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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是行政诉讼审判中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公正司法形象和法律正义的重要载体。本文针对现行行政判决书中存在的主要弊端,结合行政判决书制作的基本原则,从内容、体制和形式等几个方面,较系统地阐述了行政判决书创新与完善的具体措施,突出了理论推理的重要性和改善措施。
行政判决书是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终结时就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所制作的最终决定法律文书。它是行政诉讼案件所有程序、实体和适用法律的最终的集中体现,是衡量案件质量、法官业务素质的主要评判依据之一,是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公正司法形象和法律正义的重要载体。
我国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判决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行政诉讼法实施后、1992年最高法院文书样式(以下简称“1992年样式”)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重新制作的样式(以下简称“最新样式”)。1992年样式及之前的行政判决书样式实已废弃,经过改革和探索,现在适用的最新样式已较规范和标准,制作水平有所提高,但仍存在很多弊病。现笔者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践,对我国现存的行政判决书的模式,刍议几点粗浅认识。
一、现行行政判决书存在的主要弊端
与普通法国家或港、澳、台地区等行政判决书相比较,我们现适用的最新样式虽有简明扼要等特点,却仍有不能体现完善的法律程序,理论推定说服力不强,公开透明度不高等体例、内容上的诸多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行政判决书内容上不完整,体例不规范,不能真正体现文书的法律价值。
1、未能完整体现诉讼的全过程。对于向社会公布案件的所有程序和实体的表现形式,应完整地记载和反映诉讼全过程,如举证、证据交换、送达等时间不表述,超审限事由不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情况不作交待等,影响了案件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2、对行政机关是否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审查、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循哪些程序和适用哪些法律的审查在查明事实部分得不到完整反映。
3、对事实认定中证据瑕疵尚缺少必要的分析认定。证据有瑕疵,某些时候也可作为定案根据,但对其缺乏分析取舍,证据与客观事实的联系亦缺乏严密逻辑判断推理。特别是对间接证据定案的,没有对间接证据间关系、证据缝合是否严密等问题进行论述。
4、说理部分过于僵化。大多套用一些法律术语和习惯用语,缺乏个案的针对性,不能反映法官的法理和文字功底,判决反映的理论性、专业性不强。
5、适用法律过于概括。一般只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缺乏法官适用法律依据的法理分析。
6、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对当事人保密,缺乏透明度,严重影响了行政判决书的公正和权威性。
7、判决书尾部缺乏当事人救济权行使的说明。
(二)表述形式上的缺陷。
1、整个判决书外观形式上过于单调,与一般打印材料无异,给人有法院判决也就“一张纸”的感觉,突出不了法律的权威性。
2、判决书字体不统一,标点符号使用不精确,数字用法欠规范。
(三)行政判决书制作效率不高。
法官作风拖沓,文书制作不及时,因此经常导致当事人的矛盾激化。
二、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应遵循的原则
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正原则。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人民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而“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1)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一份优秀的行政判决书应始终围绕着这两个公正来体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二)公开原则。即判决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这是行政判决书改革完善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现行行政判决书存在的缺陷,即说明其尚不能完全体现这一原则,如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分歧意见对当事人保密,明显缺乏审判的透明度,违背了公开原则的本意。“审判公开,只能做到裁判理由公开才是最终的,实质性的。能够把裁判理由阐述清楚,也是不容易做到的。长期以来,我们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这样,裁判文书即使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有时也不能说服当事人,往往造成一些当事人缠讼,未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使一些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业务水平长期得不到提高。”(2)
(三)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依法制作原则,制作行政判决书,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要求;其二,合法性审查原则,即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围绕整个行政审判活动所突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来进行。
(四)说理原则。行政判决的理由是行政判决书的灵魂,是将事实与判决主文有机联系的桥梁,是反映法官职业素质的重要窗口。判决通俗易懂,推理严谨,剖析隐微,说理透彻,使人无从怀疑其公正性与合法性,从而心悦诚服,这应是一份优秀行政判决书的至高境界。
(五)针对性原则。行政判决应侧重于各方的争议焦点,侧重于个案的实际情况,使判决有的放矢。
(六)效率原则。“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主题与灵魂。行政判决书将行政诉讼全过程全面地展示给公众。则如何体现效率原则也是十分突出的问题。
三、行政判决书创新与完善的具体措施
行政判决书中存在的问题,对行政审判工作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妨碍了法院“公正与效率”为主题的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故行政判决书的不断创新与完善乃必然趋势。现结合行政判决书制作的基本原则,从内容、体制和形式等方面,侧重于一审行政判决书的创新与完善拟提几点建议,供商榷参考。
(一)行政判决书内容和体制上的改革与创新。
1、首部:
最新样式已较1992年样式有较大突破,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当事人出庭情况,、受理及开庭时间列入判决书中,但仍不能反映所有诉讼活动和程序的内容。应作出如下修改:
(1)人栏,增设权限的说明;
(2)只注明、受理时间,而未注明送达诉状副本、通知答辩时间,显然难以体现判决公正性和透明度,应在“X年X月X日受理后”增加“X年X月X日向被告X送达状副本,并通知其十日内向本院提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或根据具体案情拟定通知举证情况)。”
