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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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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范文第1篇

    违法发放贷款罪与本罪修改前《刑法》第187条规定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客观方面有相同点。二者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信贷管理秩序,属于没有按照国家信贷管理制度发放贷款。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资金是金融机构在法定账户上真实反映的资金。本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逃避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对存贷业务的监管。(2)客观内容方面不同,违法发放贷款罪违反了国家对相关发放贷款的政策和法规,并没有向客户隐瞒资金的来源和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本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存在向客户隐瞒了没有将客户资金入账的情况,同时也存在对监管机构隐瞒了存在帐外存款的情况。(3)侵犯的对象不同,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对象是金融机构法定账户内合法的客户资金。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未进入到金融机构法定账户内的合法客户资金。

    (二)本罪与挪用型犯罪的区分

    本罪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在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都存在重大区别。二者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财产权利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产权权利。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管理制度。(2)客观内容方面不同,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要归个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给他人使用。本罪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后,客户存款以任何方式在账外运转。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资金使用人可以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区别于挪用型犯罪的归个人使用的客观要件。(3)主观目的方面不同,挪用型犯罪的行为对资金的使用属于单位或公款的私用。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资金使用人将资金用于非法用途。尽管其行为是违法行为但是资金使用人金融机构获得利润。(4)侵犯的对象不同,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对象是金融机构法定账户内合法的客户资金。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未进入到金融机构法定账户内的合法客户资金。

    (三)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对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行为人本身就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二是行为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是采取了非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金融机构为了吸收公众存款,擅自提高利率或在存款前先支付利息等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有学者对第二种观点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罪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如采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已构成犯罪,而且吸收的存款不入账,又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则视为牵连犯,按重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处理;如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入账或虽未入账,但未达到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赞成该观点,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仅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提高利息或在存款前支付利息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实施了上述行为可以认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由行政法规进行调整,而不属于《刑法》第176条调整范围。国务院在1998年7月13日的《非法吸收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中未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提高利息或在存款前支付利息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纳入本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方式。因此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存在转化的问题。

违法发放贷款罪范文第2篇

    建国以来吉林省查处的数额最大的一起索贿受贿案日前被曝光。长春市商业银行普阳支行原行长崔岩,于1998年11月至1999年8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请托人王微违法发放贷款多次,贷款金额为6000余万元,同时崔岩以揽存储的名义先后向王微索取高息款合计人民币102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到澳门豪赌输掉的800万港币的欠款和在长春某洗浴中心豪赌时输掉的150万元人民币。

    2004年12月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崔岩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两名被告上诉期内没有上诉。

重庆晚报

违法发放贷款罪范文第3篇

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

所谓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中银行主要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也包括若干投资主体合资设立的股份制银行,如交通银行、投资银行、光大银行、发展银行、民生银行等;此外还包括属集体经济性质的城市合作制银行等。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主要指依法享有存、贷款经营权的非银行金融单位,如信托投资部门、保险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信贷资金,指金融机构根据中央银行有关贷款方针、政策,用于发放农村、城市贷款的资金。主要由下述三部分构成:

    (1)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吸收的各种形式的存款,主要是单位的公营存款。这是信贷资金的主体部分;

    (2)国家财政拨发给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这在信贷资金中占极小比例;

    (3)由资金市场拆借而入的资金。包括从人民银行贷入的短期贷款;本行内部上、下系统内的借款;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款。此类资金原则上不能安排长期贷款。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对此用作发放贷款的信贷资金,贷款申请人必须述明贷款的合法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原则上还应提供担保人或质押、不动产抵押等,经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审查、评估后,方能确认是否贷款。凡通过骗造假去向、假用途、假担保套取信贷资金者,本身即属违反信贷资金管理法规的金融不法行为;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有关金融市场管理法规,任何单位不得在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幅度以上发放贷款,否则,亦属违背我国信贷资金发放利率管理秩序的高利转贷行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易言之,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依法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贷款高利转贷他人。本罪属结果犯,只有在转贷行为取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于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 (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之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己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2)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3)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4)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5)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6)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处罚

1、自然人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违法发放贷款罪范文第4篇

这起案件与当年吴英案并列全国十大经济案件。鉴于天发系、东星兰世立案等对湖北民营经济环境的重创,湖北省委主要领导曾批示“破坏经济环境是罪人”,但案件发生5年仍得不到纠正。

2015年8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该案。涉案公司湖北联谊公司在庭审时指责,公司一笔5000万元的涉案款,被划入侦办此案的湖北黄石警方账户,后未随案移交至法院,也没有公开去向。

而“典当第一案”另一涉案方――武汉雪正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武汉雪正),同样有至少1.54亿元的涉案款,在案发后被划入黄石警方账户,后也未随案移交,至今未公开去向。

从2010年案发,到二审开庭整整5年,该案留下了太多争议。

一封举报信引发“大案”

2006年,根据《典当管理办法》中“注册的典当公司须有两个或以上法人股东相对控股”的规定,武汉雪正与正信通经贸公司共同设立民生典当公司。公开资料显示,仇强是上述两家企业的董事长。

“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的民生典当公司,曾是湖北地区明星企业。”仇强称,民生典当是武汉雪正的第3个股权投资项目,此前的两个投资项目“武汉第一寄宿小学”、“银泰科技”已成为当地投资行业的标杆。

同为湖北广水老乡的仇强和湖北联谊董事长高宏震,在此背景下产生业务交集。

公开资料显示,曾在鼎盛时期年营业收入超过60亿元的湖北联谊,在工贸行业排名全国第四、中南五省第一,曾被业内广泛认为是央企武汉钢铁集团最大的商,资金颇为充裕。

2007年,面临钢铁行业整体颓势的湖北联谊,也欲进军金融及典当行业,双方达成合作意向。湖北联谊随后派遣了5名公司核心员工,到武汉雪正进行学习,并为后者的多笔当金进行配资。

