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职工安置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黄若辉
近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的加紧加快,在依法处置无行业发展前景且效益极差的国有企业资产及妥善安置这些国企职工的工作中与当地政府政策性支持是分不开的。但是在笔者处理国企改制的有关纠纷中发现这样的一个现象,即有些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国有企业,因受到破产法的限制无法正常进入破产程序而是按“关门走人”的方式对国有企业资产进行清盘或者清产核资后实施转让,对国有企业职工实施给钱走人的方法分流安置,而在这一过程中为达到分流安置职工的目的,却采取名为自愿实为强制的方式要求企业职工自愿申请与企业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以当地政府决定的 “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点及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计付经济补偿金终止日的依据。对此,笔者认为,由政府来确定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的作法与我国现在法律规定不符,且易发生劳动争议及可能引发行政纠纷。
首先,就企业法人经营自主权而言,对无发展前景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程序及企业法规定企业依法享有申请注销权或停止经营权。而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生存或发展应当由经济市场运作规律来决定,这是不以任何人或哪个政府的意志所支配的。其次,就企业法人的用人自主权而言,根据《劳动法》及劳动法相关配套法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人员的裁减权。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由此可证,依法裁员是企业法人的法定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无需借助于国家行政权的支持及批准。再次,就劳动关系的当事人而言,企业法人与企业职工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而在企业法人处于法定的裁员情形下,企业法人对企业职工依法享有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权,这应当是企业法人的自主行为,而不应当由政府行政命令来替代,也无需政府的文件来批准确定。再其次,就劳动关系内容设定原则而言,有关劳动权益与劳动义务的内容约定是由劳动关系当事人依法设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解除也基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依法定情形而发生的,同样不得由其他主体的替代。
本文中所称“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实质上就是由政府来确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而该“基准日”一旦确定就终止了劳动关系,这明显不符劳动合同基本原则与企业法人人格独立性原则,而现实中由政府来确定的这种“基准日”的做法,实质上是政府超权行为,政府的这种“关心”与“爱心”,在某种情况下还成了引发劳动争议的因素之一。笔者有例为证:二OO三年十二月,某国企数十名职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是补发二OO一年至今的生活费及补缴社保金。事因是由该国企于二OO三年十一月张贴的一张公告通知书引起的。该公告通知书上称:根据某届某政府某次会议纪要精神,经研究,决定于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我厂将近两年来陆续申请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单,向某政府有关部门呈报,并申请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为了对职工负责,我厂再一次通告,尚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请于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到厂劳工科办理相关手续,以便统一上报。随后并提供一份打印好的解除劳动关系基准日定为二OO一年三月份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而职工认为尽管此前企业曾要求职工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与此次公告通知书一样是以“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而当年职工就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证明了不“愿意”,因此,职工利用此次公告通知机会将企业告上了劳动仲裁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某政府纪要及通知为据,认为企业与职工在某政府纪要及通知确定的“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即二OO三年三月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领取经济补偿金无理,驳回了职工的全部诉请(现本案尚在法院一审期间)。但职工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既然是基于自愿为原则,二OO一年职工有权选择不解除劳动关系,且企业现在仍然存在,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据此,职工认为尽管有关部门确定了“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但职工个人未与企业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职工与企业仍存劳动关系,且现公告的通知书上仍然白纸黑字地写着“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这证明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存在着,不因为政府定了“基准日”而终止(职工当时也并不明知有这个基准日的决定)。现要求企业支付二OO一年至今的生活费及社保金并非无理。由于“基准日”与企业工商注销登记日及与职工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日(劳动关系解除日)存在着时间差,“基准日”往往早于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日,职工在基准日与劳动关系解除日期间常常要求企业发给生活费,但又因为企业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而引发争吵。从本案发生的争议中可以看出,政府就是出于安定稳定社会及妥善安置国企职工之良好愿望主动介入确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也并不因此能够让劳动者确信该行为的合法性与权威性,并不能平息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业已紧张的劳动关系。同样因政府纪要与通知既不是行政规章,更不是法律,因此,在将来诉讼程序中存在被法院不予采纳的风险。
