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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多来,天津的交易资金监管比例逐步攀升并维持在90%左右,做到了应管尽管,20家银行1400多个网点均能受理交易资金的存取业务,得到群众普遍认可。本人结合几年的工作实践,就交易资金监管的几个难点问题作一探讨。
一、监管模式
除政府监管模式外,目前我国还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监管模式,其监管主体分别是商业银行和交易担保公司。这两种模式都基本符合建设部和央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而且就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来说,中介、金融机构通过契约式经营服务进行管理比政府设立监管部门直接参与资金结算要合理得多。但政府专门设立监管机构又具有极大的比较优势:一是政府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其他机构无法比拟,且非利益相关方,公正公平可以最大限度地体现;二是无偿监管,交易双方无需支付服务成本,而且由于主体的唯一性,还可省却选择成本:三是有助于协调权属登记、经纪机构、商业银行等交易参与各方;四是可以设计最优最有效的监管体系,保证资金安全;五是整合行政管理资源,法定职责时限,利于提高监管效率;六是此种模式的监管主体相当于负无限责任,群众可以完全放心。
监管程序的设定要体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监管目的,实现房屋所有权转移和交易资金流转的同步统一。成熟的监管程序可简略概括为:双方签约一买方交款一登记进件一转移登记一卖方收款。还要考虑买方需贷款的交易抵押登记程序的嵌入、贷款放入监管账户的银行操作规范的制定等诸多情况。在具体环节和操作岗位设置上要考虑流转顺畅和相互牵制。总之,要体现安全、高效、便民的监管理念。
资金监管的网络化应用是取得预期监管效果的关键。监管网络系统的构建应基于较为完善统一的产权产籍网络系统,实现与产权产籍系统、银行核心结算系统、公积金管理系统的互通互联,信息的实时传输,做到交易资金的动态划拨、实时冻结和税费缴交各环节紧密衔接。
二、监管范围
强制性监管是防范交易资金风险的唯一选择,然而强制性监管会面临一些实际情况,如父子之间的买卖,买卖双方并没有真正的资金流转,也不会有资金风险,如果再行监管,即形成为了监管而监管,这就违背了监管的初衷。再如交易标的已设定抵押进行了贷款,卖方无力偿贷,转按揭无法操作,交易无法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由买方先行为卖方偿贷才能使交易顺利进行,若再对交易资金进行全额监管也是不现实的。上述情况需要我们在政策设计时区分具体情况和特定的交易对象,制定免监管和部分监管的例外情形操作流程,并严格执行。也就是说,强制监管并不代表全部监管和全额监管。
三、监管资金停留期的利息与给付
既然是政府设立的监管机构理应无偿监管,同时,监管机构并非金融机构,不应该向监管资金所有者支付利息。这都没有问题。问题是监管帐户开立在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会向监管机构支付利息,这些利息是否该付给交易群众?监管机构属于非经营盈利机构,具有公益性质,因此利息所得应该给交易群众。这一补偿利得谁来分,怎么分?一般情况下,一次性付款交易的资金监管周期在20天左右,有贷款交易的首付款监管期为40天左右,贷款资金的监管期限会很短,大致在5天左右,但每笔交易具体情况银行并不掌握,那么就只能由监管机构负责计算,银行只管按信息指令结算就可以了。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补偿利得该给买方还是卖方。理论上讲权属转移登记簿记载曰之前的补偿利得应该给买方,之后的给卖方。但具体操作相当于增加了一次付款,而且买方还得开立收款账户,成本过大,况且若前置将卖方设定为抵押人,登记簿记载日之前的贷款资金所应分得补偿利得不应属于买方。因此,具体实践中应将补偿利得同房款一并付给卖方,但应做到让买方知晓。还有就是解除交易的情形,应将补偿利得连同房款一起退给买方。
四、司法查封
交易方涉讼涉案在资金监管实务中较为常见。对于公检法机关和银监部门对监管账户的查封冻结执法,《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如此规定:若有关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开户银行、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如果只是履行上述义务,证明账户的性质,将不会对执法机关的执行行为产生丝毫影响,这样就会带来一系列问题:账户冻结,会使其他非涉案交易正常资金监管无法进行;资金扣划,会使监管机构卷入交易双方复杂的权利关系和交易标的的权属纷争中去,甚至可能形成无法解决的历史积案。账户冻结和资金扣划均不可取,但协助执行是监管机构应尽的义务,而且拒绝执行后果严重,这就需要在与执法机关充分沟通的基础上通过有效的技术操作解决这一问题。首先,监管账户不能查封,这是原则。对于卖方涉案的情形,转移登记前可要求登记机构协助执行交易标的禁止转移,转移登记后可对卖方收款账号做单项冻结,许进不许出。对于买方涉案的情形,转移登记前协调交易双方做解除处理,监管资金退回买方账户,司法机关做冻结,转移登记后要求登记机构协助执行交易标的禁止转移。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存量房交易业务,交易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结算资金的支付方式,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办相关业务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结交易结算资金或委托监管机构对交易结算资金的全额或部分进行监管,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行代管交易结算资金。
(二)没有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办相关业务的,交易双方当事人也可委托监管机构对交易结算资金的全额或部分进行监管。
凡委托监管机构监管交易结算资金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东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作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监管机构,应当按规定,在相关银行设立专用账户,接受交易双方当事人委托,对交易结算资金实行监管。
专用账户名称为“东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不得支取现金。
协会应当与银行、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确保交易结算资金安全和有序运转。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监管制度包括如下内容:
(一)委托:通过协会的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与协会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
(二)收费:协会为了保证对交易结算资金的日常监管需要,将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的收费方式、标准等由交易双方当事人与协会在《委托书》中另行约定。
(三)交易结算资金的缴存:签订《委托书》后,买方当事人按约定将交易结算资金存入专用帐户。
