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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告送达传票对原告是否适用 浅谈公告送达传票对原告是否适用 浅谈公告送达传票对原告是否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也就是说法院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所不能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还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传票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程序的预备阶段,为了让当事人有必要的时间做好出庭准备,依法在开庭审理前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并说明出庭的时间、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对传唤原告是否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主张适用,有的主张不适用。主张适用的理由是在无法采用直接、留置、委托、邮寄等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只有采取公告送达。主张不适用的认为,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后,理应主动积极配合法院查清事实,审理案件,即使有特殊情况也应与法院取得联系,绝对不允许一走了之,杳无音信,使法院无法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这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负。何况公告送达还牵涉到公告费的预交和负担问题。
笔者对此有不同见解,认为上述两种主张违背了立法原意,前者过于强调送达方式,后者过于强调原告参与诉讼的主动性,都只是单纯地从事物的表面去认识。因而主张既可适用,又可不适用,应视具体案情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由此可见,对于被告提出反诉的,其反诉条件成立的案件;或者既有被告反诉的,又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主张的,原告因特殊情况,如逃避计划生育,擅自出走已无法送达传票的;或者原告为了规避法律,如逃避债务,偷偷溜走下落不明,法院依法裁定不准其撤诉或不按撤诉处理的,可以向原告公告送达传票。如果原案被告不反诉的,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坚持主张权利的,可以另案处理,但对原案下落不明的原告也可以公告送达传票。其公告费可以由主张权利的被告或第三人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按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或实际支出预交,待法院判决依法决定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对于被告提出反诉后又放弃反诉请求的,或者不提出反诉的,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后又放弃主张的,原告既无委托诉讼,又认为起诉后是法院处理的事,不经法院许可擅自处理,不与法院取得联系,下落不明,公告费无法收取的案件。笔者认为无须向原告公告送达传票,即使法院依职权公告送达,也失去了原告起诉的实际意义,因而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可以依职权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如果法院将此作为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诉讼中止,一旦原告不再出现,很可能使案件久拖不结,极不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建议完善立法或增设有关这方面的司法解释。
法院在报刊上登载公告,即依法向对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另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便可依法缺席审理。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论文关键词 仲裁 示范法 送达方式 推定送达
仲裁中的送达是指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将有关仲裁文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仲裁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以便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及时了解仲裁信息并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促进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将当事人未得到适当通知作为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仲裁文书的送达是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基本保障。我国实务中,如果当事人由于不能接收到有关的仲裁文件,从而导致了其错过了某项仲裁权利的,仲裁机构应视具体情况继续或终止仲裁程序,当事人也可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一、《示范法》中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
《示范法》的目的在于协调和统一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不同态度和立场。那么《示范法》中关于送达方式作出了何种规定,对比我国的仲裁送达方式,我国需要进行哪些修改?
从《示范法》第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示范法中关于送达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当事人约定的方式。示范法中规定此种送达方式是基于仲裁的自愿性和灵活性的特点,所以在规定仲裁送达方式时也需首先体现此特点,有约定的首先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WWw.133229.coM
2.直接送达。直接送达即《示范法》所说的“当面递交收件人”,在当面递交收件人的条件存在时,仲裁机构就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它是《仲裁法》中的法定送达方式。此种送达方式的采用以没有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存在为前提,如果有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存在,则不可以采用此种送达方式。实务中,直接送达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案件各方当事人或其人主动到仲裁机构领取相关的仲裁材料,仲裁机构不需亲自送达;二是仲裁机构委派相关工作人员直接将有关仲裁文件送往当事人或人的住所或营业场所。
3.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邮寄送达方式。仲裁相较于诉讼具有快捷高效的特点,邮寄送达方式迎合了这个特点,利用国家邮电系统,使仲裁文件得到高效传递,此种送达方式在实务中是最常用的。但邮寄送达方式的采用前提是知道各方当事人的确实通信地址,在难以查到到通讯地址的时候,此种送达方式无法胜任。
4.推定送达。推定送达即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等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等能够证明做过投递企图的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作为仲裁机构已完成送达任务的方式是在直接送达和邮寄邮寄送达无法奏效时使用的,目的是为了仲裁程序不因无法送达而中止。《示范法》采用此种规定主要是由于仲裁中的灵活性所要求的。由于仲裁是社会救济方式的一种,具有民间性,在经过合理方式仍无法送达一方当事人时,为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可以采用推定送达的方式,但推定送达的适用必须受到严格的控制,需在穷尽有效送达方式无法奏效时,才能予以适用。实践中由于“视为已送达”的判断标准不一,造成了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情况时而发生,所以国内仲裁法中如适用此种送达方式必须予以严格的判断标准。
