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财产继承权

财产继承权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财产继承权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财产继承权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唐代在室女;析产;户绝财产;死商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4)01-0036-06

通说认为,“中国古代妇女法律地位低下,一般没有宗祧继承权,其财产继承权也受到限制。然而,各个时代妇女财产继承的具体规定及其实施状况有所不同。”[1]118当然,在我国古代宗法、宗族社会中,继承通常均和祭祀、承户相关。由于家庭、家族以男性为中心,世袭按男方计算,女子在男方宗族中没有相应地位。再加上,“同姓不婚”的婚姻制度,女儿在婚后甚至被认为属于外姓。因此,继承通常将女性排斥在外。

但“具体到唐宋时期的历史过程来看,只是在祭祀与主丧方面严格限制在嫡长子一人;家的继承则宽松些,不仅诸子均分,对女儿也不绝对排斥,也留下了一些继产的机会”。[2]132因此,“从唐末以后,商品经济相对发达,财产继承关系比过去有所变化,女儿的独立人格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承认”。[3]152在父权制的唐代社会,财产虽然主要由男性继承,具有相对独立经济地位的唐代女性也可享有一定财产继承权。唐代的国家法律、司法实践及其民间习惯法都承认与保护女性的这种正当的财产继承权益。

关于唐代女性财产继承权益,不同身份、不同情形又各不相同。本文通过对具有法定继承资格的唐代在室女①财产继承权的梳理,着重分析在非户绝与户绝两种情形下在室女的继承地位问题,又对死商之家的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益进行考察。由此可以得出,唐代通过对以在室女为代表的女性财产继承权的法律确认及保障,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女性的财产继承等合法权益,也同时提高了唐代女性的法律地位及其社会地位,乃至于对我国当代女性财产继承法制的建构与完善具有重要参照价值。

一、在室女与唐代的财产继承制度

在现代法律话语系统中,“继承”即是指遗产的转移与接受,但在古代的“继承”概念中,主要是指仅有男子享有的“宗祧继承”、“封爵继承”等身份继承,“析产”、“分析”或“分家析产”才是我国古代具有宗族主义特色的财产继承,而且“莫不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对于财产继承,……而视为无足重轻”[4]6。随着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的逐渐分离,唐律初步确立了包括在室女在内的女性财产继承权,赋予了其财产继承地位。

1.唐代的财产继承制度

在吸取隋代法制基础之上,标志着我国封建法制成熟的唐代法制“确立了一套较为切实可行和严密成熟的家产继承法律。即以唐代《户令》为中心,由《唐律疏议》《名例律》《户婚律》组成的系列律令”。[5]60这套财产继承法律体系,对唐代的分家析产产生了重要的指引规范作用。

在唐代,对分家析产即财产继承已有相当详细的具体规定:

“食封人身没以后,所封物随其男数为分,承嫡者加与一分。若子亡者,即男承父分;寡妻无男,承夫分。……其应得分房无男,有女在室者。准当房分得数与半;女虽多,更不加。虽有男,其姑、姊、妹在室者,亦三分减一男之二。”[6]79

“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聘财之半。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7]132

由此,可一窥唐代基本分家析产制度:

首先,在同居共财的家庭财产制下,唐代实施“子承父分”、“诸子均分”作为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在宗法制的社会背景下,同一宗族男子的继承地位是唐代析产制的核心内容,以致构成整个古代析产制的核心内容。

其次,唐律将在室女、出嫁女、寡妻妾等各类女性的财产继承制度化。在中国法制史上,唐律首次确立了女性财产继承地位。其中,“为人女”②的女性继承权依其婚姻状况分为在室女、已嫁女、归宗女,给予区别对待。另外,虽然唐律首次赋予寡妻妾财产继承权,但只在守节的条件下方可实现,并受到其他条件的苛责与阻碍。

2.在室女在唐代财产继承中的法律地位

众所周知,唐代社会在我国封建历史上最为繁盛,具有较强的开放性与多元性。在如此开明的背景下,使得唐代女性有机会参与经济及社会活动。因此,唐代女性在经济、家庭及社会生活等民事法律中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及其地位,这集中体现在财产继承权利的享有与保障。

在我国封建社会,由于受宗法制的规制,析产仅仅是宗祧传承的附带部分。由于女性无身份继承地位,因而在法律上也不存在财产继承权问题。因此,唐代之前,尽管有一些女性参与分家析产的历史事实,关于女性的继承资格在法律典籍中并无明确规定。随着唐律对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的严格区分,女性的财产继承资格也逐渐得以制度化。唐代之后,从法律上基本确立了女性的财产资格,赋予女性以财产继承地位。唐律将“女性的财产继承主体分为两类,其一为在室女,即与父母共同居住(或与兄弟共同居住)的未婚女性;其二是出嫁女,即已婚同丈夫家族一同居住的妇女”。[8]32由此可知,在室女是唐代财产继承制的法律主体之一,具有财产继承资格及地位,享有一定财产继承继承权。

按照唐律规定,在室女与诸子同样享有继承权,只是继承份额问题。通常,在室女仅仅可分得父母家财中的奁产作为嫁资。倘若在户绝情形,则“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室女”。[9]251由此,户绝之家的在室女儿有权继承遗产的全部份额。另外,唐代法律对死商的遗产单独作了特别规定,死商之家的在室女的财产继承地位也受到法律保障。

二、唐代户绝与非户绝之家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

一般地,唐代分非户绝与户绝两种情形,作为具有法定继承资格的在室女均可以享有一定财产继承权。其中,非户绝家庭在室女主要通过分获嫁资的间接方式参与父母家产继承。户绝家庭通过招婿入赘承户或家长遗嘱等方式可以继承父母部分甚至全部家产。

(一)非户绝与唐代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

在我国封建社会,非户绝之家,女儿一般不能直接参与到父母遗产的分配。但在唐代,在室女儿则可以奁产陪嫁的方式间接参与本家财产的分配。事实上,在室女分得妆奁份额就是在“与其他继承人一起分割父母财产”,一定意义上即可看做是对父母财产的继承,虽无继产之名而有继产之实。这是唐代女性可以合法合理获得父母家财的一种普遍析产方式,也是我国古代女性参与分家析产的基本特征及其方式。因此,在唐代,较之于户绝家庭在室女,非户绝家庭在室女获得家产份额相对较少,她们所获得家产仅仅是嫁资或者家长遗嘱所赠。

学者邢铁强调,在我国古代社会,家庭财产继承与家庭门户延续具有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在室女在没有出嫁之前,还是本家成员,但终究还是要嫁出去成为“外人”。因而,在这个“本家”与“外人”之间的过渡期间,唐代规定其通常只可以从父母处取得一份妆奁③作为嫁资。《开元・户令》载:如父母亡故,兄弟分家时,“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即在室女可依法分获未婚兄弟聘财份额的一半。可以看出,唐代在室女取得奁产是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的。总之,获取奁产陪嫁,在我国以诸子均分的主体分配原则下,为在室女能够间接介入本家家产分配提供契机。

据历史文献记载,唐代社会常有父母死后在室女儿与儿子争夺遗产,为了分家析产挑起纠纷,有的经过族人调解,有的甚至对簿公堂。在室女为争嫁资,不满家产的分配,“送回来,男女闹,为分财物不停愕(懊)恼”[10]668。因此,应该说,在非绝户之家中的在室女已把分得嫁资作为一项理所当然的法定权利,甚至能对于不公平的家庭财产分配方式提出自己的主张,有的则诉诸法律。

唐代社会生活中,在“诸子均分”的同时,家长有时还可以决定是否由女儿来继承家产,这便表现在遗嘱继承之上。敦煌文书中有一份析产遗嘱:“吾以生存之时,所造家业,……则依吾嘱定矣。更莫相遗,谨例田舍家产畜牧等,及忆念,录依后身,长男厶甲次男厶甲某女。右通前当自己内分配,指领已讫后,时更不得啾唧……”[11]231通过这份遗嘱,我们可以发现这位家长的两个儿子一个在室女在遗嘱中均有家产继承资格且继承地位基本相当。因为,“由于家庭或家族共财制度赋予父祖尊长支配财产的特权,因此他们也拥有一定的遗嘱自由。”[12]159若有遗嘱者,采取遗嘱优先原则。非户绝家庭的家长可以通过遗嘱方式把家产部分或全部留给在室女,藉此保障在室女儿的继承地位。

(二)户绝与唐代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

所谓户绝④,指被继承人无子,又无立继或命继。在户绝的情况发生时,“在室女”是父母遗产的首要继承人。除了应得的“减男聘财之半”的妆奁外,在室女对户绝财产享有相对完整的继承权,在一定条件下更有机会继承全部财产。在唐及唐以降,历代法律对在室女的财产继承均曾给予确认,对其财产继承的范围及其份额都有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及现实情况,唐代户绝家庭在室女析产继承一般是通过招婿入赘承户、遗嘱继承等几种继承方式来实现的。

1.唐代户绝之家在室女通过招婿入赘承户获得财产继承权

唐开元二十五年《开元・丧葬令》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裨、店宅、资财,并令近亲(亲,依本服,不以出降)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13]222-223这是唐代对户绝财产处理的基本原则及其方式。再结合唐开成元年(836年)敕令的规定:“死绝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此处“女”,应仅指在室女。根据丧葬令的规定,父母亡故,若没有子嗣承户,除了丧葬等费用之外,在室女可继承全部遗产。

由于我国封建社会的财产继承与家庭身份有直接关系,是以维护宗族延续为目的,唐代也不例外。而在唐代社会,其普遍认同在室女的本家成员身份。因而父母亡故而没有男性继承人,女儿尚未出嫁,其可以继承父母全部家产。“财产继承必然承载着赡养、抚养及保证家庭门户的延续等功能,在财产的继承过程中必然要防范家庭财产从家庭伦理范围内流失,并且家庭财产的继承必然承担着相应的家庭义务。”[14]68而一旦女儿出嫁,父母本家财产有转移给“外人”的危险。为预防本家财产的流失,在室女儿若要永久地继承本家的部分或全部财产,就要担起起上事宗庙、下续后世的“承户”义务,一般的做法便是招婿入赘。

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在室女在户绝情况下往往通过招婿入赘的方式继承家产,承担继立门户、传宗接代的责任。在唐代敦煌文献中,在室女户绝承户、男方入赘女家已不是什么稀奇事。据唐代书仪残卷所载婚俗:“……儿郎于堂前北面辞父母?…即侍从俱相列出向女家戏谑。……女家铺设帐仪。……撤帐了,即以扇及行障遮女于堂中,令女婿槟相行礼。”[15]7唐代《太平广记》记载了一位已故尚书的,“少丧二亲,无兄弟”,因而继承全部家财。该女子在山之侧构筑别墅,打算招婿入赘承户。“唐代的妇女地位,在中国古代史上具有较显著的特点。男子投到妇家成礼,首要条件是妇人具有较为独立的经济地位;换言之,拥有独立的财产。在敦煌、吐鲁番的户籍文书和田制方面的文书中,我们可以找到不少女子“当户”的资料,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妇女在唐代也可以是一家之主,拥有一定的财产。”[16]16-17

