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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遗嘱 非财产 效力
一、遗嘱的概述及主要形式
法律意义上的遗嘱是指订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面的法律行为。豍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明确遗嘱之前,必须先明确法定继承人的内涵和范围,法定继承人是指遗嘱人本人的直系血缘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遗嘱继承是指公民通过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通过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予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之外其他的自然人的应当属于遗赠。在本文中笔者谨对遗嘱继承中的非财产性的遗嘱进行分析,也就不包括涉及财产遗赠的遗嘱。
依据我国《遗嘱法》中的相关规定,遗嘱的主要形式有公正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这几类。
二、影响遗嘱法律效力的因素
一般说来,遗嘱人订立遗嘱属于意思自治,因此只要遗嘱的内容和形式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那么遗嘱就具备约束继承人继承行为的法律效力。从我国《遗嘱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具备法律效力的遗嘱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遗嘱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患有盲聋哑等生理缺陷而但精神没有问题的成年人,他们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因此他们所立的遗嘱也具备法律效力。
(二)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谓的意思表达不真实应该有以下几个方面
(1)胁迫遗嘱人所立的遗嘱;(2)欺骗遗嘱人所立的遗嘱;(3)被非遗嘱人假造的遗嘱;(4)被篡改的遗嘱;(5)遗嘱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立的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遗嘱人对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有处分权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也会遇到夫妻二人一人立遗嘱时未经对方同意便处分了全部夫妻财产,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
(四)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
内容不合法的遗嘱主要有三个情况:(1)遗嘱取消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2)遗嘱没有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3)遗嘱内容违反其他法律。
(五)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
即可采用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这里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遗嘱人立有多份遗嘱,那么具备法律效力的遗嘱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如果多份遗嘱中有公正遗嘱,那么就以公正遗嘱为准。
而如果遗嘱人没有事实死亡,而是在具备相关的法律条件下,经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遗嘱也发生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可以处分遗嘱当事人的财产。如果在短期内遗嘱人重新出现,那相应的财产可以退还遗嘱人;如果时间较长,类如超过两年以上以及财产出现了无法退还的情况,则受益人应当对遗嘱人的基本生活在其受益的范围内提供帮助,但法定义务人不受此限。
三、涉及非财产权利遗嘱的法律效力的分析
所谓的非财产权利是相对财产权利而言的,一般说来非财产权利指与公民人身联系密切或是不可分割的且不具备直接财产性内容的权利。一般说来,遗嘱是遗嘱人在遗嘱中对其将成为遗产的财产如何处理的一种意思表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的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会在其中加入其他非财产性的处分行为,也就是会涉及到当事人的非财产性权利。对于这种情况一般是指遗嘱人会对自己死后个人事务的处理进行计划和打算,这并不涉及遗产继承方面的内容,只是关系到遗嘱人和继承人的非财产性权利。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以下内容:“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有如下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务的情况来看,遗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可以通过意思表达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自私身后的事务做出处理。但是从目前我国的关于继承的法律条文和体系中,对于涉及当事人非财产权利的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没有做出明文的规定,这也给司法实务中判断遗嘱的法律约束力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在笔者看来,遗嘱本身是一种当事人处分自己身后事务的意思表示,无论是涉及财产的分割还是其他非财产性事务的处理都应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基础之上,这样的遗嘱才可以产生对于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所以涉及当事人非财产权利的遗嘱本身的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应根据继承法关于遗嘱效力的规定来考察,而至于所涉及的当事人非财产权利内容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遗嘱中涉及非财产性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前文我们提到遗嘱具备法律效力的基本构成条件,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涉及当事人非财产权利的遗嘱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也就说,涉及的当事人非财产权利也是属于法律规定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一旦遗嘱中所涉及的当事人非财产权利属于不被法律保护的话,那么所涉及的遗嘱内容自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例如某人立遗嘱内容如下:本人离世后老伴儿必需一心一意的为自己守寡不得改嫁。从遗嘱字面意思来看此人立此遗嘱的内容的目的在于防止老伴儿改嫁,但是我们不难看出这份遗嘱中遗嘱人剥夺了老伴儿再婚的权利,而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之一,只要是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婚姻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行使可以不行使,可以自主决定何时行使、如何行使。剥夺一个人的婚姻自由是使得公民不能自主决定是否结婚、何时结婚、如何结婚、与何人结婚的一种权利,当然不被法律所保护。在本例中的遗嘱人通过遗嘱限制老伴儿的婚姻自主权这是对老伴儿人身权利的损害,因此这种遗嘱是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
