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新个人所得税法

新个人所得税法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新个人所得税法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新个人所得税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分项征收 问题 建议

一、引言

个人所得税于1799年在英国创立,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由于个人所得税具有课税公平、富有弹性、能够调节社会分配等优点,所以世界各国相继仿效开征此税种。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所称的个人所得,是指个人在一定期间内,通过各种来源或方式获得的一切利益;而不论这种利益是偶然的,还是经常的,是货币的,还是实物的。个人所得税在现代税制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是大多数发达国家的主体税种和许多发展中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其各项职能被广泛用于宏观调控实践。

中国个人所得税起步较晚,但其发展速度很快,现已成为国家的第四大税种。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尤其在我国加入WTO后,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形势,需要对个人所得税法制度实施改革。因此,本文论述的当代中国个人所得税法演变时期是指自1980年正式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来直至2007年6月29日对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次修正截止。当前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在一定程度上还未能适用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代化建设需要。只有充分协调税制设计与提高税收管理能力的,个人所得课税才能够在我国真正发挥筹集财政资金与调节社会经济的功能,提升其在我国税收体制中的地位。

随着改革的深入,市场机制作用的进一步发挥,税收逐渐成为调节经济和组织财政收入的有力工具。本文主要是对个人所得税法演变历程展开讨论。本文的第一部分,对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演变历程进行了回顾;第二部分则是从经济发展、文化融合、政府职能、法律意识加强这四个方面对中国个人所得税法逐步演变的背景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则是对中西方国家的个人所得税法制度的演变进行了比较分析,并探究造成其差异的原因;第四部分对我国个税法制度演变历程中产生的积极作用、负面影响进行反思,同时提出完善个人所得税法制度的若干建议。本文在写作过程中,紧密联系中国国情,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力求有所创新。在发达国家通过个人所得税组织的财政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相当大,且个人所得税能直接调节居民的收入水平,个人所得税同人们息息相关,因此西方国家非常重视它的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事实上,在西方,个人所得税在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近些年,在中国通过个人所得税组织的财政收入增长同样非常迅速,而且人们也越来越体会到个人所得税和个人的关系非常密切,对个人的投资和储蓄都产生了影响。因此探讨个人所得税法演变,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也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当代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演变

税收是国家或政府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制定的并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现代国家被称为税收国家”,原因就在于税收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方式,因此税收是一项关系到国家和广大纳税人根本利益的重要的财富分配活动。

个人所得税是税收的一种,是按征税对象对税收进行分类时形成的一种税种名称。它指的是对个人取得的各项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它是以社会的基本细胞——个人的所得作为征税对象,由获得所得的个人缴纳的一种税,因此与千家万户的利益密切相关。其税负负担由纳税人直接承担,直接影响到纳税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庭成员的最终收入和生活水平,是一种典型的直接税。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所得税是从英国开始的。1799年英国为筹措英法战争所需经费,开征了个人所得税。当时政府规定,按照个人的收入状况,每人要向政府缴收入税,富有的人缴纳的税款高一些,贫穷的人缴纳的税款少一些。然而战争一结束,认为个人所得税侵犯隐私和个人权利的民意成为主流,因而个人所得税很快被取消。直到1842年,行政部门再次让议会和民众接受了个人所得税,因为人们也发现,个人征收所得税,不但具有组织财政收入的作用,还可以调节社会各阶层收入水平,缩小国民间个人收入的差距,某种意义上可以起到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随着现代国家的发展、公共财政的建立,国家机构的膨胀,国家公共职能的日益增多,相应地对于财政的需求也增加了,个人所得税在二十世纪又成为英国税收结构中的核心,并且被今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据不完全统计,现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有140多个,其中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国家有39个,它们大多是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法是调整国家和个人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的准则。其主体是国家,客体是取得所得的个人,调整对象是个人取得的所得。

三、分项征收在实施中暴露出一些问题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征收制,对加强税源管理,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分项征收在实施中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课税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是一种具有较少综合性的分类所得税制。所谓分类所得税制是对同一纳税人不同类别的所得,按不同的税率分别征税。它的特征是只对税法上明确规定的所得分别课税,而不是将个人的总所得合并纳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法列举的征税所得项目有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这种税制模式采用源泉课征法,课征简便,但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不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个人收入来源多元化,不仅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劳动性所得成为个人的重要所得,而且利息、股息和红利等资本性所得也渐渐成了个人所得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一些人还有财产继承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纳税能力强的是拥有资本性所得、资产所得和资本利得的人,但这些项目并未全部列入征税范围,与我国税负设计的初衷相悖。

