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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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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税收入范文第1篇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企业涉税业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对企业所得税的一次全面、完整、系统的计算、缴纳过程。该工作不仅涉及大量的税收法规,而且与企业的会计处理密切相关,因此一些应当进行纳税调整的事项很容易被企业忽视或者忽略。经过对2008年度大量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案例的梳理、分析,笔者认为,企业应当特别关注下列纳税调整事项。

收入类调整项目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最重要的工作就是进行纳税调整。对于纳税调整,很多财税人员对收人类项目的调整关注度不及对成本、费用类项目调整的关注度。而事实上,收入类项目的调整往往金额较大。常见问题如下:

一、延迟确认会计收入

我们知道,纳税收入系在会计收入的基础上通过调整计算得来。而且主要调整项目已经在纳税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示。“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在设计上是基于企业会计收入的确认系完全符合《企业会计制度》或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但在实际情况中,很多企业的财务报表并未通过相关机构的审计,会计收入的确认并不一定完全正确。因此,企业很容易因未及时确认会计收入而造成少计纳税收入。

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发现企业“预收账款”科目金额很大。对应合同、发货等情况,该预收账款应确认为会计收入,当然亦属于纳税收入。企业汇算清缴工作中,由于延迟确认了会计收入,也忽略了该事项的纳税调整,事实上造成了少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结果。

二、视同销售不进行纳税调整

视同销售在会计上一般不确认“会计收”,而视同销售收入却属于“纳税收入”,因此企业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由于视同销售种类比较多,企业在进行该收入类项目调整时,容易出现漏项。

条例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际工作中,很多企业将产品交予客户试用,并在账务上作借记“营业费用”:将自产产品用作礼品送予他人或作为职工福利,并在账务上作借记“管理费用”。上述事项,不仅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而且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财政补贴收入不进行纳税调整

对于国家政府部门(包含财政、科技部门、发改委、开发区管委会等等)给予企业的各种财政性补贴款项是否应计八应纳税所得额、应计入哪个纳税年度的问题,很多企业存在错误的理解。不少企业认为,既然是国家财政性补贴,应当属于免税收入。但事实上,财政性补贴根据不同情况可能是免税收入,也可能是不征税收入,还可能是应税收入。

税务上将收入总额分为征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征税收入进而又分为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免税收入属于应征税而未征税收入,其与不征税收入存在很大区别。无论是免税收入还是不征税收入。税法均有明确列示。具体到财政性补贴属于哪类收入,应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划分。

财税[2D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1 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 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 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财政性补贴即属于征税收入(应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当且仅当有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三个部门中的一个或多个部门明确下发文件确认为免税收入的,则属于免税收入,在计入会计收入的年度可进行纳税调整处理:否则即属于应税收入,应当在取得财政补贴款项的当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例如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的软件、集成电路增值税超过3%即征即退的增值税补贴属于免税收入。

对于不征税收入,还应关注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财政性补贴属于不征税收入或是属于应税收入。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仅仅是时间性的差异,不征税收入并不能永久性地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另财税[2009]87号还规定:企业将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扣除类调整项目

对于成本、费用扣除类项目的纳税调整,我们除了应当对比例扣除项目及政策性限制扣除项目的纳税调整关注外,更应当关注税法对成本、费用扣除项目的总体要求。

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能够扣除的成本、费用首先需要满足“真实性”、“合理性”及“相关性”的要求。否则,除税法明确规定可以扣除外,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然,满足上述总体要求后最终能否扣除,还需要看是否满足税法的其他规定,否则也不能扣除,需进行纳税调整,例如行政罚款、滞纳金。

事实上,我们通过对企业成本、费用扣除项目调整的分析、汇总得知。由于不满足税法对成本、费用扣除项目“真实性”、“合理性”及“相关性”的总体要求而进行的纳税调整金额,远远大于税法规定的比例扣除项目及政策性限制扣除项目的调整金额。

实际工作中,企业容易忽视的调整项目主要有:

一、不合规票据列支成本、费用,不进行纳税调整。企业以“无抬头”、“抬头名称不是本企业”“抬头为个人”、“以前年度发票”,甚至“假发票”为依据列支成本费用,这些费用违反了成本、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原则,应当进行纳税调整。

二、未实际发放工资不进行纳税调整。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工资必须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企业计提而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不能够税前列支,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成本归集、核算、分配不正确、不准确。企业所得税法对成本的结转遵从会计准则,企业可在会计准则规定范围内。选择成本核算、成本结转方法,且不能随意改变。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发

现。很多企业对产品成本的归集、核算、结转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也就不符合税法的规定。成本结转金额违反真实性原则,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列支明显不合理金额的费用不进行纳税调整。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必须具有合理性。否则应进行纳税调整。例如。一些企业列支明显不合理金额的“办公费用”。

五、列支与经营不相关的成本、费用却不进行纳税调整。除税法明确规定外,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必须是与公司经营相关的,否则应当进行纳税调整。例如,一些企业列支与企业经营不相关资产的折旧、代关联方支付的与企业经营不相关的费用。

