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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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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证明范文第1篇

为了加强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规范兽药进口行为,保证进口兽药质量,农业部、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兽药管理目录》,进一步明确了海关管理的范围。

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进口规定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应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该兽药的质量标准。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口兽药通关单》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进口兽药实行目录管理。2010年纳入《进口兽药管理目录》管理的兽药详见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312号。

兽药应当从具备检验能力的兽药检验机构所在地口岸进口。《进口兽药通关单》实行一单一关,在30日有效期内只能一次性使用,内容不得更改,过期应当重新办理。

国内急需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单位进口,并发给《进口兽药通关单》。

经批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兽药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进口料件或加工制成品属于兽药且无法出口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办理内销手续。未取得《进口兽药通关单》的,由加工贸易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海关凭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销毁所需费用由加工贸易企业承担。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兽药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口的兽药,免予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兽药,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

以暂时进口方式进口的不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兽药,无需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暂时进口期满后应当全部复运出境,因特殊原因确需进口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后方可在境内销售。无法复运出境又无法办理进口手续的,经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进境地直属海关同意,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海关凭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销毁所需费用由进口单位承担。

进口少量科研用兽药,进口注册用兽药样品、对照品、标准品、菌(毒、虫)种、细胞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兽用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进口管理,除遵守兽药进口的管理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管理规定。

进口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用中文标注。

此外,兽药进口单位进口暂未列入《进口兽药管理目录》的兽药时,应如实申报,主动向海关出具《进口兽药通关单》;对进口同时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兽药,海关免予验核《进口药品通关单》。

法律责任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单位,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规定,撤销其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动。

进口证明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指进口寄售食品是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外国(地区)厂(商)向来华外宾(指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湾同胞6种人)销售的进口酒、外国饮料及其他食品(以下简称进口寄售食品)。其他渠道进口的同类产品不属于本暂行规定的管辖范围。

第三条进口寄售食品由货主在签订进口合同前向入境口岸的食品卫生检验所或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卫生注册。向中国销售进口寄售食品的外国(地区)食品厂(商)也可以直接向我国上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卫生注册。

第四条各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对申请卫生注册的资料,经初审,报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由该所负责审查、批准、编号和发证工作。卫生部食检所对报请审批发证的卫生注册自收齐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向各地注册公报。

第五条申请卫生注册者要提交下述资料:

1.出口国政府生产许可证;

2.政府卫生机构对产品的安全证明;

3.货主对进口寄售食品成分的证明;

4.卫生质量检验证书;

5.产品样品(以最小包装计,每个品种3份)。

第六条已经过卫生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再签订进口合同时,在有效期限内,只凭注册证明,不再提交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第七条已经卫生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到达口岸时,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凭注册证明放行,同时要现场检查注册证明所标示的质量、规格等是否与实物相符,一般不再进行检验。对未经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口岸食检所按一般进口食品管理规定进行监督检验和出证,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法规者不得进口。

第八条对申请注册者登记时提交的技术资料等,如需保密的,参与注册的有关人员要为之保密。

第九条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到期进行复核登记,如在有效期内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的配方、商标、包装、制作工艺等有变化时,应重新进行申请注册。

第十条申请卫生注册应交纳注册费用,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进口证明范文第3篇

GOST R 符合性证明书可以证明产品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 是俄罗斯最为普及的一份证明文件。这些证明书由获得Rosstandart(俄罗斯联邦技术和计量部)授权的认证机构负责签发,Rosstandart的前名为Gosstandart。

GOST R证明书的主要作用

・证明产品符合俄罗斯的安全要求;

・是俄罗斯海关办理清关的必要文件;

・允许产品在俄罗斯市场上出售及使用的必要文件;

・有助产品取得其他必要的证明书;

・容许产品在市场上宣传和推广。

取得认证的产品必须提供GOST R 注册标志(又名符合性标志)及认证机构的识别号码,以清楚证明产品符合相关的俄罗斯标准。

出口商可选择的证明书

GOST-R 符合性证明书有助防止不安全和不合格的进口产品流入俄罗斯市场。由于产品CE标志或符合其它国际标准在俄罗斯都不获认可,因此产品进口俄罗斯前,必须申请俄罗斯认可的证明书,以确保产品顺利在当地市场出售。

以下是出口商可选择的证明书类别:

1.强制性认证项目 在俄罗斯市场上出售或使用的产品,90%以上都需要取得强制性的GOST R符合性证明书。

可在受GOST R管制的产品清单上查询产品是否需要提交强制性证明书。不过须留意,清单上的产品会定期作出修订。最新的修订本已于2009年12月1日在政府法令N 982内公布,并于2010年2月14日生效。

2.自愿性认证项目 不受GOST R管制执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可选择自愿性认证项目。

俄罗斯儿童用品博览会3月举行

由俄罗斯经济发展部、俄罗斯工业贸易部、莫斯科市政府、俄罗斯基础协会等单位主办的第四届儿童用品博览会将于2012年3月14日至16日在莫斯科举行。组委会向中国企业发出邀请,欢迎中方参加博览会并洽谈合作项目(商业贸易、投资合作生产)。

博览会网站:toyrussia.ru

主办方俄罗斯儿童用品商会网站:acgi.ru

需要更多了解,请致电《中外玩具制造》编辑部:020-83590399

出口商或进口商可启动自愿性认证项目以证明其产品符合俄罗斯相关标准,帮助进口商和零售商注册GOST R符合性声明书。

GOST R证明书的类别

出口商可视乎每年的出口量,从申请GOST R符合性证明书的两种认证途径中作出选择:

1.单次装运证书 此装运证书仅供一次性装运货物使用,即指定的产品数量和类别。 出货不频繁的出口商可以选择此认证途径。出口商必须提交合同或发票,提供俄罗斯的客户/进口商证明,才可获签发证明书。

2.批量生产证书(多次装运) 此符合性证明书的有效期为1至3年,视乎产品的类别和相关程序而定。在证书有效期期间生产的货物,出口商可以无限次装运至俄罗斯, 装运的数量也没有任何限制。

不管申请GOST R单次或多次装运证书,均以产品的类别作为申请的基础。因此,每批装运的产品或异质产品均有可能需要提供一份或以上的GOST R证明书。

俄罗斯的其他认证

进口证明范文第4篇

海关总署关税司原产地办公室

直接运输规则是确定进口货物能否享受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的基本条件之一。国际通行的原产地规则中的“直接运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也就是中途不转船,直接运抵目的港;二是货物运经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境内,但符合有关优惠贸易安排中规定的转运条件。

在第二种情况下,申明适用优惠税率的进口人在货物进口报关时,应当按进口国海关的要求,提供联运提单、转运证明等能够证明货物运输过程及其在运输途中未经进一步加工的单证和材料。

转运货物的要求

目前,除《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港澳CEPA)不允许港澳原产货物经第三方转运外,其他已实施的优惠贸易安排均对转运货物需满足的直接运输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细节上略有差异。

2009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181号,以下简称《优管规定》)实施。《优管规定》第十条在对各项优惠贸易安排项下的直运规则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遵守和满足直运规则的单证要求订出了更为明确的指南:

“(一)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二)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的时间未超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

(三)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时,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

《优管规定》并未完全包括所有协定转运规定的细节,因此在进口优惠贸易货物时,仍要对照相应的优惠贸易安排项下的原产地规则(一般通过海关公告的形式),确定转运货物是否符合受惠条件。例如,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规定转运货物不得在第三方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中国―智利自贸区原产地规则规定转运货物在第三方存储期限为3个月,等等。

审核单证的要求

根据海关规定,对于经港澳转运的货物,进口人应当提交中国检验(香港)有限公司或者澳门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文件。经其他国家或地区转运的货物,进口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货物符合转运条件的第三方转运证明等。

对于集装箱运输货物,如果海关审核后能够确定货物的集装箱铅封良好,且集装箱号、封志号与联运提单上所列信息相同,对上述的转运证明的要求也可以免除。

但无论何种情况下,货物的运输提单等运输单证都必不可少,因为海关需要掌握货物自原产国起始的全程运输情况,以避免规避或瞒骗行为。

此外,在填制报关单时,进口人需注意货物的启运国、运输方式等信息应该在逻辑上与货物原产地信息相对应。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对“启运国”一栏的填制规定是:“启运国(地区)填报进口货物启始发出直接运抵我国或者在运输中转国(地)未发生任何商业易的情况下运抵我国的国家(地区)”。目前,部分原产于东盟、经香港中转进口的优惠贸易货物并未在香港进入贸易消费领域,启运国应为运输起始的东盟原产国,但进口报关单上的启运国(地区)却填为“香港”,与实际情况不符,需格外注意。

例1. 印尼复合橡胶

A企业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印尼原产的复合橡胶,提供了印尼官方机构签发的Form E原产地证书并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但证书显示该货物的启运国为新加坡。

对此,A企业的解释为:上述复合橡胶购自某台湾公司B,而B公司的货是由另一家C公司向印尼生产厂商购买的;最初的货物从印尼运至新加坡后,其中一部分被转手卖给A企业,并从新加坡转运至中国。

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参见海关总署令108号)第十条关于直接运输的规定是:“……‘直接运输’是指……进口货物从某一东盟国家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或者从某一东盟国家经过其他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运输至我国,但途中没有经过任何非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

由于A企业只能提供在新加坡签发的新加坡―中国联运提单,不足以证明上述货物从原产国印尼到新加坡的运输情况,海关也就无从核实其是否满足上述直接运输要求,因此不适用协定税率。

例2. 菲律宾活性炭

某企业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菲律宾原产的活性炭,提供了菲律宾官方机构签发的Form E原产地证书并申请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但提供的运输提单是在日本签发的。

进口证明范文第5篇

第二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是指:经营企业因故不能按规定加工复出口,而需将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或转发用于生产内销产品。

第三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应全部加工复出口,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内销,须报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属于一般贸易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商品除外)。

第四条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外商因故与经营单位协商,要求中止执行原已签订的出口合同,经营企业能够提供有关证明,并且,从价格等方面考虑,很难再签订新的出口合同。

(二)因国际市场价格下跌,经营企业继续执行原已签订的开价出口合同,将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能够提供已与外商达成的中止执行合同的协议。

(三)进口料件已投入加工使用,但加工的制成品质量不符合已签订的出口合同规定的标准,并且,经营企业能够提供出口商品质量检验部门或国内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

(四)因改进加工工艺、降低单耗而产生一部分余料,或由于加工工艺的技术要求,而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数量合理的边角料,并且,经营企业未能够提供生产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已签订的出口合同无法继续执行。

(六)具备其它要求内销的下当理由。

第五条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必须在规定的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以前向规定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详细陈述已核销情况和转内销原因的内销申请报告(原件)

(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正本)

(三)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复印件)

(四)《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正本)

(五)《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和《出口制成品及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正本)

(六)申请内销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清单(需注明商品名称、商品代码、规格、数量、金额)

第六条对提交的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格式见附件)并在批准证上注明批准内销的进口料件的商品名称、商品代码、规格、数量和金额,同时加盖“加工贸易业务审批专用章”

第七条对不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扩税款利息后,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的核销手续。

第八条对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按下列规定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核销手续。

(一)如经营业员企业能够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提交相应的一般贸易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海关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于加工贸易手册的核销手续。

(二)如经营企业不能按期提交相应的一般贸易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海关除按规定补征税款及税款利息外,同时按进口料件案值处以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罚款,方予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的核销手续。