(二)遗嘱人意思表达真实
这是遗嘱中所附条件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基本要素,在这一点上涉及当事人非财产权利遗嘱和普通的遗产处分遗嘱是一样的,无论遗嘱人订立任何条款的遗嘱,都必须建立在订立遗嘱人意思表达真实的基础之上的。如果是遗嘱人意思表达不真实的遗嘱内容,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也就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三)遗嘱中所涉及的当事人非财产权利必须是可以行使的
关于在遗嘱中所涉及的关于当事人的非财产的权利,必须是当事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如果继承人不能行使这种权利的话,那么促成遗嘱生效的条件就不能达成,那么这种涉及当事人非财产性权利权力的遗嘱自然没有法律约束力。
例如某人在订立遗嘱内容如下:本人死后自愿将遗体捐赠给医疗机构进行器官移植和医学研究,但是死者的父母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白发人送黑发人已经是对年迈的父母很大的精神打击,如果子女死无全尸将更加难以接受。这一遗嘱从内容上看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定,只不过在涉及死者父母的感情方面显得过于的残忍。对此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传统就有着身体发肤,受之父母的思想,但是从法律范畴上来看我们对于自己的身体享有人身权,也就是死者对于自己的遗体可以自由的进行处分,即便是在死者身后这种意思表示依然具备法律约束力。从范例中我们不难看出死者父母的这一做法虽然是处于对于子女遗体的保护,但是在子女意思表达真实和遗嘱内容合法的基础上,死者所里的遗嘱还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四)关于当事人非财产权利的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
遗嘱中关于当事人非财产权利属于遗嘱的基本内容,因此这些相关的条款和内容的格式也必须符合法律关于遗嘱格式的规定。也就是说遗嘱中涉及当事人非财产权利的条款和内容的格式也必须符合前文所提到的遗嘱的五种基本类型及相应的构成。如果相应的格式的条件不能达成的话,那么涉及当事人非财产权利的条款自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采取了公证遗嘱的方式,那么在关于当事人非财产权利的条款也应当进行公证,这样才能保证遗嘱中的各项条款具备相同的法律效力,避免效力高低不同带来的冲突。
在这里我们还需要面对一个新的问题,如果遗嘱中所涉及当事人的非财产权利的内容不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话,也就是说这些涉及当事人非财产权利的条款和内容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那么在遗嘱中其他的相关财产性内容和条款是否还具备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遗嘱既然是一种民事的法律行为,那么这种涉及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共有的遗嘱自然也可以视作是一种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话关于这个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就是条件与法律行为是否出于一个统一的意思表示。从我国的语言习惯和日常生活的风俗来看,如果涉及当事人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处于两个不同的意思表示的话,那么非财产性权利的无效不影响财产性权利的生效;而一旦当事人对于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权利之间有着关联关系,也就是说财产性权利的实现是建立在非财产性权利实现的基础之上的,这样的话笔者认为非财产性权利的无效也不要应该影响财产性权利的法律效力,因为财产性权利也是建立在遗嘱有效的基础之上的,虽然非财产性作为先决条件,当时也不应当影响非财产性权利的生效。
现行的宅基地制度强调宅基地的福利功能,忽视了其资本功能。毫无疑问,在“居者有其屋”目标的实现方面,宅基地制度产生了巨大作用,中国农村的住房自有率保持在99%以上,是一项伟大的成就。但宅基地利用效率低下、缺乏市场机制一直被人诟病。
中国现行的宅基地制度建构于1962年颁布的《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将原先属于农户私有的宅基地宣布为集体所有,由集体按照农户生活的需要进行福利分配,并对宅基地交易进行了限制。现行宅基地制度强调的是对农户的住房保障职能,“无偿分配、无偿无限期使用、严格限制流转、缺乏退出机制”是宅基地制度的主要特征。1978年以前,虽然宅基地已无偿分配,但农民收入很低,难以筹资改善农村住房条件,农村人均居住面积仅为8.1平方米。
随着改革开放和农村经济条件的好转,农民有了更多剩余,在无偿、无限期的宅基地分配和使用制度的配合下,农村兴起了一波波的建房。不过,在农村人口大量城市化的背景下,农村劳动力一年在农村家中居住的时间可能仅仅只有春节的一个多月。大部分时间,他们都蜗居在城市狭仄的空间里。对于这些农村到城市的新移民而言,凭借劳动所得难以支撑其在城市的购房梦想。缺乏资本功能的农村宅基地和住房无法为他们提供更多的收入来源。
30多年的改革开放,使得市场机制在中国越来越广泛的领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城市土地出让、耕地流转、林地流转、四荒地拍卖中,市场机制也被引入不同类型的土地配置,1998年城市福利分房制度的终结也导致了城市商品房市场的兴起。但在农村的住房和宅基地的配置中,市场机制在合法的制度层面上仍然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即便在现实层面,已经有相当部分的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开始通过市场进行交易,但总体上,分量较小。而且缺乏市场机制的宅基地制度,还导致了宅基地利用效率低下、无序扩张等一系列问题。福利分配的宅基地制度已经难以为继。
现行制度难以为继
通过对浙江、陕西和湖北三地54个村庄1183个农户的宅基地分配与利用等情况进行调查,我们发现宅基地的福利功能已经逐渐消解。
