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事项性通知

事项性通知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事项性通知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事项性通知范文第1篇

根据内容、性质的不同,决议可以分为事项性决议和重大问题决议两种。事项性决议是对会议讨论通过的具体事项的决议。重大问题决议是对会议关于重大问题讨论后作出的总结性决议。

决议的概念2

决议是指党的领导机关就重要事项,经会议讨论通过其决策,并要求进行贯彻执行的重要指导性公文。

决议的特点如下:

(1)权威性。决议是经过党的会议讨论通过才能生效并由党的领导机关的,是党的领导机关意志的反映。决议的内容事关重要决策事项,一经公布,全党、全国上下都必须坚决执行。

(2)指导性。决议表述的观点和对事项的评价都具有指导意义。

决议的结构3

决议由首部和正文两部分组成。

(1)首部。包括标题和成文时间两个项目。

1)标题。决议的标题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发文机关、事由和文种构成;另一种是事由和文种构成。

2)成文时间。即决议正式通过的日期。

(2)正文。由决议根据和决议事项两部分组成。其写法有两种形式:一种适用于内容单一的决议,把议定的事项直接叙写出来;另一种适用于内容比较复杂的决议,将决议事项分条列项表述出来。

通知的结构4

通知一般由标题、正文和落款三部分组成。

(1)标题。通常有三种形式,一种是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构成;一种是由事由和文种构成;一种是由文种“通知”作标题。

(2)正文。由开头、主体和结尾三部分组成。开头主要交代通知缘由、根据;主体说明通知事项;结尾提出执行要求。在写正文之前,要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顶格写出被通知对象的名称,在名称后加冒号,或将名称以“抄送”形式写于最后一页的最下方。

(3)落款。写出发文机关名称和发文时间。如已在标题中写了机关名称和时间,这里可以省略不写。

通报的概念及分类5

通报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所使用的一种下行公文。通报的作用如下:

(1)互通情况,沟通信息,使有关单位或组织了解工作进程,安排好自己的工作。

(2)学习先进的典型经验,指导和推进工作。

事项性通知范文第2篇

银监会投诉监管新规述评

《通知》对消费者投诉管理问题做了较为系统的规范。其主要内容有如下几方面:

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升到公司治理、企业文化以及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职责层面。《通知》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牢固树立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的观念,并将其融入公司治理和企业文化建设当中,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应当将关注和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重要职责之一,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相应职责。”为了确保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落实,《通知》还明确要求:“总行和各级分支机构应当确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通知》的前述规范定位立意甚高。我国台湾地区新近实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二条也仅规定:“金融服务业应将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事项,纳入其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并确实执行。”而未直接上升到公司治理和董事会、管理层职责层次。当然,台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毕竟是法律,金融机构从公司治理完善角度体现消费者保护问题可以纳入到一般监管规范性文件中去。

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问题上,《通知》从以下几方面做了明确要求:(1)构筑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流程和岗位责任制。《通知》要求银行机构应完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制定投诉处理工作流程,落实岗位责任,及时妥善解决客户投诉事项,积极预防合规风险和声誉风险。(2)应当设立或指定投诉处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处理客户投诉事项。在投诉处理工作人员规范上,《通知》还要求他们应充分了解法规规章和监管要求,熟悉产品、服务和流程。(3)强化网点现场处理投诉的能力。《通知》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营业网点现场投诉处理能力建设,规范营业网点现场投诉处理程序,明确投诉处理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有效提升现场投诉处理能力。(4)加强投诉渠道建设。《通知》要求有银行机构在各营业网点和官方网站的醒目位置公布电话、网络、信函等投诉处理渠道。投诉电话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客户服务热线对接;与客户服务热线对接的,在客户服务热线中应有明显清晰的提示。