《示范法》中的送达方式可归纳为: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送达方式;如无此约定,可以直接、邮寄的方式送达;在以上方式不能凑效的情况下,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等能够证明做过投递企图的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推定的送达方式必须予以严格的条件控制,不能被滥用,否则将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损。
二、我国仲裁规则中的送达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对于送达方式,中国的《仲裁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只是存在于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这些仲裁规则的制定主要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送达方式和示范法的有关规定,这些仲裁规则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概括起来,我国的送达方式主要有:
第一,约定送达。《示范法》中的约定送达方式,被我国一些仲裁机构所采用。苏州、广州、重庆、厦门、成都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都把约定送达方式作为其中的一种送达方式,充分体现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
第二,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示范法》中规定的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普遍存在于我国各仲裁规则中,它们作为最基本的送达方式存在,也是运用最为普遍的。邮寄送达主要有特快专递、挂号信、电报、传真等方式,这些送达方式是运用国内发达的物流系统,使文件能够快速而有效的送达于当事人手中,所以这种送达方式的生命力也最为强盛。
第三,留置送达。留置送达主要是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留置送达而产生的,《示范法》并无此种送达方式的规定。厦门、天津、成都、广州、大连仲裁委员会等都规定了留置送达。留置送达运用的前提是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有关仲裁文件,送达人可以邀请当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进行留置送达。这种根据民事诉讼规定的留置送达方式是否适合运用于仲裁程序中呢?应该说,如果是国内仲裁,此种方式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是涉外仲裁,其作用必然会大打折扣。
第四,公告送达。《示范法》中并没有公告送达的规定,此种送达方式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送达方式,当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时,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武汉、南京、青岛、厦门、太原、北京、天津、西安、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规定了公告送达。关于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有些仲裁规则并未要求仲裁庭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之后才可公告送达,有的则确定公告送达只是一种可选择的而不是必须采用的送达方式,有的仲裁规则则要求公告送达是需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否则不许适用,如《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告送达这种广而告之的送达方式把仲裁案件展示于社会面前,与仲裁的高效性与保密性原则是相冲突的,不应适用于仲裁领域。
第五,委托送达。此种送达方式不存于《示范法》,也是借鉴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的有关规定。天津、石家庄、大连、长春、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都规定了委托送达。在实务中,委托送达的运用是无法普及的,因为仲裁委员之间相互独立,不具有代为送达的义务和责任,各个仲裁机构间很大可能对送达方式作出不同的规定,这将会导致被委托的仲裁机构不会接受委托。
第六,公证送达与证明送达。公证送达与证明送达其实是《示范法》中“视为送达”方式的一种延伸,当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有困难时,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或证人到场,把送达的文书、通知及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投递企图”经过公证或证明得以确认,从而达到“视为已经送达”的效果。公证和证明使得“投递企图”公平而规范地表现出来,从而减少“没有适当通知”使判决被撤销或不能执行的可能。我国天津、厦门、杭州、、北京、长春、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规定了公证送达,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了证明送达。
我国的送达方式借鉴了《示范法》中的有关规定,约定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推定送达等方式都已在我国仲裁规则中得以确立,从而与国际接轨,也使送达方式更加规范合理。但我们从中也可以看出,由于我国的《仲裁法》没有对送达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许多仲裁规则直接借用《民事诉讼法》送达的相关规定,而不问送达方式存在的基础,这对仲裁的发展是不利的。由于缺乏较统一的标准规范,各仲裁委员会对送达方式存在不同认识,特别是推定送达标准的不一致,一方面造成了仲裁实践的混乱,另一方面使法院以送达不当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
三、完善我国仲裁送达方式的构想
第一,取消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如上文所述,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在一定层面上与《示范法》和我国仲裁的原则是相悖的。仲裁中的委托送达不仅缺乏前提基础,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费时费力,委托送达不必要也不应该作为仲裁中的送达方式。仲裁具有自愿性、灵活性、终局性、保密性、专业性、高效性等,对裁决书的公告送达,严重破坏了仲裁的保密性,尽管仲裁公告送达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国际上关于仲裁公告送达有违仲裁保密性的认识却惊人一致。保密性的体现包括了不能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告送达。
【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来源:文章屋网 )
这是最近本人接受一当事人咨询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其实在现实生活中是经常出现的,本人也接受过许多这方面的咨询,去年曾过这方面的一起离婚诉讼。考虑到咨询过这个问题的当事人还比较多,因此,把这个问题写成日志,大家参考。
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由于一方不出面或逃避,因此会产生一些实际上的麻烦。所以很多当事人遇到这种情况后,不知道到底怎么办,因为不能找到对方或联系不上或联系上了对方,而对方逃避,所以担心离不成婚也结不成婚。
