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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及国际范围内的洗钱活动日趋猖獗,可以说,洗钱犯罪已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一大公害。因此,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对洗钱犯罪予以高度重视,纷纷通过立法等各种措施对其加以控制和打击。
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反洗钱实践已经证明,现代金融体系已成为洗钱的主要渠道,洗钱者主要通过金融系统进行洗钱活动,特别是随着金融全球化、网络化、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加强,洗钱者将会更多地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洗钱活动。因此,防止洗钱者利用金融系统洗钱就成为建立和完善控制一国乃至跨国洗钱的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任务和内容。同时,我国已正式加入WTO,金融业的对外开放步伐将会大大加快,其融入全球金融体系、走向国际化的步伐也将大大加快。但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滞后,适应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现代金融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现行的金融体系还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又加上金融法制不健全,金融业有效的反洗钱控制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这样,国内外犯罪分子就有可能更多地利用我国的金融系统来进行洗钱活动,从而不仅会对我国还不发达的金融体系造成巨大的破坏,影响金融业的健康发展,而且还会对我国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严重的破坏作用。因此,我国金融业如何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和整个国际金融业反洗钱控制制度成功的经验做法,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建立自己有效的反洗钱控制制度体系,明确规定金融系统在控制洗钱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密切与各国金融机构在反洗钱方面的合作,充分发挥金融系统在反洗钱中的预防和控制作用,就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
一、我国金融业反洗钱的现状分析
(一)洗钱的概念与特征
1.洗钱的概念。
关于洗钱的定义很多,巴塞尔银行条例则侧重于金融交易,将洗钱描述为: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可能无意间被利用作为犯罪资金转移或存储的中介;犯罪分子及其同伙利用金融系统将资金从一账户向另一账户作支付和转移,以掩盖款项的真实来源和收益所有权关系;或者利用金融系统提供的安全保管服务存放款项。
2.洗钱的特征。
(1)缺乏可识别的受害者。
洗钱犯罪没有可识别的受害者,其行为本身缺乏引人注目的可谴责性,所以难以引起人们的注意。一般说来,要想直接发现洗钱犯罪的发生是很困难的,只能依靠间接的申报资料或者一些其他的数据分析。即使这样,发现的洗钱犯罪数同实际犯罪数之比也是很低的。
(2)复杂性。
洗钱的手段众多,几乎银行提供的所有服务都有可能被洗钱者利用。另外,一项洗钱阴谋可以使黑钱在到达最终的目的地之前,通过众多的国内外的商业公司和金融机构,洗钱活动的复杂,有时连参与其中的专业人士,如银行家、律师、会计师都无法察觉。
(3)专业性。
现在,洗钱已发展成为高度复杂的、高智能的、国际性的专门行业。由于洗钱要涉及国内外复杂的金融制度和法律制度,一般犯罪分子很难做到,只有熟悉国内外金融、法律制度的专业人士才能胜任。所以现在一些犯罪分子愿意支付高额费用以换取专业人士的服务,而一些律师、金融机构人员、投资专家等为牟取暴利也愿意为犯罪分子提供洗钱服务。
(4)国际性。
由于不同国家在洗钱的管制和制裁上存在差异,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以及其他方面原因,使得跨国间的反洗钱协作非常困难。另外,洗钱的国际性不仅仅指洗钱犯罪涉及的地域非常广泛,还包括犯罪技术的国际化,先进的犯罪手段会迅速在全球范围内传播开。
(5)资金的密集性。
犯罪集团获取的犯罪收益大部分为现金,尤其是交易几乎百分之百采用现金交易,因为现金有利于伪装,也不容易留下交易痕迹。在金融市场与信用制度较发达的国家,其使用现金密集程度较低,如英国、美国等,其现金使用与国民生产总值的比率为3—4%左右。而对于金融市场与信用制度不发达的国家,如中南美、东南亚等国家,其现金密集性高达20%以上。这种国家很容易成为黑钱的集中地。如果一个地区的现金密集性在某个期间突然升高,很有可能是洗钱活动正在进行。
(二)我国洗钱活动的主要形式和特点
