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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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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状范文第1篇

本人祥林嫂,大家都这么叫我,大名吗,没人知晓本人也不知晓。生前曾在周树人先生的故乡鲁镇做事。1924年春,周树人先生亲自为我作传,并广为流传。近一个世纪以来,本人作为封建社会被侮辱被损害的女人,使我进入地府后还是抬不起头来。在这个法制日益健全、新世纪来临的今天,我要为自己讨回公道,将鲁四老爷、婆婆、孩子他大伯告上法庭,兹申诉如下:

被告人一:鲁四老爷。当年,我因生活所迫,实出无奈才到鲁四老爷家做事。可他不仅不同情我,反面唾弃我是个“谬种”,并让我做苦工,那些年的年底,扫尘、洗地、杀鸡、宰鹅,彻夜的煮福礼,全是我一人担当,也没有添短工,又没给我加工钱。想想真后悔,那么廉价就把自己的劳力给出卖了。难道,就因为我是个女人吗?你看如今,不管男女,逢年过节的时候,加班费都是平时的三倍。

被告人二:婆婆。以前我夫君还在世的时候,你对我的态度是那么刻薄,语言又是那么尖锐。自从夫君走了之后,你不仅整天把全部的家务压在我身上,还每天打我、骂我,使我迫不得己才逃离你,逃离村子。经卫老婆子介绍,才到鲁四老爷家做事。可不到几个月,你就叫人来抓我,还把我几个月的血汗钱全部拿走,而且擅自将我许给贺老六。他不仅老得可以当我父亲,而且还住在那深山野坳里的。你不就是想多拿些聘礼,好给你二儿子娶媳妇吗?你的心也太狠,让一个女人从此走进了不幸的深渊……我是女人,你不也是女人吗?女人为什么也要害女人呢?

被告人三:孩子他大伯。当贺老六死去后,我真的是伤心到了极点,我想死,我想早日脱离这凡间的疾苦。可我又不能死,因为我还有阿毛,我死了阿毛怎么办?我只能让眼泪往肚里咽,还好,孩子他爸给我们留了一间房子,要不然,真不敢想,可老天爷还是觉得惩罚我不够,将我唯一的阿毛也夺走了,事后不久,孩子他大伯又来收房子。他是没有这个权利的啊,虽然我是女的,我也是孩子他爷的第一继承人,他大伯有什么权力啊,落得我现在孤身一人还要四处飘零,心真是太黑、太绝了,这等不公,我一定要讨回!

以上是我所要状告的三人,请地府老爷公平、公正的对待,早日洗脱我身上的冤屈,另外,还有一个不情之请:如果我来投胎,千万不要再让我做女人。

申诉状范文第2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规范国家赔偿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定予以处理:

(一)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确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二)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理,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直接审理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审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决定的执行。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请求人死亡或者其主体资格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赔偿请求人死亡,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申诉的,申诉效力及于全体;但是申请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继承人。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人代为申诉。申诉人的范围包括: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赔偿请求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律师一至二人代为申诉。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申诉状应当写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基本信息,申诉的法定事由,以及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书写申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二)身份证明及授权文书。赔偿请求人申诉的,自然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赔偿义务机关申诉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三)法律文书。即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及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决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申诉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补正期限。补正期限一般为十五日,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正或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不予审查。收到申诉材料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后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申诉人具备本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受理申诉的人民法院是作出生效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三)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申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后,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的;

(二)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三)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

(四)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主管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已作出复议决定,但赔偿请求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相关决定生效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的。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对于立案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着重围绕申诉人的申诉事由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原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审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原决定遗漏赔偿请求,且确实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六)据以作出原决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原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十二条 申诉人在申诉阶段提供新的证据,应当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

申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处理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对申诉人的申诉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诉人主张的重新审理事由成立,且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本规定的申诉条件的,决定重新审理。重新审理包括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二)申诉人主张的重新审理事由不成立,或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本规定的申诉条件的,书面驳回申诉。

(三)原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赔偿申请错误的,撤销原决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有权决定直接审理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直接审理,并将决定书送达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适用国家赔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规定;本规定依据国家赔偿法和相关法律对重新审理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指定审判人员。

第十七条 决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形中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或者赔偿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公开质证。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案件,赔偿委员会组织质证时应当通知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对原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理。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两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案件经重新审理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决定;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决定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决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决定结果错误的,应当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决定;

(四)原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进行实体处理的,应当撤销原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五)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依法审查并确认后,应当撤销原决定,根据协议作出新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后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查或者审理:

(一)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原赔偿请求人、原赔偿义务机关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案件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查或者审理,并通知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在申诉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查:

(一)申诉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申诉的;

