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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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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范文第1篇

在修订征求意见稿中,IASB和FASB根据原征求意见稿收到的反馈意见,进行了重新审议讨论,并其中针对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以下五个方面征询意见:(1)其他综合收益(OCI)的使用;(2)要求主体持有基准项目并规定与基准项目回报挂钩的合同;(3)保险合同收入和费用的列报;(4)解锁合同服务边际;(5)生效日及过渡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核心观点是“根据合同类型,保险合同按各种不同比例将财务要素和服务要素融合在一起”。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主体对要素产生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的组合的当前评估对保险合同进行计量,并假设主体会在到期时向保单持有人给付和赔付来履行负债义务。本文主要从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分拆、确认、计量、列报和披露等方面,简要介绍修订征求意见稿的主要框架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修订征求意见稿将适用于主体签发的所有保险合同(包括再保险合同)、持有的所有再保险合同以及主体签发的含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前提是签发该合同的主体也签发保险合同)。这与原征求意见稿基本保持一致。针对以提供服务为主的固定收费合同,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将不适用保险合同准则:(1)合同定价不是基于对单个客户的风险评估;(2)合同是通过提供服务以补偿客户;(3)合同转移的保险风险主要由与交易对手使用服务引发。另外,按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财务担保合同暂时保持现行IFRS 4和IFRS 9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保险合同的分拆

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合同嵌入衍生工具是否分拆按照是否“紧密相关”的原则进行。保险合同如果存在“显著”的投资组成部分,应将其分拆出来并按照相关的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在考虑到是否分拆保险合同中非保险性质的产品和服务组成部分时,修订征求意见稿按与收入准则项目中识别单独履行义务一致的原则。在各组成部分之间确定现金流的归属时,应将投资组成部分和嵌入衍生工具视作单独的合同,再按收入准则项目关于交易价格在各履约义务之间分摊的原则,将现金流量分配至各保险组成部分和非保险性质的产品或服务部分。此外,现金流出也应当按照合理一致的基础分配至各组成部分。

三、保险合同的确认

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原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对保险合同的确认进行了修订,会计处理更为明确和规范。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主体应当在以下两者较早时将其签发的合同确认为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日;保单持有人首次付款的到期支付日。同时,修订征求意见稿考虑合同亏损问题,如果保险合同发生亏损,则保险合同将归属于保险合同组合变成亏损性的那一天。关于保险合同是否发生亏损,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当主体受合同条款约束后,履约合同现金流和保障期前的现金流之和大于零的话,则这个保险合同是亏损的;现金流超出零的部分应作为支出立刻在损益中反映。根据修订征求意见稿,主体不应当将合同边界之外的保费相关的任何金额确认为资产或负债,这些金额属于未来保险合同。

四、保险合同的计量

保险合同的计量是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核心内容,也是保险合同会计处理的关键所在。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除以下合同外主体应当对所有的保险合同采用统一的计量模型:(1)主体持有基准项目并规定向保单持有人支付款项与基准项目汇报挂钩的保险合同;(2)未到期的保险合同。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主体应当在初始确认时按照以下两者之和计量保险合同:履约现金流金额;合同服务边际(征求意见稿初稿称为“剩余边际”)。与原征求意见稿一致,修订征求意见稿采用“要素法”(也可称为“模块法”)计量模型,但是对相关的细节内容进行了修订。保险合同计量的四个要素:未来现金流量、货币时间价值、风险调整和合同服务边际。修订征求意见稿允许采用“保费分配法”模型,前提是其计量结果能合理地接近于“要素法”模型下的计量结果或者保险期间小于或等于一年。

1.未来现金流量。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合同组合的现金流量的估计应当包括履行该组保险合同所有直接相关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主体在估计未来现金流量时,应当基于主体自身情况,以无偏差的方式,整体考虑与主体履行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相关的所有可获得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当反映当前情况且是显性的;它的范围仅包括组合中的每一个合同的边界范围以内产生的现金流。当主体可以要求保单持有人支付保费或者有实质性的义务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保障和其他服务时,则相关的现金流量处于合同边界以内。与原征求意见稿一致,主体对现金流量的估计与计量日当前情况保持一致。

2.货币时间价值。保险合同的特点之一就是期限比较长,因此,主体应当使用能反映保险合同负债特征的折现率来调整未来现金流量以反映货币的时间价值,从而计算履约现金流。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折现率应当与以下工具的可观察当前市场价格一致,该工具的现金流特征反映了保险合同负债的现金流量特征(比如时间、货币种类和流动性方面);剔除与保险合同负债无关的,但影响所有可观察价格的所有因素。同时,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对折现率的估计应该与其他用于计量保险合同的估计一致,避免重复计算或遗漏。

针对非分红保险合同折现率的确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两种方法。一种是无风险利率加流动性调整的思路,可被称为“自下而上”的方法,这种方法在原征求意见稿中就已经提及。另一种方法是修订征求意见稿新提出的思路,可称为“自上而下”的方法,是指以某个参照资产组合或实际资产组合的收益率曲线为起点,经过必要的调整后达到只反映保险合同负债现金流特征的一个适当的折现率。资产组合收益率曲线必须基于当前市场信息。如果收益率曲线部分区域没有可观察到的市场价格,那么就参照公允价值准则的相关指引,尤其是第三层级的公允价值计量。

3.风险调整。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主体在计算履约现金流时,应对其使用的预期现金流折现值运用一个风险调整。风险调整的目标是主体应承担履约现金流不确定性风险而获得的补偿,因此原征求意见稿目标中的“理性的主体为了不再承担风险而愿意支付的金额”和“最大金额的概念”被取消。风险调整应当反映所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风险,不应当反映与保险合同无关的风险,例如主体持有的资产的投资风险、资产负债不配比风险以及与未来交易相关的操作风险等。关于计量风险调整的方法,原征求意见稿只允许主体采用置信区间法(ConfidenceLevel)、尾部条件期望(Conditional TailExpectation)和资本成本法(Cost ofCapital)三种方法,以避免允许多种方法所带来的实务多样化、降低计量相关性等问题;修订征求意见稿不再限定风险调整的计算方法,原征求意见稿中三种方法仍作为示例予以保留。同时,修订征求意见稿不再对计量单元做出具体规定。

