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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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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决议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和稳定、高效的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中文全称:上海证券交易所,英文全称:SHANGHAI  STOCK  EX-CHANGE,英文简称:SSE.第三条  本所是为证券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职责,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法人。

第四条  本所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

第五条  本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亿元。

第二章  职能

第六条  本所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和修改本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按照会员的风险管理水平进行分类管理,并实施日常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监管;

(七)设立或参与设立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或授权的其他职能。

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本所会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证券公司;

(二)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所对技术风险防范提出的各项要求;

(四)承认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按规定交纳会员费、席位费及其他费用;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在向本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报文件,经理事会批准后,方可成为本所的会员。

本所接纳会员应当在决定接纳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本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本所会员大会;

(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对本所事务的建议权和表决权;

(四)进入本所市场从事证券交易及享受本所提供的服务;

(五)对本所事务和其它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六)在保留至少一个交易席位的情况下,可转让交易席位;

(七)其他相应的权利。

第十条  本所会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开展证券经营活动;

(二)遵守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本所决议

(三)派遣合格代表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四)履行对本所市场的交易及交收义务;

(五)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发展;

(七)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八)接受本所的监管;

(九)其他相关的义务。

第十一条  会员因下列事由之一,其会员资格将被终止:

(一)由会员提出申请,并经本所理事会批准;

(二)取得会员资格后三个月内未办妥入市手续或未开设本所业务;

(三)会员法人实体解散、被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

(四)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会员条件;

(五)不能继续履行正常的交易及交收义务;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会员,本所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开批评;

(三)警告;

(四)罚款;

(五)限制交易;

(六)暂停自营业务或业务;

(七)取消会员资格。

以上处分可单处或并处。

本所终止或取消会员资格的,须经本所理事会讨论决定,并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会员大会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由本所全体会员组成,是本所的权力机构。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本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审议其他有关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主席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缺席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其他理事担任。

第十七条  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须由占会员总数10%的会员联名提出,方可付诸审议。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会员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

会员大会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本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十九条  本所设理事会,为本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条  理事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本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及提议事项;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决定本所高级管理人员的奖惩;

(九)审议与监督本所风险基金的使用;

(十)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本所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设名誉理事。

第二十二条  会员理事应指派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参加理事会。会员理事更换法定代表人时,应及时通知本所。

非会员理事不得在本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二十三条  本所理事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在会员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本所总经理为理事会当然成员。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其他理事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不得兼任本所总经理。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会员理事遇下列情况之一,经理事会审核同意,会员大会通过后,其理事资格终止:

(一)会员资格被终止;

(二)会员提出不再担任理事;

(三)不能正常履行会员义务,并对本所市场造成严重影响;

(四)因指派理事代表不符合规定,且拒不改派;

(五)会员有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

(六)会员大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非会员理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理事会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终止其理事资格:

(一)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

(二)在本所会员公司兼职;

(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有关规定;

(四)其他情况。

第六章  总经理

第三十条  本所设总经理一名,负责本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本所法定代表人。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一条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

第三十二条  总经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主持本所的日常工作;

(三)决定本所的机构设置;

(四)聘任或解聘本所总经理助理、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

(五)代表本所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六)中国证监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总经理离任时,本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地方审计局或者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本所聘请的审计机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认可。

第三十四条  本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高级管理人员指本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各专门委员会委员。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根据需要,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理事会可下设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纳入本所的预算。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本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本所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本所的财务情况;

(四)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章  财务与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所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所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该报告。

第四十条  本所从业务收入中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风险基金。

本所从税后利润中分别依照国家规定或理事会决议按一定比例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公益金。

第四十一条  本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编制财务年度预决算。

第九章  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二条  本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会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遇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本所长时期无法正常运转;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三条  本所解散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或遇有关法律、法规修改,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外,待会员大会召开时及时修改补充。

理事会决议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的管理,规范城市信用社的行为,促进城市信用社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城市信用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城市信用社应当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利互助、自我约束、自我积累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四条城市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金融政策,融通资金,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城市信用社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第六条城市信用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对城市信用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第二章城市信用社的设立

第八条设立城市信用社,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九条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社员,其中企业法人社员不少于10个;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理事长、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金融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条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由社员实际缴纳的股金总额构成。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一条城市信用社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营业地址;

(二)业务范围、种类和服务区域;

(三)股金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金数;

(五)社员的入社和退社;

(六)社员的权力和义务;

(七)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和议事规则;

(八)利润分配办法;

(九)终止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社员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城市信用社的章程经创立大会通过后,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二条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申请筹建城市信用社的发起人不得少于20人,其中企业法人不得少于5人。发起人认购的股金额不得低于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40%,其余的股金应当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认购。

城市信用社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金。

第十四条发起人提出筹建申请时,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申请,并应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筹建的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应载明拟设立的城市信用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三)发起人协议;

(四)拟定的筹建人员的履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发起人的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五条城市信用社的股金总额募足,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和其他缴纳股金者组成。

创立大会应当有1/2以上的出资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城市信用社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城市信用社章程;

(三)选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四)对城市信用社的筹建费用进行审核;

(五)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城市信用社设立的,可作出不设立城市信用社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者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理事会应在城市信用社创立大会结束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开业的报告并附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的名单、详细履历和有关任职资格证明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股金结构证明,社员名册及其股金额;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信用社经批准设立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城市信用社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城市信用社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社员及其所持股金额;

(六)变更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

(七)修改章程;

(八)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同一城市内的城市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共同出资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第三章社员

