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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东租房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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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东租房合同范本范文第1篇

【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甲方(出租方)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乙方(承租方)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现经甲乙双方充分了解、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租房合同:

一、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设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租赁期限:__________,即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至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三、租金及交纳时间:每月__________元,乙方应每__________月付一次,先付后住。第一次乙方应于甲方将房屋交付同时,将房租付给甲方;第二次及以后付租金,乙方应提前一个月付清。

四、租房押金:乙方应于签约同时付给甲方押金__________元,到期结算,多余归还。

五、租赁期间的其他约定事项:

1、 甲乙双方应提供真实有效的房产证、身份证等证件。

2、 甲方提供完好的房屋、设施、设备,乙方应注意爱护,不得破坏房屋装修、结构及设施、设备,否则应按价赔偿。

3、 水、电、煤气、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等的使用费及物业、电梯、卫生费等所有费用都由乙方支付。

入住日抄见:水__________度,电__________度,煤气__________度。所有费用乙方应按时付清。

4、 房屋只限乙方使用,乙方不得私自转租、改变使用性质或供非法用途。租下本房后,乙方应立即办好租赁登记、暂住人口登记等手续。生非法事件,乙方自负后果。

5、 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不得提前解除。租赁期内,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6、 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如需开具房租发票,因此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支付。

7、 此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并作出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双方如果出现纠纷,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8、 本合同经签字(盖章)生效,本次租赁中介即告成功,乙方应立即支付丙方中介费__________元 ,逾期三天不付将被视作乙方违约,乙方除按约立即支付丙方中介费外,自愿另行支付丙方中介费等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丙方损失的,乙方须另行给予丙方赔偿。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发生变更,中介费不得退回。

9、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六、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中任一方有违约情况发生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__________元,损失超过违约金时,须另行追加赔偿。

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丙方:(盖章)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附】毕业生房屋租赁注意事项:

对于刚毕业的大学生来说,一个人承担房租压力略大,最好的方式是合租,两室或者三室,这样每个月租金能节省200-300元。

合租的话就要考虑同租的室友,如果和陌生人合租,一定要找有正当工作无不良嗜好的人,并且互相留下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这样就能免除很多后顾之忧。建议刚毕业的学生,最好和同学或者熟人合租,尤其是女生,安全问题尤为重要。

大多数毕业生都会选择在工作地周边租房,减少上下班成本。如果周边房价太高,可以选择交通方便的地方,如公交、地铁站沿线。同时要考虑房子周边的配套设施,如超市、医院、餐馆、银行等场所。

不能为了便宜去选择某地,人烟稀少、交通不便、鱼龙混杂的地方坚决不租。到处张贴的野广告千万不能相信,大部分都是骗局。如果时间允许,可以选定一个区域,在这个区域的小区寻找房源。

二房东租房合同范本范文第2篇

我国法律规定,民事合同行为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且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的,特别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合法。而对于当前对群租现象进行规制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地方性规章并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列,因而私法对群租现象的庇护使得其合法性在当前的法制环境下得以保障。虽如此,不少学者仍然对群租的合法性持怀疑态度,观点主要体现为群租对他人宪法权利的侵犯、群租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以及群租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滥用三个方面。本文将分别予以阐述。1.群租的合法性是权利冲突的正义选择群租中的权利冲突主要体现在群租者对基本住宅空间的使用与同小区其他业主关于财产安全、环境整洁、氛围宁静等需求之间的矛盾。一般来讲,群租者所居住的环境十分简陋,往往只为满足其最基本的生活需要,而其他业主的需求则更接近精神需求,持最朴实价值观的人们往往会选择对群租者这一社会弱势群体进行包容;而从公民宪法权利上来看,这其实是生存权与财产权、安宁权和环境权等权利的冲突,不同学说中关于权利位阶的排序虽并不完全相同,但大致的精神趋于统一,即物质需求优先于精神需求,生存权或生命健康权的高位阶不容否认[5-6]。因而,并不能够因为其对其他业主的权利产生了影响而否定群租的合法性。2.公共利益的要求并不能否认群租的合法性关于群租是否应当被禁止,其争论的焦点往往在于群租者与业主之间谁的利益代表了公共利益。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大多依靠以宪法、行政法、刑法为主导的公法的保护机制,但其在私法领域则较少被提及,因为私法上的公共利益往往十分难以判断;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公共利益的理论起源于19世纪末的社会化立法思潮,强调个人利益要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二者相冲突的时候法律优先选择公共利益。但公共利益也不是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的,而是存在于个人利益之中的,是个人利益组成的派生性的附合利益。所以有学者提出,公共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一种关系,一种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关系[7]。因而,群租者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关系实质上是两种利益的冲突,即群租者所代表的弱势群体的生活利益以及业主所代表的公共环境与资源享有的利益之间的冲突。这两种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都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在法律框架下无法权衡其高低,因而也就无法否认群租的合法性。3.群租并非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滥用《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有学者据此认为,群租行为是出租人对专有部分所有权的滥用,对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带来了威胁,应当为法律所禁止。这一观点从表面上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稍加分析即可将其。认为群租对其他业主合法权益造成威胁的观点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承租人的不良行为所造成的噪音和环境污染等给邻里带来了侵扰,而事实上这些侵扰并非是群租所带来的必然后果,任何住户未尽到注意义务都有可能发生,且《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住户违反这一义务的救济途径,即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其他业主可要求或违规者改正及赔偿;二是由于承租人生活所无法避免而产生的公共资源占用问题,如门禁的使用频率和电梯的等候时间增加等,也并不能视为对其他业益的损害。美国学者埃里克森提出的“自己活别人也活”的哲学认为,这一现象是生活中所难免的,并不能视为对他人的伤害[8]。因此,群租并不必然危及建筑物的安全、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此外,学界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认识不断深入,“建筑物区分使用关系”的概念被加以引用,即指区分建筑物的权利义务主体并不局限于其所有人,应当包括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专有部分占有人[9-10]。综上,私法的庇护决定了群租存在的合法性基础,群租现象的产生和存在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然性,群租者的权利应当被充分加以保护。但另一方面,私法上的肯定并不代表放弃对群租现象的规制,政府作为城市的管理者,为解决群租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进行合法适当的监督和管理,而在这其中政府的介入以及如何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尤为值得探讨。

