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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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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章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公司;发起人;法律概念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38-01

发起人作为公司设立的三大基础要素(发起人、资本、公司章程)之一,它是公司设立中的灵魂:发起人的任务是在筹办公司过程中负责设立相应事宜、草拟或制定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向社会公众募集资本等等。发起人通过这种有意识、有组织、有程序的行为创建新的商业组织。他们的行为不仅决定着公司能否成功设立,也决定着未来的公司是否具有健全的法人人格、完善的运营和管理机制,决定着在公司设立阶段所缔结的各种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因此,对公司发起人的法律概念进行细致并深入的研究是极有必要的。

一、公司发起人法律概念的相关立法和理论研究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关于公司发起人法律概念表述和内涵是不一样的,且大陆法系国家与国家之间也有区别。

(一)大陆法系的相关立法和理论研究

大陆法系法律一直倾向于从形式要件上界定发起人,一般认为公司发起人就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的人。但是不同国家在具体规定上仍存在一定的差别。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8、29条规定:“确认章程的股东为公司发起人”、“发起人一经全部认购所有的股票,公司即成立”,日本《商法典》第165条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应由发起人订立章程”,第16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各发起人需以书面形式认股”;台湾“公司法”第129条规定:“签名盖章于章程者为发起人”。

在大陆法系理论研究上,也存在不同说法。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发起人就是‘设立章程之人’,即‘于章程之上签名之人’”,柯芳枝教授则将其定义为:“发起人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签名盖章,故凡在章程上签章之人,即为发起人,至于事实上曾否参与公司之设立,则非所问。”

(二)英美法系的相关立法和理论研究

在美国和英国,作为经济和法律术语的“发起人”虽然被频繁用于各种判决和法令之中,但无论是在成文法还是在判例法中,“发起人”的概念从来没有被清晰地界定过。往往是在具体审判案例中由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依据法律理念和事实情况进行判定。近年来对发起人的认定有出越来越宽泛的趋势一法官倾向于将越来越多的公司设立参与者纳入到发起人范围中,因为“如果法律对公司发起人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者如果司法对此种词语做出明确的说明,则那些非常希望规避发起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人就会谨小慎微,影响到公司组织的发起和设立。”

(三)我国的相关立法和研究

我国新旧《公司法》都没有对公司发起人概念做出明确的定义,也没有明确规定成为公司发起人所需要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性条款,但《公司法》规定了许多“发起人应该做什么”的规定,如发起人要履行对公司出资的义务、发起人要负责制定公司章程、发起人要承担筹办公司的各项事务等等。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月17日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在理论界关于公司发起人法律概念的讨论丰富且差异较大。例如江平教授认为:“发起人就是创办、筹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王保树教授认为,发起人是指“按照公司法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承担筹办事务,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还有其他学者都持有不同的看法。

二、公司发起人法律概念的法理分析

正确界定发起人概念对于明晰公司设立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各自的权责归属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从字面理解来说,“公司发起人”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但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公司发起人”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被赋予明确的法律内涵。我们认为我国在公司设立方式和公司资本制度上都采纳了大陆法系的做法,因此关于发起人的规定也承袭大陆法系的方式,但在具体的内涵上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一些区别。总结来说,公司发起人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并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的人,具体内涵如下:

股份公司章程范文第2篇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特征,改革目标,改革路径

一、引言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远比股份有限公司的数量多,而人们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关注却远不如股份有限公司。近几年,从实务界到学术界对公司治理都进行了广泛的探讨,但大多探讨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并且主要探讨的是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当前,人们探讨公司法的改革与现代化,而讨论所采用的素材也大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与运营。

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位、设立与运营都有自己的特点。虽然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是分别设章规定的,但比较两者后不难发现,许多是相同的。概括起来,顾及有限责任公司特点的规定少,强行性法律规范多,不适应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需要,很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再者,我们一直面临应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实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矛盾和如何实现两者统一的问题。所谓应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就是以法律形式颁布的公司法。它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越是离实践远,它与实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矛盾就越大。改革就是使应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贴近实践,即最大程度地实现应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实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统一。本文拟就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目标、关注点和基本思路作些探讨。

二、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构成

无疑,中国《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与传统大陆法系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一脉相承的。但是其制度构成还是具有自身特色。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结构

现行《公司法》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包括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公司法》“总则”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仅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而是适用于所有公司的,当然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譬如,公司股东的权利、公司管理体制、公司设立原则、公司名称、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分公司、对职工权利的保护、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关系等,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部分是 《公司法》专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规定。《公司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运营的规则和国有独资公司特殊的运营规则。

第三部分是 《公司法》中对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规定。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采取 “统”、“分”结合的规定方式,凡两种公司共同性的问题统一规定在若干章节中,譬如,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法律责任、附则等,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二)大小公司区分立法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大小公司区分立法的作法,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上实行大小公司不同的规则,明确规定小公司即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这种做法,反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

三、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目标追求:适应性与引导性

现今讨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无疑是针对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构成的改革,它不可能离开我国正在进行的《公司法》的修改。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追求的目标和此次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的修改的目标又是一致的。两者应追求什么,可以有各种不同的回答。但从根本上说,就是适应性和引导性问题。

所谓《公司法》修改的适应性,至少应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应适应健全与发展商事公司制度的需要。1993年 12 月 29日我国《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商事公司制度的全面恢复。但是,当时人们对商事公司制度的理解主要限于国有企业改制的 “现代企业制度”。今天,人们对商事公司制度的理解已远非当初,商事公司已经是所有投资者都可采用的企业形态。当《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面对各种投资者时,它更需注意对所有投资者提供投资的均等机会和实现公司运营的效率。第二,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公司法》颁布之时,正逢我国刚刚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久,而今天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走向完善之时。显然,公司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商事主体,因而公司法的颁布被视为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切实有效的步骤之一。同样,完善的公司制度包括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它也是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应有之意。因此,《公司法》的修改必须适应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应是既可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又充分注意其可调控性。反映到《公司法》上,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上,应充分注意其任意性规范发挥作用的地位和空间,同时,应强调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的协调。第三,应适应全球竞争的要求。中国已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以此为契机,中国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大大加快了。在此情况下,中国公司面临的是全球竞争,而不只是在我国范围内的竞争。如何打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公司,是刻不容缓的事情。并且,公司的竞争力绝不仅仅是公司自己的事情。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公司越多,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越强。虽然,公司竞争力的提高不能仅依靠公司法,但完善的现代的公司法确实可以为公司在降低公司运营成本、分散公司经营风险上提供有效的制度安排。显然,公司法的适应性太重要了。当然,适应性的这三个层次是紧密联系和一致的。完善的商事公司制度应是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部分,而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是适应全球竞争要求的最基本的条件。就这一意义而言,《公司法》的修改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只要能适应健全和完善的商事公司制度的需要,也就能够适应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和全球竞争的要求。

如何解决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适应性问题?从根本上说,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消极的适应 所谓消极适应,是指通过 《公司法》的修改,废掉那些实践已证明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则。