4.合同服务边际(Contractual servicemargin)。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与未来服务相关的现金流变动应对合同服务边际的财务状况表金额的调整,而不是原征求意见稿所提议的计入当期损益。在保险合同初始确认不为负的情况下,主体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初始确认的履约现金流金额和保险保障期前的现金流之和来计算合同服务边际。在后续计量时,主体应当将未来现金流量的任何变动计入损益,该变动不会导致合同服务边际的调整;并且应当按最能反映根据合同所提供服务按照系统方法的剩余转让,在承保期内将剩余合同服务边际计入损益。

五、要求主体持有基准项目并规定与基准项目回报挂钩的合同

由于有些保险合同约定了支付给投保人的款项与要求主体持有的基准项目的回报相挂钩(如分红、利润共享以及投资连结合同)。针对这类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主体应将合同现金流分解为会直接随基准项目回报而变动的现金流,以及非随基准项目回报而变动的现金流。直接随基准项目回报而变动的现金流所对应的负债,在列示和计量时,均采用映射基准项目账面价值的方法(称为“镜像法”)。其他现金流,如固定付款、期权和担保,则根据要素法计量。

六、对未到期保险合同负债的简化计量

修订征求意见稿建议,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主体可以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计量未到期保险合同负债:(1)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的结果能够合理近视于采用“要素法”计量的结果;(2)保险期间为一年或更短的保险合同。根据“保费分配法”,主体在初始确认时,未到期保险合同的负债可能包括:初始确认时收取的费用;获取保单成本相关的支付;承保前现金流量;亏损性合同的额外负债。在后续计量时,未到期保险合同负债的账面价值包括:期初账面价值;会计期间收到的保费;已履行义务而收到的保险合同收入;确认的亏损合同负债;亏损合同估计变更的影响;货币时间价值调整的影响。另外,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具有重大融资成份的合同,在计量其扣除赔款前负债时应予以折现和计息以反映货币的时间价值。

七、持有的再保险合同

修订征求意见稿指出,判断再保险合同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时,可以站在再保险分出人的立场进行判断。如果保险合同的分出部分所对应的所有保险风险实质上已转由再保险人承担,则可以认定分出人已转移了重大保险风险。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持有再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支付保费并在支付原保险合同产生的合理索赔时获得补偿,而不是收取保费且向保单持有人支付合理索赔。因此,要求按“要素法”予以修订以反映再保险合同的特点。

八、保险合同的列报

为了回应对于业务信息量的要求,力求使收入列示与其他行业看齐;修订征求意见稿放弃了原征求意见稿提议的“汇总边际法”列报综合收益表,并决定采用“已赚保费法”列示综合收益表。根据这种新的列报方式,主体在综合收益表上应当列示:初始确认保险合同的损失(如有);风险调整的变动;反映期间内服务转移的合同服务边际的变化;不影响合同服务边际的未来现金流量估计的变动;实际现金流量与前期对现金流量估计的差异;亏损合同的账面价值的变动;所持有再保险合同的签发者信用状况发生变动所带来的影响;合同初始确认时确定的折现率来确定保险合同负债的利息费用;其他没有在其他综合收益表中确认的损失或利得。

同时,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列报处理引入了其他综合收益(OCI)。原征求意见稿要求将因折现率变动所产生的所有影响计入损益。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于不依赖于标的资产回报的现金流,采用当前市场利率进行折现与采用初始确认时的折现率进行折现之间的差异计OCI。对保险公司而言,对OCI的使用将减少一部分损益的波动性。但是,当资产以公允价值且其变动计入损益时,将增加波动性。

九、保险合同的披露

制定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目的在于帮助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在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所涉范围内的保险合同未来现金流量的性质、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等信息。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主体应当披露以下项目的定性和定量的信息: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金额;针对保险合同作出的重大判断及判断的变化;源于保险合同的风险的性质和程度。披露的内容与原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

十、过渡

征求意见稿范文第2篇

一、本次征求意见稿的变化

(一)重新界定合并财务报表的适用范围 现行准则规定凡是拥有子公司的母公司均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则规定,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股票或债券已公开交易或即将发行的企业及金融机构必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外,其余企业由管理层自行决定。

(二)重新定义控制的概念 现行准则规定:控制是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征求意见稿的第六条则充分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将控制解读为三部分:“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参与被投资方相关活动并享有可变回报”以及“利用权力影响可变回报”。并指出投资方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拥有被投资方的控制权。同时,征求意见稿对构成控制的三项要素给出了细致的说明:首先,增加了实质性权利的概念,指出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其目前有能力行使的可执行的权利(实质性权利)。其次,征求意见稿在用词上也更加精准,使用“相关活动”代替现行准则的“财务与经营决策”,使用“可变回报”代替现行准则的“利益”,并分别给出了相关活动和可变回报的定义及具体内容。

(三)增加暂时性控制 暂时性控制是指由于相关事实变化,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的控制不再稳定,随时可能丧失控制权的情况。对于暂时性控制的子公司,母公司不应将其纳入合并范围现行准则没有涉及暂时性控制的规定,而征求意见稿的第七条则规定:“一旦相关事实和情况变化,导致与控制定义相关的要素发生变化时,投资者应重新评估控制权”,并列举了五项“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具体内容。

(四)增加实质性控制 实质性控制,是指投资方在未持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的情况下仍获得控制权的情况。对于投资方未持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的情况,现行准则给出了四条判断标准:通过与被投资单位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权任免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在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占多数表决权。可以看出,其中的第一、三、四条都是以投资方最终获得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为标准,只有第二条是以投资方决定被投资方决策的权力作为标准,体现了实质性控制。征求意见稿则在采纳了现行准则第一条的基础上,增加了较多的关于实质性控制的专门规定,把实质性控制具体化。征求意见稿第14条规定,当投资者未持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时,应综合五项因素进行判断: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方持有表决权份额的大小、其他方表决权的分散程度、潜在表决权、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及被投资方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