交易结算资金进入专用账户后,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其所有权属交易当事人,与协会本身的财务相互独立,也不纳入协会的债权债务范围;若有关部门对专用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开户银行及协会有义务出示证据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四)资金的监管和结算:
1.协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每天查阅专用账户情况,确保所有进账款项与《委托书》的约定及进账单相符。发现有误的,应立即通知交易当事人、房管部门以及开户银行,及时妥善处理。
2.存量房交易手续办结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协会出具《划款通知书》,银行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委托书》的约定,将交易结算资金划入卖方当事人的账户。
存量房交易不成功的由协会与交易双方当事人协调退款事宜,出具《退款通知书》。银行在收到《退款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委托书》的约定将交易结算资金退还给买方当事人。
3.协会应定期向市房管部门报送资金监管、运作情况报表。市房产管理部门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方式,加强对协会及其有关人员在开设账户、资金结算等环节的监管。
4.开户银行应加强对资金管理,确保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对截留、挤占和挪用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
1.当事人按合同约定自行交付交易结算资金的在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时,须同时提供《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
2.通过专用帐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在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时,须同时提供《委托书》原件及进账单(或存款凭证)。
一、外汇保证金产品的法律属性
为达到法制统一化的要求,对外汇保证金产品进行立法之前,首要的问题是界定外汇保证金产品与证券、期货、外汇的异同,辨析外汇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外汇交易,外汇交易主要采用两种方式,即交易所方式和OTC(Over-the-CounterMarket,场外交易市场,又称柜台交易市场)方式,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后者。OTC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规定的成员资格,没有严格可控的规则制度,没有规定的交易产品和限制,主要是交易对手通过私下协商进行的一对一的交易。场外交易主要在金融业,特别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十分发达的国家。《我国证券法》调整的客体为:在我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外汇保证金既不属于股票或债券,也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因而不属于我国法律项下的证券范畴。2007年公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经将适用范围从原来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确定的商品期货交易,扩大到商品、金融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所谓期货,就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而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现货外汇交易,其虽按一定的杠杆倍数将实际交易额在原基础上放大几十倍甚至上百倍,但因其以24小时频繁波动的外汇现汇行情为依据,不符合期货的特点。《外汇管理条例》中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而作为OTC交易中的一种,外汇保证金交易也被称作虚盘交易,即指个人在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进行的交易金额可放大若干倍的外汇(或外币)间的交易,其杠杆效应与现汇交易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我国银行曾提供的实盘外汇交易,实际上是中国所独有的一种封闭型外汇交易。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外汇保证金产品都不属于外汇的法律范畴。如上所述,外汇保证金产品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所明确的证券、期货、外汇没有交集,因而无法适用《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期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亦难以适用外汇法律法规。法律制度的缺失及实务界对外汇保证金法律属性认知的匮乏,致使投资者司法救济相当艰难。《商品交易法》(CommodityExchangeAct,以下简称CEA)①奠定了美国金融衍生品场内交易的监管基础,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则是美国金融衍生品场外交易的重要里程碑。审判实践显示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FuturesTradingCommission,以下简称CFTC)的权力只限于期货领域,对于现汇交易缺乏相应的法律权限。2008年《再授权法案》首次赋予了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针对外汇交易商制定监管规则的权力。由此,所有外汇交易商必须在CFTC和美国国家期货协会(USNationalFuturesAssociation,期货行业自律组织,以下简称NFA)注册为期货佣金商(Fu-turesCommissionMerchant,以下简称FCM),并接受上述机构的日常监管,在期限内不符合资格或没有被核准的外汇业者将被勒令停止营业。这两部法案的出台,赋予了外汇保证金产品“类期货”的法律性质,可以成为我国学者研究的蓝本。
二、风险隔离机制
金融衍生品的高风险性众所周知,②外汇保证金交易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打破了地域的局限,在线外汇交易行业发展至今,金融欺诈和交易商破产的事情屡有发生。有外汇研究专家将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潜在风险概括为:资金安全、市场风险、高杠杆风险、网络交易风险、信用风险和破产风险。③就法律层面而言,风险隔离机制主要应考虑资金安全和破产风险。
(一)资金安全
