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动产抵押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一、贵行对于根据本契据所成立的债务,得分别规定其分别清偿日期,并得随时中止贷放或减少贷放,或收回全部或一部已贷款项,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均愿照办,绝无异议。
二、利息按各笔债务契约所约定的利率计算,其给付方法愿照贵行规定。逾期利息按各笔债务契约所约定的利率计算。迟延还本违约金依照各笔债务契约所约定的违约金计收标准计算。
三、贵行接受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所提供抵押物于登记后如有粘贴标签或烙印的必要时,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应协助贵行或凡抵押物增加、减少、移动等均应办理变更登记,所有登记等费用由立据人及抵押和提供人连带负担。
四、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切实声明所提供的抵押物,完全为立据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合法所有,并无任何他人权利或设定任何负担,如日后发生纠葛,致使贵行受到损害时,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均愿连带负责完全赔偿。
五、抵押物的现状如因不可归责于立据人、或抵押物提供人的事由发生变动时,立据人及抵押提供人应即刻通知贵行。如拟出让抵押物,或拟设定次顺位抵押权或拟设定影响贵行抵押权的权利,或拟变更抵押物的现状时,均应事前征得贵行书面同意。抵押物的税捐、修理等一切费用,均由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连带负担。
六、抵押标的物的占有人,应尽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或使用抵押标的物,其因任何原因所生的损害,均由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连带负担。
七、抵押物的存放地点,应按贵行指定存放于_________,非经贵行同意,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保证决不擅自移动。
八、抵押物的保险,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同意经由贵行信托部办理保险手续,并应以贵行为优先受益人保险足额,保险金额及条件应商得贵行的同意,一切费用均由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连连负担。所有保单及保费收据应交贵行收执。如由贵行垫付保费,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应即偿还,如未即时偿还,贵行得径列入立据人所欠款金额,并按本契据第二条规定的利率计算。但贵行并无代为投保或代付保费的义务,如抵押物不幸遭遇损失,保险公司无论因何事由拒绝或延迟赔款或赔款不足时,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即负责清偿债务本息、迟延利息、违约金、及各项费用。或另外提供贵行认可的担保品。决不借口意外损失推卸责任。
九、抵押物的取回占有或派员占有:
(一)立据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如有下列中任何情形之一,贵行可取回占有或派员占有抵押物:
1.不履行契约者或抵押物被迁移、出卖、出质、移转出租或受其他处分,致有害于抵押权的行使。
2.擅自毁灭抵押物的烙印或粘贴的标签。
3.立据人或抵押物提供人的行为足使抵押物价值显着减少。
4.贵行认为抵押物或借款运用不当及其他原因。
(二)其因占有抵押物所发生的任何损害或费用均由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连带负担。立据人抵押物提供人或第三人拒绝交付抵押物时,贵行得依本契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贵行占有抵押物时,如立据人抵押物提供人或第三人在贵行占有抵押物后的十日期间内履行契约,并负担占有费用者,得回赎抵押物;但抵押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妨害抵押权人的权利,或其保管费用过巨,贵行于占有后得立即出卖。如立据人、抵押物提供人或第三人在贵行占有抵押物后的十日期间内,仍不履行契约时,贵行得出卖占有抵押物,出卖后立据人、抵押物提供人或第三人不得请求回赎。出卖抵押物所得价金抵还债务本息,迟延利息,违约金及各项费用,如有不足时,贵行仍得追偿。
(三)抵偿债务的先后得由贵行任意决定。
十、抵押物被占有后所所生天然或法定孳息或其他任何收益,应由贵行抵偿所欠债务。
十一、立据人愿接受贵行对借款用途监督及对立据人业务财务的稽核,如需各项表报立据人应立即供给,但贵行并无监督或稽核的义务。
十二、本契据所规定的义务应以贵行所在地为履行地,如立据人、或抵押物提供人违背或不履行本契据规定的各事项至涉讼时,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的住所、居所、或营业所等,不论是否在贵行所在地,或国籍有无变更,立据人、抵押物提供人及保证人同意贵行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为本契约的管辖法院。
十三、本契据所载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均包括其继承人、受让人、法定人、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
十四、本契据规定如有未尽事宜,悉依有关法规及贵行暨银行管理机构的规章及惯例办理,有关法规及贵行暨银行管理机构的规章有修订时,并依各该修正后的规章办理。
本契据副本_________份。
此致
一、动产抵押的构成要件
(一)动产抵押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故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以动产为其标的范围,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动产都可以作为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而只有特定的动产才可成为动产抵押设定的标的物。
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2款和第4款分别对动产抵押权的动产范围作了列举和概括规定,即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及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这里“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应是指特殊的动产和生产资料,不是指普通意义上的动产,而且这些特定动产和生产资料必须是抵押人对其拥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动产。不享有所有权或无权对之进行处分的,抵押人不得设立动产抵押权,否则抵押关系无效。此外,该特定动产和生产资料还必须是可以流通的,能够转让并能够变卖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和监管及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均不得抵押。
(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以标的物不移转占有为条件。这是动产抵押权设立的一个重要特征。动产抵押的成立与存续,不以债权人(抵押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所以无须将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换言之,即债务人或第三人虽以其动产提供担保,但仍可保留其对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权。这样,动产抵押就与动产质押区别开来,因为动产质押的设立,因转移占有才生效力,故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上。
(三)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由于设定动产抵押权的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所以当事人应订立书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由于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就抵押物设定处分权而与抵押权人达成的协议,所以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同时抵押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无效。
二、动产抵押的安全性及相应对策
(一)动产抵押不安全原因探究。以动产为客体物的抵押权有其“先天”不足。人们普遍认为动产抵押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对于债权人产生的是一种极为脆弱的担保,究其根本,在于以动产抵押为担保形式缺乏安全感,这是由动产所固有的特性和抵押担保的特征所决定的,产生这种情况的具体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依据抵押的一般原理,标的物设定抵押后不转移占有,抵押人仍可对其占有并使用。与作为不动产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相比较,动产抵押物不仅存在着比不动产更大的有形磨损,同时也存在着前者无可比拟的无形磨损。一般而言,有形磨损所造成的价值贬损较易精确计算且较易控制,而无形磨损所造成的价值贬损难以精确计算且无法控制,这是由于无形磨损根源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因此,动产的保值具有相当的难度。在实践中,因动产价值的严重贬损而导致抵押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事例并非鲜见,这便在相当程度上动摇了债权人采用动产抵押方式来担保债权的信心。
2、动产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远大于不动产,这也增加了以动产作抵押物担保债权的不安全隐患。根据法律规定,动产抵押物主要包括机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这类动产,尤其是其中的交通运输工具发生风险灭失的概率远大于不动产。动产抵押后,标的物仍由抵押人占有和使用,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抵押物又因意外事故而灭失,则债权人的债权将难以实现。