(二)税负不公平

1.同一收入水平的个人因其收入来源渠道不同,税收负担不相同

等额收入,因为项目不同,税率不同,最终负担不同。如甲、乙两中国居民每月收入均为1,200元,甲的收入额只由一项工薪所得构成;乙的收入额由工薪700元和一次性劳务报酬500元两部分组成。按税法规定采用“分项计算,分率计征”的方法,甲每月应纳税额为20元[(1,200-800)×5%],乙则不需要纳税。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就在于乙的收入由两项组成,并且每项收入都没有达到纳税标准:月工资不足800元,一次性劳务报酬没有超过4,000元。

2.费用减除不尽合理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以个人为计税主体,无论是否结婚,是否有赡养人口,是否残疾人。在征收时,都按统一的费用减除标准进行扣除,确定应税所得额,不考虑家庭支出因素,从而使赡养义务较重的纳税人负担相对加重。假设某单位两名职工,月收入均1,200元。一名职工四口之家,均需他赡养,其税后收入额为1,180元[1,200-(1,200-800)×5%],家庭月人均收入额为295元;另一名职工两口之家,只需赡养一人,其税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为590元。因而,同样收入,前者的生活水平大大低于后者。

3.项目间非法转化,给逃税以可乘之机

由于不同项目税率不同,计税方法不同,税负也不同,容易引起高税率项目的收入向低税率项目的收入转移,以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象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而得到的报酬,后者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同时实行加成征收:一次收入2万元——4万元的按规定计算的税额加征两成,4万元——6万元加征五成,6万元以上加征十成。两项所得适用不同税率,为有逃税意图者创造了条件。假设某经纪人月工资收入为650元,提供咨询等服务一次收入2万元。按税法规定计算该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为:工薪650元,不足800元,免征: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为4, 800元[20,000×20%+(20,000×20%)×20%]。若纳税人为了避免加成,将本月收入调整为工薪790元,劳务报酬额19,860元,则应纳税额为:工薪790元,仍免征: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为:3,972元[19,860×20%]。纳税人稍加转移即可少纳个人所得税额828元。如果收入更多,采取转移手法,纳税人逃税规模更大,国家税收流失更为严重。

四、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若干建议

解决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首先要改革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使之更加公平合理,同时应该从征管的角度充分考虑税收制度的有效性。税收制度的有效性要求制度安排必须是一个纳什均衡,也就是税制应具有适当的税收激励,体现在税制的实施中就是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反之,其利益就会减少。这就要求我们在设计个人所得税制时,应当坚持“简税制,低税率,严征管,宽税基,重处罚”的原则,形成税制的激励相容约束,在轻税、严管与重罚中,达到纳什均衡。其次,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建立严密的收入财产监控网络体系。在有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框架下,加大宣传和惩戒力度,积极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发挥税务部门主体作用,探索和推广行之有效的征管措施,使个人所得税尽快走出难管难征的困境。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若干建议可如下述。

(一)实行分类综合税制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多数国家已实行比较理想和公平的分类综合税制。分类综合税制是由分类所得税与综合所得税二者合并而成。它是指纳税人的各项有规则来源的所得先课征分类税,从来源扣缴,然后再综合纳税人全年各种所得额,如达到一定数额,再课以累进税率的综合所得税或附加税。这种税制从源扣缴,可防止逃税。全部所得又要合并申报,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克服了分类所得税制因范围狭窄而漏征的弊端。

(二)改变复杂的税率结构,避免项目之间相互转化产生税收上的漏洞

按照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把性质相同的所得归为一类,按同一税率征税。如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同是劳动性所得,应归为一类,统一按超额累进税率课税。

(三)以个人为计税单位辅以家庭瞻养人口费用的扣除

这种征收方式在无法以家庭为计税单位的情况下,更易于对居民的收入和消费进行调节,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同时,也解决了费用减除标准不合理的问题。

(四)加大个人所得税的执法力度

税务机关在个人所得税的违章、违法的处罚上要做到有法可依,严肃查处,绝不手软。加强对重点纳税人、高收入者的专项检查,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要严厉打击对“名人”和“明星”严重的偷、漏、逃个人所得税行为,以实际行动消除一部分纳税人侥幸心理,增强其依法纳税的自觉性。要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之间的资料、信息交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导向的作用,对案件处理要进行公开的曝光,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使偷逃税现象得到有效的遏制。

