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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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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

        一、概述

        (一)含义

大陆法系或称大陆法传统(cos sistemas continentais),是指渊源于上古罗马法(jus romanus 或jus civile)并以其法律制度为基础演进发展而成的法律传统。因其产生与发展及至后来的“继受”都发生在欧洲大陆,所以人们习惯上把它叫做“大陆法系”。这一法律传统的最初形式,即古代罗马社会的市民法(jus civile),现今所谓民法传统即由此而来,由于它与罗马法最久远的历史关系,而且至今还大体上已罗马法的制度、体制以及诸多法律原则为模式,故又称其为“罗马法传统”(tradicoes romanas)或民法传统(the civil law tradition)。

大陆法系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个世界性法律体系,是在西方近代化过程中,法国采纳了罗马法之后,制定出自己的近代成文法律体系,并将其强制推行到自己的殖民地,或者世界上其他国家惑于法国法的优点因而模仿法国的模式制定自己的成文法典而逐步形成的。

(二)大陆法系的特征

大陆法系是世界法律发展史上最重要的法律体系之一,在当代世界的社会生活中产生着深刻的影响,为此,有必要明确这一法系据以区别其他法律传统或法系的基本特征。

首先,大陆法发源于罗马法,与罗马法有直接或间接的历史文化渊源,近代世界的第一个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无论是在内容上、历史上、思想上、法律制度法典体例上乃至许多具体规定方面,都与罗马法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此后近百年的《德国民法典》也同样如此。当然,而这对罗马法的借用和倚重又很大不同。

其次,大陆法系以法典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规法辅之。法典法是大陆法系的最基本特征。早在罗马国家时代,法律编纂就是其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将法典作为大陆法传统的基本法源,并不应忽视该法律传统中的其他法源。特别是近代以来,法规法和判例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再次,大陆法系以民法为其法律制度的核心。此处所言民法是指作为一个法律领域意义上的民法。从历史上看,民法传统源于罗马法,而且直接取意于“市民法”,从社会方面讲,民法制度或民法范畴反映着最一般最普遍的生活劳动关系。

最后,大陆法系的法律的进步倚重于法学,最然各个法系中的法律都无一例外的受法学影响,但像大陆法系这样特别的倚重于法学则是其他法系所不及的。在罗马法时代,促进罗马法迅速发展成熟的重要因素就是罗马法学的发生。

二、 大陆法系的形成

大陆法系起源于2500多年以前的罗马国家,但它真正形成是在中世纪日耳曼各部族继受罗马法之后,这种继受的主要依据或基础,是公元6世纪是由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主持编纂的《民法大全》。

11世纪以后,欧洲在经历了中世纪早期的长期战乱纷争之后,各民族国家已相继大体完成了封建化过程。新的历史条件所造就新的社会生产关系和新的社会生活关系,要求一种与其相适应的新的社会行为规范制度,罗马法的复兴成为必然。

对罗马法复兴起了最重要作用的是当时也已在欧洲,主要是在意大利城市形成的文化中心。作为中世纪欧洲第一所大学的勃伦纳大学是最早讲授练习罗马法的大学。他以产生培育注释法学派而尤负盛名,一度成为当时研究罗马法的学术中心,吸引了各国众多的学人,从而对罗马法在意大利和意大利以外的传播作出了重要贡献。

在意大利域外的欧洲,最先成功地继受罗马法的是德意志民族国家,他们的继受也是从博伦纳开始。一般说来,德意志民族继受罗马法首先开始于大学的法律教育。他们有计划地大量培养年轻的法律专家,而这些年轻人无不以罗马法为必修学科。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19世纪,虽然15世纪以前德意志法学教育以法院法为主,但后者与罗马法有密切关系。

大陆法系在欧洲大陆得以确定是以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典编纂为标志的,其中主要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法国的立法模式和法律原则向世界各国的传播扩张,主要经历了两种途径。第一种是被动地加入了大陆法系,即被法国占领成为法国的殖民地之后,被迫接受了法国的法律体系,最早成为这样的国家的是比利时、德国、瑞士、荷兰等法国的邻国。第二种途径是由的国家感于法国法律体系的先进和优越性而主动地、自愿地学习、效仿,从而使他们的法律体系的内容和形成也印上了大陆法系的深深的烙印。这样的国家有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

三、大陆法系的巩固和发展

如果说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标志着民法式传统的确立,那么,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则标志着这一传统的巩固和发展。这部民法典的诞生将已由《法国民法典》确立的大陆法系传统予以发展并使之在制度与技术上,原则上与思想上,形式和内容上达到新的发展高度。

《法国民法典》颁布之时,正值大资产阶级夺权,尚为自有资本主义蓬勃发展之时,而《德国民法典》,颁布之时则是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且已经接近或已基本完成,所以,反映在这部法典中的思想和规范远非像前者那样激昂进步,而是明显地冷静保守。历史已经证明,《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又把大陆法系发扬光大。

【参考文献】

[1]郭成伟主编:《外国法系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美]庞龙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由嵘著:《日耳曼法简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文第2篇

在早期形式法时期,人的行为及行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严格的行为表现方式来确定,并不诉求当事人的实质意思。加之债的起源是私犯,使得人身首先处于受役状态;及其债的标的也首先就于人身。这样使得对人们是否具有诚信并不诉求,而主要严格根据所表现出的行为方式及法律规定来处理各类事务。随着形式化法律的渐次消亡,法律必须向关注人们的真实意图方向注意,诚信审判或诚信诉讼就自然产生并成长。同时法律的规定使得,诉讼和清偿的标的变成了罚金或钱款,而不再是人身。⑥债的财产性罚金形式的转变使得债法的标的也发生变化。既然自由人不得用来为另一人的目的服务,而且为维护其自由,他的行为不直接受到强制(这甚至把财产债同公法或家庭法中的法律伦理义务区别开来),人们宁愿把行为本身(也就是说债的目标)列为债得标的,债务人以其财产保证实现该目标。⑦这行为就是债的标的——给付。由于债的标的不能及于债务人的人身,必然使得债务的担保也不能及于人身。而债务的履行又必须予以保证,如何使得双方的利益都得以维护,债的担保就必须寻求创新。罗马法的解决之道是否沿着此逻辑前行后人难以定论,但是在分析问题时可以做出某种假设,为进一步深析历史及现实现象寻求些前提。

债的担保的形式列析

对于债的担保的归类有不同的方法,如:债的担保是指通过特定的方式保障债的履行,这些方式包括:其一,债务人本人通过设立一项新债担保债权人的债券;其二,第三人通过设立一向新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罗马法称之为债务承保;其三,通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设立质权或抵押权等实物加以担保。①文章沿用彼得罗?彭梵得的分析作以表述。据其所言,债的担保从大的方面来归类,可以划为以人为对象的担保和以具体物为对象的担保两部类。以人为对象的担保指由某一特定的人对债务的履行加以保障,而该人用何种措施来实施保障的实现则在所不问。以具体物为对象的担保指以一指定的物来承担对债的担保,对于物的所有权归属并不特究。

