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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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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范文第1篇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特点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组概念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未加严格的区分。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形成合意。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除此之外,合同成立的条件应具备:(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达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合同生效的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因未能正确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从而将大量的合同不成立问题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混淆了合同无效后的责任与合同不成立的责任;亦有将一些已经成立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都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消灭了大量本不该消灭的交易。所以,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前提,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换言之,不生效的合同也并非均不成立。

二、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时,依照其规定。”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应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根据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及相互关系,抵押登记对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应细化到以下三个方面:

1、抵押登记不是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成立要件。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只要当事人双方根据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据担保法的规定签订了书面形式的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即告成立。而抵押登记是当事人合意以外的因素,不属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范畴,所以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成立,不受抵押物是否进行登记的影响。

2、抵押登记不是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是否有效,体现了国家对意思自治的合理干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 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若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对抵押登记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不能绝对地以抵押物是否进行登记来认定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三、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权的设立与抵押合同生效的关系

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以不动产为特定物设立抵押权的协议,属设权合同,但不动产抵押合同并不能直接设立抵押权,抵押权的设立需要履行设立手续,即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手续,故不动产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的设立行为。以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而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混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定。也就是学者所谓的“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依据抵押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动产抵押合同属债权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与是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无关。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发生了设定了抵押权的权利义务,属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而抵押权登记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抵押权经登记而设定,是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担保物权变动的范畴。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设定的关系应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成立时生效,而当事人办理登记时抵押权设立;抵押权设定应以不动产抵押合同为依据。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当然的不能设定;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未必就能设定。所以,在抵押权未能设定时,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四、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合法成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处理方法及依据

司法实践中,不能依据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对已经成立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作简单地、绝对地不生效认定后即一判了之,甚至是认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不成立,而不作后续处理。此时,不仅抵押权不能设定,抵押合同也属不生效合同,抵押人违背抵押合同的约定,既不构成违约,不发生违约责任,并因抵押合同不属于无效,也不发生无效合同责任,这势必会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有悖合同法与担保法的立法宗旨。笔者认为,对上述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可以作如下处理:

(1)如无其他债权人对不动产抵押物主张权利或者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补办登记的,法院应予支持。因为不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没有设定,抵押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合同既已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就产生拘束力,负有办理抵押登记义务的当事人就应按合同履行。即使合同对抵押登记如何办理没有明确约定,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抵押人也应当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

动产抵押登记范文第2篇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不动产登记部门不统一

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处于较为混乱的局面,表现为多元管理、分散登记。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我国涉及不动产记的类型达到了六个:土地登记、房屋产权登记、林权登记、草原所有和使用权登记、水面养殖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因此,负这些登记的主管机关、部门也遍地开花,比如有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理机关、农牧业部门、森林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等等而且由于这些部门之间的行政划界不明晰,导致在受理范围和内容上经出现交叉重叠现象,引发不必要的权利争议。不动产登记部门不统一造成的一个最为直接而重要的后果便是权属证书的不统一。权属证书是指由责登记的机关、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利凭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于在现行不动产登记体系中有多个登记管理部门并存,每个部门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的事项都有权发权属证书,因此权属证书的种类繁也是显而易见的。

(二)不动产登记责任不明晰

由于我国对于房地产的登记工作仍然采取一种行政管理的思维,各登记部门在实施不动产物权登记事项时自认为在行使一项行政管理职能,登记在申请人心目中成了一种强制性法律义务。这些反映到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上就是规范申请人的法律条文较多、较具体,如我国《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还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对登记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一些简单的规定。而对于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则较少、较模糊。这些规定多数也集中在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上,对于赔偿责任很少具体提及。登记实践中,权利人基本上认为自己在履行一项强制义务,进行登记似乎是一件不得不去做的很无奈的事情。而登记机关一般也都觉得自己只有权力而无须承担责任和义务,发生了登记错误更改过来即是。

以上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已严重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尤其是阻碍到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制度的发展。对该法律制度进优化调整、更新完善已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统一登记部门

登记是维护现代财产秩序的重要环节,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只有由专职机关负责其事,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登记机关应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且将抵押权登记的国家行政机关统一为一个部门为宜。而且设立统一的抵押登记机关,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便利抵押权人节约登记成本。相反,登记机关分散,登记对于抵押权效力及抵押担保交易的安全的保障作用会大大降低,尤其是在抵押权证券化过程中。抵押物所有人依登记公证的抵押权向特殊的金融机构申请发行抵押证券,若抵押权登记机构不统一,抵押物所有人就同一财产在不同的登记机关获得抵押权登记,于此情形就可能会产生重复抵押、登记不实之后果,严重影响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过程的顺利进行。

(二)规范登记责任

登记制度涉及双方当事人,双方都应有具体的法律责任来规范。偏向其中哪一方的责任规范都是不公平的。抵押物的所有人申请时应按规定向抵押登记机关提交登记所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出具虚假登记证明文件。抵押登记机关如果因其过错而为错误的登记,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损,依照行政赔偿的有关规定,受损人可以请求登记机关进行赔偿。抵押物所有人在为抵押权登记申请时应如实申请,不得有欺诈行为,若发现有类似的行为则抵押物的所有人将受到相应的制裁。此外,若抵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串通进行虚假登记或出具虚假登记证明文件而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均应依其过错的严重程度而承担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

(三)实行登记的实质审查

动产抵押登记范文第3篇

关键词:融资 统一 动产抵押

中图分类号:D91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4-0090-01

一、中小企业融资动产抵押存在的问题

面对中小企业缺乏有效的抵押品,难以获得银行信贷支持的实际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曾对银行系统授信时是否接受中小企业的存货、应收帐款等作为抵押品进行了调查,从银行角度分析了中小企业难以凭借动产作为抵押担保获得贷款的原因。从银行角度而言,动产抵押难以推行的因素主要包括:

其一,动产特征所致。在动产抵押中,动产易于移动导致实践中一物多抵和抵押物品不实。

其二,银行控制风险的需要。银行信贷资源在我国的金融资源总量中占有绝对优势的地位,但目前信贷资源配置效率与其理想状态相比仍差距明显,银行系统中的不良资产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风险日渐累积,信贷趋于集中。在这个大前提下,银行防范风险机制不断完善,如商业银行普遍上收贷款权限,严格贷款发放程序和条件,重视对中小企业财务状况和信用状况的考察。这导致以担保贷款为主的中小企业难以获得银行的贷款支持。

其三,银行应对动产抵押经验不足。动产抵押要求银行相当熟悉抵押品所在的行业,能确定抵押物品的真实价值。目前国内银行在这方面谈不上经验丰富。

二、设立统一抵押登记模式的必要性

抵押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用于抵押的物权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

目前,实践中动产抵押登记状况不容乐观,这已经对中小企业贷款融资发展形成很大的制约。实践中动产抵押登记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