六、福利费余额未用完,却依然在费用中列支。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根据上述文件,福利费有余额的企业。新发生的福利费支出,应当先冲减应付福利费余额,如果未冲减福利费余额而直接在费用中进行了列支,应当进行会计调整或直接进行纳税调整处理。

此外,企业还应当关注会议费用、劳动保护费用、劳务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对于会议费应当提供会议邀请函、会议纪要等支持性证据:对于劳务费列支应当申报个税,并附有签收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资产类调增项目

对于资产类调整项目,容易被企业忽视且应重点关注的调整事项主要有:

一、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有差异,但对折旧、摊销不进行纳税调整。

计税基础金额系能够在税收上得到补偿的金额,其与账面价值可能存在着差异。能够税前列支的折旧、摊销金额系按计税基础金额并按符合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计提的金额。由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折旧、摊销,有跨几个年度的特性,该项目调整往往容易被遗漏。

例如,企业2008年购买一项固定资产,但未能取得相关发票,则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为零。企业2008年会计上计提了折旧。能够税前列支折旧金额为零,故应进行纳税调整;2009年,企业对该固定资产会计上继续计提折旧,能够税前列支折旧金额依然为零,应继续进行纳税调整。

二、关于资产损失的列支。

按照财税[2009]57号的规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两大类。

免税收入范文第2篇

关键词:亏损弥补;新旧税法;新旧会计处理

        1  新旧税法差别

        1.1 新税法将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不再遵从国税发[2006]56号文件的规定。

        1.2 原申报表根据税收政策,将免税所得列入纳税调整后所得弥补亏损后减除,将减免所得税额列入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额后减除。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弥补亏损后,没有所得额的话将不再计算减除,不能扩大当年度亏损额。

        新申报表根据新所得税法规定则将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直接计入纳税调减项目,在“纳税调整后所得”之前扣除。这样无论企业是否有利润和所得,这些项目都可以在当年作为税前扣除,直接减少所得额或扩大当年度亏损。

        1.3 对境外所得弥亏有别。

        新申报表在主表计算“纳税调整后所得”之前有一栏“加: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这说明,境外所得可以弥补境内亏损,但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2  亏损弥补的新旧会计处理 

        2.1 旧准则。

        如果企业当年发生财务账面亏损,应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企业以后年度弥补亏损时作以上相反的分录。如果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而非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不再做其他分录。

        2.2 新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要求企业对于能够结转以后年度的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应当以可能获得用于抵扣尚可抵扣的亏损和税款抵减的未来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企业应当对五年内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否能在以后经营期内的应税利润充分转回作出判断,如果不能,企业则不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新准则对“未来应纳税所得额”的判断只给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需要会计人员具有较强的职业判断能力。对于未来可以转回的应纳税额预计过高,可能无法转回,可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要求,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复核。如果未来期间很可能无法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利益,则应当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

        3  弥补亏损的三种方式

        企业发生亏损,可以用次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次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

        企业发生的亏损,五年内的税前利润不足弥补时,用税后利润弥补。这种方式不确认递延所得税。税法上在计算应税所得时不能扣除亏损余额。

        企业发生的亏损,可以用盈余公积弥补。借记“盈余公积” 科目,贷记“利润分配——盈余公积补亏”科目。

        4  案例分析

        路源公司2007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0万元,当年适用税率为33%。经综合判断,该公司在五年内可能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假如路源公司2008年至2012年所得税率均为25%,无其他暂时性差异。

 2007年末,企业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补亏抵减 198万(600万元×33%)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198万

        2008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经复核预计未来能获得用于抵扣尚可抵扣的亏损的应纳税所得额。

        2008年末账务处理:

        4.1 税率变化对递延所得资产的调整。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48万(600×33%-600×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补亏抵减

48万

        4.2 弥补2007年亏损,抵减2007年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25万(100万元×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补亏抵减

免税收入范文第3篇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进行了明确,即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一年一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马上又要开始了,企业要注意资产损失的扣除事项。

第一,注意区分自行计算扣除范围还是需备案管理。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主要包括:(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除此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此,企业在发生损失时,首先要对照上述规定,看实际所发生的损失究竟是属于可自行计算扣除范围还是需要报税务机关审批。如果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应及时扣除,避免延误时间;如果不在上述规定以内,则要报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扣除。

第二,注意损失报批的时间。(1)损失发生的年度与实际扣除的年度应一致。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因此,企业应=/:2011年2月15日前将需要报批税务机关的资产损失及时向税务机关进行申请,损失发生的年度与实际扣除的年度应一致。如。某企业2009年10月25日发生一起事故,价值120余万元的设备发生爆炸,泼设备已计提折IH70万元,企业实际发生固定资产损失50万元。对此项财产损失,企业直到2010年6月才请有关单位对此损失进行鉴定和审核,并报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和审批。这样,企业的该项损失不能在2009年度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而只能在2010年度扣除,损失了资金的时间价值。

(2)过期未申报扣除的损失处理。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明确,企业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但可以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所以,企业对于当期的损失应早作处理,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类应及时在当期申报时进行扣除,属于税务机关审批类要尽早报批。