(3)依照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增加通知举证、当事人举证及证据交换时间。前面已提及通知举证在送达诉状副本时一并作出,则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增加“X年X月X日,被告向本院提举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X年X月X日,原告向本院提举了证明被告违法的证据,X年X月X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在诉被告行政赔偿案件中,应在被告举证前添加“X年X月X日,原告提举了因被告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害的证据。”
(4)在“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增设“X年X月X日,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再增加“X年X月X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5)另超审限的要注明超审限事由。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也要说明清楚。
(6)充实“原告诉称”内容。原告因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诉之法院,但很多原告文化素养不高,状表达不完整等情况存在,现判决书多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简单归纳概括,极易给原告造成法官偏袒被告行政机关的印象。故在表述原告请求时要完整地指出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7)将证据提交情况纳入正文部分,确保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认证、事实认定分别各自连成一体,形成连贯性。
2、正文:
正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即事实推定、理论推定和判决主文。由事实认定到理论推断、分析,从而衍生出判决结果。
(1)事实推定。事实推定主要是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来表述的。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其一,归纳争议焦点。其是有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的衔接作用,这也是行政判决书制作的针对性原则所要求的。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出争议焦点。同样,双方的举证也紧紧围绕争议焦点而展开,故将最新样式中归纳争议焦点部分,从事实推定尾部移到当事人举证之前,对整个事实推定部分起到引导作用。美国法院的行政判决,如著名的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泰国菠萝罐制工业有限公司等诉美国反倾销行政复审终裁决定案的判决书(3),即采取了这种方式。
其二,先由各方当事人举证,再笼统地将质证、认证融为一体,显然缺乏连贯性。故对该部分的表述,可就每一系列关联的证据由一方当事人举证,他方质证,法院认证,具体设定为“被告X在答辩中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对每同类型证据归纳出证明目的,“对此,原告提出质异,认为……,被告对原告质异予以辩驳,认为……,合议庭认为……。”然后,再由他方当事人举证,如此举证、质证、认证一气呵成,更清楚地体现了证据规则的要求。在其中的合议庭认证部分,对证据瑕疵也要作出分析认定,并确定瑕疵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分析说明。另外,在认证过程中,当庭认证的应记录在合议庭笔录之中,并允许当事人查阅,确保认证的公开、透明度。
其三,“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是最新样式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开头,但却对事实有主观臆断的之嫌,可将该部分更改为“上述经认定的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认定事实过程中,首先要注明清楚对行政机关职权的审查结果,即对行政机关是否有管理职权进行审查。对事实的叙述,也不能过于简略,应结合相关确认的证据来进行。另外,为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而合议庭因证据等问题不能认定的也应阐明理由。
(2)理论推定。即“本院认为”部分,该部分是行政判决书的重点内容,与审查认证及判决结果呼应,是由事实到判决主文的纽带。理论推定要符合“七性”,即法律性、针对性、透彻性、确认性、逻辑性、规范性和全面性。(4)此前,因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不得造法的禁锢,法官主观能动性受到抑制,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的理论推定的透彻性、逻辑性和全面性等几个方面尚存有很大缺憾。如何克服行政判决书理论推定的弊端与缺憾,使行政判决不断创新与完善,是写好行政判决书的关键部分,也是难点所在。笔者建议做到以下几点:
其一,加强法官的政治、法律、文学等综合素质的培养。一名优秀的法官,必能洞察案件秋毫,公开评断是非。行政判决书不仅包括法律的内容,还有可能涉及到文学、自然科学、哲学、逻辑学等各方面的内容和知识,只有具备各方面的基础知识,并善于把握案件的整个脉胳,法官才有可能制作出优秀判决书。否则,涉及到判案法官无法认知的方面,难以判明,更无从制作出好的判决书。法官素养是行政判决书的人的因素,也是优秀行政判决书必备的外部条件。
其二,破除固定化三段论式的论述。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判决内容具体、推理严谨,法官大量运用判例等说明认识过程和判决的合法性,由一具体案件的审判,阐述、归纳出一项具普通性指导意义的法的规则。由于成文法制度的背景约束,我国法官主观能动性受到抑制,判决只能是对适用法律的被动分析,一般采取大前提、小前提到结论的三段论式的脉胳,说理简单、笼统。故建议对理论推定部分,以说理充分、透彻、表达清晰为侧重点,不拘泥于固定的模式,使法官有自由发挥的空间,促使法官能竭尽能事,制作优秀的判决文书,且其对推进法律的完善也是大有裨益的。
其三,增加逻辑推理的内容。直到现行的最新样式,我国历来行政判决书均在理论推定方面大多应用法律推理,论证以法律术语和习惯用语为主,而基本上没有逻辑推理的内容,没有对裁判结果的唯一性和必然性等进行逻辑分析和充分论证,造成说理不全面、不透彻,甚至给人一头雾水的感觉。
“逻辑推理指法官运用形式逻辑的相关法律,结合个案的事实进行演绎、归纳、类比等推理,从而得出较有说服力的真实案情的结论。”(5)这一推理的运用就是我国与英美法系等国家行政判决书说理部分存在差距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国行政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因缺乏严密的逻辑推理的环节,只有几百字的法理说明,甚至仅几十字即可敲定全部内容,给人头重脚轻的感觉,而英美法国家的行政判决书融合了法律与逻辑推理的相关内容,给人“无可辩驳”的感觉,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当然讲求逻辑思维和推理,并非洋洋洒洒,将判决书写成议论文,而是要紧密结合案件的证据,“充分论证案情事实和运用法条的关联性,”(6)从而杜绝空洞的理论说教。
