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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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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决定范文第1篇

一、存在的问题及其危害

(一)处分决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宣布。处分决定一般应在发文之日起1个月内宣布并执行,而有的单位或部门为了缩小影响甚至不宣布,有的处分决定没有送达给本人。如我县某镇卫生院院长黎某某因犯受贿错误,被县纪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其主管部门没有将处分决定送达给本人,直到调资时需出具处分决定,本人才到县纪委提及此事;某单位一受处分人员,来纪委申诉,其申诉的理由之一就是从未收到对其的处分决定。

(三)在年度考核、党员评议中未执行处分决定。对受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党员评议均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但有的单位或部门由于把关不严,违规确定受处分人员的考核、评议等次。

(四)处分决定归档材料不完备。有的单位或部门由于组织关系和行政关系分别隶属,党政纪处分决定没有装入其本人人事档案,有时由于传递延误或者承办人员责任心不强等原因导致处分决定及相关材料未装入本人人事档案。

纪律处分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很大的危害性。一是不能起到教育本人及其他党员、干部遵纪守法的效果;二是影响了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特别是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处分决定执行不及时到位,将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三是不能给干部的调职、调级、调资提供准确信息,给组织和人事部门对干部的考察使用带来负面影响。

上述存在的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有些领导或承办人员忽视党政纪条规的学习,忽视党政纪纪律的严肃性,党性原则不强,凭个人主观好恶办事;因关系网,凭人情左右原则,出现人情关系代替组织纪律,个人感情重于政策法规等不正常现象。

二、解决的对策

针对存在问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拓展思路,积极创新,使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确保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应从四个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完善制度、建立长效机制

1、对存在的问题,县纪委监察局先后制定下发了《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程序的规定》、《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责任制的实施办法》(试行),明确了各职能部门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各个环节中的职责和分工,执行工作责任制的各职能部门或单位违反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诫勉、免职等组织处理,或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从制度上保证了处分决定的执行到位。

2、建立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告知制度。在送达处分决定的同时,向受处分者的单位或主管部门送达《纪律处分执行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单位,一份单位盖章后带回存档。告知书内容包括处分决定宣布送达的期限和方式、归档手续以及对职务、工资、年度考核、党员评议等事项的处理要求和政策依据。明确告知不按《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告知书》的要求落实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从程序上保证了处分决定的贯彻落实。

处分决定范文第2篇

第二条解除行政处分按下列期限予以解除:

警告处分满半年;

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满一年;

撤职处分满两年。

第三条解除处分规定期限的起始时间,从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但执行的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处分期限的一半。

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的,可以适当延长处分的期限,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还未改正错误的,予以加重处分。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发现其以前还有其他违纪行为,需要追加行政处分的,或又有新的违纪行为的,需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处分的期限合并计算。处分期限的合并计算方法按监察部《关于对行政处分期限的合并处理及加重处分应当如何执行的答复》(监法复[*]1号文)执行。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经监察机关复审(复查)、复核,认定原处分不正当的,应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处分轻于原处分的,其起始时间应从原处分决定之日起算,解除处分期限按变更后的处分解除期限执行;变更后的处分重于原处分的,其起始时间应从变更处分决定之日起算,解除处分期限按变更后的处分解除期限执行,但应扣除原处分已执行的时间。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期满后,由所在单位将国家公务员《解除行政处分审批表》(一式二份)送交受处分人员按表中内容要求逐项填写,然后交回所在单位,由该单位提出解除处分的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再报原处分批准或决定的机关审批。批准或作出解除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审批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其本人。《解除行政处分审批表》分别存入本人处分档案和人事档案。

