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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连带责任是我国民商法中的一项制度,在民商事法律问题解决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民商法中对连带责任制度并未作系统的理论说明,缺少深入研究。在这里,笔者以民商法为基础,对连带责任的定义、特点、构成要素及具体适用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民商法;定义;具体适用;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制度作为我国民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打击违乱纪行为等方面的作用不言而喻。然而,就当前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理论研究现状而言,虽然涉猎但不全面,没有确切解释连带责任制度的法律法规。介于此,应当对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制度进行分析,进行司法解释,以免更好的落实。
一、连带责任的定义
关于连带责任定义,我国民商法中未给出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连带责任可解释为:当事人系两者或两者以上,如果债权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责任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合伙人中的一位成为被告时,其他责任人也要参与到诉讼中。其外,当合伙人中的一位死亡时,其他生存的责任人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从以上可以看出,责任人为多人时,单个责任人既要承担自身的责任,也隐形承担了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总的来看,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定义可看作是:多个责任主体群中,其中的每一个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共同全体责任的责任类型。
二、连带责任的特点
连带责任特点包括:1)共同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通常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由于主要责任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责任人中的一人对外负有责任,其他人责任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2)补偿救济。本质上讲,连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既要有明文规定,也要与当事人明示约定。通过这样的方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获得合理赔偿,所以连带责任制度的目的是补偿救济;3)当责任人中的一人完成债务时,其他责任人不需要履行债务承担责任,权利人不能重复要求受偿债务。
三、连带责任的构成要素
在法律上,任何一种责任成立都有其法定的要素,只有义务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定要件,才会追究他的责任,这一点适用于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民商事责任,法定成立要素不仅包括民商事责任的成立要素,也包括带有自身特点的成立要素。具体包括:1)发生损害权利人权益事实;2)发生侵权或违约行为;3)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4)发生的事实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行为人为多数,最少为两人;6)责任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且债务性质不可分割;7)连带责任的依附对象是某一类型的物体,当责任客体是单一物体,其中的每一个责任人都只对特定债务有偿还责任,不能将这债务转交其他人承担;8)由法律预先设定或当事人事先明确约定,如果以上两个条件不成立,不能要求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连带责任的具体适用
(一)共同承担下的连带责任
所谓共同承担下的连带责任,就是指构造物、建筑物及其上面附属的设施因倒塌、坠落等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构造物、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多适用于构造物、建筑物附属设施掉落并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如,行人A在大一栋大夏下行走,被楼上掉落的垃圾重物砸伤,但A没有看清重物来自楼上哪一家。当A提出诉讼时,经调查后没有找到具体的加害人时,法院通常要求建筑物的共有人共同承担责任,A可以向该建筑物的任何一位责任人依法提出索赔。
(二)关系下的连带责任
在民商法中,事务的人与被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时,人明知道被人利用关系从事不法事务或事务本身违法,却不予阻止。这种情况下,被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若行为合法合理,这种连带责任不会发生。
(三)公司设立关系下的连带责任
在公司设立领域内,股份公司成立后,若发起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交足所需资金,可以提交公司其他共同发起人,和这些共同发起人共同承担上交公司设立资金的责任。此外,如果发起人提供的用以抵押的财物、债券等不能以现金形式补充所缺资金,其他共同发起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当公司股东随意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以逃避债务,并侵害债权合法权益时,改名股东应当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
五、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与分析,对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定义、特点、基本要素及具体适用有了系统的认识,这对连带责任的司法解释与执行有着积极作用。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其目的是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同时也要考虑如何保护责任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今后司法执行中更应当注重权利人和责任人之间的平衡,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每位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蔡先红.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探讨[J].长江丛刊,2016,15:120.
[2]石梦凡.关于我国民商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困惑及立法构想[J].法制博览,2016,24:214-215.
