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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部部分,写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有法定人或者委托诉讼人的,写明其姓名等信息。
2、正文部分,写明请求事项,即“申请撤销XXX一案的起诉”,写明当事人和案由;其次,写明事实和理由。
3、尾部部分,写明受理申请的法院,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和日期。
【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诉讼法原理,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且,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撤诉即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撤诉又分为准许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况。准许撤诉,是由于缺乏罪证或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因其他原因,自诉人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而予以准许。撤诉申请是由自诉人自愿、主动提出的,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撤诉处理是法院在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这种情况下自诉人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漠视,不愿继续进行诉讼,法院因而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这种情况下的裁定是对自诉人处分其诉权行为的确认,而不是法院依职权剥夺了自诉人的诉权。
对于被告人来说,法院准许自诉人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并没有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被告人无权阻止自诉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若认为自诉人是诬告陷害,情节轻微的可以诉对方民事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重新立刑事案件。但无论何种情况,被告人通过上诉,不服法院依法准许自诉人的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显然于理不通。
第二,允许当事人对撤诉裁定上诉于法无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可上诉裁定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明确撤诉裁定可以上诉。而同为诉讼法的民事诉讼法却明确规定,对准于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不准许上诉,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允许对撤诉裁定提起上诉,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违背法理,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
关于行政诉讼的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和第67条第三款规定,除“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然而,行政审判中大量的行政诉讼撤诉案件实际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这是因为《行诉法》第50条规定禁止适用调解,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案件以调解化解了官民矛盾,制作法律文书时转用了“撤诉”这一法定形式。现行《行诉法》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规定得太狭窄,为了使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适应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发挥该制度对化解官民纠纷的应有功能,本文拟就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一己之见抛砖引玉。
一、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的弊端
虽然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以调解解决官民矛盾是普遍存在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诉制度与司法实践相脱节。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可以分为申请撤诉、原告同意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申请撤诉、视为申请撤诉以及按撤诉处理四种情况。对于申请撤诉与原告同意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申请撤诉这两种情况,人民法院有审查的义务。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正确合法,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以准许;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不正确,为了规避诉讼而无原则地变更行政行为的,即使原告撤诉,人民法院也不准许。如果人民法院查实原告的撤诉是由于他人欺诈、胁迫而提出的,亦不应当准予撤诉。
撤诉制度的规定是考虑到行政诉讼原告的权利亟需司法保障,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却成了空中楼阁,由于法院迫于压力或出于息事宁人考虑而怠于对撤诉申请行使审查权,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法院几乎是一路绿灯,数十万的撤诉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但法院不准许撤诉的案件少之又少,这导致在大量的撤诉案件中,非正常撤诉的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非正常撤诉是相对于正常撤诉而言的,多是指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其撤诉并非心甘情愿而是受外力影响,撤诉时原告权益未得到保护,法院对撤诉申请予以准许的情况。我国行政诉讼中撤诉率高的真正原因在于当前行政诉讼缺乏良好的制度环境,行政权缺乏制约,原告缺乏基本的安全,法院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
撤诉是原告、被告和法院“合谋”中止诉讼。从撤诉的效果来看,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案外和解协议不具有同调解协议一样的确定力与执行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撤诉以后不得以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按撤诉处理的除外),行政机关若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原告即丧失了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这对原告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行政诉讼法对撤诉后禁止以同一理由再起诉的规定与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案外和解的广泛存在产生巨大的矛盾。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无法通过行政诉讼得到理想的保护,也很容易引起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信任危机,同时也降低了法院的威信。立法者当初设立禁止调解制度的本意则是担心调解会损害原告利益或公共利益,而事实上,禁止调解不仅未能真正保护原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相反却在诉讼程序以外悄然地进行着侵害。因“案外和解”而撤诉的这种非正常撤诉的现象,严重背离了行政诉讼的目的,使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的立法本意完全落空。“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 与其让“案外和解”这种变相的调解成为规避法律和规避司法监督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以消除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所产生的尴尬。因此,设立调解制度,将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和内容置于司法审查之下,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