第六条解除行政处分,按照谁给予处分,谁负责解除的原则,由批准或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负责审批。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人事或监察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由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人事或监察机关办理解除处分手续,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由有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提前解除行政处分时,须征求提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同意;原批准或决定行政处分的机关撤销或合并和处分后调动工作的,由受处分对象现在所在单位办理有关解除处分手续,并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七条按处分审批权限应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的,按有关规定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受到行政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如有关机关已按规定办理了解除行政处分手续的,视为有效手续;若已达到解除处分的规定条件,尚未办理解除处分手续的,一律视为自然解除,不再办理解除处分手续;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办理解除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才达到解除处分的规定条件的,按规定办理解除行政处分手续。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解除行政处分(含自然解除)后,提升职务、晋级和调整工资等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政策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条解除行政处分不是撤销原处分,原处分材料不得销毁、损坏、涂改,解除降级、撤职的处分不能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一条改正错误,是指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没有再犯与受到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同一性质的错误,也没有其他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

特殊贡献,是指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表现突出,有重大贡献,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

处分决定范文第3篇

关键词: 高校 学生处分权 问题 原因 维护

学生处分是指学校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所采取的一种处罚性措施。根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高等学校依法享有对学生的管理权,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违纪学生做出处分。当学生违反了以上有关规定,学校可视情节的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学生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就学校而言,处分不是目的,而是管理的一种手段,是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学生向健康、正确的方向发展,实现育人目标的必要措施之一。目前,依法治校正逐渐成为治校方略,但是我国教育行政法学的发展相对滞后,学生对处分决定寻求救济的法律规范严重缺失,致使高校学生管理权过度膨胀,学生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学生自身对自己的合法权利不甚了解,维权意识不足,导致自身合法权利在高校不当处分行为中受到侵害。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必须使高校学生处分制度纳入法治化和规范化的轨道,将维护学生权利作为学校工作重点之一。

一、高校行使学生处分权中存在的问题

高校学生处分权是高校根据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针对在校学生违纪行为施予的否定性的制裁和惩戒,是一种必要的行政管理手段,同时国家赋予高校的管理自越来越大,高校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性。基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管理与服从的不对等的特殊法律关系,处分权作为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的权力,是一种公权力,来源于政府与学校之间的行政权力的再分配,必须根据公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来行使,性质上与民事权利的私权性有根本不同。一个公共权力机关不能做想做的任何事情,它只能合理地、最大善意地行事,只能为了公共利益的合法目的行事。这一公共属性,关系到高校怎样来行使这一权力,这一权力应受到什么样的监督与控制,以及发生纠纷和争议后的解决途径。如果高校超越法律来行使权力,或者违背法律的规定,或者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和自由,那么它的自由裁量性就要大打折扣,应受到政府干预或导致司法审查的介入,这样行政自由裁量和依法行政之间才能达到平衡。明确了高校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后,该行为就像行政处罚行为一样可以适用行政法上的原则和制度,但我国目前关于高校处分学生的制度规范存在诸多问题,学生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和救济。[1]我国的教育立法在学生处分制度方面的有限性或者不完备,导致学校一定程度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加上学校的法治观念和依法管理意识还比较薄弱,易造成学校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增大,出现学校侵权和违法行为,使学生在此种法律关系中常常处于被动地位。

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处理环节是诸项管理制度中较薄弱的一个环节,在有关学生处分处理过程中存在许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无“法”可依。我国的法律和相关教育法规对学生处分的规定有限,而且有些内容模糊、陈旧,出现新情况就靠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和意见来弥补。(2)有“法”不依或执“法”不严。规范性文件必须得以严格遵守,否则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如果对某一校规的适用不具有普遍性,对同一种违纪行为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势必造成不公平,引起学生的不满。(3)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主要表现为制度规定、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缺乏公开性。“法布于众”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学生根本不知道校方有这么一个规定存在,校方就据此做出决定,显然是不合常理的。(4)缺乏严格的程序性。很多学校在处分学生时不遵守程序,这往往留下草率的印象,即使校方做出的决定是慎重的。[2]