首先,相当多的村庄已无宅基地可以分配。部分原因是村庄本身的自然条件限制。更重要的是,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制度背景下,地方政府严格控制宅基地指标和农村居民点的扩张。在被调查的54个村庄中,有19个村庄在2008年到2010年没有宅基地可分配,占样本村的35%。湖北无宅基地可分的村庄有9个,达到湖北样本村的50%。
其次,由于宅基地指标相对于需求紧缺,越来越多的村庄采用了价格机制来进行宅基地分配。1980年-1989年,宅基地有偿取得比例为26.38%,均价为0.69万元;到了20世纪90年代,有偿取得比例为46.90%,均价为0.96万元;2000年以后,有偿取得比例上升到58.55%,而宅基地均价达到了2.32万元。在浙江省的部分样本村中,宅基地价格达到l0万元到15万元。
与此同时,虽然政策上明文限制了宅基地面积上限和一户多宅,但实际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情况非常普遍。三省一户多宅的比例达到了13.8%,其中浙江省一户多宅的比例甚至达到了20.0%,一户多宅比例最低的湖北省也有7.7%。不算一户多宅的情况,陕西省的户均宅基地面积达到了272.5平方米,而陕西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上限为200平方米;浙江省的户均宅基地面积为169.62平方米,也远远超过了浙江省140平方米的限制。很显然,现行宅基地制度虽然曾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效率低下,难以持续。
未来亟待制度创新
哪里有潜在的获利机会,哪里就有创新。
首先,现实中,市场机制在宅基地配置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宅基地的资本功能已经初步显露雏形。在人多地少的宅基地分配中,价格机制已经被一些村庄引入。
其次,部分农户从其他农户购买宅基地,三省被调查样本中的10.7%是通过市场机制从其他农户处购买得到宅基地的,浙江省比例最高,达到了12.9%,最低的陕西省也有9.2%。对于出售宅基地的农户而言,宅基地具有了变现的渠道,而不是像之前那样是“僵死的资产”。
第三,在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景中村,农民可以通过农村住房出租、经营的方式获得持续的收入来源,同时也为城市新移民提供了廉价的住房和经营用房。
第四,在一些地区,宅基地和农村住房的交易早已成为事实。并且受到非正式制度的保护,交易受到民间默认,合同被交易双方尊重。我们在浙江平阳调研的时候,农户都认为宅基地和住房一样是个人所有,交易当然是“合法”的。一般通过民间公证人签订一个交易合同即可,虽然这个合同并不受法律保障。但就调查而言,在这些地区还没有类似北京画家村的宅基地交易纠纷。简而言之,交易是有保障的。
第五,在另外一些地区,宅基地交易甚至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浙江温州。整体市场经济发达,宅基地交易也找到了突破口,并且发达的商业造就了生意人依赖正式规则的意识。
第六,房地产企业、集体和农户通过农村住房联建的方式开发房地产,如联众模式,农民可以保留相同面积的住房,公司通过宅基地利用集约效率的提高增加新的住房面积用于经营以获得回报,村庄的相应基础设施也得到了相应的改善。此外,还有各种各样的宅基地资本化和市场化的创新模式,只是一些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一些没有得到国家法律的正式承认和保障。
关键词:国有垄断企业;财产占有;收入分配
中图分类号:f27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2)05-0041-03
国有垄断企业经营者和职工收入增长过快,已经成为各方面高度关注的问题。这类企业的收入分配是否合理,其分配与企业财产占有呈什么样的联系,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步探讨。
一、国有垄断企业的财产权变动及占有主体分析
传统国有企业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产权不清,机制不活,效益不高,分配平均。通过30余年的改革,数量众多的国有中小企业已通过改制、出售、兼并、破产等多种形式,基本退出国有经济行列,而绝大多数国有大型企业则在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中,转向了国有控股的公司制企业。改组为公司的国有企业不仅明晰了所有者代表人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而且建立了法人治理结构和市场化的经营机制,成为“新型国有企业”。①
与传统国企比较,新型国企发生的最大变化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由非法人企业变成了法人企业,从法律关系上解决了政府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问题;二是所有者代表由多个政府职能部门担任变成政府指定的特设部门担任,从理论上看解决了“所有者缺位”或“所有者不到位”等问题。前者的改变与经营者和职工的收入基本上没有关系,而所有者代表部门的明晰,对经营者和职工收入有直接影响。至于这种影响有多大,则要看新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比传统国企的约束增强了,还是有所减弱,抑或是两种情况均存在。要判断哪一种情况可能性大,必须从财产权利的具体行使分析。
理论界定义的财产权利,一般可以概括为社会认可的对物的或非物的控制权,这种权利是排他的,具有某种恒定性。财产权包括多种权能,在世界上影响最大的英美普通法就认为,“财产权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能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和阻止他人侵犯”②。我国《民法通则》对财产权利的解释与英美普通法基本相同,即“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类似的定义还有,财产权利是“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继承权等”③。
然而,财产权利的一般定义并不否认财产权利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经济制度,不同财产权利主体和不同层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导致了不同的产权制度。
从财产权利发展的历史看,在社会演进的过程中,财产权利制度采取了许多不同的形式。原始的财产权利和现代财产权利有着很大差别。原始财产权利不是由法律规定的,它通过约定俗成或者武力保护形成,权利的界定并不严格,随意性很大,并且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一般集中于一个主体。霍布豪斯的《财产权的历史演化:观念的和事实的》(翟小波译)一文④,提到在实行粗放式农业的简单共同体中,有个人告诉旅行者说,“这是他的土地,那是他邻居的土地”。后来,这个陈述就被适时地印刷出来,最终进入一卷论述财产权发展的著作中,作为个人土地所有权的证据。而现代财产权利是由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力,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财产权利可以分离出多项权能,现代产权制度为权能的分离创造了条件。
从财产权利的行使主体看,存在着私有财产权利主体和公有财产权利主体。私有财产权利主体自私有制产生后就出现了,它是一种最普遍的形式。公有财产权利主体是一种共有主体,在早期社会中是以部落的形式存在,在近代社会中则以集体和国家的形式存在。
