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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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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范文第1篇

    (一)婚姻的身份性

    在我国婚姻法领域一般认为婚姻法是身份法,婚姻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建立在双方身份关系基础上的。杨大文教授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婚姻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依附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2]婚姻缔结而形成的男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会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亡,随之而来双方的附随义务,我国婚姻法原则性规定过错责任方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和另一方经济困难暂时的救助措施。父母子女身份性是不可解除的,所以婚姻解除后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没有改变。如何维护离异家庭子女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本文要探讨的内容之一。

    (二)婚姻的财产性

    婚姻作为社会的组成细胞,必然有其生存下去的物质基础。婚姻法对财产的规制贯穿于婚姻的始终。婚姻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个人特有财产类别,婚姻法采取列举方式。除约定财产制外,一般视为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这是源于他们的身份性质。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得分割的。分别财产制是指在法定特殊情形出现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3]虽然我国《婚姻法》没有分别财产制的具体规定,但是涉及到一些非法人企业的责任承担案由,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同时,为了维护个人财产利益以及承担法定赡老抚幼的责任,也可变更财产制。我国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对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有阻止支付法定扶养义务人重大疾病医疗费之情形,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支持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请求。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并没有被婚姻消解。

    (三)婚姻的伦理性

    黑格尔认为婚姻是以伦理性的爱为基础的。“婚姻的伦理方面在于双方意识到这个统一是实体性的目的,从而也就在于恩爱、信任和个人整个实存的共同性,在这种情绪和现实中,本性冲动降为自然环节的方式,这个自然环节一旦得到满足就会消失,至于精神的纽带则被提升为它作为实体性的东西应有的合法地位,从而超脱了激情和一时特殊偏好等的偶然性,其本身也就成为不可解散的”。[4]伦理性的东西是主观情绪,又是自在自为存在的法的情绪,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的法律制度之伦理性不可或缺。其必然要强调家庭成员的互助互爱,着重规定双方对婚姻家庭统一体的义务,维护其稳定性反对任性对婚姻的破坏。婚姻是建立在爱的基础上,而爱是主观的感觉,所以婚姻是可以解除的,但婚姻又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以其解除不能听凭主观任性来决定,必须遵守婚姻法律制度的规定。可见,良好的法律指引人们学会伦理性的爱,也即男女双方在缔结、维系、解除婚姻关系时符合伦理的要求。伦理是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存在的善的统一,良好的法律应具有伦理关怀,将善纳入其中,是主观性的德和客观性法结合。伦理关怀的缺失有使法律失去公正之疑,济困扶弱,实质平等是婚姻法彰显的目的。婚姻是历史范畴,婚姻关系的特性在不同的国度、不同时代、不同的社会不尽相同,但古往今来人类探索人性完美、社会和谐、公平正义的步伐从未停止,婚姻关系性质的探究、解读成为解决当今婚姻领域焦点和难点的重要途径。

    二、婚姻法律制度之建构与完善

    (一)确立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那些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具有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而法律规则是指那些具体规定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准则。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一旦确立,将贯穿于全部婚姻法律规范之中,成为指导婚姻法律制度制定和实施的法律准则。凸显婚姻法伦理关爱之价值,从立法源头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制度建构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变更抚养期限《德国民法典》第1603条规定,只要二十一岁以下的成年未婚子女在父母或者父母一方家庭中生活,并且正在接受普通学校教育,即与未成年的未婚子女相同。《瑞士民法典》第271条规定,(1)父母抚养义务至子女成年时终止;(2)子女此时尚未完成合理教育的,父母得在其条件许可的限度内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直至相应教育得以结束。德国和瑞士民法典都把成年子女在接受常规的、合理的教育阶段作为父母继续抚养子女的条件。我国高等教育之性质已定位为大众教育,目的是提高国民素质,大学入学率年年攀升。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不能因贫困而让一个大学生辍学也是政府之决心。因此法律制度的构建应立足于此种普及化的教育模式之上,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之抚养能力,制定出符合国情的婚姻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大学本科阶段应是有抚养能力父母继续承担抚养义务的时期,立法应指引父母继续担当责任,于此同时也会减少对簿公堂的尴尬。对于大学生起诉索要抚养费的案件,不管双方结果之输赢,丧失的都是亲情、伦理之爱。这不得不说是和建构在身份性、伦理性基础上的婚姻法律制度之内核相悖的。2.受抚养权内容之扩展社会学家认为,社会抚养之所以要采用家庭形式,是由于人类抚养作用的两个特征:一是孩子需要全盘的生活教育;二是这教育过程相当长。[5]这种家庭教育包括一般生活经验和技能的传授,个别行为的指导,社会价值观念培育,心理困惑的疏导以及日常生活的照料等,父母的抚养义务是物质行为和精神行为的双重付出。父母的离异,必然使抚养责任的承担方式发生变化,为了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直接监护人就要倾注更多精力承担养育子女的责任。为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英国法院往往判一方不仅需要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还要向监护子女一方支付照顾子女的补偿费,房产也往往判给抚养子女一方。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更是详尽,配偶一方照料或教育共同子女享有受抚养权,具体说,在照料或教育共同子女过程中享有受抚养权;照料或教育子女过程结束后,因年老、疾病、残疾等仍享有受抚养权等。这些做法可以认为是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也是调整民事关系最基本之公正原则地贯彻实施,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原则上有必要借鉴这种伦理关怀之规定。父母的离异并没有消解与子女之间关系,这种由血缘形成的身份伦理之爱,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维护。法律强制的是善、德缺失的父或母之责任,因为婚姻伦理关系也是婚姻道德关系,婚姻当事人缔结、维系、解除婚姻关系应遵循道德行为准则。至于具体支付直接监护方费用之法律规定,可循序渐进,逐步完善。3.建立子女财产预留制度未成年人本身就是最弱势的群体,我国虽已经颁布《未成年人保护法》,但针对离异家庭的未成年人,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并没有足够的力度,使其充分实现宪法赋予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建立财产预留制度是必要的。财产预留制度可以明确规定在子女具有独立生存能力之前,对一些共同财产不得分割。比如:房子、日常生活用品等,由子女和其直接监护人共同使用,待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再依法处理。有独立生活能力应认定最高以大学本科毕业年龄为限。另外,还可以采用将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预留于未成年人的方式。目的是用于一方出现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抚养责任之补充,或者用于未成年人意外之重大需要,同样也可作为抚养人逃避抚养责任之保证,这部分财产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管理权。如果没有发生以上诸类情形,子女成年或有独立生活能力后,父母自行收回或赠与子女均可。预留财产制之法定比例幅度,根据未成年人年龄,物质文化生活之实际需要来决定。将父母离异对子女影响减少到最低,是婚姻法宗旨之一。因此,建立子女财产预留制度是婚姻法律规范伦理关怀之必然。