第九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内销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须逐日汇总本地区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的内销审批情况。并通过中国了际电子商务网统一报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各及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进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结违反本办法的,外经贸部将予以通报批语或取消其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审批权。触犯弄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进口证明范文第6篇

“直接退运”货物的适用范围

直接退运的货物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进口货物收发货人、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向海关申请将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直接退运境外的货物(以下简称“申请直退”),另一种是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直接退运的货物(以下简称“责令直退”)。

“申请直退”的须符合以下情形并提供相关证明的方可办理:

发货后国家的贸易管理政策进行了调整,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证件的;

属于错发、误卸或者溢卸货物,并提供了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的;

收发货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运,并提供了双方同意退运的书面证明文书的;

发生贸易纠纷,能够提供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或者无争议的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的;

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并提供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收货人申请而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责令直退”适用于以下情况: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

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政策法规,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处理并且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后的;

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责令直接退运的其他情形。

“直接退运”的申请程序

“申请直退”应当在载运该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后、海关放行货物前,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货物所在地现场海关提出申请。

“申请直退”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直退”申请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制发相应的行政许可文书;而“责令直退”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

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的货物,企业办理通关手续时,不需要提供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其他监管证件,各种税费及滞报金也免予征收。

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当事人在办理直接退运出境申报手续前,原申报的进口报关单或者转关单数据要予以撤销。

“直接退运”报关单的申报程序

当事人在办理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货物的通关申报手续时,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错发、误卸或者溢卸货物,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免予填制报关单,凭《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手续。其他情况一律须填制报关单,办理正常货物通关手续。

进口证明范文第7篇

    专家组只对未预见的发展、进口增加、因果关系和对等性作出了裁决。专家组认为,对这几个方面的裁决,就足以判定美国的保障措施不符合WTO协定,从而解决了本案的争议,因此没有必要继续审查其他方面。

    美国在上诉书面陈述中,对专家组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进行了全面的“批驳”,对美国钢铁保障措施的“合法性”再一次进行辩解,要求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的裁决。

    8个起诉方提出的交叉上诉,涉及对相似产品界定、措施的限度和发展中国家待遇等3个方面。

    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总体结论,即美国对所有10种产品采取的保障措施都没有法律依据。其中,对于上诉涉及的未预见发展、进口增加和对等性,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裁决;对于因果关系,上诉机构认为,对其他主张的裁决已经足以解决争端,因此没有必要对专家组报告中的相应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交叉上诉,上诉机构没有裁决,因为审查这些主张的前提条件没有出现。另外,对于镀锡类产品和不锈钢线材这两种产品,上诉机构否定了专家组关于提供充分合理解释的理解,但不影响专家组对这两种产品的总体结论。

    限于篇幅,以下仅举未预见的发展为例。专家组阶段,按照起诉方观点、美国观点、专家组裁决的顺序排列;上诉审议阶段,按美国、被上诉方和上诉机构裁决的顺序排列。对于交叉上诉,仅以相似产品界定为例。如上所述,8个起诉方向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提交的书面陈述内容不尽相同,以下仅以中国书面陈述的内容为准。

    一、未预见发展

    (一)专家组阶段

    1、第一次书面陈述

    (1)起诉方观点

    根据GATT 1994第19条的规定,采取保障措施,必须存在“未预见的发展”。美国提到的未预见的发展是:(1)亚洲金融危机:从1997年中期泰株贬值开始,蔓延到其他市场;列举了钢铁消费的整体下降和5个国家(印尼、韩国、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货币贬值;(2)1991年前苏联解体,未曾预料到的财政困难导致这些国家1996-1999年钢铁出口的剧烈增加;(3)美国钢铁需求强劲,有些钢铁产品消费增加,美国市场的持续增长加上其他市场的收缩和不确定性,对美元产生的重大的升值压力,并使得美国市场成为对在其他市场上被替代的钢铁产品特别具有吸引力的市场。美国的解释是,从亚洲和俄罗斯经济危机开始,外国巨大的钢铁消费被替代了,并且由于货币贬值和经济收缩影响了这些市场,进入美国市场的钢铁急遽增加,美国价格下降。

    但从下面的分析可以看出,ITC没有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说明其决定。

    a. 进口增加与所谓的未预见的发展缺乏一致性

    未预见的发展必须在时间上先于进口增加发生,并且一直与进口增加密切相关。但ITC的解释却是与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分离的,并且在其之后的。

    这首先表现在对调查期的选择上。选择调查期只是在“进口增加”一节提到调查的法律标准时被间接提及的,并且只说选择最近5年是ITC的一惯做法。

    进口增加与未预见的发展之间缺乏联系,还体现对发生于1989年,1996年或1997年的未预见的发展,报告中没有信息表明是否仍然在导致进口增加。

    b. 采取保障措施的具体产品与未预见的发展之间没有关系

    ITC对未预见的发展的解释是不充分的,因为它们只涉及总体钢铁生产,依据的是不一致时期特定国家特定产品中的特定数据。

    美国对很多不同产品采取了保障措施。对未预见的发展的适当解释应当基于对每种产品进口增加的未预见的发展的解释和决定,但ITC没有这么做。

    如上所述,对未预见的发展的仅有考虑是后来提交的补充报告。报告没有分别考虑每种产品,而只是对全球宏观经济形式进行了一般性的评论。

    c. ITC提及的事项不应视作未预见的发展

    ITC提及的事项,有些并不是“未预见的”。

    首先,关于俄罗斯危机。事实上,由于多数前苏联国家都不是WTO成员,美国可以随意限制它们的钢铁产品进入美国。因此,导致这个来源进口增加的未预见的发展不符合要求。显然,未预见的发展要求必须依据采取措施的WTO成员的关税减让进行评估。不管怎么说,由于1991年苏联解体而来自前苏联国家的经济影响都不是未预见的,因为1994年美国于乌拉圭回合结束作出关税减让时,这个因素是已知的。

    其次,俄罗斯和亚洲危机是与钢铁生产无关的宏观经济事件,可以又任何WTO成员在任何一个产业采取保障措施的理由。

    第三,美国市场强劲不应视作未预见的发展。美国经济政策的目标恰恰就是这个。即使加上其他地方的经济危机,这也不能视为未预见的发展。全球经济经常受到冲击,常常会出现有的地方出现危机,而有的地方则情况较好。如果美国是在后来采取措施的,肯定就会以阿根廷经济危机作为依据了。ITC没有解释为什么1991-2000年世界上有些地方发生危机是没有预料到的。

    第四,货币波动也不是未预见的发展。未预见的发展的反面是预见的发展。换句话说,为了确定一个情况是否未预见,应首先看看它是否本应可以预见。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固定汇率制度于1971年崩溃后,美元价值经常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不应再被视作未预见的了。

    d.ITC没有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

    (a)数据缺乏代表性

    根据美国的解释,进口增加来源于亚洲和前苏联国家的金融危机。这包括5个亚洲国家和15个前苏联国家。将美国的声明与ITC网站的官方数据相比较,显然这些国家只占有关钢铁总进口的20%。因此,未预见的发展只涉及进口的一部分,不能被视作具有代表性,以充分解释来自所有来源的进口增加。未预见的发展必须是导致来自所有来源的进口增加的情况。《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保障措施应适用于所有来源的进口。因此,未预见的发展所导致的进口增加的来源必须有代表性。否则未预见的发展与进口增加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被打断了。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中也说,这些情况必须导致了某种产品进口增加并造成严重损害。

    (b)俄罗斯金融危机

    事实上,对于前苏联国家来说,消费的下降和出口的上升都不是新现象,即不是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后出现的,而是至少从1991年就出现了。前苏联国家消费下降和出口增加都是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前就存在的。因此,从前苏联国家没有未预见的发展,因为这些国家的消费和出口不是新问题。相反,1999和2000年,前苏联国家的消费是有些增长的。对于出口,其增长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后比以前减少了:1994-1999年,增长是28.7%;1991-1994年,增长是625.7%。ITC的解释是,虽然前苏联解体和经济混乱出现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前,但未预料的财政困难导致了这些国家钢铁产品出口在1996年至1999年之间的急遽增长。特别是由于俄罗斯和其他共和国经历了严重的财政困难和货币波动,钢铁出口增加了22%,而美国市场由于需求强劲,被替代的外国生产的重要部分流向了美国。

    然而,即使这些国家的出口在1996-1999年增长了22%,但这些出口也不是对着美国市场的。根据ITC网站的官方数据,来自前苏联国家的进口在1996年是2,470,575 tons in 1996, 1999年是2,583,725 吨,增加了4,5%。因此,很难说来自这些国家的进口急遽增长了。22%的出口不仅仅是对美国市场的。因此,这些国家出口的趋势不能支持ITC的结论。

    (b)亚洲危机

    对于亚洲国家,ITC没有提供数据说明受影响国家的出口是否增加,也没有说明这些出口是否流向了美国,而只是推定:由于这些国家的消费下降了,出口必定增加了。ITC还补充说,谈判期间以及谈判结束后的一段时间,一些新兴市场,特别是东南亚市场,整体经济有实质性增长,在90年代前半期年增长率达8%;伴随着高增长率的,是更加急遽的出口增长。

    因此,与前苏联国家的情况相同,亚洲国家的出口增长是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前就存在的,所有不能说未预见的发展导致了来自这些国家的进口增加。此外,ITC报告表明了1998年下降以后,1999年制成品消费的增长趋势。根据ITC的推理,即国内钢铁消费下降意味着对美国出口的增加,那么那么亚洲国家钢铁产品消费现在上升了,就应当认定危机现在不能视为导致向美国进口增加的未预见的发展了。

    (2)美国的观点

    a. 任何导致进口增加或者产品进口情况改变的未预料事件都可以是未预见的发展

    未预见的发展包括未预料的任何变化,例如,发展本身,已预见发展中未曾预料的力度,多种发展未曾预料的交互作用等等。专家组在美国羊肉案中指出,上诉机构在韩国奶制品案中所划定的“未预见的”(unforeseen)与“不可预见的”(unforeseeable)的区别是重要的。前一个的标准较低。应当考虑什么是预见的,什么是实际上没有预见的,而非什么应当是或应当不是理论上可预见的。毡帽案工作组认为,应当看谈判者在作出承诺或进行关税减让时是否知晓。在毡帽案中,帽子式样的变化并非未预见的,但其变化的力度和持续的时间则是;也就是说,美国谈判者在1947年无法合理预见天鹅绒式样的变化随后会发生,并且范围会这么大,持续时间这么长。这一点对于本案特别重要。东南亚和前苏联金融危机允许是可预见的,因为可以假定经济危机经常发生,就象时装式样经常变化一样。但其时间、范围及其对全球钢铁贸易的持续影响,则是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前任何人都没有预见到的。因此,这符合未预见的发展的条件。

    b. GATT第19条第1款没有要求未预见的发展与进口增加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有因果关系

    从该款的语法结构看,进口数量或条件必须是未预见的发展的结果,但不必是这些发展造成的。也就是说,未预见的发展必须存在,但并非直接造成进口增加进而导致严重损害。

    EC主张未预见的发展与进口增加之间必须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但没有提供权威的依据;GATT第19条文本并没有提出这一要求。然而,ITC所援引的具体事实与进口增加之间的确存在先后关系:进口增加恰恰是在货币贬值和金融危机之后出现的,并且导致了严重损害。

    c. 未预见的发展可以包括宏观因素,例如地区经济危机

    协议并未要求未预见的发展必须限于,甚至直接与特定产品相关,而只是要求其存在,并且与进口增加有关。宏观事件与其他事件一样,可以构成未预见的发展,并且只要具有产生全球进口增加的效果,就可以作为采取保障措施的理由。