二、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公权力绝对不允许处分的理论欠缺
现行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论依据是“公权绝对不可处分”。该理论认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权属国家公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作出或如何作出,法律法规都已预先设定,行政主体是不能自由处分。行政权不同于民事权利,行政主体不能采取全部或部分放弃其行政职权的方式来促成与相对人的和解。而调解则意味着行政主体能对行政权利进行自由处分。行政权的这种特殊性使行政诉讼失去了调解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维持,错误的判决撤销或有限变更,除此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但是,随着我们对行政权力性质的认识不断深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由于对经济与行政管理的社会需求不断增加,以及在现代市场经济和世界民主化潮流的推动下,传统的管理行政、秩序行政逐步转向以给付行政、服务行政为特点的现代行政,以行政主体为中心和行政权力的单向行使为全部内涵的传统行政日益转向以注重人权和民主的现代行政,在此转型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行政方式的多样化、柔软化趋势,出现了非强制行政行为如行政契约、行政指导等 。这就造成认为行政主体绝对不能处分行政权力的观点越来越站不住脚。因为,现行行政管理已不再仅仅是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体现,更多的则是表现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合作,这样不但节约了行政成本,而且提高了行政效率,使行政目的得以圆满实现。在合作的行政中,行政管理的实现并非使用行政权力手段,而是常常在与相对人的征询、协商、沟通中做出行政行为。另外,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并不总是矛盾冲突的。即便在公益与私益发生冲突时,基于国家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基本理论,立法、执法和司法都应以比例原则相互权衡,在一者的博弈中寻求最佳平衡区域 。这个平衡区域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协商提供了空间,行政主体在这一范围内行使处分权非但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反而会使公权与私权获得共赢的效果。
申请撤诉必须在宣判以前提出。因为人民法院一旦裁定准予撤诉,则不再继续行使审判权,诉讼即告终结。
申请撤诉,即原告在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宣判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要求。离婚二审撤诉需要多久,具体看人民法院怎么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拒不到庭 撤诉 主体 范围 时间界定
民事诉讼法对于撤诉的规定有两种情形:一是原告人自己申请撤诉,法院根据情况作处准予撤诉或不准予撤诉的处理;二是具备法定情形时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民诉法规定了关于按自动撤诉处理法定情况有两种:一是在法定期内没交诉讼费,另一个是原告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后一种情形。前一种情形较好把握,而后一种情形则难以准确把握。这一规定有些笼统,像关于自动撤诉裁定适用的主体、按自动撤诉处理的理由、不到庭的时间把握等规定并不明确,以致审判中会产生许多误解。
一、按撤诉处理裁定适用主体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适用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的主体是原告、也只有原告。也就是说只有原告不按时到庭而且没有正当理由时,法院才能以裁定的方式按原告自动撤诉结案。不过,实践中有许多参加诉讼享有原告权利义务的诉讼主体会有不按时到庭的情形,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人、全权委托人等若不能按时到庭时,法院将如何处理呢?为此,笔者认为这里的“原告”除了指一般意义上的原告以外,还应包括以下几类诉讼主体,即原告人应是广义的原告人。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篆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可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本诉的原、被告均作为被告提讼的人,他在诉讼中享有原告的权利、负有原告的义务,其诉讼地位与原告相同。因此,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亦应承担与原告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裁定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请求按撤诉处理。
2、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法定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民事行为由他们的法定人。可见,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只是名义上的原告,不能亲自作出任何诉讼行为,其诉讼权利义务必须由其法定人代为行使,人的行为表现就是原告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笔者认为在审理无民事行为的原告人的案件中,真正在诉讼中享受原告权利、承担原告义务的应是原告的法定人。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立法原意,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法定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那么即使原告到庭,也可按撤诉处理。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自身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人参与诉讼时的表达行为是无效的,只有其法定人的行为才能代表其意思表示,所在法定人没有到庭就意味着原告没有到庭。
3、提起反诉的被告。
在被告提起反诉而被人民法院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案件中,被告的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即在本诉中是被告,而以反诉中则外于原告的地位,而且就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告。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如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本庭缺席判决,而对反诉则可以裁定按撤诉处理。
二、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理解
对原告拒不到庭适用裁定按搪诉处理的前提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里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原告拒不到庭,二是原告拒不到庭没有正当理由。
1、原告拒不到庭
所谓到庭是拒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地点接受人民法院的询问或参加开庭审理客运。所谓“拒不到庭”是指导原告未按传票指定时间或地点参加庭审活动的行为。原告到达指定庭审地点但未按指定时间到达,抑或原告按时到达法院但未到达指定庭审地点的,均属拒不到庭。
2、原告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
所谓“无正当理由”是指原告拒不到庭没有合理的原因。何为“正当理由”?通过对民诉法的学习并未发现立法对此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的正当理由包括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两种。其中自然原因包括:⑴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严重积雪等 ,且足以影响到原告按时到庭的,对此理由可以归结为不可抗力;⑵原告因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重大疾病等生理变故而无法按时到庭的,此种现象应为突然发生,否则为中止或终结诉讼的情形。人为原告包括:⑴原告在出庭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无法按时到庭的;⑵原告受到司法机关或第三人拘禁,丧失人身自由等 情形;⑶由于审判人员的疏忽,如传票上被传人、开庭时间或地点出现笔误、传票未实际送交被传人或其他有权收件的人等。对于原告以记错或忘却开庭时间、上班高峰期交通堵塞、与其他法院开庭时间相冲突等为由而不到庭的,则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