婚姻法律范文第2篇

第一,体现了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双方主体在涉及婚姻关系的问题上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时,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干涉。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受到我国宪法、民法以及婚姻法的保护。任何当事人之外的人,包括其父母在内,都不得干涉和侵犯这种权利,否则就可能涉及违法事由。现如今,招赘婚姻目的的实现也体现了这一原则。男方入赘女方,也是自由恋爱的结合,不是男方父母因为经济条件的限制而强行使其子入赘,这就充分体现了农民婚姻观念的改变、法律意识的提高。第二,姓氏传承较为自由。子女出生后,使用夫妻双方哪方的姓氏,应该由二人平等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夫妻二人协商变更。当子女具有了一定的鉴别能力后,夫妻双方可以以征得子女同意的方式决定子女姓氏。认为孩子女姓氏理所当然应随父姓或随母姓的想法或者做法,是违背夫妻平等原则要求的。夫妻双方确定子女姓氏时依法可以在父母双方姓氏中选择其一。招赘婚姻中所生子女的姓氏也不再像过去一样,必须随母姓,而是类似传统的嫁娶婚,由夫妻双方自由协商子女的姓氏。而且,如今的上门女婿也不再改变其姓氏,即使要改姓,也是以男方自愿为前提条件;若是女方强迫男方改姓则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第三,夫妻平等,居住自由。夫妻在家庭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现象是不合理的,有违平等要求。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人生关系和财产关系也是平等的。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共同生活权、,以及计划生育、忠实等义务。在招赘婚姻中,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是平等的,男女双方享有平等的地位,赘婿具有独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家庭地位、社会地位受法律保护。第四,赡养责任承担与财产继承权享有双重性。传统招赘婚姻中,男女双方一旦结合,男方对自己父母就不再具有赡养义务,相对应的,他对父母的财产也不再具有继承权,这是传统招赘婚姻的典型特征。而现如今赡养义务与继承权是不再具有绝对性。男方入赘到女方后,若其经济条件允许,其也需要对其父母进行赡养,其父母死后,他也可以继承其父母财产。

二、山西吕梁农村招赘婚姻产生的原因

首先一个便是农村劳动力的匮乏,上门女婿的存在可以增加家庭的劳动力。所以,招赘婚姻的出现便解决了农村劳动力缺乏的一部分问题。第二个因素是,男女双方家庭都希望追求一个更好的经济生活。上门女婿中的大部分都是来自周边的县镇,这其中很大一部分赘婿是住到了自己妻子的村镇,或是因为自己家缺少土地或是因为其经济条件差。另外,据调研,赘婿的生存能力要强于本地男性,因此,外来女婿很容易被当地接受。第三,结婚费用的高低。农村在结婚过程中需要财力、嫁妆和基本生活用品。而招赘婚姻相对于嫁娶婚而言结婚费用是相对较低的。对于多子家庭而又不太能负担得起结婚费用的家庭而言,招赘婚姻确实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对于不是本村的上门女婿,大约30%都是因为他们自己的家乡经济水平太低,生活条件差,娶妻费用太高,他们负担不起。第四个因素是对子女的期望。招赘婚姻的夫妻双方对未来对子女养老方面的期望值比嫁娶婚对子女养老的期望值要大得多,这就从侧面反映出招赘婚姻的养老功能是对于嫁娶婚的。不管是过去还是现在,许多夫妻都认为孩子是双方年老时最大的保障。在他们年岁渐老时,愿意和儿子同住的比例也比夫妻自己居住的比例要大很多。山西吕梁地区XX村的子女即为父母提供了各种帮助,也从父母那里获得了帮助。

三、招赘婚姻的问题分析及其对策

(一)招赘婚姻面临的问题

“招赘婚姻”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对旧思想有极大的冲击作用。但是,从目前的社会现实来看,“招赘婚姻”确实存在诸多问题:1.“招赘婚姻”的社会舆论基础及其薄弱。目前,社会媒体在宣传男女婚姻时给予了肯定的态度,但是,媒体舆论的作用还是微乎其微的,我们目前直接接触的是社会,尤其是家人,朋友,邻居等等这些周围社会成员给的负担,此种负担占据了舆论压力很大一部分。现如今,“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还是社会的主流思想,让男人住在自己的岳父母的家里,很多人还是接受不了这种模式,尤其是男女双方家庭条件悬殊的情况之下,此时,社会舆论的压力就显得尤其之大,我们不能别人怎么说,只能接受,特别是男方面对强大的舆论压。这种压力必然会引起招赘婚姻的矛盾,使得家庭的稳定遭到重创。2.招赘婚姻的可操作性受到影响。“招赘婚姻”中的主体不仅包括夫妻两方,还包括女方的父母亲,并且,女方父母亲在招赘婚姻稳定性中占据了重要地位。这个问题还关乎社会主要存在的思想问题。当代社会的主流思想是男方家庭为主体,而且,现代社会很大一部分子女是随父姓的,并没有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而改变。3.“招赘婚姻”的目的不纯现存的。现存的“招赘婚姻”主要是因为男女性别比例的差距以及社会思想的变化,但是,现如今很多的“招赘婚姻”的存在目的不是因为这些。在做调查报告时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经济条件优越的家庭只有一个女儿,所以,只能找一些家庭条件较差、找不上老婆的上门女婿,作为一个男人,他们会头上会套上一个为钱结婚的帽子,是特别具有讽刺意味的。

(二)农村招赘婚姻问题的对策

婚姻法律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目前我国的婚姻立法越来越多地将婚姻中的房屋界定为夫妻一方所有,其忽略了对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鉴于婚姻住宅对婚姻当事人的重要意义,从呵护婚姻、稳定家庭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法律保护,即赋予婚姻住宅非产权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居住权、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在离婚时,法院应当根据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贡献,确定其对婚姻住宅经济价值的份额,在非产权方配偶无住房且比产权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抚养子女时,将婚姻住宅判决由非产权方配偶使用。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中国社会,由于房产的价值问题日益凸显,其往往成为夫妻离婚时的争议焦点。为统一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明确以下两种情形中房屋产权属于夫妻一方所有:(1)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2)夫妻一方婚前订立合同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和办理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对房屋产权归属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该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此外,夫妻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离婚时也不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虽然此处的房屋并非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但由于另一方同样没有所有权,故本文在此一并讨论)。这些规定使得我国婚姻法前所未有地突出了夫妻个人房屋所有权的地位,其对“同居共财”的传统婚姻观念造成了猛烈的冲击,同时也引发了巨大的社会争议。[1]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涉房条款规定有可商榷之处,但是只要有个人利益和房屋确权规则的存在,就总会有房屋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出现。夫妻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将所有与婚姻有关的房屋都界定为夫妻共有。结合《婚姻法》及其前两部司法解释的涉房条款规定即会发现,虽然当前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但房屋被界定为夫妻一人所有的情形却是越来越多了。[2]由于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由此产生的如下问题即应引起人们的关注:如夫妻一方将其享有产权的房屋作为婚姻住宅(即家庭住所)而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时,非产权方配偶对该住房是否享有权利或者享有何种权利?享有产权的一方配偶能否像对待一般所有物那样对婚姻住宅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进行出售或抵押等处置?其是否可以将配偶赶出住房不允许其居住?事实上,这已经成为很多家庭所担忧的问题。 网络上出现的诸如“一夜之间,丈夫变房东,妻子变房客”、“无产权者离婚将会被扫地出门”等言论就充分反映了人们的困惑和焦虑。实践中出现的妻子因对住房无所有权而被赶出家门的事件[3]使得这种担忧不幸成为了现实。为了消除疑虑,一些地方出现了非产权方配偶要求在婚房产权证上加名的所谓“房产加名潮”。[4]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目的原本是想让家庭财产产权更加明晰化,结果却使得和谐的家庭关系遭受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究其原因,欠缺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5]这与其他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夫妻共同居住的婚姻住宅予以特别保护,尤其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规定的立法相比,形成了鲜明的反差。本文试图在考察两大法系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以期能够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纠正现行立法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并促进我国婚姻法的完善。

    二、婚姻住宅的法律界定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所谓婚姻住宅,在大陆法系也称为家庭住宅或婚姻住所,在英美法系则称为matrimonial home或family home,其中后者对其含义规定得更为明确。如苏格兰2006年《家庭法》第22条规定,婚姻住宅是指由配偶一方或双方提供的用来供家庭居住,或者已经成为家庭居所的房屋、房车、居住船或其他建筑。加拿大安大略省1990年的《家庭法》第18条规定,个人对其享有一定的利益,并通常被配偶双方作为家庭居所以共同居住的财产就是婚姻住宅。虽然上述表述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都表达出这样一个意思,即所谓婚姻住宅,就是作为唯一的或主要的家庭住所而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不动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一概念强调的是住宅的用途(即家庭住所)和其使用人(即配偶双方),至于该住宅的所有权人是谁则无关紧要。就此而言,婚姻住宅可以是夫妻一方所有,也可以是双方共有,还可以是一方或双方租赁的房屋等。虽然我国婚姻法上没有确立婚姻住宅或家庭住宅这一概念,但它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其含义与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亦无本质的区别。就此而言,上述对婚姻住宅的理解也同样可以适用于我国。

