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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情回顾
2014年**省考的题量由2014年的140题减少为120题。测验各部分的内容、题型构成、题量如下:常识判断20道;言语理解与表达30道;判断推理中图形推理5道,定义判断10道,类比推理10道,逻辑判断10道;数量关系15道;资料分析20道。在2014年的基础上言语理解、数量关系和常识判断的题量减少。
其实,**公务员的试卷总题量一直在波动,从2014年100道题猛增为2014年的140道题,2014到2014年总题量又有所缩减,而每次都出现新题型的尝试和题量及测查内容的调整,试卷难度系数的设置和测点的分布渐趋科学,整体来说,其题型及模块顺序都在逐步向国考看齐。
2014年**省五个模块的顺序由原来的“文理混杂”变为“文先理后”,也就是采用了2014年国考的新大纲模式,2014年国考新大纲继续改变,**省此次的新大纲也完全依照国考新大纲,行测的要求与国考一致,申论的要求与国考省级以上(含副省级)综合管理类职位相同。
依照大纲推断,**省在此次省公务员考试中将继续与部分省份采用相同试题。
备考方略
第一步:资料选择,多方考虑
很多考生都在咨询:“公务员考试知识面那么广,看什么书最合适呢?”通而不专,专而不精,不知道看什么书,更别说买什么书了。但选择一本好教材对备考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是一切行动开始的前提。公务员图书市场上摆放了各种各样的教材,鱼龙混杂,多数是国家公务员考试的,出版社也五花八门,选择起来真的很头疼。这里总结了选择教材的几点注意事项:一看主编单位有无公务员考试研究的真实背景;二看印刷的版次和图书的质量;三看编者的权威性;最后看是否与自己参加的考试相符合。
第二步:有的放矢,粗读教材
从目录开始对教材进行宏观掌握。主要目的有三点:1.了解考试的结构和考试的主要内容;2.制定适合自己应对考试的复习策略,合理分配复习时间;3.树立自己的得分目标,注意分数的量化。比如:130分,那细分为行政63分,申论67分。
第三步:分块复习,各个击破
从高考到大学考试,在大大小小的考试中基本所有人都按照这种方式在复习:先看书的每一章,然后找相应的题进行练习,每做几个就对答案,然后找出错误的地方。公务员考试也不例外,行政职业能力五大块,我们可按照习惯的复习方法,看完教材找相关的题目进行练习,各个击破,掌握要点。过程中再把错误的练习题累积起来,注意在模块练习的过程中摸清自己的强弱项,找到答题的心理感觉,为分配时间提供原始依据。
第四步:模拟演练,查漏补缺
演练历年真题,寻找规律并测试自己的速度。**省公务员考试一直比较靠近国家公务员考试,考生还可选取国考真题及相似试题的省份得真题进行演练。在模拟真题时要明确几点:1.模拟时间按照考试的标准时间进行,特别是第一次参加公务员考试的考生,注意测试自己的答题时间和答题速度;2.在演练的过程中寻找历年考试的规律,公务员考试实质上是一套完善的人才测评系统,既然是个系统,那就可以寻找其内在的规律。
第五招:借助外力,掌握技巧
1、公务员考试省考不可以看国考的书,因为省考国考考试内容会有一定的差别,所以一些教材也会有些差别,如果看错了书,在考试时可能会对考生有些影响。公务员考试是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的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公务员考试分为两种形式:国考和省考。
2、国家公务员考试,简称“国考”,指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是国家部、委、署、总局招考在中央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一种方式,招考条件相对比较严格,一般均要求全日制本科应届、历届毕业生,部分职位要求硕士研究生和英语四级、计算机二级。时间相对比较固定,一般集中在每年10-11月份。
(来源:文章屋网 )
阳春三月,春光明媚,在这个美好的季节里,我市20__年市直公务员初任培训班今天开班了,我代表市国家公务员培训中心全体干部职工向大家表示热烈地欢迎,并对你们加入到公务员队伍表示由衷的祝贺!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是法定培训,《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的不能任职定级。”初任培训的目的就是帮助大家实现角色转换,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以适应工作要求。所以,初任培训是新录用公务员上岗之前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
为做好公务员初任培训,我们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从20__年元月份起,我们对处在全省领先地位的公务员初任培训和科长任职培训教学模式进行改革和创新,针对公务员初任培训和科长任职培训新的需求,设计了新的教学计划,拟定了教学大纲,聘请大学教师、教授、专家着手编写公务员培训教材。现在我们拿到的这本《公务员培训讲义》,是在1998年省人事厅委托我们组织编写的河南省《科级公务员任职培训教程》基础上重新编写的。这次编写,在内容上吸收了1999年8月以来我国经济、政治、社会等方面的新经验、新举措和新的思想观念,特别是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报告,保持了教学内容的与时俱进。
我们这期初任培训班,按照新的教学计划,针对新录用人员特点,把转换角色、规范行为、明确职责、树立公仆意识、做合格公务员作为培训教学目标。围绕这个目标,设置了公务员制度和法规、行为规范、行政管理职责和程序。心理调整、角色转换、必备业务能力等10多门课程。通过培训使大家认识到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具备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了解自己的义务、权利和职责,掌握依法处理行政业务、协调各种关系的能力,为做合格公务员打下坚实基础。
在教师的选聘上,我们从××学院、××党校、政府部门聘请了既有丰富的教学经验又有行政领导经历的教师任教,其中有市政协领导和在政府部门工作的负责同志,有长期从事干部培训教学工作的教授和老师。我们对教师的备课、教学设计等提出了建议,并同每位教师进行了教学磋商,力求使整体培训教学达到最佳效果。
在培训宏观管理上,按照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的要求,认真落实培训登记制度。每位参训人员的学习科目、课时、成绩以及鉴定都要在《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和《国家公务员培训登记表》上进行登记,并由组织人事部门验印生效,以此作为初任公务员任职定级的依据。
在教学管理上,我们制定了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设立一名班主任跟班听课。每日进行考勤,严格履行请假制度。建立班委会,发挥学员主体作用,实现自我管理。
