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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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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1篇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适应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于1993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一部法律。

10年间,中国经济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经济领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竞争的形式也在不断翻新,新的经济形势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经济领域的法律专家、学者也在纷纷研究和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和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教授徐士英应本刊之邀,特撰文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利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实施至今已有10年。10年间,中国经济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市场经济体制正是在这一时期逐步建立、完善起来的。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也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之一,它的出台和实施对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10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社会反应强烈的仿冒误导、商业贿赂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强制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据统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19.5万多件,案值150.27亿元,罚没金额达21.89亿元。《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成为惩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一把“利剑”。与此同时,一些强制易、行政垄断的行为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同时,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开展的法制宣传和国际交流,提高了该法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更加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性已出现困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加入WTO后经济环境的变化,新的经济现象不断出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难以适应新的情况,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由于受市场经济发育不全的限制,只能对当时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假冒仿冒、商业贿赂、虚假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而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丰富、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与他人产品进行对比,以贬低竞争对手及其产品声誉的行为、利用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强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以附赠或有奖销售的方式推销劣质产品的行为、假冒服务商标和抢注域名进行恶性竞争的行为等等。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损害了诚实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但由于无法可依,使这类行为未能得到应有的惩处,从而造成了市场竞争中新的不公平、不公正,给严肃执法带来了困难。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缺乏概括条款。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在竞争立法中一般都采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概括性的规定,同时,鉴于经济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变化,又采用列举的方式对有重要影响的行为加以特别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总则中对竞争行为也作了原则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但由于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导致执法者在适用该法律时不能认定法律具体规定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仿冒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和名称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但对仿冒知名商品的其他标识性内容的行为(如仿冒颜色、广告图片或语言等),就难以断定它的不正当竞争的性质,使不少仿冒行为人在损害他人的利益后仍逍遥自得。

三、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够强。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所表现。如在“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中,对于什么是“公用企业”,如何认定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像保险公司、铁路运输公司等限制竞争的行为,只能通过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实际案件给予“执法解释”后才进行处理,这不仅延误了执法时机,也限制了该条款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四、执法主体多元,存在关系难以协调的现象。法律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监督机关,但同时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就造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主体多元化的现状。比如假冒仿冒的产品质量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管,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可以监管。而涉及电信的限制竞争行为,除了以上两部门可以监督执法外,“电信条例”也能够进行干预,于是出现监管多头、执法无序的状况。

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当其时

与《反垄断法》一起构成现代竞争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市场经济国家中被称为“经济宪法”,它与以保护民事权力为目标的民事侵权法律在立法宗旨上是不同的,它的任务是规范竞争行为,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动力――有效竞争得以充分实现,从而实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目标。只有在深刻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任务和目的基础之上,才能更好地完善和适用竞争法。目前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修改和完善这部法律。

1、拓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明确规定一般性条款。我国法律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律实施时严格遵守制定法。但制定法不能包含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明确规定一般性条款是增强法律适用性的有效方法,这便于执法者在具体条款之外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德国早年在制定《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时,也没有设定一般性条款,后来随着竞争行为的变化,增加了“在经营中为了竞争的目的而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这对维护市场中的公平竞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既要考虑中国国情,同时也应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条款》以及发达国家的竞争法为参考,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尽可能与国际接轨。

2、改变多头执法的状况,设立统一的执法机构。反垄断法即将出台,该法实施后,必定要求有一个权威的执法机构维护市场竞争的自由和开放。所以,我们应以此为契机,设立国务院下属权威性的执法机构――公平竞争委员会,同时,在地方设立其直属的竞争执法机构。并赋予这些执法机构较为广泛的调查权、强制权、处罚权以及相应的准司法权,这样既可提高行政效率,又可克服法律执行中的顽症――地方保护主义。

3、强调消费者保护,赋予消费者救济权。在各国的竞争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竞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和实施的目标之一。应当认识到,消费者不应仅仅是消极地接受保护的弱者,更应该成为积极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强大社会监督力量。因此,要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协调一致,赋予消费者在受到不公平竞争的影响(即便是间接影响)时,有权以竞争法为依据提讼,这对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4、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我国目前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不正当竞争行为仍较为普遍,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够严厉、不够明确,使得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后,往往取证难、补偿难,致使维权十分艰难,有时甚至无法实现。对一些企业而言,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的利益远远高于接受处罚所付出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提高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的实施成本,加强惩罚力度,将有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与完善。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发达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者处以双倍甚至多倍惩罚,以切实保护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相关链接