从财产权利行使主体的层次看,现代社会的产权关系复杂化使财产不仅分属于不同的所有者,而且属于同一所有者的财产因实际占有、使用、支配的主体不同,使得不同主体也具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因此,财产权利的主体一般是统一的,但也可以分离。由于财产权利可以分为“终级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或所有权和经营权,或“法律上的所有权”和“经济上的所有权”等层次。相应地,行使财
产权利的主体也有投资的自然人和企业法人,所有者和经营者,所有者主体、占有者主体和使用者主体等层次的区别。在国有企业改革中,讨论得最多的法人财产权,就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一部分权能所形成的财产权利,是一种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换句话说,也就是在财产权利束中,法人实际拥有除“终极所有权”或“法律上的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
为此,刘诗白认为,我国传统经济体制下表现在企业层面上的根本问题是:政府把资产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集于一身,即实行“大一统”的国有制,作为生产活动的直接组织者的企业则没有应有的对资产的支配权和收益占有权,由此成为政府管理机构的附属物和按指令办事的车间⑤。在此后的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我们根据产权理论对财产权利进行了拆分,并设计各种改革方案将其所有权赋予不同主体来行使。然而,无论是早期赋予多个政府职能部门行使,还是后来赋予政府特设部门国资委行使,只是具体代表者的改变,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分配,都在由经营者集体决定,经营者实质上占有了国有资产,拥有较大的资产支配权,使他们能够在决定劳动收益与资本收益这一初次分配中,有条件向劳动倾斜。因此,如果所有者代表的监管放松,不仅企业经营者和职工收入会控制不住,甚至资本收益也很难兑现。目前被广泛诟病的国有企业不分红和少分红的问题,就是一个最突出的例证。
二、国有垄断企业的财产占有方式对收入分配的约束力
国有垄断企业所有者代表主体落实后,所有者权益能否得到更好的保护,经营者和职工收入能否受到约束,关键要看现有的企业财产占有主体与传统国有企业的占有主体有无根本区别。
实际上,从无明确的所有者代表人到有明确的所有者代表人,只是解决了国有资产监管责任这一公权力如何具体落实的问题,主体作为受所有者委托监管财产的性质并没有改变。相对于所有者而言,所有者代表与国有资产的具体占有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无非是再增加一层委托关系而已。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与过去的多个政府职能部门监管主体相比,在许多方面都相同,如两类所有者代表都是政府设立的机构,运行的费用都由财政统一拨付,机构中的雇员都是公务员或者准“公务员”,国有资产经营的好坏,与他们并没有建立起直接损益关系。无论是这些机构还是所有雇员,都只能承担管理责任,不可能承担资本损益责任。其差别只是,一方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一个特殊的机构,有明确的可以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力、履行出资者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管责任的专门法规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国资监管机构法律地位的明确,解决了国有资产依赖行政和政策进行管理所导致的制度性缺陷多、决策的随意性大、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与资产监管职能冲突等问题。另一方面,新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相对单一,可以专注国有资产管理,安安心心做股东,既解决了过去有关政府部门在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时同时要兼顾履行其他行政职能而造成的几种职能发生冲突的问题,也解决了政府职能部门履行职能太多,没有更多精力投入资产监管的问题。既然只有这种与财产利害关系无直接联系的差别,那么国资委行使的是一种公有经济权力,其具体的承担者是政府官员和管理者,他们的利益多寡与权力运行的结果没有明显相关关系⑥。理论上讲,监管机构和人员能够做到极致的,最多像所有的投资人那样,全力履行监管职责,防止财产的占有和使用者侵占投资人的权益。但如果这些机构和人员没有完全履行监管职责,也不会有大的损失,还不排斥存在着“偷懒”甚至“合谋”的情况。相应地,对国有资产占有和使用者监管的力度,将在类似所有者的严格监管到类似财产局外人的责任监管之间波动,没有人能够肯定所有者的财产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依此类推,所有的国有资产经营,都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如果我们再从国资法确定的各级法律主体关系分析,作为委托人身份的政府也只是代表国家在作为出资人履行职责,同时又是以一个委托人的身份,委托国资委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国资委在这一层面上只是作为一个受托人,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的职责,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具体机构。显然,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的行使,是通过多层委托关系实现的。在这一多层委托关系链条中,所有者的权益衰减,占有和使用者的权益相
应增强,是不争的事实,并且这些结论在过去关于国有企业的委托关系讨论中已经得到比较充分的论证和揭示。
财产权利的配置特点和内在权利约束决定了在新型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垄断企业中,经营者集体对公司财产具有很大的支配权,它可以在收入分配上拥有较大自主权。尽管国有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收入,不仅受到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监督,而且也受到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最主要的方法是早已在国企中普遍推行的“工效挂钩”,通过这种办法使职工工资增长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关系。如《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2009年度工效挂钩工资清算及2010年度工效挂钩方案申报工作的通知》(国资分配[2010]216号)中,明确工效挂钩企业总体上坚持既负盈又负亏的原则,2009年经济效益下降的企业相应核减工资总额,切实建立健全工资能增能减的激励约束机制。但是,工效挂钩中企业用于收入分配的数量,不仅受到垄断因素的影响,也受到工资基数的影响,还受到监管人的监管是否有效和严格的影响。工效挂钩的前提是企业处于比较充分的竞争市场中,但实际经营的情况并非如此。
