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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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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第1篇

香港公司的设立及其经营管理由《香港公司条例》和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予以规定。《香港公司条例》规定一般的公司事务并提供了对第三者的保护。香港公司的章程细则对公司本身的经营管理作出进一步规定。

香港公司的章程由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两种文件构成。其重要性在于:

(1) 规定了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则和程序;

(2) 由于它们是公开的文件,任何与公司交易的人都被视为已知道其内容。

公司章程大纲由于包括章程的基本规定并规定了公司的宗旨,对于同公司交易的第三者更为重要。章程细则侧重公司的内部管理并且规定诸如董事的任命、会议程序等事项,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对此更为关切,因为此类规定将影响其权利义务。

《香港公司条例》附件一规定了公司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形式,要求公司予以采用,并可根据需要修改以适应其具体情况。这样,法律保证了有关公司管理的必要规定,并允许当事人有一定的灵活性。附件一包括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模板(表A)、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纲模板(表B)和无股本保证有限公司、有股本保证有限公司、有股本无限公司的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模板(分别是表C、表D和表E)。

公司章程大纲的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大纲须包括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

(2)公司法定地址;

(3)公司宗旨(the objects of the company);

(4)公司成员的责任;

(5)公司股本;

(6)法定地址;

(7)组织条款。

公司章程大纲条款的法律规定

香港公司名称

股份有限公司或保证有限公司应以Limited作为其名称的最后用语。

香港公司不得以下列名称登记:

(1) 与香港公司注册署公司名册已有名称相同的名称;

(2) 与根据香港条例组成或设立的法人实体名称相同的名称;

(3) 行政长官认为,该名称的使用将构成触犯刑法;或

(4) 行政长官认为,该名称冒犯或违反公共利益。

除非经行政长官同意,否则香港公司不得以下列名称注册:

British , Building Society , Chamber of Commerce , Chartered , Cooperative , Imperial , Kaifong , Mass Transit , Municipal , Royal , Savings , Tourist Association , Trust , Trustee ,UndergroundRailway 。

公司法定地址

香港公司在香港应设有注册办事处。该处应是公司实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地方。章程大纲应载明注册办事处的地址,以便香港政府、法院以及与公司有往来的第三者进行联系。该注册办事处如在公司设立后变更,应立即通知香港公司注册署,否则将被处以罚款。

公司宗旨

宗旨条款规定了设立公司所追求的目标,并由此限制了公司的活动范围。其重要法律后果是,公司的活动如超越该条款规定的范围,即属越权行为而归于无效。公司具有明确的宗旨不仅使股东了解其投资的目的,也保护了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

《香港公司条例》第5条只规定,各公司的章程大纲应规定公司的宗旨,但对宗旨条款的用语未作具体规定。传统上,宗旨条款通常以简单用语表述,法院也承认,公司表述的宗旨可自由解释。近来,在各公司的章程大纲中,普遍规定了冗长的宗旨条款,不仅包括公司设立时设计经营的业务,还包括公司将来可能经营的业务。这种实践反映了当事人的新认识,即公司可能迅速发展有利可图的副业,经过一段时期,副业可能变成比设立时的主业更为重要。

尽管现代趋势是在章程大纲中规定所有可能的公司活动,法院一般会承认在商务公司的宗旨中隐含一些权力,无须明文规定于章程大纲。

这类隐含权力包括:

(1) 借贷金钱和取得贷款而抵押财产;

(2) 个别出售公司财产(不是出售整个企业);

(3) 聘用和解雇雇员和人;

(4) 起诉和应诉;

(5) 支付奖金和退休金给雇员和前雇员。

1984年《香港公司条例(修正)》为在该条例实施后组建的公司简化了隐含权力的概念。 根据第5条第5款,此类公司除非在其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中有明示排除或修改,均被视为具有在该条例附件7所列举的全部权力。在宗旨条款中,即使明示规定了公司的附属权力,在公司的主要宗旨未能适用时,附属权力亦归于无效。最常见的解决办法是在章程大纲中增加一条款,规定章程大纲的各条款均包含一个独立的主要宗旨。

公司成员(股东)的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或保证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纲,必须表明其成员的责任是有限的。如果是董事、经理负无限责任的有限公司,还必须载明上述人员的无限责任。即使名称被允许免除“ Limited ”的有限公司,在此条款中也应表明其成员的责任是有限的。

如果是保证有限公司,还应规定有关保证的细节,包括各成员在公司结业时(作为成员时)保证缴付公司的数额。公司如在某成员终止其成员资格的一年内结业,该成员对其终止成员资格前公司发生的债务、公司结业的费用以及成员间捐助权利的评估费用仍应承担缴付责任。上述成员或前成员在公司结业时应缴付的数额,可规定以一定的数额为限。

无限公司的章程大纲可不规定公司成员的无限责任。然而,如果无限公司重新登记为有限公司,应在其章程大纲中作出有关成员责任的规定。

公司股本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纲应载明公司拟注册的授权股本总额、股份的划分方法及股票的票面价值。例如规定,授权股本总额为一千港元,分为一百股,每股十港元。

章程大纲的签署人至少应认缴一股。各签署人应与其名字相对应,记载其认缴的股份数。

组织条款(the association clause)

组织条款是章程大纲的最后条款。章程大纲的签署人(两人以上)应在此条款中表明其拟分别缴付的股份数额并宣称其组成为公司的意愿。签署人应在证人出席的情况下分别签署此条款。证人也应以合法的形式签署并表明其职务和地址,以示证实。

其它条款

除上述法定条款外,在公司章程大纲中可规定其它条款。在一般情况下,此类条款可通过特别决议予以修改,但也可能作出不准许修改的特别规定。此类条款最常用于规定不同种类股份的特别权利。由于章程大纲的效力优于章程细则,此类条款的规定如与章程细则抵触,仍具有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细则的内容及其修改

公司章程细则的内容

公司章程细则的主要内容是规定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规则,调整有关成员的权利、董事的权力与义务、红利分配以及利润资本化等事项。如果公司股份分为不同种类,也规定于章程细则。

公司条例未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其章程细则。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某公司未登记其章程细则,将被推定为《公司条例》附件一表A的章程细则模板适用于该公司。为了保持选择适用该模板条款的灵活性,公司通常都登记其章程细则。如果公司的章程细则未明确排除或修改该模板中的规则,这些规则将是适用的。如果公司不采用该模板,应在其章程细则第1条具体规定。

《香港公司条例》附件一表A第二部分,即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细则模板规定,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细则模板除第24条(有关股份转让)之外,适用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外,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应包括《香港公司条例》第29条第1款的规定。

公司章程细则的修改

《香港公司条例》第13条规定,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大纲的条件,公司可通过特别决议修改其章程细则的规定。任何修改均被视同包含于在公司注册署登记的公司章程细则,需要通过特别决议才能再作修改。在第13条中对修改章程细则的唯一限制是,禁止公司作出任何影响不同股份权利的修改或添加。这显然是为了保护特定种类股份的持有者,因为他们可能不具有足以否决特别决议的表决权。

法院也可能在某些情况下限制公司对其章程细则的修改。例如,法院可责令公司修改其章程细则以防止对小股东的压迫,公司不能在其后通过特别决议再次修改其章程细则,撤销原有按院要求所作的修改。法院还可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以不符合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宣布公司对章程细则的修改无效。在实践中,法院将允许公司对章程细则所作的绝大多数修改,因为它推定,公司管理人员最了解公司的利益。然而,允许公司以不充分理由逐其成员的章程细则条款,可能被法院否定。