以人为对象的担保分为来自于债务人本人的担保和来自于第三人的担保。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债的担保包括:定金,就是向债权人交付一笔钱或其他物,债务人如果未履行主债,则不得再将其索回;违约金协议,就是承诺在未履行所负之债的情况下给付一笔钱款;保证宣誓,其适用范围有限制,根据亚历山大塞维鲁的一项特别批复,未成年人的债在经宣誓加以保证之后,使该未成年人丧失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债务协议是由裁判官赋予诉权的简约,某人可以通过这种协议承诺根据新的方式、时间、地点等条件支付先前的债关系而应支付的钱物。②来自于第三人的担保分为免除性承保和合并性承保。免除性承保是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从而使债务人摆脱债务。合并性承保是由第三人同主要债务人一起负债。其又可分为两种:第三人与主债人共同负债并由此产生以债务承保为目的的连带债;第三人以附加的形式负债。第三人以附加的形式负债在优士丁尼法中有三种形式:偿还担保,是一种要式契约,根据该契约某人承诺在主债务人未按期清偿的情况下清偿它人的债务;关于他人债务的协议,是由裁判官加以承认的检阅,人们可以用它来承诺履行在该协议缔结时所存在的他人债务;特定委托,是一种以委托合意契约为基础的担保,它专门为此目的而使用。它表现为委托他人向第三人给付钱款或一定量的可替代物,委托人根据此委托仍然是返还的担保人。③

以具体物为对象的担保又可称为实物担保,即允许债权人在债未获清偿时留置或者出卖标的的那种担保。它的标的一般是物,债的担保存在着一种同物的关系,用这种关系保障债的履行。其发生在当法律允许为保护自己的债权而对他人物品形式留置权或者允许占有这些物品的时候。在古典法中,实物担保的典型形式,除属于公法领域的“地产抵押”外,还有信托、质权和抵押。信托表现为以提供担保为目的实行所有权转移,在习惯上可能主要针对的是“要式物”,它还包括一项简约,为债务人(信托人)保留在清偿债务之后向债权人(受信人)所还物品的权利。但其不是专门用于担保目的的。质权与信托相反,是对动产或不动产占有的简单转移,即在履行协议时向债权人转移了占有。当债权人的这种占有受到侵扰或受到剥夺时,裁判官采用占有令状加以保障。抵押制度象是对质权的一种完善。即在履行协议时标的仍由债务人占有。在最初抵押的适用范围较小,后来逐渐扩大到其它关系中。实物担保在罗马法中也是不断发展的,到了优士丁尼时期,质权和抵押完全取代了信托,旧的结构也改变了。④

由以上的罗列可以对罗马法中的有关债的担保的情况有些了解,在了解的基础之上也明显能感觉到罗马的法学家思维的缜密、周详。他们对债的有效履行的关注更值得研究罗马法的人深思。也许罗马人知道,法律上的诚信与社会中的诚信并不是简单的划一、等同,社会中的诚信是依靠社会的伦理体系及社会的教育体系来逐渐地置入人的潜意识中,法律上的诚信是需要一套有效的制度体系作为其推进剂。因此罗马人在诉讼的类别中创建了诚信诉讼,同时为了该诉讼的有效明晰的实现,发展完善了债的担保的方式。使得两者形成有效的促进和互补。甚至可以这样说,法律上的诚信的有效实现和提高对社会上形成一种良性的诚信氛围是一种必要因素。

债的担保从罗马法到近代的演进

--诚信湮没与重生之辩

罗马法随着罗马帝国的轰然坍塌渐渐从人们的视野随风而逝,只是其原有的精神、概念由人们口耳相传还存在于人们的习惯中。但是在与日耳曼人原有习俗的融合中发生了不少变迁,最终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形成一定共生,奠定西方近代法律的基石。中世纪法律呈多元性和部门化发展,罗马法有关债的担保也出现了变化。但较为明显的是在罗马法复兴后,由于中世纪的法学家的精研细琢,使得罗马法的精义再次闪发光芒。由于人们的行为在多重相互交错的法律管辖之下,故原来集中于一个法律的调整规范必然分散于各个不同的法律之中。债的担保措施也不例外。当时的诉讼中不再有专门的诚信之诉,但有关诚信的内容开始在实体法中出现,尤其在商法中较为明显。由此对有些学者的诚信淹没的提法应作一细思。

经过中世纪的洗炼,西方走上近代民族国家的道路,开始法律的地区统一化及部门化的历程。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是法国和德国。(由于英国和美国是普通法系,在此不予讨论。)有关债的担保的内容这两个国家采用了继承罗马法原有的精神并有所发展。

法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的内容分别列于:附违约金条款之债(1226-1233)、保证(2011-2043)、质押(2071-2091)、抵押权(2114-2145)中。①在法国法中没有用定金作为债的担保,宣誓及债务协议的方式也随历史的变迁而不再是债的担保模式。原罗马法中有关债务人提供的债的担保只留下了与违约金协议相似的方式。原罗马法中的由第三人承担债的担保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到法国民法典中已无免除性承保和合并性承保的区别,都集中于保证的条目之下。罗马法中以物为对象的担保基本上被法国民法典所继承,并在继承的基础上有所发展以适应社会的实况。

德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的内容分别列于:总则中提供担保一章(232-240),债的关系法中定金违约金一节(336-345)、债务的承担一章(414-419)、保证一节(765-778),物权法中抵押权一节(1113-1190)、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一章(1204-1296)几处。②德国民法典是在法国民法典之后近一百年编纂而成,社会的演进使得人们又从历史的精粹中复耕,再次把历史的灵光闪现于待解决现实的问题之中。德国人使得曾经已被抛弃的定金制度和免除性承保复现光辉,并且在总则中将债的担保单列一章以示对其的重视。对于法国民法典中已被社会实践证明有效的方法予以保留和发展。

由于罗马帝国的消亡使得诚信诉讼或者诚信审判也渐渐消失,社会的发展又使人们认识到诚信不能仅仅处于社会意识之中,这样必然会使诚信与规范处于游离的状态。法国和德国的立法者们又将诚信复归于法的范畴,但不同于罗马法,他们将诚信的原则置入实体法中。

法国民法1134条第三款:前项契约应善意履行之。③

德国民法242条: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④尽管原则在定立之初,并未展现其实质的效用,但当社会进一步发展到二十世纪之时,这一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就日显重要。

