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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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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协议范文第1篇

关键词:股东资格;隐名股东;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D923;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1-0-01

隐名股东虽然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得到明确规定,但在公司法律实践中长期存在,并成为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实践问题。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引起了相关各方的关注和争议。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纠纷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谁享有股东资格,这个首要问题解决之后才能为之后法律问题的解决理清思路。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隐名股东是指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实践中,隐名股东虽向公司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却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隐名股东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发面做了一定的限制,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用隐名的方式投资。

二 、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主要学说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谁享有股东资格也即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决定了谁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我国法律作为确认标准,但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具体标准并没有作出规定,在学理上主要有四种确认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学说,分别为:

(一)实质说

实质说以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隐名股东依据这一标准因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取得股东资格。 其理由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存在协议,协议中约定隐名股东借用显名股东的名义,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应当尊重这种协议。

(二)形式说

形式说与实质说不同,是以其名是否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做记载为标准确定股东资格,即将名义出资人认定为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说

我国《公司法》第217条第3款对实际控制人做出了解释:“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区别说

区别说采取折中主义,是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目前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此种观点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角度来划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所涉及的公司法律关系。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常见的如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利润分配纠纷和在出资瑕疵时由谁来对内承担责任的纠纷等。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常见的如对外谁是股东的纠纷、股权向第三人转让时产生的纠纷和在出资瑕疵时由谁来对外承担责任的纠纷等。采区别说观点的学者认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解决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区别情况,采取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来进行处理。

三、隐名投资者可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方案

在实践中,常见的与隐名投资者相关的纠纷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内承担责任的纠纷;二是涉及公司外部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纠纷等。

(一)采用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显名股东和隐名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书面协议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和基础,在诉讼中,书面协议是保护隐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证据。在此类似的协议中,从保护隐名出资者的角度出发,该协议中至少应明确一下内容:(1)隐名投资者是拟投资公司的实际股东,显名股东只是代为持有股权;(2)隐名投资者可以随时要求显名股东将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或指定的第三人名下;(3)如果拟设立公司不能成立或隐名投资者无法变更为注册股东,则隐名投资者享有要求返还投资款的权利;(4)显名股东因持有股权所享有的利益如公司利润等应支付给隐名投资者;(5)未经隐名投资者的同意,显名股东不得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就此约定行对严格的违约责任。

(二)争取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股权代持的知悉和同意。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只是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满足“与其他股东达成设立公司或继续经营公司的合意”的实质要件。因此仅有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通常不能产生确认隐名投资者享有股权的法律效果。

(三)积极参与公司的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隐名投资者在进行出资并设立公司后,应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委派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这样做不仅可以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预防可能发生的风险,并且一旦发生诉讼,隐名投资人可以据此主张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从而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地位和判决。

(四)关注显名股东的持股情况,并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隐名投资者投资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其时刻受显名股东的制约,因此,必须时刻关注显名股东的资产和纠纷状况。

总之,基于隐名投资的特殊性,隐名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存在着特定的法律风险,应当充分重视相关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积极的采取相应的规避措施,以更好地实现商业目的。

参考文献: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第2篇

关键词:隐名投资;法律分析;风险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及特征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某种原因,与他人(相对隐名投资人的显名投资人)订立书面协议或口头约定,借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在公司中出资,成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公司的所有资料中(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并未有相关记录,相反,投资人却登记为他人(相对隐名投资人的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

(二)隐名投资的特征

隐名投资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隐名投资人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践中,如果隐名投资人在实际出资数额未达到显名投资人要求或根本未履行有关隐名出资协议,往往导致纠纷。

第二,公司的实际出资者与有关资料登记的出资者一致。实际的出资者由于某种原因成为隐名投资人,而公司的所有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

第三,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依据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成为投资合约关系。

第四,隐名投资人通过显名投资人在公司中行使其相应的权利,承担义务,并依据协约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