事实上,在我国《劳动法》及原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早已就如何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已经在法律上做了设计。根据劳动法及上述规定用人单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这就是在法律上已经明确裁员是企业的权利。同时法律对此类裁员在程序上也作为规范如要求用人单位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笔者认为,裁减人员是企业的单方法律行为,但本案中为何企业却要职工“自愿”地与企业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呢?这不得不让人生疑该国企是真倒闲还是假倒闲了。笔者还认为,政府若能责成职能部门认真有效地监督企业严格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实施裁员,“基准日”就会变成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认同的安宁日。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将精力更多地用在审查企业资产的处置上,防止个别人利用国企的“受难日”,大发“国”难财,远比无法律依据地介入讨论研究诸如什么“基准日”、“关门日”、“走人日”等,更有价值,也更能为社会弱势群体劳动者或准失业人员争取到更多的应得的利益。
近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的加紧加快,在依法处置无行业发展前景且效益极差的国有企业资产及妥善安置这些国企职工的工作中与当地政府政策性支持是分不开的。但是在笔者处理国企改制的有关纠纷中发现这样的一个现象,即有些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国有企业,因受到破产法的限制无法正常进入破产程序而是按“关门走人”的方式对国有企业资产进行清盘或者清产核资后实施转让,对国有企业职工实施给钱走人的方法分流安置,而在这一过程中为达到分流安置职工的目的,却采取名为自愿实为强制的方式要求企业职工自愿申请与企业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以当地政府决定的 “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点及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计付经济补偿金终止日的依据。对此,笔者认为,由政府来确定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的作法与我国现在法律规定不符,且易发生劳动争议及可能引发行政纠纷。
首先,就企业法人经营自主权而言,对无发展前景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程序及企业法规定企业依法享有申请注销权或停止经营权。而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生存或发展应当由经济市场运作规律来决定,这是不以任何人或哪个政府的意志所支配的。其次,就企业法人的用人自主权而言,根据《劳动法》及劳动法相关配套法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人员的裁减权。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由此可证,依法裁员是企业法人的法定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无需借助于国家行政权的支持及批准。再次,就劳动关系的当事人而言,企业法人与企业职工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而在企业法人处于法定的裁员情形下,企业法人对企业职工依法享有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权,这应当是企业法人的自主行为,而不应当由政府行政命令来替代,也无需政府的文件来批准确定。再其次,就劳动关系内容设定原则而言,有关劳动权益与劳动义务的内容约定是由劳动关系当事人依法设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解除也基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依法定情形而发生的,同样不得由其他主体的替代。
本文中所称“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实质上就是由政府来确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而该“基准日”一旦确定就终止了劳动关系,这明显不符劳动合同基本原则与企业法人人格独立性原则,而现实中由政府来确定的这种“基准日”的做法,实质上是政府超权行为,政府的这种“关心”与“爱心”,在某种情况下还成了引发劳动争议的因素之一。笔者有例为证:二OO三年十二月,某国企数十名职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是补发二OO一年至今的生活费及补缴社保金。事因是由该国企于二OO三年十一月张贴的一张公告通知书引起的。该公告通知书上称:根据某届某政府某次会议纪要精神,经研究,决定于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我厂将近两年来陆续申请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单,向某政府有关部门呈报,并申请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为了对职工负责,我厂再一次通告,尚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请于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到厂劳工科办理相关手续,以便统一上报。随后并提供一份打印好的解除劳动关系基准日定为二OO一年三月份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而职工认为尽管此前企业曾要求职工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与此次公告通知书一样是以“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而当年职工就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证明了不“愿意”,因此,职工利用此次公告通知机会将企业告上了劳动仲裁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某政府纪要及通知为据,认为企业与职工在某政府纪要及通知确定的“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即二OO三年三月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领取经济补偿金无理,驳回了职工的全部诉请(现本案尚在法院一审期间)。但职工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既然是基于自愿为原则,二OO一年职工有权选择不解除劳动关系,且企业现在仍然存在,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据此,职工认为尽管有关部门确定了“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但职工个人未与企业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职工与企业仍存劳动关系,且现公告的通知书上仍然白纸黑字地写着“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这证明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存在着,不因为政府定了“基准日”而终止(职工当时也并不明知有这个基准日的决定)。现要求企业支付二OO一年至今的生活费及社保金并非无理。由于“基准日”与企业工商注销登记日及与职工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日(劳动关系解除日)存在着时间差,“基准日”往往早于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日,职工在基准日与劳动关系解除日期间常常要求企业发给生活费,但又因为企业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而引发争吵。从本案发生的争议中可以看出,政府就是出于安定稳定社会及妥善安置国企职工之良好愿望主动介入确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也并不因此能够让劳动者确信该行为的合法性与权威性,并不能平息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业已紧张的劳动关系。同样因政府纪要与通知既不是行政规章,更不是法律,因此,在将来诉讼程序中存在被法院不予采纳的风险。
