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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延期申请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营业执照延期申请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营业执照延期申请范文第1篇

一、年检的对象和范围及管辖

(一)凡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本局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本县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必须依法在当年参加年检。

(二)各工商所(分局)负责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

二、年检的方法

(三)参加年度检验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当通过登陆网站,填写年检材料。经工商部门网上预审后,再根据年检规定及工商部门预审核反馈意见的要求正式报送书面年检材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县商务局、县财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工商局、县统计局、市外汇管理局等七部门联合年检。

原则上在每年5月中下旬确定集中办公日和办公地点,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

(五)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工商部门实行书式审查,需要对涉及企业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可进行实质审查。

三、年检的业务规范

(六)预审。工商年检审查人员根据年检规定,对企业网上填报的年检资料进行审查。

(七)审核。具备年检审核员资格的工商干部,对企业提交的书式年检材料进行审核。

1.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但经审查符合规定,且相关联合年检部门无不予企业通过年检意见的,可依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当场加盖年检戳记。

2.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完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载明不予受理理由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3.审核人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中涉及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的书式审查,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除外。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四、常见问题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清注册资本的,预审按“退回并责令其限期变更”处理,未规范前不得通过年检。

(九)外资企业需要办理变更或备案的,视情采取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后,通过年检。企业提交书式年检材料的,按照“受理转核实实质内容”办理,即先受理年检材料,督促办妥变更或备案再通过年检。二是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要先行办理年检的,或只能先通过年检才能办理相关变更、备案事务的,应报局企管科并经局领导同意后方可通过年检,但应当同时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网上年检系统有跟踪管理功能),限期办理变更或备案,逾期拒不办理的,依法予以处罚。

(十)经营期限到期或前置审批许可证因有效期届满(相关审批部门也未事前抄告的)的,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先行办理延期变更手续,才能予以办理年检。经营期限或前置审批许可证因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可以先通过年检,同时出具行政指导或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书督促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外资企业未开展经营的(即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6个月的),需要保留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未开展经营活动情况说明,内容包括未开展经营活动的原因、下一步经营计划等;

2.要求保留营业执照的申请,该申请应当有镇街政府、县商务局、县政府签署的“请工商部门支持企业保留营业执照”的意见。

工商所(分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县局审核。

(十二)对于当年已办妥清算备案手续的,按照清算企业予以年检(只需要提交年检报告书、委托书、执照副本和清算情况说明),但应当在其年检报告书及营业执照副本的年检审核栏中注明“该企业正在清算过程中,本执照仅限用于清算事务,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等限制性用语。

(十三)接受年检的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曾担任其它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吊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当责令企业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对于能证明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到县局个监科办理提前解除手续。对于异地被吊照的企业,可以要求其提供由原吊销机关出具的提前解除其任职限制的证明材料。

(十四)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为内资企业,后转为外资企业的,适用内资年检报告书,但营业执照副本上须加盖外资年检戳记。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为外资企业,后转为内资企业的,适用外资年检报告书,但营业执照副本上须加盖内资年检戳记。这类企业网上年检系统无法登录申报,应个案处理,先由企业书式申报,再通过技术人员协助完成数据补录。

(十五)企业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工商部门立案查处,或司法部门要求协助执行涉及企业登记注册和备案的,年检时应对该企业年检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年检按受理转核实实质内容处理。地方政府依法责令企业关闭或停产停业,并要求工商部门协助执行,企业在参加年检时尚未按政府规定及时改正的,可责令企业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年检按受理转核实实质内容处理。

(十六)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应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对于存在不符合规范性要求、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事项未予披露等问题的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要求企业重新提交审计报告,并可依法查处不规范执业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或重大疏忽等问题的,依法从严处理。

五、未检企业的后续监管

(十七)对应参加而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外资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未检企业的后续监管工作参照绍县号文件相应规定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保留营业执照的,应当由企业申请,并经镇街政府、县商务局、县政府签署“请工商部门支持企业保留营业执照”的意见。工商所(分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县局审核。