二、隐名投资相关纠纷及法律风险

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基于各种个人情感(亲戚、朋友、恋人等),因此,彼此信任加之金钱的奖励形成了合约关系。一旦出现利益冲突,所谓的亲情、友情、恋情皆成浮云。显名股东一夜之间盗走公司的事情时有发生。隐名投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处理不当,就会隐埋下诸多法律风险导致纠纷的产生。

(一)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之间纠纷

第一,双方仅有口头协议导致的纠纷

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责,通常是以双方协议确定的。根据协议进行利益分配、责任划分和纠纷的解决等。但是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由于双方特殊的关系彼此信任,隐名投资人常常忽视书面出资协议的重要性,仅靠口头协议,就交付所需款项。一旦出现问题,导致纠纷发生时,隐名投资人因无法证明其出资性质、出资金额及责任限额,往往被法院认定为借贷纠纷或普通合伙纠纷,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第二,双方订立的协议不全面导致的纠纷

双方尽管签订了有关书面协议,但由于协议约定事项不完善,一旦出现问题,也会导致纠纷的产生。如约定事项不明、约定内容本身存在歧义等问题,要解决双方间由此产生的纠纷,隐名投资人最好通过专业的法律机构或者聘请律师,起草、审核有关出资协议,对于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前做好防范措施。

第三,对显名股东盲目信任导致的纠纷

由于盲目信任对方,因此隐名投资人疏于对公司的监督、管理,导致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显名股东凭借隐名投资人的信任,并未按照约定向隐名投资人如实报告公司经营状况,对隐名投资人的正当监督不于接受,混淆公私财产,不按约定建立应有的会计账簿,财产混乱,业务混乱,账目混乱,呈现在隐名投资人面前的是一本糊涂账。最终导致公司亏损或失败,从而达到侵害隐名投资人的利益,侵吞隐名投资人所投资产的目的。

(二)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纠纷

尽管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协约,但是由于隐名投资这种特殊的投资方式,往往会使得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因公司分红等利益分配问题发生冲突,从而导致显名股东违背承诺而发生纠纷。此时,隐名投资人就会要求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给予认定,同时要求自己应该享受的利益分配。通常公司只对其登记在册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发放相应的红利,对隐名投资人的要求往往不予理睬,一旦因此产生纠纷,显名股东由于具有工商登记的公示性比较等完备的法律上形式要件,往往占有优势。隐名投资人此时想要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必须对自己股东地位进行认定。而隐名投资人股东地位的认定需要通过司法程序,隐名投资人首先要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法院才会对其隐名投资人的地位予以法律上的认可。否则,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往往被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导致隐名投资人的损失。

(三)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由于隐名投资这种特殊的投资方式,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的投资协议,第三人通常是不可能知晓的。对此,我国法律的规定,隐名投资人是不能以工商登记不实对抗第三人的。因此,当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充分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导致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不予认定,使隐名投资人被动局面。

所以,在隐名投资当中,隐名投资人事前应做足“功课”完善防范措施,确保对显名股东的控制和监督,从而使自己的财产安全得以有效地保障。

如果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身份确认争议,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与工商登记无关,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探求其真实意思,据实对股东身份作出认定。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既然隐名股东的存在形态各异,就应具体分析:对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其股东资格应否定,因为它甚至会引起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对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即:既然隐名股东的核心特征是“表里不一”,那么在对其地位进行法律评价的时候,也应该坚持内外有别。对内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肯定隐股东的股东资格;对外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隐名投资人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的风险

关于隐名投资人股东地位的确认,目前我国法律尚未给出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之间一旦发生纠纷,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须通过诉讼经法院认定方可取得。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股东地位的认定,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亦即法官对隐名投资的法律理解程度,结果很可能就与出资人最初的预期相差甚远。尽管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每个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度,很多地方的高级法院在不违背我国公司法的基础上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的规定明确表示: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约定对于公司不产生效力;如果隐名投资人要向公司主张权利,必须首先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如果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双方未约定隐名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①中对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也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队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②中基本采取形式主义为要件。例如:公司或其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中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做出相反认定的。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或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设立公司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此导致出现一人公司的,应当由冒名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③。”尽管如此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而易见。

(五)显名股东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的风险

(六)显名股东名下股权被司法冻结、强制执行的风险

综上,从目前的法律法规看,并没有明确禁止隐名投资,因此,只要不违反关于公司股东身份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允许隐名投资。当然,契约型的隐名投资,应当是首选的模式,这样可以明确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过,隐名投资人,既然选择了隐名投资,就应当正视相应的法律风险。

【注释】

① 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京高法发【2004】50号.

