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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公司立法之初,监事会制度就被明确地写入1993年《公司法》。经过了十多年的风雨,如今,这一制度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一方面缘于其自身结构的设计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另一方面也由于引入我国不久的,并逐渐为人们认可的“独立董事”制度带来的冲击。
这两种制度的模式与作用,以及其相互之间关系究竟是重叠、相互削弱?还是并行不悖、相辅相成?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中还存在着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大致归纳如下:
1.监事会形同虚设
实践中,我国监事会制度目前发挥作用的状况并不理想。那些存在上报虚假财务报表,进行不正常的关联交易,内部人侵吞国有资产情况的上市公司,形式上都设有监事会,但这些公司的监事会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产生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以下现实问题造成的:
首先,监事会权利不明,《公司法》有关监事会职责规定不像董事会职责那样采用演绎法具体罗列,而是采用归纳法抽象规定,再加上股东大会议事事项都是董事会事项,属于监事会的除了监事会报告外,没有其他设置。因为没有具体明确的职责和没有强制性的程序要求,所以监事会空置就成为必然。
其次,监事素质不高,我国上市公司绝大多数是由国企改制而成。改制过程中组成监事会的人员多是原工会、纪检,甚至是计划生育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存在的普遍问题是对公司业务、相关财会、法律知识的匮乏,不具备实现对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等问题进行监督的能力。
再次,监事在治理结构中地位偏低,由于上市公司多由国企改制而成,原厂长等干部摇身一变成为董事长、总经理。使董事会、经理人员等在公司中居于主导地位,虽然形式上是现代公司治理模式,而实质上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根深蒂固。
2.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
在我国,公司治理的结构为“三会一制”,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对于大多数上市公司,国家作为大股东,应有专门的部门尽责地代替国家行使股东权利,但现实中往往政府各部门职责不清,这样就使股东大会流于形式。
进而,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董事会,经理人员各谋其利,职工等追求工资、福利等的最大化,最终置公司利益于不顾。
再者,监事会如前所述,在公司内部无法发挥良好的监督机能,甚至为谋求职工利益与董事会结成利益集团,共同谋取个人利益,其后果可想而知。
在这样的体制下,虽有三会,但实际上不构成相互制约,最终内部人控制现象愈演愈烈,对公司治理和公司利益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
3.压制和侵害中小股东利益问题严重
我国目前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问题上的立法和实践都不够完善,保护机制不完善导致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肆意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成为司空见惯的情况。“大股东捞财,小股东掏钱”的现象相当普遍。
导致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即在于中小股东股权过于分散,对公司没有控制权。自身权利和能力的薄弱,监事会等部门又不能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再加上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中小股东的命运只能随波逐流,任人宰割。
两种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并存有其合理性
在了解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现状后,笔者基于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的认识,认为这两种制度在上市公司中并存是十分有必要的。
1.职能定位不同,不可相互替代
如前所述,监事会基于其人员构成和职能定位,其监督更倾向于对决议和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然而,独立董事基于其董事的定位,其监督更倾向于对合理性的判断,对是否有利于公司整体利益,有利于协调各方利益,特别是维护中小股东利益进行判断,这两种定位是存在差异的。
中国公司在实践中既存在公司和治理人员行为违法违规问题,又存在大股东利用控制权、治理人员利用管理权通过投资、关联交易等行为,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问题,这两种问题是两种制度中的任何一种都不能单独解决的。
2.维护利益的群体不同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尤其是对于以国有控股公司为主的上市公司而言,保障公司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好劳资双方的关系显然应该是工作的重中之重。要保障这一点,仅仅有工会组织显然是不够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对于工会组织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会组织是在公司治理结构之外为维护职工权益进行工作的,其很难深入到公司的内部,通过对董事会决议和日常经营管理等行为进行监督来维护职工的权益。在这点上,以职工代表作为其部分组成成员的监事会的作用,显然是其他机构无法替代的。
是监事会发挥作用的不理想,使我们引入了独立董事。这句话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正确的,但决不应理解为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可以代替监事会。监事会制度一定程度失效是我国公司治理的缺憾,独立董事制度是从另一个角度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丰富和完善,二者角度定位都不同。
失效的监事会制度需要我们调整和完善,以期该制度在其角色定位上充分地发挥监督作用。而对独立董事,我们也不能片面地夸大其作用,认为其能完全支撑起公司治理结构,发挥全面监督的一片天。美国安然公司董事会中17名董事有15名都是独立董事,然而安然公司最终戏剧性地败亡,这不得不使我们意识到,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是有限的,同时该制度也需要其他制度相配合、制约,才能充分发挥作用。
具体到我国,自独立董事制度引进,“两只猫同抓一只耗子”等声音便不绝于耳。诚然,二者在制度设计上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职能重叠现象,但我们的职责是针对存在问题,研究如何改善,使二者能达到各尽其职,各尽所能,切实地发挥各自的作用。
对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关系的协调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第一项就是检查公司财务。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则规定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并且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能也是对公司财务的监督。这显然是一种职能重叠。
并且,在这种职能重叠之中,《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可以“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显然,独立董事的监督权更直接,更主动。在这样的情况下,监事会进行监督将一定程度上受制于独立董事。一个权力,授予两个主体,会造成相互掣肘,权责不清,相互推诿的情况难免发生,最终是增加成本却达不到目的。
面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去除重叠,明确权责,令二者并行不悖。
一方面,独立董事的职能定位首先是对关联交易的审查和决议,其次利用自身在专业知识方面的优势,为公司的发展战略、人员任免聘用、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业绩、薪酬等发表独立的意见,其本质仍主要是合理性的判断。其中《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在独立董事审核薪酬和考核职能中,对象去除了监事会,避免了监督者反被监督的尴尬局面,是比较合理的。
另一方面,监事会的职能则应关注于财务的监督。当然,对于监事的个人在财会、审计方面的专业知识应做更严格的要求,对于监督手段应更明确和实用,这样才能实现监督的目的。另外对公司行为和董事、经理等人员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也应是监事会的重要职责。
完善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议
完善监事会制度的建议
总体来讲,监事会没能完成好对公司行为和治理人员行为的监督作用,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对监事会职责的规定不具体的问题,应利用行政法规将监事会职责具体化,并纳入股东会议事项;对监事人员素质不高的问题,应规定监事人员的任职条件,明确资格管理,提高监事人员的专业素质;对监事人员地位低的问题,应明确公司股东、监事违法追究制度,提高违规成本,以使大股东重视监事人员,促使监事人员勤于职守。
一、当前国有企业中监事会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监事会制度缺乏独立性,造成监督职被削弱
第一,依据《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与要求,企业监事会的成员主要包括职工监事与股东监事。在这种一股一票的情况下,股东监事选举的结果主要受到大股东的影响,所以选举出的股东监事会可能会受到公司董事的限制。第二,在当前我国现行的体制下,监事会的权力不可能凌驾于经营班子与董事会的权力,[1] 尤其在二级及二级以下中小型国有企业中。第三,由于《公司法》没有在监事会行使职权的程序方面作出保障性的规定,这是当前监事会所要面临的现实性问题。所以,国企监事会缺乏足够的独立性,且其监督力度也会变得越来越弱,甚至边缘化。例如,监事会没有自己的常设办事机构,而自己的议决机构监事会议也较难召开、形同虚设。在现实工作中,不少监事会不得不听从董事长或董事会的安排,一些日常监督检查等依法履行的职责工作也必须取得董事长或董事会甚至还有总经理的支持才能顺利进行,而监事会工作报告也通常会受总经理或董事长左右。
