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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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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独立董事;公司治理;独立董事制度

现代公司制度发展到20世纪初出现的一个深刻变化是:公司的股权已经高度分散,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已高度分离,公司的经营日益专业化和复杂化导致了职业经理层的出现,而股权的高度分散使股东再难像以前那样对公司的管理层进行直接有效的监督。两权分离与所有者监督的弱化容易导致公司产生内部人控制的问题,损害股东的利益。人们曾寄希望于资本市场和经理人才市场的约束机制能够有效地抑制内部人的自利行为。然而,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欧美出现的一系列历史悠久的著名大公司倒闭以及公司损害股东和社会利益的事件表明,单纯依靠外部市场机制还不足以对内部人进行有效约束,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开始思考和研究现有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与缺陷。独立董事制度的出现就是一项弥补现有公司治理结构的不足,控制和平衡执行董事和经理人权力的有效措施。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公司法的颁布与实施,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主的公司开始成为我国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我国的大多数公司都是由原来的国有企业转至而来的,在国有企业的改制过程中,往往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换汤不换药,企业的人、财、物、产、供、销仍然由上级主管机关控制,经理没有任何自。另一种情况是,由于我们对企业改革的核心一直把握不准,认为放权让利就等于改革。结果,经理们得到了自,但国家作为所有者的监督却没有跟上,造成严重的内部人控制。内部人控制的结果导致管理层独揽大权,董事会形同虚设,公司的权力结构严重失衡,因此,在我国公司的董事会中引入独立董事,打破董事会由内部人控制的局面十分重要。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概念及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

中国证监会与1997年12月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指出:"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随后,国家经贸委,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境外上市公司都应该逐步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2001年1月19日,中国证监会发出通知,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包括正在筹建中的公司)必须完善治理结构,实施独立董事制度,其人数不少于公司全部董事的三分之一,并多于又第一大股东提名的董事人数。同时,指导意见还对沪深交易所各上市公司提出要求,规定其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至少包括两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为独立董事,这标志着中国正式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用以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问题。

二、独立董事的角色

尽管法律没有对董事进行分类,更没有规定不同类型董事应该承担不同的职责,但在实践中,独立董事的角色与执行董事是很不相同的。在西方国家,独立董事被看作是一个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保护公司利益的重要角色,人们普遍预期独立董事能够承担起发现公司经营的危险信号,并且对公司的违规或不当行为提出警告的责任。因此,如果他们没有事先发现公司的违规或不当行为,就会受到股东和社会的谴责,从这个意义上讲,独立董事在公司中扮演的角色就想体育比赛场上的裁判员,如果比赛正常进行,则独立董事一般不对其进行过多干涉。然而,一旦场上出现违规行为,独立董事的责任就是吹哨叫停,以纠正违规行为。

近年来,投资者,股东及市场越来越依赖独立董事密切监督公司的表现,并且在公司与经理层存在利益冲突的问题上,倾向于主要听取独立董事的意见与看法。越来越多地,当公司出现问题时,人们期望独立董事质询、批评、甚至公开指责管理层。现在,当公司面临收购、重组、崩盘等可能与管理层发生潜在利益冲突的重要决策时,西方新闻媒体已习惯于引述独立董事的意见、态度与行动。

然而,仅靠独立董事不能保证公司不发生违规或不当行为,在美国,关于独立董事的角色与贡献仍然存在着争论,影响企业表现与行为的因素是负责多变的,单凭独立董事就能解决公司治理中的所有问题的想法是不现实的。而且,仅当公司董事会达到一定比例,并且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有利于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机制时,独立董事才有可能发挥一定的作用。

三、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

1、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冲突问题

由于我国公司采取的是"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在股东大会之下设监事会与董事会形成公司内部监督机构。但是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在具体执行中,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职能重叠和冲突,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事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等。由此可见监事会主要职能是监督公司财务,二是监督董事与经理层的行为。而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赋予大部分有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类似于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这就产生了公司机关构造关系紊乱的局面,不仅增加监督成本,阻碍公司经营效率的提高,而且可能还将抵消仅存在的监督系统。由于两者在职权上存在如此接近,界限不请容易导致两者相互推诿,出现两者都可以管但两者都不管的怪现象。

2、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的问题

我国法律关于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的规定比较分散,主要有我国新公司法第117条的规定一般董事任职的消极条件,还有证监会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要求独立董事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外,还要求其具备"独立性",并且规定了7类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从内容和形式看起来还算比较全面完备,但还存在以下问题:不得是公司聘员上,指导意见仅规定公司现有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及过去一年内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的人任独立董事,与国外独立董事任职条件相比,一年的回避时间明显过短,不利于保证其独立性,指导意见中要求独立董事"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这一规定明显过于笼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确保独立董事花费足够的时间精力去履行自己家的职责,而且指导意见规定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在多家公司多多的兼职会导致一对独立董事身兼数职,在每家公司可以分配的时间真的是捉襟见肘,再加上上市公司提供的信息部完整等,独立董事要履行好自身的职责可谓是难上加难。

3、独立董事的选任制度问题

独立董事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公司治理

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中内部任职,先起到一种独立性的监督作用,和普通的董事,即参与上市公司管理的董事是有差异的。现在在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一般是像学者、专家这种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力的人。目前很多国家的机构和组织都积极实施了独立董事制度,大部分国家都把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作为完善股份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举措。

一、独立董事职责概述

由于我国与英美法国家在市场情况、股权模式、运作目的和政治文化背景等方面的诸多不同导致东西方的独立董事制度在独立董事职能、选任、运作方式和运作目的上存在着诸多的差异。根据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的条文规定,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职能主要有两方面:其一,引进专家型人才到管理层任职,弥补管理者知识和技术层面的不足;其二,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中国证监会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独立董事要就公司战略、业绩等问题做出独立判断,考核董事会和执行董事的表现,需要在董事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介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强化董事会、评价董事会和促进上市公司信息的公开。《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还赋予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一些特别的职权,其中包括: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评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等。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运行现状

中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侵权问题,这种现象揭示了公司治理的迫切性,在这一背景下,中国证券市场开始大力推广独立董事制度,但是,该制度的运行并没有预想中的那么高效,现状分析如下:其一,市场和法律尚未成型。中国的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还需很长一段时间,独立董事市场更是有待加强。虽然在2006年开始实行的新的《公司法》中设立专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对独立董事做出相关规定,但是,独立董事的法定权限和职责仍然不明确,其在公司的地位仍然无法得到保障;其二,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得不到保障。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十分严重,中小股东势力单薄,大股东往往控制着董事会和高层管理人员,而大股东和董事会又拥有独立董事的提名权,这就直接导致了独立董事的职能丧失,其本应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却实质上代表的是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利益;其三,独立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不健全。首先,国外的大公司除了给予独立董事固定薪酬之外,还向独立董事提供股票期权,这样就把独立董事的命运在一定程度上和公司联系在一起,此外,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表现出来的应有的独立和客观,无形中极大地保护了他们的声誉,拓展了他们今后的市场,但是在我国,独立董事固定报酬的薪酬模式和并不理想的声誉激励机制限制了独立董事的作用;其次,我国上市公司对独立董事的约束力不强,这可以从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的次数和在会议中起到的作用中得以体现。

三、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议

其一,法律层面上,应该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相关规定加以更加详细的说明,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职责和义务;其二,对于独立董事独立性得不到保障方面,应该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标准,严格规范独立性条件,除了可以在对于独立性评判方面加强立法的完善之外,还可以将独立性规定写入公司的章程,或者聘请一些专业的机构或人员对公司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进行评价;其三,完善独立董事的选任、激励和奖惩制度。关于独立董事的选任制度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美国是将提名权赋予董事会的下设机构提名委员会,而委员会的大部分成员是独立董事,因此,由独立董事选任独立董事的做法就可以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薪资方面,同样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由董事会下设的薪酬委员会决定独立董事的薪酬,并且引进声誉等激励机制;此外,必须采取方法约束独立董事,如果要让独立董事切实履行其义务就必须借助法律的手段加以约束,不但要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还要指出如果没有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要受到的制裁。

四、结语

独立董事不仅要在人格、经济利益、产生程序、行权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不受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限制;还要具有专业性,即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能够凭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以及有关问题独立地做出判断和发表有价值的意见。

独立董事制度是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创新,虽然,独立董事制度已经在我国确立了12年之久,但在实际运行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何借鉴西方的经验,建立适合我国上市公司特点的独立董事制度,使其真正发挥作用是一件艰巨的任务,国内学者对该问题的研究方兴未艾。要解决这些问题,不仅要求市场环境和制度进行调整,更重要的是公司自身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叶康涛,陆正飞,张志华.独立董事能否抑制大股东的“掏空”?[J].经济研究,2007(4).