六、年检资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书的移交

营业执照延期申请范文第2篇

车管所上班时间

2022南京车管所周末上班,窗口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六上午8:30-下午17:30,周日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周一至周六能正常办理各项车驾管相关业务。

周六周日受理业务:

1、机动车业务:办理补、换领机动车号牌;补、换领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所有人变更联系方式;委(受)托异地年检;机动车年检(具体检测站点见车管所网页或咨询96122)。

2、驾驶证业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延期审验换证;机动车驾驶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变更联系地址和电话;注销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注销可恢复;12分预约考试;驾驶证补证、损毁换证;校车驾驶人年审;校车资格申请;开具驾驶人三年无事故证明。

车管所办理业务所需资料大全

1、丢失补领机动车登记证

必须车主本人申请

停车场民警查验车辆

身份证明原件

单位车辆所需身份证明:(1)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2)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3)加盖公章的委托书

2、补领、换领机动车牌

车主身份证原件

如换领,须提交回两面原车牌,如丢失一面车牌,须交回另一面车牌

代办补换车牌:另需提供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书。

单位车辆:三证合一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

3、补、换行驶证

车辆在停车场照相(免费)

车主身份证证明原件

代办补领:另需提供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委托书。

单位车辆所需身份证明: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单位的委托书(需加盖公章)

4、姓名、名称变更

个人姓名变更需携带车主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携有曾用名的户口本原件、复印件或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变更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原件

车辆在停车场照相(免费)

办理:另需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委托书

单位车辆: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工商局开具的变更证明原件以及上述345所述证件。

5、变更车身颜色业务

车主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如果代办需要车主出具委托书以及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停车场民警查验车辆

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原件

6、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

《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机动车登记证书

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到车管所停车场免费照相

7、遗产继承(过户)

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申请表》

公证书原件、复印件(公证处办理)

死亡证明原件、复印件,车辆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非本市户籍需提供北京居住证/居住卡原件和复印件)

代办办理:另需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个人委托书,将以上手续,准备好后到咨询台取号,到窗口受理(审核通过后提供以下5 6 项手续)

(车辆无违章并在检验有效期内)查车单,车辆照片

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两面原号牌(此业务不可保留原号牌)

8、抵押登记

车主身份证原件

登记证书原件

抵押权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抵押合同原件

营业执照延期申请范文第3篇

在王大锁的举报下,2009年河南省公安厅组成专案组进行侦查。2010年,在办理该煤矿采矿转让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时未正确履行职责的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工商局的五名工作人员,均被法院判刑。

2010年2月,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确认鲁山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同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鲁山县工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28日,王大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山县工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5亿元,此案索赔数额全国罕见。2013年3月14日,南阳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个人煤矿“被”转让

地处鲁山县城东北15公里处的梁洼镇,因其辖区内煤矿众多,是鲁山县的经济重镇。当地部分人靠开煤矿富甲一方,家住梁洼镇北郎店村的王大锁也按捺不住发财的欲望,于1995年12月1日取得了位于该镇北店村四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开始投资生产。

与其他精明能干、见多识广的煤老板不同,王大锁是个老实巴交的农民,也不擅长搞经营。2002年5月18日,王大锁将北店四矿委托给当地的杨某经营管理,后双方因合同纠纷,王大锁将杨某告上法庭。2003年5月20日,平顶山市中院判决解除了他与杨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王大锁收回了煤矿经营权。

吃过一次亏的王大锁并没有引以为戒,2003年7月13日,他又和当地的一个生意人王某签订了北店四矿承包协议书。合同内容是,矿上经营事务他不得干预,王某给他15%的提成。谁知,合同签订后没几个月,再生变故。

2004年1月15日,王某在王大锁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大锁的名义与第三人马某签订了北店四矿的资产转让书,将北店四矿转让给马某。后经认定,转让协议上所谓“王大锁”的签字并非王大锁本人所签。

2004年3月30日,马某持北店四矿资产转让协议等材料向鲁山工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2004年4月1日,鲁山县工商局就把北店四矿的投资人变更为马某。2004年4月19日,鲁山县工商局为北店四矿颁发了投资人为马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2005年12月16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下文要求,决定对包括北店四矿在内的31个已经注销采矿证的煤矿实行关闭。2005年6月11日,北店四矿与北店村福达煤矿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两个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拟定企业名称为“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实际上仍是北店四矿,马某作为北店四矿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