这期培训班共安排21天,其中电子政务培训10天,从今天开班到25日结束。由于授课内容多、时间紧,学习任务十分繁重,希望大家要珍惜这次学习机会,自觉遵守纪律,服从管理,配合教学人员开展好各项教学活动。
同时教学管理人员要牢固树立现代培训理念,以学员需求为导向,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训质量,坚持改革创新,确保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注意听取学员对教学工作的意见,及时改进工作,搞好服务。
同志们,尽管我们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由于我们的能力、水平所限,肯定还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请同志们给予理解和支持,特别是欢迎大家多提宝贵意见,以便我们进一步改进、做好今后的[!]培训教学工作。
很多应届毕业生,往往不具备基层工作经验,有些考生片面的认为在公务员考试中很多职位需要基层工作经验,于是放弃报考机会,准备等有了基层工作经验才去报考,其实,就刚刚过去的2014年国考为例,对于基层工作年限的要求中,应届生可报考职位量占总职位量74.9%,占总招录人数79.4%。由此可见,绝大多数职位是我们应届毕业生就可以报考的,大家无需过于担心。
误区二:公务员考试很难,考上了是运气,考不上是正常
通过与广大报考考生的交流,我们发现,几乎所有的考生都一致认为公务员考试很难,相当一部分同学觉得,考上了是运气好,考不上是正常的,很多人甚至抱着打酱油,当炮灰的想法参考,虽然,无法否认公务员考试确实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通过科学备考和复习,考上公务员的考生还是占据很大比例的,真正意义上裸考还能考上的考生微乎其微,因此,大家要相信,公务员考试是有一定的方法和规律可循的,关键在于你是否掌握这种方法和规律,而且是否能坚持反复演练,达到熟能生巧的程度。
误区三:公务员考试不知道买什么书合适
在与各大高校学子交流中,我们发现,有很多有心的同学很早就准备公务员了,可谓未雨绸缪,准备的方式大相径庭,都是先买几本书自己看看,先熟悉一下,然而,让人大跌眼镜的是,同学们对于公务员备考书籍的选择却是五花八门,有同学备考公务员,在看《公共基础知识》的书,有同学备考省考在看国考版的公务员系列书籍,其实,从广义上来说,知识是共通的,多学点知识多少是有益无害的,然而,这种南辕北辙式的复习方略,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没有方向,做了很多无用功,在此,给大家一些建议,一般而言,备考省考,要选择省考版的教材,这样会更有针对性一些,当然,如果各位考生时间充裕,精力充沛,非要通过学习一本厚实的《公共基础知识》而针对公务员考试中的常识部分拿分,那么也是无可厚非的,只是说这样做从效率的角度看,并非最优而已。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国家公务员特殊职位录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特殊职位录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特殊职位录用工作,根据《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市人事局审核,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确定为特殊职位:因职位工作性质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因职位所需条件特殊,公开招考难以形成竞争或需要专门测试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特殊职位的录用对象可不受地域、身份的限制,但其他条件须符合《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市人事局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用人单位需招考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时,应提前三十天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级行政机关应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区县及以下行政机关应向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区县人事局对用人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市人事局审批。申请内容包括:特殊职位的名称、工作性质、招考理由、时间,职位空缺情况、招考数额及资格条件等。
第五条申请经市人事局批准后,市级行政机关招考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区县及以下行政机关招考由区县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报名前,用人单位须按照职位所需资格条件,提前三十天选出多于招考数额的人选,并通知其做好报考准备。报名时,报考者须持用人单位介绍信及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第七条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特殊职位报考条件对报考者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者,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并由政府人事部门签发准考证。
第八条特殊职位招录人数的报考人数比例除难以形成竞争的特殊职位外,一般应在1∶2以上方能开考。
第九条特殊职位考试内容包括公共科目考试和专业能力测试两个部分,以专业能力测试为主。公共科目考试内容以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全国统编教材为准,专业能力测试内容由政府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商定。
第十条特殊职位考试应根据需要采取灵活适用的方式。公共科目考试一般采用笔试的方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专业能力测试一般采用相关的测评技术,具体测试方法由政府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商定。
第十一条特殊职位考试合格分数线由政府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共同研究确定,并实行逐级淘汰制,即公共科目考试合格者,方有资格参加专业能力测试;专业能力测试合格者,按得分排序等额进行体检。
第十二条对进入体检程序者,由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办法》的规定,组织考生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
