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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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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记范文第1篇

核工记范文第2篇

第二条  凡在我市建设的工程项目,必须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审核登记,领取《建设项目登记证》后,方可进入建设市场。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登记的工程项目是:

一、列入国家、省、市、县(市)、区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技术改造计划中的建筑工程项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倒危房翻建、大修和其它零星基建的工程项目。

二、驻长部队、军事院校的公用设施和住宅建筑工程项目。

第四条  凡申请登记的建设单位,应持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核内容:

一、工程总投资、建筑面积和建筑标准;

二、投资来源和落实情况;

三、主要建筑材料准备情况;

四、予建区域和设计情况。

第六条  进入建设市场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必须办理建设位置审批件、申请建设银行开户和拨款、进行工程招标、委托工程质量监督、缴纳有关费用和申请竣工、交工验收等各项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须在登记后,规划、设计、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施工管理等部门方准予办理建设位置审批、勘察设计、合同鉴证和办理开工手续。

第八条  凡属于以上登记的建设项目,其资金必须按规定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九条  对未经登记而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有权令其停工、建设银行停止拨付工程款。经补办审核登记手续后,方可准予复工。

第十条  对严重干扰建设市场,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核工记范文第3篇

这一改革,将使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工作模式发生根本性变化,即由现行的申请人网上申请、到总局现场提交申请材料、领取核准通知书的工作模式,改变为主要由申请人网上申请、在当地企业登记机关领取核准通知书的工作模式。这一改变,使申请人不必跑总局,即可全程办理不含行政区划等企业名称核准申请业务,从而有效节省了申请人的时间、精力和相关成本。

为实行这一改革,总局对企业名称审核权限等进行了较大调整,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登记机关和有直报权限的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企业登记机关对本省市不含行政区划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进行审查;授权各地具有不含行政区划等企业名称外资企业登记管辖权限的企业登记机关,受理住所位于本辖区的不含行政区划等外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等。

为配合此次改革,总局决定将总局企业名称库向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开放。各地登记机关的授权用户可以使用网上注册系统查询总局企业名称库、办理相关业务。同时,总局对部分企业登记规范进行了补充、调整,编写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业务操作规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操作指引》(路径:总局网站(saic.gov.cn)首页服务指南办事指南)等文件,用于指导基层、企业办理企业名称申请业务。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实行总局

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切实提高名称核准工作效率,总局决定,从2015年11月1日起,对依法需经总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实行全程电子化办理(以下称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简称全程电子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内容做法

实行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主要是充分运用工商系统信息化手段,充分发挥各地企业登记机关的作用,将总局企业名称核准业务主要由申请人网上申请、到总局现场提交申请材料、领取“核准通知书”的工作模式,改变为主要由申请人网上申请、在当地企业登记机关领取“核准通知书”的工作模式。

主要做法是:申请人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网上注册申请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网上注册系统)办理需经总局核准的新设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以下简称预先核准)业务,其“核准通知书”由企业登记机关打印、发放;各地已经登记注册企业申请变更名称,依法需经总局核准(以下简称变更核准)的,由各地登记机关受理审查后,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报总局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主要工作程序

各地企业登记机关按照“一审一核”的原则,配合总局按照以下主要程序(见附件1《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业务操作规程》)完成预先核准、变更核准全程电子化业务。

(一)预先核准

1.内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提交申请后,由总局审核人员对企业名称进行审核。核准通过后,总局通过该系统发放《企业名称网上预先核准告知书(内资)》(不盖公章)给企业名称申请人。申请人咨询当地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登记管辖有关规定,确认具体登记机关。企业登记机关核对告知书有关信息、确认本机关办理登记业务后,从网上注册系统下载打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加盖总局企业登记专用章)并加盖本企业登记机关业务专用章,发放给申请人。

2.外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既可以选择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提交申请(同时上传投资人证明文件PDF格式扫描件),也可以到有登记管辖权限的企业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网上申请的,其审核与打印发放《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程序参照内资企业办理。现场申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审查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通过网上注册系统上报总局审核;核准后,由企业登记机关从网上注册系统下载打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发放给申请人。

