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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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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章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新公司法;经验借鉴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概论

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学界根据把公司资本制度划分为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和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随着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两种制度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交融。目前主流的制度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1]

(一)法定资本制

根据学界通说的观点,法定资本制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的公司资本制度,其理论基础为"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2]其内容是:(1)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预先明确规定公司的资本总额,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2)公司设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3)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3]

(二)授权资本制

学界认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授权资本制,其理论基础为资本授权原则和资本充实原则。其内容是:(1)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中虽要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它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足,而只是认定并缴付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2)由于未认足部分是在公司章程记载的注册资本总额内,故再发新股时无须变更章程。(3)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一般要求不严,甚至无明文规定。[3]

(三)折中资本制

折中资本制原本是指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公司资本制度,而对于"折中"到哪一步才算是折中资本制主要有两种观点:(1)折中资本制包括倾向于法定资本制的许可资本制以及倾向于授权资本制的折中授权资本制。(2)折中资本制就是折中的授权资本制。[1]笔者认为,"折中"本来就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只要是你中有我,均可视为是折中的体现,因此,笔者倾向于对折中资本制做了更详细的划分的第一种观点。

二、日本以及美国公司资本制度介绍

(一)日本公司资本制度介绍

日本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在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确立的。根据日本05年新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一体化为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内以股份转让是否受限区分为非公开公司与公开公司,股份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仅需要记载设立时出资的财产价额或最低额,可发行股份总数则不须记载,该数额虽然也属于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但在当初制作章程时没有必要确定,而要通过考察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股份认购撤销的失权状况后最终在章程中确定。但对于公开公司,设立时所发行股份的总数,仍然不能低于公司所能发行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1]简言之,日本的非公开公司完全适用授权资本制,而对于公开公司的股份首次发行比例仍保有限制。但是总体而言,在05年日本公司法修改以后,日本采用的几乎是授权资本制了。

(二)美国公司资本制度

对美国资本制度概况的研究可以1984 年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作为基础。在最低注册资本方面,美国绝大多数州都没有规定最低公司资本制度,理论上用1美元就可以设立公司。在联邦立法的层面,无论是1950年的《示范公司法》还是1984年的《示范公司法》,均没有对最低注册资本做出规定。[4]

在出资形式方面,美国早期的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进行了一些限制。但是,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美国对于出资形式的态度日益开明。1984年《示范公司法》完全取消了上述对于非货币出资的各种限制。[4]在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方面,美国为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事后救济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债权人,如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等提供不同的保护机制,如"揭开公司面纱"等。综上,美国对债权人的保护并非依托公司资本制度,甚或可以说不是以公司法为基础,而是借助合同法、侵权法及破产法等其他替代解决机制。[1]

三、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

自从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以后,公司设立的门槛进一步被放宽,从"严进宽管"转变为"宽进严管"。[5]创业门槛也因此降低,创业者更容易进入市场了。[6]新公司法的实施似乎为市场的繁荣带来了积极的影响,其也是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个调整。本部分将介绍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资本制度以及其不足。

(一)我国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

尽管新公司法在公司设立方面废除了最低出资额,并且对注册资本采用了认缴制,但其仍属于法定资本制的范畴。理由在于,根据本文在第二部分中给出的结论,法定资本制最核心的特点就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认足或缴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资本总额,并且在公司的资本变更程序中,只有股东大会有决定权。因此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仍属于典型的法定资本制,只能说在之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下进行了适当的放宽。

(二)新公司法下公司资本制度的不足与风险

一方面,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资本制度仍然是法定资本制,实质上仍存在对资本信用的迷信,新公司法的规则看似严密,实际上却没有发挥既定的保障作用。[7]

另一方面,因为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责任从之前的严格法定到现在可以进行约定,则公司设立以后的固有资本就难以被外界掌握,并且验资程序也被取消,则让企业更容易规避监管机构的监督。

四、他国公司资本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鉴于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资本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结合上文列举的日本以及美国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经验,本部分将提出一些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可以借鉴的一些做法和制度。

(一)逐步采用授权资本制

在授权资本制成为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发展主流方向的今天,中国仍采用法定资本制显然是和发展潮流脱轨的。甚至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都几乎抛弃了法定资本制的做法,走向授权资本制。公司资本既无法真实体现公司的财务状况,也不能作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根据。真正能体现公司实际财务状况的是公司的资产。因此,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不再对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做硬性要求。

(二)完善债权人保护制度

正如上文提到的问题,公司实质的资产状况对于信息不对等的债权人来说无疑是最大的利益威胁。因此,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是首要的监管任务,企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旨在给公众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平台,更重要的是通过该系统来限制失信公司的行为。在这方面,日美两国透明、高效的信息查询系统值得我们借鉴。另外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途径之一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得到进一步完善。美国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源地,自1905年就确立了该制度,而且在制度确立以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胜诉率达到了40%,[10]值得我国借鉴。

参考文献:

[1]袁田.反思折中资本制--以公司资本制度的路径选择为视角[J].北方法学,2012,(4.

[2]徐藩.当今世界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改革[J].科技与企业,2013,(7).

[3]傅雪映.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J].理论研究,2012,(7).

[4]黄辉.公司资本制度--国际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J].商事法论集,2012,(1).

[5]李佳霖."宽进"后须"严管"[N].经济日报,2014-041-7(9).

[6]杨朝英.创业门槛降低前路仍长[N].人民政协报,2014-02-28(5).