②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编.公司法律事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陈国辉主编.公司法案例与评析[M].北京: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

[3]陈宇,赵浩君,卢正编.公司法案例・学理精解[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4]刘兰芳主编.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5]王兰.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D].西南政法大学,2006.

[6]韩苏冬.论游戏室内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D].华东政法大学,2009.

[7]周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律制度研究[D].武汉大学,2010.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第3篇

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尽管理论界、实务界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表述各有不同,但都认为虽然隐名股东不具备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的形式要件,但其依然是公司实际出资人。据此,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含义: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为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出于其他原因,根据口头或书面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份,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承担公司经营中的风险,但在形式上,即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他人为公司股东的投资者。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即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产生了不同的主张。其一,实质主义,认为应当将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身份。其二,形式主义,认为隐名出资人不是股东,名义出资人才是股东。其三,区分说,认为一般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在特定情况下,具备特定条件的,隐名出资人可以具有股东资格。本文认为,这三种观点,各具其理,但又都存在弊端。

最高院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三》中对隐名股东问题的规定大致如下:法律保护隐名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但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时,应遵循公司法上规定的外观公示主义原则,并引入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所以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隐名股东问题采取的是内外有别的态度。但该司法解释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还不足以解决涉及隐名股东的所有法律问题。

三、隐名出资中法律关系分析

以下,本文尝试通过分析隐名出资中法律关系来阐述关于我国隐名股东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法律关系因协议存在而产生,这两者的关系是纯粹个人法上的问题,可以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但《公司法解释三》未对隐名股东恶意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股东资格身份认定问题加以规定,这样极有可能造成因法官理解上的差异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的不统一。本文认为,由于法律关于投资主体,投资领域的强制性规定都是出于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故对于出于非法的目的而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达到隐瞒其真实投资者身份目的的隐名投资者,不论其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论其是否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都不应当确认恶意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者具有股东资格,但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在其内部仍然是有效的,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不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

在处理上述主体之间的关系时,仍应坚持形式主义原则。正如韩国学者李哲松阐述的那样:公司法的行为是团体行为,因此它强调法的稳定性,于是对其处理应客观、划一的进行,在确定股份认购时亦同:从公司的角度看,公司对实际股东进行调查是不可能的户如《公司法解释三》那样采区别对待的方式,在未办理变更手续之前,隐名股东不具有正式股东地位,但法律保护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显名股东不可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名册记载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很有可能使公司处于一种不能确定股东身份的状态。显名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商法的外观主义为理论基础,将名义上的出资人视为股东,这符合商法的方法和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以上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时,应认定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三)善意第三人与公司及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之间

当善意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无论该善意第三人是否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基于对工商登记材料和公司规范性文件的合理信赖,隐名投资协议不产生对抗效力,不可因隐名投资协议否定善意第三人与公司的交易。当善意第三人与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为法律行为,如股份转让等,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应受个人法的调整。司法解释中规定此种情况下发生纠纷参照善意取得规定处理,但笔者认为,此处可以参照合同法中间接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基于信任而与显名股东产生法律关系,当善意第三人受到损失,可参照隐名制度中人与被人连带责任的规定,由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赋予善意第三人对承担责任主体的选择权,使善意第三人获得更多的保障。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第4篇

 