(二)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

在重新审理期间,有上述情形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意见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申诉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赔偿委员会准许撤回申诉后,申诉人又重复申诉的,不予受理,但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在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决定。

申诉状范文第3篇

雷曼迷你债券风波源自9月15日,雷曼宣布破产保之后,香港大批持有雷曼“迷你债券”的投资者接获银行通知,称其投资的债券已经无法获得固定利息,并有可能无法收回本金,由于这一团体人数众多,被香港媒体冠以“雷曼苦主”称谓。

银行的通知引发大批债券持有人的不满与惊愕,许多人反馈,这与当初银行职员向他们推销这些迷你债券时的讲法不同,当时银行方面根本没有提及可能产生的“无保本”风险。随着媒体的广泛介入,人们发现这批迷你债券其实根本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债券,严格地说,它只是雷曼兄弟相关的信贷挂钩金融工具,大部分属于风险极高的衍生品,业内人士称根本就不适合向一般散户发售。

此外,苦主之中相当部分都是老年人,毫无任何财经背景。个别甚至是精神病患者:他们在银行职员的巧舌之下,把自身大部分身家、甚至是全家人的储蓄投入迷你债券之中,最终造成重大损失,令许多人多年来的储蓄化为乌有。

仅仅数天时间,苦主们便联合起来,向香港证监会、金融管理局、消费者协会及立法会进行申诉,甚至向警方报案银行欺诈。

10月中旬,一位在立法会外高举申诉状的关女士向本刊记者介绍了“受骗”经过。

今年初,关女士进入经常存款的中银香港某分行时,银行的一位销售小姐主动跟她打招呼,并拿出一份迷你债券宣传单向她推销,该债券为迷你系列35――夺金债券,上面标明全期3年,年利率最高可达6%,与汇丰、和黄、太古等企业挂钩。

“因为她过去经常向我推销不保本的产品,所以我当时就回绝了她,”并说,“我跟你说,不保本的产品就不要跟我说了,我只做保本定期,志在保本收息,不想发达。”

对方马上转变口气,说这个债券是三年期的,如果中途卖给银行,可能会有价格上的损失,就不保本;但是如果放足三年又赚取利息,就是保本兼获利的。该职员还拿出计算器,帮关女士算了一笔账,按她买入100万港元迷你债券来计,每个月将获得4000港元的收益,这比当时的银行固定存款利息收入要高不少。

关女士说:“我不懂投资,只求保本,千万不能有损失,否则晚景会很凄凉。但她跟我讲,你不懂投资,但是我们银行有一班精英,每年都是评为优秀的,如果你不相信银行,又可以相信哪家机构呢?”

关女士向记者出示了该宣布单的复印件,记者发现,在一处并不起眼的地方,印有“本债券并不保本”字样,由于该字体底色为灰色,如果不认真识别,很容易被忽略。在雷曼倒闭之后,关小姐再找那位推销小姐时,已经不获接见了。“我这1 00万的资金是我和女儿的所有储蓄,我现在不知道该如何面对女儿。”关女士哽咽着说,“希望银行和政府方面都要替我主持公道,归还我的血汗钱。”

申诉状范文第4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河南 濮阳 457000)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09)09-068-01

近年来,华龙区检察院在区委和上级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区人大的有效监督和大力支持下,始终坚持“抗诉息诉并举,监督服务双行”的原则,紧紧围绕提高“提抗支持率、再审改变率”这个中心,努力探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新途径,取得了较大的工作成绩,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2008年以来,华龙区检察院共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36件,立案19件、息诉17件、终止审查3件,其中经审查决定向市院提请抗诉6件,建议提请抗诉3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9件,被法院采纳再审建议9件。经法院再审改判12件。出席法院再审开庭5次。发出检察建议6件,被采纳6件。其主要做法是:

一、强化理论学习,在提高监督能力上下功夫

一方面,紧密结合“大学习、大讨论”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认真抓好民行检察干警的政治理论学习,确保了民行干警在办案中能自觉遵守办案纪律、规范办案、廉洁自律。另一方面,坚持抓好业务学习。我们及时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条文,关注新抗点,并积极运用于实践。开展了“每周一课”、“每月一法”活动,定期组织学习法律、法规,尤其是新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还开展了“一案一评”活动,注意培养办案人员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努力造就高素质的民行检察队伍。