《通知》的上述要求是从银行机构应对投诉的角度进行规制,这些规范侧重银行与客户纠纷的化解。实际上,在银行与客户纠纷的解决上,内部机制固然重要,但是其局限性也是显然的,它还需要更多的多元化且具灵活性的外部纠纷解决机制,以适应金融服务专业性、技术性强,客户与银行之间信息不对称等特点的需要。从境外金融消费者投诉解决相关监管法制的发展态势来看,设置专门化的银行与客户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潮流。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设置第三章“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明确规定“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处理金融消费争议,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应依本法设立争议处理机构。”并对“争议处理机构”的设立、基金来源、治理结构、评议规程做了详细的规制,其篇幅达到19个条文,整部法律文件只有33个条文,足见法定的专业化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性。当然,由于《通知》毕竟是部门规范性文件而已,它很难担当权威立法的职能,我国监管当局有必要关注此问题并尽快推动外部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对投诉处理提出明确要求。《通知》在投诉管理方面提出以下要求:(1)建立投诉登记、受理和处理告知机制。《通知》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各项投诉并登记,受理后应当通过短信、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告知客户受理情况、处理时限和联系方式。(2)投诉事项的核查和整改并举。《通知》要求银行机构认真调查核实投诉事项,同时要求发现有关金融产品或服务确有问题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或纠正;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金融消费者进行赔偿或补偿。(3)严格投诉时限约束。《通知》明确提出投诉处理应当高效快速,并且具体规定了以下时限要求:处理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情况复杂或有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并应当以短信、邮件、信函等方式告知客户延长时限及理由。(4)加强转办投诉事项的管理。客户向监管机构投诉,往往基于其向银行投诉未能处理妥善,《通知》对此类投诉给予专门要求:即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严格按照转办要求处理,并及时向交办机构报告处理结果。

事项性通知范文第3篇

为进一步端正会风,严肃会议纪律,提高会议效率,保证会议质量,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肃会纪改进会风的通知》精神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落实会议通知的各项要求。对市城建投发出的会议通知,机关各科室、城南公司、各项目部(简称各单位)要及时接受办理。会议通知要求报名单的,要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名单。有提交会议材料任务的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材料,不得拖沓、延误。要严格按照会议通知指出的与会对象安排其与会,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与会、需委派他人代会的,需在会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征得主持人同意。市城建投召开党组会议和其它重要会议,除党组书记、总经理另有安排外,一律不得请假。

二、要进一步严肃会场纪律。与会人员必须按时与会并签到,不得迟到或早退。会议期间,与会人员应将手机等通讯工具设置为关闭或静音状态,不得在会场内接听和拨打电话;不得在会场随意走动、大声喧哗、打瞌睡;不得从事与会议无关的事项;与会议无关的人员不得出入会场。非紧急和重大情况,各单位不得派人到会场找相关人员衔接工作、签阅文件。

三、要进一步提高会议效率。与会人员发言要事先作好准备,发言尽量观点明确,重点突出,言简意赅,不讲套话、空话、重复话。汇报发言,市城建投工作会、总经理办公会一般每人不超过10分钟,其他与会人员发言一般每人不超过3分钟,没有新的不同意见的与会者可不发言。凡提交市城建投党组、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至少应提前1天报分管领导审阅,并提前印发至相关领导和部门负责人,以便其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

事项性通知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兼并重组 股东会 分析 对策

一、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及不足

股东会是股东双方沟通协调、化解矛盾、统一认识的平台,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以上法律虽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在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确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建,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的审议等涉及公司运营的重大问题都由股东会决定并作出相应决议。但按照《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公司法》仅提供原则性、准则性的规定,关于公司股东会的条款仅粗略明确了股东会的基本职能及召集程序,对具体问题进行特殊性、针对性规定的权力赋予了公司章程,并未制定着重实践操作的相应条款。然而煤业公司的设立过程中,由于各类章程示范文本制作粗糙、人们对易发问题缺乏事前认识及防范意识、法律服务介入较晚或者服务深度较浅等原因,公司章程条款基本照搬《公司法》原文,章程的自治职能未能等到有效发挥,在股东会基本制度设计、股东会会议过程控制等方面存在重大缺失,给股东会职能的有效发挥,以及公司运营的有序开展埋下了隐患。