事实上,在我国《劳动法》及原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早已就如何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已经在法律上做了设计。根据劳动法及上述规定用人单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这就是在法律上已经明确裁员是企业的权利。同时法律对此类裁员在程序上也作为规范如要求用人单位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笔者认为,裁减人员是企业的单方法律行为,但本案中为何企业却要职工“自愿”地与企业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呢?这不得不让人生疑该国企是真倒闲还是假倒闲了。笔者还认为,政府若能责成职能部门认真有效地监督企业严格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实施裁员,“基准日”就会变成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认同的安宁日。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将精力更多地用在审查企业资产的处置上,防止个别人利用国企的“受难日”,大发“国”难财,远比无法律依据地介入讨论研究诸如什么“基准日”、“关门日”、“走人日”等,更有价值,也更能为社会弱势群体劳动者或准失业人员争取到更多的应得的利益。
市场经济下的政府不再承担社会资源配置的主要职责,而要把精力集中到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精心规划社会发展方向等方面,实现由经济建设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市场经济是规则经济,规则是人们制定的但更需要人们的主动并自觉遵守。市场经济需要的是一个有限政府、有效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但政府不是法院,政府也不是市场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更不是劳动关系当事人,政府不宜充当市场化的企业经营活动的任何角色,否则,可能会因“爱心”却成了行政法庭上的被告。
一
驻闽部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简称军退职工,下同)移交安置工作是在全国军退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统一安排下开展的。全国移交安置工作自1982年开始,到现在近30年时间,这项工作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1982年到1987年,这五年全国接收了近3万人,因当时移交的人数不多,各地克服困难,不讲条件接了下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军队职工工作的不断拓展,移交人数越来越多,加之当时移交范围不够清晰,不少问题需要从政策上加以明确,不少困难需要从安置条件上加以解决,1987年后暂停了移交安置工作。直到1992年23号文件下发前,实际上接收安置是“关大闸,开小口”,算是第二个阶段。从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联合下发民安发〔1992〕23号文件后,政策上明确了移交安置的范围、生活待遇、医疗保障及安置办法,移交安置工作进入了有计划、成批次的第三阶段。第四阶段从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总后勤部联合下发民发〔2005〕135号文件开始,移交安置工作进入了由分批次安置将逐步改为实行按年度交接安置的新阶段。
在四个阶段移交安置过程中,驻闽部队军退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第一到二阶段共移交安置289人;第三阶段的1993年8月、1995年6月和2002年3月,国家民政部、总后勤部相继下达给福建省一至三批军退职工移交安置计划共616人;2005年10月下达给福建省第四批军退职工移交安置计划共506人。截至2007年,均完成了移交安置任务,完成率达97.8%。
二
军退职工移交安置工作开展是否顺利,不仅关系每个退休退职的军队无军籍职工,还直接影响部队的战备管理和安全稳定,这些年来都得到了各级领导的重视和关注。驻闽部队军退职工几个阶段移交安置工作同样是在驻闽部队及地方各级领导的关心支持下顺利开展,尤其在福建省军区后勤部首长和福建省民政厅领导的亲自指导下,在军地双方工作人员的精心筹划下,在地方相关部门大力支持下,在驻闽部队各兄弟单位有力配合下,人事劳动办公室具体承办的张军荣同志,本着替职工办好事、办实事为出发,以求真务实的态度,积极推进移交安置工作,使工作进展走在了全区前列,多次受到上级的表扬和赞誉。
地方政府不遗余力的支持,使移交安置工作稳步推进。福建省民政厅安置办在各地市移交安置进展及其艰难的情况下,他们主动开展工作,加班加点为军退职工审档,先后多次就军退职工移交安置问题,与部队联合下发文件,提出明确要求,指导各地市落实移交安置政策,在移交安置进入低谷,来回徘徊的情况下,他们积极为省委、省政府出谋献策,使移交安置工作不断向前推进。特别是《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民政厅关于下达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退休金补助经费的通知》[闽财(社)指〔2006〕31号]文件的出台,凝聚了民政厅安置办全体人员的智慧和汗水,彻底解决了移交安置经费不足的瓶颈问题,使长期困扰移交安置工作经费差额问题有了政策上的支撑,为驻闽部队移交安置工作进入快车道奠定了基础。
三
人事劳动的工作性质决定我们长期跟部队职工打交道,每一项工作和每一件细微的事,都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移交安置工作中,我们不仅要考虑到减少军队用工单位负担,更要稳定军退职工的情绪,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切切实实做好移交前档案的整理核准,以及落实好他们移交后生活保障,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让他们安度晚年。
为确保每位军退职工移交与否都有一份工资待遇和医疗保障,我们与福建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多次协调,省社保局取消了对我区职工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在政策上的限制,将处于关闭状态的参保大门打开,同意由我部牵头,把全区尚未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职工,全部纳入省社保局参保范围。在我们不懈努力下,各单位积极响应,并从有限的经费中挤出一部分,为大部分军退职工办理了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据统计,驻闽部队军退职工58%已办理了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其中省军区军退职工87%已办理了机关事业养老保险;2005年在军地双方共同努力下,全部军退职工均参加了当地的医疗保险,医疗费纳入社会统筹范围,与地方职工享受同等的医疗待遇,这样做,既解决了军退职工移交安置地方经费不足的问题,加速了移交安置工作的进程;又解决了未纳入移交地方安置军退职工退休费的问题,使每位军退职工退休待遇都有着落。
