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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如何从法律的层面规制不正当竞争这一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不同国家采用的方式各有不同。中国与德国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名称相同的法律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以及该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等方面却有所不同,各具特色。文章采用体系化、本土化的思维方式,对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保护范围、一般条款、救济模式等问题进行比较研究,发掘制度在当下存在的社会土壤及适应性,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 比较研究 保护范围 一般条款 救济模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现状
随着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就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法律元素。至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来,该法对保护正当竞争、防止和制裁不正当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仅2009年我国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就达一千多件,行政执法中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更多。随着我国经济生活得更加多元、更加开放,竞争将更加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会更为多样和复杂。
为了进一步保护我国市场主体的正当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修改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属必要。笔者参加了2010年11月13日至19日在柏林举办的“第十届中德国家法学对话”,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议题与德国司法部、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德国律师公会和德国律师协会的专家们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讨论,因此,本文将就两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问题进行比较,以期对今后的研究有所借鉴和助益。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问题
(一)当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1896年,1909年进行了首次修改,100年后的2004年又进行了全面修改。为了转换2005年欧盟《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令》,德国又于2008年对该法进行了较大修订。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仅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以免经营者因不正当竞争而受损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消费者的保护也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野。
因此,最新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旨在保护共同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它市场参与者免受各种不正当交易行为的侵害,同时亦保护未受扭曲的竞争中的公众利益”。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说的“共同竞争者”是指任何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通过一个或多个经营行为参与具体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其所说的“消费者”,依照《德国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指非以工商业活动和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从事各种交易活动的自然人”。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利益既与德国无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联,又与欧盟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商业行为指令》相联系。例如,不向顾客正确说明其所拥有的保修请求权,从而妨碍顾客主张该请求权的,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类似于侵犯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知情权)。至于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消费者并不能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享有请求权,而是依照《民法典》赋予的请求权予以救济。但类似于消费者协会的组织等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使相应请求权。
(二)当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仅规定了保护经营者权益,而未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之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利益的理论准备不足相关联,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制定相联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经营者权益,而且损害消费者权益,例如,引人误导的广告、虚假广告、诋毁性对比广告不仅直接损害其它经营者的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引诱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未来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中应该包含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问题
(一)德国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
德国189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列举了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未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经过13年的实践,在1909年首次修法时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条款。2004年在修订时,完善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一般条款。受欧盟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商业行为指令》的影响,2008年德国对该一般条款进行了再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该一般条款共有三款,其中第一款为“禁止如下不正当交易行为,当其易于足以损害共同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该一般条款的意义,有利于克服在司法层面上适用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局限性和滞后性,提高司法效力。对于该一般条款的适用机关,德国坚持为司法机关。法院在适用该一般条款时,坚持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原则和符实原则。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
我国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可认定为一般条款。对于该条款的内容,可表述为三个方面,即竞争性、反道德性和违法性。该条款应由谁来执行,在学者中曾有争议。由于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体系存在行政执法和司法救济双重途径,对于该一般条款,是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执行还是由人民法院予以执行存有争议。
如果由行政执法机关运用该一般条款在具体案件中间予以执行,是否会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是否会进一步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基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不过是公权力行使的不同制度安排,立法也应为行政执法预留必要空间,行政执法滥用行政权力的,受害人可通过司法裁判予以纠正,因此这种担心意义不大。但为了慎重起见,也可在修法时规定由行政执法的主要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该条款的适用规定目录指引。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救济措施
(一)德国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救济措施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UWG)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救济措施主要是在民法体系下进行制度安排。除因执行为数不多的刑法规定和罚金规定,需要刑事追究机关和负责收取罚金的部门出面以外,不需要政府部门参与。这样做的理由是市场竞争主体最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所在和利害关切,因此赋予市场竞争主体的民事请求权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最有效方式。其民事请求权分别包括排除侵权和停止侵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利润收缴请求权,例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禁止侵犯性广告、第五条禁止误导、第六条违反对比广告的要求以及“黑名单”项下的行为都可主张上述请求权。