第十三条对体检合格者,由用人单位按照《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通过体检和考核,未选拔出合格人员或合格人数不足时,经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可从专业能力测试合格人员中依次递补。
第十五条特殊职位录用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反映了法治社会存在的基础与发展趋向。受教育权在体制和基本权利体系中表现其独特的价值功能,需要我们从理论角度进行研究和探讨。有关受教育权的基本理论框架与制度安排主要取决于如何确定受教育权的功能。从宪法价值的角度看,受教育权的主要功能表现在:1.通过普及教育,培养个人潜在的能力,为人类的文化生活与有尊严的职业生活提供必要的基础,即通过个人能力的开发,保护人的个性,建立实现人类价值的基础;2.推动建设“文化国家”的进程,创造文化国家的基础。在宪法文化的冲突与融合中受教育权将体现重要的文化价值;3.通过行使受教育权,社会成员获得建设民主社会与法治社会的基本的伦理和生活哲学的基础,有助于在多元的文化背景中感受民主与法治的价值。民主主义发展所需要的民主市民的基本素质是通过教育权来实现的。4.根据社会成员的能力,获得平等的受教育权的机会是宪法价值的具体体现。特别是,宪法确认的平等权在人们的职业生活与经济活动中起到保障与协调作用。政治国家的宪法向社会国家宪法的转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教育权价值的实现程度。因此,受教育权是实现社会国家的一种基础与手段。
二、韩国宪法与受教育权的基本范畴
在韩国宪法的价值体系与规范体系中,受教育权是指社会成员为接受教育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既表现为学习权,又表现为“教育机会提供请求权”。[1]学者们通常认为,在历史上,教育往往与社会的特权联系在一起,表现出特权利益。由于享受教育权的不平等,社会的弱者有可能失去人的基本尊严。
1.教育与自由的关系
受教育权是一种为获得教育机会要求国家作为的权利,本质上体现了教育的自由价值。教育的自由属性来源于宪法追求的自由理念与价值。有的学者把它归结于人类的追求幸福权,也有学者把它归结于人的尊严与价值的规定。这种观点认为,在宪法体系中的人的尊严只能在自由的教育环境中才能得到实现。[2]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教育与自由的结合是通过学术自由实现的,针对不同的对象而进行的不同形式的教育中,自由的价值通过学术活动得到了具体化,并体现了教育领域中自由的受限制性。
2.受教育权性质
根据韩国宪法的规定,受教育权在整个基本权利体系中居于价值基础的地位,而这种地位又决定于受教育权的性质。对受教育权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一是自由权说。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为自由地享受教育权而不受国家权力侵害的防御性的权利,受教育权的自由性价值以国家权力的限制为条件。二是社会权说。认为受教育权的性质是社会权,即为了享受教育权,需要国家的积极干预与支持。这种学术观点又分为原则性权利说与法的权利说。法的权利说又分为抽象的权利说、不完全权利说与具体的权利说。三是综合的权利说。认为受教育权具有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性质,与人的人格形成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四是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具体的生存权,是政治社会中公民通过教育获得自身发展与人格完善的重要条件与基础。享有受教育权的学习权、发展权是实现生存权的条件与基本的环境,表现为具体的权利形态。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是主观权利与客观权利的结合。认为受教育权既具有作为原则规范的个人主观权利的性质,同时也具有建设文化国家建设、社会国家秩序与民主主义秩序的客观宪法秩序的性质。
从韩国宪法对受教育权的规定与的判例看,受教育权是具有多重性质的综合性的权利,虽具有自由权与社会权的性质,但其基本的权利性质是以请求权为依托的生存权,即“一种文化的生存权”。同时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受教育权又表现为主观性价值与客观性价值的统一体,与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其他权利发生各种价值与事实的联系。如受教育权与职业选择权、平等权与国家义务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原理。
3.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
在韩国,宪法和教育法规定的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包括:
按照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宪法上所讲的受教育权首先指按照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即以“能力”为基础对教育权进行解释。宪法规定上的能力是一种开放性的概念,指精神或肉体的能力,不包括财产、家庭、环境、性别等不合理差别的存在。由于人的精神或肉体能力的差异,在享受受教育权的过程中个体之间是存在差异的。当然,这种差异必须在宪法所允许的“合理”的范围之内。
平等地接受教育的权利平等地接受教育是韩国宪法第31条第1款的基本要求,强调国民接受教育机会的平等。除个体的精神或肉体的能力差别之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为依据实施不平等,即没有合理差别而进行的限制教育权的行为构成受教育权的不平等。具体表现为:每个国民都有平等地上学的权利;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负有实现平等教育机会的义务;国民有权行使教育参与请求权。
接受教育的权利接受教育的权利既表现为学校教育,也表现为国民的学习权。
学校选择权在受教育权的体系中实际上还包括父母的学校选择权,这对于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有关以居住地为标准入学的政策是否符合宪法平等权的宪法判例中在肯定学校选择权的基础上对入学标准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强调以居住地为标准的入学政策在防止大学考试竞争的过热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并作出了合宪的判决。
三、与受教育权有关的典型宪法判例分析
(一)义务教育的性质与机会平等权
在审理义务教育性质与具体实施政策之间关系的宪法案件时,对宪法上的义务教育的性质与宪法权利的功能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义务教育的宪法价值与界限。