1、删除与公司法精神不一致的规则公司法人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而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点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与其精神不一致的条文不应继续存在于公司法之中。譬如,《公司法》第 4 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                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股东出资后仅享有股权,众多股东投资形成的财产属于公司。但是,该条第三款却又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似乎国有股与其它股东不同,它既对公司享有股权,又继续对投入公司的资产拥有所有权和直接控制权。显然,这是不符合《公司法》的精神的。

2、修改《公司法》中无法操作的条文    《公司法》中,有一些很难操作的条文,其典型之一是第48 条。该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它董事召集和主持。实践中,往往董事长因怕罢免其职务,自己不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也不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它董事召集和主持,使得公司无法有效运营。此种条文必须加以修改,以使公司更有效率。

3、调整不协调的规则  《公司法》也有相互不协调的条文,如第 35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显然,这里决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采用的是“头数主义”。但是,《公司法》第 38 条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作为股东会职权之一,实行“资本多数决”。如此,常常引起纠纷,影响公司的有效运营,不适应有限责任公司发展,应在公司法修改中加以协调。

(二)积极适应即通过《公司法》修改,积极增加必要条文或完善已有条文,使之有利于健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制度。凡是实践证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运营需要,而国外也证明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不可缺少的规则,此次《公司法》修改中必须加以充实。特别是,应在方便出资人设立公司,完善公司治理,降低公司运营风险,增加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措施等方面加以改进。

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另一个目标是加强它的引导性功能。其引导的方向是:

(一)完善组织在《公司法》的框架范围内,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有所差别。但是,为了实现良好的公司治理目标,每个有限责任公司应有完善的组织。以公司的监督机关为例,不管是设监事会还是只设监事,都应使其担当者的专业构成合理。为此,可结合我国公司监事会的现状,设置一个引导性的条款,即:监事应由懂经营、财务会计、法律的人担任。这样, 可以指导公司组建一个有能力完成监督任务的监事会。

(二)制度有效在讨论公司法现代化的过程中, 我们往往关心的是如何使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从不完善走向完善。实际上,制度的有效性更值得人们注意。制度的有效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制度规则本身的有效性;二是制度的实现必须借助有效的手段。以公司治理为例,为什么许多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失灵?原因之一是公司治理中信息严重不对称。因此,必须重视信息资源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与作用,使董事有权从经理那里获得必须了解的信息,使监事有权从董事、经理那里获得其监督所必要的信息。就监事会监督的实效性而言,必须注意监事的知情权在行使监督权中的地位。除董事会定期向监事会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应在必要时要求董事会就其公司经营的重大问题或突发性问题向监事会报告。

(三)降低成本 就一般意义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因而公司治理成本应该相对较低,不必追求股份有限公司那样复杂的程序。相反,在股东会的召集与决议程序上都应相对简化,并应体现在公司法相关规则上。

四、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关注点:人合性与封闭性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

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无疑应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即关注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其中的上市公司的特点。何谓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人们尽管表述不同,但其共识有三:

(1)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为小型公司,或中小型公司。所谓小型,是就公司的规模而言的,即在净资产、总销售额、从业人员数额等方面,均属于比较小的规模[1].

(2)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仅在少数股东之间封闭运营[2].有的人为避免人们对封闭性的负面印象,将其表述为非公开性[3],这无疑也是可以的。

(3)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4],对股东的数量及股东的变动特别做了限制[5].当然,人们普遍注意到,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公司不同,它有“资合”的一面。所以,人们将它视为“中间公司”[6].然而,当人们讨论它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时,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还是有说服力的。

通过上述三点比较不难发现,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为小型公司,仅是就其适应性而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创造者寄希望于有限责任公司利于中小企业经营[7].但是,这并非是仅有小型公司才能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如结合中国公司发展的实践研究,则可发现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已不完全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创造者希望的那样。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小型企业固然很多,大中型企业也为数不少。在这一点上,很难将其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区别。相比较,封闭性兼具人合性,却是股份有限公司所没有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兼具人合性的法表现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兼具人合性,归根到底表现在法律规则上。虽然境外的法律规定和表述不同,但以下方面是相同的。

1.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不同国家或地区规定为50人、21人不等。②有的国家还规定了突破股东人数最高限额的严格限制,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需由法院批准。③也有许多国家和地区不规定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④

2.禁止公开募集股东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依广告及其它方法公开招募认购人。“

3. 股权转让限制各国普遍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在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非股东的人的情形下,须取得股东会的同意。有的国家则对股东转让股权采取更为严格的做法,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规定,只有在经公司承认时,才可以让与部分出资额。并且,此项承认需采取书面方式。

4、禁止将出资份额证券化 如日本 《公司法》第21 条规定,有限公司不得就出资份额发行指示式或者无记名式的证券。

5、不公开发行公司债 一般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都将发行公司债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不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作出规定。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合性上述法的规制,境外一般也对有限责任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负担采取缓和措施,并且简化公司业务执行机关〔8〕。譬如,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有如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仅设董事,而不要求设置董事会。

上述对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与人合性的法表现,人们评价不一。但是,人们最关注的封闭性兼具人合性的表现是股权转让限制〔9〕。

(三)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兼具人合性的法表现与冲突

中国现行 《公司法》也坚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兼具人合性。譬如《公司法》第 20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第35 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但是,中国公司法也有突破封闭性、人合性的规定,譬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普遍采用“资本多数决” 的做法;又如第 159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这表明,公司法允许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样,可以发行公司债券。

境外公司法发展的实践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兼具人合性的特点,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相关制度规则的构成。一方面,“为了使社员人数极少的封锁型企业广泛利用,简化了设立程序和机关构成等,并缓和了公示主义。”〔10〕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基本上与股份公司相同,但可以添加人合公司的因素,可以用章程树立与此不同的原则。” 〔11〕

五、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一些思考

中国《公司法》虽然基本上坚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兼人合性,但在制度规则上并没有完全反映和表现这一特点,没有充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为投资者广泛而方便运用的价值。因此,有必要从根本上改善和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结构。其中,除在规则上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方便公司设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外,尚需在制度上进行重大的改革。

(一)增加任意性规范,减少强行性规范

无疑,就商法规范构成的一般原则而言,交易法规范宜采用任意性规范,团体法规范宜采用强行性规范,但这不是绝对的。只要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是团体法规则也可以采用任意性规范。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其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较多采用任意性规范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公司法》应注意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共性,并为其作出必要的规定。同时,应注意到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个性,由《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某些规  则,如股权转让、召开股东会的方便方式、表决权的行使和利益分配等。这样,《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则从现在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变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了。

(二)充分肯定公司章程的地位,发挥公司章程在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关系中的作用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之所以不是人的简单集合,而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特征在于:“它是为长期存在而设立的,具有自己的机关和章程。”〔12〕因此,必须十分重视公司章程的自治法地位,关注它在构建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秩序和在诉讼或仲裁中先于制定法适用的意义。如何发挥公司章程在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关系中的作用,在《公司法》的改革中应解决三个问题:

第一,应坚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由公司股东制定的原则。依现行《公司法》第 19条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但是,实践中却被异化为公司登记机关为公司准备公司章程。实际上,是公司登记机关替代公司制订公司章程。显然,这无法使公司章程的规则真正成为公司自己的规则。私法自治在公司法上的重要表现之一,无疑是公司通过章程规定其内部关系〔13〕。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鉴于其封闭性和人合性,其公司运营中的内部关系更应由自己规定,即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而不能由公权力的行使代替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