新学期伊始,民商法学院团总支学生会08年度上半年初步工作计划制定如下:
一、双学月活动
每一年的“双学月”活动,都会为同学们提供许多社会实践的机会。今年的“双学月”我们将有所创新,为大家提供更多、更好的机会。
“志愿365”作为民商法学院开创的一个新的中国青年志愿者品牌,自成立之际,已与历下区政府、姚家街道办事处等合作,举办了一系列面向全社会的公益活动,而我们将发挥优势做出更多的努力。
二、“奥运”主题文化艺术节
2008年,对于中国,对于我们,都是特殊的一年。世界顶级运动盛会即将于中国,于北京开始,这是中国人的骄傲,当然也是我们的骄傲。在这奥运会来临之际,我们也要为之尽绵帛之力。
在四月初,我们将开展以奥运为主题的一系列文化活动,这次活动将面向全校师生,将“迎奥运,庆奥运”作为整个活动的主题,让每一个人都可以感受到其时奥运就在我们的身边。
三、民商法学院第一届春季田径运动会
每一年的春季田径运动会都是令人期待的。作为民商人自己的田径运动会,作为法律二系改建成功后的第一届,此次田径运动会更是得到了大家的高度关注。
此次运动会,我们将尽快着手准备,初步计划在常规运动项目的基础上,增加更多的娱乐项目,提高大家参与其中的积极性,为大家在这个春季增添更多的乐趣。
四、民商法学院送老生晚会
这个季节,这个话题的谈起,是令人伤感的。那么多的不舍得,那么多的不情愿,都在这个离别的时刻变得无力和苍白。每一年我们都尽我们最大的努力,送给即将踏出校门的民商人一个只有快乐没有忧愁的夜晚,我们希望自己会做到最好。
今年的送老生晚会,我们会以送给即将离开民商的民商人,我们最真诚最恒久的祝福为主题,祝愿他们每一个人都拥有一个美丽的未来。
新的一个学期已经开始了,许多的工作都需要我们去做:打造,打造属于我们得品牌学生会;营造,营造一个更好的环境送给每一个人;创造,创造民商人新的骄傲与自豪……真的,需要我们做的事情真的很多,但我们一直在努力……
一切都会很好,因为我们一直在为民商而努力,是的,我们是在努力,而不是尽力,因为,努力没有尽头……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20-02
在现代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经济法和民商法发挥着重要的指引和规范作用,从产生角度来看,民商法是经济法产生的基础,民商法对个体利益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也加剧了个体利益的扩张,个体利益的扩张对于市场秩序是不利的,对整体利益必然会造成一定的危害,这就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甚至危机出现,经济法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经济法产生是对宏观市场的利益保护需求之下产生的,经济法中更多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和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和调控,经济法产生后对民商法有着补充和校正的作用。从作用角度来看,经济法是宏观意义上对社会经济生活起调整作用的法,民商法是微观意义上调整作用的法,立法目的上的不同,却形成了二者功能上的互补性。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功能互补是通过多方面表现出来的,其功能互补性具有以下几项要点:
一、立法目的上的功能互补性
立法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为了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民商法立法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具体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各种差别不予关注,而是更多的以平等的视角来确定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看出民商法对于平等主体的界定是形式上的平等,并不考虑其所处的地位、实力等因素,因此民商法强调的是形式上的正义,对于实质正义,民商法有时是缺席的。
经济法在立法中突出强调对主体的划分,从主体所处的地位、主体的实力以及对整个市场的影响等因素来认定不同主体的人格,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实质的正义。这一实质正义体现在加强对弱者的保护,给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权利义务划分,通过立法上的“不公”来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通过对一方主体的行为限制或苛以更为严格的义务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社会经济生活中单纯的个体利益的保护是行不通的,只有通过对整个社会正义的维护才能给个体利益保护创造良好的空间,才能保障个体利益能够更长远的被保护下去。
二、调整对象上的功能互补性
调整对象上的互补使得二者功能上各自具有针对性同时对整个经济生活也能得到更全面的规范,因此也是功能互补的体现之一。
首先,民商法是调整私法领域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自由意志来排除适用法律,对于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纠纷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来选择,是否通过诉诸法律解决。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在经济领域出现经济危机、社会分配矛盾、两极分化等问题,这些问题按照民商法的自愿、平等原则是无法有效解决的,因为民商法的立法并不是站在政府宏观调控的角度而确立的,民商法更加强调所有主体的平等性、强调交易的公平,民商法侧重保护的是个人的公平,也是通过这种具体的交易中维护个人的利益的保护方式在践行对社会公平的保护,而对于宏观意义上的公平却没有格外的关注。
其次,经济法就是在民商法无法在宏观上更完善的保护社会公平利益的形势下应运而生的,除了个体的公平和利益需要保护,以国家为代表的整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公平同样值得保护。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护国家在宏观调控角度中所涉及到的方方面面的关系,包括宏观调控所指引的市场交易行为、交易主体、宏观调控的系统等的。
从民商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分可以看出,民商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整个经济宏观调控中所形成的关系,二者结合来看,才是对经济领域的全面调整,二者的结合才能够更好的实现法律的功能。
三、调整方式上的功能互补性
民商法和经济法在调整方式上存在着区别,但同时也体现着互补性,这种互补关联性共同实现着立法对经济生活调整的目标,是统一的,因此也可以说是功能上的互补性。
(一)民商法的调整方式
