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范文第1篇

关键词:前期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093-02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在我国仍处于发展阶段,在其逐步走向成熟的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深层次的法律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面临许多问题。近年来,在实践中,有关前期物业管理的纠纷越来越常见,并且它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审理难度较大。我国于2003年出台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结束了前期物业管理的缺失状况,20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了我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也进行了修正和补充,加强了对前期物业建设单位的管理,将物业管理纳入了法制轨道,有效规范了前期物业管理市场。但实践中,前期物业管理制度存在众多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中国物业管理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那么前期物业管理制度存在哪些问题?本文拟对这些问题做一个粗浅的梳理。

一、前期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及权利义务不对等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根据我国现行的物业管理法规,前期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涉及开发商(建设单位)、购房人(业主)、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三方。

前期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那么有关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前期物业管理,因此其也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物业服务公司作为独立的一方当事人,在接受开发商委托时与开发商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也有是否接受委托的意志自由,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实践中,独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模式在我国并不多。目前,大量物业服务公司都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属单位或子公司,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独立经营的法人品格,会受制于开发商,开发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阶段留下的问题,在业主入住之后逐步暴露出来,引发业主对物业管理的不满,现有的前期物业管理体制很难确保双方在委托的合同关系中真正实现平等和自愿,这也为一系列纠纷埋下了隐患。从这个角度来讲新业主在选择物业管理这一法律行为中根本谈不上平等和自愿,这也说明物业服务公司与购房人地位也不平等。

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部分是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完全有充分的自由来协商和确定各自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这也是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和意志自由的体现。基于前述的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协商也难以做到一致和对等。一方面,由于物业服务公司经营的非独立性,使得物业公司难以真正实现其本应行使的权利。另一方面,在购房者与物业公司之间,权利和义务也难真正实现对等。实践中,双方根本不存在机会去协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购房者在购房时也就签订了一些“不平等”条约。现实中的冲突正是由于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缺乏充分谈判与协商,权利和义务的畸形与变异,直接引发了矛盾。

二、前期物业管理相关制度不规范

我国前期物业管理的法定内容涉及众多方面,主要包括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物业承接验收手续、物业资料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物业保修等方面内容。本文就前期物业管理实践中存在较多纠纷的几个方面予以分析:首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存在的问题。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是指在物业区域内的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房地产开发商与其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它是确定业主与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具体权利义务、确保前期物业管理活动得以实现的最基本法律文件之一。笔者认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的法律效力是基于我国《物权法》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转让、抵押、继承时,受让人同时取得此三项权利。在销售物业前,开发商是物业的唯一业主,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其当然有权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定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在物业销售后,开发商的物业所有权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形式开始分散转移给各业主,业主从开发商处不仅仅继受了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所有权,也同时继受了共有权和成员权。因此,理论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随着开发商转让商品房,渐次设立出数个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对小区进行管理的权利依然仅有一个,由开发商单独享有,实际上,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业主所拥有的管理权实际上并不存在,更不能真实的行使,由于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管理权由开发商独享,因此,业主没有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的权利,合同解除权利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转让过程中并没有转让给业主,也就是业主并不具有建筑物区分所有形式下的管理权,也就无从行使合同救济权。其次、临时管理规约存在的问题。临时管理规约是由开发商在销售物业之前制订的、维护物业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安全合理使用、维护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环境、约束全体业主的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共同约定,是小区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管理的宪法,因此可以说临时管理规约是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确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权利义务的根本性文件。然而,无论是开发商还是业主对临时管理规约的重视都不够,在当前前期物业管理制现状中,开发商、物业公司利用制定这个文件的独特地位侵害业益的事情却屡见不鲜。在前期物业管理这个阶段中,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临时管理规约,也由建设单位制定。实践中,存在着开发商用经营收益补充管理服务费的情况,此时,临时规约有条款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经营小区的共用配套设施、共用场地,又有权把经营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收入。因此,在物业的真正主人——业主缺席的情况下,由建设商和物业服务企业拟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的公正性值得商榷。最后,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存在的问题。开发商片面地注重经营的控制权和管理的自,从而忽视了外来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也希望使用自己的物业服务公司,来缓解商品房交接过程中可能因质量和其他产品问题引发的矛盾,通过自己的物业服务公司来掩饰问题,蒙蔽过关,而不是把问题解决在业主进住之前。从获取最大经济利益出发,开发商也不愿意将自己所开发项目的物业管理利润,转移给其他物业服务企业。以上几个方面直接导致了开发商在招投标工作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存在大量的招投标暗想操作行为。同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开发商,从本地区或部门的利益出发,采取不合作态度,或提出苛刻条件,使跨区域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困难重重。即使是有影响力的知名物业服务公司,由于中标后各项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无奈也被迫撤出,更有甚者,开发商利用招投标形式,骗取物业服务公司的投标资料和管理方案后,再找借口或理由自己成立物业服务公司接管物业,使用骗取来的管理方案进行管理运作,或者先利用外地名牌物业服务公司的影响力,帮助自己把物业推出或进行前期管理运作,等管理工作基本正常后,再找借口令外地公司退出,另组服务公司进行管理。