三、关于到庭与否的时间界限划分
在传票指定的开庭时间届满后,原告到达庭审地点的,此时如何划分到庭与否的时间界限?这在理论上可能 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一旦超过传票指定时间到达庭审地点,则不论其超过一个小时,还是超过一分钟,均应认定其拒不到庭,即严格时间制;第二种观点主张以一个相对合理的时限作为界限,如一个小时或半年小时等,即若原告超过上述时限到庭就应认定其拒不到庭;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午别来划分,即若通知上午开庭,原告下午才到或者通知下午开庭,原告隔天才来,则应认定其拒不到庭;第四种观点认为在法庭辨认结束以前,原告能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属于拒不到庭。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均有失偏颇,且随意性很大,容易发生争议。正如前文所述,拒不到庭是原告未按传票指定时间或地点参加庭审活动的行为,是指原告未能参加该次庭审的全部庭审活动的客观事实,而这一事实则需在该次庭审全部结束才能实现。由此可见,划分原告到庭与否的唯一科学标准是此次庭审有没有结束。即如原告到达庭审地点时庭审尚在进行,则只能认定原告延迟到庭,即为日常生活中的迟到行为,而不属于拒不到庭;反之,如原告到达时庭审已经结束,则应认定原告拒不到庭。
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人到法院诉讼目的很明确,是想通过法院的裁判行为实现自己权利的保护,在整个诉讼中原告处于积极状态,应主动参加诉讼,若没有特殊的情形不会不到庭;第二、人民法院的职能是利用审判权力实现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弱者的合法权利。诉讼行为一旦启动就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去保护弱者打击违法行为,而不应从程序上主动审查原告行为是否规范,让原告人撤诉;第三,原告人撤诉以后还会,这会给法院和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还会产生累诉。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法院的审判职能,对原告人到庭时间的限制应适当放宽。
四、按撤诉处理裁定适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这对原告来说,不仅实体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而且要承担诉讼费用,意味着白打一场官司。因此,从诉讼经济的原则以及办案社会效果考虑,人民法院适用这一裁定一定要谨慎行事、从严控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水火无情权利。一般来说,如果原告不是故意回避庭审,则不宜一律按撤诉处理,应分别不同情形对待。如经查确属于原告人故意不按时到庭的则按撤诉处理,如有客观原因等理由的不宜按撤诉处理。适用这一裁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须向原告发出开庭传票。向原告发出开庭传票是适用这一裁定的前提之一,如果是邮寄送达,最好是用特快专递,而且应查实原告是否收到传票。至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法院口头通知或电话通知的原告,若原告没有按时到庭的,则不宜适用这一裁定。
2、裁定不宜当庭宣告。现在的审判方式改革重要内容之一是强调当庭宣判,但在适用此种按撤诉处理裁定时则应区别对待。这是因为,适用这一裁定须同时具备原告拒不到庭和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两个条件。当庭可以查清原告拒不到庭的事实,但却无法 查清其拒不到庭有无合理的原因。此时,如果当庭宣告这一裁定,则极易造成错案。因此,按撤诉处理裁定须在庭审后查实原告拒不到庭没有合理的原因 后,才能宣告,而不宜当庭宣告裁定结案。
3、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未到庭,但其法定人到庭的,不能适用这一裁定。正如前文所述,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不能亲自进行诉讼活动,其诉讼权利义务须由其法定人代为行使。因此,此类案件的原告是否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人民法院不应因此类案件的原告未到庭,而机械地作出按撤诉处理裁定。
4、原告未到庭,但其委托人已按时到庭的,一般不适用这一裁定,但离婚案件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人。可见原告的诉讼人是代表原告参加诉讼活动的,他们到庭就代表原告到庭。因此,即使原告不到庭,但其人已按时到庭的,不宜按撤诉处理,但对离婚案件则应具体分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的原告必须亲自参加庭审活动,否则,人民法院将无法查清有关夫妻感情等诉讼人无法说清的事实,也将无法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当庭调解。因此,对离婚案件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无论其诉讼人有未到庭,均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这一裁定。
5、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后拒不到庭,不应按撤诉处理。原告在审理中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但被裁定不准撤诉后原告拒不到庭的,不应按撤诉处理。这是因为人民法院裁定不准原告撤诉,是因为原告的撤诉不符合撤诉条件,此时如果在原告拒不到庭后再裁定处理,这是因为人民法院裁定不准原告撤诉,是因为原告的撤诉不符合撤诉条件,此时如果在原告拒不到庭后再裁定按撤诉处理,就这在同一案件中出现两个互相矛盾的裁定,这样不仅有损执法的严肃怕,而且容易被原告钻空子。
6、被告提出反诉的,原告拒不到庭时,对反诉不能按撤诉处理。被告提出反诉,且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时,原告拒不到庭的,只能对本诉按撤诉处理。这是因为在反诉中原告的地位是被告,他不能申请撤回反诉,因此也就谈不上按撤诉处理。此时,人民法院应依法反诉出缺席判决。
7、在审理过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案件,不应适用这一裁定。如非法同居案件、有诈骗嫌疑的经经济案件等,对这类案件,即使原告拒不到庭,均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应裁定按撤诉处理。
8、若前次(或前几次)庭审中案情基本事实已查清,原告在再次开庭时拒不到庭的,不宜适用这一裁定。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用这一规定来解决因原告拒不到庭而无法查清案情,并导致无法结案的问题;二是用这一规定兼作对原告拒不到庭的惩罚措施;三是用这规定防止当事人滥诉。而其中,第一个显然是主要意图。因此,从诉讼经济的原则出发,笔者主伙既然案件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就应即时下判,而不应一律裁代判。
以上是本人对原告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的理解,通过论证,明确了它的主体,按自动撤诉处理的理由,以及不到庭时间界限,为今后法院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一点借鉴,当然本文论述也不全面,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望老师给予批评指正。
参考书目
1、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
2、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版。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它是为了限制原告的撤诉、强化法院对撤诉申请的审查、监督而设立。对于准许撤诉的标准,除了提出撤诉申请的主体是原告和时限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两个形式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两个实质性条件,即:一是原告真正自愿,撤诉是原告无条件撤回所提之诉,法院或者任何组织不得强行动员原告撤诉,更不得强迫原告撤诉; 二是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规避法律。然而,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撤诉规定》中撤诉的启动范畴非常有限,撤诉审查标准不统一、程序不规范的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
一、撤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剖析