民商法以平等保护为原则进行权利义务的调整,因此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上只受到行为能力的影响而不同。民商法对于具体经济行为的规范和调整,利用的是更多的任意性规范,民商法的调整方式本质上是利用市场的规律性作用来实现对当事人民商事行为的调整,当事人依据民商事法律规范能够充分的发挥自身的能动性,遵守市场的规则,就能够完成民商事行为。
(二)经济法的调整方式
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调整是根据市场中不同主体所处的地位以及所具有的实力不同而设置不同的权利义务,例如经营者和消费者就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详细的规范和指引;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在经济活动中也要根据《公司法》规定的不同内容的权利义务行事;经济法还有其他的标准来规定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这些标准都是依据经济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而设定的,都是有目的的调整方式。
经济法的调整方式更多的通过强行性规范,强调“市场机制的外在化”,利用国家干预和宏观政策等方式对经济活动进行调整,经济法的调整方式更多的应用在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整体发展等宏观领域。
(三)民商法与经济法在调整方式上的功能互补性
虽然民商法侧重对微观具体民商事行为的调整,但是对整个市场还是具有很好的维护和促进作用,对于市场失灵也具有一定的功能,但是市场失灵并不单纯是由于市场内部的问题所导致的,因此还需要经济法从宏观上进行全面的规制。从国外的经济危机处理的历史中可以看出,单纯的依靠市场自身来解决严重的市场失灵等问题是需要花费很长时间的,但是如果此时有政府的干预,从宏观经济发展角度来进行调整,对恢复市场活力,形成自由有序的市场环境效果是十分明显的,这也就是经济法对民商法功能的补充作用。
四、法律责任上的功能互补性
民商法所确定的法律责任的产生是由于市场主体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经济法所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之下违背原则的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济法律责任是对民商事法律责任的功能上的补充,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通过法定责任来弥补民商事中的约定责任
民商法中体现的更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当事人对于权利和义务尅约定形成,相应的责任可 以进行形成,对于违反约定义务的就形成违约责任。与民商法相比,经济法中的责任大多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的责任形式和标准都有具体、严格的规定,法定责任有时是能够起到排出约定责任的效果的,当事人违反经济法中的法定责任就要依法承担责任,可见,经济法对于民商法所确定的约定责任所具有的是一种限制,这一限制事实上就起到了功能上的补充作用。
(二)惩罚性责任对补偿性责任的补充功能
民商法的法律责任旨在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同的个体利益之间的纠纷,这一责任理念和责任体系都无法适用到解决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中,因为在民商法保护的具体的个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此所确定的责任通常都是补偿性的赔偿责任,这一责任的确定是为了还原或弥补利益关系。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确定的惩罚性法律责任是要给违法的行为人相应的惩罚,通过设定比他违法更大的责任来加重其所受处罚,更好的起到惩罚的作用,也更好的为以后的行为起到警示作用。
(三)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补充民商法过错责任原则
民商法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对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主体的违法行为按照其过错程度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是有时民事主体的行为除了会给对方造成损失,还会给整体上的社会利益带来损害,这就需要按照经济法所确定的严格责任原则对其进行责任的追究,才能起到对整体利益的维护和秩序的维护。例如在产品质量的责任上,如果按照民商法来追究责任,产品的责任人只需要对造成的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责任,但这种产品质量责任同时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对社会经济秩序带来的损害却无法被追究,经济法正是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而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也是对此类行为的严厉的追责。
(四)国家主动追究对不告不理的功能补充
民事立法强调的意思自治也包括是否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对于民事领域的违约行为法律责任追究坚持“不告不理”,只有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才能开始民事诉讼的程序,开启诉讼的权利主体是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追究更多的是“必须追究”,即使利害关系人没有要求主张权利,国家对于违反经济秩序的行为也要主动进行责任的追究,这一点能够充分的弥补民商法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上的不足,是对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更好的维护。
此外,经济法在市场主体的准入等多方面都站在了比民商法更高的层次上对社会整体利益给予了全面的考量,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确定了更为主动和严格的责任追究,是对民商法责任追究的一种功能上的补充,民商法与经济法从不同层次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进行着微观和宏观的调整,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
五、结语
民商法和经济法无论从产生还是适用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可分的关系,二者分别从微观和宏观上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调整,民商法的功能是基础性的调整,而经济法是对民商法的补充调整作用,所以民商法和经济法在目标上体现着同一性,在功能上体现着互补性。参考文献:
[1]邬云霞.对商法、经济法二部门法划分的再思考.前沿.2010(22).