独立董事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独立董事 公司治理结构 独立性

一、引言

安然公司是美国乃至世界最大能源交易商,它的破产固然有很多方面原因,应该对安然事件负责的机构或个人也不在少数,但首先遭到质疑的是公司管理层。与美国其他上市公司一样,安然公司也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据了解,安然公司2000年度的17名董事会成员中有15名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的7名委员全部是独立董事。一般认为,独立董事若能成为董事会的强势群体,不仅有助于董事会监督与评价功能的实现,而且对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水平有着独到的作用。然而,安然公司董事会中的这些德高望重的独立董事们,不但疏于职守,未把好对高层管理人员的监督关,而且还监守自盗——非法买卖安然的股票,与安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供职于安然的关联 企业 和安然支持的非赢利机构。

“安然”案例说明,就独立董事而言,实际上很难做到真正独立,他们往往要受到管理层的影响,支配乃至控制。那种过分抬高美国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作用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二、独立董事的概念界定

以董事是否能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的判断为标准,可将其分为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是指那些独立于管理层,与公司没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做出独立判断的交易或关系等情形存在的外部董事。他们并不是公司的成员,而是公司的外部人士。由于独立董事与公司管理层没有个人的和 经济 利益上的联系,所以,他们能够较为独立地做出决策上的判断和公正地监督管理层。

三、我国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的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很大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一股独大”对股东大会的操纵,“内部人控制”下董事会成为大股东的代言人以及监事会形同虚设。大股东不仅控制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而且也控制了监事会。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对资产的侵占很严重,关联交易频频发生,上市公司弄虚作假,发生了“银广夏”等案件。人们对监事会彻底丧失了信心,把目光转向了英美独立董事制度,希望能够通过引进这一制度解决上市公司治理中出现的问题。但独立董事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路途也并非平坦。我国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人情董事”泛滥,独立董事难以独立

在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在于借助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来制约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以确保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却使独立董事难以发挥作用。主要原因是独立董事的任免,薪酬常受制于大股东以及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长或总经理。

(二)“名人董事”现象严重,没有时间履行职责

上市公司请独立董事热衷于找学者或地方上有名望的人士,似乎看上去更像通过名人当独立董事提高公司的社会地位,增加公众对公司的信任度,在实际运作中他们的主要作用是公关而不是监督。而且这些独立董事多为大学教授或著名经济学家,管 理学 家,他们都有自己繁忙的本职工作要做,难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阅读公司文件和参与董事会议。

(三)责权利不对等,缺乏激励约束机制

在我国,独立董事从上市公司领取的报酬往往只是象征性的,与他们肩负的责任不相称,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他们监督经理的积极性。证券市场是充满机会和诱惑的博弈场所,仅仅用道德标准来约束,似乎并不能保证他们勤奋工作。“安然”事件表明,离开了有效的外部约束机制,独立董事制度不但起不到任何作用,还有可能使独立董事们监守自盗。

四、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关系考察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背景及生存土壤

1.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法系内部治理模式的必然产物

众所周知,美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是典型的“一元制”模式。在这种治理模式下,只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没有监事会。董事会作为公司决策机关,同时负责对处于经理层的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监督。董事会一肩双挑,集决策与监督两种功能于一身,所以这种内部治理模式的缺陷显而易见。一方面,监督的目标之一是董事会的决策是否公正,在董事会既决策又监督的情况下,结果只能是自己监督自己,而自我监督只能成为空谈。另一方面,监督的另一对象是经理层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合法与否,而经理人员是由董事会从非董事或董事中聘任的,这样的经理人员与董事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的监督也只能因缺乏独立性而变得软弱无力,甚至收效甚微。

为了克服上述缺陷,美国人引进了外部董事。这样,美国公司的董事开始有了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之分。本来想使外部董事成为与公司股东,内部董事和经理相分离的独立人士。遗憾的是,由于缺乏制度上的约束,外部董事制度也没有起到多大作用。因为非全日制工作的外部董事不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且由首席执行官推荐的外部董事不可能对首席执行官做出独立而强烈的批评。

于是产生了所谓“独立董事革命”。独立董事的出现,使外部董事有了独立的外部董事和非独立的外部董事之分。它的目的,就是试图通过对外部董事制度的完善,使外部董事尽量保持独立性,从而增强外部董事的监督功能。

2.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外部治理模式的必然要求

美国公司外部治理模式是“股权加竞争市场控制主导型”。这一方面决定于股权结构高度分散化,另一方面也受到了较为发达的经理劳动力市场,公司收购市场和证券市场的约束。这种模式的缺点是容易导致管理层的短期行为,忽视公司的长远 发展 ,做出有损股东和其他利害相关者根本利益的决策行为。

另外,因为英美后来通过立法限制敌意收购,目标公司管理层可以合法地采取措施进行反收购。这时外部治理模式往往失灵,然而内部治理模式又因为没有监事会,缺乏独立性的董事会与内部董事又不能对管理层进行有效监督,于是,只能借助于独立董事来发挥作用了。

综上所述,独立董事制度是在公司治理大背景下产生的,具有适合自己生存的土壤。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是“债权加银行控制主导型”公司治理模式,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与德日相类似与英美相反的外部治理环境,即股权结构较为集中,证券市场较不发达,市场约束机制较弱。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大体趋同,我国在公司内部权力机构中设置了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

所以,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有不同的外部生存环境。

(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重叠冲突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尽管产生的背景不同,但是这两种制度却有异曲同工之妙——两者都有公司的内部监督职能。可见,就监督职能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董事就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监事会。

(三)两种制度的价值追求也不一样

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权力机构设置更注重效率,所以美国公司没有设置监事会,让董事会集决策与监督于一身,只有在这种内部监督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时,才采取了一些改革,建立外部董事进而建立独立董事。这只是在既成的“一元制”框架内进行的一种小修小补,独立董事制度仍体现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正是基于这种追求,英美并不主张独立董事对管理层监督的成分过重。

在德日和我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中都设置有监事会,这体现了我们对公正的追求。我们是想以权力制约权力,希望增强对权力机构的监控,这时必然会有损效率,这与独立董事制度对效率的追求正好相悖。

(四)结论

由于(二)中所述原因,如果在实行“二元制”的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则无异于头上安头,多此一举。如果从立法上肯定了独立董事,那监事会干什么去?两个机构并存会导致两者互相依赖推脱,使监督弱化。

也有人主张废除监事会而设立独立董事。然而,实践中并没有因独立董事的设立而使公司高层受到多大监督。在西方,除了安然公司破产案外,还有很多案例如吉尼斯饮料公司案,蓝箭公众持股有限公司案等都表明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并没有发挥多大作用,它并不是解决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等有一天独立董事不能发挥监督作用时,再引进什么制度?

但同时独立董事也有其优点。所以我们不能机械照搬独立董事制度,而应该“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弘扬其精神即独立性来改善我国的监事会。

五、强化监事会职能

“独立性”是英美独立董事制度的精神所在。英美在公司董事会中添加独立董事的目的是增强决策和监督的独立性。既然英美董事会和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相当于我国的监事会和监事,那么我们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同样可以达到增强监督功能的目的,何必在监事会架构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让二者并存呢?这岂不是头上安头,多此一举吗?