[7]郑宝明,姚清水,彭文伟.试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1).

[8]高素英.新公司法实施,白手起家将成现实[N].中国经营报,2014-03-10(E01).

[9]代秀强.新公司法3月1日施行[J].关注,2014,(1).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中小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累积投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07)06-0071-03

保护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我国既往的公司法在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方面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大股东以及由其所控制的董事会借此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新公司法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更好地平衡了各方的利益,为中小股东在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加大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必要性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公司的大股东或是控股股东而言的,他们人数众多,但是在公司“资合性”的情况下,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对公司拥有控制权,相比之下,由于中小股东的总资产加起来总量较少,因此无法对整个公司的决策产生影响,这就使得大股东能够轻易地操纵公司,使董事会成为所谓的“一言堂”,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常常因此而受到损害。按常理,大股东在公司所投入的资本使得他们更加关心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小股东因为投资量小,许多人在很大程度上抱着一种投机的心理,对于公司的决策漠不关心,即所谓“搭便车”,既然如此,为何还要保护这些中小股东的利益呢?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点来考虑:

(一)保护中小股东可以鼓励更多的社会资本参与到社会资本流通中来,增加流通到社会里总的资本数量。尽管大股东所投入的资本量是相当可观的,但是如果只是少数人的参与,那么整个市场经济所包含的因素是不完整的,有可能加剧“贫者越贫、富者越富”的社会状况,而动员整个社会的资本参与其中,不但可以增加总的社会流通资本量,也能更好地分化投资风险,实现多方面的增长,从而带动整个社会资本多元化的良性循环。

(二)中小股东的出资资本将对公司的产生与壮大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现在的公司很多是由原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而成,除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和特定行业的公司以外,国有股在公司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将有所下降,那时中小股东的出资资本将对公司的产生与壮大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股东之所以愿意向公司投资,其根本原因无外乎是期望由此能从公司的盈利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回报。如果中小股东未得到有效的保护,将挫伤他们的积极,从而使公司的资本不足,进而影响到公司的发展和壮大。

(三)能够促使公司的发展运作朝着全体股东“共赢”的方向发展。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经理对公司重大事项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力,他们都可能凭借自己的优势谋求私利,损害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如果中小股东无法对这种行为进行制约的话,那么公司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就无法得以保障,那时公司将成为为少数人谋利的工具。从这一层面考虑,必须加强对中小股东的股东权保护,使公司的发展运作朝着全体股东“共赢”的方向发展。

(四)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需要。我国的中小股东以自然人居多,他们的资本来源一般是自己辛苦所得。而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能随便地抽回自己的出资。一旦公司发生债务问题,股东还需要以自己的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对中小股东而言,他们有时不得不承担“血本无归”的投资风险。如果这一风险是正常经营范围内难以避免的,中小股东对此也无可厚非。但如果这一风险是建立在对中小股东权利践踏的基础之上,那它对中小股东的冲击就可想而知了。

二、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我国新公司法吸收了理论界学者对旧公司法中一些不足之处的分析与见解,此次的修改更注意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对于股东、董事和监事之间的利益也作出权衡,使股东有了与董事相抗衡的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其它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最有意义的董事会、监事会与经理办公会的会议记录、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则无权查阅。新公司法第34条授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基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的特点,未授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权利。

(二)实行累积投票制,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计投票制的规定

旧公司法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的投票机制,这对于大股东操控公司管理层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既关乎公司业务又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的决议,则多数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既不能分割公司的利益,也不能分割少数股东的利益”。因此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与普通投票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股东可以把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于待选董事或者监事之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可以少于待选的人数)。按照公司法的一般理论,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同股同权,股东大会的表决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了股东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中小股东很难选出自己利益的代言人,无权介入公司管理。而实行累积投票制,使得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权有了更多参与的权利,增加了他们参与对公司经营策略的热情,改变了中小股东的”用脚投票“的情况以及他们对股东大会和公司生产经营的冷漠态度,减少了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及可能对中小股东带来的侵害,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不足。从国外情况看,累积

投票制在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的实践已取得一定的效果。针对目前我国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的问题,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三)完善了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

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新公司法作了四个方面的补充和完善。一是将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比例由四分之一以上改为十分之一以上,并完善了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新公司法第41条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时第102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二是增加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提案权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三是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四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这些新的措施为董事会借故不召集股东会,以及董事会、监事会转让公司财产时损害股东的利益提供了制约机制,从此股东会在没有董事召集的情况下也能够得以召开并做出符合股东自身利益的决断,因此,这项规定强化了对于中小股东的常规性保护。

(四)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根据西方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股份收买请求权是反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少数股东所固有的、法定的权利,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排除该权利,并且不适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和一般交易,它是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情况的发生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而非普通股东的正常权利。我国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一样,可以转让股份,但不能退股;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在三种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即退股。公司近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而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其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该条同时规定了股东可以退出的其他情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针对上述情况,新法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五)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治理 

 

由于一人公司本身的特点给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在一人公司产生之初并未被公司法承认,但是,一人公司的立法发展并没有因此停滞。纵观世界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大致经历了一个“普遍禁止—有条件确认—允许设立”的发展历程。我国也是如此,我国1993年《公司法》承认国有独资这一特殊形式的一人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则承认包括自然人在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而将法人、自然人等其他投资主体排除在一人公司之外。然而现实当中除了公司法许可的两个领域中的一人公司存在外,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对其加以否定或禁止有悖于法律本身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目标,也与现实脱节太大。当然,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所谓的董事会或监事会亦极容易因个人利害关系,而为该一人股东所操纵,极有可能利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负有限责任之特性,对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交易人为欺诈事件。可见,对一人公司进行特殊规范显得十分重要。 