一、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帮助职工正确认识政策
1.循循善诱,步步深入。让职工正确理解关闭破产政策需一个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必须分步骤进行。首先,宣讲国家政策,一是关于关闭破产政策及关闭破产是国家对国有经济布局进行战略结构调整的必要性;从微观上讲,关闭破产是国有企业从源头上消灭亏损、彻底摆脱困境、步人良性循环发展轨道的需要;从法理上讲,关闭破产是对企业的一种法律保护,以保证债务人在无法清偿债务时自身的一些基本权利受到保护。二是关于实施关闭破产原则,是统一领导,确保稳定,依法按章操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要强调说明,职工安置方案没有落实的,不得申请进入破产程序。通过宣讲,帮助职工了解国家对国企改革的良苦用心,让职工明白这是彻底改变国企亏损现状的良策。职工有了初步认识后,再介绍国企改革的成功范例,让职工消除恐惧心理。最后,将清楚我们单位关闭破产工作部署,让职工认可这一部署的合理性,从而正视单位关闭破产工作,以良好的心态接收安置。
2.有的放矢,分类宣传。在单位内部,可以把职工分成多个不同的利益群体,按关闭破产政策安置具体情况分类,又可以办理提前退休的、有年龄偏大达不到提前退休拿一次性安置费的、有年龄较轻拿经济补偿金的、有离退休移交管理的,还有领导干部和骨干、内部退养职工等。他们在实施关闭破产中,会议因为安置处理政策的不同,自身经济利益或多或少地受到影响,而产生不同的思想问题。因此,又针对每一群体,分类进行宣传,增强宣传思想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3.形式多样,宣传到位。宣传政策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而要提高宣传效果,还要灵活运用多种宣传方式,如各级会议、宣传橱窗、黑板报、自办小报刊等。运用这些形式宣讲或刊载关闭破产政策及有关内容,做到职工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稳妥促进职工安置工作,帮助职工获得新生
1.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出台职工满意的安置方案。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是进行思想政治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听取意见的方式有很多,如下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召开有关座谈会;开展职工合理化建议活动;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设意见箱;在电视、报纸上开辟专栏等等。这些都是比较好的办法,即能够直接听取或收集到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又能起到消除误解,理顺情绪,化解矛盾的作用。当然,最关键的还是要能听得进职工群众的意见。在综合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之后,拟定职工安置方案(草案),并体现职工群众合情、合理、合法的意愿和要求,将方案交职代会审议,并具讨论意见作进一步的修订,最后,经代表们审议通过。这样通过的安置方案,才能顺利安置职工,保证企业实施关闭破产。
2.鼓励职工振奋精神,开拓创新。在安置过程中,要教育职工看到光明,看到希望,分析我们的有利条件和机遇,鼓励职工重组新企业,开发新项目,获得新生。发动他们凝聚各方力量,利用现有的厂房、土地、人力资源以及设备,有钱出钱,有力出力,有智出智,经过论证,认为可行、有利的项目就大胆地上。这样就利用了现有的资源,安置了企业职工,还能促进企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达到一事多利的目的。
三、努力解决职工生活困难,帮助职工渡过难关
实施关闭破产,难免会涉及到职工个人甚至家庭成员中的数个成员。如果家庭收入减少,随着住房制度、医疗制度等改革的深入,职工经济支出将呈现增长势头,必然会带来部分家庭生活质量下降,甚至发生困难,再遇到意外灾害等因素,其生活困难的程度可想而知。切实做好困难职工尤其是特困职工及家庭的帮扶救助工作,切实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是顺利实施关闭破产的需要,也是保持国家和社会稳定的需要。
解决职工生活困难,开展帮扶救助工作,许多企业有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如,工会组织建立了生活困难职工档案,定期给予困难补助,还帮助家庭人均收入在156元以下的特困职工申办“城低保”;对生病住院、子女人学带来生活暂时困难的职工也给予了慰问或补助;在节日期间慰问和看望离退休职工;对职工家庭突发意外造成经济损失的,开展献爱心捐助活动等等,这些无疑都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益。在实施关闭破产中,我们将坚持这些有效的做法。但是,我们明白,这对企业关闭破产中和以后可能产生的突出问题,无论从帮扶救助的面,还是从帮扶救助的力度而言,都是远远不够的。
[关键词]产能过剩;失业;职工;再就业
[DOI]10.13939/ki.zgsc.2015.12.137
在经济结构调整、环境问题严重的背景下,化解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已成为政府的重要目标。河北作为化解过剩产能的重点省份,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会有大批产能过剩企业关闭和破产,由此导致大量员工失业,如何促进这些失业者再就业,是当前亟须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1河北省化解产能过剩中失业人员状况
2013年10月,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指出: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将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中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就业扶持政策体系。2013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解决好化解产能过剩中的就业问题作为当前促进就业的两大重点之一。河北省在2014年2月出台了 《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实施方案》,并大力推进“6643工程”, 即到2017年压减6000万吨钢铁、6000万吨水泥、4000万吨煤和3000万标准重量箱玻璃。据调查统计,到2017年底,化解产能过剩共涉及企业7071家,其中钢铁企业最多,达1888家。据测算,到2017年底,全省因化解产能过剩而失业的人员约106万人,其中占比较大的钢铁企业员工约42.6万人、水泥企业员工6.5万人、平板玻璃企业员工5.6万人。在这些失业人员中,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约80万人,农民工或临时性用工近30万人。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决策部署和《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2011―2013年,河北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826家,涉及职工12万人。其中52%的职工通过转岗、转产留用等渠道得到安置,另有23%的职工是农民工,他们绝大多数实现了转移就业。然而,随着压减产能任务的推进,企业通过内部转岗转产来安置员工的空间越来越小,一些还未淘汰的落后产能也到了必须关停的时候。同时,企业中有能力自谋职业的职工大多已主动寻找出路,需要安置的恰恰是就业难度大、竞争力弱的职工。
2产能过剩行业失业人员再就业面临的形势与问题
2.1行业性失业风险持续增加,就业压力加大