关键词:隐名股东 法律地位 对抗 善意第三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经济组织越来越普遍。与股东身份有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有大部分案件起因于隐名投资。《公司法》修改后,与股东有关的很多制度得到了完善与补充,但对于公司中隐名出资的存在,却没有加以明确规范,尤其是对于隐名股东(又称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保护疏于规定。“股东权的保护水平是检验国家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在我国,如何有效规范隐名投资,切实保护合法隐名股东的权益,隐名股东如何有效规避和应对各种风险,既是法学理论问题,更是法律实践问题。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国外没有隐名股东这一说法,隐名股东也不是我国《公司法》中的概念。目前学界关于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实质,也是众说纷纭。甚至有学者反对使用这个概念,有学者就曾指出“隐名股东”的说法,实际上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因为在我国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就是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记载,没有出现在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主体都不能冠之以股东之名。口怛大部分学者认为,在股东前面加修饰词,已经体现出隐名股东并非《公司法》界定的股东,不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更方便与《公司法》界定的股东进行对比。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法条中未使用的概念在法学研究中不是不能使用,因为法条不可能对现实中的法律现实规范周延,而指出法条中的缺漏并提出建议本来就是法学研究的一个任务。因此,本文仍采用隐名股东的称谓。

有的学者以委托持股协议为视角,认为“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有的学者以法律规范的股东要件为视角,指出“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还有的学者从对立统一出发,把隐名股东的概念与显名股东(又称显名出资人、挂名股东、名义股东、借名股东)放在一起进行对比分析,指出“所谓隐名股东指实际向公司出资并承担公司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未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相对应的,所谓显名股东指未向公司出资且实际上不承担公司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分析方法。在现实生活中,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五花八门,目的各种各样,但不管如何,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一对矛盾,这样的分析符合现实和人的认识规律。就像有学者指出的:“不宜将隐名股东的动机和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纳入到其定义中,应当扣紧其核心特征——名实不符。”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的核心特征用“表里不一”来表述更加恰当,隐名股东是指实际认购出资,但在工商登记中却以显名股东名义对其出资进行记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表面是显名股东出资,而实际上却是隐名股东出资,这就是概念的实质。

2.存在形态

隐名股东的存在形态多种多样,有学者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在公司中实际行使其股东权利,把隐名股东分为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股东分为有协议股东和无协议股东。不能说这样的分类没有其合理性,但为了准确地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应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来分类。据此,隐名股东可分为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两大类。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有一些禁止性规定,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股东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这样的隐名股东就是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有些隐名股东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是因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怕麻烦、不愿单位知晓、不愿曝光等,这样的隐名股东就是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1.立法态度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3条,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两款内容,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有学者对此曾作如下评述:“新《公司法》,尤其是第33条明确了甄别真假股东的标准。”笔者认为,该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的确定效力和推定效力,股东名册是公司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立法以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为价值,向第三人(立法有缺陷,应只保护善意第三人)倾斜,隐名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同时并未禁止隐名投资和否定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为隐名股东的法律存在留下了空间。所以,立法既没有明确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没有规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可以说是对我国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问题采取了刻意回避的态度。

2.主要观点

立法者回避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但法学研究者对此并没有回避。目前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区别对待说。

肯定说以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为理由,认为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隐名出资协议,只要这个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所以在股东身份确定中应当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都应当得到确认。而且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确认有利于名实相符。

否定说认为,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在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股东出资和取得股东身份相分离,形式条件对股东身份的取得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应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工商登记部门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法律上应当将显名股东视为股东,从而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而如果否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行为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第5篇

下面我们从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谈《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地位:甲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分别由乙公司出资80万元、自然人项某出资20万元,项某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甲公司增资400万元,由新增股东某集团公司增资150万元,新增两自然人股东马某、孔某,各增资125万元,同时,乙公司转股30万元、项某转股20万元给另一自然人股东周某。甲公司完成股东及注册资本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组成为:某集团公司出资150万元、马某、孔某各出资125万元、乙公司出资50万元、周某出资50万元。有知情人举报反映在这次变更中甲公司自然人股东马某、孔某虚假出资,于是由执法人员对马某、孔某是否存在虚假出资问题立案调查。在随后的案件调查中,乙公司提供了乙公司与自然人马某、孔某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和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辩称:自然人马某、孔某属代乙公司向甲公司投资。马某、孔某也对乙公司提供的《隐名投资协议》无异议,承认《隐名投资协议》是真实的,他们均是代乙公司对甲公司投资,出资资金由乙公司筹集,按《隐名投资协议》的约定在甲公司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在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了解情况时,项某陈述其在办理甲公司股东变更时不清楚乙公司与马某、孔某间签订有《隐名投资协议》的情况,某集团公司、周某也都不清楚马某、孔某属于代乙公司出资的情况。