首先是具有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利润是有较充分保障的,每年经营结束后根据效益核算的工资总额,一般只会做加法而不会做减法。尤其是一些资源独占和政策独享的企业,每年的利润都很高,与之挂钩的工资总额增长必然就很快。2011年,不少银行的人均年收入超过20万元,高的达到近40万元⑦,尽管银行负责人否认高额利润是由其垄断地位获得的,而与银行业的经营周期有关,但利差由政策规划,投资进入银行业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是谁也不能否认的。其次,实行工效挂钩的工资基数,是国有企业经营者与监管部门讨价还价的结果。在这一博弈过程中,由于存在着信息的非对称,企业经营者一方无疑占有了谈判的主动权,确定的基数将有利于经营者。第三,监管主体对企业的监管,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存在着不能完全到位的情况。在监管不严或无法有效监管的条件下,企业将利润转福利,让补贴进入成本的办法很多,这就规避了工资总额的限制,无形中扩大了经营者的职工收入。在一些国有垄断企业中,通过非工资、奖金形式发放的收入,甚至超过工资和奖金本身。
确定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的另一个常用办法是国有企业自主决定工资总额,即按照企业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资增长指导线,通过工资集体协商,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
三、国有垄断企业的收入分配改革方向与路径
既然国有垄断企业现有财产占有方式会导致“内部人控制”,进而导致经营者和职工收入的过快增长,因此不能将这类企业的涨薪看成“企业内部的事”。收入分配改革就要从企业产权制度和收入监管制度的改革去推进,大的方向可以有两个选择:要么改变财产占有方式,将其限制在使用范围内,进而削弱经营者的资产支配权;要么改变分配方式,通过行政管理办法去控制经营者的收入分配权利。由于前者涉及到我们对基本经济制度作用的认识等深层次问题,涉及到国有企业的功能定位,涉及到公有经济权利如何运用才能符合广大群众的愿望等,这方面的讨论过去虽然已经有许多成果,近期又在继续做深入的反思和探讨,但预计在短期内不会有大的突破。因此,笔者在承认现有财产占有关系不可能有效约束收入过快增长的前提下,将合理设计收入分配的办法作为讨论重点,以国有资产控制关系的社会化思路来解决。
国有垄断企业的垄断地位是政府代表公众赋予的,这些企业承受的市场经营压力相对更小,在经营者收入和职工收入的确定上,应当以社会平均收入水平为基本参照标准确定,并在此基础上与经营效果适当挂钩,同时对挂钩的上下浮动幅度再加以限制。经营业绩好的可以比平均的工资水平高出一定幅度,但决不应当是平均线的倍数。因为前面已经反复提到,国有垄断企业的经营业绩,不完全甚至不主要取决于经营者的努力,它与垄断地位和政策因素关系极度密切,给予一定幅度的鼓励,主要是促使经营者如何充分利用垄断地位提高效益。而在经营业绩未达目标时,对其惩罚也应当是有限的,因为他们在某种程度上是在履行一个资产管理者的责任,在体现政府运用国有资产调控宏观经济和服务广大群众的要求,有的经营活动或在有的时候甚至不需要赢利。同样对于职工收入,也按照这种办法进行上下浮动。
国有企业
入与社会平均收入挂钩,只是确定了国有企业经营者和职工收入的参考基数,在具体实施中会不会出现失控,还需要有其他措施的介入。目前国有垄断企业实行的“工效挂钩”办法和按照当地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主决定工资总额的办法,本来可以将工资总额控制在一定范围。然而在实施中,几乎所有企业的工资都并非按绩效考核指标和工资控制总额发放的,突破工资总额计划较大幅度的现象非常普遍;此外,还有大量的未纳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之内的工资外收入,累积起来超过工资总额计划的问题更为突出。过去几年,有关部门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如高低工效挂钩的浮动比例,规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缴存比例,不准多发奖金、津贴,不准多提养老保险金等,虽然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但没有解决根本问题。因此有人认为,除了行政垄断、所有者缺位两个因素外,政府监管不力也是导致垄断行业高收入形成的主要原因之一,改革政府监管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现实选择⑧。 借鉴过去30年的改革经验看,通过引入非国有投资人持股的办法,让国有企业的收入分配受到一定监督,已经被证明是一种有效途径。但这一办法在大型国有企业尤其是垄断性的国有企业中,由于不便于吸纳非国有投资或者容许吸纳的非国有投资比例较小,非国有投资者在参与公司治理中,实际上没有什么权利,不能起到约束收入过快增长的作用。对国有垄断企业收入分配的监督,更多地要靠政府有关部门,尽管有许多的政府监管办法不是“一劳永逸”和非常理想的,但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约束收入增长过快。如已经实践过的比较有效的办法是加强财政、审计、劳动等部门对收入的监督,防止企业虚报业绩,或者增大成本,再通过各种补贴、福利等方式增加职工收入。还有一个途径是将垄断国有企业的收入分配置于人大或全社会监督之下,让广大群众对国有垄断企业的职工工资和福利、产品成本和价格、财务会计、劳动人事等各方面,都有知情权、管理权、监督权⑨。从长远看,这种办法可能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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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参见金碚,黄群慧:《“新型国有企业”现象初步研究》,中国工业经济,2005年第6期。
②【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转摘自马俊驹等:《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③《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增补本,第114页。
④该文原载 property: its duties and rights,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22,pp1-33。
⑤刘诗白:《刘诗白经济文选》,时代经济出版社,2010年1月版。
⑥廖进球:《关于完善公有经济权力约束机制的思考》,《财政监督》,2009年第7期。
⑦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对此作过专门报道,在梅爱冰等人撰写的《我国垄断行业职工工资外收入状况分析》一文中(《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列出了在2007年的7家上市中小银行人均收入数据,低的为21.22万元,高的达到42.08万元。
⑧潘胜文:《垄断行业高收入的形成机理分析及改革思路》,《湖北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⑨朱妙宽:《加强对垄断行业过高收入的宏观调控》,《唯实·经济探讨》,2007年第8-9期。
参考文献:
[1]r.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2]y.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3]马俊驹,等.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1).
[4]课题组.产权制度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j].经济研究参考,2003,(10).