第二,应减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公司自治规则的干预。此类事项越多,表明国家对公司自治的干预也越多。境外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发展的实践向我们表明了两个趋势:一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所规定的项目较股份有限公司少,如《日本商法》第 166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10项,而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仅为7项;二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所规定的项目有较前减少的趋势,如德国 1972年修订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为6项[14],而1980年修订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仅规定为4项[15].日本关于公司法制现代化的纲要试案也准备将现行《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7项减少为4项[16].面对这种趋势审视我国《公司法》,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却规定为10项。显然,国家通过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自治的干预远远多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为了更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可以考虑将有限责任公司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确定为:公司名称和住所、目的或经营对象、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公司的代表人可作为登记事项,但不必作为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免得一更换公司代表人就进入修改章程的复杂程序。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其他应记载事项,可作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即记载于章程方发生效力。《公司法》应鼓励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它们自认为需要记载的事项,即任意记载事项,以有效调整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

(三)缓和对有限责任公司机关的规制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机关的规定,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实行大小公司区分立法外,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相同。因此,存在着将两种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上市公司区别对待,缓和对有限责任公司机关规制的必要性。如何缓和对有限责任公司机关的规制?在完善公司治理的前提下,应在三个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在公司机关设置模式上,应从目前以大中型公司作为一般情形变为以小型公司为一般情形。在探讨有限责任公司机关设置的改革时,不能忽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的明显差别。就影响公司组织机关设置的最重要的因素—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而言,其间存在的差异是相当大的。改革开放初期,当人们探讨国有企业走改建为公司之路时,将所有与经营分离描述为公司制的优越性,并很快就成了人们的共识。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强度弱于股份公司的状况却被人们忽视了。这一点,正是现行公司法对两种公司机关设置作基本相同规定的一个本质的原因。境内外的实践表明,就一般意义而言,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具有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分离的特征,但是,当我们对不同股权结构的不同规模的公司进行考察时就不难发现,这一特征在不同公司的表现上呈现着不同的状态:募集设立、其股票在证券市场上上市且股权结构分散的股份公司,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高度分离。募集设立、其股票在证券市场上上市,但股权结构集中的股份公司,由于存在着控制股东,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仅仅是表面层次的,并不具有实质意义。

股份公司章程范文第3篇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公司章程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09)03―0086―04

公司因股东责任有限性成为最受欢迎的企业形式,而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相比,由于其具有设立门槛低、组织机构简便灵活、经营具有封闭性等优势而更受青睐。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多有发生,其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相对复杂,要求比较严格,相关纠纷亦常有发生。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有明确规定,但并不全面,个别条款甚至有失偏颇。本文将就《公司法》相关不足之处及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现象进行论述和分析。当然,重点讨论的是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之情形。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规定及其不足

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与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这就决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相对自由,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则比较严格。

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简单说,此规定明确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满足两个基本条件:1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 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与之前的老《公司法》相比,该规定优点在于排除了拟转让股权股东的表决权,而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时只需采取书面通知形式,无需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

但该规定亦有严重不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过半数”是指股东人数的过半数(不包括半数),而非持股数额的过半数,也就是以股东人数计算表决票数,而不是以股份数额计算表决票数。如前所述,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相比有较强的人合性,但单就有限公司而言,其人合性不及资合性,亦即有限公司更强调资合性,其次才是人合性。体现在股东表决权方面,应该是按照出资比例而不是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多处条款印证本观点,如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表面上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实质上忽略了其资合性,与《公司法》的一贯原则与理念相冲突。故建议将其修改或明确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

二、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两个基本条件。如果股东未按照此规定进行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法律并没有明确。目前有四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有效说认为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内部有约束力,对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影响;无效说认为,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效力待定说认为该合同经其他股东追认后才能有效;可撤销说认为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要求撤销。

笔者主张该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因为若一味认定无效,其他股东甚至转让双方均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利于交易稳定,甚至出现恶意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未必都会反对或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其他股东本意,也不利于股权流通和交易效率。效力待定说可能会使得该类转让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应予摒弃。将该类合同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既能保护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又可以维护交易效率,建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以参照《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其他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性约定的效力分析

与之前的《公司法》相比,2006年新《公司法》更加强调公司自治。而公司自治方式往往是通过公司章程,如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新法加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等等。实务中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的现象多有发生,相关纠纷层出不穷。但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解决方式比较混乱。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对包括股东转让股权在内的内部事务进行约定,一般情况下应认可该约定的效力。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有两种情况:

(一)“人走股退”。有些公司尤其是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公司以及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经常在公司章程中有“股东因离职等原因离开本公司时,应当将其所持股份转让”这样的条款。现实中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只要求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但没有对受让人范围进行限制;二是不仅要求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而且要求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第一种情况只是要求转让人不再担任股东,并没有侵犯到其他权利,该约定效力应予认可。第二种情况相对复杂,实际上剥夺了离职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权利。但鉴于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而且该股东之前也同意公司章程这种约定,故该约定效力也应予认可。

此时如果转让人、受让人对转让价格达不成一致,可以通过专业机构评估。若其他股东均不愿受让该股权,则视为对公司章程原有约定的变更,该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不算是违反约定。

(二)“原价转让”。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离职时必须依原价转让股权”。此处的“原价”是指股东认缴出资时该股份的价格,而且现实中往往要求该股东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该股权。笔者认为,虽然转让股东也签署了公司章程,但此种约定明显剥夺了该股东就其股权进行定价的机会,侵犯到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无视了股份财产性及其价格波动的客观事实,故该约定应认定无效,转让股东可以与受让人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四、实践中几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分析

(一)一股多卖

因股价具有变动性,有些股东可能将其同一股权转让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人,此情况如何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从合同法基本原理分析,只要是符合合同有效的基本要件,合同即为有效。因此,股东虽将同一股权转让给多人,但各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只是谁能取得股权尚不确定,也就是说应该区别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最原始、最直接证明。因此,只要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认定其股东资格,除非有证据证明签发错误。但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股东的人,其股东资格也自其取得出资证明书之日取得。转让人多次转让其股权的,若工商登记的受让人与出资证明书持有人不一致,则应认定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均未登记的,出资证明书持有人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就同一股权转让给多个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的,最先取得出资证明书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其他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善意受让人可以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二)部分购买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若此时其他股东只愿意购买部分股权该如何处理?此时应该兼顾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和股东股份自由转让权。若将股权拆分后,其他股东仅购买一部分,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愿意继续购买剩余部分,则转让股东不得拒绝其他股东的部分购买要求。反之,若因其他股东购买一部分股权导致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不愿继续受让剩余股权,此时,应将欲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态度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亦即同意转让人向第三人的转让行为。

(三)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实质性变化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五十人以下,其中一人公司要求比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更加严格。股东转让股权导致公司股东人数实质性变化主要有两种情况:

1 股东只有一人。这种情况发生于其他股东均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同一受让人,从而导致该公司由普通的有限公司转变成一人公司。因为一人公司在设立条件等方面比一般有限公司要求要高,此时应该具体分析:若股权转让后该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则该公司继续存立,但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尤其要在营业执照中予以明示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对善意相对人尽到足够的提醒义务;若股权转让后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而该公司不具备一人公司的基本条件,则给予一定的期限(如30日)要求其满足相关条件,期限届满后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则应将该公司予以解散。

2 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此种情形发生于某个或多个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多人转让股权。因《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中股东人数上限为五十人,这种股权转让导致该公司不符合有限公司的基本条件。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上限五十人的规定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规范的是“设立”而不是“转让”,因此股权转让后导致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并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应认可股权转让的效力。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公司法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作出规定是对其人合性的高度尊重,而人合性也是有限公司的特点甚至是优点之一,股东人数过多必然会冲击甚至泯灭这种人合性。而且,对于股东人数的规定不仅应在设立时满足,在运行过程中也应同样满足,否则必然导致公司运营的不规范,增加股东会决策的难度,甚至导致有人利用公司来规避责任与风险,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股东对股权再次进行部分转让或采取信托方式,以达到法律对股东人数的要求,否则公司将予以解散。

(四)继承

从广义讲,被继承人的股权由继承人继承也属于股权转让的范畴。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因继承导致的股东纠纷多有发生,学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也有分歧。有观点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要取得股东资格,仍应按照公司法关于“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执行。这种观点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只要是公司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或附加条件,且继承人符合法律关于股东资格的一般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便可以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当然依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一些必要的程序和条件,但这些条件不应被视为当然剥夺继承人的股东资格。为稳妥起见,建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这样的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需由其死亡时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这样既可以避免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可以防止因绝对的禁止继承而错失良好的合作伙伴。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35

[2]邹海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N],人民法院报,2003―06―20

股份公司章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司章程 作用 效力

公司章程指的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必备的由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制定的,调整公司内部的组织和经营活动,确定公司、股东、董事和监事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1]

一、公司章程的作用

(一)公司成立前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章程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制定,由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共同合意起草并签署。这时的章程对外尚不具有效力,只是发起人或股东之间就即将成立的公司在运作、管理和利益分配方面达成的合意的书面表现形式。此时如要改变章程内容,需要发起人或股东一致同意。[2]

(二)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的作用

1.对外公示作用。对外的公示作用是公司章程所具有的最直接的作用。依法公开的公司章程可以向第三人提供有关公司的基本信息,从而大幅度地降低其信息收集的成本,章程的公示就达到了提供信息的作用。该项作用涉及到的另一主体是国家,实践证明,市场经济的完善需要国家宏观调控的“无形之手”与市场调节的有形之手”协同并用,互相配合,国家对经济进行管理监督是必需的。政府可以通过公示(登记)来了解公司的相关情况和信息,从而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降低盲目性干预所带来的监管成本。

2.对内自治(约束)作用。这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的对内自治作用。这种自治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对内的约束力上。一是,公司章程约束公司本身及其机构组成人员。二是,公司章程约束公司股东。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性的文件,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和之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必须受公司章程对其产生的契约约束力。三是,公司章程约束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的关系也作了相关规定。股东因自身行为违反这种规定,则对方股东可以提出相关权利请求。侵权人应当承担因违反章程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3.预测作用。公司章程的预测作用,即公司章程在其修改之前是确定的。这种确定是公司发起人的合意,这其中的合意不但蕴涵了合意人要遵守合意的意思,同时这种合意隐含了合意人对公司未来的期望(公司设立者设立公司的本意就带有对盈利的预期)。这种期望以合意的方法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记录下来。一是对公司性质的预测。公司章程的名字内容就包含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等字眼,这是对公司成立后公司属于何种性质公司的预测。二是对公司经营的预测。一则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第二项内容即公司经营范围,在这种规定下,章程对以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有预期的。二则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及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等一系列的规定,也是对公司经营状态的预测。三则公司章程的各项规定无一不是为公司良好运转服务的,这也包含了对公司盈利和亏损的预期。三是对公司风险的预测。开设公司是一项投资,投资必然存在风险。章程的各项规定整体就是为了公司能够盈利或者说经营状况良好,这蕴涵了章程对风险的合理回避,也蕴涵了公司应当如何将风险降到最低。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司章程对公司风险是有一定的预测意义的。四是对公司纠纷的预测。公司章程关于股权、利润分配等问题,其实是为了更好避免或者地解决公司运转过程中出现地利益纠纷问题。同时,关于解散、清算、重组等的规定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纠纷的解决方法抑或说是对公司纠纷的预测。[3]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一)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

1.对公司的效力。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在设立初期就必须具备公司章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应当拥有其独立的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基本必备条件之一;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如果公司在设立的过程中没有公司章程,必然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公司设立无效。公司章程不仅在设立时不可或缺,在公司解散中也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它对公司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公司的组织机构即公司的权力机关、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关、监督机关都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在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第二,公司应当使用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名称,在公司章程确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有一点需要补充的是,在公司章程的空间效力上,通说认为,公司章程的空间效力及于公司内部。按照法人的一般理论,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公司内部可以具体理解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见,从设立到开始运营直到解散,公司的组织和活动一直都在受公司章程效力的影响和制约。

2.对公司内部关系的效力。我国《公司法》第11条针对公司的内部关系明确地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的所有者—股东,公司的管理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监督者—监事都要严格遵守公司章程,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职责。公司章程对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的效力主要是:股东依照公司章程享有规定的权力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机关的成员,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的效力突出体现在对他们的规定方面。公司章程是有关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的规定,也是董事、经理、监事行使职权的重要依据。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都是公司经理职权的重要来源之一;不仅如此,董事会的具体构成和权限与股东会的具体构成和权限、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公司内部机关的规定都是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调整的。[4]

(二)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1.对第三人表明信用。由于公司章程对外是公开的,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其公开性尤为广泛。它是向第三人表明信用和相对人了解公司组织及基本情况的最重要法律文件。各国公司法基本上都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做出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便于相对人了解公司的组织和财产状况,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依据,也有利于维护交易活动的安全。

2.接受政府管理和服务的依据。公司的发起人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要件之一,向政府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这就意味着公司向政府做出了书面保证,保证公司将按照章程所定的准则从事组织和经营活动。政府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了章程,就等于接受了公司所做的保证。公司违反章程,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处罚。同时,国家也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为公司提供法律保障。[5]

参考文献:

[1] 张恋华 胡铁红 沙沟.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冲突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8,(9):54.

[2]张澎.多数赡养人情形下赡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探析[J].法律适用 2012,(5):48.

[3]宋皓.论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意义和识别体系[J].时代报告,2012(6).