第一,登记效率低下。根据对工商局、银行、企业的调查。一般地,中小企业的动产抵押登记时间为:(1)设备登记,工商局认为实际所需时间为5天,而金融机构认为实际所需时间最短7天,最长为17天;(2)土地和建筑物登记,房地产登记所认为实际所需时间3天至15天;金融机构认为实际所需时间最短7天,最长为30天;(3)机动车登记,按《机动车登记规定》,汽车登记法定时间为1天,向登记机构查询信息,花费时间一般为1天至3天。这些均导致登记效率不高。

第二,登记事项不合理。目前实践中动产抵押登记的指导性法规为《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4~7条的规定,不仅反映出登记内容过于详细而且需要登记人员进行实质性审查。如在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时,需要对抵押的动产做出详细性描述。

第三,登记机关杂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物权法》也采用相同规定,于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动产抵押的部门,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是实践中,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远比上述法律规定要混乱。

因此,动产是种类物和抵押物的不特定性以及抵押后容易替换,造成抵押登记在操作中的困境。再加之实践中登记机关杂乱,登记效率低下,可以说动产抵押登记状况不容乐观。动产抵押登记无章可循成为影响银行接受动产抵押权的重要原因。

三、设立统一抵押登记模式的可行性

动产抵押登记范文第4篇

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未明确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本文从具体情况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动产抵押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以善意为原则,但存有例外,如留置权人,并且其时第三人的范围并非没有限制,动产抵押即使已登记亦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

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虽然该条规定未明确指出“抵押物”为动产,但结合《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我们可知该条所指“抵押物”仅限于动产。该条规定了当事人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该动产抵押的效力,但并未明确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本文拟就如上三个方面的问题做一探讨。

一、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将本条所指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第三人,认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第三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为前提的,对于明知该财产已设定抵押权而仍然受让的恶意第三人,不论其受让为有偿或无偿,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仍然对其产生对抗力。因此,《担保法》第43条所规定的应指善意第三人。⑴笔者认为此观点从善意取得制度出发,从而得出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仅限于善意第三人的结论,有失偏颇。再则,此观点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实然。目前我国法律虽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可以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得出相反的结论。尽管法律的实然并不一定就是法律的应然,但是未对法律的实然进行分析就得出如上结论,则未免有失臆断。本文试就以下几种具有典型意义的第三人作一分析。

1.关于抵押物所有权受让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仍得让与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并非是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也非基于善意取得。此时,第三人得否基于所有权而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我国学者对此存在分歧。按上引观点,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方可切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而有人则为区分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认为第三人受让抵押物所有权即可发生阻断的效力。因为未经登记而设定的抵押权,不具有追及效力。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只能请求抵押人另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能追及至抵押物的受让人行使抵押权。⑵笔者认为一概地否认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利于有效地维护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并且将使动产抵押制度失却其意义。如果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抵押权人就根本不会利用这一制度,从而使法律规定成为一纸具文,从而波及债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资金融通。⑶我国对动产抵押原则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并不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但是如果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则将迫使抵押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而不得不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此实将使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失其功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此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已通知抵押权人且已告知受让人的,即使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这就从法律上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提供了依据。但是,该条对抵押权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但已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权仍不得对抗受让人。这对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为平衡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并使动产抵押制度不致有坠其功效的危险,笔者主张,受让人如已知或应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而仍然受让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得对其产生对抗力;受让人如不知且不应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而受让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其产生对抗力。

2.关于后次抵押权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的余额进行再次抵押。该条规定并不要求抵押人为再次抵押是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与抵押人为设定抵押权交易时,只要抵押人非为重复抵押,则无论其是否已知抵押物已设有抵押权,都可取得抵押权。虽然我国法律禁止重复抵押,但先次抵押权人与后次抵押权人仍可能发生现实的权利对抗。

因为在抵押过程中,抵押物的价值往往是通过估计而不是通过准确计算得出的;其次,抵押物的价值会因市场的波动而表现出不同的价格;再次,抵押物的价值减少难以完全避免,且有时无法获得恢复或重新的相应担保。针对抵押权的对抗问题,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依此规定,后次抵押人如先行登记,则无论其为善意抑或恶意,均可阻断成立在先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但如此显然不利于维护先次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易滋长恶意抢先登记之风气。因此应认为,后次抵押权人明知已有其他未经登记之动产抵押权存在时,纵先经登记,其效力仍劣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以贯彻恶意不受保护基本原则。⑷

3.关于留置权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台湾《动产担保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留置权,其效力优先于动产抵押权。我国《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该规定所指的抵押权,应包括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但此规定并未明确留置权人得否善意,并且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并不要求留置权人对被留置物上是否已设定抵押权进行考察,即不以留置权人出于已知,恶意为否定留置权优先效力的条件。因此,我们认为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并不以其善意为必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第3章规定:“如果任何人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就设有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提供原材料,且制定法或法律原则规定该人可以就此和服务或材料对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则此种留置权具有对抗前存完善担保权益的优先权,除非规定留置权的是制定法且该法明确作出其他规定。”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此问题上,也不以留置权人的善意为要件,其条件限制仅为“正常业务过程”。但是,如果留置权人以正常业务为由,出于对抗抵押权人利益的目的,与抵押人恶意串通的,如以较少的服务或材料索要高额承揽费,其所享有的优先权应受到一定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本条所规定第三人原则上为善意第三人,但不能排斥存在例外情形。并且本条所指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并非只能基于善意取得方可阻碍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其产生对抗力。

二、未经登记即得以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

对于第三人的范围,如从法理上理解,应泛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一般债权人,担保物权人,用益物权人等。但是,本条所指的第三人并不能泛指所有的第三人。按照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以及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抗以下第三人。

1.一般债权人。从法律性质来看,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动产抵押权为物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即使未经登记,亦可优先于一般债权。从文义上讲,所谓对抗,系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例如在同一标的物上有动产抵押权或质权是,始生对抗的问题。而动产抵押权以其本质即优先于债权,自不发生所谓对抗问题。⑸

2.后次动产抵押权人。虽然我国《担保法》禁止重复抵押,但抵押人可以在抵押物价值的余额部分进行再次抵押。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发生对抗时,依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如第三人未进行动产抵押登记的,则成立在先的抵押权以其合同生效时间在先而得以对抗成立在后的动产抵押权。

3.后次租赁权人。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用益权。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时,在同一标的物就存在抵押权与租赁权的竞合。抵押权注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租赁权注重的是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所以两者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抵押物之上。动产抵押设定的事实并不影响成立在后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抵押权成立在先,因而具有优先的效力,此后成立的租赁权不得损害抵押权。我国《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该条仅对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从中似可推出设定在先的抵押权具有对抗设定在后的租赁权的效力。但并未明确由于租赁权的存在而有害于抵押权行使或实现时,抵押权人得采何种措施保护其抵押权。《日本民法典》第395条规定:“……其租赁对抵押权人发生损害时,法院得因抵押权人的请求,命令其解除。”台湾《动产担保法》第17条规定:“若有害于抵押权之行使者,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权人无论是请求法院解除租赁还是占有抵押物,都能有效地保护自己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应借鉴先进国家立法,赋予抵押权人以现实的法律救济。

三、登记对抗效力的例外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是否意味着一经办理登记,即可对抗任何第三人。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种第三人实值探讨。