三、开发商在前期物业管理中的法律责任存在问题

物业管理行业的投资主体大多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虽然《物业管理条例》、《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都提出推行物业管理和房地产开发“建管分离”、“分业经营”的模式,然而实践几年来,“建管分离”模式并没有很好地落实,“自建自管”的模式在物业管理市场上仍占据了相当的比例。在物业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很多物业服务公司都和房地产商捆绑在一起,许多物业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商的子公司,双方这种过于亲密的“血缘”关系,使得双方关系不明,使得一些物业在交付给业主使用之前,就埋下了导致日后物业管理过程中出现矛盾和纠纷的隐患。

参考文献:

\[1\]沈晖.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论我国物业管理立法\[J\].建筑经济,2004,(3).

\[2\]刘兴桂.关于物业管理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J\].政法学刊,2002,(5).

\[3\]刘兴桂,刘文清.物业服务合同主体研究\[J\].法商研究,2004,(3).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范文第2篇

关键词:前期物业;物业管理;规范物业;前提

Abstract:Becausethepreliminaryestatemanagementhascertainparticularity,inthereallifeestatemanagement''''sdisputeconcentratestoagreatextentinthepreliminaryestatemanagementstage,studiesinthepreliminaryestatemanagementearnestlythequestion,tothestandardpreliminaryestatemanagement,thesafeguardpreliminaryestatemanagementmoveslitigant''''s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reducesintheestatemanagementthecontradictionandthedispute,theenhancementpreliminaryestatemanagementtransparency,strengthensthepreliminaryestatemanagementtohavetheveryvitalsignificance.

keyword:Preliminaryproperty;Estatemanagement;Standardproperty;Premise

前言

本文从前期物业管理的主要内容、重要意义,以及前期物业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阐明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是规范物业管理的重要前提。

一、前期物业管理的定位

前期物业管理一般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字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因此,商品房销售阶段的物业管理服务,是建设期的业主(建设单位)向最终业主(住户)过渡期的物业管理。它是整个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初始阶段,也是实施物业管理非常重要的环节。建设部颁布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明确指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它准确地界定了前期物业管理的概念,把前期物业管理的责任定位在“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二、前期物业管理的特殊性确定了其重要

前期物业管理是整个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关键环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搞好整个物业管理活动的主要基础。常言道:“万丈高楼平地起”,基础是高楼大厦建设的保障。

物业管理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物业管理企业无法和单个业主逐一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只能在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聘之后,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就是说,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然而,在房地产开发中,房地产项目的滚动开发,业主人住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同时人住。物业从开始交付给业主到成立业主委员会,按《重庆物业管理条例》,业主人住率50%,满两年。为搞好物业的后期管理,在物业建设的过程中,往往就需要前期介入管理了。因此,前期物业管理,通常是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前期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不是根据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而是根据建设单位(开发商)与物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形成的;再之,前期物业管理通常是包括一些不具体的一些内容,物管配置的扫尾工程、空置房出租、看管其它经营事项。因此,前期物业的特殊性就在于此。

加强前期物业管理,不但能保证业主(购房人)的长远利益,还能减少开发企业在建设过程中随意改变物业规划,保证物业的施工质量,达到完善物业的使用功能,促进房产的销售。同时,加强了前期物业管理,有利于规范物业管理,可以避免开发商、业主及物业管理企业三者的对主情绪,减少“三方”之间的矛盾和前期遗留的诸多问题。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中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有利于实现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双赢”。前期物业管理是实施物业管理的重要的基础,是后期物业管理的前提。

三、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确定了其特殊性

《物业管理条例》总共70条,其中前期物业管理就有11条,并就前期物业管理设专章,由此可知前期物业管理的重要性。前期物业管理涉及的内容较多,〈条例〉规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物业承接验收手续、物业资料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物业保修等。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开发商与物业企业签订的,这是前期物业管理活动得以实现的一个基本的法律文件,依法共同遵守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是开发商、业主与物业企业的基本义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中,把前期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分为14个部分,例如:1、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2、物业共有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3、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维修、养护和管理;4、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5、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的协作管理和服务等内容,开发商与物业企业根据小区(大厦)建设的实际和服务事项的需要和要求共同约定。

(二)业主临时公约是由开发商制定。业主临时公约是维护物业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安全合理使用、维护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环境的一部约束全体业主的前期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共同约定。有的地区业主和专家认为业主公约可以称之为小区(大厦)的宪法,它对业主和使用人在物业的使用、房屋的装饰装修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对物业使用中的禁止行为,对物业的维护、物业的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方面均作了明确的界定,把共建美好家园的责任落实在开发商、物业企业和全体业主身上。

(三)前期物业招投标是开发商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采取公开招标和邀标的方式选聘物业企业的过程。《招标投标法》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是物业管理招投标的基本依据,物业招投标在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以及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各个环节必须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物业承接验收是前期物业管理的基础。它是指物业企业在承接物业时,进行以物业的主体结构安全和满足使用功能为主要内容的再检验,是实施物业管理必不可少的首要环节和前提条件。由此、建管不分,依附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物管企业往往无法进行严格的物业承接验收。一些物管企业为扩大规模,在物业承接验收中敷衍了事,带来后期大量的物业矛盾,如房屋质量、公用设施中的问题,业主把所存矛盾集中在物管公司身上,使其物营企业“替人受过”。

因此,物业承接验收不可忽视。应严格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特别是管网设施、隐蔽工程等,严格地进行承接验收。分清产品的质量责任、施工安装质量责任、管理维护责任,以保证开发商、业主、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提供开展物业管理的必备条件,确保物业使用安全和功能,保障房屋买受人的物业管理消费权益。