3、由于动产易于被转移,这就给恶意逃避债务的债务人以可乘之机。在无严格的监管制度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债务人能轻易地将抵押物转移,以达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而不动产因其不可移动且受到严格的登记制度的制约,因此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动产抵押安全性对策。尽管动产抵押存在着上述种种不利于抵押权人债权实现的不安全性因素,但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动产抵押的效益性和市场经济活动主体资产结构的差异性,动产抵押是一个不容回避的担保形式,不能因动产抵押在安全性上的缺陷而因噎废食,放弃这一经济而实用的担保形式,问题的关键是建立一种能提高动产抵押安全性的制度,使动产抵押有效地运作,以适应现实社会经济强烈需求。为此,拟提出以下对策:
1、严格执行资产评估制度,科学评估抵押物的价值。首先,资产评估的主体要合法,评估的程序也要合法,资产评估机构成员应由有相当专业人士组成,公开、公平地评估抵押物的价值。其次,要有科学的评估方法。我们认为,进行动产评估应根据具体对象分别采用折旧法、重置成本法或市价法为基础,充分考虑科学技术的发展动态以及市场变化发展趋势。不考虑科技和市场发展的因素,是难以合理评估其价值的。一般而言,相对于不动产,动产抵押物的评估值应低于相同成本的不动产,所担保的债权额应适当小于同值的不动产所担保的债权。
2、充分利用商业保险提高动产抵押的效力。针对动产抵押物意外风险灭失的概率大,动产易于被转移以及质权、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相冲突等现象,我们可充分利用商业保险为动产抵押物投保,以减少动产抵押担保债权的风险,提高动产抵押的效力。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是:第一,贷款申请人以动产为标的设定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应以贷款申请人是否为抵押标的物投保为能否贷款的必要条件。为确保债权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应通过立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义务通知登记簿上的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款的申请。同时,也应明确规定抵押人的处分行为不影响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的行使。为动产抵押物投保财产险,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冲突,留置权优于抵押权,只有在满足了留置权后才能考虑动产抵押权的实现,假如我们对动产抵押物投保了财产险,即使动产因故被留置,动产抵押所担保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也较大。第二,为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而转移动产抵押物的不法行为,保险公司可引入一种新的险种,由保险公司对债务人不法转移抵押物行为投保,债务人定期向保险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债务人有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行为时,由保险公司承担抵押人转移抵押物而对抵押权人债权损害之责。保险公司开展这一业务既能为自身拓展业务范围,又能为社会交易的安全作出贡献。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商业保险在动产抵押中的广泛应用,对于提高动产抵押的安全性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国家工商局出台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人向动产登记机关办理”;《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并填写《抵押登记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33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权利人认为需要进行权利登记的,可申请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有关申请书的原件以及《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文件的原件。提供相应文件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相应文件原件和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均为有效文件。”
在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方能办理。双方共同申请方能办理,那么一方不配合就会导致抵押登记无法进行。有学者主张为使登记制度能顺利地实施,法律应当就此在当事人之间设置一定的权利义务,以使抵押权得到及时地公示。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赋予取得抵押权的一方当事人以登记请求权。
登记请求权性质为何,理论上存在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登记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因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一种观点认为登记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在本质上是当事人基于对标的物所享有的物权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发生的请求权,亦即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此观点的前提是,物权请求权成立要有物权的存在,还要有既存物权被侵害的事实或者危险。我国《物权法》实施后,动产抵押登记与否不影响抵押权的存在,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则抵押权设定,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但如果抵押权不经登记,抵押权就可能面临被对抗之危险,物权妨害排除请求权请求的恰恰是有可能发生的危险。所以,动产抵押登记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是比较合理的。我国物权立法并未赋予抵押权人以登记请求权,从保护债权的角度考虑,债权人的登记请求权意义是重大的。
本文主张有必要赋予抵押权人登记请求权,登记由抵押权人申请,如果对方不配合申请的,可以由受理机构向抵押人发出一份确认通知书,通知相关当事人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对,以免发生错误信息,如接受通知书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不作出登记承诺,则视为作出同意登记的承诺。
二、动产抵押登记机构的审查方式
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争议颇多。
主张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学者认为:实行实质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要使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就应该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实行实质审查主义有利于强化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功能,在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的模式下,如果登记内容经常发生错误,与事实不符,交易当事人就会经常依据错误信息发生交易,而过多的登记错误会使人们越来越不愿意去审阅登记簿,从而降低登记的公示公信功能,造成交易的极大妨碍,并使真正的权利人受到损害,尤其是使没有过错的无辜之人遭受损害。
但是,在动产领域采取实质审查方式有下列弊端:一是登记部门就要对所涉及到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其中就包括抵押合同效力的审查。在我国,有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部门只有两个,法院和仲裁机构。由动产登记部门去审查合同效力,是违背宪法的。二是有违私法自治的理念。“登记在实际上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对私权领域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限制,更加注重公权的需要”,物权立法仍属于民事立法,私法自治的理念还是应当遵守的。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权成立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时,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动产抵押登记只是对当事人双方设定的抵押权进行登记,登记具有权利备案的功能,而不具有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权利创设之功能。对抵押物权属关系的查明和抵押物价值的判断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必须要考虑的事情。登记机构采取实质审查,有可能使该抵押合同被当事人认可而不被登记机构认可,从而无从产生合同应有的效果。抵押权人是否对抵押物的权属,价值进行了实质审查,完全是自己可以斟酌处分的事情,法律不应该强加干预。三是不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对在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中,不仅要审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审核抵押物的权属关系,还要考虑抵押物的价值是否大于担保债权,甚至还要用现场勘验的方法去验明抵押物的真实情况,以判断抵押物是否存在,状态如何,是否与实际名称、数量、价值相等。如此大面积的审查范围,如此强硬的审查力度,必然使登记机关的审查费用居高不下,这些费用最终还要由抵押关系当事人承担再加上登记机构、抵押当事人为审查和配合审查所付出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使得抵押人借动产融资的成本急剧增加,人为地设置了市场调配资源机制的障碍。