3.企业名称已核调整

申请人可以对已经预先核准、尚未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申请事项进行部分调整(简称已核调整,下同),可以延长一次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的保留期限。可以调整的项目是:地址、注册资本(金)、投资人名称和证照号码、经营范围、行业代码等。其中,调整投资人名称和证照号码属勘误性质,申请人须同时网上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扫描件(PDF格式)。

内资企业名称已核调整,由申请人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按照预先核准程序办理。外资企业名称已核调整,网上申请核准的,既可以由申请人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按照外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程序办理,也可以由申请人向已经确认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调整申请;现场核准的,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调整申请。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外资企业名称已核调整业务后,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报总局审核。由于已核调整导致登记机关改变的,应当向改变后的企业登记机关提出调整申请。

4.档案保存

预先申请核准后,在网上注册系统中自动生成申请书、审核意见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必要文件,以电子档案形式保存,总局不再保存相应文件的纸质档案。需要提供证据等使用的,由总局打印有关材料,并加盖企业登记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申请人现场提交的外资企业申请材料和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相关材料等,由企业登记机关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可以不予另行单独保存。

(二)变更核准

1.变更申请及核准

各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通过网上注册系统上报本省企业登记机关审查,省企业登记机关审查通过后报总局核准。总局不直接受理省以下企业登记机关变更申请,但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登记机关已经建立本市和本省企业名称数据库联查机制的,经省企业登记机关同意,可以视同省登记机关,直接向总局申报。

总局核准变更申请后,将核准信息反馈给企业登记机关。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从网上注册系统打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加盖本企业登记机关业务专用章发放给企业。

2.档案保存

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材料以及企业登记机关打印发放给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文件,由企业登记机关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可以不予另行单独保存。

企业登记机关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报总局核准的有关变更核准过程信息,在网上注册系统以数据形式保存,不再生成保存相应文件的纸质档案。需要提供证据等使用的,从网上注册系统提取相关信息,由总局打印有关材料,并加盖企业登记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三、有关保障措施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采取以下措施,保障全程电子化工作顺利推进。

(一)总局授权各省企业登记机关和有直报权限的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各省市企业登记机关)对本省市变更核准进行审查。

(二)总局授权各地具有不含行政区划企业名称外资企业登记管辖权限的企业登记机关,受理住所位于本辖区的外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三)总局企业名称库向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开放。各地登记机关的授权用户可以使用网上注册系统查询总局名称库、办理相关业务。已建立省统一企业登记业务系统的省市登记机关可以通过总局提供的标准接口,将省市企业登记业务系统与总局网上注册系统有效连接,做到市(区)、县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完成全程电子化业务。

(四)适应全程电子化需要,对部分企业登记规范进行补充、调整(见附件2《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补充调整登记规范》)。其中,补充、调整了5项提交材料规范(补充2项、调整3项),补充、调整了12种登记文书规范(补充7种,调整5种)。补充的企业登记规范与总局2014年的企业登记规范(《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及《工商总局关于修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4〕31号〉)具同等效力,调整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企业登记文书规范以本通知公布为准。

四、有关工作要求

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需要各级企业登记机关的协同配合。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要高度重视,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一)各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指定业务骨干专人负责全程电子化有关工作。网上注册系统对专责工作人员个人授权,并对授权用户进行痕迹管理。授权用户要严格遵守登记工作纪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私自将用户名和密码授与他人使用。由于岗位调整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户的,需及时报本省市企业登记机关管理员,变更授权用户。各省市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指定A、B岗,A岗为主要负责人,保障工作不间断。业务较多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适当多设,但最多不超过3人。

(二)总局负责各省市企业登记机关专责人员的授权,各省市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对本省市所辖各市(区)、县登记机关用户进行授权、管理等工作(见附件3《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用户管理办法〈试行〉》)。各省市企业登记机关要根据业务需要,积极组织各市(区)、县用户开展培训、交流活动。要及时掌握所辖市(区)、县用户人员状况,及时对用户信息进行维护。