1.留置权人。台湾《动产担保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立法者之所以赋予留置权以优先效力,系基于其系属法定物权之故。⑹美国《统一商法典》与我国《解释》第79条亦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留置权人对于标的物的保值增值进而对抵押权人的实现,殊有贡献,因而承认留置权的优先效力,亦有其现实依据。在债务人未经留置权人同意,便从留置权人占有之处取走财产的,留置权并不丧失,而继续保持其对债务人和担保权益人的优先权。但是“否认登记对抗力,偏厚留置权人,易启诈欺之门,拥有资金者将畏缩不前,有碍于动产抵押制度之推行。”⑺因此,“宜认为留置权人在增加标的物价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之效力,如此当事人之利益可得兼顾。”⑻

2.先次租赁权人。我国《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权成立后,抵押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原则上不影响租赁权。《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当抵押物因抵押权的实现而由他人受让时,租赁权人仍然享有对标的物的租赁权。在租赁合同届满之前,抵押物的受让人不得中止,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当抵押物出让时,租赁权人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抵押物的权利。租赁权人的权利并不因动产抵押的登记而有二致。

3.先次质权人。已成立质权的标的物上,可否的设定抵押权。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质权的设定以占有为必要,而抵押权的设定并不以占有为必要,因此二者在理论上应可相容。参照我国《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似可作如下理解:质押人得以其财产超出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进行抵押。就设定质权的动产,可由债权人自行考虑决定是否再设定抵押。后成立的动产抵押权已完成登记,是否可以对抗先行设定的质权。《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立,“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其理由在于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⑼笔者赞同王泽鉴先生的结论,但认为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质权,并不是其对抗力只能向后发生的缘故。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即使已登记的抵押权设定在后,亦可对设立在前的未登记的抵押权产生对抗力而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不仅只能向后发生,亦能向前发生。然而,质权不同于抵押权,质权以占有为公示公信方法,质权人占有标的物的效力应等同于抵押权人进行抵押登记的效力。若动产抵押登记得以对抗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的质权,则难免有厚抵押权人而薄质权人之嫌。

4.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受让人。物权的存在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称为公信原则。依此原则,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信赖此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与之交易的人,法律上仍承认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⑽动产抵押权亦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并且我国的抵押权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经审查无误,应当在抵押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因而动产抵押的登记,在我国具有公信力。然而,我国有学者认为,对动产抵押权转让,“考虑到动产抵押权以登记而非占有作为公示的手段”,排除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⑾显然,此观点的理论基础是权利外观理论。然而,从权利外观理论出发,极易得出以登记作为公示公信方法的不动产,动产抵押权转让均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结论。因此,基于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抵押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除非已有人提出异议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上。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受让人可依善意取得而切断真实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抵押权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它本身是物权公示公信的外观法理的产物,并尊重善意取得的效力。⑿

5.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受让人。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后,仍然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有权转让抵押物的所有权。然而,第三人受让抵押物所有权,得否切断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按权利外观理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公信方法,第三人信赖抵押人的占有外观而与其进行交易,而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方法,因此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所有权转移交易时,并无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的义务。第三人没有查阅动产抵押登记,并不构成其过错。如果动产抵押的登记具有对抗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则将因受让抵押物而处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地位,其后果将是受让人为实现其契约目的而不得不付出双重代价:购买抵押物的价金和债务人的债务金额。⒀因此,为平衡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可以考虑:(1)赋予抵押人告知第三人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的真实情况的义务,以便第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自由选择交易与否;或(2)赋予第三人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的义务,如第三人未尽查阅抵押物而受让抵押物的,则因其存有过失而不得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如此则显然加重了第三人的义务。我国立法对此作前者选择。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该条赋予抵押人一定的告知义务,以保护抵押权人能顺利实现其抵押权。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转让行为有效时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问题。对此,《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但此条规定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并不周延。依此条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通知受让人时,可以行使抵押权,但在抵押人以通知抵押权人并已告知受让人时,抵押权人不得对受让人行使抵押权,而只能要求抵押重新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如此实不利保护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且有违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之嫌。笔者认为,受让人如已被告知抵押物上设有抵押权而仍选择与抵押人进行交易,那么使其负担抵押权人可能追及的不利后果,应不在其意料之外。

【注释】

⑴陈本寒:《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59页

⑵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7页

⑶温世扬,廖焕国:《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载《法学》2001年第6期

⑷⑸⑹⑺⑻⑼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2,243,244,245,245,242页

⑽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

⑾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页

动产抵押登记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动产抵押;抵押物转让;制度完善

一、我国《物权法》中存在的问题

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规定作了不和改进。在对于动产抵押物转让这个问题上,可以说作出了重大的改变。《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从上述条文中可以得出以下几点:一是原则上,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二是在抵押权人不同意时,唯有在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时,这个转让行为才被认可是有效的。对于该条文,有学者给出了很高的评价,认为该规定的第一款为抵押财产的流通提供了可能性,第二款规定了买受人的代位清偿权,实现了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但实际上,该条文是存在不妥之处的,第一,抵押人是抵押物的所有人,作为市场中的一个主体,应该赋予其根据具体情况处分抵押物的权利,从而达到抵押物保值增值的目标,而不应该将抵押权人的同意作为其转让抵押物的前置条件,从而限制其处分权。第二,对受让人而言,通过替代清偿固然使其获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抵押物,但是实际上他是通过两次支付行为才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的,虽然他有权向抵押人追偿,但实际上往往很难达到目的。另一方面,对于恶意抵押人而言,其通过设定抵押和出售抵押物这两个行为获得了两份资金利益,并且通过转让行为,抵押人承担的责任从一个担保债权转变成一个无担保债权。显然,这对于抵押物的善意买受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第三,《物权法》关于抵押财产转让条件的规定没有区分抵押财产是否已登记。如果抵押人转让的是未办理登记的抵押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因为,这是一个强制性的条款,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合同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被转让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这其实就使得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取得了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与《物权法》关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有矛盾之处。

同时,《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的追及力。目前我国学者对我国法上是否存在抵押权的追及力争议不断,立法应该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物权法》所确立的限制抵押物转移的手段不仅在理论上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且其在实践中还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

第一,容易诱发抵押物交易中的不诚行为。从立法本意来看,要求抵押物转移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或通知抵押权人,或以合理价格转让均旨在保护抵押权人,在抵押人违反这些规定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可主张转让无效,这本应使一种“相对无效”的行为,然而现行法却将其规定为绝对无效,即便抵押权人认可抵押物转让行为,抵押人、受让人也可主张无效。与此同理,要求抵押人告知受让人转让物上已经设立抵押的情况,旨在保护受让人,但在受让人位置可否的情况下,抵押人、抵押权人也可援引现行法的规定而主张无效,如此不仅使现行法“不合目的”,而且极大地助长了抵押物交易中的不诚实行为,为诚实信用的民法理念所不容。