2.唐代户绝之家在室女通过家长遗嘱享有财产继承权

关于户绝家庭在室女的继承权,还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来获得及保障。虽然我国古代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遗嘱继承,但在唐律及其司法实践中对遗嘱继承已经有了法律确认及其保护。户绝情况,户绝之人可以立遗嘱将全部财产分配给在室女。而且,家长在立遗嘱处分家产有相当的自由,并为司法及其流俗所认同。若有遗嘱确定家庭中在室女儿作为家财的继承人,则其拥有遗产继承的优先权。

敦煌文书中的析产遗嘱:“咸通六年十月廿三日尼灵惠忽染疾病,日日渐加,恐身无常,遂告诸亲,一一分析。不是昏沉之语,并是醒苏之言。灵惠只有家生蟀子一名威娘,留与侄女潘娘,更无房资。灵惠迁变之日,一仰潘娘葬送营办,以后更不许诸亲吝护。恐后无凭,并对诸亲,遂作唯书,押署为验。弟金刚、索家小娘子、外甥尼灵阪、外甥十二娘、侄男康毛、外甥索计计、侄男福展、侄男胜贤、索郎水官、左都督成真(下残)。”[17]153

从这份遗嘱看,尼灵惠无子嗣及其女儿,依照《丧葬令》,财产均由其近亲所得。可是,她没依次将财产留给弟弟、外甥等男性法定继承人,反而将自己的财产通过遗嘱方式,留与其侄女潘娘继承。

前文中唐开元二十五年《开元・丧葬令》规定“若亡人存日,自有遗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这说明,唐代户绝家长对其家产的处分,可以用遗嘱的方式,而且遗嘱效力比法定继承高。

三、唐代死商之家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

唐代是一个社会相对开放、商品经济比较繁荣的时期,商人集团大量崛起,国内商人及其外商流通量非常大。由此,唐代法律对死商的遗产单独作了规定,他们亲属的财产继承权利受到法律保障,而在室女是死商财产的法定继承主体。

关于唐代死商之家在室女财产继承权,唐文宗太和年间敕文规定:

“死商钱物等,其死商有父母、嫡妻及男,或亲兄弟、在室姊妹、在室女、亲侄男,见相随者,便任收管财物。如死商父母、妻儿等不相随,如后亲属将本贯文碟来收认,委专官切加根寻,实是至亲,责保讫,任分付领取,状入案申省。”[18]153(唐太和五年敕令831年)

“死商客及外界人身死,应有资财货物等,检勘从前救旨,内有父母、嫡妻、男、亲侄男、在室女,并合给付。如有在室姊妹,三分内给一分。如无上件亲族,所有钱物等,并合官收。”[18]199(唐太和八年敕令834年)

“死波斯及诸蕃人资财货物等,伏请依诸‘商客例’,如有父母、嫡妻、男女、亲女、亲兄弟元相随,并请给还。如无上件至亲,所有钱物等并请官收,更不碟本贯追勘亲族。”[13]224

“自今以后,诸州郡应有波斯及诸蕃人身死,……商客及外界人身死,……如有父母、嫡妻、男及在室女,即任收认。……在室亲姊妹,亦请依前例三分内给一分。”[18]198-199

从以上可知,由于商人财产具有一定特殊性,不仅流动性很大,而且通常具有较大的数额。唐律对商人(包括国内商人及外商,关于外商的也会涉及到管辖与法律适用的问题)财产的继承给予特殊规定,并且明确了在室女的财产继承地位。在唐代,对于国内死商财产,唐太和五年敕令规定,其“母、嫡妻、在室女”均有财产继承的权利,在室女也被明确列入死商继承主体范围之内。唐太和八年敕令对继承资格及份额作了进一步区分,规定了遗产的继承顺序是“父母、嫡妻、子、侄、在室女”,具备这些身份的人都可以参与死商遗产继承,并且都可以继承全部份额。对于外商财产,如波斯商、蕃客等外国商人的财产继承,唐律虽然较国内死商财产的继承主体范围明显缩小了,但还是赋予作为“亲女”的在室女继承资格,可以继承外商的全部财产。而且稍后修改的唐代法律对女性的家庭财产继承权得到更为可靠的保障。对于“波斯及诸蕃人身死”后,无论是在室女儿,还是在室姊妹等女性(出嫁女除外)都享有继承资格,区别只是数额的差别。

总之,按照以上具有法律效力的唐文宗大和年间敕文可知,无论是国内死商之家,还是外商之家,唐代在室女等女性都在遗产继承范围之内。因此,无论是户绝还是非户绝家庭在室女都可以获得其家庭财产继承权。

结语

一言以蔽之,虽然我国古代妇女的财产继承权的保障与实现困难重重,但在唐代,一方面在室女可以通过随嫁奁产与同宗兄弟分享非户绝财产从而间接分得父母遗产,从而一定程度上挑战着男性的财产继承权;另一方面,在户绝财产的继承中享有更完整的继承权,在室女通过招婿入赘、遗嘱等方式获得部分甚至全部遗产。唐代死商之家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利也受到法律保护。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唐代女性具有较高的法律及其社会地位。

在进入近现代之后,女子开始正式取得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我国现行《继承法》亦明文规定,无论性别,只要是合法继承人,无论儿子女儿都有平等的继承权利。然而,必须看到的是,从法律的规定到现实的实现还是有差距的。

截至目前,依据农村的风俗习惯,其一直认为由儿子们平分父亲的财产,女儿一般没有继承权。女儿对家庭财产的继承只表现为在出嫁时可以得到一份嫁妆,有时它是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因此,无论是在农村的普遍实践中,还是在人们对女儿继承权的思想观念中,女儿都是没有财产继承权,也被认为是不应当拥有财产继承权的。由此观之,我国现在农村地区女性继承权的现状依然堪忧。

根据学者对习惯法的研究认为,法律不过是更为正式、更受广泛人群认可的升华了的风俗习惯。在现代化程度不高的社会中,习俗作为非正式的规范在调整人际关系、社会关系时,往往比正式的规范――法律更具效力。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未进入现代化的村落中,习俗的力量往往会压倒法律的力量。正如早在禄村调查时就发现,尽管新法给予女性与男性平等继承权,但在农村地区没有人理会这些。

然而,在这个女性权利意识与主体意识逐渐觉醒的现代社会,女性完全可以张扬权利以法制之伞来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而在关于女性的法制、尤其是财产及其继承法制的建构与完善中,应当从法律史的角度,通过梳理我国以唐代为代表的古代女性财产继承法律文化传统,参照并汲取具有现实意义的理念及其制度。以史为鉴,这样不仅有助于消除各种陈规陋习,而且可以从各个方面不断促进女性法律地位及其社会地位的真正提升。

注释:

①所谓在室女,又称“未嫁女”,“凡女子在父母家,尚未适人者,皆……在室女也。其年龄之大小,是否许嫁,均非所计; 故一家中之姑、姊、妹、女,与孙女等,皆在内焉。”载于赵凤喈《中国妇女在法律上之地位》[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7年,第7页。

②在中国古代社会,“为人女”者依其婚姻状况在法律上基本分为在室女、出嫁女和归宗女 三种身份。在室女是指尚未出嫁的女儿,出嫁女即已嫁的女儿,而归宗女则是指出嫁后又因各种原因回到父母家的女儿。在唐代,女儿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且根据女儿的地位身份的不同而享有不同的继承权利。

③奁是古代女性用的梳妆匣,因为仓匣是陪嫁女儿的必备之物,所以俗称娘家陪送的包括随嫁田地在内的所有贵重物品为奁产,这也是未婚在室女财产承分之最大宗项。这些嫁妆、聘财不只是金钱,它们也包括田地、房屋等不动产、金银首饰、礼仪用品、家具、奢侈用品等在内。

④《唐律疏议》卷125户婚律“立嫡违法”条疏议云:“无后者,为户绝”。所谓“无后”, 是指无男性继承人,既无嫡子,又无庶子,下至嫡孙、庶孙等皆无,即为户绝。需注意的是,唐制有女儿的情况也属户绝,因为女儿无论是未婚还是已嫁都最终算是别人家的人,一个家庭是否户绝,就是要考虑到后续的继承人能否为本家承担起传宗接代、继立门户的义务,而并不单纯是一种家庭财产的传承。

参考文献:

[1] 程维荣.中国古代妇女财产继承权要论[J].政治与法律,2013(9).

[2] 邢铁.宋代家庭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3] 程维荣.论中国传统财产继承制度的固有矛盾[J].政治与法律,2004(1).

[4] 宗惟恭.民法继承浅释.[M].上海:上海法学编译社, 1937.

[5]王琼.从唐律看唐代女性家庭财产问题[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2(2).

[6] [唐]李林甫等修撰.唐六典(卷三)[M].上海:中华书局.1992.

[7] [宋]窦仪.宋刑统[M].吉林:长春出版社,1989.

[8] 郑显文.律令制下唐代妇女的法律地位[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04(3).

[9] [宋]朱熹、真德秀.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M]北京:中华书局,1987.

[10]王重民等编.敦煌变文集(卷五)[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

[11]中国社科院历史研究所资料室.敦煌资料(一)[M].北京:中华书局,1961.

[12]姜密.中国古代非“户绝”条件下的遗嘱继承制度[J].历史研究.2002(2).

[13] [宋]窦仪等.宋刑统(卷十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4]焦垣生、张维.中国传统家文化下的财产继承[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2008(6).

[15]石小英.唐五代宋初敦煌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研究[D].兰州:西北师范大学, 2005.