我国监事会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监事会缺乏独立性。在我国,监事会几乎全部由内部监事组成,而这些内部监事因与管理层朝夕相处容易被同化。此外,他们往往是总经理和董事长的部下,在诸如报酬等诸多涉及监事利益和权益的问题上常常受制于管理层。因此,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安排,要这些内部监事发挥监督作用会很困难。

模仿英美为增强董事会独立性而设置独立董事的做法,大力改善我国监事会的结构,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在监事会中添加独立的外部监事,使之在监事会中占有一定的比例,改变以往监事会中内部监事一统天下的格局。同时,大力提高监事素质,通过立法强化监事职权。同时也可以 参考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制度,提名任免制度,声誉与报酬激励约束机制和权义责制度建立我国监事相对应的具体制度。

由于在重塑我国监事会的过程中同样会遇到独立董事制度同样的制度障碍(如时间、信息、提名等障碍),因此,只有设计好了具体方案,才能真正发挥起功效。本文限于篇幅和笔者

研究水平,对此不再过多介绍。

参考 文献 :

独立董事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司治理;独立董事制度背景建议

中国证券市场创建为国有企业改制脱困做出了许多贡献,但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普遍面临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一股独大现象严重。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存在大量不能流通的国有股和法人股,董事会人员组成中以内部人和控股股东代表为主,缺乏适当的权力制衡机制。二是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经理层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而董事会、监事会本应拥有的权力却被架空,最终公司的权力结构严重失衡。三是外部治理机制(资本市场、控制权市场、经理人市场和中介机构)还不成熟甚至被严重扭曲。中国证监会解决这些问题的措施之一就是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然而,移植于英美国家“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下的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是否能够发挥出预期的效果,是否能够解决或者至少是改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等问题,文章将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述。

一、独立董事以及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背景

独立董事源于非执行董事或者是称为外部董事,是相对于英美国家一元制治理模式下的执行董事而言的。早期的股份公司,股权高度集中于少数人或大股东手中。大股东集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于一身,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战略以及包括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任免在内的各个重大事项。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企业内部和外部的专业化程度也不断提高,大股东由于自身素质和管理水平的限制,无法再胜任经营者的角色,于是股东趋向于将公司的经营事物交给董事会管理。董事会根据股东的委托行使权力,同时可以选择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权转委托给职业经理人队伍。一开始,股份公司董事会大多数是由非执行董事组成的,这些非执行董事仍然是从公司的股东中挑选出来的,他们大多是享誉盛名的商界精英,或者是已经退休的公司初始创始人。到了19世纪末期,社会科技特别是通讯技术发展迅速,交通条件改善明显后,公司的经营规模和业务范围日益扩大,公司的运作也越来越复杂。此时非执行董事能够发挥的作用却越来越受到局限,因为他们普遍缺乏能够管理好公司的专业知识,也无法及时掌握公司运营的大量经营信息。到了20世纪初,经理革命的盛行和管理科学的诞生,将人们的注意力转移到管理层的管理技巧上,那些具备专业知识和管理技巧的管理专家成为企业竞相争取的香饽饽,这些专家进入董事会后,成为真正掌控公司决策和计划功能的核心力量,他们因此成为了公司的执行董事,并逐渐与非执行董事逐渐开来。

现代化的公司经营规模越来越大,一方面使得公司的经营决策权转移到专业的管理层手中,另一方面也使得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不断下降,股份公司的股权越来越分散,私人股东很难再通过自己手中的控股份额来影响公司的发展。随着私人股东控股地位的下降,他们越来越缺乏监督公司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制约日渐弱化,股东积极参与监督的民主方式逐渐宣告结束。股权分散、股东独立为经营者滥用权力、提供了条件,以高层管理人员为核心的利益集团甚至对董事的提名起到决定性作用,特别是在总经理兼任董事长的情况下,董事会根本无法监督经营者。

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管理层损害股东利益的事件频频发生,股东对管理层提出的诉讼案件也在不断增加,统计这些案件的诉讼理由后发现,诉讼理由占比由高到低排序后依次是:董事和经理人员误导股东占比21.4%,勾结或密谋作假的占13.6%,有不适当支出的占6.2%,未有效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占6%。面对以上事实,整个社会和公司开始重新审视和界定董事会与非执行董事的作用。虽然非执行董事仍然是股东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保护者,不过人们不再像过去只强调注重名流和内部退休的管理者,而是从社会中聘请真正对公司董事会有用的法律界、财经界及商界精英或专业人士。此时对非执行董事的要求,不但需要强调他们是“非执行的”,而且更应该注重或者要求他们是独立于公司和管理层内部的,也就是不但要独立而且是要外部的非执行董事。自此,英美国家逐渐通过在董事会中引入独立董事的做法来完善公司的内部治理。独立董事制度在没有监事会的一元制治理模式的国家中,成为作为一种完善公司治理和强化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有效途径,该制度强化了公司监控并有效完善了公司治理机制。独立董事制度发展到20世纪90年代以后,几乎成为了所有的公司治理原则中最有效的一项措施。

二、中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产的生背景以及发展历程

1.中国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背景。中国最早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引入独立董事仅只是为了满足公司在境外上市的要求。青岛啤酒1993年准备在香港上市,而当时香港联合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需要设立独立董事。因此青岛啤酒在其董事会中设立了独立董事。除此以外,吉林化工、广东科龙、经纬纺织等在境外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都按照境外交易所上市的要求在董事会中设立了独立董事。笔者认为,我国的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制度除了一开始是满足境外交易所的要求外,究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自身有很多问题没有办法解决。我国的上市公司普遍面临的公司治理问题可以概括为国有股一股独大造成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内部监督机制失效和外部治理机制扭曲三个方面:首先,国有股一股独大造成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我国的第一批上市公司大部分是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即使是到了现在,在所有上市公司中,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的上市公司数量占比仍然很大,这些大股东大多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如母公司或上级机构)。追溯这些上市公司的所有权,我们发现公司的所有权仍然控制在“国家”手中,真正的所有者处于“缺位”状态,但是这些“国家”大股东只是国有资产的人,但是却被委托行使上市公司的经营权。而正是这种关系构成了我国上市公司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形成了由人组成的内部人控制的治理结构。在这种治理结构中,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人,有权任免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成员,并且干预上市公司经营决策,而上市公司更多的是受到政府的行政干预而不是市场调节。同时,由于公司经营的好坏,最终与政府自身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没有挂钩,很多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在经营管理中也经常容易出现人的道德风险,这样就激发了他们与所有者(股东)矛盾的升级和利益冲突的白热化。即使在部分上市的民营企业中,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的现象也非常严重。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使公司的控制权集中在大股东手中,而公司对大股东没有行之有效的监督和控制措施,因此大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和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层出不穷。其次,我国设立的监事会难以发挥预期的监督和制约作用。我国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继承的是德日采用的监事会模式。监事会的设置是为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实施专职监督和内部控制。但总的来说,监事会制度在我国的公司治理实践中难尽人意,监事会形同虚设现象比较严重。监事会虽然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是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情况下,政府一如既往地行使国家股权的结果就是如同控制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一样,继续控制监事会。而且监事会成员也是公司内部职员,其工资水平、职位高低最终也是受管理层决定的,因此监事会很难独立于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基本无法发挥预期的监督制衡的作用。再次,我国外部治理机制还不成熟甚至被严重扭曲。我国资本市场还是缺乏现代市场意识和科学的投资理念,股票价格与公司价值相关性较低,散户换手率居全球第一。机构投资者规模小、发展滞后,对改进公司治理的作用很小。另外,经理人市场竞争机制还未真正形成气候,科学选拔人才的方式还有待普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面临激烈竞争的现状下,很难发挥出真正的专业咨询者的作用。因此,要真正解决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问题还是得从内部治理机制入手。借鉴国外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经验之一,我国正在全面推行独立董事制度。

2.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历程。在1997年12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讨论草案)》中,第一次提到上市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独立董事,该指引对独立董事的人选也进行了限制。该指引的证明了证监会对独立董事制度的正式引入。随后在1999年3月,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中国证监联合会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进一步提出在境外上市的公司要建立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其中的条款进一步明确了独立董事的权利,但这些条款仅限于境外上市公司。到了2000年11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其的《上市公司治理指引(草案)》中明确要求上市公司至少应设立两名独立董事,并且独立董事的人数应至少占董事会总人数的20%。该指引(草案)提出设置独立董事以及对独立董事数量的要求是针对所有上市公司的,但是该项要求不具有强制性,上市公司仍然在是否设置独立董事的问题上有自。一直到了2001年8月,在中国证监会对外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中才对境内上市公司设置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数量以及独立董事的专业任职条件作出明确性、强制性的要求,这也才正式拉开我国上市公司全面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的帷幕。