美国对外汇保证金交易过程中的客户资金安全设定了较为严格的监管法规,《商品交易法》要求经纪商与银行签署合作协议,建立开展国际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信誉账户;并要求经纪商与保险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协议银行破产所导致客户账户的风险。CFTC和NFA要求从事期货交易的FCM将客户保证金与自有资金的账户分开,为客户保证金设立专用的隔离账户(SegregatedAccount),并将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作为准备金存入客户的隔离账户。④但对于从事OTC外汇现货交易的经纪商而言,NFA并没有要求其为客户建立隔离账户,实际上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也极少为客户设立隔离账户。因而,外汇保证金交易中客户资金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与保险公司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也并未使客户资金获得外部信用增强,美国某些外汇经纪商宣称在其公司开户的客户的资金受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以下简称FDlC)或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ecuritiesInvestorProtectionCorporation,以下简称SlPC)的保护,实际上只是一种宣传手段。FDIC的主要职能是存款保险,在银行破产的情况下为储户提供一定额度的补偿,而在外汇经纪商破产的情况下,未存入隔离账户的客户资金得不到保护;SIPC则保护的对象是证券投资者,并不包括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的信用风险进一步扩大了客户账户的资金风险。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⑤外汇保证金交易相关条款的设计可借鉴期货交易较完善的资金风险隔离机制。
(二)破产风险
美国外汇零售交易风风火火十余年,已经有数百家提供外汇零售交易的经纪商倒闭,甚至包括声名显赫的上市公司瑞富集团。⑥2009年5月,被誉为“外汇皇冠”的瑞士外汇交易商CrownForex被宣告破产再次引起OTC领域的波澜。2008年美国《再授权法案》通过后,CFTC和NFA也将经纪商破产风险防范作为外汇保证金政策研究的重中之重。《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了完善的担保制度,⑦极大地扩大了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物上追索权。⑧不仅如此,美国破产法确立了安全港规则,⑨规定了六种受保护的交易,即商品合约、远期合约、证券合约、回购协议、金融互换协议与净额结算主协议。瑏瑠受保护主体是商品经纪人、远期合约商、证券经纪人、金融机构、金融参与人、证券结算机构或净额结算主协议参与人之一。瑏瑡商品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股票合约、与外汇相关的场内交易的任何期权,都属于在“安全港”中受保护的交易。但是,OTC交易的经纪商不属于安全港规则保护的主体,其场外交易的特征也使其不属于受保护的交易范围。而且不管是否设立了担保,美国破产法授予股票客户或商品客户拥有清算理赔的优先权。但是,由于外汇保证金产品既不属于股票也不属于商品,所以交易客户只能以普通无担保债权人的资格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且不享有优先权,所以当经纪商破产时,客户保全其全部资金的可能性基本为零。美国国家期货协会明确表示,外汇保证金交易没有结算机构的担保,客户用于买卖外汇的入金不受任何监管机构保护,在破产时不被优先考虑。我国《破产法》将金融合约等同于一般合约进行处理,没有建立有关金融合约的安全港规则。金融衍生交易的实践水平与研究水平低下,更不可能在《破产法》中提及OTC交易客户的优先地位。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中,必须考虑破产风险的防范和金融秩序与安全。
关键词:资金监管;商业银行;市场应用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20008902
1 资金监管业务本质和特点
银行的资金监管服务可应用于诸多领域,但万变不离其宗,其本质就是信用中介和安全支付工具,只要存在资金提供方和接受方互不信任或强势方不信任对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支付的条件、方式、对象、用途等要素有控制要求,都可以使用资金监管服务。
1.1 资金安全可靠
对资金提供方来说,将资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对存入资金提供监管服务并根据协议中的约定条件协助完成资金的划付,保障资金的安全性;对资金接收方而言,按照与资金提供方签订的基础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或在满足特定的管理要求的情况下,即可获得相应的资金,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1.2 资金保值/增值
资金提供方将资金存入银行可以获得存款利息收入(活期/定期),即使在监管期间存入资金也可保值/增值。
1.3 操作手续简便
目前,国内的银行资金监管服务已较为完善,各家银行均可提供标准化办理流程,委托各方只要到提供该服务的商业银行营业网点签订协议、开立专户、存入资金并适时发出授权支付指令即可。
1.4 市场应用广泛
由于不同业务的交易结构或者委托各方对资金的控制要求都不完全相同,商业银行可在标准化流程的基础上提供差别化的服务方案,还可以结合银行的权证托管、贷款等传统业务提供综合解决方案,我们将在下一章节详细描述资金监管业务在各行各业的市场应用模式。
2 主要市场应用
在对公领域方面,首先因为资金监管业务有“信用中介”的功能,因此在各类交易领域,如股权和土地使用权交易、商品买卖等领域都可以使用,其次,由于资金监管可以作为“安全支付工具”,可以在企业债、信托等直接融资领域、企业福利资金和捐赠资金监管、保证金管理和基础设施项目管理等方面发挥有效作用。对私领域,在个人二手房买卖、商品买卖、留学和移民中介、家庭装修、贵重权证如子女的保单托管等领域都可以见到资金监管服务的身影。
2.1 对私服务
2.1.1 二手房买卖
二手房买卖与其它商品交易一样,先履行义务的一方风险大,后履行义务的一方风险较小。在目前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大部分采取交易签字受理后给付买房款,即卖方先行履行签字义务,此时如买方即行给付,对卖方而言无风险。但若采取银行转款方式,如买方采取推诿、或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或账户被司法查封,卖方要足额收到卖房款就要颇费周折。要想撤销交易还必须买方配合或司法裁定,落得进退两难。资金监管采取同步受理,即双方同步履行义务方式,保证了双方权利义务对等。
为了有效地规避二手房买卖交易中的信用风险,买卖双方可通过银行资金监管业务对房屋买卖款项进行监管。二手房买卖资金监管业务范围可以包括定金、首付款、贷款资金、尾款等,买卖双方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可将相关款项打入专用账户进行监管。当买卖双方履行交易合同,实现监管协议的约定条件后,银行可按协议约定,协助双方完成房屋交易资金的交割;若双方因故不能达成交易,银行则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对交易资金进行退回处理。
2.1.2 房屋装修
近年来,由于家装市场准入门槛较低,企业一哄而上,家装市场十分火爆。据统计,今年来,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降温,一些规模较小、资金缺乏、技术落后、管理不善、抗风险能力较差的家装企业,业务量下滑,有的出现大幅度亏损,关门停业,甚至卷款逃跑。家装公司卷款“蒸发”事件一直是因扰许多业主的头疼问题,银行可采取与优质家装公司合作,共同开办房屋装修资金监管业务为业主解除烦恼。
业主与装修公司签订家居装修合同后,双方可向银行提出装修资金监管申请,并与银行共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而后业主将有关款项存入指定监管账户。在装修过程中,只有在业主、装修公司共同签发支付指令的情况下,银行才能根据装修进度结算单办理分次支款手续。最后,待工程完毕,业主、装修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款项结算手续,资金监管结束。
2.1.3 出境旅游/留学/移民