第二十一条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为具备本章规定的条件,并向城市信用社缴纳股金者。

第二十二条城市信用社个人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的户籍或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满3年的;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诚实守信,并有合法稳定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城市信用社个体工商户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记注册,并须有营业执照;

(二)守法经营,业绩良好。

第二十四条城市信用社企业法人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记注册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中小企业;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一家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得同时成为其他城市信用社的社员。

国家公务员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城市信用社的社员。

第二十六条社员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二十七条城市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

第二十八条个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社员所持股金最高限额分别不得超过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2%、3%和5%。

第二十九条城市信用社成立后应当向社员签发社员证书。社员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城市信用社名称;

(二)城市信用社登记日期;

(三)城市信用社注册资本;

(四)社员姓名或者名称,缴纳股金金额及缴纳日期;

(五)社员证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社员证书应当由城市信用社签章。

第三十条城市信用社应当置备社员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社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及住所;

(二)社员缴纳的股金额;

(三)社员证书编号。

第三十一条社员有权查阅社员大会会议记录和城市信用社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社员按照出资比例领取红利。城市信用社新增注册资本时,社员可以优先认购股金。

第三十三条社员有权优先获得城市信用社的贷款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社员股权只能在社员之间转让。

第三十五条社员以其社员证书对外提供质押时,应经理事会同意。

第三十六条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应于每年2月份统一审查入社申请,对符合入社条件、理事会也同意其入社的申请人,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后,为其办理入社手续。

第三十七条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自愿退社时,该社员应当在30日之内向城市信用社理事会提交退社申请。社员申请退社的,经理事会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经批准后,该城市信用社应当统一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按原缴纳的股金额办理退社手续。

当城市信用社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或社员退社可能会影响城市信用社债权人的利益时,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均有权不批准其退社申请。

第三十八条城市信用社个人股权可以继承,继承人应依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入社手续。城市信用社个体工商户社员因故终止的或企业法人社员因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或被依法责令撤销而终止的,由城市信用社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三十九条城市信用社因社员入社或退社而引起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时,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组织机构与管理

第四十条城市信用社由全体社员组成社员大会。社员大会是城市信用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行使职权。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城市信用社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以及由社员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理事和监事的报酬;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对城市信用社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审议和批准城市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城市信用社的变更、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城市信用社章程;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社员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一)社员的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时;

(二)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城市信用社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三)城市信用社未弥补的亏损达股金总额的1/3时;

(四)城市信用社10%的社员请求时;

(五)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社员大会需对本办法第四十条(一)、(二)、(三)、(六)、(七)事项作出决议时,应有社员总数一半以上的社员出席方可举行,并经社员总数的一半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社员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社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城市信用社设立理事会,其成员为5-11人。理事可由社员担任,也可由非社员担任,但非社员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成员的20%。理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三条理事会对社员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审定提交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的城市信用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四)听取并审议城市信用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五)批准城市信用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城市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决定对主任、副主任的报酬;

(七)拟定城市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提出城市信用社变更和终止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理事会的决议须经2/3以上理事同意方可通过。

第四十四条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2人。非社员理事不得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

理事长为城市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社员大会和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行其职权。

理事长离任时,须经有关部门审计。

第四十五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经城市信用社主任或1/3以上理事提议,也可以召开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的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除本办法有规定者外,由城市信用社章程规定。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理事应当对理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理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城市信用社章程,致使城市信用社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对城市信用社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四十六条城市信用社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单数,但不得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由社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职工民主推选产生。理事、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应在监事中推选1名首席监事。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城市信用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城市信用社章程;

(二)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

(三)监督城市信用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四)维护社员、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提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决议须经2/3以上的监事同意方为有效。

第四十八条城市信用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并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核准。

第四十九条城市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城市信用社主任和副主任不得由理事长兼任。

主任、副主任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连续聘任时仍须进行资格审查。

第五十条城市信用社主任主持城市信用社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理事会决议;

(二)提出城市信用社的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三)提出城市信用社的发展规划和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城市信用社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工资制度草案;

(五)拟订城市信用社内部机构设置方案;

(六)推荐副主任人选,报理事会审议;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一条城市信用社的理事、主任及其他主要负责人不得从事与本城市信用社竞争或者损害本城市信用社利益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城市信用社主任在经营管理中有严重的违法、违规或不适于继续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并责令理事会将其解聘。

第五章业务管理

第五十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城市信用社在其所在地可经营下列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社员存款;

(二)吸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限额以下的非社员的公众存款;

(三)发放贷款;

(四)办理结算业务;

(五)办理票据贴现;

(六)代收代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七)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五十四条城市信用社吸收的非社员存款不得超过存款余额的40%;吸收单个非社员储户的储蓄存款不得超过15万元。

城市信用社贷款的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满足社员的资金需要。城市信用社对同一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50万元。对非社员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信用社贷款余额的40%。

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在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比例和限额以下,对所辖城市信用社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城市信用社必须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

第五十七条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制度。

(一)城市信用社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二)城市信用社对单个社员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信用社资本金总额的20%,最高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城市信用社一律实行担保(保证、抵押、质押)贷款制度,必须建立、健全贷款的受理、评估和审批制度;

(四)城市信用社持有的各项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城市信用社依法享有贷款自。城市信用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强令发放贷款、阻挠收回贷款、摊派和平调资金。