这种情况下,双方不能协议离婚,而离婚的必经过程序——调解也就不可能了。所以,就只剩下最后一种办法——判决离婚。而一方不出现或逃避诉讼义务则会给法院的审理带来麻烦。在这种情况下离婚较一般的正常离婚会多一些实际的麻烦,但并不是当事人所认为的,就不能离婚了。同样,针对这种一方逃避诉讼的情况,法律上也有很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一、民事送达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最初意义上的送达是一项诉讼活动,它是指法院或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付给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这种意义上的送达与诉讼制度的产生是相随相伴的,有着久远的历史,最早的送达活动具有随意性,未形成严格的法定程式;另一层面上的送达指的是一项诉讼制度,它以规范诉讼文书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传递为内容,由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和具体制度所组成。这一层面上的送达始于近代,是司法走向民主和中立、程序和实体相分离的产物,它以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为核心,全面体现法院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法律关系。在我国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送达行为制度化比较晚,最早对送达制度作出规范的是清末沈家本等人草拟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建国后,我国先后颁布的两部《民事诉讼法》也都用了大量条文对送达制度加以规范。
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础性诉讼制度,送达活动也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最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诉讼的始终。有着及为重要的作用,犹如桥梁之与交通是道路通达之保证,其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它有利于全面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及当事人将应予送达的诉讼文书交与对方,告之其争议事实理由及享有的权利义务,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实现知情权,全面维护自身利益。
(二)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诉讼活动始于送达,终于送达,送达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例如法院将受理案件通知送达原告引起一审程序,随着一审判决的送达,一审程序终结,二审程序则可以引起,诉讼进程在送达中往前推进。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司法体制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渐成热点,但研讨的重点侧重于证据制度,再审及执行等问题上,而对送达这一基础性诉讼制度则少有涉及,事实上,在我国,送达是法院重要的诉讼活动,法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确定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诉讼的公正和高效有着重要的意义。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举办的部分高院调研座谈会上,与会的代表一致认为:送达问题已成为审判提速的“瓶颈”。为此,本文拟就送达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完善措施作一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讨论的兴趣。
二、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概况
我国属大陆法国家,送达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大体框架如下:
(一)立法体例,纵观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关于送达的立法体例大体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主义,即送达由当事人完成,法院原则上不参与送达,另一种是职权主义,即送达由法院完成,当事人不承担送达义务,我国采职权主义;送达在《民事诉讼法》中单列一节,另因案件涉及范围不同,还分为普通送达和涉外送达。涉外送达和普通送达分编规制。
(二)送达机关和送达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机关只有一个即人民法院,对送达人则未予明确,实践中执行送达任务的通常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
(三)送达方式:普通送达共有六种送达方式,涉外送达增加了两种特殊方式
1、直接送达:由法院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本人、人或同住成年家属(对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或专司收件的人)的送达方式。
2、委托送达: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委托其它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它是直接送达的补充。严格意义上讲委托送达不是一种独立的送达方式,它只是法院相互间的协助行为而已。
3、邮寄送达:法院送达人员将应送达的诉讼材料通过邮寄方式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4、留置送达:受送达人对法院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邀请相关组织的人员到场后,由相关人员见证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而完成送达的方式。
5、转交送达:对军队中的军人以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或监所行政部门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6、公告送达:又叫拟制送达。指在报纸或其它载体上刊登公告,经过一定期限即产生送达效果的送达方式。
涉外送达除可以适用上述送达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外交途径送达,以及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主要采用《关于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海牙公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上述几种送达方式中,直接送达是基础。而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以及邮寄送达是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处于辅助地位。
(四)送达证明: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均应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后,由送达人收回存卷。受送达人拒绝签字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收回在卷。
三、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缺陷分析
(一)涉外送达和普通送达分编规制,割裂了两者的同一性造成体例上的不完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程序单列一编,涉外送达单列一章,这种立法体例是我国的特色,但这种特色难说有其合理性,首先涉外送达不是独立的送达制度,和普通送达遵循同样的原则和要求。分编规制割裂了两者的同一性;其次,造成立法上的重复和浩烦,《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实际上就是直接送达,第六项是邮寄送达的重复,第七项是公告送达的翻版,除了增加法典的篇幅外,似无立法新意。
一、当事人信息提供问题
研究当事人信息提供问题的起因是当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当事人信息无法与诉讼双方取得联系时,将会引发一系列诉讼程序结果,由谁承担这样的结果是法律必须明确解决的一个问题。