(3)损失补偿收益可在以后进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明确,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人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纳税人在发生财产损失时,可先按有关规定将损失进行税前扣除,在实际收到补偿时再确认收入或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假设某企业2010年11月购入材料70万元,运输途中发生盗窃,损失计30万元,当地公安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明,但有关财产保险证明票据不知去向,故未申请税前扣除。2011年7月,公安机关破获该盗窃案,企业保险票据也被发现,获得保险公司20万元赔偿,企业才申请扣除。如果企业及时申请扣除。可在2010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7.5万元。

第三,注意相关资料的报备及处理。(1)发生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2)按规定报税务机关审核的损失,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四,其他注意事项。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应该是实际处置后产生的损失,对于企业未实际处置的减值损失在财务上可以作为利润的减除项,但在企业所得税前则是不能税前扣除的事项。权益法计算的股权投资损失不能在税前扣除。企业无法辨别事项应尽量减除自身责任。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文/韩萍梁仁琼廖永红)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未摊完装修费可税前扣除

甲公司于2007年初租用一个门店,租赁期5年。为适应经营需要,甲公司对门店进行了一定的改造和装修,费用是80万元,会计与税务上均作长期待摊费用处理。2010年底,因该门店面临拆迁而导致租赁合同提前终止,长期待摊费用尚有余额16万元。对这项未摊销完的长期待摊费用余额如何处理,甲公司内部产生了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来摊销完的装修费应作为资产损失在2010年底前做税前扣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均采取列举的形式,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认定等事项进行了明确,所列举的资产损失不包括长期待摊费用损失,因此,未摊销完的长期待摊费用余额不能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而应在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即应在2011年底前做税前扣除。到底哪种意见更符合税法规定呢?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符合税法规定,即因租赁合同提前终止而未摊销完的装修费,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在2010年底前做税前扣除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未摊完的长期待摊费用余额,税法规定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处理。对于改变房屋或建筑物结构的装修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这种按支出受益期限确定的税前扣除方法,体现了支出扣除与取得收入的相荧眭原则。那么,如果合同提前终止,未摊销完的装修费能否作为资产损失处理呢?根据财税(2009]5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9]88号文件所列举的资产损失,其中并不包括长期待摊费用损失,这是否就意昧着未摊销完的长期待摊费用不能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呢?同样未在上面两个文件列举范围的还有无形资产损失,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复函,即《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

(国税办函[2010]535号)中明确,只要发生的无形资产损失真实存在,损失金额可以准确计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认定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认为未摊销完的长期待摊费用余额不能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恰当的。

其次,税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可以暂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计算。因租赁合同提前终止而未摊销完的装修费如何进行扣除,目前税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明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而会计上,无论是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对租赁房屋的改良支出都作为资产处理。

《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根据《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财会[2003]10号)规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应单设“经营租人固定资产改良”科目核算,并在剩余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耐科目说明,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应在“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核算。而无论是《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新《企业会计准则》,对“资产”的定义都强调了“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当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已在“长期待摊费用”核算的装修费也将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入。会计上当然不能再将其确认为企业的一项资产,而应将其确认为企业当期的一项资产损失。税法对此事项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则可以参照会计上的规定处理。台同解除时,即2010年纳税申报时将该项未摊销完的装修费余额作为当期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反之,如果将其在2011年继续摊销,则会被认为是与当期收入无关的支出而不被允许。这里还应注意,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精神,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而文件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可以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尚未摊销的装修费不属于所列举的可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此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文/赵新贵)

免税收入认定注意事项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在《税收优惠明细表》中均有体现。其中,《税收优惠明细表》“免税收人”栏目下共有4项税收优惠: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其他。本文从税收优惠政策应用的角度出发,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列示的项目进行系列筹划,通过典型案例揭示其税收风险控制点,帮助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和掌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免税收入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作为免税收人: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上述规定中的免税收人进行了细化。其中,国债和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非营利组织取得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人,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例]市区某物流公司是2008年底成立的内资企业,2009年度主要发生如下经济业务:(1)当年取得公路运输收入800万元,对外打字复印收入207Y元,门面房出租收入20万元。另取得国债利息收入10万元,对境内非上市公司的投资收益50万元。(2)全年营业成本450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28.60万元,发生销售费用50万元,管,理费用100万元(准予列支80万元),财务费用40万元,营业外支出中列支通过青少年基金发展会向农村义务教育捐款10万元,税收罚款8万元,滞纳金2万元。(3)经审核,公司当年利润总额211.40万元。允许税前扣除的销售费用50万元,管理费用80万元,财务费用40万元,营业外支出10万元。

根据上述资料,计算该公司2009年度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分析:(1)公司2009年的销售(营业)收入=800(提供劳务)+20(其他业务收入)+20(其他业务收入)+10(免税收入)+50(免税收入)=900(万元);(2)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900(收入总额)-(10+50)(免税收入)-450(成本)-28.60(税金)-50(销售费用)-80(管理费用)-40(财务费用)-10(营业外支出)=181.40(万元);(3)应纳企业所得税=181.40×25%=45.35(万元)。