第五十九条城市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制度和现金管理规章制度。

第六十条城市信用社要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会计资料。城市信用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十一条城市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结算制度。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城市信用社执行国家颁布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十三条城市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因少交或迟交存款准备金的罚息和备付金透支的罚款;

(二)弥补城市信用社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及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公益金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5%。

城市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不允许全部用作股金分红,应留出一定比例作为待分配利润,留待以后年度分配。

第六十四条城市信用社的公共积累归城市信用社社员所有。

第六十五条城市信用社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六条城市信用社要按国家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并及时核销呆帐、坏帐。

第六十七条城市信用社应聘请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对其年终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六十八条城市信用社应定期向全体社员和监督管理部门公开其财务状况。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九条城市信用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接管是指为了恢复城市信用社的正常经营,保护社员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城市信用社采取必要的挽救措施,以帮助其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被接管的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改变。

第七十条接管城市信用社的具体工作程序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接管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城市信用社因下列原因之一而终止:

(一)依据其章程规定或社员大会决议自行解散;

(二)依法被中国人民银行关闭或撤销;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因分立、合并或其他原因而终止。

第七十二条城市信用社因上述原因而终止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十三条城市信用社自行解散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并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清算过程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七十四条城市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责令其关闭:

(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擅自停业连续达180天以上的;

(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

(三)整顿无效或者连续3年年检不合格的;

(四)严重资不抵债的;

(五)已经发生支付危机且无法挽救的;

(六)接管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后仍无法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

(七)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

(八)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当关闭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关闭城市信用社的具体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关闭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城市信用社已经发生严重的支付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破产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十七条城市信用社因自行解散、被关闭或撤销进行清算时,其清算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非社员的储蓄存款本金及合法利息;

(三)社员储蓄存款;

(四)所欠税款;

(五)所欠非社员的单位存款;

(六)所欠社员的单位存款;

(七)其他债务;

(八)社员股金。

被宣告破产进行清算时,其清算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第八章罚则

第七十八条城市信用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其予以警告,或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两种处罚可以并处: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虚假申报文件、资料的;

(二)擅自变更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内容之一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规定的。

第七十九条城市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附则

理事会决议范文第3篇

关键词:欧盟;欧洲资格框架;意义

作者简介:李建忠(1959-),男,天津人,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国际交流处副处长、副研究员。

中图分类号:G719中图分类号:A文章编号:1001-7518(2008)01-0055-04

2007年10月24日,欧洲议会投票通过了欧盟委员会《关于建立欧洲终身学习资格框架的建议》,11月15日欧洲理事会中教育、青年和文化理事会就建立欧洲终身学习资格框架草案建议达成政治同意,欧洲理事会认为欧洲终身学习资格框架旨在用一种共同语言描述资格,因而可增加资格透明度、增进可比性和促进在欧盟教育和培训系统里获得的各种资格的承认。2007年11月26日欧盟委员会在葡萄牙里斯本举行的教育工作会议上正式启动实施欧洲资格框架(简称EQF)。欧盟负责教育、培训、文化和语言多样化的委员扬・菲格尔(Ján Figel)指出,欧洲资格框架将作为各成员国资格制度间的转换设计,这将有助于全欧的雇主和教育机构比较和更好地了解个人呈现的资格证书。欧洲资格框架制度的核心是它的八级参照水平,覆盖了从基础到最高级水平资格的范围。欧盟委员会建议各国应到2010年把它们本国的国家资格制度同欧洲资格框架联系起来。到2012年,在欧盟范围内颁发的每个新的资格证书上都应注明相应的欧洲资格框架参照水平。欧洲资格框架带来的对流动和终身学习的益处会使每个欧盟公民都能看得见和摸得着。欧洲资格框架的实施将是欧盟教育发展史上影响深远的重大事件。

一、政策背景

在以迅速的技术和经济变革和人口老龄化为特征的欧洲,终身学习已成为一种必要。不断更新公民的知识、技能和能力对提高欧盟的竞争力和社会聚合至关重要。然而,由于各国的教育机构和当局缺乏交流与合作,个体公民很难在欧洲劳动力市场流动,很难追求真正的终身学习和生活学习,很难通过在各国不同教育机构的学习取得完整的资格。为此,2000年欧洲理事会里斯本会议强调,增加资格透明度和促进终身学习应成为欧盟教育的两个政策重点,以使欧洲的教育和培训系统适应知识社会的要求和不断提高就业水平和质量的需要。2002年欧洲理事会巴塞罗那会议要求引进工具保证资格的透明度,使欧洲的教育和培训系统到2010年成为世界教育质量的参照系。2002年欧洲理事会《关于促进终身学习的决定》,要求各成员国加强合作,建立正规教育、非正规教育和非正式教育之间的相互衔接和贯通的桥梁。根据博洛尼亚高等教育进程取得的相关经验,欧盟决定在职业教育和培训领域采取类似行动,实行职业教育学分转换系统,以构建欧洲终身学习区。2004年欧洲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发表《关于实施2010教育和培训工作计划》联合中期报告,2004年11月15日欧洲理事会《关于加强欧洲职业教育和培训合作的结论》,这些文件都进一步强调要开发欧洲资格框架。在博洛尼亚进程的背景下,2005年5月,欧洲各国负责高等教育的部长在挪威卑尔根召开了会议,会议强调保证欧洲高等教育区框架和欧洲资格框架间互补的重要性。欧盟《2005-2008就业纲要》强调通过明确资格定义和增加资格的透明度,有效承认和认证非正规学习和非正式学习,保证弹性化学习路径,增加学生和学员流动的机会。2005年3月和2006年3月欧洲理事会布鲁塞尔会议强调实施欧洲资格框架的重要性。强烈的政治意志和政策取向大大推进了建立欧洲资格框架的进程,可以说,欧洲资格框架对实现欧盟增长和就业的目标至关重要。建立欧洲资格框架的主要目的是使欧洲资格框架成为比较各国教育和培训资格的转换设计和中立参照点,加强有关利益攸关方之间的合作,增强互信。