二、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1.相关法律规范的滞后和缺失。

我国高等教育立法从整体上看,内容相对陈旧,立法观念落后。《学位条例》、《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规范于上世纪90年代初实施,是公权力为本位的背景下立法的产物,偏重于管理,忽视公民个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不能适应时展的要求。其次,教育法律法规宣言性和原则性条款较多,操作性差,程序性规范少,可诉性弱。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缺失导致学生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其实体权利难以保障。此外,高校管理学生的规范没有形成完整统一的有机体系,高校处分的法律文件很多属于规章,是立法法规定的最低级别的法的渊源,某些教育规章存在与上位法冲突的问题,导致实践中行为主体没有统一明确的实体规范而引起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2.高校的校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高校行使处分权所自行制定的一些自治规则,是内部管理规定,不属于法的范畴,可视为法律规范的具体实施细则。不同高校各自情况不一样,各高校为其声誉、生存及发展着想,高校管理者从严格要求、严肃学风的角度出发,制定比法律规范更严格的校纪校规,且这些制度明显偏重于管理和约束,学生的权利体现太少,形成了对法律法规的越位,导致了实体的不公正。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高位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这是立法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学校无权对学生做出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更重的处分规定。学校提高对学生的要求,是对学生的一种不利规定,一经制定就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造成对学生合法权利的侵害,违背法治社会的原则和精神。

3.实施处分的行政行为在法律程序上有待完善。

就大多数高校而言,对学生操行方面的违纪由学生处提出处理意见,考试方面的违纪或作弊由教务处提出处分意见,并由主管领导批准,即形成处分决定,中间既没有告诉学生处分的理由与依据,也没有允许学生就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程序,甚至连处分决定的送达都没有。诚然,一个处分决定的出台往往经过了层层审批,然而这只是一种行政审批性质的手续或一种权力的等级表达,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程序。真正意义上的程序意味着当事人的知情权、辩护权、申辩权和事后的救济权的落实。通过正当程序可控制管理过程,使权力运行符合法治的规范。

4.学生的权利救济措施不到位。

作为与高校学生处分权相对应的权利救济制度不完善,只有《教育法》第42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这一规定将学生处分的救济方式限定在申诉范围内,也就是将学生处分制定性为高校内部管理制度,排除了权利救济的司法手段,此规定显然违背了法治原则。该条款“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的规定,进一步昭示了除学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关系外,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其他关系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事前的救济不到位,事后的救济也没有保障,这其实已构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三、高校在处分中需要对学生哪些权利给予维护

高校在处分行为中需要维护的学生权利,包括处分对象的自身权利及处分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

对处分对象的自身权利的保护是对学校权力的一个重要限制,学生权利一般指公法权利和私权。学校应注意保护的公法权利主要包括宪法权利(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受教育权。宪法权利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自由、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几类。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又不可缺少的权利。私权即民法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种。财产权是指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人身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总和。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以上任何一种权利除法律特殊规定外都是不容侵犯的。学校的规范制度未经法律允许不得强制性地排除学生的上述权利,对学生的处分也必须在法定限度内以尊重学生权利为前提进行。

从处分程序上讲,学生的程序性权利主要有:一是知情权。高校应当将处分决定送达学生,学生有权了解或被告知自己所受处分有关的所有情况,包括处分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陈述申辩权。高校对学生进行处分时,应该给学生一个就重要事实表达意见和辩护的机会。学校应当认真听取当事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并充分考虑其合理的要求和意见。这样做能尽量避免错误的发生,也能增加处分决定的可接受性,确保公正性。三是救济权。“无救济即无处罚”,高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的同时,应当为学生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途径,允许学生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和诉讼。[3]

四、高校如何在处分行为中维护学生权利

在法治观念渐入人心的当今社会,高校行使对学生的处分权时,只有通过保证处分程序正当、畅通学生救济渠道、完善高校内部的听证制度和申诉制度、加强管理队伍建设、贯彻依法治教的理念等措施,才能保证该项权力的正确行使,切实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

1.保证处分程序正当,畅通学生救济渠道。

高校在处分学生过程中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实施处分权的程序进行了全面的规定,规定了听取陈述和申辩程序,并规定了处理决定程序以实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高校实施处分的程序是:(1)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人的陈述和申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并没有对听证进行具体规定,但听证确实是一个很值得借鉴的程序,不少高校在实践中都采用了这一程序。(2)依据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高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决定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问题。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3)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学校对学生出具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4)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4]