在对罗马法中债的担保的演变及诚信的陈述的基础上,对于诚信的湮没和重生作些分析。从罗马法中有关诚信审判的表述就可以看出,其一,诚信审判是一种与债相关的诉讼。其二,审判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诚信去探究当事人达成的是什么东西,审判员有权按照他认为最公正和最佳的标准处罚。⑤这里诚信的实质是人们所认同的某种价值,它本身是一种存在,不随人之认识的有无而生灭。罗马法中为了使这一价值成为人们行为的调节原则,将其定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内。将原本无生无灭的抽象价值转变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实际准则。并创立一套完整的拱卫制度以推进这一准则的有效实施。而当罗马法随罗马帝国的陷落而被湮没,一套与准则相互拱卫的制度随准则而变迁乃至消亡,但是不能说诚信也就消亡。而应明确诚信仅从法律原则的位置上变的模糊甚至消失,但诚信这一价值概念并未消失。这种表象的消亡是人们认为可以通过规则的技术完善就能实现秩序和公平的想法的结果。社会的进展现实使人们认识到,仅仅有细密的规则体系不足以实现秩序与公平,必须有原则性的某一价值来统领规则。于是就有了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将诚信原则引入法律之中。但与罗马法不同的是,这两部法典将诚信的适用不再放入诉讼中,而是直接定于实体法中以示重视。

由此,对于诚信原则和债的担保措施之间的紧密关联应有较清晰的认识。两者是相互促进和相互制约的,简单的割裂它们是被实践证明效用不大的,起用一个而抛弃另一个终将会不利于社会秩序和公平。社会发展到现在,制度的严密性是逐渐加深,抛弃制度是极不现实的,为此就必须将诚信创制于法律之中,而不要使诚信游离于制度之外,仅仅成为人们的伦理意识。诚信原则建立的作用可以用学者们对德国民法典242条的评述来说明:这一条款的重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在于其实际包含的、相当难以把握的规范性内容,而在于其作用,即使一些宽泛的道德准则具有了法律效力。……它的作用是为法官提供价值判断的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还被形容为自然法进入《德国民法典》的通道。①

中国立法及法的适用的思考

--诚信的把握与实践

近年来对于诚信的诉求不断地从媒体中进入人们的视野,在这样的风潮中能够认真的作一番思考,从法律的角度对诚信的推动作些努力成为法学的一个要务。不可否认现在仿佛一下子社会滑落到诚信荒漠时代,但细思一下,仍会发现诚信这一价值仍然存在,只是被人们往往漠视。其实质的原因在于,社会原有的道德规范于现实法规的衔接出现断链,由于现行法规与社会的原有伦理在方方面面的断裂甚至有相悖的地方,使得违背道德所要求的诚信、规避法律、甚至运用法律冲破诚信的约束,获取不合理利益,成为相当普遍的现象。但是毕竟诚信仍然在那儿,又一次荡起一股清凉和风,在神州冉冉徐行。从立法及法的适用方面对这一清风加以呵护和推动是当务之急。

首先从立法方面使得债的担保与诚信原则形成有效链接。其一,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总则中设立债的担保章节,对于整个债的担保条目起统领地位。其二,将诚信原则在总则和债法总论篇中双重强调,因为诚信不仅是民法的首要原则,更应是保障债的善意履行的基石。其三,在研习古罗马人的巧妙法律技术的基础上,借鉴德国人的做法,将他们的实用经验和自身社会原有的具有维护诚信的习惯做法重新整合构建一套适合实情的债的担保制度体系。

其次,从法的适用方面保障债的履行和推动诚信之风的飞扬。从制度层面上,一方面使民众对现有的债的担保制度熟悉明知,让民众能有效运用制度维权。另一方面,不仅从诉讼制度上使得审判人员与争议无利益关联,而且使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明晰化、诉讼结果公开化、审判员意见明示化。从人的素质培训层面上,不断加强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使得审判人员对诚信的合理把握及债的担保措施的有效运用得心应手。没有法律素养的博深,没有对债的履行担保措施的精通,没有对诚信原则的精确把握,即使有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有效保障债的履行和推动诚信之风的飞扬最终仍会是奢谈。

最后,对如何处理法律上的诚信与社会中的诚信之间的关系予以探讨。有道是“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社会中的诚信的普遍建立非能一蹴而就。尤其是在构建时期,就更应该寻求某种措施对其加以呵护、培植,将诚信引入法律就是良法之一。当诚信于社会中犹如涓涓细流、初发幼枝之时,必须用法律作为强制的后盾,使其逐渐深入到人们的行为中、意识中,当人们的习惯再次形成后,法律的诚信就与社会的诚信融为一体。

①  罗马法教科书pa284

②  罗马法pa258

③  罗马法教科书pa284  -  285

④  罗马法pa365

⑤  罗马法教科书pa89

⑥  罗马法教科书pa284

⑦  罗马法教科书pa285

①  罗马私法pa256

②  罗马法教科书pa336

③  罗马法教科书pa337-341

④  罗马法教科书pa341-343

①  可参阅《拿破仑法典》及《法国民法典》相关章节

②  可参阅《德国民法典》相关章节

③  《法国民法典》pa286

④  《德国民法典》pa49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文第3篇

一、万民法的产生和发展

公元3世纪左右,罗马逐渐进入一个兼容并蓄的时代。这时期的罗马法开始脱离具有狭隘的城邦性质的市民法(juscivile),出现了具有普遍主义要素的万民法(jusgentium)。万民法是各国人民共同适用的法律,用以调整市民与非市民之间,以及不同国籍和无国籍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有的法学著作中,万民法也指调整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国际公法。从这一定义来看,万民法具有国际公法性质,也具有国际私法的性质。从私法的领域回顾万民法出现的时代背景,当时的奴隶制国家的经济发展已成为罗马社会全部生活的基础,民事流转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奴隶主统治集团对商品货币有着贪婪的欲望,这都是市民法所不能适应的。因而根据统治集团意志,结合罗马人与异邦人、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法律实践,由罗马外事裁判官在司法活动中逐步制定和发展名为“万民法”的私法体系。在万民法的发展过程中,被一种视为部分地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的“超民族法”(Superlaw),比各个民族的当地法之间的冲突具有更高的权威。受到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它的发展不是闭门造车,而是吸收了同罗马国家有贸易关系的其他民族的法律规范,在解决法律冲突中更能满足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普遍要求。因而这个被罗马法学家称为“各民族共有”的法律的万民法,实际上应该理解为“全人类所有”。虽然万民法是适用于罗马公民和非罗马公民之间的法律,但其在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都是围绕罗马国家之外的涉外民商事的需求而构建的,它已经具有了现代国际私法的雏形。