仇强称,因为业务上的分歧,两年后,双方中断了合作。

此后,一封举报信彻底改变了两家公司的命运。公开报道显示,2009年8月,国家审计署驻武汉特派员办事处接到举报,称联谊公司在典当业务放贷过程中,存在挪用银行信贷资金行为,9月,审计署武汉办金融审计处派员进驻联谊公司,对资金使用情况展开专项审计。

2010年1月,审计署武汉办事处的正式审计结论认为:联谊公司及其合作企业雪正投资,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通过多家关联公司,以典当放贷之名对外非法开展金融业务活动,数额高达54亿元(联谊公司涉案资金19.8亿元),从中非法渔利两亿多元(联谊公司涉案资金8233万元),其中,在放贷本金中有5.94亿元(联谊公司涉案资金5483万元)来源于套取的银行信贷资金。

2010年7月中旬,公安部通知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立案侦查,同年8月底,黄石公安局受指派侦办。2010年8月26日,黄石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封锁联谊公司总部,带走包括公司董事长高宏震在内的多名高管,查封联谊公司账号,划扣流动资金5000万元。

2011年12月,黄石市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联谊公司及其高管提起公诉,湖北省高院指定黄石中院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审理。

审理中,检方认为,联谊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伙同其他投资公司或单独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法向不特定对象高利发放贷款逾19亿元,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发放贷款5000多万元,构成高利转贷罪。随后,该案进入长达22个月的休庭状态。

2013年12月29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单位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控诉罪名不成立。联谊公司犯高利转贷罪,该公司8名高管获刑。宣判当天,被告联谊公司法人、董事长高宏震表示不服判决,决定上诉。

因该案系国内首个典当行业涉及的刑事案件,由此,该案被称为“中国典当第一案”。

同样在2010年8月,武汉雪正公司董事长仇强等数名高管被控制。2012年4月,武汉雪正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黄石市中院受审。武汉雪正数名高管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被判处2-3年有期徒刑(缓刑)。

武汉雪正案发后,随着公司高管悉数被控制,资金被冻结和划走,武汉雪正及关联公司的人员已悉数离开。

两家公司的案由均涉非法经营罪,然而,警方后经查实,武汉雪正及关联公司,并无银行信贷资金。此后,武汉雪正和湖北联谊均提起上诉。

“实际上,非法经营罪不予认定后,高利转贷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成了这起备受争议案件的‘尾巴'罪。”一名湖北政法界人士说。

案发5年未有生效判决

2014年11月18日,武汉雪正案在湖北省高院二审开庭。

检方指控,2008-2010年期间,武汉雪正为确保借款企业能及时还本付息,以“担保费”的名义,按收取利息金额的3%-5%,多次向借款企业的高管和财务负责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19万元。

对于检方指控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武汉雪正认为:“无论担保费的支付是否构成犯罪,都是民生典当行使,与武汉雪正无关。”

同时,辩护律师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在利息先行支付的情况下,为确保及时还本,要求借款单位的财务人员担保并支付担保费,本质上是通过个人担保来确保借贷合同的履行,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方的高管人员收取担保费也是合法利益,而不是非法利益。”辩护律师认为,被指受贿的人员实施的是个人行为,“这是一种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个事实是,多名被指收取“担保费”的对方企业高管和财务人员,并未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控制。

“作为对偶犯罪,受贿人员没有被处理,却判了行贿人有罪,也是全国罕见的。”武汉雪正案的辩护律师说。

在一审判决中,联谊公司的非法经营罪不成立,但高利转贷罪名成立。在二审中,检方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理由是非法发放贷款,即为非法经营活动,联谊公司所从事的大部分是非法贷款业务,而非表象中的典当业务。此前,该公司在合营期间进行的72笔业务中,有15笔为非法贷款业务,且没有办理任何质押登记。办理了质押登记的55笔业务中,也只有二十几笔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部分放贷业务,没有开具当票,主要营业部门虚设,没有办理典当业务的各种设施,没有典当评估师。故此,联谊公司的放贷业务不符合法律典当业务关系的成交链条。

检方认为,银监会和公安部门出具对联谊公司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的函,是履行金融监管行为的体现,也具有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判定联谊公司高利转贷的关键证据是公司72笔业务的性质。这些业务到底是合法典当还是非法放贷、非法金融业务?

检方认为,谊信永和和融泰典当是联谊公司为放贷谋取高额利润而专门成立的公司。因而联谊公司才是放贷的主体。这两家公司从成立至出事之日,除了非法放贷没有从事其他业务。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来自联谊公司多年来的账外资金。联谊公司为对内进行管理,对外以谊信永和的名义从事非法放贷。在多次放贷期间,却可以查到其公司存在数亿银行贷款没有归还,证实了联谊公司流动资金基本来源于银行贷款。

联谊公司和联谊集团之间的关系成为此案争论的焦点。资料显示,联谊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一家独立的法人企业,主营钢铁贸易,曾是全国11家特大钢企的商和武钢第一大经销商,位列全国钢铁贸易行业第四、中南五省第一。

联谊集团的全称为湖北联谊实业集团,其成立于2002年,联谊集团是以联谊公司为主体,联合其他公司组建而成的企业联合体,不具有法人资格。

2007年前后,联谊集团新增典当业务,但根据商务部规定,成立典当公司需两个以上企业法人股东并相对控股。联谊公司自然人股东便利用自有资金,于2007年分别注册成立了谊信永和,并于该年的7月27日对拟成立的湖北融泰典当有限公司(简称“融泰典当”)进行了预名登记。融泰典当的股权结构为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谊信永和出资2000万元,武汉锴景工贸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自然人高莉出资1000万元,自然人高玲出资1000万元。