 

一、关于公司治理的分析 

 

1.公司治理的不同解释 

公司治理是一个多角度多层次的概念,很难用简单的术语来表达,目前,法学界比较通行的解释主要有:第一种,英国牛津大学管理学院院长柯林·梅耶在《市场经济和过渡经济的企业治理机制》中把公司治理定义为:“公司赖以代表和服务于他的投资者的一种组织安排。它包括从公司董事会到执行经理人员激励计划的一切东西……公司治理的需求随市场经济中现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第二种,科克伦和沃特克将公司治理基本问题解释为实然与应然之间矛盾的产物。他们在1988年发表的《公司治理——文献回顾》中指出,公司治理问题的核心是:“(1)谁从公司决策及高级管理阶层的行动中受益;(2)谁应该从公司决策及高级管理阶层的行动中受益?当在‘是什么’和‘应该是什么’之间存在不一致时,一个公司的治理问题就会出现。”第三种,南开大学公司治理研究中心认为,对公司治理应该从权利制衡与决策科学两个方面去解释。狭义的公司治理,是指所有者对经营者的一种监督与制衡机制,通过一种制度安排来合理地配置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关系;广义的公司治理则不局限于股东对经营者的制衡,它是通过一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内部或外部的制度或机制来协调公司与所有利害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化,从而最终维护公司各方面的利益。第四种,法学上的常见的定义,认为公司治理包括公司内部所有机关及相互关系的架构,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之间的权力利益制衡关系。总之,公司治理可能涵盖了不同形式的制度安排(法律、经济、政治等),不同的主体(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员工、政府等),不同的客体(即公司治理的边界,包括公司权力、责任以及治理活动的范围及程度),不同的治理手段和机制(约束、激励、制衡等)等诸多方面的内容。 

2.公司治理应遵循的准则 

公司治理应遵循的准则是:第一,提升公司治理框架的透明度,遵循法治原则,明确规定不同的监管、管理及执行权力之间的责任划分,这是公司治理总的准则;第二,确保所有股东利益得到平等的实现并便利于股东权利的行使。如果他们的权利受到损害,应有机会得到有效补偿;第三,应当确认利害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并且鼓励公司和利害相关者在创造财富和工作机会以及为保持公司财务健全等方面而积极地进行工作;第四,确保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这些问题包括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股权结构及公司治理;第五,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经理层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所负有的责任,以便董事会能对公司事务作出客观的、独立的判断。 

以上我们谈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准则,它适合于所有公司类型的普遍治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股东一人掌握着本应由三个机关各自行使的大权,股东权力的一人独揽,破坏了公司团体性和法人性的特征。传统公司内部治理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机关能否继续发挥其原有的职能,是其中的一个关键命题。一人公司法人是对以“社团性”为核心的传统公司法人理论的挑战,不可避免的预示着公司制度的变革。新公司法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上做了一定的变通,具有积极效果。 

 

二、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存在的缺陷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第4篇

摘要:股东平等原则是和谐股权文化的重要内容。股东平等的核心是妥善处理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构建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各得其所、相互尊重、和谐相处的股东利益共同体。既反对控制股东恃强凌弱,也反对小股东以小讹大。新公司法实现了股东平等保护的巨大飞跃,但其制度设计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股权平等;股东平等;控股股东;非控股股东

一、股东平等的内涵

(一)股东平等的含义

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两重含义:

所谓形式上的平等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关系的场合,应该给予股东以平等待遇。具体有以下四点:

第一,所有股东在法律人格上是平等的;

第二,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和类型是相同的,比如说只要是股东就享有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分取红利等权利;

第三,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权利的行使在状态上是有差异的,但是这种差异可以依据股东自愿增减其所持股份而发生转化;

第四,股东所享有的股权在流通性上是同样的,不应该根据持股的多少设置不合理限制。

所谓实质上的股东平等是指适当限制处于优势地位的部分股东的某些权利,补足处于劣势地位的部分股东的某些权利,使公司中的各方利益能够维持平衡,从而维护公司的正常运作。

(二)股东平等原则与其他原则的比较

第一,股权平等并不等于股东平等。

股东的权利只能以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数额为衡量标准,实行按比例的平等。

故而,“股东平等”被简单地界定为“股权平等”,即“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和“一票一决,按股分配。”

虽然股权平等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股东平等的基础和前提,但是,股东平等绝非形式上的表面的平等,其内涵绝非股权平等所能替代。

第二,股东平等与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一定冲突。

股东平等原则要求股东在地位上平等,平等的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和选择管理者,被选为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等等。但是在公司内部决议时往往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往往抹杀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如用公司的资产为大股东提供优惠贷款,或高价租用其财产;操纵公司股票价格,迫使中小股东低价出售其股权等等。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就没有做到股东实质上的平等。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原则的缺陷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平等原则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实质上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地位还是不平等的。

(一)对转投资不设限极易损害中小股东权益

原公司法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新公司法第15条基于上述限额很难监控、转投资属于公司经营自等理由,完全放弃了对转投资额的限制,只是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同时在第16条中将转投资留给公司章程规定,或是股东会的决议,公司章程对转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这样规定虽然尊重了公司自治的原则,但对于转投资不设限,完全留给公司章程作出规定,给控制股东留下了可以任意操作的空间,反而不利于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二)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难以保障

新公司法第34条虽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扩展到会计账簿,但又赋予公司事实上的绝对拒绝权,股东只有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行使这一权利。但即使股东通过诉讼争取到查阅的权利,查阅范围也只有会计账簿,不能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这样的知情权又有何意义呢?