一、当前企业动产抵押融资现状
今年1-7月份,荣成市局受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43笔,企业融资额度达7.2亿人民币,同比增长80%。从抵押额度分析,融资额度1亿元以上的1笔,1000万—1亿元之间的16笔,100万—1000万的20笔,100万以下的6笔;从抵押物性质分析,生产设备抵押31笔,产品抵押5笔,半成品抵押1笔,原料抵押6笔;从抵押人性质分析,个人独资企业抵押2笔,公司抵押33笔,全民所有制企业抵押1笔,个体工商户抵押1笔;从抵押人经营规模分析,中小企业办理抵押业务28笔(2010年销售额低于3000万元),融资额度总计达2.6亿元,抵押业务量和融资额分别占全部抵押的65.1%和36.1%;从抵押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连续性来看,2011年新开展的动产抵押登记业务7笔,此前办理过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的36笔,其中22家企业最近3年连续通过动产抵押贷款融资。
二、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发展趋势
近几年,企业动产抵押融资业务快速增加,逐渐呈现出以下五个发展趋势。
(一)融资额度大幅增长。2008年,荣成市局共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业务49笔,为企业融资5.7亿元;2009年,办理动产抵押业务56笔,融资7.15亿元;2010年,办理动产抵押登记53笔,融资6.2亿元;2011年1—7月份,该局共受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43笔,帮助企业融资7.2亿元,融资额度同比增长80%,超过2010年度全年融资总量。
(二)抵贷比例下降明显。今年以来,随着国家存贷款利率不断上调,各家银行为了减少坏账风险纷纷提高贷款标准,企业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所能贷到的款项大幅减少,抵贷比例同比下降明显。2008年,该局受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中企业抵押物平均抵贷比平均为48%;2009年为44%;2010年为41.4%;2011年上半年平均抵贷比不足32%,相比前几年大幅下降。
(三)反担保行为增长迅速。2008年-2009年,荣成市局共受理含有反担保合同的抵押贷款等级业务2笔,2010年受理反担保抵押登记业务3笔。2011年,该局受理的反担保抵押登记大幅增加,仅1—7月份即受理含有反担保合同的抵押登记业务11笔,占到同期所有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的25.6%。
(四)混合抵押比例增长较快。部分资力雄厚、资金需求较大的企业集团,银行给予对应的诚信额度较高,企业用厂房、设备、产品等物资作为抵押(包含动产设备和非动产厂房)的混合型抵押贷款行为越来越多。2009年,荣成市工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业务中,抵押物为动产、非动产混合抵押样式的为3起,2010年为5起,2011年前7个月已经受理7起,混合抵押比例逐渐增加。
(五)融资成本大幅增加。去年以来,随着多家银行推行“紧缩银根”政策,中小企业贷款的财务负担不断加大,部分企业办理动产抵押贷款融资业务更多求助于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同时,担保公司在从事担保业务时往往收取企业高额手续费,而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往往比银行同期利率高出较多,高昂的手续费和贷款利率进一步加重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压力。
三、企业动产抵押融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部分银行违规扩大抵押物范围。部分银行将养殖企业养殖海产品所用的架子绳、塑料漂等作为抵押物资为企业办理动产抵押贷款融资服务。《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对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范围定义很明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该办法将抵押物范围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类似架子绳、塑料漂等物品,虽然是企业在养殖过程中所用的器具,却既不属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更不是产品和半成品,因此不得用于动产抵押。
(二)重复抵押现象缺少法律监管依据。由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没有关于禁止重复抵押的规定,按照“法不禁止即允许”的原则,工商部门应该允许企业以同一资产实施重复抵押行为,但重复抵押登记给融资带来较大风险,同时对动产抵押市场秩序造成较大冲击,给工商监管工作造成较大压力。2011年,该局在审核中发现2户企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抵押物资多次重复抵押,但法规并未明文禁止重复抵押,但出于化解登记风险的考虑,该局未对上述企业实施登记。
(三)银企借贷不规范现象缺乏监督。由于部分银行为争取客户,未硬性要求企业进行抵押物评估,今年来工商部门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企业中,超过1/3的企业未对抵押物资进行价值评估。同时,银企双方的动产抵押贷款协议一经签署即生效,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只是增加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工商部门对银企双方不合常理的抵押行为无监管权限,给银企双方利用动产抵押串通、套取资金留下了可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工商部门的追责风险。
(四)中小企业办理动产抵押困难增加。中、工、建、农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在从事放贷业务时普遍存在“抓大放小”现象,对实力雄厚、规模较大的大企业青睐有加,但对资金需求更为急迫的中小企业则要求苛刻。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融资困难的问题。特别今年以来国家为调控宏观经济,几次调高存贷款利率,并将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调高至有史以来最高位。各大商行在银根紧缩的情况下,进一步提高了中小企业融资的要求。即使完全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中小企业通过动产抵押融资的难度也极大。
四、做好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监管工作的建议
(一)强化走访宣传,提高企业认识。针对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建议工商部门积极通过动产抵押登记帮扶企业融资。通过向中小企业发放宣传资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组织企业负责人学习《物权法》、《担保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提高企业对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认知度。同时,加强对辖区企业的走访调研,详细了解企业生产经营、资金运营情况和发展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企业详细介绍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的有关政策、具体流程及应提交的资料等,积极鼓励企业合理利用现有设备、产品或原材料进行抵押,以解决企业资金短缺的难题,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加强内部激励,提升登记质量。建议制订《协助企业融资扩产计划》及《奖励办法》等规章制度,强化工商部门内部激励。建议将各工商所协助企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贷款业务量纳入年终考核,对在宣传咨询和业务办理中表现突出的工商所和个人在年终评优、先进评选中给予加分、嘉奖、物质奖励等相应表彰,充分调动全市工商系统特别是基层工商所对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贷款业务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严格把关、热情服务,真正提升登记质量,推动动产抵押登记工作向纵深开展。
(三)出台优惠政策,扩大抵押范围。建议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进一步出台优惠政策,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一是适度扩大动产抵押人范围。鼓励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和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者积极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从金融机构获得资金支持。二是适度扩大动产抵押物范围。鼓励企业以半成品和成品作为抵押屋子办理动产抵押融资,扩展企业抵押物范围,有效盘活企业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三是适度扩大抵押权人范围。针对目前开展动产抵押登记业务金融机构较少的现状,建议工商等职能部门充分发挥自身职能,积极协调各大商业银行、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受理动产抵押登记贷款业务,进一步扩大抵押权人范围,方便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办理动产抵押贷款融资业务。
(四)强化服务指导,防范信贷风险。进一步加强行政指导,完善服务措施,助推动产抵押登记业务发展。对有意办理抵押登记贷款业务的企业实行“一对一”贴心服务,指派专人全程帮扶企业完善相关材料、指导企业填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进一步提高服务效率,对申请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的企业,当场予以办理登记,减少企业往返次数。定期组织召开“银、企”双方信贷联席会议,加强彼此沟通和协调,建立合作关系。同时,完善“三回访”制度:加强对金融部门、抵押企业和抵押行为的回访力度,及时化解矛盾,消除隐患、防范信贷风险。回访金融部门,确保资金按时到位,保障抵押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回访抵押方,防止抵押物转移、变卖和非法转让;回访抵押行为,对银企双方的抵押行为进行监督,及时提醒办理变更、注销申请,切实保障银企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登记对抗