校处分权行使的任何不当都会损害学生的权利,若学生就自己权利被侵害而无法获得救济,则学生的权利不过是虚有其名罢了。畅通学生救济的渠道,是保障学生权利充分实现的重要手段。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于受处分的学生规定了两条救济途径:(1)校内救济。做这一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是为了监督学校在处分或处理学生过程中依法办事。实践证明,学生申诉制度的建立,保障了学生的民利和合法权利,加强了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沟通,推进了学校依法民主管理的进程。(2)行政救济。学生如果对学校的复查决定有异议,可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2.完善高校听证制度,保障学生申诉权利。

高校在处分违纪学生的时候,多是凭自己单方面掌握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学校的规章制度就直接作出决定,而没有听取当事学生的申辩意见。这样的处分程序没有学生的参与,本身体现不了学生的意愿,无论从程序上和结果上都很难保证公正和合理。为使高校管理趋于民主化、公正化,应将听证制度规定为处分行为的正当程序,听证的含义即听取双方意见。借鉴《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制度,学生应在学校告知后提出听证申请,学校审查决定听证后,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有关事项;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及说明其他有关事项,调查人员提出证据及当事人具体的违纪事实、进行处分的建议,当事人就针对指控事实有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主办调查人员与学生进行辩论,主持人宣布结束之前,当事学生有做出最后陈述的权利;同时对听证会中出示的证据材料、学生的陈述、主办调查情况及辩论等全部过程制作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听证制度在学生处分过程中的重用作用,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保证了处分程序和处分决定的合理性。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依据《教育法》通过专章明确了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突出了大学生对所受处分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因此,在学生处分过程中进行听证,能够听取当事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可以更加有效、更大范围地利用这种手段来达到教育的目的。听证过程是一个思想碰撞、内心交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学生能充分陈述自己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和看法。对于学生提出的意见,合理的,可以吸收到最终的处分决定当中,不合理的,管理者也能根据法律及规章制度予以解释。因此,听证过程能使学生从思想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自觉地加以改正。相反,单方面的、生硬的一纸处分决定只能压制学生的行为,并不能从思想上教育和疏导学生。听证过程也同时使旁听的学生受到了生动的教育,通过学校和学生双方的辩论,对违纪行为、规章制度有了深刻的认识和了解,这种身临其境的教育过程所产生的效果是单纯地阅读规章制度所不能比拟的。[5]

根据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1、62条规定,各高校已基本上成立了申诉委员会,建立了申诉制度。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申诉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方式,有诉讼上的申诉和非诉讼上的申诉。在此所讲的申诉主要是针对高校学生处分的救济而言,是一种非诉讼上的申诉。从操作层面来看,将申诉作为高校学生处分的救济方式,既有利于有效地化解纠纷,又有利于学校的管理,因为申诉方式主要是在教育系统内部解决问题,便于调解纠纷和维护学校的稳定;既能体现“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又能体现“依法治校”的管理理念,因为申诉方式尊重学生的主体意识又依法维护学生的权利。与诉讼方式相比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申诉是一种更合理、更有效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方式。[6]

3.加强管理队伍建设,贯彻依法治教理念。

目前在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的大环境下,不断加强高校管理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特别是教育法制教育,提高高校管理教师法律素质,也是大势所趋。管理教师法律素质培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需要教师自觉主动地学习法律知识。二是政府有关部门、学校要加强组织培训工作。而培训内容既包括国家法律体系构成的基本知识和作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知识,还包括教师职业法规知识和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今后教师培训工作中法律观念、法律知识、依法管理能力应成为教师培训的一项重要而长期的工作内容。另外培训要结合实际,要把实际管理当中有关常见的、易犯的错误行为和做法融入培训内容当中,这样既有针对性,又能增加培训的生动性和有效性,增强教师的权利意识及对学生维权行为的指导性。

参考文献:

[1]朱孝鸿.高校处分学生的法律问题探讨[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S1).