而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其委派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一览无余,但中小股东因为自己持股数额较少,却享受不到和控股股东一样的待遇,这不利于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股东平等原则的几点建议

虽然新公司法在贯彻股东平等原则方面实现了巨大的飞跃,但仍有一些方面需要完善。

(一)应该对转投资限额做出具体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则转投资经股东半数以上普通决议通过即可。即使章程有规定,控股股东也可能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有关内容而使转投资变得容易可行。转投资若无限额,控制股东可将公司的全部净资产甚至超过净资产把全部总资产都转投资出去。公司资产一旦转投资,被委派到被投资企业担任董事或经理的一定是控股股东指定的人。这样,被投资企业完全脱离了投资公司中小股东的视野,公司法为中小股东所设置的一系列权利都不能及于被投资公司。

(二)明确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签订的合同等交易信息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等财务信息对所有股东都必须无条件公开,公司法的规定只反映了大股东的意志,对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没有过多的考虑,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累积投票制度亟需修正

新《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法并不强制规定。但是,《治理准则》第31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该条在上市公司是否实行累积投票制问题上,基本采取了强制主义的立场,这就使该制度在上市公司的适用产生矛盾:依“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新《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对《治理准则》第31条的修正;但上述准则对于上市公司仍然有效,且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则,《治理准则》第31条在适用上还具有某种优先性。因此,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亟需修正。

(四)贯彻股东主体平等原则

前面已经说过,股东平等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一定冲突,将股东主体平等原则纳入股东平等原则中,使股东主体平等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原则相互牵制,以股东主体平等原则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大股东滥用权力,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保障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差别待遇以实现实质公平,最终实现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权益的平衡,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参考文献:

[1]周海博,刘铮谕.论股权平等到股东平等[J].法制与经济,2008(169):84.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司法 注册资本 最低注册资本

公司资本,又称股本或股份资本,是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必要法律条件,不仅体现了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且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前提;公司资本也是公司财产的首要和重要组成部分,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前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设定构成了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使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法定内容,体现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的要求。立法者设置最低资本额制度的目的,是使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达到基本的限度,为公司的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和财产责任的承担提供基本的保证。

一、我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我国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企业法人做出“必须拥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本金额以上的财产”的要求。1985年8月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则对公司的自由流动资金数额根据不同行业的经营特点,按照四种类型分别规定。1993年颁布的《国公司法》最终确立了我国系统的、完备的最低资本额制度。基于93年公司法所确立的原则,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对证券、保险、信托和电信等特定行业的公司规定不同的最低资本额。

旧《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清。”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1000万元。而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公司法》降低了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尤其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二、新公司法最低注册资本额制度改革研究

(一)制度改革的原因分析

根据旧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就公司法规定存在的弊端:规定数额过高,即民间资本准入市场的条件过高。大多数的创业集体或个人,一开始很难拿出那么多的资金来注册。而且加上要求一次性缴足就更难了,这样不利于民间资本的活跃,也很容易造成资金闲散浪费。同时,从目前公司登记管理的情况看,根据公司经营内容不同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并没有很大意义,运用起来也比较混乱。

新公司法的变化,原因在于,长久以来,我们对公司法定最低资本制度过度依赖,并用其来保障公司资本的信用和权人的利益。社会大众普遍认为法定最低资本额越高,就越具有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能力。然而较高的注册资本额会对新公司进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构成障碍。特别是只拥有小额股本的投资人,希望利用有限责任制度分散投资风险。但是,过高的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只能使小资本投资人“望而却步”。

而且基于国际大背景的考虑,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风起云涌的《公司法》修改过程。美国于1991年制定了《示范公司法》蓝本,对各州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日本的公司立法更为频繁,在短短10年间,就经历了1990、1993、1997、1998、1999和2000年7次修改,修改《公司法》成为世界潮流。我国也应当适应国际国内环境,对《公司法》进行修改,使其立足于国内现实,适应国际环境。

(二)新公司法带来的益处

一方面,市场准入资金限制条件的放宽将会吸引更多的普通创业者,他们不再会因为高额的注册资本的限制而不能实现有创意的投资想法。社会闲散资金将汇聚市场,多元主体参与资本流通分配将会缓解通货紧缩的状况;另一方面,将注册资本的决定权更大程度地交与公司发起人,让其根据公司的需要和实际能力自行决定这种做法更加符合市场经济活动的要求,以往普遍存在的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的现象也会因为准入门槛的降低丧失存在的必要性。

(三)新公司法的弊端

虽然我国公司法改革后,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的数额。但是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仍然存在很多弊端。我国规定最低注册资本的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作为债务的担保。但最低注册资本真的能发挥该作用吗?这是非常值得商榷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只能代表公司第一次进入市场时所拥有的资金实力,随着经营能力的变化,公司的资产也在变化。注册资本代表的也只是一个数字,并不是任何时候公司都拥有注册时一样多的资本,它会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所增减,也不再代表着公司拥有多少资金实力。因为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判断出公司的现有实际资产。所以公司注册资本并不能对债权人的信用形成担保,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公司实际的资产状况才是最好的信用。如果当事人双方在交易时能够形成这样的理念,那么注册资本的多寡就不再是公司信用的基础。