二、股东会基本制度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按照《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会基本制度框架,股东会基本制度由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等内容组成。股东会以股东会会议为表现形式,以股东会会议决议为最终成果。

1、会议召集流程需细化完善

公司的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并主持,除此之外,一般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此外,具备召集权的还有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的一名董事、监事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等。由此可见,《公司法》注重的是召集权行权主体的确定和承接,但并未具体设定完善的召集流程。

在召集制度的设计上,应主要着重召集通知的完善。首先,应明确具体的召集通知义务人,一般可增设董事会秘书或类似职位,规定明确的通知义务并设置完成期限;其次,应明确通知的内容,通知不仅是会议时间、地点的告知,还应包含主要的议题、相关参会材料等内容;再次,还应就有效的通知方式作出限定。一般应确定书面通知为有效方式;最后,还应明确通知的生效标准。

2、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应明确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为股东会制度的核心,应体现出灵活化的特点,应按照煤业公司股东人数的多寡、股权结构集中或分散、股东人合性强弱等因素,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按照区分重大事项和一般事项的思路,形成有利于股东、有利于公司的制度安排。但即使会议准备充分、安排妥当、顺利召开,也只发挥过程保障的作用,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才是决定股东会会议成果能否顺利形成的基础性因素,而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设立,又涉及到了控股股东地位体现,小股东权益保障,股东各方权力平衡、股东会高效决策等诸多考虑因素。

目前,《公司法》仅就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这七类决议内容作出了表决权比例的要求;至于其他事项,则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所以在章程中对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具体设立中,不宜进行简单的一刀切,直接规定类如“股东会所作决议需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等内容,而应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要,设置阶梯化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并未规定通过任何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表决权同意。因此,在个别事项上,即使股东持有的表决权不足50%,也可依据章程的事先规定,实现该表决事项得以通过的目的。

三、股东会会议召开时的问题及完善

1、会议进程控制制度的完善

(1)股东不参会的处理方法

即使章程规定了完善的会议通知制度,会议召集人履行了完善的通知程序,会议通知也有效的送达了股东各方,但股东因各种因素就是不出席股东会,司法实践中,只规定义务而未约定责任的法律条款是缺乏保障的,在股东会会议制度中,同样适用这一规律。

章程虽没有强制股东方出席会议的执行力,却可通过事先的制度安排,约束股东出席会议,只有股东到会,才能为决议的通过创造前提条件。

(2)建立参会人员资格审核机制

股东代表是股东会会议的首要参会人员,除自然人股东本人参会或者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参会的情况外,会议的主持人应重点核实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权限,及时制止超越授权权限发表言论的行为。

股东代表的陪同人员应受严格控制,除股东代表一方聘请的专业人员以及关系到决议事项内容的人员外,应禁止与会议无关的人员在会议上发言,甚至是列席会议,以有效的控制会议议题的连贯。本公司人员也应被控制。除需要就决议事项向股东会进行口头说明或者需要接受股东会询问的人员外,本公司人员,特别是与决议事项无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宜过多的参与股东会会议。

2、会议成果的形成与确认

股东会会议以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目标。在实践中,会上满口答应,会后即刻反悔的情况常有发生,因此,及时的形成相应书面文本,并由股东各方所确认,就显得尤为重要。

会议决议文本不仅是对会议决议内容的固定,在某些情况下,决议文本还会用以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决议文本还需确保形式及内容的合法性和适用性,避免出现股东各方认可,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可的尴尬情形。

事项性通知范文第5篇

关键词:解除;通知;合同约定;规范快递;公证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6-0157-02

一、非诉讼途径解除合同通知对方的必要性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依约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使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行为[1]。合同解除有两种途径:诉讼解除和非诉讼解除。诉讼解除当然要通过规范运行诉讼程序实现,而鉴于诉讼程序特有的周期较长、程序较严、成本较高、专业性要求较强等特征,现实生活中,很多主体会选择非诉讼解除方式解除合同以求高效。