首先来看当事人的信息提供,所谓当事人信息提供是指,立案阶段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其作用是使得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取得联系,使诉讼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如何提供信息没有详细规定,实践中是由原告在立案阶段提供被告详细信息,自然人信息一般包括: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住所地等;法人信息一般包括: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电话,营业地等。这些信息中最重要的是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因为实践中一般是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当事人,由当事人前往法院领取诉讼材料实现送达,其次才是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问题的关键在于当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取得联系时的不利后果由谁承担。
诉讼理论的观点是原告提供被告信息不真实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即适用撤诉;原告提供被告信息真实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即适用缺席审判。适用这一标准还要解决一个问题:即信息的真实与否以什么标准来衡量判断,换句话说什么样的信息才是真实的信息。
实践中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联系不到被告的情况有以下几种可能:一是被告变更住所地(法人变更营业地)但未申请登记;二是被告在原告后变更电话号码;三是被告厌诉逃避法院送达;四是原告的信息缺乏真实性。以上四种情况后两种从理论上来说处理起来较为简单一个适用缺席审判一个适用撤诉,我们暂且不做讨论。关键在于前两种情况,具体来说目前我国人口流动性非常高,自然人的身份确认和住所地的确认主要依靠身份证。因此对于诉讼中的当事人来说,要求原告完全知悉被告的个人信息是不合理的,因为当事人一般仅仅知道对方提供的姓名和电话号码,很少要求对方出示身份证件。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准确可靠的信息确实加大了原告的义务,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程序不公。同时由于社会流动性大的原因,变更电话号码或住所地、营业地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这一变更恰好发生在原告立案阶段,造成了法院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这种情况下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显然有失公平。不过由法院负责当事人的身份核实从法官的中立性以及程序公正的角度来说也不合理。
诉讼程序中容易发生这些难题的阶段是送达阶段,所谓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送达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二是送达是一种特定的诉讼行为;三是送达的文书是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四是送达必须以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送达的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和委托送达。送达是诉讼期间体现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阶段,其程序应当明确具体。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送达的方式和具体操作,对送达程序没有明文规定。法院的实际操作是以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号码通知被告前往法院领取诉讼材料。电话的变化性较大,联系不到被告的情况时有发生。出现这种情况时一般采用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不能取得联系时处理方式有两种,一是前往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或营业地留置送达;二是是公告送达。均无法送达的裁定撤诉。联系上面提到的四种可能状况,如果被告在原告后变更住所地、营业地或电话号码造成无法取得联系时,依照程序将会适用公告送达。而公告送达的载体一般为《人民法院报》,实际情况是很少有公民经常阅读《人民法院报》,所以适用公告送达的一般结果是缺席审判。因为在这种处理方式中被告在程序上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容易引起被告对程序公正性的怀疑,使得即使形成判决也得不到执行,而且很可能执行阶段也联系不到被告,造成了执行难的局面。如果适用撤诉,前面已经提到原告往往很难取得被告的准确信息,由此而造成的程序负担对原告来说也易产生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影响司法工作的权威性。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当事人提供信息与送达的问题上法律陷入了两难境地。
如何解决这一棘手的问题呢?笔者认为,首先,立法上应当明确当事人提供诉讼信息的内容与范围,明确界定原告应当提供的信息类型与信息质量,尽量减少不确定语言的运用,特别是在信息质量上做到量化诉讼信息。有利于彰显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程序性,也使得原告因为有法可依更容易接受信息搜集的义务。其次,在操作上,韩国的登记制度非常发达,给我们一个很好启示。法院的专用电脑与全国登记网络连接,自然人、法人、不动产的信息清晰准确而且实时更新。我想这一经验可以借鉴到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来,现阶段的网络技术已经十分发达。可以通过全国大部分地区的登记网络实现大部分人的身份登记,并且简化更新个人信息的程序,法院设专门的电脑与该登记网络连接。并且规定个人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在网络上更新,延迟更新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延迟人承担。这样公民的实时信息清晰可查,如果公民涉诉,案件管辖法院可以及时通知。即使无法取得联系的,因为该当事人延迟更新个人信息,存在过错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这一不利后果也会心服口服,从而保障了法律的威严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二、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完善
民事送达制度是以保护当事人权利为目的建立的制度。民事诉讼送达目的并非简单地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交到诉讼当事人手中,而在于传达诉讼信息给诉讼当事人或其他参与人,以保障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主张和证据机会的最基本要求。作为贯穿法院诉讼程序始终的重要司法活动,送达不仅关系着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还关系着当事人权益得到及时救济,知情权得到有效保障,抗辩权得到充分行使,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得到公平审理。但是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送达却成了诉讼中的一个瓶颈,“送达难”问题阻碍了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使审判效率难以提高。另外还应对送达程序进一步完善,如我们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从中也发现有的个别案件就是因为送达程序违法而造成发回重审或进入再审,使当事人利益得不到及时保障,甚至因为审理周期过长,或被告无法出庭应诉,而造成了当事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例如去年我们在审查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审查发现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体认定有误外,并且有违反送达程序的问题。首先,原审在《中国法制报》刊登向当事人送达应诉诉讼文书公告后又以邮寄的方式再次向同一当事人送达应诉诉讼文书,此送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后此案经我院提请抗诉,由法院再审撤销原判决,进行了改判。