应严格按照建设部1997年7月1日的《房屋接管验收标准》的内容,对房屋主体结构、外墙、屋面、楼地面、装修、电、气、水、卫、消防、采暖、电梯、附属工程等物业共同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四、前期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近一年时间了,然而,在前期物业管理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八个方面: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规范,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双方的责、权、利不明确。

《条例》第21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实际上,有的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没有按规范的合同办理,使合同的核心内容(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没有明确写进合同中,造成了双方的矛盾和分歧,影响了物业管理,殃及到业主的利益。

(二)物业承接验收制度不完善,移交不完整。

在前期物业管理中,由于建管不分,依附于房地产开发商的物业管理企业往往无法接正常规定,进行严格的物业承接验收工作,在物业承接验收时敷衍了事,造成了物业承接验收制度不完善,移交不完整。

(三)共用设施设备不明确。

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后,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企业对所属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完整的划分,并办理验收手续。然而,有的建设单位在房屋建设中,忽视了共用设施设备的配套建设,造成了共用设施设备的不完整。共用设施设备划分不明确或者配套不完整,会给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中带来诸多困难,也容易使广大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产生不少矛盾和纠纷。

(四)业主临时公约未建立或未约定。

《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可是,有的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片面追求房屋的销售量,忽视了业主临时公约的制定和建立;有的开发商即使制定了业主临时公约,但条款简单,文本不规范,双方的责权利未在书面上进行认真的约定,这样就会使双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也为前期物业管理留下了许多后遗症。

(五)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不规范。

目前,由于不少地方对推行招投标制度的重要性缺乏认识,导致招投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没有成为主要的方式。有的开发商与物业管理企业本是“父子”关系,“老子”开发的物业直接给请外来“管家”,多数情况仍然是开发商与物业管理企业“私下”协协商而定;有些招标方在实际已内定中标对象的情况下进行虚假招标,使招标成为一种过场和形式;有些招标的业主不考虑“质价相符”的原则,片面强调最低价格,造成投标企业的竞相压价;有些参与投标的物业管理企业恶性竞争,相互杀价,靠不切实际的承诺赢得中标;物业管理招投标市场发育还不成熟;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方式和能力还有待提高。

(六)物业服务和收费“质价不符”。

《条例》第36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颁布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人们常说的“质价不符”的原则。但是,由于目前适用于物业管理“质价不符”的服务收费机制未完全建立,尤其是在前期物业管理活动中,一些不规范的物业管理企业为了取得物业管理权,采取了不正当的竞争,相互杀价;以及有些业主不考虑物业服务的质量,片面追求最低价格,使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质价不符”,违背了物业服务收费的基本原则。

(七)物业管理用房未配置。

《条例》第30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规范化管理是物业管理活动是否能顺利开展的基本条件,也是业主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的重要前提。建设单位为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是为了使物业管理企业有利于搞好物业管理工作,有一些建设单位在建设规划时,就有意放弃了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忽视了物业管理用房的作用,造成了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后难于开展正常的物业管理工作。

(八)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制度未建立。

《条例》第54条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在前期物业管理中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有些地方未建立,有些地方制度不规范。由于长期受传统公有住房管理模式的影响,有些业主对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认识不足,不愿意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使得有些物业小区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困难;有的开发商在按比例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又没有按有关规定执行,挪作他用,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难于完全建立;一些地方商品房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企业掌握,不能接业主意愿使用,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及更新改造不能及时进行,侵害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上述问题,均是在前期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

五、加强前期物业管理的对策

鉴于前期物业管理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由此加强前期物业管理就显得十分重要。研究和解决好前期物业管理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抓好前前期物业中的主要问题,是物业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的课题,前期物业管理着重应在以下几个问题把好关口:(一)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行为。

《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制度是《物业管理条例》确定的一项基本制度,《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发展物业管理提供了有利的保证。目前的实践中,一些地区的开发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已经开始以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招投标意识正逐步深入人心,物业管理招投标市场正逐步建立。推行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对保障开发商选聘物业企业的行为公开透明,维护业主自主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推动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的分离,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提高物业管理的整体水平。

《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招投标原则,对于规范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保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公平竞争起到了积极的推动用。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是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的重要手段,也是物业管理获得前期物业管理权的唯一途径。所以,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1、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的学习,使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企业树立依法招投标的意识;2、建立公正、公开、公平的招投标竞争市场;3、建立健全招投标备案制度;4、培育和发展招投标中介服务机制;5、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的仲裁机构;6、政府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对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二)制定前期物业管理业主临时公约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有责任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同时,业主临时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实行业主临时公约制度有利于提高业主的自律意识,预防和减少前期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1、建设单位在制定前期物业临时公约时,必须按《条例》规定;使业主临时公约尽量规范化,并不得侵犯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2、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应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合理合法的约定;3、业主应自觉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并予以书面承诺。

综上所述,由此可见前期物业管理的重要性及特殊性。由于前期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了建设单位(开发商)、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三方。三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活动中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和诸多问题,要使前期物业管理活动健康有序发展,就必须加强前期物业管理,它在整个物业管理活动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搞好前期物业管理,就会使整个物业管理活动有个好的开端,也是规范整个物业管理活动的重要前提。加强和规范了前期物业管理,可减少整个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诸多矛盾,为物业管理的后期发展铺平了道路。