[16]周一良、赵和平.唐五代书仪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财产继承权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由于中国古代传统的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的影响,民事法律制度相对比较薄弱,财产私有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继承制度仍然在封建社会内部缓慢地萌芽、发展。本文对我国清末以前的财产继承制度进行探讨,以便对我国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了解。

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私有制的重要手段。在“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我国传统法制社会,法律成为巩固专制皇权的工具,私人财产得不到有力保护,财产继承制度得不到重视,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继承制度仍然在封建社会内部缓慢地萌芽、发展。本文对我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进行探讨,进而展现我国古代的民事法律状况的一角。

一、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在中国古代社会,继承制度从来就可区分为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从商朝中后期开始,直至清末,宗祧继承的原则一直是嫡长子继承制,但财产继承则不然,是有发展变化的。

作为中国封建时代的主流思想,儒家文化对私人财产进行了否定,认为对私人财产的追求是道德堕落、人格卑下的表现。儒家的经典《礼记·曲礼》说:“父母在,无私财”,《礼记·内则》说:“子妇无私货,无私蓄。”儒家的这种观念对封建法制产生了重要影响。如:《唐律》规定的“十恶”重罪中的“不孝”罪就把“别籍异财”作为罪状之一,予以严惩。《唐律疏议》解释:“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于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对“别籍异财”的处罚是判处徒刑三年。在这种思想支配下的中国传统社会,盛行的是家族财产制,法律强调对家族利益的保护,忽视对个人利益和个人财产的保护。但是,在尊亲属均亡,大家庭无法维系的情况下,也会发生遗产继承的问题。

有确切财产继承的记载始自于秦代。《史记·王翦列传》记载,王翦为秦始皇率兵攻楚,“多请田宅为子孙业”,说明土地可以作为继承的标的。此外,可继承的财产还有房屋、树木、衣物、牲畜、奴隶等。秦代由于商鞅变法实行分户,子壮“出分”或“出赘”,所以,可以推断,父母财产多由独子或幼子继承。此外,据秦《金布律》记载,除官吏因特殊情况发生之债,一般常人之债务,父死子继。

汉代时,财产继承首次确立诸子均分的原则。据《史记·陆贾传》记载:陆贾“有五男,乃出所使越得囊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汉代这种诸子均分财产的规定唐代沿袭下来。但是,女儿有没有继承权,此时却无法得知。《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硬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唐朝《户令》“应分条”规定:父亲死后,财产应“诸子均分”;如果有的儿子先于父亲而亡的,就由他的儿子代替他参加财产的分配,如果所有的儿子全部在父亲之前死亡,就由全体第三代孙子平分财产。还规定,未婚儿子可以比已婚儿子多得一部分财产,用于将来的婚聘。这里的诸子包括正妻所生的“嫡子”和小妾所生的“庶子”。虽然在家庭中妾的地位远不如正妻,然而庶子与嫡子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这也说明在封建制家庭中,男子的地位比妇女要高。明朝的《大明令·户令》也是这样规定的:在分配遗产时,“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至于现在婚姻法中所说的“非婚生子”,在明代被称为“奸生子”,也依旧享有继承权。《大明令·户令》规定:“奸生之子,依子数量与半分。”这意味着奸生子的继承份额是婚生子的一半,但在没有其他婚生子的情况下,奸生子可以何思这立的“嗣子”均分财产;如果没有嗣子,奸生子就可以继承全部财产。清代沿袭了这一规定。

至于女儿的继承权唐代法律始有了规定。唐律规定:已出嫁的女儿没有继承权,但未出嫁的女儿还有继承权,只是数额相对减少;无子的户绝之家,出嫁的女儿还享有财产继承权。

随着私有财产的丰富和交易的频繁,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逐渐加重。宋代由于商品经济繁荣,民事活动活跃,财产继承制度比前代完善了许多。不但沿袭了唐代的“诸子均分”制,还明确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对户绝财产的继承、妇女的继承权、遗嘱继承、死亡客商的财产继承等新问题也作了规定,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诸应分田者及财物,兄弟均分”,这是财产继承的一般原则;规定遗腹子的继承份额与其他兄弟的继承份额相同,非婚生子也享有与其他兄弟一样的继承权,但前提是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规定了妇女的继承权,宋朝《户令》规定:“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即未婚的女儿可以得到男子一半的继承份额。这在妇女地位低下的封建时代已经是一种进步了。如果只有女儿即户绝之家,未婚的在室女可以得到遗产的四分之一,出嫁女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然而,寡妇的继承权却受到限制,如果被继承人有子女,寡妇可以得到赡养,也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随嫁奁田,也不能将前夫遗产随意遗嘱与人,如果改嫁他人,就不能完全继承前夫的财产。关于户绝财产的继承,《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规定:“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关于继子的继承权,法律规定:“立继者,与子承父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继子的身份不同,所享有的继承权也不同。关于遗嘱继承,宋朝法律规定了立遗嘱人的年龄、遗嘱形式、有效条件。《户令》规定:“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即遗嘱继承的效力小于法定继承。

二、财产继承和分家析产

由于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古代的“家”有特殊含义,“家”的构成条件不仅包括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为维持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经济联系,即:同居并共财。家庭成员即指同居公财的人,可以是四世同堂或五世同堂,家庭成员不能占有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实际上就成为家族财产,由家长或家长指定的人来管理。但是,在秦代,受商鞅法家功力思想的影响,法律规定一家有二男者,必须分户,否则加倍交纳赋税。到汉朝,政府为了恢复经济,发展小农经济,法律也允许子女分家,并且逐步有发展的趋势,像樊重三世共财、蔡邕与叔父从弟同居的情形已非常少见。虽然维护长期的同居共财被人们普遍称颂,累世同居被作为美谈记载下来,《史记·张释之传》就记载了张释之十年来与其在乡间的兄长同居。但是,这样的例子毕竟是少数。如果家族成员之间的冲突无法解决,就会出现分家析产。唐宋以后民间分家析产的现象更为普遍。在家长(主要指父亲)生存的情形下兄弟分异称作分家析产,其分异的具体事由是多种多样的。而在父母双亡时,才会出现遗产继承的问题,当然这不是绝对的。作为分财产的方式,采取的是“素材的分割方法”,“即将土地、家屋、家畜、农、家具、谷物、现金等等各个种类尽可能地加以分割,不仅单在价值上等量,而且兼顾到财物的组合也大致相等的那样地分成几组财产。”为显示公平,分割时经常采用抓阄的方式,阄书应该有宗族同意或见证,并到官府盖印。但是,从汉代以后,民间普遍存在的分家析产的现象与国家法律一直是相违背的,统治者提倡封建轮唱,褒扬时代同居,另一方面,分家析产的现象却日益增多。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所造成的。

三、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特点

综上所述,我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儒家的伦理道德贯穿其中。例如:个体对于家族财产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男子在财产继承中占主导地位,女子的继承权是有限的,男尊女卑的思想得到全面的贯彻。

2.诸子均分的分配原则。自汉代以后,在财产继承中,一直实行的是“诸子均分”的原则,不论嫡庶,不论长幼,都平均分配。

3.妇女的继承权受到限制。如:宋代,户绝家庭中只有在室女,女可得家产的四分之三;只有出嫁女,则只能继承财产的三分之一,其余没入官府;寡妇对其亡夫的财产,没有典卖、转让、挟带改嫁、随带归宗的处分权。《宋刑统》准《户令》中规定:寡妇“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明代法律也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有子的情况下,女儿没有继承权;如果无子有女,女儿可以继承遗产。《大明令·户令》规定:“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

4.法定继承优于遗嘱继承。唐宋法律规定:在“身丧户绝”的情形下,如果死者留下遗嘱的,可以按照遗嘱进行遗产分配,如果死者有儿子,遗嘱就不发生效力。宋朝法律还规定:即使在户绝的情况下,遗嘱所能处分的遗产也不得超过遗产总额的三分之一;另外,对遗赠的对象也作了限制。《宋会要辑稿》记载绍兴三十一年,知涪州一人家因户绝,赘婿和养子发生遗产纠纷,虽然家主留有遗嘱把财产交与赘婿,但给事中黄祖舜仍判定把遗产均分给赘婿和养子。《宋会要辑稿》还记载,嘉佑遗嘱法规定:“财产别无有分骨肉,系本宗不以有服及异服有服亲,并听遗嘱”。此规定强调的是在“别无有分骨肉”的前提下,遗赠的对象必须是本宗之人。到了元明清时代,法律不再提及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失去了法律效力。

5.强调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名公书判清明集》一书判中,王有成“昨因不能孝养父母,遂致其父母老病无归,依栖女婿,养生送死皆赖其力。”因此官府做出判决:“子不能孝养父母而依栖婿家,则家产当归之婿”,并令王有成对其父母在女婿家的生活费用及殡葬费给与补偿。《折狱龟鉴》卷八也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晋张希崇镇郤州,有民与郭氏为义子,自孩提以至成人,后因戾不受训,遣之。郭氏夫妇相继俱死,有嫡子已长,郭氏诸亲教义子讼,云是真子,欲分其财,前后数政不能决。希崇判曰:父在已离,母死不至,虽云假子,辜二十年养育之恩,倘是亲儿,犯三千条悖逆之罪,甚为伤害名教,岂敢理认田园。其生涯尽付嫡子所有,讼者与其朋党,委法官以律定刑。闻者皆服其断。”此案例很鲜明地表述了这样一个财产继承的原则,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子女,也就丧失了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在我国古代已得到了认知。

参考文献

[1]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

[2]《史记》,古籍出版社,2000。

[3]《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

[4]《宋会要辑稿》,中华书局,1900。

财产继承权范文第3篇

一、简单说明

中世纪的概念实际是西方学者对一个特定历史时期的称谓。一般认为它始自西罗马帝国被蛮族所灭亡的公元476年。 这一事件标志着欧洲奴隶制结束,封建社会开始逐步形成。而中世纪截止的年代则无固定说法。不过,多数学者认为它没有具体的结束时点。有的学者指出:如从社会经济结构的更替发展角度来看,中世纪的末期为16世纪和17世纪的最初几十年。这个时期是欧洲封建制度迅速解体和资本主义制度因素形成的时期。(注:参见谢缅诺夫:《中世纪史》,三联书店,1956年,第8页。)其突出标志是17世纪40年代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 我们认为,欧洲的中世纪实际是欧洲封建社会形成、发展以至瓦解的历史时期,属于欧洲传统社会的一个重要阶段。当然,具体到每一个国家,封建社会解体、资本主义制度建立的时间也不尽一致。我们这里所说的欧洲中世纪传统社会实际涵盖欧洲,特别是西欧整个封建社会。这里有一点需要说明,本文所论及的西欧范围主要指英、法、德和比利时、荷兰等国家。

严格来讲,欧洲的中世纪并不与中国历史上社会形态的划分相对应。因为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时,中国的封建社会已延续了至少950余年(这里采用战国封建论,以公元前475年为起始年代)。 具体说来,公元476年的中国已进入南北朝时期(南朝为宋元徽四年, 北朝为魏孝文帝延兴六年)。当欧洲中世纪封建社会在16、17世纪开始瓦解之时,中国尚在明王朝统治时期(它建立于公元1368年,灭于1644年)。至17世纪中叶,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王朝才刚刚建立,距离灭亡(公元1911年)还有一段相当长的历史。由此给人们的直观感觉是:中国封建社会较西欧建立早,延续时间长。很显然,中国历史上并不存在一个线条相对清晰的中世纪时代。同时也要指出,即使在欧洲,中世纪的结束年代也只有一个大致的看法。有鉴于此,我们这里所说的“中世纪”是一种借用,只是说有一个共同的起始点,而无共同截止时间;确切些说,二者的结束时间都在近代以前的封建社会解体之际。

二、中国和西欧财产继承制度比较

在中世纪,中国和西欧的财产继承是沿着两个不同的路径发展的。具体来讲,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中国的财产继承以诸子均分为主,而西欧则以诸子中一人继承(虽然长子继承比较普遍,却还有其他子弟继承的情形)为主。更进一步讲,中国的财产继承是父系全部财产的彻底均分,而西欧则流行土地财产的不可分割继承,动产和现金财产的可分割继承(甚至均分)。由此,在中国,私有财产具有较完整的意义。除了个别王朝在建国初实行有条件的均分土地政策(即限制继承)外,大部分时期,耕地中的主要部分为私人所拥有,使用权和所有权是合一的。由于没有外界掣肘父家长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均分是可能采取的最理想方式。只有这样,才可将财产继承中的家庭冲突降低到最小程度。当然,均分财产制也同中国文化中“不患寡而患不均”的社会认识和思维方式有直接关系。而西欧在中世纪,土地的分封制使产权和使用权分离。这不仅对农奴、佃农如此,对较低层的土地贵族也是如此。土地占有者和使用者有权终身乃至世代拥有土地,却不可将其分割继承。可以说,这是西欧土地财产继承采用单一继承人制度的根本原因。西欧家庭动产的可分割继承甚至平均继承又显示出与中国相似的一面。不过,在传统农业社会,土地是财富的主要表现形式和重要来源。由于西欧土地可以世袭相传,这意味着谁获得了土地,谁就获得了家庭的主要财富。这在平民家庭中尤其如此(因为富人可能有数量可观的动产财富)。