[2]吴克禄,詹晖.论高校学生处分的法治化和规范化[J].江苏高教,2004,(4).

[3]姜丽丽,王亚鹏.高校学生纪律处分法治价值分析[J].理论界,2007,(1).

[4]曾伟,周克军.高等学校对学生施行纪律处分的法律分析[J].理论界,2006,(11).

处分决定范文第4篇

北京某大学经管学院会计系98级女学生严某由于考试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这位女大学生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日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这些行政诉讼案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严某在其起诉书中称,今年1月18日的资产评估课程考试中,她在试卷下面放有写着公式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并予没收。后学校认为严某考试作弊,态度恶劣,并认为其在2001年12月有打架行为,于是对其作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严某对处分决定不服,向校方提出申诉,但校方至今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

严某认为,北京某大学对其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在做出处分决定过程中履行规定的处分程序,侵害了她对行政处分应有的知情权、申诉权和申辩权。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北京某大学对她的处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审核事实,做出与事实相当的的处理决定。

北京朝阳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严某因对北京某大学做出勒令其退学的处分决定不服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应向有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因此,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严某的起诉。

处分决定范文第5篇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四级。受处分的期间分别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其职称评审也受影响。根据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

受到警告处分的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受记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为合格及以上等次。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处分期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来源:文章屋网 )

处分决定范文第6篇

有名机灵的工人想了个鬼点子,向掌管工厂的经理们表达他的不满。一天,他带了支粗头笔来上班,偷偷地将炸薯条从生产和包装区运转的传送带上拿下,写上下流话,再神不知鬼不觉地放回原处。遭殃的炸薯条只有最后到了顾客手中,才被发现。

用这种独特手段报复管理层苛刻对待小时工的消息很快在员工中传开。其他工人纷纷仿效,顾客投诉增多。Frito-Lay公司总部收到越来越多顾客来信,他们在购买的炸薯条盒上发现肉麻的情话而大为恼怒。

惩罚不能让员工敬业

是什么导致了这些?表面上看,这家工厂跟Frito-Lay公司在美国各地开设的其他38家生产厂没什么差别,都是用土豆和玉米生产零食。但这家工厂的处分体制全然走火入魔。员工问题一增多,主管们就采取更多的处分措施。苛刻的监管行为导致了更多的员工捣乱和违规行径。处分非但没有解决问题,改善绩效,反而引发更多的破坏。处分体制意在纠正员工违规,但实际上却火上加油。传统的处分体制失效了。

传统的处分体制始终追求“罪罚相当”,试图将惩罚和改造捏合在一起。然而五花八门的问题使这种仍在通用的流程不合时宜:它是过时的、制造敌对的处分。工会炮制出传统的处分体制,将它生搬硬套到根本不愿意有任何处分体制的头上。结果,这套方法反映的假设,往往是员工和管理层之间充满敌意的对立。

并且,传统方式不是一个纠正过程。企业常发现,经理人不把处分流程看作纠正手段。在他们看来,遵循这套流程只是为了制造足够多的文牍,好让他们在决定解雇某个员工时,有说得过去的理由。

传统方式的缺点不仅在于完全依赖惩罚,更在于它对员工要求不足。警告、训斥和无薪停职等惩罚看似用严厉手段保证员工遵守组织准则。如果某人未能达到期望,就加以惩罚,直至他遵守为止。但传统体制能实现的也就是让人照章行事而已。你可以通过惩罚让人服从,但却无法通过惩罚让他们敬业。

非惩罚性处分法倡导责任和尊重

传统处分流程在Frito-Lay公司工厂的失效,导致人们制定出处理绩效问题的全新办法:非惩罚性处分。这种新体制不使用惩罚,它所反映的信念是,每个员工,即便是“捣蛋分子”,都是成熟、负责、可堪信任的成年人。如果企业像成年人那样对待他们,他们就会表现得像个成年人。