二、国际私法与古罗马万民法的学理关系

国际私法与古罗马万民法的渊源及学理关系,笔者将从法的基本价值、法性质、主体连接点、冲突解决等几个方面来加以阐述。

(一)法价值的统一性

自然法思想原是古希腊人的智慧结晶,但随着罗马帝国的扩张,罗马人开始接触并最终接受了这种思想。特别是自然法中的斯多葛学派关于自由、平等、独立、正义、效率、责成、节制等法价值观。为了维持自身的和谐与秩序,罗马人选择自然法的这些价值理念作为社会共同遵守的法则,人类行为的高道德标准,并用之作为处理罗马人与非罗马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准则。“万民法”依次准则而生。同样地,现代国际私法规范的是内国人与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与责任。这种规范与万民法一样许多是冲突规范,其特点是以间接的方式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无论冲突规范或统一实体规范,其基本的法的价值观都与“万民法”的法价值观相一致。

(二)法性质的相似性

在法的渊源上,国际私法包括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两个方面。国内法渊源包括国内立法和国内判例。国际法渊源主要是国际条件及国际惯例。国内立法是国际私法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所以,关于国际私法的性质,国内外比较普遍的看法是,国际私法是国内法,或至少可以说它主要是国内法。国际私法之所以冠以“国际”二字,只是表明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超出了一国的范围。就目前情况看,国内法的成分依然占主导,更多体现的是缔约国之间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的任意性规范,即根据当事国之间的协议产生,仅对当事国产生约束力。再说万民法,它也主要属国内法性质,万民法并没有调整罗马帝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民商事冲突,但它的实施需借助当时类似于领国的城邦的权力。根据自然法理念中的“一切民族所使用”原则,在财产权利益方面(之后范围逐渐扩大)秉承着平等互利,调整了罗马公民和非罗马公民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的解决方式虽然没有采用现代国际私法的条约约定的方式,却产生了一种相似的约束力。从仅仅对罗马国民的规范逐渐量变到对其他民族的规范。

(三)主体连接点的内在关系

国际私法中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在自然人的属人角度,国家私法受到万民法的影响。国际私法是以国籍作为属人法的标准,并且一直占有优势地位。这是因为在国际私法建立之初,法律选择问题并不经常发生在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而是发生在一个国家不同居民之间。国籍作为连接点不仅比住所更稳定,也比住所更容易确定。在现代国际私法中,以自然人的国籍作为连接点的形式仍在适用。关于万民法“属人原则”的适用,恩格斯曾经指出:“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这种属人原则体现在万民法上就成了罗马人和非罗马人的一种区分。在罗马私法关系上,如双方国籍相同的,适用本国法;不同的或一方为市民一方为外国人的,则适用万民法。年月既久,便成了一套比较规范的体系:既解决罗马国内不同国籍居民之间的纠纷,又为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纠纷提供了法律借鉴依据。

(四)冲突解决的萌芽

我国大多数学者不认为罗马万民法是国际私法的起源的一个重要原因,即认为万民法没有设立国际私法的一种重要规范形式:冲突规范。《万民法》的规范属于实体法律规范,并不是现代国际私法大多适用的冲突规范(法律适用规范),因而不是现代意义的国际私法。但我们在罗马法中已经寻求到的一些冲突解决方式,并被现代国际私法所发展和沿用。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是指定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哪一国法律行为准据法的各种规范,它包括两个部分,范围和准据法。范围和准据法通过连接点来指定。连接点是指冲突规范中就范围所列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指定应适用何国法律所依据的一种事实因素。最先,连接点是一些具有场所意义的事实因素,如国籍、住所、营业地、行为地等。后来,“当事人的合意”或“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也成了重要的连接点。

通过对国际私法和罗马万民法的比较分析,我们发现两法在冲突解决的方式上有以下两点联系:(1)连结点的界定。国际私法中连接点是冲突规范借以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什么法律的依据。一项涉外法律关系往往包括多个连接点。在罗马诉讼法管辖中,也规定了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由行为地法院管辖;由合同关系引起请求的诉讼,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虽然法院管辖与连接点并不完全相同,但我们有理由相信,法院管辖的不同,意味着城邦之间、罗马人与非罗马人法律适用之间的不同。即不同城邦的法院管辖也意味着适用法律的不同。这也为日后国际私法连接点的界定提供发展依据。(2)仲裁员的设立。罗马设立仲裁员最初只限于依法审理罗马市民之间的争议事项,后来发展到对罗马市民和外国人有争议的问题也享有管辖权。这可以认为是罗马在处理本国公民与外国人的问题上进行了反思,从而设立了相应的审理机制。虽然这与国际私法中涉外争议解决机制并不一致,但将之视为解决国家之间民商事矛盾机构的开始也并不为过。当然,将罗马法中的这种规则作为冲突规则还是很模糊的,与此相联系的冲突法学说也只能从其法律适用上寻找,还没有自觉的、较明确的冲突法理论。但从罗马万民法中,我们看到了以冲突规范解决不同国家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萌芽。

三、国际私法与罗马万民法的区别

现代国际私法与罗马万民法之间无疑地有诸多不同。首先,从国际私法的范围来看,国际私法规范的组成范围应涵盖以下三个方面: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外国人的民事地位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程序规范。而罗马万民法仅仅对外国人(非罗马人)的民事地位及涉外民事关系等问题做了粗浅的探讨;其次,从国际私法的渊源看,国际私法规范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来表现的形式主要有:国内立法、国内判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这并非完全是万民法的来源,万民法主要还是借鉴外国(非罗马国)法律为辅,以国内立法为主;再次,国际私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而罗马万民法主要立足于解决自然人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矛盾,法人主体很少涉及,更不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最后,国际私法中规定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而罗马万民法主要是实体规范的规定。所以说,罗马万民法还不是完全意义的国际私法,但是萌芽诞生的土壤。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文第4篇

诚信原则首先确立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法律上的诚信原则最先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是以契约内容为核心的私法。在罗马法中,有诚实契约和诚信诉讼。诚实契约的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在诚信诉讼中,承审员不受契约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文字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约定之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判断标准增加或者减少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正是针对罗马法的善意和平衡观念,以及基于契约所具有的自由平等、公平合理和利益交换的特征而逐步产生和得以应用的。

二、诚信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理论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是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和执法实践发展所共同认同的观念。起源于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正在成为公法和私法领域共同使用的法律原则。早期的行政法学理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规范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行政法属于公法的范畴,调整领域和遵循的原则与私法不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纳入行政法领域。但是行政法作为公法范畴,许多规定存在着不完善的现象,需要借助私法某些原则来补充。1926年,德国行政法院就判决使用类推理论承认诚信原则适用于行政法。此外,日本也都积累了很多诚信原则适用于政府管理领域的司法判例。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一)私法中的诚信原则比如我国《民法通则》明确确立了涵盖全部民事关系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其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由此,诚实信用原则就适用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

(二)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私法和公法的共同原则。对于诚信原则的内涵,许多学者都有其不同的见解。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对行政法诚信原则的内涵作出规范性定义存在着很大困难,因此,需要密切联系民法诚信原则的内涵予以研究。