    EC等要求对每个产品单独作出未预见的发展的解释,但GATT第19条并没有要求分析大规模的经济危机对每一种产品进口的影响。事实上,这些未预见的发展具有广泛的宏观干扰作用,影响了广泛的经济和金融关系,因此没有必要就其对每一种钢铁产品的影响进行讨论。

    d. GATT第19条并未要求未预见的发展的影响限于一国,也未要求主管当局证明其对其他产业或经济的后果

    EC说ITC没有解释这些宏观问题对美国之外的其他国家钢铁行业所造成的扰乱,但EC并没有提到协议中有这种要求。然而,ITC的确提到了货币贬值之后在受影响最大地区钢铁消费下降的情况。ITC还在其对多个钢铁市场的分析中,提到了进口钢铁产品之间的高度替代性,表明在一个市场生产的产品很任意转移到其他市场;EC自己在2002年对钢铁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也正是以此为依据的。

    EC等还认为ITC的数据是来自部分国家的,而对另外一些市场的相对状况没有提供数据。如前所述,没有要求涉及其他国家未预见的发展。这个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收集和引用统计数据。成员可以视情况不审查外国,审查一些外国,或者审查所有外国。就对市场之间进行比较有助于说明未预见的发展对于进口增加的作用而言,ITC所引用的美元升值部分反映了美国经济相对于多数其他市场的作用。

    EC称,非WTO成员的经济扰乱状况没有满足第19条的要求。这个观点从法律到事实都是错误的。从法律上看,该款没有要求未预见的发展来源于WTO成员。“未预见的发展”与“在本协议项下所产生的义务”是不同的。从事实上看,ITC分析的不仅仅是来自俄罗斯或其他非成员的进口增加,还分析了包括很多WTO成员的东南亚国家,证明在这些国家,大量的钢铁都没有用于当地消费,其中很重要一部分流向了美国市场。中国根据ITC报告中的数据所提供的图表支持了ITC的调查结果。这些数据表明,当东南亚和前苏联国家的进口在1997-1998年之间迅速增加时,其中一半以上出自其他来源。这些进口增长非常迅速,有很多来源,并且出现在ITC所引用的经济扰乱之后,证明了ITC的结论,即这些经济扰乱动摇了世界钢铁市场。中国还说ITC的分析所依据的仅仅是一些国家的不稳定和进口增加。事实上,ITC发现金融危机导致了首先发生货币贬值国家的替代消费,并且在世界钢铁市场引发了更为广泛的扰乱,而这些都导致了对美国市场进口的增加。正如中国所汇编的数据所表明的,这些国家被替代的钢铁生产在1997年之后流向了美国,但所有来源的进口在最初的金融危机后也开始增加了。

    e. 关于未预见的发展的调查结果不必与缔约方根据WTO协议承担义务的后果有关

    WTO认为未预见的发展和承担义务的后果是相互独立的。例如,在美国羊肉案中,专家组审查未预见的发展时,并没有提到承担义务的后果,也没有要求建立这种联系。不仅如此,在阿根廷鞋类案和韩国奶制品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承担义务的后果可以独立于未预见的发展而存在。类似地,进口来自所承担义务的要求并没有具体化或限制哪些义务是相关的。与新西兰的观点相反的是,没有要求最近的一轮减让(即乌拉圭回合)是仅有的相关回合。第19条的用语是,在本协议项下产生的任何义务都可能是相关的。由于美国在WTO协议项下所作的钢铁减让也包括根据GATT1947的减让(例如GATT1994第1(b)(i)段),所有这些义务都可以被认为是相关的。

    f. ITC是在保障措施实施之前作出这一调查结果的

    第19条唯一的时间要求是关于未预见的发展的调查结果必须先于保障措施的实施。在本案中,ITC的这一调查结果是在2002年2月4日的第二次补充报告中作出的,即在总统宣布保障措施之前。

    有些起诉方说,ITC这一调查结果是事后的,没有满足第3条的要求;ITC第二次补充报告是在ITC报告之后作出的,并且调查结果也是在损害裁决之后作出的,因此损害裁决无效。这种观点从法律上看是错误的。只要在措施采取之前得出调查结果,时间顺序是无关的。WTO协议并没有对内部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第3条第1款对报告的内容有实质性要求,也有“公布”的程序性要求,但没有限制其形式。因此,何时应由成员自己决定。

    起诉方的观点在事实上也是错误的。ITC和利害关系方都知道调查中审查了未预见的发展,因为USTR在2001年6月22日致ITC的信中提到了总统可能会问及这个问题。ITC报告本身的内容也证明了在损害裁决中考虑的这一因素。ITC的调查问卷设计了这些问题,要求申请方书面答复。ITC调查了这些情况,当事方在答卷中和听证会上也提到了这些问题。ITC报告的概述部分对这些情况进行了描述,其别提到金融市场的混乱影响了国内市场的竞争。因此,说第三方没有机会提交材料,是完全错误的。

    因此,ITC考虑了未预见的发展;其第二次补充报告指出了所引用的哪些竞争条件属于未预见的发展,而没有使用任何调查之外的材料。

    g. ITC所说的未预见的发展符合第19条

    ITC发现,在乌拉圭回合前后,很多新兴市场经济增长很快,特别是东南亚国家。高增长率包括出口的增加。但到了1997年中期,泰株贬值引发了金融危机。贬值导致了广泛的危机,影响了亚洲和其他发展中市场的增长,降低了当地钢铁消费。

    ITC发现,尽管苏联解体发生在乌拉圭回合结束之前,但随后未曾预料的财政困难导致这些国家钢铁出口激增。

    ITC还发现,这些危机都是在美国需求强劲的情况下出现的,特别是2000年,多数钢铁产品的消费都达到了高峰。美国经济增长强劲,其他市场萎缩,使得美元对其他主要货币升值。这样,其他市场的钢铁就大量流向了美国。

    ITC发现,美国市场本来就进口钢铁,但这些事件发生后,进口剧增。其他市场的很大一部分流向了美国:用于价格的原因,这些出口对美国购买者特别由吸引力。

    (a)东南亚市场的扰乱是导致进口增加的未预见的发展

    ITC发现,许多东南亚国家受到了未预见的金融危机的打击,导致货币贬值,经济增长放缓,钢铁需求减少。这些危机导致钢铁流向了其他国家。

    EC等称,亚洲国家的出口增加是在乌拉圭回合之前就存在的。然而,这些国家的出口水平在1997年中期货币贬值以后发生了急遽的变化。ITC的进口数据表明,这导致钢铁流向了美国。在1997-1998年之间,来自5个这些国家的进口增加了113.5%。这些国家的市场也没有象EC所说的那样很快恢复到正常:2000年,来自这些国家的所有比1996年高132.8%。

    EC错误地指责ITC的分析所依据的是一个简单的假定,即东南亚国家钢铁国内消费的下降必然导致美国进口的增加。但ITC所依据的是来自这些国家进口的数据变化。这些数据还表明,货币危机还转移了其他地方的钢铁生产。

    EC说,亚洲国家的钢铁产品消费现在上升了,ITC应得出结论说危机现在不属于未预见的发展了。毡帽案工作组和阿根廷鞋类案上诉机构都指出,事情必须是成员作出相关减让时不可预见的。因此,问题是何为成员在作出减让时预见到的,而不是损害裁决作出时可以预见的。

    此外,从进口数据看,尽管这些国家的国内钢铁消费已经开始恢复,但很难说危机已经过去。1999年和2000年,来自这些国家的进口仍然处于很高的水平。

    (b)前苏联国家的经济危机属于未预见的发展

    1996到1999年,前苏联国家经历了严重的经济危机和货币贬值。这导致当地市场的钢铁流向世界市场,其中很大数量来到了美国。

    EC称,苏联解体是1989-1991年发生的,在乌拉圭回合结束之前。但ITC并没有说苏联解体是未预见的发展,而是说解体后遇到的未预见的的困难,特别是1996年之后出现的经济危机和货币贬值。虽然这些情况在1991年就已出现,但1996年后更为严重。1996年,国内消费对出口之比是1.37:每消费1吨,出口就达1.37吨。1998年,该比率上升到1.57;1999年,仍为1.54。在短期内,该地区对出口的依赖有重大增长。EC所说的消费轻微增加并没有改变对出口的依赖。

    认为前苏联出口没有流向美国,这是完全错误的。来自这些国家的板材进口从1997年的3.2百万吨,上升到1998年的5.1百万吨;哈萨克斯坦的板材出口从1997年的22,588吨,上升到1998年的149,265吨;螺纹钢进口1997-1999年分别为33,378吨、104,400吨和309,049吨。

    其他类别的产品和其他前苏联国家的出口也有类似的增长。1997-1998年,来自10个前苏联国家的进口增长了67.3%。1999年中期与俄罗斯确定的限制进口协议减少了俄罗斯的进口,但其他国家的进口仍然很大。1997-1998年,9个前苏联国家的进口增长115.1%,并且2000年比1996年高145.4%。ITC报告充分说明,前苏联国家相当多 的钢铁流向了美国。

    (c)美国市场和美元的强劲是未预见的发展

    EC等认为这些不能视为未预见的发展,因为所有经济政策都是为了实现这个目标。ITC认为,未预见的发展不仅仅是美国市场的持续增长,而且包括在其他市场萎缩的情况下,这种持续增长使得美国市场特别具有吸引力。如果长期的经济增长是可以预测的,那么国家就不需要经济政策了。

    对于美元升值,EC等提出了类似的观点,认为汇率变化是经常发生的,因此不能视为未预见的发展。然而,ITC所说的并非美元将不稳定,而是调查期内美元对所有其他主要货币的持续、大范围的升值。ITC指出,是美国经济增长和其他经济萎缩等事件的会合和异常持久,使得这些情况成为未预见的发展。

    EC还说,ITC报告没有说明美元持续升值是由俄罗斯或亚洲金融危机造成的。EC并没有说为什么要有这样的要求。美元升值是有多种因素造成的。ITC只是将美元升值作为另一个未预见的发展,与金融危机一起导致了进口增加。

    (f)这些事件的同时发生是未预见的发展

    这些事件本身都是未预见的发展,而它们的结合也是未预见的发展。没有人预见到了这些事件的结合。

    2、第二次书面陈述

    (1)起诉方观点

    a. 未预见的发展必须与进口增加有因果关系

    美国称,未预见的发展不要求直接导致进口增加。说进口数量必须是未预见的发展的“结果”,但不是由于这些发展造成的,这一点很难理解。上诉机构在美国羊肉案中认为,美国没有说明为什么羊肉类型的变化可以视为未预见的发展,就是肯定了具体的因果关系的存在。

    b. 只有在这些发展与有关进口有联系时,未预见的发展才能包括宏观因素

    美国说第19条没有要求未预见的发展必须限于特定产品,或者直接与该产品有关。这是错误的。宏观因素只有在与产品进口增长水平有直接关系时,才能视为未预见的发展。上诉机构在韩国奶制品案中认为,为了以与GATT一致的方式实施保障措施,未预见的发展应当作为事实问题予以证明。毡帽案工作组也认为,未预见的发展是指出现在有关关税减让谈判之后的发展。有关关税减让当然是与进口增加产品有关的那些减让。因此,未预见的发展与有关关税减让就必须有逻辑上的联系,说明未预见的发展必定与有关进口密切联系。

    c. 应在采取保障措施之前证明存在未预见的发展

    ITC在调查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具体的说明(例如统计数据),证明未预见的发展的后果。美国说ITC在设计调查问卷中的问题时包括了这一内容,并且要求当事方予以回答。但美国主张一份或几份报告同时还是分几次公布,应由各成员决定。但在本案中,几份报告会产生一些问题。例如,ITC裁决是否在其作出报告时考虑了后来的信息?如果考虑了,为什么在ITC报告中只字不提未预见的发展,而是等到USTR提出要求才提及?事实上,ITC在作出损害裁决时,没有考虑未预见的发展问题。