对于利润收缴请求权,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直到2004年才加以引进,主要针对违法商业行为影响到多数市场参与者的情况,但收缴的利润权利人自己并不分享,而是上缴联邦财政。利润收缴请求权以侵权人故意侵权为前提,疏忽行为不成立利润收缴请求权。对于请求权的主体,市场竞争者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项可主张停止和排除侵权请求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行业组织和有关机构可依据该法第八条第一款主张停止和排除侵权的请求权,以及依据该法第十条主张利润收缴请求权。德国学者认为,在民法体系下安排不正当行为的法律救济要求有高度自律的行业组织、有成熟的市场竞争者和对法律非常娴熟的裁判者。
(二)我国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救济措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救济措施是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双重制度下安排的,其中行政执法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其它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赋予了监督检查部门的询问权、查阅权等内容。该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赋予了被侵权人的司法救济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该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实际操作中,依据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监督部门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采用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双重救济措施被专家喻为“两条腿走路”,这种救济措施的安排符合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通过政府之手,有利于制止市场不正当竞争的乱象。
其它相关问题
在德国,关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卡特尔法》(《反垄断法》)的制度安排,两部法律的区分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规范的是限制竞争的行为。在德国也存在交叉现象,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第十项所指的“有目的的妨害其他竞争者”、第十一项所指的“违反了旨在市场参与者的利益所调整的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该两项内容属于限制竞争行为,与《反垄断法》的内容相重叠。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制定之初将部分《反垄断法》的内容纳入其中,《反垄断法》制定以后自然应将该部分内容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删除。此外,为了防止监管空白,应将《反垄断法》没有规定的内容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之中。例如,《反垄断法》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对被指定的经营者借用行政权力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没有规定。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将商业贿赂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将其纳入刑事犯罪行为,由刑法加以规制,其理由是有利于制裁商业贿赂行为。在实务中,对于商业贿赂的处理多采用罚金的方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贿赂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如果商业贿赂行为构成犯罪,则交司法机关按《刑法》处理;如果不构成犯罪,则处以行政处罚。比较中德在商业贿赂行为中的规范方式,既符合中德各自的法律传统,实际上有异曲同工之妙。
在德国由于没有独立的《广告法》,因此广告行为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再辅以特别法律的规制。这主要涉及了烟草、酒类、药品或婴幼儿食品等特定产品的广告,以及针对广播、电视、杂志等特定媒体的广告。我国对于广告行为主要由《广告法》予以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针对的是虚假广告、引人误解的广告,以及诋毁性对比广告。至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隐瞒广告性质的行为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还是《广告法》规制还有待于进一步斟酌。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定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对于竞争关系进行法律界定的并不多见。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者往往回避竞争的概念,虽在法律中大量使用竞争一词,但并不对竞争进行定义,而将对界定竞争关系的任务交给具体的执法机关或法院,让这些部门运用“成熟的经济学原理”去判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仅有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做过明文定义。我国现行法规中,尚无对竞争这一概念的法定定义。立法上竞争的法定定义的缺失,以及高新技术发展带来的新形势,使对竞争关系的届定变得愈发困难。
在该案例中,原告百度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技术领先的中文搜索引擎商,其拥有的省略网站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网站,每天有超过上亿的网民访问百度网站查询信息。原告经调查了解到,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在青岛地区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在原告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进行推广,使原告不能正常向用户提供服务,导致了大量的网民误以为广告是原告故意设置的,极大的破坏了原告的商业运作模式,伤害了原告搜索服务的美誉度和企业的商誉。同时,该行为严重削弱了原告作为搜索引擎营销服务商的竞争力,大量带走原告的现有和潜在客户,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效益,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已构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联通山东公司在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在《人民日报》等报刊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0万元;(4)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10万元。
本案中,案件的争议点之一即在于被告与原告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原告百度公司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而被告与原告并不属于同一行业。在笔者看来,对于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并不以此为限。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一般条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竞争关系的认定
在对竞争关系的界定上,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显著的差别。
竞争关系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竞争关系一般是严格意义上的竞争关系,或者说是狭义的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是一种广义的竞争关系。
所谓狭义的竞争关系是指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经营者之间争夺交易机会的关系。在反垄断法中,除去本身违法的少数行为,竞争关系的认定应以相关市场的认定为前提。所谓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相关市场的界定包括了产品市场范围、地域市场范围和时间市场范围的确定。
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构成相关产品市场。在各国反垄断立法和实践中,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发展出了较为成熟的理论。相关市场的界定应考虑需求替代性和供给替代性因素。其中,需求替代性是关于相关产品市场界定的最重要的因素,而供给替代性对于前者具有补充作用。界定相关市场范围需要考虑的第二个重要因素是地域市场范围。相关地域市场范围是指相互间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发生有效竞争的地理范围。在同一个相关地域范围内,竞争条件基本一致,而与其他地域间的竞争条件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考察地域间竞争条件的差异性是界定相关地域市场的基本思路。至于相关时间市场,是德国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的一个概念,美国和欧共体的反垄断立法和实践均没有相关的考察。因为多数产品的竞争与时间无关,时间市场在实践中的运用并不多。