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主要包括:

1.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民事主体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

2.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信守承诺是诚实善意的一种表现形式,体现了行为当事人对于自己行为承担后果的责任意识。缔结契约并实施,能够节省交易成本,体现了社会成员的互信互利关系。民事法律制度中可以体现诚信原则的信守诺言的要求有:权利失效等。

3.民事主体应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要求在法律交往中,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从而避免出现利益分配严重不均的情况。民事法律制度中可以体现诚信原则的公平合理的要求有:情势变更原则等。

(三)诚信原则的行政法内涵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文第5篇

一、对设立债法总则观点的反思

1.主张保留债法总则的理由

对于在民法典中是否要设立债法总则编,法学界的分歧很大。即使主张设立债法总则编的人,所持的理由也各不相同。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中应当规定债法总则,由债法总则来统领合同法和侵权法,“如果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必将彻底摧毁民法的逻辑性和体系性,就连权利名称也将成为问题……”,(注: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34页。)主张设立债法总则编、合同法编、侵权编。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前提下,简化债法总则。(注:王利明:《试论我国民法典体系》,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这种观点是在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前提下的债法总则的设立,认为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分离后,仍应设立债编通则,规定违反债的责任。(注: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整合与分离》,《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了债法总则,各种具体的债法制度就不成其为一个统一体,债法就无法作为一编而存在,这对民法典的内在体系化的建构就造成巨大的困难,所以,一个债法总则的存在有助于维持各项具体制度之间体系的统一。(注: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374页。)

2.对上述理由之检讨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债法总则与债权的概念确实有联系,但二者并非唇亡齿寒,而是具有各自独立含义的范畴。况且,能对整个债法起到统率作用的实际上是债权概念而不是债法总则。

其次,债从物法(财产法)中分离,债法成为单独的一编,确实可以突出债法在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但这并不等于说,债法总则的设立对整个债法的存在是决定性意义的。设立债法总则更多的是出于法典形式上的合理性维持,而债法总则存在的合理性本身,从一开始就受到质疑。有德国学者就提出“将这样的一个‘总则’抽象出来的做法是否合乎法典的目的?……虽然因此省去了许多重复性或援引性的规定,但在其他地方却多出了不少限制性和细分性的规定。法律适用并未因此而容易多少。”(注:[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40页。)

再次,就债法总则对民法典的影响而言,我们一方面应当看到,《法国民法典》连独立的债编都不存在,也照样适用了近二百年。另一方面,按照上文有的学者的思路,民法典设立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侵权编,从债法内部来看似乎逻辑性很强,但从整个法典来看,编是表明民法典最基本的结构层次的,物权法应与债权法对应,而不是与债权法中的债法总则、合同、侵权对应的。如果德国民法典的债法编可分解为债法总则、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三编,那么,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法编就更有理由分解为物权法总则、所有权法、用益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四编了。而将债法编层次之下的合同法、侵权法这样的内容置于与物权法同一层次之上,在法典的整体性逻辑编排方面就难以解释了。当然,这种逻辑矛盾带来的不完美也是可以理解的。

二、设立债法总则的不适宜性

1.债法总则的历史起源。

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具体讲,它是在罗马法里各种有名契约的基础上产生,并在其约束力具有财产性质后吸收了已经独立存在的私犯为债因稳步发展的。契约、准契约、私犯、准私犯作为债的渊源得到了后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继承与发扬。《法国民法典》制定时,尽管立法者认识到契约的重要性,但仍未能突破罗马法的传统,未将债法从物法中分离出来,债法还只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手段而成为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中债法制度的继承体现在其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上,而且仅对罗马法上契约、准契约、私犯、准私犯等各种债因进行了简单的分类归纳,形成所谓的“契约或合意之债”与“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后者包括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只是到了《德国民法典》时期,德国人才在世界立法史上第一次将债从物法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编,大陆法系的民法才开始出现债权与物权的制度区分。同时,德国民法典在法律技术、体系、概念术语等各方面都是“精雕细琢”的,其主导思想是体系化。即,在法典面前,把通过彻底抽象化而形成的一般规则归纳在一起,以提纲挈领的方式规定了第一编总则。而且,这种“总则”的思想在其他各编也贯穿始终,表现在债法编中就是首先设立了债法总则。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中,第1、3、4、5、6章为债的关系的一般规定,第2章是合同的一般规定,第7章是各种有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法。

相比之下,在法典对罗马法内容的继受上,《法国民法典》只是以现代化的语言形式记载了优士丁尼时代的罗马法,而《德国民法典》却将罗马法的内容予以制度化了。债法总则的创立是债法制度化的重要表现,它承载着债法的体系性价值,为法学家们所赞颂。后来的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都是在效仿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设计法典的债法结构的。

2.债法总则的内容考察及效用分析。

总则的实质意义在于将具有普遍性、一般性和原则性的规则从具体制度中抽象出来,避免重复规定。换句话说,总则是为其下属的各种具体情况提供一般的适用规则。具体到债法总则问题上,债法总则应该是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法提供共同适用的规则的。考察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典中的债法部分我们不难发现,各国债法总则的内容主要涉及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消灭、债的移转及多数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等。而这些内容都是从合同法里抽象出来的,只不过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也存在着理论上的可适用性。然而,尽管理论上和立法本意上债法总则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具有可适用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债法总则在合同之外的领域的适用却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现象。在侵权领域中,一方面,迟延履行、担保、抵消、混同等等,这些制度尽管理论上存在适用的可能性,但由于各种或是法律上的限制,或是事实上的限制,其适用几乎不曾发生或是很少发生过。例如,关于债的抵消,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因故意侵权而生之债禁止抵消。(注:《德国民法典》第393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39条。)另一方面,在解决侵权纠纷时,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条文未规定的,债法总则也从未发挥其作为总则的理想效用。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要么借助法院的司法判例对现存侵权行为法条文进行扩张适用,要么制定侵权行为特别法来解决问题。这方面的典型例子莫过于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对其法典第1382条的损害予以扩大解释而创制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德国最高法院设立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各国现行的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条文是廖廖无几的,但在法典之外通过判例创设的侵权行为法规则及特别侵权行为法却远远多于在其它方面的判例规则和特别法。在无因管理上,因无因管理在实践中本来就很少发生,即使有,对债法总则的适用也只涉及到管理费用的给付。在不当得利方面,债的履行、担保、移转等也未曾见过发生。上述这些现象的存在,使我们不得不对债法总则作为总则具有多大的实际效用产生怀疑。而没有任何实际效用的规定,其在法典中的存在价值就值得深思了。