在融泰典当成立之前,联谊集团已开展部分典当业务。“但我们开始的方式是与另外一家已有典当资质的湖北民生典当公司合作。”联谊公司方面透露,2008年底,融泰典当通过商务部审批,谊信永和终止与民生典当的合作,正式独立地以融泰典当为平台开展典当业务和投资咨询服务业务。

也就是说,在与本案有关的包括锴景公司、谊信永和、融泰典当等均为联谊集团成员企业。谊信永和、融泰典当也是联谊集团的成员企业,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所开展的典当业务,是谊信永和与融泰典当的业务。

因为两案高度关联,距案发已过去近5年时间,湖北联谊和武汉雪正案至今仍未有终审判决。

两亿多涉案款下落不明

翻阅该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并没有对黄石市公安局侦办案件时扣划联谊公司5000万元资金进行说明,也并未随案件将扣划、冻结资金明细移送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只能查询或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不能扣划。

在湖北联谊案二审法庭调查阶段,辩护律师曾提出,在该案侦查阶段,联谊公司账面上的5000万元,被划入侦办此案的黄石市公安局银行账户。辩护律师还曾当庭出示了警方的收条,“属性单一的涉案款,冻结即可,为何要划入警方的账户?”

同样,武汉雪正公司至少1.54亿元的涉案款在侦查阶段,也被划入同一警方账户。

记者获取的两份凭单显示,其中有两笔分别为2500万元、8000万元的大额本息资金,于2011年4月及7月,由还款企业划入黄石警方账户。

与湖北联谊涉案款相似,上述武汉雪正的涉案款,亦未随案移交至法院。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案款可以冻结、查封,但不能划拨到警方账户上。”律师周泽称,且冻结、扣押的物品案款,需在司法程序中随案移送,而移送是要在卷宗里体现的。但卷宗显示,这笔钱根本没有提及。

那么湖北联谊涉案5000万元的划扣资金和武汉雪正至少1.54亿元的涉案款究竟去了哪里?时至今日仍是个疑问。

上述案件发生后,湖北一些企业家及有关部门,不断将此案上报给湖北高层,湖北高层也多次组织研讨会。

与此同时,由于湖北联谊案引发的典当行融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争论及高利转贷罪是否成立,在法学界不断发酵。

违法发放贷款罪范文第5篇

如果说网络经济曾经给世界提供了知识经济时代引领经济腾飞的美国式经验,那么,肇始于次贷危机而席卷全球的金融风暴无疑是一场由虚拟经济引发的华尔街梦魇。次贷危机让我们再一次深切地体会到,金融风险的全球化与金融活动的全球化如影随形。从一定意义上说,次贷危机也是一场法律的危机。风险传导机制的全球化强化了法律体系的国际化,一方面它督促各国建立以金融法律为基本框架、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保障的国际金融危机监管平台,维护人类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它要求我们完善国内的金融刑事法制,使之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和协调性,尽快将其纳入国际化发展轨道。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本文拟以美国次贷危机中有关各方的行为为参照,对我国金融刑法的适用性进行检验。

一、针对商业银行向信用缺失人群推销贷款的刑法调整

(一)针对向信用缺失人群发放贷款的刑法调整

美国次级按揭贷款的对象是收入证明缺失、还款能力不佳的人群,这些人的信用存在客观上的缺失1。但在房地产价格上涨和资产证券化提供风险转移的条件下,逐利本性激发了房地产金融机构放贷的欲望。为了吸引客户,各种低门槛贷款品种应运而生。许多放贷机构甚至推出了“零文件”贷款方式,申请人仅需申报其收入情况而无需收入证明或存款证明也能获得贷款(2005年美国购置首套住房者所付头款的中位数为2%,其中有43%的人首付为零2)。在房地产价格不断上涨的繁荣时期,金融机构贷款不是基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而是基于抵押物的升值。况且,发起人疏于审查债务人情况带来的风险还可以轻而易举地转移到资产证券化的下游环节。房地产贷款在我国主要由商业银行发放。对于这种行为,我国刑法中可能适用的条款是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该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但我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修订)在第8章法律责任中对贷款行为只规定了“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等情形可追究刑事责任。并且2006年修订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商业银行违规贷款行为,其第45条只规定“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或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等情形不再做出规定。就美国的案例来看,不存在违规调整利率的问题,因此,我国法律中的上述条款在金融危机中可能没有适用空间。另外,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还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是该法没有规定对此可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以美国放贷机构的行为来看,并非疏于严格审查,而是由于在资产证券化利益驱动下,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无足轻重。换言之,由于贷款标准几无底线,即使借款人未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也可以获得贷款。商业银行向信用缺失人群贷款并不违反“严格审查”的规定。因此,确切地说,对于商业银行向信用缺失人群提供贷款的行为,由于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是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为保证刑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对该行为的适用,笔者建议将《商业银行法》第74条第3款、《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4条第4款等金融法中对商业银行违法贷款行为修改为:“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或者通过改变利率结构、担保方式等其他手段变相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增加存款、贷款风险的。”