另外,在最低注册制度下,抽逃注册资本和虚假注册资本的现象也非常普遍。很多人在注册时通过借款或者其他方法凑足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注册资本。让公司成为一个空壳,或者使其实力大幅度降低,无法保证交易安全。此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公司的资金实力、资产信用是完全脱节的。另外,如果最低本资本制度不能作为公司债务的担保,那么它的存在就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对于一些智力密集型的公司来说,资金在公司的运行中没有多少作用,而且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会造成资金的闲置。同时它的存在也不利于创业,更深一步说它不利于大学生的创业。

参考文献:

[1]卢圣晶.对公司法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合理性分析[J].科技广场,2007,(12):80-84.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商业银行风险

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其自身的财产或信用为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行为。根据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旧公司法只有第六十条第三款涉及到公司担保的问题,由于对决策主体、担保对象和担保数额等规定不明确,该款的含义倍受争议。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担保特别是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制度,使其具有了较强的可操作性。但这一制度的细化也给银行在办理担保贷款时带来了一些经营性风险,商业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时要细化审查程序,以防范风险和损失的发生,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制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及《通知》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主要分三种情况:

1、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而,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担保只能依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其他任何机构、任何个人不能擅自作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

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且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该担保事项的表决。

3、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根据《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并且规定以下事项(但不限于此)只能由股东大会决议:①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②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O%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③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④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方式原则上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般分为两类: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是对公司一般事项所作的决议,一般只须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是特别事项所作的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依公司是否为上市公司,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一百零四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并非法定特别决议事项,一般情况下,只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可。但公司法对相关股东的表决权予以了排除,即当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2、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我国《公司法》、《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决策程序,并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要参照执行。

首先,上市公司的章程应当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即该项内容为上市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

其次,《通知》规定了应有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并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该项决议为股东大会的一般决议。

第三,公司章程规定为董事会审批的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即该决议为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另外,根据《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作出对外担保决议后,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包括决议内容、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担保总额、对其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总额等。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也应通过上市公司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对象

IH(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否则将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等责任。而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则取消了公司不得以其资产为本公司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而是把对外担保对象的选择权赋予了公司,依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本公司股东、其他个人及单位都可以成为公司担保的对象。

(四)公司对外担保的额度限制

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并没有做出具体限制性规定,但依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最高数额做出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后再交股东大会审批。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制给商业银行带来的风险及防范

公司是当今经济发展中重要的市场主体,其与银行的信贷关系甚为密切。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市场主体通过公司的对外担保手段向银行融资的数额将大量增加,公司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将使该担保无效,会给银行业的经营带来极大的风险,因而银行必须采取切实措施,防范经营风险。笔者认为银行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做好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审查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它将公司法律未能明确规定的事项予以细化,或在公司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情况对公司的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效力相当广泛,被称为公司。【2J(P12)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做出规定的广泛权利,如若公司提供外担保时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将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而必须予以重视。首先,银行必须要求公司提供最新且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其次,要审查担保人提供材料中的公司对外担保决策主体是否与公司章程中的记载相一致;再次,要审查公司章程有没有关于对外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最高数额的限制,若有限制,在接受公司对外担保时,应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限制规定;最后,还要审查章程中有关公司决策程序方面的特别规定,以防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而被人民法院应股东的要求而撤销,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二)要对担保对象及参与表决的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在表决时,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而首先要对担保对象进行审查,看其是否为公司的股东,或虽不是公司股东,但却是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其次要审查这些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参与了公司该事项的表决。

(三)要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进行进一步审查

对于上市公司的x~~l-担保公司法上虽然没有特别的规定,但在《通知》上有较一般公司更为严格的规定,因而应予以特别注意。首先应审查上市公司章程把对外担保的决议权赋予给了哪个公司机构,权限是什么,其决议是否与其权限相符合;其次应审查该x~#l-担保是否为《通知》或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第三,要审查应有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是否经过了董事会的预先审查通过;第四,由董事会决议事项,是否决议由出席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决议通过;第五,应审查是否对该担保决议按规定进行了信息披露。

对于非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银行应审查它是否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若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则其对外担保应根据《通知》的要求,按照上市公司规定进行审查。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 日本公司类型 日本公司法 多样性

随着各国以进出口贸易作为拉动国内经济快速增长的驱动引擎,贸易国际化的趋势日益明显。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成为经济全球化浪潮中不可缺少的一员。2008年以美国为中心向世界急速蔓延的经济危机给国际化贸易急速降温。这一经济危机使人们认识到在获得高额的国际贸易利润的同时,要面临巨大的贸易风险。为缓解金融危机的影响,各国纷纷调整国内的贸易政策以求将国内损失降到最小化。

公司由于其较为深厚的财力支持,比较稳定的人员结构,成为了国际贸易的重要主体。同时,公司占有大量的资本,吸收了社会的闲散资金,其运作经营亦关系到一个国家经济环境的繁荣与稳定。在这一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机中,各国公司为减少损失,亦减缓了自己向国外发展的步伐。为引导公司正常运作,减少金融危机带来的损失,各国纷纷制定相应政策用以增强本国公司的竞争实力,维持市场稳定。