出境旅游保证金,一般指的是国内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时,为了防止旅游者滞留不归行为,要求旅游者在出团前向旅行社缴纳一定数量的现金作为担保。除了东南亚等一些较近的国家外,欧美、澳洲、日韩等旅游线路都需要缴纳2万至20万元不等的保证金。但高额的保证金如存放在旅行社无法让游客放心,因此银行联手旅行社推出“出境旅游保证金”服务,即客户的保证金由银行监管,并根据事前的监管协议进行资金划转。
2.2 对公服务
2.2.1 股权/土地使用权交易
股权转让的手续比较复杂,涉及金额较大,周期也较长,买方担心交了钱,股权不能顺利转让会有资金损失,卖方也不愿收不到钱就转让股权。买卖双方可使用资金监管业务先让买方把资金存入在银行的监管专户,等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下来后,买方再通知银行将钱划给卖方。这种做法也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拍卖等领域。
2.2.2 商品贸易
以汽车销售款归集为例,汽车生产商要求及时归集经销商的销售款,为了加速经销商回款可采用销售资金监管服务,要求经销商在银行开立销售款专户,同时由银行代为保管汽车合格证和保修手册,通过协议约定经销商的销售款到位后方可取得汽车合格证和保修手册,银行定期将资金划给汽车生产商。这样既保证了汽车生产商资金链条的顺畅运转,又可及时向经销商提供相关权证。在此项业务中,银行既完成了商品销售资金的监管又提供了权证托管服务,代汽车生产商进行资金和权证的互换交割。这种做法对其他商品贸易也都是适用的。
2.2.3 国际贸易
以进口贸易为例,有两家进出口企业A和B,A需要向B购买一批进口货物,这批货物还在国外,B要进口还需要开立信用证,但当时B资金紧缺,无法向银行提供足够的开证保证金。A虽有意购买货物,但考虑到货物还在国外,同时对B也不太放心,因此也不敢在这时付款给B。为保障双方利益,进口企业可以考虑办理银行资金监管业务。
首先,由银行为B开立进口信用证,条件是让A存入一定资金作为B开证保证金并冻结,同时要求A提供银行认可的单位为B提供开证保证,以降低银行风险;其次,要求A将货款金额扣除替B缴纳的开证保证金之后的余额存入银行监管专户,等到货物进口后B提交给A完成交割后,划付给B。这样既解决了B公司的流动性问题,也促成了AB之间交易的顺利进行。这种做法在国际贸易领域有一定的代表性。
2.2.4 保证金监管
关于保证金资金监管,以建设资金为例,一家施工企业在向建设单位争取一个土地整理项目时,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提供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或缴纳一定的施工保证金,但这家施工企业不具备银行出具履约保函所要求的条件,而施工企业担心保证金交给建设单位到期后未必能如期退回,因此银行与双方客户协商,由施工企业缴纳一定保证金存入在银行的监管专户,由双方按照约定条件共同向银行发出指令进行资金划转或退回,相当于对这个账户采用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共管的模式,很好地解决了客户双方的顾虑。可以采用资金监管的保证金种类还有很多,包括竞标保证金、仓库租赁保证金、荒山复垦及环境恢复保证金等等,只要是有指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对其使用都可以尝试采用资金监管。
3 结语
在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市场快速发展和资本监管日趋严格的双重压力下,商业银行依靠传统息差收入的盈利模式受到挑战,大力发展低资本消耗的中间业务已是商业银行的必然趋势。另一方面,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逐步推进也在倒逼商业银行自传统业务中快速转型。利率市场化引致银行利差收入的不确定性增强,在经济处于低谷运行的时候利差收入更易于大幅缩减。因此,国内商业银行亟需借助长期以来建立的广泛的营业网点和坚实的客户基础,及其信息优势、结算优势,依托经营形势的变化大力发展账户资金监管、结算、财务顾问、银行卡等中间业务,使得非息收入在营业收入占比逐渐提升,扩大资本充足率的分子来提升市场竞争力、优化收入结构、提高盈利水平。中间业务将成为商业银行“二次升级”的重要出路。
资金监管业务作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重要的组成部分,既可以为商业银行带来稳定可观的存款,又能带来不菲的中间业务收入,同时也对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开展创造了有利条件。此外,该项业务还可以吸引大量优质客户,有利于商业银行增大客户营销规模并维护良好客户关系。因此,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价值和市场应用将越来越广泛,商业银行应紧跟市场脉搏,加快优化银行监管手段和内部操作,在风险和收益之间取得平衡,努力争取资金监管业务市场份额。
参考文献
美国对外汇保证金经纪商并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管,主要原因是相关立法的落后。美国期货市场监管机构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以下简称CFTC)依据的法律主要为: Commodity Exchange Act(1936年商品交易法,以下简称CEA)、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 Act (1974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以下简称CFTCA)、Commodity Futures Modernization Act of 2000(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以下简称CFMA)。
CEA赋予CFTC对在交易所和场外交易的期货和商品期权的唯一管辖权,同时也赋予了它监管市场中介机构的权利,如期货佣金经纪商(Futures Commission Merchant,以下简称FCM)。不过,场外外汇交易并不受CEA监管,除非这些交易涉及未来在商品交易所交割。CFTCA赋予了CFTC对期货合约的专属管辖权,但是有关外汇合约的监管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
由于陈旧的法案早已无法适应当代日新月异的金融衍生品市场,所以克林顿政府在2000年制定了CFMA。CFMA在很大程度上放松了对OTC衍生品交易的限制。法案规定了“合格投资者”(eligible contract participant,以下简称ECP),用来明确哪些交易者要服从CFTC的监管,而哪些交易者则不必。
所谓ECP是指总资产超过1000万美元的各类投资者,包括经纪自营商、期货佣金商以及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商品基金。在ECP之间的外汇期货交易不属于CFTC管辖;非ECP客户的交易要服从CFTC的管辖。
但是,CFTC对OTC外汇衍生品的管辖权只是被限定在期货和期权产品上,远期和现货外汇合约并不在CFTC的管辖范围之内。
不过,作为行业自律组织,NFA(美国全国期货协会)也对其成员作出了一些约束。2007年6月19日NFA提出外汇建议谘询文件(Request for Comments on Forex Proposals):
所有外汇交易成员必须于任何时间维持净值500万美元;
较大型的外汇交易成员,尤其设有交易台的交易商,可能需要符合大幅高于建议新规例所要求的最低资本净值;
NFA可能视乎需要,要求任何外汇交易成员提供经由独立注册会计师核证的年度财务报表。
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潜在风险
1、资金安全
交易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资金安全。NFA在针对OTC外汇交易零售客户的官方宣传材料中明确指出:OTC 外汇交易没有结算机构的担保,客户用于买卖外汇和约的入金不受任何监管机构保护,且在破产时不被优先考虑;即便客户的资金由经纪商存放在拥有 FDIC 保险的银行帐户中,在经纪商破产的情况下客户的资金也得不到保护。(参见NFA官方网站,nfa.省略/investor/forex/forex.pdf)