据测算,到2017年底,河北省因化解落后产能将流失100多万个岗位,平均每年要向社会释放失业人员25万人左右。间接受到化解落后产能影响而失业的人员数量(如餐饮等服务业从业人员)保守估计约在30万~50万。就业结构性矛盾突出,就业总量压力进一步加大,全省就业形势将更加严峻。以唐山、邢台两市为例,作为河北的钢铁重镇,唐山的钢铁产能占全省钢铁产能的一半以上,根据减量调整规划,唐山市需要压减4000万吨粗钢产能和2800万吨炼铁产能,直接影响近10万人就业,间接影响36万余人就业。邢台市化解产能过剩主要集中在钢铁、平板玻璃、水泥等行业,涉及职工8.5万人,其中参加失业保险的仅有2.3万人。
2.2社会保险基金总量减少,失业保险基金大量闲置
化解产能过剩涉及的80万参加社会保险的失业者中,平均每年约有20万人因失业而断保或在企业内部待岗降薪而降低保费,每年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减少60亿元左右(大部分为养老保险基金)。与此同时,20 万直接从业人员、40 万间接从业人员需要重新安置,每年需增加社会保险养老金支出约 130亿元。社保基金压力进一步增大,基金收支平衡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另一方面,全国失业保险基金超常规积累,大量闲置。2013年,全国失业保险基金收入1289亿元,支出532亿元,支出仅是收入的41%。到2013年末,全国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存3686亿元。失业保险基金大量结余问题在河北省各地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唐山市2013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9.68亿,支出仅有2.29亿,收支严重失衡。目前唐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已结余33亿元,名列全省第一。一方面,失业保险基金大量结余,但由于基金的列支严格受制于失业保险条例的约束而闲置,另一方面,促进就业工作因缺乏资金支持而举步维艰。因此进行必要的政策突破成为解决化解产能过剩中再就业问题的重要支撑。
2.3失业人员年龄大、素质低,再就业困难
因化解过剩产能而造成的失业人员,大都年龄偏大、受教育程度低、技能水平单一,靠自身能力再就业十分困难。同时,他们的工资收入多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家庭负担重,抗风险能力较差,再创业缺乏能力,创业意愿较低。这些问题在大企业特别是大型国有企业更为突出。调查显示,在多数企业中,40岁以上的员工所占比例超过45%,30岁以下的员工不足30%。职工受教育水平普遍较低,技能单一,中学及以下学历的占78.1%。职工工龄较长,10年以上工龄的职工占全部职工的40%以上,并且均与企业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通常情况下,在一家企业工作的时间越长,职工越不愿意离开企业,转岗转业难度越大。
拆除和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大多是民营企业,这些企业的职工基本上都是农民工,多数没有社保。他们年龄多在40~50岁,家庭生活困难,失业后几乎没有收入来源。由于长期在工厂工作,没有其他技能,很难再找到工作。例如钢铁大市武安在2014年拆除了6家企业的8座高炉,涉及7110名职工转岗和失业,其中,农村户口的占95%以上,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占30%~40%。相关上下游产业共涉及2万多人,其生活来源及社会保障问题尤为凸显。
2.4政府补贴额度小,企业安置职工负担大
国家财政以奖励资金的形式鼓励企业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但奖励资金额度较小,企业既要用于安置职工又要用于偿还债务,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对淘汰落后产能产业职工的各种补偿是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但由于一些企业亏损严重,地方政府财政困难或重视不够,导致淘汰落后产能配套资金不到位,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的岗位补贴、生活补助、社保补贴等各种经济补偿金不能兑现,劳工关系无法得到依法妥善处理。值得重视的是,在化解产能过剩过程中,有的企业将全面停产,职工再就业和安置任务十分繁重。
3促进产能过剩企业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对策
3.1健全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
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工作涉及人员多,范围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各级政府部门领导应高度重视,把妥善安置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促进失业者再就业作为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一是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成立省、市级淘汰落后产能职工安置工作协调小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牵头单位,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国资监管、能源、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共同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工作。要明确各部门在化解产能过剩职工安置工作中的责任,加强相互间的信息沟通,实现协调联动,形成职工安置工作合力。二是建立政企沟通渠道。在政府有关部门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之间、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负责人和职工之间建立沟通渠道,使得一些重大问题能够及时得到反映和解决,同时要加强淘汰落后产能有关政策的宣传,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推广职工安置先进典型,让有关企业和职工了解大局、了解政策,服从大局、执行政策,确保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公开公正公平。三是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失业动态监测工作是监测企业岗位增减变化的一种重要手段,也是失业预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河北省在11个设区市监测742家企业,监测数据量少,不能满足就业、失业形势研判的需要。要进一步扩大监测范围,开发河北省重点企业失业动态监测软件,在全省再选取5000家左右重点企业,对其岗位增减情况按月进行监测。要按照人社部统一安排,优化监测样本结构,确保监测样本数量,提高监测质量。要加强调度督导,随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问题。定期与发改、工信、环保、统计等部门沟通,获取有针对性的基础材料。综合掌握信息,开展形势预测分析工作。
