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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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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范文第1篇

一切费用开支,并非父母都得承担

【案例】小林和小江离婚时,约定女儿随小林生活,小江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时至2015年4月,由于受“不让孩子输在起跑线上”影响,小林决定将女儿送到私立学校就读,并同时为其报英语、钢琴、跆拳道等特长班。鉴于费用巨大,而自己无力承受,小林遂以小江也有义务承担为由要求小江支付。因被小江拒绝,双方引发诉讼。

【点评】小林的观点是错误的。子女抚养费用的承担,通常只是根据维持子女生活和教育的基本需求,在合理和必要的基础上确定。而本案所涉巨额费用,超出了女儿的正常教育支出,明显属于不合理的高昂附加,小江自然有权拒绝。

抚养费用开销,并非包括对方补偿

【案例】法院在判决小张与小刘离婚的同时,判决6岁的儿子随小张生活,小刘每月支付70 0元抚养费。可事后小张觉得该抚养费中包括对自己没有工作、缺乏收入来源的补偿,因而往往将自己的开销也从中支出。由于入不敷出,2015年5月,小张遂以儿子法定人的身份提讼,要求增加儿子的抚养费。没有料到,她的诉讼却被法院驳回。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婚姻法》在第三十七条规定父母有义务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同时又在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即意味着抚养费与经济补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小张不应混淆。

抚养费用单列,并非其他款项另算

【案例】小杨与小邱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女儿由小杨抚养,小邱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2015年6月,小杨以女儿法定人的身份提起了诉讼,要求小邱支付女儿教育费,理由是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提及女儿的教育费问题,如今女儿已经到了上学年龄,小邱作为父亲理当承担对应费用。岂料,法院经审理却驳回了该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即抚养费包含教育费,不应该另行计算。

子女已上大学,并非必须照样支付

【案例】父母离婚时,小顾被法院判决随母亲共同生活,父亲每月承担700元抚养费用。岂料,小顾考上一所三本大学后,父亲却拒绝继续承担任何抚养费用。2015年7月,已经就读大学一年级的小顾,无奈以自己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却又确实需要上学费用为由,要求法院责令父亲继续担责并增加付费。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可享受抚养费的只是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孩子和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不让探视孩子,并非可以拒绝付费

【案例】小邓与小钟曾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儿子由小钟抚养,小邓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每周日,小邓可前往探望儿子。因事后小钟常常借故不让小邓探望,小邓出于“回敬”,便一再拒绝支付儿子抚养费。小邓没有想到,小钟竟然于2015年8月以女儿的名义提讼,要求其支付抚养费,而法院不顾其抗辩,支持了对方的诉请。

【点评】法院的判决无可厚非。《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或者约束的。小钟不让小邓探望虽属不对,但面对拒绝,小邓只能通过诉讼等方式加以解决,而不能“以毒攻毒”,拒绝支付抚养费。

经过法院判决,并非从此一成不变

子女抚养范文第2篇

1、突出自己的工资收入或经济条件的优势;

2、突出自己的受教育程度、所居住的环境等人文方面优势;

3、突出自己及自己父母能给孩子陪伴;

4、证明孩子有长期与自己生活的习惯;

5、依法律规定争取孩子的抚养权;

6、证明对方存在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因素。

【法律依据】

子女抚养范文第3篇

关键词:离婚 子女 抚养 婚姻法 解释 哺乳期

一、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的归属

1、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的裁判原则和大致方向

离婚分为两种方式: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顾名思义就是夫妻双方通过协商依据婚姻自由的原则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达成书面协议,由民政局审查协议的真实性并予以离婚登记的行为。诉讼离婚是指一方通过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法院对离婚纠纷做出判决的行为。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中重中之重的问题就是孩子的抚养问题。在现行《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一般遵循的原则是“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笔者以为用此原则指导判决在实践中过于笼统,不利于《婚姻法》的贯彻实施。

2、现行《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

现行《婚姻法》对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问题规定最为明确的当属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而最高法与1993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笔者以为此意见在立法技术上存在太多暇眦,且23年前的意见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急切需要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其进行更好的完善。

二、决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因素

1、子女的年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女方生活;两周岁以上的子女如果都要求抚养子女则依据双方的抚养条件做出有利于子女的判断;十周岁以上的子女意见最为离婚案件确定抚养权归属的主要因素”。于是乎实践中各级法院依据最高法院23年前的意见结合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两周岁以下的婴儿作为判决归女方抚养的重要依据。这在今天的大部分家庭都是一个孩子的中国造成了很大的社会问题,增加了不安全隐患。

2、哺乳期的相关规定

现行《婚姻法》全文并没有对哺乳期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基层法院照搬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将哺乳期认定为一年。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将1993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与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混合使用将哺乳期认定为两年。有的基层法院回避哺乳期的具体时间直接使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将哺乳期认定为两年。以上三种争议没有统一定调是一个在立法技术和实践中急需改变的问题。

3、母亲自身条件和尽义务程度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和实践中由于以下四种原因两周岁以下子女的抚养权可能归父亲。母亲自身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母亲品行不端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自身生活环境和经济能力不利于子女成长以及不尽抚养义务。这些规定较为完善但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是很强。

4、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对婚姻法的影响

1993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子女可以随父亲生活的情形“做过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丧失生育能力的”。实践中父亲一方年龄较大再次生育几率较低的也可以考虑抚养权归父亲所有。那么这个意见有很鲜明的时代烙印。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革不再采取强制绝育措施,以及全面放开二胎政策的落地生根相关规定必将为历史所淘汰。