认为,宪法在规定教育机会平等原则的同时,规定了无偿义务教育的原则。受教育权是实现文化国家理念的基础和实现其他宪法权利的依据。国家实行义务教育制度的目的是为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制度性的保障,强调国家在实现教育权过程中承担的义务。当然,在义务教育与具体实施的时间与范围等可以根据国家发展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宪法第31条第3款规定的初等义务教育是对教育活动产生直接效力的基本权利,超过初等教育阶段的其他教育中是否实行免费教育则属于议会的立法裁量权,通常通过法律得到具体化。
在宪法体系上义务教育具有两种功能:一是赋予社会成员在广泛的范围内享有受教育权,提高社会的文化水准;二是对立法者的立法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使无偿的义务教育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但立法者根据国家的财政情况,选择部分地区或不同的教育阶段实施义务教育时,由此而出现的义务教育实施地区与未实施地区之间的差别应属于宪法允许的合理差别范围,并不违反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针对诉讼当事人提出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内容与实施时间不应由总统令规定的问题,认为宪法第31条第6款规定的教育法定主义一般通过形式意义的法律来实现,以防止国民的受教育权受到行政机关肆意的限制与侵犯,但考虑到教育的大众性与内容的社会化等原因,全部用形式意义的法
律作出规定是不现实的,可采用委任立法的方式进行规定。因此,宪法31条规定的法律应解释为实质意义的法律,包括行政立法的内容。
宪法上规定的受教育权和义务教育原则是否具有现实的、直接的法律效力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如果国家以财政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在所有地区同时实施宪法规定的义务教育时有可能侵犯平等的受教育权。即使因财政等特殊困难不能同时实施义务教育时,需要以法律形式具体规定义务教育实施时间、地区和方式等问题,不能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平等权与私立大学教员权利保护界限
韩国《私立学校法》第53条规定,私立学校的教员应援用《国家公务员法》第66条第1款的规定,禁止其参加工会运动。提请申请人是私立学校的教师,因加入全国教职员工会,以参加了工会运动为由被学校法人受到免职处分。提请申请人向汉城地方法院提起免职处分无效确认诉讼,并以作为免职根据的《私立学校法》的规定违反宪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为理由提出违宪法律审判提请,法院接受其申请向提起了违宪法律审判提请。
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宪法第31条第6款规定的教员地位法定主义的含义,禁止教员行使劳动基本权是否违反宪法以及规定教员地位的国际条约与宪法的关系等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从教育的宪法性质出发分析了私立学校教师的宪法地位。
认为,教员从一般意义上具有劳动关系法调整的通常劳动者的性质,但其职务的特点看,它从事脑力劳动,具备高度自律性与社会责任。教员的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的具体特点是:1)教员提供的劳动内容是以人为对象的教育活动;2)教员提供劳动的主要受惠者是享有宪法规定的教育权的学生,有义务尊重对象的受教育的权利;3)与一般企业不同,教员的录用者不得任意中断教育,为保持教育的连续性不得采用封锁学校等措施;4)一般企业劳动者的工资可根据市场经济原理作一些必要的调整,但教员提供的劳动从性质上不能适用市场经济原理,主要以职务的履行为内容;5)对教员身份规定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本质上不存在教员分配利润等概念。因此,公、私立学校的教员劳动关系采用“劳资”这种二元对立结构解决冲突或妥协,或者简单地采用市场经济原理是不适宜的,需要对教员的劳动关系作必要的变通。
韩国宪法第31条第6款规定:“学校教育及包括终生教育在内的教育制度和运营、教育财政及教员地位的基本事项由法律规定。”有关教育制度及其教员劳动基本权在内的具体事项由国会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其目的是,一方面保护教员的权益,保护教员地位不受行政权的不当侵害,另一方面为保障国民受教育的权利,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教员的地位,而以宪法条款为根据而制定的法律中包括教员的身份保障、经济和社会地位保护等涉及教员权利的事项,同时也包括禁止可能对国民受教育权的行使带来不利影响的禁止行为等与教员义务有关的内容。
《私立学校法》第55条规定的宗旨是基于教育制度的特殊性,保障私立学校教员的公共性、自由性及专门性,为提高私立学校的公共性,给私立学校教员以公立学校教员相同的身份和地位。《私立学校法》第58条第1款4项规定的禁止私立学校教员参加工会或进行政治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是以宪法第31条第6款为根据的,其立法宗旨主要考虑基于教育本质和教育制度的结构性特点、教员职务的公共性、专门性与自主性、对教员的韩国历史传统的国民意识、教育实体中的具体问题等因素。《私立学校法》的规定确实限制了作为劳动者的教员的劳动基本权,但它与宪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矛盾。宪法第31条第6款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国民受教育的基本权,以法律规定了包括教员报酬及劳动条件在内的教员地位的基本事项。规定教员地位事项的宪法第31条第6款的规定比宪法第33条第1款适用上处于优先地位。
《私立学校法》的上述规定是以宪法第31条第6款为依据而制定的,不违反规定劳动基本权一般事项的宪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但该法律条款是否侵害了宪法保障的私立学校教员劳动基本权本质内容的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论证。宪法第32条及第33条规定劳动基本权的目的是,改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提高它们的经济的、社会的地位,采取不是由国家直接保障劳动者的生活而是以宪法保障劳动者劳动基本权,使劳动者通过自己的自主性活动获得良好的劳动条件。对于那些从事特殊行业的劳动者则采取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通过立法确立特别的制度(如教员身份的规定、通过教育工会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的保障),维持、改善它们的劳动条件,直接保障它们的生活。在这种情况下,特定劳动者享有的某些基本权比一般劳动者受到更严格的限制,但不会给他们带来不当的利益,不能认为它侵犯了私立学校教员劳动基本权的本质内容。