(二)中国的财产继承强调男系血缘关系的延续和伦理秩序的建立,因而可以说,女性基本上被排除在财产继承之外。如果将财产继承与家庭、家族祭祀制度联系在一起则更是如此。西欧的财产继承过程中虽然也有重男倾向,但对女性不完全排斥。西欧这方面的重男意识主要基于两点:一是男性在农耕社会中的地位较女性重要;二是在西欧中世纪社会中,男性是军事活动的主要承担者。特别是在贵族社会,财产继承是与军事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而在中世纪中后期,军事义务的直接承担同财产继承有所脱离,即不能参加军事行动的妇女只要有人顶替她出征也有资格继承财产。在平民社会中,没有男性子嗣的家庭,妇女可以完全继承家产,并且没有其他附加条件予以限制。

(三)中国财产继承的时间确立比较模糊,即具体的财产代际转移在什么时候完成并不清楚。父家长的主观愿望或个人意志起较大作用。因而造成了财产继承时均分制的有序与代际转移时间的不可预测所形成的无序。父权制由此而更加强了。在西欧,财产继承的时间确立比较明确,或在继承人结婚之际,或在父母一方去世之时。有的则以立遗嘱的方式加以解决。这些都表明,西欧的财产继承基本上在两代之间即予完成。父权制大家庭因此失去了存在的条件。

三、财产继承对人口发展的影响

财产继承实际上是物质生活资料的继承。它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存方式和生存能力,进而必然对一个区域人口发展产生影响。具体来讲,财产继承对家庭、婚姻、人口流动和人口增长都有明显的制约或促进作用。由于西欧和中国基本上是沿着两个不同的财产继承类型发展,因而其影响表现也有差异。下面就几个主要方面予以分析比较。

(一)财产继承对西欧、中国家庭结构的影响

1.西欧的家庭结构

根据不可分财产继承原则,家庭主要财产由一个子女来继承,不具有继承权的子女可以继续生活在父母家中,但却没有在这个家中结婚的权利。只有获得继承权的子女才允许在父母家中结婚。从这个意义上讲,西欧中世纪社会中,直系家庭占有一定比例。由此构成父母、未婚子女和一个已有继承权的已婚儿子的居住形式。而另一方面,那些没有继承权的子女往往被鼓励出外谋生、创业,以便获得结婚的物质条件。他们所组成的绝大多数是核心家庭。相对来说,没有继承权的子女比例要高于有继承权者。所以,西欧社会中,简单家庭占绝大多数。

一些学者指出,在西欧中世纪,无论在时间上向后追溯多远,核心家庭都是极其普遍的。特别是在英国、低地国家和法国北部,核心家庭具有压倒的优势。下表对此有一定反映。

西欧主要地区家庭结构

地区

时间

一人户% 简单家庭户% 扩大家庭户%

30个有可靠记

1622—1821

8.5

72.1

10.9

录的英国村庄

Lisswege(比利时)  1739

1.9

85.3

10.3

Hallines(法国)

1773

6

81

8

Loffingen(德国)

1687

0.8

82.4

4.8

地区

复合家庭户%

其他%

30个有可靠记

4.1

4.4

录的英国村庄

Lisswege(比利时)

1.3

1.2

Hallines(法国)

2

3

Loffingen(德国)

4.8

7.2

资料来源:彼得·拉斯莱特:《西方家庭的特点:历史的观察》(Peter Laslett:"Characteristics of the Western FamilyConsidered Over Time"),载《家庭史杂志》(Journal of FamilyHistory)第2卷,第2期,1977年夏季号,第97页。

需要说明的是,表中的简单家庭是指由一对夫妇,或一对夫妇(或寡妇)同孩子组成。扩大家庭包括一个已婚夫妇除了子女外再加上一个或多个亲戚。复合家庭指两个或多个由亲缘关系或婚姻相连的家庭单位。其他为不清楚部分。实际上讲,这些家庭可概括为核心和直系家庭两类。

另外,我们从家庭的代际关系上,可对西欧国家的家庭结构作以下分析。

西欧主要地区代际关系

地区

年代

一代户%

二代户%

三代以上户%

英格兰35个社区 1599—1821  25.1

69.2

5.7

比利时:Lisswege  1739

13.9

83.3

2.9

法国:Hallines

1773

13

77

9

德国:Grossenmeer 1795

12.6

70.1

17.3

资料来源:同上表。

上引两表都反映出,在西欧,由一对夫妇,或一对夫妇与其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占绝大多数。而从绝对比例上看,三代以上的直系家庭显得较少。如果结合单一子女继承财产的情况则更是如此。因为如果一个家庭平均若有3个子女(可活到成年年龄),从继承比例上讲则有1 /3的人获得继承权,并进而结婚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如果继承者生育及时,三代以上的直系家庭保持20%以上是完全有可能的。然而,同时也应看到,西欧的财产继承多发生在父母年老退休时,或一方死亡之时。如果考虑到在当时社会条件下,人口预期寿命较低这一事实。一个这样的家庭即使能保持三代同居,从时间上讲也是短暂的。所以,许多西欧家庭史学者认为,祖父母、父母和孩子生活在一起的三代直系家庭很少。或者说,在家庭发展过程中,直系家庭将形成核心家庭几次。一个孩子出生时可能是在直系家庭,当其长大一点时,他则可能仅与父母与兄弟姐妹住在一起。因为祖父母已经去世。即使有叔叔、姑姑,这时已经搬出去了。(注:戈特利勃:《从黑死病到工业时代西方世界的家庭》(Beatrice Gottlieb, The Family in the Western World from theBlack Death to the Industrial Age), Oxford Uni. Press, 1993,第15—16页。)

因此,西欧不可分割财产继承制对家庭结构的影响表现在,较大比例的子女因无继承权而离开父母家庭。在若干年后,他们组成的家庭主要是核心家庭;而留在家中继承财产的子女虽有条件组成直系家庭,然而却是一个维系时间短暂的直系家庭。

2.中国的家庭结构

财产继承对中国中世纪的家庭结构产生了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均分制决定了中国的家庭具有很强的再造能力和裂变能力。一个家庭的的解体常常可以同时产生出数个小家庭,主要是核心家庭。从这个角度来看,核心家庭在中国各个历史阶段理应是占主流的家庭形态。在中国中世纪的早期,我们即见到这种记载:“今(南朝宋时)士大夫以下,父母在而兄弟异计,十家而七矣。庶人父子殊产,亦入家而五矣”。(注:《宋书》卷82,《周朗传》。)兄弟异计、父子殊产意为兄弟、父子建立了以各自夫妻为核心的家庭单位。如按比例折算,则有50—70%的家庭为核心家庭。当然,我们不能说,在以后历史时期核心家庭一直保持这个水平。因为比较精确的统计资料甚少。至清代,袁枚说:“大江南北其子有余财而不养父,弟有余财而不养兄者比比也”。(注:袁枚:《小仓山房文集》卷17,《与江苏巡抚庄公书》。)“不养”则意味着不在一个家庭单位生活。换句话说,当时的父子、兄弟分居的小家庭“比比也”。

另一方面,均分制下的财产继承时间受到限制。即父家长并不会依照子女的愿望而适时均分。这里的父家长可能是父亲,也可能是祖父,也可能是辈分更长者,还可能是兄长。他们往往从维护家庭的形式完整出发,试图抑制子弟的分产继承愿望。所以在中世纪以来的各个时代,都有一定数量的三代、四代、五代同居者,由此构成扩大家庭、复合家庭,甚至家族式大家庭。因而在中国财产继承上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即子弟可以享受均分制的结果,却无权决定均分制实施的时间。这就决定了直系和复合型的大家庭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占有一定比例。这与西欧社会有很大不同。还应看到,由于均分制下的时间选择富有弹性,那些子女多的家庭,特别是富裕家庭,基本上都要经历一个复合家庭阶段。就我们所接触的资料来看,有产家庭的父家长或其他长辈一般把均分财产的时间选择在子女基本上都已婚配、有独立生活能力之后。由于子弟婚配有先后之别,先结婚者将不得不在父母家中多生活一段时间,以等待其他人婚姻完成。这个等待时间就是直系和复合家庭保持的时间。

关于中国中世纪家庭结构的比例构成,统计记录较少反映,特别是缺少具有全国意义的反映。许檀曾对19世纪后半叶山东宁海州的家庭结构进行了统计分析:该地核心家庭约占总户数的35.5%,直系家庭占29.4%,复合家庭占33.0%,残缺家庭为2.0%。 (注:许檀:《清代山东的家庭规模与结构》,载《清史研究通讯》,1987年第4期。 )其中的复合家庭比例显得较高。这可能代表了北方较富庶地区的状况。南方或贫困地区恐帕没有如此高的比例。笔者曾根据《清代地租剥削形态》和《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两书所收一史馆刑科题本中167例有家庭结构记载的案件进行分析,其中直系家庭有39个,占23.35%;复合家庭3个,占1.8%;核心家庭85个,占51.50%;一人户9个,占5.39%;残缺家庭30个,占17.96%。这些人的身份有雇工, 也有雇主;有佃农,也有佃主。这一统计中,复合家庭则显得较低。因而对中世纪中国的家庭结构有待进一步研究。

不过,我们以为,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西欧财产的不可分割制从原则上否定了大家庭的普遍存在,而只能造就以核心家庭为主流的家庭形态。在中国,均分制一方面成为大家庭的瓦解力量,导致小家庭的大量涌现;另一方面,均分是建立在家庭成员均有一份财产的基础上,它容易形成某种制衡,并增加父家长的操作能力,因而均分的行为又常常受到抑制,大家庭由此得以维持。

(二)财产继承对西欧和中国婚姻的影响

财产继承对婚姻的影响表现在:无论西欧还是中国,财产是婚姻的物质基础,也是婚姻的决定因素。西欧的不可分割财产继承制对婚姻行为起到抑制作用,而中国的均分财产继承制则对此产生了促进作用。其突出表现是婚姻的年龄确立的早晚。