三、现行《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权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实践中的对策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是否适用非母乳喂养的子女?如果适用,那么适用多长时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条件的改善,以及社会竞争压力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子女不再实施母乳喂养。越来越多的母亲忙于事业也不再对子女进行母乳喂养,那么对此法条的理解也开始出现偏差。所以非母乳喂养是否适用第三十六条问题亟待明确。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没有对哺乳期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审判口径不统一。有的依据1993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与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混合使用。有的依据《劳动法》六十三条认定为一年。有的甚至依据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来认定哺乳期为一年。所以,以后的司法解释应该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予以明确规定。

子女抚养范文第4篇

再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有生活和学习应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离婚,仍应负担抚养义务。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文章屋网 )

子女抚养范文第5篇

【关于同居子女抚养纠纷的问题】一、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的内容:

1、同居关系的解除;

2、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

3、子女的抚养。

二、处理原则:

1、一般情况下,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如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一方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

3、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5、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6、子女抚养的处理同离婚纠纷。

三、调整上述问题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一条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㈠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同居子女抚养在同居关系解除的时候最容易产生纠纷,男方往往是不负责的一方,有的甚至父母双方都丢弃孩子,如果通过维权,很多人不知怎么,害怕法院不管,其实大可不必担心,同居因子女抚养发生纠纷的,生父/生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

1、生父或者生母以自己的名义抚养费纠纷的案件:

即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类案件父母双方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能由父母中的一方提讼,而不应该以子女的名义提讼。因为抚养教育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即使双方离婚后也不例外。由父母双方来做案件的当事人,正是体现了父母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这种精神。若以子女的名义,要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则不能体现这种父母对子女共同的抚养义务。所以应该且只能由父或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对方提出诉讼,才符合法律规定。

2、以子女的名义的抚养费纠纷案件:

即由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一方或双方提出额外的合理的抚养费请求。这类案件由父母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无法满足或维持子女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或因重大疾病等而需要额外支出费用的前提下,此时纠纷的双方应为子女和父母,因为之前父母双方关于抚养费的协商或法院的判决,是就抚养子女的费用进行划分,其效力仅对父母双方有约束力,均不对子女有约束力。当协商或判决的数额不足时,子女当然有权利要求父母承担增加的抚养费,故此时应以子女的名义提讼。

子女抚养范文第6篇

子女利益最大原则是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因素,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

【法律依据】

子女归属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对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来源:文章屋网 )

子女抚养范文第7篇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子女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维持生活的主要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而抚养费的给付,对于有条件的父或母,可以一次性给付;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月或定期给付,也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

法律依据:

子女抚养范文第8篇

问:我与他2004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最近因感情破裂,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因双方都是上班族,怕带孩子拖累,也怕带子女影响再婚,谁也不愿意与孩子共同生活,因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登记机关没有予以离婚登记。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就不能离婚吗?

答:“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唯一的不可附加任何条件的条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并不影响当事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 派遣合同到期继续劳动,补偿应由谁承担?

问:两年前我来市里打工,被一家政公司聘用,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派往一责任公司的植物园做清洁工。去年二月合同到期,我继续在植物园从事清洁工的工作。没人和我们办理合同续签,这一晃一年有余。我该找谁补偿我的工资?

答:你们基于劳务派遣继续劳动。家政公司与你们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家政公司应承担补偿你的双倍工资责任。

3、被误导买保险,能全额退吗?

问:我妈妈到储蓄所存钱,回家后经我们询问,才知道她存的不是储蓄,而是保险。她回储蓄所变更,业务员告诉她内部有规定,要“退保”只能拿回一半。这可咋办?

答:我国法律明文禁止保险公司人员占用银行窗口打着银行的旗号,在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保险”。保险公司和银行都有过错。你妈妈误买保险的钱款保险公司应当全额退还。

4、 楼下卖房楼上有无优先购买权?

问:我住在顶层七楼,最近同单元的二楼有住房要出卖,我想把我7楼的房子卖了,把二楼的买下,我能主张优先购买权吗?

答:楼下和你自己居住的楼房,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不属于民法通则中的共同共有,因此你不能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主张优先购买权。

5、 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要不要提前三十日通知?

问:开春后,我来市里一饭店打工。当时饭店的老板说,工资每天30元,一月一结。我们贪黑起早,干两个多月了,一分钱工资没开。老板没和我们签书面合同,我想走人也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吗?

答:老板用人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你们可以随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不必提前三十日通知。

6、房产证交给了儿子,咋房子还不能由儿子独自继承?

问:我姑晚年丧伴,经人介绍,找了吴某相伴,吴住进她家后不久,我姑就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给了儿子,准备将来房子由儿子继承。可在她死后,吴某和儿子闹起房产继承纠纷,最后房子,由她的儿子和吴某共同继承。房产证已交给儿子,咋没起作用?

答:房产证是房屋的产权证明。但房屋产权证转移,并不等于房屋产权变更,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发生移转。你姑还没立遗嘱,因此房子应由她的老伴吴某、儿子共同继承。

7、承包后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

问:我是某中学的食堂管理员,前不久学校决定,将食堂承包给我。饭菜质量标准,价格以及我们的工作时间均由学校确定。食堂的支出,实行大包干。请问,现在我与校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吗?

答:校方让你承包食堂,只是一种经营模式的改变。饭菜质量标准,价格以及你的工作时间均由学校确定。食堂的人员报酬支出,实行大包干。你与学校的劳动关系没有改变,应认定你与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8、农民工讨工钱 没钱能请律师吗?

问:今春工地繁忙,活出奇地好找,一个工90~100元,我们姐妹二人从农村来某工地做饭。说定工资一月一开,可干了近三个月了,却分文没给。听说,上边把工资发给了工头。可工头没了,只知道他姓李,家住哪不知道。我想通过法律途径请律师讨说法。兜里无分文,律师能帮忙吗?

答:你可以向工地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该可以得到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