《世界人权宣言》具有宣言性的意义,没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韩国还没有成为国际劳动机构(I.L.O)的正式会员国,因此该机构第87号条约及第98号条约不产生国内法的效力。《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A公约)第4条规定了一般法律保留条款,第8条第1项a号规定为了国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以及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在民主社会必要的范围内,依法律可限制组织工会,加入工会权利的行使。《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公约》(B公约)第22条第1款规定,一切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组织工会,有权参加工会,行使结社自由。但同条第2款又规定,上述权利的行使由法律规定,为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道德、保护、他人权利与自由的保护,在民主社会所必要的范围内可进行合法的限制。B公约第22条是韩国加入该公约时已专门声明保留的条款,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公约实际上允许根据民主的代议程序,在必要的范围内,以法律限制劳动基本权,与教员地位的法定主义原则并不矛盾。
对此,三位法官提出了反对意见。有法官认为,私立学校教员的身分不是公务员,是同学校法人或学校经营者之间签订雇佣契约的劳动者。如果以法律限制团结权,私立学校教员就会失去劳动基本权,把宪法赋予的劳动基本权以下位法规完全剥夺的规定本身是违反宪法的。被教育者接受教育的基本权与教育者劳动基本权是处于相互冲突关系中的权利,应在两者冲实中寻求适当的协调。但不能采取为优先被教育者受教育权而予以限制、剥夺作为教育权主体的私立学校教员的劳动基本权。宪法第31条第6款规定的宗旨是以法律形式强化对教育制度和教员基本权的保护,其法律的保留不是一种侵害的法律保留而是形成的法律保留。对私立学校教员的团体交涉权和团体行动权的限制可以找到合宪根据,但限制团结权的行使是没有合宪依据的,对“劳动运动”缩小解释为不包括团结权行使时该条款才能成为合宪的规定,也可避免违宪的适用。也有法官认为,私立学校教员的身份不是公务员,不能简单地授用规定国、公立学校教员地位的法律条款。《私立学校法》不承认教员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与团体行动权是侵犯了劳动三权的本质内容。另外,根据宪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韩国虽没有加入I.L.O,但作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成员国,有义务遵守有关劝告和《世界人权宣言》,否则会影响韩国的国际形象。另一名法官认为该条款是违宪的,其主要理由是把不能享有劳动三权的教员理解为公务员是不合理的,多数人主张的根据宪法第33条第1款可限制劳动三权的主张,违背了基本权限制规定的宪法保留原则。在法治主义原则下,对国民基本权的限制必须依照法律进行,制定限制基本权法律时应有此项法规-宪法的明示的规定,即宪法上的根据必须在有关基本权条款中作具体规定。宪法第31条第6款后段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排除通过行政立法的行政机关的裁量,是一种以法律保障教员地位提供根据的规定,不是为特别限制而做的规定。
本案判决中涉及的宪法问题主要集中在私立学校的教员是否具有公务员的身分,对教师劳动三权的限制是否符合宪法有关限制基本权的标准及其界限等问题。多数法官认为,私立学校教师虽有自己的特点,但从教育的公共性、专业性特点看实际上仍具有公务员身份,其行使的劳动三权应受宪法的限制。而反对意见则认为,从私立学校的性质与功能看,私立学校教师的身份不是公务员,国家不能对私立学校采取与国公立学校相同的政策。在私立学校,对教师劳动三权的限制根据、限制方法等问题上合宪论者和违宪论者意见分歧比较大。合宪论者认为,宪法实际上把限制劳动三权授权给具体法律,可以通过法律加以限制。但违宪论者则认为,通过法律限制宪法规定的基本权时其限制内容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应在宪法所允许的范围内规定合理的限制界限,否则会侵犯宪法规定基本权的本质内容。从教育公共性的特点看,教师所行使的基本权可能受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首先要有明确的宪法依据,同时以不得侵害其本质内容为限。私立学校教师如行使团体权、团体交涉权与团体行动权可能给教育公共性、专业的发挥带来一定的问题,但不能把它作为限制劳动权的基本依据。多数法官的合宪意见,在根据的提示和理论论证方面似乎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在宪法与条约关系问题上,正如反对意见所指出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的教师地位的指南虽没有明确的、直接的法律效力,但是实践上应承认其国内立法的积极意义,除明确保留条款外,其它公约的规定应成为国内立法的依据。在判决中提出的宪法条文之间发生冲突时应确立其中一个条文优先地位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判决中对不同基本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合理地寻求解决途径问题也没有提出具体而有效的方式。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合宪判决的成立缺乏实定法和宪法理论的依据,故违宪判决的依据相对更充分一些。
(三)教育的自由与国家权力干预界限
韩国“维护国语教育的教师团体”为了改革传统的国语教材,出版了“为统一的国语教育”和“新编教材指南一中学国语1-1”,并准备出版中学校国语教材和著作。该团体的负责人(请求人)在出版过程中发现《教育法》第157条私教材图书的规定第5条把中学校国语教材定为由教育部统一编写、统一发行的一种图书,学者个人出版教材并得到广泛采用是不可能的。国定教材是国家享有著作权的图书,“检认定图书”是个人撰写后由国家认定而采用的教材。请求人以《教育法》第157条规定违反宪法为由向提起宪法诉愿请求。请求的主要主张是:1)国家指定一种教材的行为实际上封锁了教师出版自主的、专门性教材的学术自由,违反宪法第31条第4款;2)侵害请求人的出版自由;3)根据宪法享有的学术自由是自由地讲授学术研究成果的自由。国家教材制度实际上使教师不得不放弃多样化的学术研究、侵害了请求人的学术研究自由。