(一)行政权力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因为私人财产权利的特性,使物权在整个财产保护的行政法保护系统中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主要表现为:首先,危害公共福利和治安管理的侵权行为,停止侵犯财产权利并加以惩戒,这是传统的方式对于财产权利的行政保护措施;其次,通过行政诉讼和其他行政手段来对政府的权力进行控制,从而遏制存在的对于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利可能构成的侵权。随着社会的财产权利和行政方式保护私人权利以及自治的原则,效用最大化的财产保护方式不能完全解决这个问题,经济发展导致了资源的稀缺以及权利人权力和利益之间的矛盾,因此在保护物产的同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了一系列的财产管理、监督或限制的政策。(二)行政侵犯人权行为的物权鉴于行政权力是政府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权力,因此管理的领域比较广泛,自由裁量权的尺度较大,能够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管,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行使。我国的物权一直是受公众利益和综合行政权的约束的,物权的自主空间、公共利益和行政权力受到了挤压。例如,对私有财产的最大威胁是行政没收、行政征收,以及对物资所有权的国有化和其他行政措施的威胁。这就必然会使产权和行政管理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日益明显,造成的后果是行政权力的任意骚扰和财产的自治空间的破坏。
二、行政保护产权和监管的现状和问题
首先,产权登记机关的不规范,登记机关不遵守职责。学者们对于物权登记机关不规范的意见也比较多。值得注意的是,物权的非金融机构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时,对待抵押权人一般都比较消极。例如,《担保法》规定,树木抵押和企业的动产抵押,贷款公司是根本不能够进行处理的。新出台的《物权法》也存在相应的问题,虽然第1款第10条对于不动产登记有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进行办理。第2款中要求施行全国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制度。登记的范围应该一致,对于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在第187、188和189条中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是权威的介绍。第二,涉及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的监管职级较低。除去法律、行政法规外,产权保护和管理则存在着较多的当地法律以及地方性的行政法规。这都是因为部分的行政法规或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等级低造成的,这样一方面就会造成对于财产权利的行政保护力度不足,另一方面使得行政法规对于其他财产的规定过于随意。第三,过分强调行政的方便性,忽视对于产权的保护。我国的行政法对产权制度的规定,则过分强调行政的方便性,主要在三个方面进行体现:首先,比较注意对于行政权力的规定,忽视了产权抵制在行政法中的正确规定,二是物权法对于收购特许方案财产的要求进行了强调,忽视了对于财产归属内容的规定;第三,强调产权界定人的行政责任,忽略对于主要的民事和行政责任的限定,像《森林法》和《矿产资源法》等并没有对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规定。第四,对于物权进行限制的行政法规明显是不全面的,产权行政执法的保护力度不够。没收,罚款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物品收缴的措施都是针对物权的设定的,并已经普遍存在,因此是不言而喻的。然而,我国并没有把所有对于行政行为的限制的规定纳入司法检查的范围之内。首先,抽象行政规范立法是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这也就导致了大量的调控对于抽象行政规范缺乏相应有效的监督,从而对于保护物权的法规也缺乏有效的补救。其次,大量的物权行政行为出现,如“广州对于微型车行驶有限制”,这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应包含在行政诉讼领域,但由于其调控对象的具体监管问题不一定是合适的,因此,这在司法实践中则被认定成抽象的行政行为,司法补救措施被排除在外。
三、行政保护产权和监管改进建议
不属于遗产范围的财产和权利有:专属于被继承人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专属于被继承人本人的财产权利、他人的财产。它们具体包括:
1、被继承人的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主要有: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因为人身权利与权利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会因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故此不能由继承人继承。
2、被继承人的政治权利。政治权利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进行政治活动的权利。公民的政治权利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通信自由权,担任领导职务权,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检举权等。公民的政治权利也是随着公民的死亡而不复存在,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
3、专属于被继承人本人的财产权利。专属于本人的财产权利主要有:国家、集体财产的使用权,包括:公共财产的使用权,自留地、自留山、鱼塘、果园、滩涂、牧场、草原等的经营权等。对企业的承包权、房屋租赁权、雇佣合同中的劳动权、财物代管权,接受他人遗赠的受遗赠权、扶养费、养老金、抚恤金、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权,劳动工资的请求权,以及其他与工作或者职务相联系的经济待遇,如公费医疗、分配住房等等。这些财产权利也都是与被继承人本人密不可分的,被继承人活着便享有,一旦死亡便不复存在,不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4、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主要有:(1)国家、集体的财产,包括:国家、集体本身固有的财产,被继承人生前保管的国家、集体的财产,被继承人生前赠予国家、集体的财产。(2)其他个人的财产,包括:被继承人配偶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部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为配偶的财产、被继承人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发给被继承人亲属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被继承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的人身保险保险金、被继承人生前赠与其他公民的财产以及其他公民本身固有的财产。(3)被继承人非法所得,及来历不明或权属有争议的财产。