较之《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行为的界定则极为宽泛,并不以经营者同属一个行业为限。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各国的立法主要依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界定,而不局限于竞争关系。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益多元性的特点,在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违背诚实信用或者公序良俗原则时,习惯上是在揭示值得保护的利益后,再对处于冲突状况下的这些利益加以权衡解决之。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竞争关系的不同界定,是由二者的不同立法理念所决定的。《反垄断法》立足于规制限制和消除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致力于消除竞争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者分工配合,不可混淆。
英美法将“不劳而获”作为认定不公平竞争行为的基石,大陆法将诚实信用作为最基本的原则,我国将公平、诚信和遵守商业道德规定为基本原则,这都具有维护商业伦理、确立竞争道德的色彩。由于以维护商业伦理为基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并不限于直接侵害竞争对手的行为,还包括搭便车、投机取巧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
《反垄断法》理论渊源于经济自由主义和经济民主主义。《反垄断法》的精神在于企业获得公平的竞争能力和机会,保障平等的市场准入,打击和控制垄断,消除差别待遇,实现公正、自由和平等的竞争。它追求的是自由竞争,解决的是竞争的有无问题。
混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概念,还抹煞了二者之间在性质上的区别。如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脱胎于侵权法,具有浓厚的私法属性。事实上,仍有部分国家通过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普遍被划入私法的范畴,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并以民事责任作为主要的救济手段。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私法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诚实信用为依据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标准较为宽泛,可以最大限度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与此不同,《反垄断法》在大陆法系通常被视为公法的组成部分。历史上,《反垄断法》就是国家干预经济、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产物。当代国家一般都由国家设立专门机关,对垄断行为进行主动的干预。基于《反垄断法》的公法性,应对竞争关系的认定进行详细的规定,在为反垄断机关提供指引,同时起到约束国家权力的作用。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较宽还有一重原因,即《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充当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法,在知识产权法无能为力的领域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出于这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认定标准理应抽象宽泛,以达到补充保护之效。而《反垄断法》在适用上恰恰有可能与知识产权法产生冲突。
另外,就规制对象来说,《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更为宏观,侧重于维护根本性的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较为微观,主要是各种具体性的竞争行为,在实践更为多变复杂。以诚实信用为标准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最大程度地克服立法的僵化和滞后性,适应实践的变化。
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域属性也决定了其不可以《反垄断法》的认定标准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众所周知,《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而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是为了弥足个人本位的民商法的不足而产生的。作为社会本位的部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除了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外,还包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竞争秩序。三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如果仅以《反垄断法》的界定标准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后两种权益都难以得到保护,也就难以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侵权行为法的补充作用。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
如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是违反商业道德的竞争行为而非直接的竞争行为,因此,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标准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设定一个概括性的一般条款可以说是通例。
例如,德国在1896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只着眼于禁止某些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制定一个一般条款,使得法律调整范围和力度存在很大的局限性。而在1909年重新制定该法时增加了一个一般条款,使得该法成为由一般条款家列举构成的法律。一般条款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被称为“帝王条款”,并被称为该法的核心。据统计,在德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两条原则判决的案件占全部不正当竞争案件的2/3,余下1/3案件是援引针对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文及附属法令处理的。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除了具体列举了十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还在该法的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确定了包括诚实信用在内的该法基本原则。但是,由于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部分学者由此认为,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一般条款,因为“违反本法规定”就限制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
笔者认为该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做如下解读,即“本法”并不局限于该法具体列举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应解释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法。当然,在以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可以将第2条第2款的“违反本法规定予以删除,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歧义。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除了百度公司诉青岛奥商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外,还有大量的案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之规定,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案例如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
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为依据。就我国现行立法来说,也就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一般条款为依据。
当然,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例如,对于依一般条款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少有效的制裁手段,应在以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作者: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
注释: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鹏飞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court.省略/qwfb/cpws/cpwsjc/201012/t20101231_12711.htm,访问于2011年2月23日.
孔祥斌.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工商行政管理.1999年第19期,第19页.
参见.反垄断法.第12条.
参见邵建东、方小敏、王炳、唐晋伟.竞争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257-261页.
孔祥斌.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工商行政管理.1999年第19期,第19-20页.
郑友德、杨国云.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之界定.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第65页.
林旭辉.竞争法构成体系的比较--试论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差别.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0期,第6页.