二、创新工作机制,在提高办案效率上下功夫

一是完善办案制度。将案件交办制修改为承办案件轮流制,使办案干警更加细心、更加负责,从而增强了干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提高了办案效率和质量。二是建立“再审跟踪”机制。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凡是同级法院审判的,由民行部门负责与法院沟通,着重阐明抗诉理由,尽量取得合议庭成员对抗诉意见的认可,争取法院采纳抗诉意见。三是推行再审检察建议提起再审监督制度。创新监督模式,提高监督效果,减少当事人诉累,缩短诉讼周期,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四是实行不立案、不抗诉书面说明理由制度。向申诉人公开了受理案件条件、抗诉标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内容,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五是设立民事行政检察接待站。利用“民间渠道”挖掘案源,根据律师、法律工作者分布广、直接接触案件多的优势,该院积极建立并发展与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站等的协作关系,经与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河南四银律师事务所、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协商,在该四个律师事务所设立民事行政检察申诉接待站,之后又在岳村乡和孟轲乡分别设立民事行政检察接待站,把民行检察接待工作延伸到农村,进一步方便群众对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依法申诉,切实保障弱势群体利益。同时又利用了律师掌握案源的优势地位,及时地为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提供大量有价值的线索。一方面与律师探讨、分析民行申诉、抗诉案件的有关情况,对疑难案件加强研讨,并做好申诉引导和服务工作。另一方面也方便了群众申诉,让人民群众多了一条了解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的途径,同时又充分发挥了律师群众申诉,引导群众申诉的积极性,使申诉人少走弯路,节约了群众的申诉成本,减轻了群众的诉累。

三、实行“宽进”“严出”,在提高案件质量上下功夫

案件质量是案件的生命线,在办理抗诉案件过程中,该院严格把握抗诉条件,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和证据观念。坚持“敢抗、会抗、抗准”的原则,重数量更重质量。首先,严审细查申诉人的申诉状和原审卷宗的答辩状、庭审笔录、判决书,了解申诉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原审判决或裁定是否有错误。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活动程序是否合法。通过认真审查、严格把关使案件认定准备,提高了提抗支持率、再审改判率。同时,请求市院帮助把关定性提高提抗率。其次,实行“宽进”与“严出”相结合,确保办案规模与案件质量的有机统一。案源枯竭是民行检察工作长期以来面临的主要问题,对于“宽进”,实行“两放宽”办法。一是放宽对案件线索的受理条件。在受理阶段,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都一律予以受理。二是放宽对案件的立案条件。该院对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除了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者法院裁决明显没有错误,一般都决定立案后进一步审查。“两放宽”办法不仅能最大限度地审查案件,给申诉人一个满意的答复,而且极好地宣传了民行检察工作,树立了良好形象。所谓的“严出”是指案件进入立案阶段后,严把审查质量关,对提请抗诉的案件从严掌握条件,力争“抗准”。重点抓住两个关键点,一是借阅原审卷宗,结合民诉法规定的再审条件进行全面审查。二是及时将立案决定通知双方当事人,确保双方有陈述意见的机会,有利于承办人结合审查情况,全面深入了解案情。再次,对抗诉案件进行“跟踪问效”。案件抗诉到法院后,及时加强与同级法院的协调和沟通,以及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指导,共同促进抗诉案件的再审改判。该院民行干警与法院审判监督庭人员经常保持联系,特别是对有不同认识的案件,积极与审判人员协调沟通,在准确把握案情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出庭时机,深入全面地阐述抗诉意见。对不由同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特别注意加强对申诉人的法律指导,通过他们积极有效的诉讼行为,促进案件的再审改判。

申诉状范文第5篇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如何监督,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抗诉案件应制作抗诉书和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等问题,而对于检察机关如何行使抗诉权和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如何监督没有明确规定,首先是现行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立法尚不完善。其次还存在一些主客观方面的原因,致使民行检察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处于薄弱环节,具体表现在:

(一)现行立法的总则和分则的规定相互矛盾。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的规定,总则和分则不相一致。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规定的范围十分宽泛。但是,在分则中,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又十分狭窄。在这样前后矛盾的法律规定面前,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进退两难。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但由于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检察机关对抗诉以外任何形式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仅仅按照分则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放弃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面监督,有悖于总则规定的精神;然而,按照总则的规定实施全面监督,则没有分则的法律依据。

(二)民事抗诉案件改判率低,审判周期长。实践中,当事人到检察院申诉后,检察院通过阅卷发现确有错误的,提出抗诉后,法院却坚持不改的情况时有存在,使得案件的改判率偏低,无形中打击了当事人的申诉积极性,另外,现行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抗诉案件再审期限,人民法院接受抗诉案件后“久拖不审”、“久审不决”,明显造成抗诉案件周期长、速度慢的现象,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种程度上也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权威,一些申诉人也因此对向检察机关申诉失去信心。

