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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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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财产范文第1篇

    答: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 夫妻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 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 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 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该《意见》同时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以上规定,在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建立了夫妻关系后,至解除婚姻关系前夫妻一方或双方获得的合法收入,除非双方另有约定,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

    同时夫妻双方没有不同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在结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共同财产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夫妻财产 分割 婚姻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1 夫妻财产

夫妻财产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包括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制度及内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

(1)夫妻法定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即法律确定的夫妻财产制类型。强制适用是法定夫妻财产制有别于约定财产制的突出法律特征。(2)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双方以协议之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事项作出的约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2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完善

2.1 落实家务劳动价值应能更好的保护女方的权益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从个人财产中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我国《婚姻法》第40条的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这种经济补偿存在缺陷:

第一,对于如何补偿家务劳动上,实践中,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的补偿都是不了了之。“探究其原因,乃是因为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换言之,夫妻双方不适用分别财产制度就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而目前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很少,其直接后果就是极大地限制了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而婚姻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流于泛泛,实践中难以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作出合情合理、具有说服力的评估,使法官具体操作不易运用。”

第二,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人的个体受多元化思想的影响,每个个体都是有理性的经济人,一旦婚姻终止,一方不顾夫妻感情,反目为仇,故意隐瞒财产,逃避对付出较多一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对于这种情况,法律保护不足。

因此,应该修补现行离婚补偿制度,更好地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建立公平合理的婚姻存续期间贡献方家务劳动价值评估机制,实现夫妻财产分割的公平正义。

2.2 增加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两个:一方死亡和离婚。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是基于离婚而分割财产的规定。基于一方死亡而导致共同财产分割则是在继承法第26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能需要,而不仅仅离婚或者一方死亡时才会遇到。如果夫妻双方因约定终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改用分别财产制,就会面临共同财产的分割。其实,我国也有学者在其著作中将此情形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因。所以建议将来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能够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因,以适应新的社会需要。

2.3 短婚内继承、受赠的重大财产不应夫妻共有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虽然在第18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是,如果没有确定归一方所有,就是共同所有。这一规定也有失偏颇。如果短婚内,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归夫妻共有,离婚时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对继承或受赠财产方的极大不公平。所以,我国就有学者指出:短婚内继承、受赠的重大财产不能一概夫妻共有。继承或受赠财产是否共有必须考虑结婚时间长短及财产价值大小,重大个人财产在多年后方可化为共有。

2.4 增加“知识产权的收益”的预期利益的分割

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实际取得的收益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才可以分割,但是当婚姻存续期间该知识产权尚未,无法明确是否可以取得财产性收益,此将不能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将无法分割。因此,这种排斥“期待收益”共享的立法,是有悖民法公平原则的。将来立法可以考虑增加知识产权收益的预期利益的分割。

2.5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防范一方不诚信行为的规定应更明确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增设了分割夫妻财产的保障措施,但是仍然存在很大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规定过于简单。我国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只是对离婚时一方的不诚信行为的事后补救措施,缺少事前预防措施。第二,规定不够明确。“离婚时”在解释上容易产生歧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夫妻一方实施第47条所指的违法行为时,人民法院应不受实施行为的时间限制。第三,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存在问题:其一,我国《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规定的:“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举证责任”,无论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当事人只要主张任何一种财产,均须承担举证责任。一项财产既然被推定为共同财产,主张其为共同财产的一方当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主张其为个人财产的一方才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为个人财产。其二,缺少间接证据的使用。因为我国家庭财产构成日趋复杂,流转日益频繁,双方有意隐瞒的时候,很难提取直接证据。没有间接证据规则,不利于保护弱势方尤其妇女的合法权益。

2.6 无形财产应参与共同财产分割

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人力资本这一无形财产并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力资本在工作生活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谓人力资本,指的是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经济收益的能力,是无形财产。

婚姻是双方彼此贡献的经济合伙,一方的成就、学位、执照、资格等包含了对方的贡献和投入,它应当是平衡法律上分割婚姻财产时的决定因素。虽然学位、执照、资格等并不是一般意义的财产,是人力资本,是无形财产,评估会比较困难,但它对其持有者增加收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不把它纳入财产范围,就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人力资本,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能够产生经济利益的权利,即是一种财产,这恰与经济学上的“人力资本”的理论不谋而合。夫妻共同财产否认了人力资本这一无形的财产形式等于不承认配偶方的贡献和牺牲,使得离婚变成了一方对另一方的残酷而无情的剥削和掠夺。

参考文献

[1] 王金勇.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及其完善[D].厦门大学,2011.