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354页.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 弊端 完善
前言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13年来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对于在一段时间内十分猖獗的仿冒装潢、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行政垄断等一度让企业和老百姓非常头痛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后这些问题得到了很大缓解。有的得到了根本性的缓解。可以说它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促进市场体系的建立,规范市场竞争起到了其他任何法都起不到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体系的日趋完备,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暴露出来有的表现还很突出。所以现在看来这部法律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定性不准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不完善、定性不正确:执法范围过窄、执法手段不足:法律责任欠缺等。总之.随着经济的发展.当初制订的有些内容已不能跟上时代的需要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这种情况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然.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如该法第七条是对滥用权力的禁止,它针对的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权经商、地区封锁、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而政府本非本法所称的“经营者“。
再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依此条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但在实际中.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方能获得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而有关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中,对受保护商业秘密的的要件均只提到”不为公众知悉“、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提出了“具有实用性“。由于有了这一项额外的条件.一切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不经许可拿走是受不到该法保护的。在实践中,理论研究阶段”可能与“实际应用阶段“只有一步之遥.而前一阶段可能花的时间,精力与资金更多。相对专利法来说.专利要求实用性”是一种强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给予一种弱保护“。序以要求其具有”实用性“显得有点过份。
可见.明确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应是在修改该法时予以关注的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止是经营者,经营者的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都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
二、结合社会发展实际纠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合理的认定。重新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的弊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缺陷
我们知道.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fb的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1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损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基本没有规定对无论措他人产品(服务)便车还是毁损他人产品(服务)声誉的行为,则完全没有规定。这几大块缺陷,在中国司法与执法中带来的不便,已经十分普遍、十分明显了。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款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等.却偏偏没有写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而这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经常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的重点。仿冒商品的样式本身,比仿冒商品的包装、装潢.也往往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更严重。我们的法律保护了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不保护其商品的本体给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业标识便车这一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所规定但也显得缺漏很多。作为商品化权保护对象的商业标识有时既不是作品也不是肖像又不是姓名,无论依照版权法还是一般民法都无从保护却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者的“搭、靠或“仿的对象。这些无疑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如此类似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纳入其调整范围。
当然.还需要明确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应该只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而应依一时一地的商业道德、依大多数人的看法为标准。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针对一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设一些新的条款.同时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难以预料.应该设有一个兜底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衡量标准是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这样不仅可以保持法律的较长时期的稳定性.也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的需要。
4对于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重新认识.弥补现有规定的不足。如关于掠夺性定价、贱卖的问题(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该法对其适用的前提没有规定清楚。实际上只有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主体持续、恶意贱价销售才可能危及市场竞争和社会利益不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其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对市场没有什么损害.对于消费者则有百利而无一弊。如日本关于“不正当贱卖“的规定是“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提供其商品或者劳务”。我国各地的工商部门在查办案子时往往不得要领.对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没有考虑其是否处于市场优势地位、其贱卖行为是否连续不加以认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可能阻碍了市场的竞争。
还有.如规定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千元这在制定本法的当时是有其合理性的。然而现在这种硬性的固定数额的规定就不合理了.显得有些僵化.且不利于正当竞争的开展这一点.发达国家有很好的经验.即根据标的的价值高低来决定赠品价值是否合理.值得我们借鉴。如西班牙规定经营者向购买者提供好处的实际价值不得超过主商品价值的15%日本规定.企业单独进行而非若干个企业联合进行的有奖销售交易额在500日元以下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交易额的20倍交易额在500日元至5万日元之间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1万日元等。这样的规定就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且具有极强的台理性。
另外.如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没有知名度的限制。现实生活中人的姓名重的很多,如果我是善意的.你也没什么知名度.我使用与你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不会引起别人的误认.就应当允许。发达国家就此一般都有一个知名度的限制。如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对”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的他人姓名商号或者公司名称为相同或类似的使用认为是不正当竞争.同时又有排除性规定.如在未为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前.善意的相同或类似使用则是允许的。可见.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存在欠缺的.是不完善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增加责任的其他承担方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则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同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的处罚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产生了有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无法遏止一些违法行为。