王大锁认为,此次整合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也使自己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王大锁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在举报材料中王大锁写到:为将煤矿彻底占有,王某打通了鲁山县工商局注册股股长安某、鲁山县梁洼镇工商所所长王某的关系,在鲁山县工商局副局长董某的指使下,由二人出面伪造了一份“王大锁”签字的转让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合法拥有可开采的三个煤矿井口及资源廉价转让给了马某。

2006年6月份,王大锁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鲁山县工商局给马某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因为种种原因,鲁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不受理此案,后在河南省政法委纪检督察驻平顶山市工作小组的督促下,鲁山县人民法院才受理此案。2006年8月31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又裁定中止审理。

终获刑

为了讨回煤矿,几年来,王大锁家无宁日,险象环生。先是王大锁被鲁山县人民法院拘留15天,放出拘留所的当天,他又被别人强行带到广西长达一年多,不让其回家,后他乘看守人员放松警惕时才逃出,沿途要饭从广西回到鲁山县。他的妻子也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殴打他人为由送进了看守所。他在家的女儿,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伤,后来不得不寄居在亲戚家中。王大锁的儿子晚上住在家中害怕,就唤其伙伴晚上陪他同住在家中,夜间被人翻墙入室将他和伙伴殴打,头部被菜刀砍伤多处,案子至今未破。

在王大锁四处举报下,2009年河南省公安厅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张某、工作人员李某,鲁山工商局副局长董某、其他中层负责人安某、王某,因在办理北店四矿的采矿转让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时未正确履行职责,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新华区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1月至2007年年底,董某担任鲁山县工商局副局长,主管注册工作。2004年4月1日,在其审核梁洼镇北店四矿投资人由王大锁变更为马某的注册登记过程中,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在申请人未提交投资人王大锁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申请书》和委托书及原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批准投资人变更为马某,并颁发了马某为投资人的营业执照,致使北店四矿产权变更,造成王大锁个人财产损失224.13万元。

法院认为,董某在办理鲁山县梁洼镇北店四矿变更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时,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罪。鉴于被告人董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09年11月19日,法院一审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院认定,时任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开发股长的张某,在整合煤矿负责审查材料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按工商部门错误的营业执照,以北店四矿马某作为该矿法人代表,参与煤矿整合,剥夺了王大锁的采矿权,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且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010年2月3日,法院一审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李某、安某和王某等人也分别获刑。

2010年2月16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对王大锁诉鲁山县工商局一案作出行政判决,判定鲁山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鲁山县工商局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大锁认为,两级法院均判定被告行为违法,因为鲁山县工商局的违法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自己理应得到赔偿。于是,2010年12月8日,王大锁向鲁山县工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因其失职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亿元人民币。2011年3月8日,鲁山县工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工商局摊上大官司

2011年4月28日,王大锁将鲁山县工商局告到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标的为2.5亿元人民币,此案索赔数额全国罕见。2011年7月10日,河南省高院指定该案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异地审理。

同年7月15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开始立案,王大锁向法庭递交了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炸药信息的资料,用以证明采煤数量。另外,王大锁还提交了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国土厅的备案资料一份,以证明其煤矿资源的价值。在庭审中,鲁山县工商局辩称,我局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即使有损失,也是承包人没有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与我们工商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理由是,2003年,原告王大锁因无力经营,将北店四矿的生产经营权交由王某,并承担该矿的安全责任及债权债务。2006年3月3日因王某未按协议支付款项,王大锁向平顶山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支付承包提成款,并终止承包协议。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自2003年至2006年6月18日平顶山市中院开庭审理时止,该矿一直在王某手中正常经营,为此,王大锁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另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7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的凭证。从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18日平顶山市中院开庭审理,到2005年12月北店四矿被鲁山县政府关闭,王某仍在承包经营的有效期内,原告无权利要求行政赔偿。再者,工商登记只是对经营者合法经营资格的确认,是一种经营身份的确认,不是所有权的确认,所以不会使企业的所有权改变,企业资产的转移应由双方依法转让。因此,工商登记不会造成所有权人财产的转移。