从上述该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过程来看,一方面,“免税收人”作为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构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提基数;另一方面,对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免税收入”,直接作为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的减除项目予以税前扣除,体现了“免税收人”金额免征的立法精神。

申报注意事项

将“免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直接作为纳税调减项目,在“纳税调整后所得”之前扣除。并且,相关调整的数据通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填列反映,最终汇集到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中。这样,无论企业是否盈利。这些项目都可以在当年税前扣除,直接减少所得额或增加当年的亏损额。

税收风险提示

提示一:税法所称国债利息收入,不包括持有外国政府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也不包括持有企业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仅限于持有中国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即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

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提示二: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意味着当投资企业的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时,对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不需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即国家放弃了部分税收收入,这可能引发投资企业向享受低税率或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增加投资,并通过转让定价等方式向被投资企业转移利润,从而达到规避纳税的目的。影响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仅限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既排除了居民企业之间的非直接投资所取得的权益性收益,又排除了居民企业对非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受益。第二,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而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连续持有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的时间不足12个月的投资,具有较大的投机成分,因而不在优惠范围之内。

提示三:税法所称符合条件的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必须是在成立时依法履行了有关登记手续的组织;必须是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的组织;非营利组织在财产运用、归属、处置等几个方面必须符合规定要求,才能够享受免税优惠。否则不予免税。同时,对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则要征税。

提示四: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有区别。免税收入是纳税^应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国家为了实现某些经济和社会目标,在特定时期或对特定项即取得的经济利益给予的税收优惠照顾,而在一定时期又有可能恢复征税的收入范围。而不征税收人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专门从事特定目的的收入,这些收入 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为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如政府预算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

(文/缪为民昊清亮)

分支机构享受低税率如何汇总纳税

案例:甲公司设有A,B、c三个分支机构,其中A在西部地区从事国家鼓励产业享受15%的税率,甲公司和B、c都黾25%的税率。2010年第一季度,三个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规定,总机构$g--~t'g的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50%由总机构预缴,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各分支机构再依据经营收入、职2E212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及相应权重,计算分摊比例。A、B、c三个分支机构按规定计算出的分摊比例分别为20%、30%、50%。甲公司的汇总纳税计算过程如下:

1、计算划分各机构应纳税所得额:(1)总机构500万元(1000×50%);(2)A机构100万元(1000×50%×20%);(3)B机构150万元(1000×50%×30%);(4)c机构250万元(1000×50%×50%)。

2、按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1)总机构125万元(5D0×25%);(2)A机构15万元(100x15%);(3)B机构37 5万元(150×25%);(4)c机构62.5万元(250x25%)。

甲公司预缴所得税总额为240万元。

甲公司上述计算的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所得税额对不对呢?

对于总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时如何进行汇总纳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规定的处理原则是“分别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别适用税率缴纳”。此后,国税发[2008]28号文件又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先由总机构统一计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文件规定的比例和各分支机构三个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甲公司的计算虽以该文件为依据,但根据此后相关文件的进一步解释,还要看甲公司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因为,内外资企业的汇总纳税的方法和结果是有区别的。

如果甲公司为内资企业。根据《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文件的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应纳税额,并不是各自应就地预缴税额,而应该将计算出的各机构应纳税额加总后,再按照规定的比例和备分支机构+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如此,甲公司在汇总纳税时就应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比例和三个因素及其权重为依据,进行两次分配。首先对全部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配,以得出企业应纳税总额;然后对应纳税总额进行分配,以确定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那么甲公司的上述处理就只完成了第一步,即计算出了企业应纳税总额为240万元,接下来还应继续对应纳税总额进行分配,以确定总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所得税额:(1)总机构:240×50%=120(万元);(2)A机构:240×50%×20%=24(万元);(3)B机构:240×50%×30%=36(万元);(4)c机构:240×50%×50%=60(万元)。

这种计算方法既可防止企业将利润由高税率地区向低税率地区转移,也有利于均衡各地税收利益。

如果甲公司为外资企业。新税法实施前,外资企业以法人作为纳税主体,但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外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的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税率,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如果A是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且依据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同时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所列政策条件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A可以单独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再统―依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如此,A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就地预缴所得税为500×15%×50%=37.5(万元),甲公司汇总缴纳的所得税为500×15%+(300+200)×25%=200(万元),总机构分摊50%即100万元。由于B和c适用税率相同,B和c就地预缴所得税额为(300+200)× 25%×50%=62.5(万元)。可见,分支机构同样享受低税率优惠,但情况不同,其汇总纳税的方法和结果也明显有差异。

(文/周忠明赵新贵)