由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清楚乙公司与马某、孔某间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的情况,因此在办理相关变更时未向公司登记机关说明马某、孔某属代乙公司出资的真实情况。同时,马某、孔某向甲公司的投资资金来自乙公司,且马某、孔某与乙公司间并无资金借贷等往来,因此在该案的处理时,对这一行为的性质产生分歧意见,主要是:

甲公司在变更登记时马某、孔某是否属于虚假出资?其取得的变更登记是否是以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的变更登记?也就是说,马某、孔某与乙公司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地位如何,我们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分析:

首先,《隐名投资协议》的定义是什么?《隐名投资协议》是指民事主体双方之间通过书面或口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方出资委托另一方成为某单位(公司)的登记股东,双方的权利、义务按达成的约定行使的一种投资协议方式。

其次,《隐名投资协议》在《公司法》中有无相应的法律规定?

《隐名投资协议》的具体形式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表述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当然包括《隐名投资协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人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由上看出,《隐名投资协议》等形式在《公司法》中是允许存在的。

第三,本案中,马某、孔某与甲公司有无存在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甲公司在变更登记中是否存在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的行为?《隐名投资协议》是乙公司成为实际控制人的一种手段,实际控制人不是法定的登记事项,所以不存在登记时告知登记机关的问题,因此认为甲公司的行为属于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的观点不成立。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新增股东某集团公司、周某不清楚马某、孔某属于代乙公司出资的情况,属于公司股东间的民事问题,应由股东间自行处理。

2、马某、孔某有无虚假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马某、孔某作为甲公司的登记股东是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对甲公司的承诺的出资已以各自的名义实际投入到位,履行了出资义务,与乙公司签订《隐名投资协议》是马某、孔某履行出资承诺的一种筹资手段,只要筹资手段、过程不违反规定,且乙公司以马某、孔某名义出资并实际用于甲公司的经营,马某、孔某就不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至于上述出资是否是马某、孔某自已的实际出资,不属于公司法等管辖的范畴。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地位,应从这样一个角度考察,即:《隐名投资协议》签订的各方对协议内容有没有争议?争议的内容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属于协议各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承诺出资的资金是否真实足额到位且用于被投资公司的经营?对协议内容、权利义务的约定无异议且资金足额到位用于被投资公司经营又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执法机关就不应立案查处。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 隐名出资人 显名股东 《公司法解释(三)》 法律地位

一、 隐名出资人的概述

(一)隐名出资人的基本含义

公司法条文中并没有关于“隐名出资人”的说法,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相关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常常发生,因此,在实践中有“隐名出资人”一说。学界对其的定义众说纷纭,为了通俗易懂,笔者对于隐名出资人的界定是:实际对公司出资,但是并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对外甚至对内都无法显明其股东身份的公司的投资者。

(二)隐名出资人的基本特征

1.隐名出资人只有出资行为,而公示性文件上记载的名字是显明的股东。向公司完成出资,是获得股东权益的前提。隐名出资人由于不想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一般在实际出资之后,通常用他人的名义作为股权受让人,不以工商登记等公示性文件的普通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收益,但是仍然获得投资收益。显明的股东一般要符合公司法上一般股东的规定。比如:投资主体的范围限制。

2.隐名出资人通常出现于有限责任公司中。有限责任公司最主要的特征是人合性强,公司里的股东一般是公司的经营者,相对股份公司来说股东构成和股东结构比较稳定,股权交易频率也非常低。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资格的认定既可以通过形式要件证明,也可以通过很多实质条件证明,这就使得隐名投资人在利用显明股东身份的同时,自己又可以实际掌握股权,享受股东权益,为自己打开了方便之门。