其四,增加法律、法规、规章等适用的解释、分析判断的内容。法律具有一定的确定和明确性,但正如美国波斯纳所说“法律的规则经常是含糊的,无底的,理由是临时的,有很多争论的。此外,不仅可以变更而且实际上也经常变更。”(7)法律概念、规则规定等具有模糊不清、含混歧义和笼统抽象等现象存在,这就赋予办案法官解释法律的责任。所谓解释法律,是指法官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期间,而“法律概念或术语,法律规定或规则模糊不清,含混歧义和笼统抽象时,法官基于法律的逻辑分析,法律的历史考察,法律意图和目的的考量,法律价值的判断,以及社会习惯或惯例考察,社会利益或社会效用衡量,社会公共政策或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或选择等,对法律概念、术语以及法律规定或规则作出明确化、确定化或具体化的解释或推论,发掘其确切含义,消除其模糊、含混或疑义,从而获得判决的法律理由,建立裁判的大前提。”(8)通俗地说,就是阐明并确认所适用的法律。由于行政审判所涉及的法律适用较刑、民更加复杂,其不仅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还涉及各类效力不等的规范性文件参考运用和认定,且它们之间经常发生适用上的冲突,则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在行政判决书中尤为重要。
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1、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应注明法律涵盖力有限情况下适用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基于司法解释公布范围尚不能与法律并论,且有的已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则需对具体司法解释的条文进行必要的诠释。2、对参照规章及以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应比对相应法律、法规等,并结合案件事实和合理性因素进行必要的评述,以确定是否作为依据使用。3、对法律概念进行解释,以推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寻衅滋事行为作出必要的处罚规定,但对寻衅滋事在行政处罚中却难以找到明确具体的定义,那么,在对该类案件进行判决时,法官可比照刑法中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结合学理上的解释对寻衅滋事进行解释,再据此对行政行为中的寻衅滋事定性的合法性进行比对判决。再如尚待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中许多概念,在法院适用时可先对其作出必要的解释,使行政相对人一目了然,增强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其五,参考典型案例阐述理由。普通法系国家大多将判例法作为判决案件的主要参照依据之一,而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成文法典作为判决依据,这是二者的主要区别。在我国行政判决中,也难以找到判例作为参照依据的案件。现存的法律状况,社会、经济、文化不断发展,而一些法律法规尚停滞在几年,甚至几十年前的状况中,还有一系列新型案件尚无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基于上述情况发生,创造性地审判新型案件,并适当适用最高法院公布的一系列典型案例作为依据,则是目前法律适用上的补充。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可作为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阐述理由时参考适用判例提供了依据。
3、结尾:
(1)增加判决书签署人栏。判决书制作、审核、签发人,应在判决书中署名。
(2)增加说明当事人在案件生效后的救济时间和途径。
(3)注明判决的送达时间,明示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审核、签发、生效时间,并由送达人在送达给当事人的文书中签名,确保法官办案的公开、效率原则得以落实。
(二)行政判决书形式上的改革与创新。
判决书作为法律最直接的体现,除有公正、严明的内容,在社会生活中必要的形式要件也是体现法律权威性所必需要的。现有行政判决书形式上过于平溯,难以体现法律的严肃与权威性。笔者建议作以下完善措施:
1、增设判决书封面,上列“人民法院判决书”字样,中间印红色与金黄色相间的天平(胸徽)图样,下列判决书制作法院,简结明了地反映法院判决与一般文书的差别,突出法律的权威性。
2、统一行政判决书的字体,准确规范适用标点符号和数字,确保判决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因此而受到影响和怀疑。
3、增设行政判决书封底,并将上述的判决书生效和救济问题及送达时间在封底内而说明。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1、杜绝行政判决书的打印和校对错误。行政判决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最终决定文书,具有确定性和法律权威性的特点,其行文较其它文书更为严肃。其中出现校对和打印错误,将对判决书本身以及法院造成不良影响。所以要杜绝打印和校对错误,更不能加盖文书校对印章。
关键词:判决书;指示词;语用探究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7)01-0073-03
判词,即判决书,是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经过分析与评价后,根据法律进行裁判的文字表现,是法律界一种常见的应用文体形式。判决书的制作在本质上应该满足逻辑性与公正性的特点。逻辑性:司法裁判要明辨是非,解决争议,对案件进行公正的揭示就必须要运用相关的逻辑形式。在司法过程中必然会主动或被动运用逻辑来进行判断推理,可以说逻辑是司法实践的基本工具。公正性:公正是司法判决的核心,判决书的功能就是为解决纠纷提供证明。判决书要做到陈述清楚,理据充分,准确无误。判决书的公正性是最为关键的。判词是案例的精髓,一份判词往往体现着法官的法学素养,蕴含着严密的逻辑思维,反映着法律的综合运用。当前国内对于判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文体学角度、法理角度、修辞学角度以及批判性语篇分析等方面,从语用视角出发的判词研究尚属空白。
指示性是自然语言固有的、不可避免的的特性。我们所讲的90%以上的陈述句都包括涉及说话人、听话人、说话时间或地点的隐形指称信息,只有获知这些指称信息的具体内容,才能理解整个话语的意义。指示语是理解语言表达意思的关键,判决书作为一个案件的精髓,其语言表达的准确性和和严肃性不容忽视,这就要求法律判决书除了在法理上正确无误,同时也要在语言上语义明确。
本文从语用视角出发,结合语料库方法,对法律近两年生效法律判决书中的指示词进行研究,以期将语用指示词的功能推广到法律文本之中,拓展指示词的研究范畴;同时为更好地撰写判决书提供语用角度的借鉴。
一、研究设计
本文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近两年生效的判决文书各20篇,涉及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赔偿案件及执行案件五大类,共100篇,语料容量130288字。
根据何自然对各类指示词的定义及划分,分别对各类型判决文书中包含的指示词进行标记,标记采用检索与人工校对相结合的方法,结果如下:
二、结果讨论
结果显示,社交指示的数量最多,共2422个;而人称、时间、地点和话语指示的数量则相对较少,其中最多的时间指示只有社交指示数量的约13%,这四类指示词的数量总和只占社交指示数量的三分之一。在数量较少的四类指示词中,时间指示词的数量最多,占总量10.4%,话语指示次之,约占8.2%,地点和人称指示最少,分别占总量的2.1%和1.8%。另外,不同的案件类型指示词数量也存在明显特点:依据实体法定性的三类案件(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中,指示词的数量与其案件的性质密切相关,如刑事案件中的时间指示语明显高于其他类型案件,体现刑事案件必备的精确性;依据程序法定性的赔偿案件和执行案件则综合前三类案件的指示词特点,并且二者之间也存在高度的相似性。
(一)人称指示
人称指示语指谈话双方传达信息时的相互称呼。结果显示人称指示词数量最少,并且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的数量较其他类型案件多。
首先,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性质以及人称指示语的语言功能共同决定了在判决书中人称指示语的使用数量。司法判决书的严肃性要求在判决书的撰写过程中需要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而人称指示语具有拉近交谈双方距离的作用(如“移情”),过多使用会影响司法判决书的权威性和意义的明确性。因此,从结果来看,我国司法判决书正是遵循了这一点,降低人称指示词的使用。此外,由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存在大量民事纠纷,需要在判决书中予以陈述,故民事和行政案件中的人称指示词略多于其他类型的案件。例如:
(1)“…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受雇于…完工后田雪一直拖欠我工资…”
按照《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判决书的样式要求,事实的叙述要客观、全面地反映控辩双方或者诉辩双方的意见和支持其意见的证据,还要写明证据的具体内容。例(1)中人称指示词的使用不仅详细描述了案件的起因和经过,同时也可以帮助法官明确责任方和义务方,其他类型判决书中的人称指示词也与例中的使用方法一致。
(二)r间指示和地点指示
时间指示指谈话双方用话语传达信息时提到的时间,常以说话人的说话时刻为依据。语境不同,说话人使用时间指示表达的指示信息也不一样。地点指示信息来自话语中有关物体的方位或说话时刻说话人和听话人双方所处的位置。
统计结果显示,时间指示总体数量相对于其他类型指示词较多,占总量的10.4%,这说明其在各类案件中的重要性。无论是哪一类案件,在判决书中明确案发时间和当事人描述案件涉及到的具体时间都很有必要。横向比较不难发现,时间指示在刑事案件中的数量远远高于其他类型的案件,这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质密切相关。现有的关于刑事案件构成要素的理论中,都包含“时”和“空”两大要素。西南政法大学侦查系任惠华教授提出:每一起刑事案件都有一定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犯罪时间、犯罪空间、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行为五个方面。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案件中的时间、空间要素关系密切,甚至会影响最终的审判结果。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时间和地点指示的信息远高于其他类型案件,以确保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这一结果在地点指示词的统计结果中可以得到印证。在刑事案件中,地点同时间一样,是构成刑事案件的重要要素之一,因此在刑事案件判决书中的地点指示词相对于其他类型判决书的指示词较多正说明了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质。例如:
(2)“…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燕庄村东、长孝路西侧排水沟。排水沟内距沟底东侧边缘1.32米处有一具老年女性尸体,头朝西南、脚朝东北…距沟底东边缘处1.16米处有一打火机…排水沟西侧玉米地内,尸体头部向西1.83米处有…”
例(2)中斜体下划线部分详细、明确描述了案发的详细信息,为办案人员以及法庭审理人员处理案件提供了有效的线索。
(三)话语指示
话语指示指在说话或行文过程中选择恰当的词汇或语法手段来传达话语中某部分或某方面的指示信息。统计结果显示,话语指示在各类型判决书中的数量分布均匀,无明显差异。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突出判决书的结构要素,体现法律判决书严格的格式要求;二是实现篇章组织功能,使判决书各个部分之间的衔接更加紧密、连贯。这两点是各类型判决书都需要具备的特点,因而在统计结果方面无明显差异。首先,判词是实施法律、处理各类诉讼事务的工具和凭证,专用于审判领域,形成其独特的交际领域、交际对象和交际职能,内容涉及各类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强烈的法律专业特点,因而判词的制作在形式上有统一的格式,严格限制制作者的主观随意性,这一点与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密不可分。在判决书中不断出现的话语指示词有利于凸显判决书的构成要素,例如:
(3)“…综上所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
例(3)(4)斜体部分分别是回指和后指,广义的回指是指起到一种具有往回指的功能的任何语法形式;后指指的是指代成分的所指在指代成分之后出现。通过回指和后指能够在篇章中的话语单位之间或在篇章内话语单位和篇章外话语单位之间穿针引线,使它们衔接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篇章,从而实现篇章组织功能。
(四)社交指示
社交指示体现在谈话双方所使用的种种言语手段之中,意在适应社交现场的不同需要,在话语中恰当地表达各自的言语行为。社交指示有两大基本语用功能:一是传递社交指示信息,即传递双方权势地位、亲疏关系、交际意图和情感等信息;二是作为语用策略的手段,拉近或推h双方的社会距离。在判决书中,社交指示语的主要功能集中在第一点。例如:
(5)“…2014年8月14日15时…见被害人董某(女,殁年69岁)正在路西侧…
证人证言:
1.…用绳子勒一个老太太,听老太太说:“凭良心,我在这里种地”……
2.郝某甲(被害人的丈夫)证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其跟吕某甲到达案发现场后,发现妻子趴在地上……”
例(5)中,法官陈述案件用“被害人”指代董某,体现法官与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权势关系;在证人的证词中,证人称董某“老太太”,而没有称其“老农民”、“被害人”,听话者能立刻明白证人与董某之间的社会关系和相对权势;被害人丈夫的证词中则称董某“妻子”,反映双方的亲疏关系。
另外,结果显示任何一类案件的判决书中社交指示词的数量都最多,并且大多属于等级型称呼语。{2}社交指示最基本的语用功能就是通过语言手段反映交谈双方不同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关系。判决书中高频率的使用社交称呼指示本身就是对法庭审判参与者社会地位和社会关系的体现。
三、结语
与其他法律书面语不同,判词一般要求在法庭上当众宣读,直接作用于诉求对象。研究发现:司法判决书的严肃性决定了在判决书的撰写过程中要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因而不能过多使用人称指示词;时间和地点指示词在刑事案件判决书中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案件的性质判定、被告人量刑具有重大参考意义;话语指示对判决书的整体结构起到把握和衔接的作用,对判决书保持其固有格式有很好的补充促进作用;社交指示词通过语言手段反映交谈双方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关系,在法律判决书中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指示词语并非“替代词”,它们不是可有可无,指示词对于构建和维护言语行为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上述结论或许可以为完善司法判决书的撰写以及对法律语言的进一步研究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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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1}人称指示中,考虑到所有判决书中都有大量的人物姓名,差异性较小,故判决书中涉及到的所有姓名都没有算入其中。
{2}广义的社交指示语包括所有的称呼语,而狭义的社交指示语只包括不对等的称呼语,即那些能传递交谈双方有差别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地位等信息的称呼语。
参考文献:
〔1〕何自然.语用学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刘晓露.汉语社交指示语的语用研究[D].广州:暨南大学,2006.
〔3〕马忠红论刑事案件的构成要素[J].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4〕田荔枝.我国判词语体流变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0.