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非诉讼合同解除有三种形式: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协商解除一般合同各方会妥善安排后续清理结算等事项,并形成解除协议,不涉及通知事项;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则“通知”成为解除合同的必要程序要件,只有该程序要件与《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以及第94条规定的实体要件、第95条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期限要件、第96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形式要件相互配合,才能有效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所以,通知行为将直接决定合同解除是否有效。

解除是否有效经常因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系单方意志、单方行为而引发争议。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尤其《证据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一旦发生争议,将由解除一方承担举证义务。就是说,“通知到达”已经成为解除一方主张已经解除合同的必要证明对象,正确的通知方式即成为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通知方式不当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解除合同的通知,只要对方当事人承认通知效力,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地终止了合同,就应该认为解除通知有效[2]。但如对方不承认,而解除一方又通知方式不当,将导致“通知到达”举证不能或不力,从而解除无法生效,解除一方不能摆脱合同的原有约束力。更为严重的是,解除一方常常因为通知已经发出即主观上认定合同已解除而对合同事项另作安排,解除无效后果出现,将直接陷入违约而被追责的不利境地。

甲房开公司将新建项目电梯供货安装工程签约发包给乙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期限内,乙公司仅完成约定量的30%,甲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派经办部门负责人电话告知乙公司经办人解约,随后与丙电梯公司重新签约发包后续电梯工程。乙公司却随后将70%电梯运送到场并要求结算,对甲公司通知解约电话拒不承认,甲公司陷入拒绝收货则对乙公司构成违约、收货结算则对丙公司构成违约的两难处境。

丁商贸公司向戊电子产品商行签约订购笔记本电脑20台,约定货到付款,如产品故障率达10%以上则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电脑到货后,丁公司发现4台有各种不同的质量问题,联系戊公司派技术人员前来修理未见明显成效后,制发解除通知函并派人直接送至戊商行,戊商行工作人员拒绝签收,丁公司送达人留下函件及20台电脑离开。随后被戊商行至人民法院,请求支付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丁公司因主张合同解除缺乏证据支持而败诉。

己商场将一个铺位签约出租给庚商户经营日用品。半年后,庚商户出现迟延交付租金。己商场经两次催告未果后提出解除合同。因庚商户拒绝签收解除通知函,己商场派人将解除函张贴至庚商户租赁铺位,随后与戍商户重新签约出租经营电子产品。戍商户交付定金后要求进场经营,庚商户拒绝迁让、不承认合同已经解除并将拖欠租金打入己商稣嘶А<荷坛”黄扔胧商户解约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上述实务案件,解除一方实际上已经享有并可得行使单方解约权,事实上也行使了该项权利并通知到对方。但因方式运用未尽适当、可靠,最终导致解除无效而蒙受损失。

三、正确有效的通知方式

(一)正确有效通知的前置条件

正确有效通知的前置条件有三个:其一,有正确的通知对象和致送地址;其二,有规范的解除文书;其三,有确定的致送痕迹材料即证据可以形成。正确的通知对象取决于合同主体,《合同法》第八条和第121条确立了“相对性”原则,也称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3];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但集中体现于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三个方面[4],因此只有向合同文本所载明的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是尾部签章主体)实施通知才可能发生解除效果;正确的致送地址应与对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所载信息吻合一致,或与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相一致。规范的解除文书应包含四项要素内容。首先是背景合同固定及解除的明确意思表示;其次是据以解除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客观事实主要指对方未履行或未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的具体表现,法律依据主要指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具体条款或对方违约对应的《合同法》第94条具体条项;再次是是否同时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尤其在法定解除情况下,解除合同与追究违约责任几乎是孪生必伴,如有相应主张尽量直接明示;最后是异议期给定,以避免“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适用时限过长或影响解除效力。当然,规范签章并准确填具致函日也不可忽视或出现误差。确定的致送痕迹材料包括文书原件和致送凭证,后者尤须妥善留存原始信息资料,如签章回执、交递文书、张贴视听资料、电子信息原文档及截图等。