(五)修改特殊目的主体的相关规定 我国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中明确提出了特殊目的主体的定义:母公司为融资、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特定经营业务的需要而直接或间接设立的实体,并给出了设立目的、决策权、享有利益和承担风险的四项标准。征求意见稿则给出了五条标准,其中除第一条与应用指南中的第一条差别不大外,其余几项都从控制的三要素出发做了较大的修改。其中,第二、四、五条标准分别从任命关键管理人员、任命董事会成员、取得他方权及关联关系等方面分析了投资方取得被投资方权力(控制的第一个要素)的方式;第三条“投资方能出于其自身利益决定或否决被投资方的重大交易”则从利用权力影响可变回报方面(控制的第三个要素)作了阐述。

(六)增加委托关系 委托关系,是指母公司将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第三方,但仍实际掌握控制权的情形。现行准则没有提到委托关系。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则明确要求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控制被投资方时,应当首先确定其是以主要责任人还是人的身份行使决策权,并给出了相应的判断因素。

(七)增加视同独立主体 国际会计准则对视同独立主体早有提及,我国在征求意见稿中才首次提到了这个问题。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拥有控制权的子公司,若其中某些资产不能为该部分之外的投资方偿还负债或提供与资产相关的权利。应将该资产视作与子公司独立的主体(视同独立主体),对其单独判断以确定是否纳入合并财务报表。

二、征求意见稿的进步及意义

(一)提出实质性控制,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1)征求意见稿对控制的重新解读体现了实质性控制。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控制来源于新定义的第一个要素—— “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征求意见稿还规定:投资方在评估其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仅考虑其拥有的实质性权利(当前有能力行使的可执行权利),并在比较自己和他方的实质性权利的基础上得出结论。这说明,只要投资方相较于其他投资方拥有较多的可执行权力,使其能够操控被投资单位,其就拥有了“对被投资方的权力”。这种观点,体现了控制的“能力观”,即拥有能力等于拥有权力。投资者拥有较多的可执行权力,使其拥有了操控被投资单位的能力,因而拥有了“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征求意见稿与能力观相对应,以投资方操控被投资方的能力作为衡量控制权的唯一标准,相较于现行准则中的“过半数表决权”,更加符合控制的本质。也更加直观和易于判断。

(2)征求意见稿增加的股权分散条件下控制权的判断问题,体现了实质性控制。对于投资方未持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的情况,现行准则给出的四条判断标准中仅第二条涉及到实质性控制。而征求意见稿的第十四条则专门给出了五项判断因素,从多种角度探讨了实质性控制的具体情形:前三项因素要求股东在比较自身表决权份额大小和他方表决权分散程度的基础上进行判断,适用于股权分散条件下控制的判断;后两项要求投资者参考合同安排的权力、被投资方以往表决权行使的情况等,适用于投资方依靠合同规定或公司惯例取得控制权的情况。

(3)征求意见稿关于潜在表决权的规定,也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现行准则规定,投资者在评估控制权时,应仅考虑其持有的当期可转换的潜在表决权,管理当局的转股意图及公司的财务能力不需考虑。征求意见稿则规定,投资者应考虑“具有实质性权利的潜在表决权”。如果预期当期转股的潜在表决权都能按时转股,则两者没有区别;但若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导致当期应当转股的潜在表决权不能转股,或某部分当期本不能转股的潜在表决权可以作为表决权使用时,两者的处理方式就完全不同了。因此对于潜在表决权,不能只考虑时间因素,应按其当期转换为表决权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征求意见稿使用“具有实质性权利”的概念约束潜在表决权,比现行准则更灵活和准确,也更加实用。

(二)增加特殊性质企业控制权的判断,填补现行准则的空白

征求意见稿不仅修改了控制的定义,也增加了暂时性控制、委托关系及视同独立主体等特殊条件下控制权的判断问题。为现行准则未涉及到的特殊性质企业提供了科学的判断依据,不仅填补了现行准则的空白,也与控制的新定义相结合,形成了详略得当、全面完善的控制判断体系。

三、征求意见稿的完善建议

(一)对控制定义中的变量增加定性约束 按照控制的新定义,投资方只要具备了三要素:获得对被投资方的权利、参与相关活动获得可变回报以及通过权力影响可变回报,就取得了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权。然而,在实务中,这三项因素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控制权判断问题。如在某些以销售为主的公司内,几个大股东可能各自负责公司某一区域的销售管理。由于有各自划分的区域,这些股东都能独自决定自己所管辖区域内的相关活动,也可以按销售业绩获得并影响提成。因此,这些股东既获得了自己所管辖区域的实质性权利,又能够参与相关活动并影响可变回报,从而符合了控制的三项要素,但他们并不都是控制方。征求意见稿的第九条也特别规定,当多方均可以单独决定企业的不同的相关活动时,决定对可变回报影响最大的活动的一方为控制方。说明征求意见稿也认为存在控制的新定义不能包含的例外情况。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对控制定义中的关键变量做出定性的约束,以弥补新定义的不足。首先,控制方享有的对被投资方权力应当是“非共享”的或“排他性”的。具体表现在控制方拥有的表决权应是最多的,其拥有的操控被投资单位的能力也是最大的,是其他投资方无法超越的。其次,控制方对可变回报的影响力也应当是最强的,或者说可变回报对控制方应当是“最敏感”的。具体表现为控制方能够最大程度地影响可变回报,它能够独自决定对被投资方的可变回报影响最大的相关活动。