(二)监事制度作用缺乏一定的深度与广度
由于组成监事会的人员数量并不多,并且多数的监事会成员综合素质偏低及监事会成员为兼职监事等问题,从而造成这些工作人员对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监督与检查力度不足,并且工作质量普遍偏低。尤其是在监事会成员方面,对审计与财务知识了解及有丰富工作经验的人不多,造成在履行职责时难于发现深层问题等现象。
(三)监事会成员工作积极性不高
由于缺乏企业制度与立法层面对监事会进行约束与激励,一旦没有明确要求监事会失职应承担责任或不作为等,就会造成监事会成员工作积极性不高,缺乏足够的工作责任感。此外,少数的监事会提出的意见建议也难以得到整改与落实。虽然在对部分事项进行检查与监督时监事会会发挥相应的作用,但在面对如外部市场竞争力不规范造成企业行为不规范等深层次问题的时候,监事会制度的作用往往形同虚设。
二、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的改进措施分析
(一)进一步强化国企监事会制度的独立性
从企业制度建设与立法的角度来说,国有企业应当进一步强化监事会本身的独立性,要在本来的“不干预原则”、“有效性原则”、“及时监督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其“独立性原则”,对国有企业监事会在行使职权时的法律保护方面进行完善,提高其可行性与可操作性。例如可以推行外部独立监事,以摆脱大股东或董事会对监事的不当控制,增加监事会独立性。
(二)对国企监事任选流程进行及时完善
对国有企业监事任选流程进行不断完善,避免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操控监事选举权,同时还应当保障监事会拥有和股东相对等的独立性。依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监事候选人提名权在很大程度上都被董事会所掌握,所以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对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进行明确。例如可以建立独立于经营班子与董事会的由股东组成的提名委员会,通过这一机构进行提名,也可以由监事会提名监事候选人,从而进一步优化其任选流程。
(三)对公司监事会的奖惩机制及权责范围进行明确
在企业制度及立法建设方面,国有企业应当对监事会的约束、激励机制及权责范围进行细化与明确,使监事会成员在工作时既有压力又不失工作动力。对于切实履行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相应的奖励,对于那些失职而不作为的监事会成员追究相应的责任,促使监事会有效运转,从而体现出监督的效益与价值。
(四)赋予国企监事会更大的监督权力
虽然国有企业相关制度与公司的章程都规定了监事会所应履行的权力与义务,但由于缺乏配套的监控措施,导致这种权力显得有些疲软。一旦高层管理工作者持拒绝纠正或不予采纳的态度时,国企监事会制度的作用就形同虚设。鉴于此,国有企业应当赋予监事会更大的监督权力,例如可以要求有关经营班子与董事会的重大决策在事前应向监事会征求意见,并赋予其具有实质意义的否决权。
(五)合理提高监事会成员任职要求
监事会成员自身的素质对于监督作用的发挥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所以要对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要求进行适度提升。除了常规的法定条件之外,国有企业还应当选择经验丰富、对财务审计方面知识了解较多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作为监事会的候选人,从监事素质方面进行严格把关,从而为监事工作质量提供坚实的保障。
关键词:监事代表诉讼;个人监事;权力制衡;监督;成本
监事代表诉讼的讨论发端于德国的“欧宝案”①,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少数监事能否代表公司提讼。我国公司法制度移植于德日,也设立了监事会对董事会进行监督,赋予监事会和监事以监督权。德国公司法中监事代表诉讼之争同样出现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就确立了监事会代表诉讼制度,但理论界对此甚少探讨其制度根源和理论基础。监事代表诉讼制度应当包括监事会代表诉讼和个人监事的代表诉讼,我国监事会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失之过简,而个人监事代表诉讼更是未予规定,这不利于监事监督权的行使和救济,也不利于公司利益的维护。本文将探究监事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以期对监事代表诉讼制度予以完善。
一、监事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背景
1993年《公司法》并没有赋予监事会代表诉讼权,监事会被认为是公司的内部组织而没有提讼的权利。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范围非常广泛,其中正式确立了监事会代表诉讼制度。2013年《公司法》修订是缘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而作的一些修改,对监事制度未有涉及。
然而,从立法上可以看到,我国《公司法》仅仅对监事会代表诉讼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却并未赋予个人监事的代表诉讼权。那么,在监事会监督不力、“监事不监事”、“监事不能监事”的现实情况下,②个人监事是否可以对董事会及其成员提起代表诉讼?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使法院可以保护公司免受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管理人的侵害行为。因此,对于意欲启动这种程序以保护公司利益并负有监督之责的监事而言,其权利行使只有依靠法院才能真正实现。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院系统征求意见稿)(2009年5月)第47条规定,监事会为原告的,应当递交监事会决议或其为公司现任机构的书面证明材料;监事为原告的,应提交公司任命其监事的书面证明材料和个人身份证明。③后来下发的征求意见稿删除了该项规定,可能是基于与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现行法律的冲突的考虑。
二、监事代表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监事代表诉讼的概念
通常意义上,代表诉讼往往特指股东代表诉讼,“确切地说,是一个或多个股东为救济或防止对公司的不法侵害而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④其实,代表诉讼本质上是其他主体代表公司为诉讼行为的诉讼程序,因而并不限于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即使是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发达的美国,同样也存在个别董事的派生诉讼。
在我国,监事会并列于董事会,在董事会行使公司事务决策权的同时,由监事会监督董事会的决策活动。因此,监督权是监事和监事会必须享有的核心权利,而监事代表诉讼权正是基于此监督权而衍生出来的权利。因此,监事代表诉讼可以定义为,当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监事会或监事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讼,这里的监事会包括不设立监事会的公司监事,这里的监事是监事会成员,指的是个人监事或者单独监事。
(二)监事代表诉讼的特征
监事代表诉讼成为司法救济,是由于公司的权利遭受损害,而非原告监事的实际权利遭受侵害。其具有以下特征:(1)代位性。监事代表诉讼客观上表现监事会或少数监事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讼。利益当事人是公司,监事代位公司行使诉权,诉讼结果也归于公司。(2)代表性。原告监事所依据的实体含义的诉权并不专属于某一个监事,而是属于监事会,原告监事只是代表行使原本属于公司或者是公司监事会的诉权。(3)给付性。监事代表诉讼涉及的其实是一种侵权关系,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或违背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监事代表诉讼的请求内容多是请求被告一定作为或不作为,或者给付损害赔偿金。从请求内容上分析,应为给付之诉。(4)程序性。监事代表诉讼面临着较为严格的程序障碍,因为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机构,有理由相信其能尽到信义义务善良管理公司。如果不对监事代表诉讼制度进行限制,可能会造成监事发起骚扰性诉讼以致干扰公司正常经营。
监事代表诉讼须基于公司利益受损代表公司提讼。我国《公司法》目前只原则性规定了监事会的代表诉讼权,毋论其过于简单原则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遭遇的困境,赋予监事会和监事代表诉讼权都确有必要。
三、完善我国监事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论探究
(一)加强公司内部权力制衡
受分权制衡学说的影响,在公司立法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分别执掌意思决定权、业务执行权及监督权,形成三足鼎立之势,即符合权力制衡的要求,又符合效率原则。权力制衡的理论的价值在于追求不同权力之间的平衡。从监事会开展工作的具体形式上看,我国《公司法》体现了监事会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它所贯彻的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式就导致大股东通过监事会主席可以直接控制监事会的状况存在。⑤虽然法律规定了监事享有监督董事的权利,却未规定其救济措施,凸显的实质是监事的义务,而非权利,监督董事会的效果可想而知。目前我国公司中仍大量存在“大股东滥权”和“内部人控制”现象,管理层势力强大,若不赋予监事会和个人监事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监事监督权就不能得到完整实现,监事不能充分行使监督权,监事会就无法发挥其监督制衡公司经营管理层的功能。
(二)完善公司监督机制
公司监督机制的核心结构是指由公司法安排的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自身应当建立的常态运作的监督机构及其运作权能和关系。其中主要包括监事会的监督,独立董事制度的引进和职权分配,股东会是否保留监督权等。⑥
1.股东会及股东的监督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问题,在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并不是一个常设的机关,其对董事会监督决议需要高昂的召集成本和股东商议的成本,因而才有设立监事会以司监督之职。另外,即使是召开会议时,它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和意思生成机关,也只是在对外交往时代表公司出现,而对董事会及董事,股东大会可以行使任免权策略更加便利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而不必舍近求远地寻求司法救济。