第二,不利于抵押物“物尽其用”,在一个正常的经济制度下,财产的流通性是健康的社会范围内的经济流转所必需的,也是财产权名副其实甚至增值的前提和表现。在抵押物价值超出被担保债权而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抵押人可与抵押权人、受让人协商,由受让人将相当于担保债权额的那部分价款交付给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从而消灭抵押权,同时将剩余的那部分价款交付给抵押人,受让人取得无负担的抵押物。显然,此刻抵押人、抵押权人、受让人“各得其所”,构成了一个“三赢”格局,抵押物转让的价值显现无遗。即便抵押物价值低于担保债权额,转让抵押物仍有“利”可图。这是因为:首先,抵押物对抵押人无实际价值、成为抵押人的累赘和负担时,抵押物的流转能使抵押人摆脱负担,增加其消极利益,并使有能力、有必要利用该抵押物者取得其所有权。其次,抵押物价格呈不断下降趋势时,及时转让抵押物能保全抵押物的价值,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都是有利的。最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事实上可通过转让价款实现部分债权,并避免因实行抵押权所必需的成本,这也是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都非常有利的。总之,若法律限制抵押物的转让,则蕴含在抵押物转让中的价值必将牺牲殆尽。

二、未登记和已登记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分析

(一)未登记的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分析

对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由于其没有采取有效的公示方法,抵押权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未登记的动产转让,在我国立法中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其中必须涉及到“第三人”的介定。《物权法》规定的是对抗恶意第三人,而《担保法》规定的是对抗任何第三人。根据康德的自我负责理论,由于恶意第三人能够预见法律后果,具有可责性,因此应由恶意第三人来承担法律后果。当然,如果恶意第三人将抵押物继续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如果是善意的,即第三人不知道该抵押物已经设立了抵押权,并且也不知道第三人的恶意,基于“善意第三人”的内生含义,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此时显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恶意第三人来承担。

在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基于我国法律的责、权、利相一致的法理原则,理应由抵押权人来承担法律后果。由于市场交易中存在的无法避免风险的权利表象,善意第三人没有过错,自然不应该承担非他本人造成的交易风险。而抵押权人应采取相对稳妥的抵押登记方式而未采取,造成了第三人善意信赖的权利表象,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也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当然,抵押权人付出的代价可以向抵押人要求赔偿,因为抵押人才是最终的“罪魁祸首”。

基于以上原因,对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其效力应该严格限定为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宜。第三人如果是恶意的,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其举证责任在于抵押权人。

(二)已登记的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分析

关于已登记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国内目前主要有转让未符合法定条件即无效论和转让有效论两种观点。转让未符合法定条件即无效论认为,动产抵押经过登记后就具有了公示的效力,就应该全面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这符合一般人的法律常识,也是现在主流的法律观点。但这种观点不利于财产的流转,没有最大化地促进抵押人的利益。在抵押期间,市场经济瞬息万变,如果市场中有人愿意用较高的价格购买该物,这时限制转让显然不利于物的流通。即使允许抵押人提存,那么也会导致资金的闲置,这对于急需资金的抵押人来说,资金的提前偿付显然是对其资金资源的浪费和利益的损害。

笔者认为,结合当前我国法治进程,在社会信用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的基础上,对已登记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采取转让有效论存在很大的风险,最好采用已登记动产抵押物转让无效论的观点,这样有较好的实践意义:一是便于司法实施;二是便于法律指引;三是有利于社会信用建设

三、完善我国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法律建议

(一)改革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

首先,建立全国联网登记制度。目前,我国的物权登记管理十分混乱,登记机关的设置松散、复杂而效率低下,登记机关之间甚至常常出现职权的重叠与冲突。这种落后的登记体制应付不动产登记就已经十分吃力,根本不能满足动产抵押登记的需要。面对这样的问题,笔者有一个简便可行的解决方案:即建立覆盖全国的动产抵押登记查询系统。这样,不论抵押权人还是受让人,只要登陆此系统,就可以立即查询到某动产上是否设立抵押。如果想了解该动产更详细的权属状况,只需提供相应的证明后便可进一步查询。

其次,引入特殊公示方法。所谓“特殊公示方法”是指在动产抵押物上打刻标记、粘贴标签以表征抵押权的公示方法。这在日本、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均有规定。此方法通过在动产抵押物上打刻标记、粘贴标签的方法弥补了传统登记方式难以表征动产特征的缺陷,使采用这种公示方法的动产易于登记,而标记、标签本身也有助于受让人直观地判断动产上是否设定了抵押权。唯一令人遗憾的是,并非每一种动产都适合采用这种特殊公示方法。比如,有的动产由于自然属性(如容易磨损,性能不稳定)不宜进行打刻或粘贴,有的动产则会因为打刻或粘贴行为减损或丧失其价值(如珍贵的工艺品)。具体哪些动产抵押应当进行特殊公示,笔者建议立法部门拟定周详的明细表予以确定。另外,为了避免该标记、标签被人为毁损,我们应当以立法的方式禁止非法毁损标记、标签的行为,并规定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限制动产抵押物的范围

只要能够将动产抵押予以登记,就能使交易风险大大降低。但很显然,有的动产由于自身特征不明显,实在难以登记,其本身又不适合打刻标记、粘贴标签。对于这种抵押权难以公示的动产,我们应当如何保证交易时的安全呢?由于这一问题启发,笔者发现了另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即动产抵押物范围的限制。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必须进行限制,这是交易安全的保证,毕竟动产还可以通过质押的方式来担保融资。但我们应该如何限制呢?

动产抵押的标的物不需要过于广泛,只要那些价值较大,在工商业、农业活动中发挥作用较大且适合登记的动产作为抵押物即可。对诸如珠宝钻石等物品,虽价值较大,但在生产活动中不能发挥实际的作用,如需担保,不妨设定质押而不需要设定抵押。简单地说,笔者认为,动产抵押物范围的确定应当以能够否登记或者打刻标记、粘贴标签为标准,不能公示的动产是不能设立动产抵押的。只有那些价值大,不易损耗,不会因为使用而降低其交换价值并且最重要的是其适合于通过登记这种方式进行物权变动的动产才能够成为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因为抵押权从本质上是价值权,它通过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而实现其担保功能。而对于交换价值的看重就要求此种动产应该具备虽经抵押人的正常使用、收益不会明显毁损其交换价值的特点具体而言可以将动产分为“准不动产”和其余动产。所谓“准不动产”就是指可以进行初始登一记的一些价值较大的动产,包括汽车、飞机、轮船等交通运输工具等。这些动产因为具有初始登记,并且其物权变动都是按照不动产的模式进行的,都需要登记,在这类“准不动产”上设立抵押不会产生抵押权公示方面的问题,因而将这一类动产划入可以设立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应该是合适的;而对其余动产我们就要考虑相关条件,看是否能够在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对一些动产进行初始登记,换句话说如果对这些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强制登记的方式不会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并且也不会增加整个社会的成本的情况下,可以将这部分动产作为抵押的标的物。