3.合同总则与债法总则的关系考察。(1)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已是大势所趋,只是在独立的程度上尚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只是在债法范围内的相对独立,而不是脱离债法的单独存在。(注: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法学前沿》1997年第1期,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注: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主要是:第一、现代法学理论的发展使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到,义务与责任的区分不断明显。侵权行为产生的是带有强制性的责任,而债务不过是一种义务;债务与责任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罗马法上将契约与私犯共同作为债的渊源其实是一种历史的误解。第二、随着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得到普遍的承认,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但在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制度下,侵权行为仍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即侵权行为产生债权,那么如何理解这种上下窜位呢?——其实,第三人侵害债权恰恰最直接的反映了侵权行为与债应处于不同的领域。另外我们必须看到,现代社会中,侵权行为法日渐膨胀的内容与传统债法内容相去甚远,在这种局面下侵权行为法的相对独立表面上仍在遵循着传统债法的结构体系,而内容早已今非昔比了。另外,从债的概念的起源上可知,在还没有债的概念出现之前的相当长时期,侵权行为制度就已经存在了。侵权行为法应该独立于债法之外,而不是在债法体系内的独立。侵权行为法独立后,债法仍可以在债的概念的支撑下进行重新的整合。

(2)在合同法领域中,由于要约、承诺、合同生效要件等是各种合同所共同具备的,如果把它们分别规定在各个具体合同中是不现实的,也不妥当的。所以把这些共同性规则抽出来规定一个合同总则是有必要的。近代法典化运动以来,债权法一向以合同问题为核心内容。在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后,债法总则管辖的范围只剩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了。而在这三个领域中,至少现在,显然是合同法一手遮天。从逻辑上看,合同总则是债法总则的下位概念,不可能包揽债法总则的全部内容,但从立法实际来看,二者内容是可以糅合的。更何况现在的债法总则,无论是进行简化还是采取小总则方式,其内容主要来自合同规则,其效用的发挥也主要在合同领域中。而合同法中合同总则又是必不可少的。所以,从实证角度出发,债法总则存在就属多余了。

三、不设立债法总则的安排

取消债法总则的最大顾虑就是民法典的体系缺失。我认为这种顾虑不是没有道理,但也不是不可以解决的。有学者说,没有债法总则,整个债法就成了一盘散沙。对此,正如有人群的地方就能分出高、矮一样,取消债法总则,对债法内容进行重新整合,其逻辑体系也未必不成立。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文第6篇

以文明史观审视古代东西方文明,可以分别梳理古代东西方文明的基本内涵及其内在联系。

一、梳理基本内涵

文明史观认为,人类文明由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三个部分组成。

1.古代物质文明。高中历史必修课程中主要概述了古代中国长期居于世界先进水平的农耕文明的发展历程及其成果,涉及一个专题,包含自然经济、小农经济两个重要概念,以及农业、手工业、商业等领域。自然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生产目的不是为市场交换需要,只是为了满足生产者本身或经济单位需要的一种经济形式。小农经济强调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农业经济,在铁犁牛耕技术出现和普及、封建土地所有制确立之后产生。古代中国以农立国,精耕细作是我国传统农业经济的基本特征,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是我国古代农业社会生产的基本模式。古代中国的手工业享誉世界,官营手工业的发达和私营手工业的发展是当时手工业的主要特征。农业的发展,促进了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

2.古代政治文明。这部分内容主要涉及两个专题,包含贵族政治、官僚政治和民主政治三个重要概念。贵族政治就是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由世袭贵族的代表人物掌握政权的政治制度;官僚政治就是政府权力掌握在官僚手中,官僚政权以国家或者民族利益为理由,随意掠夺普通公民自由的政治制度;民主政治即奉行多数人统治的一种政治制度。

随着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王朝――夏的建立,我国开始出现早期国家政治制度。王位世袭制、等级森严的分封制和血缘关系维系的宗法制是古代中国早期政治制度的主要特点。经过春秋战国时期的诸侯争霸,到秦朝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形成,以皇权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制度建立起来。历经汉魏、隋唐至宋元,皇帝与宰相之间的权势此消彼长,中央与地方争权斗争接连不断,最终皇权不断强化,中央集权逐渐得到巩固,明清时期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发展到顶峰。中央官制、地方行政制度和选官制度的演变,是政治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三条重要线索。中央官制主要包括秦朝的皇帝制度、三公九卿制度,唐朝的三省六部制,明朝内阁制,清朝军机处等;地方制度主要涉及秦朝的郡县制、汉初郡国并行制、元朝行省制度;选官制度主要涉及汉朝察举制、魏晋九品中正制、隋唐科举制。

雅典的奴隶制民主政治、体系宏大而缜密的罗马法,是被奉为西方文明之源的古希腊罗马文明的代表。梭伦改革动摇了旧氏族贵族世袭特权,保障了公民的民利,为雅典民主政治奠定了基础;克利斯提尼改革基本铲除了旧氏族贵族的政治特权,公民参政权空前扩大,确立了雅典民主政治;伯利克里统治时期,雅典民主政治发展到顶峰。公元前5世纪中期,《十二铜表法》发表,标志着罗马成文法的诞生;在罗马帝国对外扩张过程中,公民法逐渐演变为普遍适用于罗马统治范围内一切自由民的法律,即“万民法”;6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组织编纂罗马法,汇成《民法大全》,罗马法是欧洲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完备、影响广泛的法律体系。

3.古代精神文明。这部分主要涉及三个专题。以儒学为主流的古代中国的思想文化源远流长、蓄积深厚,对中国社会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影响深远,还极大地影响了东亚和东南亚思想文化的发展,是中华民族的宝贵精神财富,是世界文明史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以四大发明为代表的中国古明和发现,领先于同时期西方国家,对周边国家乃至世界文明进程,都产生过巨大影响。中国古代的文学艺术,如诗词、小说、书法、绘画、戏曲等,异彩纷呈、绚丽多姿,具有多元一体、多民族融合、吸收外来文明成果、雅俗共赏等特征,从不同方面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风尚和时代风貌。

古代希腊的智者学派和苏格拉底等人关于人的价值的阐述,把对神的关注转向人间,试图从实际出发探究宇宙万物的本来面目,了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蕴涵着西方人文主义的萌芽。

二、把握内在联系

古代人类文明演进过程中,物质文明是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基础;政治文明反作用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是一定经济、政治环境的产物并在自身传承中得以发展,又反作用于物质文明与政治文明。

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演进,例如秦朝中央集权制度的建立,是耒耜农业发展到铁犁牛耕农业阶段,适应小农经济、精耕细作为特征的农耕文明的发展而形成的。此后,中央集权制度的不断完善,成为了中国农耕文明发展的保证,成就了中国古代思想、科技、文学、艺术等灿烂的文明成果。明清时期,中央集权制度下君权的强化,是传统农耕文明高度发达与外来文明因素摩擦的结果。