(1)着作人身权;着作人身权是作者对作品依法享有的精神权利,它与民法中的人身权利有所区别,着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作者的身份权。作者享有的着作人身权只有在创作出作品后才产生,由作者终身享有,一般是不可转让和剥夺的。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转让,人身权一般不可转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着作人身权主要包括:
1)发表权。
2)署名权。
3)修改权。
关键词:刘师培;卢梭;财产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090-03
清朝末年,以孙文、梁启超、刘师培等为代表的知识分子痛心于清帝国的腐朽没落,列强的欺凌,鼓吹向西方学习,试图以西方先进的观念来改变中国的落后面貌。刘师培作为先行者之一,在这个过程中,重要的活动之一是宣传法国资产阶级思想家卢梭《社会契约论》中的观念。这一活动主要体现在他最具代表性的著作《中国民约精义》的相关论述中。
《社会契约论》是卢梭最著名的政论性著作,对后世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该书对中国产生影响始于20世纪初。1902年,上海文明书局出版了《社会契约论》的中文单译本,当时书名译为《民约论》。由此,卢梭的资产阶级革命思想影响和引导了中国几代资产阶级知识分子。一般认为,正是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第一次提出了“天赋人权”、“在民”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思想,由此奠定了他在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的旗手地位,他也因此成为西方近代最伟大的思想家之一。作为对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构建过程理论上的理想化描述,卢梭认为,只有当享有的全体人民愿意基于自身利益而订立一部契约,即他所称的社会契约,系统地规定君主、国家、人民之间的相互关系时,一个理想的社会才能够建立起来。而人民之所以同意订立这样一部社会契约,构建一个独立于自身之上的国家机构,并对其让渡一部分自己的自由与权利,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他们自身的利益。这些利益主要是他们对外防御外敌的需要,对内形成安定的社会秩序的要求,实现自身利益与自我价值的机会平等。卢梭的理论与其同时代哲人霍布斯、洛克的理论颇有相似之处。《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九章着重讨论了国家构建过程中的财产权问题。
《中国民约精义》系由刘师培与另一学者林獬合作编撰而成,出版于1903年。现在一般认为刘师培是《中国民约精义》一书的主要作者,该书主要代表了刘师培的观点。该书中许多内容都涉及国家构建过程中的财产权问题。
今人对刘师培学术思想的研究基本集中在他的史学和文学成就及观点中,很少有人关注到他对卢梭《社会契约论》的研究与推介问题。美国学者安靖如(Stephen C.Angle)近年在研究中国传统文化中所蕴含的人本主义与人权思想时,首先注意到了刘师培在这一领域内的重大贡献。安靖如认为:“刘师培和林獬通过对中国思想家与卢梭的对比得出了自己的观点……他们经常对卢梭《社会契约论》中的不同段落进行直接比较,这样,通过解读这些文字就可以勾勒出卢梭思想的面貌,然而,他们的主要目的还是要在中国的古代著作中寻找可能论述过社会契约的证据。”[1]安靖如的这一论述是符合事实的。
一、卢梭对国家构建过程中财产权问题的论述
卢梭认为,既然要订立社会契约,这就意味着两个要点。第一,作为社会契约的订立者,个体的社会成员必须将其部分财产与个人权力一起,交付给集体的者――国家。即“集体的每个成员,在集体形成的那一瞬间,便把当时实际情况下所存在的自己――他本身和他的全部力量,而他所享有的财富也构成其中的一部分――献给了集体。”[2]第二,作为者的国家显然借此获得了一项特别的权力,这就是掌握社会契约的订立者财富的权力――征税权。
卢梭强调,这种财富的转移,必须有一个根本的前提,这就是财产权首先要得到确立和尊重。也就是说,资产阶级视为最神圣的财产观――财产权的彻底私有制的确立,是订立社会契约的根本前提。卢梭认为,“最初占有者的权利,虽然要比最强者的权利更真实些,但也唯有在财产权确立之后,才能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每个人都天然有权取得为自己所必需的一切;但是使他成为某项财富的所有者这一积极行为,便排除了他对其余一切财富的所有权。他的那份一经确定,他就应该以此为限,并且对集体不能再有任何更多的权利。这就是何以原来在自然状态中是那样脆弱的最初占有者的权利,却会备受一切社会人尊敬的缘故了。人们尊重这种权利的,更多地倒是并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东西,而是属于别人所有的东西。”[2]在这里,卢梭明确强调了一个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财产权的关键观念――尊重别人的财产权利,最终才能有效地捍卫自己的财产权利。
就个体财富向作为者可支配财富转移的性质而言,个体对自己的权力是有所保留的。“这并不是说,由于这一行为,享有权便在转手之际会改变性质而成为者手中的所有权……因为就国家对它的成员而言,国家由于有构成国家中一切权利的基础的社会契约,便成为他们全部财富的主人;但就国家对其他国家而言,则国家只是由于它从个人那里所得来的最先占有者的权利,才成为财富的主人的。”[2]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转让所具有的唯一特点就是:集体在接受个人财富时远不是剥夺个人的财富,而只是保证他们自己对财富的合法享有,使据有变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使享用变成为所有权。于是享有者便由于一种既对公众有利、但更对自身有利的割让行为而被人认为是公共财富的保管者,他们的权利受到国家全体成员的尊重,并受到国家的全力保护以防御外邦人;所以可以说,他们是获得了他们所献出的一切。”[2]
对于这其中权利上的矛盾,即转移与保留之间的二律背反或悖论,卢梭是这样解释的,“只要区别了者与所有者对同一块地产所具有的不同权利,这个二难推论是不难解释的,这一点我们在后面就可以看到。也可能有这种情形:人们在尚未享有任何土地之前,就已开始相结合了,然后再去占据一块足敷全体之用的土地;他们或是共同享用这块土地,或是彼此平分或按者所规定的比例来加以划分。无论用什么方式进行这种占领,各个人对于他自己那块地产所具有的权利,都永远要从属于集体对于所有的人所具有的权利;没有这一点,社会的联系就不能巩固,而的行使也就没有实际的力量。”
这里,卢梭强调了两个要点。第一,作为者的国家在接受个人所让渡的财产权利的过程中,国家的财产支配权与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有所区别。两者的权能表现在,国家的财产支配权是一种继得的权利,其作用的价值指向是通过维持国家机构的运作来实现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目的;个人财产权利是一种先占的权利,这一权利应当得到国家机构的保护,而这正是个人订立社会契约的初衷之一。第二,个人财产权利与国家的财产支配权之间还有另一层从属关系,即出于维系国家、社会的需要,个人财产权利应从属于国家的财产支配权,尤其是在两者权利共同指向土地等具有必然的共有性的财产时更是如此。
二、刘师培对财政支配权的认识