(三)规定恶意转让动产抵押物的刑事责任

对人们的某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表现,“谦抑”一直是世界优良刑法的追求。因此,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有较大的危害性,国家才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恶意转让动产抵押物的危害性是否大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恶意转让抵押物危害的法益有两个:首先,它危害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抵押人的恶意转让行为会导致公众对动产抵押缺乏安全感,而公众安全感的缺乏直接会导致市场上的大量动产不能通过抵押而进入流通领域,这对我国企业发展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并会间接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其次,它危害的是公民财产权。当债权到期而没有得到清偿,债权人本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来维护自己的债权,而一旦抵押人恶意转让抵押物,债权就会落空,甚至永远落空,从而丧失或减损财产权。通过上述论证,笔者认为,对抵押人恶意转让抵押物、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课以刑事处罚,是合理的且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2]梁上上,贝金欣.抵押物转让中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法学研究,2005,4

[3]刘生国.抵押权制度的变迁―从担保法到物权法.太平洋学报,2007,8

[4]崔建远.抵押权探微.法学,2004,4

[5]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32

[6]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264

[7]邹海林.抵押物的转让与抵押权的效力.法学研究,1999,4

[8]严恒系.物权法中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分析.法制与社会,2012,09

[9]陈坚,万发文.论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的欠缺及相关问题.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

动产抵押登记范文第6篇

论文摘要:为了探究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之设计,运用比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等方法,对大陆法系与我国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对与该制度设计有关的几个问题——抵押人能否转让抵押物、动产抵押问题、代价清偿和涤除权、物上代位权等进行剖析。研究表明:我国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应在承认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物前提下,将抵押物分为已登记的不动产、准不动产和未登记的其他动产,合理运用善意取得制度,在赋予抵押权人追及权和买受人一定限度取得所有权的同时,以最大限度求得各方利益平衡。

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指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人得跟踪抵押财产而行使抵押权的法律效力。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涉及抵押物的转让和出租两个问题,其本旨乃在于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本文限于篇幅只讨论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设计过程中,涉及到三种权利(抵押人转让权、抵押权人追及权、买受人所有权)和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抵押人、抵押权人、买受人),可以说是一个三难选择。如果一味地选择只保护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则这种制度难谓合理。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立法价值应定位在最大限度地平衡三方利益上。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91条并没有很好地解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受让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学界提出了很多解决办法,诸如抵押登记、代价清偿、涤除权、扩大物上代位性适用范围等措施。笔者通过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比较研究,在澄清与抵押权追及效力相关的几个问题的基础上,指出《物权法》第191条的缺陷,并提出相应对策。

一、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比较研究

在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构建上,大陆法系各国的做法略有不同。日本民法仿意大利民法设有代价清偿制度,仿法国民法设有涤除制度。代价清偿制度是一项以抵押权人为主动方的制度,第三买受人不能依据自己的需要来除去抵押权,这是代价清偿制度行之极少的根本原因所在。涤除制度是以买受人为主动方的,抵押权人追及到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要求行使涤除权。如果抵押权人拒绝接受涤除金额时,就必须申请增价拍卖,当无人应买时,则须以该价格自行买下抵押物。由于涤除制度被恶意滥用,2003年7月25日,日本国会通过了担保物权法修正案,其中对日本民法上的涤除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修正的核心是废除增价拍卖制度。此外,为保护抵押权人的期限利益,规定涤除请求必须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到期后方能提出,而抵押权人准备实行抵押权时,亦无须通知涤除权人。同时,取得抵押不动产的地上权、永佃权者被排斥于涤除权人范围之外。动产上设定抵押后,在日本法上,一方面无登记亦得对抗恶意第三人,另一方面虽为登记,不妨害第三人善意取得。然为预防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人为抵押动产之让与或供其他债务之担保时,并有告知其抵押权标的于相对人的义务,否则应受处罚。瑞士民法在其第828~830条规定了涤除权制度。德国民法未采用涤除制度,它有完善的登记制度,第三人在购买该不动产时,自然可以发现物上存在的抵押权负担,作为理性人,他会要求出让人先清除抵押权,然后购买无负担的不动产。如果购买了有抵押权负担的不动产,第三人有替代清偿的权利,即替代抵押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由此取得抵押权及其相应债权,表现为凭清偿可以要求交付抵押权证书和其他证书,然后凭证书可以要求更正土地登记簿或者注销抵押权。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第三取得人可以依权利瑕疵担保规定,请求出卖人除去抵押权,或者清偿债务以使抵押权消灭而代位行使其债权,或于拍卖时为应买人,以保持其所有权。在动产上设定抵押后,抵押人转让该动产,按照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的规定,抵押权如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则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关于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设计有四次:第一次是1988年《民通意见》第115条,该条要求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第二次是《担保法》第49条,该条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第三次是《担保法解释》第67条,该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次是《物权法》第191条,该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以上国外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设计和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相比较可见,国外几乎均承认有限制的抵押人转让权,并将抵押物分为登记和未登记区别对待,我国在1988年《民通意见》第115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才可转让,在《担保法解释》67条亦有限制地承认抵押人转让权,但在《物权法》191条几乎不承认抵押人转让权,该条也未见将抵押物分为动产不动产或登记未登记而区别对待。另外,国外在平衡各方利益时,设定了有限追及权、代价清偿权,追及不到有请求抵押人赔偿权,还有善意取得保护、涤除权。学界还有扩大了的物上代位权等。相比而言,我国《物权法》第191条仍存在以下问题:(1)没有明确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物,仍以抵押权人同意与否作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前提。(2)在设定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时,对抵押物未区别对待。(3)无视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在设计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时,应澄清和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二、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不需要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作为所有人仍“有权转让抵押物”。但抵押人的转让权应当受到限制,否则会使抵押权形同虚设。在限制的策略上,我国是采取抵押权人是否“同意”的办法,抵押权人同意,则在附条件的情况下该转让有效,未经抵押权人同意,除非受让人代价清偿,抵押人不得转让。那么,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究竟是否需要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以抵押权人同意与否作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前提,其目的是保证抵押权的实现,但这样做就等于不要抵押人的转让权,实践中抵押权人一般是不会同意的,这种规定又回到了1988年《民通意见》第115条,未关注到抵押人的利益。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讨论:

(1)当抵押物是不动产时,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根据意思自治,各方当事人利益如何平衡就不是法律关注的问题,抵押权人甚至可以主动放弃抵押权;第二种,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已经转让的,该转让行为效力待定。由于不动产抵押权要登记,抵押人转让已登记的不动产抵押物给买受人时,应推知买受人已知该物上有抵押权负担,此时可推断买受人具有恶意。抵押权人既可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随时行使追及权,也可以放弃追及权从而放弃抵押权,也可以在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要求买受人代价清偿或提存或重新提供新担保等情况下,追认该转让行为有效。还有一种情形,抵押人私自转让不动产抵押物于买受人后,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抵押权人未行使追及权,也未追认转让行为,但债务人还清债务消除抵押权,从而使转让行为有效。可见,已登记的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与抵押权人是否同意无关,但该转让行为属效力待定,抵押权人追认,则如何转让都行,甚至不用附任何条件。在私法自治的理念下,《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要么纯属多余,要么就不周延。抵押权人不追认,则该不动产转让无效,抵押权人有绝对追及权,而且此时买受人不可主动代价清偿或行使涤除权。抵押权人有决定权。这种绝对追及权来源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性以及不动产抵押时买受人无可能善意取得。