[2]张德峰, 从民商注到经济法:市场经济伦理与法律的同步演进法学评论.法学评论.2009(3).
一、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与缺陷分析
社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指导原则。在社会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与法制社会建设的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逐渐成为民商法的一部分,主要用于经济活动的规范上。落实诚实信用原则,能够保障经济活动与人际交往的公平性与互惠性。诚实信用原则也被用于规范权利使用与义务履行上,被用于协调利约定双方的利益关系。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只具有法律效应,也具有道德效应。比如物权法中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就是落实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实践。合同债权法中有关于合同或者侵权行为的规范,是在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实例。虽然民商法对于社会经济活动有重要影响,但我国的民商法健全度仍然不足。第一,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分界不清晰。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着民商法的立法原则,也规范着民商法的各个条款建立,民商法本身就是诚实信用内涵的一种解释。但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明确的确定,无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还是外延都没有明确规定。第二,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地位较低。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中的首要条款,但其实际的立法地位是与首要条款地位不相称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定的道德性,法律性不强,因此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有非规范性与强行性,这给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带来了较大困难。
二、民商法的完善措施
加强民商法的完善,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作用的发挥。下面是几点民商法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存在原因是法律法规存在不足,通过应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法律的不足才是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意义。诚实信用原则得到合理利用,有利于法律法规的公正性提升,但随意使用,则会使法律审判行为远离社会现实,偏离法律价值轨道。因此,在应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时候,应当明确应用的目标,坚持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加强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界定
加强诚实信用内涵界定,让社会大众对诚实信用原则有正确的理解,掌握法律与司法概念,才能让法律的应用价值提升。法律工作者应当重视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与概念的整理,让诚实信用原则更加清晰地呈现在社会大众面前。只有社会大众认识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容,才能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与市场经济活动梳理中应用诚实信用原则,成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受益者。
(三)重视《民法典》法典的完善
建立完善的《民法典》,以法典为工具约束社会大众的日常生活与市场经济活动,能够给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创造更好的条件。法典的完善,能够让民商法的体系更加优化,促进民商法的落实。引导社会大众将《民法典》作为日常生活的百科书,加大宣传力度,让民众通读法典,以此来引导他们建立正确的价值观,自主学习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民众精神文明水平的提升。将诚实信用原则加在《民法典》的总则中,肯定其第一顺位的地位,才能让民商法的落实更加容易,让更多社会大众用民商法来规范自己的日常行为。
(四)加大诚实信用体系的执行力度
建立诚信信用体系,不是为了增添信用摆设,而是为了通过体系的落实来提高社会的整体信用度。近些年来,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加大了各行各业的竞争力度,越来越多违规操作被媒体曝光出来。工商局也开始加大打假力度,瘦肉精问题、地沟油问题、有毒奶粉事件、假药问题等不良经济事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信用型经济社会的打造,也给法律工作者以警醒。
三、总结
关键词:价值;个人权利;共同利益
当今社会,经济和科技都在不断的迅猛发展并改变着人们的生活,这些改变渗透在人们生活中的每一个角落,民商法也顺应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民商法的根本价值是为人民谋福利,服务于社会,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民商法的重要性也越来越突出。
一、民商法的概述
1、民商法的内容及宗旨