新流程取消了警告、训斥、无薪停职,着眼于要求个人承担责任和决策。Frito-Lay公司管理层摒弃传统思维最突出的表现,是决定取消传统的最后处分步骤:无薪解雇,代之以大胆的新步骤:带薪停职处分。

新体制的最后处分是通知员工,他第二天将被停职,他必须在停职日结束时回来做出决定:要么解决当前问题并完全承诺在各方面工作中达到令人满意的表现,要么就另谋高就。公司负担那天的工资,以表示希望看到员工改正并留下来的诚意。“但如果你决定留下来,”上司提醒说,“再次犯错你就会被解雇。”何去何从掌握在他自己手里。公司接受他的决定:是改正后留下来,还是另谋工作。

结果如何?一年后,该工厂的解雇人数从58降到了19;第二年更是降到了2名。气氛彻底改观,下流语句和顾客投诉消失了。Frito-Lay在全公司推广非惩罚处分体制。其他公司也竞相仿效。

如今,越来越多的企业摒弃了警告、训斥、降职、无薪停职处分等惩罚性手段来应对违纪问题。他们所取得的成果证实了变革的决定是正确的。例如,佛蒙特州的一家通用电气(General Electric)厂是采取非惩罚处分的多家通用电气工厂之一。该工厂称,在大约两年内,书面警告/提醒从39起降到23起,然后又降到12起。GTE公司的电话运营部门管理层施行该方法一年后,员工投诉案件下降了63%,处分方面的投诉案件下降了86%。

非惩罚性处分法的正确步骤

非惩罚性处分法先从非正式会谈开始。如果这些会谈未能产生结果,就会采取进一步的处分措施。但是,良性处分法和传统处分法的区别是巨大的。

首先,“良性接触”是该体制的正规步骤之一。传统处分方法的一项弊端是它未对遵纪守法的绝大多数员工给予认可。所有人对工作最常见的抱怨是,当他们表现良好时,却很少得到肯定。除了每年一成不变的绩效考核,只有出了问题才会讨论绩效。

使认可成为体制的正规组成部分将提醒经理人,强化良好的表现跟反对不良绩效同样重要。它还让员工意识到的期望,那就是良好的绩效将受到肯定。最重要的是,它把肯定良好表现变成了企业的正式政策,而不只是经理培训课中教导的,乏味且容易被遗忘的忠告。

传统模式和非惩罚性处分法的另一项重大区别是,后者认为解雇不是处分体制的最后步骤,而传统的递进式处分模式却认为是。更准确地说,解雇代表了处分体制的失败。非惩罚性处分将解雇视为处分措施失效后采取的步骤,这就让经理人更容易理解采取处分措施的时机,是在教练的作用达不到所需结果的时候,而不是自己已经决心要解雇员工,仅仅把处分体制看成解雇的途径。

当非正式的教练过程和绩效改进讨论不能成功解决绩效或行为时,第一级正式处分措施是“首次提醒”,也就是主管讨论员工存在的问题,提醒员工注意自己有责任达到组织的标准,并争取员工同意重返令人满意的表现。

如果问题继续存在,主管就进而给予“二次提醒”。主管将再次跟员工会谈,争取他同意解决问题。会谈后,主管将讨论正式编写成备忘录,交给该员工。

“提醒”一词不同于“警告”或“训斥”,而是提请员工注意两件事:首先,提醒他注意现有绩效和期望绩效之间的具体差距;其次提醒他注意,他有责任拿出合格表现,做好他受雇该做的工作。

使用“首次提醒”和“二次提醒”还消除传统体制产生的另一个烦恼,即“口头”与“书面”问题。如果主管给予下属“口头训诫”或“口头警告”,该措施归档吗?当然是。该档案会记录在案吗?当然会。这样,“口头警告”岂不变成了“书面警告”?而简单地将其称为“首次提醒”或“二次提醒”就能表示所采取措施的不同级别,并且能分别描述归档程序。