免税收入范文第4篇

一、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

1.纳税主体规范登记难。农民成立专业合作社大多以村为单位,由村干部带头组织几户农户成立,或者是几户农户根据临时需要自发组成,组织不严密,机构比较松散,缺乏依法合作的意识,缺乏长期发展的规划。目前,农民对合作社应承担的税收义务没有清楚认识,许多人误以为合作社与税收无关、不需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在调研中发现,有相当一部分合作社未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处于无证经营的状态,不利于税务部门进行管理。工商部门对合作社的单位性质、登记注册类型等没有明确;而税务登记表格只有企业和个体两种样式,还没有专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登记表格,税务登记表中的单位性质、登记注册类型、证照名称等无法和营业执照中的内容相对应,这给规范税务登记带来了难题。其中一些合作社办理税务登记是为了在银行开设账户,争取国家扶持资金,在办证后根本不进行纳税申报,这也影响到税务部门的后续跟踪管理。

2.建账建制规范核算难。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账簿设置简单,另外还有部分没有会计、没有设置账簿,会计核算非常不规范、不准确。相当一部分的账簿难以准确反映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由于相关凭证不合法,也无法确认收入和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少合作社不能按税法规定按时申报,存在申报数据不真实的情况,长期零申报的户数也很多。

3.税收执法管理到位难。目前,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政策主要是财税(2008)81号文件的规定及有关农业的政策条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管理,在程序和办法还不全面、不完善、不系统,尤其是面对这一新生事物,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普遍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优惠政策研究、理解不够,存在着政策执行难以操作的问题。在税收征管的程序针对其特殊情况的相关规定的修正严重滞后,至今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出台和成型的管理经验,这使得税收管理无章可循。代开发票管理也存在较大风险,以农民个人名义在当地村委会申请开具自产自销证明,直接到税务部门申请代开免税农产品发票的现象时有发生,自产自销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准确核实。农村分局由于人手少、管户多、任务重,容易造成税收管理盲区。对合作社纳税户的日常监管也大多限于催报催缴,而信息采集、纳税评估、日常监管等一些监控手段往往不能得到有效落实。

4.税收优惠认定落实难。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从2008年7月1日起,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税务部门对优惠政策的执行、资格认定和税源管理上缺乏相应的措施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个特殊的经济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成为一个独立的经济组织,但是,社内企业成员也是一个独立的经济组织,不能把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混为一谈。因此,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社内企业成员不能套用。如何使农民正确认识优惠政策也是个难题,部分纳税人认为“免税产品申报不申报无所谓”,有的认为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从事农产品的种植或养殖,同时因为大多数农产品在增值税及所得税上均享受一定的优惠,所以错误地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所有经营收入都免税,形成“反正免税申不申报无所谓”的认识;有的对国家的农业扶持政策心存顾虑。认为现在国家是对农产品免税,不知道何时这一政策可能就会取消,现在如实申报了,可能会导致将来多缴税,由此造成了不申报或少申报的现象。

二、改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管理的对策

1.强化户籍管理和税务登记。通过定期比对工商部门、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外部信息,将已注册的限期办理税务登记,纳入正常税收管理;核查合作社办理或变更登记情况,对初次办理税务登记的,必须认真审核注册资料,重点了解经营范围、经济规模、经营方式、组织结构和成员构成的真实情况,据以实行分类管理,认真核定应纳税种和征收方式。

2.强化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我们的税法宣传存在着对已登记的纳税人宣传得多,对未登记或新登记纳税人宣传得少;城市里宣传得多,乡镇、农村宣传得少等现象,所以应该通过开拓税收宣传渠道,扩大税收宣传面,向农村倾斜,引导广大农民树立正确的依法纳税意识。要有针对性地对本区域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办税辅导,解答有关合作社涉税规定的咨询,一次性告知办理发票领购、享受税收减免所需资料、办理流程等,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合作社辅导其办理减免税手续,为农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要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销售的实际情况出发,注意区分季节性、临时性生产销售行为和不间断、经常性生产销售行为。针对合作社成员的文化水平较低、财务管理基础薄弱的实际,建议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面,与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机构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协商,统一按较低的资费标准,由社会中介机构合作社财务管理基础性工作,推进规范的财务、税收核算。要按照法律规定设置成员交易管理台账,以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实核算,区别不同的交易方式进行分别核算,社内交易和社外交易分别核算,自产产品和成员产品、非成员产品分别核算,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别核算,做到会计核算规范、完整、合法、准确。

3.强化税收征管和税源监控。农民专业合作社既可以收购其成员和非成员的产品对外销售,又可以向其成员和非成员

免税收入范文第5篇

一、税法关于不征税收入的规定

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主要有三大类:一是财政拨款;二是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这里将财政性奖金分成三类: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3、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财税〔2008〕151号规定:

1、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3、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主要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例如: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规定,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二、不征税收入的其他规定

税法及相关文件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财税〔2009〕87号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非营利组织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作为免税收入。

三、相关案例

案例1:2009年8月,某企业收到市环保局给予的30万元专项财政补贴,同时收到资金拨付文件,文件规定该资金专门用于企业的循环经济项目。环保局对此项资金有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也进行了单独核算。企业取得该补贴后,当年用于发展循环经济项目的费用化支出为5万元,用于购买有关固定资产的资本化支出为10万元,该固定资产当年计提折旧1万元。企业在进行200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专项财政补贴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对费用化支出5万元和折旧1万元均在税前进行了扣除。假设该企业汇算清缴时自行计算的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并按规定缴纳了税款。问:该企业是否存在涉税问题?