(2)当抵押物是动产时,同样,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不是法律关注的问题。抵押权人不同意,由于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抵押人私自转让抵押物给善意买受人时,善意买受人就依据善意取得了该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权人仍可以向恶意买受人行使追及权,其结果与抵押权人的同意与否毫无关系。

上述分析可见,不论是动产抵押还是不动产抵押,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则抵押权如何实现,各方利益如何分配就不是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所要关注的问题。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事先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但已经转让了抵押物的,该转让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所以,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规定抵押人通知或告知的义务,还是要求抵押权人必须同意,均无必要。”

三、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设计

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给买受人,买受人只需查阅登记簿便知。如买受人坚持购买该不动产,则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至少对买受人是公平合理的。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形式是登记,这与不动产物权的普遍公示形式一致,没有冲突。

但在动产上设定抵押权,为保证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而规定动产抵押权公示形式也要求登记,这与动产物权的普遍占有公示形式不一致。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给买受人,抵押人没有主动告知义务,事实上抵押人一般不会告知,则买受人只能根据占有人是抵押人而推定抵押人为所有人(事实上抵押人就是所有人),买受人是善意的。此时出现前文提到的第二次冲突,立法究竟是保护抵押权人的追及权还是保护善意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根据善意取得原理,立法者应选择保护善意买受人利益。因为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抵押权人利益就是小利益,牺牲小利保护大利是明智抉择。如此,则抵押权人的追及权被切断,抵押权受到重创。没有动产抵押,抵押权的保护是通畅的,有动产抵押,则抵押权制度有所混乱。动产抵押是否需要?虽然动产抵押存在“先天”公示不足之缺陷,以致罗马法和前期的大陆法几未规定动产抵押,但现代社会中动产与不动产的价值界线逐渐模糊,重要的生产设备、大型交通工具、原材料等动产的价值反而成为企业资产的主体,应该对这些财产进行融资。而且,利用动产抵押既是社会需要,又是立法发展趋势,立法者不能熟视无睹。所以,动产抵押不可废。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了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是双刃剑,合理应用,则会增强抵押权的功能,否则就会削弱抵押权的功能,并导致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一片混乱。解决动产抵押问题,其重点在解决好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和追及力问题。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形式有三种立法例:(1)登记成立主义要求用动产设定抵押权时一定要登记。但动产品种繁多,易于移动,价值大小不一,交易频繁,而登记之公示机能无法随同物权变动立刻显现并为第三人知晓,采行登记成立主义显然并不恰当。如“要求每一项动产都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将不堪重负,当事人也不胜其烦”。而且即使登记了,在交易中又有哪个买受人愿意为一个价值不大的物品而费时费力去查阅登记簿,一定要查阅则会减少交易的次数。纵使动产抵押权登记成立,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于善意买受人,此时只能保护善意买受人利益,则动产抵押登记公示的效力就不复存在。由此看来,成立要件主义既不切实际,也有悖于民法相关原理。为了增加登记的公示性,日本和我国的台湾省有人主张对于适合打刻、烙印、粘贴标签等的补强公示方法的动产抵押,只有经过补强其标的物的特定性后,才能被视为具有了登记公示的手段。笔者认为,这些方法都不可取。因为烙印是在标的物上烙一个让任何人一看皆知的痕迹,这有可能在物理上破坏标的物价值,部分动产如玉器、珍贵邮票、衣服、球类、电器等的使用价值会因烙印的存在而下降甚至丧失;标签是在标的物上贴上纸张或类似质地的东西,虽对标的物本身价值影响不大,但由于抵押物被抵押人占有,很容易被恶意的抵押人撕去,从而使其提示效果荡然无存。可见,登记成立要件主义不可取。

(2)登记对抗主义要求动产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登记,但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登记就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已登记的就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了吗?从上文分析可知,动产抵押权即使登记了,因其欠缺公示性,最终还是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登记对抗主义也没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3)混合主义一般是在价值较大的飞机、汽车、轮船等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时采登记成立主义,其他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混合主义在飞机、汽车、轮船等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时采登记成立主义的做法笔者是赞同的,因这些动产价值较大,为交易安全所有人也愿意去登记(可见188条也存在问题),买受人也愿意去查阅。但在其他动产上设定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笔者是反对的,理由如上所述,动产繁多,价值小,抵押人不愿登记,即使登记,买受人也不愿查阅或者因为查阅而放弃交易,这是不切实际的。可见,混合主义也存在缺陷。

为了解决动产抵押权的公示问题,孙鹏、杨会在《论动产抵押物的转让》一文中提出一个观点:“将抵押动产上的其他物权公示方法统一为登记。同时,为了增强登记的公示效果特别是凸现其公信力,应当消除当事人在登记决策方面的自主性和任意性,推行物权变动(包括抵押权设定)的强制登记主义”。但作者同样考虑到对动产抵押权统一强制登记不切实际,又提出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扩大动产抵押权登记范围至“准不动产”。“准不动产”一般是指价值较大的动产。此法可堪适用,但除扩大的“准不动产”须强制登记外,其余动产抵押,仍存在公示不足,这部分动产不能强制登记。根据社会需要这部分动产也不能不允许抵押,如此只能留下缺憾。但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做法,从制度层面减少其缺憾(前文)。一方面,其余动产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负有告知买受人抵押负担之义务,否则,抵押人既要赔偿抵押权人,同时也要受到惩罚;另一方面,债权人此时也须谨慎选择,一旦选择用其余动产抵押,则意味着债权人也同时选择了风险。

至于动产抵押权人的追及权,按上述分析,可把动产分为“准不动产”和其余动产,对“准不动产”上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可以直接适用不动产抵押权追及权规则——赋予抵押权人绝对追及权。对其余动产,在要求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负有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可将买受人分为善意和恶意,对恶意的买受人抵押权人有绝对追及权,对善意的买受人,抵押权人不能再行使追及权,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赔偿,再给抵押人以惩罚性民事制裁。

四、可保留代价清偿而舍弃涤除权

在代价清偿时,由抵押权人向买受人出价,买受人按抵押权人的要求支付代价后,抵押权消灭;在涤除权时,则由买受人向抵押权人出价,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不接受买受人提出的涤除代价时,抵押权人须提出增价拍卖。代价清偿是以抵押权人为主动方的,而涤除权则以买受人为主动方的。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给买受人后,若抵押物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或准不动产,则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后,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具有优先性。在抵押权人享有绝对追及权的前提下,抵押权人也可以同意买受人代价清偿消灭抵押权,或以其他方式(新担保、提存、放弃抵押权等)解决问题。在买受人不能代价清偿或不能满足抵押权人要求时,抵押权人可继续行使追及权。此时即使买受人存在二次出价可能,也不会对买受人不公,因买受人被推定有恶意。所以,代价清偿的存在是合理的,但并非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时的首选或惟一选择。至于涤除权,笔者认为,当抵押物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或准不动产时,买受人没有行使涤除权的道理,因为买受人已知抵押物上已有抵押权,则在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时,买受人无权向抵押权人主动出价。若抵押物为未登记的其他动产,买受人为恶意时,抵押权人同样享有绝对追及权。同理,抵押权人也可以要求买受人代价清偿等,但买受人无权行使涤除权;买受人为善意时,前述抵押权人的追及权丧失,不存在代价清偿和涤除。