3.隐名出资人产生的依据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与其他股东一样,隐名股东的投资目的在于投资收益和方案表决。而在大多数情况下,隐名股东并非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作为“幕后老板”,隐名股东往往通过对名义股东的“操控”来达到自己投资的目的。因此,在借用他人名义入股时,往往与之签订协议或口头约定,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的法律后果。

4.隐名出资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投资的形式的局限性。以登记作为财产权转移要件的出资形式都受到限制。因此,土地使用权等将不能成为隐名出资人的出资形式,也就是隐名出资人仅能以货币及不以登记为财产权转移要件的动产进行出资。

二、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涉及的纠纷主要分为内部纠纷和外部纠纷。内部纠纷主要有: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产生的纠纷亦或者是公司内部分配利润时产生的纠纷等。外部纠纷主要是针对第三人,显明股东和隐名股东谁到底享有股东的主体地位,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等。从内外部关系可看出,案件的焦点都在于隐名出资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股东,即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鉴于这个问题十分复杂,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产生了热议。

(一) 学理上的三种学说

1.实质说:即肯定说。即只有履行了实际出资才能成为股东。也就是说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实质说存在的缺陷:首先,无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公司在和第三人产生纠纷过程中,第三人只能通过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形式上记载事项来认定公司的股东,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责任。而名义股东便可以说不是公司股东而不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损害了善意第三人对于公司的信赖,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其次,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2.形式说:即否定说,是指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等形式作为评价。因此,隐名出资人不是股东。笔者认为形式说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根据外观主义,显明股东是外观上的股东。一旦公司发生了亏损,隐名出资人可以主张自己并不是公司股东,而要求退回出资资金。而在公司盈利的时候,尽管隐名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还是可以排除隐名股东的权益。这些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3. 区别说: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发生在公司内部的事务,应当根据显明股东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协议的意思自治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二是,发生在公司之外,涉及到善意第三人,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应根据公示性文件来认定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区别说调和了实质说与形式说,采用灵活和务实的解决方式,因而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

笔者认为对于同一套隐名投资法律关系,应该按照区别说的观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总之,对于隐名出资人在一定地位下是可以获得股东资格的。

(二) 立法现状——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视角

在以上折中说的基础上,《公司法解释(三)》作了进一步的发展,该解释的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条着重对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使得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处理隐名出资问题时有了明确的依据和指引,但尚有值得商榷之处。下面笔者将对此做详细阐述。

1.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分析。第一,二十五条的第一款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可以订立合同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只要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并没有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第二,第二款说明了投资权益的归属问题。第三,该条第三款是力图解决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问题。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想要从幕后走到台前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这使得他被放置在被动的位置上,不利于其正当权益的保护。而且,如果实际出资人没能取得股东地位,而此时它已浮出水面,实际出资人和名字股东的地位将会不稳定,也会影响公司的经营。最后,隐名股东的显名,对于其他不知情股东来讲,无异于股权的对外转让。《公司法解释三》在这个问题上也是做出了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相一致的表决权规定。但是,第三十五条同时还规定了 “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公司法解释三》在沿袭表决权规定的同时,没有做出优先表决权的规定。如此一来,可以预见,在今后的实务操作中,《公司法解释三》的这一规定很可能规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漏洞。

2.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分析。该条规定了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发生纠纷时的权利归属,也明确了股权的善意取得者适用《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在肯定股权归属后,也为隐名出资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即向显明股东主张赔偿责任。虽然,隐名出资人丧失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但是维护了公司的稳定。

不过,此规定未对隐名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情形做出规范。从而形成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另外,其与25条逻辑矛盾。其规定了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处分人无处分权。换言之,该条款的内涵就是显名股东不是股权所有者,隐名出资人才是股权所有者。而第25条第3款有明确规定了隐名出资人要想获得股东资格,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又说明隐名出资人在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之前并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股权。显然二者之间是矛盾的。