带薪停职处分唤醒违规员工的良知

如果正式处分措施的初始步骤不能成功地说服某人解决绩效问题,就需要果断采取最后行动。非惩罚处分法提供了出乎直觉意料的,有权威力的最后步骤:离职一天做决定。

不管是否带薪,将暂停工作作为最后处分步骤相比较其它的“最后步骤”,都具有巨大优势。停职让双方都有一个“冷处理”期,能心平气和地考虑眼前的情形。它给了主管和下属思考的时间。停职期也是一种强硬姿态,它会迫使员工对失业前景有所领受,冷静头脑,并决心纠正自己的行为。

已经采取非惩罚处分法的企业称,运用带薪停职处分产生了不可低估的收益:

它体现出善意。 大多数企业都认为自己是光明正大的雇主,都希望自己在员工关系实践中所做的一切反映并强化这一观点。

它将愤恨转化为内疚。付薪给员工消除了最后处分步骤通常带来的愤恨。它惊醒员工,使其为自己的行为和绩效负责。

它适用于任何岗位。离职做决定适用于表现违反组织规范的任何人。

它减少了敌意和工作场所暴力。 企业必须消除任何较可能激怒员工的做法。

处分决定范文第7篇

关键词:纪律处分;实体规则;程序规则

“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他们自己”,此话虽有偏颇,但从近几年见诸媒体的关于高等学校对学生纪律处分而引发的纠纷看,高校在对学生管理中纪律处分是否合理与合法的问题成了人们争论的焦点。

一、高校纪律处分的缺陷

(一)高校纪律处分实体规则存在的问题

1、有关处分权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当前我国关于规范高校行使教育处分权的法律、法规滞后与缺位十分明显。《教育法》

与《高等教育法》分别于1995年、1999年施行,与时代脱节,并且这两部法律制定得比较笼统与抽象,在大学管理与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从现行法律法规体系来看,也存在不少问题。第一,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有形成

上下有序,内容形式完整统一的体系。下层规范与上层规范相抵触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实践中行为主体因没有统一、明确、具体的实体性规范而各行其是。第二,从立法技术看,法律规范中的用语比较空泛,原则性表述多,操作性不强。另外,高校学生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位阶较低是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并且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2005年,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颁布,虽然对完善高校学生处分权法律法规起了不完全的弥补作用,但由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是《位法法》中位阶最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实施细则的法律地位仅仅是政府或高校的规范性文件,根本不属于我国《立法法》确定的法律渊源。

2、高校校规与法律、法规的抵触

校规具有预先设定性,一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它虽不具有法的全部属性,也不属于法

的范畴,但它作为内部管理规范,是一种自治规则,在合法的前提下,可被认为是对法律规范的一种补充或完善。2005年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出台,各高校纷纷根据《新规定》修改校内的各项规章制度,但是由于高校管理者心日中还普遍存在一种从严治校的理念,在这一理念指导下产生的校纪校规不可避免地打上了“严”的烙印,形成了对法律法规的超位,即与法律法规不符,导致实体的不公正。

位阶低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位阶高的法律、法规相抵触,这是法学中的一

项基本原则。因此学校无权对学生做出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更重的处分。学校提高对学生的要求,实际上是对学生的一种“不利”规定,因此,学校不能无限制地提高其要求,否则,极可能造成对学生权益的严重侵犯。

(二)高校纪律处分程序规则存在的问题

我国教育法规对高校处分学生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要求,对学生的处分要做到程序公正、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并在具体条文中要求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实践中一些高校在处分违纪学生的过程中,往往不给予学生陈述与申辩的机会,甚至将学生的中辩看成是学生的“狡辩”。作出处分后,既未向受处分学生说明处分的理由与依据,也未告知其法律救济的渠道与途径,甚至于连书面的处分决定书都未作出,仅口头通知受处分学生。高校上述做法侵害了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其他获得救济的权利。