不正当竞争行为常用的几种表现形式

一、假冒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假冒指明商品

3、假冒他人名称

4、假冒他人标志

二、虚假广告

1、严重失实的广告

2、令人误解的广告

3、诋毁、贬低性的广告

4、广告中的虚假价格表示

(1)虚假的减价广告 (2)“免费”赠送广告 (3)虚假的价格表示

5、变相广告

6、引诱性的广告

三、商业贿赂

1、现金回扣

2、实物回扣

3、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权利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前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滥用经济优势行为

1、滥用独占地位

2、附条件的交易行为

六、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  弊端  完善

前言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13年来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对于在一段时间内十分猖獗的仿冒装潢、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行政垄断等一度让企业和老百姓非常头痛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后这些问题得到了很大缓解。有的得到了根本性的缓解。可以说它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促进市场体系的建立,规范市场竞争起到了其他任何法都起不到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体系的日趋完备,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暴露出来有的表现还很突出。所以现在看来这部法律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定性不准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不完善、定性不正确:执法范围过窄、执法手段不足:法律责任欠缺等。总之.随着经济的发展.当初制订的有些内容已不能跟上时代的需要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这种情况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然.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如该法第七条是对滥用权力的禁止,它针对的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权经商、地区封锁、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而政府本非本法所称的“经营者“。

再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依此条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但在实际中.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方能获得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而有关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中,对受保护商业秘密的的要件均只提到”不为公众知悉“、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提出了“具有实用性“。由于有了这一项额外的条件.一切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不经许可拿走是受不到该法保护的。在实践中,理论研究阶段”可能与“实际应用阶段“只有一步之遥.而前一阶段可能花的时间,精力与资金更多。相对专利法来说.专利要求实用性”是一种强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给予一种弱保护“。序以要求其具有”实用性“显得有点过份。

可见.明确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应是在修改该法时予以关注的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止是经营者,经营者的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都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

二、结合社会发展实际纠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合理的认定。重新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的弊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缺陷

我们知道.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fb的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1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损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基本没有规定对无论措他人产品(服务)便车还是毁损他人产品(服务)声誉的行为,则完全没有规定。这几大块缺陷,在中国司法与执法中带来的不便,已经十分普遍、十分明显了。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款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等.却偏偏没有写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而这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经常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的重点。仿冒商品的样式本身,比仿冒商品的包装、装潢.也往往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更严重。我们的法律保护了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不保护其商品的本体给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业标识便车这一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所规定但也显得缺漏很多。作为商品化权保护对象的商业标识有时既不是作品也不是肖像又不是姓名,无论依照版权法还是一般民法都无从保护却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者的“搭、靠或“仿的对象。这些无疑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如此类似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纳入其调整范围。

当然.还需要明确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应该只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而应依一时一地的商业道德、依大多数人的看法为标准。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针对一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设一些新的条款.同时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难以预料.应该设有一个兜底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衡量标准是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这样不仅可以保持法律的较长时期的稳定性.也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的需要。

4对于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重新认识.弥补现有规定的不足。如关于掠夺性定价、贱卖的问题(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该法对其适用的前提没有规定清楚。实际上只有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主体持续、恶意贱价销售才可能危及市场竞争和社会利益不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其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对市场没有什么损害.对于消费者则有百利而无一弊。如日本关于“不正当贱卖“的规定是“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提供其商品或者劳务”。我国各地的工商部门在查办案子时往往不得要领.对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没有考虑其是否处于市场优势地位、其贱卖行为是否连续不加以认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可能阻碍了市场的竞争。

还有.如规定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千元这在制定本法的当时是有其合理性的。然而现在这种硬性的固定数额的规定就不合理了.显得有些僵化.且不利于正当竞争的开展这一点.发达国家有很好的经验.即根据标的的价值高低来决定赠品价值是否合理.值得我们借鉴。如西班牙规定经营者向购买者提供好处的实际价值不得超过主商品价值的15%日本规定.企业单独进行而非若干个企业联合进行的有奖销售交易额在500日元以下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交易额的20倍交易额在500日元至5万日元之间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1万日元等。这样的规定就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且具有极强的台理性。

另外.如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没有知名度的限制。现实生活中人的姓名重的很多,如果我是善意的.你也没什么知名度.我使用与你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不会引起别人的误认.就应当允许。发达国家就此一般都有一个知名度的限制。如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对”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的他人姓名商号或者公司名称为相同或类似的使用认为是不正当竞争.同时又有排除性规定.如在未为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前.善意的相同或类似使用则是允许的。可见.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存在欠缺的.是不完善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增加责任的其他承担方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则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同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的处罚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产生了有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无法遏止一些违法行为。