群租“整治”的法律评价:以上海市为例

近年来,政府对群租现象的规范与治理十分重视,多个城市先后出台了相关规范文件并采取了形式多样的规制手段,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上海市。2006年11月,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提出了“居住房屋应当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分门进出的客厅、厨房间、卫生间等均不得单独出租;一间房间只能出租给一个家庭或一个自然人,出租给家庭的,家庭人均承租的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等要求,并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群租整治活动。2007年9月7日,上海市有史以来最大的一次整治群租房行动正式展开:一支由上海市普陀区综治办、房地局、公安、工商、宜川街道等联合组成的行动小组开进了被称为‘上海滩第一群租小区’的中远两湾城。据媒体报道,“随着分割房间的‘壁垒’被拆除,八个独立小间消失,恢复了两室一厅的原貌”,“整治人员当即用榔头将房屋的隔离部分敲去”,“一天之中,中远两湾城居民区内近6000平方米的群租房恢复了原状”。诚然,上海市2007年的群租房整治行动当属个案,在其后多次整治行动中也少见“强拆”的方式,但对这一行动进行分析评价仍具有法律和实践上的意义,因为通过这个案例可以明晰政府公权力的界限,对群租房规制中的行政权力运用起到指导和借鉴的作用。1.群租“整治”的法律依据欠缺群租房的整治行动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由于行政强制执行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机关的执法方式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这是对行政强制行为的原则性要求[11]。2012年1月1日生效的《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对此做了明确的要求:“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在上海市群租房整治行动中,整改小组仅依照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动前下发的整改通知书就进行所谓的强制执行,强制进入群租房并拆除屋内隔断、清理违规物品,于法并无依据。一方面,法律并未赋予行动小组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该小组也并未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基于宪法对公民住宅及隐私权的保护,该强制执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其合法性倍受质疑。2.群租“整治”的执法程序存在缺陷“凌晨7时,当大多数人还在睡梦中时,号称上海市有史以来最大的一次整治群租房行动打响了。整治行动小组敲开了租户大门,锅碗瓢盆、书桌凳柜,被强行搬走,铁锤挥舞砸烂分割房间的‘墙’。这场闪电行动强行取缔了11套群租房‘钉子户’。”这是媒体关于2007年9月6日上海市普陀区整治群租房的纪实报道,形象地反映了这场整治行动的过程,同时也暴露出了行动小组在执法程序上的缺陷。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而在我们所看到的群租整治行动中,依法行政原则所要求的告知、听取意见、说明理由、做出行政决定、强制执行前应有的告诫等一整套完整的程序,并未得到体现[12]。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当事人行政救济权利的行使提供了程序性保障,但纵观上海市的群租房整治行动,无论是事前高度保密的突然袭击还是闪电式的整治,丝毫没有照顾到群租者行政救济权利的行使,甚至省略了对群租者享有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的告知,其行动的合法性在程序层面上有很大缺失。3.群租“整治”中公权力的过度介入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的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即要求将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的不利影响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上海市的群租房整治行动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面对群租现象所带来的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环境污染、公共服务等多方面的困难,行政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加强消防检查的方式改善消防安全状况;通过加强环境执法监督的方式解决环境污染;通过指导业主公约的完善规范群租的形态;通过行政处罚的手段遏制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而上海市的相关部门并未采用这些适当的手段,而是采取了入户强拆与强行处置租户物品财产的方式对群租现象进行取缔,其公权力过度介入了公民的私生活,严重违背了法律原则的要求,虽得到了一时的规范效果,却遭到了舆论的广泛诟病,且实践效果并不明显,上海市的群租现象并未因此而绝迹,反而愈加繁盛。