日本在面对突如其来的经济危机时,快速的稳定了本国国内经济和日本公司的运转,将损失降为最小。这与日本公司法频繁的修订和公司类型的多样化规定有着密切的联系。通过日本公司法的修改制定,及时的维持了日本公司的竞争力,给公司的经济活动以法律上的规定和保护。多样化的公司类型选择,使得日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和需求,及时地改变自己的组织经营结构,更好的进行自我治理与运营。

我国由于政府较好的宏观调控,虽然在期间依旧保持经济的高速发展,但由于其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较为单一,公司法未及时修订与整改显示的滞后性等因素,亦面临经济发展的瓶颈。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类型的单一性,使得中国公司无法灵活调整公司组织形态来适应经济变化。且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虽然在2005年得以修订,但显然已无法满足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需求。鉴于此,吸收和借鉴日本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类型的多样化的规定显得极为必要。

一、日本公司法中公司类型的多样化规定

最新日本公司法经过大幅度的修改于2005年7月公布,2006年4月开始正式施行。在此部公司法近千条的法律条文中,日本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分别为股份公司和持份公司。同时,持份公司又分为无限公司、合同公司和两合公司。对比日本旧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类型,新公司法有两个最明显的变化就是取消了有限公司类型,增设了合同公司类型。以下将对日本公司的类型做简单的阐述。

(一)股份公司的沿用变迁在修订前的日本公司法中已有股份公司这一类型的规定。在新公司法中,日本引入了类似英美法系中的开放式公司和封闭式公司类型,将股份公司分为公开公司和非公开公司。公开公司指章程没有规定有关通过转让取得其发行的全部或部分股份需要股份公司承认之意的股份公司。也就是说,公开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而非公开公司又称为股份限制转让公司,其全部股份有限制转让,意味着非公开公司无法自由转让公司的股份。

由此,则不难理解为何日本新公司法取消了有限公司这一类型。在旧日本公司法中,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根本区别并不在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而在于其股份转让的自由程度。因此,在新公司法中没有必要再将有限公司单列为一种公司类型,其性质接近于小规模的非公开公司,通过设立小规模非公开公司即可实现原来有限公司的功能。在新公司法中,已将原有限公司并入了股份公司。

对于已经设立并且正常营业的有限公司,日本新公司法允许其继续以有限公司的形态营业,也可转化为股份公司。由此解决了新旧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的规定冲突。

另外,日本新公司法废止了商法特例法上认为的大公司、小公司的概念。规定大公司,就是最终营业年度相关的资产负债表上资本金的记入额为5亿日元以上或者最终营业年度相关的资产负债表的负债项目的计入额为200亿日元以上的股份公司。对于这种大型的股份公司必须设立会计检查人,用以监督其财务的正常来往。

(二)持份公司的创新规定持份公司是日本新公司法创新设立的法律名词,分为三类: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合同公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是旧公司法中既有的公司类型,而合同公司则是新公司法新设的一种公司类型。

无限公司,是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的、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两合公司,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合同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组成,内部关系具有合伙特征,对公司债务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合同公司是日本公司法在融合了合伙和有限责任基础上创立的一种新的公司类型。该公司类型是在借鉴美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急速发展的LLC公司为基础而引入的。但由于日本和美国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差异,美国的LLC公司是免交法人税的,而日本的LLC公司则需要缴纳法人税和股东税。虽然日本的LLC公司未达到美国给与LLC公司创设人的优惠力度,但能在注重人合性的基础上承担有限责任,对于原本要承担无限责任的部分或全部小公司的创设人而言,已是对未来风险的极大削减,对于日本公司类型的设立亦是一种极大的创新。

二、中国与日本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的比较

相较于日本公司法,我国公司法仅允许在我国境内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分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有法人格,其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其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这与日本公司法中的开放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是相同的。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资本金的募集缴纳等设立方面的限制,使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有较高的门槛,适用于大型企业的运营模式。日本公司法中的发开的股份有限公司也是适用于这一类型的企业。

对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法》则在第72条和第7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可见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均受到一定限制,在这一点上,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类似于日本公司法中的非开放的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注册金的降低和设立条件的放宽,使该公司类型适用于我国的中小型企业。日本公司法中非开放的股份有限公司类型在适用的企业规模亦是满足了日本中小型企业的需求。

日本公司法中公司类型的规定相较于我国的公司法,其多样化类型的选择更多的是体现在持份公司的类型规定上。

日本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在我国法中对应的法律类型是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在日本,这两类公司的数量其实并不多(据统计,在日本250多万个商事公司中,无限公司不到6000家,两合公司约3万家),这主要是由于其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局限性,导致了事实上在日本真正愿意选择这两种公司的人很少。但不可否认的是,无限公司结构稳定,股东信用可靠,适合中小企业发展,而两合公司则有助于促进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促进资金和技术的融合。因此,尽管这两种公司在日本的数量较少,但其存在亦是为中小型企业更好的选择自身运营组织模式提供了便利。虽然日本的无限公司和两合4公司在我国有相对应的公司形态,但仍缺少公司法对于该类中小型企业的法律保护。至于政策保护和指导则更为不及。

日本的合同公司由于其引进的新颖性,在我国并无与之相对应的公司类型。该类公司的内部关系均可由章程决定,更注重人合性,公司的效率更高。同时,相较于合伙企业,其股东又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融合了人合性的基础上,削弱了公司设立者设立公司的风险,极大地促进了小型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由此,日本公司法类型的多样化,主要体现在对于中小型企业的类型选择上。通过公司法法律化的制定,更好的指导和促进国内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和壮大。