(二)针对隐瞒贷款产品的风险推销贷款的刑法调整

美国宽松的贷款资格和前期的低利率,吸引了大批低信用且无可靠收入来源的借款者进入了次贷市场,这些人包括贫穷者、教育程度低下者、高龄者、单身母亲、少数族裔、新移民等。他们中有的人是被贷款机构利用家访、电话、邮寄资料、电子邮件、互联网弹出广告等各种方式,通过种种欺诈手段,包括怂恿甚至代替消费者虚报收入等劝诱进入次贷市场的。大约有80%的次贷还被强加了提前还款罚金条款和强制仲裁条款。3为顺利放贷,商业银行没有向借款人充分说明贷款产品的风险或者故意隐瞒这些产品的风险。一些可调整利率抵押贷款产品实际风险很大,如零首付、负摊销产品,在贷款前几年,借款者的还款金额甚至可以低于应付利息,但未偿还的应付利息部分将会自动计入贷款本金,一旦累计的应付利息部分超过贷款总额的15%或25%,那么每月还本付息额就要根据新的贷款本金重新计算。再如2/28贷款,贷款的还款期限是30年,其中头两年的利率是固定的,而且显著低于市场利率,但从第3年开始利率采用基准利率加上风险溢价的形式浮动,还贷负担陡然增加。欺骗性和掠夺性的放贷行为给借款人日后违约留下了隐患。商业银行为推销甚或倾销贷款,未向借款人充分说明或有意隐瞒贷款产品的风险的行为,在我国是否可以追究合同诈骗罪的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合同诈骗罪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显然,商业银行低标准放贷是自担风险的行为,其放贷行为是合同义务的全额履行。至于说商业银行在借款人断供后收回抵押的房产的行为,恰恰是基于借款人的信用风险而不是合同诈骗。即使商业银行隐瞒合同的真实风险,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依照我国刑法第224条第3款,也必须是自身“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实施诈骗。因而商业银行隐瞒贷款产品的风险推销贷款的行为不适用合同诈骗罪。我们可以从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模式上发现上述行为的特殊性。在资产证券化扩张和异化的过程中,传统的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流程发生了逆转,投资银行在暴利驱动下先寻找投资人,根据投资人的需求量体裁衣设计出不同的打包债券,然后再去找放贷机构“订货”,放贷机构根据投行的要求选择发放贷款的对象,并将同类资质的贷款打包向投行“交货”,投行再转手卖给预定的投资客户。4而我国合同诈骗罪中即使法定情形有兜底条款,仍须以“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为前提。在放贷的商业银行图谋的是资产证券化后的利益而不是合同相对方的财物时,自然不适用该罪名。我国金融法在对金融机构与其客户的保护上是极为不对等的。比如,我国至今未建立保护消费者信贷权益的法律。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对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了骗取贷款罪。但是对反向操作行为即金融机构恶意推销贷款的行为没有作相应的规制。笔者建议刑法第186条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贷款风险未如实告知而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原第3款改为第4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三款的规定处罚。”

