相关的符合申请法律援助条件的身份证明(注:条件为家庭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295元,案件在法律援助受理范围内等)。 

5受理各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法律援助。 

6审批符合条件的(见4)同意给予法律援助的通知书。 

7接受委托各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相应的律师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接受法律援助者:有律师撑腰我心里有底 

“如果没有法律援助中心,我的下半辈子真不知该怎么过。”今年51岁的刘复生是北京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2002年开始,他因与单位存在劳动合同争议进行了一裁、两审全部的诉讼程序,而这三个程序均是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核指派的无偿援助,并最终帮老刘讨回了公道。一年多没露出笑容的老刘第一次笑了:“以前没听说过,也没想到,我们穷老百姓打官司也能请自己的律师了。”尽管老刘所在单位仍提出各种理由拒绝执行老刘应有的部分权益,但是这次老刘不再迷茫了,“有律师给我撑腰,我心里有底。” 

链接 

十大案例 

1.为500民工讨要劳动报酬。 

2.13岁女童李某因车祸被撞致残,向肇事方索要赔偿金84万余元。 

3.民工赵某在修建垃圾房时因墙体倒塌被砸致残,索赔60余万元。 

4.女职员李某乘公交车因急刹车被撞伤致残向公交公司索赔61万余元。 

5.工人卫某在延庆铸造厂做工从墙头摔下致残索要工伤赔款56万元。 

6.外地务工人员汤某工作时因锅炉焊裂烫伤致残工伤索赔。 

7.非典时期张某在超市以“我是非典”恐吓,因涉嫌抢劫罪提供刑事法律援助。 

8.51岁的刘复生因被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进行一裁两审的劳动合同争议案件。 

工伤索赔范文第5篇

适用范围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在不向第三方侵害人追偿的情况下就可以获得赔偿,因此无需权益转让,那么保险人就不会有代位求偿权。我国新《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以看出,新保险法沿用原保险法的规定,代位求偿权没有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

保险代位权应在社会保险中运用的原因

社会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而不是物,社会公共机构通过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养老保险等几个方面为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提供保障服务。由此可见,社会保险囊括在人身保险范畴里面。那么,要证明保险代位权应在社会保险中运用首先要分析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一)有利于保险法的完备性我国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限制不适应于行业发展,适用范围狭小,也与国际保险法惯例不适应。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在很多国家保险代位权是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即可以适用于社会保险。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3]《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著名保险法学者克拉克先生指出:“传统的分类还会继续起作用: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视作补偿险。医疗费用保险和失业保险却被认为补偿保险。如果合同有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保人,那可以说,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代位的。”[4]通过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权是能够在社会保险中应用的,国外立法对于保险代位权在社会保险中的运用也提出了令人信服的立法理由。因此,扩大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既可以和国际接轨又可以提高其完备性。(二)有利于规避道德风险由于在财产保险中容易出现“双重赔付”问题,在损失填补原则的基础上,产生保险代位权,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代位权一般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而不是物,因此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人身保险,即使适用,对规避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作用和意义也不大。但是避免不当得利是保险代位权出现的最根本目的,因此在意外、工伤和健康保险领域,都应适用保险代位权。虽然人身无价,但是因为意外、工伤和健康保险产生损失则是可以计算的,保险制度的核心魅力是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损失而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而不是因为保险事故而受益,否则就是违背保险的规律,曲解保险功能,制造道德风险。(三)有利于更好地制止侵权行为被保险人在面对人身意外、工伤和健康损失时,由于个人财力、能力、精力有限等原因,特别是侵权人又处在相对强势时,鉴于目前诉讼中存在的周期长、举证困难、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侵权人的赔付能力以及赔偿款等因素,被保险人往往无法有效地向侵权人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且得到一定赔偿后,被保险人往往不再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追偿行为懈怠,致使侵权人免责。即侵权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而不承担责任,则将破坏道德体系,对公平正义构成挑战。而保险公司有向侵权人追偿的能力,保险公司在行使保险代位权后,能有效地向侵权人提出求偿要求,提高侵权人侵权成本,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也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

工伤索赔范文第6篇

当前世界各国对此类问题选择的处理模式是不相同的,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发展阶段的选择也是不同的。纵观各国规定,主要有四种模式:

(一)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也称单一模式,是指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发生竞合后,权利请求人只能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之间择一行使,受害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但这两种请求权是相互排斥的,不能同时主张。当事人往往被迫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该模式表面上是尊重劳动者的自由选择权,实际上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工伤者的利益。

(二)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又称免除模式,以工伤保险赔偿完全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即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损害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依据侵权行为向加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这意味着完全免除了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由工伤保险责任替代。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等。这种模式的缺点是受伤职工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制度得到完全赔偿,例如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精神损害的部分,这种模式剥夺了劳动者选择的权利。