三、日本公司法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能在二战后急速发展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强国,并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快速的稳定国内经济。日本公司在期间稳定运行,维持国内经济向前发展,这与其频繁的修订国内公司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通过以上两国公司类型的比较,笔者认为日本公司法对于中国的借鉴意义如下。

(一)公司类型的多样化利于企业自主选择日本公司法对于国内企业规定了4种公司类型,让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自主选择。小微型企业、中小型企业、大型企业分别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运营模式。多样化的类型尤其对于国家扶植和发展中小型企业有深远的意义。国家经济的发展依托于公司企业的壮大,只有对企业各个运营规模加以更多类型的选择,让处于不同规模的企业可以挑选适合自身企业运营发展的公司类型,才可以更好的让企业发展,增强本国企业在世界贸易中的竞争力,从而推动国家经济的前行。

(二)公司类型的多样化利于全球招商引资众所周知,吸引海外投资,通过外商在境内开设企业,让国外资本流入国内已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日本公司法通过多样化的公司类型,让国外的资本可以依据自身的需求选择不同类型的公司进行设立运营。相比于我国的公司类型规定,对国外资本注入有较高的要求,日本公司法显然规定得更为宽松,从而使一些由于我国要求高而无法进入的国外资本在日本进行投资盈利。日本公司类型多样化规定,更利于吸收国外小额的闲散资金,从而促进国内市场繁荣。

(三)公司类型的多样化利于增强公司法竞争力国际贸易的频繁性和高额性,使各国公司在全球贸易中的竞争日趋激烈。如何增强本国公司在日趋频繁的世界贸易中的竞争力,成为了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议题。显然,一个国家国内对于公司类型的规定对于公司的设立和终止有着重要的影响。公司类型的多样化规定使公司法的规定更为灵活与多元,可更长久的满足市场的多变需求,从而增强了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第8篇

【关键词】日本公司法修订;公司治理;借鉴意义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1-120-02

在日本,公司几乎无处不在。据不完全统计,日本目前拥有近200万家公司,平均每60个人中就有一名公司经理,因此日本拥有“公司王国”之称。业界普遍认为,1898年的明治商法典是日本公司法但正式诞生的标志,故日本公司法已有100多年的历史,与起步较晚的我国公司法相比,日本公司法在整体上有许多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地方。其中日本于2005年公布的《日本公司法典》是日本对当时的公司法做出的一次意义重大的修订,这一修改的举措距今已经经过了整整十年,而这部公司法的颁布和其十年以来的发展过程不仅对日本公司的理论和公司实务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同时也为发展中的我国公司法理论和法制建设建立了一个比较坐标和学习楷模。

2005年,日本公司法自19世纪末期创制以来,经历了一次历史上最大规模的修订,其结果不仅使日本形成了形式上统一的公司法典,同时在实质内容上也做出了很多创新的修改,该法典的颁布更标志着日本公司法从商法典中的彻底脱离,形成了一个体系。具体来说,日本2005年公司法的大修订主要可以分为形式修订和实质内容修订两个方面。

首先,形式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典和编章的整理统合、用语和表述的变化两个方面。新公司法首先将过去一直分散在商法、有限公司法以及商法特例法中有关公司的法律规定汇总到了一起,编纂成了一部完整的法典。其次,由于商法是1899年制定的,其中一些古老的用语在现代社会已经不再使用,所以新公司法将过去采用片假名文言文体的商法第二编公司、有限公司法等改为了平假名文言文口语体。这样的修改更易于运用者全面系统地理解和方便地使用法律条文,同时也使日本公司法能够更好地适应当时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

而就实质内容而言,此次公司法的修改更是几乎涵盖了公司法的所有内容。主要内容有三点:第一,此次日本公司法的大修订废止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统合成为了一种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并且还创设了一种新的公司类型――“合同公司”,这种新的公司形式既能确保股东有限责任又能在公司内部关系上适用合伙规定,承认章程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合同公司制度。第二,新的公司法还修改了事后设立规制,废除了最低资本金制度,虽然没有彻底的改为授权资本制,但是使折中资本制进一步得到缓和。第三,修改了有关董事责任的规定,消除了设置委员会等的公司和其他公司之间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之间的差异,将董事的责任原则上都界定为过失责任;并且还创新地加入了会计参与制度,这样做有助于提高公司经营的机动性、灵活性和健全性。

日本公司法的此次修订幅度之大着实令人大开眼界,在实质内容方面,新公司法在许多方面都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创新,最能体现这一点的莫过于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合二为一,并创设了“合同公司”的举措,这一举动极大地颠覆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观念和理论。其次,此次公司法的修订改动最多的当属对规制的缓和,这些规制大多数是一些事前规制,即规定了公司的设立者或运营者不可以做什么。因此,在新公司法中日本放弃了强行法的传统,转而采取任意法的公司法定位,少了“不能这样做”,而多了“可以怎样做”,进一步地完善了事后规制,即赋予利益遭受或有可能遭受损失的利益相关者以适当的救济措施。与此同时,形式上的大修订也大大增强了日本公司法的细致性、技术性和可操作性。