(三)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有抗诉权,除此以外的民事调解、民事案件的执行以及对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等问题则处于监督的空白状态。而实践中,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民事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调解错误的也为数不少。再说民事案件的执行难,也是司法实践中人民群众呼声较大的问题。群众普遍反映赢了官司,没有执行到,拿到的判决书等于一纸空文,还要多支出一笔诉讼费。实践中,我们不止一次收到过有关民事案件执行难的申诉材料,从这些申诉材料来看,民事案件的执行权确实应该受到监督制约。有的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让当事人举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虽然当事人明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受到能力和权力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当事人只能提供一些线索,然后请求法官去查证。但是法官却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中止执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四)法院接受监督意识不强。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但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这一监督方式,由于认识不到位,在执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不配合、不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甚至人为地制造重重障碍等情况。具体表现在:一是原审承办人发现检察机关受理其所办案件被审查后,不积极向档案室交卷,或推诿说卷已交到档案室,用相互推诿的方式,阻扰借卷;二是抗诉案件被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后,法院迟迟不开庭,或开庭后迟迟不判决,导致案件被长期搁置。

二、加强民行检察监督的对策

(一)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分则中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程监督。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即所谓的“事后监督”。但从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这种“事后监督”模式已不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的要求。为了有效地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就必须加强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阶段由现在的“事后监督”拓展至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在内的全程监督,使检察机关享有对民事诉讼完整的监督权。这样才能使民事诉讼法总则和分则关于民事检察制度的规定相一致。

(二)突出重点,从办理抗诉案件的各个环节提高效率。一是接到当事人的申诉后,及时确定承办人对申诉线索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及时决定受理。二是承办人受理后,及时结合判决书、当事人申诉状及证据材料,查阅有关法律资料,进行审查。三是及时办理借卷手续,到法院借阅原审卷宗。四是审阅法院卷宗及申诉材料,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讨论并决定立案。五是对自己认为可能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汇报。六是及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七是上级检察机关对符合抗诉条件的,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八是上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后,及时与法院协调沟通,督促法院尽早开庭。九是法院开庭后,与法院及时沟通,达成共识,促使法院改判。

申诉状范文第6篇

赔偿义务机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 职务:县长

住所地:**县****镇

请求事项: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人民政府因违法行政给赔偿请求人杨玉林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1995年1月1日,本人响应***盟委、行署和***县县委、政府关于开发乌兰布和沙漠的决定,怀着一腔报国之心,与磴口县沙金苏木签订了定开发治理额尔特坑南沙滩1000亩沙漠的合同,并在磴口县公证处作了公证。之后,我带着两个儿子和十几年经营照相馆、修理铺积攒下来的资金,一头扎进乌兰布和沙漠,开始了对承包土地的开发和治理。经过努力,我结合沙区的实际首创了井灌打井提水灌溉的方法,投资15万元打了5口深水井,投资21万元开垦可耕地300亩,在开发的1000亩沙地上种了3000多棵白杨树、500多棵果树和小麦、玉米、籽瓜等农作物。正当我的开发取得初步成果的时候,1996年9月12日,沙金苏木团结嘎查书记沙拉扣、村长尹馒头及沙金苏木土地资源管理站站长杨五和村民敖腾(尹馒头弟弟)李延宝(尹馒头大舅哥)五个人,开着两辆推土机到了我开发的土地上,借口以沙金苏木当时给我划的地不是当前的这块地为由,要给我重新划地。对此,我当然不能接受。但他们强行将推土机开入我开发的土地,将我承包区内的一口机井添埋,推倒杨树300多棵,霸占耕地600余亩,其中100多亩是已经开始耕种的好地。事发第二天,我即找到当时沙金苏木的党委书记李荣滨反映了情况,又向分管政法的李再河副县长作了反映。李县长让我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此事。1996年10月3日,我向磴口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讼状,状告沙金苏木政府私自重新划地并授意杨五等人侵权抢地。但在诉讼开始之后,磴口县政府却,通过非法发放土地证和违法进行土地等一系列行为,使土地权属问题成为该案的焦点。导致我的案件一波三起,让一桩简单的民事案件变成一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织的复杂案件。现在案件虽然历经10年,却由于磴口县政府的从中作梗,导致法院认定我的承包合同效力待定,使案件一托再托,我至也未能得到补偿。我认为,磴口县政府的违法行政行是造成我案件迟迟得不到公正解决和得不到赔偿的主要原因,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要求磴口县政府对其违法行政给我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现就磴口县政府政府在我案件审理期间所作违法行政行为一一列举如下: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土地权属未明的情况下,磴口县政府违法向占地杨五发放土地证