(三)兼得模式

该模式也称相加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职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份利益”。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很少,最典型的是英国。该模式最大的优点体现在对受害职工保护极为有利,但这一模式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违背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增加了基金支出。

(四)补充模式

该模式也称填平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雇员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等国家。该模式既避免受害人因损害而获得双份利益,节约了有限的公共基金,同时也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

二、对此问题的政策建议

笔者认为,应学习借鉴“补充模式”,在坚持现行的“单赔补差额”模式的基础上,通过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有效衔接,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

(一)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制精神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立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受害人不应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把公平性作为社会保障立法、执法的第一位考虑。采取“单赔补差额”的模式,有利于生产性工伤事故和涉及民事赔偿工伤事故在待遇赔付上的公平。如果采取“双赔”原则,涉及民事赔偿的工伤职工既可以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又能得到民事赔偿,而在工作岗位上因生产性事故造成工伤的职工仅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对生产岗位上造成工伤的职工是不公平的,如待遇差距悬殊较大,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符合社会保障制度

“保基本”的根本属性工伤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建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不同于商业性质的意外伤害保险,其性质决定了对工伤职工的待遇支付只能是“雪中送炭”,而非“锦上添花”。所以,我们在强调对工伤职工个人利益保障的同时不应夹杂商业保险规则,不应忽视民法基本原则,不应忽视“社保基金”的社会功能,不应忽视“社保基金”的安全运行。因此,对涉及民事赔偿的工伤事故,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单赔补差额”模式,更符合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属性。

(三)符合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传承

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或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者索赔,在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民事赔偿时,工伤职工才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明确了工伤医疗费用不能双重享受。因此,从政策的连续性和统一性考虑,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即工伤保险基金只冲抵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这样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四)与先行支付制度有机结合能够保障职工权益

工伤索赔范文第7篇

那么,在我们平时接触的保险中,是否有可以为中暑提供保障的产品呢?

中暑本身是一种疾病

要了解这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中暑究竟算是疾病还是意外。

据有关专家介绍,中暑是一种疾病,表现为体温调节中枢功能障碍、汗腺功能衰竭和水电解质丧失过多为特征的疾病。通常,颅脑疾病的病人以及体质较弱的老人、产妇等容易发生中暑。

既然中暑是一种疾病,那么意外伤害保险也就无法直接对其予以保障了。一般而言,对中暑的医治归属于门(急)诊医疗保险的责任范畴,而这就需要门(急)诊医疗保险进行保障。由于个人通常无法投保此类保险,只有团体保险的客户才能享受,因此,要享受这类保障,只能由供职企业出面投保。

实际上,随着人们对门(急)诊医疗待遇的重视,不少企业在为员工投保时,已经将这一险种纳入了保障范围,只是员工本人可能并不清楚。这里,我们也建议广大在职人员,对自己所在公司所提供的福利待遇做个详细了解。由于保险理赔一般均需要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后方可处理,因此大家可别错过了原本能够享受的保险项目。

意外险赔偿中暑后意外事故

虽然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对中暑事件本身提供保障,但是由于中暑引起的意外事故,却可以获得赔偿。

身边比较常见的例如,在马路上由于中暑昏厥后引起的撞伤、扭伤等都可以由意外伤害保险进行赔付。专家表示,若因中暑发生意外伤害并产生相关的医疗费用,一般可以纳入附加意外医疗保险的责任范围,意外事故较严重者,还可以获赔残疾保险金、身故保险金。

除了意外事故,中暑后还有一些比较严重的患者必须接受入院治疗。对于住院治疗的有关费用,则需要由住院医疗保险来承担。

我们知道,住院医疗保险一般有津贴型与补偿型两种,前者根据住院天数决定赔偿金额,而后者则是按比例对医疗费用进行赔偿。这两种产品目前在市场上都有销售,而且受欢迎程度也很高。需要注意的是,前者可能会遇到住院天数较短,免赔期较长,从而实际获赔金额较少的情况,而后者则需要病人提供完整的治疗证明、发票等,否则理赔也无法顺利完成。

工作时中暑属工伤

工伤索赔范文第8篇

官司败诉后,马国强索赔一事搁浅。无奈之下,他拨通了本刊的法律援助热线,寻求帮助――

事件经过

今年42岁的马国强是地地道道的农民,一无学历二无技术,到平顶山后一时找不到合适的工作。

2008年6月,马国强遇到了熟人李英,得知李英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炉具修造厂(以下简称炉具修造厂)工作,而且她和厂长还是亲戚。马国强激动地说:“你看看能不能把我也介绍进去?”热心肠的李英说:“我试试吧。”