二、欧盟资格透明度和互认的历程

欧洲的教育系统具有多样性,欧洲教育的丰富性和多样性是一种重要的资产。欧盟采取了许多重大行动以增加资格透明度,支持资格转换,重视学习结果。提高资格的透明度是将这种多样性转变为一种资产的必要前提条件。欧盟将资格的透明度定义为资格的价值被识别的程度,以及它在劳动力市场、教育和培训领域和广阔的社会背景中可被比较的程度。可是,欧盟各国教育及培训系统和机构的运行相互隔绝,导致系统间和机构间极大分散化,对学习和工作流动造成诸多障碍。增加资格透明度是学习结果承认和资格承认的必要前提条件。

1985年7月16日欧洲理事会出台368号决议,决定实施职业教育和培训资格可比性制度。在这个决议的基础上,欧洲理事会对19个行业的219种职业教育和培训资格进行了比较,并将比较的结果公布在《欧盟政报》上。但这项工作属于资源密集型,费财耗力,且缺乏可持续性。因而,在欧洲理事会一级开展的工作对国家和行业一级的利益攸关方没有产生什么影响。该项工作后来被停止实施。现在的欧洲资格框架重视增加资格的透明度,运用分散化方法,各国间的合作考虑到了欧洲各种教育和职业资格日益复杂的问题。

在高等教育领域,欧盟采取了建立核心资格框架的措施。在1999年博洛尼亚会议和2003年柏林会议达成的协议的基础上,2005年5月欧盟各国负责高等教育的部长在挪威卑尔根会议上就实施核心资格框架达成一致,这包含以学习结果为基础的高等教育三级学位资格的描述,在第一级和第二级学位引进学分制,各国负责高等教育的部长还承诺到2010年制定高等教育国家资格框架,强调保证欧洲高等教育区资格框架和欧洲资格框架的互补性的重要性。

2004年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2241号决议,决定实施“资格和能力透明度单一共同体框架”(“欧洲之路”证书),对公民个体在其他国家获得的资格和能力及相关的承认做了具体规定。所有的“欧洲之路”证书文件,特别是“欧洲之路”文凭附件和“欧洲之路”证书附件都将明确地对应于欧洲资格框架某一等级水平。欧洲高等教育学分转换系统(ECTS)已经在高等教育领域实施了10多年,正在酝酿的欧洲职业和培训学分转换系统(ECVET)不久也将正式运行。这两个学分转换系统都对拟跨机构和跨境转换资格或资格单位的个体国民提供了直接支持。

2004年欧洲理事会决议,规定了非正规和非正式学习认定和认证的若干原则,这些原则为加强认证领域的合作提供了基础,鼓励各成员国和社会合伙人更为系统地实施认证的方法和制度。以学习结果为基础的欧洲资格框架将会促进对非正规和非正式学习的认证。

在资格互认领域,自1975年以来欧洲理事会了许多有关法定准入职业资格互认的决议。1996年欧洲理事会26号决议,规定对道路托运操作员和道路运输操作员资格在各成员国间互认。2005年9月7日欧洲理事会36号决议,规定在资格准入职业领域实行相互承认的制度。36号决议调整、合并和简化了1975年至1999年间欧盟的关于职业资格相互承认的15个决议。36号决议规定在医生、护士、助产士、牙医、兽医、药剂师、建筑师等专业性较强的职业资格领域实行统一的训练标准,各国间自动承认。对于其他资格准入职业,则实行相互承认的制度,例如,在某一成员国有资格从事一种职业的人应有资质在另一个成员国执业。目前欧盟各成员国有800多种准入职业。欧洲资格框架和2005年36号决议的区别在于欧洲资格框架是在自愿基础上实施的,对各国不具法律约束力,而36号决议则对各成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广泛征求意见

2005年7月至12月间,欧盟委员会公布“957号工作人员工作文件”,就欧洲资格框架问题在全欧范围内向各国当局和社会各界开展了前所未有的征求意见活动。参加“2010教育和培训工作计划”的32个国家(含欧盟成员国、欧洲经济自由区和入盟候选国家)、欧洲一级和国家一级社会合伙人组织(雇主和工会)、各行业协会及教育培训机构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了书面意见,13个参加“博洛尼亚进程”但没参加“2010教育和培训工作计划”的国家也通过“博洛尼亚后续行动工作组”转交了他们的意见。作为欧洲资格框架磋商活动的一部分,2005年9月22-23日欧盟轮值主席国英国和欧盟委员会在格拉斯哥举行“跨境学习”研讨会,就欧洲资格框架问题进行研讨,会议强力支持建立和实施欧洲资格框架。在汇集了各方的意见后,2006年2月27-28日,欧盟委员会和匈牙利教育部在布达佩斯联合举行了欧洲资格框架的研讨会,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了拟向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提交的欧洲资格框架草案。