1996年10月3日,我向磴口县法院沙金苏木苏木长秦杰私自重新划地授意杨五等人侵权抢地。1998年12月14日磴口县法院判决,“双方所签合同符合当前国家开发政策,应为有效。但四至界限不清,双方应完善合同内容,保持现状,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沙金苏木赔偿杨玉林机井损失、开垦地费用10500元。”1998年12月25日我不服,以自己承包的地已被侵占应恢复原状为由,向巴盟中级法院上诉。巴盟中级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裁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1999年5月18日,磴口县法院重审后裁定,“因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性质有争议,需确认后再行审理,裁定中止。”原因是1998年3月12日磴口县土地局给沙金苏木土地管理站站长杨五办理了磴国用(1998)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我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20条规定,“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磴口县土地局给杨五办理磴国用(1998)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错误和违法的。这里边不排除土地局向土地局工作人员杨五徇私的可能。

3、在铁的事实面前,磴口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5日以磴口县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04〕159号作出了《关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地区的土地重新确权决定》,再次将争议土地认定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

我由于对磴口政府2000年6月28日作出的磴政地权字〔2000〕第1号土地权属文件做出了《关于沙金

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地区的土地确权决定》不服,先后向巴盟行署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向磴口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维持;又向巴盟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被维持;我又于2001年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申诉状。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3日以〔2002〕内行监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磴口县政府的确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了临河法院〔2001〕法行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磴口县政府地权字〔2000〕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并判决由磴口县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磴口县政府对高院判决书中提出的司法建议,一直不予理会,迟迟不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直至我向巴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磴口县人民政府才于2004年11月15日以磴口县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04〕159号作出了《关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地区的土地重新确权决定》。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磴口县人民政府竟然仅以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作为确权的法律依据,就再次作出了该片土地仍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的确权决定。

综上所述,磴口县人民政府在我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逃避责任,多次,违法行政,,给我造成极大的损害,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磴口县政府对此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我要求磴口县人民政府对我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附后)

**县人民政府

申诉状范文第7篇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是司法最终审查解决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最高院的《劳动争议解释》颁布施行前,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诉法第217条、仲裁法第63条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

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是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它所解决的不仅是执行的程序问题,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亦具有重要影响,对照民诉法第217条、仲裁法第58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仲裁法第63条中直接援引了民诉法第217条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仲裁法所设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源于民诉法第217条的规定。而仲裁法的规定对于劳动仲裁并不能套用,仲裁法在第77条明文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尽管从逻辑上讲,劳动争议仲裁是仲裁的一种,似乎可以适用仲裁法的一般规定,民诉法第217条也并未排斥对劳动仲裁裁决的适用,但在民诉法第217条的第5款,我们可以发现,民诉法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也指的是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而非劳动争议仲裁,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并非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前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条件。这一点,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中也能得到佐证,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应提供仲裁协议书或仲裁合同书”。

上述规定的矛盾之处在于,一方面,按照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与合同纠纷的仲裁,在适用范围、受理条件和经人民法院的处理程序上有诸多的区别,另一方面在执行程序中又将这两类仲裁裁决混为一谈,很容易造成执行程序的混乱。

关于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第二十一条局限性的分析(1)有违司法解释的原则。所谓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1],它是“对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涵义所作的理解和说明”[2],而不应对法律规定的内容作出修改,最高院的这一规定,有违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因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仲裁裁决即无法律效力且属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仍然存在,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未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性质,如越过仲裁程序迳行诉讼,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的。劳动法学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见解[3].笔者并不否认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受理权,但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该受理权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过去的司法解释都无一例外地强调了仲裁前置的原则规定不可逾越。从民事审判的实践来看,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阶段,法院只对仲裁的事实及裁决的内容如实表述,并不对仲裁是否正确发表意见,更不能直接撤销仲裁裁决(尽管事实上有些案件的审理结果与仲裁裁决大相径庭),而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却不经审理,通过合议庭的审查就可以对仲裁裁决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在法理上是很值得商榷的。

(2)限制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选择救济的途径。仲裁法对于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后,在第九条的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协议后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而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仍然有权利重新申请仲裁,由仲裁机关再次对争议进行仲裁,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仲裁机关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更清楚,更有利于仲裁机关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说明的不予执行理由及时进行裁决。

(3)助长当事人不及时履行诉权从而达到拖延履行民事义务的目的。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则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应及时行使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也会告知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无疑为当事人不行使诉权提供了可乘之机,尤其是被仲裁裁决承担民事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情况下多为用人单位),其明知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即使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法院仍然要判决其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为逃避民事义务的及时履行,该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往往故意不行使诉权,而在执行程序中再向法院举证,使申请人白白交纳了执行费用,一旦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再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作出后还可以再行使上诉权,这样的几个回合,足以使急需实现民事权利的申请人身心俱疲。