该男子自称受福建泉州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拍卖判决书。2002年9月,该房地产公司借款20万元给福州市某广告公司;2005年5月,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讼要求对方还款;6月30日,法院作出了要求广告公司十日内还款的判决;同年8月5日,房地产公司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但至今仍然没有得到清偿。
其实,拍卖法院判决书在中国早已不算新鲜。目前可查到的媒体的最早公开报道是在2001年。当时,武汉某公司将法院判决应收回的欠款及利息共计150万元折成半价公开拍卖。此事在当地引起轩然大波。随后,此类事件不断在陕西、河南、广东等地上演。但这一行为背后隐藏的“执行难”问题,至今仍未得到有效的解决。
拍卖判决书的行为在社会上特别是法律界引起了巨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拍卖判决书的行为是否合法。
赞成者认为,中国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判决书本身不可以转让,依照法理,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是可行的原则,拍卖判决书的行为是不违法的;并且,此种行为实质上是对判决书里法院所确认的权利的转让,是对当事人债权的确认,当事人也有权自由转让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
反对者则认为,判决书是法院适应法律而作出的法律性文书,是国家审判权的体现,代表着法院的法律权威,只有法院才能对判决书进行变更或处置,当事人无权处置。况且民事判决书不是商品,不能作为拍卖的“标的”用来公开拍卖。
另有人认为,中国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转让债权原则上是允许的。但经过法院按照严格的司法程序确认了的债权,能否自由转让,法律上则无明文规定。因为该债权此时还处于司法程序之中,它同时又体现了法院的司法干预。从国家机关的权力没有法律授权一般应予以禁止,而公民权利法律无禁止应推定为许可这一法治原则来评价,“拍卖判决书”的行为,不算合法,但也谈不上违法。
拍卖判决书事件层出不穷,其实与法院“执行难”问题有密切的关系。而“执行难”是长期以来困扰中国司法界的一大顽疾。
据了解,1986年以前,当事的债务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自觉履行率为70%。但10年后,由于债务人不自觉履行判决,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比率高达70%以上。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截至1999年6月,全国法院共积存未执行案件85万件,标的金额总计2590亿元。此后的2003年一年,全国各级法院未执行案件达36万件。2005年,各级地方法院共新收申请执行案件200多万件,压存36万多件。
一、行政处罚被作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前置不妥。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从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或有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即只有发生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事实之后,才有程序上的权利提起民事诉讼;当行政处罚被撤销时,民事诉讼将被终结。把行政处罚和有罪刑事判决作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投资人的诉权。
二、当行政处罚被撤销,民事赔偿诉讼被终结时,由投资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不妥。
按《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处罚被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民事诉讼将被中止。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侵权事实的证据,可节约原告的诉讼成本,这是可取的。但当行政处罚被撤销时,民事诉讼程序即被终结就不妥。这原因还是前置程序问题,但其结果是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将由原告负担,这是对原告利益的严重损害,使投资人的损害因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撤销而进一步扩大。投资人是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在行政处罚决定公布后,提起民事诉讼的,投资人依法行事无过错,不应为此继续损害利益。
三、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罪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唯一证据不妥。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之诉与其他侵权损害民事赔偿之诉其诉讼原理应是相同的,其构成要件仍是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不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罪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唯一证据,只要投资人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赔偿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就应该继续进行民事诉讼。
反思
永州劳教委主任:积极履行判决,深刻反思
永州市劳教委主任蒋建湘表示:我们要积极履行法院判决;对唐慧,我并不认为告了我们,我们就不管她了,我们还是会关心唐慧一家回归正常的生活;我们要从唐慧案进行一个深刻的反思和总结,一定要避免今后类似的情况再发生。
据南方周末网此前报道,5月底湖南省高院曾试图调解此事,永州劳教委愿意答应满足唐慧诉讼请求中要求的2000多元补偿金额,口头道歉,并另外给唐慧10万元生活补助。但唐慧最终拒绝调解,因为永州劳教委提出不能公开此事。
“我不能在黑暗中接受你们的钱。”唐慧说。
7月2日,该案二审开庭时,永州劳教委法定代表人、永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兼永州市公安局长蒋建湘出席庭审。蒋建湘在庭上指责唐慧在上访过程中扰乱单位秩序,但也为“唐慧案”中没做到足够的人文关怀致歉,称继续协调当地政府关怀和照顾唐慧。
蒋建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唐慧分别有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2011年到2012年之间,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区分局曾三次呈报对唐慧劳教,他都没批准,但唐慧屡教不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如果再不作处理就是失职。
焦点
唐慧律师认为判决书逻辑不通
终审判决书一方面认同劳教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而非违法,另一方面又称劳教决定不具法律效力。表述如此模棱两可,不少律师和专家也提出了疑问。原被告双方律师也都认为,此案在法律层面仍有很大的争议和探讨空间。
判决书
避谈劳教决定是否违法
在二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论焦点集中在“永州市劳教委对唐慧实施劳教是否违法”上。唐慧的律师认为,湖南省劳教委“撤销”了永州市劳教委的劳教决定,这是对唐慧劳教违法性的直接根据。永州市劳教委则坚持认为,劳教决定被撤销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以及出于对唐慧女儿的人文关怀,并不违法,故不需赔偿。
律师说法
劳教委律师:不违法就不应赔偿
从判决内容来看,法官一方面认同劳教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而非违法,另一方面又称劳教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表述如此模棱两可,不少律师和专家也提出了疑问。昨天,原被告双方律师也都认为,此案在法律层面仍有很大的争议和探讨的空间。