(二)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

成熟、完善的合同一般会有“通知与送达”条款,其中会明确指示相互通知与送达的具体方式、经办人员和致送地址,且大多会有“如有变更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否则依此致送即为有效”之类的约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了合同神圣及合同严守原则[5]19,第60条规定了“全面履行”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履行的主体、时间、内容、地点等多个方面要符合约定[5]114,因此执行该条款所为通知自当有效,留存好痕迹性材料即可。如前例己商场将解除函张贴至庚商户经营商铺,如商铺租赁合同中确实载有该通知与送达方式,t张贴可产生解除效力,需要的是己商场张贴时同时保留能够准确显示时间、地址、函件内容与周边环境的视听资料予以举证支持。

(三)EMS特快专递方式

合同没有约定通知与送达条款或约定不明情况下,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通知形式比较可靠。EMS形式正规、程序严谨、痕迹确定、广为接受和认可,鲜有方式不当或证明力弱差的异议。采用该方式的要点主要是正确填写并妥善留存交递详单。“寄件人信息”处应当重点体现解约一方合同当事人的准确全称及地址,而无论交递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如前例甲房开公司派员工张某向乙电梯公司致函,寄件人信息处应写明“甲房开公司张某”;如直接写“张某”,则应在下栏“公司名称地址”处准确填写甲公司的名称与地址。“收件人信息”处与寄件人信息处类同,无论收件经办人是谁,都要显示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如张某填写“乙电梯公司刘某”。“内件品名”处最为关键,应当写明所致送函件的完整标题,如“关于解除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的函”,而杜绝“文件”一类的泛化措辞或干脆在该处保留空白,这样才能不给对方留下“来件但并非解除事项”之类的抗辩;如果两份或两页以上,尽量同时注明份数和页数。“附加服务”处应予勾选如“妥投短信”,则在对方签收后张某会收到“已妥投”之类的手机短信通知,其中并会载明专递序号,可以和交递详单、留存文书备份形成相对完整的有效送达“证据链”,充分支持解除通知的主张。交递日期和联系电话同样需要准确无误,以防止对方找到抗辩角度。其他类同方式如顺丰、圆通、天天等快递或更加便捷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新媒体方式,目前阶段尚未达到EMS的规范和认同程度,可选用但须更加谨慎。

(四)公证方式

合同没有约定通知与送达条款或约定不明,甚至在对方下落不明情况下,公证通知形式效力相对最强。根据《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2]287。而根据《公证法》第36条、《民事诉讼法》第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公证具有强大的证明效力,即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合同解除通知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事实”,更确定讲属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从未来可能涉诉角度,也可以理解为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公证项目中“对行为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在理论界关于证据保全应否作为公证的事项之一尚存在争议,不赞成将保全证据作为公证事项的理由主要在于保全证据公证与司法机关的证据保全容易发生冲突,但是鉴于公证实践中保全证据公证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公证法》仍将其列为公证事项之一[6]317,只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可予公证条件而获得公证取得《公证书》,通知和合同解除的效力将很难,而确定发生效力,充分帮助当事人实现解除合同的预期目的。

参考文献:

[1] 隋彭生.合同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74.

[2] 唐德华.合同法案例评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682.

[3]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6.

事项性通知范文第6篇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主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条主管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审查该许可事项是否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直接涉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公告。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主管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五条主管机关对第三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符合主管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或推选代表申请参加听证会。

主管机关按照听证公告规定的代表产生办法,根据拟听证事项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确定听证会代表;确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六条主管机关对第四条规定的事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公布确定利害关系人的原则。拟听证的许可事项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的,可由利害关系人推举或通过抽签等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第七条听证由主管机关内经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或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

第八条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九条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

第十条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必要时可设一至三名听证员。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记录员以及必要的听证员由主管机关指定。主管机关应当指定直接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主管机关应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听证会代表或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会代表或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内。主管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许可申请人。

第十四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陈述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六)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记明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及陈述的理由;

(六)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发表的意见;