(三)各地企业登记机关要积极配合全程电子化要求,对本单位企业登记注册系统进行必要升级改造,对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变更流程、分工等进行必要调整,配备彩色打印机、扫描仪等必要设备,确保全程电子化与本机关企业登记工作的有效衔接,为申请人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四)各地企业登记机关要把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作为本机关重要业务内容,纳入工作考核体系和相关制度管理。对专责工作人员,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窗口服务规范(试行)》等规定严格要求,加强管理。对于工作积极努力、认真负责、表现优秀的同志要给予相应奖励;对于态度懈怠、难以胜任专责工作的,要及时调整岗位,发现违纪违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各地企业登记机关对全程电子化的工作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总局企业注册局(外资局)联系。

工作电话:88650148,88650151

技术支持:88650152

附件:1.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业务操作规程

2.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补充调整登记规范

3.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用户管理办法(试行)【略。可访问总局网站(saic.gov.cn)首页服务指南办事指南或者点击本文底部蓝色字“阅读原文”查看。】

工商总局办公厅

核工记范文第4篇

一、组织领导:

(一)县局成立年度考核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二)成立片区考评工作督导组,分组人员名单附后。

二、考核方法

(一)年考人员按照人社〔2013〕10号和牧发〔2013〕14号文件要求,认真填写年度考核表、撰写年度个人工作总结(包括工作中所取得的成绩、收获,存在的不足、下一步工作的打算等)。

(二)考核形式:

⑴乡镇站:在县考评督导组与乡镇分管领导主持下召开职工会开展基本考核和工作绩效考核。开展职工个人作自我总结发言、职工之间互评、5~8名管理服务对象参会测评、乡镇参会分管领导填写专门考评表格对职工分别进行综合评价、县局督导组对照牧发〔2013〕14号文件对每位职工进行绩效考核逐项打分并同时进行民主测评、县局督导组人员填写单位年考意见暂不确定考核等次。绩效考核打分表和民主测评资料交由县局年考领导组确定最终绩效考核分数(分数扣减需明确具体扣分项目及理由)并无记名投票确定优秀等次人员。工作借调人员,在调入单位进行考核。

⑵局机关、站所人员:常规考评由各站自主开展,程序与乡镇站职工考核相同。优秀等次人员的确定,由全局职工、乡镇站站长开会采取无记名投票计分制。

⑶全局综合评定:乡镇站和局属职工互评后,再由考核组召开民主测评大会进行综合评定。综合评定实行民主测评投票打分,民主测评票分a、b、c三类,a类由局长、副局长填写,每票优秀记9分、称职记6分、基本称职记3分、不称职记0分。b类由考评领导组、督导组全体成员填写,每票优秀记6分、称职记3分、基本称职记1分、不称职记0分。c票由一般职工填写,每票优秀记3分、称职记2分、基本称职记1分、不称职记0分。

⑷优秀名额分配:根据文件规定,除副科级以上实职领导由组织部考核,今年畜牧兽医系统参公人员优秀名额2人,事业人员优秀名额6人(其中乡镇站4人、局直属站所2人)。无记名投票不能多投,否则作废。投票实行现场统计并计算分数,按得分多少确定“优秀”等次人员。

三、考核内容

(一)工作态度:包括出勤情况、遵章守纪情况、服从工作安排情况,学习业务技术和政策法规情况。。

(二)工作能力:能否运用知识和技能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工作中出差错的频率、出错的严重程度和影响程度。

(三)工作成效:参考所承担的工作完成、获奖情况,专项业务工作完成情况、乡镇党政领导的评价等。

(四)政治纪律:对不服从站长工作安排且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职工,年度考核可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给予基本称职的考评意见。

凡考核评定为基本称职者,按县人社局和财政局联合通知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凡事业人员考核为优秀者,县畜牧兽医局一次性给予奖励现金400元。

四、督查指导:

县局3个片区督导组分别到各乡镇站督查指导年度考评工作,各乡镇站在召开考评会之前须先与县局分片负责督查指导人员联系。督查指导组在主持职工年度考评结束后,集中向局考核领导小组汇报考评情况并上交资料。