三、目前中国实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自中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以来,我们不得不承认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出的积极作用,独立董事的引入优化了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结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内部人控制现象。但是,目前中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突出问题:

1.上市公司和监管单位对独立董事发挥的作用存在预期上的分歧,这种分歧导致监督作用难以发挥。监管单位更希望的是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出监督作用,而上市公司则希望付薪聘请的独立董事为公司提供专业知识和技术支持。由于独立董事的选举、薪酬都跟上市公司息息相关,并且不太可能受到监管单位的干预或者监督,因此,供职于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难以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发挥监督作用。

2.独立董事缺乏足够的独立性。我国的独立董事首先是经董事会提名,再通过股东会选举产生,按照这样的流程产生的独立董事在独立性上很难得到保证。

3.独立董事的组织机构不健全,人数占比较低。我国上市公司拥有是否在董事会下设置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的自,可以自主决定在董事会下设置委员会的情况,而在英国的上市公司中,这三个机构是董事会的必设机构。相比之下,我国的独立董事就很难发挥出预期的作用。除此以外,中国的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的人数一般只有3人左右,这在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占比较低,这也直接导致独立董事只能处于孤军奋战的状态。

四、对中国独立董事制度提出的建议

1.以独立董事发挥监督职能的情况对独立董事进行绩效评价。独立董事同时具有监督作用和决策建议作用,但我国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根本动机是要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解决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在此前提下,对独立董事的评价应侧重其监督职能履行情况的评价,监管部门也应对独立董事的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和引导。

2.强制设置董事会内设的专门委员会。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可以保障董事会的运行效率,便于独立董事发挥监督治理作用。如果独立董事没有特定的工作机构,仅仅通过董事会会议参与公司治理,那么很难发挥出预期的效果。为了弥补这种会议制度的缺陷,监管部门应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在董事会内设以上三个专门的委员会机构。同时,还必须保证提名委员会中的大部分成员是独立董事,这样才能保证最终产生的独立董事具备较高的独立性,这在我国暂不具备职业经理人队伍的情况显得尤为重要。

3.提高独立董事的比例或采用累计投票制。在进行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中,独立董事的数量和在董事会中的比例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如果董事会采取的是多数票制度,那么独立董事人数少就难以发表意见,更不可能和其他内部董事意见抗衡。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该提高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比例,或者采用董事会决议累计投票制,充分表达独立董事的意愿。

参考文献:

[1]刘浩,唐松,楼俊.独立董事:监督还是咨询?[J].管理世界,2012,(1):141-156.

[2]谢德仁,陈运森.董事网络:定义、特征和计量[J].会计研究,2012(3):44-51.

[3]萧维嘉,王正卫,段芸.大股东存在下的独立董事对公司业绩的影响-基于内生视角的审视[J].南开管理评论,2009(2):90-97.

[4]魏刚,肖泽忠,Nick Travlos,邹宏.独立董事背景与公司经营绩效[J].经济研究,2007,(3):92-105.

[5]王跃堂,朱林,陈世敏.董事会独立性、股权制衡与财务信息质量[J].会计研究,2008(1):55-62.

[6]陈运森,谢德仁,黄亮华.董事的网络关系和与公司治理研究评述[J].南方经济,2012(12):84-93.

独立董事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字:独立董事制度,监事会制度,职能,定位

一、问题的提出:国外的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又称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独立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Director),指具有董事身份,不在公司内担任其他职务,不在公司领取薪酬,同公司没有其它实质性利益关系,能对公司事务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部分董事。

独立董事的概念最早见之于著名的“凯得伯瑞报告”(CadburyReport,原名《社团法人管理财务综述》)。该报告提出的“最佳经营准则”中提出:“董事会中应有足够多的有能力的非执行董事,以保证他们的意见能够在董事会的决策中受到充分的重视。”

英美国家之所以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基于公司被内部人控制的客观事实。因为在英美国家公司董事虽然由股东选举产生,但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和内部董事提名产生影响,这就使得以高层管理人员为核心的利益集团可以长期掌握董事会控制权,从而使董事会在确定公司目标及战略政策等方面无所作为,丧失了监督经营者的能力。独立董事制度之设意在弥补公司监督机制之不足,以外部的独立非执行董事来加强对内部经营者的监督;从公司治理结构来看,乃是对其原有体制的改良,因为“英美国家公司机关构造为一元制的董事会制度,在公司机关设置上没有独立的监督机构,因而力图在现有的单层制度框架内进行监督的改良,加强董事会的独立性,使董事会能够对公司管理层履行监督职责。”[1]

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独立董事的监督与平衡已被西方企业确立为一个良好的公司治理模式的基本原则。我国证监会制订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开宗明义地写道是为了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一个现代公司是否高效运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的治理结构是否有效。独立董事制度因具有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的特征而倍受青睐。目前世界各国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人数比例和职能都得到了突出强调。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的平均规模为11人,内部董事2人,占18.2%,外部董事9人,占81.8%.

目前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存在诸多问题。A.一股独大下的内部人控制。我国绝大部分上市公司由国企改制而成,1200多家上市公司中,80%—90%是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尚未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比重高达40%,有些甚至高达80%以上。股权过度集中造成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比较严重,导致我国上市公司的短期行为以及上市公司与控股大股东之间的大量不正当关联交易,甚至出现上市公司成为控股大股东“抽血工具”的很多案例。经营管理层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约束,易损害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B.董事会独立性不强,而且董事会内部监督机制缺失。由于股权高度集中,公众股东过于分散且力量弱小,董事会由大股东操纵或由内部人控制,董事会与经营层高度重合,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经理的现象十分普遍。而且现行的《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会对董事和经理的监督职能,董事会内部监督机制缺失,导致董事和经理不受来自董事会内部的监督。C.监事会的职能没有得到切实发挥。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监事会人员构成不合理,缺乏履行职责的必要的知识和能力,导致监事会无力监督;二是监事会缺乏监督手段,《公司法》虽有监事会职权的规定,但条文过粗,缺乏可操作性,常常“写在纸上,说在嘴上,忘在行动上”,流于形式。监事会也就形同虚设,沦为管理层的“橡皮图章”。

三、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分析

英美国家公司机关构造采取单轨制模式,公司机关设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董事会既是公司的决策与执行机关,也是公司的监督机关。董事会下设各种委员会,其中执行委员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及公司一般业务的决策,执行委员会通内部董事组成。董事会还设有全部或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负责履行监督职责。就独立董事的职责而言,通常认为,除了必须履行董事的一般职责外,还有如下职责:A.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监督;B.监督董事会、执行董事会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C.在执行董事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时介入;D.就公司战略、业绩、资源、主要人员任免及其行为标准等问题作出独立判断。监督是独立董事的主要职责之一。

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代表股东大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公司法定监督机关。大陆法系沿袭成文法的传统,在立法上讲求权力制约的平衡及法律规范的细致、机构的对称,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框架结构的设计上安排了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监事会作为监察机关。[2]即所谓的双轨制模式,在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行使决策权和监督权。在公司机关构造实行单轨制的国家的公司中不设监事会这种专门的监督机关,因此,监事会是一些设监事会国家所独有的公司监督机关。德国、日本、韩国等都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会制度,但各国的具体规定又有差别。英美国家公司中的独立董事的职能上大陆法系公司机关构造采取双轨制的国家中公司董事会的职能相当接近,监督都是其主要职能。

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冲突体现在:我国公司机关构造是双轨制模式,监事会是法定的公司监督机关。我国《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A.检查公司财务;B.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C.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D.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E.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可见,我国公司监事会的主要职能一是公司财务监督;二是董事和经理人员职务行为合法性的监督。