1.财产继承对西欧社会婚姻的影响

在西欧财产的单一继承人体制下,只有有继承权的子弟才能获得在父母家中结婚的权利。他也就因此获得了结婚的物质条件。那些没有继承权的子女要么以独身的身份呆在家里从事劳作,要么走出家门做佣工,以获得生活资料并准备婚姻所需费用。这意味着他们要依靠自己的劳动来创造结婚的物质条件,而这需要相当的时日。此种情形主要是对平民子弟而言。对于贵族来说,没有继承权的子弟要被长辈送出去接受教育,以便谋求教会职务、行政军事官职或从事其他实业活动。其中许多人或者终身未婚或者结婚很晚。因而总的来说,晚婚、特别是男性晚婚成为中世纪西欧(约12世纪以后)普遍流行的婚姻现象。

按照欧洲教会法(Canon Law),男性初婚年龄为14岁, 女性为12岁。然而大部分西欧男女实际初婚年龄都大大高于这个标准。

英国贵族平均婚龄

出生年代

1330—

1480—

1680—

1730—

1780—

1479

1679

1729

1779

1829

男性

22.4

24.3

28.6

28.6

30.5

女性

17.1

19.5

22.2

24.0

24.7

资料来源:霍林沃斯:《对不列颠公爵家庭的人口学研究》(T. H.Hollingsworth, A Demographic Study of the British DucalFamilies ),  载格拉斯编:《历史上的人口》(Population

inHistory),Edited by D.V. GLass, London; Edward Arnold LTD ,1965年,第365页。

荷兰绅士家庭(Gentry)的男女结婚也很晚。从1500—1629年,男性平均结婚年龄在25.8—31.3岁之间,女性在23—28岁之间。(注:马歇尔:《1500 —1650 年的荷兰绅士:家庭、 信仰和命运》(SherrinMarshall, The Dutch Gentry 1500—1650 ——Family,  Faith andFortune), Greenwood Rress, New York,1987年,第36页。)

不过,在贵族中间,女性也有早婚的情形。如在法国南部,14—15世纪时贵族新娘的典型年龄为16岁。在英格兰,1332—1333年的资料显示,新娘的结婚年龄几乎是14岁。在德国贵族社会,姑娘初婚年龄一般在12—18岁之间。(注:赫利希:《中世纪家庭》(David Herlihy,Medieval Households),Harvard,1985年,第103—107页。 )贵族女性早婚与其家庭有雄厚的经济实力置办嫁妆有关。同时在欧洲贵族中流行长夫娶的习俗。夫妻年龄相差常在一倍以上。特别是那些没有继承权的贵族子弟到约30岁时才会事业有成,有条件考虑婚姻问题。

对于平民子弟来讲,14世纪后的晚婚行为更为突出。在佛兰德的埃尔弗塞勒,在1608—1649年间,男性初婚年龄为27.2岁,女性为24.8岁;1650—1699年间,男性为29.6岁,女性为26.9岁;1700—1749年间,男性为29.4岁,女性为28岁。(注:德普勒:《18世纪佛兰德的人口发展》(P. Deprez, The Demographic Development of FLanders inthe 18th Century),载格拉斯编:《历史上的人口》,第615—616页。)在德国的吉森(Giessen),1631—1640年间, 男性初婚年龄为29.8岁;女性26.1岁;1641—1650年间;男性为27.8岁,女性24.7 岁;1691—1700年间,男性为28.3岁,女性为25.2岁。(注:英霍夫:《德国的作为社会史的历史人口学》(E. Imhof, Historical Demographyas Social History in Germany), 载《家庭史杂志》(Journal ofFamily History),1977年冬季号,第326页。)根据对英格兰12 个教区婚姻资料所作的统计,在1600—1649年间,男性初婚年龄为28岁;女性为26岁;在1650—1699年间,男性为27.8岁;女性为26.5岁。(注:里格利和斯科菲尔德:《1541 —1871 年的英格兰人口史》(E. A. Wrigley and R.S. Schofield; The Population History of England,1541—1871),Edward Arnold,1981年,第255页。)

那么,那些有继承权的子女的婚姻又是怎样的呢?这方面的资料比较缺乏。在西欧许多地区子女继承财产的年龄同婚姻年龄往往是一致的,至少是接近的。

英国继承人继承财产时的年龄

出生时期

继承年龄

出生时期

继承年龄

1276—1300年

24

1376—1400

21

1301—1325年

22

1401—1425

19

1326—1348年

20

1426—1450

24

1348—1375年

21

资料来源:拉塞尔:《古代晚期和中世纪时期对人口的控制》(Josiah Cox Russell, The Control of Late Ancient and MedievalPopulation), Philadephia,1985年,第209页。

上表中数据有较大波动,显然与发生于1348年的黑死病开始流行有关。黑死病造成的人口非正常大量死亡,特别是父辈的死亡造成继承人提前继承财产。同时也有下述情形,即由于劳动力短缺父母提前完成财产继承过程,使继承人可及时进入婚姻和生育过程。因此,继承人的婚姻年龄较非继承人低是正常的。然而也有另外一种情形,如德国的一些地区,在18世纪前后,继承人的婚龄要高于非继承人。这是因为他们的父母迟迟不将财产转移给他们。其年龄区别为租佃农民27.9岁,小地产所有者28.5岁,大地产所有者29.1岁。(注:施吕奠:《从农民社会到阶级社会》(Jurgen Schlumohm, From Peasant Society to

Class Society),载《家庭史杂志》(Journal of Family History ),1981年,第17卷第2期。)

从总体上看,西欧中世纪、特别是12世纪后,初婚年龄普遍较高(黑死病前后的一段时间除外)。这种现象同财产继承形式有直接关系。即在不可分割财产继承制下,大部分年轻男女要经历一个先创业后结婚的过程。

2.均分财产制下的中国婚姻

在均分财产制下,中国的婚姻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均分之前的财产实际为共有财产,只有父家长才具有对共有财产的支配权。同时财产的共有隐含着子女可从中享受到一个份额的意义。这意味着子女有权从共有财产中获得婚姻资助。因而具有财产支配权的父家长只要不实施财产的分割继承,就有责任操持子女的婚姻问题。在父家长制下,子女的婚姻又同生育、人口增加乃至劳动人手的增加相联系。因而在一般情况下,父家长总是尽可能早地为子女完成婚姻过程。另一方面,中国的均分制的实施多是在子女的婚姻确立、有独立的生活能力之后。即婚姻经费的筹措均由父母等长辈来负担,子女缺少经济上的压力,也无从产生推迟婚姻的愿望。因此,在均分制原则下,无论是父家长还是子女,均容易形成早婚的意识。

中世纪中国社会的法定婚姻年龄建立在一个较低的标准上。北周建德三年(公元574年)政府规定为男15岁,女13岁。(注:《周书》卷5,《武帝纪》。)唐代贞观元年(公元627年)为男20岁,女15岁。 (注:《唐会要》,《婚嫁》。)唐开元二十二年(734 年)又降为男15岁,女13岁。(注:《唐会要》,《婚嫁》。)宋代至明清时为男16岁,女14岁。(注:万历《明会典》卷69,庶人纳妇。)可见,官方所订法定标准是很低的。

那么,在中世纪的传统中国社会中,人们的实际婚配年龄又如何呢?我们可从历代正史中所收集的列女个案中窥见一斑,其中所涉及到的女性婚姻年龄多在14岁上下。至于更具典型意义的资料在地方志的民俗部分有充分的反映。明代四川一带,“俗尚缔幼婚,娶长妇,男子十二三即娶”。(注:王士性:《广志绎》卷5。)清代河北中部, “男子十一、二即娶”。(注:光绪《重修曲阳县志》风俗。)山西大同:“婚期过早,甚有十二、三岁授室者”。(注:道光《大同县志》风俗。)当然这属于极端早婚之例。不过,在明清以前的中国社会中,男女20岁以前结婚者占较高比例。因此,我们有理由说,早婚确实是中国中世纪社会的一个重要的婚姻现象。

在中世纪历史上,从法定婚姻年龄上看,中国和西欧并没有什么不同,即婚龄都比较低。然而在实际婚姻行为上,从普遍的意义上讲,中国与西欧却大相径庭。除了部分贵族女性以外,西欧人口的婚龄大大高于法定婚龄;而在中国,大部分人的婚龄与法定婚姻是一致或接近的。甚至出现另一种与西欧相反的现象,即西欧贵族中流行长男娶,而中国富人中却崇尚少男娶长妇。这种不同的婚姻行为与二者不同的财产继承方式有直接关系。在西欧不可分割财产继承制下,家长只对有继承资格的子女的婚姻承担责任(这里不考虑女儿出嫁的嫁资问题),同时,继承人的婚姻又与财产移交的时间一致。因而在继承人不具有管理家庭财产的能力之前,父母将不会为其安排婚姻。没有继承权的子女虽然可以从父母那里得到一部分动产,但除了富裕家庭之外,其数量不会太大,不足以成为其结婚时可资依赖的物质基础。因而通过自己多年劳动积聚结婚费用是达到完婚目的的主要手段,晚婚由此应运而生。在中国可分割财产继承制下,子女的婚姻要由父母亲自操办,否则就是失职;子女本人对婚姻的经济压力和限制感受较少。这样,不仅易于产生早婚的意识,更易于将这种意识付诸实际了。

(三)财产继承对西欧、中国迁移流动的影响

从人口学上讲,人口的迁移流动受多种因素影响。从经济意义上看,财产继承对人口迁移流动的作用更大。因为财产继承与物质生活资料相联系,关系到人们是否具备基本的生存条件问题。若在相对固定的生活环境中难以获得主要的物质需求,必然会导致迁移流动意向和迁移流动行为的产生。

1.西欧财产继承制下的人口迁移流动

在西欧不可分割财产继承制下,虽然没有继承权的子女并未被剥夺在父母家中生活的权利,但是其发展空间受到很大限制,诸如不能在家中结婚,只能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听命父母或已继承家业的兄长的摆布。因而,如果他要获得一种完整的生活,或者为一种完整的生活作准备,就必须走出家门。

在中世纪中后期,西欧大部分地区商品经济比较发达,以货币为支付手段的雇佣劳动成为普遍现象。那些没有继承资格的平民子弟往往到别的社区或城市去作佣工(Servants)。当然在西欧各个地区之间,佣工数量和比例也有不同

西欧主要地区佣工状况

地区

年代

性别化

佣工在当地人口中的比例

英国:Ealing

1599

166

25.5

Goodnestone

1676

*

18.2

法国:Longuenesse 1778

145

12.6

Rouen

1770

8.2

低地国家:Velume  1749

14.0

Overijssel

1748

11.9

德国:Grossenmeer 1795

67

10.7

地区

雇有佣工家庭比例

英国:Ealing

34

Goodnestone

31

法国:Longuenesse

19.7

Rouen

低地国家:Velume

36.1

Overijssel

33.1

德国:Grossenmeer

30.5

资料来源:彼得·拉斯莱特:《西方家庭的特点:历史的观察》,载《家庭史杂志》第2卷,1977年第2期,第103页。

* 资料欠缺,下同。

财产继承权范文第4篇

关键词: 英国18-19世纪 财产继承法 简・奥斯丁

一、18-19世纪英国的财产继承法与简・奥斯丁的小说

英国,全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 Ireland),是西方比较发达和古老的资本主义国家。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英国的法律起源最早、历史最悠久。英国的继承法是其法律体系中的一枝独秀。18-19世纪的英国,受教会法的影响,财产继承分为动产继承和不动产继承两个部分。英国的动产一直奉行分割继承的原则,遗产分为三份:妻子、子女、教会各继承一份,其中交给教会的三分之一称为“死者的份额”。不动产继承是土地继承,实行长子继承制。当时人们的主要财产为不动产,动产在个人财产中一般只占很小比例。此外,当时英国社会还存在限定继承权。即对于没有儿子的家庭,其不动产由男性亲属继承。