1、制度设计的缺陷。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若干解释》) 之规定,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分为两种: 一种是申请撤诉,另一种是推定撤诉。原告申请撤诉又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原告在被告未改变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主动申请撤诉; 另一种是在被告改变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而申请撤诉。推定撤诉,又称为视为申请撤诉,是指法院在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终止诉讼程序的一种活动。首先,推定撤诉制度的设置,实际是法院对于原告或上诉人不当诉讼活动一种惩罚。当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时,法院便可以该规定为由,推定原告或上诉人撤诉,使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义务变得有名无实。其次,对于申请撤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撤诉规定》第二条则对其进行了细化,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撤诉”的条件: ①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③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④第三人无异议,明显体现出对撤诉进行严格司法控制的意图。根据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包括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于有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却申请撤诉,以及被告明显违法或失当地撤销、变更本来合法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同意撤诉等不正常现象,如果法院一概听之任之,就完全背离了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本来目的。然而,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法律对行政诉讼中撤诉行为的限制并没有在实践中起到应有的作用,法院对撤诉申请几乎不作任何审查地都予以准许,致使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
2、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协调撤诉案件中以妥协、受损的个人民事利益换取行政诉讼平息的案件仍然存在。由于我国法院在人、财、物上受制于地方政府,审判权受制于行政权。因此,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为了协调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迫于被告的压力,往往以受损的相对人权益向强大行政权或强势主体妥协,换取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平衡。在法院协调撤诉的案件中,由于没有法律层面上的支撑和依据,致使诉讼和解的范围没有限制,手段过于随意,无原则地“和稀泥”和压服式的非自愿和解难以避免,这种“异化”了的结案方式存在不容忽视的负面效果。因此,与其放任这些规避法律的做法大量存在,不如从制度上对其加以规范。
二、构建撤诉框架下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设想
诉讼和解和诉讼调解均建立在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基础上,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权利的结果,但作为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二者立法理念迥异及法官在两者中所起的作用是有差别的。因此,对于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律性质,南博方教授认为: “行政诉讼中和解,既是诉讼行为,又具有公法契约的性质。”同时,这种和解制度以撤诉制度为载体,故属撤诉框架下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1、诉讼和解的成立要件
(1) 形式要件
诉讼和解的核心是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其成立的形式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诉讼和解必须由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在主审法官面前就涉诉的争议达成和解协议。二是成立和解协议后,还必须由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和解笔录。
(2) 实质要件
第一,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所谓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指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事实上有处分的可能,法律上有处分之权限,因此进一步对于和解标的,有权作出有约束力之声明者而言。”这一要件对公民个人和行政机关的约束力是不同的。当事人为公民个人时,只要该公民是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该公民就享有处分权; 当事人为行政机关时,行政机关对相关诉讼标的处分权,分为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 形式上的处分权是指行政机关可以缔结契约的方式行使其公权力的权限; 实质上的处分权是指行政机关对相关诉讼标的的事物管辖权以及地域管辖权。
第二,不违反公益。行政机关在个案中即使有权以和解的方式行使其公权力,仍然要考虑公共利益的维护。一项没有对公共利益作有利或不利的评估而达成的和解,原则上是不合法的。通常来说,经过和解可以终结诉讼、维持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尤其是可以使一项争议中的行政处分获得存续力时,就可以认定和解没有违反公共利益。
2、诉讼和解的效力
将诉讼和解作为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必须将和解协议的效力等同于法院的既定判决,即和解协议具有既判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能够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1)诉讼和解的适用范围
就当下而言,笔者认为,可以适用诉讼和解的情形主要为: 第一,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被告得自行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情形。第二,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 二) 项规定,对于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在诉讼程序中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使行政机关改变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不仅不会致其放弃或滥用法定职权,相反会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立法原意。第三,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
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其目的是解决民事争议,本身便具有进行和解的基础。第四,行政合同行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与一般的行政行为不同,行政合同的相对方对是否订立合同及合同的内容有一定的选择权,对于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进行调解。第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实践中行政机关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情形常常表现为行政相对方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却拒绝或拖延履行,在该类行政案件中,法院可以通过协调促使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就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案件也就没有意义了。
[主题词]行政诉讼诉讼协调合意和解构想
一、协调制度在审判实践的应用及存在问题