而且当前我国行政执法还未完全到位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所要求的水平这势必影响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并且为解决执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检、法部门联合执法借用他们的执法手段进行执法。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本。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公众法律保护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作为过渡性规定.可暂时侧重于行政责任.但这绝不是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制度的方向。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多为民法、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手段应该从宏观的角度规范市场行为.而注重民事责任.较少突出行政处罚有利于市场主体自觉、自发地遵守市场规则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案情简介
1997年,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洪恩公司)开发完成《股神》软件并出版。在《股神》软件的销售期间,公司进行了连续的广告宣传,并且保持了不错的销售业绩。1999年,金洪恩公司进行了《股神》软件著作权登记,且申请注册了“股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机硬件),还获得了《北京市软件产品证书》的认证。
2000年3月,北京惠斯特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惠斯特中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要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现尚无终审结果。
2000年4月,金洪恩公司又申请将“股神”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扩大到计算机软件。
1999年,惠斯特中心委托出版了《股市经典》分析系统。自2000年年初开始,在其销售的《股市经典》软件外包装上标明“股神2000暨《股市经典》千禧版”,以及在广告宣传用语、链接标识等方面中使用“股神2000”或“股神2000升级版”的表称。
由此,金洪恩公司遂以惠斯特中心构称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诉辩等审理过程,法院最后认为被告侵权成立,其中部分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股神》软件先于被告的《股市经典》进入市场,且在股票类软件市场上已具有知名度,“股神”二字已成为该软件商品声誉的象征和代表了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第二,原告享有“股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股神”的假冒。
据此,法院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等。二审期间,仍然确定原审被告侵权成立,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节协议。此案既告终结。
其实此案并不复杂,而且事实也较清楚,但笔者从中所要提出的论题则是:法院在其判决的依据中,尽管不是单独地,但却直接采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等于在事实上,承认了该条款在把握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作为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然而,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法律应当如何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概括起来,一般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三种学说的概述
1、法定主义说。这种学说观点强调不正当行为的法定性,即法无明文规定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换言之,它将法律的明文规定视为划分不正当行为的范围的边界。然而在如何理解“法定性”或者“法律的明文规定”上,该学说几乎采取了这样一种保守的,狭义的观点,即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各项具体行为(共包括11种行为),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该学说的不足在于,没有从法律的整体性来理解“法定性”。
有限的一般条款说。简而言之,该学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实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是一项有限的一般条款。该有限的一般条款对于不同类别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评判具有不同的意义。概括的说,它仅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是一般条款,而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则并非一般条款。理由是:仅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对该行为设定具体的行政处罚是没有意义的。该学说的出发点乃在于,强调对行政处罚法定主义原则的遵从。但却忽视了对行为违法性质的认定和对行为给予处罚在本质上的不同。
一般条款说。该学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着能够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的一般性条款。虽然学术界对一般条款的具体内涵也存在着不完全一致的理解,但基本上没有逃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表明的含义和范围,即一般条款体现在“诚实信用”、“公认的商业道德”等法律基本原则和本条对“不正当竞争”法定概念的表述中。实质上,在“不正当竞争”的法定定义中表述的“本法规定”可以涵盖本法规定的法律基本原则的,因此,该定义和法律原则在对一般条款内涵的理解中所起的解释性作用在本质上是不矛盾的,而只存在着形式上的区别。且当前,基于一般条款说的相对合理性,它已经在立法事实上成为绝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对一般条款说的理解:
首先,从上来讲,一般条款说的显著合理性,主要体现在法律基本原则在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上。事实昭示我们,任何一部成文法律,无论它有多么详尽,只要它的条文是有限的,在事实上就是不周延的。这种法律的不周延性,也常称作法律的漏洞,是因为面对纷繁复杂,变化万千的现实而表现出来的立法不能。无论多么庞大、具体的法典编撰,面对无所不容的现实生活,它又都是渺小而抽象的。相对于无时无刻不在变化的现实而言,法律又常常是滞后的,即法律从它被制定出来的那一刻开始,就已经落后了,尽管它可以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却是极其有限的。即便是法律可以时时修改,也根本上改变不了它天生落后的品性,更何况法律需要稳定也时它的内在本质属性。因此,解决法律与需要用法律来评价的现实之间的种种矛盾,便而然的落在了体现法律精神的法律基本原则的身上。虽然法律的具体条文总有力不能逮,然而法的精神和原则却可涉千及万。作为立法准则,法律基本原则表现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因而统摄法律的全部规范,使得整个法律成为构建在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的相互协调基础上的有机统一体。作为司法准则,法律基本原则表现为司法审判中的全局指引性、限制性规范。它既授予法官必不可少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当然地限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使得司法在面对前所未有的或者非典型的各异案件时,既能做到不机械司法,又可做到不无法司法。作为行为准则,法律基本原则对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规范作用体现在,包含已为法律其他具体规定具体化在内的它的最高、最宏观、最抽象的标准和要求。
其次,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一般关系上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起着对知识产权法的补缺填漏的功能。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的重灾区的知识产权领域,的确存在诸多难以获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漏洞,而这些不能为知识产权法所覆盖的侵权领域以及由此而生的填补法律漏洞的责任,又无可辩驳的赋予了与知识产权法最为邻近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想有效、充分的发挥它的补充性功能,正如上述,紧靠具体规范无异于杯水车薪,冰山填海,因此,一般条款的适用便是责无旁贷。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弊端完善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13年来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对于在一段时间内十分猖獗的仿冒装潢、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行政垄断等一度让企业和老百姓非常头痛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后这些问题得到了很大缓解。有的得到了根本性的缓解。可以说它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促进市场体系的建立,规范市场竞争起到了其他任何法都起不到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体系的日趋完备,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暴露出来有的表现还很突出。所以现在看来这部法律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定性不准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不完善、定性不正确:执法范围过窄、执法手段不足:法律责任欠缺等。总之。随着经济的发展。当初制订的有些内容已不能跟上时代的需要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这种情况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然。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如该法第七条是对滥用权力的禁止,它针对的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权经商、地区封锁、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而政府本非本法所称的“经营者”。
再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依此条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但在实际中。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方能获得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而有关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中,对受保护商业秘密的的要件均只提到”不为公众知悉“、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提出了“具有实用性“。由于有了这一项额外的条件。一切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不经许可拿走是受不到该法保护的。在实践中,理论研究阶段”可能与“实际应用阶段“只有一步之遥。而前一阶段可能花的时间,精力与资金更多。相对专利法来说。专利要求实用性”是一种强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给予一种弱保护“。序以要求其具有”实用性“显得有点过份。