证监会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了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一些特别职权(如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还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提名、薪酬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中占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另在证监会制订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稿)》中明文规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检查公司会计政策、财务状况和财务报告程序;2、与公司外部审计机构进行交流;3、对内部审计人员及其工作进行考核;4、对公司的内部控制进行考核;5、检查、监督存在的或潜在的各种风险;6、检查公司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由此可知,独立董事尤其是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能也是公司财务监督。同时《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稿)》中也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向全体股东负责,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监事会有权向股民大会提议公司外部审计机构。同是公司财务监督权,同时赋予两个监督主体,机构重叠,职能交叉,相互掣肘,权责不清。要么导致重复监督,要么相互推诿,无人负责,同时也增加了监督成本,降低了公司运作效率。

其次是如何处理监事会和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董事会的下属委员会的关系。二者都有监督权,二者的地位如何,二者是互相监督的关系,还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根据《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稿)》中的有关规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1、负责制定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2、负责制定、审查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由此分析,既然监事的考核标准由独立董事制订并进行考核,监事的薪酬政策与方案由独立董事负责制定、审查,监事受制于独立董事,那么无疑是由独立董事来监督监事会了。但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薪酬与考核委员是董事会的下属机构,如此,岂不成了董事会的下属机构监督与董事会平行的作为法定监督机关的监事会了,这又是—个悖论!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监督董事,独立董事也是董事,理应受到监事会监督;反之,则会导致公司机构之间职能的紊乱。

那么,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协调问题如何解决呢?我认为,一要对独立董事的职能进行合理的定位:1、对控股股东及其上市公司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审查。这一点对独立董事而言具有实质意义。独立董事的真正作用就在于抑制大股东和股份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或者说是抑制大股东和内部人之间的关联交易。2、就公司的发展战略、人员任免聘用、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业绩、薪酬等发表独立的意见。3、为公司带来多样化的思维,向董事会提供专门化的支持(信息、经验、知识、技术等),并通过参与董事会决策来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二是监事会的职能的定位:从总体上可以定位于两个方面——公司财务监督、董事和经营管理人员业务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改造我国的监事会制度。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建立监事资格认定制度。监事会的人员和组成,应当保证监事会具有足够的经验、能力和专业背景,独立有效的行使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和对董事和经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监督。监事必须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与股东、职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广泛交流的能力。选任监事必须对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监事有能力履行监督职责。2、引入独立监事。在公司监事会中设立独立监事首创于日本,是借鉴美国公司制度中的独立董事而产生的。在公司监事会中设立独立监事能摆脱公司大股东和董事会对监事会的不当控制。增强监事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3]我国可以吸取独立董事制度设立中的有益经验,建立独立监事制度,让公司外部专业人士发挥其专业特长,有效履行监督职责,改变目前监事会监督不力的现状。独立监事可以由公司的主要债权人如银行推荐以及在社会公众符合条件的人士中产生。3、完善监事会财务监督的手段。应该明确:监事享有检查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的权力以及相应的调查权、质询权;对于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及重大交易、投资项目等的财务报告,必须由监事会审查并签署同意意见方为合格;否则,视为有瑕疵;监事会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其履行职责提供协助。4、强化监事会对董事经理人员职务行为合法性的监督。赋予监事会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5、赋予监事会特殊情况下的公司代表权。公司的代表权属于董事会,但在特殊情况下。董事会不能代表公司时,则宜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进一步完善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监事会的工作应严格按规则和程序进行。

四、写在后面:改造董事会要考虑中国国情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国家公司法中的一项制度,我国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固有的监事会制度存在冲突。为此,我们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改造,不可全盘照抄。对独立董事的作用要有清醒的认识,不要期望过高;也不能因为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而降低或者放弃对监事会这一专设监督机关的关注和对完善监事会制度的努力。

参考文献:

[1]殷少平 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N].中国证券报。2001—4—25(16)。

[2]毛亚敏著 公司法比较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独立董事制度范文第6篇

本文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概述和缺陷着手,再对美国和日本独立董事制度基本内容进行了概括分析,最后结合以上内容,在借鉴美国和日本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基础,从我国独立董事的选任制度和责任机制两个方面,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独立董事 独立性 董事会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概况及缺陷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概况

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美国上世纪三十年代,已经有了八十余年的历史。我国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出现上市公司,为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监管部门希望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能够解决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问题,开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在1997年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规定“上市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独立董事”,其为我国最早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立法基础。2001年,证监会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定义、资格、职能、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从此以后,我国上市公司开始逐步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其代表在独立董事制度在基本法中确立,至此,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得到进一步明确。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缺陷

独立董事制度被引入国内以来,对于强化公司内部民主机制,提高上市公司决策的科学性、安全性、效益性,提升公司信息披露质量,预防公司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维护中小股东和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等方面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仍存在很多问题与缺陷,有待完善。

1.我国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1)关于独立董事的任期。我国关于独立董事任职人员排除了与公司有利益关系的人员,还排除了与公司有亲属关系的人员,其意在保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任期进行了较严格的限制,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而在《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以下简称“银行指引”)中,则作出更严格的限制,其规定“独立董事在同一家商业银行任职不得超过3年。3年期满,可以继续担任该商业银行董事,但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对独立董事的任期作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如果独立董事长时间与公司大股东、其他董事或管理层接触,难免会受他们影响或与他们发生某种私人关系或利益关系。也会可能被内部的董事或其他管理者同化或者产生私人情感,这种现象发生的概率很高。在被同化或私人情感产生后,就很难保证独立董事能作出独立、客观的评价和判断。笔者认为,《指导意见》中对于独立董事的最长可达六年的任期规定过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2)关于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我国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分为两类:积极任职资格和消极任职资格。

积极任职资格包括:

一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是具有《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三是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四是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五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消极资格包括:一是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二是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三是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四是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五是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六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七是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方面仍存在如下缺陷:

第一,对于独立董事的消极性任职资格中并未对与公司有重大业务及合作关系的人员、公司曾经的客户作出规定。独立董事在任职前与公司具有业务方面的独立性与其在身份关系、财产关系上的独立性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第二,第二,缺乏对独立董事在任职前与公司曾有业务关系或服务关系作出可行的细化标准。如果不设立一个关于独立董事任职前与公司曾有业务关系或服务关系比较细化的量化标准来规范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那么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将不可避免受上市公司及其经营管理层的影响,其独立性也难以保障。

2.独立董事责任不明确。(1)独立董事责任约束机制不明确。我国在引进独立董事制度之初,仅对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简单规定,未对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进行特别规定。在之后制定的《证券法》及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部分董事责任的内容,但相关内容仍比较简单,且对独立董事特别法律责任仍无规定,只是和内部董事的法律责任合并进行规定;同时,对独立董事责任认定时的条件及需考虑的因素均未作出规定。在责任约束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纵容独立董事怠于行使职责。

(2)独立董事责任保护机制缺乏。因为履职责任的不明确,一方面造成独立董事怠于行使职责,另一方面增加了独立董事的职业风险。根据证监会官方网站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自2007年至2010年12月期间,共有28名独立董事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警告处罚,在这些失职的独立董事中,又有21人被同时给以3万元或5万元的罚款。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深交所先后对29家上市公司的89名独立董事作出了纪律处分,其中通报批评69名。公开谴责20名。同时,自2008年7月上交所纪律处分委员会成立到2010年底亦审核了98例案件。{1}各监管机构对独立董事进行了严格监管,但在对独立董事是否尽到勤勉尽责的衡量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增加了独立董事的职业风险,在缺乏保护机制的情况下,影响独立董事作用的发挥。

二、美国与日本独立董事制度概况

(一)美国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明确

由于美国资本市场发展时间比较长,相关制度均比较成熟,独立董事制度即源于美国。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规定:投资公司董事会40%的成员必须由与投资基金顾问无关联的人组成,包括辅助董事和独立董事两类人员,此规定为独立董事制度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此后,又通过系列修改案,对独立董事的规定进行了修改。1991年美国证券交易所正式规定上市公司至少应有二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独立董事制度的核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的定义为关键点在于与公司无重要关系。如果存在以下情况,则被认定为有重要关系:一是他曾经在两年内在公司有过任职经历;二是他与公司2年内担任过CEO或者高管人员的人士有亲属关系;三是他在2个财务年度内与公司发生的商业交易大于20万美元;四是他任职的机构在2年内与公司有超过机构年收入5%或者20万美元以上的商业往来;五是他在两年内在担任过上市公司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任职。②