公司章程大纲与章程细则的法律效力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章程大纲与章程细则一经登记,对公司和公司成员均具 约束力。公司各成员,无论是否是章程大纲的签署者,均受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规定的约束。

这种法定合同具有如下效力:

(1) 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在公司和各成员之间构成了合同,产生两方面的后果,即各成员通过章程细则的规定受到公司的约束,公司本身也受到各成员的约束;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第2篇

(一)标题

通常采用“适用对象+文种名称”的形式,即由公司名称和文种名称构成。例如《康利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二)题注

未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的章程,常在标题下方加括号标明 ,’草案”二字。通过之后的章程,在标题下方加括号注明何时经何会议通过。有的还注明何时修订,经何会议通过,以表明章程实际生效时间。例文《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题注,分别标明章程通过的时间和修订通过的时间。

(三)正文

常见有两种写法,一是“三则式”,一是“章条式”。

1.“三则式”。由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构成。首章总则,末章附则,分则由若干章组成。

(1)总则。是章程的第一章,由若干条组成。主要说明制定该章程的依据、公司的概况。 例如,《xxx日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总则:

第一条xx日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由从事日用化学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为主体的企事业单位所组成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甚至跨国的多种所有制的企业集团。公司设在xx市xx胡同x号。

第二条公司的经济性质,为股份所有制。

第三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略)

第四条公司的组建原则。(略)

第五条公司的经营宗旨。(略)

第六条公司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该章程总则6条内容包括该公司的名称、组成、住所、性质及经营宗旨和范围等。有的章程将其中某些内容写在分则中,安排在第二章,如本章例文。无论怎么写,总则在章程中处统领地位,内容应该是原则性的,不宜将具体内容写入总则。

(2)分则。是公司章程的核心部分,由若干章构成。

如上述“日用化学”章程的分则由6章构成,一而本章例文分则却有22章。《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基本上都体现在分则中,例如股份和注册资本、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会议、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机构、劳动人事制度、利润分配和财务会计、审计、公司终止和清算等等。“章”的长短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每章必须有独立的内容和内在的联系。

“章”下可分“节”,“节”下再分“条”,但多数章程不分 “节”,“章”下直接分“条”。无论怎么分,全文编排要前后统一。有份公司章程,有些“章”下有“节”,而另一些“章”下却直接分“条”,这就不规范了。

“条”是构成公司章程的基本单位,“条”的内容较多时,可以分“款”,“款”下还可以设“项”。如本章例文第四十二条. “条”、“款”、“项”齐全,该条有4:款,第二款下有6项内容。

(3)附则。是公司章程的最后一章,也有若干条。有些内容不宜放在总则、分则中,就在附则中表述,主要是规定章程的通知和公告办法、修改权、解释权、生效日期及其他需要规定或说明的事项等。如《xx日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附则,对修改权、解释权、生效日期都作了说明,并规定“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破产时,按国家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办理,各自承担其应负的经济责任”。这对公司各方的责任作了一个比较圆满的规定,以后出现经济纠纷时,就可照章办理。

2.“章条式”。公司章程全文分成若干章,“章”下分“条”. 而不以“则”出现。但有的章

程开头以“总纲”出现,并不冠以第一章,而是独立于各章之前,也不分条。“总纲”内容同于“总则”,也是表明制定章程依据,表明公司性质、宗旨等内容的。到核心部分才开始分章分条,直至全文结束。

无论是“章条式”还是“三则式”,书写上要注意三点:一是分章分条按一定顺序,“章接条连”。条文排列以“章”为序, “章”下各“条”则通篇连续编序号。这样便于执行承办时拔引条文。二是“章”、“条”一律用汉字序数,如“第一章”、“第三条”。“章”及小标题居中写;“条”、“文”间隔一字.不需标点符号。三是“款”一般以自然段表示,“项”通常用

(一)(二)顺序表示。

(四)落款

题注如未写上章程通过日期,落款时要写上,并加盖印章。最后,许多公司章程都有封面,上面写着标题、章程通过日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第3篇

从世界和我国公司法的实践看,对公司的市场准入,政府部门介入得越多越深,投资者设立公司进入市场的限制就越多,就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公司登记市场主体准入条件改革实在必行,《公司法》修改已为大多学者所共识。本文是就这四个要件的改革设想提出一些见解。一是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取消设立有限公司最高人数限制,消除现行《公司法》部分条款自相矛盾的规定;二是修改《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变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险额,实行认缴制,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条款,放宽出资方式,鼓励投资;三是扩大《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任务性条款规范,缩小强制性条款规范,体现公司的自治性;四是取消《公司法》关于“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规定,抓大放小,除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外,其他行业一律不强制规定“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按照国统字[1998]200号文件《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内资企业商事主体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等7类,本文是就以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的身份进入市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工商登记机关在登记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时,必须审查其是否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的探讨。我国《公司法》第19条、第73条对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登记的要件作了严格规定。一般而言,一个公司要想获得市场准入资格必须具备4个要件,即人的要件、物的要件、行为要件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与世界其他国家公司法相比,在这四个要件中,其中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公司住所是各国公司法的共同点,通常体现在公司章程或设立程序中,只有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是我国《公司法》所特别规定的。就我国的公司制企业登记制度所要求的市场准入条件,已不适应的经济形势,存在一定的弊端,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的要件:股东的数量

《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在公司法施行后,部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造,在产权量化的公司制改组中,一些企业参与量化股份的职工数量往往超过《公司法》第20条最高50人的规定。但是,为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类企业一般由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进行登记。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的规定,社会组织作为公司股东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一些省级总工会认为基层工会只要经上一级总工会批准即具有法人资格(江苏省工会法实施办法),而证监会认为工会不能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民政部门对职工持股会办理社团法人持谨慎态度。职工持股会的地位是什么,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职工流动如何处理等,都具有很大争议。因此,对股东超过法定人数而由工会或者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试问,参与量化股份的数量超过50人的企业为什么不能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呢?原因就在于《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公司法》还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至少达到1000万元,且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政府的批准,手续十分复杂,以至于难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可见,职工持股会的出现是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设立人数的要求,更是《公司法》规定不合理的产物。

在我国,除国有独资公司外,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因此,当公司只有两个股东时,股东之间能否转让全部出资,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然而,现实中,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时,两个股东可以达成协议,其中一个股东持有几乎全部股份,另一股东仅在名义上持有少量股份,从而回避《公司法》第20条规定,使该规定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二〉物的要件:公司资本

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承担各种民事责任的信用担保。因此,公司资本成为公司设立的必要物质要件,公司法也对公司资本给予了足够的关注。在我国《公司法》第2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3、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4、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5、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并且,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记载于公司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1、规定最低注册资本;2、列举5种出资方式,限定以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3、实行实缴资本制,规定必须验资。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奉行的立法原则是资本确立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按照资本确立原则,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于公司设立时全额缴足,且必须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从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可以看到,其限额规定偏高,从而导致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太高。在现今世界,虽然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仍然对公司设立附加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是,他们在提出此种要求时,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极低。如美英国家不规定最低限额,日本规定最低10万日元,仅相当于人民币7000元,我国部分省区也在结合本地实际,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降低企业进入市场的条件。2004年7月,河南省政府就出台了《关于改革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加快河南经济发展的意见》,该《意见》对内资企业注册资本缴付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允许企业注册资本分期缴付,方便企业快速进入市场。目前《公司法》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背离了国际社会有关最低注册资本的法律发展思潮,严重脱离了中国的实际情况,违背了商事社会鼓励投资的理念。同时,注册资本实缴制也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因为,出资要求“实缴”,而且必须验资。“实缴”即足额交纳,及时交纳,一不能少,二不能拖。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出资欺诈,但并没有起到实际效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屡见不鲜。