(二)特殊目的实体应增加主要受益方及主要风险承担方原则 对于特殊目的主体,征求意见稿从控制的定义出发,对应用指南做了很大的修改。在征求意见稿给出的五条标准中,第二、四、五条分别列举了投资方获得被投资方权力的三种具体方式:任命被投资方关键管理人员、掌握决策机构成员的任命程序或取得其他决策方的权以及关联关系;第三条则从权力与可变回报的相关性出发,要求投资方能出于其自身利益决定或否决被投资方的重大交易。

然而,在实务中也存在这五项规定不能包含的例外情况。如在为资产证券化成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中,公司的实际控制方往往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而是委托其他股东代为管理。受托股东受托管理公司,因此取得了其他股东的权,可以任命关键管理人员;受托方作为公司股东,能够取得分红,并通过自己对公司的管理影响分红的数额。该受托方符合征求意见稿给出五条标准,但并非控制方。因此,笔者建议,针对特殊目的主体,征求意见稿应借鉴准则指南的规定,加入主要受益方原则和主要风险承担方原则。因为特殊目的实体是为控制方服务的,其主要受益方和主要风险承担方往往是惟一的(控制方)。要求投资方同时具备了这两项条件,就可以防止上述模棱两可的情况出现,使投资者的判断更加准确。同时,企业的主要受益方和主要风险承担方往往较为直观易于判断,增加这两项也更方便实务操作。

(三)将合并范围扩大到非营利组织 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大型的非营利组织已经开始自己自足,开办下属企业经营盈利。而我国目前尚未对非营利组织的合并财务报表作出规定,缺乏对非营利组织及其下属企业的监督。因此,笔者建议,将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范围扩大到非营利组织中,要求下属经营性企业的非营利组织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同时,也有许多国有或民营企业设立下属的非营利组织。为防止这些机构利用非营利组织转移资产粉饰报表,也应要求设立非营利组织的企业将其下属的非营利组织纳入合并范围或在报表附注中专门披露,以便更清晰地展示其财务信息,增强社会监督。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函》,财办会[2012]41号,2012年11月15日。

征求意见稿范文第3篇

【摘 要】 为了配合国务院对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的改革方案,建立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出台与政府会计准则配套的政府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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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财政部.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EB/OL].(2015-11-02)[2016-11-23]..

[3] 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EB/OL].(2016-05-06)[2016-11-23]..

征求意见稿范文第4篇

关键词:IASB;租赁准则;使用权模型

中图分类号:F234.5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IASB租赁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影响分析

收录日期:2014年3月19日

一、租赁会计准则修订背景及修订概况

现行租赁会计的处理方法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一直饱受争议,多年来,许多专业组织、研究机构、专家和学者一直致力于租赁会计准则的改革。为了提高财务信息的透明度,方便财务报告使用者进一步了解公司的杠杆水平、经营活动中资产的使用情况以及签订租赁合约所带来的风险敞口,2006年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将租赁会计准则纳入双方谅解备忘录,并作为共同合作项目开始深入细致地研究。在广泛吸收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于2009年3月了代表初步修订意见的《租赁会计准则讨论稿》,并于2010年8月17日了《租赁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10版意见稿)。鉴于改革的变化重大,各方意见强烈,褒贬不一,IASB推迟了原定于2011年6月正式的租赁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直至2013年5月16日,IASB再次了《租赁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13版意见稿)。2013版意见稿与现行租赁会计准则、2010版意见稿相比,在租赁的确认原则、分类标准、计量方法、列示项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下面主要介绍2013版意见稿的主要特点并对其带来的影响做简要分析。

二、2013版意见稿的主要特点

1、重新定义“租赁”。2013版意见稿对现行租赁的定义进行了完善,将租赁定义为“在议定期间内让渡一项资产(标的资产)的使用权以获取对价的合同”。在合同开始日,主体应当根据履行合同是否需要使用某项特定资产以及合同是否让渡了对该项资产一定期间的使用实施控制的权利以获取对价来评估一项合同是否是租赁或是否包含租赁。如果客户能够主导标的资产的使用并从中获取收益,可认为合同让渡了对标的资产的使用实施控制的权利。新的定义将租赁区别于购买或销售,同时将租赁与服务合同区分,明确了租赁合同的对象是标的资产的使用权。更有意义的是,新的定义符合IASB/FASB联合概念框架项目中对资产定义的修订方向,保持了准则内在体系的一致性。

2、建立全新模型――使用权模型。现行《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以及《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3号――租赁》均采用了“所有权模型”,该模型强调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若一项租赁在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即为融资租赁,承租人应确认与该项租赁有关的资产和负债,出租人应将该项租赁视为自身的销售或融资;若一项租赁未实质转移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则为经营租赁,承租人仅确认相应的租赁费用,并不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与租赁有关的任何要素。鉴于所有权模型在实务中易被管理者的意图所操纵,2013版意见稿提出了一个全新的模型,即“使用权模型”。在该模型下,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应当确认一项使用权资产和一项负债,出租人应当核销标的资产的账面价值,确认一项租赁应收款、一项剩余资产,确认租赁产生的损益。

3、对租赁重新“分类”。2013版意见稿对租赁重新分类,认为在租赁开始日,主体应当将租赁分为“A类型”和“B类型”,且之后不能进行重分类。我们通常认为,大部分机器设备及交通工具是贬值性资产,其价值不仅在经济年限内逐渐下降,且在使用前期下降更快,而大多数不动产的经济年限相对较长,其价值在使用中有时会下降反升。基于资产内含经济利益的以上消耗原则,将绝大多数机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租赁划分为A类租赁,绝大多数不动产租赁划分为B类租赁。

4、承租人的会计处理。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应当确认一项使用权资产和一项租赁负债。租赁负债以租金支付按租赁内含利率折现后的现值进行初始计量。如果租赁内含利率难以确定,承租人应采用增量借款利率进行折现;使用权资产的成本包括: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金额、在租赁开始日或之前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扣除从出租人取得的租赁优惠后的余额,以及由承租人承担的初始直接成本。