所谓的“民商法”是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民法它包括总则(《民法通则》)、物权法、债权法(主要是合同法)、婚姻家庭继承法、知识产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人身权法、侵权行为法,以上这些主要都是传统意义上的民法体系;商法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其中后五个法律还是金融法(经济法的下位法)的组成部分。民商法是属于司法的,它要求任何市场贸易的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行为都按照主体的个人意志来决定,因此民商法的宗旨之一是实现经济贸易关系中主体之间的公平调节,法律存在的价值就是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民商法也是一样,这也是民商法的另一个宗旨。
2、民商法的重要性
法律存在的根本是维护和实现社会正义,民商法在任何市场任何主体中所给予的保护力度是一样的,它不仅只是给予上层人士的保护的法律,更是给予全国所有人民保护的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商法的实施有利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促进社会的和谐。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我国的市场经济贸易越来越复杂,以往的规则制度已经在市场经济中无法适用,民商法规定了基本的贸易准则,它为买卖双方提供了一个公平交易的平台,保证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理有序发展。
二、民商法的目的和价值体系
1、民商法的目的价值的主体
民商法的目的的价值的主体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民事主体的平等价值。主体平等是区分公法和私法的最基本的特征,民商法是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对经济进行调整而产生的,在市场经济中,尊重主体平等是最基本的要求,只有同感平等的交易和转换才能真正的达到贸易的目的和效果;第二、自由价值。自由是相对的,在目前的社会发展中,自由是在法律的约束范围之内按照主体的意志行动,在民法中,自由价值的体现是对主体的权益进行确认和保护以及实现自我约束、自我负责;第三、合理的秩序价值。合理的秩序价值是建立在民事主体的平等价值和自由价值实现的基础上的,只有拥有一定的平等才能保证自由的实现,只有自由的发挥才能促进新的秩序的产生,在民法里,秩序是通过公共秩序、传统、风俗、诚信等体现出来的,民法中的合理的秩序价值是通过社会发展、市场经济发展、贸易发展产生的。
2、当代经济发展下的民商法价值体系
目前,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化经济发展的速度也越来越快,民商法受市场经济发展的影响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往传统的交易就是所谓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是随着科技和社会的发展,这种交易已经不能满足目前的市场需求,特别是互联网对人们生活的改变,互联网是国际化的,它的交流与交往不限地域、不限国籍、不限人种,民商法的发展变化也必须跟随互联网的发展而变化,运用网络等工具从事相关的民商活动已经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这种发展变化使得民商法的发展有了更方便和广阔的空间,也要求民商法的价值体系进行重构,新的价值体系以自由、平等、公平、安全、效益为核心。自由是基础,平等是工具性价值,安全是重要目标,效益是结果。
三、对民商法的未来展望
民商法师所有民商事活动中相关权利和义务调整的一个总称,它的研究对象是民商法的活动主体,即市场经济的主体。目前的市场经济已经被网络完全的联系在了一起,网络也将世界各地域的民商事活动联系在了一起,它对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实现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也使得民商事活动越来越具有明显的共性和普遍性,因此,未来的民商法的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全世界范围的统一。
总而言之,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来浅析民商法的目的价值,第一部分是分析民商法的概述,主要是从民商法的内容及宗旨和民商法的重要性两方面入手;第二部分是分析民商法的目的价值体系,包括民商法的目的价值的主体和当代经济发展下的民商法价值体系;第三部分是对民商法的未来展望。(作者单位:北京市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司法中心)
参考文献:
[1]徐强胜:《试析竞争法的秩序价值》,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第55页
[2][美]凡勃伦:《有闲阶级论》,蔡受百译,商务印书馆年1964版、1997年重印,第138-141页
关键词 民法 商法 民商法
作者简介:洪涛,铁岭广播电视大学。
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发展步伐持续在平稳中前进,科技领域较过去相比已得到更大力度的开发,信息技术也开始逐渐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之中。这种时代变化对我国现行民商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故我国的民商法应跟紧时代步伐,积极创新和完善以适应全新的时代格局,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充分的发挥出民商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鉴于此,本文探讨当下民商法现状,并对其未来发展趋势作出展望具有积极意义。
一、新时代下我国的民商法现状
(一)民法现状
自民事立法以后,多年以来我国在民法方面的成就备受瞩目,在推动经济发展方面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发展至今,我国民法在现阶段所取得的成就如下:第一,立法已具有一定规模。多年来,大量法律、法规的制定使得新时期我国的民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反映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时代气息,而且在民商事关系处理方面,可以说基本上都能在民法中做到有据可循;第二,对于现阶段的市场经济需求,我国的民法已能够基本反映,这不仅体现在一些新制定法规中,对于已有法律的修改也能有所体现;第三,现阶段我国的民法吸取过去的经验教训加大了保护民事权的力度。例如《民法通则》,它除了在基本原则中对民事权利保护进行明确规定之外,也对民事责任等进行了专门规定;第四,现阶段,对民法理论的研究,我国已在原有基础上获得重大进展,如《民商法从论》等书籍的问世。