按照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有关公司累计投资不能超过净资产的50%,公司以非货币出资必须依法作价评估,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以及股份公司不得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发行股份,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等规定都体现了《公司法》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已严重制约了公司的发展。如果一个公司要发生1亿元的收购项目,必须拥有2亿元的净资产,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一个公司要上一个1亿元的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它的自有资金只要达到总投资额的30%,即3000万元,其余7000万元可以通过负债解决。这就是说,都是1亿元的投资,一个自有资金要达到2亿元,另一个只需要3000万元,极不合理。

按照资本不变的原则,公司注册资本额一经确定,就不能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份公司除未召开创立大会或不设立公司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在公司登记实践中,股东要想抽回出资退出公司,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

〈三〉行为要件: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的组织及运转进行规范,对公司的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等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由于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成员的规范性功能,对一般人的公式性功能,对政府具有管理监督的准据性功能,各国公司法多将制定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公司章程在立法上主要有两种表达方式:一是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章程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有限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制定章程”,其〈商法〉第62条、第165条分别规定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制定章程。二是公司章程内容散见于有关条文中。如美国〈示范公司法〉并没有象、日本公司法那样明确规定有“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条文,但全文152个条文中,用了11条近70个款项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修改、备案等。

公司章程的内容,即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有两分法和三分法之别。两分法将其分为强制条款与任意条款;三分法将其分为必要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属于强制性条款,如不记载,章程无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不记载,则仅该事项本身不发生效力,对章程的效力没有妨碍;对于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法规的记载事项,属于任意记载事项,记载则发生效力,否则无效。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第22条、第79条规定了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认识不足,实践中,投资者设立公司时,往往按照要求领取公司登记机关事先准备的章程文本。

〈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特别要求。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并不鼓励发起人以设立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经营条件允许公司设立后,根据公司实力和需要再慢慢筹办,公司法不作要求。依我国公司法,发起人为了具备“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使公司得以设立,必然与外界签订合同,支付相应费用,这些费用一般由发起人垫付,发起人有无能力垫付是个。更为严重的是,公司一旦设立成或设立无效,发起人是否应承担这一损失?可见,公司法将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作为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之一,陡然增加了公司设立的成本和风险,增加了设立公司的难度。

改革设想:

〈一〉允许一人(一个股东)公司设立,取消设立有限公司最高50人的数额限制。,一些国家出现了一人公司,并以法的形式予以肯定。它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公司法。长期以来,大多数国家将一定数量的股东作为公司存在的条件,规定当公司股东减至一人时,公司既自动解散,同时,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随着的快速和各种情况的变化,20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国家不仅允许单独股东拥有公司的全部股份时公司继续存在,而且一些国家还允许单个股东设立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20条虽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而《公司法》第64条又同时规定,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有限公司,两条规定自相矛盾于同一部法中。

〈二〉修改〈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变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上述资本三原则对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公司的发展,其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它限制了民间资本,造成了资本闲置,增加了公司的设立成本。因此,应改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即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融合,形成一种介于两者之间新的资本制度。1、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既要考虑维护经济秩序,杜绝空壳公司,防止投机违法活动的需要,又要从鼓励投资,增加就业机会,增加税收的角度来考虑,让更多的民间闲散资金投入到生产经营领域。因此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可降低为人民币3万元。特殊行业可以另行规定。2、改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按照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全体出资人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其余部分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一年内缴足。3、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性条款,放宽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对公司的对外投资和产权、非专利技术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作强制性规定,均由公司股东自行约定。4、放宽出资方式。允许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5种出资方式以外的方式出资,如以债权、股权等方式出资。5、修改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股东退股对内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对外必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明确规定股东退股的程序。

〈三〉扩大〈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规范,缩小强制性条款规范。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内部组织及活动等根本原则的自治法。公司章程作为规定公司的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是体现公司成员意思自治的主要表现形式。〈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必须体现公司的 自治性。首先,公司章程是当事人协议的产物,强制性法律规范和法律列举的公司权力、股东权利不应也不必载入公司章程。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的股东权、公司机构的职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以及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无须在章程中重复。其次,应允许公司章程通过任意条款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如允许股东不按出资比例分取股利。而现行〈公司法〉第177条第4项硬性要求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股利,没有变通余地,该类强制性规范应转为任意性规范。

〈四〉取消〈公司法〉关于“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规定。在登记实践中,对“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也难以把握,属于特殊行业,国家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条件有明确规定,比较容易执行;而对其他行业的“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公司登记机关在执法时随意性大。有的凭自己的理解把握必要的条件,的注册,有的因为必要的条件难以把握,干脆在登记过程中不作为审查的内容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造成了登记标准不统一,审查责任不清。为此,除一些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重要的行业,应该规定设立的生产经营条件,其他行业不需要对生产经营条件作强制性规定。 资料:

1、北京市政府法制办课题组:《行政审批设置现状与改革综述》刊于《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第4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第5篇

一、创立大会的性质和作用

召开创立大会是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特有的设立行为,是在公司公开募足股份后由发起人主持召开的。(注:日本《商法》称此为“创立全会”,法国《商事公司法》为“创立大会”。但在法国和日本,不论成立后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的会议都被称为股东大会,这和我国将前者称为股东会而将后者称为股东大会不同。这说明,设立过程中这一决议机构与成立后决议机构的名称往往不同。名称的不同反映了两者在性质、权限、决议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创立大会对公司设立过程中有关实物出资的估价、设立费用以及公司是否成立等重大问题进行表决。所以,其性质应为设立中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在功能以及性质等方面与股东大会相关联,并有一定的继承性,可以视为股东大会的前身。创立大会和股东大会在性质上既相似又有区别。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均采取会议制度,都是意思决定机关。两者的区别则表现为:创立大会是在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召开,为设立中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股东大会则是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召开,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创立大会的决议涉及公司设立行为、公司能否成立等有关事项,而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则是公司经营管理中的所有重大问题;创立大会的组成人员是参与公司设立并认购股份的人,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创立大会制度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过程中一种特有的制度,对于公司的合法有效成立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保障认股人的合法权益。创立大会作为募集设立有的一种制度,其作用之一是保证实现认股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认股人参与公司设立,其投资行为是依赖于发起人制作的招股说明书对欲成立公司前景、从事行业等方面的分析而作出的,而且发起人出资的真实与否、设立费用的高低以及设立过程的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认股人所认股份在公司股份总额中的比例,关系到公司最终能否成立等诸多重大问题。这些问题和认股人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为保证认股人对设立过程的知情权、决议权,各国公司法在募集设立程序中无不对创立大会加以规范,创立大会的职权就是其作用的具体体现。第二,保障公司设立程序的合法和有效。创立大会通过决议,对于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发起人的出资估价、发起人起草的公司设立章程等等事项进行决议,决定公司是否有必要成立,是否能取得法律上的承认,并且为依法成立后的公司准备其进行正常经营活动所需的机关,创立大会实际上成为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不可逾越的一个程序。

二、创立大会的组成

关于创立大会的组成,我国《公司法》第91条第1 款明确规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认股人是指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据设立中公司制作的招股说明书公开认购其发行股份的人,它和发起人是两个不能混淆的利益群体。我国《公司法》在关于发起人应认购的股份数额、发起人应为的设立行为、发起人对公司设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关于不得抽回股本等规定中,都体现了发起人和认股人的不同。可见,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被排除在创立大会的组成人员之外。与会议的组成人员相适应,创立大会的决议事项也应当限于与认股人利益相关的内容,否则即是很不妥当的。