因案情复杂,2012年8月1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

2012年11月18日,卧龙区人民法院查明,按照《赔偿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被告鲁山县工商局在办理北店四矿工商变更登记时,在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王大锁没有签署变更登记申请及委托书的情况下,违法将北店四矿登记在马某名下。该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因违法已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决撤销。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性质,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新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某、李某二人因造成王大锁600万元的重大损失,对董某、安某、王某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三人因造成王大锁个人财产损失224.13万元。可见600万元考虑了矿产资源价值的因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而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的就是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行政许可事项,因此不能把600万元作为赔偿依据。

工商败诉

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3条的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

王某以王大锁名义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是导致被告鲁山县工商局错误登记的原因之一。原告王大锁已就北店四矿的承包合同纠纷将王某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至今尚未审结。故本案应适用“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适当确定赔偿数额。以承担224.13万元的40%赔偿责任为宜,赔偿原告89.652万元,其他损失应在另案中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为2.5亿元,明显超出实际损失,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认定,原告所举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炸药信息资料及该公司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资料,不能证明北店四矿在被告变更登记在马某名下资产时的价值。同时,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系重组企业,拥有多个矿井,不能将该公司的资产与北店四矿等同。故原告所举的计算财产损失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委托专门机构对北店四矿开采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煤炭实际生产量作出鉴定。该申请忽视了北店四矿先后由王某、马某、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投资经营的事实,即使现在作出勘验、给出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对此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11月3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鲁山县工商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大锁财产损失89.652万元,驳回原告王大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下发后,王大锁以应当全赔为由,提起上诉。被告鲁山县工商局认为,王大锁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造成错误变更登记的原因是申请人提供虚假登记所致,工商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提出上诉。

南阳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确定的投资人,王大锁认为争议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上诉人鲁山县工商局在办理北店四矿工商变更登记时,显属违法。且该变更登记行为已由平顶山市中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争议的变更登记行为给上诉人王大锁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营业执照延期申请范文第4篇

法国、德国签证

地址: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219号东航投资大厦803室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30、下午1:30-4:30,签证中心会在48小时内将材料递交至法国或德国驻成都总领事馆,在资料准备齐全的情况下,加上邮递的时间,一个星期左右申请者将会拿到签证申请结果。

该中心提供包括多渠道信息平台、预约管理、材料受理、指纹采集在内的一站式签证申请服务,可受理中国大陆居民赴法的长、短期签证申请和成都领区内的(四川 云南 重庆 贵州)申请者赴德的短期(90天以及90天以内)签证申请。

欧洲联合签证中心

国家:奥地利、比利时、克罗地亚、芬兰、希腊、西班牙、瑞典、捷克斯洛伐克、马耳他(6月可办)

地址:北京路欣都龙城5栋1502A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8:00―15:00,中午有人值班。收费:500元左右。办理价格会根据汇率浮动,6岁以下的儿童免费,6到12岁的儿童仅收半价。

提醒:准备办理签证的市民最好先登录这些国家签证中心官网提前准备好所有材料,以免疏漏。个人无需提前预约,直接到签证中心取号,审核材料录入指纹就可完成办理。

意大利

地点:欣都龙城5栋21楼2102室

4月7日,位于欣都龙城5栋21楼2102室的昆明意大利签证申请中心开始试营业。目前,这个落地昆明的意大利签证中心可以接受个人签证业务办理和已预约过的团体签证材料递交两项业务。签证费用60欧元。

团队签证所需材料:有效的护照原件,近期2寸五官全露白底彩色照片4张,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个人职业、资金、资产证明。其中个人职业证明中,分为在职、退休、无业、在校学生等,而上述职业均需要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团队签证会统一录取指纹。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8:00-16:00;领取护照时间是周一至周五,8:00-17:00。