共同财产范文第3篇

怎么确认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依该条规定的精神,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这样理解:一是从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方面着手。“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所取得的财产”。二是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性质着手。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是“属于夫妻公有的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之日止的期间。第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是指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并不只是财物的实际得到。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和具体财产的取得有时是同步的,有时则是先后发生的。因此,划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关键是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体取得的财产,不一定就是共同财产,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权利的,才属于共同财产。

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大体包括以下几类:(l)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如工资、承包收益及从事多种经营的收益等。(2)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遗赠、赠与和其他合法途径(如股息、利息、红利、专利权所得、稿费等)所得的财产。(3)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财产,如果结婚多年(审判实践中一般掌握10年以上),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修缮的,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离婚时,如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可视为共同财产。(5)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夫妻双方对某项财产的归属有争执,主张权利的一方未提出确凿证据的,一般按共同财产处理。(6)结婚登记时,一方或双方父母赠与双方的现金或为双方购置的家具用品以及亲友送给双方的结婚礼物,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7)婚后购置的贵重首饰,价值很大的图书资料,以及摩托车、拖拉机、汽车等生活、生产资料,虽属个人专用,也视为夫妻共同财产。(8)工商业个体户、农业责任田的承包户和专业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当年收益,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上的投资,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文章屋网 )

共同财产范文第4篇

新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实践中,夫妻离婚,涉及财产纠纷时,法院一般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但会适当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

缺失保护女方权益精神

笔者一起离婚案,夫妻共有一套两居室私产楼房和一套承租的公有平房。因为双方一直闹矛盾,女方李某为了躲避男方张某的追打,有两年时间不敢回家住,暂住在亲友处。在2006年8月离婚时,张某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2007年3月,李某再次要求离婚,张某表示同意离婚;可是在处理财产时,李某才知道,张某已经于2005年底把两居室楼房卖了,已经过户,并且,钱已经挥霍;鉴于孩子愿意跟父亲生活,所以,法院将公房判归张某继续承租,告知李某对楼房买卖及分割纠纷另行;并将李某的保险分红收入按一半判给张某二万多。

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诉判决极为不妥。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法律明确规定了离婚分割财产时,要照顾女方权益。可是上述的判决没有体现法律的这一精神,两间平方的承租权都归男方,不仅没有对女方进行任何补偿,还判决李某给付张某二万余元。这样的判决无论从法律上还是情理上都显然不公平。虽然律师极力说服李某上诉,当事人却因为种种原因而失去上诉的机会。

李某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楼房买卖双方买卖协议无效。经过律师配合调查:买卖双方有亲属关系,买方是男方的姐夫,并且房屋交易价款仅1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当时实际价值约20万);张某实际控制着房子的权利,将楼房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收益。律师把取到的证据提交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中级法院也驳回了其上诉请求。

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在重大财产处理时,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处理重大财产必须共同商量,这不仅是道德的约束,也是互相之间的一种法定义务。否者,则侵犯另一方的权利。但是,夫妻之间的权利是针对夫妻双方的,仅对双方有约束力,善意第三人没有理由遵照执行。然而,本案是个例外,买方是利害关系人,不是善意第三人,无论从买方的身份或交易价款来判断,买卖双方显然是恶意串通,侵害李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所以,法院判决买卖协议无效于法于理都是正确的,是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

由于张某离婚后很快与一个外地女人同居生活,并带来两个孩子,造成双方孩子不断冲突。李某和张某的女儿就经常一个人在外游荡,夜不归宿;李某担心女孩子出事,只好将女儿接到自己住处,与自己一起生活,并承租了房屋两居室,又到法院变更了抚养关系。

2007年12月,李某张某,要求楼房归自己所有。在法院通知送达程序过程中,张某百般阻挠,设置障碍,打电话骚扰谩骂李某,甚至威胁;拒绝接法院的通知电话,退回法院的邮件;最后,在李某的引领下,法院才将诉状和传票送达到张某的单位;在开庭时,张某拒不出庭,只给法院打来电话说脚受伤了,没有送来诊断证明,法院只好缺席审理。张某先是转移财产,后是阻挠妨碍法院的诉讼程序,是对法律的极端藐视,其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客观上也侵犯了法律的尊严,必须对这种行为予以惩罚。法律既然规定对这种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可以“少分或不分”,又鉴于张某的种种恶劣行为,所以,对其予以最严厉的惩罚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无疑是对被侵害一方比较公平的补偿。