四、八级资格水平描述

八级资格水平是欧洲资格框架的核心。每一级资格水平均从知识、技能和能力三个维度进行描述,是对与该级资格水平相关的学习结果的界定。在欧洲资格框架背景中,知识是指理论的或事实性知识;技能是指认知技能(含运用逻辑的、直觉的和创造性思维)和实用技能(含动手灵敏性和方法、材料、工具和器具的运用);对能力的描述是就责任和自治而言。资格水平从低到高,共分八级。

在第一级水平,具有基本的普通知识,具有执行简单任务所需的基本技能,能在结构性背景中在直接监督下进行工作或学习。

在第二级水平,具备某一工作或学习领域的基本的事实性知识;具有使用相关信息所需的基本的认知和实用技能,能运用简单的规则和工具执行任务和解决日常问题;能在监督下工作或学习,且具有一定的自治能力。

在第三级水平,具有某一工作或学习领域的事实性知识,能了解原理、过程和一般概念;具有完成任务所需的各种认知和实用技能,能选择和运用基本方法、工具、材料和信息来解决问题;对完成工作或学习任务负有责任感,能使自己的行为适应解决问题的环境。

在第四级水平,具有广阔背景中的某个工作或学习领域的事实性和理论知识;具有在某个工作或学习领域提出具体问题解决方案所需的各种认知和实用技能;能在通常可预测的但可能会发生变化的工作或学习环境里行使自我管理,能监督他人的日常工作,对工作或学习活动的评价和改进负有一定的责任。

在第五级水平,具有某一工作或学习领域的全面的、专业的、事实性的理论知识,具有这些知识边界的意识;具有开发抽象性问题创造性解决方案所需的全面的认知和实用技能;能在不可预测的、变化的工作或学习活动环境执行管理和监督。

在第六级水平,具有某一工作或学习领域的高级知识,包括能深度知晓有关理论和原理;具有解决在某一工作或学习专业化领域里的复杂和不可预测的问题的高级技能,能展示掌握的程度和创新意识;能管理复杂的技术或专业活动或项目,负起在不可预测的工作或学习环境中作出决策的责任,能负起管理个体和团队专业发展的责任。

在第七级水平,具有高度专业化的知识,其中有些是某一工作或学习领域的前沿知识,能深刻意识到某一领域的和不同领域间边缘区域的知识问题;具有研究或创新所需的专业化问题解决技能,能开发新知识和方法,整合不同领域的知识;能应对和改变复杂的、不可预测的和需要新战略的工作或学习环境,能负起为专业知识和实践而作出贡献的和评价战略执行情况的责任。

在第八级水平,具有某一工作或学习领域最前沿的和各领域间边缘区域的知识;具有解决研究或创新活动重大问题的,拓展和重新定义现有知识或专业实践所需的最先进的、最专业的技能、技术和方法;能展示学术权威性、创新能力、自治能力和专业品质及在工作或学习前沿领域开发新思想或新方法的持续责任感。

五、资格框架实施的共同原则和程序

为保证资格框架的顺利实施,欧盟“2010教育和培训工作计划”要求各成员国在质量保障、认证、指导和关键能力方面加强合作。

(一)质量保障原则。实施欧洲资格框架需要加强质量保障制度建设,质量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质量保障应是教育和培训机构内部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办学机构、有关课程计划和办学机构实施的质量保障体系进行定期评估;执行质量保障的外部监测团体或机构应对有关办学机构进行定期检查;质量保障应包括背景、投入、过程和产出维度,同时重视产出和学习结果;有明确的和可测量的目标和标准;实施方案应包括利益攸关方的参与;必要的资源保障;统一的评价方法,自评和外部评价相结合;有反馈机制和改进的措施;公布评价结果;加强国际、国家和地区层面的质量保障措施的协调,保证定期开展检查、标准的一致性、各国和行业间的协同和系统分析;质量保障应是不同教育和培训水平和系统的一个合作过程,要注重各成员国内和整个共同体所有有关的利益攸关方的参与;在欧盟一级的质量保障标准应成为各国评价的参照点;倡导伙伴学习,取长补短。

(二)非正规学习和非正式学习的认证问题。许多国家正在积极建立有关非正规和非正式学习的认证制度,这使个人在正规教育系统之外通过学习而取得资格成为可能,有助于实现终身学习的目标。2004年5月欧洲理事会通过了《关于非正规和非正式学习认证的欧洲共同原则的决定》,要求各国加强经验交流,增进各教育系统间的可比性,提高总体质量和可信性。欧洲共同原则包括:1.个人权利。鉴定和认证非正规和非正式学习原则上应在个人自愿的基础上,应公正、公平地对待每一个人,尊重个人的隐私和权利。2.利益攸关方的义务。利益攸关方应依据他们的权利、责任和能力,建立非正规和非正式学习认定和认证的方法和程序,包括建立质量保障机制。利益攸关方应向个人提供指导、咨询和有关认证的程序和方式方面的信息。3.信心和信任。鉴定和认证非正规和非正式学习的过程、程序和标准应公正和透明,通过质量保障机制予以保证。4.可信性和合法性。保证相关利益攸关方的均衡参与,避免任何利益冲突。实施评价的人的专业能力应予保证。

(三)关键能力问题。关键能力在欧洲资格框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重要的构成因素。欧盟认定了以下8种关键能力:1.母语交流能力;2.外语交流能力;3.数学、科学和技术能力;4.信息技术能力;5.学会学习的能力;6.人际交流和公民能力;7.创业能力;8.文化表现能力。这其中的部分关键能力如学会学习的能力、人际交流和公民能力、创业能力和文化表现能力已整合进共同参照水平和欧洲资格框架表述中,成为资格内涵的重要因素。其他关键能力将写入国家和行业资格框架里。