作为一个意思决定机关,创立大会的组成是应当受到格外关注的重要问题,而且,创立大会的组成人员与其决议的事项有直接关系。因此,各国和地区公司法对创立大会制度都有比较具体的规定。例如,意大利的《民法典》规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但是创立大会的决议事项与“公司设立的文件、设立公司的条件、为发起人保留的参加分红的权利”等有关,对这些事项的决议只是对发起人行为的一种审查,并不包括公司能否成立等应由发起人参与决议的内容;(注:《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574~ 579页。)法国的《商事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创立大会的组成人员,然而,创立大会的许多决议都必须经一定人数的认股人同意,其中没有对发起人持有股份数计算的规定,从中似可认为创立大会也是由认股人组成。而且,该法规定的创立大会决议,实际上都是发起人应当回避的事项。如该法规定:“在有实物出资或规定给予股东或非股东人员以特别利益的情况下,应全体发起人或他们中的一人的请求,法院裁决任命一名或若干名投资评估员,由投资评估员对实物出资的价值和特别利益进行评估,并对此负责”。同时,依该法第220条规定, 投资评估员不得是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发起人、实物投资者、特别利益受益人,并且不得和上述人员有亲属或姻亲关系。(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339页;第457页;第608页;第608、609页。)另外,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创立大会的决议事项,但是并没有规定会议的组成人员,同时由于决议事项的内容与认股人和发起人的利益均相关,所以,有些台湾学者在论述中指出,创立大会应由认股人和发起人组成。(注: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44、172、174~179、181、183条;(台)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印行, 第198页。)

从公司设立的原理和程序的角度分析,发起人也要认购设立中公司发行的股份,并且依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合伙认购的股份总额至少应占到公司总股本的35%以上。创立大会在组成上不能将持有如此多股份的群体排除在外,否则,这一群体的利益将有可能受到由认股人以创立大会的名义所作决议的损害,一旦如此,发起人在募集设立公司过程中将承担不合理的高风险,必将影响投资者作为发起人的积极性。因此,为了避免上述不合理情形的发生,应将发起人纳入创立大会的组成成员。当然,发起人在创立大会中享有的表决权可因具体事项的不同而异(本文将在以后作较为详细的论述)。另一方面,认股人是否出席创立大会还要受多种因素的制约,例如,认股投资的动机、持有股份的数量、出席创立大会的成本等等,并非所有的认股人均有参加、出席创立大会的愿望。因此,在我国的实践中,由于上述因素的影响,有些公司虽然召开过创立大会,但是并未真正满足《公司法》第92条“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的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行之无效,创立大会法律制度形同虚设,没有成为保护认股人利益以及保障公司合法成立的有效机制,立法初衷未能实现。上述现象的产生说明了我国《公司法》中创立大会法律制度的实际效能不佳,根源即在于《公司法》对于创立大会组成的规定不尽合理。因此,笔者建议将《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修改为“创立大会由认股人和发起人组成”,以此为前提,构架科学合理的、富有操作性的创立大会法律制度。

三、创立大会决议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依据《公司法》第92条的规定,创立大会对于以下事项具有决议权:(1)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2)通过公司章程;(3)选举董事会成员;(4)选举监事会成员; (5)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6)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作价进行审核;(7)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其中,第(1)、(5)、(6 )项是和发起人直接相关的事项,即是对发起人的行为进行审核或检查的决议;(2)、(3)、(4)项主要是为了保证成立后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第(7)项是作出公司不设立情况的决议。另外,通过公司章程和作出公司不成立的决议,其重要性远大于其他决议事项,为特别决议。不同的事项对创立大会决议表决权的要求应有差别。

《公司法》第92条同时规定,“创立大会必须有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就是说,创立大会决议有效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股份应占股份总数1/2以上;二是决议应有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这些条件是创立大会成为意思决定机关的内在要求及体现,应当说这种规定在形式上是严格的,也和其他国家公司法的规定相似。例如,日本《商法》第180条规定,“创立全会的决议, 由所出席的股份认购人的表决权的2/3以上、且已认购相当股份总数的半数以上的多数作出。”(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339页;第457页;第608页;第608、609页。)但是,为使公司制能真正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对《公司法》第92条有必要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进行深入分析。

创立大会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是很不完善的。

(一)关于创立大会决议有效前提条件,第92条的规定实际上包括两层意思:(1)创立大会召开的前提条件;(2)创立大会的表决权以出席人持有的股份数计算,而不是依出席人的人数计算。关于创立大会召开的条件,即“代表股份总数1/2以上的认股人出席”,这种要求实际上难以实现,因为认股人所持的股份总数很难达到1/2.《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合伙所持股份数应不低于股份总数的35%。实践中在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由于受国家年度发行额度的控制,发起人合伙所持股份一般多在股份总额的一半以上,在这种情况下,认股人所认股份额不可能超过股份总数的一半。(注:例如,1998年1至3月份在《中国证券报》刊登的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概要中,上海虹桥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合伙持股占股份总数的比例为66.67%,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合伙持股占78.75%,四川新希望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合伙占71.43%,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合伙占82.05%,云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合伙占74.20%,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合伙占75%,深圳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合伙占66.37%,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合伙占59.35%,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合伙占75%,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合伙占84.98%,武汉三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合伙占 75%。)所以,在现今已成立并上市的曾以这种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几乎没有一家是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这无论是对于法律的严肃性来说,还是对于发起人与认股人应有的合理、公平、公正来说,都是不应有的现象。同时,表决权只依所持股份计算,也应当进行合理化论证。

(二)关于创立大会的所有决议事项采用一个标准的问题。因为对发起人设立行为进行审查的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发起人的持股不应计算在内,而对于关系到整个设立行为的结果以及成立后公司经营情况的决议,发起人所持股份应计算在内。发起人是创立大会的当然构成人员。如同公司法第91条规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不恰当一样,第92条只计算认股人持有股份数占股份总数比例的规定也不恰当。

(三)关于创立大会只是决议“通过公司章程”而不能对章程进行修改的问题。提交创立大会的“公司章程”实际上是章程草案。虽然该章程经过了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以及证监会的复审,但是公司还远未成立,因此,此时的章程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内容的规定,发起人在起草章程时,可能对于设立费用、发起人特别利益以及发起人非现金出资折合的股份数等事项都有所说明,创立大会在对发起人设立行为进行审核后,有可能使这些事项在具体数字上发生变化。如果创立大会只是“通过公司章程”,则创立大会对于第(1)、(5)、(6)事项的决议就只徒具形式, 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另外,对于此事项的决议,依第92条的规定, 仍然要求两个1/2以上的股份总数即1/4以上股份总数的同意, 这与章程对于公司的重要性不相适应,也和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决议数的规定不相符。

(四)关于监事会的选举问题。依照《公司法》第124条规定,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创立大会上选举的监事会在公司成立后即是首届监事会,但创立大会对于监事会成员的身份要求却没有规定,很可能使首届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五)关于公司不成立法定情形的问题。创立大会上规定公司不成立的法定情形有两种,即发生不可抗力和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并且只有在这两种情形直接影响公司设立时,才可作出公司不成立的决议。这种规定有过狭之嫌。就中国目前实际情况而言,发起人和认股人只有在公司如期成立后,利益才能共同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公司不成立的决议只是对于已经付出的投资或者费用采取的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一般不会做出。但是如果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有重大违法违规或者规避法律法规情形,或者创立大会对于一些事项的决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公司如果仍然得以成立,则有可能损害认股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经济的正常秩序。另外,当创立大会决议公司不成立时,由于此事项对于发起人以及认股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认股人将不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应当退还认股人所缴股款以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并且,还应当对设立中公司与其他交易方在此期间签订合同中的债务负责。因此,创立大会做出公司不成立的决议应不同于一般决议,它类似于公司成立后决议解散的情形,我国《公司法》第92条规定没有体现这个决议的重要性。