一、离婚案件缺席审理增多的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性加大,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涌入城市务工,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这种情形日益增多,使很多夫妻常年聚少离多,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一旦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一方到法院要求离婚,由于其往往不能准确提供对方的详细地址,使得法院常常很难通知被告应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过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往往只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此外,有的当事人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婚姻无所谓,常常行踪不定,表现为不辞而别,独来独往,另一方很难把握其行踪;还有一种当事人是恶意缺席,故意规避法律,不愿承担不利后果,如不想离婚,不想抚育小孩或不想让对方获得财产之利益。故意不到庭,造成对方当事人举证困难,人为增加法官判决离婚难度;还有的拖延诉讼,迫使对方当事人让步。
二、离婚案件缺席审理的弊端
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难以查明。在缺席审理时,由于被告未到庭,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质证程序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审判中,法官主要看原告的举证,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时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不实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实难以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难以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财产情况,可能有遗漏,因为对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法查清,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分割仅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同时还可能存在虚假,因为原告为了达到多得财产的目的,也有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缺席判决后,一旦被告重新出现,新的财产分割纷争必起无疑。同时,因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夫妻间的共同债权、债务亦无法查清。在共同债务问题未查清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子女抚养问题难。缺席审理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跟谁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对被告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时,若判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对原告来说是不轻的负担,且对原告不公平;若判决由被告抚养,而其又下落不明,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三、离婚案件缺席审理应注意的问题
1、依法通知被告应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第十条规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和被告答辨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对恶意缺席的被告,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其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然后向其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其签收与否不影响送达的法律效力。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若用《民诉法》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2、对一方以下落不明离婚的案件,要把查明对方当事人是否确属下落不明作为案件审理的重点,因为查清该事实是确定案件能否适用缺席判决的关键。诉讼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因无法质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审判人员应根据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除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外,还应当调查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因为一方当事人若非下落不明,其一定会和近亲属保持联系。如果其近亲属也不知道其下落,那么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下落不明。在程序上应尽可能保证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多渠道获取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信息,在发出公告的同时,应在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直系亲属住所地张贴公告,防止原告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法院适用缺席审理。
3、认真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离婚案件不同于一般案件,离婚纠纷除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外,还涉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审理涉及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在无法查清时,应暂不处理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待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出现后再行处理,充分保障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诉权。同时,加强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亲属的沟通,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对被告恶意缺席的离婚案件,审判人员要耐心做被告的思想工作,争取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要求被告出具对婚姻、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的书面意见或将其意见记入笔录,或采取就地调解或到案发地开庭等措施,解决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
4、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子女应由谁来抚养,人民法院认定的难度较大。对被告恶意缺席的离婚案件,一般可根据子女目前抚养的现状,判决子女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若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可将被告方应得的共同财产份额作价后交付原告 抵作抚养费,多余部分也可交由原告保管,待被告出现后主张权利时,再由原告交还给被告。若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判令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待其出现时再申请执行,被告如有异议时则可由被告另行主张。这样判决既不会影响被告事后再主张要利的诉权,也保持了子女抚养的相对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