基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理论,在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明确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就成为了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之一。但是,我们必然面对和承认的现实是: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十多年,大量的撤诉案件的背后,是法院背后协调的结果。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0年至2004年,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的撤诉结案分别为:36.1%、37.0%、37.5%、41.7%、44.3%、50.6%、53.9%、57.3%、49.8%、45.0%、37.8%、33.3%、30.7%、31.6%、30.6%.[1]行政诉讼中的撤诉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后,认识到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二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行政裁决案件中,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上述三种情形中,大多数都是法院找原、被告或第三人进行“协商”、“协调”的结果,尤其是发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被告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促成原告申请撤诉。因此,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并不意味着协调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一个手段或环节来解决争议。只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协调制度,协调的结果是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在政治、经济不断飞速发展的今天,随着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百姓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诉讼案件随之增多,且越来越复杂,为定纷定争,构建和谐的官民关系,节约司法资源,在行政诉讼中选用协调来化解纷争的做法会越来越受到推崇。
同时,我们也必须看来,由于缺少立法上的规范,审判实践中的协调方式可能出现下述问题:一是法院丧失了独立公正审判的地位和监督行政的功能。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既是权利救济机关,又负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但实践中,为了片面追求协调结案,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做出明确判断,不分清是非的协调,“和稀泥”,特别是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视而不见。“《行政诉讼法》施行至今,几乎没有哪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许撤诉的裁定”。[2]二是被告为了达到不“败诉”的目的,要么无原则牺牲公共利益,要么胁迫或变相协迫原告接受和解而撤诉。行政机关的“败诉率”直接影响其声誉和公信力,有些地方还作为年度考评、职务普升的重要依据。因此,某些行政机关面对诉讼,如临大敌,对法院恩威并施,找原告以利诱或恐吓等手段动员撤诉,有些只要达到让原告撤诉的目的,什么条件都接受。这种做法或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或者是以牺牲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三是原告的司法保护被虚置。事实上的协调很多是达成“合意和解”协议后以撤诉的形式出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对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实上的“合意和解”游离于现行法律规定之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完全可以对协议内容置之不理,此种情况下,相对人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又不能请求司法救济,司法保护的大门对相对人来说等于虚置。
协调方式被广泛应用及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无论对广大司法工作者而是对于立法机关来说,都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不但要加强对协调理论的研究,更应尽快从立法上加以规范。
二、行政诉讼协调概述
(一)诉讼协调的概念
中国社会科学院综合研究所对“协调”的解释是:“使配合得适应。”[3]可见,协调必须有第三方的合介入和努力。诉讼协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当事人各方尽快“合意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诉讼协调既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又是法院“准审判职能”的体现。[4]法官主要是给当事人各方担供“合意和解”的便利条件,指出各方当事人将诉讼进行下去将要可能面临的风险负担,让当事人明了法理,知晓是非,让当事人各方自愿进行利益衡量,以便达成“合意和解”,法官的积极参与,只起“引导”作用。
(二)诉讼和解、协调、调解的异同
诉讼和解,协调、调解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础上,并且都是其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都有解决纷争终止诉讼的功能。但是和解、协调、调解是三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其概念应厘清。
1、诉讼和解与诉讼协调。和解按争议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可分为“非诉讼和解”和“诉讼和解”,他们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自主协商而达成,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扰和强制,并且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参与和协调,完全基于当事人各方的平等自愿,自主协商而达成,所以和解和协调的主要区别就是,和解没有法官的积极参与和“引导”。
2、诉讼调解与诉讼协调。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解释,调解意为“劝说双方消除纠纷。”[5]诉讼协调和诉讼调解一样都是有第三方(法院)的介入和努力。只不过调解中第三方所起的作用更进一层。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积极主动的介入并引导和促进当事人各方尽快“合意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行为。诉讼协调和诉讼调解的共同点表现在:第一,两者的制度基础相同,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础上,是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第二,两者制度运作的外观相似。无论是诉讼协调还是诉讼调解都是有法官作为第三方参加,是法官职权行为与当事人处分行为交互作用的产物。但诉讼协调与诉讼调解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他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法官在两者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诉讼协调中,法官只起“引导”作用,鼓励当事人“合意和解”,但并不为双方当事人提出具体的和解方案;而诉讼调解中,法官起“促进”作用,通过其直接、深入、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促进当事人双方“合意和解”,必要时,还可主动提出解决争议的具体和解方案。
(三)行政诉讼应选择引入协调制度
在诉讼和解、诉讼协调、诉讼调解三者之间,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应选择引入诉讼协调制度。
1、诉讼和解的引入没有必要性。诉讼和解只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法官的主动“引导”和“促进”,当事人“合意和解”效率不高,而且数量有限,起不到充分发挥“合意和解”定纷止争终止诉讼功能的作用。笔者认为,随着协调制度的建立,完全可以将审判实践中数量不多的和解归入“协调”的大概念中,成为协调制度中的一部分。
2、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有违“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原则。按照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别设立、各司其职、相互制约的现念,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权与司法权一样具有独立性,“司法不能干预行政”,“而法院的调解制度,偏重于过强调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只是作为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法院在当事人的‘合意和解''''过程中起着积极的主导作用”。[6]特别是在法官主动提出和解方案时,令行政机关的独立行政权处于尴尬的境地,有“司法干预行政”之嫌疑。
3、行政诉讼中引入协调机制有其理论基础。诉讼协调既可以调动法官引导当事人“合意和解”的积极性,又可以避免“司法干预行政”之嫌疑,而且有其理论基础。