而且当前我国行政执法还未完全到位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所要求的水平这势必影响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并且为解决执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检、法部门联合执法借用他们的执法手段进行执法。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本。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公众法律保护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作为过渡性规定.可暂时侧重于行政责任.但这绝不是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制度的方向。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多为民法、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手段应该从宏观的角度规范市场行为.而注重民事责任.较少突出行政处罚有利于市场主体自觉、自发地遵守市场规则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作用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相同之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在外在表现方面与具体知识产权法存在较大差异,但实际上有着密切关系。主要表现在:

1、法条竞合。

通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伪造产地来盗用他人的竞争优势,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規制。另一方面,这些违法行为同时又受到知识产权法体系中专门调整商标、厂商名称、原产地名称的法律的规制。二者在这些方面存在发条竞合。

2、责任竞合。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责任的竞合主要表现在违法行为人基于不同的法律要承担不同的责任,产生了进行不正当竞争和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竞合。例如,对于知名商品的包装、装璜等,既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禁止仿冒来加以保护,也可以由专利法或著作权法来保护。受害人也由此产生了两种请求权,即一是基于知识产权法而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提出的制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想象竞合。

市场上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复杂多样,假冒商标和专利的行为常常与仿冒包装、装璜、企业名称和产地等行为混淆在一起,具有综合违法的特点。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各种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违法,但实质上是一个不能割裂的违法行为,类似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存在着各种形态的竞合关系,应当采用不同的原则进行处理。

二、知产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同

知识产权是一项具有独占性质的权利,且具有排他性,在形式上是一项合法的垄断权,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垄断性的权利。其合法垄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知识产权最初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创新与促进知识财富的增长,根据其合法垄断的性质而言,知识产权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对象;其二,知识产权是以智力创造成果为基础的私人性质产权,其进行智力劳动的目的是参与竞争或在竞争过程中产生智力成果,在其使用不超出合理范围、未构成滥用的情况下,知识产权非但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并有助于提高权利主体在市场中的竞争力。

而反不正当竞争则与知识产权不同,当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了其请求救济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既没有特定的客体,又没有积极的权利内容,只是一种救济权,是一种旨在救济的派生权利。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调整功能中,只有有限的部分涉及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他大部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涉及知识产权。

除了在权利属性上,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有所区别,两者的作用机制也截然不同。知识产权是通过对各类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资格、客体条件、权利的获得程序、行使、限制以及权利的救济等进行规定,来建立财产权制度,并明确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其对知识产权进行的保护是一种积极的保护,通过赋予法定专有权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起到鼓励社会进行创新的作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与此不同,它主要是通过行政查处和诉讼的方式来对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禁止,是一种消极的事后保护,主要是由禁止性规范构成,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评价经营行为是否正当、是否应当禁止的标杆,其对知识产权人权益的保护具有被动和补充的效果,是通过维护正当竞争秩序、制止非法的竞争行为来实现保护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

基于以上的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品单一保护的不足之处,在更大地程度上保护了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形成了相辅相成的互动关系,有学者认为,从某种意义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有机制度构成,在法律适用上,知识产权法属于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寻求一般法的保护。代表性观点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就像浮在水面的三座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拖着冰山的海水”由于知识产权的法定性以及法律的滞后性,一些不能得到知识产权法这三座“冰山”保护的知识产品,只能寻求“海水”的保护,转向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补充说”是学界的主流观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实可以起到补充保护的作用,但笔者认为,当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出现竞合时,被侵害的权利人应当有权利选择适用的法律,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论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J].现代法学,2013. 

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附加保护

中图分类号:DF414;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5-0086-02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经济交往的不断深化,知识产权领域的独占性权利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反限制竞争、禁止滥用独占权利、反不正当竞争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如何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在权利人与竞争者、社会公众之间找到一个利益平衡点,使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互配合,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现有效竞争目标上的离合

知识产权法主要是运用私法的方法来关注竞争价值,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主要以公法的方法来介入和调整存在于私法领域的竞争关系。二者在促进竞争这一点上,其实有趋同的一面,可谓殊途同归,只是由于两法调整手段和目标重心的差异,以及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垄断权的性质,其经济权能的行使与促进有效竞争的要求之间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内在冲突。这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之目的,从而直接触犯了竞争法。具体表现主要有:

第一,知识产权法确立的垄断会限制产品的产量、流通量,会维持较高的商品价格。例如,如果没有专利制度,一项发明就可以被他人自由采用,产品的产量就会迅速提高,价格就会下降。而在专利制度下,除非有专利权人的特别授权,只有专利权人可以使用其发明的技术生产产品。因此,产品的产量会受到限制,并可能维持一种较高的价格,即使专利权人将其发明的技术许可给他人使用,被许可人也要向其支付费用,这笔费用转移到产品的成本里面,产品的价格也会提高。此外,专利权人在向被许可人许可使用该项技术时所做的其他限制,通常也会影响到产品的产量和售价。

第二,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结果,可能会违背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阻碍技术进步。如某一发明人就某项发明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其他人就可能会丧失在相关领域中进行研究探索的信心,因为这种研究很难避开专利权人已经获取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专利制度没有起到激励人们从事技术创新的作用。

第三,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专利制度可能会提高某些行业的集中程度。如果某一行业中有一家或数家企业拥有某项专利技术或近似的几项技术的专利权,就会使得该行业成为集中程度较高的行业,使得新的竞争对手无法进入该产业领域。有时,某一行业中的几家企业还可能通过专利技术的交换或相互许可,使得每家企业侧重于某种产品的生产,从而削弱或消除它们之间的竞争。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潜在冲突,实质上反映着特定情况下私人财产权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矛盾。为了实现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兼顾与平衡,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体现公众利益的公法规范,可以直接干预私权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使应服从竞争法的必要干预,对知识产权领域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精神的滥用权利行为施以严格的控制,从而使两部法律的规范目标最终整合到促进市场整体的有效竞争、社会经济安全与发展的轨道上来。

二、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建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起到重要作用,主要是因为各国普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放入了一个“一般条款”,这种立法特点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所作为。例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与宣示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款不同,一般条款是一种由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的法条化或规范化了的法律条款,比原则条款更具体和更具有可操作性。它又与那些禁止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条款不同,并不指向某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将法律中没有列举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全部纳入。这种立法模式,即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相结合的方式,对后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继德国之后,瑞士、希腊、匈牙利、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纷纷效仿。公约也是采取这种方式。目前,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还没有如同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那样可以独立适用的一般条款。因此,在修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考虑增加一个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条款,以使法官和检查监督部门在处理具体条款没有列举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时有明确的依据。有学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属于一般条款,笔者不能赞同。该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显然,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下的定义,并且严格限制在“违反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即第二章所列的行为之内,它不是一般条款,只能说是近似于一般条款的条款,因为它所定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超出第二章列举的各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所以,在修订法律时,应对“不正当竞争”重新定义,并将“违反本法规定”删除,该条可以考虑改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任何违反诚实惯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但是一般条款过于抽象,也有它的不足,为弥补不足,在一般条款之外,应尽可能详细列举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定义条款仅相当于一般条款中的法律要件部分,而法律效果部分缺位。根据我国立法特点,法律责任部分均单独放在后面,所以,还应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与定义条款相对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尤其应重视民事责任的运用,这一点如同“证券民事责任的完善”所引发的热烈讨论一样,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的特点是偏重行政责任的运用,这一点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是有其存在的理由的,体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主动干预和制裁,但民事责任作为弥补当事人损失的有效救济手段是行政责任所不具备的,因此,应当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者关系及其作用重新审视并做出安排,不可偏废。

关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修订,可以参照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以及郑成思先生为我国民法典草案“知识产权编”所起草的有关“反不正当竞争”部分,尝试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重新规定为:“在经营活动中,针对下列客体采用导致或必将导致混淆的任何做法,均构成不正当竞争:(1)注册或者未注册商标、商号、域名或其他标识;(2)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3)商品外形;(4)作品名称;(5)商品或服务的外观特征(包括特有的服务用服饰、工具等);(6)知名人士的形象、名称(包括姓名、笔名等)或者知名的虚构形象或该形象的名称;(7)其他应受保护的客体”。将第9条重新规定为:“在经营活动中,针对下列客体采用误导或者必将误导公众的任何做法,均构成不正当竞争:(1)商品的性能、用途;(2)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数量或其他特点;(3)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提供者及地理来源;(4)商品的制造方法;(5)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条件;(6)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或价格的计算方法;(7)其他应受保护的客体”。将第14条重新规定为:“在经营活动中,损害或必将损害其他企业的商誉或声誉的任何行为,特别是针对第5条、第9条所列客体,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要单独立法。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只有一个条文,十分粗陋。把商业秘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拿出来单独立法,与商业秘密的保护需求相一致,有利于加强与完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这方面的工作目前正在进行。

通过上述调整和表达方式的改变,可以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好地起到对知识产权附加保护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郑铨英.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适用[J].大众科技,2006(2).