在租赁开始日后,承租人应按照当期转回的租赁负债折现额增计租赁负债的账面价值,同时按照当期支付的租金减计租赁负债的账面价值。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应按照租赁负债的余额乘以一个固定的期间折现率计算每一期间应当转回的折现额,同时考虑有关重估的规定;按照成本扣除累计摊销、累计减值损失后的金额计量使用权资产,同时考虑有关重估的规定。

5、出租人的会计处理。对A类型租赁,出租人应在租赁开始日终止确认租赁资产,同时确认租赁应收款、剩余资产,并确认租赁产生的损益。在租赁开始日后,出租人应按照租赁应收款折现的转回额增计租赁应收款的账面价值,同时按照当期收取的租金减计租赁应收款的账面价值。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应按照租赁应收款的余额乘以一个固定的期间折现率计算每一期间应当转回的折现额,同时应该考虑有关重估和减值的规定;按照初始账面价值与折现转回额之和计量剩余资产,同时考虑有关重估、可变租金和减值的规定。

对B类型租赁,出租人需继续确认租赁资产,并在整个租赁期内采用直线法确认租金收入。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采用与租金收入确认相同的方法将初始直接成本确认为费用,应当在取得收益的期间将可变租金确认为损益,应当按照适用的准则继续计量和列报B类型租赁的标的资产。

三、2013版意见稿的影响分析

1、直接导致《国际会计准则第40号――投资性房地产》的修订。2013版意见稿指出,“如果标的资产是房地产,主体应将该租赁划分为“B类型”,除非满足以下条件:租赁期占标的资产剩余经济寿命的大部分;或者在租赁开始日,租金支付的现值几乎相当于标的资产的全部公允价值”。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提出根据此次的租赁征求意见稿相应修改其他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其中包括《国际会计准则第40号――投资性房地产》。提议的有关修改包括:如果租赁的房地产满足投资性房地产的定义,则租赁该房地产产生的使用权资产应当属于国际会计准则第40号的范畴。这将导致国际会计准则第40号范围的变化。这一变化将允许,但不强制将通过经营租赁取得的房地产在满足投资性房地产定义的条件下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第40号中的公允价值模型进行会计处理。

2、对企业财务报告的影响。一旦执行新的准则,所有的租赁业务都将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中资本化处理,原有经营性租赁涉及的上千亿资产和负债将“现身”,这一变化在增加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规模的同时,提高了资产负债率及财务杠杆,加大了企业的财务风险,降低了权益保障倍数、净资产收益率等指标。另外,租赁业务产生的现金流将在现金流量表筹资活动中列报,不再在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中体现。对于出租人而言,其资产价值的计量、财务比率的计算等,也都将因租赁业务会计处理方法的不同产生显著差别。

3、对租赁行业及业务的影响。对于租赁行业来说,现行会计处理方法是支持租赁业务创新性的重要支柱。一旦执行新的准则,租赁交易的承租人表外融资优势就没有了,企业决策者可能会重新考虑租赁决策。除丧失表外融资优势外,新的准则的应用会大大提高承租人的日常管理成本,对于资金流充足的企业而言,购买也许是更有利的选择,并且购买的利息成本和交易成本更低。这会使得我国租赁交易规模大幅降低,扼杀租赁行业的进一步发展,也使部分企业失去采用租赁交易发展自身、赶上世界先进企业的机会。

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背景下,关注IASB租赁准则的修订,分析IASB租赁准则意见稿的影响,为我国租赁会计准则的修订和企业的顺利执行做好准备意义重大。

主要参考文献:

征求意见稿范文第5篇

一、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意义

(一)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加强小企业管理、促进小企业发展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关系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小企业在我国的地位不容忽视,小企业会计准则是加强小企业管理、促进小企业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

(二)是一项重要制度保障

小企业会计准则是保证小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加强银行对小企业贷款风险管理的重要制度保障。小企业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主要为税务部门和银行。税务部门主要利用小企业会计信息做出税收决策,包括是否给予税收优惠政策、采取何种征税方式、应征税额等,他们更多希望减少小企业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银行主要利用小企业会计信息做出信贷决策,他们更多希望小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提供财务报表。为满足这些主要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小企业会计准则减少了职业判断的内容,基本消除了小企业会计与税法的差异。

但当前由于小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不高,对大部分小企业纳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这与按税法要求的以查账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相背离;由于小企业会汁信息质量不高,银行在对小企业贷款管理中不能很好的依赖于小企业财务报表信息,从而使得对小企业的贷款工作不能很好的推广。

(三)是一项重要制度基础

在金融危机与经济危机席卷全球的情况下,各方在齐心协力渡过难关的同时,曾出现过一些相互指责、相互推诿的现象。会计界也一直呼吁会计只是反映现实经济的工具,并不能承担金融危机的主要责任。但是,危机也为各方完善相应的制度、规则提供了机会。IASB和FASB这两个最具影响力的准则制定机构在2007~2009年确实加快了财务会计诸多领域的改革,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于2009年7月制定了《中小主体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也应当加快小企业会计改革步伐,制定小企业的有关会汁规范,实现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

我国于2005年建成的企业会汁准则体系自2007年1月1日起在我国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有效实施,得到了国内、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但这套准则体系的实施范围不包括小企业。现行小企业会汁制度是2004年制定的,相关内容早已过时,实际工作中无所适从。因此,小企业会计改革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基础。加强对小企业的会计信息管理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项举措,是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提升的一项制度完善。

二、对《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的几点看法

(一)适用范围

《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指出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的企业(即小企业):第一,不承担社会公众责任;第二,经营规模较小(指符合国务院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所规定的小企业标准或微型企业标准);第三,既不是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也不是子公司。

适用范围第二条的规定是按照我国2003年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标准。《暂行规定》是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具体规定了工业、建筑业、批零企业、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以工业为例,《暂行规定》规定的中小企业标准是: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为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3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也就是说,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下、资产总额在4000万元以下的企业是小企业。这个标准本身就有一定的执行问题,即不确定哪个指标是核心指标。实际中,有些企业虽然职工人数不到300人,但是销售额、资产总额均超过小企业标准,如何界定类似企业的类型属性呢?