所以,即使外汇经纪商在NFA和CFTC进行注册并受其监管,国内客户的资金也一样得不到保护,甚至连“客户”都算不上。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股票客户或商品客户拥有清算理赔的优先权,所以当经纪商破产时他们保全全部资金的可能性相当高。但是,由于外汇现货既不属于股票也不属于商品,所以外汇现货客户既不是股票客户也不是商品客户。正是由于法律地位的缺失,使得在外汇经纪商开户的国内外汇投资者无法在破产清算中享有“客户”待遇,只能以无担保债权人的资格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将可能导致血本无归。
2、市场风险
外汇市场24小时运转且没有涨跌幅限制,波动剧烈的时候甚至可能在一天之内就走完平时数月才能达到的运动幅度。外汇的走势受众多因素影响,没有人能确切地判断汇率的走势。在持有头寸的时候,任何意外的汇率波动都有可能导致资金的大笔损失甚至完全损失。
3、高杠杆风险
每种投资都包含风险,但由于外汇保证金交易采用了高资金杆杆模式,放大了损失的额度。尤其是在使用高杠杆的情况下,即便出现与你的头寸相反的很小变动,都会带来巨大的损失,甚至包括所有的开户资金。所以,用于这种投机性外汇交易的资金必须是风险性资金;也就是说,这些资金即便全部损失也不会对你的生活和财务造成明显影响。
4、网络交易风险
虽然大部分经纪商有备用的电话交易系统,但外汇保证金交易主要还是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由于互联网本身的特性,所以可能出现无法连接到经纪商交易系统的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客户可能无法下单,或无法至损现有的头寸,这将导致无法预料的亏损的出现。经纪商对此是免责的,甚至经纪商的交易系统出现当机他们也不会承担责任。同样,国内银行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对于此类风险也是免责的,这在交易开户书的协议条款中写得清清楚楚。
此外,前面已经提到,无论是国内外汇保证金交易,还是国外外汇保证金交易,在某些特定时段(比如美国重大数据公布的时候,或者市场价格剧烈波动的时候)无法连接到经纪商的交易系统上进行交易的现象是较为普遍的,投资者应充分认识到此种风险。
5、信用风险
OTC 外汇交易没有结算机构的担保,受到NFA和CFTC的监管也相当有限,所以报价的公正、资金的安全、交易的透明都依赖于经纪商的诚信和声誉;换句话说,客户要自行小心,没有机构会为此负责。
有些客户曾抱怨遇到过类似的情况:在经纪商的走势图上突然出现价格的“毛刺”,然后客户的止损因此被触发执行;但是,在其它第三方走势图上并没有这个价格“毛刺”;也就是说,该止损可能是被经纪商制造的价格而非真实市场价格所触发的。但针对此种情况的申诉往往是不了了之。
6、破产风险
前面已经提过,针对OTC外汇现货交易基本没有监管,外汇经纪商也不需要像期货经纪商那样执行逐日盯市的结算和风险控制制度,所以一旦经纪商破产或者携款潜逃,客户用来交易的资金可能血本无归。
关于外汇保证金的常见错误观点
1、不滑点和保证执行止损/止赢单
经纪商通常承诺客户所见到的价格既是可以立即成交的价格,并且保证执行止损/止赢单,正常情况下的确可以实现。但是各级别的外汇现货ECN上都不保证止损,经纪商承诺不滑点和保证执行止损/止赢单,也就意味着他们承担了一定额外风险。当行情波动剧烈时,风险如果超过了经纪商的承受能力,则可能不能保证原价成交。
FXCM公司就曾经在进行业务推介时,承诺其交易平台可以为客户提供不滑点执行及客户的止损/止赢单保证执行。但NFA在对FXCM的检查中发现,当行情剧烈波动时,客户的下单不一定能以原价成交,止损/止赢单也可能无法正确执行。因此,NFA商业操守委员会认为FXCM及其商使用了具有误导和欺骗成分的销售资料,对FXCM处以了11万美元的罚款。
2、银行间报价
前面提到过,国际顶尖银行主要在EBS和Reuters上交易,这上面的价格才是真实的外汇市场价格。普通外汇保证金经纪商通常不够资格在上面交易,他们一般从某家银行或某个数据商拿到价格数据,过滤加工后再报价给客户,所以客户从经纪商看到的报价一般都是有微小的延迟。ECN上的点差是浮动的,欧元/美元的点差在正常市场情况为1点,而经纪商的点差是固定的,欧元/美元的点差在3点,这样的报价显然不可能是银行间报价。
3、隔离账户或客户资金与公司资金完全分离
为保证客户的资金安全,NFA要求FCM将客户保证金与自有资金的账户分开,且FCM应当在隔离账户(Segregated Account)中存入准备金。隔离账户指单独存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账户。准备金是FCM的自有资金,数量与客户保证金量成正比。NFA的账户隔离要求是防止FCM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有效手段。在瑞富破产事件中,其子公司Refco LLC的期货客户仍然可以自由提款,这就是隔离帐户的功劳。
但是,NFA只是对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商要求建立隔离帐户,并没有要求从事OTC外汇现货交易的交易商为客户建立隔离帐户。所以外汇保证金经纪商宣称他们为客户提供隔离帐户只是一种宣传手段;即使经纪商真的将客户保证金单独存管,也可以随时挪用,因为没有任何机构监管这种行为。
以上是美国FCM财务汇总报表的部分内容,其中Customers' Seg Required 项是要求的隔离帐户资金数,可以看出前三个外汇经纪商都是零。(报表数据来自CFTC官方网站)
4、受FDIC或SIPC保护
某些外汇经纪商宣称在其公司开户的客户的资金受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FDIC)或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Corporation,以下简称SIPC)的保护,但事实并非如此。
FDIC的主要职能是存款保险,它为全美9900多家独立注册的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的8种存款账户提供限额10万美元的保险,在银行破产的情况下(而非在外汇经纪商破产的情况下)为储户提供一定额度的补偿;并且FDIC只对支票账户、储蓄账户、存单、退休金账户等银行存款账户进行保险,对共同基金投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其他投资产品不予保险。SIPC则是对证券投资者进行保护的,OTC外汇现货交易并不在其保护范围之列。
所以“受FDIC或SIPC保护”只是一种宣传手段而已。目前美国没有任何投资者保护基金对从事OTC外汇现货交易的投资者提供保护。
结束语
随着我国政府逐步放开外汇管制,实行“藏汇于民”并鼓励海外投资的政策,未来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国内个人和机构投资于海外金融市场。但国内投资者普遍缺乏对海外投资环境的了解,其中包括监管环境、交易环境和司法环境等等。这也是为什么我国投资者屡屡折戟海外金融市场的原因之一。
1引言
2008年6月6日,银监会正式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开办或变相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作为OTC交易中的一种,外汇保证金交易(ForexMargin)也被称作虚盘交易,是利用经济杠杆的相关作用,以经纪投资商所提供的信托担保,用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从事数倍金额的外汇投资,赚取汇差的交易。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该业务初登陆大陆市场,后被叫停,2006年银行才重新恢复交易,结果不到两年时间又再次被叫停。叫停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叫停会带来怎样的影响?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未来何在?