股份公司章程范文第5篇

就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股份公司而言,与作为发起人的原国有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则是资产重组与发行上市中的重大法律问题。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以下是关联方交易的例子:

(1)购买或销售商品;

(2)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

(5)租赁;

(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的贷款或权益性资金);

(7)担保和抵押;

(8)管理方面的合同;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许可协议;

(11)关键管理人员报酬。

关联方则是指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

关联方关系主要指: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 以及因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

(2)合营企业;

(3)联营企业;

(4)主要投资者个人、 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受主要投资者个人、 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对此关联交易事项,律师要严格审核,并将审核结论写入律师意见书及工作报告中,同时,对于有关关联交易的协议一般由发行人律师起草。此关联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1.重组协议(或分立协议):该协议就原发起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资产分割、债权债务划分、相互的责任与保证、重组的生效、落实及不竞争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2.关联事务协议:作为重组协议的附件,就发起人与发行人间的关联事务及交易作出具体规定:

(1)发行人所需原材料的供应:由发起人企业按国家标准供应;供货方式为由发行人发出订单,凭单至发起人仓库提取,在规定日期内验收;价格的约定等。

(2)发行人所需的零配件供应:由发起人按国家标准供应; 供货方式、验收条款、价格条款等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定。

(3)发行人所需水、电、气、 煤等的供应:由发起人按发行人要求的标准、数量、时间及时供应,费用及其支付由双方约定。

(4)发行人所属设备的维修:由发起人负责维修, 由发行人按双方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费用(一般不高于发起人其他第三方提供同等服务的标准)。

(5)发行人外贸业务的:由发起人发行人的外贸业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6)发行人及其职工在后勤方面的要求:发起人负责向发行人及其职工提供住房、管道煤气、生活用水、用电、学校、食堂、幼儿园、绿化、清洁卫生等方面的后勤服务。上述服务如由发行人职工支付的,发起人按与其本公司职工同等待遇计费;如由发行人承担的,由双方约定。

(7)其他事项。

3.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亦为重组协议的附件,规定发行人租赁使用发起人的部分土地权,双方就土地面积、租赁费用及其支付、使用年限等内容遵循一般商业惯例原则一并作出约定。

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亦为重组协议的附件,规定发起人许可发行人使用自己的商标,双方就费用及其支付、使用年限、质量保证、广告收入等事项遵循一般商业惯例原则作出约定。

5.发起人不竞争的承诺:

发起人必须向发行人承诺:除业已存在的业务或投资外,将不会在中国境内任何地方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独资经营、合资经营和拥有在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票或权益)从事与外发行人业务有竞争或可能构成竞争的业务或活动。

对发起人已投资的公司与发行人业务产生竞争的情况,该被投资公司亦应向发行人承诺:本着与发行人不竞争的原则,该公司须对经营方针、经营范围逐步进行调整,不再扩大生产规模,产品内销比例逐步减少;同时,发起人亦同时承诺:将对该投资公司可能与发行人进行竞争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与约束,如有必要,发起人将转让其在该投资公司的股份。

同时,为了更充分维护发行人的合法权益,发起人同时承诺:发起人的董事长、总经理不兼任发行人的总经理,发起人与发行人的经理层中不出现双重任职的情况。例如:凤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招股说明书中就有这样的记载:江光总厂(股份公司独家发起人)之上级主管部门江西省机械工业厅以及本公司筹委会成员均已作出承诺,在江光总厂和本公司经营管理层中将不会出现双重任职现象。

(六)关于发行人的章程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对公司与股东、董事、监事等均具有约束力,是公司内部的“宪法”性文件。可以说,公司章程的规范与完整,是公司发展的制度基础与组织保障。

1997年岁末,证监会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这是证券市场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管理层对市场规范化的决心与信心。

在发行上市过程中,发行人的章程一般由公司律师起草,交承销商律师修改,最后由公司在全体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审核后定稿(草稿),作为上报的必备文件。从实践中看,起草章程中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过去的章程过于原则化, 特别是关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遇到问题便成为一纸空文。

如有的章程都规定董事长负责召集、主持董事会,但董事长无故不召集、不主持董事会则如何处置?现《指引》明确规定:“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董事长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又如几乎所有公司的章程均未提及公司董事辞职的问题,但实践中此类情况又屡见不鲜,琼民源董事提出集体辞职便是一例。现《指引》明确规定:“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才能生效”。

(2)过去的章程内容不尽规范,存在明显违背公司法规定之处,或有大量的含糊不清的“灰色条款”。

如许多公司章程仍沿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至今还有所谓国家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的提法,同时许多内容照抄该规范意见的规定无误。现《指引》非常明确。章程的唯一合法依据就是公司法,因此凡违背公司法之条款为无效条款。

又如有的公司章程有类似于“董事会可增补董事,待下一次股东大会予以追认”的内容,其实这样的条款无形中扩大了董事会的职权,与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须由股东大会选举与罢免的规定不相符合,亦应被确认为无效。此次《指引》明确指出:“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3)过去的公司章程虽都有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原则性规定, 但缺少必要、充分的具体条款加以保障,大股东及公司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多有发生。

如有的公司的大股东在先前召开的董事会上的表态与此后召开的股东大会上的表决不一致甚至完全相反,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不仅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且也带来市场的混乱。现《指引》明确指出:“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规定”,对大股东而言,这无疑是一个极大的约束。

再如有的公司董事会随意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日期甚至股权登记日,置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利于不顾。现《指引》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又如有的公司大股东在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置中小股东利益于不顾,当然这也难怪,过去没有任何法律的、政策的依据给予大股东以制约,现《指引》在这方面堪称突破,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4)过去的公司章程几乎无一例外地遗漏公司关于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与勤勉责任的规定,而《指引》在这方面却是一个极大的“拨乱反正”之举。

《指引》明确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公平对待所有股东;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等等。

可以有理由认为,《指引》在许多方面,特别是上述论及的方面对《公司法》的完善与发展有极大的作用,可以说是填补了《公司法》的空白,或者说是公司法基本精神的进一步阐述。当然,《指引》的效力与《公司法》不可同日而语,但对证券市场各主体,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作用却是深刻的。还是证监会的通知说得好:“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章程指引》所规定的必要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将不会受理该上市公司有关审批事项的申请”。

(七)关于发行上市中的收购兼并问题

根据我国股票发行有关政策,在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国家优先鼓励和支持优势国有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通过发行股票收购兼并有发展前景的目前还亏损的企业,在切实转换经营机制的前提下,实现资产优化组合,增强企业实力。

1、从实践中看,这种收购兼并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从时间过程来分析可分为改制中的收购兼并和改制后的收购兼并。前者是指拟上市公司收购兼并标的资产后将此资产“捆绑”作为上市资产中的一部分,使其成为上市的“基础”;后者则是指拟上市公司将收购兼并标的资产作为其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用途之一,在上市后实施收购兼并。

从空间过程来分析,这种收购兼并又可分成集团内部的收购兼并即纵向收购兼并和集团外的收购兼并即横向收购兼并。

2、目前发行上市改制中的收购兼并存在如下问题:

(1)从指导思想上看, 有的拟上市公司只是将收购兼并作为发行上市的一个题材来操作,这个题材就是:上报上去容易争取到额度,继而容易得到批准。在此情况下,这种收购兼并便不是公司利益驱动动机下的内在扩张方式下的收购兼并,而是为了“好批”的急功近利的收购兼并。

(2)从具体操作过程中看, 为了报批的需要往往先制作出一系列的收购兼并文件,包括收购兼并协议、公司授权文件、政府批文直至营业执照变更,但并未实际实施收购兼并,特别是根本未支付对价(或付款或承担债务等)。

(3)而且,为了扩大净资产量的需要, 往往上报协议是收购兼并整个企业,但内部协议却是为原股东保留一定比例的股份,造成上报材料与实际情况的不一致,为以后出现纠纷留下隐患。