解答:该企业收到财政性资金的情形符合财税[2009]87号关于不征税收入条件的相关规定。因此,应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同时,其费用支出和相关的折旧均不得税前扣除。其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应该为100-30+5+1=76(万元),应退抵企业所得税100×25%-76×25%=6(万元)。此外,其尚未使用的15万元,如果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环保局,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但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仍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案例2:某企业按照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上缴财政,2009年共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100万元。该企业是一家事业单位。

解答:该事业单位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100万元,只要符合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并上缴财政,就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如果未上缴财政,那么未上缴的部分就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税,而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案例3:某企业经税务部门认定为非营利组织,其2009年按国务院规定收到行政事业性收费1000万元,该收费当年在银行孳生利息收入5万元。该企业在年终将收费1000万元全部上缴了财政,其取得的银行利息5万元未上缴。问该收费及利息的涉税处理。

解答:该企业收费1000万元符合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条件,因此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其利息5万元,按照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非营利组织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作为免税收入,因此,该5万元作为免税收入处理,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同时其用于支出的部分可以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常见问题解答

1、问:我公司从区政府取得的一笔财政补贴,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的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因此,你公司从区政府取得的这笔财政补贴,如果符合条件,应该作为不征税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2、问:我公司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取得财政发放的补贴,是否需要计征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明确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你公司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取得财政发放的补贴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但其对应的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如不符合,则应计入当年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3、问:我想咨询一下:我公司从科技部门取得的拨款补贴是否要并入收入缴企业所得税?

答: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否则,要征企业所得税。新晨

4、问:居民企业在证券交易所开立账户并进行证券交易,其获得的投资收益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1号)第二条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规定: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贵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是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一部分,是否要征所得税,分为以下几种不同情况:

1、满足条件的,即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

免税收入范文第6篇

来源于境内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投资者从境内被投资单位获取的股息、红利或转股收益。

(一)居民企业投资者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权益性投资单位获取的股息、红利或转股所得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1)符合免税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作为免税收入确认的权益性投资收益需符合以下条件:投资单位和被投资单位都是居民企业;投资单位直接投资于被投资单位;若被投资单位是公开上市公司,则投资单位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在一年(12个月)以上所取得的投资收益。居民企业获取的符合上述条件的股息、红利或转股所得,是被投资单位按正常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的分配,为避免双重征税,该利润作为投资收益分回投资单位后,可以作为免税收入,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2)不符合免税条件。居民企业从境内被投资单位获取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股息、红利或转股所得,应以被投资单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实现,按投资单位适用税率,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投资者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或场所的,或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被投资单位获取的股息、红利或转股所得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其企业所得税处理方法为:(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非公开上市公司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配股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公开上市公司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配股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其税务处理方法视投资持股时间的长短而定:若非居民企业连续持有被投资单位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在一年(12个月)以上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若该投资持股时间在一年(12个月)以下,其获取的投资收益要作为应税收入,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3)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其从中国境内被投资单位获取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按10%的税率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由支付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从该投资收益中代扣代缴。

二、来源于境外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税务处理

来源于境外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投资者从境外被投资单位获取的股息、红利或转股收益。纳税人从境外获取的投资收益一般均已缴纳或负担了来源国的所得税额,为了避免发生国家间对同一所得的重复征税,同时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税法规定,我国在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行使税收管辖权时,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以抵免限额为限扣除在境外已缴的相关税款。而抵免限额是指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是计算境外所得应纳税款时准予扣除的实缴境外税款的限额。

(一)居民企业投资者获取的境外投资收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企业投资者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应依法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但该项所得已在境外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额,可以在规定的抵免限额标准内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具体税务处理方法为:(1)确定居民企业可予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即: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税额 = 直接抵免额 + 间接抵免额。其中,直接抵免额是指企业直接作为纳税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主要是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在来源地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间接抵免额是指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我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间接抵免额=(子公司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条件的由子公司间接负担的税额)×子公司向母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子公司税后净利。(2)确定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投资收益,依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该抵免限额按分国不分项的原则计算,计算公式为: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居民企业境外某国(地区)投资收益所得÷(1-被投资单位境外适用所得税率)×居民企业境内适用所得税率。(3)确定境外所得税实际抵免额。居民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可予抵免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实际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实际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4)计算居民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居民企业境外投资收益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居民企业境内外投资收益按我国所得税法应纳税额-境外所得税实际抵免额。

[例]我国境内甲公司在A国设有子公司乙,拥有50%的股份。2010年度,甲公司在我国境内获利500万元,所得税税率为25%;乙公司获利200万元,所得税税率为15%,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故乙公司在A国缴纳所得税30万元(200×15%)。根据收益分配方案乙公司从其税后利润170万元中按股权比重分给甲公司股息85万元,甲公司就该股息在A国被扣缴预提所得税8.5万元(85×10%)。