缅甸

地址:昆明市官渡区迎宾路99号

所需材料:签证表两份。二寸彩色近照3张(限半年内新拍照片)+ 护照原件 + 父亲姓名 + 本人身高,办理签证至少需要 3 -5 个工作日。手续费200人民币。最多停留28天,可延期14天。

泰国

地址:东风西路11号顺城双塔东塔18楼

2014年泰王国驻昆明总领事馆搬迁了,从原来的东风东路145号昆明饭店南楼1楼搬迁至昆明市顺城东塔18楼,请要赴泰国办签证的朋友们别走错地方了。

所需材料:护照原件、两寸白底彩色照片2张、身份证正反复印件、人民币230元、泰国旅游签证有效期:90天;停留期:30天; 出境次数:一次有效。

柬埔寨

地址:昆明新迎小区新迎路172号官房大酒店4楼

目前,柬在中国上海、广州、重庆、昆明、南宁、北京和香港设有总领事馆。柬驻华使、领馆一般只发旅游、商务签证,有效期三个月,停留期一个月。

所需材料:申请者护照原件(护照有效期6个月以上)+复印件 、3张半年内的白底照片 (规格3.5x 4.5cm)、申请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需要复印正反面)、如实填写申请签证资料表。

越南

地址:昆明官渡区北京路155号红塔大厦507/2390

所需材料:半年以上有效期护照、2张白色背景的二寸彩照、个人资料表。常规签证一般三个工作日签出来,加急两天(加100元/人),特加急一天(加200元/人,上午9点送,下午6点出来),星期六、星期天不算时间。昆明南宁等地均有领事馆。

老挝

地址: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6600号

需在北京老挝大使馆和昆明领事馆以及老挝驻西双版纳领事馆申请签证。签证有效期3个月,可停留15-30天,费用20美金。老挝驻昆明总领事馆(负责云南、广东、广西三个省份的事务)。

所需材料:护照正本、护照用照片2张(签证申请表填写2张,用英文大写填写)、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护照首页复印件。

马来西亚

地址:滇池路的南亚风情第一城c4-1-1202

昆明马来西亚签证中心搬家了,现在是在滇池路的南亚风情第一城c4-1-1202 具置是在南亚风情第壹城那里建行楼上12楼

所需材料:有效期6个月以上的护照原件、二张2寸照片、有效的马来西亚机票或者是行程单。费用80RMB

办理时间:非节假日, 除周四为签证中心休息日,不接收材料不放签证外周一至周五9:00-12:00,12点前赶到签证处即可,并不是12点办理就截止了,而是12点前要进签证处并取号,签证官会一直把已取号的办理完。

孟加拉国

地址:滇池路1395号名古屋18-1(西贡码头红绿灯左转云南山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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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延期申请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单个境外机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筹建信托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开业,应由筹备组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十六条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指在财务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中承担风险管理和资金集约管理的工作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备完善的制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经营团队中至少引进1名有丰富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且具备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九条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有关监管要求和指标,且该项投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单个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二十四条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九条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主要出资人须为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符合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三十一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业银行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注册地应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境外租赁公司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五)信用记录良好;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并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九条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三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四十五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2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八条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二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三条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监管当局与银监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并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年税后净收益不低于500万美元;

(六)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七)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八)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四条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业务5年以上;

(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六条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十条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六十一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二条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

(二)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拨付各分公司(含拟设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三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四条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六条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九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一条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机构变更

第一节法人机构变更

第七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变更组织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七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七十四条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有出资人的投资入股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权变更或股权结构调整均应经过审批,但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托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现有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四)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达到总股本10%或者变更后持股比例达到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被银监局辖区外企业集团收购或重组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监管的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涉及集团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包括同城迁址、异地迁址,其中,异地迁址包括跨银监局迁址和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

第八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八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经营所在地遗留业务得到妥善处置,无风险隐患;

(二)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三)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事先向迁出地和拟迁入地地方政府报告。

第八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向银监会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迁入地银监局。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跨银监局迁址,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所在地银监局和迁入地银监局。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银监局的意见。

申请人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迁址工作,并在正式营业前向迁入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迁址完成情况。

第八十四条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有关银监分局。

第八十五条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变更组织形式涉及需要许可的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组织形式等许可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许可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决定机关可一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同时将决定抄报银监会。