而股东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最主要的表现是股东代表诉讼,但其也有明显不足:首先,有不当干预公司经营的风险。由于小股东通常不参与公司经营,可能会提起没有价值的诉讼。当恶意的股东为了干扰公司经营或者为了和解利益而提起代表诉讼时,这种干预更会频繁发生。其次,原告股东的动机问题。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动机不足,即使胜诉原告股东尤其是小股东仅仅基于其所持的股份所获间接利益往往微不足道,因此不愿意提讼,在大公司中,股东通常便具有这种“搭便车”的心理;另一种情况是动机过度,股东代表诉讼也可能被个别股东或其人所利用,成为其追求个人利益而非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工具。在美国,多数股东代表诉讼是由律师促使的。大部分情况下,律师的利益与公司和及股东利益并不一致。第三,公司受偿带来的问题。一方面,如果侵权者仍然控制着公司,则仍可能再次实施不当行为,加剧“大股东滥权”和“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另一方面,如果不当行为人是股东,他也会从公司所得到的赔偿中按持股比例间接收益,这就违背了赔偿不应使不当行为人受益的原则。⑦尽管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维护公司以及其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更适合作为救济的最后手段。《公司法》第151条也规定了向监事会或监事先提出请求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若赋予监事代表诉讼权,有利于发挥监事监督的主动性,同时也能更及时方便地对公司权利加以救济。
2.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双重监督
我国现行公司法体系则同时采用了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监事会设立目的是“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独立董事是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的,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可以说,两者实质上是一致的。而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监督范围有许多重合之处,这会引起一定程度的混乱。
英美的公司治理结构适应于公司资本极度分散,资本市场、职业经理人市场高度发达,股票交易活跃的类型,其核心问题是确保股东利益不被董事、经理层侵害,是逆向选择问题。而监事会制度功能发挥较好的国家通常公司资本结构较为集中,资本市场、职业经理人市场发育程度较低,其要解决的问题是确保小股东的利益不被充任董事、经理的大股东侵害,主要是道德风险问题。监事会制度更适合股权集中的中国。⑧因此目前改革监督机制的手段应是强化监事会的职权,赋予其代表诉讼的权利,增强监事履职的动机和权责。当然,考虑到既有的制度安排以及改革制度的成本,应当根据国情将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结合起来,构建适合我国公司的监督机制。通常来说,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成员,直接参与公司决策,根据专业标准进行判断,更侧重于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而监事会则侧重于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是以发现公司运营存在问题或者可能存在问题作为履行职责的前提。
3.监事会监督的缺陷和监事监督的强化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赋予监事以个人名义开展工作的权利,而是采取集体行使职权的工作方式,使大股东得以通过在监事会中的多数席位控制监事会⑨。但监事会集体行权的方式本身也存在诸多缺陷⑩:一是监事会缺少履行其职责的所必需的信息。由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限划分,监事会的信息通常来源于董事会,董事会往往不愿提供相关信息。同时由于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的分野,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也会尽可能地少给监事会权力。二是监事的独立性受到质疑。这种非独立性可能是由于监事介入公司经营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监事和董事过于亲近而不愿对董事提讼。此外,当控股股东不愿提讼时,他们可能会阻止监事会。监事会为了控制股东或其受托人利益而不是公司利益行事这一点很普遍。三是监事会的运作没有效率。监事会并不是日常运作,事实上往往是一年开几次会,这样使得监事会很难发现问题并及时应对问题。四是监事会本身的规模以及监事会成员可能的利益冲突问题,本身也削弱了监事会的功能。设置公司机关并采取各种会议制度,本意是容纳多种不同意见和判断,促成公司利益最大化和最佳化,而不是忽视董事或监事的独立或者中立作用。当董事或者监事忽视了自身独立性以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功能必然变异并降格为单纯的议事机关,从而背离设置公司机关会议制度的立法初衷。B11
允许监事个人开展监督工作,赋予其代表诉讼的权利,可以在监事会失灵或者监事会拒绝提讼时,监事会中没有利益冲突或者是能充分保持独立性的监事可以更好地行使职权,同时,可能与董事存在利益冲突的监事,其本身就有足够的动机监督董事的工作。另外,法律规定监事代表诉讼权,就是立法赋予监事行权的资源和手段,使得监事有能力对董事进行监督,同时监事权利的强化也同样能够增强监事会的地位和权利,完善监事会监督机制。
(三)降低成本
自从伯利和米恩斯提出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象以来,问题成为公司法研究领域的热点问题。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经济学相对优势和资源互补的体现,虽然能体现经营效率,但也带来了问题。詹森和麦克林第一次对理论做出了详细的理论阐述,他们定义公司的管理者为“人”,股东为“委托人”。B12公司治理研究要解决好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核心问题就是如何降低成本。B13
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董事是如何躲避股东的监督,造成公司成本巨大的问题的呢?原因就在与公司内部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由于公司治理的专业化和分工不同,股东和董事本身的身份属性和权力属性就带来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这在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与监督中表现的尤为严重。董事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充分掌握公司经营状况,而股东决策所依赖的信息主要来自董事提供或者是董事在经营管理中形成的,这样就为董事选择漏洞和截取信息创造了条件。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讲,由于信息的被控制,股东决策可以说是由董事会控制的,往往某些董事会为了自己的利益,欺骗或者误导股东。然而,信息的搜集、获取是有成本的,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自己搜集信息的成本是如此巨大导致受侵害的股东往往出现理性冷漠、“用脚投票”等问题,即使是股东寻求救济也因成本之大而根本无法承受。而监事和监事会正是基于监督的需要产生的制度安排,有很强的制度刚性。一方面,监事会专司监督,由于其成员的专职性、专业性,可以充分获取信息,相对股东来说有较低的信息搜寻成本,而另一方面,目前监事会的信息来源往往依赖于监事会主席和执行监事,事实上排斥了其他监事的能动性监督,这无疑变相地增加了信息成本。
由于自利性,人并不总是为了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在实践中,公司经营者或过分保守、偷懒守成,而这种行为往往不易察觉,因为市场本身的不确定性,使得法院裁判相当困难,或基于自利心理,倾向于牺牲股东利益为代价,强化自身地位。而居于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监事会,基于其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代表性和监督董事会的法定性,甚少存在动机过度的情况,主要解决的还是监督董事会动机不足以及董事会阻挠监督的问题。
有学者提出,监事会实施监督的最有效措施,是以公司名义向董事或者经理提讼。B14随着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不断扩大,监事会的监督权日益虚化,而诉讼机制作为公司治理的新手段越来受到重视。B15监事代表诉讼可以节约监督成本,监事会在运用监督手段的同时,自然会考虑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只有在利用诉讼方式成本低于其他监督方式时,诉讼才会发生。此外也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如果没有监事代表诉讼,一些公司内部争议职能采取其他诉讼方式解决,比如股东代表诉讼。但是股东代表诉讼中一个很大的问题是原告股东取证的问题,因为董事会控制了公司,股东可能根本得不到自己需要的公司内部资料作为支撑己方主张的证据。而监事会和监事作为公司内部机构及成员,很有机会接触和获得公司内部资料,能够更加清晰地了解公司整体状况以及对方的意图,这对于是否提讼及通过诉讼获得有利的结果都是有益的。
在经济学上,法律也被视为一种重要的降低公司经营中成本的方式。B16最好的法律是能够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在交易成本为正的现实世界中,法律制度将担负起降低交易成本的使命,“法律应该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化、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点”B17。因此,应当“通过制定使权利让渡的成本比较低的法律”B18,使得资源流入高使用效率的人手中。
立法者在公司中设立监事会,赋予监事会及其成员监督权,其目的不是为了避免监事承担个人的赔偿责任,而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在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均都不利于公司利益,反对决议的个人监事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时,理应拥有独立的诉权通过外部救济以维护公司利益,此为赋予监事监督权之法律目的。在法律上确立完善监事代表诉讼制度尤其是个人监事代表诉讼制度,确保监事权力行使及救济途径,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降低公司运行成本,维护公司利益。(作者单位:浙江师范大学)
注解:
① 高旭军.德国公司法典型判例15则评析M.2011:271-284.