(4)同时,正是基于为了“好批”的心理, 许多拟上市公司在上报材料中申报了收购兼并事项,但已做好了待上市后“甩包袱”的准备,包括以回购的方式,包括以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方式等。

(5)另外,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地方利益的综合平衡, 把收购兼并作为“解困”的手段,使其成为“杀富济穷”行为。

(6)集团内纵向兼并过程中,如何处理关联交易尤为重要。 在实践中,往往是集团公司作为拟上市公司的发起人,而拟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后拆资去收购集团下属子公司,因此极容易出现要么集团公司(一般是国资)资产流失,要么上市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3、解决问题的关键是:

(1)保证被收购兼并企业(以下简称“标的企业”)的质量是收购兼并成功的基础。

a、对标的企业的定性:这种企业必须是有发展前景,但由于管理、资金、债务、产品质量等原因,目前还处于亏损的企业。实践中可把企业的这种亏损定性为“政策性亏损”、“经营性亏损”,而不是“结构性亏损”。而且,这种企业原则上不应是发起人集团内的企业。中国证监会明确规定:为了保证募股资金的合理使用,原则上不充许将募股资金用于收购本公司发起人的资产,以防止上市公司主要发起人通过向上市公司出售不良资产套取募股资金,侵犯中小股东利益。

b、在操作中注意通过收购兼并实现拟上市公司的产业结构调整。也就是说,要去收购兼并那些具有产业相关性的企业,而不能随意地“捡到篮里就是菜”,将并不相关的生产企业捆绑在一起上市。如一家水泥生产企业准备去收购一家大桥公司,似乎并不符合这一原则,但如设计去收购一家持有“水泥刨花板”(一种新材料)项目的工厂,必定会起到良好的效果。

c、在操作中注意通过收购兼并实现拟上市公司产品结构的调整。如一家白酒生产企业,从产业政策上考虑对上市并不有利,于是设计去收购兼并啤酒厂、果酒厂,既有收购兼并题材,又解决了公司本身的产品结构,可谓一举两得。

d、在操作中要特别注意去收购兼并那些能尽快产生经济效益的企业。该标的企业不是上市公司的一个“包袱”,更不是资金注入的“无底洞”;该标的企业一定要有好项目,而且此项目只是因为资金问题、经营问题暂时还未产生效益或已上马暂未完成。这样,拟上市公司不用去铺新摊子、上新项目就能尽快产生新的利润增长点。另外,从募集资金使用数额角度,收购兼并将支付一笔资金,追加此项目投资又可支付一笔资金,将很容易解决许多拟上市公司“找米下锅难”的问题。

(2)在对标的企业定性基础上实施好资产评估是收购兼并的关键。

这是一个定量的问题,需要评估师、会计师的严格把关。因此,拟上市公司需请资产评估师事务所出具“被收购兼并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并将此报告作为预选材料的必备文件上报中国证监会;同时,公司还需上报“被收购兼并前一年及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制作好收购兼并协议是收购兼并过程中的主要内容。

收购兼并协议是收购兼并过程中确立拟上市公司、标的企业及其所有者各方权利义务的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法律文件,也是上报审批机关的预选材料的组成部分,需要经过各方反复谈判、由律师起草并经各方审核后签署。

该协议应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a、标的企业:

对标的企业的创立、发展及目前基本状况作一概括性的描述。

b、兼并的资产范围:

明确兼并的资产内容,一般包括标的企业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工业产权。如果标的企业拥有部分非经营资产,这部分资产一般先要剥离,不属兼并的资产范围。

另外,如果标的企业原使用土地系国家划拨土地的(一般大多如此),则须由标的企业所有者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然,有的地方为鼓励企业收购兼并,往往减免上述出让金的补交。

c、兼并的方式:

实践中可采用购买法、承担债务法、股权交换法或其他方式。几种方式可单独采用,亦可采用多种,一般视标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具体而定。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为了规范优势国有企业通过改制上市兼并有发展前途但目前还亏损企业的行为,达到以强带弱、共同发展的目的,兼并亏损企业可以采用下列三种方式:

a承担债务式兼并。根据亏损企业的具体情况, 可以分别选用直接承债兼并法、集团接收重整后承债兼并法和按破产程序重整后承债兼并法。这种兼并方式的主要特征是股份公司接管亏损企业的经营性资产与接管的负债额相等。由此又称为零净资产兼并法。

b控股式兼并。 由股份公司与亏损企业共同出资组建由股份公司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c吸收股份式兼并。股份公司公开募股后, 将亏损企业的经营性资产注入股份公司,按股份公司公开募股后的每股净资产折为股本。

d、兼并的价格:

在采用购买法的方式下,标的企业的价格问题是收购兼并成功的关键环节。应该说,价格确定的基础是标的企业的净资产值,而净资产值的确定标准是资产评估,就此可见资产评估的作用。按目前的政策要求,不允许支付价款,一般采用承担债务方式,要么是“零”收购,要么是“负”收购。

e、价款的支付:

对改制后的收购兼并而言,其价款支付是在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成功后,而且是以募集资金予以支付。一般可在协议中约定在公司募集资金到位后一定时间,如一个月、二个月之内付清。

对改制中的收购兼并而言,其价款支付可依合同约定支付。虽然这种支付可分期分批进行,但如果在上报文件时分文未付的话,那么这种兼并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

f、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应当说,改制中的收购兼并协议自双方签署后即可生效,而改制后的收购兼并协议的生效是以有关部门正式批准公司发行上市为前提的,故自协议草签至协议生效尚有一段时间,标的企业所有者还须承诺以正常的方式管理标的企业的资产、负债、债权及经营等等。

(4)充分落实收购兼并的配套政策是收购兼并的重要保障。

收购兼并是一项关系到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包括税收、银行、工商、劳动等机关,要大力支持,精心呵护,给予拟上市公司在收购兼并中的相关配套政策,以达到收购兼并的优化组合、提高效益之目的。公司在发行上市过程中,应尽早与各有关方面接触,特别是标的企业在异地的,更要极早进行,否则会由于政策无法落实而影响整个发行上市的进程。从实践中我们感到,需要落实的配套政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a、关于偿还银行贷款:

对于标的企业的未偿还银行贷款,可争取银行同意实行挂帐停息,利息全免,本金分数年还清等优惠条件。

b、关于税收优惠:

标的企业被收购后,可享受与拟上市公司同等的税收政策。如公司实行先按33%征收所得税再返还18%的,则标的企业在被收购后如因特殊原因仍须保留法人资格的可享受上述优惠。

c、关于离退休人员及富余人员安置:

拟上市公司可通过与标的企业所有者谈判,争取该所有者同意将标的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及富余人员人事关系转入该所有者,由其负责安置,养老、医疗费用及工资待遇等亦由其一并负责。公司可按收购协议规定支付一定的安置费用。

d、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置:

对于标的企业的部分非经营性资产,亦可在收购过程中剥离给标的企业所有者处置。

股份公司章程范文第6篇

[关键词]:发起人;条件和资格;权利和义务;法律地位

一、发起人的概述

(一)发起人的概念

公司发起人[1],是指参与公司设立活动,认缴出资(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2].有的教材上有更为具体的定义“发起人,又称创办人,是指为成立公司而筹备设立事务的人,他们发起订立公司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并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且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当然的成为公司的首批股东。”[3]