    之所以要特别强调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其一,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决定了法律应当对其“另眼相看”。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住宅是夫妻双方以及子女生活的基本场所,它不仅满足了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是实现养老育幼职能的基本场所,同时还承载着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情感寄托。对于一个家庭而言,其并非仅仅具有财产意义上的价值,而是与人的生存、安全密切相关,与其他财产相比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价值。[6]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对婚姻住宅予以特殊的规定。

    其二,从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情况来看,由于很多家庭只拥有一套房子,在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时,任何一方都会基于所有权而享受应有的利益,包括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对房屋处置的决定权,以及在离婚时的分割请求权等。但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的情形下,如果只重视房屋产权人一方的权利和自由,而忽略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话,则在前者擅自将婚姻住宅出售、抵押、租赁等时,或者在因感情破裂而以另一方配偶无所有权为由将其赶出家门时,作为非产权人的配偶往往会立即陷入无房居住的困境。由于受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在我国特别是在农村,多数家庭都是由男方提供婚姻住宅,这使得可能陷入上述困境的多数是女性。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可避免地使其在执行过程中陷入困境。[7]其结果是削弱了婚姻家庭本身具备的对家庭弱者特别是女性的保障功能,从而导致我国《婚姻法》一贯坚持和倡导的“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无法得以真正落实。

    其三,即使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基于维系夫妻感情和家庭的考虑,产权方配偶一般也都会允许另一方在其中居住,但如果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权利仅仅建立在另一方许可的基础上,则不仅使得其利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也有可能导致其为了有一个安身之所而忍受来自另一方的不当行为甚至是家庭暴力。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规定。

    虽然对婚姻住宅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势必会对产权方配偶的财产权利和自由构成限制,但任何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婚姻中的个人财产权利也同样如此。而从婚姻法的价值取向来看,个人自由在婚姻家庭领域不是也不应当是最重要的价值。虽然婚姻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民事契约关系,但婚姻的伦理性决定了这种契约关系的突出特点是长期性、非计算性、全面合作、互相信赖和难以转让,美国学者麦克尼尔将这种契约称为“关系契约”。[8]这意味着理想的婚姻关系应当是一个长期合作、利他互惠的关系,这与以利己主义为基础的市场交易契约有着本质的不同。[9]婚姻的上述特质决定了婚姻法应当更多地鼓励夫妻间的合作互惠,并通过合理分配婚姻家庭利益来实现个人自由与正义的平衡,而不应当片面强调个人财产权利,更不应当在家庭领域推行所谓的私有财产神圣理念。尽管近些年来,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不断地受到市场经济的经济理性与成本理性观念的冲击,再加上个人自由与契约婚姻观念的嫁接,一些人的家庭生活观念日益功利化,家庭成员中“自我中心式个人主义”甚至“极端实用的个人主义”的观念更是不断滋生。但是,法律应当体现主流的价值观即以促成美好婚姻、充分呵护家庭为己任的价值观,而不能以片面强调个人自由的价值观为主要价值取向。就此而言,对婚姻住宅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予以适度限制,注重发挥婚姻法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功能并更好地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三、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正是由于婚姻住宅对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两大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对婚姻住宅予以了特别的保护,尤其是对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而各国对此种情形下配偶利益的保护也是相当宽泛的,不仅包括婚姻住宅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同时也包括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等。鉴于本文的主旨,以下只对前者的法律规定作一介绍和分析。

    英美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通过“婚姻住宅权”这一专门的制度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的保护。如英国1967年的《婚姻住宅法案》、1996年的《家庭法案》,苏格兰2006年的《家庭法案》,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2009年修正),爱尔兰1993年的《婚姻住宅法案》等均对这一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归纳起来,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居住权。如根据英国1996年的《家庭法案》第30条的规定,在一方配偶基于使用权、所有权、契约或法令的继续占有授权而享有居住权利的住宅中,另一方配偶虽无上述权利或授权,但如果其正占有住宅,则享有未获法院指令不被其配偶逐出住宅或部分住宅的权利。如果其未占有住宅,则享有经法院许可进入并占有该住宅的权利。鉴于婚姻住宅权是一项确定的法律权利,为了便于认定,有的立法规定了婚姻住宅的确定制度。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第20(3)条规定,婚姻住宅应当在相应的地政机关予以登记。

    二是非产权方配偶对他方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家庭法案》第21(2)条规定,享有所有权的配偶只有经过另一方配偶的同意才能处分婚姻住宅,包括转让、抵押等。如果未经同意则交易行为无效,除非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在交易时对婚姻住宅并不知情。在英国,根据1996年《家庭法案》第31条的规定,婚姻住宅权利在地政局进行同意公告的登记后,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包括房屋的购买人和抵押权人等。

    三是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在英美法系,夫妻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并不完全取决于何方拥有所有权。例如,在英国,所有权被区分为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在一方对婚姻住宅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时,法院会基于另一方对婚姻住宅的贡献而认可其享有衡平法上的利益。而一旦确定非产权方配偶享有受益权,法官对于该利益的大小就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可以改变所有权的主体。[10]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其家庭法则规定无论婚姻住宅属于谁所有,对于房屋的价值,配偶均享有平等的份额。即虽然房屋的所有权最终归属于一方配偶,但另一方仍可以得到房屋一半的价值。[11]而在决定婚姻住宅由哪一方予以居住或使用时,英美法系的法院更多地考虑双方的实际需要,一般而言,处于经济弱势者(一般是女性)特别是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通常具有优先权。[12]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并不存在所谓“婚姻住宅权”这样的概念,在法律上也并无关于婚姻住宅权的体系化的规定。但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亲属法对于婚姻住宅以及非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也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关于婚姻住所的确定及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2款规定,家庭住所应为夫妻一致同意选定的场所。该条并未对家庭住宅的所有权问题予以专门的规定,据此推断,无论家庭住宅的所有权属于何方配偶,他方都有居住的权利。《瑞士民法典》第162条、《澳门民法典》第1534条等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二是关于非产权方配偶对他方处置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规定,夫妻各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家庭住宅据以得到保障的权利,也不得处分住宅内配备的家具。《瑞士民法典》第169条、《澳门民法典》第1548条第2款以及第1549条也作了与上述内容相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需要经过配偶同意的行为不仅包括转让、抵押,也包括出租、出借以及在婚姻住宅上设定其他物上或债上负担的行为。与上述国家不同的是,德国和意大利的民法典并没有对上述同意权予以专门的规定,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是通过对配偶权利的一般限制性规定予以保护的。[13]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婚姻一方只有在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后方得承担处分其全部财产的义务,婚姻一方如果未经婚姻另一方同意而承担此种义务,则必须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得履行此义务。而在司法实践中,配偶一方的处分行为涉及不动产交易的,只要配偶一方除了该不动产之外仅剩动产,或该不动产占其全部财产价值的十分之七以上的,就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的规定。[14]这使得非产权方配偶对于婚姻住宅的权利得以保护。至于这种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均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法国,学者一般认为原则上第三人在未经配偶一方同意处理婚姻住宅的案件中并不受保护。[15]在德国,学者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的是“绝对的出让禁止”,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或者根据公信力的取得。[16]但为防止配偶对同意保留的滥用,《德国民法典》赋予了家庭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替代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权限。[17]