3.2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完善资金投入机制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应多渠道筹集职工安置资金,加大对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支持力度。一是国家在分配转移支付资金方面向河北省倾斜。在化解产能过剩过程中,河北省承担的任务最重,失业人员剧增,就业专项资金和社保基金面临巨大压力,建议在分配中央转移支付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就业专项资金时向河北倾斜。二是要加大国家财政的奖励资金扶持力度。“十二五”期间,国家财政以奖励资金鼓励企业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但奖励资金额度小,对企业的激励作用不明显。建议国家财政以更大奖励力度扶持化解过剩产能企业,并明确规定奖励资金用于安置职工的比例。三是完善配套补偿机制,妥善安置职工。河北省落后产能总量较大的行业是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等,这些行业牵涉面广、 产业链长,涉及大量人员就业,情况复杂。在配套补偿政策不能完全到位的情况下,强制淘汰很容易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政府应尽快完善配套补偿政策。在全面落实“三补一降”(转岗培训补助、岗位补助和社会保险补助,降低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援企稳岗政策基础上,还应建立“落后产能退出专项资金”或“产业结构调整基金”,实现对关闭破产企业的经济补偿和企业职工的妥善安置,保障落后产能淘汰工作的顺利开展。
3.3规范职工安置方案,完善职工安置政策
一是制定、审核职工安置方案。企业因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关停并转的,应当预先制定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职工的基本情况,安置分流渠道及经费落实情况,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解决办法,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障和社会化管理经费落实情况,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债务以及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经济补偿金情况及解决办法等。企业职工
安置分流和再就业方案应按规定经职工(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省(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强化企业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将其列为涉及企业“关停转”方案审批的前置条件,加大企业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和督促落实力度。二是制定特殊扶持政策。河北省钢铁、水泥和玻璃行业均有一批接近法定退休年龄,身体状况已无法适应岗位要求,技能单一、再就业十分困难的职工,针对这部分人员,建议制定提前退休政策,在其本人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实行提前退休。对化解产能过剩企业和职工,适当降低缴纳养老保险费费率,以减轻企业、职工负担。实施特殊的社保政策造成的基金缺口由国家财政和省财政予以补贴。
3.4加强帮扶引导,落实再就业政策
一是加大就业指导与培训力度。在化解过剩产能过程中产生的主要是结构性失业,一些员工因为观念原因或技能问题,失业后难以在其他产业部门就业。当地政府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大对失业者的就业指导与职业培训力度,让失业者重拾信心,掌握再就业的技能。按照规定落实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培训经费, 加大培训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待岗、转岗培训,提升职工重新就业的能力。二是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目前全省失业保险金结余较多,但支出渠道较窄,防失业、促就业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应设立专项就业创业扶持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划出一部分并入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再就业和创业。三是落实免费就业服务政策。对淘汰落后产能中失业的人员,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岗位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对有培训愿望的淘汰落后产能失业人员和返乡农村劳动力,组织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落实培训补贴政策。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扶持,以及享受社保补贴、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等政策。对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给予就业援助,对申报灵活就业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参考文献:
[1]安淑新.“十二五”时期我国淘汰落后产能政策建议研究[J].当代经济管理,2012,(3).
[2]胡健敏.促进产能过剩行业失业者再就业[N].人民日报,2014-03-17.
一、基本概况
⒈自然状况。xx单位成立于年,为自收自支(或全额、差额拨款)全民(或集体)事业单位,隶属于,历史演变情况;主要从事,资质或特许经营权情况;注册资本(或开办费用)万元,法定代表人,有无企业法人登记。
⒉资产负债情况。经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评估,截止年月日,该改制单位资产总额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万元,流动资产万元;负债总额万元,其中银行贷款万元,拖欠社会保险费用万元,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集资等万元;净资产万元。
该改制单位经文件批准共核销不良资产万元,其中呆帐坏帐万元。有无或有负债、法律纠纷,或有负债、法律纠纷的基本情况。
⒊土地房屋状况。经事务所评估,截止年月日,该改制单位共有国有划拨土地平方米,价值万元,出让土地平方米,价值万元;拥有自有房屋栋(间)平方米,价值万元,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办公用房栋(间)平方米,价值万元。
房产、土地是否抵押,抵押土地面积为平方米,价值万元,抵押房产面积为平方米,价值万元,抵押债权数额万元,偿债情况。
⒋经营状况。近三年经营情况概述(有无实行工效挂钩及工效挂钩的有关情况)。
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见下表:
年份营业收入实现利润上缴税收职工年均工资财政拨款的
数额和用途
⒌人员状况。改制单位共核定事业编制名(或为放开编制事业单位),截止年月日,共有离休干部人,退休人,在编在册职工人,五、六十年代退职人员人,享受遗属补贴的人。编制外人员人。
⒍下属单位及对外投资企业情况。依上述-分别进行说明(其中,下属企业的人员情况需说明离休、退休、在职职工及距法定退休年龄年内的人员情况),下属企业为公司制的,要说明各出资方、出资额及所占的股权比例。
二、改制的基本原则及拟改制形式
xx单位改制按照市政府关于事业单位改制的有关政策和程序规定,本着公开、公正的原则,规范处置国有资产、妥善安置单位职工、理顺劳动和社会保障关系,保证社会稳定。
按照规范操作、公正公开的原则,**单位改制拟采取整体出让、公开竞价(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由受让者组建民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或因原因拟保留的国有股,改制后由**单位或企业持有,其余部分公开对外招投标或竞价拍卖),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公告信息和征集受让者。
三、资产及负债处置方式