核工记范文第5篇

1、组织好普查登记培训

搞好普查登记表填写业务培训,是经济普查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关系到普查表的准确填报,关系到普查数据的质量。为了高质量做好普查登记工作,确保全*大规模普查填表工作顺利开展,上半年我局组织召开了4次培训会议,全*近500我次参加了会议,培训凸现五个做法:一、精心准备。为搞好培训,*经普办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召开培训预备会议,研究培训方案,明确培训职责及分工,准备培训教材和有关资料,安排培训场地,确保培训的各项准备工作充分到位。二、落实对象。根据开展村(居)填写登记表需要,明确参加培训对象为镇(街道)业务骨干,由各镇(街道)按照“有业务水平,有指导能力”的要求提出人员名单,并报*经普办。三、选好教员。挑选*统计局及*经普办相关专业组资深业务骨干作为培训教员,把各镇综合素质好,能担当基层教员的专业骨干作为重点培训对象,从源头上保证*、镇两级业务培训教员的对接。四、编好教案。抓好培训的备课,认真钻研省下发的有关教材,结合本*实际情况,突出重点难点,编写易学好懂培训教材,重点解决如何正确填报普查登记表。五、注重方法。采用“先集中、后分组”的培训模式,上午集中讲解法人(产业)单位基本情况表,下午分工业、三产两组按行业及类别进行讲解。以灵活多样,形象直观,通俗易懂的方法讲解业务知识,同时借助多媒体,教学互动,使培训效果事半功倍。

2、多项制度保障普查登记工作

建立必要的制度,是保障普查登记工作顺利开展的有力措施。我*在普查登记中重视制度建设,建立多项制度,并不断完善,为全面提升登记工作质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一、建立普查登记工作指导制度。按照《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方案》、《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规定和省、市经普办要求,*经普办制定普查登记操作流程,指导镇、街道规范开展登记工作,要求普查人员熟练掌握登记技巧,确保登记工作做到“不重、不漏、不错”,保证登记填报质量。二、建立普查登记巡回检查制度。*经普办向各镇、街道派遣普查联络员,以分片包干形式,跟踪基层普查全过程,深入登记现场,研究解决登记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检查登记工作是否依法规范,在第一线源头把住登记质量的关口。三、建立登记工作情况报告制度。*经普办为及时了解和掌握登记工作开展情况,建立周报制,要求各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在每周五下午上报周报表,报告一周登记工作情况,包括主要做法、工作进度、基本经验、存在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或建议。*经普办每周一将各地登记工作情况向各镇、街道进行一次通报,以推动全*普查登记工作进程。四、建立业务咨询解答制度。一是挑选业务骨干作为负责普查登记咨询解答人员;二是分专业由专人作解答,共分基本单位表、工业、能源、科技、批零住宿餐饮、服务业、交通运输、建筑、房地产、三产个体抽样、计算机处理等10个专业;三是向社会公开咨询电话,镇、街道经普办工作人员,普查员及普查对象均可随时拨打咨询电话,随时得到帮助和服务,从而极大地提高登记表填报质量和数据准确性。

3、探索和创新新形势下企业登记方法

在新形势下,不断探索和创新企业普查登记方法,是提高数据质量,确保经济普查任务圆满完成的重要措施。去年以来,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我*一小部分企业也和国内的一些企业一样,面临外贸订单减少、生产经营难度加大、同比增长出现下降等问题。与此同时,也有不少企业逆势上扬,及时调整产品和市场结构,销售额出现大幅度的增长,如有一家针纺企业*年出口额同比增长232%。面对不同的企业经营状况,*经普办不断探索和创新,采取有针对性的普查登记方法。对一小部分经营困难的企业,采取了如下方法:第一,继续广泛深入地做好经普宣传和解释工作;第二,耐心倾听企业对目前经营状况的诉说,并表示理解他们所面临的困难;第三,充分说明第二次经济普查归根结底是对企业有帮助的,因为在当前应对金融危机的关键时刻,国家只有摸清全国家底,才能科学判断形势,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经济回暖,确保企业发展有良好环境;第四,尽管第四季度是一些企业一年中最困难的时候,但也要求企业把前面三个季度的经营情况登记完整。对那些迎难而上,业绩增长的企业,则要求企业把真实的数据填写上来;重申经济普查的保密承诺,使其打消顾虑,如实登记。