    三是关于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配。与英美法系相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婚姻住宅也可以由法院判决分配给非产权方配偶居住使用。如《法国民法典》第285条规定,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时,在特定条件下(如另一方需要抚养子女等),法官可以判决将其租让给另一方配偶。《德国民法典》第1586a条第1款规定,考虑到在家庭生活中的子女的利益及配偶一方的生活状况,或者基于公平的考虑,法院会将婚姻住宅分配给更需要婚姻住宅的一方使用,配偶一方可以在离婚后要求另一方离开婚姻住宅,并要求作为所有权人的原配偶按照本地区的通常条件缔结租赁合同。此外,由于德国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剩余财产共同制,因此即使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在离婚时另一方也可就房屋的增值利益分得一定的份额。

    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关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介绍,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婚姻住宅从其他夫妻共有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中分离出来而加以特别的规定。二是在婚姻住宅的所有权属于一人所有时,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予以了规定,同时对所有权人对该住宅的处置自由予以了限制。三是在离婚的时候,即使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法院考虑经济弱者(主要是女性)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会将该住宅的居住权分配给非产权方配偶,并会给予后者相应的财产份额。相比而言,英美法系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要目的是实现一个更为公平的结果。四是各国及地区立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模式,有的国家和地区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了直接的保护,如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瑞士、澳门等;有的国家则予以了间接保护,如德国、意大利等。而就直接保护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系通过专门的“婚姻住宅权”制度提供体系化的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具体的条文提供保护;二是对婚姻住宅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有的国家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了相对的保护,如英国规定登记的婚姻住宅权即可以对抗第三人;而有的国家则更倾向于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如法国、德国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对婚姻住宅的处分不适用登记的公信力制度。

    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之稳定婚姻家庭、保护家庭经济弱者以及子女利益的价值取向,值得我国借鉴。

    四、我国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

    如前所述,随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作为家庭物质基础和生活场所的婚姻住宅被越来越多地界定为夫妻个人所有,而与此相关的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却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其过分注重对夫妻个人财产权利和自由的保护,而忽略了对婚姻家庭作为伦理共同体的特殊因素的考量,由此导致的弊端应当引起人们的充分重视。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有必要借鉴英国、法国等国家的规定,对于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规定,以纠正机械适用现行立法有可能导致的偏误。

    (一)关于婚姻住宅的确定

    鉴于婚姻住宅对于婚姻当事人的重要意义,我国的婚姻法应当将其区别于其他婚姻财产予以特别对待,并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在婚姻法中对婚姻住所的确定予以明确的规定,即规定婚姻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婚姻住所。而为了便于婚姻住宅的确定,可以借鉴加拿大的规定建立婚姻住宅的登记制度,即将婚姻住宅的情况登记在相应的不动产登记簿中。在目前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婚姻当事人共同居住的事实确定婚姻住宅。

    (二)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益

    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产权方配偶应当享有如下权利。

    1.居住权。即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享有居住的权利。具体而言,在其已经在婚姻住宅内居住时,产权方无权将其赶出住宅。在其尚未人住时,则有权请求居住,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配偶之所以能够享有此项权利,是由婚姻本身所具有的伦理特性所决定的。因此,此项权利系非产权方配偶基于配偶的身份当然取得,不需要经过法院的认定,更不需要经过另一方的许可。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目前我国婚姻法对此尚未予以明确的规定,但基于以下理由上述权利同样应当得到认可:其一,婚姻住宅是夫妻二人共同确定的,因此无论房屋系何人所有,在合意中都有允许另一方配偶居住的意思;其二,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所谓扶养,在解释上不仅包括支付扶养费,也应当包括在配偶一方有能力时,须为对方提供相应的居住条件。

    至于该权利的性质,虽然从内容上看其系对物行使的占有、使用的权利,颇类似于物权,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其物权性质予以明确的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此项权利目前尚不能认定为物权,将其界定为配偶之间的兼具身份权与请求权性质的一种权利更为合适(但从保护家庭弱者的角度出发,今后有必要将该权利纳入物权的范畴)。[18]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此项权利目前不能被界定为物权,非产权方配偶仍然可以基于“占有”的事实而获得《物权法》上占有制度的保护。即在该房屋被侵占或遭受妨害时,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同意权。即房屋所有权人在处置婚姻住宅时,应当征得非产权方配偶的同意。此项权利主要是为了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而设,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需要经过同意的行为。赋予非产权方配偶同意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其居住的权利不受妨碍,因此,需要同意的行为不宜界定过窄。应当既包括转让、赠与等使所有权发生移转的行为,也包括在其上设定抵押等物上负担的行为,还包括出租、出借等债权行为。

    第二,同意的形式与作出方式。同意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但不必一定是书面形式。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配偶方作出,也可以向参与交易的第三人作出。

    第三,未经同意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如果婚姻住宅的产权方未经另一方配偶的同意而擅自处置了婚姻住宅,则非产权方配偶有权向法院主张该行为无效。但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此项请求权应当有时间的限制。《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将此时间界定为配偶知道此处置行为后的一年内或离婚后的一年内。此项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第四,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及解决。上述制度设计不可避免地涉及到配偶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即当与产权方配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了解前者的家庭情况或不知道交易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时,该第三人能否受到保护?现行立法虽然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但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的确体现出保护善意第三人即保护交易安全的倾向。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肯定。[19]以此推论,在夫妻一方处分属于个人的婚姻住宅时,当然更没有理由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因为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计,而婚姻住宅的存在与否涉及到家庭安全,家庭安全也是一种需要法律保护的秩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其比交易安全更为重要。诚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不动产上的利用利益,可分为资本的利用利益和生存的利用利益。资本利益所依据的是市场原理,生存利益利用的是生活原理,如果将生存利益按照资本逻辑的竞争规则处理,势必将造成社会弱者的生活处于困境。在资本的利用利益与生存的利用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生存利益。[20]因此,我国应当借鉴法国、德国的规定,优先保护另一方配偶的利益。上述理由和结论在婚姻住宅属于夫妻双方共有时也同样适用。

    第五,配偶同意权的限制。为防止非产权方配偶滥用同意权,损害产权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应当规定在特定情形下,针对婚姻住宅的交易被认为是有效的。这主要是指产权方与第三方的交易并不损害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而后者无充足理由拒绝的情形。例如,夫妻一方或双方尚拥有其他的房屋可以居住;因夫妻一方或双方无力承担婚姻住宅之上的债务(如银行贷款),需要出售房屋以偿还债务,且已另行安排了其他婚姻住宅等。