隐匿财产不分或少分

律师认为,第一次,共同财产已经转移变卖,承租的公房分给张某,没有对李某进行补偿,张某的承租公房一旦拆迁,也会得到几十万的补偿;即使不拆迁,也可以永久承租使用,而且,房子有两居室,有厨卫,功能齐全;楼房也是两居室,已经二十多年楼龄,虽然价值面积高于平房,但是,因为张某的卖房行为是属于隐匿转移财产,应该受到惩罚;况且,在过去的一年中,房价猛涨,争议的房屋市场价值已达到四十多万,如果按现价值评估给张某适当分割,那无疑将对李某明显不利,会造成李某巨大的经济负担。李某收入不高,还要承担孩子以后几年的全部生活和学习费用。所以,律师坚决要求法院将楼房判归李某,对张某不予分割。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诉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建议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归一方所有,这在笔者的大量案件中还是首次提到。所有的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大都是平均分割,又部分对女方会适当照顾,但照顾的幅度不大,甚至很小。律师在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积极调查取证,引用法规准确,所以,特别期待本案能达到所预期的目的,使受侵害方的利益在法律的框架内获得最大的权益保护。

共同财产范文第5篇

1、婚前购买的保险,并且已经完成缴费,这属于个人婚前财产。

2、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获得保险金,这属于被保人个人所有财产。

3、父母出钱为一方购买的保险,由父母出资属于赠与行为,归个人所有。

4、父母身故获得的理赔金,受益人只为一方。

共同财产范文第6篇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共同财产范文第7篇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切收入,包括:

    1.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收入,如工资、奖金、稿酬、其他形式的劳动报酬等。

    2.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或受遗赠所得财产。

    3.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 法律//教育网

    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时,也要注意下述问题:

    1.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

    2.复员、转业军人的医疗费归本人所有。如果结婚多年,夫妻共同生活较长的,可按共同财产对待。对夫妻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无法确认的,视为共同财产。

    3.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加以区别。

    家庭财产,即是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也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的财产。

    一般而言,家庭财产主要包括下述三种:

    1.夫妻双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

    2.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其中包括双方或一方劳动所得财产,双方或一方所得遗产或受赠的财产。

共同财产范文第8篇

论文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 执行 夫妻个人债务

一、案件回放及问题的提出

2010年,马某等人申请执行与缪某的民间借贷案件共16件,涉案金额140万元。执行过程中查明,缪某已经外逃,除了与叶某共有的一套商铺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缪某与叶某于2008年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商铺归叶某所有,但因按揭款未付清,所以未过户。上述债务中,只有一笔5万余元发生在他们离婚之前。

对此,执行员先依法查封了该商铺,之后叶某找到法院:“离婚时约定商铺是归我的,法院为什么查封?”执行员牢牢抓住夫妻共同财产这个突破口,向叶某说明:“虽然你们离婚协议约定归你,但是对债权人并没有约束力,而且商铺没有变更登记,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其中5万余元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你要承担还款义务。如果缪某不来配合执行,法院后续还要拍卖这个商铺。”在经过了几个回合的“交锋”后,叶某终于同意收购共同财产中属于缪某的部分,案件最终顺利执结。

结果表面上是圆满的,但执行员却觉得侥幸,案件执行过程中涉及的问题也值得深思:比如法院执行机构是否可以直接将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法院执行机构是否能够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分?如果可以该如何操作?被执行人的配偶又是否有相应的途径寻求救济?如果不可以,是否意味着法院的执行就此陷入僵局?