(二)发起人的条件和资格

公司设立行为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组合,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从而,实施这一行为的主体也必须有一定的资格限制。一般而言,发起人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发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国家授权的部门及其他经济组织;

2、发起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者不能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我国,《公司法》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否充任公司发起人并无明确规定,流行的法学观念认为:公司发起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充任公司发起人。还有学者建议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将该主张“法条化”。即修改《公司法》时,应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公司的设立人”;

3、若发起人是法人时,该法人所参与设立的公司的业务范围应与其原来从事的业务范围大体一致;

4、发起人中须有半数以上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4];

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发起人,就可以依法在我国境内行使公司设立的一系列行为。

二、发起人的权利、义务

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代表和执行机构,其权限有一定的限度,具体来说,发起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属于其作为设立中公司代表的权限范围内,其行为效果才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而并非发起人在设立阶段一切行为的法律后果都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5],归纳如下:

(一)发起人的权利

《公司法》对发起人的权利未予明确规定,归纳主要有:

第一,有权选择对公司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6].但对以货币以外的方式所作出资必须进行估价且不得高估,而其他认股人或股东则只能以货币方式出资;

第二,有权将其设立公司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申请公司创立大会的审核、通过,并列入公司费用;

第三,有权基于其发起行为从公司获得劳务报酬;

第四,发起人投资的股份可以成为优先股;

第五,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特殊权利,如发起人可以优先认购新股等。

(二)发起人的义务

发起人的义务主要是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具体分为两方面义务,即一般性义务和在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的特殊义务。

一般性义务包括:联合法定人数的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对所设立公司的经济效益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论证;依法认购股份和缴足出资,如果以货币以外的出资方式抵作股款,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等义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的特殊义务包括: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制作招股说明书,经营估算书,认购书等文件,并公告招股说明书;分别与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及银行签订股份承销协议及代收股款协议;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等义务。

除上述义务外,我国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或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7].

三、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发起人的法律地位是指发起人在筹组设立公司时与正在筹备中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成立后的公司之间的关系。

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对内执行公司设立任务。如果公司依法成立,而发起行为又经公司创立大会的确认,则发起行为视为公司本身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自始由公司承受。如果公司未能依法成立,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各发起人应当就设立公司所为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这一连带责任的规定理论依据来自于发起人合伙这一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各发起人都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所以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公司不成立时,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前述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行为经创立大会确认自始由公司承受,则是因为公司一经成立,发起人便消灭,而设立中的公司与设立后的公司其实体是同一的,因而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取得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

参考文献:

[1]崔勤之:关于公司设立规则的修改建议——从公司设立的现行规定谈起[J],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范俊丽:关于公司发起人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中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0206第17-19页,文章编号:1673-1646(2005)02-0017-03.

[3]吴春歧:《公司法》(2006年版),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

[4]范健:《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8.

注释:

[1]在我国《公司法》中,唯股份公司设立人称为发起人,有限公司设立人则统称为股东。本文为行文方便,不再作此区分,无论是股份公司设立人,还是有限公司设立人均统称发起人。

[2]我国《公司法》对何为公司发起人并无明确界定,理论上看法很不一致。至少有以下几种观点:A、认为发起人是指在公司章程上作为发起人签字的人。只在实质上参与公司成立事务而没有在章程上签字的人,不能作为发起人。B、认为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他们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对内履行公司设立行为。C、认为发起人是启动股份公司设立程序。依法完成发起行为的人。D、认为发起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申办、筹建公司,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E、认为发起人是筹备公司设立,制订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上签字盖章的人。以上各种观点都不甚全面,根据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发起人应指参与公司设立活动,认缴出资(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故本文亦在这一概念背景下讨论行为能力欠缺者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资格问题。

[3]吴春歧:《公司法》(2006年版),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第76页。

[4]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5]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股份公司章程范文第7篇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新公司法;经验借鉴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概论

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学界根据把公司资本制度划分为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和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随着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两种制度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交融。目前主流的制度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1]

(一)法定资本制

根据学界通说的观点,法定资本制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的公司资本制度,其理论基础为"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2]其内容是:(1)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预先明确规定公司的资本总额,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2)公司设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3)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3]

(二)授权资本制

学界认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授权资本制,其理论基础为资本授权原则和资本充实原则。其内容是:(1)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中虽要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它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足,而只是认定并缴付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2)由于未认足部分是在公司章程记载的注册资本总额内,故再发新股时无须变更章程。(3)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一般要求不严,甚至无明文规定。[3]

(三)折中资本制

折中资本制原本是指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公司资本制度,而对于"折中"到哪一步才算是折中资本制主要有两种观点:(1)折中资本制包括倾向于法定资本制的许可资本制以及倾向于授权资本制的折中授权资本制。(2)折中资本制就是折中的授权资本制。[1]笔者认为,"折中"本来就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只要是你中有我,均可视为是折中的体现,因此,笔者倾向于对折中资本制做了更详细的划分的第一种观点。

二、日本以及美国公司资本制度介绍

(一)日本公司资本制度介绍

日本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在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确立的。根据日本05年新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一体化为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内以股份转让是否受限区分为非公开公司与公开公司,股份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仅需要记载设立时出资的财产价额或最低额,可发行股份总数则不须记载,该数额虽然也属于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但在当初制作章程时没有必要确定,而要通过考察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股份认购撤销的失权状况后最终在章程中确定。但对于公开公司,设立时所发行股份的总数,仍然不能低于公司所能发行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1]简言之,日本的非公开公司完全适用授权资本制,而对于公开公司的股份首次发行比例仍保有限制。但是总体而言,在05年日本公司法修改以后,日本采用的几乎是授权资本制了。

(二)美国公司资本制度

对美国资本制度概况的研究可以1984 年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作为基础。在最低注册资本方面,美国绝大多数州都没有规定最低公司资本制度,理论上用1美元就可以设立公司。在联邦立法的层面,无论是1950年的《示范公司法》还是1984年的《示范公司法》,均没有对最低注册资本做出规定。[4]

在出资形式方面,美国早期的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进行了一些限制。但是,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美国对于出资形式的态度日益开明。1984年《示范公司法》完全取消了上述对于非货币出资的各种限制。[4]在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方面,美国为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事后救济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债权人,如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等提供不同的保护机制,如"揭开公司面纱"等。综上,美国对债权人的保护并非依托公司资本制度,甚或可以说不是以公司法为基础,而是借助合同法、侵权法及破产法等其他替代解决机制。[1]

三、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

自从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以后,公司设立的门槛进一步被放宽,从"严进宽管"转变为"宽进严管"。[5]创业门槛也因此降低,创业者更容易进入市场了。[6]新公司法的实施似乎为市场的繁荣带来了积极的影响,其也是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个调整。本部分将介绍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资本制度以及其不足。