    (2)美国观点

    当事方对很多问题达成了共识。例如,宏观经济发展也可以是未预见的发展;未预见的发展和进口增加之间的联系,与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未预见的发展是主观判断的,决定于关税减让时谈判者的期待;非WTO成员,例如俄罗斯的进口是相关的。

    但当事方也存在一些分歧。

    起诉方说ITC没有让利害关系方对其他当事方的意见提交证据和评论,因而违反了第3条第1款。EC认为该款要求主管当局明确列出考虑的问题,要求利害关系方对每一个问题提交意见。但协议并没有这种要求。上诉机构只是要求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提出意见的机会,而ITC远远超出了这种要求,提供了多次机会。

    起诉方说ITC关于未预见的发展的说明不属于第3条第1款所说的报告。但在智利价格制度案中,专家组接受了多个组成部分的文件。起诉方也没有说明,为什么报告的形式和结构问题不是完全属于主管当局的内部细节问题。

    起诉方说ITC所提到的事件是可预见的,但起诉方说金融危机和利率变化是可预见的,并没有涉及毡帽案中所说的未预见的和可预见的之区别。美国羊肉案专家组说,毡帽案专家组虽然不认为式样变化本身不是未预见的发展,但某个变化的范围和持续时间,及其对竞争状况的影响则是未预见的。换句话说,一般式样变化是可预见的,但美国女帽市场式样变化的范围则是未预见的。在本案中,ITC说明了乌拉圭回合谈判者对钢铁产品进口的期待,还证明金融危机使专业预测者都感到惊讶。因此,ITC证明了这些事件是未预见的,因而不需要证明这些事件也是不可预见的。

    起诉方说ITC没有证明未预见的发展与进口增加之间的联系。但ITC注意到了出口型企业存在,金融危机,金融危机国家消费的收缩,以及由于这些收缩导致的世界钢铁市场扰乱。ITC还注意到了在别的市场收缩的情况下,美国市场依然需求强劲,美元持续贬值,使得美国市场特别具有吸引力。

    起诉方一致认为,主管当局必须证明未预见的发展对具体产业的具体影响。EC说这个具体化的要求来自“该进口增加”一词。但这个词在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中都没有出现,因此很难说是一个要求。

    EC说,对于未预见的发展为什么对相关产业或产品有影响,必须有特殊或极端的理由。但任何地方都没有要求未预见的发展和进口增加之间的关系必须是特殊或极端的。上诉机构说过事件的总合不得是普通商业中的通常事件。但这只是说事件的总体,而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要求。事实上,这也不可能是一个独立的要求,因为协议中并没有出现“特殊”或“极端”一词。因此,协议并不要求证明未预见的发展与进口增加之间特殊或极端的关系。ITC发现,未预见的发展对所有钢铁产品的影响并不是一样的,有些出现较晚,而亚洲和前苏联市场的扰乱对不锈钢和工具类产品进口增加的影响较小。

    最后,起诉方认为GATT第19条只涉及WTO成员的进口。但该款显然没有明确将增加的数量限定为成员国。该款只是要求进口增加必须是未预见的发展和根据本协议实施义务的结果。上诉机构从未说过这两个原因之间必须有特定的联系,也没有说过它们是否应当有相同的影响。上诉机构只是要求这两者都必须作为事实问题予以证明,而ITC都进行了证明。

    3、专家组裁决

    专家组考虑的,是ITC对为何及如何看待所谓的未预见发展作出了充分合理的解释。主管当局应至少说明这些发展在适当时间是如何未预见,以及为什么GATT第19条第1款(a)项的第二个条件是第一个条件的结果。

    (1)GATT第19条和协议的累积适用

    GATT第19条明确规定了未预见发展,但协议没有。然而,上诉机构反复确认,协议第1条和第11条第1款(a)项表明了GATT第19条的连续适用,并且由协议澄清和加强。 这个解释保证了协议的规定和GATT第19条具有完整的含义和完整的法律效力。现在已经明确,未预见发展应当作为事实问题,与协议第2条第1款同时在主管当局的报告中,在措施实施之前得到反映。

    (2)审查标准

    专家组的任务不是对ITC的决定进行重新审查,而是审查美国是否遵守了GATT第19条和协议第3条第1款。专家组必须审查美国在其公布的报告中是否说明并且充分合理解释了未预见发展及其关税减让的后果导致了进口增加。专家组还必须审查调查当局是否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和充分解释了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决。

    (3)未预见发展的组成

    未预见发展是未预料的情况。美国称,ITC指明了金融危机,美国市场的持续强劲,美元的持续升值,以及所有这些事件的组合。但起诉方认为这些事件都不是未预见发展,因为它们不是未预料的。

    确定未预见发展组成的法律标准是主观判断。上诉机构在韩国奶制品案中确认,这是进口成员在承诺义务时没有预见或预料的发展。

    在谈判关税减让时和今天,未预见是不同的。GATT经过50年,很多产品关税已经消失或者达到了非常低的水平。对于进口成员来说,何为未预见发展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然而,标准的主观性并不影响进口成员必须充分合理解释的义务。

    此外,未预见发展的标准也可以说具有客观因素,关键是在特定情况下何为应当或能够预见。标准并非具体谈判者头脑中的东西,而是应当具有的东西。这一点在GATT美国毡帽案中得到了确认。

    不仅如此,由于WTO的所有先决条件,包括证明未预见发展,都应当在每个保障措施中得到满足,所以应当对具体措施所适用的具体产品证明未预见发展。因此,充分合理的解释必须具体的事实证明。

    在认定ITC是否提供了充分合理解释时,当然应当考虑ITC是否在其公开的报告中涉及了这一问题。

    (4)把未预见发展作为事实问题进行说明:何时、何地及如何说明

    起诉方首先提出了说明未预见发展的形式和时间的问题。起诉方称,ITC报告没有考虑未预见发展;在最初报告中,除讨论了亚洲和俄罗斯危机之外,并没有涉及未预见发展的要求。起诉方还认为,第二份补充报告并非ITC报告的组成部分,而是对未预见发展存在的事后说明。因此,对第二份报告应不予考虑。美国则反驳说,完全可以作出单独报告,因为对于说明未预见发展应何时、何地及如何作出,并没有要求,应当由具体成员决定。

    (a)形式

    在美国羊肉案中,上诉机构明确说明,对未预见发展的说明应体现在主管当局的报告中。 正如当事方所指出的那样,公布报告是进行符合第3条第1款调查的必经步骤。但瑞士认为,对未预见发展的说明应体现在根据第2条和第4条所作裁决同一报告中。

    专家组同意美国的观点,即公布报告的要求中,没有对报告的形式作出规定,只要该报告符合协议的所有其他规定就行。报告的形式应由成员自己决定,包括是否分批公布,而这样的报告能够成为主管当局报告的组成部分。

    专家组认为,主管当局报告可以分批作出,但这种多部分或多步骤的报告应当提供一致的解释,证明满足了GATT和协议的要求。这种报告是否为主管当局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个案认定,并且决定于多部分报告之间整体结构、逻辑和一致性。多次公布报告,可能会增加充分合理解释的难度。

    (b)时间:在措施实施之前

    由于说明未预见发展是实施保障措施的先决条件,因此不能在措施实施后进行。这一点在美国羊肉案中得到了确认。

    在本案中,ITC第二份报告属于主管当局报告的组成部分,并且是在措施实施之前作出的,因此说明未预见发展并非不必要地不及时。

    (c)结论

    在作出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之前,必须满足很多先决条件。美国提出10月22日是其作出决定的日期。但专家组认为,这个日期并非完全满足所有要求的时间,因为直到2002年2月4日ITC才说明未预见发展。

    专家组认为,第2条、第4条以及未预见发展是需要满足的不同条件,可以在不同时间作出。ITC第二份报告属于第3条第1款所说的报告,因此是否说明了未预见发展应当从ITC多步骤去找。由于第二份报告是措施之前的最后一份报告,其内容就是专家组应当考虑的最后内容。

    (5)调查行为-与利害关系方磋商的义务

    起诉方认为,未预见发展仅在调查结束后的第二份报告中进行了讨论,利害关系方没有机会对这种讨论提出意见,因此违反了第3条第1款。美国则反驳说,ITC报告表明,未预见的情况影响了其损害裁决,并且在调查过程中,ITC还特别征求了未预见发展方面的信息。因此,说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供意见的机会,是显然不正确的。

    专家组认为,第3条第1款是对利害关系方程序性的保证。上诉机构在美国面筋案中,确认了利害关系方的重要作用:应向利害关系方通报调查,给予他们向主管当局提交证据和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其他当事方的意见作出回应;因此,利害关系方在调查起到了核心作用,并且是主管当局的主要信息来源。

    由于利害关系方提交证据和意见的机会是调查的必经步骤,所以必须在公布的报告中有所体现。美国对此没有争议,但认为已经给予了这种机会。美国特别指出,在调查过程中,ITC通过调查问卷要求生产商和购买商提供过去十年有关钢铁产品进口增加及其对国内产业影响的情况,并且说明这些情况进行是否为未预料的。

    显然,未预见发展是调查内容之一。美国要求回答调查问卷,并且在听证会上提及了这个问题,因此美国遵守了第3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即向进口商、出口商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了提交证据和意见的机会。

    欧共体称,美国没有作出临时决定或解释,以便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论。但专家组认为,第3条并没有要求主管当局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裁决草案供评论。因此,专家组驳回起诉方关于美国违反第3条第1款而没有就未预见发展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提交证据和意见机会的指控。

    (6)未预见发展

    首先考察ITC对为何是未预见的解释,然后看这些发展如何导致进口增加的解释。为了回答这些问题,必须看什么是未预见发展,以及何时为未预见。

    未预见发展是有关关税减让谈判之后发生的事件,为进口成员在承担义务是所没有预见或预料。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类案和韩国奶制品案中都确定了这一点。

    美国称,ITC确定的4个因素,即俄罗斯危机,亚洲危机,美国市场持续强劲和美元持续升值,每个都是未预见发展,并且这些因素的结合,也是一个未预见发展。但起诉方认为,这些因素都不是未预见发展,并且ITC的解释并非充分合理。

    当事方同意,在本案中,未预见的时间点是乌拉圭回合结束。专家组即以此时间点进行审查。

    a. 亚洲和俄罗斯危机

    起诉方认为,亚洲和俄罗斯危机并非未预见的,义务它们不是未预料的。俄罗斯危机发生在1991年,美国谈判者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关税减让时,完全知道这一点。如果某事件在加入前已经开始,就不应视为未预见。未预见发展与进口增加一般有时间上的联系。从ITC报告中消费下降和进口增加的数据看钢铁市场的变化是在1991年前苏联解体后就出现的,而不是对1994年之后未预见的。