六、欧洲资格框架的主要作用

欧洲资格框架被视为是个“元框架”(meta-framework),它可使国家和行业的资格框架同其他的资格框架联系起来。欧洲资格框架可促进资格的转换和承认,并能提高资格的透明度,它的主要作用是加强参与终身学习的利益攸关方的互信,是减少跨国工作学习障碍,更好地利用个体现有知识、技能和能力的必要前提条件。欧洲资格框架的作用主要表现在:1.可为学习结果和能力水平设立共同参照点(common reference points),简化教育和培训举办者和学习者之间的联系,可涵盖国家和行业一级现存的各种各类资格证书,能区分不同等级水平的资格证书。2.将作为一种转换设计(translation device),对学习结果进行定位和比较,这不仅在欧洲层面,而且在国家、地区和行业一级都是极为重要的。3.将作为教育和培训质量保障的共同参照。4.将为行业资格开发提供参照,实施共同参照水平和资格水平描述可使利益攸关方加强各种资格间的相互衔接、协同和联系。5.将成为在欧洲、国家和行业一级推动终身学习发展的动力,将支持2002年制定的欧洲教育和培训系统的后续行动计划和共同目标的实施。欧洲资格框架与决策者及国家和行业一级教育培训机构具有直接相关性,通过实施学分转换和累积系统、欧洲之路证书和柏拉图学习机会信息平台(数据库搜索引擎)等共同工具和手段也会与个体国民具有相关性。这表明欧洲资格框架是个多目标、多功能框架。

但欧洲资格框架的作用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具有下列具体的功能:1.不会替代现有的国家一级和行业一级资格证书框架。它有着不同的功能和定位,不应被理解为国家或行业资格证书框架的“总和”或“代表性平均”。2.不会对某一资格证书和学习路径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和表述,这是国家或行业资格证书框架的任务,有关国家当局和教育机构将继续行使管理和认证资格证书的职责。3.不会包含定义新资格的过程或向潜在用户表述各种资格证书,这也是国家和行业资格框架的任务。4.不会对具体资格直接进行与其它资格的或法定的工资标准的等值界定或比较。

七、欧洲资格框架的意义

欧洲资格框架的建立和实施将对促进欧洲融合、建设欧洲人力资源强区和构建欧洲终身学习区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负责教育、培训、文化和青年事务的欧盟委员扬・菲格尔在谈到欧洲资格框架的意义时说:“当欧洲人民从一个国家流动到另一个国家去学习或工作的时候,他们经常会遇到障碍。当他们从本国的教育系统的一部分转到另一部分,例如从职业教育转到高等教育机构学习的时候,他们有时也遇到障碍。欧洲资格框架将使欧洲各国间的不同资格更易识别,进而促进和增加学习或工作的流动。欧盟鼓励各成员国开发国家资格框架,使人们已取得的学习更为容易地获得学分,这将会促进终身学习。”

欧洲资格框架的建立和实施有着以下几方面的意义:1.有助于减少各国制度性体制,促进各国间工作和学习的流动,加快欧洲文化、社会和教育融合的进程。2.将大大推进欧洲终身学习的进程,进一步推动资格和能力透明度单一共同体框架(“欧洲之路”证书)、“欧洲高等教育学分转换系统”、“欧洲职业和培训学分转换系统”、非正规和非正式学习认证和“柏拉图学习机会信息平台”等共同工具的实施,构建学习型社会。3.增进各国间互信和合作,推动高等教育领域的“博洛尼亚进程”和职业教育和培训领域的“哥本哈根进程”深度发展。4.促进各国间和教育系统间的资格的转换和使用,提高雇主对劳动力市场上的资格证书的性质、内容和相关性的判断和鉴别能力,使教育更好地适应劳动力市场的需求。

参考文献:

[1]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Commission Staff Working Document Towards a European Qualifications Framework for Lifelong Learning, Brussels, 8.7.2005, SEC(2005) 957.

[2]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Implementing the Community Lisbon Programme Proposal for a Recommend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European Qualifications Framework for lifelong learning, Brussels, 5.9.2006, COM(2006) 479 final, 2006/0163 (COD).

理事会决议范文第4篇

二、合作社工作必须按照合作社章程办事,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三、理事会成员必须经常深入社员中,调查研究,了解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督促解决。

四、合作社重大活动要及时向镇党委、政府和村党支部、村委会请示汇报。

五、合作社的各项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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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 员 管 理 制 度

一、凡从事与本合作社生产经营项目相同,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承认本合作社章程的均可加

入本合作社。

二、凡申请加入合作社者,必须提交申请,经理事会审议后即可为本合作社社员。

三、认真学习本合作社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执行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决议。

四、本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与监督,社员享受平等权利,实行“一人一票”制。

五、接受合作社业务指导,按时完成本合作社约定的生产经营任务。

六、按时参加活动,支持理事会、监事会履行职责。

七、合作社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社员可以自由退出合作社,但必须在60天前提出退社申请,于业务年度底退出。

八、社员退出时,可一次或分次退还社员所出资金,份额按年度未净资产确定予以退还。

九、退社社员在未还清本合作社债务之前,不予退还所交资金或股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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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理事会要虚