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传统认为,抵押只能设定在不动产上。至于动产,在担保物权方面,只可设定以移转占有为要件的质权或在特定情况下发生法定的留置权。留置权为法定物权,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一定条件下,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其在实务中较为少见,故不具有重要性,而动产质权,作为动产担保的传统方法之一,系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并可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由质权人占有动产,其优点系有助于保障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公示方法,由债权人留置标的物,对债务人具有促其清偿债务的压力。至于其缺点,对债权人而言,占有标的物须负保管责任,增加费用;对债务人而言,移转占有,丧失了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即在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中,动产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发生冲突。为了克服传统动产担保制度的缺点,大陆法系之外的美国,首先在其《统一动产抵押法》及《统一商法典》中规定了动产抵押。我国台湾地区效仿美国立法,在1963年公布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中亦规定了动产抵押。我国1995年通过的《担保法》,在抵押制度上也迈出了一大步,在“抵押”一章中,肯定了动产抵押的存在。
在动产抵押,一方面,抵押权人获得该动产的交换价值,所有人因此取得信用获得融资;另一方面,所有人仍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动产的所有人同时为用益权人,其与动产质权的制度价值迥异,该法律制度本身蕴涵着一定经济价值,即最大限度地刺激物尽其用的经济机理与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得各种动产在不影响其使用价值充分发挥的前提下,以其交换价值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交易,此乃动产抵押制度为各国立法首肯的原因之一。
动产质押有其社会生活和自然属性的原因,动产抵押也有其现代经济发展的需求。维持动产担保的传统方法,可以很好地维护交易安全;承认动产抵押的效力,对于推动和适应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最好的法律制度设计是,既要适应经济发展趋势的要求,充分发挥动产的担保价值和使用价值,又不能因此危害交易安全。因此,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是动产抵押的关键制度。因动产抵押权为物权之一种,而物权变动须有足由外部可辨认的表征,才能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这就需要物权的公示。就动产抵押而言,由于不移转占有,不能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只能采登记方法。登记是动产抵押权取得对世效力的必要途径,对于充分发挥抵押的担保功能,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一)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选择
登记的法律效果,各国立法例中主要有两种: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前者是指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未经登记,动产抵押根本不能成立,在当事人之间也无约束力。后者是指依当事人间的抵押合同设定动产抵押权,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当事人之间依合同成立动产抵押权后,对于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者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主张其有效。
我国《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兼采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对于交通运输工具和企业动产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非经登记,动产抵押权不生效力。对其他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担保法》第43条),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担保法》第95条和《海商法》第13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担保法》第95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对于《海商法》上所称的船舶、《民用航空法》上所称的航空器,以及交通工具和企业动产以外的其他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有学者认为,采取混合主义的优点在于可以根据抵押物的不同情况而对抵押登记提出不同的要求,对以重要的财产(通常为不动产及不动产权益)进行抵押时,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既可以避免纠纷,又有利于国家对以某些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进行监督,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其他非重要的财产,因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不大,不以登记作为抵押权的成立要件,则可以简化抵押权的设立程序,降低抵押的交易成本,有利于抵押制度的普遍推行。[1]
有学者称之所以对动产抵押分别立法,赋予其不同的效力,其原因无非是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之设备及企业的其他动产价值巨大或对企业的生产影响重大,法律为寻求交易的安全,而牺牲交易的便捷。此种说法值得商榷,该观点无法解释为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对船舶和航空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船舶、航空器价值之巨大,已非一般不动产所能比。
对我国《担保法》关于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的分别规定,必然增加法律适用的冲突,并非理性选择,已广为学者所批评。[2]日前通过的物权法草案对于动产抵押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3]我对此表示赞同。动产的流动性决定了动产物权的流动以交付为公示办法,若以登记为公示办法,且以登记为必要,不符合现实生活的要求,将严重妨碍动产的流动便利,并增加动产担保的手续成本。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以选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斟酌情势并结合交易的需要自由决定登记与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物权法领域的私法自治。且登记对抗主义依然能够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为在动产抵押权已为登记时,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登记资料以避免自己的权利受损害。同时,若抵押权未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似乎对抵押权人不利,但是,抵押权人不要求登记是自己选择的结果。有学者据此认为登记对抗主义既蕴涵了私法自治精神,又为抵押权人提供了足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同事又不至于使第三人遭受无辜损害,对各方利益的保护可谓相当周到。[4]
(二)动产抵押登记对抗的效力
依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权依当事人间的合同成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1)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之意义
动产抵押权一经书面订立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即完全成立,登记之有无,对当事人不生任何影响,惟对第三人而言,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并非无效,仅当事人不得对第三人主张其为有效而已。对抗效力须待第三人之主张始能发生,从而关于登记之有无,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具体可从几方面论之:
第一,抵押合同签订后,若未登记,抵押人将抵押物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之人,抵押权人无权行使追及权,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要求及时履行债务。反之,若已登记,抵押权人可对第三人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第三人仅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抵押合同签订后,若抵押人以该抵押物多次设定动产抵押权,此数个抵押权,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若均未登记,为贯彻非经登记不得对抗之规定,宜认为未登记之数个抵押权处于同一次序,但先登记者,具有优先效力。不过,若该抵押权人明知已有其他未登记之动产抵押权存在时,不在此限。尽管纵使先经登记,其效力仍劣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以贯彻恶意不受保护基本原则。[5]