可见。明确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应是在修改该法时予以关注的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止是经营者,经营者的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都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
二、结合社会发展实际纠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合理的认定。重新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的弊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缺陷
我们知道。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1.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损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基本没有规定对无论措他人产品(服务)便车还是毁损他人产品(服务)声誉的行为,则完全没有规定。这几大块缺陷,在中国司法与执法中带来的不便,已经十分普遍、十分明显了。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款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等。却偏偏没有写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而这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经常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的重点。仿冒商品的样式本身,比仿冒商品的包装、装潢。也往往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更严重。我们的法律保护了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不保护其商品的本体给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业标识便车这一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所规定但也显得缺漏很多。作为商品化权保护对象的商业标识有时既不是作品也不是肖像又不是姓名,无论依照版权法还是一般民法都无从保护却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者的“搭、靠或“仿的对象。这些无疑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如此类似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纳入其调整范围。
当然。还需要明确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应该只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而应依一时一地的商业道德、依大多数人的看法为标准。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针对一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设一些新的条款。同时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难以预料。应该设有一个兜底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衡量标准是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这样不仅可以保持法律的较长时期的稳定性。也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的需要。
4.对于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重新认识。弥补现有规定的不足。如关于掠夺性定价、贱卖的问题(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该法对其适用的前提没有规定清楚。实际上只有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主体持续、恶意贱价销售才可能危及市场竞争和社会利益不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其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对市场没有什么损害。对于消费者则有百利而无一弊。如日本关于“不正当贱卖“的规定是“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提供其商品或者劳务”。我国各地的工商部门在查办案子时往往不得要领。对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
为没有考虑其是否处于市场优势地位、其贱卖行为是否连续不加以认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可能阻碍了市场的竞争。
还有。如规定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千元这在制定本法的当时是有其合理性的。然而现在这种硬性的固定数额的规定就不合理了。显得有些僵化。且不利于正当竞争的开展这一点。发达国家有很好的经验。即根据标的的价值高低来决定赠品价值是否合理。值得我们借鉴。如西班牙规定经营者向购买者提供好处的实际价值不得超过主商品价值的15%日本规定。企业单独进行而非若干个企业联合进行的有奖销售交易额在500日元以下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交易额的20倍交易额在500日元至5万日元之间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1万日元等。这样的规定就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且具有极强的台理性。
另外。如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没有知名度的限制。现实生活中人的姓名重的很多,如果我是善意的。你也没什么知名度。我使用与你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不会引起别人的误认。就应当允许。发达国家就此一般都有一个知名度的限制。如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对”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的他人姓名商号或者公司名称为相同或类似的使用认为是不正当竞争。同时又有排除性规定。如在未为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前。善意的相同或类似使用则是允许的。可见。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存在欠缺的。是不完善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增加责任的其他承担方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则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同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的处罚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产生了有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无法遏止一些违法行为。
而且当前我国行政执法还未完全到位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所要求的水平这势必影响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并且为解决执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检、法部门联合执法借用他们的执法手段进行执法。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本。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公众法律保护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作为过渡性规定。可暂时侧重于行政责任。但这绝不是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制度的方向。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多为民法、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手段应该从宏观的角度规范市场行为。而注重民事责任。较少突出行政处罚有利于市场主体自觉、自发地遵守市场规则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关键词:网络环境;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8月5日
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社会带来了竞争与挑战,这些竞争的出现对于市场创新以及发展而言发挥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在知识经济时代中,竞争具有了更加丰富和深刻的含义,同时也具有更加多样化的形式,特别是在互联网得以蓬勃发展的背景下,以互联网为载体的电子商务得到了迅速的崛起,当前网络环境下市场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主要体现为假冒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诽谤行为、商业机密侵犯行为、商业垄断行为、使用网络技术开展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与现实社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比,网络环境下市场不正当行为具有更加隐匿和宽松的环境,所以相对于现实社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网络环境下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了更加复杂的特点和打击难度。
一、在社会范围内推动反不当意识的强化