我国新《刑法》第19l条规定了涉嫌洗钱的五种行为形式:(1)提供资金账户。指以洗钱为目的,提供个人在银行的储蓄账户、单位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个人或单位在银行的信用卡账户、外汇账户、证券公司的股票交易账户、期货公司的期货交易账户等,供具有非法财物来源的单位或个人存取款或者进行其他金融交易。(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指协助将犯罪所得的动产、不动产等转变成本国货币或者外国货币,以及债券、国库券、汇票、支票、本票、股票、存单和存折等金融票据,以使犯罪非法收入具有合法形式。(3)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一般是指利用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等金融票据,使用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以及电子资金划拨等结算方式,将违法所得从一个账户转入另一个账户,使犯罪收益与合法收益混淆,以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指为了逃避国内司法机关对犯罪违法所得的追查和躲避国内金融机构对于非法资金的金融监管,以各种名义通过银行、邮局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将资金汇往境外,洗钱犯罪一般倾向于把非法资金汇往金融监管比较松、严格实行银行保密法的国家或地区。(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包括用赃款购买不动产,高利借贷,密藏于银行的保管箱中,投资于工商业,购买高档消费品等。
关于洗钱行为形式的规定只是对洗钱活动表象的规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洗钱活动往往表现为个别不同的形态,分析总结归纳国内发生的有关涉嫌洗钱犯罪的案例,我国洗钱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成立空壳公司洗钱。这是最典型也是最常用的洗钱模式,犯罪分子在非法收入来源地开设酒楼、夜总会、歌舞厅等营业机构,将非法所得转入营业机构,在依法纳税的外衣下,将多数非法收入转变为营业机构的合法收入。我国查处的许多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例表明,这种洗钱方法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2.化名存款或购置金融票证洗钱。犯罪分子获取非法收益后,和金融机构非法工作人员串通,由金融机构提供非真实姓名的个人存款账户,或以他人名义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或从金融机构购置金融票证。政府官员受贿、索贿收入往往采取这种方式清洗。为了使受贿、索贿等非法收入可以为自己控制和使用,同时逃避有关制度如收入申报制度的约束,将资金交由自己的远房亲友,或指定亲信开立存款账户或开立公司账户存放,或用于购置国库券、债券、股票等各种有价证券。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被查处的政府官员家中或其亲属家中藏有大量的存单或有价证券。
3.违规转账洗钱。在国内通过签发不具有商品交易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汇票将非法资金转移到异地具有关联关系的个人或单位,反复转账,直到资金不能明显地和资金来源地发生关联为止,由非法人员提出用于支付违规违法活动,开始下一轮资金循环;或利用三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所得可以自由汇出的规定,通过金融机构将非法资金混入合法资金,以汇票的形式转移到国外。
4.利用进出口贸易洗钱。利用进出口双方变异价格达到在异地支付洗钱的目的,进口时,如果想将资金转移到国外,则双方协议将非法资金混入贸易资金以异常高的价格实际支付,在国外,由出口商将非法资金分离出来存入指定的交易账户;如果想从国外向国内转移资金洗钱,则协议实际支付异常低的价格,在国外,用违法资金向出口商补足差价,在国内,由进口商将差价资金打入犯罪分子指定的银行账户。出口时采取逆向操作的方法。这种洗钱方式也是我国一些腐败的高层官员向国外转移赃款常用的方法。
5.成立外资公司或利用外汇黑市跨国洗钱。由于我国未立法对于外资来源及性质予以审查,据有关专家推定,在我国引入的外资中,有相当部分“洗钱投资”混杂其中,我国境内开立的少数外资公司在跨国洗钱活动中充任了不光彩的角色。国内一些腐败分子在任职期间大肆侵吞、挪用公款,受贿、行贿、渎职犯罪,获得非法所得后,指使亲信或亲属将其在外汇黑市上兑换成外汇后转移境外,在境外取得合法资金地位后,又以合法资金的形式转移到国内开立外资公司,形成具有政府权力背景的、内外联动的洗钱活动链条。
6.骗税洗钱。为了骗税,成立假企业,搞假出口,骗制出口报关单,和外贸公司联手,编制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健全后,由财税所担保取得封闭贷款,从国库部门骗取退税,在不需要任何资金的情况下,获取大额非法收入,归还银行贷款后,将非法资金通过多种渠道分散转款,在不同地区转款以转移视线,最后将款项集中转账到国外或香港。在汕头查处的骗税案中,犯罪分子就是大肆采用这种方法洗钱的。
7.利用关联单位洗钱。证券监管部门在对某上市公司的调查中发现,该上市公司与另一家关联公司私下协议,将部分资金打入该关联公司账户非法炒作自己的股票,严重违背有关证券投资管理规定,为了回笼非法资金,将自己生产的产品假装销售给关联公司,通过关联公司以销售款的形式转回款项。在关联公司实现对产品的再次销售后,存入股票账户再循环炒作自己的股票。
8.异地大额套取现金洗钱。在制假地和银行职工串通,将违法所得化整为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汇票将资金分散转移到多个地方,在异地利用金融机构套出现金,回到制假地用于制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