第三,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时,就成立先后而言,有二种情形:①动产抵押权成立在先,但未经登记,依非经登记不得对抗之原则,质权位序应优先于该抵押权;②质权成立在先,但后成立之动产抵押权已完成登记,由于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故先成立之质权仍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6]
第四,关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与留置权并存时能否对抗留置权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两者并存时留置权优先。其理由是法定动产担保的效力优于意定动产担保的效力。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的善意第三人”及我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的规定即属此类。但笔者认为,在物权间并存的情形下,其效力应遵循先设定的物权优于后设定物权的原则,而无所谓法定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优于意定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的道理。而且,如在后设定的留置权的效力优于在先设定的动产抵押的效力,则“易启诈欺之门”[7],即抵押人将动产设定抵押后,为逃避抵押担保责任,有可能与留置权人通谋而将抵押物再作留置,这样,抵押权人将面临着抵押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其结果有损抵押权人的利益,与登记制度设定的目的相背,从而有碍于动产抵押制度的推行。
(2)第三人如何认定
首先应界定第三人的范围,所谓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理由如下:第一,就法律性质而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恒优先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此为一项基本原则,动产抵押权既属物权理应优先于一般债权,登记与否不能影响其物权优先效力。第二,就交易安全而言,有学者称:动产抵押若未为登记,不具公示力,若承认其优先效力,则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必遭不测损害。此观点难以赞同,一般债权人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之清偿能力,故应承担不获清偿的风险。一般债权人与动产抵押标的物无法律上直接联系,不能承认其具有对抗动产物权之效力。一般债权人为避免不测之害,自应设定担保物权。[8]
其次,应区分第三人之善意与恶意。我认为,在界定了第三人的范围之后,对第三人至少应限制解释为善意第三人。我国司法实践也有此观点。[9]恶意第三人主观上损人利己自然无保护的必要。然而应如何解释“善意”,在这里善意应是指主观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而且不宜解释为“善意无过失”,否则“无异于要求所有参加动产交易之人,均须注意该动产是否已经有担保权之存在,而有关动产交易甚多为日常生活所必须,如果这样要求,则对于动产迅速流转及安全影响甚大。”[10]只要第三人不知有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即可,第三人之不知情是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不过,第三人不知情如出于重大过失,不在此限,则应解释为属于恶意。[11]
(三)登记的公信力问题
所谓登记之公信力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登记,即使与真实权利实体关系不符,仍将该权利登记视为真实,信赖该登记之记载而设定或取得物权者,受法律保护。因此登记对抗力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自身利益,而登记公信力则是对因信赖登记而为一定行为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物权的公信力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前提。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承认物权行为,但法律将不动产登记以及动产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的公示具有公信力。具体言之,动产交付的公信力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但是动产抵押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应按不同登记制度考察。实行登记成立主义,登记内容决定了权利内容,登记意味着权利的创设,因此登记具有公信力,而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抵押,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而非成立和生效要件,若承认第三人可因信赖登记内容取得权利,无异于承认登记具有设权力,这与登记对抗主义主旨不符。而且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利益(例如善意第三人之涤除权),规定公信力实无必要。因此,学者多主张登记对抗主义不具有公信力。
(四)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问题
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指出:“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12]该规定实质上承认了质权善意取得制度。
须进一步讨论的是,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就该动产抵押时能否适用善意动产抵押?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无明文规定,学者们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前者认为,“动产物权的变动是以占有为表征的,所以占有标的物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所有人,信赖此项表征而从事法律行为的,即使表征与实际权利不符,也应保护。在动产抵押,善意第三人所信赖的基础,系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的事实,此为善意取得的基础,在动产抵押,法律既明文规定不以受让占有为要件,则在决定善意取得能否成立,依法理言之,即不应以受让占有为要件,如此解释适用法律,始能保护善意抵押权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13]后者主张,“质权善意取得系以取得标的物占有为要件,而动产抵押则不取得标的物之占有;反之,动产抵押系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而动产质权则不必登记,故无法准用善意取得质权的规定而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14]上述两种不同观点中,肯定说注重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否定说侧重于登记,即有对抗效力的动产抵押须以登记为要件。诚然,在动产抵押,多数国家强调登记非权利的生效要件,仅是效力对抗要件,[15]但毕竟涉及登记机关的审查问题,即使是形式审查也极易发现抵押物的权利瑕疵,更何况在我国向来比较注重对登记的监管。如我国《担保法》第44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证明:(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因此,做出“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对其占有的动产再为抵押的,不得适用动产抵押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更符合现有国情。但是,动产抵押若未登记,当事人又不想产生对抗效力而作登记者,即在动产抵押设定中未涉及登记的,可类推适用善意动产质押制度的规定。另须强调的是,基于抵押权为从权利及其与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可分性,抵押权人不得将抵押物转抵押,或将抵押权再设定抵押而成为权利抵押权。[16]同理,动产抵押权也不可以设定权利质权。至于质权人就质物转质应是质权人的权利。
注释:
[1]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7页。
[2]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
[3]参见物权法草案第234条。
[4]王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16页。
[5]王泽鉴:“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之对抗力、公信力和善意取得”,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6]同上5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8]王泽鉴:“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之对抗力、公信力和善意取得”,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3~244页。
[9]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唐德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4卷),第33页。
[10]刘春堂:《动产担保交易法研究》台湾出版社1992年版,第41页。
[11]刘春堂:《动产担保交易法研究》台湾出版社1992年版,第37页。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
[1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三民书局出版社1996年版,第273页。我国台湾司法实务研究结果采此说。
[14]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第394~395页;王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70页。