二、针对投资银行高杠杆经营和对次贷产品过度打包的刑法调整

(一)针对高杠杆融资经营的刑法调整与商业银行不同,由于没有严格的资本监管要求,投资银行借助高杠杆经营求得超额回报。在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市场中,投资银行从贷款机构手中收购住房抵押贷款,打包发行证券化产品并客户交易或自行交易,从中获取巨大利润。由于具有风险对冲工具信用违约掉期(CreditDefaultSwap,以下简称CDS),担保债务凭证(CollateralizedDebtObligation,以下简称CDO)被评级公司冠以AAA级债券,获得了投资者青睐。持有CDO的机构见获利丰厚,纷纷通过杠杆融资反复向大银行抵押CDO,将获得的资金再度投入CDO市场。据波士顿咨询公司统计,自2001年起,国际前十大投行的杠杆率一直在20倍以上,2007年达到30倍左右的高比率。另据瑞银的统计数字,2007年美林的杠杆率从2003年的15倍上升到28倍,摩根士丹利为33倍,高盛为28倍,雷曼兄弟在2008年最高达到31.7倍5。投资银行高杠杆经营使公司或股东利益处于高度风险中。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作为专业的资本运作机构,投资银行抓住商机融资经营,至少从主观上还谈不上“损害股东利益”或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客观上则可能存在未尽勤勉义务的嫌疑。但未尽勤勉义务在主观上出于过失,而过失构成犯罪需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因此,投资银行高杠杆经营在我国尚无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4条规定,商业银行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5条规定,商业银行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6条规定,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或违反规定同业拆借,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中均找不到相对应的条款。笔者建议在刑法中增加一条作为第187条之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借款管理、投资管理或者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针对对次贷产品的过度打包出售的刑法调整此次美国次贷产品的连续打包使风险链条不断延伸,产品的透明度一再降低,风险却逐级放大。经过多次分割后,次级贷款证券化产品的风险同时被多次分割,再加上有保险公司创设的CDS提供担保,信用评级也因此提高,次级贷款证券化产品的真实风险最终被掩盖了。房利美(FannieMae)和房地美(FreddieMac)(以下简称“两房”)将次级贷款证券化出售给投资银行后,投资银行将其与其他风险较小的贷款一起打包成次级抵押贷款证券,向投资者出售。在此过程中,承销次级抵押贷款证券的投资银行恶意隐瞒次级抵押贷款证券信息,没有披露其发行的证券中到底包含了多少“零文件”贷款,而是使用了“相当大”、“大量”等模糊性词语,这实际上导致未能完整、如实地披露所有信息。次贷产品的过度打包出售制造了证券衍生领域的“传销”,5000万美元的基础证券衍生出的衍生品合约价值竞达60多万亿美元。6我国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起步较晚,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法律法规也缺乏系统性。2005年修改后的《证券法》仅对金融衍生产品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该法第2条第3款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直到2007年国务院颁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才明确将金融期货归入管理。而金融期货只是金融衍生品中的一类,不同于资产证券化产品。当然,金融创新本身就是出于对法律的规避,次贷衍生品在美国也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由于对象的特殊性,我国刑法对此行为没有适用的条款,能够类比的只能是对近似的行为的规制。对照我国刑法,与规范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行为相近似的罪名有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但这两个罪名都不能直接适用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行为的调整,因为两罪规制的是证券交易行为而非证券发行行为。如果从发行行为上考察,刑法中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较为接近。但前罪不适用于对金融衍生品的过度打包出售行为,因为对次贷产品的过度打包出售不属于本罪程序条件上的“未经批准”。而恶意隐瞒次级抵押贷款证券信息是否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呢?我国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在行为人与行为对象的关系上,本罪是发行主体对自身企业的股票或者债券实施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而投资银行隐瞒信息的对象是其所承销的基于基础证券的衍生证券即次级抵押贷款证券。股票、债券等基础金融工具本质上属投资性金融工具,而衍生金融工具本质上属风险管理性金融工具。发行股票、债券是企业自身的直接融资行为,所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证券的违约风险来自发行主体。而资产证券化是为了实现风险的有效转移,是企业风险管理行为,一般情况下是对债权资产的真实出售(合成CDO较为特殊),对所筹集的资金的用途也没有特别的要求,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证券的违约风险与发行主体无关。所以即使撇开行为对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适用上仍然存在障碍。事实上,美国监管机构是以投资银行恶意隐瞒次级抵押贷款证券信息行为开始了相关调查。已有投资者因基金管理公司存在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含有重大虚假信息和误导内容的文件,对其提起了集团诉讼。7依照我国刑法第161条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论处。能否适用该罪呢?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披露金融产品信息不是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商业银行法》中对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要求是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法定义务人;而且,所披露的信息是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信息而不是产品信息(基础资产信息)。所以,金融机构没有披露金融产品信息的行为不适用刑法第161条。2005年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法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中对信息披露均作出相应的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受托机构应及时持续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但是,我们仍然不能认为金融机构披露金融产品信息有了法律依据。首先,《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颁布,《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由银监会颁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由人民银行颁布,三者都只是部门规章,层级较低。其次,披露“零文件”贷款等基础资产信息是对基础资产出售当时静态风险的揭示,而不是对基础资产的经营管理动态信息的披露。“风险揭示”与“信息披露”应是有所区别的两个概念。《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5条规定予以处罚。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5条只对“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作出规定,而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的,未作规定。再者,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发行主体是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受托机构取得的信贷财产独立于受托机构固有财产,其因这一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也不属于受托机构而归入信托财产。而次贷危机中投资银行是将自己资产的一部分进行证券化出售。二者对证券发行及其收益所承担的角色和风险不完全相同。因此,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仍然无从适用。笔者建议在相关金融法中将信息披露的范围扩大到金融产品(商品)的风险揭示,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扩大到承销者,并且要求“及时、持续披露一切对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以扩大刑法第161条的适用范围。同时在刑法中增加一款作为刑法第160条第2款:“在发行文件中隐瞒对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要事实、重大风险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原第2款改为第3款:“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针对信用评级机构违背职责的刑法调整

(一)信用评级结果“随行就市”传统以来,美国金融业和投资者习惯于依赖信用评级机构的数学模型和多年来累计的历史数据,再加上次贷产品属于复杂的结构性融资产品,投资者难以准确评估其内在价值与风险,所以,信用评级成为投资者决策的重要甚至惟一的依据。但在次贷危机中,信用评级机构不负责任,甚至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次级抵押贷款疯狂扩张时期,信用评级公司均给予A级以上的评级,刺激投资者大量购买次级债,同时也刺激投资银行以极高的热情加快次级债的出售。在次贷危机爆发后,当花旗等金融巨头面临着大量信用风险敞口、资产迅速减值时,穆迪等信用评级机构却火上加油迅速降低银行所持次级债的级别,很多机构投资者如保险公司、养老基金等因为按照其章程不能持有投资级以下证券而大量甩卖,使得整个金融市场更加动荡。信用评级机构的道德风险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由于评级费用由证券承销商支付,评级越高虽然费用也越高,但也越利于债券销售。于是,哪一家评级机构能给予所发行的证券最高评级,投资银行就会聘用哪一家。二是信用评级机构本身也开展咨询业务,与一些信用评级的委托方关系密切,从而使评级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大打折扣。信用评级机构的利益冲突和内在职能冲突在次贷危机传导链上也同样表现出来。CDO等结构性融资产品是以评级为导向的,除了支付高额评级费用外,投资银行往往还会购买评级机构提供的咨询服务,以寻求获得较高评级的方法。信用评级机构不但为次贷产品评级,而且还直接参与次贷产品的构建,最终使70%次贷产品获得了仅次于美国国债的AAA级8,使之得到了世界各国养老基金、投资基金的青睐,由此,次级房贷的信用风险延伸至美国国外。