② 陈曦.建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思考――兼谈监事会之立法完善.[J]游劝荣.公司法比较研究[C].2005:289.
③ 陈秋荣.监事代表诉讼理论及实践――兼评最高法院第47条[J].法律适用,2011,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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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6 郁光华.公司法的本质[M].2006:5-10.
【关键词】国有企业 公司治理 现状 对策
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在关键领域和支柱性行业起到绝对的主导作用,为保持我国经济独立、保护国家经济安全、维护宏观经济稳定、促进社会发展、改善国民生活做出了不可估量的重要贡献。进入20世纪90年代,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国有企业要想真正焕发生机,充分发挥生产潜能,不是靠简单的“放开搞活”思路就能实现的,这背后更加深刻的问题是企业治理制度的改革。
一、我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的现存问题
公司治理是能够有效约束和制衡公司成员之间相互利益及权责分配的一整套制度安排,包括董事会的构成,董事任免,股东的权力和责任,经理层的任免与薪酬制度等等。通过适当公司治理制度的安排,企业形成清晰的利益分配和决策机制,保证企业正常的经营运行,促进企业发展。从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我国国有企业对公司治理制度问题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取得了不少成就与经验,但是目前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还面临诸多问题与挑战。
(一)监事会作用弱化
监事会是公司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监督公司一切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公司法》规定,我国国有独资公司、有效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的财务,监督、纠正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等。监事会的设立形成了对董事会和经理层权力的制衡,有助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利益。
但是,由于国有资产是分级管理的,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不到800家,不少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处于低效运行的状态。监事会在与被监督对象――董事会、经理层的博弈完全处于劣势,企业监事会的职能常常被弱化甚至忽略。主要问题有:
1.监事会组织建设不健全。相对于董事会组织建设来说,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组织建设比较滞后。大部分国有企业监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监事会的工作基本靠监事会主席个人的努力。监事会的工作缺乏连续性,甚至出现换届时的工作真空期,类似现象在全国范围都有广泛存在。
2.监督所需信息不足。国有企业的经营信息主要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人手中,监事会往往处于信息的弱势地位。在缺乏充分信息的条件下,监事会可能被董事会和经理层有目的的误导,欺骗,不能客观的监督其行为规范。
3.监事会成员的激励和约束措施不健全。外派监事由出资人管理机构支付的工作津贴比外部董事低许多,其工作压力不小于企业的董事、经理人员但报酬却仅限于公务员工资水平。内部监事的薪酬则由董事会直接决定,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一般与监事无关,监事工作中的费用需公司董事、经理同意才能领取。在这样的情况下,监事会的工作热情严重受挫,自然不能充分履行应尽的职责。此外在约束体制上,《公司法》对董事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较为明确,但对于监事的监督职责规范却没有相应规定。
(二)经理人存在道德风险
现代企业制度的最大特征是企业经营者与所有者的分离,由于二者追求不同的目标函数,出现了经理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经理人是人,并不是企业的所有者,所以他并不一定会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由于信息不对称及合同不完备,股东不可能完全控制经理人的行为,经理人追求的目标就可能与股东的利益冲突。国有企业的股东作为企业所有者,希望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企业目标,但经理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形成于股东利益完全相反的目标追求。这就导致了企业内部经理人的、渎职违规等不良现象,也就是经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我国的经理人市场发展滞后,使得其对经理人的行为约束作用失效,经理人不关心企业未来的长远发展,只重视短期效益的行为经常发生。
(三)企业经营者的激励不足
激励问题之所以重要是由人力资本的特点决定的,一个有效的激励机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能发挥事半功倍的强大作用,我国国有企业中缺乏一个有效合理的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机制,这导致经营者的工作积极性不足,进而影响国有企业的正常运营发展。
从1998年开始,我国部分城市开始了对经营者持股及股票期权制度的激励模式,武汉、上海、北京等城市已经先后制定了相关政策,三地共有30家左右的企业成为试点率先实行这种新的激励制度。但是,上述三地还没有真正实施股票期权的激励制度,股票期权在现实中诸多的条框要求,削弱了其作为有效的经营者激励方式的作用。总之,京沪汉三市实现的都不是现代经济意义上的股票期权制度。
二、我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现存问题的成因
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对于建立一种公司内部的专门监督机构达成共识,但由于历史和立法传统等原因,各国具体采用的监督机构设计各有不同。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是通过在公司内部建立监事会的形式在公司内部构建一种三角钳制结构,监事会作为公司专门监督机关,行使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在董事会之外另行建立独立的机构,而是于董事会内部构建了“独立董事”的角色,通过由独立董事多数组成的专业委员会行使类似大陆法系监事会职能的监督权力。二者虽是不同的监督设计,但本质上皆为公司内部监督机构,因此二者的区别多流于形式。本文从阐述公司监察制度的概念和理论基础出发,通过比较不同国家的公司监察制度发现我国现存公司监察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缺陷,取长补短,总结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监察制度的方法与途径。
[关键词]:监察 借鉴 完善
一、公司监察制度的概念
公司监事制度为大陆法系上的概念,是指以监事和监事会为核心的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其监督对象主要为公司董事会、董事和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职务的执行。为了区别表述,本文选用了“监察”一词,一则区别于“监事”,二则因为“监察”一词涵义较为丰富,不仅包括监督的内容,而且含有“考察、检举”之意,作为一种公司治理的制度用语,似更为准确切题。公司监察机关即指设置在公司内部,以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为监察对象的专门机关。本文论述的即为以公司监察机关执行职务的各项具体制度为主体而建立的公司监察制度。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有关内部监督的设计,除大陆法系中的监事制度外还有英美法系中的独立董事制度等制度形式,不同国家、地区或不同法系间关于公司监督制度的设计安排不尽相同,但究其功效性质,却都为公司监察制度。
成本理论是公司监察制度存在的一个重要理论支撑。在经济学界,“委托”说为公司治理结构理论的主导学说。按照“委托”说,财产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之基础。在公司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分离的基础上,公司的所有者,股东,因其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且因股东分散而导致股东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成本日趋增大,因此需要将经营管理权交给股东之外的专门管理人员,这使得股东与掌握经营管理权的人员之间形成了私法中的委托关系。然而这些受托经营管理企业的人员与股东在利益驱动上存有分歧,正如亚当·斯密在其著作中所描述的:“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企业的伙员,则纯是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的董事监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伙员那样用意周到,那是很难做到的”。因此,受托经营管理的人员未尽善管义务,甚至利用手中权力为自己谋私的现象大量存在。
因受托管理人员的经营不善、损公肥私行为而给股东造成的损失,就是西方的经济学家们所言的“成本”问题。但“成本”不仅仅只是包括这一种情况。根据西方学者詹林和麦克林的研究,“成本”主要包含三项内容:(1)委托人负担的监控成本,如设计制度确保受托人正常履行职务的费用;(2)受托人付出的欲令委托人相信其将忠实履约的成本,包括非金钱与金钱的成本在内;(3)因受托人的决策非最佳决策,而导致委托人财产蒙受的损失。成本的存在要求在赋予受托经营管理者一定经管权力的同时要对其权力的行使进行约束和监督,以此降低成本,这也正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在此背景下,西方学者通过不断研究探索,最终设计出监事会这一公司内部监督机构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
通过对公司监察制度的理论来源的考察,可以看出,公司监察机关作为公司内部行使监督权的专门机关,与公司的关系是委托关系,其权力本质上来源于股东的授权委托,监察机关行使职权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和股东权益,而非自身利益。正是基于股东的授权委托,公司监察机关的诸多具体监督权才因此而派生。
二、各国监察制度考察
(一)德国的监事会制度
德国公司治理结构把公司的活动视为职工与管理层之间的合伙行为,因此吸收职工参与成为其公司治理的重要特征之一。德国公司监事会由股东大会产生,公司董事会由监事会推举董事组成,监事会的地位在公司董事会之上,对董事会具有很强的制约作用。根据德国《共同决定法》及《股份法》等法律规定来看,德国的公司监事会制度有下述特点:
第一,监事会的地位高,职权广。在德国,公司监事会享有广泛职权,具体言之,其职权主要有以下内容:(1)经营管理监督权。德国《股份法》规定,监事会的职责是监督企业的管理和经营。监事会监督首先包括对已经开展的业务和董事会工作的监督。在这方面,监事会的工作重点是预防性的监督。德国法还规定了“同意保留”这一监事会的监督举措。这是指监事会或公司章程可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种类的业务,须征得监事会同意后方可开展。否则,如果在监事会反对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依然开展相关的业务,那么该业务在对外关系中依然有效,但董事会可能需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德国法明确规定监事会在很多情况下拥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如监事会可以委托专业审计人员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还可以在某些情况下代表公司提起对公司董事会、董事的诉讼等等。监事会在特定情形下也有一定的公司代表权,如,监事会可以公司的名义展开一些辅业务,代表公司与其聘请的专家签订合同等。(3)人事权。在德国,人事任免权为监事会在企业中的一项基本权利,监事会有权选聘董事甚至董事会主席;监事会还可以代表公司确定董事的职责范围、决定董事的薪金、与董事签订
聘用合同。在特殊情况下,它还有权提前解聘董事。
第二,职工积极参与监事会的组成。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之一是积极吸收职工参与,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具体形式即为参与公司监事会的组成。德国法律对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比例做了强制性规定。据欧洲政策研究中心的数据显示,在100家最大的德国公司中,职工代表在这些公司的监事会中占据了将近50%的席位。
第三,银行在公司监事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根据统计信息,在100家德国最大的公司中,银行在其中的75家公司监事会中都拥有代表席位,其中有20家监事会的监事会主席由银行代表担任。针对这一现象,德国学者鲁道夫·希法亭分析指出,这是由于德国银行对股份公司有着持续的利害关系。从银行对股份公司的利益关系中,产生出银行需要不断地对与它有利害关系的股份公司进行监督的必要。这可以通过其在监事会中的代表来有效地进行。”
此外,德国法上还设计了候补监事制度。德国法律规定,公司可以选聘候补监事,如果一个监事在其任期结束之前死亡或者辞职,这些候补监事可以成为正式监事。
(二)日本的监察制度
日本法针对不同的公司类型作出区别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监事为任意机关,只在公司章程有规定时设置。日本监察制度的特色主要体现在其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根据公司规模大小,立法者设置了不同的公司监督角色,从而形成立体化的公司监察体系。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公司的监事只进行会计监察;而中型公司的监事,不仅有会计监察权还有业务监察权,可以对董事的一般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大公司的监事具有一般的监察权限,会计监察职能由专门的会计监察人行使。日本的大公司中必须有3名以上监事,且其中一人以上应为就任前五年内非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董事或经理,而且也不得是公司的其他重要使用人(包括社外监事),常勤监事的人选应该通过互选的方法产生。由监事全体人员组成监事会。
在此就对日本最具特色,体系也最为完善的股份有限公司监察制度作简单介绍。根据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其股份有限公司监察体系主要由监事、会计监察人和检查人组成。其中会计监察人和检查人不是公司机关,只是特定情况下受公司聘任或法院指定执行特定调查事项的监察辅助人。
根据日本法,监事可以独自构成公司的机关,且应为股份公司的常设机关,职责在于对公司董事业务执行的监督。
1、监事的职权
监事的职务权限为对业务全般的监察,董事在职务中行使的所有行为均为监事的监察对象。具体地,日本法赋予了监事如下权限:
监事对董事、经理或其他管理人员的业务执行及公司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可随时要求他们提供营业报告。监事还可以在董事会上发表意见。另外,监事可以调查董事将要提出股东大会的议案和文件等,当发现违反章程或法令的事项,或有严重不当的事项,应向股东大会报告其意见。
因董事实施不当行为而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之虞时,监事可请求董事停止行为。监事对违规董事违规行为的停止请求权应通过向法院申请行使,并且,监事在向法院申请时,无需提供担保。监事还可以代表公司参加公司与董事之间的诉讼。此外,监事还有各种提诉权和申诉权。
2、大公司、小公司的特别监察规定
日本1993年的修改法独创了外部监事角色,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大公司中必须有3名以上监事,且其中一人以上应为就任前五年内非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董事或经理,而且也不得是公司的其他重要使用人。20__年最新的一次《商事特例法》修改,又对外部监事的比例和任职资格进行了修改。大公司还设有监事会,由监事全员构成。虽然设有监事会,但日本法上的监事有着极高的独立性,监事会会议仅为互相交换情报以形成正确的监察意见而设。
小公司监事的权限较之大公司十分有限,因为对于小公司,可以期待由股东来监督董事,所以,监事只具有会计监察的权限,而不具有其他权限。
除了公司监事之外,日本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的监察体系还包括会计监察人和检查人,但他们并非专门公司机关。会计监察人为具备专门技能,受公司选任执行高度专门化的、复杂化的会计监察任务的人员。检查人是指在几种特殊情况时,为了调查一定事项,临时选任的调查人。日本商法规定:“调查设立时的非常态设立事项、是否足额认购股份、公司业务和财产状况、股东大会的召集或表决方法、公司董事提交的文件及监察报告书、事后设立事项、新股发行时的现物出资。”
(三)意大利的监事会制度
意大利属于比较彻底的民商合一国家,其现行民法典系由其1865年民法典与1882年商法典于1992年整合而成。意大利公司类型分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无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类,公司法定机关取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分离的基本构造。
意大利公司的监事会专司监督权,不拥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力。监事的基本职责是监督董事,于董事拒绝遵循公司治理规则情形下亦得代行董事之职,或者实施特定行为和法律规定的行为,例如召集股东会。监事的职能在于确保董事会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确立的规则,而非监测评估董事会行为之实质内容。换言之,监事监督的范围原则上限于监督董事执行职务的合法性,而不及于董事执行职务的妥当性。
意大利公司监事的职权主要包括对董事执行职务行为的监督和对公司财务会计事项的监督两大部分。意大利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监事会须至少每一季度开会一次,并应参加股东会和董事会。第二,监事会须定期检查公司账目和内部会计体制。第三,监事会应准备相关报告附于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并向股东和公众披露。监事会报告须以公司会计体制和财务状况为根据对财务报表之公平性进行评论。第四,监事有进行调查的一般权力,且有义务向股东报告其发现的在公司经营中出现的的不正常现象。公司如遭受损失,若董事未向股东报告,监事应向股东报告,在特定情形下,监事还可请求法院任命清算人。第五,监事并不能对董事行为进行直接干预,董事行为若违反受托义务,监事无权取而代之作出相应经营行为,但监事有权诉请法院认定有利害关系之董事参与批准表决的董事会决议为无效,同时也可以向 检察官举报董事的犯罪活动。
监事会由股东委任的专业人员组成,20世纪末的改革进一步要求,监事会成员必须由拥有一定职业资格者担任,从可供选为监事的名单中选取。该名单向社会公开,上名单者必须拥有法律、商业组织或者会计的学习背景,有一定实践经验,并通过了特设的考试。
监事会由三到五名监事组成,另设有两名候补监事。监事任期三年,与董事可被股东任意罢免不同,非因一定事由,股东不得罢免监事。而且,股东罢免监事,须经法院批准方为有效。监事领取固定报酬,监事报酬不与公司业绩挂钩。另外,监事需对其违反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因董事行为或者疏忽而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损害,如果在监事尽职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下相应损失可得避免,则监事须与相关董事负连带责任。
(四)美国的公司监察制度
美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采单一制,公司中除股东大会外,仅设董事会作为常设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在此之外不存在单独的监督机构。美国公司将公司监察权赋予了公司董事会,由董事会进行内部监督。但是自身监督自身的监督模式难免存在诸多弊病,于是人们开始思考,在大规模的上市公司中,至少应当考虑一定人数的董事不得兼任公司业务经营或由公司外部人员充当具有监察权的董事。此种见解在美国社会很快得到了推广,并经过一系列发展最终发展出美国独创的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的概念为英美法系国家独创,从1930年代提出董事会改造论起,美国各界即强烈主张应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如今美国各大规模公司中,其董事会的多数成员中,皆为独立董事;自1956年以来,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和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 扮演了较为重要的推波助澜角色,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依照其订定的《上市审查准则》的规定,要求上市公司至少须选任二位独立董事,其后更于1977年修改《上市审议准则》,1978年经美国证管会批准,纽约交易所要求各家上市公司须在1978年6月30日之前设立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监察委员会,并且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阶层有任何可能会影响其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 1989年美国密执安州《商业公司法》在美国各州的公司立法中率先采纳了独立董事制度,该法不仅规定了独立董事的选任标准,而且同时对独立董事的任命方法及其特殊权力作出了规定。
独立董事,最大的特点在于其“独立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独立董事界定为与公司没有重大关系的董事。所谓没有“重大关系”指的是以下情形:“非公司以前的执行董事,且与公司没有职业上的关系;不是一个重要消费者或者供应商;不是以个人关系为基础而被推荐或任命的;与任何执行董事没有密切的私人关系;不具有大额的股份或代表任何重要的股东等”。
三、评述与小结