简・奥斯丁是英国十八世纪末著名的现实主义作家,她以幽默讽刺的笔法,无比丰富地刻画出当时英国中产阶级的生活和思想。在短短的四十一年的生命中,她一共创作了六部小说,部部精品。奥斯丁由于自身的生活范围有限,她的取材面积较小,但作者以女性特有的细致入微的观察力,真实地描绘了英国乡村中产阶级的日常生活和田园风光。其作品轻松诙谐、精雕细琢,宛若“三英寸大小的象牙雕刻品”。她高度成熟的现实主义的手法,在英国的小说发展史上有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因此被誉为“可与莎士比亚平起平坐”的作家。她的作品主要描述中产阶级的生活和婚姻,处处折射出18-19世纪时期,英国财产继承法对人们生活及婚姻的影响。下面笔者将以《傲慢与偏见》、《理智与情感》为例阐述财产继承对当时社会活动的影响。

二、财产继承法与《傲慢与偏见》

《傲慢与偏见》是简・奥斯丁的代表作,作者通过讲述班纳特姐妹的爱情纠葛,整部作品精雕细琢,风趣诙谐,将当时的整个社会形态和人情世故表现得淋漓尽致,无时无刻不渗透出财产继承法对英国中产阶级生活方式、婚姻观的影响。

在文章第七章作者描述到“班纳特先生的全部家当几乎都在一宗产业(不动产)上,每年可以借此获得两千镑的收入。说起这宗产业,真是他女儿们的不幸。他因为没有儿子,产业得由一个远亲来继承,至于他们母亲的家私,在这样的人家,本来也算得上一笔大数目,事实上却还不够补偿他的损失。班纳特太太的父亲曾经在麦里屯当过律师,给了她四千镑遗产”[1],为了让女儿们将来衣食无忧,班纳特太太生平最大的事就是给女儿们找个有钱人家。从以上描述中,我们可得知在当时的英国社会,不动产继承实行长子继承法,由于班纳特先生没有儿子,遵循限定继承法的原则,其不动产只能由他一生都没有见过面的表侄柯林斯来继承。因此,班纳特太太特别痛苦,认为“自己的产业不能由自己的孩子继承,却要让别人来继承,这是世界上最难堪的事”[2]。按照限定继承法,班纳特先生因无儿子,其不动产继承人是限定的,由其家族中其他男性亲属继承(其表侄柯林斯先生)。柯林斯先生古板平庸又善于趋炎附势,巴结上了一位有钱的女施主咖苔琳夫人,便自以为了不起,以为像伊丽莎白这样的姑娘(班纳特先生的二女儿),“尽管有许多吸引人的地方,不幸财产太少,把可爱、优美的条件都抵消了”[3]肯定会答应他的求婚,以便他在继承班纳特先生的财产心安理得,因此他对求婚十拿九稳。在遭到伊丽莎白的拒绝后,他既不解又气愤,但并不伤心。他要结婚并不是出于爱情,而是为了完成一项任务。好像什么女人都可以当他的妻子。因此就出现了三天之内,他又向另外一位女性求婚这种啼笑皆非的场面,而第二位被求婚者是伊丽莎白的好朋友――夏洛蒂,竟然答应他的求婚,也令人感到吃惊。夏洛蒂财产很少,长得又不标致,嫁人是她唯一体面的出路,“总算给她安排了一个最可靠的储藏室”[3]。达西和彬格莱都是依靠继承祖辈的不动产成为富有的中产阶级――人们竞相争取的“金龟婿”。

除了不动产继承外,从作品中还可以了解到当时动产继承的情况。班纳特夫妇的婚约上规定:班纳特太太及其女儿们可享有五千镑的遗产。彬格莱的妹妹有两万镑的财产,达西的妹妹有三万镑的财产都是属于动产。可见当时的长子继承制和限定继承法只体现在不动产继承方面,而动产方面则可以考虑次子和妻女的利益。当时,女性无权继承不动产,但在出嫁时可以得到一笔现金作为嫁妆。但是当时人们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因此女性要想改善生活状况,就必须觅得一个有钱有势的“金龟婿”,这就可以解释达西、彬格莱为什么这么受女性欢迎了。对于男子来说,同样需要通过和门当户对的女性联姻巩固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文中韦翰放弃伊丽莎白(班纳特的二女儿,聪明优雅、美貌动人,但只有一千镑的财产)而转而追求金小姐(长相普通、一脸雀斑,有一万镑的财产)也就解释得通了。现状催生了人们畸形的婚姻观:婚姻不以爱情为基础而以经济为基础。许多人的婚姻根本没有幸福可言。

三、财产继承法与《理智与情感》

《理智与情感》讲述的是埃利诺和玛丽安俩各自缠绵曲折的爱情故事,这部小说通过人物的悲欢离合、情节的跌宕起伏,展示了理智与情感的矛盾,同时也揭示了当时英国中产阶级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小说开篇便反映了当时的财产继承法对中产阶级生活的影响。本中是这样描述的:诺兰庄园的老主人终身未婚,因此他把家业(不动产)传给了陪伴他的侄儿亨利・达什伍德先生。亨利・达什伍德先生的前妻给他生了一个儿子,现在的太太则生了三个女儿。老绅士死后,人们宣读了他的遗嘱,他把家业传给侄子的同时,限定要将财产提供给他的儿子还有他儿子的儿子――一个才四岁大的小孩子。这样,亨利・达什伍德先生便“无权动用田庄的资产,或者变卖田庄的珍贵林木,来赡养那些最亲近、最需要赡养的家眷,为了那个孩子,全盘家业都冻结了”[4]。作为对陪伴他的侄媳及其女儿们的补偿,老人留给她们每人一千镑(动产)。亨利・达什伍德先生的儿子,诺兰财产的合法继承人,靠生母的财产,得到宽裕的抚养。以后不久,由于结婚的缘故(他娶了有一万镑嫁妆的范妮),他又增加了一笔财富。因此,对于他来说,继承诺兰庄园的财产就不像对于他同父异母的妹妹那么重要。起初,亨利・达什伍德先生想通过勤俭持家,留下一笔可观的财产给他的妻女,可惜一年以后他也病逝,留下孤儿寡母,靠一万镑的利息勉强度日。他的儿子本来想给同父异母的妹妹们每人一千镑兑现对父亲的承诺,可在他精明自私的妻子的说服下,他最终决定对继母和妹妹们“像邻居式帮帮忙就足够了,比如不定期的送点野味啊,帮他们找一处比较理想的小房子啊”[5]。

在这部小说中,动产和不动产继承法始终影响着中产阶级的生活。诺兰庄园的老庄主终身未娶,没有儿子,因此他的不动产只能限定继承给家族的男性继承人(其侄子),然后由侄子再传给他的儿子和他儿子的儿子。动产继承则可考虑其他人的利益,如妻子、次子或女儿。不动产只有在没有任何男性继承人的情况下由女性继承。达什伍德太太及女儿靠着五百镑每年的利息勉强度日,还被迫使他们从诺兰庄园搬到简陋很多的巴顿庄园,她的三个女儿每人只有一千镑的财产。因此,找到合适的女婿也成了当务之急。财产继承法的规定处处渗透在当时的社会生活中。在男婚女嫁时,双方首先要考虑的是对方的财产。达什伍德的女儿埃诺利和玛丽安每人各有一千镑的财产,因此她们本该找个有钱人作丈夫。可是埃诺利和玛丽安都受过良好的教育,向往美好的爱情,不把经济因素放在首位,因此在恋爱中屡屡受挫。小说中约翰・达什伍德的妻弟爱德华爱上了姐夫同父异母的大妹妹埃诺利,但由于年轻时曾私下和露西订婚,只能忍痛割爱,信守承诺违抗母亲和露西结婚,其母震怒之下,剥夺了他的继承权,改由其弟罗伯特继承,于是露西转投罗伯特的怀抱,成了他的弟媳,他因此终于可以和埃诺利有情人终成眷属,他的母亲最终原谅了儿子,并给了他一万镑的财产。玛丽安的爱人威洛比由于财产少但想要享受奢华的生活放弃了玛丽安,最终和身价五万英镑的格雷小姐结了婚。玛丽安极其伤心,在挫折中也成熟了,最后嫁给一直爱着她的布兰顿上校(每年有两千镑的进项)。可见当时英国社会是多么重视经济因素对婚姻的影响。奥斯丁在作品中指出婚姻必须建立在真挚的爱情和共同的爱好的基础之上,但同时必须考虑金钱和地位等现实因素。

四、18-19世纪英国的财产继承法

除了爱情和婚姻的这一永恒的主题外,奥斯丁的所有作品都折射出当时英国法律的财产继承法,即“家有长子不动产由长子继承,长子死亡或仵逆不从父母,父母有权取消其继承权,改由次子继承。没有儿子则需执行限定继承法男性亲属继承,女性无不动产的继承权,但可以得到嫁妆或少量遗产”[6]。这种财产继承制度必然会影响并支配着人们的经济生活,“金钱至上”的婚恋观便不足为奇了。此继承法直至1925年才被废除,遗嘱自由原则最终得以实施。

参考文献:

[1]-[3]简・奥斯丁,著.王科一,译.傲慢与偏见[M].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

财产继承权范文第5篇

关键词:继承法;法定继承;继承人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28-02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9月,群众出版社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认定末代皇帝溥仪的著作――《我的前半生》中的著作财产权是无主财产。群众出版社之所以要提讼,与同心出版社也出版了溥仪的《我的前半生》有关,同心出版社称已经得到了溥仪的弟弟溥任的授权。溥仪的弟弟是否有权继承该书的著作财产权呢?这一案件曾引起司法界、学术界等相关人士的激烈讨论。据出版方介绍,自1964年该书公开出版近半个世纪以来,《我的前半生》系列图书国内累计发行已经突破200万册。根据现行《继承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可知,遗产范围包括死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继承人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继承权。溥仪死亡时,没有父母、子女,因此溥仪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其配偶李淑贤,该书的著作财产权由李淑贤继承。溥任作为溥仪的弟弟,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于此情形下已经无权继承。在李淑贤死亡后,李淑贤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该书的著作财产权,因为该财产权成为她的遗产,但是李淑贤没有法定继承人,生前也没立任何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根据《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我的前半生》的著作财产权归国家所有。李淑贤没有法定继承人,但是溥任作为李淑贤的小叔子,为什么不能继承嫂子的遗产?或者从另一方面讲,溥任作为溥仪的弟弟,为什么不能回到原点,即作为当初溥仪财产权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哥哥的遗产?看着自己亲人的遗产被收归国有却无能为力,连与会的专家学者都有类似的疑问,由此可见,现行《继承法》中有关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已与时代脱节。