二、高校纪律处分的完善

(一)高校纪律处分实体规则的法治化

必须加快高等教育立法,规范高校校纪校规,在我国,理想模式是由最高权力机关

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设定,制定统一保障学生权益的《学生法》、《高校学生条例》等法规,建立一个完备的、有机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高校所制定的校规必须明确、清晰,必须符合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高校的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进行,高校不能自行创定处分的条件、范围、种类。当然,这并不是否认高校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校内规范性文件并据以做出处分,以适应学校管理的需要。但是校内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必须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一致,不能抵触(包括对法定处分条件、范围、种类的变更、扩大或缩小、增加或减少)。

(二)高校纪律处分程序规则的法治化

正当程序原则源于英国普通法律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纠纷应由独立第三人裁决,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特别是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其陈述、申辩、对质的机会;纠纷的裁决过程中不可偏听偏信,不得单方接触;一切都必须予以公开,保证公正和透明度等等。将正当程序原则作为我国高校处分权行使的一项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既是实现依法治校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学生权利的重要途径。具体说来,高校行使处分权应遵守以下程序:(1)调查取证程序。学生违纪事件发生后,学校应组成调查小组,核查事实,并收集与保留相关证据;(2)事先告知程序。高校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影响学生权益的不利决定之前,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其违纪事由、处罚依据以及申辩的期限(此期限应能保证学生足够准备),从而保障其知情权的实现;(3)陈述与申辩程序。在作出处分的过程中,应允许学生陈述、申辩。可先由学生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辩请求,再由学校确定具体日期与地点。对一般的处分,作出处分的决定者都应当场听取学生的陈述与申辩,避免偏听偏信;对那些影响学生身份丧失的处分,如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对学生权益有影响重大(如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应允许学生要求听证。听证时,学生既可自己申辩,也可委托人为其辩解。听证会应由处分决定者之外的人员主持,除涉及学生隐私外,应许可其他学生或教师旁听,保证听证会的透明、公开和公正。(4)送达程序。学校的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送达学生本人,并告知其相应的救济途径。

处分决定范文第8篇

坚持一个中心

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充分保护被处分学生合法权益为中心,加强对高校处分权的监督,因为,在现代社会,个人在面对一个强大的组织时,常常是无能为力的。在法院判决上侧重于对弱者的保护,体现了社会的正义、良知和进步,是符合法制精神的。保护弱者,是法制社会维护公平、公正宗旨的必然要求。加强对处于弱势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权益的保护,符合现代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合理、人性化行政的立法理念。因此,在受理此类案件后,应首先作出暂缓执行高校处分决定的裁定,暂停执行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因为,此类案件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裁决,学校的行为是否合法处在待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处分的执行很可能会给学生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故在停止执行处分决定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先予裁定暂停执行。

准确进行定位

在受理此类案件之初,高校能否作为行政主体从而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参与行政诉讼是当时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我们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不具有行政机关资格,但法律赋予它们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所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对此类案件不予立案将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救济,违背了现代司法制度设立的宗旨及法治社会中法院应当发挥的功能。

但是,并非高校所有行为都应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根据行政行为的三点特性:1、非依民事法律规范作出。2、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3、损及相对人的基本利益。我们认为涉高校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划分标准应为:1、被诉高校学生管理行为足以改变学生的在学身份。2、被诉高校学生管理行为具有外部性。即存在影响公民受教育机会的实现或者涉及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完整性而影响学生的未来发展的两种情形。3、被诉高校学生管理行为对学生的基本公民权利有重大影响。高校学生管理行为中有的既不改变学生的在学身份,也不具有外部性,但该行为的做出将影响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该类行为也应纳入行政诉讼领域进行审查。

坚持两项原则

由于涉高校行政诉讼案件自身所固有的特殊性以及高校在管理中往往缺乏程序观念,在诉讼中往往缺乏证据意识的特点,在实践中我们确立了先程序后实体的审查顺序。

在程序审查中,充分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根据该原则的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必须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之后,应当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我们认为,高校对学生的处理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并告知和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同时,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当报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高校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应当全面履行上述程序,否则,其处分决定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