对财政支配权问题,刘师培认为:近代问题,要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财政问题,纵观西方观念的起源,主要就是从规范君主收税、税款支配及用途开始成形的。他指出,中国古籍《大学》中有言:是故财聚则民散,财散则民聚。即财产聚于君主一人时,民众之心已散。此时当然已是国将不国。刘师培认为,“《大学》十章,最重理财。天下为天下之天下,则天下之财亦为人民共有之财。”[3]但是,君主为管理众人公共事务之理由,当然应有一定的财政支配权。否则,国家机器将无法运转,其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作用将无从发挥。值得重视的是,这种君主所享有的财政支配权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而言:就是要对君主的财政支配权进行界定,即应当界定和区别出君主个人私财支配权与公共财政支配权。“君主既为人民尽义务,人民即当与君主所权利,此君主所以有财也。然人君所有之财,与国家公同之财究当区之为二。观《周礼》一书于天子之用财皆有一定之制……而太西立法之邦于天子之财皆有一定之岁俸,且以君主之私财别于一国公财之外,其杜渐防微不亦深哉!”[3]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防止君主私财与公共之财混同,当然也就防止了君主将公共之财用于私人用途。
遗憾的是,《大学》中所描绘的这种国家财政运行的理想状态并没有存在多长时间。随着周礼之制被破坏,君权扩张,抑制民权,这种权力结构平衡状态被打破当然也会直接反映在财政权问题上。相对于卢梭《社会契约论》中所描述的理想状态与西方近代政治运行和国家财政运行的实际情况,刘师培认为:“中国之君主则不然,不以天下为天下之天下,而以天下为一己之天下;不以天下之利归天下,而以天下之利奉一人。自汉高祖‘吾之产业孰与仲多’一言,俨然以天下为一己之私产。至于王莽遂有‘以天下之田为王田’之说矣。”敲扑天下之骨髓、离散天下之子女,而犹饰经文一二语以自饰,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曰:“奄有四海为天下君,以遂其一己之私欲。此三代以后,天下所以无真公私也。”[3]即不但在中国存在严重的公共之财与君主私财混同现象,甚至走向了极端――视全天下之财为君主一己之私财。
更为重要的是,刘师培指出:《大学》一书中虽然明确指出了对君主而言,财聚则民散是一个规律,是必然的结果。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然君本无财,何待于散?民以天下之利属之君,君以共同之财散之民,是财本人民所固有也。若《大学》所言于人民散财以为异日得民之本,是明明认财用为君主之私矣。既认财用为君主之私产,而犹望其散财于民,岂可得哉?故《大学》所言不知民约之义者也。”[3]这里,刘师培看到了问题的实质。首先,财富本源是归属于天下人的,君主自身并不享有这部分财产权。只是因为君主控制了国家机器,才掌握了这部分财产的支配权。其次,寄希望于君主突发慈悲之心而散财以获民心,是不可能有结果的。天下之财本为天下人所有,只是因为君主从事管理国家事务之缘故,才能获得大于自己私财支配权的公财支配权,这里,君主服务于国家与获得公财支配权是典型的对价关系。而真正能有效约束君主公财支配权的只能是民众与君主共同参与制订的《民约》得到切实有效的履行。此种论述,与卢梭《社会契约论》中的论述是完全一致的。
刘师培对中国传统文化中不符合卢梭《社会契约论》财政问题观念的一些论述进行了分析与批判。针对韩愈等曲解《论语》,刘师培写道:“孰意隋唐以来,学者惑于尊卑之说,如韩愈之流大背孔门论政之旨,其言曰:“君者,出令者也;臣者,行君之令而致之民者也;民者,出票米麻丝、作器皿、通货财以事其上者也。”[3](《原道篇》)自韩氏之论出,而君主有权利无义务,人民负义务而不享权利矣。公理消亡,莫斯为甚!于此而■为孔门之学,吾不信也。”[2]即按照韩愈之流的说法,君主应当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本身却不承担任何义务。而人民只有向君主奉献财务的义务,却不能享有任何权利。这当然是“公理消亡”。
另一方面,中国古代也有极端个人主义的观念。针对杨子“君臣兼安,物我两利,古之道也。”(《列子・杨朱篇》)的论述,刘师培认为:“杨子此说近于卢氏之平等,而其实不同。杨子之所持者,个人主义也,非国家主义也。杨子知不以天下奉一身,而不知当以一身利天下也;知人人各保其自由当以他人自由为限,(杨子言:“意之所贵,存我为贵;力之所贱,侵物为贱。”所谓“存我为贵”即保存一己之自由也,所谓“侵物为贱”即不侵犯他人之自由也。)而不知合群之即由利己而生。”[3]即杨子的“存我为贵”的观念是一种极端个人主义,极端自私的观念。通过分析,他最终得出了“则杨朱利己之宗旨,其不合民约可知矣。”[3]这一有力的结论。
刘师培认为,许行“贤者与民并耕而食,饔飧而治。今也滕有仓■府库,则是厉民而得自养也,恶得贤?”(《孟子》引)的说法是符合卢梭《社会契约论》财政问题观念的。他写道,“许行之说近于民权,亦近于平等。彼孟子者,固亦以平等、民权为宗旨者也,何于许行之说竟斥之不遗余力乎?”[3]即许行此说蕴含了民权、平等的观念。
刘师培的结论是,只有当国家的财政问题按照卢梭《社会契约论》中对财政问题的构建方式进行构建,财政运行方式按此顺利运行,才能实现理想中的大同社会,即“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3]
三、结语
从上述卢梭与刘师培国家财政观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卢梭与刘师培对国家财政权的认识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这种区别与不同,恰好表明了刘师培与卢梭在国家财政权问题认识上的差距。
首先,卢梭与刘师培都认为,在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政治构建问题中,财政问题是一个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规范国家管理者收税、税款支配及用途,就是这一问题的关键着眼点。他们都认为,在订立社会契约,构建国家的过程中,个体财产支配权向国家管理者手中转移是一个必然的行为与选择。否则,社会契约将无从订立,国家将无从构建。刘师培对他所理解的“大同社会”,也强调指出了国家管理者在订立社会契约之前,并不天然享有对天下人之财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只能是在订立社会契约之后继发获得的。
其次,对于订立社会契约,构建国家的过程中,个体财产支配权向国家管理者手中转移的性质,刘师培与卢梭的看法是不一致的。卢梭从资产阶级财产观出发,强调只有尊重别人的财产权利,才能真正保卫自己的财产权利,从而才能从根本上规范作为社会契约订立者与国家乃至与国家管理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刘师培则把讨论的重点放到了国家管理者个人私财与国家的公财问题上。不难理解,在资产阶级的国家财政观中,根本没有国家管理者个人私财一说,或者说这根本不应该成为问题。
最后,从总体上看,刘师培从改变清末民众政治观念,进而推动资产阶级革命,满清王朝的封建统治的目的出发,从中国古籍中去寻找依据,托古言志。正如安靖如指出的:刘师培想利用民约这种概念(这个概念与西方观念有关,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完全相同)所提供的有利视角来对自己的传统进行一下合理的探索和反思[1]。刘师培以此宣传西方近代先进的国家财政观念,有力地驳斥了天下财富尽为君主一人所有,君主及其他统治阶阶所信奉的“存我为贵”等腐朽观念,对民众进行了一次资产阶级国家财政观的启蒙,他对卢梭《社会契约论》中关于财政问题的认识也是符合卢梭本意的,在当时反对清朝封建统治的大背景下,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
参考文献:
[1][美]安靖如.人权与中国思想[M].黄金荣,黄斌,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担保法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