群租的规制途径:宜疏不宜堵

1.重视私法自治在群租规制中的作用(1)发挥业主公约的作用规制群租现象,可以依靠业主意思自治产生的管理规约来实现,业主大会可以根据一定比例以上业主的要求和意愿在业主公约中对本小区房屋进行群租的最低标准和要求进行规定,若有住户违反,其他业主或由业主授权物业管理机构有权依据业主公约要求其改正或对该住户提讼。而实际上在被称为“上海市群租第一案”的绿城小区群租诉讼中,物业机构也是根据该小区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对违反该公约的群租现象进行制止的,且最终得到了法律的支持,这不失为规范群租的一种有效途径。(2)发挥当事人合同自治的作用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地产商在出售房屋前往往会对所售小区进行品质定位,一般体现在与购房者的协议当中,这是影响购房者是否决定交易的重要因素。既如此,交易双方就应当对保持和维护小区的定位及品质作出承诺并不得违反,此时禁止超过一定限度的房屋群租现象就可以被写入买卖合同之中。在房屋租赁过程中,相当一部分群租是建立在转租的基础上的,即二房东转手将房屋再次出租给多人。此时,若房屋所有权人在首次出租的过程中就与承租者进行约定,规范承租者的二次出租行为或在群租超出一定限度时房屋所有权人享有租赁合同的撤销权等,那么,就可以对该现象进行一定的规范。诚然,合同的约定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合同范本抑或签约指南等形式对公众签订买房租房合同进行指导,从而达到规制群租的社会效果。(3)发挥公民诉权的作用若小区内的其他业主认为群租者侵犯了自己的权利,那么其有权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相邻关系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寻求法律的保护。2007年,被称为“上海市群租第一案”的群租房业主诉物业公司阻止其将房屋群租的案件,经上海市相关法院二审后判决物业公司胜诉;2011年,被称为“北京市群租第一案”的许女士诉群租房业主及中介的案件也以原告胜诉告终。一方面,并非所有的群租都会对其他业主带来侵害;另一方面,也并非所有的相邻业主都会受到群租者的影响,因而强调公民之间这种私法权利的行使而并非对群租全面扼杀,对于公民社会的建设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最优的选择。当然,业主诉权的行使还有赖于司法的保障,司法机关也应当对该类诉讼引起重视,深入研究。2.行政权力需合法谨慎介入政府规制群租现象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明晰公权力介入群租规范的范围,在法律明确授权的领域发挥其公共管理的职能,行政机关应当秉持“法无明文授权即无权”的原则,充分尊重公民的私法权利;二是公权力发挥职能必须遵守一定的合法程序,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严格按照规定行使,无明文规定的也应当遵照法的基本精神和行政法原理进行。2007年8月27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了《关于抓紧完善业主公约增补规范租赁行为相关条款的通知》,对上海市2005年版的《业主公约》和《业主示范公约》的示范文本进行了增补,新增了对群租规制的相关条款。这是政府通过对业主公约的制定进行的指导建议,不失为指导业主加强自治能力和规范群租行为的一次有效尝试,值得推广。此外,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改变行政工作理念,将行政管理社会转变为行政服务于社会,通过主动的行政服务减少工作中的诸多不便。如在我国,在房屋租赁登记制度自设立以来就无法很好实现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转变观念,由要求房主到相关部门进行租赁登记变为相关社区管理部门主动上门登记,定期更新房屋使用状态,从而更便利于房屋租赁的管理,更好地规制群租现象。3.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服务行为当前市场上大部分群租现象的产生与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有关,其完全以经济利益为导向,一方面设法将待租房屋隔断为若干小间或增加床位进行出租,一方面又积极联络、广泛招租。在很多大城市,群租已经成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营利的一项重要业务。规制群租现象,一方面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的完善全面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中介机构的行为,要求其追逐商业利益的同时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同时通过行业协会的自我约束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的乱象;另一方面,在群租侵权的案件当中负有相关责任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连带地成为侵权责任的被告,因为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而不应当置身事外。4.政府应当深入推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群租现象的盛行,归根结底是政府住房保障体系的建设难以满足数量庞大的城市低收入人群的居住需要。一方面,政府应当加大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投入,大力推动公租房、廉租房的建设步伐,在大城市逐步降低廉租房的户籍准入门槛,不断扩大住房保障制度的覆盖范围[13];另一方面,外来人口数量较大的经济发达的城市应当考虑在合理区位规划建设一定数量的面向流动人口和单身职工的租赁式公寓,设计开发微型多功能居住单元住宅,以满足低收入人群的基本居住要求。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