[2] 张春玲,张伟东.从知识产权保护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对策[J].绥化学院学报,2005(2).

[3] 汪颜芬.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J].闽西职业大学学报,2005(3).

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赔偿;立法模式;价值取向;诚实信用

中图分类号:DF419.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0-0100-02

一、竞争法法律责任的国际比较

制定和实施不同的竞争法规,借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系统稳定而高效的运行是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均采用的手段,法律责任的规定无疑为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提供了良好的手段。例如,德国和日本的竞争法法律责任制度有效地遏制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中国的竞争法制建设起步较晚,与日德两国相比,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执法方面,都缺乏足够的经验。

(一)与日本竞争法律的比较

日本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了以民事救济为主刑事制裁为辅的原则,而中国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的是以行政处罚为主辅以相应民事救济的原则。

在民事法律措施方面,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对所采取的民事法律措施规定比较详尽,除了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之外,还广泛地规定了停止请求权、恢复信用的措施,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在《民法通则》中已对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所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法律措施规定比较扼要,并且只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在行政法律措施方面,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法律制裁措施主要是行政处罚,对所采取的行政法律措施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突出了政府对市场竞争活动的主动干预,突出行政法律措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作用。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裁定中标为无效等,该法还赋予行政机关主动追究的权力。而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作为日本民事法律中的“不法行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部民事特别法,所以该法中没有关于行政法律措施的规定。

在刑事法律措施方面,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十分重视刑事法律措施对不正当竞争的规制作用,对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尺度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该法第13条规定,(1)以不正当的目的引起误认混同罪,(2)原产地等的虚假表示罪,(3)外国国旗等的商业性使用罪,对于该当三者之一者,将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同时,在从事与法人或业主的业务有关活动中,其行为该当上述罪名时,除了对行为人处以上刑罚外,还要对其法人或业主处于1亿日元以下的罚金,这体现了“两罚”原则和对法人或业主重罚原则。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将刑事法律措施作为民事法律措施和行政法律措施的补充,仅规定了行为人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都是以中国《刑法》中已有的具体规定作为适用的根据。

(二)与德国竞争法律的比较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总体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设置了双轨制制裁体系,即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要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一以民事制裁为主,辅之以刑事制裁的法律体系,对德国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平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特别是针对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对假冒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诽谤行为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等,直接规定了其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可以更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如第17条“泄露商业秘密或经营秘密”第1款规定:“作为商事企业的职员、工人或学徒,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利,或出于损害该企业所有人之意图,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因雇佣关系而掌握或获取的商业秘密或经营秘密泄漏给他人的,处三年以下监禁或罚金。”可见,该条文在明确行为主体的身份及其主观目的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只要有泄密行为,就可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要求必须给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综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直接规定刑事责任的条款,对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情节要件、行为结果方面均没有硬性要求,只要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就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有效地遏制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充分发挥了法律的威慑作用;同时,也有力地保护了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了不同于德国的法律控制模式,是以行政控制为主,司法控制为辅的控制模式。即行政机关拥有全面的权力,而司法机关在不正当竞争的控制上,只是起一种辅助的作用。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也多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较少。在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除了侵犯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不正当竞争没有规定行政责任外,其他10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均规定了具体的行政责任,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而对假冒行为和商业贿赂行为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在该法中并没有明确、直接地规定刑事责任,而是依据中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中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如此规定,既不能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也难以适应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中、德、日三国虽然都同时运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共同构筑法律责任制度,但对这三种法律责任形式的具体运用存在很多差异。通过上述分析,从中可以获得许多在立法及法律实践方面有益的启示,为加快完善中国竞争法的建设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

二、从法律比较中得出的认识

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范畴,不是行政法,其法律责任及承担方式应以民事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作为主要保护方式,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是间接的,势必影响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的热情。当前,人们的市场经济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商业道德观念落后。在现行情况下,作为过渡性规定,可一定时期内侧重于行政责任,但这绝不是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制度的方向。这并不代表行政责任不好,而是强调完善中国责任制度方向应以民事责任为主。中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行政为主、辅以民事、刑事责任,随着中国竞争法律的完善,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三、中国竞争法律责任制度的改革――强化和完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