    美国则认为,亚洲和俄罗斯危机也许在总体上是可预见的,但其时间、范围及其对全球钢铁贸易的持续影响,则是美国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所未预见的。美国称,未预见发展发生在乌拉圭回合结束之后,因为亚洲金融危机开始于1997年中期,而前苏联解体后这些国家在1996年后的状况与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是不同的。

    对于亚洲危机,ITC在其最初报告中解释说,在世界钢铁市场扰乱期间,生产能力出现了大量增加;1997年末和1998年初,一些亚洲国家货币贬值,极大减少了这些国家的钢铁消费,蓄积了大量钢铁寻找其他市场。专家组认为,这个说明确定了亚洲货币贬值及其对世界钢铁市场的影响属于未预见发展。虽然没有解释为什么这个事件是未预见的,但这场危机发生在1997年,美国谈判者是无法在1994年乌拉圭回合结束时预见的。而且这与ITC第二份补充报告中下述说明是一致的:东南亚国家经济增长很快,出口增长更快;但到了1997年,金融危机出现,货币大幅度贬值,这些国家的经济增长放缓,钢铁需求下降。这些说明也确定了亚洲金融危机属于未预见发展。因此,专家组认为,亚洲危机属于未预见发展。

    对于俄罗斯危机,ITC在其最初报告中说,苏联解体导致前苏联国家钢铁向美国出口的重大增长。在其第二份报告中,ITC解释说,虽然这一事件发生在乌拉圭回合结束之前,但始料未及的金融困难导致1996年到1999年钢铁出口的急遽增长。因此,ITC确定的未预见发展,是始料未及的金融困难,特别是强烈的金融扰乱和货币浮动。专家组注意到,这个说明对预见和未预见到的金融困难作了区分。一个已知事件发展成为最初未预见的状况,是有可能的。因此,未预见发展可能来自众所周知的事实。然而,主管当局应当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因此,专家组同意,在1996年到1999年之间,可能存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未预见的与苏联有关的未预见的金融扰乱和货币浮动。

    b. 美国经济强劲和美元升值

    起诉方认为,美国市场需求旺盛不能视为未预见发展,因为美国经济政策正是这个目标。起诉方还认为,美国经济增长开始于1990年,早于乌拉圭回合结束,因此是应当预见的。起诉方进一步指出,这种良好状况不应被视为未预见发展,因为第19条所指的是导致负面后果的不利事件或对制度的震撼,美国经济强劲和美元升值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

    美国反驳说,第19条并没有禁止将市场持续强劲或货币升值视为未预见发展。美国引用美国毡帽案,称在该案中,未预见发展是式样转为不同种类的毡帽,这种转变对生产不时髦毡帽的产业是不利的,但从广泛的意义上看,这不能视为不利的转变。因此,某个事件可以是中性的,甚至一般说来是积极的,但所导致的贸易方式变化对某个产业却是损害性的。

    专家组注意到,ITC曾解释说,其他市场混乱、收缩,但美国需求强劲;美国经济在90年代经历了前所未有的扩张,结果美国钢铁需求也很强劲。从这个说明可以看出,主管当局没有将美国经济强劲本身解释为未预见发展,而是在与其他市场相比较的情况下考察美国经济的强劲。因此,专家组认为,ITC是把美国市场强劲与其他未预见发展一起考虑的,并被视为构成未预见发展的一系列世界事件的一部分。

    对于美元升值,起诉方认为,货币升值从两个方面看是可预见的。首先,汇率总是变化的。其次,经济强大和低通胀国家的货币对经济弱小和高通胀国家的货币,一般是上升的。自从1971年布雷顿森林体制的固定汇率制度崩溃以后,美元价值发生了很大变化,不应当视为未预见的;美元对其他货币不稳定,应当是预料之中的事情。

    美国反驳说,第19条并没有禁止将货币升值视为未预见发展。在本案调查期内,美元持续、大范围升值。美国称,汇率变化是可预见的,但不一定能够实际预见到。特定的汇率发展,例如非同寻常迅速或严重的汇率变化,是不大可能在作出特定减让时预见得到的。美国称,起诉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任何人预见了在进口增加之前出现的货币混乱,更不用说美国谈判者在乌拉圭回合中预见这些事件了。

    专家组注意到,ITC曾解释说,美国市场的持续增长,加上其他市场的不确定性和收缩,对美元导致了很大的上扬压力;美元大幅度升值,使得美国市场对钢铁产品特别具有吸引力。象美国经济强劲的说明一样,这个说明美元升值并没有被视为单独的未预见发展,而是与在与其他货币相比较的情况下考虑的。此外,主管当局也承认了美元上扬压力与美国经济增长和其他市场收缩之间的联系。

    由于ITC没有将美国市场持续强劲和美元升值视为单独事件,专家组就没有必要审查起诉方认为这些因素不能构成未预见发展的观点。

    下面讨论ITC将这两个因素视为构成事件整体的问题。

    c. 事件的结合

    起诉方认为,这些事件的结合不能构成未预见发展。但美国认为,美元升值与其他因素一起,导致了进口数量的增加。

    专家组已经认定,俄罗斯和东南亚金融危机至少从概念上看,可以视为乌拉圭回合结束时未预见的发展。专家组还认定,ITC并没有把美国经济强劲和美元升值视为未预见发展本身,而是在与其他未预见发展相关的情况下谈到这些因素的。

    第19条并不禁止将很多事件的结合视为未预见发展。专家组认为,事件的结合可以形成未预见发展的基础,因此,应由每个成员证明这一点。

    对于起诉方所说的钢铁市场变化发生在1991年苏联解体之后,并不是1994年之后不能预见,专家组认为,苏联解体及其整体影响当时可能构成了未预见发展,并不意味着同样源自前苏联解体的随后金融危机不能与其他事件一起,成为单独的未预见发展结合的一部分。

    专家组下面讨论ITC是否对这些因素及其对世界钢铁市场的影响导致进口增加作出了充分合理的解释。

    (7)未预见发展和关税减让的结果

    a. 与未预见发展的联系

    尽管本案所有当事方都承认有必要表明未预见发展与进口增加之间的逻辑联系,但对于如何实现这一点,当事方存在分歧。

    起诉方认为这是一种因果关系,调查当局必须予以解释。ITC分析所依据的是零散、不完整的事实,其建议和看法也是含糊的。但美国称,“作为结果”一词是指一件事情是另一件事情的后果,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造成了严重损害,这本身就证明了(a)项两个条款之间的逻辑联系,而不需要进一步证明或解释。

    专家组同意新西兰的观点,即将解释未预见发展导致进口增加的义务降低到零是不适当的。在某些情况下,解释可能仅仅是将两个事实摆到一起就行了,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则需要更为详细的分析,以表明未预见发展和进口增加之间的关系。事实的性质,包括其复杂性,决定了需要解释的程度。解释的时间、范围和质量,都可能影响对解释是否为充分合理的判断。

    首先,专家组注意到,ITC最初报告中并没有提到未预见发展本身。ITC报告在某些章节对某些产品提到了苏联解体等因素,但这不是为了解释这些是否为未预见发展,以及它们是否导致了进口增加。因此,这不能算是对这一问题的解释。

    在第二份报告中,虽然可以认为ITC首次考虑了未预见发展问题,但ITC同时认为,考虑这个问题在很多方面不属于ITC的职责范围,而应当是USTR及其相关行政机关的事。ITC坚持这些因素整体后果的观点,称伴随着俄罗斯危机,21个成员对俄罗斯钢铁进口采取了反倾销调查。

    专家组认为,ITC报告的弱点在于,尽管它提出了一些可能导致多种来源进口增加的未预见发展,但它没有证明这些事件实际上的确导致了进口增加。

    专家组认为,即使大量外国钢铁生产没有在外国消费,但这本身并不意味着进口增加是未预见发展的结果。也有可能是美国出口市场受到了这种钢铁市场收缩的影响,从而损害了生产商。第19条所要求的,是证明未预见发展导致了对美国市场的进口增加,而不仅仅是这些未预见发展在全世界影响了美国钢铁产业状况。专家组认为,ITC的解释没有将这些钢铁市场转移与具体的对美国进口增加联系起来。

    ITC确实提到了进口增加,但没有提供支持数据。其他地方消费收缩的确可能会导致美国进口增加,在钢铁产量过剩导致价格降低的情况下尤为如此。但ITC没有提供任何数据,证明未预见发展的结合导致了具体的进口增加。专家组认为,鉴于这个问题的复杂性,更为详尽的经济分析是必要的。

    正如起诉方所指出的那样,ITC的解释只与钢铁生产总体情况有关,而没有解释未预见发展如何导致了具体产品的进口增加。尽管未预见发展不一定只影响一个经济行业,或者对一个行业的不同部分影响不同,但ITC必须解释具体产品进口增加来自未预见发展的结合。亚洲和俄罗斯危机可能会对某些国家和某些行业的影响更为严重。在回答ITC调查问卷时,生产商称亚洲金融危机对不锈钢线材国内产业有负面影响,但对不锈钢杆材、棒材和螺纹钢则没有影响。可是ITC并没有去区分未预见发展对不同产品行业的影响,也没有提供具体的数据支持。

    虽然美国称有数据支持,但这些数据是首次向专家组提交的,而没有在ITC报告中作为充分合理解释援引。例如,美国在其书面陈述中提到了ITC报告中的一些脚注中的图表,表明了分国家和分产品的进口情况。这些数据无疑可以用作解释未预见发展如何导致了进口增加,但ITC并没有这么做。事实上,这些数据出现的地方要么与解释未预见发展无关,要么只涉及一般进口而没有说明这些进口的来源。

    美国在其书面陈述中,还提到了印尼等国家的进口。这些事后的证据没有体现在主管当局报告中(而是在ITC网站上)。这些证据可能有助于反驳起诉方的观点,并且可能是对未预见发展导致进口增加的适当解释,但这引起了一个问题,即美国在事后的WTO争端解决程序中提出的证据,是否是为了填补ITC公开报告中解释的空白。

    专家组认为,鉴于未预见发展结合的复杂性,加上本案的复杂性,ITC提供的解释并非充分合理,并且没有得到相关数据的支持,也没有证明未预见发展导致了具体产品向美国进口的增加。

    b. 与进口成员减让的联系

    上诉机构在韩国奶制品案和阿根廷鞋类案中称,第19条中的“作为承担义务,包括关税减让的结果”一词,仅仅是说必须证明进口成员承担了义务,包括关税减让。 这个解释看上去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进口成员对有关产品进行了关税减让,则进口增加与关税减让之间的逻辑关系就确定了。但起诉方认为,本案的情况有所不同。本案的问题是一成员是否可采取保障措施保护其国内产业,以防止来自一个非WTO成员的进口增加,即对没有承担有关WTO义务和关税减让的成员是否可采取措施。

    专家组同意,保障措施应当针对WTO关税减让已经给予的产品进口。但此处的问题是,不清楚ITC是否想主张未预见发展的结合导致了俄罗斯或前苏联共和国的进口增加本身。ITC报告的确提到了苏联解体的影响,但最后的结论似乎仅仅是说这与其他事件一起导致了世界整个钢铁市场的转移,而不仅仅是来自亚洲和俄罗斯的进口增加。ITC本来可以辩解说,未预见发展的来源可能与进口增加的来源不一致,但这仍然需要充分合理解释事件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因此,ITC对不同来源进口增加的解释看上去是有道理的,但没有得到充分的支持和解释。因此,鉴于以下结论,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审查起诉方的主张,即直接来自俄罗斯的进口增加无关,因为美国没有对俄罗斯作出关税减让。