(二)对信用评级相关行为的刑法调整美国的信用评级机构属于非官方的监管体制,在次贷危机中却毫无作为。早在2006年初,标准普尔等就通过研究证实,次级债购房者的违约率要比正常的抵押贷款高出43%以上,这与多年来评级机构所认定的两者风险相同的假设相去甚远,意味着大规模的危机随时可能发生9。但这些评级机构并没有马上调低此类证券的评级或者呼吁市场投资者关注其风险,而是等到一年多以后才突然大范围调低评级,标普和穆迪曾在同一天内分别对612种和399种次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作出下调。10又如,在标准普尔关于次贷危机造成的金融机构资产减值“已近尾声”的研究报告后仅一天,美联储和摩根大通银行就宣布向贝尔斯登提供应急资金;三天后,摩根大通公布收购贝尔斯登。而早在一周前,就已传言贝尔斯登出现流动性问题,评级机构却置若罔闻。直到传闻得到证实后,三大评级机构才不约而同地采取降级行动。次贷危机爆发后,由美国总统直接领导的金融市场工作组对评级公司所扮演的角色进行调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也已开展了数十项相关的调查,包括评级机构与相关公司的利益关系、评级的决策流程等。在欧洲,欧盟委员会宣布调查标准普尔和穆迪等信用评级机构为何在危机中反应迟缓。11美国法上有关信用评级机构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非常少。在大多数情况下,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都被排除在责任追究范围之外。12近年来,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密集出台了专门规范信用评级业务的法规,如《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2006年)、《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2007年)、《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作业管理的通知》(2008年)等。除《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外,其他几个法规对信用评级的法律责任未置一词。即使《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包括跟踪评级制度、回避制度和防火墙制度等十多项业务规则及其法律责任,《证券法》第226条第3款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违反《证券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在第2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从逻辑上可以推断,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未必违反《证券法》,行政违法行为也未必都能追究刑事责任。从法律原则上可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比如,违反跟踪评级制度、违约率检验制度以及回避制度等利益冲突防范制度的行为均找不到相应的刑法条文,无从追究刑事责任。就出具评级文件的法律责任而言,《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证券法》第22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由于《证券法》第2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应行为能否追究刑事责任需要从刑法中寻找根据。刑法第229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并在第23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刑法第229条列举的中介组织仅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未明确列举信用评级机构,并且在行为方式上仅限于出具证明文件内容的虚假或失实,对于当评级对象信用状况出现巨大变动时延误出具跟踪评级结果或者遗漏重大事项等行为未能涵盖。笔者建议修改刑法第229条第1款为:“承担资产评估、信用评级、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在证明文件中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者故意拖延提供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修改该条第3款为:“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及时出具证明文件或者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法发放贷款罪范文第6篇

考察中国刑法关于金融犯罪的规定,很容易就发现其“厉而不严”的结构性特点。“厉”是指刑罚的苛厉,表现在金融犯罪的刑罚量偏重,许多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不严”是指刑事法网不严密,主要表现在金融犯罪的起刑点偏高,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法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较大损失”或“重大损失”结果的出现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实践中对这种数额的要求往往掌握偏高,从而将大量的金融违法行为排除在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外。

第二,刑法在金融犯罪领域设定了许多目的犯,将“牟利目的”或“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犯罪的必备要件,典型的有高利转贷罪、账外经营罪和金融诈骗类犯罪。这种制度设计带来的问题是,实践中不仅难以证明这些目的的存在,而且对于那些确实没有恶意占有目的,却明显带有欺诈性质的道德冒险行为,难以规范。

第三,某些金融职务犯罪的罪过形式不明确,如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等。理论上对这些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存在诸多争议,实践中也难以正确把握。事实上,由于实践中这些犯罪经常伴随着商业贿赂现象,从而使它们既有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也有可能由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因此,故意或过失的单一罪过形式,可能会放纵一部分犯罪行为。

“厉而不严”的刑事立法难以有效遏制金融犯罪。

首先,重刑并不总是有效的。现代刑事司法实践已经表明,单纯提高刑罚量并非遏制犯罪的有效方法。刑罚威慑犯罪的关键不在于其严厉性,而在于不可避免性。特别是在“高收益”的金融犯罪领域,如果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性较大,那么,利益的驱动和侥幸的心理使犯罪分子容易忽视苛厉的刑罚。

其次,处罚权分流的制度模式难以实现对犯罪的预防。由于金融犯罪的起刑点偏高,大量的金融违法行为都由监管机构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处理,形成司法机关和监管机构对相同性质的行为都有处罚权的局面,这就为实践中监管机构不移交应当构成犯罪的案件提供了制度性缺口。而仅仅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来遏制金融犯罪的力度是不够的,行政处罚的主要方式是金钱制裁,对于可能获取巨大金钱利益的金融犯罪而言,违法的成本太低,难以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

最后,当前中国大量的道德冒险行为都是内外牵连型的,道德规范和信用机制对其作用甚微,而这些行为如果不能及时地处理,容易模糊人们的道德界限,从而产生模仿效应,出现新的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形成这种状况的深层次原因是刑事立法的理念。按照传统思维模式,刑法是其他社会控制机制的“第二道防线”,只有在其它控制方式失败后,才能动用刑事制裁。

因此,人们在思考如何有效遏制金融犯罪时,首先考虑通过建立信用体系、完善监管制度以及培养商业道德等措施,而将刑法置于整个社会控制体系之外,从而将刑法与其它社会控制机制相分离。合乎逻辑的结论是,刑法介入的目的只能是事后打击,而不是事前预防,因为事前预防是其他社会控制机制的事情。这种思维模式在制度上的反映是,刑法规制的范围缩小,金融违法行为的定罪可能性降低,同时,为了加大金融犯罪的成本,只有加大刑罚的苛厉程度,从而形成“厉而不严”的刑法结构。

这种思维模式有反思的必要。在应对金融犯罪中,信用体系的建立、监管制度的完善和商业道德的培养,固然很重要,但刑法不能作为这些社会控制机制失败后的一种消极的、无奈的选择,而应当将刑法置于整个社会控制体系之中,将刑法与其它社会控制机制相结合,用刑法来促进其它社会控制机制功能的实现。现代犯罪学研究表明,虽然刑罚对突发性暴力犯罪的威慑作用不明显,但是,对金融犯罪这样的事前经过功利性衡量的白领犯罪,具有显著的一般预防功能。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也表明提高定罪可能性比单纯增加刑罚量更能有效控制白领犯罪。