第一,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协调制度的建立留下可能性。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撤诉,尽管法律条文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依据此条规定,原告可以在与被告“合意和解”后撤回,而法院也可以以协调为手段,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自愿的基础上,对于可以通过协调使双方达成“合意和解”的行政案件,通过妥当的协调工作,做到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既能使案结事了,又能融洽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前文所述的近十几年来原告在与被告“合意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居高不下且效果显著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
第二,大量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为行政诉讼协调提供了可能性。现在行政主要表现为自由裁量行政,绝对的羁束权限行为几乎不可能的。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处理法律规定了一定幅度选择权的行政事项和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事项时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其实质是行政主体的自由选择,是行政主体自由处分职权的表现。如行政机关对职权的处分不侵害国家利益和不违背法律,且相对人(原告)可以接受,就能够低成本,彻底地消除矛盾和纠纷。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只要行政机关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就存在协调使双方“合意和解”的基础。
第三,行政裁决中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解”为行政协调创造了条件。行政裁决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较复杂,一方面存在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与裁决者(行政机关)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存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行政诉讼中,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第三人,原告要求更变或撤销行政裁决,其实属也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程下,就民事权利义务达成“和意和解”后,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定就自然丧失价值和作用,这时行政机关维持、变更或撤销行政裁决,实际上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并不涉及公权力的调整减让。例如,笔者所在的法院受理的原告邓某诉被告房产局、第三人岳某不服颁证一案,邓某系岳某的继母,岳某的父亲在与邓某再婚后,以“自己已死亡”为由将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岳某,岳某的父亲去世后,邓某认为房产局颁证给岳某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颁证。经法院协调后,原告邓某与第三人岳某达成和解协议:岳某的父亲的死亡补助金及抚恤金等归邓某所有,岳某的父亲生前已过户给岳某的房屋仍归岳某所有。尽管该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但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合意和解”而不需要申请撤销了。由于现行政诉讼法未规定协调制度,故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三、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协调制度。
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诉讼协调所形成“合意和解”的性质
诉讼协调过程中当事人达的“合意和解”的性质,既是有“私法契约”的性质,又具有“替代性裁判文书”的性质。从效力上来看,当事人的“合意和解”,一是定份上争,二是终止诉讼。
(二)诉讼协调的基本原则
1、坚持自愿原则。行政协调应建立在对立的当事人各方权力或权利能互谅互让,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和解”协议必须出于自愿,并且不得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把当事人自行和解也介定为协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坚持合法性原则。行政诉讼协调应建立在查明事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对原告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调,既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纵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可以放宽到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诉讼协调不得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协调。
3、坚持司法不干预行政原则。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司法权必须尊重行政权,坚持司法不干预行政原则。
(三)诉讼协调的案件类型
公权力不得随意处分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必须得到遵守,因此并非所有的被诉行政行为都适用协调,对于不含民事权利义务且被诉行政行为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案件不适用协调,只有可以协调的行政案才可以引入协调制度,具体来说,可界定下列行政案件可适用协调: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案件。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的案件。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4、其它有可能通过协调解决的案件。
(四)诉讼协调的结案方式
行政诉讼协调案件采用行政裁定书的形式结案。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之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原告不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终结诉讼的裁定。
行政裁定书的内容可以叙述为:原告××与被告××一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已达成如下“合意和解”协议,叙述协议内容并就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后作出确认合法与否的认定。接着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协议的关系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判断性叙述。明确当事人双方应按和解协议履行,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确认的和解协议内容,最后,裁定案件终结诉讼或准许原告撤诉。
(五)协调制度的救济
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确认后,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对同一事实与理由再行。但是在和解协议出现情形之一的,法律应给予适当的救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①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②侵害案外人利益的;③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④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⑤其他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形。
[注]
[1]黄新波:《论和解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建立》,来源于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网。
[2]河海波:《行政撤诉考》,《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2年第3版,P1392.