    (8)结论

    总之,专家组认为,未预见发展的复杂性要求更为详细的说明和支持数据。例如,尽管ITC说美国市场需求强劲,成为外国被替代产品的重要目的地,人们可能会问,有多少钢铁被替代及从何处被替代。如果主管当局说很大部分,这意味着ITC知道总数有多少转移,以及转移到美国的数量。

    对于未预见发展如何导致进口增加,其来源和程度,ITC应当提供更为综合和一致的解释。美国本来可以指出未预见发展来源可能与进口增加来源不同,但美国并没有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

    专家组认为,由于证明未预见发展是采取保障措施的先决条件,应当对每个措施都应当作出这种证明。即使未预见发展对几种产品有同样效果,主管当局也应当解释为什么是这样,以及为什么具体产品单个受到了未预见发展结合的影响。

    因此,专家组认定,基于ITC主张的复杂性,包括它依据经济因素的结合,ITC没有对未预见发展的结合如何导致了具体产品对美国进口的增加提供充分合理解释。这样,就没有必要审查起诉方提出的其他观点,包括主管当局援引的事实是否实际支持了ITC关于未预见发展的裁定。

    专家组认定,在证明未预见发展方面,本案所有保障措施不符合GATT第19条第1款(a)项和保障措施协议第3条第1款。

    (二)上诉审议阶段

    1、美国观点

    (1)专家组没有考虑未预见发展要求与第2条和第4条适用保障措施条件的区别,因此错误适用了审查标准

    以前案件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明确指出,满足进口增加、严重损害和因果关系的条件,与未预见发展的要求是不同的。但本案专家组没有考虑这种区别。专家组在确定调查当局关于未预见发展裁定的审查标准时,认为是将DSU第11条的审查标准要求适用于依据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提出的主张。专家组特别引用了阿根廷鞋类案的裁定,认为专家组应当评估主管当局是否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并且对对裁定是否作出了充分解释。但专家组没有考虑上诉机构的观点,即对第4条第2款主张的审查,来自专家组根据DSU第11条和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第2款的义务。因此,专家组采用的标准体现在两个方面:错误地考虑了第4条第2款的问题,没有考虑GATT第19条第1款(a)项的未预见发展要求。

    这些区别非常重要。第4条第2款是主管当局在进行因果关系分析时考虑的因素,而正如美国羊肉案所指出的那样,GATT第19条并没有说明未预见发展应于何时、何地或如何出现。因此,适当的标准不是来自第4条第2款,而是来自GATT第19条第1款(a)项。专家组分析的出发点就是错误的。

    (2)专家组错误地认定,ITC应当区别未预见发展对每个产品和每个国家影响的程度

    专家组认为,对于未预见发展对不同产品的影响,ITC应当进行区分,但ITC并没有这样做。此处存在两个错误。首先,GATT第19条没有对分析的具体形式提出要求,因此也没有要求主管当局区分对于具体进口的不同影响。其次,即使存在这样的要求,专家组的任务也应当是审查主管当局的结论是否满足了条件,而不是看主管当局是否这样去做了。

    专家组要求ITC这样做,但并没有提出任何依据。事实上,也没有这样的依据。如果进行这样的分析,主管当局就必须确定每个未预见发展对每个产品进口的影响。如果对第19条作这样的理解,就等于是要求主管当局象分析进口一样分析未预见发展。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保障措施协定对进口分析的要求更为详细,并且与第19条对未预见发展的要求完全不同。第19条要求进口增加是未预见发展的结果,但进口必须造成了严重损害。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并且列举了分析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对于未预见发展,协定并没有提及。

    对于这个错误的标准,专家组也没有适用。专家组认为ITC对于未预见发展的结论不能表明具体钢铁产业和进口的情况,但专家组没有提到任何事实。专家组承认,ITC提到的宏观经济情况可以是未预见发展,但专家组没有解释,为什么ITC认为这些宏观经济情况与每个钢铁产业的情况有关是错误的,而只是说这样的分析不能支持任何具体措施。因此,专家组在这方面没有作出任何事实认定。

    专家组可能觉得ITC应当对每个产品都进行论证,但这并不能导致专家组全面否定ITC的解释。简而言之,专家组认为更多的具体信息更加有用,并不能否认ITC对未预见发展提供了合理解释。上诉机构仅凭这一点,就可以推翻专家组的裁决。因此,专家组报告没有确定ITC对于未预见发展的认定不符合GATT第19条或协定第3条第1款。

    此外,专家组对其裁决没有提供基本理由,上诉机构应当依据DSU第12条第7款推翻专家组的裁决。

    专家组还错误地指出,主管当局应当区分不同的未预见发展对于每个产业,甚至是其他国家经济的影响。这是没有依据的。GATT第19条第1款(a)项没有区分成员,或来自成员的进口,而只是提到了总体进口,不仅仅是来自成员的进口。

    最后,专家组错误地认为,ITC在证明未预见发展时,应当进行经济分析。这在协定中是没有依据的。上诉机构认为,未预见发展只要求证明事实。事实上,ITC恰恰进行了经济分析。ITC发现,被调查的钢铁产品是可以互相替代的,销售的基础主要是价格;东南亚和前苏联共和国越来越依赖出口;这些国家的货币贬值减少了消费,增加了进口,同时美国的汇率和经济增长使得美国成为颇具吸引力的市场。对于ITC报告中的这些内容,专家组并没有指出其不符合一般宏观经济理论或有关事实之处。

    总之,专家组认为ITC对未预见发展的证明不是充分合理的,理由是没有区分不同的未预见发展对每个产品和每个国家经济的影响。这些标准在第19条中是没有依据的,错误采用了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的审查标准,并且没有提供DSU第12条第7款所要求的必要理由。因此,应当推翻专家组的裁决。

    (3)专家组错误地认定,ITC报告中未预见发展部分之外的数据和分析,与评估未预见发展裁定无关

    专家组在评估未预见发展时,没有考虑进口增加部分的数据。专家组认为,ITC在证明未预见发展时,没有具体引用这些数据,并且认为专家组没有义务评估这些数据。

    在欧共体铸铁案中,调查当局没有提到反倾销协定中列举的一个因素,但上诉机构认为,从调查报告的其他部分看,调查当局事实上考虑了这个因素。既然这样是允许的,那么ITC在其他部分考虑这些数据也是允许的。

    专家组强调,证明未预见发展,有必要结合主管当局报告的其他部分。但专家组却采取了绝对的方式评估ITC报告,好像ITC没有作出其他裁定、没有考虑其他数据和其他理论。因此,没有综合考虑的是专家组报告,而不是ITC结论。ITC报告引用了这些数据,并且作为作出裁定的依据,并且证明了有关问题。不考虑这些数据,专家组认为ITC分析没有依据就是错误的。因此,专家组报告没有证明ITC结论不合理,也没有证明与第19条或协定第3条第1款的不一致之处。

    (4)专家组违反了DSU第12条第7款的义务

    专家组没有对证据进行必要的分析,没有说明ITC裁定为什么没有提供合理的结论。专家组认为,ITC对未预见发展的证明是有道理的,但没有得到充分的支持和解释。专家组没有提到任何与ITC结论不一致的结论,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解释。因此,专家组裁决违反了DSU第12条第7款。

    (5)结论

    专家组在对10种保障措施进行裁决时,错误适用了审查标准,并且裁决没有得到必要的事实认定的支持。因此,专家组裁决不符合GATT第19条或DSU第12条第7款。

    2、被上诉方观点

    (1)未预见发展的要求

    在阿根廷鞋类案中,上诉机构强调了保障措施的特殊性,只有在保障措施协定和GATT第19条所有规定都得到证明的情况下才能采取保障措施。因此,主管当局在证明未预见发展时,应当考虑保障措施的特殊性质,解释应当尽可能清楚明确。

    在美国羊肉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主管当局必须证明未预见发展;公布的报告必须包括对未预见发展的认定或合理结论。在美国钢管案中,对于解释应当如何明确地写入主管当局报告,专家组提供了一些意见:美国在诉讼中提到油气价格崩溃和东南亚金融危机是未预见发展,但在ITC报告中,这些因素不是如此考虑的;油气价格崩溃是作为造成损害的因素考虑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也是以其他方式考虑的;这很难认为是证明了未预见发展的的存在。

    因此,未预见发展必须作为适用保障措施的事实问题进行证明;主管当局公布的报告必须包括对未预见发展的认定或合理结论,并且在该文件中明确地如此确定。

    (2)美国错误认为专家组没有考虑未预见发展要求与第2条和第4条适用保障措施的条件之间的区别,从而错误适用了审查标准

    专家组指出,在考虑美国是否说明了未预见发展导致了进口增加时,还应当审查主管当局是否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并且充分解释了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说明。因此,专家组正确解释了其义务。专家组引用上诉机构有关第2条和第4条的案件,是为了解释第3条第1款,而不是将第4条第2款的要求适用于未预见发展。专家组这样做,是因为对于适用于第2条和第4条的审查标准,上诉机构明确表示了第3条第1款的义务。应当强调的是,这个标准使用了来自第3条第1款的一般规则,适用于所有采取保障措施的相关条件。美国对第3条第1款的理解是错误的。

    专家组在进行未预见发展分析时,并没有适用第4条第2款的标准,即主管当局应当评估所有客观和量化的相关数据,包括第4条第2款所列举的数据。专家组对ITC报告中未预见发展的分析,没有适用要素清单。

    不仅如此,专家组承认GATT第19条与协定第2条的条件是不同的,认为两个条款中的条件应当同时得到说明。

    (4)美国错误地认为专家组对未预见发展要求增加了义务

    美国认为,专家组错误的要求ITC区分未预见发展对于每个国家每个产品影响的程度。

    a. 专家组适用的未预见发展标准与上诉机构实践完全一致

    专家组适用的法律标准是:对未预见发展的充分合理解释应当包括具体的事实,说明未预见发展导致了进口增加,对每个保障措施所适用的相关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这些事实的性质,包括其复杂性,应当能够说明未预见发展与进口增加之间关系的范围。

    专家组所引用的上诉机构案件是支持这些裁决的。特别在美国羊肉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在一项保障措施适用之前,必须证明未预见发展的存在,否则其法律基础就是错误的。事实上,每项保障措施都是针对具体产品采取的紧急措施,都必须有法律基础。用未预见发展解释一揽子措施,是不符合保障措施和GATT目标的。从性质上看,保障措施是具体措施,应当有具体认定。

    b. 美国错误地认为专家组要求ITC区分未预见发展对于每个国家每个产品影响的程度

    专家组认为,ITC有义务区分未预见发展对不同产品的影响,但没有这样做。专家组是在表达关于事实评估的观点,但美国将其理解为专家组提出了一个法律要求。专家组裁决中,没有地方要求ITC区分每个未预见发展对于每个产品和每个国家的影响程度。专家组的确认为,ITC报告中分国别和分产品进口的表格本来可以用于解释。但不能由此推断,专家组要求ITC区分每个未预见发展对于每个产品和每个国家的影响程度。

    对于每种保障措施,专家组要求证明未预见发展与进口增加直接的逻辑联系。值得注意的是,USTR在函中要求ITC说明的,正是“对于每个肯定裁定”,都应当证明未预见发展导致了进口增加。

    专家组并没有象美国所说的那样,仅仅因为ITC分析的是宏观经济事件而认定ITC证明不够充分。专家组进一步审查了这些事件是否可以视为未预见发展。专家组分析了ITC的解释后认为,ITC的解释是关于钢铁生产总体情况的,而对于每个具体钢铁产品,没有说明未预见发展如何导致了进口增加。