(二)小企业对会计准则的选择权问题

《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指出: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小企业,可以按照本准则进行会计处理,也可以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具体规定如下:第一,按照本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小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本准则未作规范的,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待财政部作出具体规定时,从其规定。第二,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小企业,不得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同时,选择执行本准则的相关规定。第三,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应当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因经营规模或企业性质变化导致连续3年不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小企业标准而成为大中型企业或金融企业的,应当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赋予小企业对会计准则执行的选择权,无疑会导致小企业间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产生差异,导致信息不可比。其次,第三项规定具有一定的诱导作用,本身第二条规定在执行中就存在划型标准选择的不确定性,同时,这个标准有一个上限数量,这将诱导小企业采取不当手段将其规模控制在标准内,影响会计信息质量;另外,此项规定会导致监管成本的增加。对于企业性质变化的监管比较容易,而规模变化的监管在实际运行中难以控制。首先,我国小企业数量很多,区域小企业管理水平不同,监管力度差异较大;其次,加上每年新增和倒闭小企业,小企业个数变化频率较大,监管难度加大;再次,目前我国为了充分发挥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给予了与大中型企业不同的优惠,这必然导致一些小企业为持续享受相关优惠,在反映经营规模方面上会采取手段,隐瞒经营规模,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三)财务报表的有关规定

《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九条指出“财务报表是指对小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小企业的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附注。小企业也可以根据需要编制现金流量表”。此条规定本身的意图是为了简化小企业会计核算,但是,“小企业也可以根据需要编制现金流量表”这一规定并不明确。“根据需要”是指谁

的需要,是企业、企业投资人、经营者、还是其他相关利益者(银行、税务等)。如果是从企业的需要出发,那么会计信息有用观测无法准确体现,另外同类企业可能因需要不同,有的编制现金流量表,有的不编制现金流量表,这会导致信息质量不同,可比性降低。另一方面,由于现金流量表的编制是一项较为复杂的会计业务,由于这种选择权的赋予,将会导致小企业弱化需要而避免编制现金流量表。再者,我国近几年在大力推进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扶持,因此,银行等信贷机构迫切需要小企业现金流动方面的会计信息,此条选择性编制现金流量表的规定则不能满足这种发展的需要。

三、几点建议

(一)加・陕对小企业划型标准的改革

当前,我国企业划型标准仍然使用的是2003年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制定的划型标准。这一规定按行业依照职工人数、经营规模(销售额)、资产规模等进行划分,属于规则导向性制度,这种规则已经不能满足现代企业发展的管理需要了。如前所述,以暂行规定中就工业企业按职工人数的划分标准可以看出每项指标都给予了上限和下限。职工人数划型可以理解为300人~2000人,人数在300人以下为小企业,300人~2000人之间的为中型企业,2000人以上为大型企业。试想,职工人数299人和301人的企业存在实质性差异么?2000人和2001人的企业存在实质性差异么?显然不存在。职工人数301人的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贡献可能不及职工人数299人的企业,同样,资产规模在40000万元以下的企业可能比资产规模在40001万元的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贡献要大。

根据有关资料,我国目前大型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覆盖率为100%,中型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覆盖率为90%以上,而小企业的贷款覆盖率不到20%,规模以下的微型企业贷款覆盖率不到5%,沿用暂行规定的划型标准就存在着以下状况:资产规模在40000万元的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几率是100%,资产规模在4000-3999万元的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几率是90%,而资产规模在3999万元以下的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几率不到20%。这将产生以下问题:如果企业为了获得银行支持,就会虚增人数、销售额或资产规模;类似地,企业要持续享受小企业优惠就会虚减相关指标数值。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将引起会计信息的不真实。

小企业的界定问题历来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中将其界定为具有以下两个特征的中小主体:不负有公共受托责任;需要向外部使用者公布一般用途的财务报表。其中外部使用者包括不直接经营企业的所有者、现在或潜在的债权人以及信用评级机构等同时提出,如果主体持有债务性或权益性工具已在公开市场交易或者未在公众市场交易正准备发行或者以信托方式持有广大外部人士的资产也将视为负有公共受托责任。这里IASB没有规定数量标准,而是更多的考虑了企业的性质,偏向于从定性角度来划分。而我国在《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中主要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三方面的定量指标,偏向于从定量角度划分。

笔者认为对于小企业的划型标准可以参照新国际准则,从小企业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原则和成本效益角度考虑,以是否负有公共受托责任来划分,这样既考虑到了资金筹集的标准划分,SL涵盖了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这一类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企业的界定问题的解决,鉴于此,本文认为应出台一项以原则导向为主的企业划型标准的制度来替代现在的以规则导向为主的划型规定。

(二)充分借鉴《中小主体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实现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

IASB于2009年7月针对全球颁布了《中小主体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该准则对于制定我国中小企业会计准则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中小主体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前言中,该准则对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进行了简要的说明,解释了通用财务报表旨在充分满足广大使用者(比如股东、债权人、雇员和公共部门)的一般信息需求和满足那些无权要求主体按其特定信息需求编报报告的广大使用者的一般信息需求,包括单独列报的报表或在其他公开文件(例如年报或招股说明书)中列报的报表,还解释了《中小主体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权威性、结构及维护问题。

《中小主体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正文中的内容主要源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共35章。第l章明确了中小主体的范围。第2章确立了相关概念和一般原则。第3章至第10章确定了财务报表编制的标准。第11章至第31章规定了具体业务的会计处理。第32章至第35章定义了报告期后事项,并规定了确认、计量和披露这些事项的原则,规定了关联方披露的范围和内容,提供了关于中小主体涉及农业、采掘活动及服务特许权这三种特殊活动时的财务报告指南,还规定了首次使用《中小主体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主体应如何过渡。另外届际会计准则理事会还规定,为了更好的减轻中小主体的负担,初步定于每隔三年对《中小主体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做一次有限的调整,修改的生效日期与其日至少间隔一年的时间。