随着时间推移和国际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虽然2005年的日本公司法的大修订顺应了当时的时代潮流,对公司治理大幅度放宽规制,其中主要包括扩大经营者权限、赋予更大的裁量权,责任制度也趋于轻缓化。但是,现行公司法立法毕竟已经过去了6年,经济、政治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例如2005年立法未能涉及的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改革,成为了不能推迟解决的问题。再加上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导致了经济泡沫的崩溃,国际经济因此陷入长期的不景气,这使得世界各国的规制再度强化。于是到了2012年8月1日,日本法制审议会公司法制部会出台了“公司法制再探讨纲要”。这次公司法制修改探讨的主要内容是致力于解决2005年公司法未能解决的社外董事义务等董事会制度的改革以及企业集团法制的完善等问题。

具体来说,2012年日本公司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社外董事的监督作用、社外监事的监查作用、母子公司股东的保护,以及企业重组中的现金排挤、股份回购、分割后债权人保护等方面,针对2005年公司法未能解决的这些问题进行规定。

首先,“公司法制再探讨纲要”修改以引进独立董事为核心,强化董事会监督作用为目的。因为尽管公司法一再接近极限的修改,以强化监事监查作用和董事会的监督作用,但是违法之事仍然不断发生,这说明不能再期待现有的监事监查治理的效果。于是纲要特别在设置监查、监督委员会公司制度的设想方面,对以非业务执行性、非使用人性为要件的由公司负责人监督的样态,重新明确社外董事与社外监事的异同点,以充分发挥董事会与监事这种二元监查体制的作用。其次,在母子公司股东保护方面,纲要中创设了多重代表诉讼,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份交换等情形的股东代表诉讼,包括取消股东大会等的决议之诉的原告适格、公司作出不决定时的理由披露义务和滥诉要件的明确化等新规定。除此之外,在企业重组时有关现金排挤现象、股份回购的情况和对公司分割中的债权人保护,纲要也做出了相应的修改。主要规定了特别控制股东的股份等出售要求、取得附全部取得条款类别股份和因股份合并成为零散股份的回购请求,并且强化了欺诈性和未得到分割公司告知的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通过对日本公司法2005年和2012年两次修订内容的比较分析,从立法的形式层面来看,我国公司法应该尽可能学习日本公司法明确细致的规制方法和立法技术,以便于经营者操作和司法实践。从实质内容上看,日本公司法值得我国学习之处则主要体现在公司治理方面。日本公司法典在创新公司法律制度方面迈出了重大的一步,建立起了极其丰富的多样化模式体系,选择董事会+三委员会+会计监查人,另加执行官及代表执行官组织机构模式,以此建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制度。这一制度将公司业务执行基本决策和具体业务决策做了适当的分工,并对公司业务执行的监督职能做了较好的划分,加强了公司董事会的监督职能,同时又强化了外部独立董事制度。

另外,2005年日本公司法的修订同时也起到了强化经营者对公司控制权的作用。由于股权结构的变化,对日本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内部人控制产生了可信性威胁。而内部人对公司的控制权弱化,就意味着经营者的经营决策将会受到来自追求短期利润的股东的影响,进而威胁到企业长期的发展和独立性。为此立法者需要通过修订公司法来维持、增强日本企业经营者的控制权,平衡金融自由化过程中得到强化的资本市场约束条件,避免公司股权结构变动时公司经营者为维持控制权而放弃重视企业长期发展,采取短期行为,从而危害日本企业竞争力问题的发生。还要有效阻止日本公司盲目地效仿“盎格鲁――撒克逊”公司治理模式,防止日本企业被外资控制而失去其独立性。从加强经营者控制权的角度出发,日本公司法的修改可以给中国立法者以启示:应当积极遵循市场参与主体企业或个人的利益,因势利导,通过采取不同的手段和方式来适应经济环境的变化。

在企业重组的法律问题方面,我们则可以更多地借鉴日本2012年颁布的“公司法制再探讨纲要”中的修改内容,我认为中国公司法不仅要不断扩大重组的类型和形式,还必须要加强相应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因为公司法如果不能合理保护公司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失去国际竞争力,公司想要发展壮大,得到投资人及债权人的信赖是必不可少的。而早在2005年,日本就已经通过新公司法向国际社会传递了日本公司治理正在向重视股东利益的方向进行改革的信号,因为只有使国际社会更多地了解日本的公司制度,取得他们的信任,才会有助于扩大投资份额;也只有使更多的日本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才能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这些有益的探索,均对不断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治理机制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总体来看,与日本相比,中国立法者缺乏站在企业发展的立场,通过制定具有前瞻性和实用性的公司法帮助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司法理念。而日本的公司法修订具有实践倾斜的强烈倾向,注重实用和创新。它不拘泥于“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也没有贯穿始终的理论体系,这一点典型表现在2005年日本公司法首次创设了“合同公司”。并且它强调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对经济形势的跟踪非常紧密,总是迅速地根据不断出现的心的经济形势和自己的需要引进、调整、创新自己的立法制度,善于“取人之长,为己所用”,在引进西方已经成熟的、并且技术性含量比较重的法律制度时,能够非常直接、迅速、彻底地吸收其精髓,然后由此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以保持企业国际竞争力和独立性为中心的立法原则。与此同时,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公司的作用已经变得越来越重要,是否拥有大量强大实力的公司,已经是关乎一个国家经济实力和国家竞争力的问题。而公司法作为公司行为的依据和准则,其对公司的创立、生存和发展具有最直接的影响。所以,注意日本公司法的发展动向,了解日本公司法是如何适用于本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全球竞争要求的,对不断推进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是十分有益的。

参考文献:

[1]刘小勇.解读日本2005年公司法大修订[J].太平洋学报,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