一个月之后,马国强等到了李英的好消息,厂长同意他去工厂打工。7月底,在厂长著保兴的带领下,马国强来到了位于新华区医院附近的炉具修造厂。著保兴介绍,炉具修造厂属于集体企业,是一家由剪板、折弯、卷圆、电气焊等流水线组成的工厂。工厂的流程繁多,人手紧张,大多数工人都是多面手,要从事多个工种。简单介绍后,著保兴答应马国强第二天就可以上班,但没有谈及劳动合同事宜。

由于是熟人介绍,马国强也没有在意。在新的单位,他勤劳肯干、不怕吃苦,白天干活,晚上还值班,每个月下来有一两千元的收入,基本解决了全家人的日常开销问题。

工作熟悉之后,马国强得知,著保兴的儿子著国领开了一家剪板厂,名叫平顶山市西建材剪板厂(以下简称剪板厂),对外称是炉具修造厂的门面店。而且,马国强每次外出工作,都是著保兴下任务,由著国领带领去施工。马国强不止一次地问著国领:“我是在跟谁打工啊?”

著国领说:“都是一家,分什么彼此。剪板厂是炉具修造厂的门面店。”

之后,马国强就在著国领的带领下,以剪板厂工人的身份外出工作。马国强从事的是体力活,经常磕磕碰碰,但均有惊无险,安全度过。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09年12月1日,著国领带领马国强等人来到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处院内施工。在将切割下的管子装车时,马国强对著国领说:“管子太重,我们人少,恐怕装不上去。”

著国领回头看了看偌大的管子,说:“没事,我们三人能应付。”说完,他和司机抬管道一头,让马国强独自抬另一头。

由于管道沉重,马国强不小心将腰部扭伤。疼痛顿时钻入骨髓,马国强蹲坐在地。然而,著国领只是安慰几句,再也没有过问。

马国强不想耽误工作,只好白天干活,晚上去附近小诊所治疗。12月14日中午,在家休息的马国强又被著国领叫去剪钢板。当时,马国强以腰痛为由拒绝出工。著国领便让介绍人李英去叫马国强。马国强碍于李英的恩情,只好带伤出工。

孰料,在剪板工作中,马国强又将腰扭了一下。旧病未愈又添新伤,马国强疼痛得蹲坐在了地上。这次,著国领依旧无动于衷,连一句安慰的话都没有。旁边的工友实在看不下去了,急忙跑到附近诊所买了药膏。

2009年12月23日,疼痛难忍的马国强来到新华区医院检查。经过X光照片显示,马国强患有腰椎压缩性骨折。医生当场要求马国强住院治疗。然而,马国强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向医生提出回家休养。好心的医生问明原由后,提醒他说:“你这属于工伤,认定后老板应该报销医疗费用的。”

一语点醒梦中人。返回住所,马国强向著国领提出医疗赔偿。谁知,著国领竟不理不睬。第二天,著保兴让人带口信让马国强回家治病。索赔不成竟被辞退,马国强内心很不平衡,他再次向著国领索要赔偿。著国领气愤地说:“这事我不管,我也管不着。”

父子俩相互推诿,马国强的赔偿费一时无法落实。疼痛难忍的他只好借钱住进了市第一人民医院。著保兴见事情严重了,只好吩咐儿子著国领取出5000元钱给马国强送去。之后,著保兴父子再也没有付过医药费。

2010年3月24日,马国强在朋友的搀扶下来到新华区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6月29日,新华区劳动局做出工伤认定书:马国强在工作期间将腰部损伤,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及腰肌劳损,马国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查,西建材剪板厂无营业执照、无独立用工资质,只是炉具修造厂设立的门面店。因此,马国强与炉具修造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炉具修造厂应承担工伤责任。

工伤认定下来后,马国强本以为据此认定书可向著保兴索要赔偿。然而,著保兴拒不支付,并向新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新华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有误。

著保兴在申请书上称:2009年,马国强在剪板厂工作时受伤,但要求炉具修造厂承担工伤责任无法律依据。劳动局不能仅凭两个企业老板之间存在父子关系,就认定两个企业同属“父子”关系。

2010年11月1日,新华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下达,支持了新华区劳动局的认定书。11月15日,不服复议决定的著保兴将新华区劳动局和马国强告上了新华区人民法院。

不久,事情发生了惊天逆转。2011年1月5日,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新华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不服判决的马国强提请了上诉。

2011年7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官司没有打赢,马国强的工伤赔偿化为泡影,无钱治疗的他只好拖着伤病之躯回到老家。走在回家的路上,马国强欲哭无泪。他不明白,自己的工伤责任究竟由谁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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