[4]仇慎齐:《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选择“合意和解”协议的效力及结案方式》,来源于《汉制网》。
[主题词]行政诉讼诉讼协调合意和解构想
一、协调制度在审判实践的应用及存在问题
基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理论,在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明确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就成为了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之一。但是,我们必然面对和承认的现实是: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十多年,大量的撤诉案件的背后,是法院背后协调的结果。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0年至2004年,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的撤诉结案分别为:36.1%、37.0%、37.5%、41.7%、44.3%、50.6%、53.9%、57.3%、49.8%、45.0%、37.8%、33.3%、30.7%、31.6%、30.6%.[1]行政诉讼中的撤诉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后,认识到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二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行政裁决案件中,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上述三种情形中,大多数都是法院找原、被告或第三人进行“协商”、“协调”的结果,尤其是发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被告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促成原告申请撤诉。因此,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并不意味着协调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一个手段或环节来解决争议。只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协调制度,协调的结果是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在政治、经济不断飞速发展的今天,随着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百姓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诉讼案件随之增多,且越来越复杂,为定纷定争,构建和谐的官民关系,节约司法资源,在行政诉讼中选用协调来化解纷争的做法会越来越受到推崇。
同时,我们也必须看来,由于缺少立法上的规范,审判实践中的协调方式可能出现下述问题:一是法院丧失了独立公正审判的地位和监督行政的功能。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既是权利救济机关,又负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但实践中,为了片面追求协调结案,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做出明确判断,不分清是非的协调,“和稀泥”,特别是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视而不见。“《行政诉讼法》施行至今,几乎没有哪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许撤诉的裁定”。[2]二是被告为了达到不“败诉”的目的,要么无原则牺牲公共利益,要么胁迫或变相协迫原告接受和解而撤诉。行政机关的“败诉率”直接影响其声誉和公信力,有些地方还作为年度考评、职务普升的重要依据。因此,某些行政机关面对诉讼,如临大敌,对法院恩威并施,找原告以利诱或恐吓等手段动员撤诉,有些只要达到让原告撤诉的目的,什么条件都接受。这种做法或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或者是以牺牲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三是原告的司法保护被虚置。事实上的协调很多是达成“合意和解”协议后以撤诉的形式出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对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实上的“合意和解”游离于现行法律规定之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完全可以对协议内容置之不理,此种情况下,相对人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又不能请求司法救济,司法保护的大门对相对人来说等于虚置。
协调方式被广泛应用及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无论对广大司法工作者而是对于立法机关来说,都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不但要加强对协调理论的研究,更应尽快从立法上加以规范。
二、行政诉讼协调概述
(一)诉讼协调的概念
中国社会科学院综合研究所对“协调”的解释是:“使配合得适应。”[3]可见,协调必须有第三方的合介入和努力。诉讼协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当事人各方尽快“合意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诉讼协调既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又是法院“准审判职能”的体现。[4]法官主要是给当事人各方担供“合意和解”的便利条件,指出各方当事人将诉讼进行下去将要可能面临的风险负担,让当事人明了法理,知晓是非,让当事人各方自愿进行利益衡量,以便达成“合意和解”,法官的积极参与,只起“引导”作用。
(二)诉讼和解、协调、调解的异同
诉讼和解,协调、调解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础上,并且都是其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都有解决纷争终止诉讼的功能。但是和解、协调、调解是三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其概念应厘清。
1、诉讼和解与诉讼协调。和解按争议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可分为“非诉讼和解”和“诉讼和解”,他们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自主协商而达成,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扰和强制,并且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参与和协调,完全基于当事人各方的平等自愿,自主协商而达成,所以和解和协调的主要区别就是,和解没有法官的积极参与和“引导”。
2、诉讼调解与诉讼协调。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解释,调解意为“劝说双方消除纠纷。”[5]诉讼协调和诉讼调解一样都是有第三方(法院)的介入和努力。只不过调解中第三方所起的作用更进一层。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积极主动的介入并引导和促进当事人各方尽快“合意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行为。诉讼协调和诉讼调解的共同点表现在:第一,两者的制度基础相同,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础上,是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第二,两者制度运作的外观相似。无论是诉讼协调还是诉讼调解都是有法官作为第三方参加,是法官职权行为与当事人处分行为交互作用的产物。但诉讼协调与诉讼调解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他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法官在两者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诉讼协调中,法官只起“引导”作用,鼓励当事人“合意和解”,但并不为双方当事人提出具体的和解方案;而诉讼调解中,法官起“促进”作用,通过其直接、深入、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促进当事人双方“合意和解”,必要时,还可主动提出解决争议的具体和解方案。
(三)行政诉讼应选择引入协调制度
在诉讼和解、诉讼协调、诉讼调解三者之间,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应选择引入诉讼协调制度。
1、诉讼和解的引入没有必要性。诉讼和解只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法官的主动“引导”和“促进”,当事人“合意和解”效率不高,而且数量有限,起不到充分发挥“合意和解”定纷止争终止诉讼功能的作用。笔者认为,随着协调制度的建立,完全可以将审判实践中数量不多的和解归入“协调”的大概念中,成为协调制度中的一部分。