3.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分析。该条是对显明股东承担出资瑕疵赔偿责任的规定。其保护了债权人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名义股东虽未出资,但是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律文件上的记载向其主张权利,同时立法上也支持了记载于公司法律文件上的股东在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当存在出资瑕疵时,公司债权人不能要求隐名出资人对此作出赔偿而只能向显明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是不完善的。

综上所述,《公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出资的规定在逻辑结构上显得较为凌乱,也存在着很多问题。笔者无法一一叙述,只是认为此规定并没有彻底解决认定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的法律适用难题,深表遗憾,为了保护实际隐名出资人的利益的同时,也更好的保护隐名出资现象所涉及的其他社会主体,笔者提出如下的建议和思考。

三、保护隐名出资人权益的建议

(一)我们可以尽量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将隐名出资归结到已有的法律框架中进行解决

比如规范隐名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隐名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显明股东已其登记在公示性文件为由反对,则此时应中止第三人和隐名股东之间的转让行为。第一,进入确权程序,对隐名出资人和显明股东谁是公司股东进行判定。如果公司认为隐名出资人应为公司股东,则其股权转让行为应受《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的约束。如果公司认为隐名出资人不应为公司股东,则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二)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做法

比如《公司法解释(三)》中显明股东对出资瑕疵承担责任的问题。《韩国商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当公司债权人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或者显明股东披露了隐名出资人存在的事实,显明股东和隐名出资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隐名出资者应在自身方面加强防范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第7篇

一、隐名股东法律特征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产生。即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

2、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及不要式合同。

3、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能以登记产权转移为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进行出资。

4、隐名股东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可以是人,也可以是公司,既可以是商人,又可以是非商人。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第8篇

论文关键词 隐名出资 投资权益 股权期待

公司隐名出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现象。 实践中,隐名出资人采取隐名的原因是多样的,但趋利的动因是一致的,所以,对于出资收益的归属和对公司管理权的归属是隐名出资人做出投资行为时所必须考虑的。但是,这种投资的预期能否实现或者能否完全实现,需要考量民商事法律所能提供的空间。易言之,民商事法律能够赋予隐名出资者何种法律地位,即他们究竟仅享有对显明股东的债权,还是成为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股东权益,抑或享有对显名股东债权同时享有公司股权的期待权?

一、隐名出资行为在公司法上的效果

有限公司作为主要商主体,其内部组成要素的形成具有规范性和法定性。“现代商法本质上是支配经营性主体(特别是企业)的经营性活动的专门法,因而经营性主体的组织结构及其经营性活动应当构成商法中不可分割的核心内容,商法本质上是所谓企业活动法”。 基于商法这一特质,衍生出商法具有区别于民法的特有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商主体法定原则、商行为实施上的强制主义又称“干预主义”“要式主义”、商行为效力确定上的外观主义等等 体现出商法公法化的特征。而对于商主体的法定原则,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商主体组织形式由法律明确设定,而且其设立的基本条件也多由法律规定。这一点在公司法中体现得尤其明显。现代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经济形态,而是严格规范并由国家实行有限干预的经济形态。商事组织类型的法定化就是通过贯彻人类理性精神和实践经验的法律,使商事组织保持持续性、稳定性、规范性,避免不确定性、任意性和偶然性,提高抵抗风险的能力,有限地进行市场交易。这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做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企业的法律形态都有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自由创设。 尽管法律没有禁止即为允许是民商法领域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但是,这一原则不可以任意扩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要的商事主体,同样要遵循着这些基本精神。所以,在涉及公司内部组织要素上(包括股东资格的取得)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其公司法中做出了规定,投资者不仅要实际出资,而且要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股东登记簿)及商事登记中显名才成为公司的股东。

各国有限公司都是数量最多的公司 ,类似我国目前存在的隐名出资的情况在其公司实务中应该也会存在,但是,在各国的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隐名出资或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可能是缘于大陆法系商法严格的登记制度,在严格的登记制度之下,公司的一切活动都基于登记的内容而进行,故而未能登记的股东身份将不具有法定的效力 ;在英美法系,隐名股东问题似乎也已不成问题。因为在英美法系颇为成熟的信托制度下,股权信托是非常普遍的商业做法,因此围绕隐名股东的争执,完全可以通过信托制度得到很好的处理 。总之,无论如何解释,两大法系国家在股东地位的取得上固守“显名主义”或“公示主义”的结论是没有疑问的。