作为利害关系人而陈述意见的教育部长官从三个方面论证教科书国定制度的合宪性:1)教科书国定及检认证制度只是被授权教育的国家设定教育内容的标准,是一种运用规范的制度,并不侵犯宪法保障的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及政治的中立性原则;2)教材图书的检认证制度的存在并不禁止未经检认证图书的出版,并不侵反宪法规定的出版自由;3)教师在学校对学生所进行的任何形式的教育并不是学术自由保障的全部内容。教师在其它形式中研究学问、自由发表的活动受学术自由保障,但这种活动中并不包括学校的教育活动。
韩国《教育法》第157条规定:①除大学、教育大学、师范大学、专门大学外,其它学校的教材用书由教育部享有著作权或检证或认定。②有关教材的撰写、检证、认定、发行、供应及定价等事项由总统令规定。《有关教材图书的规定》第5条规定:I种图书由教育部编撰。但教育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研究机关或大学编撰I种图书。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教材制度与法定主义的关系;教师讲授权的法定性质及其检、认证制度与宪法规定的学术自由、出版自由的关系;宪法上没有列举的权利的宪法意义等。于1992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宣布驳回请求人的审判请求。
认为,现代教育是一种公共教育,国家是教育的被委任者。为了使教育从行政机关或外部干涉中获得独立,通常以议会制定的法律调整教育的重要事项,把它置于议会的统治之下,依法律调整有关教育的重要事项是十分必要的。采用教科书法定主义时立法者在教材政策方面的政策选择范围得到了扩大,大体上分为国家放任的政策和干预的政策。干预的方法有教材编写的干预和教材使用的干预。教材编写的干预方法又分为通过国定的教科书制度的直接方法和通过检证教科书制度的间接方法,使用的干预主要有认证制度。国定制是指由国家直接编写或委托编写的不承认其它教材的制度,检定制是指国家对私人编写教材(图书)审查确认其是否适合于作为教材使用的制度,认证制是审查私人发行的图书内容,认可其内容的制度。在韩国,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对初中、高中教材采用国定制、检定制、认证制三种方法并用的政策(对大学教材采取自由发行制政策)。国家干预初、高中教材图书编写的基本依据是初、高中教育的特殊性及其由此而产生的国家责任,具体理由有:1)初、高中普通教育阶段的主要任务不是掌握专门的知识或探求世界观、社会观、人生观的深奥的知识,而是掌握作为社会的成员建立独立的生活领域所必要的基本的品德和普遍的修养,在这个阶段应尽可能缩小学校之间、教育环境之间、教员素质之间和能力之间、教材内容和课目之间可能存在的差距,使受教育者享受质和量上平等的教育;2)在普通教育阶段,学生缺乏合理地区分是非曲直、善恶的能力,对价值编向和歪曲的学术逻辑无法进行自我判断,因此负担公共教育责任的国家以一定的形式干预是不可避免的。
学术自由是一种探求真理的自由,但它不仅限于探求真理的自由,还包括把探求结果的发表自由或讲授自由(授课自由)。授课自由应给于系统的保护,但它并不完全等同于大学教授的学术自由。在大学,教授的讲授自由得到充分保障,但在初中、高中,教师的授课自由则受到一定制约。教师的授课权是源于教师地位的一种职权,它是否属于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对此也有不同的见解。即使从宪法保障的学术自由或受教育权利的规定中可以推导出教师的授课权,并作出相应的宪法解释,但不能以授课权侵犯受教育权。为了保障国民的受教育权,教师的授课权在一定范围内受到限制。如果在普通教育阶段,教师把自己编写的图书不作任何判断选定为教材,或者教师按照自己的学术兴趣不受限制地向学生讲授与教材无关的内容,有可能不能满足普通教育阶段学生按照其特点全面发展的要求,而且难以实现教育机会均等的原则。
有一种主张认为,言论、出版自由包括思想、意见自由表达和传播的自由,传播自由中又包括普及自由。对教材用书的合适性以检认证方法进行审查相当于实质性的检阅,而检阅是宪法第21条第2款严格禁止的。因此、教材的检、认证制度是一种国家垄断教材的一种制度,存在着违宪的可能性。检阅是指个人发表信息和思想以前,国家机关事先审查其内容,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发表的一种制度,它是宪法所禁止的制度。但本案涉及的问题并不是禁止性的规定,作者可以把自己的研究成果自由地发表,它不同于检阅制度。对教材的国定或检定制度的法律性质不具有解除人的自由限制的许可的性质,而是赋予对特定书籍以教材的特殊地位的制度,应视为具有价值创设性与形成行为的特许性质的制度。因此,国家有必要行使裁量权,而根据教育目的与指南,把合适的图书定为教材,并不禁止出版不符合教材标准的其它图书,故并不存在侵犯出版自由的问题。出版自由中不包括所有人把自己撰写的著作一定被认定为教材的权利。
国民的学习权与教师的授课自由应得到同等的保护,但国民的学习权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国定教材制度是一种国家对教材这种图书进行垄断的制度,但它具有合理性,而从国民学习权角度看,不分年级和学科特点自由地发行教材是不适当的,国家依照宪法有必要进行适当的干预。在法律认定的范围内国家采取何种干预方式是属于国家的裁量权。因此,对教材的国定制度并不是侵害学术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制度,与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与政治中立性并不矛盾。
对此一位法官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教师的教育自由是提高教育效果的必要手段。教育的自由是从宪法第31条第1款及第4款中必然推导出来的宪法上的基本权。统一的教育是对教育自由的侵害,同时侵犯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与政治中立性。为了发挥民主主义功能,每个国民都有必要具备政治判断能力,而这种教育需要以多样化的教育为媒介。教材的编写和选择是这种教育内容和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国家的干预,但国家干预只限于审查教育内容与方法是否与宪法理念相矛盾,以及对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与政治中立性等方面的审查。按照这种观点,由国家垄断教材的编写和选择权是违反宪法第31条第4款,侵害教育自由权的本质内容。《教育法》第157条没有充分反映宣布教育法定主义的宪法第31条第6款的要求。
本案的宪法判断涉及教育的法定主义与宪法规定的学术自由、出版自由以及教育的公共性等基本问题。的判断标准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学术自由、出版自由与言论自由,并通过宪法解释推导出学生的学习权。教师的授课权虽然不是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但在整个宪法判断中作为宪法没有列举的基本权而得到肯定。