虽然,新时代下我国的民法典取得了不小的成就,但是其现状中还存在有一些不足等待着我们的完善和发展。首先,我国的民法至今没有形成典制,即没有民法典。民法典作为民法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能使民法法典化,这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民法体系。其次,从内容上来看,民法也存在不足,具体表现有五:一是法规制定还有待完善,内容还应更进一步充实;二是一些法律法规不够科学;三是民法过于倾向行政化;四是部分民法内容间协调性不足;五是有些民事立法受大量司法解释限制,不能真正发挥它们的作用。对于上述这些不足现状,在民法今后的发展道路中有待完善。
(二)商法现状
上世纪70年代,我国商业行为开始激增,商法便是由那是开始制定并实施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商法比较年轻,从整体上来看还处在起步阶段,但是这也意味着现阶段我国的商法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处在一个快速的发展时期。目前,我国的商法体制与民法关系密切,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将民法与商法统称为民商法的原因之一,故“民商合一”是现阶段我国在商法方面实行的主要体系。目前,在商法的颁布和制定方面,政府职权涉入较多,使得商法中存在着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法规,表明现阶段我国的商法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如商业账簿制度等。不仅如此,现阶段我国的商法受一些因素影响在制定中还存在不足,因此现阶段商法呈现出“修正式”,即对于发现的商法不足,及时更正、及时修改。而对于现阶段商法中存在的不足,可主要概括成以下几点:第一,新时期商法制度还有待完善;第二,理论基础部分还应当作进一步深化。此外,由于民法、商法关系密切,因此对两者关系现状现进一步阐述。
(三)民商合一
法学界有这样一个观点,认为我国的商法需以“民商合一”的体制存在,这主要是由于商法建设不足,起步较晚,学者基于理论与实务上提出了这种观点。但是也有一部分学者不支持这种观点,他们认为我国的民法和商法应独立开来,形式和机制方面均采用分立模式,这也是现阶段民商法在我国存在的现状。
本人认为,上述观点探讨的归根结底是民法与商法关系问题,从体制上来看,现阶段我国的民法、商法体制还处在合一的阶段,这主要是由于纵观我国立法史,立法者常颁布私法制度用来维护私有权,其条例内容并没有明确区分民事和商事。现阶段,民商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可是从司法实务上来看,规范社会、稳定经济的是民法,商法在这一方面的地位及重要性则要不及民法。
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固有的原则、制度具有很深的影响力,在实际内容方面,它也几乎涵盖了民商事立法内容,故经济活动中,现阶段我国还要有较长的一段时间持续性使用“民商合一”体制,商法制度的独立性还有待进一步形成。
虽然现阶段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但是不难看出,在我国完善法制化建设期间,商法确实也以自己的形式被人所知晓。鉴于此,本文认为现阶段“民法合一”的体制下,商法呈现出了一种脱离民法的倾向或状态,自由发展空间与先前相比也有所扩大,并且日趋朝着法典化的方向迈进。但是目前,对于商法的明确范围,学者们还存有疑问,可是无论怎样,现阶段我国的商法、民法均处在一个持续性的发展、完善阶段是毫无疑问的。
二、 对民商法未来发展的个人展望
(一)对民法发展的个人展望
民法在我国历经的时间较长,经过了多年的完善和发展,新时代下的它该有什么样的未来,本人对此进行的深入思考,现总结几点作为民法未来发展的个人展望。
3.更多的展现社会正义、民主和福祉。正义、民主和社会福祉是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所力求的,为了实现这些内容,达到社会团结、人民幸福的目的,我们可以通过实践和探索来一步步完成,最好以民法的形式做保证。例如:社会福祉方面,可以依靠民法制度设计,让百姓合理享有住房权等。
上述观点是本人从大方向角度对民法今后发展方向上的展望,现在将目标放到我国本土上来,我觉得在未来,我国的民法发展将更具特色化。因为民法最早起源于国外,属于我国继受而来的法律,它在我国的应用是为了解决我国的民事问题,故今后的民法完善工作中,西方法律内容可以酌情借鉴,更重要的是以我国为中心进行研究和创新,以形成更具中国特色的、更适合中国国情的、更满足国人需求的民法体系。
(二)对商法发展的个人展望
本人对于新时期商法发展的最大展望是希望商法法典化更加完善,并且在现有单行法之上做更进一步的发展。这主要是由于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发展,与各国间的经济交流也日益增多,这一种发展去向符合新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其具体原因如下:首先,商法依赖于市场经济,虽然有观点认为民法是市场经济的根本,但是商业发展及其格局的变化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商法的法典化提供了可能;其次,商法法典化能够推进社会秩序和谐,加强权力保障,随着市场经济格局的变更,相信商法法典化在未来会成为一种趋势。
为实现上述展望,在今后我们应该关注两个问题并尽力解决,以便促进商法向着目标方向发展:一是关注商法观念;二是关注商法制度。在商法观念方面,想要使商法独立法典化,其观念首先应该独立化,即对于商法的评价不再以民法为基准,从而推进其形成自己的理念。在商法制度方面,主要关注其整合问题,特别是商法制度的结构及整体运行情况,把其中不符合商法价值的内容剔除,以推进商法发展。
三、 新时代下的民商法创新
首先,价值体系方面。当今时代属于高科技时代,社会整体正朝着信息化的方向发展,这使得人们对基于网络传输的信息的安全性有了更高的要求,而这一点正是民商法所应该体现的。网络具有虚拟性,这导致民商法在对其进行保护或制约是会有一些潜在的问题很难被发现和处理,故新时期民商法应该利用高科技,明确的掌握网络事宜并展开规定,从而保证基于计算机系统的民商活动,以促进网络安全。
【关键词】民商法;经济法;法律价值;关系
一、民商法与经济法价值的基本概论