(二)日本独立董事责任制度完善

2002年日本对国内公司法进行修订,将独立董事制度修改为任意性规定,同时规定监事会的强化或废除可由公司自主决定。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治理模式,同时对独立董事的责任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一方面,日本的公司法对董事的监督责任要求严格,对于董事会通过的决议事项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日本的公司法对独立董事责任的减免也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1.责任减轻的行为要件。独立董事在善意和轻微过失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减少一定范围内的责任。

2.当相关董事或监事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时,股东会特别决议或修正公司章程,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其他无关独立董事的责任。

3.责任减轻的特别方式。独立董事可以同公司签订“事先免责合同”,可在免责合同中约定赔偿责任的减免限度,以降低独立董事的风险和责任。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出发点为独立董事在对公司的经营活动监督过程中,由于条件限制,无法与专职董事一致,故作出此规定,以平衡独立董事与专职董事间的责任承担,确保独立董事能更好履行职责。

三、借鉴国外,对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

独立董事制度作为舶来品,我国在引进的时候需要依据我们的国情,但也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我国自《指导意见》颁布以来,在独立董事的立法规范、独立性、任职资格、责任机制等问题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通过对美国和日本相关制度的分析归纳,国外在独立董事立法方面有许多值得我国借鉴,以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

(一)完善选任制度,增强独立董事独立性

第一,完善独立董事任职制度,确保独立性作用发挥。独立董事的任期对独立董事的作出独立性判断有较大影响。一般情况下,独立董事的任期越长,其与公司董监高产生私人感情的可能性越大,对其独立性判断的负面影响也越大。故对独立董事的任期应作出合理的规定。

参照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一方面,建议限制独立董事的任期。目前我国对独立董事的任期规定一般为六年,特殊为三年。建议直接改为一般为三年,特殊为一至二年。较短的任期,可以减少独立董事因与董监高产生私人感情而怠于行使职责;同时一定程度上还可以遏制独立董事因津贴等经济利益而作出维护大股东利益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决定。

另一方面,建议完善独立董事退出机制。独立董事的退出方式包括:任期届满、丧失任职责任、主动辞职和被解任。笔者主要讨论独立董事解任的完善。独立董事的解任,是指在独立董事任期届满之前,提前被解除其职务。目前我国未直接规定独立董事解任的行为主体。建议采用明确的方式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具有一定数量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出解任董事的权利。同时对解任独立董事的表决方式进行完善。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就是制约大股东,如果解任议案能以普通决议通过,则大股东很容易罢免“不合意”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会很大程度上减低,违背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因此,建议就独立董事解任议案的表决,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

第二,完善独立董事任职资格,保障独立性。我国目前对独立董事任职积极和消极资格作了相对详细的规定,但对关联独立董事及相关消极资格相关规定仍需要完善。

一方面,建议增加对与公司有重大业务及合作关系的人员、公司曾经的客户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作出限制,对以上的人员规定一定的关联企业从业禁止期限。

例如对有重大合作关系的人员或客户应在停止业务合作关系后三年才可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该等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利益输送,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另一方面,对以上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和客户的具体任职禁止作出可执行的细化标准。关于与公司有重大业务及合作关系的人员、公司曾经的客户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的任职禁止,参照美国的相关规定,建议明确规定:如合作或业务往来达到一定的标准则禁止担任独立董事。此处的标准可以采用相关规定中的关联交易或重大关联交易标准。可采用单独金额比例或累计金额比例。在有明确的执行标准下,更有利于公司根据相关规定选任独立董事,保障其独立性。

(二)完善责任机制,确保独立董事积极履行职责

首先,完善独立董事约束机制,明确权利与责任。我国目前对独立董事的责任无明确规定,造成权责利不清晰。在无法明确独立董事消极履职的责任时,无法保证独立董事积极发挥作用。建立独立董事责任制度,能够促进独立董事积极发挥作用,避免独立董事成为控股股东的代言人。

第一,完善独立董事勤勉尽责判定标准。建议对独立董事的工作时限、会议出席情况、发现问题后是否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汇报等,再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考虑,并且更加关注独立董事在公司扮演的角色和平时的履职情况等内容进行细化的规定,以便监督检查。

第二,区分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的责任。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均为董事,但又与内部董事存在区别,独立董事承担着与内部董事不一样的特殊职能,但两者在责任认定上有无区别,又应该如何区别,我国立法从未给予明示。但在实际中,目前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行政处罚也多以警告为主,少数同时处以3万或5万元的罚款,与内部董事相比,责任已经较轻。建议增加对独立董事单独的处罚规定,明确独立董事的责任,以便更好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第三,建议对独立董事责任的减免进行规定。独立董事参与公司有关事项的决策等,但是其在履职过程中与内部董事有所区别,故在责任承担时需适当进行区别,以确保独立董事能积极发挥作用。可参照日本的相关规定,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减轻或免除独立董事的责任。同时还可规定独立董事可与公司签订“事先免责合同”,以降低独立董事的风险和责任。

其次,建立独立董事保险机制,保障勤勉履职。独立董事作为基于其对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注意义务对公司相关事宜行使独立判断,并参与决策的外部董事,有一定的职业风险,为了有效保障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性,建议建立相应的保险机制。独立董事保险机制的建立可以借鉴目前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保险机制,在充分建立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责任等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保险机制。例如,《律师法》规定,律师个人执业中,因为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关律师进行追偿。同时规定,不免除或者限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违法或者过错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增强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责任,相应也增强了建立律师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目前《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规则》对独立董事的保险机制作出了初步的规定,但缺乏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保险机制。

四、结语

独立董事制度自上世纪三十年代开始在美国逐步形成,并逐渐被其他国家借鉴、采用,目前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目前独立董事制度未能有效发挥作用是由于约束机制和责任保护机制不完善,如果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作好保障独立董事独立性和独立董事制度有效性的制度建设,独立董事制度能够在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良好的作用。

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可以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不强和独立董事责任不明确两个问题出发,一是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二是完善独立董事的责任机制。借鉴美国和日本独立董事制度的相关规定,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的保护主要从独立董事的任期和任职资格的角度出发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完善独立董事的责任机制主要从完善独立董事的责任制度和完善独立董事的保险机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如上所述,应当在充分认识到独立董事制度对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价值及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从独立性的增强和责任机制完善等各层面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确保独立董事作用的发挥。

注释

{1}李希.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2}向坤.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缺陷及法律对策分析.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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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范文第7篇

关键词:公司治理 独立董事制度 研究成果

一、引言

公司治理一直是我国企业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由于我国特殊国情,国有企业在公司治理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一时难以解决;而民营企业由于缺乏内在治理的动力,其公司治理方面的难度更大。因此。改善我国企业的公司治理行为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长期任务。企业改制上市从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公司治理,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阶段,对公司治理问题的解决作用是有限的。2001年证监会颁发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在境内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希望这一制度能够规范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近年来独立董事制度的研究情况进行回顾和总结,以在此基础上探索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方向和研究重点,改善公司治理机制,提高公司绩效。

二、独立董事制度研究的重点与主要成果

(一)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作为公司治理中的两种监督机制,国内研究者普遍认为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必须协调其与监事会的关系。对于两者关系的研究,多数学者认为,两者是互相协调、互相补充的:罗培新、毛玲玲(2001)认为《公司法》已就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作了明文规定,应当在修订时对此加以细化和补充,以强化其独立性,改变目前监事会虚无的状态。至于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可将其集中在就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制度及内部董事的提名等问题上;刘银国(2004)认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在监督功能的发挥上各有特色,在地位和信息占有上各有千秋,两者不应有所偏废,而应各行其职洛负其责、适当交叉、相互监督、相互协调。监事会以经常性监督、事后性监督、外部监督为主,独立董事则以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与决策过程密切结合监督占优。但也有学者认为,两者的职能存在重叠可能会出现职责不明的情况,所以应当二者取一。马荣伟(2001)提出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理由一是公司法理念不同;二是英美公司经营管理层得到有效监督的主要原因并不完全在于独立董事的存在。而在于其完善的外部监督机制;三是重新引入一种监督机制还存在着公司监督权力资源如何分配协调的问题。因此在法律上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并非明智之举,而应在我国现行监事会制度框架下。吸收独立董事制度的优点。邵东亚(2003)认为,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相比有很大的优势和可操作性。现行的监事会作为上市公司的监督机构,其行动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其素质难以适应公司监管的要求,其地位受制于公司董事会和经理,根本不能达到公司的制衡作用,从健全公司治理和完善资本市场的长远考虑,应该采取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为主的监督制衡模式,摒弃低效的监事会制度。