    (三)关于离婚时一方享有产权的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

    在婚姻住宅的分割上,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离婚时予以分割的只是夫妻的共有财产,个人财产并不参与分割。这意味着在夫妻离婚时,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不仅不能对另一方所有的住房主张所有权,也不能请求对该住宅的经济价值予以分割。此外,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该配偶还不能对该住宅的增值部分请求分割。[21]根据该司法解释,非产权方配偶可以请求另一方予以经济补偿仅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中:一是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被确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时,非产权方配偶可以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补偿;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且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被确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时,可以请求对方偿还自己的出资。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值得商榷。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即是完全沿袭了大陆法系“以归属界定利益”的绝对所有权观念,而忽视了这一理论在婚姻法领域适用的局限性。在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被明确表述为一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其重要价值在于确定物本身的归属,并通过界定物的归属来界定利益的归属。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虽然这种绝对所有权观念对于定分止争、分析既有的财产关系有着积极的作用,却并非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例如,在公司法人股产权、信托财产权等问题上,传统的所有权观念就会捉襟见肘,进而发生“所有权失灵”现象。[22]究其原因,乃在于传统所有权观念的适用有其特殊的语境,失去了这一语境,这一理论就很难发挥作用。[23]而在笔者看来,婚姻领域恰是该理论适用的例外之一。首先,传统所有权观念的目的在于解决物的归属,而婚姻强大的伦理性和公益性决定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实现家庭的扶养功能,而并非仅仅在于确定物的归属;其次,传统所有权观念的语境在于个人主义,而如前所述,婚姻法的目的则在于促进夫妻间的互惠、合作,稳定家庭关系;再次,传统所有权观念是建构在个人完全占有物的基础上的,而对于婚姻住宅而言,其由夫妻长期稳定地共同使用,房屋经济利益的保值增值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夫妻双方的投入和贡献。换言之,房屋经济利益的实现与增长并非依靠所有权人一人之力,而是双方通力合作的结果。就此而言,传统绝对所有权观念之下的“归属与利益一致”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而基于婚姻住宅的特殊性,也不必强求用所有权理论来规范和解释,直接根据事实并基于公平的观念进行分析或许更为恰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应当区分所有权与其上的经济利益(即房屋的评估价值)。所有权可以依不动产登记制度和相关法律确定为夫妻一方所有,但其上的经济利益应当在二人之间公平分割。[24]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经济利益的贡献可以根据以下事实认定:参与房屋价金的支付、参与共同还贷、为婚姻住宅的保值增值作出实质性的贡献(例如,通过家务劳动、装修等提高了房屋的价值)等。值得说明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把非产权方配偶的参与共同还贷以及共同出资仅仅界定为一种“借贷”行为,这种理解不仅没有尊重既成的婚姻生活规律,有违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抹杀了婚姻作为伦理共同体的特性,否定了夫妻通力合作的价值,使得美好的婚姻沦落为冷冰冰的契约关系。相比之下,将非产权方配偶的贡献推定为其对房屋经济利益享有一定的份额更为公平和恰当。至于非产权方配偶对房屋经济价值所占份额的比例,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结婚的时间长短、共同还贷在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家庭劳动等无形贡献对房屋保值增值的影响等因素确定。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只是因为政策的原因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屋,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该出资系对名义产权人的赠与的话,则虽然房屋的法律物权人是名义登记人,但夫妻双方作为事实物权人原则上应当享有房屋的全部经济利益。因此在离婚时,非产权方配偶应当得到房屋价值的一半。[25]但从作为名义产权人的一方父母那里享受到的福利,则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在婚姻住宅的分配上,离婚时婚姻住宅原则上应当由所有权人居住使用,但非产权方能否请求继续居住?这个问题在我国婚姻法中也有所规定。例如,《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所谓以住房提供帮助,则既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请求住房帮助的一般有三种形式,即住房所有权、暂住权和无期限的居住权。[26]该制度固然有利于解决无住房者的困难,但在笔者看来,其尚不能给那些家庭弱者以充分的保护。因为该制度设计的基础是“帮助”,而能否提供帮助,在多长时间内提供帮助,取决于帮助方是否有帮助的能力,这就使得无房者能否继续使用婚姻住房具有或然性,其利益不能得到确定的保护。学者所作的一项调查发现,尽管在离婚诉讼中无房居住是当事人的首要困难,但法院判决直接以房屋形式予以经济帮助者甚少。如在北京市法院裁决准予经济帮助的63起离婚案件中,以住房所有权的形式提供帮助的只有1例,占1.6%;提供两年的住房居住帮助的有3例,占4.8%;提供住房无限期居住帮助的有4例,占6.4%。此外,还有一例判决提供住房至其有房或者再婚时止。[27]这说明在实践中,现行立法并未能解决无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难。因此,如何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家庭弱者的利益,仍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探讨的课题。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将一方所有的婚姻住宅分配给另一方居住使用的条件,其一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及经济上的困难,且比所有权人更需要使用住宅;其二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困难,且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在符合其中一项条件的情形下,法院有权将婚姻住宅的全部或部分判决给非产权方前配偶使用。但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此种判决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非所有权人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法院无权将婚姻住宅直接确权给居住权人;(2)非所有权人的居住应当设定一定期限。需要抚养子女的,一般至子女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不需要抚养子女的,应当至其有住房、再婚,或有购买、租赁房屋的能力时止,但一般不超过10年;(3)在居住权人能够承受的前提下,可以允许所有权人向居住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所论者系针对婚姻住宅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但在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也同样适用。即非承租方对租赁的房屋同样具有居住权,承租方配偶在作出转租、解除租赁合同等行为时,也同样需要经过另一方配偶的同意。在离婚的时候,法官根据双方和子女的需要,可以在承租期内将租赁的房屋判决由非承租方的配偶使用,一经判决,非承租方配偶即取得承租人的地位。

    五、结论

    在家庭价值日益多元化的当下中国社会,婚姻法不仅是裁判的依据,同时也起着正确引导人们的婚姻观念及婚姻模式的作用。因此,无论个体对婚姻有着怎样的理解,婚姻法都应当坚持主流的价值取向。鉴于婚姻家庭是国家社会稳定的根本和基石,婚姻家庭的稳定就应当是婚姻法及其司法实践的首要任务。而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特别是有关婚姻房屋的制度设计却过分强调了个人的财产权利,忽略了对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以及夫妻之间应负的义务,这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法律及司法实践应当充分注意到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尤其要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的利益予以特别的关注和保护,并同时对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予以适度的限制。具体而言:一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赋予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居住权,以及对产权方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另一方面,在离婚时,法院应当根据非产权方对婚姻住宅的贡献确定其对婚姻住宅经济价值的份额。在非产权方配偶无住房且比产权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抚养子女时,法院应当将婚姻住宅判决由非产权方配偶使用。

 

 

 

 

注释:

[1]参见国博慧编辑:《婚姻新法之博弈》,http://chinalawinfo-com/fzdt/subjectcontent.aspx? code=436,2011年9月12日

[2]根据《婚姻法》及其前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下述房屋也被认定为夫妻一方所有:(1)夫妻一方婚前的房屋;(2)夫妻一方婚后通过受赠、继承中明确的意思表示得到的房屋;(3)结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且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

[3]参见河北电视台2011年8月22日《午间视野》报道,http: //v. ifeng. com/news/society/201108/d0e934cc-dacd-4a31-9946 -f647a8b47685.shtml,2011年9月10日访问。

[4]参见《婚姻法新解释引发房产加名潮 谁动了谁的奶酪?》,http://book.qq.com/a/20110822/000040-2.htm,2011年9月10日访问。

[5]在当今中国社会,伴随着市场化对中国社会的全面渗透,家庭的观念与其根本价值逐渐被经济理性和消费文化所侵蚀,进而使得金钱与商业关系逐步融入夫妻家庭经济关系之中,夫妻之间的家庭经济关系已经渗入了理性化、商业化的意识。参见方乐:《法律实践如何面对“家庭”?》,《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潘鸿雁:《国家与家庭的互构—河北翟城村调查》,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6]参见孙若军:《家庭共同生活居住所需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

[7]参见陈惠馨:《法律与生命—一个女性主义法学者的观点》,《法官协会杂志》2004年第6卷第2期。

[8]参见[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2页。

[9]参见巫若枝:《三十年来中国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反思—兼论保持与发展婚姻法独立部门法传统》,《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

[10]see c. m. v. clarkson, study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regimes and the property of unmarried couple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l law, european commission/directorate general for justice and home affairs, jai/a3/2001/03,pp.7-8.

[11]see the ontario family law act, section 19.

[12]英国的法院经常通过居住令的形式对女方以及子女的居住利益予以保护。如法庭可以“米舍令”(mesher order),根据该令状,女方与其未成年子女有权居住在原家庭住宅中直至子女们达到特定的年龄或完成全日制学业;法庭也可以“马顿令”(martin order),该令状允许无房居住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女方)在婚姻住宅里无期限居住,直至其死亡、再婚或者自愿放弃。see frances burton, family law, taylor& francis, 2007, pp. 253-255.