2叫停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原因
(1)投资者风险大,损失严重。大量投资者对外汇、汇率方面的基本知识、复杂的交易规则和手段了解有限,风险防范意识和承受能力较弱。同时杠杆原理的运用,放大了损失额度,虽然国内银行规定的杠杆上限是30倍,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存在对客户提供更高杠杆率的现象,从而急剧扩大了可能的损失额度。并且,由于外汇市场24小时运转且没有涨跌幅限制,波动剧烈的时候可能在一天之内就波动数月才能积累的幅度。外汇的走势更受众多因素影响,很难确切地判断汇率的即时变动。而每天外汇市场最为活跃的时段正对应于我国的夜间时段,因此投资者一旦持仓过夜,损失的可能性极大。实际的交易结果也显示绝大多数的投资者目前都处于亏损状态。
(2)市场投机行为过度,影响整体稳定。近年来热钱不断涌入中国,大批逐利资金有可能流入外汇保证金市场,进行非理性逐利和短期投机,造成市场波动幅度加大。同时股票交易的减少,会对我国股市的发展和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造成很大的影响。
(3)服务配套和平台建设不足。银行提供的有关风险预测,汇市走势等方面的信息量和技术指标很少;在分析预测市场走势和评估风险水平等方面的准确性和能力也与国外的经纪商有较大的差距,这都不利于正确引导投资者选择投资方向、提升投资水平。银行交易平台的稳定性、时效性和业务员的熟练性不能完全保证,看盘和实际行情可能会有不超过10个点的点差,会给保证金交易的投资者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
(4)商业银行经营风险难以控制。因客观条件的制约(市场规模小)和逐利的需求,交易的大部分头寸由银行持有进行对赌,没有在国际市场对冲,一旦汇率的变动与敞开头寸的方向相反就将造成巨额亏损。并且银行的角色从服务者转变为了参与者,面对潜在高额利润的诱惑,银行能否坚持安全性的原则值得警惕。远至巴林银行的倒闭案,近至法国兴业银行巨亏和美国次债危机都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果最后都必须以人民币反映,折算风险也不可避免。更重要的是,若因银行的违规操作,或对风险的提示和交易指导不充分,导致客户在交易中的严重亏损,将会影响公众对银行,监管机构甚至市场的评价和信心。
(5)监管体系不够健全和有效。法律体系散乱、不统一,法律位阶低,权责不明,多头监管,自律监管缺位和法律老化。许多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都有在原有证券期货法律的基础上扩充或加强了对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监管。与国外相比我国的监管体系不够健全,尚未形成一个一体化的、有效的、明确的监管法规体系。
3叫停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影响
(1)对于国家和监管者而言,面对外汇保证金交易实际操作中的一系列问题,如果不采取措施,坐视大面积的投资者产生亏损,将会严重影响投资者的热情,进而影响其对于商业银行、市场和政府的信任,产生严重的联带效应,不利于社会经济健康平稳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叫停可以迅速、直观的规避这一系列问题。
(2)对于银行的发展而言,从短期来看,银行在规避该业务面临的经营风险的同时也失去了这项风险相对较小、收益来源稳定、盈利能力强的业务;从长期来看政策的导向作用将不利于银行业对于衍生金融产品的提供和金融创新的发展。
(3)对于投资者而言,面临两种选择:①进行平仓,承担已形成的损失或收益,永久性退出市场;②将资金转移至境外交易经纪商的平台。目前市场调查结果显示:虽然投资损失惨重,但大部分投资者反对叫停该业务。结合94外汇保证金业务第一次被叫停后大量资金继续通过境外交易经纪商的平台流出进行交易的历史经验和目前投资者动态,可以推断,在此次叫停后,必然会有大量资金再次转入地下进行交易。但在地下交易中交易资金安全得不到保证,并且由于缺乏法律保护,损失无法追讨。从短期来看,投资者的风险将会从与国有商业银行的交易关系中转移至与境外经纪商交易关系中,并且有增无减。从长期来看,银行作为本身承受相对较小风险的主体规避了风险(假设银行不会将抽出的资源投资于其他风险市场),而投资者作为承受相对较大风险的主体却增大了损失可能。因此,在表面矛盾淡化的情况下,问题并不能得到有效率的解决。2008年6月6日,银监会正式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开办或变相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作为OTC交易中的一种,外汇保证金交易(ForexMargin)也被称作虚盘交易,是利用经济杠杆的相关作用,以经纪投资商所提供的信托担保,用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从事数倍金额的外汇投资,赚取汇差的交易。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该业务初登陆大陆市场,后被叫停,2006年银行才重新恢复交易,结果不到两年时间又再次被叫停。叫停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叫停会带来怎样的影响?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未来何在?
2叫停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原因
(1)投资者风险大,损失严重。大量投资者对外汇、汇率方面的基本知识、复杂的交易规则和手段了解有限,风险防范意识和承受能力较弱。同时杠杆原理的运用,放大了损失额度,虽然国内银行规定的杠杆上限是30倍,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存在对客户提供更高杠杆率的现象,从而急剧扩大了可能的损失额度。并且,由于外汇市场24小时运转且没有涨跌幅限制,波动剧烈的时候可能在一天之内就波动数月才能积累的幅度。外汇的走势更受众多因素影响,很难确切地判断汇率的即时变动。而每天外汇市场最为活跃的时段正对应于我国的夜间时段,因此投资者一旦持仓过夜,损失的可能性极大。实际的交易结果也显示绝大多数的投资者目前都处于亏损状态。
(2)市场投机行为过度,影响整体稳定。近年来热钱不断涌入中国,大批逐利资金有可能流入外汇保证金市场,进行非理性逐利和短期投机,造成市场波动幅度加大。同时股票交易的减少,会对我国股市的发展和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造成很大的影响。
(3)服务配套和平台建设不足。银行提供的有关风险预测,汇市走势等方面的信息量和技术指标很少;在分析预测市场走势和评估风险水平等方面的准确性和能力也与国外的经纪商有较大的差距,这都不利于正确引导投资者选择投资方向、提升投资水平。银行交易平台的稳定性、时效性和业务员的熟练性不能完全保证,看盘和实际行情可能会有不超过10个点的点差,会给保证金交易的投资者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
(4)商业银行经营风险难以控制。因客观条件的制约(市场规模小)和逐利的需求,交易的大部分头寸由银行持有进行对赌,没有在国际市场对冲,一旦汇率的变动与敞开头寸的方向相反就将造成巨额亏损。并且银行的角色从服务者转变为了参与者,面对潜在高额利润的诱惑,银行能否坚持安全性的原则值得警惕。远至巴林银行的倒闭案,近至法国兴业银行巨亏和美国次债危机都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果最后都必须以人民币反映,折算风险也不可避免。更重要的是,若因银行的违规操作,或对风险的提示和交易指导不充分,导致客户在交易中的严重亏损,将会影响公众对银行,监管机构甚至市场的评价和信心。
(5)监管体系不够健全和有效。法律体系散乱、不统一,法律位阶低,权责不明,多头监管,自律监管缺位和法律老化。许多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都有在原有证券期货法律的基础上扩充或加强了对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监管。与国外相比我国的监管体系不够健全,尚未形成一个一体化的、有效的、明确的监管法规体系。
3叫停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影响
(1)对于国家和监管者而言,面对外汇保证金交易实际操作中的一系列问题,如果不采取措施,坐视大面积的投资者产生亏损,将会严重影响投资者的热情,进而影响其对于商业银行、市场和政府的信任,产生严重的联带效应,不利于社会经济健康平稳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叫停可以迅速、直观的规避这一系列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市场的分析、政策的解读和对市场发展趋势的预判,为有关方面的决策提供一些参考意见与建议。