(二)独立董事的选择机制独立董事制度的核心在于“独立性”,因此,为确保独立董事与公司无利益关系,必须在选聘阶段设立相应的规范制度。对此,学者提出了许多建议。陈宏辉、贾生华(2002)建议在公司创业之初,由拥有董事会席位之外的其他所有股东提名并决定独立董事的人选,股份公司设立后,在公司董事会中必须下设专门的独立董事提名委员会,该提名委员会的构成由公司现有的独立董事加上2-3名不拥有董事会席位的最大股东的指定代表构成;需要增加独立董事时,其可能人选由提名委员会提出,由不拥有董事会席位的其他所有股东针对提名人选进行投票选举,选举结果报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常城、林凌(2000)建议:独虫立董事必须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可以考虑差额选举),不得由董事会任命;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指定某一董事为独立董事,该董事必须符合独立董事最低限度的条件,同时当该董事不再具备独立条件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均可以取消这种指定;没立一个独立董事任命和提拔委员会。阎达五、谭劲松(2003)借鉴了国外委托“猎头公司”选聘独立董事的作法,并在此基础上作了重大改进,建议成立一个独立董事选聘机构,负责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选聘,具体操作如下:每个上市公司都交纳一笔费用(已上市的一次性补缴),由证券交易所代收,委托中国证券业协会代管,组成一个独立董事基金,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分成若干等分,成立若干机构,然后吸收私人资本加入,组成两合公司,由私人资本负责该机构的运作并承担无限责任,证券业协会代表上市公司对基金投入部分负有限责任,且不参加机构的运作。上市公司直接向该机构聘请独立董事并向该机构支付费用,该机构建立自己的独立董事人才队伍并向其支付报酬,同时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区分不同董事的法律责任,固化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加大内部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阎达五、谭劲松(2003)不赞同目前有学者提出成立类似“证券业协会”的独立董事协会来统一管理全国所有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这一做法,因为这样依然是依靠行政的力量主导独立董事制度的运作,与独立董事制度依托的市场经济文化是背道而驰的。

(三)独立董事与公司业绩的相关性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公司治理结构改善,提高公司绩效。独立董事制度如果提高了公司的绩效,表明其已经达到一个相对完善的程度;否则,独立董事制度就可能存在缺陷,需要完善。学者对此得出的研究结论不尽相同。高明华,马守莉(2003)从实证的角度分析,得出结论:有独立董事的公司绩效与无独立董事的公司绩效不存在显著差异,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绩效只有非常弱的正相关关系。胡勤勤、沈艺峰(2002)通过对深沪两地41家已建立独立外部董事制度的上市公司的经验分析表明,我国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与独立外部董事之间存在不显著的相关关系,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受独立外部董事的影响,现阶段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中独立外部董事制度对公司经营业绩的改善尚未起到应有的作用,独立外部董事只在一定的比例范围有助于改善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刘忠明等(2001)通过对上市公司1999年的数据进行了实证分析,采用非执行董事的概念,得出的结论是非执行董事的比例与公司绩效正相关。需要指出的是,非执行董事与独立董事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指的是不担任公司具体职务的董事,而后者除了这个条件,还不能与公司有任何利益关系,也不能是公司以前的员工。陈宏辉、贾生华(2002)提出:随着董事会独立性c独立董事人数的比例的提高,董事会决策的公正性效率会提高,但董事会决策的适用性效率会降低。在效率替代作用的影响下,董事会的独立性高低与董事会决策效率之间并不存在线性关系,而是倒u型关系。这一成果为进一步研究独立董事比例与公司业绩的关系提供了思路。

(四)独立董事的薪酬研究 《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定预

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独立董事的薪酬,历来是一个争议的话题。按照严格的独立性假设,如果独立董事从担任的这一角色中获取报酬,其利益必然与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关联性,使其丧失独立性;但是不支付报酬,又会与人们普遍承认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相对应的原则相矛盾,同时也隐含着契约参与者的人性假设的不统一。因此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与其报酬之间存在逻辑悖论。国内大多数学者认为尽管存在逻辑悖论,但是从经济人假设的角度出发,应当给与独立董事一定的报酬。李明辉(2004)根据美国公司的实践分析认为,目前我国独立董事的报酬水平过低,报酬结构过于单一,为促使独立董事充分发挥作用,并吸引经营管理及会计、法律专家担任独立董事,应借鉴西方国家公司经验,对独立董事实施多元化的报酬制度,前提是不能损害外部董事的独立性。蒋义宏、吴志刚(2004)认为,《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津贴制度的假设前提(独立董事利益与控股股东利益不相关)是不成立的。他们针对我国现状提出三项假说:公司资产规模、管理层的报酬水平、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均与独立董事薪酬正相关。其检验结果支持三个假设,且显著性均大于1。从事实上否定了独立董事利益与控股股东利益不相关的假设。杜胜利、张杰(2004)以我国上市公司为样本,采用实证分析方法,在国内外首次以EVA表示公司业绩,研究发现以单位资本经济增加值代表的公司业绩及长期价值创造能力、以总资产对数代表的公司规模、以董事会召开次数代表的独立董事工作时间、独立董事比例与独立董事薪酬正相关,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独立董事薪酬负相关。而独立董事人数、资历、上市公司的行业、上市地点等因素没有证据支持相关性。谭劲松(2003)通过对以前年度的独立董事薪酬数据进行统计得出:独立董事的薪酬从2-4万元的区间开始与公司业绩有一个比较明显的正相关关系,公司业绩随着独立董事薪酬的增加而上升,在8-10万元的区间达到最大。到了10万元以上的区间,公司的业绩再度趋于下降。认为从成本的角度考虑,独立董事的津贴越高,上市公司的支出也越大,而业绩好的公司负担这些支持比较容易,所以其聘请的独立董事薪酬会比较高。郭强、蒋东生(2003)认为,完全的独立性约束是一个既导致理论逻辑矛盾又不具可操作性的误导。因为,完全的独立性约束限制了独立董事作用的发挥,或者说,独立董事的不完全独立性是独立董事作用有效发挥的最基本约束条件。独立董事作用的有效性要求:独立董事独立的对象是企业契约关系中任一利益相关者个体,而不是利益相关者合作关系的载体法人本身。许家林(2003)从会计的视角来探讨独立董事的薪酬认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监督成本,在某种意义上会影响到独立董事职能的发挥,其中包括一个从不同侧面考虑问题的内在博弈。正是这种内在博弈,使得在挑选独立董事的过程中,选聘方与被聘方之间会进行收益与成本的衡量,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因此,从调动独立董事积极性的角度看,让独立董事薪酬固定化未必合适。