    最后,美国认为专家组要求主管当局区分各种未预见发展对于具体产业,甚至其他国家经济的影响。但专家组所说的是:未预见发展不一定只影响一个经济行业,或者对于一个行业的不同组成部分产生不同影响,但ITC应当解释具体钢铁产品的进口增加是未预见发展造成的。专家组并没有增加要求,而是解释了一个基本要求,即对于未预见发展的说明必须有关每个保障措施。这样可以确保保障措施不被适用于含糊的一组产品,而其中可能有些与未预见发展没有联系。

    (4)专家组正确地认定ITC没有进行连贯的证明

    专家组认为,主管机关报告必须提供完全连贯和符合逻辑的解释;这在报告分阶段公布的情况下是很困难的。专家组的意思是,报告所包括的解释本身必须是连贯的,而不是美国所理解的那样,与报告的其他部分相联系。

    在提到美国所说的专家组没有考虑其他数据之前,有必要回顾一下专家组为什么不满意ITC的分析。

    专家组所要求的,不是有关每个未预见发展与每个国家每个产品之间关系的各种分散数据。问题是,美国提到了一些所谓的未预见发展,但没有完成分析并且依据相关数据进行分析。美国应当在书面和口头程序中完成分析。但美国的第一份报告根本没有关于未预见发展的说明,第二份报告则短而概括。专家组指出,主管当局没有这样做;正文相应的脚注要么与解释未预见发展无关,要么主要是关于进口的,且没有说明进口的来源;引用这些数据不是为了说明未预见发展,因此不能用于弥补ITC论证的缺陷。

    美国在专家组阶段提供了说明,但专家组正确地指出,主管当局报告中没有提到的这些事后证据对于反驳起诉方的观点也许是有用的,并且可能是对未预见发展如何导致进口增加的适当解释;但这引出了一个问题:即美国是否在较晚的WTO争端解决阶段,试图弥补ITC报告中解释的缺陷。因此,ITC在报告中没有提供充分解释,而美国随后试图在WTO阶段完成说明。这种方法显然是不能满足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要求的。专家组正确地认为,鉴于未预见发展总体的复杂性,加上本案的复杂性,ITC所提供的解释并非充分合理。

    最后,对于证明未预见发展的形式,专家组采取了灵活的态度。但不应当由专家组在ITC的多个报告中到处收集数据,并且在不同的信息间找到连贯性。DSU第11条只要求专家组对事实进行客观评估,而不是证明主管当局提供了某种解释。此外,不应当由专家组从ITC关于进口增加的裁定中,抽象出信息证明未预见发展。一份原始资料可以用于多种解释,但主管当局应当使用这些数据进行具体的证明。美国在NAFTA进口部分所引用的数据,只是用于解释进口的。专家组没有否认报告其他部分引用的数据可以(由ITC,而不是专家组)说明其他问题,但专家组如果从事这样的证明,就是越俎代庖了。

    美国引用了欧共体铸铁案。上诉机构认为,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专家组可以从记录中找到充分的证据。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EC隐含地评估了“增长”这一因素,因为鉴于这个因素与其他因素的关系,EC在分析其他数据时包括了对这个因素的分析。但本案的情况不能与那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相比。美国称专家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结论。美国转嫁了证明的责任。不应当由专家组证明ITC分析没有得到证据支持,而应当由ITC证明其分析得到了证据的支持。

    (5)美国错误地认为专家组违反了DSU第12条第7款

    上诉机构在墨西哥糖浆案中指出,第12条第7款为专家组裁决和建议的理由确定了最低标准;专家组应当提供充分说明其裁决主要原因的解释;专家组应当确定相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标准;在将这些法律标准适用于相关事实时,专家组的推理应当说明法律如何及为什么适用于这些事实。

    因此,第12条第7款仅要求专家组提供裁决的基本理由,使得当事方知晓,但没有要求进行全面的说明。从上诉机构解释的标准看,本案专家组确定了法律标准、说明了适用这个标准的具体方法、审查了相关事实和根据这些标准审查了事实,最后认定ITC没有证明未预见发展与进口增加之间的逻辑联系并且提供了理由。此外,专家组还进一步分析了ITC报告和美国书面陈述中的多种数据如何可以用于解释,但这些数据不能构成对于未预见发展的连贯解释。

    美国试图把说明的责任推给专家组。美国对第12条第7款的解释是含糊不清的、误解的。

    3、上诉机构裁决

    专家组认定ITC没有充分合理解释每种产品进口增加导致了未预见发展。美国提出上诉,但美国上诉的内容没有包括俄罗斯危机、亚洲危机和美元坚挺引起的美国市场强劲等是否属于未预见发展的问题。上诉机构全面维持了专家组裁决。

    (1)关于GATT第19条第1款(a)项主张的适当审查标准

    专家组首先考虑了审查未预见发展主张的审查标准问题。专家组认为,应当审查美国在公布的报告中是否充分合理解释了未预见发展导致了进口增加;在考虑这个事实问题时,专家组还应当审查主管当局是否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并且充分解释了这些事实是如何支持其裁定的。

    美国反对专家组的这种审查标准,认为专家组没有考虑未预见发展要求与协定第2条和第4条规定的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之间的差异。美国称,上诉机构在韩国奶制品案、阿根廷鞋类案和美国羊肉案中表明,未预见发展的用语说明这个义务与其他义务明显不同,而专家组根本没有考虑这种差异。美国认为,专家组采用的标准,错误地反映了协定第4条第2款的要求,而没有考虑与未预见发展有关的要求。因此,对未预见发展适用“充分合理解释要求”是不适当的。

    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类案中说过,GATT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是同一个事情,即成员采取保障措施的问题,并且构成了权利和纪律的不可分割的内容,应当同时考虑。因此,这种不可分割的关系表明,美国所说的应当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是没有依据的。

    上诉机构在美国羊肉案和美国钢管案中曾指出,协定第4条第2款要求,对于事实如何支持裁定,主管当局应当提供充分合理解释。这不仅仅是关于第4条第2款的审查标准问题;没有理由认为对协定义务和GATT第19条义务不适用同样的标准。

    此外,在美国羊肉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未预见发展属于第3条第1款所说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主管当局公布的的报告必须包括对未预见发展的认定或合理解释。因此,本案专家组认为未预见发展必须作为事实问题予以证明的观点是正确的。

    不管怎么说,美国反对专家组提出的充分合理解释的要求,与专家组在DSU第11条项下的义务是无法协调的,即对案件的事实及与相关协定的一致性进行客观评估。如果主管当局没有解释其关于未预见发展的结论,专家组是无法审查其与GATT第19条的一致性的。主管当局只有提供了充分合理解释,专家组才能审查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基于以上原因,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采用了适当的审查标准。

    (2)协定第3条第1款

    美国关于第3条第1款的观点,是在“关于专家组在第3条第1款方面的总体错误”部分提出的,因此,关于该款解释的问题,不仅仅涉及未预见发展,还涉及专家组对进口增加和因果关系部分的裁决。

    美国认为,第3条第1款最后一句要求主管当局就其结论提供逻辑依据(logical basis),而没有要求明确要求解释;第3条第1款仅仅要求对所有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提供合理结论(reasoned conclusions)。美国认为,没有充分合理解释也可以有合理结论。

    对第3条第1款的理解,应当从其通常含义,并且结合其上下文和协定的目的。从辞典的解释看,“合理结论”是要求主管当局提供明确、详细、符合逻辑的结论。专家组有责任审查主管当局是否遵守了其义务。欧共体和挪威认为,专家组如果不得不自己从主管当局报告中推论出该当局裁定的理由,那么专家组就无法履行这项责任。这种理解是正确的。

    不仅如此,协定第4条第2款(c)项要求主管当局根据第3条的规定迅速公布详细的分析并证明所审查因素的相关性。此处使用的是“根据”(in accordance with),而不是“此外”(in addition)。因此,该项要求是对第3条第1款最后一句(在公布的报告中提供合理结论)要求的解释。

    美国在听证会上称,第4条第2款(c)项不适用于主管当局证明未预见发展。这是错误的。第4条第2款(c)项是对第3条的解释,而且未预见发展是第3条第1款所说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因此该项的要求也应当适用于主管当局证明未预见发展。

    有鉴于此,上诉机构认为,美国提出的“提供逻辑依据”,不符合第3条第1款的要求,而应当提供“合理结论”。

    上诉机构还审查了其他涉及第3条第1款的问题。

    专家组认为,解释的时间和范围可能会影响解释是否为充分合理。美国则称,这在协定中没有依据。美国似乎把专家组所要求的“范围”(extent)理解为解释的“长度”(length)。但专家组没有对解释的长度提出要求,而仅仅是说美国没有对未预见发展如何导致进口增加提供充分合理解释。

    美国还认为,协定并没有要求主管当局的报告应当采取特定的形式。专家组认为,ITC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因为ITC没有具体指明报告中其他部分支持某一结论的数据或推理。专家组并没有要求调查报告应当采取特定的形式。

    上诉机构在美国钢管案中指出,对于因果关系,主管当局必须明确确定,充分合理解释;解释必须是清晰的、不含糊的,不应仅仅是暗含或表明了一种解释;解释必须用明确词汇,直截了当。这是对第4条第2款(c)项义务的澄清。但前面已经提到,这种审查标准不能仅仅限于第4条。因此,专家组将这一标准用于未预见发展的解释,是适用了正确的审查标准。

    值得再次强调的是,如果不要求主管当局提供充分合理解释,专家组就无法按照DSU第11条的要求,客观评估保障措施是否符合协定的要求。不应当让专家组猜测为什么采取保障措施。专家组不能进行重新审查,因此调查当局报告中的合理结论和详细分析就是专家组评估主管当局是否遵守其义务的仅有依据。因此主管当局的解释必须是清晰的。

    美国还提到,专家组的很多结论依据的都是ITC报告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因此这只能说违反了第3条第1款,而不是第2条和第4条。美国还认为,没有解释一个裁定,并不能自动证明ITC没有进行作出裁定所必需的分析。但专家组在认定ITC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时,审查的就是与第2条和第4条的一致性。上诉机构在美国羊肉案中指出,如果专家组认定主管当局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专家组就认定了裁定不符合协定的具体要求。关于主管当局是否进行了分析的问题,专家组不能对案件的证据进行重新审查,而只能看主管当局的解释。主管当局也许进行了分析,但如果主管当局不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专家组就无法判定协定的要求是否得到了满足。在这种情况下,专家组只有认定主管当局没有进行正确的分析。

    (3)对每个保障措施是否都有必要证明未预见发展导致了进口增加

    专家组认为需要对每个措施都要作出这样的证明。美国则认为,第19条没有规定具体的分析方法,也没有要求主管当局区分多种未预见发展对每种产品的影响。美国称,如果按照专家组提出的方法,主管当局就需要象分析进口一样分析未预见发展,而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从第19条用语看,要使用保障措施,某些事件必须导致某种产品的增加;只要未预见发展导致了某种产品进口增加,则该产品就有可能适用保障措施。因此,专家组认为对每种产品都要证明未预见发展导致进口增加的观点是正确的。

    因此,适用保障措施时,仅仅证明未预见发展导致了范围广泛的产品进口增加是不够的。如果允许成员这样做,就等于是允许在某种产品进口没有增加并且不是来自未预见发展的情况下,对这些产品中的一种或多种采取措施。而这是不符合协定要求的。对每种产品都要证明未预见发展。