甲公司可抵免所得税额 = 直接抵免税额+间接抵免税额=8.5+

30×85÷170=23.5万元

甲公司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85÷(1-15%)×25%=25万元

由于甲公司在A国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小于该国的抵免限额,所以该项股息收益的境外所得税实际抵免税额为23.5万元

因此,甲公司从乙公司取得的股息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85÷(1-15%)×25%-23.5=1.5万元

(二)非居民企业获取的境外投资收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可以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投资收益属于我国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我国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其在来源地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抵免,具体计算方法与居民企业相同,只是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额仅涉及直接抵免税额;而非居民企业的其他境外收益不属于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不需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

[本文系河南省教育厅自然科学研究计划项目(2011C790001)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

免税收入范文第7篇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要涉及到一个主表和11个附表,主表的很多数据主要来自附表。主表中主要有三个大类:第一利润总额的计算(从利润表中直接取得),第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第三应纳税额的计算。(本文不涉及到境外业务)

一、应纳税所得额与利润总额之间的勾稽关系

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5年内)

纳税调整增加额的意思就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利润总额中没有这些项目或者有这个项目但金额不符,按照税法必须纳税或者调增的项目;纳税调整减少额的意思就是利润总额中的某些项目计入利润总额但按照税法可以不用纳税。具体调整增加额和减少额可以通过附表3《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制取得。

二、《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有关投资项目的填写

1.收入类调整项目:第5个项目“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的调整。例1:甲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取得乙公司40%的股权,实际支付价款为400万元。取得时乙公司账面净资产(假定该时点乙公司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一致)为1100万元。甲公司在取得对乙公司的股权后,派人参与了乙公司的财务和生产经营决策,能够对乙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甲公司对该项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又由于甲公司取得投资时乙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100万元,甲公司按持股比例40%计算应享有440万元,而初始投资成本为400万元,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的损益。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440

贷:银行存款 400

营业外收入 40

这笔账务处理中“营业外收入40”已经计入利润总额,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此笔没有兑现的收益不纳税,所以对第5个项目“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在这个项目中需要作调减金额40万元。

2.收入类调整项目:第6个项目“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的调整。例2:接上例1,甲公司对乙公司采用权益法核算,2010年乙公司亏损120万元。(假设双方采用相同的会计年度和相同的会计政策),甲会计处理如下:

借:投资收益 48

贷: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48

这笔“投资收益”计入利润表,导致利润总额减少,但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此笔亏损不予认可,所以在这个“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项目中作调增金额48万元。当然假设乙公司实现净利润120万元,则在个项目中需作调减金额48万元

3.收入类调整项目:第14个项目“免税收入”项目根据附表5《税收优惠明细表》填写,其中有一项目为“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调整。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而这个项目的填写笔者认为应该分三种情况考虑:

第一种就是居民企业直接投资其他居民企业,会计核算采用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法处理。例3:A公司(居民企业)于2010年9月1日投资B公司(居民企业),取得B公司10%的股权,12月13日B公司宣告分派利润300万元,A公司按照持股比例可取得30万元。因持股比例低于20%,一般情况下采用成本法核算。

12月13日A公司应进行的账务处理:

借:应收股利 30

贷:投资收益 30

进行上述账务处理后,利润总额中增加了30万元。由于此业务属于从居民企业取得的红利,税法认定这个项目属于“免税收入”,所以,在填写这个项目时应该作为调减30万元。

第二种就是居民企业直接投资其他居民企业,会计核算采用长期股权投资的权益法处理。例4:A公司(假定为居民企业)于2010年9月1日投资B公司(居民企业),取得B公司30%的股权,12月13日B公司宣告分派利润300万元,A公司按照持股比例可取得90万元。因持股权比例超过20%,能够对B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采用权益法核算。

12月13日A公司应进行的账务处理:

借:应收股利 90

贷:长期股权投资 90

进行上述账务处理后,利润总额中没有增加90万元。尽管此业务也应认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红利,但在填写“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时调整金额应该为0。

第三种情况,就是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上市的居民企业,会计核算一般属于金融资产。例5:2010年5月20日,甲公司从上海证券交易所购入乙公司股票20万股,占乙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5%,支付价款合计为500万元。甲公司将此交易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2010年8月20日,乙公司宣告发放现金股利300万元,甲公司按持股比例享有的份额=300×5%=15万元。

8月20日甲公司账务处理:

借:应收股利 15

贷:投资收益 15

此笔收益计入利润总额15万元,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红利,但由于甲公司投资乙公司只有3个月时取得的红利,按照税法规定,投资上市公司不足12个月的取得的红利,不属于“免税收入”,所以此笔投资收益调整金额为0。反之,假设2011年6月20日,甲公司取得乙公司的现金股利15万元,属于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作为调减项目,调减金额为15万元。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利、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由于会计账务的处理不一致,我们不应该笼统地将收到的股息、红利作为调减项目,在填写这个项目时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以上是笔者在教学中的一点体会,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

[2]《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免税收入范文第8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纳税;统筹方法;双赢