心听取社员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社员及理事会监督。

二、合作社实行社员代表议事制,凡合作社开展的

重大活动,应经社员代表共同商议再作决定,严禁一人

说了算。

三、合作社经费必须专人管理,坚持勤俭节约的原

则,一般性支出项目由理事会决定,重大支出项目必须

经社员代表商议决定。帐务每年向社员公布一次,接受

理事会及社员监督。

四、合作社开展的各项服务都不能以赢利为目的。必须收取的服务费用,其收缴数额必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议事会、监事会通过,数额较大的必须报经镇党委、政府批准方可收取,严禁乱收费、乱摊派等增加社员负担,损害社员利益的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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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习培 训 制 度

一、全体社员必须充分认识技术培训在发展产业中的重要性,积极参加培训。

二、理事会每季度组织社员学习林果栽培、科管、加工、贮藏、营销等科技知识1—2次,以提高社员的科技知识水平。

三、理事会成员必须经常深入了解社员在生产中的技术难题,使培训内容结合当地生产实际,解决实际问题。

理事会决议范文第5篇

会上,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残联主席邓朴方同志就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完成情况,“十一五”残疾人工作各项目标的全面实现作了大会报告。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民政部副部长窦玉沛同志代表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宣读了“第三批全国残疾人工作先进县”表彰决定,并向受表彰的先进县代表进行颁奖。国务院副总理、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主任回良玉同志出席开幕式,并作了重要讲话。

6月9日上午,中国残联第四届主席团第四次全体会议召开。参加会议的有中国残联主席团全体委员;第二十次全国残联工作会议代表;中国残联机关处以上干部。

会上,中国残联理事长汤小泉同志作了中国残联执行理事会工作报告;常务副理事长吕世明同志作了关于全国残联系统开展职业道德建设情况的报告;王铁成同志作了关于调整四届主席团委员的说明。大会进行了热烈讨论,并审议通过了中国残联执行理事会工作报告的决议,以及调整了中国残联第四届主席团委员的决议。中国残联主席邓朴方同志作了大会重要讲话。

理事会决议范文第6篇

一、活动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无线电管理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推动无线电管理工作的科学发展。进一步提高我市无线电宣传效果。

二、活动内容

(一)、活动时间:5月17日

(二)、活动地点:市滨江公园

(三)、活动成员:全局全体干部职工

(四)、活动形式:

(1)、在市滨江公园布置宣传展板、设立咨询台、发放宣传手册、现场接答群众问题、

(2)开展有奖竞答活动

(3)发放宣传品

三、活动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将世界电信日宣传活动实施方案,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确保世界电信日活动落到实处。

(二)突出主题、形式多样。开展世界电信日宣传活动应围绕中心、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活动。

(三)联系实际、讲究实效。世界电信日宣传活动要与当前无线电管理重点工作紧密结合,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总结经验,建立机制。世界电信日宣传活动结束后,要认真总结世界电信日宣传活动的经验,建立健全宣传工作机制,使无线电管理工作成为日常工作重要内容,营造良好的无线电管理氛围。

附:世界电信日的由来

理事会决议范文第7篇

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Organization,简称WTO)正式诞生,全面代替了其前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and Trade,简称GATT)。WTO作为独立的当今世界国际贸易领域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有效地涵盖了与贸易相关的几乎所有领域,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实施、管理与运作组织成员之间的双边或多边贸易协议,促进公平贸易;解决组织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与摩擦;审议各成员的贸易政策是否符合世贸组织的规则以及该成员的承诺。世贸组织的存在,推动了国际贸易能够公平、合理、透明地展开。

要获得WTO成员资格,主要有两个途径。第一种途径,是作为世贸组织的创始成员成为WT0的成员,这主要针对世贸组织的前身——原《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的情况。要想成为WTO创始成员,就需要在《马拉喀什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生效之日(1995年1月1日)前已经成为GATT缔约方,接受该协定,并且已经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方面做出被所有GATT缔约方所接受的减让承诺。例如,美国、西欧各国、日本、澳大利亚、巴西和印度等均是通过这种方式成为了世贸组织的创始成员。

第二种途径,是通过申请加入世贸组织,例如,中国就是通过这种方式于2001年12月正式加入了世贸组织。首先,申请加入世贸组织的主体必须是任何国家或在对外贸易关系以及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规定的各方面享有充分自治的“单独关税区”。例如,在目前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欧盟、中国台北、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都是“单独关税区”。任何国家和地区,在符合该要求之后,就可以申请加入世贸组织。本文将着重介绍的主要介绍这种情况下加入世贸组织的步骤。

申请加入世贸组织,主要包括六个阶段的工作:

一、提交官方的入世申请

申请加入世贸组织的国家或地区,首先需要由该国或地区的政府正式向世贸组织提交书面申请,世贸组织总理事会将相应成立一个工作组,该工作组的职责是调查申请方的加入请求,最终向总理事会提交工作组报告,以供总理事会判断是否批准该国的加入申请。该工作组成员的资格对世贸组织全体成员开放,即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作为该工作组的成员。

二、提交该国(地区)外贸制度的备忘录

申请方政府向总理事会提交涵盖该国(地区)全部贸易及法律制度的备忘录,工作组对申请方政策和规章的审议就是基于申请方提供的备忘录进行的。工作组审议备忘录之后,请各成员提出疑难问题并汇总,由申请方对这些问题作出口头或书面的答复。这一环节应该说是申请方加入世贸组织谈判前的一个热身过程,以便于所有对该成员加入世贸组织感兴趣的成员全面了解该申请方的国内政治经济和贸易情况以及相关法律制度,从而为下一步双方提出出要价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三、进入多边和双边谈判阶段