《公司法》对于创立大会的规定,表面上看是过于简要,深层次的原因是:立法者在观念上对于创立大会的性质、作用认识不清,重视不够;在技术上对于创立大会的规定和该法对于股东大会就相同事项决议规定的标准不一致。这反映了我国对于公司制度认识的局限性,而这与公司制实践的时间较短以及深入研究的不够有直接关系。

四、对我国创立大会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

第一,完善创立大会的组成制度,将发起人规定为创立大会的成员。与此相适应,将《公司法》第92条的有关规定修改为:“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和发起人出席”,创立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和发起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这实际上是业已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募集设立时的做法,同时对于认股人和发起人两者来说也是公平、公正和合理的。毋需讳言,这种公平、公正和合理是相对的。因为在目前,设立中公司认股人持有的股份数受到国家对发行额度控制的影响,从总量上来说,认股人持有的股份数很少;如前所述,认股人是否能够出席创立大会还受到地点远近、认股数量、知识水平等等许多因素的影响;另外,由于发行价格的原因,加剧了认股人投资购买股份的投机心理而置创立大会的召开于不顾。所以,即使创立大会的决议由“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和发起人出席”时作出,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出席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所占的比例仍然是很有限的。认股人在创立大会上持有股份的少量以及劣势,一方面不利于认股人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对于发起人设立行为的监督也会流于形式,从而会影响到创立大会制度价值的实现。因此,即使《公司法》第92条已如上述分析作了修改,仍然有待完善。

能否设想对于发起人的表决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要求创立大会的召开以及通过决议必须有代表一定股份的认股人出席并通过?对于前者,因为目前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大多是国家股,国有企业改制成为符合公司法要求并能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制度创新的重要目标模式之一,并且对国家股进行限制实际上也是有失公正的,为此,不应采纳。对于后者,笔者以为是可行的,即要求创立大会必须有代表一定股份数量的认股人出席,作出的决议也须有代表一定数量股份的认股人同意。为实现此目的,可以为认股人出席会议提供便利,如允许认股人委托其他认股人作为人,允许认股人通过电传等方式对创立大会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根据表决权主体和表决事项内容的不同,完善创立大会的表决权制度。上述对于创立大会决议的分析,是基于认股人和发起人都必须有表决权的情况,即我国《公司法》第92条的第(2)、(3)、 (4)、(7)项决议事项。 但有些决议,有利害关系的发起人应当回避,决议时利害关系人持有的股份不应计算在内。具体而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以及对公司设立费用进行审核时,所有发起人持有的股份数不应计算在内;对于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之作价进行审核时,以财产出资发起人拥有的所有股份不应计算在内。这里强调的是其持有的所有股份,因为,以财产作价出资的发起人,也可能同时持有现金出资的股份,对于这部分股份如果允许有表决权,对于该发起人财产出资表决权的限制就只能是一句空话。法律的功能在于规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被审查人审查自己的行为,混淆了审查人和被审查人的地位差异,必然导致审查的形式化。为此有必要引入回避制度,以实现法律本身应有的公平和合理,使审查制度所蕴含的监督功能得以发挥,并且协调发起人与认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三,建立对发起人设立行为进行检查的制度。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何者对发起人的设立行为进行检查。发起人为了公司设立进行一系列的设立行为,并对公司设立的合法、有效负责,作为一种补偿,可以享有一定的特别利益。德国、日本以及法国等国家公司法对于发起人合理的特别利益都是予以承认的。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欠缺,对于发起人利益的考虑有失周全。一方面,发起人应当得到的合理的特别利益没有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发起人获得的不当的特别利益又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制约,有可能使其成为一种黑箱操作。笔者以为,发起人可以享有合理的特别利益并且应当得到《公司法》的承认和保护。这应当作为公司设立章程中的内容之一,以待创立大会审查后决定。另外,发起人可以非现金财产出资、为设立公司花去必要的费用,同时发起人要做关于公司设立的报告。对于这些与发起人利益有冲突关系的内容,应由非发起人进行专门审查,这需一个机构,它和前述讨论的由全体认股人进行决议是两个概念。审查是决议的前提,决议是审查的目的。我国《公司法》没有审查制度以及创立大会决议制度,实际上也是我国公司章程对于发起人的特别利益、设立费用等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不明确的反映。

日本《商法》第181条规定, 在公司设立章程中有相对必要事项时,(注:此处的相对必要事项,指日本《商法》第168条的第1项内容,即发起人应接受的特别利益及接受人姓名;实物出资者的姓名;出资标的财产;其价格及给与其股份的额面股、无额面股的区别、种类、数量;公司成立后约定接受转让的财产、其价格和转让人的姓名;应归公司负担的设立费用,但章程认证的手续费及因办理股份而应付给银行或信托公司的报酬,不在此限。)发起人须进行有关的调查,并向法院请求检查人的选。检查人的报告书以及律师对于不动产所做的证明书须向创立大会提出。另外,创立大会上选任的非发起人董事及监察人还应就设立程序进行调查。调查事项包括:实物出资以及取得财产与设立章程规定的价格相当与否;公司设立之际发行的股份总数认购与否;实物出资与股份缴纳实际给付与否。将调查结果向创立大会报告。同时,非发起人董事及监察人还应对检查人和律师证明书中所列文件进行调查,并将其意见向创立大会报告。(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339页;第457页;第608页;第608、609页。)简言之,日本商法规定在募集设立的创立大会上,对于发起人的设立行为,有两重调查程序,即由检查人和非发起人的董事和监察人分别为之。法国《商事公司法》中规定了投资评估员制度。由投资评估员“对实物出资的价值和特别利益进行评估,并对此负责”。意大利公司法规定全体认股人审议并通过为发起人保留的参加分红的权利。(注:《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578页。)可见,对发起人设立行为的专门审查是各国公司法的普遍规定。

那么,我国究竟应由何种机关或者个人对发起人的设立行为进行审查?日本商法的双重调查制度对于公司的合法设立有好处,但增大了设立成本,而且,依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由法院派检查人为此行为也很不现实;法国商事公司法中的投资评估员亦需由法院裁决,同样在我国不具有借鉴价值。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在创立大会上要决议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由它们为检查行为具有可行性。但如前所述,在创立大会上选举的监事会成员, 没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 与《公司法》第124条的规定不符。 公司的监事会成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组成,它的组成成员具备了对发起人进行检查监督应有的条件。又由于在我国董事可以持有股份,也可以不持有股份,而且董事会是对公司设立进行设立登记的机关,非发起人的董事对发起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利于公司设立登记工作,因此,笔者主张应该由创立大会上选举的非发起人董事、非发起人监事以及可能成为公司职工的人共同对发起人的设立行为进行审查,向创立大会报告审查结果。具体而言,即应当由认股人董事、认股人监事以及创立大会成员以外的人为此行为,将结果向创立大会报告,再由创立大会中的全体认股人进行决议。

第四,扩大创立大会的权限,将修改公司设立章程列入创立大会的决议事项。创立大会如果只有通过公司设立章程的决议,则对于发起人非现金财产出资作价的审查以及对此决议制度的改进就根本没有意义。创立大会制度既然是为了认股人的利益,为了审查设立过程是否合法,则修改公司设立章程不仅必要,且是必须。例如, 日本《商法》第185条规定,创立全会认为公司设立章程中的相对必要事项不当时,可予以变更;对此变更不服的发起人,可撤回认购的股份,此时,不妨碍变更章程,并继续设立程序;通告后两周内,无撤回认购的股份者时,章程被视为依通告变更。日本商法规定不仅可以变更设立章程,而且还对该发起人的权利有所救济。当然应当看到,日本对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并没有要求,而且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只需发行并认足相对我国较少的股款并转移出资即可。但是,日本商法的这种规定无疑具合理性,且值得借鉴。