目前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的主导下积极展开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以行政处罚为主,辅之于相应的民事制裁。随着中国法制的完备,将形成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法并列的体例。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应变行政处罚为主为民事救济为主。对于政府部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民事处罚,将其行为与个人利益紧密联系起来。同时,除了规定不正当竞争者承担财产性责任,还应当规定非财产性责任,诸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停止侵害等,以扩大惩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切实有效地全面保护受害者。其次,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的民事赔偿处罚力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仅以被侵害人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及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限。这种民事赔偿同一般民事侵权赔偿没有什么差别,不能充分调动人们反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也极易引起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的投机心理,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罚是当前世界各国完善该法的普遍趋势,应当规定不论损害大小,行为者一律要受到惩罚性赔偿的处分。再次,明确规定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禁止性规范,主要通过对与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和惯例相违背的行为的例举及处罚而确立。如果缺乏正面明确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势必影响该法对市场竞争行为的规范作用。

综上,鉴于各国的立法模式、立法的价值取向都不尽相同,中国的立法既没有现成的模式可搬,也没有固定的内容可循,必须实事求是,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既不为那些条条框框所束缚,也不为国外不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所左右。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目的和精神,完善竞争法的法律责任制度。

参考文献:

[1]王先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封闭性与一般条款的完善[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8).

[2]王长秋.竞争法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J].河南社会科学,2006,(1).

[3]吴益民.中日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与启示[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4]张建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点及其立法启示[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3).

[5]程宗璋.竞争法立法模式初探.[J]云梦学刊,2002,(2).

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6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经济交往的不断深化,知识产权领域的独占性权利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反限制竞争?禁止滥用独占权利,反不正当竞争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如何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在权利人与竞争者,社会公众之间找到一个利益平衡点,使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互配合,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现有效竞争目标上的离合

知识产权法主要是运用私法的方法来关注竞争价值,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主要以公法的方法来介入和调整存在于私法领域的竞争关系。二者在促进竞争这一点上,其实有趋同的一面,可谓殊途同归,只是由于两法调整手段和目标重心的差异,以及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垄断权的性质,其经济权能的行使与促进有效竞争的要求之间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内在冲突?这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之目的,从而直接触犯了竞争法。具体表现主要为:①知识产权法确立的垄断会限制产品的产量流通量,会维持较高的商品价格。②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结果,可能会违背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阻碍技术进步。③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专利制度可能会提高某些行业的集中程度。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潜在冲突,实质上反映着特定情况下私人财产权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矛盾为了实现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兼顾与平衡,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体现公众利益的公法规范,可以直接干预私权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使应服从竞争法的必要干预,对知识产权领域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精神的滥用权利行为施以严格的控制,从而使两部法律的规范目标最终整合到促进市场整体的有效竞争,社会经济安全与发展的轨道上来。

二、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建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起到重要作用,主要是因为各国普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放入了一个“一般条款”,这种立法特点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所作为?例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与宣示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款不同,一般条款是一种由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的法条化或规范化了的法律条款,比原则条款更具体和更具有可操作性,它又与那些禁止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条款不同,并不指向某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将法律中没有列举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全部纳入?这种立法模式,即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相结合的方式,对后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继德国之后,瑞士、希腊、匈牙利、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纷纷效仿、公约也是采取这种方式?目前,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还没有如同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那样可以独立适用的一般条款,因此,在修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考虑增加一个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条款,以使法官和检查监督部门在处理具体条款没有列举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时有明确的依据有学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属于一般条款,笔者不能赞同,该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显然,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下的定义,并且严格限制在“违反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即第二章所列的行为之内,它不是一般条款,只能说是近似于一般条款的条款,因为它所定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超出第二章列举的各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所以,在修订法律时,应对“不正当竞争”重新定义,并将“违反本法规定”删除,该条可以考虑改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任何违反诚实惯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但是一般条款过于抽象,也有它的不足,为弥补不足,在一般条款之外,应尽可能详细列举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定义条款仅相当于一般条款中的法律要件部分,而法律效果部分缺位?根据我国立法特点,法律责任部分均单独放在后面,所以,还应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与定义条款相对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尤其应重视民事责任的运用,这一点如同“证券民事责任的完善”所引发的热烈讨论一样,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的特点是偏重行政责任的运用,这一点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是有其存在的理由的,体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主动干预和制裁,但民事责任作为弥补当事人损失的有效救济手段是行政责任所不具备的,因此,应当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者关系及其作用重新审视并做出安排,不可偏废?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调整和表达方式的改变,便可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 这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对外经济的交往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邵建东.案说反不正当竞争法[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

[2] 张春玲,张伟东.从知识产权保护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对策[J].绥化学院学报,2005(2).