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的公司监察制度各具特色,很多优秀的制度设计值得我们反思和借鉴。德国的监事会权力广泛,工作重点侧重预防,特定情况下监事会可以对外代表公司,当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时,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或应诉,而且设计有完善的候补监事制度,这些制度都很好地确保了公司和股东的权益免受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日本根据公司类型和规模的不同,对监察体系进行了区别安排,在对大公司监察制度规定了完善设计的同时赋予小公司灵活选择的余地,日本监察制度中监事具备很高独立性,职权广泛,且独创了外部监事制度,为公司监察制度的完善与创新做出了巨大贡献;意大利的监事会制度强调任职监事的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并对监事履行职务的保障制度作出了很好的规定,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为英美法系公司监察制度的旗帜,也是许多国家效仿的对象,我国也建立了类似的独立董事制度,但如何在传统的监事会制度之外并行移植而来的独立董事制度,这也是当前立法完善需要思考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我国现行的监察制度体系相关立法完善的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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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公司监事会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规定,本着对股东负责的态度,勤勉尽责,依法行使监事会权力,认真履行监事会职能,坚持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切实维护股东权益,促进公司健康持续发展。
(一)积极召开监事会会议,依法履行监事会职能。审议通过了《关于2018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关于2018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关于2018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的议案》等等。
(二)理清监事会职责范围,重点行使四项职权。一是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二是检查企业重大决策和重要经营管理活动;三是检查企业财务保值增值状况;四是评价经营管理业绩,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三)加强学习调研,努力提高履职水平。监事会坚持“发现不了问题是失职,发现问题不报是渎职”的理念,聚焦监督主业,注重学习、调研和总结,把发现问题、揭示问题、报告问题作为工作重点,在促进企业规范管理、科学决策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四)健全完善监事会各项工作制度,促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监事会认真列席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总裁办公会、专题办公会、月度会和周例会,及时掌握和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重大事项的发生,从程序上把握决策的合规合法,提高监督的时效性和有效性。
(五)加强监事会自身建设。根据监事会成员构成现状,定期召开监事会工作会议,组织各位监事对监事会自身建设和公司发展发表意见,集思广益,对监事会前期工作及时进行总结,对下一阶段工作进行安排部署。
二、2020年主要工作思路
面对新形势、新任务,监事会强化对股东负责的意识,忠实勤勉地履行监督职责,保持监督的独立性,增强监督的规范性,强化监督的及时性,提高监督的有效性,进一步提高依法履职能力,不断提升监督管理水平,服务公司改革发展大局。
(一)认真组织学习贯彻省管企业监事会工作会议精神,提升监事会工作效能。严格按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对企业财务活动和董事、高管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履行监督职责。
(二)监督公司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治理水平,监督公司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公司运行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治理水平。
关键词 公司代表 监事制度 监事代表
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负有义务的资格,然而作为一个组织体,其不具有如人一样的生理特征可以自己行为。在公司法上就创设了公司代表制度,公司代表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其后果归属于公司,由公司负责,使得公司可以现实的行为,以不负它的主体地位。然而在谈到公司代表制度时,我们主要讲的是公司的对外代表权,经考察各国的公司法,大都是用了“董事会”、“董事”“总经理”等词来描述这种对外代表权的享有者,从法律条文看,享有这种代表权的人或机构同时还享有经营、管理公司日常事务的职权,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9条规定:“董事会依照章程授予其的权限有处理社团事务和代表社团的权利和义务。”德国股份公司法在规定“董事会在法院内外代表公司”的同时,还规定“董事会本身负责领导公司”(第76条);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得各自代表公司代表,同时还是处理公司日常事务的人1。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这些代表权主要是基于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过程中与公司外第三者交易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是一种对外的代表权,这种代表制度是公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设计,使得公司可以现实的行为,使公司这种组织体形式的法人在主体行为上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
然而笔者关注的不仅仅是公司的这种对外代表权,更加关注这些享有对外代表权的董事们一旦滥用职权,法律上如何维护广大的股东以及公司利益。当然,从法律上讲,董事会、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等公司高级职员或机构(以下简称经营者)滥用职权,造成公司、股东利益损失而负有赔偿责任的制度早已确立,而且其相当丰富,例如董事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公司的介入权等,我国公司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可以说,这种规则是相当完备的。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始终忽视了一个关键性的程序――由谁来代表公司向这些经营者行使请求权。在实践中,虽有损失存在,法律上也有责任承担者,但没人出面代表公司行使请求权,致使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损失的现象大量存在,从上讲,这时应由监督权的享有者――监事会出面来行使这种请求权,但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监事有检查财务权、违法行为监督权、要求经营者纠正损害行为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权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却无代表公司起诉权,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缺陷。
论及此现象时,我们必须提到在公司立法上对代表制度的两种态度。通常而言,以是否承认在公司内部存在代表问题,可将代表制度立法分为相对主义立法和绝对主义立法。相对主义立法即承认公司内部存在代表问题,不将公司代表权唯一的绝对的授予某一人,除经营者是公司对外代表权的享有者外,监事享有相对于经营者的公司代表权,可以将其称为对内代表权;在经营者的行为同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或滥用职权造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由监事出面代表公司同其进行交涉,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国外很多公司立法都承认这一制度,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相对于董事会成员来讲,监事会在法院内外代表公司”,日本商法第二编公司中“公司对于董事、或者董事对于公司提起的诉讼时,对于诉讼,监察人代表公司,收到公司依第267条第一款(即提起追究董事长责任的诉讼)的请求时亦同”,(第275条第四款),公司法在第223条也规定“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有交涉时,由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而绝对主义立法主张公司内部代表不存在,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只有法律规定的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这种代表权的归属是唯一的,不可分享的2。由于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不可代替性,造成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渗透到的全部活动,从典当公司资产、委托拍卖公司财产到转让一辆公司的旧汽车都必须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证明文件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还是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负责人和企业雇员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且在法人参加的民事诉讼中,法定代表人处于不可代替的位置,如果法定代表人消极抵制,法人无从启动或参加诉讼,如果法定代表人主动参加,没有任何理由可以阻止他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如果公司想起诉它的法定代表人,该起诉在理论上需要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法定代表人在作为被告的同时,并没有当然丧失代表原告的权利3。我国公司法就采取了这种做法,即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其以外,任何人不具有公司的代表权,监事当然就不具有这种代表权了。因此在实践中,就经常发生有些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过失导致公司损失后携公司公章离开公司,公司想起诉而不得成功,法院也无法受理这种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和盖章的诉讼案件4。在公司法上留下了权益保护的一个空白。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主张在我国公司法中引进西方的公司监事代表制度,监事会作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专司监督的机构,是股份公司的必设机构之一,其设立的目的就是要监督公司事务的执行,当然应该包括法人代表在处理公司事务时的行为,公司法规定监事有检查公司财务权、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监督权等权力,但这些也只有监事作为公司代表时才显得合理,其实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引进这种制度应该是势在必行,公司法第214条、第215条等均规定了公司对董事、经理的介入权、处分权。