[13]see katharina boele-woelki, matrimonial property law from a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amsterdam, 2000, p. 21.

[14]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符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15]同前注[3]。

[16]同前注[14]。

[17]《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2款规定,如果配偶一方欲缔结或已经缔结的某法律行为符合通常的财产管理规则,而另一方无充足理由仍拒绝同意,或者因疾病或不在场而无法作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且若迟延会有遭到损害的危险,家庭法院也可以代替另一方配偶作出同意。

[18]一些学者对我国物权法应当规定居住权制度有过较为深入的论述,参见周珂、梁文婷:《新时期居住权制度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曾大鹏:《居住权制度价值的理论争议及其评析》,http://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34071,2011年9月15日访问。

[19]该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参见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285页。相似的观点参见陈苇:《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法学》2010年第12期。

[21]该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2]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在其所著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认为,在罗马法系各国中,所有权是指承认所有权人具有三种特权,即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这种分析尽管是传统的做法,但却惊人地肤浅,信托财产迫使人们懂得这一点……当大家明白了对所有权内容分析的全部不足之处后就有条件懂得信托财产。参见黎晓平:《司法活动与法制发展》,《清华法治论衡》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

[23]近代大陆法系的“绝对所有权”概念的语境是“物的分裂”和“个人主义”,其无法适用于团体共同占有和使用物的情形,以及无形物的拥有和流通的情形。参见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24]事实上,我国婚姻法对该观点也是承认的。例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在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被确定为名义登记人所有时,非产权方配偶可以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补偿。其中“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指的应当就是房屋的相应增值部分,这实际上是认可了房屋所有权与其上经济利益是可以属于不同主体的。只不过该司法解释没有将此精神贯穿始终。

[25]关于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与确定,参见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婚姻法律范文第4篇

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我国在婚姻立法上的又一进步。但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就这一制度如何理解和使用仍存有很大争议。笔者试就我国规定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谈一点自己的认识。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起着重大作用,是我国就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就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这一制度,仍存在很大的争议。就此,笔者谈以下几下认识:

一、我国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结合国情,确保有法可依,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使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①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包办买卖婚姻、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现在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样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②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

(一)婚姻无效的构成

现阶段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民综合素质得以很大提高,我国立法的宗旨是以人为本,更加完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基于此,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一)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婚姻法》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问题的法律依据,而不是行政法规,关于确定婚姻是否无效应由人民法院宣判而不能由其它机关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本意也鉴于此。因此,为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都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直接宣判该婚姻无效。

(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请求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据此,请求权人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本人。

2、请求期间

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1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③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3、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

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

(1)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日起,在短期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请求权人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

四、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据此,笔者认为,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均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

(二)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④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三)父母子女关系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关键是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认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⑤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参考文献:

①曹诗权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146.

②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J].民商法学,2001(8).87.

③贺丹青.婚姻无效制度核心问题研究[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14.

婚姻法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婚姻法 夫妻关系 财产关系

传统文化对男女两性在角色分工和角色期待方面形成的不同观念,决定了女性的法律地位与社会地位的差异,尽管现行婚姻法从不同的视角对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利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法律内容的缺位,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和享有权益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现行婚姻法律框架下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现行《婚姻法》在原则性的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等章节中,都贯穿着特殊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精神。但从总的立法举措看,女性权益尚不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法律保障。

第一,《婚姻法》原则性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对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狭窄,缺乏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据统计,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①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了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惩罚措施和救助措施,有利于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还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暴力”做了概括性的解释,但并未包括纯粹的精神伤害、冷暴力等行为。

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现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夫妻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才可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诉讼;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致使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

第二,夫妻人身权利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没有规定夫妻同居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只在基本原则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但是在夫妻人身关系中没有规定夫妻同居义务。家庭法理论认为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只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在性生活方面,夫妻互有作为和不为夫妻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②

没有规定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义务,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相关法律除了规定夫妻双方互守义务之外,还规定了夫妻双方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一方通奸是构成他方离婚最重要的法定理由,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就有此类规定。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还规定,第三人与有配偶者通奸属于对配偶他方的侵权行为,因此,既允许无过错方向另一方通奸的第三人提起中止妨碍之诉,又赋予无过错方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③

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生育权及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对女性的生育权更没有涉及,目前我国涉及生育权问题的法律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生育权作为公民在宪法层面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在《婚姻法》得到明确规定,而男女两性生理结构的不同及在生育过程中的不同分工决定了女性生育权的优先性。

第三,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没有建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终止制度。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只有在离婚时才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现实生活中,当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时,夫妻中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必然受到侵害。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严重侵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法定事由出现时,有必要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没有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只有在离婚时,才能对配偶方的过错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民法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主要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婚姻法》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符合民事违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而不能以离婚为代价。

现行婚姻法律框架下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完善

一是建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准确界定家庭暴力的内涵。我国现行《婚姻法》虽明文禁止家庭暴力,但由于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立法,使得反家庭暴力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于1998年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香港也有《家庭暴力条例》。在国外,美国已有14个州制定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④事实上,我国应制订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以明确界定家庭暴力的内涵、行为表现方式、性质和范围;明确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主体;明确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⑤

二是在夫妻人身关系中明确规定夫妻同居义务和相互忠实义务。

夫妻同居义务。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的同居义务,但《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都体现了为夫妻同居义务立法的必要性。比照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不仅规定了夫妻的同居义务,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还规定了停止同居义务的正当事由,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也应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停止同居义务的法定理由及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

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现行《婚姻法》应在夫妻人身关系中明文规定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及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国外法律除了规定夫妻互负义务外,也规定了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还规定,第三人与有配偶者通奸属于对配偶他方的侵权行为,无过错方享有向第三人提起中止妨碍之诉和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夫妻生育权及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在婚姻法律框架下,男女生育权具有平等性,无优劣之分。但在生育权的具体内容和是否决定生育问题的选择上女性应优先于男性。男女两性生理结构的差异决定了两者在生育过程中的不同分工,在生育行为上女性要用身体孕育新生命长达280天。从怀孕到分娩的整个过程中,女性不仅要独立承担生理上的痛苦,还要承受怀孕所带来的各种精神压力包括现代社会生存竞争的压力。正因如此,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认了妇女的自由堕胎权,否认了丈夫对妻子流产的同意权,从而明确了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

三是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保护措施的完善。

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在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财产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当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或者当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有权请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基础上,我国应进一步完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因一方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赔偿,但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事实上,一方的过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而是造成无过错方在心理和生理上的严重创伤。因此,我国应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用以补偿和慰藉受害方,修复夫妻感情,建立和谐的夫妻家庭关系。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产业结构和传统婚姻家庭结构的调整变革既为女性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遇,也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提出了严峻挑战。因此,立足现行婚姻法律的框架,反思、研究我国的婚姻立法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对于提升女性在现代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和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凯里学院学院)

注释

①杨清惠,王洋林:“三成妇女曾造家暴,法官呼吁出台反家庭暴力法”,中新网,省略/fz/2011/06-08/3097492.shtml。

②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69页。

③同上,第170页。

婚姻法律范文第6篇

【关键词】新婚姻法;新婚姻法解释三;不足;建议

21世纪初,我国新婚姻法正式诞生,新婚姻法的修改是在总结以往传统婚姻的失败经验中产生的,适应了新时代下我国婚姻家庭的总体状况,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了力量。在新婚姻法实施的十几年时间里,对新婚姻法的完善讨论一直持续,直到2011年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让讨论达到最高峰。本文借此,探讨下新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争取为弥补法律空白做出贡献。