    美国提出,专家组可以要求ITC针对每种产品都证明未预见发展,但不能全面否定ITC提供的其他有说服力的解释。但专家组并没有全面否定ITC的解释。专家组在分析了ITC解释后认为,ITC提及的未预见发展的复杂性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解释和支持数据。

    上诉机构同意欧共体的观点,即在本案中,ITC提到的是宏观经济事件对众多产业的影响,因此ITC应当证明未预见发展与每种产品进口增加之间的逻辑联系,而不是由专家组去理解ITC报告中所没有做的分析。因此专家组要求对每种产品都证明未预见发展导致进口增加是正确的。由于ITC没有提供合理结论,专家组认定每种保障措施都不符合GATT第19条第1款(a)项和协定第3条第1款的结论没有错误。

    (4)关于专家组没有将某些数据与ITC裁定相联系

    美国提出,专家组没有考虑ITC报告在其他部分(进口增加)提到的数据。但第3条第1款要求对所有法律和事实问题提供合理结论。合理结论不是该结论甚至没有提及的事实;提供合理结论的是主管当局,而不应当由专家组收集散落在报告中的数据提供合理结论。

    美国提到了上诉机构在欧共体管接头案中的观点。美国认为,在该案中,主管当局没有考虑反倾销协定中明确列举的一个因素,但上诉机构认为,从报告的其他部分看,主管当局已经考虑了这个因素。但该案与本案是不同的。本案不是ITC报告是否考虑了某个数据的问题。ITC也许考虑了所有相关因素,但没有用这些数据解释未预见发展导致了进口增加。而这项工作不应当由专家组去完成。

    (5)结论

    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裁决,即10种保障措施都不符合GATT第19条第1款(a)项和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的规定,因为ITC报告没有对未预见发展导致进口增加提供充分合理解释。

    【注释】

    [36] 例如Appellate Body Report in Korea – Dairy, para. 74.  

    [37]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 – Lamb, para. 72; Appellate Body Report, Korea – Dairy, para. 85.  

    [38] Appellate Body Report, Korea – Dairy, para. 86.

    [39] US – Fur Felt Hats, para. 9, cited with approval in Appellate Body Report, Argentina – Footwear (EC), para. 96;Appellate Body Report, Korea – Dairy, para. 89.

    [40]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 – Lamb, para. 72;Appellate Body Report, Korea – Dairy, para. 85.

    [41]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 – Lamb, para. 76.

    [42]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 – Wheat Gluten, para. 54.

进口证明范文第8篇

第一条为规范药品进口备案、报关和口岸检验工作,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海关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的进口备案、报关、口岸检验以及进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的过程。品、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口岸检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口岸药品检验所)对抵达口岸的进口药品依法实施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进口药品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品批件》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进口品、,还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品、《进口准许证》。

第六条进口单位持《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进口药品的报关验放手续。

进口品、,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品、《进口准许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制定、修订、公布进口药品目录。

第二章进口备案

第八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进口备案工作。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进口备案工作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受理进口备案申请,审查进口备案资料;

(二)办理进口备案或者不予进口备案的有关事项;

(三)联系海关办理与进口备案有关的事项;

(四)通知口岸药品检验所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

(五)对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处理;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报验单位应当是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独立法人。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下列情形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手续。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进口备案: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十一条进口单位签订购货合同时,货物到岸地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选择。其中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必须经由国家特别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十二条进口备案,应当向货物到岸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由负责本口岸药品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办理进口备案,报验单位应当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进口品、还应当持品、《进口准许证》原件,向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所进口品种的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品、的《进口准许证》复印件;

(二)报验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产地证明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六)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七)药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的式样(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除外);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提供生产检定记录摘要及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批签发证明原件;

(九)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应当提交最近一次《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和《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药品生产企业自行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的进口备案,第(二)项资料应当提交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转口的进口药品,需要同时提交从原产地到各转口地的全部购货合同、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等。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按照下列程序的要求予以审查:

(一)逐项核查所报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二)查验《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真实性;

(三)审查无误后,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交还报验单位,并于当日办结进口备案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同时向海关发出《进口药品抽样通知书》。有关口岸药品检验进入海关监管场所抽样的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口岸药品检验所按照《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检验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准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准予进口备案,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同时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

对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只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药品,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对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发放《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一)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进口药品批件》或者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的;

(二)办理进口备案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品、的《进口准许证》已超过有效期的;

(三)办理进口备案时,药品的有效期限已不满12个月的。(对于药品本身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进口备案时,其有效期限应当不低于6个月);

(四)原产地证明所标示的实际生产地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的产地不符的,或者区域性国际组织出具的原产地证明未标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产地的;

(五)进口单位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

(六)到岸品种的包装、标签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不符的;

(七)药品制剂无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说明书与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

(八)未在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组织进口的,或者货物到岸地不属于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范围的;

(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未提供有效的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的;

(十)伪造、变造有关文件和票据的;

(十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已被撤销的;

(十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的;

(十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我国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对不予进口备案的进口药品,进口单位应当予以退运。无法退运的,由海关移交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第十九条进口临床急需药品、捐赠药品、新药研究和药品注册所需样品或者对照药品等,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批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三章口岸检验

第二十条口岸药品检验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需要确定。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职责包括:

(一)对到岸货物实施现场核验;

(二)核查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

(三)按照规定进行抽样;

(四)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

(五)对有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复验;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口岸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审核、标定。

第二十二条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载明的注册标准对进口药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口岸药品检验所接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日内与进口单位联系,到规定的存货地点按照《进口药品抽样规定》进行现场抽样。

进口单位应当在抽样前,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

对需进入海关监管区抽样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同时与海关联系抽样事宜,并征得海关同意。抽样时,进口单位和海关的人员应当同时在场。

第二十四条口岸药品检验所现场抽样时,应当注意核查进口品种的实际到货情况,做好抽样记录并填写《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抽样完成后,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进口单位持有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对品、,抽样完成后,应当在《进口准许证》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抽样:

(一)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或者所提供的原件与申报进口备案时的复印件不符的;

(二)装运唛头与单证不符的;

(三)进口药品批号或者数量与单证不符的;

(四)进口药品包装及标签与单证不符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对不予抽样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2日内,将《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对所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抽样后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品种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检验时,可以适当延长检验期限,并通知进口单位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应当明确标有"符合标准规定"或者"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检验结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口岸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同时发放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

第二十七条对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进口单位。

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及时发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同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二十八条进口药品的检验样品应当保存至有效期满。不易贮存的留样,可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保存时间。索赔或者退货检品的留样应当保存至该案完结时。超过保存期的留样,由口岸药品检验所予以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九条进口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口岸药品检验所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复验。生物制品的复验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

口岸药品检验所在受理复验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自受理复验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但已办结海关验放手续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将全部进口药品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复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三条药品进口备案中发现的其他问题,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时,供货单位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或者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同时提供口岸药品检验所核发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

进口品、,应当同时提供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均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三十五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进口备案资料和口岸检验资料的管理制度,并对进口单位的呈报资料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有关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资格。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涉及海关有关规定的,海关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进口单位,包括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和报验单位。

经营单位,是指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或单位。

收货单位,是指购货合同和货运发票中载明的收货人或者货主。

报验单位,是指该批进口药品的实际货主或者境内经销商,并具体负责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收货单位和报验单位可以为同一单位。

第三十九条从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药品,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海关按有关规定实施监管;从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出库或出区进入国内的药品,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手续。

经批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料药、药材,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其原料药及制成品禁止转为内销。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予以核销。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的个人自用的少量药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条进口暂未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原料药,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药材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的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进口品、凭《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按照国务院品、管理的有关法规办理《进口准许证》。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品、是指供临床使用的品种,科研、教学、兽用等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品、管理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5月1日实施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进口药品抽样规定

一、为做好进口药品的抽样管理工作,保证口岸检验抽样的代表性和科学性,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特制订本规定。

二、进口药品抽样由承担该品种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负责进行。报验单位应当负责抽样所需工具和场地的准备,以及抽样时的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事项。

三、同一合同,药品名称、生产国家、厂商、包装、批号、剂型、规格、唛头标记以及合同编号均相同者,方可作为同批药品进行抽样;同一合同进口的药品分次到货者,分次抽样。

四、供国内分包装的进口药品制剂的抽样,进口单位应当提供大包装《进口药品注册证》及进口药品分装批件,按分装后的规格及数量,比照相应制剂的抽样规定办理。

五、抽样数量

除特殊规定与要求外,一般为检验用量的三倍。检验后剩余样品除留样备查外,应当退回报验单位。

六、抽样方法

(一)原料药

1.药品包装为10公斤以上的

10件以内,抽样1件;11件-50件,每增加10件加抽1件,不足10件者以10件计;51件-100件,每增加20件加抽1件,不足20件者以20件计;101件以上,每增加50件加抽1件,不足50件者以50件计;1001件以上,每增加100件加抽1件,不足100件者以100件计;

2.药品包装为5-10公斤的(含5公斤),每100公斤抽样1件,不足100公斤者以100公斤计;

3.药品包装为1-5公斤的(含1公斤),每50公斤抽样1件,不足50公斤者以50公斤计;

4.1公斤以下的,每20公斤抽样1件,不足20公斤者以20公斤计(原装抽样)。

(二)注射剂

1.小容量注射剂

2万支(瓶)以下(含2万支),抽样1件;5万支(瓶)以下(含5万支),抽样2件;10万支(瓶)以下(含10万支),抽样3件;10万支(瓶)以上,每增加10万支(瓶)加抽1件,不足10万支(瓶)以10万支(瓶)计。

2.大容量注射剂

100-1000毫升(含1000毫升)的注射液,每1万瓶抽样1件,不足1万瓶的按1万瓶计。1000毫升以上的注射液(含透析液),每5000瓶(袋)抽样1件,不足5000瓶(袋)的按5000瓶计。

(三)其它各类制剂

每2万盒(瓶),抽样一件,不足2万盒(瓶)的按2万盒(瓶)计。

七、抽样要求

(一)抽样启封前,应当与报验资料核对外包装,唛头号或合同编号,以及品名、数量等。启封后应当核对小包装品名、厂名和批号等,并注意检查包装的完整性和清洁程度以及有无水迹、霉烂或其它物质污染等。如有部分包件变质,应当另行抽样检验。

(二)原料药包装开启后,于不同部位分别取样,使总量达到抽样数量,直接倾入样品瓶内、混匀。

(三)抽样后,应当将开启之包装封固,并在包装上注明抽样数量及日期。

八、抽样注意事项

(一)抽样环境应当清洁卫生,抽样工具必须清洁、干燥,符合被抽药品的要求。

(二)抽样时应当防止药品污染吸潮、风化、氧化而变质。抽取的检验样品应当迅速放入密闭容器中(塑料袋、铁罐或磨口玻璃瓶)。

(三)液体样品需先摇匀后再取样。含有结晶者,在不影响品质的情况下,应当使之溶解后抽取。

(四)有毒性、腐蚀性及爆炸性的药品,在抽样时应当有相应的防护措施,取样时小心搬运、勿振动,且在样品瓶外标以"危险品"标志。

(五)腐蚀性药品避免使用金属制抽样工具取样。

(六)遇光易变质药品,应当避光取样,样品用有色瓶装,必要时要加套黑纸。

(七)需进行无菌、热原试验、微生物限度检查或需抽真空、充氮气的原料药,应当按无菌操作或特殊要求取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