从我国的公司立法看,隐名出资行为也并未获得公司法的认可,公司法甚至没有提及这一行为,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可以得出的推论是,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隐名出资人不能向公司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立法对隐名出资的非鼓励态度可见一斑。

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同样应当继续固守商法的基本原则及商主体设立及要素的规范性和法定性,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约定不能突破公司法的基本制度。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行为在合同法上效果

我国公司法拒绝对隐名出资作出规定,而且根据商法的性格也不容许当事人擅自创设股东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了隐名出资的任何权益。依照民法的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可以为一定的民事行为,双方的约定如果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无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约定有效,隐名出资人依据约定对名义出资人享有债法上的权利。所以,尽管双方的合同中安排了隐名出资人对公司享有投资权益,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这种约定的效力也不能及于公司,隐名出资人只能通过显名股东(名义出资人)间接实现自己的投资权益。

实务中存在隐名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形,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何看待这种现象,能否直接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本文认为,对这种现象应当视为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参与的,外观上仍然表现为显名股东所参与的管理,这样理解在民法层面上并无障碍,同时也不至于逾越公司法的界限。在没有满足公司法所要求的成为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之前,越过显名股东迳行承认隐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无疑是对商法制度的破坏。所以,无论隐名出资者是否参与公司的管理,也不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认可该出资人的行为,隐名出资者的角色不应该因此改变。

三、赋予隐名出资人附条件取得公司股东权

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运营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对公司而言,它既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又是公司得以运营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 所以,隐名出资人虽然不能直接对公司享有权益,但是,隐名出资人确是公司的特殊的利益关系人。应该看到,由于发起设立公司一旦完成,在正常情况下公司都会存续很多年,期间,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常常会出现一些变化,比如二人出现分歧无法调和、隐名股东违反合同约定做出有损出资人的行为比如转让公司股份,在持有的股份上设置债的担保以及显名股东患病、死亡等等,在债的关系无法维持的情况下,法律应给予隐名出资人什么样的救济途径或手段,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有两种方法,其一,由隐名出资人提起合同之诉,要求显名股东赔偿损失,通过法院查封隐名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变现似没有问题,但这样做会增加隐名出资人的成本,尤其是会影响到公司的稳定性。其二,赋予隐名出资人附条件取得股东权,在既定条件成就时,隐名出资者有权取得公司股东资格。隐名出资者在条件满足之前,享有公司股权的“期待权”。

对于“期待”或“期待权”,作为与既得权相对应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立法例上尚无规定,但作为学理上的研究自德国杜宾根大学教授赖札提出“物权期待”概念后,对于“期待”与“期待权”的研究一直在持续着。“期待”与“期待权”大都被做同义的解释。“期待”是指权利的期待,它包括债权之“期待”、物权之“期待”以及无体财产权之“期待”等等。 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期待权解释为一种附条件的权利,是一项取决于现有条件继续存在,直到将来特定事件发生才取得的权利。按此解释,类似的立法例是存在的,在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制度为买受人附条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买受人在分期付款完成前具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一百三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本文认为,在处理隐名出资权益保护问题上,可以借鉴这种制度,虽然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在协议中不能对隐名出资人取得股东权进行约定,但是从有利于处理因出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纠纷而言,在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公司法制度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很有必要,赋予一定条件下隐名出资人取得股东权的期待既可避免公司基本制度受到影响,也兼顾了对隐名出资人的权益保护,但条件设置应当严格。这种条件应当包括,其一,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有效,并且出资者已经实际出资;其二,显名股东严重违约或者显名股东客观上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致使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法维持;其三,公司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股东会也不同意采取减少公司股份办法让显名股东退出公司的。在实质条件齐备后,隐名出资人可以请求公司完成相关商事登记。

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关隐名出资规定的简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