(三)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条例》第35条明确指出:“物业服务合同应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尤其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更应严格按《条例》规定执行,合同的内容和约定,一项也不能减少。因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罔是前期物业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唯一法定文件。所以,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但有利于建管衔接,防止建管脱节以及重建轻管的现象发生,还能保护先期入住业主的合法权益,并为今后双方处理有关纠纷提供有效的依据。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采取以下对策: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推进物业管理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改善城镇居民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指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按合同约定,对受托管理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以及提供与之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物业行政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的物业行政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或租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应当书面承诺物业管理合同,依法享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按规定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住宅小区以外的高层建筑,使用人可以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七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充分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并事先广泛征求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

第八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共同维护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生活秩序,创造干净、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分为专营企业与兼营企业。专营企业,是指以物业管理为主营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兼营企业,是指以其他经营项目为主,兼营物业管理,或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组建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定的注册资金;

(二)有合法的物业管理章程;

(三)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与其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类别和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和确定企业资质等级,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凭证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只能从事与其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管理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文化程度及职称的证件;

(四)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注册资本证明及物业经营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办理物业管理企业年审手续。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

(二)按规定和约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劝阻、制止违章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业务;

(五)要求委托人协助搞好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

(二)接受委托人的监督,定期报告工作;

(三)将重大管理措施提交委托人审议通过;

(四)接受行业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受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受托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质的服务,提供代收代缴房租和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费等公用代办性质的服务,以及根据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人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移交前应当按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对该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期届满,由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管理企业继续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托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管理服务项目和标准;

(二)管理权限和期限;

(三)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的其他约定。

物业管理合同应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合同的规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开物业管理项目及相关规定,依法合理收费,并开展优质服务。

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约定从事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根据物业管理需要,向委托人查阅使用下列资料:

(一)物业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质量验收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市政等部门在已实施物业管理范围内进行专业施工,应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负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予以赔偿。

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对受托管理范围的公共设施实行维修、养护,应事先征得专业部门同意,并接受专业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聘请有关专业公司承担管理服务工作,与委托人原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的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与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策指导价和议价。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一)公共卫生清扫保洁;

(二)公用设施维护、养护;

(三)公共绿化;

(四)保安;

(五)代收代缴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费;

(六)物价部门规定的其他经营项目。

为满足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有统一规定的外,收费标准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约定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公用设施进行维修与养护的费用,分户门内的部分由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承担,分户门外的部分按有关规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收费标准和对公共部位及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收支情况公布于众,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申请审定企业资质等级和不按审定的企业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中违章收费,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或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管理范围内居住、使用环境状况恶化,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劝阻制止,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改变其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外观,损毁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及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功能的;

(三)私搭乱建,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破坏或污染环境的。

第三十三条  对依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范文第4篇

一、物业服务合同的含义

所谓物业服务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综合管理与服务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依照法律与物业服务合同而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形成的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虽然含有“管理”一词,但绝非公法意义上的“管理”,它实质上应当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与以福利性和无偿性为特征、以行政辖区与产业系统为划分依据、以房管所为主导的传统的城镇房产管理关系有着明显的不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的特征

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与物业管理实践,物业服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物业服务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合同。双务性是指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都须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一方依合同享有的权利恰好是对方承担的义务;有偿性是指任何一方从对方当事人取得某种利益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诺成性是指当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时物业服务合同即告成立;要式是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物业服务合同是要式合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对稳定和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都具有重要作用;其二,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还须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物业服务合同所涉及的服务内容具有综合性。物业服务合同是以为特定业主及业主自治团体即业主委员会处理物业管理事务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物业管理事务具有综合性,涉及到的事务不是某一项,而是多项,如小区的绿化、环境卫生、消防、治安、车辆管理、公共设施的运行及维护、信息服务、代收代缴费用(水费、电费、煤气费、取暖费等)以及特约服务等事项。整个物业管理与服务的过程具有整体性、连续性,因而单一服务合同(如保管等)是不能称为物业服务合同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应当体现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当事人,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的内容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物业管理条例》等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也不得违公序良俗,否则,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三、物业服务合同的种类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法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出售前物业的产权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主体是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公房出售是中国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为保证公房出售后顺利实行物业管理,在公房出售前也应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是公房出售单位,另一方主体是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竣工之后,由于出售率或入住率未达到开第一次业主大会的法定条件或其他原因而导致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有必要对物业进行管理。此时既然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只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公房出售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无论是商品房还是公房出售,都伴随着物业产权的转移,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存在是有期限的,期限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生效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今后物业管理的规范化实施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公房出售单位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必须充分考虑和维护未来业主的合法权益,代表未来的广大业主认真考察、比较各物业管理企业,并对其有所要求与约束;尤其是选聘自行组建或下属的物业管理企业时更应如此。如果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不利于物业管理的实施,也无法保证购房人在购买房屋直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确定新的物业管理企业过程中的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且容易引起各种纠纷。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当业主入住达到一定比例时,就应按规定及时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前期物业管理的结束,物业管理进入正常的日常运作阶段,即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实施业主自治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对原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前期物业管理进行全面、认真、详细的评议,听取广大业主的意见,做出是续聘还是另行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原有的或另行选聘的)订立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日期一般应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个月内,最迟不应迟于6个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业主委员会(代表所有业主),另一方是经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约定,以年为单位,一般为3年。合同签订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在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物业管理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根据广大业主的意见和物业管理企业的业绩,决定是续聘还是另行选聘其他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订立新的物业服务合同。