一、新婚姻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立法对配偶权的规定欠缺。法律上的配偶权指的就是夫妻因为具有配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具体就是享有婚姻生活圆满、幸福以及安宁的权利,以及为此目的而付出的一些义务。简而言之,就是支配配偶身份利益的权利,包括夫妻共同居住权、夫妻权、生育权等。但是新的婚姻法并没有将配偶权规定进去,从而引起司法实践中一些困难,比如,婚姻法上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这些婚姻法上的义务当然是以享有权利为前提的,显然这个权利用配偶权来定义更有法理上的依据,如果不规定配偶权,这些法律义务就没有相对应的权利。

(二)夫妻财产制度和人身权利规定不明确。首先,新婚姻法中规定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但是仅仅是概括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还是会出现无法判断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情况。其次,关于夫妻人身权方面的规定,比如生育权,没有明确规定,生育权是夫妻双方的事情,因此生不生育必须由双方共同决定,而不能由一方单独决定,如果夫或者妻放弃自己的生育权而损害了另一方的权利,另一方有权利获得相应的救济。

(三)配偶之间的侵权责任不明确。新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之间的法律责任问题并不清楚,仅仅规定了离婚中过错方进行赔偿的责任,但是实践中,很多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就受到了伤害,如果不离婚或者离婚失败,这些受伤害的一方就无法得到赔偿,显然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无法保护受到伤害的一方,也无法让侵权行为的一方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新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措施

(一)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的立法模式。新婚姻法解释三由传统的亲属身份开始转向关注财产,这种立法模式无疑是具有进步性的,因为私法是主要的,应该承认在夫妻关系之间还存在着财产的变动和归属,任何人都不能因为家庭生活的关系丧失对私有合法财产的占有。新婚姻法中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度,说明了财产的重要性。

需要进一步完善的便是应该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规范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因为我国新婚姻法中关于财产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显然列举式的弊端就是无法穷尽所有的可能,所以应该尽可能的统一,防止在实践中出现法官认识不同而裁判不同出现不公正现象。再需要完善的便是关于财产处理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比如新婚姻法中规定夫妻一方有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当夫或者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对另一方造成损失之后,如何进行处理法律并没有规定。现实中,只是规定了夫或者妻一方擅自处分财产对第三人造成损失如何处理,并没有考虑到夫或者妻一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护问题。

(二)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的立法技术和内容。新的婚姻法解释三中很多的法律规定都从抽象变得具体和细密,不再是抽象的原则化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有明显的进步,语言表达更加的通俗,更加的规范和清晰。因为,婚姻家庭关系本就是社会关系当中最基本的关系,夫妻之间没有太多禁忌,应该适用最通俗的规定进行说明。所以,在以后的新婚姻法完善中要进一步的完善立法技术,让立法更加的贴近现实、贴近生活。

新婚姻法的立法内容还存在着不完善之处,比如在上文所讲的生育制度欠缺的弊端。我国很早就实行计划生育,而新婚姻法却没有将计划生育政策纳入其中,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矛盾和难题。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生育机制已经产生,比如试管婴儿可以不用母体就能产生,而人工授精也可以不用丈夫和妻子共同生育,这就容易产生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冲突,如果夫或者妻一方没有经过另一方的同意,而进行了人工授精等医疗行为,如何对受害方进行救济,法律上是没有具体规定的。

新婚姻法还规定了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但是这一条规定似乎和离婚自由相冲突,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主义,而偏偏规定对军婚的离婚自由进行限制,当然这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但是对非军人一方配偶的权利造成的损失似乎无法进行保障,从而造成军人结婚难的现象。因此,加大对军婚的保护应该从多个角度进行规定,而不是仅仅通过“限制离婚”来规定。可以适当的给予非军人一方保护措施,在婚后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从而在整体上提升对军婚的保护程度和力度。

(三)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完善新婚姻法。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虽然让很多女性开始励志独立自强,但是也很明显的让女性对婚姻望而却步。因为按照新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姻家庭中更注重保护有产一方,而按照传统的婚姻理念,结婚一般是南方出钱购买房子,导致如果夫妻离婚,妻子将面临着被扫地出门的风险,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贡献就一文不值,这显然是对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违背。因此,应该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加强妇女在婚姻家庭的权利保护。

参考文献

婚姻法律范文第7篇

一、绪论…………………………………………………… 1

二、婚姻成立的有效条件………………………………… 1

三、对于无效婚姻的理解………………………………… 2

四、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思考……………………………… 3

五、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4

六、确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 6

【论文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因此,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人在本文中将就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谈几点自已的看法。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 公益条件 私益条件

一、绪论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那么,在了解婚姻无效的前堤下,首先应该清楚婚姻成立应具备的有效要件。

二、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

结婚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因此,婚姻的合法有效必须具备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

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生效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同一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条件都是实质要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行为只要具备实质要件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符合形式要件才发生法律效力。

(一) 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婚姻的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自身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实质要件可以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要件;而“消极要件”是指必须回避的要件,即结婚当事人本人或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得出现的情况,故又称“禁止条件”、“婚姻障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包括:积极要件有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消极条件有三: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过,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的区分是相对的,有的积极要件从另一角度看也可以说是消极要件,反之,有的消极要件从另一角度讲又可以说是积极要件。

婚姻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婚姻的成立,除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只有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后,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才能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所以,婚姻的形式要件既是婚姻公示的法定方式,又是婚姻的有效要件。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以结婚登记为婚姻的形式要件。

(二) 婚姻的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公益要件是指与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序良俗相关的,如禁止重婚、禁止近亲结婚等;私益要件是指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的,如结婚须有当事人双方合意、未成年人结婚须得其法定人同意等。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中,以违反公益要件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以违反私益要件为婚姻得撤销的原因。这种分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所不取的。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既是保护个人利益的,又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对于无效婚姻的理解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有效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新的《婚姻法》修正案于2001年4月28日颁布,其中对于无效婚姻规定了四种情况:(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四种情况皆因缔结婚姻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重婚的情况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二)、(三)违反了《婚姻法》有关禁婚亲和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况;(四)违反了《婚姻法》第6条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

婚姻法律范文第8篇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各国法律都把婚姻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加以确认。基于维护社会公益和保护婚姻当事人个人私意的理由,各国婚姻法对于婚姻的有效成立均规定有若干成立和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即成为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婚姻家庭中,违法婚姻仍是当前较为突出的问题。历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违法婚姻仍然大量存在,这既损害了社会主义婚姻法的严肃性,又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了不少危害。为此,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违法婚姻种类及其法律后果(即无效)作了详细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笔者试图通过对我国违法婚姻现状和原因的分析,结合我国的实际,借鉴国外婚姻立法的经验,对我国现行婚姻无效制度进行一些探讨。  

一、违法婚姻产生的原因

 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已55年,第二部婚姻法颁布已25年了,结婚制度已在全国普遍施行,但违法婚姻为什么禁而不止,不仅长期存在,甚至有的地区还有上升趋势?其主要原因有:

1、婚姻传统习惯的影响

旧的婚姻传统习惯的影响,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经济因素的刺激,婚姻法制不健全,婚姻管理不完善,婚姻立法与司法不够协调等。如一些农村地区在早婚习俗影响下,加之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出现大量事实早婚。据学者对湖南、四川部分地区违法婚姻调查的分析,作出未婚同居决策的主要是当事人自己,上述两地分别占72.9%和93.8%,而在这些未婚同居者中,因不知道应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人分别只占8.3%和0.7%,说明未婚同居的产生具有明显的主观选择色彩,也反映了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既有法盲,也有相当部分知法不守法。