(一)强化权利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在网络环境下的市场环境中,竞争者应当是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重要参与者,这是因为如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如果仅仅依靠政府机关的监管力量和市场的调控,那么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无异于纸上谈兵,所以权利人关注自身所具有的合法竞争权利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开展。这种作用主要体现在竞争者能够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与处理当中搜集证据并指控侵权人,并在确定惩处尺度以及最终处罚的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并且这些作用的发挥过程也是权利人进行自我反思与自我完善的过程,这对于构建和谐的市场秩序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在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当竞争制度的完善中,有必要对权利人开展教育与引导,通过强化权利人的反不正当竞争意识以及权利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信心来促进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顺利开展。另外,在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的技术方面,政府部门可以通过支持与鼓励相关企业开展相应网络技术的研发,从对自身商业信息的保护出发来对能够对自身发展以及自身权益造成侵犯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预防。
(二)强化社会公众群体所具备的反不正当竞争意识。对社会公众群体所具备的反不正当竞争意识进行强化有利于创设一种公平竞争的市场氛围。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属于法律问题,同时也属于道德问题和社会问题,其思想根源在于投机取巧等以自我利益为中心的狭隘发展思想。当前,我国的政治体制以及经济体制都处于转型阶段,社会生活、经济生活以及思想的多元性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市场的发展,但是同时也会让人们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逐渐产生对道德以及对法律的淡漠,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这种思想的一种体现。面对这些问题,首先政府机关有必要强化宏观调控,通过利用法律法规来打击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来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市场主体提供信心;其次,有必要开展形式多样的反不正当竞争意识教育活动,通过强化社会的公平竞争观念来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从而为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开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治理机制
(一)推动立法完善。网络环境下的市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通过完善立法来构建依据,所以对推动相关立法工作的发展,对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在此过程中,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做出努力:
一是提高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制定对网络环境下的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更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是推动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有效措施。当前我国与网络环境下市场的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分散于《刑法》、《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内,这些法律法规中对网络环境下市场的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欠缺明确规定的问题使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开展缺乏依据,尤其是在网络假冒、网络垄断等方面难以发挥出有效的规制作用。因此,构建符合电子商务发展特点以及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具有必要性。在此过程中,我国可以通过对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来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如国外对于域名假冒以及恶意注册等行为制定了《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等,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以这些内容为依据有利于我国网络市场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完善。另外,在完善立法的过程中,有必要要求立法内容适应我国签署的相关国际条约与公约。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超国界问题,当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到两个或者更多国家时,有必要开展国际合作,而这要求我国相关立法能够与国际接轨,在此过程中要求我国能够对国际条约和公约进行履行并在国家范围内统一执法尺度,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作用
论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时,国内学者存在不同观点。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影响,许多知识产权法学者都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归属于知识产权法;另一方面,由于专利法、商标法对一部分技术秘密等缺乏应有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运而生,也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逐渐成为除专利法、商标法以外的“第三工业产权法”。但仅从此历史惯性出发,只能说明两者关系密切,无法证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归属关系,两者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交叉重叠的关系,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辅相成、形成互动:对于无法直接受到知识产权单行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反不正当竞争法能起到十分重要的补充作用;而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也能够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良性发展。
一、两者的相同之处
从表面上来看,知识产权法的制定目的在于保护知识财产所有人的垄断性权利,而反不正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则是限制或消除这种垄断地位,但是在实质上,两者的立法目标是相同的,即保护合法权利,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其次,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相同的原则。知识产权的实质是对利益进行分配,其最初制定的目的也是为了对知识产权人的合法经济利益进行保护,使知识产权人能够有权独占知识产权人的智力成果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排斥他人通过不正当的形式与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进行竞争,这一利益分配原则同时也在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中,都得到了根本的体现,而这一原则与反不正方竞争法的禁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是完全符合的。
二、两者的不同之处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有共同的目标和原则,但两者并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只是交叉重叠的关系,或者说是法律竞合的关系。两者的不同之处有必要从其权利根属说起,即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品性。知识产权是一项具有独占性质的权利,且具有排他性,在形式上是一项合法的垄断权,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垄断性的权利。其合法垄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知识产权最初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创新与促进知识财富的增长,根据其合法垄断的性质而言,知识产权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对象;其二,知识产权是以智力创造成果为基础的私人性质产权,其进行智力劳动的目的是参与竞争或在竞争过程中产生智力成果,在其使用不超出合理范围、未构成滥用的情况下,知识产权非但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并有助于提高权利主体在市场中的竞争力。而反不正当竞争则与知识产权不同,当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了其请求救济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既没有特定的客体,又没有积极的权利内容,只是一种救济权,是一种旨在救济的派生权利。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调整功能中,只有有限的部分涉及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他大部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涉及知识产权。除了在权利属性上,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有所区别,两者的作用机制也截然不同。知识产权是通过对各类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资格、客体条件、权利的获得程序、行使、限制以及权利的救济等进行规定,来建立财产权制度,并明确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其对知识产权进行的保护是一种积极的保护,通过赋予法定专有权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起到鼓励社会进行创新的作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与此不同,它主要是通过行政查处和诉讼的方式来对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禁止,是一种消极的事后保护,主要是由禁止性规范构成,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评价经营行为是否正当、是否应当禁止的标杆,其对知识产权人权益的保护具有被动和补充的效果,是通过维护正当竞争秩序、制止非法的竞争行为来实现保护的。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取向也有所不同。知识产权是以保护权利人个体利益为价值取向,注重个人本位主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更多的体现了社会本位主义。