五、结束语

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分项征收还可以对储蓄存款利息课税应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既可以保护普通家庭和低收入者的利益,又可对那些暴富者和存款大户的资金流向和收入进行有效调节,对储蓄存款利息课税应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这样,既可以保护普通家庭和低收人者的利益,又可以对那暴富者和存款大户的收人进行有效调节。总之,我国个人所得税是个成长中的税种,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客观环境的发展,它定会进一步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龄鼎承.税收研究概论【M】.暨南大学出版社,2003.

[2]张颖著.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M].法律出版社,2007.

[3]冯治国.优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对策分析[J].理论与实践,2003(4).

[4]张进昌.试论英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发展趋势[J].外国经济与管理,2003(1).

新个人所得税法范文第2篇

摘 要 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个人所得税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分配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目前它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存在一定的不适应之处,本文通过分析个税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解决问题深化税制改革作了探讨。

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 改革 完善

个人所得税作为重要的经济杆杠,一方面是组织财政收入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实现共同富裕的有效举措,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个人所得税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抑制通货膨胀,促进社会安定团结,保障我国经济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居民收入来源多元化格局的形成,个人所得税制度显现出自身的不足,不能与当前的社会经济形势相适应,本文就如何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作如下探讨。

一、 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起征点的设置相对有失公平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为2000元,这就意味着只要月工资薪金收入超过2000元就得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纳税,这种一刀切的做法由于没有考虑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物价水平和个人经济负担等综合因素,造成了起征点设置的不公平,根据国际惯例,应充分考虑不同家庭的经济状况,以家庭为主体征收个人所得税,从而切实减轻困难群体的经济负担,同时我国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初衷是通过纳税调节高收入人群的收入,而如今随着物价的上涨和工资水平的提高,2000元已是普遍性的工资水平,导致我国绝大多数人成为纳税人,这有违“调节高收入人群收入,避免贫富悬殊”的初衷。

2.征收环节监控不到位,形成高收入者少纳税,低收入者多纳税的不合理现象

由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机关----地税部门人手相对较少,而个人所得税面广量大,难以开展有效的征收,于是实行扣缴义务人源头扣缴为主的征收方式,但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居民收入多元化格局逐渐形成,同时收入来源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加上现金支付条例暂未执行到位,现金支付现象频发,加上扣缴义务人工作责任心缺失,法制意识不强,未能很好地履行扣缴义务,致使大量税源流失,而工资薪金收入相对固定,税便于稽查,只得按章纳税,这导致收入来源广、收入相对高的人少纳税,收入来源单一、收入相对较低的人多纳税,这无形中增加了低收入人群的负担,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因此有专家称个人所得税已沦为工资税 恶化收入差距,违背了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分收分配的初衷。

3.征管力量不足,重视不够,税源流失现象严重

由于个人所得税涵盖范围广、税额相对较小,支付过程中现金交易又多,加大了征管的难度,而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地税部门人员少,但负责的范围广,致使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量不足,重视不够,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及对重点纳税人监控不到位,同时对代扣代缴单位的政策指导不够、监督检查不及时不到位,加之目前使用的征管软件不匹配,难免造成在个税的征管过程中,征收机关掌握的信息不全面,执法和稽查力度不到位,导致征管中漏洞较多,加上居民对税法了解不够,纳税意识不强,同时对违反个人所得税法的行为也缺少有效的惩治措施,极易引发偷税漏税现象的发生,造成税款的流失。

二、 深化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的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在执行过程中显露出与社会发展不相符的现象,建议尽快进行税制改革,修订相关条款,强化征管,以切实发挥出税法的作用。

1.完善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相关条款,体现出公平税负的原则

针对起征点设置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现状,建议尽快完善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相关条款,主要为:一是根据经济发展形势提高起征点。目前2000元的起征点把我国大部分人群纳入征税范围,违背了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人群收入的初衷,建议对我国的收入情况进行调研,确定合理的起征点,如可设置为4000元左右,以减少中低收入者的税赋负担,增加他们的可支配收入;二是充分考虑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物价水平,实行地区浮动起征点制度,充分体现公平税负原则。三是条件成熟时可考虑借鉴国际惯例由个人单独申报逐步向夫妻联合申报或家庭申报过渡,实际公平税负,减轻低收入家庭的经济负担。