因此,对于修改公司设立章程,应当补充为我国创立大会的一项决议事项,同时对对此不服的发起人应当规定适当的救济措施。例如,允许其退出公司设立,退还其认缴的股款并对其劳动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创立大会修改、通过公司设立章程时的表决事项属特别决议,参照《公司法》对于特殊决议事项的要求,应规定须经出席会议认股人和发起人所持表决权的2/3同意。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第6篇

董事提名议案范文一

深圳市特尔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提名第三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议案的独立意见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作为深圳市特尔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独立董事,对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提名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议案》发表意见如下:

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确认,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为: 1、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张慧民先生、凌兆蔚先生、黄斌先生、陶孝淳先生; 2、独立董事候选人:曾石泉先生、范晴女士、王苏生先生。

二、公司董事会本次换届的提名人具有提名资格;董事候选人提名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提名人是在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教育背景、职业经历和专业素养等综合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的,并已征得被提名人本人书面同意。

三、经审阅上述7位董事候选人的履历及资料,我们认为7位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符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条件,能够胜任所聘岗位职责的要求,不存在《公司法》、《公司章程》中规定禁止任职的条件及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的情况。

四、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关于提名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议案》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五、同意将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提交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曾石泉、王苏生、范晴

年3月14日

董事提名议案范文二

丽江玉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关于提名第三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公司董事会已向本人提交了有关资料,本人在审阅有关文件的同时,就有关问题向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了询问,根据《公司章程》和《独立董事制度》的有关规定,基于本人的独立判断,现就上述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如下:

同意提名查昆徽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并提交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候选人提名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任职资格符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条件,能够胜任所聘岗位职责的要求,未发现有《公司法》、《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况,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情况。

独立董事:焦炳华 里宁枫 汤爱民

年5月18日

董事提名议案范文三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深圳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内部审计工作指引》及《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等有关规定,作为广东金莱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独立董事,我们认真审阅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对公司撤换董事、提名独立董事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如下:

一、 关于撤换蒋光勇先生董事职务的独立意见。

经核查,蒋光勇先生已连续4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未按《公司章程》要求履行董事职责,为确保公司董事会的正常运作,我们同意撤换蒋光勇先生董事职务并同意将本议案提交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二、 关于提名源晓燕女士为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

经认真审阅源晓燕女士个人履历等资料,认为源晓燕女士具备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任职条件及工作经验;任职资格不存在《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尚未解除的情况,也未曾受到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处罚和惩戒,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我们同意提名源晓燕女士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并同意将本议案提交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候选人其任职资格和独立性需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无异议后,股东大会方可表决。

独立董事:曾宪纲 沈健 陈咏梅

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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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第7篇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三条公司的实收资本是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或者股本总额。

第四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公司设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七条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八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九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第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第十二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四)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认缴或者认购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公司实收资本额、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公司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须说明其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非货币出资权属转移情况;

(六)全部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七)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足额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后,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同时办理减少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及相应的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非公司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原非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十八条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类型;

(三)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四)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入资户名及账号;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转增的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六)减少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二十条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实收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二十一条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实收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二十二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予以处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办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罚。公司成立两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予以处罚。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第8篇

关键词:发起人;实质标准内涵说;形式标准内涵说;股东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B

任何公司的设立都离不开发起人,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只是提到发起人,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界定发起人的内涵。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发起人内涵没有法定化,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人们在理论上对发起人认识模糊,从而引起司法实践中判断结果的差异。因此,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尝试着对《公司法》的发起人内涵进行界定,但对发起人的理论解释总是批判和超越的,并且不具备法律拘束力。为此,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一条①就对发起人的内涵进行法定化,但这种法定化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不但没有廓清发起人的边界,反而引起理解的争议。

一、从学理解释角度解读发起人内涵

对于发起人的内涵,由于没有法定概念界定,学者们基于其各自理解做出的学理解释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归纳起来有三种学说:实质标准内涵说;形式标准内涵说;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结合考察内涵说。

(一)实质标准内涵说

实质标准内涵说认为,发起人是参与公司设立的策划,并且为公司的设立尽主要义务的人。朱羿锟(2006)曾给予此学说精确的概括:发起人(promoter)是指负责筹办组建公司的人[1]。该学说主要从发起人字面意思作为内涵界定的切入点,这种界定方式的优点是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而言,由于发起人较一般的股东有很多特殊的权利,如拥有实物出资的权利以及请求报酬的权利等等,那么作为这些权利的对价,发起人就要具有承担参与公司设立事务的义务。这种实质标准内涵说动态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与其交易的人是公司事务的主要参与者,那么该交易方就是发起人,可以增强债权受偿可能性。但这种界定也有其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此内涵的外延边界过于模糊,扩大了发起人的范围,有些负责筹办公司事务的人并不一定是公司的发起人,例如参与公司筹办事务的律师或注册会计师,他们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而是出于职业本身属性参与到公司的筹建过程中,这种主体是不可能成为发起人的。如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创立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则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但董事会成员不一定均为发起人。再有,实质内涵说无法克服的固有障碍是实际上是否真正参与了公司设立事务,因缺乏公示而无法由第三人准确知晓,为此在实践中可行性较差,正如黄铭杰教授所言,实质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如被适用,定会增加不少交易及社会成本[2]。

(二)形式标准内涵说

形式标准内涵说主张,发起人者为首创设立公司并订立章程,于章程上签名之人[3]。该学说在台湾成为通说,台湾地区学者柯芳枝给予明确的强调,故凡在章程签章之人,即为发起人,至于实事上是否参与公司之设立,则非所问[4]。赞成形式标准内涵说的学者主要是从商法外观主义为出发点,为此,形式标准内涵说有其突出的优势,即:一是确定责任承担者比较一目了然,易于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二是能够将发起人与参与发起活动的主体区别开来,使法律关系明确化。三是兼顾章程制定者的自由意志和章程本身的公示力。但形式标准也存在不足,公司章程虽有公示性,但与公司交易的主体往往不会主动查阅公司章程,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公司章程的公示力被交易主体旁落了,在这种情况下,片面强调公司章程的外观效力也会为那些恶意发起人打开规避法律之门,从而忽视法律实质正义的遵循。

综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这两种内涵说都有其独特的价值,但又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瑕疵,那么,立法应采取哪种学说,更有效的界定发起人内涵,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于是,学者们尝试着将两种学说相结合,来界定发起人的内涵。

(三)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内涵说

1.以形式标准为主实质标准作为补充的内涵说。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确认发起人身份,凡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人即可推定为发起人。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有人确实实际参与了公司的发起设立工作,也应当确认其发起人身份[5]。该学说并不是简单地将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内涵说揉捏堆砌到一起,而是突出形式标准内涵说的优势的同时,以实质标准弥补了形式标准的不足,但这种内涵说也会遇到难解的实践问题,有些律师或会计师也会实际参与了公司的发起设立工作,但我们不能因其职业行为而认定其是发起人。