据上分析,代价清偿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涤除权,因其不合理,加之有可能被滥用,我国设计抵押权追及制度时,可废弃不用。

五、物上代位性不适用于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

为了很好的解决抵押权追及力,平衡各方利益,有人提出扩大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适用范围。传统民法物上代位仅适用于抵押物毁损或灭失,但《日本民法典》却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承认了对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的物上代位。这样既可以使抵押权人的利益不致受损,同时善意受让人又能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对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来说既可防止其逃避担保责任,又能保障他以抵押物进入交易,就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有利于增加社会财富且符合鼓励交易之政策取向。笔者认为,这种设计较为理想化,不切实际。首先,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和自己其他货币作为种类物难以区分;其次,抵押人一旦挥霍了转让价款,抵押权人代位权就难以实现。即使价款还在,提前清偿或提存都是较好的选择。

六、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可作如下设计:

(1)动产可分为准不动产和其他动产。准不动产是指价值较大的动产,包括飞机、汽车、轮船、发动机、电动机、原动力机、载货机动车、原料、半制品、农林鱼牧产品、牲畜等。

(2)当事人以不动产和准不动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

(3)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不动产或准不动产于买受人未取得抵押权人追认,则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权。抵押权人也可以允许买受人代价清偿,从而消除抵押权。

动产抵押登记范文第7篇

一、动产抵押的构成要件

(一)动产抵押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故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以动产为其标的范围,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动产都可以作为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而只有特定的动产才可成为动产抵押设定的标的物。

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2款和第4款分别对动产抵押权的动产范围作了列举和概括规定,即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及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这里“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应是指特殊的动产和生产资料,不是指普通意义上的动产,而且这些特定动产和生产资料必须是抵押人对其拥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动产。不享有所有权或无权对之进行处分的,抵押人不得设立动产抵押权,否则抵押关系无效。此外,该特定动产和生产资料还必须是可以流通的,能够转让并能够变卖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和监管及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均不得抵押。

(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以标的物不移转占有为条件。这是动产抵押权设立的一个重要特征。动产抵押的成立与存续,不以债权人(抵押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所以无须将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换言之,即债务人或第三人虽以其动产提供担保,但仍可保留其对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权。这样,动产抵押就与动产质押区别开来,因为动产质押的设立,因转移占有才生效力,故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上。

(三)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由于设定动产抵押权的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所以当事人应订立书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由于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就抵押物设定处分权而与抵押权人达成的协议,所以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同时抵押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无效。

二、动产抵押的安全性及相应对策

(一)动产抵押不安全原因探究。以动产为客体物的抵押权有其“先天”不足。人们普遍认为动产抵押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对于债权人产生的是一种极为脆弱的担保,究其根本,在于以动产抵押为担保形式缺乏安全感,这是由动产所固有的特性和抵押担保的特征所决定的,产生这种情况的具体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依据抵押的一般原理,标的物设定抵押后不转移占有,抵押人仍可对其占有并使用。与作为不动产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相比较,动产抵押物不仅存在着比不动产更大的有形磨损,同时也存在着前者无可比拟的无形磨损。一般而言,有形磨损所造成的价值贬损较易精确计算且较易控制,而无形磨损所造成的价值贬损难以精确计算且无法控制,这是由于无形磨损根源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因此,动产的保值具有相当的难度。在实践中,因动产价值的严重贬损而导致抵押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事例并非鲜见,这便在相当程度上动摇了债权人采用动产抵押方式来担保债权的信心。

2、动产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远大于不动产,这也增加了以动产作抵押物担保债权的不安全隐患。根据法律规定,动产抵押物主要包括机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这类动产,尤其是其中的交通运输工具发生风险灭失的概率远大于不动产。动产抵押后,标的物仍由抵押人占有和使用,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抵押物又因意外事故而灭失,则债权人的债权将难以实现。

3、由于动产易于被转移,这就给恶意逃避债务的债务人以可乘之机。在无严格的监管制度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债务人能轻易地将抵押物转移,以达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而不动产因其不可移动且受到严格的登记制度的制约,因此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动产抵押安全性对策。尽管动产抵押存在着上述种种不利于抵押权人债权实现的不安全性因素,但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动产抵押的效益性和市场经济活动主体资产结构的差异性,动产抵押是一个不容回避的担保形式,不能因动产抵押在安全性上的缺陷而因噎废食,放弃这一经济而实用的担保形式,问题的关键是建立一种能提高动产抵押安全性的制度,使动产抵押有效地运作,以适应现实社会经济强烈需求。为此,拟提出以下对策:

1、严格执行资产评估制度,科学评估抵押物的价值。首先,资产评估的主体要合法,评估的程序也要合法,资产评估机构成员应由有相当专业人士组成,公开、公平地评估抵押物的价值。其次,要有科学的评估方法。我们认为,进行动产评估应根据具体对象分别采用折旧法、重置成本法或市价法为基础,充分考虑科学技术的发展动态以及市场变化发展趋势。不考虑科技和市场发展的因素,是难以合理评估其价值的。一般而言,相对于不动产,动产抵押物的评估值应低于相同成本的不动产,所担保的债权额应适当小于同值的不动产所担保的债权。

2、充分利用商业保险提高动产抵押的效力。针对动产抵押物意外风险灭失的概率大,动产易于被转移以及质权、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相冲突等现象,我们可充分利用商业保险为动产抵押物投保,以减少动产抵押担保债权的风险,提高动产抵押的效力。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是:第一,贷款申请人以动产为标的设定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应以贷款申请人是否为抵押标的物投保为能否贷款的必要条件。为确保债权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应通过立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义务通知登记簿上的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款的申请。同时,也应明确规定抵押人的处分行为不影响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的行使。为动产抵押物投保财产险,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冲突,留置权优于抵押权,只有在满足了留置权后才能考虑动产抵押权的实现,假如我们对动产抵押物投保了财产险,即使动产因故被留置,动产抵押所担保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也较大。第二,为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而转移动产抵押物的不法行为,保险公司可引入一种新的险种,由保险公司对债务人不法转移抵押物行为投保,债务人定期向保险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债务人有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行为时,由保险公司承担抵押人转移抵押物而对抵押权人债权损害之责。保险公司开展这一业务既能为自身拓展业务范围,又能为社会交易的安全作出贡献。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商业保险在动产抵押中的广泛应用,对于提高动产抵押的安全性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动产抵押登记范文第8篇

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内容,是指在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权人可以凭借抵押权追踪抵押物,以达到实现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从追及效力的内容来看,抵押物的存在是抵押权得以存在的前提,由于抵押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抵押物,故而无论抵押物辗转多少手都可以追及得到并最终实现抵押权,这正是以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作为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理论基础。 