[15]王泽鉴认为:动产登记意义在于对抗第三人,而非产生公信力。理由是:在形式登记主义中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而非成立和生效,因此善意第三人可凭借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自己,规定公信力实无必要。
关键词:动产抵押;实现方式;高效快捷;私立救济
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权人得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动产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之一种类型,是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在动产标的物上设定的抵押,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动产抵押权人可就特定的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行使优先受偿之权。抵押权的实现,又称为抵押权的实行,是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为求优先受偿之实现,而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是动产抵押制度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关系着动产抵押制度功能的发挥,关系着设定动产抵押初衷的实现,也关系着抵押权人、抵押人甚至第三人利益的实现。所以说,抵押权的实现,既为抵押权最主要的效力,也为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若无此效力,则抵押权将无存在的价值。
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这一条文是对抵押权实现的总的规定,并无区分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当然动产抵押权的实现亦适用之。高效、低廉的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才符合现代动产担保交易之本旨,也才能更有利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实现,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之维护。而我国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过于简单,通过协议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能不能达成协议也是未知,就算是达成协议亦可能因有害于第三人而被撤销,抵押权的实现成本比较大,另外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往往又会因繁琐的司法程序、高额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评估费等而费时费力费财,实在与动产担保交易追求的高效、便捷、灵活的价值相去甚远。笔者认为,应该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采取灵活的多种方式并存的实现方式,以确保动产担保制度核心价值的实现,具体方案如下。
1 确保动产抵押权实现协议的执行力
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和抵押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实行抵押权。如果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达成抵押权的实现协议,自然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如果当事人反悔不愿履行,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通过审查在不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就应该强制执行,而无需通过繁琐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这才符合高效便捷的价值。
2 加强法院实现动产抵押权的执行力
我国《物权法》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抵押权的实现协议,则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当然,通过申请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是实现抵押权的重要方式。在我国物权法实施之前,按照以前的《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只能向法院提讼。也就是要通过诉讼的方式,首先要确认抵押权的存在,然后再进行执行,按照诉讼程序,实现抵押权的成本就非常大,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一个案件从立案受理到法院判决的生效,再到裁判的执行,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这显然与动产担保权的实现要求高效、便捷的目的背道而驰。在我国物权法中修改了担保法中的表述,直接规定,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所以,在抵押权人提出动产抵押权实行的申请时,法院只需通过审查抵押权的实行条件即可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当然在对所获价款的分配时,亦不能损害债务人及第三人的正当利益。
3 有必要引入私力救济
所谓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人凭借自己的力量强制侵害人,以捍卫自己受到侵犯的合法的权利的制度。私力救济在民法上又称为自助行为,这是人类早期较为流行的一种权利救济方式,但私力救济仅凭一己之判断强制他人容易感情用事、有失公允,也易滋生暴力事件,近现代文明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多以公力救济,倘若遇时机紧迫,而不及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之救助时,则例外亦不得不容许私力救济。私力救济有迅捷及时的优势,在动产担保权的保护上可资利用。
美国《统一商法典》有规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占有或控制抵押物。但这种占有或控制必须是以和平的方式进行,不得使用暴力。和平占有或者控制抵押物后,抵押权人可以出卖、出租、许可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一部或全部,以处分的收益清偿自己的债务,这种处分在商业上应当合理。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交付抵押物,这种交付可以是抵押人的自愿交付,抵押人取得占有后,抵押权人可以自己管理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抵押物进行管理,以管理所得的收益清偿自己的债务,抵押权人获得清偿后,应当将抵押物返还给抵押人;或者以抵押物折价抵债,但这种折价应当是公平合理的;或者抵押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在商业上应当合理。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也规定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拍卖、变卖两种方式,拍卖或变卖可以是自行拍卖、变卖;也可以是申请法院强制进行。在德国、日本实务上发展起来的让与担保,即为规避法定的繁杂的设定和实行方式,其实行多采用自力救济的方式。
由于动产的流动性大,会对动产抵押权的保护不利,动产抵押权极易受到损害,所以引入私力救济的方式尤其必要。私力救济方式对于动产抵押权的实行比较便宜,能够更好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实现动产抵押权的价值。但在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行动产抵押权时,也要注意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能因只顾交易的效率,而忽略公平,要做到担保权人、抵押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平衡。因此,需要明确私力方式实现动产抵押权时的条件。动产抵押权人自行实现抵押权须应该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已到期,无正当理由债务人不履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受偿。(2)抵押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抵押人的行为致使抵押物的价值有所减少或可能致使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能实现,抵押权人保全抵押权的请求遭到拒绝,抵押权人就可以占有抵押物,自行实现抵押权。(3)实行抵押权不妨害债务人及第三人的权利。抵押权的自力救济的方式虽能较好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但往往也会因抵押权人只顾自己抵押权的实现而不顾债务人特别是第三人的正当利益,所以,在抵押权人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实行动产抵押权时以不违反秩序和遵守债务人和第三人保护条款为必要。
在动产抵押权人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行动产抵押权时,也要注意具体方式要合法。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占有,动产抵押物不似不动产,占有抵押物是实现动产抵押权的重要保障,动产抵押权人欲自行实行其抵押权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为第三人所占有,亦必追踪取得占有后,始得出卖。自行占有抵押物时,应预先通知相关之人,即债务人、抵押人以及占有抵押物之人,并说明自行占有的理由,以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除非是在紧急情况下,如抵押物有被隐匿或被转移的危险时,可以径行自行占有,为保护抵押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要求抵押权人除非有特殊情况,不得于一定期限内处分抵押物。另外,还应设置抵押物的回赎制度,以对相关利益主体进行救济。回赎制度是指抵押权人自行占有抵押物后,债务人或第三人得通过履行债务以取回对抵押物的占有,并使抵押权消灭的制度。