(4)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裁定行为事实上使人民法院代为行使了本该由仲裁机关行使的再行裁决权,除非当事人起诉后审理这一案件的合议庭仍是执行审查的合议庭,否则很难保证在当事人依据法院的裁定向同一法院起诉后,对于仲裁裁决的效力能够获得与在执行程序中相同的结论。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审查核实,在当前执行人员已经满负荷工作的情况下,也是不现实的。从民诉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民诉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此类仲裁裁决的审查组成合议庭,但具体如何审查,是通过听证的形式还是通过庭审的形式,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在该程序中经该合议庭认定的证据能否在当事人起诉后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庭的定案依据等等一系列的问题有待明确和规范。劳动争议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有其自身的特点,并有很强的政策性和地域性的差异,通过简单的审查是很难判断其正确与否的。

关于启动仲裁裁决审查程序的分析首先,审查仲裁裁决程序的启动以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提出请求为原则规定是否科学?

按照最高院的《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依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第21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进行审查核实,换言之如被申请人不提供这类证据,而是申请人提供这类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呢?如严格按照《劳动争议解释》则对此类情况的出现未作规定,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考虑,将此项权利只赋予被申请人一方是有失公平的。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证明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证据,如果人民法院不加以理睬也是不符合“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的。

其次,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四种情形应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是否可行?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问题可以进行审查,但对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进行调查和核实?如果仲裁机关及具体仲裁人员拒不配合法院的调查,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呢?对于不适合从事仲裁工作的仲裁员,法院的个案审查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手段,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需要仲裁委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26条的规定,对不适合从事仲裁工作的仲裁员予以解聘,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三、关于执行审查程序的启动不应一律拘泥于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举证,而应由人民法院主动行使审查权。该主动审查权对于经劳动仲裁机关调解结案的仲裁调解书具有更特别的意义。因为在仲裁调解过程中,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极有可能恶意串通,以调解书这一合法形式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如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双方经协议,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赔偿款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赔偿数额,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也不提出对己有利的证据,对于这类案件如不加审查,直接按仲裁机关制作的调解书执行,正中双方当事人的下怀,直接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一旦有人对双方的行为提出异议,则将全部责任推往法院审查不严。

关于完善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设想笔者认为,可行的做法是区别几种不同的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1、对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可由当事人在不予执行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对于既不属劳动争议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纠纷应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处理。

2、对于《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规定的第二至四项三种情形,可在向当事人送达不予执行裁定书时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事项重新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应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开庭裁决,对此裁决不服的一方当事人仍可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权。

如果要兼顾民诉法第217条的规定的话,也应将仲裁作为可供当事人选择的途径之一。对于《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所规定的第二至四项情形,可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一方当事人选择仲裁,一方当事人选择诉讼时,则应按递交申诉状(起诉状)的先后确定由仲裁机关还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注:

[1]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第48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吕世伦、公丕祥主编《现论法学原理》第358页,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申诉状范文第8篇

一、项目情境教学的理论基础和教学优势

项目情境教学法是建立在建构主义教学理论基础上的教学模式。建构主义认为学习不是知识由教师向学生的传递,而是在一定的社会文化背景和情境下,利用必要的学习资源,通过与他人(教师和学习伙伴)的协商、交流,由学习者自己构建知识的过程。另外,建构主义理论家布鲁纳(J.S.Bruner)也认为,教育的主要目的是为学生提供一个现实世界的模式,学生可以借此解决生活中的一切问题,同时强调学习是一个主动的过程,应该努力使学生对学习产生兴趣,主动地参加到学习中去,并且从个人方面体验到有能力来对待他的外部世界。应用写作项目情境教学正是立足于建构主义教学理论的情境教学、学生为主体和“主动建构知识”这三个基本点,以项目任务为驱动,师生通过创设情境,共同完成一个完整的教学项目。具体而言,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将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以项目的形式交给学生,而学生则以小组工作的方式,按照实际工作的完整程序,共同制定学习计划,相互协作、探究完成整个写作项目的学习。尽管每一个项目教学的具体目标会随着文种的教学发生相应的变化,但项目教学的目标的核心都是:在教师的主导下,学生通过项目的分工合作不但熟练掌握各种实用应用文体,并且能够付诸写作实践,同时,在团结合作探究的项目情境学习中,学生的自我学习能力、自我控制能力、团队合作能力能得到提升。