由于现代教育具有公共性,国家本身有责任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以完成教育社会化目的。因此,国家干预教育领域具有正当基础。韩国宪法第31条第4款实际上确立了教育应具有的独立性原则,防止其它价值体系侵害教育领域的自主性、专门性与政治中立性,并把教育有关事项通过委任立法形式加以规定。教育法定主义并不是单纯地以法律规定有关教育的事项,而且意味着立法者有尊重教育的基本原则的义务,不履行其义务的立法行为本身成为宪法判断的对象。在整个宪法程序中法律对教育领域的调整有一定界限,即维护教育的自律性。宪法与教育的关系具有二重性:[3]一方面教育是宪法调整对象,另一方面宪法通过教育的效果而得到实现。通过教育而培养具有政治判断力的市民方面宪法规范本身也会产生实际的规范力。
在学术自由与授课权关系上,的判断是比较合理的。在初中、高中教师行使的授课自由并不属于学术自由的保护对象,在这一点上不同于大学教授的讲授自由。在大学,教授的讲授实际上向学生介绍自己的研究成果,并得到批评与检证,是一种学术研究的继续。从大学生的角度看,根据自己已具有的知识评价教授的研究成果,通过相互交流,丰富自己的知识结构。与此相反,在初中、高中阶段的授课自由一般指把社会中已达成共识的普遍性的知识传达给学生,并不适用宪法上学术自由的规定。在这里,大学的讲授自由与初中、高中阶段的授课自由是具有不同性质的自由,后者显然受到必要的限制。
当然,在教科书国定制度是否侵害通过教材发表研究成果的学术自由时,的判断似乎存在宪法逻辑上的矛盾。没有明确论证初中、高中阶段进行的授课不属于学术自由的保护对象,它并不是保护程度上存在的差异。在比较大学的讲授自由和初中、高中的授课自由时应明确两种自由的不同性质,合理地解释宪法规定的学术自由,即学术自由与初中、高中的授课自由之间没有逻辑上的联系。在授课权与学习权两种权利的冲突问题上确立了学习权优于授课权的原则。这种学习权的宪法依据是宪法第31条第1款,平等地接受教育的权利中既包括上学的平等权利,同时也包括教育内容的平等。但判决中没有涉及授课权与学习权冲突的解决方法以及平衡原则等问题。这一点是本案判决的缺陷。
(四)受教育权价值与平等权保护
A某等私立师范大学四年级学生希望毕业后成为教育公务员,但《教育公务员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录用教师时要优先录用国立或公立的教育大学、师范大学等教育机关培养的毕业生。由于该法的规定,A某等私立师范大学毕业生就业时遇到了很大的困难,于是以该法的规定违反宪法的平等权与选择职业的自由为由向提讼。
韩国《教育公务员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录用教师时要优先国立、公立的教育大学、师范大学及其它教师教育机关的毕业生。本案的判决中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该法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规定的平等权,优先录用制度本身是否违宪。
于1990年10月8日作出判决,宣告《教育公务员法》第11条第1款违宪。
请求人提出诉讼的理由是:师范大学只是按照成立主体分国立、公立或私立,在教育内容、目的、设施标准、毕业生标准等方面没有什么差别。但上述的规定对师范大学毕业生实施没有合理理由的差别,违反了规定平等权的宪法第11条第1款。同时,私立师范大学毕业生很难被录用为教育公务员,缺乏地位与身分的保障,故违反宪法第15条的职业选择自由。
代表国家的法务部长官、教育部长官提出的意见是:
为了培养优秀的教育公务员,国家对国立或私立师范大学学生实行免除学费入学的制度,并支付生活补助金,而作为相应的义务毕业生应当在教育机关从事相当于学业期限的工作。在培养教育公务员的特殊目的下成立的国立、公立师范大学毕业生优先录用为教育公务员并不是对私立师范大学毕业生的不平等待遇。教员的培养和教育公务员的录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培养的教员不一定被录用为教育公务员。另外,国立、公立学校教师的录用虽优先国、公立师范大学毕业生,但也同时进行公开竞争考试,给私立师范大学毕业生提供被录用为教育公务员的机会。
认为:
(1)从教育的目的和教师的作用看,教育的本质在于开发和发展每个国民的个性,增进生活能力,追求幸福生活。宪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一切国民按照能力有权享有均等地接受教育的权利。宪法的规定明确了一切国民享有平等的教育权,使国民有可能追求健康的文化生活,并通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到具体实现。现代教育主要在已组织化、制度化的公共教育机关中进行,学校教育的履行者就是教员。特别是初中等教育不同于高等教育,它主要以培养儿童、青少年为对象,作为担当初中等教育的专门职的教员受到什么样的教育,根据什么标准录用等问题不仅关系到教员个人,而且关系到一个国家发展的未来。
(2)宪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一切国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分性别、宗教、或者社会身分在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所有生活领域不受差别。但《教育公务员法》第11条第1款在录用国公立学校教师时优先录用国公立师范大学毕业生。这种优先录用的特权实际上限制或剥夺了从私立师范大学毕业或一般大学毕业具有教师资格的人被录用为教育公务员的权利。以毕业学校成立主体的学科不同为标准实际上实施了差别对待。根据教育部公布的初中等学校教员培养情况和国立、公立、私立中等学校毕业生录用统计,由于上述的差别对待,录用上的不平等现象是十分严重的,1988年私立师范大学培养的教师占整个中等学校教师的54.19%,但被国、公立中等学校录用率是7.49%.这种差别如没有合理的理由,就违反宪法规定的平等权。
(3)能否上国、公立师范大学实际上决定了将来被录用为教育公务员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对国、公立师范大学学生而言上大学实际上已通过了教师录用考试,入学就是教育公务员的录用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为提高自身素质而进行努力的动机显然是不清楚的。与此相反,私立师范大学毕业生则因毕业去向的不确定性与就业的困难,教学过程中难以保证质量。这样一来,可能导致国、公立师范大学与私立师范大学毕业生培养质量的普遍降低,不符合制定本法的立法目的。
(4)从社会通常的理念看,师范大学与一般大学培养的学生在录用教育公务员的比例上可能有一些差距,但这种差距如果超越一定限度有可能违反比例原则,脱离立法目的。因为国、公立师范大学毕业生服务期限制度被废除后,对成立不同主体的师范大学给予差别对待没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正当性。这一规定实际上阻碍了私立师范大学毕业生成为教育公务员的途径,没有重视个人能力而注重毕业的特定学校身份,过分地限制了国民选择职业的自由。
总之,国、公立师范大学毕业生和私立师范大学毕业生之间除个人能力外在教师资格素质上不存在没有任何差别,应当平等地赋予担任教育公务员的权利,不能以成立主体和学科不同实施差别对待。