2、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有违“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原则。按照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别设立、各司其职、相互制约的现念,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权与司法权一样具有独立性,“司法不能干预行政”,“而法院的调解制度,偏重于过强调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只是作为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法院在当事人的‘合意和解''''过程中起着积极的主导作用”。[6]特别是在法官主动提出和解方案时,令行政机关的独立行政权处于尴尬的境地,有“司法干预行政”之嫌疑。
3、行政诉讼中引入协调机制有其理论基础。诉讼协调既可以调动法官引导当事人“合意和解”的积极性,又可以避免“司法干预行政”之嫌疑,而且有其理论基础。
第一,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协调制度的建立留下可能性。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撤诉,尽管法律条文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依据此条规定,原告可以在与被告“合意和解”后撤回,而法院也可以以协调为手段,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自愿的基础上,对于可以通过协调使双方达成“合意和解”的行政案件,通过妥当的协调工作,做到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既能使案结事了,又能融洽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前文所述的近十几年来原告在与被告“合意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居高不下且效果显著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
第二,大量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为行政诉讼协调提供了可能性。现在行政主要表现为自由裁量行政,绝对的羁束权限行为几乎不可能的。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处理法律规定了一定幅度选择权的行政事项和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事项时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其实质是行政主体的自由选择,是行政主体自由处分职权的表现。如行政机关对职权的处分不侵害国家利益和不违背法律,且相对人(原告)可以接受,就能够低成本,彻底地消除矛盾和纠纷。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只要行政机关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就存在协调使双方“合意和解”的基础。
第三,行政裁决中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解”为行政协调创造了条件。行政裁决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较复杂,一方面存在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与裁决者(行政机关)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存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行政诉讼中,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第三人,原告要求更变或撤销行政裁决,其实属也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程下,就民事权利义务达成“和意和解”后,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定就自然丧失价值和作用,这时行政机关维持、变更或撤销行政裁决,实际上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并不涉及公权力的调整减让。例如,笔者所在的法院受理的原告邓某诉被告房产局、第三人岳某不服颁证一案,邓某系岳某的继母,岳某的父亲在与邓某再婚后,以“自己已死亡”为由将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岳某,岳某的父亲去世后,邓某认为房产局颁证给岳某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颁证。经法院协调后,原告邓某与第三人岳某达成和解协议:岳某的父亲的死亡补助金及抚恤金等归邓某所有,岳某的父亲生前已过户给岳某的房屋仍归岳某所有。尽管该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但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合意和解”而不需要申请撤销了。由于现行政诉讼法未规定协调制度,故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三、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协调制度。
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诉讼协调所形成“合意和解”的性质
诉讼协调过程中当事人达的“合意和解”的性质,既是有“私法契约”的性质,又具有“替代性裁判文书”的性质。从效力上来看,当事人的“合意和解”,一是定份上争,二是终止诉讼。
(二)诉讼协调的基本原则
1、坚持自愿原则。行政协调应建立在对立的当事人各方权力或权利能互谅互让,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和解”协议必须出于自愿,并且不得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把当事人自行和解也介定为协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坚持合法性原则。行政诉讼协调应建立在查明事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对原告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调,既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纵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可以放宽到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诉讼协调不得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协调。
3、坚持司法不干预行政原则。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司法权必须尊重行政权,坚持司法不干预行政原则。
(三)诉讼协调的案件类型
公权力不得随意处分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必须得到遵守,因此并非所有的被诉行政行为都适用协调,对于不含民事权利义务且被诉行政行为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案件不适用协调,只有可以协调的行政案才可以引入协调制度,具体来说,可界定下列行政案件可适用协调: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案件。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的案件。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4、其它有可能通过协调解决的案件。
(四)诉讼协调的结案方式
行政诉讼协调案件采用行政裁定书的形式结案。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之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原告不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终结诉讼的裁定。
行政裁定书的内容可以叙述为:原告××与被告××一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已达成如下“合意和解”协议,叙述协议内容并就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后作出确认合法与否的认定。接着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协议的关系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判断性叙述。明确当事人双方应按和解协议履行,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确认的和解协议内容,最后,裁定案件终结诉讼或准许原告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