(一)我国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

尽管新公司法在公司设立方面废除了最低出资额,并且对注册资本采用了认缴制,但其仍属于法定资本制的范畴。理由在于,根据本文在第二部分中给出的结论,法定资本制最核心的特点就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认足或缴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资本总额,并且在公司的资本变更程序中,只有股东大会有决定权。因此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仍属于典型的法定资本制,只能说在之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下进行了适当的放宽。

(二)新公司法下公司资本制度的不足与风险

一方面,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资本制度仍然是法定资本制,实质上仍存在对资本信用的迷信,新公司法的规则看似严密,实际上却没有发挥既定的保障作用。[7]

另一方面,因为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责任从之前的严格法定到现在可以进行约定,则公司设立以后的固有资本就难以被外界掌握,并且验资程序也被取消,则让企业更容易规避监管机构的监督。

四、他国公司资本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鉴于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资本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结合上文列举的日本以及美国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经验,本部分将提出一些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可以借鉴的一些做法和制度。

(一)逐步采用授权资本制

在授权资本制成为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发展主流方向的今天,中国仍采用法定资本制显然是和发展潮流脱轨的。甚至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都几乎抛弃了法定资本制的做法,走向授权资本制。公司资本既无法真实体现公司的财务状况,也不能作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根据。真正能体现公司实际财务状况的是公司的资产。因此,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不再对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做硬性要求。

(二)完善债权人保护制度

正如上文提到的问题,公司实质的资产状况对于信息不对等的债权人来说无疑是最大的利益威胁。因此,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是首要的监管任务,企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旨在给公众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平台,更重要的是通过该系统来限制失信公司的行为。在这方面,日美两国透明、高效的信息查询系统值得我们借鉴。另外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途径之一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得到进一步完善。美国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源地,自1905年就确立了该制度,而且在制度确立以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胜诉率达到了40%,[10]值得我国借鉴。

参考文献:

[1]袁田.反思折中资本制--以公司资本制度的路径选择为视角[J].北方法学,2012,(4.

[2]徐藩.当今世界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改革[J].科技与企业,2013,(7).

[3]傅雪映.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J].理论研究,2012,(7).

[4]黄辉.公司资本制度--国际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J].商事法论集,2012,(1).

[5]李佳霖."宽进"后须"严管"[N].经济日报,2014-041-7(9).

[6]杨朝英.创业门槛降低前路仍长[N].人民政协报,2014-02-28(5).

[7]郑宝明,姚清水,彭文伟.试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1).

[8]高素英.新公司法实施,白手起家将成现实[N].中国经营报,2014-03-10(E01).

[9]代秀强.新公司法3月1日施行[J].关注,2014,(1).

股份公司章程范文第8篇

(一)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股东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股东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现象,股东根据正当理由提出质疑,并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的制度。这一制度可以通过由法院选任专业人士调查的方式弥补法院对公司业务不精通的缺陷,有助于法院在做出裁判之前,全面客观地了解公司经营运作状况,从而有效地保护股东的利益。关于这项权利,英国1985年《公司法》441条有相关规定———“在公司拥有股份资本的场合,国务秘书应200名以上股东或持有股份达到1/10以上的股东请求,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的事务进行调查,并安其指定的方式调查内容向其汇报……”在德国的《股份法》、韩国的《韩国商法典》都有类似规定。而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这种非诉讼的救济方式。

(二)我国股东知情权的保护现状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保护我国《公司法》34条赋予了股东查阅权和复制权。明确了股东查阅、复制文档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在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上也做了程序性的规定:首先,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其次,公司如果拒绝股东查阅,应该说明理由;第三,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保护我国《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该规定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股东享有查阅权,其查阅的范围包括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等,并且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3.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的股东知情权保护我国《公司法》151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内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询,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二、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存在的不足

首先我们应当承认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与之前1999年的《公司法》相比,在股东知情权方面,规定的知情权范围有着明显的扩大,这无疑是一大突破和进步。但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方面的规定还称不上完善,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啊,如对知情权的规定不明确、没有明确股东行使公司知情权的条件等,综合而言,存在着以下不足。

(一)股份有限公司知情权问题

通过《公司法》34条和98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知情权方面的规定是不同的。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股东向公司要求查阅遭拒时,可以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没有类似规定,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遭拒时并无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立法者这样做的目的可能是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出于股份公司效率的考虑或预防个别股东的恶意,而没有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同有限责任公司同等的知情权,但应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救济有一个较为基本的保障,可以在其股东主张权利之前设立一些先决条件,这样既达到了立法者的初衷,又保障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二)无限制的股东查阅权

《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但并没有规定股东查阅所需具备的条件以及查阅次数的限制,对会计账簿以外的文档,似乎任何股东都可以无限制地查阅。权利是一把双刃剑,法律赋予权利主体行使其权利的自由,同时也需要求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而且,我国《公司法》对查阅权行使的正当目的的标准也没有界定,这也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1.查阅权的行使方式问题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应当遵循何种方式?是否允许复制?我国《公司法》在此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仅关系到股东权利的正确行使,也涉及到了公司利益问题。公司法一个档次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方式有一个统一的规定。

2.质询权的内容范围我国《公司法》对于质询权的内容范围并没有相关规定。参考各国立法,一般都以概括的方式规定股东行使质询权的特定事项,并局限于股东大会议题的有关事项。对此问题,学界有很多学者都曾提出过相关建议,如刘俊海曾在其著作中指出:质询权的内容应与股东大会议题和议案直接相关,并且为充分理解议案的内容,正确形成自己应有的赞成与否决意见所必须,至于其他内容的质询则不在质询之列。笔者认为,如同前文提到的查阅权的行使应进行适当限制的理由一样,对于股东的质询权的行使也应当予以适当限制,对质询权的范围应该有一个规范。公司事务范围极其广泛,如果允许股东对公司所为的任何事项都提起质询,则极容易造成股东权利的滥用。

三、股东知情权的完善

(一)细化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文件或董事会会议记录、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原始资料及其它重要信息等账簿文件来实现的。在查阅权的自由度方面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区别对待。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数少的特点,其查阅权可相应扩大;而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较多,且有相对的不特定性,可对其查阅权作相应的限制。如规定只有当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才能享有相应资料的查阅权,或是当有确凿的证据能证明公司控制人有非法行为时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等。

(二)对股东查阅权进行适当限制

对于查阅的文档,亦应当根据查阅文档的不同类型进行区别对待,一些类型的文档,股东可以随意的查阅,无须证明其正当目的,如会议记录、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而对于有些文档,如涉及商业秘密的文档等,股东查阅时应当说明目的。在账簿查阅权的行使方式方面,笔者认为也应当区别对待。业务较为简单的公司,简单的抄写或浏览就可以达到查阅权的充分行使,如无特别原因并无复制的必要。但对于规模较大,业务繁多的公司,如果不允许股东进行复制,股东的查阅权就很难实现。因此,应尊重股东的意愿,让其自主选择,但在保护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公司利益的维护,公司应当结合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目的来决定是否允许股东通过复制的方式行使查阅权,对于不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公司应当允许股东进行复制。对于股东查阅方式的规定,不妨借鉴一下模式:首先,由股东决定采取何种方式行使查阅权;其次,公司根据文件的性质判断股东的查阅形式是否合理;最后,为股东设定司法救济途径。通过这样的方式,达到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均衡。

(三)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