2.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并存内涵说。所谓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缴纳出资,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并对公司设立承担相应责任的人[6]。这种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并存内涵说,从理论上综合了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所有要件,似乎厘清了发起人内涵轮廓,但从公司法的实用主义精神角度而言,这种标准无形中也抬高了发起人的准入门槛,使一些主体逃避了发起人应有的法律责任,如有些主体缴纳出资,但并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字,那么,按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并存内涵说,该主体显然不是公司发起人,则该主体就可以依据此内涵说,而逃避《公司法》对发起人的一些限制或法律责任②。为此,该种内涵说不但没有达到突出两种学说的优势而互通有无,反而使发起人的范围大为减缩,其结果可能使得有些主体不能享有自己应得的利益,同时,也可能使得另一些主体借助设立公司攫取不当利益,而试图逃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二、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界定发起人内涵

(一)对现行《公司法》字面解释的分析

1.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的字面解释分析。我国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一节并没有提到发起人,而是直接使用“股东”这一称谓,虽然有学者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事宜直接由将来股东承办;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所涉人数众多,股东成员不确定,因而,法律往往对发起人予以特别规定。我国公司法正是基于这一考虑,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发起人,而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7]。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有些牵强,在公司没有成立之前,无论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均不能称公司的发起人为股东,股东是对已合法成立的公司的投资主体的称谓,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前股东的称谓,给人以“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感觉,同时,也不符合法律本身的告示、指引、评价、预测等规范作用的属性。

2.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的字面解释分析。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的内涵,我国现行《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章并没有明确规定,为此,我们可以追溯到1992年的中央法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十条规定,“公司发起人,是指按照本规范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不但强调发起人应在发起人协议上签名,还强调发起人应当实际参与公司之设立行为。这无疑将那些只出资并没有提出设立公司申请之人排除发起人主体之外,这种概念的界定显然使发起人的问题复杂化了,由于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步骤,如果不能完成这个步骤,我们就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问题[8]。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理解,我们更多的是从发起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中推定,如果在公司设立中,某人的义务是签发起人协议,筹办公司事务,制订公司章程并签署章程,认购出资等等我们就认定其为发起人,这种逆向推理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思维,法律逻辑思维顺序应是先设定主体的范围,然后再规定这些主体不履行这样或那样的义务,我们需要追究其何种责任,为此,发起人内涵的界定不得不提到立法日程上来。

(二)对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文义解释的理解

如果某主体欲成为公司的发起人,根据司法解释三对发起人的定义,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从内涵表象上来看,发起人轮廓似乎很清晰,但仔细推敲起来,还有一点不是很明确,其中的顿号是“且”还是“或”?有的学者认为是“或者”的关系[9],也有的学者认为顿号具有分割句子的功能,在句子内部并列的词语之间的停顿,如正方形是四边相等、四角均为直角的四边形,显然,在这里的顿号具有同时并列的功能[10],那么,在法律条文中顿号的功能是什么,没有相关法律对此给予说明,为此,我们则对司法解释三中发起人的内涵的描述有两种理解:一是同时并列关系;二是分别并列关系。

如果是前一种理解,那么,此司法解释三草案是采纳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结合说来界定发起人的内涵,而且,比照我们前面所述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结合说而言,司法解释三的内涵似乎更严格一些,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所有要件才能够成为公司的发起人,这种内涵的界定大大限缩了发起人的范围,将很大一部分主体排除发起人主体之外:如仅为设立公司而制订或者签署公司章程的主体;仅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的主体;仅履行设立职责的主体,如负责公司资本的筹集,或支付法律文件的起草所支出的费用、公司注册所花费的费用以及签订公司设立之前的契约所花费的费用等等。

如果是第二种理解,那么,此司法解释三是采纳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分别考察来界定发起人的内涵,只需满足一个顿号的要件即可,如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就可以成为发起人,或者为设立公司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这种界定与前者相比,能够扩大发起人的范围,有些主体因此理解可能会成为发起人,如能力欠缺者为上述某一事项也是公司发起人,同时第一种理解排除的主体,按照第二种理解也没有将其囊括进来,究其原因,前两种理解都有个并列因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何谓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积极参与公司设立的各种活动?抑或是签章、出资,如果是前者,则产生新的问题,公司设立的各种活动又是什么?如果是后者,内涵前段本身也要求这两项行为,后段又强调,岂不是同语的反复,这又有何意义?也有的学者将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理解为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些“画蛇添足”之嫌,这里的责任应该是法律责任,那么,从法律责任的法理角度来讲,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引起的新的特定义务[11]。也就是说,这种责任即使不在发起人内涵中强调,只要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或发起人协议约定,发起人就必须承担责任,而不会随发起人的主观意愿有所改变。

由于这两种不同的理解,会引起能够成为发起人的主体范围不同,究竟哪种理解更合理些呢?在这种情况下,依理论与实践的通常作法,人们往往追本溯源――探求法律解释者的真意,然而,从公司法司法解释本身的行为性质而言,就是使法条中抽象的不易明白的法律问题解释清楚,从而具有可操作性。现在,我们又反过来寻求法律解释者的真意,无异于以问答问,导致一种逻辑循环错误,显然,这种行为不可取。那么,现在看来,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中对发起人的定义不但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反而使发起人再次陷入繁杂的争议之中。

三、从比较法视角反思司法解释三对发起人内涵的规定

(一)各国及地区关于发起人内涵的态度

1.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对于发起人内涵的态度。对于发起人的内涵,英美法系国家法律鲜有给出明确定义,其不愿意对公司发起人这一词语做出明确说明的主要原因是:如果法律对公司发起人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者如果司法对此种词语做出明确的说明,则那些非常希望发起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人就会谨小慎微,影响到公司组织的发起和设立[12]。但由于英美法系属于判例国家,法官在审判中具有创设法律的职能,法官可以在判例中对发起人内涵进行有针对性的界定,如库克宾大法官(lord Cockbum)在《特维克劳斯诉格兰特(Twy Cross V.Grant1877)》一案中,把发起人描述为“一个从事于按特定计划组织公司,并使其进行活动,和采取必要的步骤来达到其目标的人”[13]。从法官的对发起人内涵的界定可以看出英美法系的国家主要从实用主义出发,多采用实质内涵说。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405规则明确指出:发起人是指那些单独或与一人或者数人联合直接或间接地带头组建商事组织或某一发行人企业的人[14]。甚至美国的《布来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界定发起人内涵时,主要描述发起人是如何努力使公司成立,即,发起人是指从事推动、推进、发动、促进、促成等等活动的人,是指促进某一计划,并希望确保其创办的企业、举办的表演会、创办的事业等等成功的人,是指为他们自己或他人采取初步措施组建一个公司的人。他们为了组建公司的目的先自身联合在一起,发行募股书,落实股票的认购,并为公司获得执照等等。从这些描述中,我们没有看到是否对签章这一形式要件的考察。

2.大陆法系立法对发起人内涵的态度。大陆法系基于成文法的特点,对待发起人的态度多采纳形式内涵说,例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29条规定,发起人应以全体的同意订立章程还要在章程上签名盖章。韩国对形式内涵的内容则给予了更为具体的规定,韩国商法第289条规定,发起人为拟定章程并签章或署名,并在该章程中作为发起人记载其姓名、居民身份证号和住所者[15]。有的学者认为日本也是形式内涵说,《日本商法》第16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须有发起人制定章程。同时,第169条又对发起人进一步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各发起人须以书面形式认股[16]。笔者认为,日本没有在立法上规定发起人内涵,只不过规定了发起人的义务,至少我们从字面上看不出《日本商法》有规定发起人内涵的立法意图,这一点我们可以对比德国的相关规定,《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8条规定,确定章程的股东为发起人。第29条规定,发起人应认购公司全部股份[17]。对此,有学者认为《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发起人为形式内涵说与实质内涵说相结合,笔者不是很赞同此说法,《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9条的规定是建立在确定发起人内涵之后,规定发起人义务是认购公司全部股份。为此,德国立法对发起人的内涵也是采取形式内涵说。