永州市劳教委的律师肖志雄表示,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自己不方便对本案再加评价,“判了肯定有原因”。肖律师始终认为,上级部门撤销下级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两方面的考量,“撤销并不代表违法”,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和精神,不违法就不应赔偿。
唐慧律师:终审判决并不完美
唐慧的律师徐利平则直言不讳地说,虽然唐慧胜诉,但这份终审判决并不完美,在法理和逻辑上都解释不通,各种法规“相互杂糅”。徐利平分析,法官回避了劳教决定是否违法的问题,却在此情形下判唐慧胜诉,反映了其内部对此案判决十分为难。而法官裁定永州劳教委赔偿依据的是《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这一地方法规,“说明法官害怕引起内部反弹,借此堵住行政机关的嘴,以保护自身”。
唐慧:期望安安静静过生活
从2006年10月女儿被强迫案发至今,唐慧经历了近7年心力交瘁的上访历程。其律师徐利平、浦志强均表示,相对公道的判决对于唐慧来说十分重要,从此她可以有理由暂时放下过去的强迫与纷扰,回归内心的平静。永州市副市长、劳教委主任蒋建湘昨天没有出庭,他此前多次向记者表示,不论此案胜败,都将继续关心和照顾唐慧及其家人。
唐慧在听完判决后心情平静,她还在微博中发了“谢谢您们大家”六字。
感动中国的伟大母亲
为了女儿,无数次的下跪,无数次的上访,无数次的被劳教换来了2000多大钱儿!唐慧作为伟大的母亲,应该被载入史册,她告诉了我们什么叫抗争、什么叫捍卫,虽然她永远不可能登上央视舞台,但我认为她是真正感动中国的人物。
从法律程序上讲,唐慧案结束了;从理论上讲,唐慧算是“胜”了。这“胜”有多惨烈和凄凉,也许只有她知道。但这个案子注定是要写入历史的,如同此前许多案子一样,它们像细胞一样,记录着我们社会往前行进过程中的曲折度。而这件事真正需要“摆平”的,并非是唐慧一个人,而是千千万万个关注着此案,并期望从中看出法治建设信心的人们,他们早已凭着自己的是非观,在心中做出了判断,这判断与法院最终的判决无关。
唐慧案回顾
2006年,唐慧11岁的女儿被多人并被逼,唐慧认为在立案和审理期间,当地公安部门个别民警存在渎职行为,强烈要求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判处死刑,对渎职民警严肃处理,并要求一定金额的赔偿。为此,唐慧多年上访。
2012年6月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做出终审裁定:判处两名被告死刑,四名被告无期徒刑,一名被告有期徒刑15年。
2012年8月2日,永州市劳教委决定对唐慧劳动教养1年零6个月,理由是“扰乱社会秩序多次,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继续无理取闹,闹访、缠访,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和社会秩序。”在舆论关注下,8月10日,湖南省劳教委对其撤销了劳教决定。
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唐慧向永州市劳教委申请国家赔偿。2013年1月5日,永州市劳教委驳回了唐慧的请求,作出了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永州市劳教委在《行政赔偿决定书》中表示,“湖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湘劳复决字【2012】15号)虽然撤消了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但其撤销的理由不是基于劳动教养决定的违法性,而是出于人文关怀。”
2013年1月22日,唐慧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永州市劳教委就劳教向自己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463.85元,并进行书面赔礼道歉。
4月12日,唐慧诉永州市劳教委一案,在永州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当日下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唐慧要求永州市劳教委赔偿的请求。
4月30日,败诉的唐慧邮寄出行政上诉状,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判决,要求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她道歉并赔偿。
5月19日,唐慧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知她的上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湖南省高院已予以受理。
【关键词】民事判决书;释法;说理
民事判决书是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法律文书。它既反映了司法权威,也反映了法官的办案质量、执法水平与判案能力。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的质量进一步提高。但是,在判决书的释法说理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我国民事判决书释法说理的现状
(一)在判决书中对当事人诉、辩理由归纳过于概括、抽象。裁判文书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陈述理由。有的以偏概全故意遗漏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有的甚至任意曲解当事人的理由。
(二)对于证据的采纳不明确。在判决的过程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什么证据,法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哪些予以采信,哪些不予采信,为什么不予采信;予以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什么事实,这些都是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的。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书遗漏证据的现象并不少见。对证据的采纳与排除,判决书常常含糊其词。
(三)法律条文解释不足。在成文法国家,一份判决,其最基本的依据就是法律的规定。如何判案,法律是根本,所以在判决书中必须明确依据的法律条文。可是,目前许多判决书在援引法律条文方面十分简略。对于那些不精通法律的当事人,去快速寻找到判决书中依据的法条是很困难的。
(四)说理不充分,甚至不说理。有些判决不考虑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认真分析,往往只写几句在任何判决中都可适用的套话,究竟为何有理或无理,则不再论及。给人的印象是法院不讲理。有的说理不公正,矛盾百出,牵强附会,或判决理由与案件事实相矛盾,或判决理由之间前后矛盾,漏洞较多,难以自圆其说。有的强词夺理似是而非,象是一方当事人的词,给人的印象是法院讲歪理。
二、造成我国判决书中释法说理现状的原因
(一)“不能”。法官的法律素质不高是造成我国民事判决书释法说理缺陷的原因之一。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普遍比较低,缺乏理论思维的能力,因此无法撰写出高质量的司法判决。
(二)“不想”。在司法实务中,不排除有个别法官经不住诱惑,存在着司法腐败,枉法裁判的情况。某些法官往往不愿或不敢在判决书中过细地阐述判决理由,就是怕“言多必失”。他们企图借助这种裁判的表述风格来掩盖审判中“暗箱操作”的诸多问题。
(三)“不习惯”。中国法院毕竟是从近代的衙门中分离出来的,威权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厚。尽管法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官员,但是,用“我说你听”的方式、行政的方式、决断的方式处理纠纷还是为许多法官接受,并认为是天经地义的,理所当然的。他们不仅是不大会说理,他们更不大习惯说理。
(四)“没精力”。不可否认,我国现在的法官的工作量是“超负荷”的,尤其是基层法官,工作负荷极大,法官没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把每个案件的判决书都写的尽善尽美,释法说理明晰。
三、判决书释法说理的必要性
民事判决书中释法说理不明,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而且不是一时能够解决的。那么为什么还一定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必须释法说理呢?