与应用写作课传统的教学模式“理论知识讲授———例文评析———练习强化———练习讲解”相比,项目情境教学具有以下优势:首先,课堂的主客体发生了变化。传统教学的主体是教师,教师是知识信息输出者,学生是教学的客体,是知识信息被动的接受者;项目情境教学的主体则是学生,学生是信息加工的主体,他们在项目情境教学方案的引导下,凭借着已有的知识结构,主动构建应用文写作知识和写作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教师则是课堂的主导者,是学生的帮助者和支持者,负责组织好课堂,设计合理的教学情境,引导学生构建知识和掌握学习方法。这种教学模式凸显了学生的主体地位,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人,积极参与课堂的学习。其次,课堂的教学目的彰显“教、学、做”一体化,强化学生写作能力的培养。传统的应用文写作课基本以教师的讲授为主,教师容易“满堂灌”,学生学习兴趣不高,在练习时学生又习惯依葫芦画瓢,照着课本或教师提供的案例,模仿写作,写作格式僵化,而一离开模仿,下笔如蜀道之难。这种教学效果架空了该门课程的应用性特征,达不到教学目标。项目情境教学法尝试改革传统教学模式带来的弊端,鼓励学生在具体的工作情境中,在教师和学习伙伴的帮助下,自主完成写作项目的学习,也就是改先“学”后“做”,为“做”中“学”,在“做”中强化学生的知识结构和技能水平,实现能力的可持续发展。

二、项目情境教学的实践方案

应用写作项目情境教学的实践主要包括以下步骤:第一,创建学习小组,调动积极性。每个教学班级要求划分为若干个学习小组,约5~8人为一组,先由学生自由组合,而后教师根据学生的年级、专业、兴趣、性格、性别、写作能力等因素进行适当的调整,确保学习小组之间的各因素差距不要太大。同时,每一学习小组里举荐一名组长,总体负责协助教师开展课堂的教学活动,其余组员在项目学习中应该主动承担相应的角色任务,完成项目写作。组员的学习态度与积极性要纳入期末课程考核中对学生个人和小组的评价体系。第二,创设情境,确立项目。本阶段属于项目情境教学的规划阶段,关系到本次项目的学习效果。教师需要根据教学内容和学生现有的知识水平,创设合适的情境和拟定科学的项目学习计划、写作计划。情境的创设,切勿远离日常的工作和生活,需合乎实际,让学生凭着经验和已有的知识结构能够游刃有余地把握情境,从而助推对项目的理解。另外,合乎实际工作和生活的情境,让学生觉得应用文写作来自实际工作、生活的需要,可以帮助自我解决实际中的写作难题,正如布鲁纳所说的,教育的主要目的是为学生提供一个现实世界的模式,学生可以借此解决生活中的一切问题,从而提高学生对应用写作课程的学习热情。项目的制定需要科学、合理,应具有适应性、实用性、探究性特点,适应性指的是项目内容应符合学生现有的知识结构和生活经验,实用性指的是项目内容应来自实际工作和生活,探究性指的是项目内容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需要学生透彻理解教材的理论知识,以及师生之间、学生和学生之间的讨论、研究。情境和项目可以相对单一,也可以较为复杂。在单一的情境和项目里,一般为一类文种的写作,具体操作为:教师创设情境,将学生引入需要通过某个知识点解决现实问题的具体情境中;然后学生理解情境,进入角色,领取项目任务进行写作知识的自我学习和写作训练。