4、限定时间收集好普查登记表

今年1月,随着春节越来越近,我*普查登记工作步伐也越来越快。鉴于在金融危机冲击下,企业将比往年提前放年假,而年后开工日期也较前延迟,为此,*经普办对全*普查登记工作全面提速,限定各镇(街道)于1月20号(春节前一星期)前收集好普查登记表(个体经营户抽样调查表除外)。为在限定时间内完成登记表收集任务,*经普办及各镇(街道)经普办抓紧做好表格填写及收集工作,一是*经普办加强指导。工作人员深入到镇(街道),了解登记表填写情况及填写进度,查看有关普查登记资料,帮助解决填写中出现的难题,指导如何高质量填报登记表;深入到普查对象,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听取对普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商讨如何按时保质填报普查登记表的方法措施。二是镇(街道)经普办加大督查。各镇(街道)对普查登记表填报的督查进行“两手抓”,一手抓质量,一手抓进度。填表前抓好培训,明确质量要求;填写时经常下村进厂,加强检查指导;表格收集后,严把质量关,对上交表格进行严格审核,逐项检验,审核主要业务活动、行业划分编码、重要经济指标是否规范和确实,对规上普查数据与统计网上直报年报有关数据进行对比,确保普查数据的准确。镇(街道)经普办采用电话、短信、QQ及进厂入户等多种方式与企业保持密切联系,了解企业普查登记进度,督促法人单位按时上交登记表。三是企业加快行动。通过前阶段对普查对象广泛深入的宣传发动,企业认识了经济普查的重要意义,大力支持和配合普查登记工作。尽管现在近年关,企业事情多而忙,但还是保证时间并且加快填写登记表,做到如实申报普查数据,实事求是反映情况,同时在规定时限内上交普查登记表。

5、把好源头数据审核关

数据审核工作是经济普查工作的重中之重,搞好数据审核是确保普查数据质量的关键,而普查登记表是数据审核的源头数据,只有严格把好源头数据的审核关口,才能使数据审核工作高质量,保证普查数据真实准确。我*的普查数据审核工作,一开始就从抓普查登记表入手,从严审核源头数据过“三关”,推动数据审核工作高标准、严要求、保质保量进行。一过普查员初审关。普查员把登记表收上来后,在接到普查表的第一时间进行审核,审核有无漏填和误填项,把握表间平衡关系,对不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主动登门核实,采取一切措施,确保每个调查对象所填报的数据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二过镇(街道)经普办复审关。镇(街道)经普办对各普查区上报的普查表进行复审,重点审核普查套表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对报表中的指标、各种编码和行业代码等内容进行核对,努力将差错降到最低限度。三过*经普办会审关。*经普办对各类普查对象上报的登记表及网上直报的表格进行会审。首先是制定严格的审核规则,提出审核的重点,对主要经济指标,特别是比较敏感的指标要重点把握;然后组织人员会审,会审中突出重点,注重细节,强化对普查表各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内在关系的审核。同时,创造性地开展审核工作,在审核过程中,既要及时发现又要妥善解决普查登记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从而确保普查表源头数据审核质量。

6、做好服务业个体户抽样调查

对服务业个体经营户的抽样调查,是经济普查的又一个重要内容。在抽样调查中,抽样户遍及全镇各村、居(社区)。由于服务业个体经营户大多分布于个体货运、客运、三轮车运输、废品收购、水果、夜宵摊点等,管理难度很大。为了使个体经营户配合抽样调查工作,高质量地完成服务业个体经营户的抽样调查任务,我们的具体做法是:一是在宣传上花力气,做好被调查户的思想工作,保证调查工作顺利进行;二是在学习理解政策文件,掌握填表的统计专业知识和上门的调查技巧上花力气,提高调查表的登记填写质量;三是在掌握经济指标评估技巧上花力气,用算每日进销帐、科学估测业主净收入、同行业评估等方法对调查对象的经济指标进行科学评估。