上述两个合同的共同点在于它们的客体是一致的,委托事项都是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但两个合同的委托方不同,订立时间、期限要求与方式等都有所差异。不过,两个合同是相互衔接的,从物业管理规范化运作的角度讲,二者缺一不可。除了上述两个合同外,其他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合同,比如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公司(例如保安、清洁等公司)而签订的合同,都不能称其为物业服务合同。

四、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遵循公平、诚实信用与合法的原则,经充分的协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自身的特点决定了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合同的制订宜细不宜粗。在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必须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阐述:(1)项目。即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哪些服务项目应逐项写清。如“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环境卫生”等。(2)内容。即各项目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越详细越好。如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项目包括哪些内容,环境卫生包括哪些部分等。(3)标准。即各项目具体服务的质量标准。如垃圾清运是一天一次,还是两天一次;环境卫生的清洁标准等。必须注意的是在明确质量标准时要尽量少用或不用带有含义不清或模棱两可的词语。如整洁,事实上到底达到什么程度才算得上整洁,很难有个具体的、量化的指标标准来判断。而目前,不少物业管理企业正是利用这些含义不清或模棱两可的词语来逃避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的。(4)服务费。即各项目在前述的服务内容与质量标准下应收取的服务费。物业服务是分档次的,不同档次收取的服务费有很大差异。在明确了委托项目、内容和标准后,服务费的确定往往是双方争论的焦点。要确定合理的服务费,通常要经过详细的内容测算和横向比较。

(二)合同中不应有无偿无期限的承诺。随着物业管理市场竞争的加剧,一些物业管理企业出于竞标的考虑,往往提出一些无偿无期限的承诺,这对一旦中标后开展物业管理是十分不利的。

首先,物业服务是有偿的。无偿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仍带有福利性的色彩。物业服务除了公共服务面向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外,其他的专项、特约服务等都是面向部分或少数有此需要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一般不可能使所有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都受益。因此,如果无偿提供这部分专项、特约服务,对那些不需要或未享受到该项服务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范文第5篇

2002年3月,开发商广州市和兴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其下属的子公司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楼盘和兴雅园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02年3月22日到2008年3月22日。开发商交楼后,小区业主陆续入住,但小区一直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家住和兴雅园21栋1803房的业主吴海培自2008年5月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虽经物业服务公司多次催缴,业主以前期物业管理期限眉满为由,拒绝向物业服务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公司在多次催缴无效后,于2009年5月向法院提讼,要求业主昊海培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交纳自2008年S月到2009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及逾期交纳的滞纳金。

案件争议焦点

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物业服务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法院判决

2008年3月22目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物业服务企业仍按照前期物业服务约定的服务质量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也实际上享受了物业服务,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因此法院判令业主吴海培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

【三种观点】

由于种种原因,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物业服务企业可能继续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而此时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如果物业服务企业要求业主交纳合同期限届满后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往往会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那么,在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之前,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而开发商也没有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合同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行为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呢?在这个问题上,目前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1、附随义务说

该说法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相关义务,即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是在履行后合同义务。

2、无因管理说

该说法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尚未被选任或进驻等原因,原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事实上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支出的必要费用。

3、自动延续说

该说法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即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

[笔者观点]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附随义务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促进实现主要给付义务以及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利益。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

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之后,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继续提供的物业服务显然不属于附随义务,而属于主要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的主要目的是促进主要给付义务的实现,其主要内容是通知、协助、保密义务。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两者的义务内容不同,因此,不宜认定前期服务期限届满后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为附随义务。

对于第二种观点,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依据,主要是为了倡扬社会互助的善良风尚,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社会伦理。而在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否具有这种扶危济困、弘扬助人为乐精神的目的呢?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独立法人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以营利为目的商事主体。显然,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为业主提供的服务不属于这种弘扬“好人好事”精神类型的“无因管理”行为。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管理或者服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据此,如果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的物业服务行为认定为“无因管理”,则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管理人只能要求受益人(业主)支付必要的费用,即在提供物业服务中直接支付的费用,而不能收取必要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这与在现实生活中,物业服务企业一般都要求业主按照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是矛盾的,也违背了“无因管理”倡导的“崇义贬利”、“仁者爱人”的宗旨。

对于第三种观点,某些地方的高级法院在其的指导意见中有明确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满后,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没有续签物业管理合同,但又对物业继续进行了管理的,该如何确定其行为性质?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则为出售单位)未与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但物业管理仍然对物业进行管理,为业主提供了服务的,业主也接受其管理和服务的,可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一般来说,虽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但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之前,或者业主委员会虽然成立,但还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之时,原物业服务企业还是按照原来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标准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实际上也享受了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内同等的物业服务,则按照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业主应当按照原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服务费。法院在处理这种情况时,一般认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其中包含的对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条款仍然有效,只是合同的期限为不定期。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范文第6篇