本案判决在平等权保障方面具有重要的宪法学意义。优先录用国立、公立师范大学毕业生是韩国教育制度中的一种惯例,不符合时展的要求。在阐明宪法第11条第1款平等权意义的基础上说明了国立、公立师范大学与私立师范大学的教育目的和教育过程是相同的,如果有区别则是学生个人素质上差异。仅仅以成立师范大学的主体为标准赋予国、公立师范大学毕业生优先录用的特权明显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事实上造成特定人在选择职业上的有利或被动地位。选择教育公务员职业对一切具有教师资格的国民而言机会都是平等的,任何人不能亨有特权。本判决宣告后国会及时修改了《教育公务员法》第11第条1款,规定“教师的最初招聘实行公开采用”,教育部提前三年实行了教师公开采用制度。为了保护国立、公立师范大学学生的信赖利益,新修改的法律以附则的形式规定了过渡性措施,以缓和因违宪判决而引起的社会矛盾。
注释:
[1]判例中受教育权被表述为“修业权”与“修学权”。1992年判例(92宪甲68号)。
一、公务员录用考试大纲的规定
申论到底考什么?这是应对申论考试的一个元问题,也就是本质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说明没有什么教材比公务员录用考试大纲说的更清楚。
考试大纲的规定:
申论主要通过应试者对给定材料的分析、概括、提炼、加工,测查应试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阅读理解能力、综合分析能力、提出和解决问题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申论材料通常涉及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社会问题或社会现象,要求应试者能够准确理解材料所反映的主要内容,全面分析问题所涉及的各个方面,并能在把握材料主旨和精神的基础上,形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思路或解决方案,准确流畅地用文字形式表达出来。
考试大纲字字珠玑,明确告诉我们考查的内容、方式和目的。其中的关键词实际上就是三个:社会问题或社会现象、材料、能力。社会问题或社会现象寓于材料之中,要通过四种能力把社会问题或社会现象的表现、原因和对策从材料中剥离出来,形成考生自己的认知。
根据考试大纲,我们可以总结出申论考试的四个基本题型:概括问题、分析问题、提出对策和写作论证。
二、公务员录用考试申论考试的两个关键和根本逻辑
拨开申论的层层迷雾,我们将越来越接近其本质:申论考的就是公务员的工作能力,具体来说就是公务员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只不过这种考查是在一种虚拟的场景下进行的。申论就是针对特定事实提出对策并展开论述,表明自己观点或言论的文章。申论要求在准确把握一定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必要的说明和引申,然后发表中肯见解,提出方略,进行论证。
有人引经据典,说申论就是“申而论之”,这个观点没什么错,但这是一句非常正确的废话。这实际上体现了一种非常错误的思维方式——空洞的、套话式的思维,没有任何信息含量。其实质是同义反复。实际上,申论考试不是自古就有的,是我们国家的人事部模拟公务员实际工作的场景发明的。
申论实际上考查两个部分,分别是“申”和“论”。“申”可以理解成申述、申明、引申,“论”则是议论、论说、论证。
从这个角度来说,申论有两个关键性的要素:
一是“申”,申明或阐明特定事实,包括特定事实的表现、原因和对策。这一点,有60分的含金量。
二是“论”,论证特定事实表现的准确性、原因的针对性和对策的有效性。
在实际工作当中,当我们形成了一种对社会现象的调研和分析报告的时候,还只是调研层面的问题。我们要想真正地去解决这样的社会问题就需要把它变成政府的政策。怎么才能够变成政府的政策呢?要通过说服你的上级领导,通过说服你的上级机关,甚至要通过立法机关的批准,这里就有一个说服的过程,这个说服的过程就是“论”的过程,就是要论证表现的准确性,原因的针对性和对策的有效性,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过程。这主要体现在写作部分。有40分的含金量。
极其不平凡的一年。和学院领导和同事共同承当了512汶川大地震带来的切肤之痛,对于职业能力培训部而言。也和我团队的战友共同见证了快节奏的培训工作给我带来的胜利和喜悦。现将一年来的工作和廉政情况汇报如下:
一、惯例工作竟然有条。
经过不时的探索和总结,职业能力培训部成立3年多以来。逐步形成了以民政事业单位岗位培训为重点、以部机关公务员党员培训为重心,以职业技能鉴定培训为特色的培训课程体系和精品培训项目。逐步开发了部机关公务员、党员培训项目;民政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能力培训项目;民政行业和社会技能人才培训项目,丰富了干部培训工作的内容。
二、开创性工作异彩纷呈。
协助部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中国殡葬协会联合开发“清明节预案编制和突发事件应对专题研修班”这是民政部历史上首次就“清明节”预案编制和突发事件应对的培训班。1.年初3月份。
512大地震之后不久,2.7月份。协助部人事教育司,具体承办了民政部“民政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会议”和“职业技能鉴定考务人员培训班”之后积极参与民政部全国首次职业技能鉴定和殡仪服务员职业技能竞赛工作,为江苏、上海、内蒙古、浙江、湖北等举办了8期专题培训班;中心举办了2期师资培训班,5期示范性职业技能培训班和1期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培训班。
较好地成了这一政治任务,3.承办部机关公务员和直属单位负责人共计330余人参加的3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专题培训班”院领导和其它部门支持之下。受到部机关党委和参训学员的一致好评。
三、研究性工作硕果累累。
部门完成的培训研究课题项目有:
1.学院年年2级研究课题《民政企事业单位改革研究》5月解题。
上报民政部和国家规范委。2.人教司部标准研究《民政行业职业分类和代码》.5完成初稿。
民政系统内部发行。3.人教司和部职鉴中心委托研究和开发项目《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操作技能)系列教学片编辑制作》.9完成。
4.市民政局委托研究项目《市殡葬管理条例立法调研课题研究项目》.11结题。
预计今年“清明节”出版面世。5.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资助委托研究课题、培训精品课程专题经费资助的殡葬管理和服务”专业教材开发项目》,进入最后审稿阶段。
6.省市民政局委托的研究项目《民政理论及业务知识—基层民政干部业务实用手册及考核大纲》近期出版。
四、教材发行工作收入不菲。
1.部承担部人事司殡葬、假肢《国家职业规范》和《职业资格培训教程》民政理论与实务》民政应急管理》发行工作。
五、工作实效和业绩较为突出。
学院领导关注、各部门配合和培训同仁的共同努力下,一年来。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能力培训方面大胆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