征求意见稿范文第6篇

【关键词】居住建筑分类;高层建筑裙房商业疏散;高层塔式住宅核心筒防火疏散

一、概述

我国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分为两本,一是《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以下简称《06建规》),适用范围包括低、多层民用建筑及厂房、仓库等工业建筑;另一本为《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 2005年版) (以下简称《05高规》),适用于高层民用建筑。上述规范也分别经过了多次修订,特别是近年来,我国高层建筑及大型商业建筑发展迅猛,各地在设计实践中出现许多适用规范条文不清晰或无准确适用条文的新问题,有些按规范设计实施困难甚至严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还有些设计案例究竟适用《06建规》还是《05高规》各地图纸审查机构意见分歧较大。鉴于上述原因,公安部会同住建部组织专家将《06建规》、《05高规》合二为一,重新编制修订后统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并于2010年7月5日下发合并后的规范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建规征求意见稿》)。笔者现结合设计案例谈谈对《新建规征求意见稿》中的若干条文的理解与思考,愿与同道分享。

二、分析与思考

征求意见稿范文第7篇

征求意见稿引入了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将基建会计纳入高校“大账”,资产计提折旧,同时兼顾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的信息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仿效了企业会计制度设计,同时又充分尊重了高校的实际,体现了与时俱进、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将极大地提高高校的会计信息质量。

与现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比较,征求意见稿有六大变化:新增了与公共财政改革相关的会计核算内容;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按净值反映;将基建会计纳入“大账”;对收入支出类会计科目的设置进行了调整,增加了行政支出、后勤支出、后勤收入等科目;平行设置财务会计科目与预算会计科目;高等学校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预算收支表、基建投资表及报表附注,并相应重新设计表中项目构成(如取消了现行资产负债表中收入、支出项目),改进了报表格式、完善了报表体系,可以更好地反映高校的会计信息。

征求意见稿的一项重大改变是:明确要求高等学校会计核算采用修正的权责发生制,改变了原来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会计核算方式。“修正的权责发生制”是指原则上采用权责发生制,对某些特定业务,如政府拨款、捐赠收入和奖励支出、赞助支出等则偏向于采用收付实现制基础。高校的许多经济活动逐步向企业靠拢,因此应向权责发生制转变,但高校的性质又决定了不能采用完全的权责发生制,而应以收付实现制作为补充。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可以准确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状况、负债状况、偿债能力、债务风险以及项目运行成本等。

二、征求意见稿的变化给高校财务工作带来的影响

其一,征求意见稿的变化必将给高校筹资融资工作带来影响。(1)为了真实反映资产价值,征求意见稿要求固定资产按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现行制度的固定资产以原值在资产负债表列示,新制度要求固定资产以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值列示。这就是说累计折旧的数额大小将直接影响到学校的资产总额,进而影响到筹资的重要数据――资产负债率。高校的资产将会因累计折旧的计提而大大缩水,很多有巨额贷款的高校将面临着贷款到期因资产负债率过高而无法续贷。(2)新的会计制度要求按权责发生制反映债权债务,目前没有入账的应付工程款、应付设备款、材料款等将按规定在当期列支,必然会加大学校的负债总额,进一步影响学校的资产负债率,增大学校的贷款难度。(3)基建会计、后勤收支纳入高校“大账”后,资产负债表的数据一目了然,给银行等单位提供的报表数据更接近真实情况,大大减少了原来在合并事业费、基建、后勤等账表时的职业判断等模糊因素。

其二,征求意见稿的变化必将给高校会计核算工作带来影响。征求意见稿的变化必将大大增加会计核算人员的工作难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要求将基建账纳入“大账”。基建账将如何合并到“大账”上,这是研究难点,也是合并建账不可回避的问题,要求会计人员“未雨绸缪”,提早研究做好这方面的准备。(2)将要求按权责发生制反映债权、债务、收入、支出,要求会计人员改变传统固化的收付实现制下的会计核算观念,潜心研究学习如何确认债权、债务、收人、支出才能更符合新制度的要求。(3)要求平行设置财务会计科目与预算会计科目,必将大大增加会计人员的入账难度,进一步加大会计人员的入账工作量。(4)要求增设“后勤收入”、“后勤支出”会计科目,意味着后勤财务全部纳入“大账”核算,将对会计核算机构的设置、财务管理体制等产生巨大影响。

其三,征求意见稿的变化必将对高校预算工作带来影响。(1)资产要求计提折旧、权责发生制要求以实质取得收到款项的权利或支付款项的责任为标志来确认本期收入和费用,这就要求在编制下年度预算时要更具有预见性,进一步给预算编制带来了难度。在编制预算时不仅要考虑本年应计提的折旧数,还要考虑到以前没有入账的应付工程款、应付设备款等因素。基建账并入大账,编制预算时必须考虑基建收支,即要将学校的基建等贷款、还款数据纳入预算,这些因素并非财务部门所能左右,因此会计制度的改革必将对预算编制体系产生一定的影响,必将会进一步推进部门预算改革。(2)要求平行设置财务会计科目与预算会计科目,要求核算能提供预算管理需要的预算收支信息,将进一步密切核算与预算的关系。预算更具科学性,核算才能更好地执行预算,这就要求校内预算须提前下达,预算编制须科学合理。(3)征求意见稿对收支科目进行了调整,明确了教学支出、科研支出、行政支出、后勤支出等科目,有利于预算分析各项教育成本,给预算控制带来了方便,更利于发挥预算管理的作用。

其四,征求意见稿的变化必将给学校资产管理工作带来影响。征求意见稿要求固定资产按类按月计提折旧,高校实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以后,每年资产的列支数为折旧金额,将来就是一项刚性支出,而新增资产不再全额列支。这必将对高校的收支、年底的决算平衡产生直接的影响,至于影响程度的大小,需要高校在计算出每年应计的折旧额后,再做评估。哪些固定资产应提折旧、应如何提取折旧、应提多少折旧等固定资产的信息要求,必将对原有的高校固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产生直接影响,对资产管理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高校应对新会计制度改革的措施建议