第118条还规定了董事的赔偿责任,这些介入权、处分权、赔偿请求权必须要有人来代表公司行使,而监事是最佳的人选。虽然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这种权利无明文规定,但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的做法,例如《深圳特区有限公司条例》第61条规定,“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监事会可)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在公司中,所有权在事实上同经营权相分离,股东向公司投资而享有股权,公司则被交由董事会治理,因此董事会的权力极大。为了防止权力趋向腐败,为了避免作为所有者代表的董事会成员(董事)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而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欧洲大多数国家、日本的公司立法、我国及地区的公司立法均采用了对于董事及董事会权力的三层监控设计:股东大会、股东以及监事会。但是,虽然股东可以通过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的方式来监督经营者,但由于股东大会属非常设机关,股东个人势单力薄,且个人监控董事会成本太大,搭便车现象就难免存在,尤其是集团诉讼机制的不健全,致使股东大会及股东个人对董事及董事会的制衡力量之功效甚微,难以直接与董事会强大的力量和具备的其他优势相匹敌。因此作为对经营决策者和管理者的董事会(以及其聘任的经理)专门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以及监事会就应运而生了。因此在这些国家地区的公司法中均有监事(监事会)享有检查财务文件、监督董事会经营活动、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权等监督权能的规定。例如台湾公司法中规定:董事会执行业务有违反法令、章程之行为,或经营登记范围之外之业务时,监察人应即通知董事会停止其行为(第218条第二款)。在英美法中,由于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没有专设监事会,但股东会下设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对公司的财务实行严格的监督5,该审计委员会就相当于我们的监事会。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监事会享有的职权有:(1)检查公司财务(2)对公司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监事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股东临时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但相比较而言,缺少国外公司法的一些实质性规定,如:“(1)监事会以公司的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2)当董事为自身利益和公司交涉或者对于公司提起诉讼时,监事会代表公司(3)监事会具有股东召集权”6。这就造成监事会的监督权在实践上较难得到落实。公司实践中,监事会形同虚设,成为形式上的机关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这个法律上必设的机关在实践中的运转受到了极大的阻碍。笔者认为,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赋予监事的代表公司的诉权。因为诉讼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光享有监督权而无实质性的动作,如代表公司起诉以及召集股东会之权,难免会无法落到实处,尤其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场合。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还有一个优点,因为监事会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必设的机关之一,平时它可以通过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来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相比较股东大会、股东而言,对董事等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有更多的知情,在行使代表权时也就能更好的发挥作用。这也正是国外许多公司法规定这种制度的原因之一。
在我国实行监事代表制度还有个上的阻碍,因为我国的公司法传统理论不承认监事可以代表公司,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公司制度主要是为了使国有摆脱困境而为其量身定作的,而在国有企业中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权力的聚焦点,不允许其他任何的不同的声音存在,更不用谈谁可以代表企业起诉了。在制定公司法时,就把这种制度原封不动的搬入公司法中,形成了我国独特的法定代表人制度7,即规定凡是设董事会的公司,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规模较小的,得以章程设定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而监事代表公司是不可想象的。但是,如前所述,这种绝对代表主义由于其本身的制度缺陷和个人素质带来的代表错位现象的频发,使得其已经不适应的,到了必须废除的地步。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行使监督权的机关,理应有行使该权力的尚方宝剑---公司代表权(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否则再好的监督制度,也必定无法实施。鉴于这种现象,早有学者提出要加强监事会的监督权,提出要在监事会成员的选任、监事会的临时召集股东大会权以及监事会的代表公司权方面加大力度,使得监事会能监其事8。
监事代表制度的具体如下:(1)只能是相对于董事等经营者,而不是对第三人行使的。因为如前所述,引进这种制度的初衷在于监督董事等经营者滥用职权或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由董事代表公司难免会发生利益相干的情况。因此(2)监事得在a、在公司与董事会成员之间有诉讼行为产生时,除另有规定外,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b、董事为自己或其亲属与公司有一般业务交往时,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原则上讲,董事对于公司负有不得自我交易的义务,不得利用公司机会从事私利活动,但是,在各国公司法中,并不绝对禁止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只要该交易行为对公司有利且获得公司同意或者经过严格的程序,则可为之9。可是董事为自己及其亲属与公司有诸如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不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否则会造成利益冲突,此时应由监事会代表公司,c、代表公司委托律师、师10。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时,可能需要委托律师、会计师,从合法性和财务制度上予以审核,在这种情况下,监事会可代表公司出面聘任。d、依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可代表公司对于董事、经理行使公司介入权和处分权,在这个时候,只有监事出面才显得制度合理,必要时还可起诉。
另外,在这个制度具体实施时,还需要公司法其他制度的健全,如监事人员的选任、监事地位的独立等。如果在立法上不保证监事会的独立地位,为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如果监事会事实上还依附于董事会的话,即使监事享有再多的职权,还是得不到实现的。例如现在监事会的成员主要还是兼职,即又是公司职员,又是监事会的成员,这就造成悖论式的角色冲突:监事既是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者,又是受管理人员支配的被管理者。他的这种双重地位显然会直接监督职能的独立发挥,进而影响监督的实效11。在这一方面,德国公司法是个较好的立法例,其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由监事会任免,而监事会由股东和公司职员组成,这在制度上保障了监事会的监督权的实施。当然这些制度还需要学者们具体。
综上可知,监事代表制度实际上涉及到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权力监督制衡问题,监事的监督权的实现有待于这一制度的建立,因此这是公司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制度设计。尤其是在主张法定代表人绝对代表主义的我国,更有必要引进这一制度,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利益的保护。
* 作者系华东政法学院2000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1 参见甘忠培:《公司制度论略》,载《法学》1997年第6期,第72页。
2 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合期,第426页。
3 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比较法》1999年第3、4合期,第427-428页。
4 见顾敏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比较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创刊号,第50--51页。
5 见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出版社1999年7月第一版,第125页。
6 见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15页。
7 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合期,第420-421页。
8 参见胡文涛:《强化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监督职能的法律思考》载《师》1999年第6期;万利民《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监察权有效行使的法律保障》,载《北方化丛》1999年第6期,第39-40页。
9 见梅慎实:《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2000年修订,第525页。
【关键词】独立董事 公司治理结构 独立性
一、引言
安然公司是美国乃至世界最大能源交易商,它的破产固然有很多方面原因,应该对安然事件负责的机构或个人也不在少数,但首先遭到质疑的是公司管理层。与美国其他上市公司一样,安然公司也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据了解,安然公司2000年度的17名董事会成员中有15名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的7名委员全部是独立董事。一般认为,独立董事若能成为董事会的强势群体,不仅有助于董事会监督与评价功能的实现,而且对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水平有着独到的作用。然而,安然公司董事会中的这些德高望重的独立董事们,不但疏于职守,未把好对高层管理人员的监督关,而且还监守自盗——非法买卖安然的股票,与安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供职于安然的关联 企业 和安然支持的非赢利机构。