因此,为了有效遏制金融犯罪,应当重新调整刑事制裁与其他社会控制机制之间的关系,重视刑罚的预防目的,强调刑法对潜在金融犯罪分子的威慑。

按照这种思维模式,应对金融犯罪的应然选择是“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其关键在于,降低金融犯罪起刑点,扩大刑法的保护范围,限缩监管机构的处罚权力,主张监管的主要功能在于事先的预警和防范以及事后的发现和调查。具体措施包括:

其一,缩减当前刑法中的结果犯、数额犯、情节犯的规定,代之以行为犯,强调刑法对金融管理规范和交易规范的保护。

其二,将“牟利目的”或“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成立金融欺诈犯罪无需证明这些目的的存在,只需要证明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的存在即可认定,以此遏制利用金融或针对金融的道德冒险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范文第7篇

关键词 校园网贷 问题分析 规制建议

一、校园网贷的产生与发展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物质需求水平的不断提高,尤其是互联网金融的井喷式发展,高校学生金融业务成为了银行的一块大蛋糕,各类校园借贷平台如雨后春笋一般纷纷涌现:首先,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盛行推动了校园贷平台的快速发展。第二,大学生群体旺盛的购买能力和与之不匹配的资金来源。第三,2009年7月,银监会为了避免大学生信用卡坏账增多的重大风险,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全面叫停大学生信用卡业务。第四,监管部门在校园贷发展初期未能发现其潜在的风险因素。

二、校园网贷平台的实质与特点

(一)校园网贷的含义

校园网贷平台是指面向大学校园在网上交易平台办理个人质押网贷业务,借入者和借出者均可利用网络平台实现借贷的在线交易。

(二)校园网贷的实质

摘 要 各类校园借贷平台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但由于校园网贷平台监督管控不利,学生自控力不足,学校教育监管缺失等原因,校园网贷背后存在诸多风险,甚至可能触犯法律。本文对规制校园网贷平台提出一些建议,规范我国学生信贷体系建设。

关键词 校园网贷 问题分析 规制建议务,与学生间订立的是合同关系,从实质上来说比较像民间借贷合同,但又与民间借贷合同有所不同。

(三)校园网贷的模式

校园网贷模式大致有三类:一是提供购物分期网贷及较低额度现金网贷的“分期购物”模式;二是用于大学生助学、创业、消费的纯网贷平台模式;三是传统电商平台提供的购物信贷服务。

(四)校园网贷的特点

放贷门槛较低;网贷隐形费用较高;隐藏着高额的逾期违约金;消费群体庞大;平台种类繁多。

三、校园网贷背后的风险分析

(一)校园网贷平台本身存在的风险

一是审批简单,门槛低,存在冒用他人信息贷款的风险;二是对贷款用途缺乏监管;三是征信信息无法共享,几乎不了解用户的信用状况;四是实际年利率过高,“校园贷”的一些金融产品实际利率往往高达20%以上,远高于正常利率水平。

(二)学生、家长、学校、相关监管部门存在的问题

学生方面,很多学生无视部分产品背后的高额利息带来的金融风险,对远超自己消费能力的商品进行攀比消费、放纵消费,最终深陷债务危机,只能寄希望于家长为其偿还债务。

家长与学校方面,家长对孩子的消费缺乏监管,对他们的钱款用途知之甚少。而校方缺乏对此类借贷平台在校园中传播泛滥的监管和对学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校园网贷引发的其他问题

有些校园贷款公司对供货商家的经营资质把关不严,使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缺乏质量保障。

四、校园网贷风险的法律分析

(一)校园网贷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是网贷平台违规风险。校园网贷行业刚刚兴起,现有法律法规对其机构属性、经营规则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网贷平台容易出现未履行详尽告知义务,违规发放贷款、欺诈客户等情形,一旦发生纠纷,客户举证较为困难。二是借款人违约风险。平台之间对同一借款人的借款信息没有数据共享,容易引发重复授信,加大借款人的违约风险;大学生没有收入来源,校园网贷不要求提供担保人,存在鼓励和纵容借款人超出自身消费能力的倾向。三是其他衍生的法律风险。个别大学生利用同学、朋友等第三方的名义向网贷平台借款,这种以他人名义获取贷款归自己使用的方式,根据行为人主观目的可能构成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等不同罪名,若“被贷款”的同学主动参与其中或从中获利也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二)校园网贷各方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与校园网贷存在的多方面的法律风险相对应的是校园网贷各方可能出现多种民事违法甚至刑事犯罪行为,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民事违法行为。其一,合同虚假宣传,校园网贷打着“低利息”甚至“无利息”的宣传口号虚假宣传推广自己的平台服务,但实际上却不直观公布相关收费标准,逾期费、违约金没有明确数值,除了利息,有些校园贷款公司还加收高额服务费、咨询费、账户管理费等,收费费率无标准。其二,合同欺诈嫌疑,《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需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并签字盖章,各执一份。但近九成学生在与校园贷款公司签订协议时,没有看清协议内容,也没有索取发票。其三,合同违约责任,校园网贷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双方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合同行为,即网贷平台提供贷款给大学生,从中收取利息或手续费,而大学生按约支付利息或手续费,获得贷款满足资金需求。一旦其中一方没有履行合同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即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其四,民事侵权责任,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一般出现在网贷平台一方。网贷平台在防范出现坏账方面,没有从大学生实际还款能力出发,在借款信息严格审核上下功夫,却在催收贷款方面,经常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严重情况下可造成侵犯隐私,这就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二是刑事犯罪行为。其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目前不少开展校园网贷业务的平台实际上属于非金融机构,而校园网贷显然属于金融业务。这些网贷平台的设立如未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就可能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其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校园网贷平台与大学生借款人间发生业务来往时,无可避免地包含很多私密信息,这些海量的隐私信息一旦泄漏,容易被不法分子转卖或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利益,则将构成非法获取、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三,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个别大学生借款人为了贪图享乐,超前消费,不惜伪造虚假信息和证明文件,冒用同学的信息来贷款,这种行为已游走于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的边缘。其四,敲诈勒索罪。某些校园网贷采取恐吓、骚扰等方式暴力催收,以告知父母、同学、扩大影响等方式进行恐吓,如果暴力催收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