核工记范文第6篇

最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出资额等内容;

(二)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三)代表或者人的资格证明;

(四)全体投资人的资格证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企业原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原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变更名称的书面申请;

(2)企业章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其他有关文件。

(二)登记机关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本机关对企业拟变更名称的审查意见;

(2)上款所列文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四)登记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企业变更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得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变更登记。

(五)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受理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的登记注册。原已核发的《企业名称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期。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处理。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其他未按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使用,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委托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

(三)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企业名称登记的程序企业名称的登记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特殊程序是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将在下一问题中详细介绍。

企业名称登记的一般程序是指企业名称作为企业登记注册的一个法定登记事项,通过企业提出的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来实现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的程序。

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企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必须经特殊程序将名称登记注册外,其他企业均可以直接通过一般程序进行企业名称的登记。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确定拟设立企业的名称或拟变更使用的企业名称,并填写《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和《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连同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有关材料一起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受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经审查,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并颁发或换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登记同时完成。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如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其申请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与企业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确定的设立登记主管机关不一致时,企业应按特殊程序行先向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经核准后,再行向企业设立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核工记范文第7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企业名称

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核工记范文第8篇

【关键字】:建筑工程;审核结算;造价;控制;

正文:

1. 建筑工程审核结算中总造价的影响因素分析

建筑工程审核结算过程,采取科学、有效的方法对造价的影响因素进行有效的控制,提高总造价的合理性,对于保障建设方的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在建筑工程审核结算中,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通常包括:工程验收记录的不真实,建筑施工材料的报价过高,工程量的不合理记录以及审核结算程序不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最终工程总造价通常较高,影响到了建设方的利益,不利于建筑领域的发展。因此,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建筑工程总造价进行控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2. 工程审核结算中建筑工程总造价的控制措施

2.1规范验收记录

规范验收记录,对于保障工程审核结算过程中总造价的合理性具有重要的作用。验收记录是保证工程审核结算有效、准确的重要前提,只有合理、真实的验收记录才能保证结算工作的准确性。目前,在建筑工程审核结算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由于验收记录不规范造成的总造价过高现象。许多验收记录准确性和规范性不强,尤其是在一些隐蔽工程中。为了提高验收记录的准确性,切实避免建筑工程中出现的不真实记录或者是事后临时补办记录的情况。相关人员要完善验收记录的审核程序。首先,在工程造价结算过程之前,对相关手续要进行严格的审查,检验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律上的各个程序。其次,相关核算人员在具体的核算过程前,要逐一验收记录上各项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核。其中包括验收记录中是否存在有效的建设单位公章,相关法定签字人员的签字是否真实,相关记记录日期和条款是否标清等。此外,为了有效的防止建筑工程审核结算过程中徇私舞弊现象的发生,相关人员要切实加强验收记录审核工作的法律化和程序化。只有科学的落实好上述措施,使审核程序科学化、严谨化、规范化,才能真正有效避免工程造价不合理提高现象的发生,实现工程造价的有效控制,保证建设单位的利益。

2.2确保建筑施工材料报价的合理性

施工材料是建筑工程所必备的要素。在建筑工程的总造价中,施工材料所占的费用是总造价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在结算的过程中,施工材料的价格是否科学、准确,对于保证最终造价的合理性意义重大。有效而合理的材料价格能有效的控制好工程造价。目前,我国建筑项目在审核结算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由于施工材料的价格的不合理造成的纠纷问题。其中最常见的就是施工单位过高的上报工程所用材料价格。

结算过程中,材料价格过高,通常包括两种原因:

(1)施工单位为了获得较大的经济收益,而对建筑工程所用材料的价格,进行了不合理提高。为了有效的避免这类问题的发生,最大程度的保证施工材料在价格上的合理性,在进行工程审核结算前,建设单位的相关人员要对主要材料的价格进行严格的调查和审核,确保施工单位所报价格的合理性。