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作用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重叠之处,也有交叉之处,两者的权利根属、作用机制和价值取向有所不同,但其目标和原则又有着共同之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实是补充知识产权法,以起到兜底保护的作用,其通过“禁止以xx等方式侵害xx客体”的方式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明确授予主体具体的权利,如版权的使用权、转让等,也没有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权”。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特定一人或数人独享的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共享利益,是一种抽象的、概括性的保护,虽然没有周全的具体条文,但将需要保护的客体统统揽入,从而能够更好得补充和兜底保护知识产权。具体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补充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很多未被知识产权法列入保护的客体,例如商标名称、商品装潢、作品名称、商品名称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对此予以保护。举例来看,由于中国商标法实行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商标法对于已经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有当这类商标被人恶意抢注时才会予以适当保护,所以在其他的情况下,侵权情况一般还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补充。
(二)对于一些有单行法规定保护的客体,虽然没有得到授权,但是仍然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保护一项还没有在专利局申请专利的权利,通常来说,一项技术发明只有经过专利局审查合格以后才能被授予专利权。虽然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也规定了对于正在申请发明专利的知识产权,可以申请使用人支付相关费用,但是却无法禁止其使用,对方仍可以实施该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对此予以保护,禁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我们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规定中看出,该法的救济一般不特别法不予提供,例如从商标法的第51条可以看出,商标在注册时的专用权,是有限制的,必须为注册的商品和商标。所以就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混淆商标或者冒用商标的行为予以阻止。
(四)科技的发展会大大影响到知识产权领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会出现许多新的需要保护的客体。一般在出现的初期,需要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保护。例如世贸组织和国际公约还没有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尚未作为汇编作品的数据库,就无法适用知识产权法,需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过渡保护。
(五)知识产权法的构成体系中有许许多多的部门法,当不同的主体对于一个知识产权具有权利时,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可能会产生权利冲突。我们知道,在通常情况下,知识产权法可以解决大部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但是当遇到这种情况时,就需要我们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调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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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已有13年。它的出台和实施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不仅对商业贿赂、垄断性行业的强制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而且一些行政垄断的行为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成为治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武器。
然而,由于该法的出台,正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具雏形,市场经济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出现,导致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瞻性和预见性跟不上经济发展的步伐,不能完全适应保障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十几年来,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加入了WTO、融入了全球经济一体化,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也逐渐突出,如行为主体范围过窄,对新型不正当行为难以规制,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无法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此,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系和相关内容迫在眉捷。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一些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竞争不断引入,新的经济现象层出不穷,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保障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足和漏洞,主要表现在:
1.规定的行为主体范围过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指出该法违法行为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这种表述的缺陷在于:(1)所指违法行为主体与所列违法行为存在矛盾,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明确地指出违法行为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2)不能囊括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有影响的主体。
2.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规定一般性条款,使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该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能力。比如,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解;利用不正当手段阻碍他人之间的交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网域名的冲突等问题缺乏调控力。
3.执法主体多元且相互冲突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竟合的现象较为严重,造成执法主体不清、职责不明。比如,《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建筑法》规定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价格法》规定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由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等。执法主体分别执法,尺度不一,权责不清,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实效。 转贴于
4.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低价倾销行为、搭售行为、商业诋毁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却没有设定相应的罚则,给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以可乘之机。对拒绝履行法律规定义务,不提供资料或情况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及证明人,也没有设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另外,行政处罚的计罚标准不科学。《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计罚标准有两种:(1)以违法所得为计算基数,(2)规定了上下限定额处罚。从当前情况来看,计算违法所得存在很多技术上的困难,对没有或违法所得难以查实的行为,处罚难度大。罚款基数以违法所得计算也起不到罚款的惩戒作用,原因是没收违法所得并非处罚,是否存在违法所得也不是违法的必要条件。
5.行政干预过多影响实施
行政干预主要包括:(1)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自身利益,采取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限制了商品的正常流通,阻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正常实施;(2)公用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普遍存在,工商部门依法查处难;(3)工商部门监管市场的手段陈旧,人员专业素质不到位,查处复杂案件难度较大。
三、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策略
1.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一般性条款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列举的方式,但这种方式不能包含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明确规定一般性条款是增强法律适用性的有效方法,能够及时规范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便于执法者在具体条款之外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强对各种新出现的或者将会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力。
2.明确执法主体,统一执法机构
《反垄断法》已出台并实施,设立一个权威的执法机构维护市场竞争的自由和开放势在必行。因此,我们应以此为契机,设立公平竞争执法机构,并赋予这些执法机构较为宽泛的调查权、强制权、处罚权以及相应的准司法权,这样既可提高行政效率,又可克服法律执行中的顽症——地方保护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