在充分调查了申请方全部现行贸易及法律制度之后,工作组将进入实质性的多边谈判阶段。这一谈判将起草申请方加入世贸组织的全部相关法律条款,包括加入法律修改条件、关税和服务总体减让表等。

与此同时,申请方将与有兴趣的工作组成员进行双边谈判,谈判的内容主要为两国间产品及服务的市场准入特别承诺。这些双边谈判结果最终将整合成为一揽子的最终“人世文件”,并根据世贸组织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将所有双边谈判结果适用于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除其他成员认可的例外条款以外)。

四、提交最终入世文件

申请方整合的最终入世文件,将包括前一阶段中申请方与WTO成员之间的双边及多边协议,具体包括了三个主要文件:一份工作组提交的包括申请方加入世贸组织的议定书,一份申请方的加入工作组的报告以及一份申请方与WTO成员达成的货物和服务市场准入承诺减让表。

五、最终入世文件批准程序

当加入工作组报告草案、申请方加入议定书、申请方与WTO成员达成的货物和服务市场准入承诺减让表达到工作组成员的要求,包含上述文件的最终人世文件将递交给工作组在最终正式会议上进行讨论。

当工作组正式会议通过后,这份最终入世文件就将递交给世贸组织总理事会,或部长级会议进行表决。如果在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上得到世贸组织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该申请方将可以成为WTO的正式成员,申请方须在加入议定书上签字。

最终文件主要包括以下两份文件:一是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决议;二是新加入成员加入工作组的报告,该报告中需包括该成员加入世贸组织的减让表以及该成员的加入议定书等。

六、成为世贸组织正式成员

理事会决议范文第8篇

【关键词】亚洲开发银行;组织机构;资金来源

一、组织机构

亚行的组织系统由理事会、董事会和总部构成。理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由每个成员国选派一名理事和副理事组成。理事会每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理事会轮流在成员国举行年会,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在理事会闭会期间,通过书面表决方式,对重大问题作出决议。理事会决定是否接受新成员、确定银行股本额、修改银行章程等。

董事会是银行的执行机构,主持银行的日常工作,有执行董事12人,其中8人从本地区成员中推选,其余4人从非本地区成员中推选。亚行成员按投票权划分为12个选区,股份多的成员可以单独构成选区,也就是说,可以自己选举自己的董事。日本、美国、中国和印度都可单独构成选区。每个董事任命一位副董事和一名董事技术助理。董事会主席由行长担任,行长由理事会选出。执行董事任期2年,行长任期5年,均可连选连任。

亚行总部是亚行的执行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业务。亚行有一位行长和三位副行长,总部下设16个办公室和9个局,办公室的地位略低于局,局和办公室下设处。该行的主要职能部门有:农业和乡村发展部、基本建设部、工业和开发银行部,预算部、人事管理部及司库等。亚行的行长一般由日本人担任,三位副行长分别由美国、其他非地区成员国和不借款的发展中成员国人选担任。行长由理事会选举,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副行长由董事会根据行长的提名来任命。

成员投票权由基本投票权和比例投票权两部分构成。前者根据各成员国权力相等的原则,以投票权总数的五分之一平均分配给每个成员,每个成员均有778票基本投票权。后者按各成员认股的多少确定,每认缴1股10000美元可增加一票。日本和美国拥有的股本最多,投票权也最多。

二、资金来源

(1)成员国认缴的股本。根据亚洲开发银行的规定,每一成员国须按其国民生产总值和其他因素认缴一定数额的股金,并取得相应的投票权。实缴股本分期缴付,每期按一定比例缴付黄金或可兑换货币和本国货币。待缴股本仅在银行须偿还借款或担保金时才向成员催缴,目前,三大认缴股本同是美国、日本和中国,其次是印度和澳大利亚。

(2)借款。主要是通过发行债券筹措资金。亚行的股本和借款构成了其普通资金来源的基础。

(3)某些国家捐赠的款项。亚行在捐款的基础上,建立了亚洲开发基金和技术援助特别基金。

(4)营业收入所积累的资本。

总体来说,亚行资金由普通资金和特别资金构成。普通资金包括亚行成员认购的股本、储备金以及通过借款筹集的资金。特别资金包括亚行成员为亚行优惠贷款和技术援助所捐的资金和从普通资金中拨出用于优惠贷款的资金以及普通资金业务所累计的净收入。

三、业务活动

该行的主要业务活动是向成员国提供项目贷款和技术援助,参与股票投资和共同投资。

(1)贷款。亚洲开发银行的贷款主要分为普通贷款和特别基金贷款。普通贷款,又叫硬贷款,主要发放给高收入的发展中国家,一般用于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期限为10—40年,含宽限期2—7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每半年调整一次。特别基金贷款,又称软贷款,划分为亚洲开发基金贷款和技术援助特别基金贷款,前者是向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670美元(1983年价格标准)的低收入发展中成员国提供的长期无息贷款,期限长达40年,有10年的宽限期,每年只收1%的手续费。但该贷款往往要指定用途和限定由借款国提供商品或劳务。技术援助特别基金贷款又叫赠款,资金由技术援助特别基金提供,但赠款金额有限制。

(2)技术援助。技术援助是亚行业务中一项重要的内容。援助的目的是帮助发展中会员国拟定发展战略、政策规划,帮助他们确定发展项目,并对项目的设计、执行和经营提供咨询。主要包括项目准备,项目执行,咨询性支援,地区活动技术援助等四大类型。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