一、存量房市场及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现状
我国的存量房市场是上世纪末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兴起逐步培育和发展起来的,在经历房地产市场十余年快速发展过程中,存量房市场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当前已基本与增量房市场平分秋色,从发展趋势来看,市场比重还将进一步提高。与之相适应,房地产经纪行业近年来也是飞速发展,从业机构和人员已具备一定规模。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制度建设的滞后性,存量房市场和房地产经纪行业存在的问题也是层出不穷,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1.缺乏统一、规范的信息渠道
长期以来,房地产经纪机构各自为战,通过门店、网络等手段网罗房产信息,并以各种方式刊登和散发房源信息。一方面,信息重复率和混乱程度很高,造成了消费者的无所适从;另一方面,经营过程中广告、营销费用大,有效性存疑,导致经纪机构效益普遍不高。尤为严重的是,有少数不法经纪机构利用信息渠道的混乱和信息不对称,肆意编造不实信息,骗取不当利益,给市场和行业造成了严重不良的影响。
2.从业门槛低,行业整体素质有待提升
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机构和人员一直以来都存在进入门槛低、鱼龙混杂等问题,存量房市场活跃时,经纪机构往往如雨后春笋般急剧增加,而一旦市场转淡时则纷纷关门歇业,造成了市场的极不稳定。加上一些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经营诚信度不强,服务常常很难到位,使得整个行业的市场形象和社会地位始终不高,严重制约了行业的健康发展。
3.经纪行业竞争无序,市场秩序急需梳理
为了在有限的空间争得发展机遇,不少经纪机构一方面相互采用低价竞争的“自杀式行为”争抢市场份额,另一方面对消费者采取瞒报、模糊收费甚至赚取差价等方式谋取不当利益。整个行业缺乏统一、规范的操作模式,行业自律严重不足。
4.运作成本居高不下,市场效率尚需提高
由于经纪机构诚信度较低,市场信息不对称,导致经纪机构盲目外延式扩张,信息行业推波助澜,造成空前繁荣的假象。以一个中等城市为例,存量房年交易量11000多户,经纪机构达400多家,注册的从业人员有3000多人,年人均撮合成交房屋3~4户,可以看出这是一个非理性的市场,是一个效率低下的市场。
5.监管不力,交易安全屡受挑战
由于有关部门缺乏对经纪机构的有效监管手段以及交易资金监管实施不到位,使得存量房市场屡屡出现各地经纪机构占用、骗取客户大量资金的情况,使得房产经纪行业的信誉度一直处于被广泛质疑的境地,存量房交易安全问题也成为社会稳定的一个隐患。
二、建立统一、规范的房地产信息服务平台
市场的规范化建设和监管的有效落实需从源头抓起。因此,建立健全房地产信息服务平台,是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
一是,由政府部门牵头建立统一、规范、开放的区域性房地产信息网络系统。一个城市或地区所有待售的房源信息和需求信息都在同一系统登记、,信息分级限向社会开放。经纪机构以会员制方式加入该服务平台。房地产经纪人可通过注册方式在该平台承接和业务信息。
二是,委托人与受托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建立经纪信息官方核验制度,避免重复信息和无效信息。
三是,参照欧美发达国家“公盘制”模式,结合“独家”制度,实行信息的全面共享和经纪机构利益分享机制。
三、建立安全、高效的存量房网上交易平台
按照住建部关于“健全房地产经纪市场监管体系,加快开通房地产经纪合同和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系统,构建统一的网上签约、交易过户、产权登记信息平台”及《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开发建设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该系统包含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房地产经纪人管理、存量房买卖合同备案、统计分析、诚信档案、信息六个子系统,全面管理经纪行业动态,准确及时公布行业信息,客观公正评价行业信誉,从而为市场交易形势研判提供有效依据。
四、切实加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实现房地产交易全过程网络监管
2006年12月29日,建设部和人民银行出台了《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已有不少城市出台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政策和实施方案,基本上有政府直接监管、委托第三方机构监管以及银行监管等方式,从实施效果看,都在流程运转和运行效率方面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方面,加强存量房资金监管、规避由经纪机构代客户保管资金所可能出现的风险,是政府有关部门刻不容缓的责任;另一方面,交易本身是市场行为,不能简单以行政手段长时间强行制约。如何兼顾两方面情况并适应市场需求,是资金监管机制长效建设的关键。
首先,必须明确政府在存量房资金监管方面的主导作用,由政府有关方面积极制定方案和实施细则;其次,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既要考虑必须有一定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度,也要确保市场效率和运行顺畅。因此,比较理想的模式是: 1.政府直接引导但不具体实施监管,即组建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来进行资金监管。2.加强与银行、公积金中心、贷款担保等金融机构的合作协调。3.资金监管与房地产信息网络化管理以及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系统有机结合,形成完整的管控网络。4.资金监管实行市场化选择,由交易双方选择是否进入,一旦进入则实行全面的资金监管,并且第三方监管机构承诺确保交易资金安全。5.积极引导和鼓励通过经纪机构成交的存量房交易进入资金监管系统。通过政府引导组建的资金监管机制为存量房交易市场提供安全、省心的服务平台,采用交易双方选择方式,保障了存量房交易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
五、多管齐下、配套服务,系统推进存量房交易平台的全面升级
一是,政府重视,整合资源优势,加快推进规范化市场管理。房地产经纪行业是城市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要从产业振兴和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充分利用相关资源搭建公共服务平台,完善交易规则,加强监督管理,合理制定税费标准,促进存量房市场又好又快发展。
二是,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促进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自律、自强。一方面,通过行业协会形成合力,培育骨干经纪机构,制定行业公约,引导和促进经纪机构的规范化发展,提升行业形象和社会影响力;另一方面,积极发挥行业在企业和政府间的桥梁作用,为行业发展争取更有利的政策、市场环境。
三是,深化房地产经纪制度改革,推动经纪机构的转型发展和经营模式提升。其一,是要切实提高房地产经纪从业门槛。我国实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已有多年,要进一步开展省级经纪人协理资格认证,在此基础上加快实施新的经纪人制度。对经纪机构必须从注册资本和专业经纪人数两方面提高进入门槛。其二,是要针对目前经纪机构普遍广铺门店摊子、经济效益不佳的问题,改变传统经营模式,积极推行网络经纪人模式和独立经纪人制度,使经纪机构转型成为经纪人服务机构,促进经纪行业的真正转型升级。