一、物业管理的内涵

物业公司在处理与大多数业主以及少数业主的关系时经常会遇到是管理还是放纵的考量。由于物业公司负责的对象是作为共同体的业主大会的公共意志,因此在日常的管理中,应当有权在一定限度内限制少数业主的不当或违法行为,甚至可以动用一定的强制力,比如依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对不遵守相应规则的人的行为予以制止甚至提讼。对物“管理”与对人“管理”的矛盾统一:现代物业管理展现对物管理与对人管理的二重性,使得有的人希望将“物业管理”改为“人居服务”,然而,有权的对世性与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的独立性是相应的,“所有权之标的物须为独立之一体”,但是随着大规模合住住宅的出现,这种独立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纵横交错的分割所有关系,紧密相连的毗连状态,专有共有部分犬牙交错,使得居住业主必须调整或改变“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的传统观念或生活习惯,必须共同参与制定规约,组织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会议等。

1、物的管理对物的管理狭义上分为四类:

(1)保存行为,即以防止建筑物灭失、毁损或其权利丧失、限制等为目的维持其现状之行为,包括建筑物的简易修缮,如屋顶漏雨时的简易修补、门窗玻璃破碎的换修等。

(2)改良行为,指不变更物的性质,而增加其效用或价值之行为,如污墙刷成粉壁、地板加贴瓷砖以增美观等。

(3)利用行为,指为满足区分所有权共同需要,不变更物的性质,对共有部分或基地所为之使用、收益行为,例如地下室辟为停车场等。

(4)处分行为,指就物之权利为移转、设定或消灭,使之发生权利变动之行为,如将共有部分设定专用使用权,由特定人专属的、排他的使用等。

2、人的管理

对人的管理是指对区分所有权人群居生活关系所为之社区管理,其对象不以居住于公寓大厦内的区分所有权人之行为为限,凡出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人的行为,均应纳入,其内容可分为对建筑物不当毁损行为之处置、对建筑物不当使用行为之规制,以及对生活妨害行为之防患等。

二、物业管理参与人及其法律地位

物业管理工作中几个主要方面有: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展商、物业管理公司和其它与物业管理相关联的行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

1、发展商

发展商将物业建成,并经政府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经过房产交易将产权转移给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这里的法律关系的变化是发展商由原来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到转移给了新的产权所有人。对于一处新的住宅区,包括公寓或别墅,发展商在竣工前,一般是先期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介入新建物业的管理工作。有时发展商也自己充当物业管理的角色。不论发展商是自己来管理物业或是委托其它管理公司来管理新建的物业,都是在为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服务。对于新建物业来说,山于发生了产权交易行为,发展商的角色变了,位置也变了。发展商由原先对物业的拥有,变为部分对物业的拥有或完全不拥有。发展商先期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新建物业或自己自行管理物业的行为只能是一种临时的安排,因为在新建物业初期,广大新的产权所有人或是没有到位,或是即使到位,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尚无能力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发展商只是临时已有的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这一时期物业管理公司的费用一般由发展商支付或预先垫付,因为这一时期物业管理公司在这一新的物业管理中尚无收益。由于交易行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介入,发展商对新建物业的作用逐渐退居第二线。如发展商直接聘请管理公司,发展商应当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临时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一般订为一年较为合适。因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有可能在一年后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2、房屋产权所有人(业主)

由于购买了物业,购房人成了新建物业的产权所有人,合法地拥有所购物业。房屋产权所有人对物业拥有所有权与使用权。由于发展商在销售物业之前,己临时安排物业管理公司对所购物业进行管理,购房人在此时只能暂时放弃自己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认同发展商的安排。当新建物业入住率达到50%或50%以上时,发展商应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召开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或称业主大会)。

3、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业主大会)

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会议,由发展商、物业管理公司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召集此会议。业主大会最重的使命之一便是选举出自己的代表机构—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是新建物业或物业群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住宅区业主大会对议题进行表决时,每一户为一票。业主可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选出的代表,由他们代表自己去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住宅区、写字楼或商厦等物业管理中的常设最高权力机构,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主要由房屋产权所有人选出的代表构成,代表广大业主的权益。同时管理委员会也应当吸收当地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的代表参加。既然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出的代表组成,代表广大业主的权益,是物业管理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那么管理委员会就应该是一个长期的、稳定的组织,一个松散、虚设的管理委会不可能起到应该起到的作用。所以建议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应该到房屋管理机构备案,并到民政部门社团法人机构办理登记,以确定其性质与法律地位。

5、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在新建住宅区或物业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一般情况下,委托管理合同首先是由发展商代表广大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即前期物业管理;等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再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正式与物业管理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有的情况下,发展商并没有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而由自己本身来承担起管理者的重任。如果是发展商自己充当管理者的话,也要经过房地局的批准,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即使是发展商作为管理者,当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也需要由管理委员会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6、承租人(房屋租用人)

承租人有的是与业主直接联系,并与业主直接签订租赁契约从而使用物业的某一部分,有的情况是业主委托管理公司将其拥有的物业的某一部分出租给承租人的。承租人与业主的关系是租赁关系。承租人在与业主的租赁契约里应当保证遵守管理公约,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承租人不但要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而且也要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公约。

7、其它相关机构管理

公司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在物业区内开展管理工作,需要和其他管理工作有关的公司发生联系,如保安公司、煤气公司、电梯公司、环卫机构,建筑维修部门等。管理公司要与他们签订有关新时期委托合同,由他们就物业内新时期业务提供服务。这里产生的直接法律关系是管理公司与这些公司签约,但其结果却直接影响业主,所以重大的协议、合同、管理公司应请管委会审议。

三、实践中物业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相关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有些地方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不到位,政府职能转变不理想