新会计制度改革必将对高校财务工作带来深远的影响,因此,高校必须高度重视,积极组织会计人员及相关人员深入学习研究征求意见稿,为迎接新的会计制度的实施作好准备,积极采取措施应对高校会计制度改革给高校财务工作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首先,学校应对现有资产进行彻底清查,逐步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制度,并做好相关的基础工作。为真实反映资产价值,增加了“累计折旧”和“累计摊销”会计科目。期初建账时,需明确“累计折旧”和“累计摊销”的数据,这就需要高校对现有资产进行认真清查,建立起固定资产的折旧和无形资产的摊销制度,建立起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基础数据库。

其次,建议学校协调有关部门对应收及暂付款项进行清理。目前基建账是单独核算,将基建账纳入“大账”之前,必须对基建账的应收、应付款项进行清理。建议学校协调纪委、审计等部门对基建账和事业账的往来款项进行清理,便于年初合并建账。

第三,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财会人员及相关人员的综合素质。为了推进该项改革,高校需加强队伍建设,拓宽财会人员及相关人员的知识领域,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使其尽快熟悉新的会计制度改革内容,确保新的会计制度在高校顺利实施。

最后,加强预算编制工作,提高预算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学校应严格按照预算编制程序编制部门预算,逐步建立起一套科学的校内预算编报、批准、执行、考核的工作制度和流程,建立高效、功能齐备的财务信息管理系统,以适应新会计制度的要求。

四、新会计制度实施的政策建议

第一,财政部门应制定详细的并账实施细则。新的会计制度科目设置与原制度有很大差异,特别是净资产类科目变化非常大,原会计科目余额如何过渡到新会计科目,财政部应做出统一规范,避免口径不一。基建账如何并入“大账”,也是期初建账不可回避的问题,建议财政部为此做出统一并账细则。

第二,财政部门应组织力量对新的会计制度进行培训。为了顺利实施新的会计制度,建议财政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对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会计人员尽快从“收付实现制”思维模式向“权责发生制”思维模式转变。

征求意见稿范文第8篇

这里所称“无权处分”,是指没有财产处分权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财产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权处分问题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它涉及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财产权利人、财产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仅就笔者浅薄的学识所知,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为调整好这三层民事关系,解决好由无权处分所引发的民事问题,就使用了以下五项民事法律制度:

(1)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制度。 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制度首先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其精神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物权行为,经权利人追认的,或者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后,对处分标的物取得权利的,其处分行为自始有效。这一规则对调整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合同法的买卖合同制度。 合同法的买卖合同制度对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了规定。按德国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买卖合同为债权行为;而根据买卖合同实施的,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财产处分行为,则为物权行为。如果出卖人为履行买卖合同而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因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效,则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债权效力。如果买受人的债权因出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无效而不能实现,出卖人得依债的效力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受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买卖合同制度有关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对调整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3)物权法的动产占有制度。 物权法的动产占有制度对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作了规定。依此规定,自无权处分人受让动产物权者,只要具备了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使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予追认,受让人仍然可以自其取得动产占有之时起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此种取得为原始取得,原所有人的所有权随之而消灭。物权法动产占有制度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是调整权利人与自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动产的相对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定,对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4)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作了规定。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自登记名义人善意受让不动产物权者,即使登记名义人非真正权利人,也不管权利人是否追认,善意受让人仍然自过户登记完成之时起,确定地取得其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力的规定,是调整权利人与自无权处分人受让不动产物权的相对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定,其性质和意义与动产善意取得相同。

(5)侵权行为法的损害赔偿制度。 侵权行为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对财产之损害如何赔偿作了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当权利人的财产因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于法律上灭失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如前所述,按物权法有关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规定,即使权利人不追认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受让财产的相对人仍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取得无权处分人处分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原权利人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因此,侵权行为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便成为最终解决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之间的利益冲突的重要法律规定。

从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无权处分问题在民法理论上涉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重大理论问题,在调整对象上涉及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而解决由无权处分行为引发的民事问题的法律对策方案则跨越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三大法域,牵动法律行为制度、动产占有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买卖合同制度、损害赔偿制度五个民事法律制度,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对这样复杂的法律问题,《征求意见稿》第31条却企图囊括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合同效力等问题,对无权处分问题作出全面的规定。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者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笔者虽然十分佩服该条起草者敢于打破传统、进行创新的精神,但是对该条的内容仍然不敢赞同,觉得它有不少地方值得商榷。

第一、该条视为有效的“合同”,究竟是指物权合同或债权合同不明确。如果是指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合同,则与《征求意见稿》第2 条的规定相抵触。因为按《征求意见稿》第2条的规定, 合同法只规定引起债权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债权合同,并不规定引起债权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债权合同,并不规定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合同。如果指的是债权合同,则又与《征求意见稿》第100条的规定相抵触。 因为《征求意见稿》第100 条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买卖之债的一项内容加以了规定。而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发生又是以买卖合同有效为条件的。如果买卖合同无效,不能履行,那就无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言。而按《征求意见稿》第31条的规定,如果买卖标的物是出卖人无权处分的财产,则买卖合同只能自买受人通过交付或登记取得该财产之时起,才能“视为有效”。而在此之前,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也就无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可言。

第二、按各国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条件的规定,也不是象《征求意见稿》第31条的规定那样简单,只要无权处分行为的相对人是善意的,不拘任何情况,都能自取得占有之时起取得占有物的权利。如果无权处分人处分的财产是盗赃财、拾得物,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如果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是无偿法律行为,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在这两种情况下,财产权利人都可以请求善意相对人返还财产。因此,《征求意见稿》第31条的规定还可能与今后制定的物权法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