二、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措施的述评

上述案情并不复杂,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一直是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老大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法院执行机构先行采取控制性的查封措施并无问题,但后续的执行是否必须等待达成分割协议或者经过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应享有的份额之后方能继续执行?如果在采取了控制性措施后,共有人没有达成分割协议,而且也无人提起析产诉讼,那么法院能否对被控制的共同财产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对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同:

(一)通过达成分割协议或者经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应享有的份额后才能继续执行

这是现状下最具合法性的一种做法,但实践中少见。因为达成分割协议的情形一般在夫妻离婚时才会出现,但即使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配作出约定,也多是约定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较少有作出分割约定的。而析产诉讼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先例,但只是偶有见诸报端。

不过该做法并非无可指摘的地方。首先,前述问题依然存在,即如果共有人没有达成分割协议,而且共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也均未提起析产诉讼,那么法院的执行工作应当如何继续?其次,对于不能进行物理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其价值的财产,如房产,单纯地确定被执行人应当享有的份额并不能使问题得以解决。要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还需进入拍卖程序,而一旦进行拍卖,单独地只拍卖一两个、甚至于半个房间是不具备可操作性的。最后,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的合法性在《物权法》出台后是否完全没有疑义也变得有待商榷。依照《物权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必须要离婚或有重大理由方可,那么“偿还债务人财产是否能作为‘重大理由’的解释,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还不明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限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权只能是夫妻一方……债权人是否可以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代为提起析产诉讼也成疑问。” 简言之,《物权法》并没有规定物上代位权,因此申请执行人在不具备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能否仅凭其享有的债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是存在疑问的。

(二)在对共同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后,进而采取划拨、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从中执行被执行人所应当享有的份额

正是由于前一种做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房产、汽车等不能物理分割的财产,等拍卖、变卖后进行价格分割才是更为典型的做法。在此过程中,如果有被执行人的配偶或者案外人主张个人权利,则可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处理。针对此做法,有学者认为,“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尽量缩短执行周期、降低执行成本,是民事执行程序本职特征的反映。因此,从执行效率原则出发,法院执行机构直接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符合诉讼的经济性,而通过诉讼来分割财产则徒增讼累。”

笔者以为,在执行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的当下,赋予法院执行机构这一权力,无疑有利于此类案件执行工作更加便捷、迅速地进行。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4年的《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第十四条第二款就曾规定:“执行自然人个人债务时,对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可以责成夫妻双方限期进行协议分割。在限期内未进行分割的,或者分割协议明显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分割裁定后执行相应的财产”,由此可见最高院对此类问题的倾向性意见。不过,现代法治社会公权力运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由于前述司法解释并没有正式出台,所以尽管支持法院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种理由确也言之成理,但没有成文法依据,确有违法之嫌。

此外,实践中还有在查封后强行拍卖、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并直接执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而并不考虑份额问题的做法。其理由在于“夫妻共用财产是一个统一体,特别是在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不好直接分割财产份额。” 姑且不论这种做法的合法性,单就完全忽视被执行人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来讲,其合理性就值得怀疑。而且这种做法没有区分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如此直接执行明显过于草率。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完善的思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的讨论应当是有前提的,换言之,讨论首先需要明确夫妻债务的性质,毕竟不同性质的债务的清偿规则不尽一致,否则笼统地论述夫妻共同财产如何执行是欠缺合理性的。

具体而言,如果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此时需要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也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就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而言,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如果是夫妻个人的债务,那么理应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但由于现实中很少有夫妻双方会选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所以导致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在事实上的交织状态。具体而言,实践中可供执行的夫妻个人财产可能呈现出三种形态:“一是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二是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三是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 因此,实际只有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中面对第二、第三种形态的财产时究竟应当如何执行,才需要去讨论解决。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贵在迅速,就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出发,应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因此,在规定了法院执行机构可以对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后,理应赋予其进一步强制执行的权力。但因法院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系属公法上的处分,绝不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为名损害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所以,对执行中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为避免强制执行对其造成的影响,应当设置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并赋予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相应的救济权利。实践中应当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在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过程中,只有当被执行人没有个人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方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在调查清楚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后,可及时对查明的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如果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强制执行,同时征询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是否同意处置该共同财产,并根据其不同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2.如果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同意由法院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夫妻双方达成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以确定被执行人应当享有的份额,之后由法院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如果是银行存款等财产,则由法院按被执行人份额进行划拨;如果是无法物理分割的财产(如汽车、房产),则先对该财产进行司法评估,确定其市场价值。再告知被执行人的配偶享有优先购买权,征询其是否同意以该市场价值购买被执行人的份额,如果同意购买,就由其支付相应价款用于履行被执行人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不同意接收的,则告知法院将依法对该共有财产经拍卖程序进行变价处置。在拍卖成交后,按拍卖成交价扣除被执行人所应当享有的份额后,其余价款返还其配偶。如果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同意法院处置但没有达成分割协议的,则按等分原则处理;如果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达成的分割协议持有异议,则告知其可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执行,待析产后根据法院裁判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