迟至2003年9月1日我国才正式施行第一部全国性的物业管理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要求政府依法行政,既要到位,又不能越位,要充分尊重业利,尊重业主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主要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来约束物业管理行为以及解决产生的纠纷。《物业管理条例》适应各地物业管理发展程度差异太大的现实,对有些问题只做了原则性规定,需要各地制定实施细则去具体化。很多地方做的是不错的,研究制定了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细则,但也有一些地方做得不够,没有很好地落实,至今没有制定《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和配套办法,影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执行效果。

2、部分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意识不强,行为不规范

《物业管理条例》非常强调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要作用,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这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较强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为业主提供保质保量的物业管理服务。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物业管理企业是从原房管部门、单位后勤管理部门转制而来,或者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派生而来,有的企业服务意识不强。部分物业管理企业不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服务质量不能使业主满意;有的企业收费不透明,巧立名目,多收费、少服务,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一些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同意,擅自改变共享建筑、共享设施的用途,或利用其经营谋取利益,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一些不具有法定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也非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扰乱了物业管理市场;个别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人员处理问题的态度生硬、方式简单,甚至发生损坏业主财产、殴打业主的恶性事件。这些行为损害了物业管理行业的形象。

3、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意识和能力较弱

实践中业主大会成立难的问题十分突出,其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由于筹备成立业主大会要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等文件的草案,要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这些工作需要筹备组投入一定的精力;另一方面是业主参与意识普遍不强,众多业主之间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有些地方没有及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将原有的业主委员会制度调整为业主大会制度,仍然存在少数业主委员会成员自行决策的情况,不能体现民主协商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容易发生少数业主委员会成员损害大多数业主利益的情况。业主公约是业主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对业主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有重要作用,但相当多的业主缺乏公约意识,不少小区没有制定业主公约,或者制定了仅流于形式,业主违反公约的现象较为普遍,对此也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

4、“质价相符”的价格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原则,国家发改委会同建设部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但不少地方还没有研究提出当地的具体贯彻执行意见,仍然采用政策规定代替合同约定,硬性规定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符合物业管理服务这一民事活动应当由双方约定价格的精神。不少地方把应该由政府部门或其它社会主体承担的事项摊派给物业管理企业,企业不堪重负,也间接增加了业主负担;此外,部分居民受长期“分房修房靠单位”观念的影响,没有养成物业管理消费习惯,住房物业管理消费观念淡薄,随意拖欠或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现象较为普遍。物业管理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收费率偏低的状况不利于了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5、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贯彻落实不到位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问题在《物业管理条例》贯彻过程中逐步突出出来。对于房改房,有的地方没有按照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提取了但在代管过程中被挪用,或用于发放项目贷款至今没有收回;有的地方售房款己被原售房单位挪用或使用,提取专项维修资金没有着落。对于商品房,多数地方虽然按照规定建立了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但资金归集面小,归集率低;个别地方甚至至今尚未建立商品房专项维修资金。这些问题给住房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及更新改造造成困难。

(二)相关对策分析

要解决我国物业管理的这些问题,应该要建立起规范化、专业化、成熟的物业管理市场,并从以下方面努力:

1、加速立法,建立物业管理法律体系,不但要有法可依,还应切实可行,具体细致,如消防安全细则、物业管理招投标规章等。

2、改革现行收费标准,引进竞争机制,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业主委员会能够真正行使权利,能够自由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多种经营,政府适当放宽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多种经营的政策限制,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资金保证。规模较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考虑合并、重组等方式,以扩大规模,谋求更好的生存空间和发展环境。

3、引导社会公众加深对物业管理的了解,纠正偏见及错误看法,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便于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物业管理企业也要通过良好的服务来逐步改变人们的观念。

4、高度重视人才培养。要通过大专院校与自学考试等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培养物业管理人才,抓紧对物业公司经理、部门经理和管理员进行上岗培训,适时开展对小区主任的培训。

5、重视业主委员会的重要作用,及时组建业主委员会,提高其参与意识,充分发挥其作用,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范文第7篇

大家下午好!

今天开发区管委会在这里召开全区物业管理工作大会,这既是加强社区物业管理,推动社区管理和物业管理一体化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更是全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关注民生、服务民生的重大举措。我们相信,通过召开这次会议,必将对促进开发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上新台阶具有深远的影响。根据会议安排,下面我代表新开镇发言如下:

新开镇作为开发区中心镇,近年来积极围绕全区的开发建设需要,经历了大拆迁、大建设、大安置的艰苦历程,全镇现有低价位安置小区10个、农民集居区2个、中高档商品房小区3个,其中:有前期物业管理的小区4个、实行社区临时性物业管理的小区11个;已建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4个。近年来,我镇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在镇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上级职能部门指导监督和社区、物业工作者的不懈努力下,全镇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能从关注民生、打造民生政府,为居民群众解决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的高度,来认真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做到前期物业管理必有、“三保”(保洁、保绿、保安)临时物业管理不脱节,基本保证了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但由于我镇大部分小区以拆迁户为主,物业管理费收取困难、小区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意识不强,现在基本上呈现出物业公司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后基本上都终止服务,只能有社区组织临时物业管理。所以,今天的会议开的很及时,我镇必将以这次会议为契机,认真贯彻《物业管理条例》、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开发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精神,具体做到:

一、理顺体制,健全网络。镇设立物业管理所,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全镇物业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小区物业管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镇物业管理所,明确分管领导1名,配备3名专职人员,同时组建好镇专业工程维护队伍、社区的“保洁、保绿、保安”三支队伍,落实专项工作经费。各社区建立以社区干部为主的物业管理站,具体做好物业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明确目标,规范管理。2010年将作为我镇物业管理的规范年,主要目标是:一是加大物业管理的宣传力度,广泛宣传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广泛宣传物业管理的重要性,大力营造支持物管、强化物管的社会舆论氛围,强化广大群众的物管意识,夯实物管基础;二是物业管理工作不断线,无论是物业公司管理,还是社区物管站管理,均“以服务业主为天职、业主满意为追求”来做好各项物管工作;三是全面组建小区业主委员会,力争在两年内实现组建率100%,并能依法履行职责,有效开展活动;四是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工作的各类台帐资料。

三、建章立制,加强考核。建立健全镇物管所、社区物管站和物管作业队伍的各类岗位职责、管理制度、服务承诺和考核评比办法等,实行三级检查考核机制,即:镇接受开发区的每月检查考核,镇对社区的每月检查考核和社区对物业公司或物业队伍的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物业管理补贴费的使用挂钩,与发放工作人员的补贴挂钩,与社区年度目标考核、评先奖优挂钩。加强对物业公司的监督考核,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考核结果。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范文第8篇

育人功能。育人功能是高校的本质属性

通过高校的物业管理和物业化服务过程,解决学生的后顾之忧,为教学科研创造好的环境。服务功能的归结点就是对育人的基础作用,物业服务的根本目的就是育人,为育人创造好的环境。学校教育提供育人的知识储备,通过员工的辛勤劳动,可以给师生贯彻劳动意识,使他们更珍惜美好的环境,从德育教育方面起到育人功能。物业的员工在物业服务的同时,在高校文化环境中,也会学习到很多东西,比如知识、礼仪和高校的文化等,这些对他们的成长进步也很重要,在他们辛勤劳动服务的同时也收获了高校对他们的培育,这也是一个育人的体现。

高校物业管理的发展方向

1.走规范化物业管理的道路

我们通过工作使得高校的物业管理符合国家的《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践中,根据每幢建筑物的实际特点,制定本楼的物业管理规范,作为物业管理依据。对于多用户使用的楼宇,组织使用者成立业主委员会,定期召开物业工作会议,讨论阶段内的物业管理情况,制定管理规范。通过业主工作会和物业工作会等机制,把楼宇的使用方和物业方联系在一起,随时解决问题,通过不断地梳理物业管理中的规律和特点,形成高校的物业管理规范或制度,走规范化物业管理的道路是高校物业管理的科学发展之路。

2.推行物业管理的优秀经验

实践中,我们选聘的物业公司都是有很多年的工作经验而且有很好的声誉的公司。我们可以发扬他们在管理中总结出的优秀经验,与高校的实际紧密结合。随着高校的发展,近些年来,很多新建建筑应运而生,为了方便将来使用方的使用、管理和维护。根据《物业承接查验办法》规定,物业公司必须前期介入,可以“点对点”地查验施工方的工程遗留项目,尤其是存在安全隐患的项目,遗留项目对于将来的使用者来说可能是很不利的。所以请物业替使用方把关,可以减少磨合成本,以便使用方能更好地掌握大楼的情况。

3.实现高校和物业公司的共赢

通过物业公司提供多层次、全方位和专业化的物业服务,可以为高校的建筑物实现保值增值的效果。实践中,高校的建筑分老旧建筑和新建建筑。老旧建筑的管理多是强化保安保洁服务,更加体现维护功能,减少业主的维修成本。新建建筑专业化现代化水平较高,从外表上,用户可以看到的基本使用功能,但是除了基本的使用功能之外,还有用户看不到或者不怎么关注的专门设备层,包括配电室,水泵房,电梯机房等设备设施集中地。这些设备设施从资产角度都是大额资产,是大楼日常运转的心脏,客观上需要更加专业化管理。物业管理的优势就体现在通过对设备层的专业化养护、维护和管理,使得这些设备设施能够延长使用寿命,从而提高现代化楼宇的运行效率,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的合理化利用,为业主节约能源开支。另一方面,高校是文化教育机构,要实现更好的物业管理,就需要物业公司在工作和文化上融入高校。让他们有更好的文化理解,有利于物业公司更好地形成归属感。这些工作可以内生性地产生物业员工服务教学科研的动力,也能为他们自身素质的提高带来帮助。总之,实现高校物业的科学发展的最终目标就是实现高校和物业公司的共赢。

加强对物业公司的管理

第一、为了更好地实现物业管理的效果,要加强对物业公司的管理。在招投标过程中,要求报名的企业考虑到成本上涨的风险,避免低价中标,接下来的低价低服务。一方面对公司要求成本核算,一旦中标后,严格按照投标文件和合同进行物业服务,另一方面,定期组织在校物业公司进行经验交流,实现优势互补和学习,更好地为高校教学科研服务。

第二、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加强监督检查,不断检查合同的落实情况。物业文化和高校文化存在着差异,需要长期的磨合,通过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能更好的督促物业企业落实管理服务职责。尤其是重要的节假日寒暑假前,都要督促检查。保证物业企业能够根据规范,结合实际,根据服务对象的要求持续改进,规范服务,不断提升物业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