动产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后,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卖得价款优先受偿。考虑到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拍卖或变卖,应当公平合理,在对所得价款进行分配时,亦不能损害其他第三人,甚至是优先次序之人的利益。
4 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不管是通过私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最终实现抵押权常见的方式就是拍卖或变卖,只不过有的是自行拍卖或变卖,有的是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上面已经论述了通过订立动产抵押权实现协议的方式,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将标的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亦是抵押权实行方式之一种。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其实也是通过协议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具体形式,但此种形式是抵押权人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并不是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获得价款,有可能会损及抵押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此单独作为一种形式进行分析,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须注意两点:
第一,须明定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要件。订立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契约,首先须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为之,抵押人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至抵押权人,需要抵押人是有权处分,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契约应是合法有效的,需要符合契约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其次,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契约须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订立,因为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乃是抵押权的实行方式之一,债权清偿期未届满时,自然抵押权人还不能实行抵押权。再次,须为受偿而订立,倘若非为清偿而订立,例如系因通常之赠与或互易而订立抵押物所有权移转之契约,则不属抵押权实行之范围。为清偿而订立契约,其内容无非为将抵押物所有权移转至抵押权人,抵押权人的债权于受抵偿之范围,归于消灭。最后,须无害于其他第三人之利益。倘若该标的物上还设立有其他抵押权或者是留置权等,则不能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的正当利益。
第二,须注意流押契约之禁止。所谓流押契约,又称流抵契约,是指于设定抵押权当时,或与债权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权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即归抵押权人所有的约款。自罗马法以来,此种约款大多为法律所禁止,故称为流押契约之禁止。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债务人与债权人从来都是经济生活中两大对立的阵营,两者相较,债权人的经济地位往往较债务人为优,换言之,债务人往往是经济上的弱者,债权人往往是经济上的强者。债务人之借债,每每是为急迫困窘之时,如债权人趁此之机与债务人订立流押契约或流质契约,以价值较高的抵押物担保小额债权,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担保物所有权归属于债权人,实乃有违公平。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及对等正义观念,为保护作为弱者的债务人的利益,近现代各国民法大多禁止流押或流质契约。所以,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动产抵押权实行方式也要注意流押契约,倘若该契约为流押契约,则应无效,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实行动产抵押权。
【关键词】活体畜禽 抵押 风险
一、研究综述
目前活体畜禽动产抵押贷款尚未得到推广,若能在创新抵押贷款方式的同时引入相应的风险控制机制,将大大提高银行盈利水平,践行中央“保增长,促发展”战略目标。从国际融资实践看,英美等发达国家70%的担保是动产担保。在金德尔伯格著的《西欧金融史》中,就有关于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大大刺激了包括俄国在内的整个欧洲的经济发展的论述。伯特・霍赛利茨认为动产抵押贷款是当时整个欧洲金融界的一大革新。与不动产相比,动产种类更为丰富多样,特别是2007年我国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将抵押物范围扩展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任何财产,动产抵押由此成为业界的一个热点话题。马蔚华认为,完善动产担保制度、建立便捷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和高效的执行机制是发展动产抵押业务的关键,应通过制定优先权原则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王银光认为,明确契约自由、当事人自治原则,简化司法程序能提高动产抵押效率。国内学者普遍认为,银行应增强风险应对能力,对抵押物适格、抵押人权利、动产抵押公示的审查是有效降低银行风险的手段[1]。然而需要说明的是,目前的研究对动产抵押潜能挖掘严重不足。本文提出以降低银行风险做好动产抵押贷款办理工作的策略,挖掘了动产抵押潜能,从而有效提升银行效益。
二、活体畜禽动产抵押贷款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据对山东聊城市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调查,信用贷款仅占贷款余额的7%,而保证人保证贷款占贷款余额的45%,抵押、质押类担保物担保占35%,而在抵押、质押类担保物担保的占比中,不动产抵押比例达84%,动产抵押比例仅为7%。而在动产抵押贷款中,活体畜禽动产抵押贷款所占比例不足3%。在全国范围内,动产畜禽动产抵押贷款占全部抵押贷款的比例一直处于较低水平。认识办理动产抵押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并预防相应的风险,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具有重要意义。在办理动产抵押业务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贷前审查中忽略抵押无效的情况从而加大信贷风险
动产的价值会随着市场行情变化而变化,可能出现抵押物贬值毁损灭失等情况;借款人为获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银行贷款,用同一抵押物向一家银行或几家银行提供抵押,因抵押物的不足值,均导致银行在行使抵押权时不能充分实现债权。
(二)抵押、质押登记机构多元化增加登记成本
据统计,针对不动产、动产抵押、有关权利质押,目前大致有15个不同部门负责进行登记。其中,动产抵押登记部门最为混乱,共有9个。登记机构的混乱,造成多头登记和登记无门并存,个别登记机构还要求在登记前先行办理合同公证或资产评估。登记手段落后,各个登记部门基本上都没有建立抵押登记网页,申请人无法通过互联网进行快速的电子登记。各登记部门之间利益分割现象明显,彼此间有关登记信息不共享,而且限制有关当事人查询登记记录。登记信息分割、封闭,增加了信贷交易成本,不利于保护信贷人权利。
(三)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不完善,会导致抵押无效。有的银行经办人员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的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不一致;有的银行嫌评估登记费用太高,手续麻烦而未办理登记导致抵押无效;不办理抵押物的投保手续,导致银行的债权没有充分保障。
(四)贷后存在监控不到位的问题
一旦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要求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关的担保。由于动产的复杂性和可变性,在贷款后仍然可能发生抵押人擅自出售、出租动产的情况,而一旦银行信贷人员忽视了这一点,就会加大信贷风险。
三、活体畜禽抵押贷款开展机制及滞后原因分析
对银行而言,抵押品具有降低借款人违约率、降低银行风险和降低违约损失、降低不良贷款率、降低银行损失的功能。而要真正发挥这些功能,客观上要求抵押物必须稳定并产生能够预测的现金流,具有较好的流动性和较好的变现价值。而活体畜禽产品作为抵押品的资产属性已经具备。
(一)活体畜禽价值明显
可抵押的畜禽为猪、牛等各种畜禽,市场价值较高,价格逐年上涨,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坚实保障。据了解,目前一头成年肉牛的市场价格在1万元以上。而且与一般抵押品不同,在抵押期内多数畜禽产品始终处于生长和繁殖状态,成长性和升值潜力巨大,强化了抵押品对信贷资产的保全功能。以仔牛为例,在经过一年期的饲养后,其市场价格往往可以翻番。
(二)活体畜禽的市场变现能力强
畜禽产品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市场需求量大,在现行交易制度与交易场所完备的情况下,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成本较低。畜产品消费的不断增长为活体畜禽抵押物价值的保全提供了保障。对于畜牧企业来说,活体畜禽是畜牧企业最大和最具增值价值的资产。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畜牧企业的产业化经营水平和盈利水平得到进一步的提高。烹饪方式的变化、消费人群的变化、人口总量的增加都支撑了畜产品的消费增长。在未来十几年,我国肉类和禽蛋产品将长期保持供大于求的格局。随着畜牧企业销售量的扩大,畜牧企业亟须资金缓解融资问题。而畜牧企业往往缺乏不动产资产,以活体畜禽作为抵押物获得贷款将能大大缓解畜牧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