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7篇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实体规范;监督规范;责任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4-0088-03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讨论,早已不是一个新鲜话题,尤其是近些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市场体系日趋完备,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已经实施19年之久的现行法明显不能适应当下需要,许多学者对其颇有微词,甚至提出了自己的“修改稿”,在官方正式的修改草案出台之前,对现行法的讨论和研究仍有必要。

一、实体规范的不足与完善

笔者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一章总则部分和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定义为“实体规范”,里面包含了该法的调整对象、行为主体以及11种不正当行为。这也是学者们讨论最为集中的部分。

(一)实体规范的不足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主体界定狭窄,落后于现实需要。这主要是对于“经营者”范围界定的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是指从事工商业等商品生产、商品销售活动和有偿提供旅游、技术咨询、维修等服务。其调整对象包括为满足文化物质生活的需要,作为消费者主体所实施的行为,以及有些不属于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单位或个人实施的行为,如医院、学校等[1]。医院、学校等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之所以未被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纳入,是由于当时我国市场经济处于起步阶段,而将近二十年过去,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已经到了一定的程度,不应该用陈旧的眼光去看待这些事业单位,实际上,诸如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早已出现了市场化运营,成为一类市场主体,既然是市场主体,就必然会参与市场竞争,而参与市场竞争,就必然应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因而,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定“经营者”为从事商品经营与营利显然落后于现实。

2.《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象的界定前后矛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制市场主体行为之法,所以必然牵涉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其在立法目的中明确了消费者是该法的保护对象,但却在第二条第二款中将不正当竞争界定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未把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显然与立法目的存在一定的矛盾,这样的界定,也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成了一纸空话。

3.法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方式落后,缺乏一般性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直接反映出各国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场,即采取严格规制还是放松规制,同时也是立法目的的延伸[2]。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法定主义的界定方式,在第5~11条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使用界定[3],这种界定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某些具体的情况更有可操作性,但是,就其整体而言,在一个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的大范围内,这种界定却恰恰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市场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远不止11种,并且,每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市场都有其不同的表现形态,要完全准确的界定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非常困难的,对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出现了新的特征或者改变了原有的一些特征,那法律就难以对其进行规制,因此,这种法定主义的界定方式过于狭隘,没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导致许多实质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都规避了法律的追究。

4.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够。正如已故著名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先生所说,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远不能适应鼓励创新及保护创新成果的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出台19年,其虽然使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商业秘密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大,该法仅仅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然是不够的,有学者认为,可以按照TRIPS协议的定义方法,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其他有经济价值的信息”[4],笔者比较认同这种说法,因为商业秘密虽然主要是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但是还有许多有经济价值的信息虽不属于这两类,但对于经营者而言却并不希望与人共享,所以他们对于这类信息的利益期待,应该得到保护。

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8篇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优势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2017年11月,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其中一大亮点便是将消费者的权益正式纳入了其保护范围。但长期以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都是保护经营者的利益,加之我国已有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他如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商标法中也为消费者权益提供了不同程度的保护,因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的界定均不够明确。[1]消法中将“消费者”的范围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消费者”的范围应作适当的扩大解释,有偿获取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而非生产和经营的所有社会成员,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纳入其中。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也应当在消法中的“个体消费者的权利”和通过给经营者设定义务折射保护的“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有所延伸,其更强调的是对消费者这个群体的保护,表现为一般的、整体的和长期的利益,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三个主要的方面即商业决定的自由、获取信息的充分以及私人空间的保护[2]。