(七)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听证参加人有权查阅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主管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主管机关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主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后,由主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组织听证所需经费由主管机关承担,列入主管部门预算;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由主管机关给予保障。听证事项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主管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主管机关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事项性通知范文第7篇

[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商业银行风险

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其自身的财产或信用为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行为。根据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旧公司法只有第六十条第三款涉及到公司担保的问题,由于对决策主体、担保对象和担保数额等规定不明确,该款的含义倍受争议。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担保特别是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制度,使其具有了较强的可操作性。但这一制度的细化也给银行在办理担保贷款时带来了一些经营性风险,商业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时要细化审查程序,以防范风险和损失的发生,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制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及《通知》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主要分三种情况:

1、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而,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担保只能依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其他任何机构、任何个人不能擅自作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

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且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该担保事项的表决。

3、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根据《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并且规定以下事项(但不限于此)只能由股东大会决议:①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②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O%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③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④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方式原则上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般分为两类: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是对公司一般事项所作的决议,一般只须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是特别事项所作的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依公司是否为上市公司,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一百零四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并非法定特别决议事项,一般情况下,只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可。但公司法对相关股东的表决权予以了排除,即当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2、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我国《公司法》、《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决策程序,并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要参照执行。

首先,上市公司的章程应当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即该项内容为上市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

其次,《通知》规定了应有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并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该项决议为股东大会的一般决议。

第三,公司章程规定为董事会审批的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即该决议为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另外,根据《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作出对外担保决议后,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包括决议内容、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担保总额、对其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总额等。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也应通过上市公司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对象

IH(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否则将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等责任。而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则取消了公司不得以其资产为本公司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而是把对外担保对象的选择权赋予了公司,依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本公司股东、其他个人及单位都可以成为公司担保的对象。

(四)公司对外担保的额度限制

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并没有做出具体限制性规定,但依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最高数额做出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后再交股东大会审批。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制给商业银行带来的风险及防范

公司是当今经济发展中重要的市场主体,其与银行的信贷关系甚为密切。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市场主体通过公司的对外担保手段向银行融资的数额将大量增加,公司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将使该担保无效,会给银行业的经营带来极大的风险,因而银行必须采取切实措施,防范经营风险。笔者认为银行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做好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审查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它将公司法律未能明确规定的事项予以细化,或在公司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情况对公司的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效力相当广泛,被称为公司。【2J(P12)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做出规定的广泛权利,如若公司提供外担保时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将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而必须予以重视。首先,银行必须要求公司提供最新且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其次,要审查担保人提供材料中的公司对外担保决策主体是否与公司章程中的记载相一致;再次,要审查公司章程有没有关于对外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最高数额的限制,若有限制,在接受公司对外担保时,应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限制规定;最后,还要审查章程中有关公司决策程序方面的特别规定,以防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而被人民法院应股东的要求而撤销,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二)要对担保对象及参与表决的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在表决时,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而首先要对担保对象进行审查,看其是否为公司的股东,或虽不是公司股东,但却是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其次要审查这些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参与了公司该事项的表决。

(三)要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进行进一步审查

对于上市公司的x~~l-担保公司法上虽然没有特别的规定,但在《通知》上有较一般公司更为严格的规定,因而应予以特别注意。首先应审查上市公司章程把对外担保的决议权赋予给了哪个公司机构,权限是什么,其决议是否与其权限相符合;其次应审查该x~#l-担保是否为《通知》或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第三,要审查应有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是否经过了董事会的预先审查通过;第四,由董事会决议事项,是否决议由出席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决议通过;第五,应审查是否对该担保决议按规定进行了信息披露。

对于非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银行应审查它是否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若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则其对外担保应根据《通知》的要求,按照上市公司规定进行审查。

事项性通知范文第8篇

通知:是运用广泛的知照性公文。用来法规、规章,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要求下级机关办理某项事务等。

指示:对下指导,命令的内容。

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定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的公文。

批复:指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时使用的文种,是机关应用写作活动中的一种常用公务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