xx单位改制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按有关规定在市事改办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以经评估核准后的单位净资产(含出让土地亩,价值万元)(或以资产总额)为基础,合理确定转让底价。该单位国有划拨土地亩,价值万元,处置意见:。
该单位改制后,由受让者承继原单位的债权债务(如单独处理资产的,需说明债务处置方式),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该单位资产变现收益,首先用于支付本单位职工安置费用、资产审计评估费用、产权转让费用以及其他改制时必须支出的费用。如有不足,在本单位主管部门系统内统筹解决。
改制单位的资产变现情况分析:。
四、职工安置方案
经测算,xx单位改制共需支付职工安置费用万元,其中,离休人员万元,退休人员万元,提前退休(或离岗退养)人员万元(或万元-万元),自谋职业人员万元,进入改制后企业的职工万元,五、六十年代退职人员万元,遗属补助万元;改制前拖欠职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共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万元,需在改制时计提。
该单位改制前拖欠的职工工资、集资款等其他费用万元,处理意见:。
以上各项详见《xx(事业单位)改制转企职工安置方案》。
五、改制后企业的发展设想
略
六、改制准备情况及进度安排
根据市事业单位改革动员大会的工作部署,主管部门于年月日成立了事业单位改革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所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的改制转企工作。年月日,召开了**单位改制转企动员大会,宣传了改革的政策精神。年月日,主管部门上报了《**单位改制转企预案》,市事改办以号行文批复该单位改制立项并相继委托审计评估中介机构对**单位进行了审计和评估。按照《连云港市市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改制转企操作一般规程》(连事改办[]号)及有关规定,我单位于年月日对申报核销的不良资产及审计、评估结果进行为期天的公示,市国资办以号行文核准,市国土资源局以号文行文备案。
根据资产审计、评估的结果及该单位的实际情况,我们在事改办、指导组的指导下,多方征询意见后,形成了该单位改制转企的实施方案,并于年月日提交了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其中的职工安置方案于年月日在改制单位内部进行了为期天的公示,已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改制的步骤、时间及进度安排:。
七、需要说明或协调解决的问题
略
附件
(事业单位)改制转企职工安置方案
政府关于市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改制转企的实施意见》(连政发[]号)、《连云港市市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改制转企提留项目及计算标准》连事改办[]号文件精神及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改制转企的有关政策规定,制订结合改制单位的实际情况,现制订**单位职工安置方案如下:
改制单位共核定事业编制名(或为放开编制事业单位),截止年月日,共有离休干部人,退休人,在编在册职工人,五、六十年代退职人员人,享受遗属补贴的人。编制外人员人。
一、人员安置及费用发放
⒈离退休人员的安置。离休人,需计提离休费、医疗统筹金、七项非统筹费用共计万元;改制前已退休(到××年月日)人,需计提待遇差、住房补贴、取暖费、社会化管理费共计万元,撤销单位医疗费用万元。改制后,已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由发放,离退休金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放。
⒉提前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的安置。符合连政发[]号文件中提前退休条件并申请提前退休的共有人,需计提的至法定退休年龄前的退休费、养老、医疗保险费、社会化管理费用万元。改制后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由社会保障部门发放。
如改制单位资产变现后不足支付本单位职工安置成本,经改制单位主管部门系统内调剂仍不足的,此类职工应按规定办理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根据本单位的资产变现情况,由按月发给不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经测算共需万元)的生活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由为其到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⒊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该单位改制时申请自谋职业人,需计提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补贴共计万元。改制时与改制单位解除用人关系,为其办理劳动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⒋进入改制后企业职工的安置。改制后企业原则上接收全部在职职工,改制时自愿进入改制后企业的职工人,需计提职工安置备付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补贴共计万元。单位改制时职工与原单位的用人关系自动解除,改制后企业与职工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重新签订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单位改制时,需计算每位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与其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今后改制后企业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在原改制单位工作的年限可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到原改制单位主管部门领取经济补偿金。
⒌其他需安置人员。人数、标准及所需费用,改制后的管理等。
二、有关问题的处理
⒈单位改制前拖欠职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共万元,改制时需补足,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⒉单位改制前拖欠的职工工资、集资款等其他费用万元,处理意见。
附件:
xx(事业单位)改制转企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主持人姓名:职务:
会议人数:实际到会人,占职工总数的。
会议内容:
⒈讨论审议《xxx(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实施方案》
⒉对《xxx(事业单位)改制转企职工安置方案》
进行审议表决。
会议过程:(简述)
对《xxx(事业单位)改制转企职工安置方案》表决情况:
在经过大会讨论后,职工(代表)们对《xxx(事业单位)改制转企职工安置方案》进行了表决,赞成的人,占与会人员的,表决结果有效。通过《xxx(事业单位)改制转企职工安置方案》。
监票人签名:
一九九五年七月,新民厂批准员工李光华外出自谋出路,至一九九七年底返回安置。二OO一年七月,李光华返回要求安置,被告知其在一九九八年八月已被开除,不能安置,并出示了“关于开除李光华同志的决定”。决定中称:“李光华自一九九五年七月请假外出,长期不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研究决定予以开除。”李光华认为自己请假外出自谋出路,是经新民厂批准的,不存在“长期不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新民厂作出的开除决定,没有依据。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民厂撤销开除决定,予以安置。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表明:一、一九九五年七月新民厂员工李光华履行了请假手续,外出自谋出路,至一九九七年底返回安置,由于合同未到期没有按时回厂安置,至二OO一年七月合同到期后返回要求安置;二、李光华因合同未到期不能按时返厂安置,但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中旬以书面形式寄回一张要求续假的报告,但没有得到答复;三、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底新民厂在李光华假期届满之前收到了要求续假的报告,但未作处理;四、新民厂以一九九七年底未按时返回安置,在未对其作批评教育无效的情况下,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作出开除李光华的决定;五、作出开除决定后,在新民厂内布告栏公布,没有将开除决定送交李光华本人,也没有以其他形式书面告知李光华;六、李光华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
新民厂在李光华无违纪的情况下作出开除李光华的决定,且未将开除决定通知李光华本人,决定无效,撤销新民厂开除李光华的决定,并予以安置。
分析:
一、李光华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新民厂在诉讼中提出,李光华被开除的时间是一九九八年八月,提诉讼的时间是二OO一年七月,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李光华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新民厂以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由保护其权利的作法,显然忽略了时效的计算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李光华在二OO一年七月返回要求安置时才知道自己被开除,也就是这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期间的计算应从二OO一年七月起算二年,而不是从一九九八年八月起计算,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新民厂的请求,判定李光华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保护了李光华的诉讼权。
二、新民厂开除李光华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安置。
李光华外出自谋出路,是履行了请假手续的。其到期未能按时返回安置,是因为劳动合同未到期,故此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中旬以书面形式寄回一张续假报告,完全履行了工厂员工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新民厂以“请假外出,长期不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作出开除李光华的决定,是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该条规定指出:“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新民厂收到了李光华因故不能按期返厂安置、要求续假的报告后,不作答复,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开除李光华的决定是错误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经批评教育无效”,是指企业职工无故旷工,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无效的情况下,且必须满足规定的旷工天数,企业才有权作出开除的决定。李光华履行了请假手续,不存在旷工问题,也就不可能有“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结论,也就不能作出开除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开除决定也肯定是错误的。
三、新民厂开除李光华的决定未通知李光华本人无效。
存在的问题
目前,企业破产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观念未更新。思想上有障碍,如一些主管部门怕丢“地盘”,债权人怕受“损失”等,导致该死的死不掉,该活的活不成。
抵押财产处置难。由于许多法规不太健全,在贷款抵押上普遍存在手续不完备,合同不规范,贷款与抵押合同不配套等问题,使抵押财产处置难,影响案件的审结。
破产转制难。一些企业破产破产后新组建的企业在领导班子、组织机构、经营方式上根本没有变化,没有任何压力和处罚。
资产变现难。破产企业普遍都存在资产难以变现的问题,破产企业和将要破产的企业设备严重老化,甚至报废,毫无利用价值,从而增加了资产变现的难度。
职工安置难。破产财产在用了补发职工工资后,已所剩无几,根本无法拿出钱来安置职工。
对策与措施
坚持原则,以有关指导思想为准绳。企业破产是卸掉债务包袱,但破产的目的决不单纯就是甩包袱,必须把破产作为深化改革、盘活存量资产、调整经济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改进管理,从整体上搞活国有企业来认识。整个破产工作在进入法律程序前由政府指导,进入程序后按法律程序操作。申请破产必须符合《破产法》的有关条件,非国有企业申请破产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符合破产条件的,则依法受理。
严格操作程序,慎重做好破产分配工作。依照法律,严格按照清偿程序办事,认真执行关于破产企业财产变现所得不能用于安置职工的规定,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合法的财产抵押,要让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不计入破产财产,对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时效的担保要给予认定,对手续不齐全,与破产法、担保法有明显抵触的,应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期间内,补办抵押担保;对有争议的担保,应由法院召集有关方面人员协商解决。银行依法参与预案和清算工作,主要债权人也应参加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充分尊重债权人意见,经多次协商难以通过的可以由法院裁定。债权人进行破产财产分配时,应一视同仁按同一比例进行分配。职工向企业缴交的集资款应视同欠发工资款处理,缴交的股本金,依法定清偿顺序受偿。破产企业办的学校、幼儿园(所)、院(卫生所)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应划归当地政府接收和管理,不计入破产财产,如不再续办并能转让的,其转让收入也可作为破产财产参与清偿债务。企业的职工住房应按房改政策处理,原则由职工购买全部房产权,并将房产从企业总资产中剔除,用职工住房向债权人进行了抵押的,应视同无效抵押,但职工缴交的购房收入应由企业归还债权人。
积极做好资产变现工作。资产变现可采用多种形式进行:一是公开拍卖。二是协议转让。三是分散出售,破产企业资产多,一家收购有困难的可拆散出售,方式可竞价也可协议。四是公开变卖。对工业企业的原材料、产成品、商贸企业的存货商品经有关部门核实售价后,可组织职工以生产自救的办法,集中或分散变卖。允许职工提价出售,差价归职工或分成。五是社会法人和职工共同购买。实行破产重组,经评估后的资产,以适当降低后的资产值为基数,合理设置股权,划出职工安置费用作为职工共有股,其余股份以现金认购方式由社会法人和企业职工自由认购,组建新的股份制企业,形成新的产权关系和分配关系。六是实物抵债,对资产难以变现的,经与债权人协商可以实行这种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