价值是用来衡量事物是否能够产生积极作用或者影响。法律价值作为法律体系的关键,是指法律通过它的规范作用所能达到的最终目标和发挥的积极作用。民商法的核心内容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和涵义体现制度,主要是协调个人的财产流动关系。它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公平、诚实信用、自愿和公序良俗。民商法注重个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和协调,另一方面它通过对权利的限制,达到了协调权利间冲突的目的,最终确保社会中自由能够完整的体现。经济法则是国家在社会公共经济活动中所起到的干预、管控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它注重的是社会利益,它的存在为国家管控市场经济活动起到了保障作用。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价值的比较
(一)公平价值角度比较民商法与经济法。公平在法律层面上是指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能够保证社会利益的均衡。只有具有公平价值的法律原则才能有效的发挥其对所有法律相关部门或者行动的指导性作用。
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中包括公平原则,该原则具有高度重要性,它对民商法的其他原则发挥着指导性的作用,这也是法律的公平价值在民商法中的体现。民商法的公平原则侧重于经济和条件的公平,由此可以判断出公平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体现较为抽象,它主要起到保证当事人具有公平的竞争环境,从而确保他们具有足够的自由度去实现主体利益最大化。但是民商法仅确保各个主体之间具有平等的待遇,其对于个体之间或者社会中的不平等现象不能发挥作用。经济法中的公平价值体现在所有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追求物质利益的活动时,都能在公平的环境下,最终实现利益均衡。经济公平对于市场经济主体实现市场交易具有基础性的保障作用。在我国,经济法的公平价值还体现在消除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不平等关系,主要包括不正常竞争、垄断等。
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法律原则中都包括公平价值。公平原则是民商法的核心原则。但是从整体价值取向分析,民商法属于私法,其法律制度是以个人利益为首要考虑要素;经济法是介于公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律区域,其法律制度是以社会利益为首要考虑要素。“两法”在公平价值方面存在的区别可以从以下几点论述。首先“两法”公平产生的环境不同。民商法的公平价值是商品经济带来的。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则是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不公平时产生时,它是商品经济发展到繁荣时的产物。其次“两法”公平原则的内容存在不同。民商法的公平原则是一种抽象的公平,它强调平等的条件、相同的起点、个体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等。经济法的公平原则是一种实行性的公平,它强调公平的分配和发展等。最后“两法”实现的方式不相同。民商法通过公平原则对于市场经济活动和制度进行规范,从而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经济法则是通过国家法制法规对于市场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最终实现社会利益均衡。
(二)效率价值角度比较民商法与经济法。民商法的效率价值体现了法律中当事人的利益,它对于实现经济人的最大化经济利益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经济法的效率价值体现在它对市场经济的规范。可以看出,民商法和经济法的终极目标是一只的,即“两法”均是通过对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规范确保个体或社会利益的实现,最终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进步。
“两法”效率价值的区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首先“两法”注重的利益存在区别。民商法将个体利益看得比较重要,以个体经济效益推动社会整体效益的进步。经济法则将社会整体利益作为重点。其次“两法”的效益和效率追求层次不同。民商法注重维护个人效益和效率,而在现实社会中,社会整体效益和个人效益、效率不成正比关系。在市场机制失效的情况下,民商法不能完全保证市场机制的效益和效率,而经济法重点关注社会整体效益,其通过对于经济的干预有效的矫正了市场的非效率情况。
(三)自由价值的角度比较民商法与经济法。民商法是私法,自由价值在民商法中体现为其自治原则。民商法强调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但是民商法的自由价值体现为消极自由,它是通过确保个体经济自由权利实现市场主体免受其他人的干扰。
自由价值在经济法中体现为其通过国家政策对经济施行干预,最终实现构建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经济法体现了国家在社会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表明了其积极自由价值。经济法实现政府和市场在经济活动中的平衡,最终确保社会整体经济的自由。从该层次上来讲,经济法的积极自由在民商法的消极自由观念纸上。
(四)从秩序价值角度比较民商法与经济法。民商法和经济法都追求秩序价值,但是“两法”的追求利益方面存在差异,经济法中的秩序价值更为显著和重要。民商法通过对主体权利的维护和制度的建立间接的保证了市场经济的秩序。经济法则注重维护社会整体经验,它通过法律法规对市场秩序进行干预,最终实现市场经济有序发展。
三、结语
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是保障市场经济活动顺利进行的法律部门,民商法注重社会个体的条件平等,提供自由交易环境,提高个体效益和效率,最终实现社会个体利益的增加。经济法注重社会整体利益,通过经济法可以有效排除干扰经济发展的因素,最终实现市场的稳固发展和社会整体效益、效率增加。民商法和经济法均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们之间相辅相成,协调运作共同促进了市场经济体系的完整。
参考文献
[1] 陈载源.浅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 2013(6).