中图分类号:F810.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3-0-01

伴随企业所得税在西欧诞生,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统筹也随之产生。如何运用企业所得税纳税统筹技巧,在最低税负的条件下取得收益,对于企业来说至关重要的。

一、含义及意义

2008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原有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和相关政策进行了调整。企业所得税是指内资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人人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以外)或组织,在一定期间内合法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目前对纳税筹划的定义并不统一,但是内涵是基本一致的。税收筹划,指在符合或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使企业本身税负得以延缓或减轻的一种活动。[1]新税法的出台为企业纳税统筹提供了新的空间,企业在新税法的背景下,仍能够找出纳税最优解,实现纳税统筹,减轻企业税负。

近几年,我国的税收大环境越来越好,税收正逐步走向法治,依法治税正在逐步变成现实。[2]新税制实施以来,税法得到统一,税权相对集中,规范了减免税,取消了各种越权减免税和随意减免税现象。[3]淡化税收任务,提供了宽松的政策环境。[4]我国目前的税收优惠政策较多。为了吸引外资,我国制定了许多的优惠政策,在税法规范的前提下,纳税人往往面对着一个以上的纳税方案的选择,不同的方案,税负的轻重程度往往不同,可见税收筹划的空间很大。[5]随着税制改革的深入,特别是税收征管改革的全面推行,企业已由原来的税务部门包办,改为纳税人自己上门申报,这进一步分清了纳税的法律责任,使得纳税人的风险越来越大,企业更迫切需要了解税收政策信息,做好税收政策的预测。企业对于国家税收政策安排自己的生产经营,充分利用税法对自己的有利政策,无疑可以增加企业利润。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统筹方法的运用

(一)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通常反映了政府通过税收手段实施宏观调控的意愿,是实现税收调节经济的职能作用的主要途径。目前,我国税收立法上仍保留了大量的减免税优惠政策,这就为企业开展所得税税收筹划提供了较为广阔的空间,合法、合理且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是企业纳税筹谋的基本思路,也是关键思路。但是,这样的统筹是有风险的,变化也是比较大的,因为优惠政策会被取消或变更,一旦优惠政策被取消或发生变化,就会直接影响企业纳税的筹划,因此企业需要对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走向有一个基本的预测和研判。

(二)工资薪金统筹。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详细规定了能够在税前扣除的标准和范围,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这也就证明了企业职工工资从限额扣除变成了全额扣除。这也就是取消了计税工资制度。不仅如此,还同时提高了相应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经费的扣除限额,这就是说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是可以全额扣除的。从这个角度上将,尽可能多地扩大税前扣除也是企业所得税纳税统筹的重要方法。

(三)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尤其是网络会计制度,明确会计人员的岗位职责与权限,明细会计信息系统的操作权限,严格限制各种数据的读取、修改等权限。同时,企业应该做好财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财务人员的纳税统筹安全意识和能力,加强会计人员的规范教育,形成良好的安全习惯,加强密码的安全指数并经常更换密码,防止他人盗用进入系统;同时,加强内部审计监督职能,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控制,及时解决。

(四)降低收入总额,尽量投资免税收入。由于流转税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高低直接与收入相关,合法降低流转税中的收入额同时降低了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对所得税税法规定免税的收入,企业应充分考虑在合理安排企业务安排和恰当计算所得税应得额,如国债利息收入,分回的税后利润等。从企业整体考虑,尽可能的去投资一些少征活免征税收的项目,只有这样,企业在想投资时,应尽可能的进一步增加和提高免税收入或低税收入的比例。不仅如此,关注免税国债也是企业投资的好方向。从某种意义上讲,正是由于新税法规定的原因,才会使得企业投资的积极度和热情度得到进一步提升。

(五)避免从高适用税率,实现税负相对减轻的纳税统筹。纳税人从事营业税的应税项目,并不仅仅局限于主营业务上,往往会同时出现多项应税项目。造成这种情况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由于纳税人兼营与混合销售行为的存在。对于这两种不同的经营行为,税法规定了不同的税务处理方式,这也是贯彻执行营业税条例,正确处理营业税与增值税关系的一个重点。作为纳税人,必须能够准确掌握这些税收法规,准确界定兼营销售和混合销售以及相关的税务处理规定,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操作不当而从高适用税率,维护自身的税收利益,这也相当于相对减轻了自身的税负。①

企业所得税纳税统筹实际上可以让国家和企业双赢。企业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通过合理手段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是企业自主理财的积极行为,这种行为有利于企业节约成本,增加收益;对国家而言,从国家税法的立法角度上看,企业进行所得税的统筹活动是以符合税收政策的,从长远来看,有利于实现国家利用税收杠杆调节经济的目标。因此,企业进行所得税的统筹对企业和国家是双赢的。

注释:

①李春梅. 营业税纳税筹划问题研究[J].财经界(学术版),2011,6。

参考文献:

[1]占家楠.浅谈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J].华章,2011(33).

[2],等.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J].2010.

[3]西文化产业现状调查引发的思考[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