当然,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弥补形式内涵界定的不足,有的国家创制了“类似发起人”制度,如韩国商法第327条规定,在认股要约书上及其他有关股份募集的书面文件上记载其姓名,并承诺记载赞助公司设立之意思者,虽然不是发起人,但是从实质上已具备了参与设立的外观,为保护信赖其外观者,规定承担与发起人同样的责任,称其为类似发起人③。笔者认为,从类似发起人的概念来看,无论是韩国还是日本,这种规定只是形式标准的延伸,是对公司章程以外的外观要件的扩展,仍属于形式标准内涵界定方式。

(二)反思司法解释三对发起人内涵的规定

反思一:司法解释三对发起人内涵界定的价值取向。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人们对于司法解释三发起人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这就使得我们不得不反思司法解释三解释者的价值取向,只有探求其价值取向,才会理解司法解释三解释者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司法解释三之所以专条对“发起人”进行定义,是为了避免法官审判中由于对发起人的不同理解,作出不同的判决,导致当事人相同事由承担责任的不一致,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和尊严④。也就是说,司法解释者欲以界定发起人内涵的方式减少不必要的争辩,但是,事实上,由于司法解释三对发起人内涵表述标点符号的不当运用,促进人们对发起人的内涵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理解,而且这两种不同的理解不能兼顾和平衡发起人内涵法定化的多元目标和价值取向,反而会引起某些情况下的顾此失彼,徒增误解。这与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相比,我们“糅合”的发起人内涵,不但没有完全体现或突出形式标准内涵或实质标准内涵的优点,而且还夸大了形式标准内涵或实质标准内涵的不足。

反思二:内涵界定不清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司法解释三在界定发起人的内涵的基础上,有24处提到“发起人”三个字,而且在解释中扩大发起人的法律影响效力及法律责任,如果我们对发起人内涵理解有争议,必然会引起发起人的主体范围不同,那就可能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推断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这与当初公司法司法解释者的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不但没有廓清发起人内涵界限,反而更加“雾里看花”。

反思三:司法解释三对发起人内涵规定与《公司法》没有做到完美地对接。我们注意到,司法解释三对发起人内涵规定后,有这样一句话:“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然而对于设立时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处于设立时,其是否能够通过法律的准入门槛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还处于未知状态,公司主体资格尚未确认,何谈“股东”?显然,这种法律措词的不具有对接性,使得司法解释三的发起人的内涵的界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有种“空穴来风”之感,同时,也不能体现《公司法》与其司法解释条文之间的和谐自洽。

(三)对发起人内涵的建议

建议一:简化发起人内涵的考察标准。从各国及地区对发起人内涵的态度,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及地区都尽可能的简化发起人内涵的考察标准,或坚持形式标准考察,或坚持实质标准考察,虽然人们都清楚这两种考察都会有不可避免的缺陷,但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公司发起人仅仅是一个商事术语而不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18],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我们在司法解释中要廓清发起人的内涵,依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基准,最好也像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一样,采取易判断的标准和符合公司价值需求的标准来界定发起人的内涵,首先,易判断角度考察――外观标准,即:公司章程的签署或认缴公司资本,至于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实难界定,而且法官们见仁见智,例如,提出设立公司的想法而签订发起人的协议是不是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决定公司法律文件的内容和信息是不是履行公司设立职责?以专业人员身份为设立中的公司从事某种专业服务是不是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等等,单凭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这几个字就足以使发起人的内涵虚化而不再有清晰的界定标准,从而实现不了公司法司法解释者的解释初衷,为此,笔者建议这个标准暂不放到内涵中规定。其次,符合公司价值需求的标准考察,公司设立,必须具备发起人、资本、章程之要件[19]。而资本与章程之要件需借助于发起人之手完成,公司发起人认缴出资的行为本身,表明公司股东具有设立公司的主观意图,并使公司具有从事商事活动的能力[20]。为此,笔者建议在发起人内涵中突出认缴出资或者制定或签署公司章程的考察因素。最后,将两种考察标准对比取交集,抽象出两者的共性,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三中对发起人的内涵应如此界定,即:为设立公司而制订或签署公司章程,或者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的人为公司的发起人。

建议二:在上述概括规定之上,用列举发起人主体资格的方式结合,以弥补发起人内涵本身的缺陷。如上段所述,从客观主义解释方面简化了发起人的内涵,但无法克服客观立法的弊端――法条本身缺乏柔韧性,为此,笔者建议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补充说明,具体如下:

1.积极资格――可以成为公司发起人的主体:(1)该主体为与公司设立相关的法律上和经济上之必要的行为以及开业准备行为,如做成章程、受取股份、支付股金等,以及股票证书印刷,租借设立事务所等等[21]。(2)承诺在股票认购证、募股说明书、募股广告及其它有关募股的文书上签自己的名字,或在发起人协议上签字,以及做出文字承诺将赞助公司设立的人。(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成为发起人的主体;

2.消极资格――不能成为公司发起人的主体:(1)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认股人;(2)某主体仅以专业人员的身份筹办公司设立事务,如律师和会计师等;(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⑤;(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成为发起人的主体;

建议三:司法解释三中对发起人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的衔接。司法解释三是对现行《公司法》进行解释,如前所述,在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方面,司法解释三的解释没有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一节的股东完成“概念的对接”,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理顺其与现行《公司法》的关系――解释与被解释的关系,而不是司法解释者根据自己理解偏好的应景之作,那么,司法解释三就应把“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这句话改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这样的描述更精准一些。

四、小结

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相当于为公司法配套设置了一根弹力十足的弓弦,以增加其实施性,使公司法在实践中“有所为”,而不是理论立法化升华的自说自话,但就解释本身而言,应更倾向于易懂,并简化公司法,以确保公司法不会成为投资者开展公司业务的“法律障碍”,为此,司法解释三中对发起人内涵的界定还需进一步明晰化和简单化,以便使设立公司的主体不仅能够享受发起人的特殊法律利益,而且也能够有效地追究欲利用发起人逃避法律责任的主体的法律责任,更好地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并从发起人这个公司设立的“源头”来保证公司设立过程中或公司成立后具有“经济和责任活水”。

注释:

①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② 现行《公司法》有许多条款规定了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如责任,第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如义务: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③ 在日本商法中称这种“类似发起人”为拟制发起人,如日本商法第198条规定:不是发起人却承诺在股票认购证、募股说明书、募股广告及其它有关募股的文书上签自己的名字,以及做出文字承诺将赞助公司设立的人,与发起人负相同责任。

④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解读,在此解读第一段是这样写的,《公司法》在有限公司的设立章节中并没有“发起人”一词,在股份有限公司章节中,虽使用了“发起人”一词,但没有对“发起人”进行定义。在《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里,又规定了“公司发起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由于没有对什么是“发起人”给出明确的定义,对于“发起人”出现了多种理解和解释,其后果是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司发起人的案件中出现不同的认定,做出不同的判决,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和尊严。省略/_d270385627.htm.访问时间:2010-06-20。

⑤ 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是否具有发起人资格,各学者的看法不一,蒋大兴教授认为,从效率及资源闲置和浪费角度而言,不能简单地否定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公司发起人资格,蒋大兴:《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公司发起人资格――基于法解释学的一般套路》,《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54-62页。而施天涛教授却则相反意见,从交易安全和未成年人保护及发起人责任角度,认为能力欠缺者不能具备发起人的主体资格,施天涛著:《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笔者赞成后者的说法,如果欲使能力欠缺者所有的资产“动起来”,可以让他们成为股东,而不必要一定成为发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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