民商法/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研究
民商法的固有社会地位在经济时代与信息时代的发展推动下变得日益突出,同时国家立法部门也针对民商立法做出了大量的修订与完善工作,以期更好地推动社会发展与进步,例如《合同法》、《侵权法》以及《物权法》等等。然而在时代不断发展与变化过程中,民商法出现了哪些变化、民商法的变化怎样受到时代影响成为现阶段我们应关注与讨论的重要课题。
一、民商法价值体系受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
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民商法将安全和效益视为基础价值所在。而在以往的民商法中,安全则通常处于从属乃至派生地位。以传统交易为例,其交易安全多被定义为信用安全、交付方式以及信息安全;然而在现实交易中,交易安全一般不会受到信息安全的过多影响,第三方知悉交易信息显然不会过多威胁交易安全。与此同时,传统交易中一向秉承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原则,这种交易方式很难出现交易安全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民商法在信息科技的支持下获取了更为广阔、更为方便的主体自由空间。互联网使得信息时代的交易跳出了地域乃至国界的限制,交易主体能够遵循个人意志,并在网络工具的支持下选择任意时间、任意地点和任意客体进行信息交易,开展民商活动。市场在此种情况下成为一个开放性的有机整体,人们可查询到任何所需要的信息,这对于主体自由而言是一个坚实的基础。
二、民商法在新时期的变化
(一)基本原则的变化。
首先是平等中立原则,民商法在新时期的平等中立原则是指民商法在信息时代对交易各主体开展民商活动不可或缺的相关条件(如交易平台以及其他相关技术等)均应秉承中立原则,而不得有所维护与偏爱,这便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所呈现出的一种技术性与全球性特质。其次是安全原则,“安全”这一词语的定义在信息时代的内涵更为深刻和广泛。而民商法中的安全原则是指无论何种民商事活动均应以安全为前提和基础,而且立法也应对安全要求有充分的体现与反映。例如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保障交易安全问题,这可视为电子商务法的重要目的之一,而且也可视为电子商务交易制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最后是效益原则,对于法律界而言,公平、公正与效益这一难题所造成的困扰由来已久。在某种程度上,法律即为公正,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正。而在现阶段,法律仍然是一种上层建筑构建于经济基础上。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应理解上述两层基本内涵,以确保完全定义法律基本原则。在当前,民商法的效益原则是指民商事所有立法及其相关活动均应以经济效益为根本出发点,重在推动效益目标建设,使民商法价值与整体效益以及网络信息时代的自由得到充分体现。
(二)基本范畴的变化。
在当前时期,完善而且成熟的民商事法律体系是民商事法律事实与主要生活内容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的充分体现。就这一角度分析而言,此类完善与成熟通常都表现出一定狭隘性,即某种程度上的阶段性。传统民商事权力体系在社会经济发展影响下有了大幅拓展,主要以如下两点为体现:1、信息库专用权。信息的开发与提供成为信息时代民商事活动成败与否的重要因素。所以在针对民商事立法时应赋予此类无独创性,但有益于开发与投资信息库的人们以一定的民商事权利,并保护其劳动成果以及工作积极性。2、域名专用权。域名专用权在民商法中尚无完善且准确的定义。所谓域名,即互联网上某台计算机的虚拟地址,计算机通过域名能够访问网络信息并参与通信联络互动,还能够向其他访问者提供个人存储资源与信息。随着信息商业化以及网络化的快速进步,域名在各行业的利用程度也随之加深,并逐步成为当今网络经济时代中一个重要的商业标示符号,其作用几乎等同于企业商标以及知识产权。
三、结语
随着信息化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民商法的社会与经济地位日益突出。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民商法面临着更为全面的挑战与要求,其在经济发展新格局下的必须不断发展与完善,以良好适应社会发展需求,避免落入捉襟见肘的尴尬境地。就这一角度而言,分析民商法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变化与发展对于提高民商法的使用效率具有积极的时代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司奇,李锴.市场经济视域下民商法承载的伦理内涵[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4,(4):87-90.
[2]徐晓兰,刘爱珍.论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基于经济法与民商法功能互补的视角[J].新视野,2013,(5):9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