“安然”案例说明,就独立董事而言,实际上很难做到真正独立,他们往往要受到管理层的影响,支配乃至控制。那种过分抬高美国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作用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二、独立董事的概念界定
以董事是否能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的判断为标准,可将其分为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是指那些独立于管理层,与公司没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做出独立判断的交易或关系等情形存在的外部董事。他们并不是公司的成员,而是公司的外部人士。由于独立董事与公司管理层没有个人的和 经济 利益上的联系,所以,他们能够较为独立地做出决策上的判断和公正地监督管理层。
三、我国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的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很大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一股独大”对股东大会的操纵,“内部人控制”下董事会成为大股东的代言人以及监事会形同虚设。大股东不仅控制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而且也控制了监事会。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对资产的侵占很严重,关联交易频频发生,上市公司弄虚作假,发生了“银广夏”等案件。人们对监事会彻底丧失了信心,把目光转向了英美独立董事制度,希望能够通过引进这一制度解决上市公司治理中出现的问题。但独立董事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路途也并非平坦。我国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人情董事”泛滥,独立董事难以独立
在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在于借助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来制约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以确保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却使独立董事难以发挥作用。主要原因是独立董事的任免,薪酬常受制于大股东以及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长或总经理。
(二)“名人董事”现象严重,没有时间履行职责
上市公司请独立董事热衷于找学者或地方上有名望的人士,似乎看上去更像通过名人当独立董事提高公司的社会地位,增加公众对公司的信任度,在实际运作中他们的主要作用是公关而不是监督。而且这些独立董事多为大学教授或著名经济学家,管 理学 家,他们都有自己繁忙的本职工作要做,难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阅读公司文件和参与董事会议。
(三)责权利不对等,缺乏激励约束机制
在我国,独立董事从上市公司领取的报酬往往只是象征性的,与他们肩负的责任不相称,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他们监督经理的积极性。证券市场是充满机会和诱惑的博弈场所,仅仅用道德标准来约束,似乎并不能保证他们勤奋工作。“安然”事件表明,离开了有效的外部约束机制,独立董事制度不但起不到任何作用,还有可能使独立董事们监守自盗。
四、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关系考察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背景及生存土壤
1.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法系内部治理模式的必然产物
众所周知,美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是典型的“一元制”模式。在这种治理模式下,只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没有监事会。董事会作为公司决策机关,同时负责对处于经理层的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监督。董事会一肩双挑,集决策与监督两种功能于一身,所以这种内部治理模式的缺陷显而易见。一方面,监督的目标之一是董事会的决策是否公正,在董事会既决策又监督的情况下,结果只能是自己监督自己,而自我监督只能成为空谈。另一方面,监督的另一对象是经理层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合法与否,而经理人员是由董事会从非董事或董事中聘任的,这样的经理人员与董事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的监督也只能因缺乏独立性而变得软弱无力,甚至收效甚微。
为了克服上述缺陷,美国人引进了外部董事。这样,美国公司的董事开始有了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之分。本来想使外部董事成为与公司股东,内部董事和经理相分离的独立人士。遗憾的是,由于缺乏制度上的约束,外部董事制度也没有起到多大作用。因为非全日制工作的外部董事不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且由首席执行官推荐的外部董事不可能对首席执行官做出独立而强烈的批评。
于是产生了所谓“独立董事革命”。独立董事的出现,使外部董事有了独立的外部董事和非独立的外部董事之分。它的目的,就是试图通过对外部董事制度的完善,使外部董事尽量保持独立性,从而增强外部董事的监督功能。
2.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外部治理模式的必然要求
美国公司外部治理模式是“股权加竞争市场控制主导型”。这一方面决定于股权结构高度分散化,另一方面也受到了较为发达的经理劳动力市场,公司收购市场和证券市场的约束。这种模式的缺点是容易导致管理层的短期行为,忽视公司的长远 发展 ,做出有损股东和其他利害相关者根本利益的决策行为。
另外,因为英美后来通过立法限制敌意收购,目标公司管理层可以合法地采取措施进行反收购。这时外部治理模式往往失灵,然而内部治理模式又因为没有监事会,缺乏独立性的董事会与内部董事又不能对管理层进行有效监督,于是,只能借助于独立董事来发挥作用了。
综上所述,独立董事制度是在公司治理大背景下产生的,具有适合自己生存的土壤。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是“债权加银行控制主导型”公司治理模式,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与德日相类似与英美相反的外部治理环境,即股权结构较为集中,证券市场较不发达,市场约束机制较弱。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大体趋同,我国在公司内部权力机构中设置了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
所以,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有不同的外部生存环境。
(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重叠冲突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尽管产生的背景不同,但是这两种制度却有异曲同工之妙——两者都有公司的内部监督职能。可见,就监督职能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董事就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监事会。
(三)两种制度的价值追求也不一样
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权力机构设置更注重效率,所以美国公司没有设置监事会,让董事会集决策与监督于一身,只有在这种内部监督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时,才采取了一些改革,建立外部董事进而建立独立董事。这只是在既成的“一元制”框架内进行的一种小修小补,独立董事制度仍体现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正是基于这种追求,英美并不主张独立董事对管理层监督的成分过重。
在德日和我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中都设置有监事会,这体现了我们对公正的追求。我们是想以权力制约权力,希望增强对权力机构的监控,这时必然会有损效率,这与独立董事制度对效率的追求正好相悖。
(四)结论
由于(二)中所述原因,如果在实行“二元制”的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则无异于头上安头,多此一举。如果从立法上肯定了独立董事,那监事会干什么去?两个机构并存会导致两者互相依赖推脱,使监督弱化。
也有人主张废除监事会而设立独立董事。然而,实践中并没有因独立董事的设立而使公司高层受到多大监督。在西方,除了安然公司破产案外,还有很多案例如吉尼斯饮料公司案,蓝箭公众持股有限公司案等都表明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并没有发挥多大作用,它并不是解决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等有一天独立董事不能发挥监督作用时,再引进什么制度?
但同时独立董事也有其优点。所以我们不能机械照搬独立董事制度,而应该“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弘扬其精神即独立性来改善我国的监事会。
五、强化监事会职能
“独立性”是英美独立董事制度的精神所在。英美在公司董事会中添加独立董事的目的是增强决策和监督的独立性。既然英美董事会和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相当于我国的监事会和监事,那么我们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同样可以达到增强监督功能的目的,何必在监事会架构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让二者并存呢?这岂不是头上安头,多此一举吗?
我国监事会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监事会缺乏独立性。在我国,监事会几乎全部由内部监事组成,而这些内部监事因与管理层朝夕相处容易被同化。此外,他们往往是总经理和董事长的部下,在诸如报酬等诸多涉及监事利益和权益的问题上常常受制于管理层。因此,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安排,要这些内部监事发挥监督作用会很困难。
模仿英美为增强董事会独立性而设置独立董事的做法,大力改善我国监事会的结构,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在监事会中添加独立的外部监事,使之在监事会中占有一定的比例,改变以往监事会中内部监事一统天下的格局。同时,大力提高监事素质,通过立法强化监事职权。同时也可以 参考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制度,提名任免制度,声誉与报酬激励约束机制和权义责制度建立我国监事相对应的具体制度。
由于在重塑我国监事会的过程中同样会遇到独立董事制度同样的制度障碍(如时间、信息、提名等障碍),因此,只有设计好了具体方案,才能真正发挥起功效。本文限于篇幅和笔者
研究水平,对此不再过多介绍。
参考 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