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总是紧密联系到一起。在实践中,抵押权追及效力理论受到嚴重冲击,抵押权没有占有全能,抵押人作为所有人依旧占有着抵押物,也可以凭借所有权对该物进行处分,但是抵押人的处分并不是那么的自由,因为在同一物上他物权往往大于自物权,抵押人的处分行为要因为有抵押权人的存在而有所收敛,不得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是抵押权利益之所在,因此在不妨碍抵押物交换价值前提下抵押人的用益行为或者处分行为,抵押权人无权加以干涉。在同一个抵押物上设立前一次序抵押权之后,可以再次设立后次序的抵押权或新的抵押物的用益物权或对抵押物进行用益,如出租等,甚至将抵押物出卖。 

从理论上来看,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与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保全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但从实际情况而言,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行为,往往牵连到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在《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不管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归谁所有,抵押权随不动产而存在。这就意味着,无论该抵押物经过辗转落入和人之手,抵押权人都可以追及于此,并实现抵押权。这样不受限制的保护对于抵押权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却伤害了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展开。 

具体而言,倘若抵押物是不动产,通过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追及可以不受限制,不会伤害到抵押物的受让人。但倘若抵押物是动产,由于对于动产采用的是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在公示不完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不受限制的行使抵押权追及效力将会损害到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也即在动产抵押物受让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会存在权利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如若赋予动产抵押权人追及效力,那么作为善意买受人的第三人对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就会受到影响,不利于最大限度的发挥物的效用价值,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但如若考虑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动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会受到限制,故动产抵押权可能会因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行为而受到影响。因此,以物权的直接支配属性来作为抵押权追及效力的理论基础显然存在理论上的不足。 

二、抵押权追及效力的价值取向 

以不动产为标的物所设立的抵押权,由于权利设立的要件为登记,所以只需要建立完备的登记薄并赋予受让人查询登记薄的权利即可,因为只有这样第三受让人就能清楚在登记簿中了解不动产的权利属性以及状态。如果第三受让人选择受让负有负担的不动产,则应当承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因为其并未超出第三受让人的预期。 

换言之,由于第三受让人为“恶意”,所以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拥有完全的正当性。即使第三人不知晓该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或者没有查看登记薄就受让抵押物,由于不动产是采用登记设立的方式,推定第三人在受让时已经知悉登记薄上的权利负担,第三人无法推脱自己的过错,也就无法限制抵押权人依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来行使抵押权。而在以动产为标的物所设立的抵押权,由于其存在公示不完备的情况,无论有关动产抵押的制度如何设计都不能避免善意第三受让人的存在,也就必然会引出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矛盾。 

现如今参考各国的法律规定,对于抵押权的规定大致符合上述的制度取向,即不约束不动产抵押物的处分,而且在不动产抵押物被处分之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受到限制,而不同的是动产抵押物的处分就没有那么自由了,而且在动产抵押物被处分之后,动产抵押权人的权利行使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环境也不那么宽松了。 

从形式上看,一些国家立法中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抵押权在具体操作上制度有不同规定,但从根本的出发点上来看,都希望抵押权可以在条件完备时可以不受限制的实现;其各自的抵押权追及效力的价值取向应该是一致的,即都包含了对第三受让人的善意、恶意的价值判断。 

三、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制度重构 

如前所述,传统的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对动产抵押权第三善意受让人保护不周延,因此法律必须对抵押人的处分行为进行限制来谋求两者的冲突。我国对于抵押物转让权的限制采用的是实现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方式,即抵押人在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其就享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如果抵押权人同意转让,那么在附条件的情况下转让行为有效,反之,如果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那么抵押人就不得转让,稍有不同的是如果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但抵押物的受让人愿意代价清偿,抵押物的转让行为依旧有效。此种处分必须解释成会导致抵押人对抵押物所有权移转的情形,如出卖、互易、抵债等,而不包含仅仅将抵押物的直接占有移转,抵押人仍保留对抵押物间接占有的情况,如出租、借用、抵押、质押等。 

将抵押权人的同意作为抵押物有效转让的前提,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抵押权在其条件成就时可以不受限制的实现,当然也有保护第三善意受让人目的,防止其受到不稳定交易行为的影响。 

但采取这种方式,会产生诸多弊端,首先在实践中即使能够提存,抵押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抵押人的处分行为,也就是说抵押人往往都不会得到肯定的允许其转让抵押物的答案,这就大大的限制了抵押人的权利,与物权的绝对性、直接支配性不尽相符,规定这样一个前提条件毫无必要。

     当抵押权的标的物为动产时,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是否需要事先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并不需要法律所关心。因为如果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事前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此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如何分配与平衡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抵押权,法律不加以干涉。即使抵押权人不同意,由于抵押权并没占有权能,抵押人没有经过抵押权人的允许而私自转让的行为,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条件下会使第三善意受让人善意取得抵押物。也即是说,只有在第三受让人是恶意时,抵押权人才能追及抵押物,很明显的是抵押权人的追及权仅与第三受让人的主观善恶有关。 

当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如抵押权人同意,则其法律效果亦然;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由于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不足以支撑善意取得制度,则其推定第三买受人为恶意,其无法以不知情为由抵抗抵押权人的追及权,法律无保护的必要。抵押权人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得到清偿后行使物权追及效力,亦可放弃追及效力从而使第三恶意买受人所有权状态得以稳定。 

还有一种情况,当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不动产的,在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之时,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而后债务人偿还债务到时债权消灭的,则第三恶意受让人的所有权状态依然得以恢复;同样若抵押权人不进行追认,此时的买受人不可主动代价清偿或行使涤除权。这种绝对追及权来源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性。 

可见,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也与抵押权人是否同意无关。 

上述分析表明,无论抵押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的所有人,其转让抵押物的行为都没有必要事先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至于关于抵押物转让后的利益分配问题更不是抵押权追及效力所要考虑的问题。因为如果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抵押人的转让行为就是属于效力待定,不会影响抵押权的追及。所以,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为了保护抵押权的实现而要求有转让意图抵押人通知或告知抵押权人,还是要求转让行为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都没有规定的必要。 

因此,笔者认为需要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制度进行重构。具体设计如下:将抵押物根据其属性分为动产抵押物与不动产抵押物,动产可分为特殊动产(又准不动产)和其他动产两类。特殊动产,又可称为准不动产,主要指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相对于其他动产而言拥有更大价值的动产。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的抵押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对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进行抵押时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的抵押权设立后,对其转让应当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来实现抵押权。抵押物的受让人可以经过抵押权人的允许代价清偿以消灭抵押权。其他动产的抵押权设立之后抵押人转让的,抵押人有告知买受人抵押权存在的义务。抵押人未告知导致抵押物被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而取回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并承担惩罚性赔偿。买受人是恶意的,在过错范围内与抵押人的赔偿相抵,并不得干涉抵押权人追及权的行使。买受人是善意的,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依法取得抵押物,并切断抵押权人的追及权,由此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賠偿。 

参考文献: 

[1]蔡永民.比较担保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郭明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4]孙鹏、杨会.论动产抵押物的转让.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