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性

在实践中,由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以及经济实力的差距,消费者在很多时候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新的商业模式和竞争方式不断涌现的同时,对于消费者权益的损害也日益严重。[3]2010年,360和QQ之间的竞争随着腾讯的“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的公告,将战火蔓延到了消费者身上,但消费者却对此无能为力,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被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2015年,频频爆出的“美团刷单”事件,用户成为了最大的受害者,但除了在网上发文控诉泄愤之外,大部分消费者仍只能选择默默忍受。诸如此类的事件频发,不仅严重危及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于国内的经济稳定更是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回避的问题。[4]与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一个重要的发展就在于其对于与经营者相关的消费者乃至公众的利益的重视程度愈来愈高,欧盟甚至有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取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趋势。可见,无论是基于消费者本身的特殊地位,还是我国的现实情况,抑或是世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潮流,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突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已是势在必行。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直接侵害,包括市场混淆、虚假宣传、不正当有奖销售和新增的”互联网专条”;二是间接侵害,包括商业诋毁和商业贿赂。前者本质上是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交易权、公平交易权的侵犯,后者本质上是通过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市场经济的一体化决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两方主体,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其他经营者排挤出市场,造成一种“劣币驱逐良币”的怪象。法律总是有其固有的滞后性,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现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新界定仍是以“经营者”为圆心,无法解决一日千变的市场经济对消费者权益制造的新的冲击,是因为我国并未向欧美国家一样将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保护客体的不同予以类型化,即并未明确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得现实中的一些对消费者权益侵害明显的行为无法遏制[5]。

(一)不可期待的烦扰

通信技术和网络运营的发展便利着我们生活的同时,也为那些无所不在的经营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利用电话、短信等方式推销自己的商品,对消费者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德国竞争法称之为“不可期待的烦扰”。但在我国却没有相应地规定,使得广大消费者虽不堪其扰却求助无门。“不可期待的烦扰”本质上是经营者违背消费者的意愿,让其“被知情”来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应当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二)变相广告行为

变相广告主要包括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两类。现今,比较广告的使用越来越频繁,通过与同类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突出自己的优势被市场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推广策略。正当的比较广告能减少消费者的信息搜寻成本,有利于消费者买到价廉物美的商品;由于其会涉及竞争者,部分经营者会使用一些未确定的事实或者隐瞒、歪曲事实,丑化其他商品或服务,误导消费者。比较广告越来越成为经营者宣传的“宠儿”,对其进行专门的规制而非在“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中一并带过也就愈发显得必要。与之相比,误导性广告的危害就更为直接和明显了。经营者“聪明”的在各种影视剧、新闻报道、综艺节目中时不时的故意提及自己的商品,给消费者营造一种假象,让消费者误以为其产品是经过相关媒体或人士检验的,从而盲目购买。变相广告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侵害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应当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三)滥用相对优势地位

新法为了达到与反垄断法更好地协调将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删掉了,但却忽视了“相对优势地位”与“垄断地位”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6]電信行业、互联网行业的迅猛发展催生出了一批批的大型领军企业,如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百度、阿里、腾讯等等,对于其是否具有反垄断法上的“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这种地位从事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很难进行界定,使得法官和行政机关在审判和执法过程中举步维艰。,但他们的“相对优势地位”却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排除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会使得诸如电信、互联网等规模经济显著和聚合力量强大的行业对依赖其平台的下游企业和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交易优势地位,最终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三大电信巨头“流量月底自动清零”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四、如何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建立真正的一般条款

我国实务界通常将新法的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视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但理论界对此还有争议。率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创设一般条款的是德国,以“善良风俗”为核心点,而反观我国的“一般条款”,在构成要件和核心价值上明显存在缺失,现行条款中列举的这些要素本就是商业经营的底线要求,并不具备成为“核心价值”的资格,且没有规定相应地法律责任,即使法官判定经营者构成对一般条款的违反也必须转而求诸其他的相关法,一般条款处于一个被架空的尴尬境地。因此,要想让一般条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可以借鉴欧美各国的有关经验,完善一般条款的法律责任,并引入诸如“职业审慎要求”“职业道德”等商业伦理色彩浓厚的概念,凸显对消费者权益的侧重保护。

(二)明确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前文所述,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比较零散,并未根据保护客体的不同将其类型化,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自然也不够充分。[7]新法在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将“消费者”明确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对象是新法的一大亮点,但遗憾的是,第二章的具体行为规定并未对此作出令人满意的回应。对此,可以借鉴外国学者的相关研究,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分为侵害竞争者利益的行为、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和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考虑到各类行为之间的衔接,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应着重将不可期待的烦扰、变相广告予以明确。

(三)建立完善的消费者诉讼制度

“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定了经营者可以在受到侵害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未赋予消费者诉权,也没能为消费者团体诉讼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程序,致使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无处可去。对此,可以借鉴我国环境法中的“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消费者协会等类似组织进行公益诉讼的资格,将个人利益上升到公共利益保护的层面,促进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然,在构建消费者诉讼制度的同时,相应地法律规则的赔偿的原则和范围、团体诉讼的主体资格等细化也是极为重要的。如消费者个人与团体诉讼的请求权范围、民事赔偿的范围、团体诉讼的主体资格等。

五、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