建立在传统农业基础上的中央集权制度,对中国历史产生了深远影响。以明清时期为例,资本主义萌芽产生并且在封建专制层层重压下缓慢地发展,旧制度的衰落和新的社会因素产生,首先在思想界里反映出来。当时的思想界出现了一批反对传统儒家思想和封建专制主义腐朽统治的思想家,他们批判继承了传统的儒学体系,使我国传统文化重新焕发了生机。但是,资本主义萌芽发展缓慢,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专制制度下统治者继续推行重农抑商政策,极力提倡程朱理学,清朝实行闭关锁国,致使近代科技与工业文明没有诞生在当时科技与经济发达繁荣的中国。

古希腊特殊的自然地理环境,有利于发展海外贸易和工商业,是民主政治产生的经济基础;海外贸易、殖民活动及其他经济、文化交往活动使古希腊形成宽松自由的社会环境,并较早地接受平等互利的观念,是民主政治产生的社会条件;小国寡民、独立自主的城邦制度是孕育古希腊民主政治的摇篮。奴隶制民主政治发展到顶峰,雅典成为希腊政治和文化中心,人们越来越多地参与政治生活,人在社会中的地位日益突出,于是,在智者学派代表人物、苏格拉底、柏拉图等思想家的思想中,蕴涵着西方人文主义的萌芽。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文第7篇

本卷共35小题,每小题4分,共140分。在每个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24.傅乐成的《中国通史》中说:在此以前,无论名义上如何,中国实际是分裂的,……“诸夏”或“中国”都是个笼统的概念,并没有确切的范围和实际的组织;到此“中国”二字有了具体的表现,它代表着一个庞大帝国和它的土地人民。促使此处“中国”概念变化的是

A. 分封制 B.郡县制 C.郡国并行制 D.行省制

25. 学者赵汀阳说:“对于任何统治来说,智力精英都是最危险的潜在反叛力量……(科举制)利用人性弱点而成功地摆平了智力精英集团。”可见,科举制度

A.确立了皇权的统治地位 B.根除了潜在的反叛力量

C.扩大了统治的社会基础 D.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

26. “会战开始前,中国方面....采取了相应部署准备在平汉路武胜关、广水段先发制敌,袭扰日军后方,威胁武汉,...会战结束后,日军认为确保对该城的占领,可以给重庆蒋政权更大的威胁,...战略价值极大。”这里的“会战”指的是

A. B. C. D.

27.大型纪录片《公司的力量》解说词中这样说道:“用法律保护个人权利,明确所有权归属,这些正是自由交易和市场形成的前提,也许正基于此,很多学者才把发明公司的荣耀归于罗马人。但真正公司时代的到来,还要在人被进一步解放之后。”对上述材料理解最准确的是

A.罗马法直接促进了现代企业制度产生

B.罗马法导致公司组织的诞生

C.罗马法具有进步性和时代的局限性

D.罗马法导致自由市场经济形成

28.“美国联邦宪法既非神授,也非在一定期限内由人类的智慧和决心写出来的最伟大作品,而是一部实际可行的文件。它被人规划来满足某些迫切的需要,并被人修改以适应意外情况。”材料主要反映了美国宪法

A.是一部完美的法律文件 B.适应了现实的需要

C.由少数人操纵进行修改 D.坚持了民主原则

29. 明代沉船“南澳一号”发掘引起社会关注,学生以此为题进行研究性学习,搜集的一条史料是:“(明中后期,有大臣)请开市舶,易私贩而为公贩……不得往日本……亦禁不得以硝黄、铜、铁违禁之物夹带出海。奉旨允行,几三十载”。对该史料理解最恰当的是

A.明代没有民间的海外贸易 B.明政府曾奉行重商主义政策

C.明政府曾有条件地允许海外贸易 D.明政府从此废除“海禁”政策

30.有学者论:“政治权力型经济在中国历表现得最为突出,最为典型。”这种经济形式在古代中国的表现有 ①盐铁官营制度 ②早市夜市出现 ③商人群体形成 ④重农抑商政策

A.①④ B.②③ C.①②④ D.①③④

31.有学者认为,徽商胡雪岩“垄断蚕丝,冀获暴利。此既为出口大宗,适光绪九年(1893年)外国丝市不振,洋商不购,而胡氏存货山积,悉归腐弊。由是尽丧其资,波及全国,钱庄分设各地者,纷纷倒闭,而胡氏一蹶不振。”在该学者看来,胡雪岩破产的主要原因是

A.没有投资近代工矿业 B.买办商人势力的恶性竞争

C.金融业形势发生变化 D.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的影响

32.罗荣渠先生在《现代化新论》一书说:“在此以后,外国渗透中国的方式从外贸领域扩大到投资、生产、销售、金融各个领域,直接改变了原有的小农—手工业生产方式,使中国在经济上和财政上都日益陷入对资本主义世界经济体的依附地位。”这里的“在此以后”是指

A.第一次  B.第二次

C.  D.

33. 对图中所示时间轴解析正确的是

A.地理大发现是全球化的开端,世贸组织的建立是全球化的终点

B.完整的展示了资本主义发展的全过程

C.经济全球化呈现出“从无序向有序”发展的趋势

D.只能体现两次工业革命的发展历程

34. 钱乘旦《现代文明的起源与演进》中这样评价理学:“它的丰富性与普遍性使中国统治者与士大夫相信儒家学说已穷尽世界一切真理。中国既是天下中心,又有着辉煌的、无与伦比的历史与成就,那么中国之外的‘夷务’就不在中国人关心的范围之内。”由此可见理学

A.排斥儒学以外的一切思想 B.博大精深但有一定封闭性

C.概括了世间所有自然规律 D.内容丰富、探索世界本源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文第8篇

关键词:居住权物权法社会保障法法律定位

引言

居住权的具体含义也是多种多样,主要包括:居住权是人权的一种;是一项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与迁徙自由同等的概念;把居住权当作承租权;国际移民法上的居留权等。[1]据此,居住权被定位为私权、公权、福利权、人权还是其他的权利存在一定的争议。其实,居住权作为一项私权性用益物权首先见于《物权法建议稿》,其中被定义为:居住权人对他人房屋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可是,笔者意见有所不同,拟进行理性探索。