2、经济因素的影响

从经济因素看, 在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以户为单位独立经营,为增加劳力,有的农民实行早娶媳妇早生儿,以求早得济。同时,至今仍在一些地区盛行的结婚索要高价彩礼之风,使农民尽量缩短订婚后的待婚期间,为免除待婚期间不断追加彩礼之重负,是实行早婚的又一经济因素。

3、婚姻法制不健全的影响

我国婚姻法制不健全,婚姻管理不完善,立法与司法不够协调,以及某些职能部门配合不够,则是造成违法婚姻产生的又一重要客观原因。我国以前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虽对违反婚姻法的婚姻规定了一些制裁措施,但过于原则、笼统,内容不全面,也不便于具体操作。如违法婚姻宣布无效的原因,《条例》只规定了早婚、事实婚及欺骗登记婚,而其他种类的违法婚如何处理未规定,哪些人有无效婚请求权不明确,使对其他种类违法婚查处无法可依。又如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如何查处违法婚姻无具体规定,使立法难以执行。

4、婚姻登记管理缺陷的影响

从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现状看,我国各地基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普遍存在人员缺少(有的无专职婚姻管理人员)、力量薄弱、司职不专、调动频繁的问题,客观上无力顾及查处违法婚姻的工作,在婚姻管理中还未形成“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大气候。此外,有些职能部门和基层政府在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之外,任意附加条件,“搭车”收费,名目不同,金额不等,包括计划生育保证金、婚前体检费、避孕药具费、儿童保健费、生育证回收费等,少则一百多元多则几百元,群众感到负担过重,干脆不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也造成了大量违法婚姻。

5、立法与司法不协调的影响

从司法实践看,立法与司法也不协调,人民法院按司法解释,对有些违法婚姻如疾病婚,包办、买卖婚姻,欺骗登记婚等按离婚处理,即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相同。这使一些人认婚姻法为“软法”,可依可不依,结婚不办理登记手续形成大量违法婚姻。

二、违法婚姻的特征、种类和现状

违法婚姻,是当前我国婚姻家庭问题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违法婚姻是指由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或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形成不符合法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类似夫妻关系的结合。其主要特征为:(1)婚姻行为具有违法性。婚姻的成立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2)外在表现为准夫妻性。婚姻当事人之间一般对外以夫妻相称, 对内以夫妻相待,事实上存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往往不知其违反法定结婚要件而公认其为夫妻关系。(3)形成违法婚姻的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其责任主体既可能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也可能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4 )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具有多样性,违法婚姻因其违法的原因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

目前我国的违法婚姻,根据其违反结构要件的情况不同,可作如下分类: 

 1.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分为两种:(1)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早婚、非自愿婚、重婚、近亲婚、 疾病婚。(2)弄虚作假、 骗取婚姻登记婚(一般指当事人无建立婚姻关系之目的而建立的虚假婚姻)。

  2.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分为两种:(1)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2)既欠缺结婚形式要件,又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早婚、 非自愿婚、重婚、近亲婚、疾病婚(此类具有双重违法性的婚姻,现行司法解释视其为非法同居关系)。  

上述各种违法婚姻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均有存在,城乡都有,一些地区数量较大尤以农村为多。据统计,在现存的各种违法婚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和早婚占绝大多数,两者合计约占违法婚总数的80—90%。从这些违法婚姻的种类看,早婚占54.6%;事实婚占29.4%;其余有包办婚,近亲婚,换亲婚(非当事人自愿的),等等。 从上述违法婚姻的地区分布看,各地区分布很不平衡,但以农村为多。此外,在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中,也查出不少违法婚姻。  

违法婚姻在我国一些地区的存在和发展,影响了结婚制度的贯彻执行,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婚姻的成立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审查和监督,降低了婚姻家庭的质量,给当事人、子女、家庭和社会带来了许多恶果。据普查资料推算,1990年全国早婚人口有1.6 万人处于丧偶状况,6.7万人处于离婚状态, 这些人品尝了他们根本不应品尝的苦果。早婚造成了早育和多育,1989年15 —19 岁早婚女性所生孩子数达134万,为1981年的3.5倍,其中生第二胎的达到13.9万人,为1981年的6.3倍,生三胎以上的也有1.1万人,为1981年的11.3倍。 

三、制裁违法婚姻是婚姻立法的重要任务

 婚姻是为一定社会所承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婚姻就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统治阶级通过立法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婚姻家庭关系。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这是现代世界多数国家立法的通例。对于不符合结婚法定要件的婚姻,即违法婚姻,许多国家的婚姻立法均有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规定。我国确立婚姻无效制度有着重大的法律意义。

 1、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就是违法婚姻。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2、避免了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3、使我国《婚姻法》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四、 法定违法婚姻的构成及分析

法定违法婚姻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两种。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取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因为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违法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五、 宣告违法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违法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1、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等到认可。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2、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请求权人 

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有所扩大,因此,请求权人应当有三种:(1) 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属。

(2)请求期间

 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1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3)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

 通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婚姻的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所以有学者也主张在我国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也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们应看到,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 

(1)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次日起,在一个月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 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起诉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请求权人起诉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

六、 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及探讨

婚姻无效是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之一。凡属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都是违法婚姻。违法婚姻一旦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就不能产生婚姻的法律后果,并会受到相应的制裁(宣告无效和其他制裁)。通过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认定程序、诉讼请求权、诉讼时效及法律后果等规定,构成婚姻无效法律制度(简称婚姻无效制度)。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制度。对违法婚姻或认定为无效或予以撤销,是外国处理违法婚姻的两种主要法律措施。根据各国立法规定,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1.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原因。主要包括:(1 )缺乏当事人的合意或受诈欺、胁迫而结婚;(2)重婚;(3)违反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4)未达法定婚龄;(5)未经法定人同意;(6 )不具备结婚的法定方式;(7)虚假的婚姻。此外, 有的国家把违反关于待婚期的规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等,作为得撤销婚的原因;不人道,也被作为婚姻无效或得撤销的原因,等等。 

 2.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认定程序。分为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两种,除个别国家(如日本)对无效婚采当然无效,无需经诉讼程序法院宣告,由当事人自行主张,婚姻即自始无效。绝大多数国家如瑞士、罗马尼亚、前苏联、美国等均采宣告无效制度。即宣告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必须由诉讼请求人起诉,经诉讼程序法院审理,才能宣告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  

3.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诉讼请求权人及诉讼时效。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诉讼请求权人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近亲属、法定人、监护人及检察官等,由于形成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原因不同,对请求权人限制的范围也不相同。许多国家对无效婚诉讼请求权行使,未规定诉讼时效,因大部分无效婚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不论结婚多长时间,其违法性仍未变化。也有一些国家规定了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未行使其权利的,其请求权消灭,以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防止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4.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法律后果。主要有:宣布无效的婚姻,婚姻自缔结之时起即为无效,双方当事人无夫妻身份,除特殊情况外,双方不产生夫妻的任何权利义务。宣布予以撤销的婚姻,于撤销后即丧失婚姻的法律效力。关于子女的法律地位,有的国家规定在无效婚姻中受胎而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在婚姻被撤销前受胎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但现代许多国家对无效婚的效力已采有部分追溯力的无效、或无追溯力的无效,以保护子女和善意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从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发展看,我国古代的礼和法均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依礼制,“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须媒妁……”。六礼具备者,谓之聘,否则谓之奔。“聘则为妻,奔者为妾。”唐律集封建社会立法之大成,是一部承前启后的法律,其中有关违律为婚,嫁娶违律条的规定,不仅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分别不同情况“以奸论”或“离之”或“追归前夫”,而且对嫁娶违律的主婚人、当事人和媒人等的违法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以刑罚手段予以制裁。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违法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在当今一些采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十二条简单地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与第一点相同,由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⑧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四)父母子女关系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关键是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认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⑨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