(一)充分释法说理,有利于让当事人服判息讼,降低诉讼成本。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是法官对裁决根据和理由的阐述,也是法官向社会和当事人就该判决结果所作的解释说明。判决理由是对判决结果加以论证和支撑的,为其提供形式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据。曾有学者这样形容:“在司法领域中,裁判理由的停止就意味着法律本身生命的停止。”
(二)通过释法说理,公开法官的心证,更利于对法官自由心证的监督,督促法官依法判案,防止暗箱操作,也利于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和判决水平。不公开判决理由其实是给司法腐败制造了滋生的温床。
(三)充分地释法说理,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如果判决书中说理不详细或者逻辑混乱,或很少阐述证据采纳的情况以及其与案件事实认定之间的关系,或者对依据法律没有明示,让当事人看的云里雾里,无法理解判决结果,以致对法院是否秉公裁判存在怀疑,从而产生抵触情绪逃避、抗拒执行。
(四)判决书还具有宣传法制,教育大众,预防纠纷的作用。现今,判决书已经公开化。大众在阅读判决书的过程,其实也是接受法律教育的过程。如果判决书中准确地释法说理,那么大众可以学到与案情有关的很多法律知识,这对于预防纠纷,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是大有裨益的。
四、对我国民事判决书释法说理的一些建议
(一)释法说理必须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法官释法说理的前提是先明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他们各自的主张,在此基础上才能有针对性地寻找法律依据、解释判决理由。所以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主张,在判决书中必须列出,不能有所遗留和曲解。
(二)判决书中应加强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分析论证。笔者认为一审民事判决书可以在叙述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后分别罗列其用以支撑理由的证据(包括证据名称、来源、具体内容、证明对象),分别叙述对方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意见。说明法院最后采纳了哪些意见,为什么排除其他的证据,以及依据这些证据如何推导出案件事实。
(三)在判决书中明确判决所适用法律的具体内容。由于大部分当事人并不精通法律,为了让当事人更准确,更便捷地了解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判决书后附页标明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进一步增强判决说服力。
(四)应增强适用法律的说理性,即运用三段论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依据的法律联系起来。法律是一般性的,案件事实是具体的,为什么要适用这条法律而不是适用其他法律,如何将一般的法律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中,这些都需要法官在判决书中予以解释。
(五)判决书中的释法说理要繁简得当,根据不同的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由于法官办案数量比较多,时间精力有限,考虑到法院的工作效率,所以不可能而且也没有必要每个案件都进行详细的释法说理,所以应当针对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来具体操作。
参考文献
[1] 侯建中.试论民事判决书的理由[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2] 黄利红.民事判决书不说理之原因及其对策[J].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3] 苏力.判决书的背后[J].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关键词】行政程序违法 行政诉讼 合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 G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5)06C-0127-03
对《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学界仍存在不同的理解,司法适用也比较混乱。比如,对行政程序违法的“法”是否应该包括规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有不同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认为应认定行政程序违法,但法院认为不宜认定行政程序违法;有关听证、送达、期限等程序的规定,当事人理解为行政机关没有按要求组织听证、没有按要求送达、超出期限实施行政行为就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但是法院有可能认定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程序瑕疵而不属于程序违法。也就是说,有这样一种理解,即认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不意味着行政程序违法,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只是程序瑕疵。笔者认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就意味着行政程序违法。讨论何为“违法”,先梳理学界对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中“法”的范围的理解,非常有必要。
一、学界已经基本达成的共识
(一)行政程序包括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
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程序。一般认为,这里的程序包括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比如,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程序的步骤要求,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治安管理处罚要经过调查、决定、执行三个步骤。行政程序的顺序要求,比如《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报告、批准在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在后。行政程序的方式要求,比如《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这里要求行政机关出具符合规定的书面凭证,便是行政程序方式要求的体现。行政程序的时限要求,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包括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位阶较高,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地方的权力机关制定,用它们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权威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笔者未见学界对行政程序违法中“法”的范围包括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反对意见。
二、行政程序违法中“法”还应当包括的范围
(一)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参照规章
用规章判断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合适?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就不能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有观点认为,“法律、法规规定了的即为法定程序,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律、法规未规定即意味着立法机关(包括行政立法机关)赋予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此观点把规章排除在外,有学者认为不妥当,并列了三个理由:“一是目前行政主体所遵循的法定行政程序大多数是由规章设定的;二是几乎所有的行政法著作都将规章列为行政法的渊源;三是何种行政程序为法定行政程序,取决于设定行政程序规范的实际效力。”
这两种意见均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参照规章。理由如下:第一,规章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这也是“合法行政”的要求。国务院2004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但是,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乎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经过审查。比如,法律规定做出行政行为要公开、公正,但规章规定行政程序时,没有规定公告、告知或者听证等程序,这时就不能依据规章没有规定公告、告知或者听证等程序而判断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程序,规章规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可视为行政机关的承诺,执法机关应当遵循,执法机关违反的,应当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机关立的法,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应当遵循,不能以上位法没有规定作为抗辩理由,这应该也算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
第三,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程序,规章增加更为具体的程序规定的,只要不是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效率要求或者增加相对人义务的,可以用来判断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增加”程序规定,如果只是细化,使行政程序更具操作性,并未增加相对人义务或者降低行政效率,应当允许。行政效率原则,也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避免增加相对人义务,也是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符的。
第四,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程序,规章减少程序规定的,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判断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减少程序规定,有可能是行政机关减轻自己的义务,也有可能是行政机关忽视对相对人某种程序权利的保障,还有可能是行政立法为了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等等,所以,要根据具体的情形判断,在规章减少程序规定的情况下,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判断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程序的独立意义和价值,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在立法领域,尽管目前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但地方立法已经有规定,做了有益的尝试和实践。比如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7日颁布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规定了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特别行为程序、应急程序和行政听证程序等。其中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有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权力,但实施行为时应当遵循相应的程序。在行政实体法中,也有很多行政程序的规定。比如2011年6月30日颁布的《行政强制法》设专章分别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对行政程序作出专门的规定,这是立法的趋势。
在行政执法领域,国务院2004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规定,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这份文件规定四个方面的具体要求,与有些学者的主张是一致的。比如,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包括:(1)行政公开。(2)听取意见。(3)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4)回避”。