第八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九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二节分支机构变更

第九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等。

第九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出,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九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出,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住所,由代表处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章机构终止

第一节法人机构终止

第九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的,应当申请解散。

第九十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九十九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辖内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分支机构终止

第一百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已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并有效发挥作用;

(二)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三)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以及违反信托业务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规定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五)有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一百零六条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3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或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六)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与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向银监会提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相关银监局。

第三节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三)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四)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

(五)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七)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八)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会报告。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

第四节财务公司开办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从事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四)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相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财务公司获准开办发行债券业务后,申请发行债券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六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五)拥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六)有符合衍生产品交易要求的场所和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七节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四)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六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总审计师(总稽核)、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总经理助理,分公司的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

(二)担任或曾任因违法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但能证明自己对此不负主要责任的除外;

(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挠、对抗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

(四)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

(五)两次以上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

(八)参加任职资格考试或谈话未通过;

(九)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

(十)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偿还从其拟(现)任职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贷款;

(十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单独或共同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十二)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十三)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章及银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十二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明确知道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持有或者通过协议等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

(二)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持有或者通过协议等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的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

(四)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五)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在本集团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本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信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从国外引进的人员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熟悉中国的经济、金融政策以及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金融市场运作规律和特点;并在国际知名跨国金融机构或大型企业集团从事资金集中管理5年以上,或在国际知名商业银行或投资银行从业5年以上,熟悉资金计划和资本市场投融资业务,同时具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经验;

(四)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五)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六)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非银行金融机构首席执行官、总裁、总经理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和首席技术官的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各类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二)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担任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经理(主任)的任职资格条件比照财务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二十九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一条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学历或从业年限条件,但符合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提出个案申请。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节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或总经理的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总经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总经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第一百三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个案核准权限及程序与非个案的核准权限及程序相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向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的情形;

(三)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三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应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营业执照延期申请范文第6篇

根据xx工商[2005]380号《关于做好2006年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现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工作安排如下:

为确保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顺利进行,决定成立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xx担任,副组长由副局长xx、xx担任。领导小组成员:xxx。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注册登记科。

一、关于企业年度检验工作

企业年检的时间、范围:

根据市工商局通知精神(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通知),2005年度企业年度检验工作将推迟进行,预计于200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实施,(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请各工商分局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告知和解释工作,有关安排待市局决定后将另行通知。凡2oo5年12月31日前在区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性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私营企业及上述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包括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均应参加2oo5年度企业年度检验工作。企业应凭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到登记机关领取年检报告书。企业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报送年检材料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报送年检材料。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

㈠、验照范围和时间

凡2005年12月31日前在昆明市盘龙区辖区内登记注册,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均须于20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前到辖区工商分局办理验照贴花手续。

㈡、验照的工作要求

1、为做好2006年个体工商户的验照工作,各相关部门、各工商分局要在广泛宣传动员的基础上,做好验照的各项准备工作,精心安排、统一布置、认真落实,确保2006年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顺利进行。

2、各分局要结合2006年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严把前置许可审查关,对各类涉及前置许可或专项审批的经营范围,要严格审查各种许可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特别是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的行业和领域,更要作为审查的重点。凡属于前置许可或专项审批各类许可证失效或过期的,要强制要求变更经营范围或予以吊销。

3、在验照工作中,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进行认真审查核对。通过验照及时纠正各种登记失误。

4、2006年个体工商户的验照工作必须按市局的要求,统一从2004年市局信息处下发的“个体工商户换照程序”中进行数据录入,“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中的验照功能不再使用。

5、各工商分局可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采取统一验照;对农村、边远山区的个体工商户可采取分片定点定时通知集中,上门服务验照的方式开展2006年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

6、各分局在验照工作中,要与个体劳动者协会(分会)、私营企业协会(分会)紧密联系,密切配合,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分会)、私营企业协会(分会)的宣传、组织、协调作用。