证券信用交易已经有数百年的历史,境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大多建立了信用交易制度。境外融资融券交易的基本做法有三大类型:分散化的券商授信模式、证券金融公司集中授信模式和证券借贷集中市场模式等。在我国境内,证券信用交易走过了一条曲折的道路:在证券市场建立初期。出于控制市场风险的考虑。不允许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因此1998年通过的《证券法》第三十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以法律条文明确禁止证券信用交易。但随着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市场对于信用交易这一形式存在着强烈的需求,地下融资融券活动开始涌动。为了向客户提供信用交易,证券公司不得不挪用客户保证金及证券,给证券市场带来了极大的隐患。而且,我国监管体系不断完善,证券市场制度建设不断健全,积极推行证券市场信用交易具备了充分有利的条件。这种情况下,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修订后的《证券法》不仅删去了修订前《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的内容,而且修订后《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允许融资融券交易,从法律上为证券信用交易的开展打开了空间。制度上虽然允许融资融券交易,但由于融资融券交易引发风险的可能性依然存在,所以对信用交易的开展我国仍持谨慎态度。要求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对融资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进行严格的监管。
任何事情都是有利有弊的,信用交易也是一把双刃剑,证券信用交易在放大资金的同时,也在放大风险。我国的证券市场曾经因为不规范的信用交易引起过证券公司的大洗牌和巨大的市场冲击。在启动信用交易的时候,应尽量发挥其有利的一面,回避其不利影响。下面从证券信用交易的利与弊两个方面探讨这种交易形式。
一、适时开展证券信用交易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证券信用交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较,融资交易提供了一种财务杠杆,可以利用较少的资本获取较大的利润。同时,融券交易也提供了卖空的机制,有助于通过排除过高估价来提高市场效率。
首先,证券信用交易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我国证券市场长期以来存在着只能“做多”的状况,单边“做多”的交易规则使得股票市场价格上涨时大家才能赚钱。而股价一旦下跌,交易量就会迅速萎缩,造成股价的进一步下跌,从而引发巨大的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造成严重的后果。证券信用交易可以改变这种状况,融资融券交易这样的“买空”、“卖空”。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形成了“做空”机制,将结束国内单一的“做多”格局。而且,系统化、规范化的信用交易,能增强证券市场的流动性。证券信用交易可以维持证券市场交易的活跃,通过市场内存量资金的放大效应不仅可以增加证券市场的供需量,而且可以活跃市场中沉淀的资金。保持证券市场的活跃,增强证券市场的流动性。适度的信用交易有利于证券市场进一步稳定健康发展。
其次,证券信用交易有利于证券市场参与者实现更多的赢利机会。
一方面,对于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来讲,证券信用交易无疑可以为投资者提供多样化的投资机会和风险回避手段。由于信用交易增加了“做空”机制,在行情上涨时。投资者可选择“做多”:行情下跌时可通过“做空”回避风险。甚至获得收益。另一方面,对于证券公司来讲,信用交易的开展。改变了以往业务比较单一,收入来源主要是佣金收入的状况。在现金交易情况下,证券公司主要收取的是佣金,如果市场行情下跌,由于交易量减少,势必影响其佣金收入。而开辟了为客户提供信用交易的业务后。可以保持稳定的交易量,而且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信用还可以赚取利息,所以信用交易的开展不仅可以保证证券公司的佣金收入,还可以使证券公司获得额外的信用利息收益。证券信用交易为投资者、证券公司等市场参与者提供了更多的获利机会。
最后,证券信用交易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
证券信用交易给投资者提供了一个以少量资金扩大证券资产实现杠杆效应的渠道。同样,证券信用交易也为证券监管机构提供了利用融资融券比例对过度投机行为进行监管这一有效工具。监管部门一方面可以利用这种比例关系调控证券市场的供需平衡,促进证券交易的顺利进行和价格稳定;另一方面可以利用信用交易的相关记录及时有效地了解相关信息,有利于控制风险,加强对市场监督和管理。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证券信用交易是一把“双刃剑”,不仅要看到其有利的一面,更不能忽视其不利的一面。不规范的信用交易会造成证券市场的风险,甚至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
二、证券信用交易的弊端及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保证金账户采取抵押贷款形式。
作为保证金账户抵押品的往往是投资者自身账户的证券资产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形式。通常当证券市场的证券价格下降时,投资者抵押资产的价值同样也会下降,因此,保证金账户不可能获得充分的抵押保障,投资者的补偿能力可能受到制约而出现债务危机,所以,采取抵押贷款形式开立保证金账户,会增加信用交易的风险程度。
其次,风险来自信用交易的杠杆效应。
杠杆效应本身也是一把“双刃剑”。当证券市场行情下跌时。它会带来负面效应,自动放大证券市场波动带来的资产价值的变化和投资者资金的大起大落。信用交易的杠杆效应会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比如。当股价从20元降至10元,如果是现金账户,损失的只是10元,损失率为50%,但如果是保证金账户,虽然表面上看也损失10元,但亏损率则为100%,另外再加上本金和利息,损失就会超过100%,亏损率50%与超过100%相比,在股市下跌时,信用交易的风险要远远大于传统的现金交易,
最后,投资者面临在“保证金账户”存放更多的现金或证券资产的风
险。
在信用交易中,要求投资者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数额必须达到最低标准,这样的保证金被叫做最低保证金。如果投资者不能满足补充维持最低保证金的要求,证券公司有权强行平仓,卖掉投资者的证券直到维持保证金达到证券公司的最低标准为止。如果卖掉所有的证券资产还不能满足最低要求,投资者的账户就要被关闭。也就是说,在市场不景气时。信用交易的投资者不仅损失资本,甚至失去对自己资产的控制权。所以,证券信用交易这种方式可比喻为:要么是锦上添花,要么是雪上加霜。
正是由于证券信用交易存在着巨大风险,我国虽然在法律上允许这种交易方式的存在,但真正推行信用交易制度,还需要相关制度的完善,特别是风险防范制度的完善。
(一)在启动信用交易时,特别要重视培养市场的信用环境
首先,信用交易要以“信誉”为重。无论是需要资金的投资者,还是提供资金的证券公司,都要有良好的信誉。
其次,强化“信用”交易的信息披露,特别是信用交易的风险披露,监管机构要严格监管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
再次,不得将最低保证金设计得太低。要有一定的符合标准和要求的保证金作为信用交易抵押,防止出现信用风险。
最后,对违反信用交易规则的行为进行严厉的经济惩罚,违反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信用交易的实施也是有基本市场环境条件的。如果市场并不稳定,大起大落,信用交易的风险就会很大。因此,创造基本稳定的市场环境是保证信用交易制度成功的重要前提。
(二)在信用交易的实施上应更注重风险防范和控制,切忌单一的强调资金入市的思路
首先。参与信用交易的投资者要学会保护自己的利益。
证券信用交易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在向市场推广时,有必要加强对投资者风险意识的培养,让投资者在充分认识潜在风险的同时,树立风险意识,掌握必要的防范和减少风险的知识。同时,积极完善投资者保障措施。
其次,加强对证券信用交易的监管。
证券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之间应在当前分业监管的模式下,分工合作。加强沟通与协调。对证券信用交易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最后,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尽快推出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