虽然这两者一致,但正当程序原则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学界的认识还是有些差异的。有的学者认为,“正当程序原则包括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参与原则和效率原则”。有的学者认为,“正当程序原则包括公开原则、公正原则、民主参与原则”。概括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实际上大部分是趋同的。比如公正原则,公正分为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程序的公正要求回避、禁止单方接触等;参与原则或者民主参与原则,就包括听取意见、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分歧在于,正当程序原则是否应该包括效率原则?笔者同意把效率原则作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之一。强调效率,就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定的步骤、时限、顺序等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可以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效率是行政权的生命,没有基本的行政效率,就不可能实现行政权维护社会所需要的基本秩序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认定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超出法定期限的,只是属于程序瑕疵,并没有认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如(2014)浙温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平阳县公安局未及时受理举报、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属于程序瑕疵,予以指正;(2014)大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指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超出了法定的期限,属于程序瑕疵;(2014)蒲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逾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程序瑕疵。笔者认为这种司法认定危害很大,有损法律的权威,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违反了时限的规定,就是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应该确定无疑。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法院也有可能会不认定为程序违法,由此可见,把效率原则归入正当程序原则,是非常有必要的。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程序,但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时,可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来审查行政案件,在法理上是没有异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先例。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与黑龙江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中,(1999)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里法院就适用了比例原则进行裁判,很好地平衡了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能够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前提下,使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最小的侵害。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运用,但尺度不一。第一种表现,法律没有规定行政程序的,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遵循相应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比如,(2013)衢柯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违法建筑决定前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对原告主张行政机关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种表现,法律没有规定行政程序的,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但不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比如,(2014)川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行政行为程序正当的要求,被告省国土厅应向作为申请人的原告王燕平作出答复和说明,以保障其知情权,被告省国土厅未予答复属于程序瑕疵。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致违法。”第三种表现,法院根据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判定被告行政程序违法。比如,(2013)苏行再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建邺区执法局在过程中,未对建筑物内的物品予以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实施第二次时,未通知作为被执行人的江华公司负责人到场,亦违反了程序正当性的一般要求。因此,被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见,法院在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时,尺度不统一,这也会降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有损法律的权威。笔者赞同法院在前面第三种表现中的做法,不同意第一种表现和第二种表现的做法。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程序的,根据正当程序原则,也应该判定被告是否有义务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三)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以适用一般规范性文件
在目前还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情况下,如果一般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行为程序有具体规定,属于羁束行政机关自己的,并且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可以用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因为一般规范性文件可以理解为广义的“法”的范畴;另外,一般规范性文件关于羁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规定,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的一种“承诺”,对此承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政机关应当遵守。
综上,在我国尚未出台《行政程序法》、行政实体法又很庞杂、分散的形势下,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中的“法”,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应包括:第一,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二,规章;第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正当程序原则。第四,一般规范性文件。
【参考文献】
[1]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3]章剑生.论行政程序违法及其司法审查[J].行政法学研究,1996(1)
[4]张树义.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马怀德.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6]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判决书,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就诉求事项或被告人是否犯罪,如何处罚等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处理结论的司法文书。
判决书的说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过程中依据事实、证据,运用法律,从而得出判决结论的逻辑思维过程,其实质是一种法律推理过程,而法律推理,是指特定的法律工作者利用本案相关材料构成法律理由,以推导和论证司法判决的证明过程和证明方式。
当前司法实践中,判决书制作的突出问题就是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事实的认定不加论证,其表现为对证据的简单罗列而不说明采信证据理由、不表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推理过程。二是没有针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分析推理,其表现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理睬,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三是对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不详加说明理由。由于判决书不说理,从而带来了种种弊端:首先,它背离了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不利于树立法院的权威。判决书的判决应体现“理”与“力”的结合,但目前我国的司法判决普遍表现为有“力”无“理”的结合,这背离了司法公正的要求,我们认为,判决结果的公正只是实体公正的体现,而判决说理则兼顾了程序公正。程序不公正,实体公正就无从谈起,不说明判决理由,特别是不说明采纳或否定当事人的意见的理由,则当事人必将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长此以往,必将导致公众对司法信任程度丧失。其次,判决不说理,容易导致缠诉,浪费诉讼资源,这也是判决执行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判决书不说理,对于经济、民事案件来说,败诉者难以心服口服,胜诉者也未必理直气壮,而对刑事案件来说,则无法令被告人认罪服法,当事人自然要将希望寄托于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同时,当事人得不到满意的说法,采取各种手段抗拒判决的执行也就不足为奇,从而浪费了诉讼人力资源、物质资源,抗拒执行人员执行,带来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再次,它不利于公众对法官行为的监督,容易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由于法官不说理或者说的不彻底,不完全就判决,为极少数法官的枉法裁判客观上提供了便利。因此,从制度上杜绝枉法裁判,必须要求判决说理,使判决理由明朗化,促使当事人对法官行为的监督,促使法官对自己行为的自律。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少数法官自觉不自觉地以成文法规范为确定的大前提,以个案事实为小前提,机械地将法规与事实对号入座,从而得出判决结论,这样做不利于法官自己提高业务素质。因此,只有强化判决书的说理,才能促使法官努力提高自身业务水平,成为高素质的职业法官。
进入新时代,随着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不断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审判方式也要逐步适应改革时代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最能直接体现审判结果的裁判文书的改革,即是在裁判文书制作的内容到形式上,把说理充实到文书中,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地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通过与说理相结合,才能提高审理案件质量,同时为办案工作节约经费开支。而要提高法官综合业务能力,首先要把好进人关,将现有的在职干警分期分批的进行学历文化知识升级培训,对于长期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根据不同情况,有的可以调离司法机关,有的可以调整工作岗位。
总之,针对当前法院判决中存在的说理不透或不说理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判决过程中,必须强化说理过程,并将说理论证过程体现在判决书中,从而使判决公开化、公正化,以提高判决书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