7、在验照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的规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工商总局六条禁令》和《云南省公务人员八条禁令》,严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切实加强纪检监察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的职能,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纪律,严历查处,切实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8、在验照工作中,各分局应结合xx工商[2005]93号《xx市x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实施方案》文件精神,认真清理经济户口。如果在其经营场所(住所)有门头字号、店堂牌匾的,应在企业名称栏后以括弧的形式记录其门头字号、店堂牌匾的简要内容。

9、验照工作结束后,各分局应对未参加换照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认真清理,做好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名单上报工作。

㈢、验照的程序:

1、在验照工作中,由受理人员受理后,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进行认真审查核对。

2、验照期间,对字号名称不规范的,由受理人员要求经营户按规范的名称填写变更登记表,变更为规范的字号名称。“字号”变动的需查询、核准后予以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验照和变更同时进行。变更时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上记载有开户情况、刊刻印鉴情况的,须按原记载事项重新注明清楚。

对经营场所的审核,由受理人员在经济户口中核对;经济户口中没有记录的,交由管段巡查人员核实。

3、凡经营项目中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项审批的,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许可证(资质证)和专项审批文件复印件(必要时可查验核对原件),在复印件上须注明“此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签名及提供时间,下同;

4、对委托经营者以外来办理验照手续的应提交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

5、凡材料齐全、验照通过的,由受理人员在《营业执照》正本左下角、副本“年度验照”栏内各粘贴一枚“验照”标识;

凡材料不齐全的,由受理人员一次性告知经营户。

6、验照资料的统计与录入由受理人员负责。

7、个体工商户办理注册登记后,失去经营场所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个字(2000)第319号文的规定办理。即按“个体工商户丧失了原有的合法经营场所,并在6个月内未找到新的经营场所的,按自行停业处理,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的规定执行。

8、超过验照期限未办理验照手续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分局核实其是在“继续经营”还是“查无下落”。如是“继续经营”的,由工商分局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办理;如是“查无下落”的,由工商分局将其名单(含名称、经营者姓名、注册号、经营场所)统一报局企业个体注册登记管理科。由企业个体注册登记管理科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9、区划划入后仍未换照的个体工商户在验照中,应查明原因后,视情况将个体工商户原《营业执照》换发为我局的《营业执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㈣、验照有关注意事项:

(1)、医药类(含药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发、零售,一次性医疗用品)须有卫生部门(许可证);

(2)、食品生产、经营类须有卫生部门(许可证);

(3)、娱乐类(含桑拿按摩、美容美发)须有消防部门(意见书)、卫生部门(许可证)、文化部门(许可证);

(4)、旅游类(含旅行社、宾馆、酒店):提交旅游管理部门(许可证)、消防部门(意见书)、卫生部门(许可证)、公安部门(涉外、特行许可证);

(5)、出版类(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销售,印刷)须有文化部门(许可证);

(6)、危险物品(含烟花爆竹的生产、仓储、运输、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化学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易制化学物品的销售管理)须有公安部门(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手续);

(7)、成品油(含批发、零售、仓储)须有消防部门(意见书)、商务部(厅)审批手续;

(8)、非煤矿山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矿许可证》;

(9)、公众电脑、电子游戏室须有消防部门(意见书)、文化部门(许可证)、公安部门(审核批准文件)、卫生部门(许可证);

(10)、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应提交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11)、其他如经营(或种植)苗木、种籽、农药等,需前置审批的,并提交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营业执照延期申请范文第7篇

(1)项目法人基本情况;

(2)项目基本情况;

(3)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2、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1)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原来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3、市发改委按照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时限与审查条件等要求,对企业投资项目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备案的决定。

4、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土地、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5、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延期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延续。

6、已经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于下列变化或者调整发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市发改委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

(1)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2)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期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的;

(3)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期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

(4)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5)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下面举个例子:

xx市发展和改革局

我公司xx项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xx年本)》中第一类“鼓励类”第十七项“建材”第6款“采用高新技术的产业用特种纺织品生产”的规定,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产品和技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地方发展规划,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项目建成后可形成年产特种产业用布4000吨及特种输送带150万平米的生产能力,实现年新增销售收入50000万元,利润总额5797万元,工业增加值11734万元。