二、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

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而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1]。法律直接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人即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在适用法定继承时,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那些人。适用法定继承的首要问题是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根据《继承法》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可知,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是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较严格。与死者有较密切亲缘关系的叔、伯、姑、舅、姨、甥、侄等旁系血亲不能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死者遗产的财产权利,即使是遗嘱继承也不可,因为根据《继承法》第16条规定可知,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把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我国《继承法》的突出特点之一,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继承立法均无此规定[2],实际上是扩大了我国的继承人范围。

三、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不足

1.我国家庭结构日趋简单导致法定继承人在事实上缩小

由于时代的发展变迁,目前我国家庭结构发生了显著变化,特别是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和人们家庭观念的转变,核心家庭已成为社会家庭结构的主要模式,扩大家庭则日趋减少,仅在少数的农村地区可能还有一定的比例。激烈的社会竞争和巨大的生活压力导致人们不愿意早结婚和生子,甚至有人甘愿做不婚族、丁克族,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事实上日益缩小。一般情况下,死者希望把自己的财产留给与自己有密切亲缘关系的亲属,而《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却没有这样的体现。前述案例中,该书著作财产权归国家所有,溥任作为溥仪的弟弟,李淑贤的小叔子却无权享有,这与人的自然情感和理解力是相违背的。在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事实上日益缩小的趋势下,若继续按照现行《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死者的遗产无人继承的现象会逐渐增多。

2.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够宽泛

各国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规定的比较宽的国家,如德国、法国、匈牙利、美国和英国等国,其中以《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范围为最宽。而另一些国家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的较窄,如我国、前苏联、保加利亚和日本等国,以我国和前苏联为最窄。

《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最宽,包括:配偶,直系卑血亲,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 )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高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与被继承人有血亲关系的、依然存活的人都被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比较宽泛,包括: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兄弟姐妹或其直系卑血亲,其他六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 (但在死者有行为能力,也未被剥夺公民权时,十二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有继承权);配偶只有在死者未遗有有继承权的亲属或者仅遗有除兄弟姐妹或者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亲以外的旁系血亲时,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

英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

《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子女的直系卑血亲 (为代位继承人),直系尊血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为代位继承人)。

我国港澳台地区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也比大陆地区的宽泛。例如《澳门民法典》第1973 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与死者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四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

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当时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不高,私有财产较少,相应的,死者可作为遗产的财产不多,即使《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不够宽泛,也很少会出现纠纷,然而如今人民的生活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个人财产权利意识也逐渐增强,我国《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有必要结合我国实际的同时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

3.违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规定

《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确立了该法制定的依据和目的,依据即我国《宪法》,具体而言是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的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目的即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但是《继承法》第32条关于将遗产收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规定显然与《继承法》的目的不一致,也违反了《宪法》第13条的规定,有人认为这部分遗产由国家继承是因为对公益事业有利[3],但是《继承法》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而不是公用利益,国家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比如税收等。从常理来推断,死者也更倾向于将自己的遗产留给亲属而不是归国家所有。

四、适当扩大和调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将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

第一,对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确定,我国《继承法》目前采用的是“亲等继承制” 实行配偶继承与血亲继承并重的原则[4]。可见除了婚姻关系外,血亲关系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可以把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从而解决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不够宽泛的问题,同时也与国际立法通例相一致。

第二,在将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同时赋予其代位继承权。当子女的直系卑系血亲符合代位继承的成立条件时,适用代位继承,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成立条件时,适用第二顺序法定继承的规定。这样可以顺从被继承人把遗产留给自己后代的意愿,也可以协调祖孙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婚姻法》第28条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祖孙之间有抚养或赡养的义务,而《继承法》第10条规定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包括孙子女、外孙子女,即祖父母、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却不是祖父母、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父母只享有代位继承权,这显然是不对等的。)

2.将三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

三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包括:被继承人的伯、叔、姑、舅、姨、甥、侄等。和子女的直系卑血亲相比,三等亲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与被继承人的血亲关系稍微有点远,但是仍较为密切。一般而言,他们在现实生活中对被继承人有物质和精神上的扶持、帮助。这也与我国的历史传统相呼应,在我国历史上,叔、伯、姑、舅、姨、侄子女、外甥之间是可以相互继承遗产的。私有财产权日益得到重视和保护,将三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是明智的,既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又符合财产保持在近亲属手中的基本人情,也更有利于遗产的保护和利用。

3.将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予以保留

关于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问题,有学者认为应予以保留,有学者认为应予取消,在学术界存有较大的争议。作者赞同肯定说,理由如下:(1)在配偶生存期间,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及赡养义务被视为代配偶履行法定义务。但是,在配偶死亡后,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被视为形成扶养关系。(2)保留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可以鼓励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继续赡养公婆、岳父母,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同时也可以减轻社会负担,也利于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3)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以对公婆、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为条件而成为法定继承人,体现了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当然,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取得法定继承人地位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已经丧偶,不问其是否再婚;二是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民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544.

[2]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22.

财产继承权范文第6篇

一、由身份继承演变为财产继承

“继承”一词的拉丁文是successio, 其原来的意思是指继承人在上取得被继承人的地位,即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使之得以延续。到了法律昌明时期后期,罗马的继承,已经由身份继承演变成为财产继承了。当然,即使在这时,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以绵延家祀的传统观念仍然存在,只不过继承的主要对象已经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再是被继承人的人格了。

二、由概括继承为限定继承

罗马的继承制度最初是采取概括继承主义(successio per universita),即除了与被继承人之人身相联系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权利义务之外,继承人要总括地继承被继承人的一切财物和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而不问资产、负债的多少,纵使死者遗产中的负债远远超过资产,继承人仍然要全部继承下来,替死者还清负债。

概括继承制度与罗马古代的身份继承制度相联系。随着身份继承逐步演变为财产继承,概括继承制度便失去了它的前提和根据,而显得对继承人过份苛刻。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适应继承制度变革的需要,罗马法逐步废除了概括继承制度,赋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仅以其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的权利。限定继承制度确立,并为后世各国继承法所采用。

三、以遗嘱继承(successio secundum tabulas)为主,法定继承(successio ab intesta)为辅

《十二表法》确认以遗嘱继承为主,法定继承为辅。两种继承的关系可具体归纳如下:

第一,法定继承不得和遗嘱继承并用。凡遗嘱有效时,就不适用法定继承。对同一项遗产,除军人遗嘱之外,亦不得以遗嘱处理其一部分,而按法定继承处理其另一部分。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若被继承人用遗嘱的方式指定继承人,但只给他一部分遗产,而对其余遗产的处理没有表示意见,或者明确表示其余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就视为被继承人用遗嘱处分了他的全部遗产,他的全部遗产就由他指定的继承其一部分遗产的继承人继承。至于被继承人将自己的特定财产遗赠给受遗赠人,其余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则为法律所许可,因为遗赠和遗嘱继承是不相同的,在长时期内,罗马的继承是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而遗赠则仅仅是涉及特定的财产,同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没有关系。

第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就是说,只要死者生前立有有效遗嘱,就要按照遗嘱来办理。只有在死者生前没有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不合法律规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或者遗嘱上所指定的继承人已经先于遗嘱人死亡或拒绝继承时,才可按法定继承办理。故法定继承一词的拉丁文原意即是“无遗嘱继承”。

第三,法定继承最初是由宗亲来继承,到后来,法定继承由宗亲继承演变为以血亲继承为主的继承。到了优帝一世时更明定法定继承也以血亲为基础。这样,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基础就一致起来了。不过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明白表示把自己的财产交由他选定的人继承,而法定继承则是按照一般被继承人的意思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由此可见,这时的法定继承也可以说是一种法律推定的默示的遗嘱继承。

四、两种法定继承长期并存,但后来以血亲为基础。

从共和国末年起至公元6世纪中叶, 罗马并存着两种法定继承制度,一种是市民法的法定继承制度,一种是大法官法的法定继承制度。市民法的法定继承以宗亲为基础,不是宗亲即不得继承。大法官法的法定继承则是以血亲为基础,只要是血亲,不管是不是宗亲,一律享有继承权。后来优帝一世于公元543年和548年以第118号和第127号新敕,把罗马法的继承制度作了彻底修改,完全以血亲作为继承的基础,宗亲继承制度从此废止。

五、罗马法的法定继承人分当然继承人(heres suus)、必然继承人(heres necessarii)和任意继承人(heres voluntarius)

当然继承人是指直接在家长权下而在家长死亡后便成为自权人的家属,他们由于古代继承家祀和家产公有的关系,即理所当然地继承家长的遗产,所以也称当然和必然继承人(heres suus et necessarius);必然继承人是指奴隶被家主解放,同时被立为继承人的,他们和当然继承人一样,不得拒绝继承,因而在家主死亡时也直接取得遗产;任意继承人亦称外来继承人(heres extraneus),是指那些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不处于家长权下的法定继承人,他们有接受或拒绝继承的自由。

六、法定继承是均分继承

当继承人有数人时,按照他们同被继承人之间亲等的亲疏顺序,依次继承。同一亲等的,不分男女长幼,按人,一律平均分配遗产。子女的后裔,则按支计算,共同继承其直系尊长应继承的份额。

七、一为继承人,永为继承人(semel heres semper heres)

继承人接受继承后,一般不得中途反悔,因为继承人要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而人格是不能由个人意志而使其因时间的经过而终止的。其后,法学家们认为,在不违背“一为继承人,永为继承人”这一原理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指定继承人时附加期限或条件。因此,虽然不得附加终期和解除条件,但可以附加始期和停止条件。

八、罗马法适用代位继承(successio in locum)

根据罗马法,不仅限于直系血亲卑亲属可以代为继承,兄弟姐妹的子女(被继承人的侄儿侄女等)也享有代位继承权。

罗马法继承制度对当代的:

一、 在罗马法的体系中,继承最后演变为财产继承,所以继承法归于物法,后世各国大都将继承限于财产的继承,但在体列上有所不同,如法国民法典将继承法归入财产取得一编中,而后的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中,继承单独成为一编。继承法逐渐独立。

二、 当代各国承袭了罗马法继承的基本制度框架,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代位继承以及在遗产分配时的特留份制度等等。

三、 罗马法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的范围是以血亲为基础的,后世的诸国民法典在规定法定继承时大都从罗马法,以血亲为基础。

四、 罗马法继承制度以遗嘱自由为其原则,之后各国大都从罗马法之规定,规定了在继承法中以遗嘱自由为基本原则,而且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五、 对特留份的保护。为了限制遗嘱自由的滥用,罗马法规定了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的设立,乃是法平等、公平、和谐诸理念带给罗马法的影响,旨在限制完全的遗嘱自由,保护近亲的继承权,衡平遗嘱人意愿及近亲权益两方关系,以达到家庭及秩序的和谐。在特留份范围外之财产,为遗嘱人得自由处分之部分,对此部分财产,遗嘱人可以根据个人意愿和情感好恶,或遗于其喜爱之特定人,或通过遗赠方式授予慈善公益事业,谋求社会公益。后世各国在此上也大作了相似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471条、德国民法典第2303至2338条,并赋予相应的诉权予以保护。