(五)独立董事有效行权的条件独立董事制度要真正发挥作用,必须具备有效行权的条件。包括制度、法律、观念、信息沟通等,国内学者对此也作出了相关研究。郭强、蒋东生(2003)提出以下条件约束了独立董事的有效性:第一,有契约合作关系中某一利益相关者个体或集团选聘的独立董事的作用在逻辑上是无效的;第二,在董事会的所有决策中,若独立董事群体并不起决定作用,在独立董事的作用在实质上是无效的;第三,在缺乏报酬激励或报酬的支付方式与法人利益不能高度关联的条件下,独立董事的作用将被弱化;第四,如果被选聘的独立董事缺乏企业实际运作中某一微观方面的系统知识或经验,在面对复杂且不完全的信息进行决策判断时,其能力与经理人相比处于劣势,独立董事的作用将被弱化;第五,独立董事群体与经理人在第三类信息即正在产生的信息的对称上处于劣势,独立董事的作用随信息不对称程度的增加而趋于弱化。高明华、马守莉(2002)认为独立董事有效行权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其拥有的信息资源。为保证独立董事行权的有效性,应通过法规的强制性,切实保证独立董事可以完全接触到所有的有关文件,独立董事还可以自由地咨询独立的专业顾问。林凌、常城(2000)提出独立董事发挥效用的障碍有:信息问题、时间问题、报酬问题。最后独立董事能否有效还取决于在社会范围内能否形成包含独立董事制度的公司治理文化,并自觉实践独立董事制度同时获得资本市场和机构投资者的认可。阎达五、谭劲松(2003)认为,独立董事制度须有相应的制度与之相配套,这些制度包括外部公司治理制度、内部公司治理制度以及独立董事制度本身在内的公司治理制度,以证券法律制度为代表的非公司治理制度和以文化为主要内涵的非正式制度等所组成。崔学刚(2004)通过实证研究得出结论:,独立董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公司透明度的提高。但足在两职合一(是指董事长与总经理的两职合一)的情况下,这种作用会大为减弱。所以。要求两职合一的公司增设独立董事,至少从提高企业透明度的角度来看,其成效是值得怀疑的。同时,说明独立董事机制的有效性是有条件的、权变的,不能盲目引进。

(六)其他值得注意的研究成果除了上述比较集中的研究外,还有一些学者从不同角度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研究。许家林(2003)试从会计的视角来诠释独立董事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不同利益关系人的相机干预机制理论决定了独立董事制度形成的必然性,而其依存状态的临界点需要以有效的会计确认与会计计量为基础;企业的团队生产理论决定了独立董事制度在企业内部地位的客观性,而其监督成本与监督绩效的测算必须以可靠而且相关的会计信息为条件;委托――理论决定了独立董事制度中激励机制的确立方式,而作为其契约核心问题的薪酬标准又是与选聘对象所具有的会计专业知识程度紧密联系;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理论决定了独立董事制度发挥作用的实际程度,而以会计收益为基础的剩余权益的索取方式则会对独立董事制度的运行效果产生重要影响

郭强、蒋东生(2003)通过对企业契约的分析,认为企业契约的不完全性以及为解决契约不完全性而建立的传统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缺陷,是独立董事产生的根本原因。传统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治理的第一个缺陷是,在股权极为分散的条件下。在某一个边际点上,股东与其人的关系发生质变,人反仆为主。第二个缺陷是,不能有效抑制少数大股东操纵企业,滥用有效责任的行为。外部治理的缺陷主要是信号的滞后性,即外部市场对契约参与者发出的信号是对机会主义行为的滞后反应。独立董事参与法人治理,有效地弥补了上述缺陷。首先,由于独立董事即独立于大股东又独立于经理人,这一角色一旦进人决策层,较有效的割断了大股东或经理人与企业绝对控制权相联系的可能。因此,独立董事的本质作用在于,首先客观上是不完全契约在履行过程中其内在规则的监护人;其次,具有专业能力的独立董事被假设为有对董事会进行监督和约束的能力,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外部治理的滞后性问题;再

次,众多的利益相关者分享企业控制权面临涉及交易费用的签约成本和监督成本。独立董事参与法人治理,可以解释为众多利益相关者间接分享和形式企业控制权共同治理企业的一种替代形式,在这种替代形式下,独立董事的本质作用是短期和约的裁定人和边际调整人。因此,独立董事的本质是企业契约规则的监护人,同时是不完全契约条件下短期合约的裁定人和边际调整人。

孔翔(2002)从以下方面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国际比较:从制度规定形式上,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是只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强制性的制度规定。由于我国公司治理的主要推动力来自政府,是政府主导型。因此中国证监会在《指导意见》中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从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规定比较,《指导意见》在“与公司的利益关系”方面的规定与国外的差别较大,与美国证监会和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规定相比,我国的规定是比较宽松的,主要侧重对大股东的限制,没有对上市公司的其他雇员加以限制,也没有对主要供应商、经销商等与公司存在重大业务关系的其他公司雇员进行限制;从独立董事人数与比例规定比较,我国的人数要求是比较高的,但是从美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的比例达到了62%;从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比较,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国外比较接近,都强调了独立董事的选择应侧重法律、经济和企业工作经验,并必须包括至少一名会计专业人;从独立董事的职责与行使职权机构比较,国外对独立董事的职责一般不作专门规定。

除履行一般董事应尽职责外,独立董事的特殊职责一般体现在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我国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因此对独立董事的职责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从独立董事的薪酬制度比较,国外的制度没有对独立董事薪酬作专门规定,一般于其他董事相同,近年来部分国外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了股票期权。我国过去普遍实行不向独立董事支付任何报酬,现在《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娄芳(2001)对国外独立董事制度的研究和实证分析进行较为全面的介绍,为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和思路。

从其研究中可以看出国外学术界对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可以看到中外关于独立董事研究的主要区别:国外的研究注重从非常具体的角度人手,而且研究领域宽泛,许多研究领域是我国没有涉及或涉及不深的,如独立董事的选择机制,独立董事在企业中的角色,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构成比例的影响因素,独立董事与企业首席执行官更换频率的关系,独立董事比例高低与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水平的关系,独立董事与企业购并。分析差异产生的原因可能是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时间不长,有关的研究资料数据多不可得,因此更多的是从宏观的角度进行理论探索。吴世农(2001)提出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发挥作用呈现阶段式递进特征。近期独立董事的作用是有限的,其作用的表现形式将以“增加上市公司声誉”和“咨询顾问”为主,随着时间的推移,加上推行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缺陷的其它政策,独立董事才能逐步发挥其预期的作用。

三、独立董事制度研究特点与发展方向

(一)微观层面的研究很少大部分文献是从宏观的角度,主要是制度实施的角度研究,集中在独立董事制度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作用以及日前在我国实施该制度所存在的障碍并提出对策。

(二)理论基础的研究不足在笔者阅读的文献中,只有郭强、蒋东生(2003)从契约的角度研究了独立董事制度的本质。文献多集中在研究如何在我国实施独立董事制度,但倘若理论基础没有解决,所有的研究将是治标不治本的。

(三)基于数据的实证性研究较少出现这种情况,部分原因是实证研究方法在中国兴起的时间不长,学者出于偏好或能力限制,采取该方法的相对少一些;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独立董事制度正式引入上市公司是2001年证监会颁布的《指导意见》,制度实行的时间不长,有关数据资料上不可得,无法开展实证研究。

(四)深入的研究国外现状的文章很少除娄芳(2001)的《国外独立董事制度的研究现状》比较系统的介绍了国外的研究状况。孔翔(2002)的《中外独立董事制度比较研究》对《指导意见》的规定同国外的情况进行了比较之外,其它涉及国外独立董事制度的文章大部分是从中外公司治理模式、法治环境的不同来谈中国的制度背景。笔者认为,应深入研究国外的文献成果,借鉴国外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展开研究,以推进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

独立董事制度范文第8篇

关键词:独立董事 薪酬制度 上市公司 浙江

一、引言

独立董事制度作为公司治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企业的发展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不仅有助于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水平,有利于公司的专业化运作和公司战略的科学化,而且有利于减轻内部人控制,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内部制衡;不仅有利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且也有利于树立公司形象,增加公司价值。自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8月16日《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以来,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研究就从未停止过,特别是致力于公司治理角度,研究独立董事制度与企业业绩的相关性,然而,却无法得出统一的结论。笔者认为,独立董事的薪酬问题是独立董事发挥“独立性”作用的“灵魂”。设想:独立董事的薪酬制度设计必须在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的前提下,更好地促使独立董事们尽职尽责。不可否认,研究独立董事的薪酬制度能够为完善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奠定坚实的基础。目前,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薪酬制度的理论成果十分丰富,但大多数学者均将考虑重点放在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方面,包括报酬激励、声誉激励等。笔者认为,独立董事的薪酬可以分为两类:基本薪酬和激励薪酬。下面将就这两大类在国内外的理论方面予以论述。

二、独立董事薪酬制度理论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