例如,教师课堂上虚设一个求职场景,这个场景可以通过简短的课堂话剧来完成,也可以借助多媒体播放求职场面的实景来完成,教师扮演企业的人事职员,学生扮演求职者,完成一份求职简历和求职信的制作。较复杂的项目情境教学主要针对多个文种的综合学习和实训项目。以公务文书的项目情境设置为例,教师可设置一个“大型的校级会议”这个总项目情境,在此总项目情境下设若干小项目,包括草拟召开会议的请示、批复、会议通知、会议邀请函、会议纪要、会议上的表彰通报、会后向上级部门撰写的报告、会议开幕词和闭幕词。这些小项目,由教学班的学习小组自由领取,理解写作知识,撰写文稿。在复杂的项目情境教学活动里,除了要求学生能够在教师和学习伙伴的帮助下掌握写作技巧,完成写作项目外,还培养了学生在具体的情境中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通过探究、思考,形成一种整体的写作认识结构,从而学以致用,举一反三,能够较好地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第三,制定学习方案,撰写相关文案。在这个环节里,教师主要是课堂的主导者,支持和协助学生完成文种的自我学习和写作。项目学习启动前,教师要将事先准备好的学习目标、学习方法与步骤、写作要领、典型案例等相关知识以多媒体或者文本的形式展示给学生,让学生的自我学习有一个引航灯。教师这些“授人以渔”的提示文本,实质是一类文种的学习方法,如果学生能够自学成功一类文种,他们就能举一反三掌握另外的文种,从而提高自身终身学习的能力。学生在此环节,主要任务是小组讨论研究,自学相关的应用文知识并动手撰写文章。第四,修改定稿,分享成果。学生的写作练习,采取小组交叉修改的原则,如第1组和第2组的学生互相交换作业文本,互相模拟教师的角色进行修改。在修改的过程中,教师一方面要在课堂上巡视,进行答疑,并且要引导学生之间进行讨论和探究,找出文本的优劣点。理想的学习状态是,学生在修改的过程中,完成了第二个文种的学习,并且培养了学生批判性的逆向思维,改革了传统课堂上教师“一言堂”、学生被动接收知识的弊端。修改阶段完成后,课堂上由师生一起共同展示学生的作业,包括作业修改前后的两个状态。展示的文本应该具备典型性,有优秀的文本,也有写得较差的文本;有批改得当的文本,也有批改存在需要改进的文本。第五,分析得失,总结提高。本环节的主要任务是,师生针对课堂展示的作业成果和学生的自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共同的讨论,包括分析小组的学习方法、作业的优劣、相关文种的学习技巧和写作技巧等等。教师的分析应该涵盖每一个小组以及每一个写作项目,并且鼓励小组代表发言,创设一个活跃的课堂氛围,在点评中完成本项目所涉及的文种的学习。第六,综合考核,查漏补缺。项目的学习、写作、总结完成后,还需要一个考核验收的阶段,也就是对本次项目所涉及的文种进行一个考核,测试学生的认知水平和写作能力是否达到了预期的教学目标。具体的实施方式可以是通过课堂上的写作测试或者课后的写作练习来完成。项目情境教学法既科学又具备趣味性,教学设计新颖,打破了传统课堂上按章节循序渐进的程式化教学和普遍采用的分类教学,将文种的写作方法融入到具体的项目中,提升了学生的课堂参与性,让学生成为学习的主体。学生在项目实践过程中,理解和把握课程要求的知识和方法,培养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项目情境教学模式的评价体系与教材的编写

教学模式运用得成功与否,需要进行科学严谨的教学评价。教学评价是依据教学目标对教学环节、教学模式、教学效果进行诊断,并为教学献言献策的活动,它通过了解教学各方面的情况,从而判断教学的质量和水平、成效和缺陷。应用写作项目情境教学的评价体系可在三个层面进行构建。第一个层面是学生的自我评价。在项目写作启动前,教师应制定一个可量化的学生自评表格,表格采取分数制,内容包括对文种概念的熟悉程度,写作技巧的掌握程度,遣词造句的能力,文章的条理性等方面,在写作训练后,综合考核环节前,让学生自我进行评价。教师可以参考此自评表,判断学生对项目知识的掌握程度。第二个层面上对教师的教学评估,包括对教学设计、组织、实施等教学工作的评价。这里可邀请应用写作领域的资深教授、学校的教学督导、应用写作教研室的教师,参与制定课程项目情境教学目标和优化教学环节,同时到课堂进行评课与听课,给出建议与意见。第三个层面是对学生学习效果的评价,采取过程考核和结果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过程考核包括小组的互评,教师反馈,具体又可细分为学生的学习态度,学习的积极性,学习方法,掌握程度;结果考核主要通过考试与写作训练进行。在考试环节,注重学生对理论知识的把握,以及学生对错误案例的纠正能力,以此来判断学生对文种的掌握程度;写作训练,主要通过项目情境的设置,调动学生的写作热情,完成写作任务。过程考核评价的是学生综合素养是否得到了提升,比如学习热情,学习能力等;结果考核侧重的是学生对本项目写作知识的把握和写作能力。

项目情境教学法的创新性在于课堂教学以项目任务为驱动,诱导学生自主探究学习,而项目的优化设计又与教材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教材的编订也要求有所创新。传统的教材在章节顺序上是以文类的性质、类别进行逐一编排的,例如,公务文书、事务文书、信函文书、传播文书、司法文书、经济文书,每一类文书下又按照常规的顺序进行文种的排列,教师则按照文种排列的顺序进行先后教学;另外,传统的教材在编排每一文种的理论知识时,内容一般按固定顺序分别囊括五部分:文种的含义与特点、文种的结构与写作技巧、文种的写作注意事项、例文、练习题。这种八股式的、规规矩矩的章节编排和理论知识的条理分布,看似规范严谨,实际上给师生的教与学带来极大的弊端。教师按照教材按部就班教学,教学过程流于程式化,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同时,孤立地学习文种知识,笼统地提倡多写多练,学生惯于依赖案例,依葫芦画瓢,一旦离开课堂和例文,下笔如蜀道之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