五、关于规制校园网贷平台的建议

(一)明确平台监管主体

校园贷平台一直没有明确监管主体,导致很多平台游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带。管理校园贷平台的责任不仅要落在银监会肩上,还应该与教育部、各高校内部联系,尽快明确各自责任。

(二)完善监管制度和健全法律规范

一是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营造民间借贷发展的法制环境,赋予民间借贷合法的法律地位,保障民间借贷合法权益。二是建立科学监管机制,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三是建立利率定价机制,遏止民间借贷中的“高息”投机行为。

(三)加强平台自身建设

一是与学生签订相关借款合约前将各项事宜以合约方式告知并得其亲笔签字确认;二是规范审批流程,对大学生贷款资质细致审核;三是贷款平台需明确每笔款项真实用途,避免用于非法活动;四是加强技术人员对金融风险的预测、分析、规避能力。

(四)加强学生教育管理

加强大学生群体金融防控教育,树立健康理性的消费观和理财观。家长要及时了解询问孩子经济状况,学校开展金融风险讲座等,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五)加大学生资助信贷体系建设

除学业贷款,银行也应为一些信用状况良好、优秀的在校生提供创业和求职贷款,建立针对大学生创业就业的正规融资渠道。

违法发放贷款罪范文第8篇

关键词 法律责任;厄特马斯法案; 注册会计师;第三者法律责任

The inquiry of the legal scope of responsibility from the classic case“Ultramares”

YUAN XiaoLiang

(Shandong Institute of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Accounting Department YanTai 264005)

【Abstract】Before the 1930s in America, the problem of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in all walks of life isn’t as normative as what we thought. However, the Ultramares Case undoubtly set a definite standard in the auditing community,which till now deeply effect the auditing industry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The Legal Scope of Responsibility; The Ultramares Case; Certificate Public Accountant; Third Party Legal Liability

引言

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世界经济红热动荡, “美国的商界既成了事业成功者们的精彩世界,也成了骗子们粉墨登场的表演舞台”。因为缺乏足够的相关监督管理意识与机构,法律责任的漏洞一时间成了骗子们争相光顾的乐园。

“厄特马斯”法案

——美国第一例与第三者责任有关的审计案例

1924年3月,斯特公司向厄特马斯公司贷款10万美元。厄特马斯公司要求其出具资产负债表并审计,以决定是否同意。在此之前,斯特公司请聘当时著名的道奇与尼文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其查证公司1923年的资产负债表。根据报告,厄特马斯公司批准了贷款,随后又向其发放了两笔总计6.5万美元的贷款。斯特公司还以同样的手法从其他银行取得款项30多万美元。

然而斯特公司在1925年1月就宣告破产了。法院证词指出斯特公司早已已经资不抵债,是斯特公司的一名会计以虚构公司巨额账目隐瞒了公司濒临破产的事实。而虚构结果显示当时公司的账面净资产还有100万美元。

面临巨额的经济损失,厄特马斯以事务所麻痹大意并涉嫌欺诈为由了道奇与尼文会计师事务所。这无疑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因为在当时“一方只有与另一方有明确的合约关系时,才能向另一方追索由于它的过失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而厄特马斯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显然没有合约关系。

由于不能证明故意欺诈,陪审团撤销了对道奇与尼文会计师事务所欺诈罪的指控,仅判决其过失。但负责此案的法官依据当时的规定,将过失判决也予以否决了。

关键还是在于责任问题。没有直接合约关系,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该对第三方信息使用者负有责任?终审法官杰明·卡道佐认为,道奇与尼文会计师事务所在不知第三方以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发放贷款依据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公平的,但是卡道佐法官又对此案的作了严厉的批评。

“厄特马斯”法案与法律责任的探究

在法官对厄特马斯公司一案作出裁决后,注册会计师对使用财务报表的第三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开始逐渐扩大:首先是在厄特马斯公司案件后,于1933年颁布的《1933年证券法》。该法案借鉴了英国的证券立法经验,又以美国各州法律为基础。“注册会计师只要犯有普通过失,就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证券原始购买人)只需证明他遭受了损失并且说明审计报告令人误解,其他举证责任,如是否存在过错、投资者的损失与审计报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转移到注册会计师身上,即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4]增强了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随后1965年,美国立法部门出台了一套法律摘要,该摘要在法律裁决时曾被多次援引,即《民事侵权行为案重述》;1983年的罗斯布鲁斯法案超越了界限,指出不管是可合理预见的,还是普通的财务报表第三使用者,都有对损失向失职的审计人员进行追索的权利。

另外,《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用“公允份额”的比例责任系统代替以往的连带责任规则,对损失赔偿上限确定方法也做了改变。

2002年,著名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从审计独立性的强化、处罚措施的细化、刑事责任的加重和诉讼时效的延长等不同角度,加重了对注册会计师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可以看出,美国注册会计师业发展经历了从证券法到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法律规则由粗略到细化、由严厉到缓和,到《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颁布后法律责任有所加重这样两个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