然而,在我国,活体畜禽抵押贷款尚未得到推广,这涉及多方面的原因,不仅关系到抵押物本身的原因,在贷前审查、办理贷款手续、银行的贷后管理等方面也存在问题。
1.活体畜禽的天然属性:容易病亡或丢失。与存货、应收账款等一般性动产不同,活体畜禽还面临疫情威胁、消耗性大等不利因素,容易发生畜禽病亡或丢失。活体畜禽更显示出动产易“动”的特点。一旦发生疫情,将对畜牧企业和放款银行造成较大损失。
2.贷前审查和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抵押人提供抵押的资产,应当是抵押人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抵押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的,该抵押担保行为无效。贷前审查过程中,存在着抵押资产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好判断的问题,如果活体畜禽资产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将使得抵押担保行为无效。
抵押物若不足值将导致银行无法充分行使债权。活体畜禽作为抵押物,其价值随市场行情变化而变化,可能出现抵押物贬值或毁损灭失等情况。
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存在着活体畜禽抵押登记、资产评估过程不规范的问题。评估机构合理的估值是银行确定放款水平的重要参照,也是抵押物实现其抵押价值的条件。如果评估机构对活体畜禽价值评估过高,将增加银行的风险。参照《物权法》中“企业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机关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将地方工商部门明确为活体畜禽抵押登记机关,将显著增强活体畜禽抵押登记的可操作性。
3.银行的贷后管理:风险防控能力有待提高。贷款手续顺利办完后,并不是万无一失了,银行仍需要重视对抵押物的监控,防止抵押物被擅自转移或处理的情况发生。只有不断增强银行的信贷风险防控能力,对抵押物和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加强监控,才能解除银行发挥资产规模效应、提高盈利水平的后顾之忧。
四、活体畜禽抵押贷款风险防范对策分析
综上所述,做好活体畜禽动产价值损失的风险防范,在贷前审查、办理贷款手续、银行的贷后管理等方面提高银行的风险防控能力,成为挖掘活体动产抵押物的价值、使动产抵押贷款顺利达成的关键。
(一)做好活体畜禽动产价值的保全和评估工作
1.防止畜禽病亡。对办理活体抵押的养殖企业,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必须向银行提供由当地卫生管理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养殖过程中,畜牧部门将利用兽医检疫网络平台,定期对畜禽进行“健康查体”,严把畜禽出栏检疫关,确保抵押畜禽安全健康。
2.防止畜禽丢失。金融机构要派遣支农信息员、支农协调员,每周到现场核实畜禽存量。养殖企业、合作社、农户将畜禽出栏的销售计划要提前上报银行,银行信息员在畜禽出栏时进行现场监督,保证货款及时归还银行。
3.资产评估的就低原则和贷款最高比例限制。按规定,以最近3年平均市场价和最近3个月的平均市场价二者之中的较低者来确定拟抵押活体畜禽的价值,这对于市场价格逐年走高的畜禽产品而言,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且最高贷款额度一般不得超过畜禽资产评估价值的50%,最高不得超过70%,在最大限度上强化了抵押物对银行资产的保全功能。
4.鼓励作为抵押物的活体畜禽参加保险。为了防范和降低银行和企业的经营风险,河南牧原公司把作为抵押物的活体畜禽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公司投保,如果遇到疫情等重大风险,指定农行为第一受益人。这种保险方式兼顾了借款方和贷款方的利益,有效降低了银行的信贷风险,可供其他动产抵押贷款借鉴。对参加保险的,银行将在贷款额度、利率水平方面给予优惠。若发生保险理赔,金融机构将优先受偿。
(二)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抵押系统
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化、网络化登记体系,是保证抵押登记高效、低成本的基础,也是促进动产担保融资业务快速、健康发展的前提。
可以参照美国、加拿大的经验,在省一级政府区域内成立动产抵押登记机构,登记网络覆盖到县一级。目前,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覆盖企业、个人信用情况,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系统也有相当基础,将来可考虑依托以上任一个系统,建立中国动产担保登记查询系统。信贷人等经常用户可以通过自己的电脑直接登录数据库进行登记、查询,普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非经常用户可亲自到登记机构由工作人员登录或通过与登记机构有服务关系的中介组织登录,进行登记和查询。
(三)银行强化风险预警,增强风险防控预见性
针对较大的动产抵押案例,为降低银行信贷风险,银行可成立专门的小组,多角度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增强防控预见性。深入分析客户及产品的主要风险,充分利用公司上市外部审计资料和公司财务数据,定期采集反映客户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等方面的财务指标,掌握客户经营情况和所处行业发展现状,制定行之有效的风险预警方案。加强对客户资金和库存的预警预报,坚持对客户的资金流和贷款物资保证度的适时监测,及时关注客户的他行融资情况和对外投资情况,及时预警。
在贷款手续办理完成后,银行也应做好抵押物的跟踪审查。贷款发放后,信贷人员也应做好定期跟踪检查,向企业了解抵押动产的近期情况。一旦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要求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甚至可以要求其更换抵押物或改变担保方式。做好抵押物的跟踪审查,可以有效避免抵押人擅自出售、出租动产、动产被第三人留置等情形的发生。
注释
{1}王君(2007)认为,法律法规制度上的缺陷、银行缺乏应对能力和仓储管理机制缺乏是制约动产抵押贷款发展的主要因素,提出应建立动产抵押担保登记公示平台、完善相关法律细则。尹玉杰(2009)则从银行角度对如何规避动产抵押的法律和操作风险进行了阐述,认为对抵押物适格、抵押人权利、动产抵押公示的审查是有效降低银行风险的手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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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张善杰,邢衍栋,纪秀江.动产抵押的新拓展.金融发展研究,2010
关键词:不动产抵押贷款 证券化 提前清偿 评价
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证券化可分为三种,一为传递证券或称为持份权凭证,相当于出售资产;二为偿付证券,即重新分配证券的现金流量,以创造出各种不同满足投资人需求的抵押贷款债权证券;三是担保抵押债券,其特色在于其现金流量并不与抵押贷款的现金流量相吻合,类似于公司债券。
提前清偿
提前清偿可视为一个借款人持有的call option,在没有提前清偿惩罚的情况下,借款人可以选择在贷款契约到期前提前清偿贷款余额,因而造成了抵押贷款现金流量的不确定性,对投资人或持有人而言,如同出售一个call option给借款人。
Long a Mortgage = long a non-callable mortgage + short call option。
然而,提前还款对抵押贷款的投资人(或持有人)并非只有不利的影响。如果抵押贷款是折价的(市场利率高于贷款契约利率),则提前还款对抵押贷款投资人是有好处的,反之,则提前还款对抵押贷款投资人是不利的,因为投资人被迫以较低的利率再投资。因此,提前还款是影响抵押贷款现金流量的一项重要不确定性因素,提前清偿的假设也会对MBS的评价造成非常大的影响。
造成提前清偿的因素可分为四大类,包括房屋出售、再融资、借款人倒账和部分提前还款。此外,不同种类的抵押贷款组群,其造成提前清偿的因素影响程度也会不尽相同。对固定利率抵押贷款组群(FRM)而言,再融资是造成提前清偿最主要的因素,一般说来,提前清偿会有季节性、贷款年龄及递减性的现象。
提前清偿是决定抵押贷款现金流量的一项重要因素,提前清偿模型的假设将会影响提前清偿模型所产生的提前清偿速度,不同的提前清偿速度会形成不同的抵押贷款现金流量,进而影响整个MBS的评价结果。
不动产抵押贷款证券化评价
MBS评价的基本概念就是将调整后现金流量加以折现,因此,在评价MBS时,必须要估计其现金流量——借款人每期支付的利息、本金、提前还款的金额以及选择适合的利率模型来模拟未来的利率路径。在估计现金流量时,最重要的关键就是提前清偿模型,提前清偿模型预测未来可能的提前清偿速度,提供每期低押贷款的提前偿还比率,以调整抵押贷款的现金流量,如果提前清偿模型所预测的提前清偿速度与实际发生的提前清偿有很大的出入,则透过模型评价的MBS价格将会出现很大的误差。另外一方面,评价MBS时,未来利率路径的预测也是决定MBS评价的关键因素,利率路径除了影响MBS现金流量的折现外,也会影响提前清偿模型的预测。尤其在评价调整利率抵押贷款证券时,利率路径不但会影响其提前清偿的速度,也与其贷款契约利率的决定有关。
由于MBS的现金流量是路径相依的,每期所收到的现金流量不但与目前现行的利率水准有关,也受到过去的利率路径影响,因此,在评价MBS时,必须模拟出一连串利率路径以及现金流量才能做评价。在模拟利率路径及现金流量时,主要有两种方法:Monte Carlo Simulation及Tree,通常采用蒙特卡罗模拟法。值得注意的是,无论采取Monte Carlo Simulation或Tree的方式来模拟,皆是站在今日这个时点,依据过去的历史资料及利率模型来建构未来可能的利率情境,再根据提前清偿模型建构每一条利率路径下的提前清偿率,以模拟出调整过的现金流量。此外,由于MBS每一时点的现金流量皆与前一时点的现金流量有关,以前推算法比较容易计算出每一时点的现金流量。
蒙特卡罗模拟法MBS的评价步骤如下:选择合适的利率模型与提前清偿模型;决定现金流量摊销表的计算,将模拟出的利率路径及每一条利率路径下的提前清偿路径带入现金流量摊销表;估计出每一条利率路径下现金流量的折现值,将所有路径的现金流量折现值加权平均便得出MBS的理论值。
调整利率传递证券评价结果
以蒙特卡罗模拟法评价调整利率传递证券,并进行敏感度分析,分析结果如下:
传递证券具有现金流量路径相依的性质,难以求得封闭型解,故必须以数值方法来评价传递证券。由于传递证券现金流量路径相依的性质,以树状方法来评价会产生节点呈指数成长而难以评价的问题,或是必须以简化的假设来评价,相对地,蒙特卡罗模拟法则可广泛地应用在各种类型的传递证券评价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