(2)建筑工程材料的价格,通常会受到购买时间、购买地点和购买数量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的存在,经常会使得工程材料的价格产生差异。相关管理人员要进行市场调查,充分考虑施工材料价格受到时间、销售地点以及材料一次购买量等方面的影响,并根据市场材料价格的变化趋势以及实际情况,进行综合的分析和汇总。同时,相关管理人员还要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情况下合理的对材料价位差进行调整,进而保证工程材料价格的合理性。

2.3确保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一致性

确保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一致性是确保最终工程造价科学、准确的前提。工程量也是影响建筑工程总造价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经常会看到,施工方为了提高收益而多记工程量的现象,使得工程总造价提高。为了有效的防止由于工程量多记或者漏记现象,所带来的工程造价的不合理性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派审计人员去施工现场进行认真、细致的勘察工作,并记录一些重要的施工信息以及相关情况。对于规模比较大的工程项目,建设方要实行分级、多层次质量审计的方法,把各项重要的施工项目分别分配给相应审核人员,使审核人员在明确分工的情况下,更好的进行工作质量的审查,形成有效的、规范化的机制。最后,审核人员把信息进行一定的汇总,通过对比和计算等方法,对工程的具体设计以及施工有个比较深入和系统的把握。这样就可以更清晰的看到建筑工程的具体施工量,合理的控制工程总造价。

2.4确保审核结算程序规范化

在工程审核结算中,我们要保证程序规范化,使工程总造价科学、准确性。许多工程审核结算程序目前还不是很完善,在工程结算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的问题。由于各个审核结算人员的能力参差不齐,工程结算中经常出现了一些施工项目的漏记或者是重复多记现象,从而使得工程最终的总造价出现问题。同时,许多审核结算人员由于审核计算程序化意识不是很强,对于一些验收记录的盖章以及相关签证不是很重视,审查的力度不够,使得许多不合理的验收记录没有被检查出来,造成总工程造价的提高。因此,在工程审核结算前,应对相关人员进行审核程序的教育和指导,并在思想方面提高他们对此类问题的重视程度,从根本上减少结算人员主观因素对工程总造价产生的影响。

2.5提高费用计取和计算的合理

工程审核结算的过程中,取费和计费的准确、合理,是保证工程总造价合理性的重要环节。在工程核算过程中,建设单位要根据国家以及地方的相关调整结算文件中的一些规定,来进行合理的结算并记取费用,进而保证工程总造价的准确。在具体的审核过程中,要按费用核实的相关计算程序来进行审查,防止不该计费时却进行了计费。在确定取费标准时,相关管理人员要使其与地区分类的工程类别相一致,并保证取费定额和使用的预算定额想匹配。

2.6根据工程质量合理套用定额

在建筑工程审核结算过程中,为了有效的保证工程总造价的合理性,建设单位还要根据工程的实际施工质量,进行合理的套用定额。目前,许多施工单位在结算时,经常出现高套定额的现象,大多就高不就低,这样造成了最终的工程总造价明显偏高,造成诸多的分歧。因此,在对套定额进行审核时,我们一定要依据经过建设方签证同意的施工图纸以及建设单位的现场签证记录等,进行合理、准确的套用定额。此外,对于一些实际建筑工程质量不高的工程,应当根据建设方的相关管理人员的建议,对套用定额进行适当调整,不能仅仅依据原有的相关约定。要做到科学、有效的套用定额,建设方应考虑建筑工程的实际质量情况,不能单纯的由施工单位随意取用较高套用定额。

总之,在建筑工程审核结算工作中,合理的控制好影响最终工程造价的各个因素,才能有效的控制好工程造价,减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的经济纠纷,维护好各自的利益。在具体的造价控制工作中,施工单位、监理工程师以及建设单位三方人员要进行良好的沟通。此外,建筑工程中相关的审核人员要有较高的工作素质和丰富的审核经验,在具体审核工作中要有较强的责任心,确保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使建筑工程最终造价审核工作更加完善,促进我国建筑领域方面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学工;提高工程造价的审核质量策略[J].科技资讯, 2007.

[2] 吴丽莉:工程造价全过程控制方法的研究[D]. 吉林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