财产继承权范文第7篇

关键词:继承;遗产;虚拟财产;宅基地使用权

遗产继承包含积极遗产继承和消极遗产的负担,我国现行继承法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行限定继承,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担以继承遗产范围为限。遗产是继承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继承法律关系均以遗产的存在为基础。遗产制度在法律体系中如何设置,不仅是立法技术问题,更与国家的国情息息相关。[1]我国《继承法》第3条、第4条对我国遗产范围进行了列举和规范,我国《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4条和《公司法》第75条以及《合伙企业法》第80条对我国遗产范围中的其他合法财产进行了解释和延伸规定。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发展,采用列举式规定的遗产范围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另一方面因为法律规定的相互冲突,我国《继承法》对于遗产范围的规定仍存在矛盾。

一、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

广义上的虚拟财产一般指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狭义的虚拟财产一般指网络游戏中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技能等。[2]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虚拟财产逐渐走进百姓生活,与越来越多的网络用户发生着越来越紧密的联系。我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2日的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7.31亿。[3]为了更好地保护虚拟财产,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民法总则》这部基础性法律中,明确其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明确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如《李某与杨元网络装备继承纠纷案》[4],被继承人陆某留下了售价高达18万元的游戏账号,死者陆某的妻子要卖掉游戏账号下的游戏装备时,遭到了陆某在游戏里的“妻子”杨元的反对,最后法院判决李某继承其丈夫在游戏装备里所占的份额,游戏装备最终由李某和杨元共有。继承人的继承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l生法律效力,但在此案件中存在第三方作为继承标的物的管理者、运营者乃至所有者,于是有了继承人对继承标的物的继承请求权。虚拟财产的继承请求权以继承人的继承权为前提条件,继承权的客体只能是遗产。

现代社会网络虚拟财产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仅将虚拟财产纳入遗产范围已远远不够。与普通的物相比,网络虚拟财产具有通常与个人账号相联系,以电脑或手机上的影像图片呈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通过网络媒介进行等特殊性。针对其特殊性质,我国《继承法》对虚拟财产进行规定时要注意到以下问题:一是被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人身性质,继承后是否会侵犯被继承人的隐私权;二是对于同时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如何继承;三是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如何得到网络平台的支持;四是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时的举证。继承权是财产权,但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人身性和财产性相融,不可简单剥离,笔者认为,继承人仅仅只能继承网络虚拟财产中单纯与财产相关的部分内容;考虑到网络的复杂性和内容的庞大海量,增加网络虚拟财产登记和公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举措,对于价值超过一定金额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可以规定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或者相关部门登记,以减少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纠纷,保障继承人的合法利益。

二、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范围包含公民的房屋,基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流转。随着农村和城镇的人口流动性加强,有的城市户口居民通过继承获得了农村的房屋,按照《土地管理法》和 “地随房走”原则,城市户口居民可以基于房屋所有权继续使用宅基地,不可以进行翻建、改建等。我国现行的宅基地使用制度,是基于过去计划经济体制和城乡户籍分离制的情况建立,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范围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例如一是造成资源的浪费,城市户口居民继承农村的房屋无法重新修缮翻建,房屋很难物尽其用。因为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那么当所有权人死亡后,会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集体,房屋所有权归属继承人,城市居民一般不会居住在农村,集体组织也不可以随意拆迁的情况下,这块宅基地并不能得到有效使用。[5]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城市户口居民对于继承的农村房屋,处理办法是将其转让给该房屋所在的集体组织的农村户口居民,或者是在拆迁之时获得补偿款,城市居民获得的补偿款仅限于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二是,城市居民继承城市的房屋所有权,按照“地随房走”原则,同时可以继承土地使用权,与之相比,宅基地使用权无法继承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三、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是目前我国遗产继承范围的重要问题。网络虚拟财产数量不断增加,网络数据海量,不仅要将虚拟财产纳入遗产范围,还要将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更细致的分类,在维护继承人的财产利益的同时保护被继承人的隐私权,明确网络平台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的协助义务。为促进农村土地和房屋资源的合理使用,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法律应该做出相关规定解决。

参考文献:

[1]王月华. 论遗产的范围[D].苏州大学,2015.

[2]马子建,刘燕.试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22-24,47.DOI:10.3969/j.issn.1673-1999.2015.05.009.

[3]《我国网民规模达7.31亿 手机网民6.95亿》新华社1月22日电。

财产继承权范文第8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家庭成为独生子女家庭,这使得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大大缩小,被继承人的遗产往往因为没有法定继承人而成为无人继承的遗产,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大量涌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扩大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势在必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继承法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适应了中国国情,起到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家庭成为独生子女家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大大缩小,被继承人的遗产往往因为没有法定继承人而成为无人继承的遗产,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大量涌现。这一情况的出现,使得继承法原有的相关规定已不利于贯彻《宪法》第十三条关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和继承权的精神。

    一、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法的这一规定,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严格限制在了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这一范围以内,仅此范围内之人,可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这一规定又将遗嘱继承的继承人范围限定在法定继承的范围之内。由此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以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仅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而被继承人的其他近亲属,如叔、伯、表兄妹、堂兄妹等均不能通过继承这一方式取得对被继承人遗产的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由此,一旦公民在生前没有以遗嘱的形式明示对其死后财产的如何处理,而其又无法定继承人的话,其财产将被依法收归国家或者其生前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二、对于继承法相关规定的几点困惑

    笔者认为,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严格限定,以及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的规定是很值得商榷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反宪法十三条之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宪法》这一规定昭示了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由《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可知,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排除他人干涉、妨害的权能。〔1〕所谓处分权能,是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公民有权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处分,有权决定自己财产的命运。而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人的严格限制,使得公民对其将来的财产由谁继承(特别是在遗嘱继承中)这一对合法处分权的行使因此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是与《宪法》十三条的精神相违背的。

    (二)对私权不适当的干涉

    众所周知,民法自其问世以来便被归为私法的范畴。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而非政治国家的法律。在私法领域,只要公民的行为不对社会构成危害,就应该充分尊重公民的私行为,政治国家不得横加干预。但是,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公民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定,对私权的干涉,是公权力对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而公民的合法财产在其死后应如何处分,显然是公民的私权利,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私法的实现则依靠个人主张自己的权利”,〔2〕对这种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的私权行使以立法的形式予以干涉,显然是不适当和不必要的。

    (三)不利于被继承人得到近亲属的赡养

    养老育幼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是继承法基本原则中非常重要的两条原则。继承遗产份额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的多少,如丧偶儿媳对公婆遗产的继承权往往就取决于其是否对公婆尽了赡养义务。但是,由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许多没有直系亲属的老年人,虽然有其他的近亲属,但是由于这些近亲属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畴(例如侄子等),这些近亲属对于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又不能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则有可能导致老无所养的情况。

    (四)可能造成“损私肥公”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如果被继承人死后其财产无人继承而又无人接受遗赠的,其财产将被收归国有。有人认为这部分遗产由国家继承是因为对公益事业有利,〔3〕但是我们必须弄清楚,规定法定继承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权,过多地强调公共利益必将会损害公民的个人利益。国家在私法领域,以公共利益的名义,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原本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变为国家所有,无疑是一种“损私肥公”。另外,我们还想提请大家注意的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公权占有绝对优势、动辄谈及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不独立的国家里,一旦国家可以通过这一方式获得公民的财产,将可能造成司法上的混乱:在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的案件中,确认某些公民是否享有继承权的案件中,乃至在刑事诉讼的死刑案件中,可能将会有更多影响案件审理的因素。 

    三、现行继承法的若干规定

    与社会生活的矛盾日益突现现行的《继承法》颁布于1982年。当时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的初期,经济体制还没有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人民生活水平普遍较低,可作为遗产的财产相当有限,因此,对继承人的范围予以严格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是符合当时社会生活实际情况的。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人民收入显着提高,社会财富大大增加,公民私有财产日益增多,可作为遗产被用于继承的公民财产大量增加,公民对自己的财产由谁继承和如何继承的关注度较过去大大加强。这导致了现行继承法的若干规定与社会生活实际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

    (一)造成大量无亲属继承的财产出现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其对我国的继承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按照计划生育政策的要求,一对夫妇只能生育一胎。因此,在未来的家庭中,很可能将是“四二一”制,即四个老人、一对中年夫妇、一个孩子。这一新情况的出现,势必造成法定继承人范围的逐渐缩小。一旦这个孩子先于他的父母、祖父母死亡,而这对中年夫妇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先于这对中年夫妇死亡,以现行继承法,这个家庭的财产将有可能面临无人继承的情况。这就将造成大量无人继承的财产出现。这对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

    (二)有悖于中国传统的家庭观念

    继承制度确立的依据主要是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中国是一个家庭观念很重的国家,中国公民非常重视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重视血缘关系。从历史传统上看,四等亲以内的亲属关系都是相当密切的(尽管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用的是“代”的概念,而非“亲等”的概念),甚至在一些家庭中,抚养和赡养的义务主要是靠四等亲以内的旁系亲属(叔、伯、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等)在履行。把四等亲以内的非直系纳入到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同我国的历史传统和民族习惯相适应的。但是,以现行继承法规定,四等亲以内的旁系亲属绝大部分却不享有法定的继承权,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列,这显然与我国的传统观念和当今的社会生活实际发生了错位。

    值得说明的是,有学者认为,四等亲以内的旁系亲属大多没有尽赡养扶助之义务,仅因血缘关系就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无异于天上掉馅饼,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不符。但是,我们认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并非是绝对的,并非要求权利义务绝对地对等。只要被继承人不因不当行为而被剥夺继承权,就应享有法定继承权。另外,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只是法定继承的一项原则,法定继承还应受婚姻、血缘、民族传统等因素的制约。〔4〕在考虑法定继承制度时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不可因噎废食,过分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

    (三)不利于与国际接轨

    众所周知,自罗马法以来,从保护私人财产权的角度,法律对继承人范围的规定都是相当宽泛的。例如,在早期的是民法中,自家人、近宗亲属或同一亲等的近亲属、族人等都属于继承人的范围。〔5〕近代以来,资产阶级为了维护其私人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使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致因死亡而分散、外流,确保私有财产的存续和发展,立法上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最大化,使继承人范围相当宽泛。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可以至被继承人的远亲等亲属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使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达到五种:直系卑血亲、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被继承人的远亲祖辈及其直系血亲;《法国民法典》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延到12等以内血亲;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也非常宽泛。如《美国同意继承法典》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包括五中: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6〕

    我国加入WTO以后,中外民间交往较以往将会更加频繁,而内地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的联系也将更加密切。可以预料,随着交往的日益频繁,今后,涉外婚姻,涉港、澳、台,以及涉外继承的案件将会不断增多。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势必影响到与国际接轨的问题,这对于涉外继承案件的当事人和涉港、澳、台案件继承人的继承权将会造成损害。为了维护这部分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对现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