一、建设地址

本项目位于xx经济发展区园区路南侧,xx机械有限公司西侧,规划面积:5。13公顷(约76。9亩)。

二、建设内容

本项目规划总用地面积50711平方米,建筑用地面积30470平方米,新建生产车间3座、综合楼1座,总建筑面积31100平方米,购置各种生产设备94台套,同时建设公用配套工程及服务性设施,以满足生产需要。

三、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本项目总投资估算为16552万元,建设所需资金全部由建设单位自筹解决。

四、建设期限

本项目建设期为1年,于20xx年12月份开工建设,到20xx年11月全部竣工并投入运营。

营业执照延期申请范文第8篇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委托人(甲方)

经纪人(乙方)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授权委托乙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从事地产经纪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中介[

];[

];

咨询[

];向乙方提供以下有效证明:(见附件一)(

1、身份证;国籍[

]编号[

](

2、营业执照;编号[

](

3、房地产权证;编号[

](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

5、他项权利证书;编号[

](

6、其他证明或资料[

甲方提供的上述证明和资料,证明甲方具备委托本合同事项的合法当事人。

第二条 乙方向甲方出示下列有效证明(见附件二)(

1、身份证;国籍[

]编号[

](

2、营业执照;编号[

](

3、房地产权证;编号[

](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

5、他项权利证书;编号[

](

6、其他证明或资料[

乙方提供的上述证明和资料,证明乙方具备委托本合同事项的合法当事人。

第三条 甲方委托乙方据实为其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共____项;

1、房地产经纪事项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

2、具体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其他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甲、乙双方议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对其委托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应在规定范围之内按下列比率向乙方支付服务费。

居间介绍、房地产转让,按成交价的____%计算支付;

居间介绍、房地产租赁的,按月租金的____%一次性计算支付;

居间介绍、房地产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____%计算支付;

咨询服务的支付________元。

服务费支付的时间、条件、金额、支付方式和结算方法,甲、乙双方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履行。

第五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除甲方原因,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第三条乙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的,乙方同意甲方不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各项服务费。甲方已预付的服务费全部退还。乙方不能完全履行的,则相应减少甲方应支付的服务费。具体数额由甲、乙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另行约定。

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中途毁约,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不予退还。未支付给乙方服务费的,乙方有权按双方约定偿付服务费的标准,向甲方追索。

第六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须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的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__天内)签订变更协议。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应将本合同第三条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履行情况及时告知甲方,甲方对乙方的履约应提供必要的帮助。并有权随时进行查询、督促。

乙方发生将本合同第三条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事项转委托其他房地产经纪人的,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由此而增加的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八条 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追偿因乙方过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内容、要求和标准的;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委托他人的;

3、利用为甲方服务的房地产经纪事项,为自己牟取不当利益的;

4、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追偿因甲方过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1、要求乙方服务的房地产经纪事项不明确,或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实;

2、甲方利用获得乙方提供的信息、条件、机会、擅自不履行合同;不给付约定的服务费;或中途委托他人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

3、违反本合同第四条及补充条款的约定,不按期给付或拒付服务费的;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履行本合同第三条各房地产经纪事项的服务,必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同意延期外,逾期视作本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其它书面的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合同内空格部分填写的,及本合同补充条款中书面的文字,与铅印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未约定的事项。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白,自愿按本合同严格执行。一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及其补充条款中的约定索赔。

第十四条 本合同签订后,需要公证的,可按本市公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公证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署生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的十天内,由乙方按规定,将本合同交上海市_______区_________县________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管理所)备案。

第十六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合同约定的下列方法之一,进行解决:

1、向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签订合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合同壹式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份,上海市_____区_____县________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管理所)__份共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补充条款--(粘贴线)

(骑缝章加盖处)

附件一--(粘贴线)

(骑缝章加盖处)

附件二--(粘贴线)

(骑缝章加盖处)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身份证/营业执照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住址/注册地址

注册地址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委托人

承办经纪人员

(资格证编号:

一九九

日于上海

备注栏

甲、乙双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定的本合同(编号:__________),业已经备案。

经办人:

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管理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