居住权的源起——人役权

居住权肇端于罗马法,后来为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所传承,而且是以人役权的形式出现,《学说汇纂》所言:“役权,或是人役权,如使用权和用益权;或是地役权,如乡村地役权和城市地役权。”人役权,根据《法学阶梯》的规定,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等,其标的范围基本上包括了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罗马法中有关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权利涉及到用益物权、居住权和使用权,此三项权利在罗马法均称为人役权,是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物的权利,或者以他人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居住权是人役权的一种,已经达成了一定的共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发生一定的变异,在罗马法中形成比较发达的人役权制度。其中,人役权,以特定人的利益为目的。[2]具体包括居住权、用益权和使用权。用益权是无偿地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损害或变更物的本质的权利。使用权是权利人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物按其性质加以利用的权利。居住权是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3]同时,可喜的是,人役权在近现代各国民法中出现了使用权向限制性的人役权过渡的趋势。[4]与此同时,由于东罗马帝国灭亡,罗马法日趋势微,沉默几个世纪后终于开始复兴,罗马法本身所蕴涵私法精神、精邃的理论和先进的民事制度为欧陆各国所传承,法国和德国为其典型。《法国民法典》几乎完整移植了罗马法中人役权和地役权,而《德国民法典》把人役权分为用益权和限制人役权,其中限制人役权中规定“排除所有人而将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作为住房使用的权利,也可以设定为限制人役权”,此即居住权。[5]总之,居住权是起源于人役权制度,研究居住权必须从人役权着手。

居住权的法理分析

在现代法中,作为人役权形式存在的居住权是以罗马法中的居住权为形式,汲取了地役权内容的合理因素,具有人役权为特定人利益的特征,同时又不失地役权内容多样的特点。但是,居住权是人役权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上是人役权。因此,需要分析居住权的法理基础,就必须从人役权的特征出发。居住权的特征主要体现为:1.居住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主要是因为它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主要源于赡养、抚养、扶养的需要,往往涉及到配偶、家庭成员特有或者应有利益,这决定了居住权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和非法人团体。2.居住权是他物权。至于居住权的基本属性,首先它是物权,因为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其权利,同时又只能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而属于他物权,另外又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设定的,因而属于人役权,即具有人身性,与居住权人的人身和其拥有的法律地位相关的一种权利。因而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是必然的。3.居住权的客休是他人的建筑物,而且被限于房屋,可以为建筑物的一部或者全部,还可以包括其他附着物。4.居住权具有时间性,具有“短暂性”。居住权是为了特定自然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即该自然人的生存期限是居住权的最长期限。如果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设定,则为自然人中生存期限最长的人的生存限期为居住权的限期。当然,在设定居住权时,可以设定一个具体的限期,当居住权的生存期限长于该期限时,该期限为居住权的期限。如果居住权人在该期限内死亡,即以该居住权的生存期限为居住权人的期限。同时,《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居住权期限有约定期限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居住权的期限至居住权死亡时止。5.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和不可处分性。罗马法中,“人役权是不能让与的权利,则权利的行使则可以转让,如转让某年对某土地的收获权。就人役权的性质而言,它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故权利人死亡,其权利即行消灭。”[6]因此,受其性质限制,居住权是不可转让的,即具有不可处分性。

居住权的合理性考察

一般意义上说,居住权应该属于物权的范畴,具有物权的各种属性,可是根据对居住权的特征分析,又与物权的各种属性又有很大的矛盾之处。具体而言:1.物权的主体是一切民事主体,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甚至是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成为物权的主体,这样更能体现出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而居住权只要求其主体是自然人,而且是具有特定关系的自然人,因而,作为物权的居住权在主体方面与物权发生相当大的冲突。2.居住权是他物权,可是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非特定关系的人而享有居住权,与他物权的一般属性相差甚远。3.居住权的客休限于不动产,基本上是房屋,是为了满足特定人的居住权而设定的。而他物权客休是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在客休上没有区分。在这方面,居住权与一般他物权的客休有很大的差别。4.居住权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特定人居住房屋的需要,为了社会稳定的需要。这与他物权的目的为了取得利益的最大化相差较大。5.居住权具有短暂的时间性,一般最长只有居住权人的有生之年,时间届满,居住权将消灭。而物权是无期限的,只要物还存在物权就不会消灭,因而,居住权作为物权也是不合物权理念。6.物权可以由物权人自由处分,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处分物权,这也是体现出物权的,特别是用益物权是为了实现物的最大效用,实现物的利益最大化,可是居住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和不可处分性,违背了物权的基本属性,不能体现出物权的真正属性,其实,从法理上分析,居住权能构成物权的一部分还值得怀疑。要知道,物权是债权变动的前提,不能实现交换职能的“物权”可以称其为物权吗?而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和不可处分性,使其物权特性受到严重的损害,从严格意义上说居住权并不是物权性质的。

无论是罗马法中以人役权出现的居住权,还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甚至是《物权法建议稿》,基本上是以物权的形式出现,并定位于物权层面,是民法意义上的物权,是特定关系人所享有的对他人而且是有一定关系的他人的房屋所享有的附期限的用益物权,他们存在的法律意义在于其物权特性。因此,通常意义所说的居住权是民法意义上的物权的角度出发,而且是为了特定人的居住房屋的需要。根据居住权的物权特性,与居住权的自己的特有属性相比,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因而,把居住权定位为物权法上的居住权的科学性不强,甚至会造成居住权与物权在法理念层面的冲突。

作为民法意义上的居住权,并不能真正地实现其全部的民法价值,甚至会导致物权法的内部不协调。因此,居住权被定位于民法的物权法层面是不妥的。自从罗马法确立人役权以来,以及后来演变为的居住权,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定关系的居住房屋的问题,为了使社会保持稳定,特别是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使其最基本的居住问题得以解决,这种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保障功能,不是物权法本身所能解决。物权法主要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支配和利用关系,体现出相当程度上的经济利益,只是平等主体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对是不是为了特定范围内的人的特定关系就没有必要去怎么规定,因而,为了这种专门目的而设立的居住权与物权的基本理念不符,产生了巨大冲突。但是,这些特殊人的特殊利益又不得不加以保障,在物权法上不能解决,而只能寻求社会保障法上的支持。其实,当初设想由居住权实现的这些职能应该由专门的社会法来实现,即社会法上应该确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的居住权制度,使这些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又不至于造成法理念上的冲突。因此,对居住权的法律定位应该是社会法上的居住权,居住权应该被保留,而不是被否定或者被原封不动地保留,而是使其成为具有社会保障职能的居住权制度。

Abstract:TherightofdwellinghasbeentakenbasicallyanewdirectionofrealrightslawsincethecomingoftheRomanLawwithservitudespersonarum,butitisinheavyidealisticcontradictionwithrealrightslaw‘value.However,thepresentreasonofconstitutingrightofdwellingdon’tprovidealegalbasisforrealrightlaw‘s.Inthiscase,itbecomesparticularlyimportanttoaccordwithitsinwardideathatitismadecertainassocialsecuritylaw’srightofdwelling.

Keywords:therightofdwelling,realrightslaw,socialsecuritylaw,lawstatus.

[注释]

[1]陈信勇、蓝邓骏。居住权的源流及其立法的理性思考[J].法律科学2003,(3)。68.

[2]陈朝壁。罗马法[M].台湾商务印书馆1936.355.

[3]周枬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1994.368.

[4]张鹏。役权的历史渊源与现代价值定位[A].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C].(18)。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1998.4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