2.加大税法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纳税意识

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大个人所得税法的宣传,同时加强个人纳税情况检查,对未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既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又切实提高全民的纳税意识,让他们真正意识到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从而自觉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3.强化征管,防范税源流失

个人所得税作为组织财政收入、调节个人收入二次分配的重要经济杠杆,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加大对高收入者的收入调节力度,有利于实现税负公平,促进社会的协调发展。因此税务部门要增加人手,配备相关设备,充分发挥计算机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中的管理功能,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办理税款征收业务,监控个人收入变化情况,同时对税收整个业务过程实行全方位监控,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降低征管成本。要加强与银行系统的沟通协调,强化现金管理条例的执行,切实减少现金支付,降低个人收入的隐蔽性,便于税务部门稽查。同时建立诚信纳税的激励机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义务履行情况作为个人信用评价体系的一项重要指标,将个人纳税信用作为贷款、办公司、担任企业负责人和进入领导岗位的必要条件,以此促进、约束公民自觉交纳个人所得税。

4.进一步做好代扣代缴工作

鉴于个人所得税源比较分散,税额低,征管难度大,今后一段时期源头扣缴仍是主要的征收方式,要通过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培训,增强扣缴义务人的法制意识和工作责任心,让他们清醒地认识到:协助、配合税务机关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工作,这是一项法定义务,从而增强履行扣交义务的积极性,搞好源头扣缴工作,为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发挥税收对各收入群体的调节功能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新个人所得税法范文第3篇

薪金所得适用新旧税法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针对近日有关媒体报道的“8月工资个税征收出现两种解释”等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再次就工资、薪金所得适用新旧税法相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问:按照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工资、薪金所得自2011年9月1日起适用新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在实际操作中如何适用?

答: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通过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6号,以下简称“46号公告”),并在税务总局网站了46号公告及政策解读稿。

按照税法及公告的规定,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新税法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由扣缴单位申报入库,均应适用旧税法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您能否举例说明一下?

答:比如某单位在8月份向员工发放工资、薪金并代扣税款,不管发放的是哪个月份的工资、薪金,均应适用旧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标准(2000元)和税率表。同样,该单位在9月份发放工资、薪金并代扣税款,不管发放的是哪个月份的工资、薪金,均应适用新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标准(3500元)和税率表。

对一些单位应在8月底发放工资,而有意延迟到9月初发放,同时,9月底又发放当月工资,按税法规定,应合并两次发放的工资收入,统一扣除3500元,同时再扣除税法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等,余额按照新的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个人所得税法在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及缴纳方面有何规定?

答:《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并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解缴税款入库。

问:您如何看待相关媒体的报道?

答:税务部门非常重视此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内容的贯彻执行情况,我们也注意到了相关媒体的报道。在此,要告诉大家,工资、薪金所得适用新旧税法的规定在政策衔接上是统一的、明确的。各级税务机关将认真贯彻执行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和46号公告,加强税法宣传,认真解答纳税人的咨询和疑问,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做到依法征税。同时,也提醒广大扣缴义务人,要学习并理解好税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文/郭瑞轩)

工资、薪金所得如何适用新旧个税法的规定

问:工资、薪金所得如何适用新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

答:具体来讲,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由扣缴义务人申报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准确理解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扣缴税款。

问: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适用新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

答: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相关税法规定不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也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在计算方法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011年9月1日(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

由于新税法的施行时间是在年度中间的9月1日,年终汇算清缴时涉及分段计算应纳税额的问题,需要分步进行:1.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2.然后计算前8个月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3.再计算后4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4.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也是比照这个计算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计算方法仅适用于纳税人2011年的生产经营所得,2012年以后则按照修改后的税法全年适用统一的税率。

问:举例说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假如,某个人独资企业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计算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45000元(其中,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本人的减除费用标准,前8个月按2000元/月计算,后4个月按3500元/月计算),则其全年应纳税额计算如下:前8个月应纳税额=(45000×30%-4250)×8/12=6166.67元;后4个月应纳税额=(45000×20%-3750)×4/12=1750元;全年应纳税额=6166.67+1750=7916.67元。

问:新个人所得税法,为什么要对生产经营所得采取分段计算方法?

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生产经营所得是根据一个完整纳税年度产生的实际所得,实行按年计算应纳税额、平时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法。由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自9月1日起施行,为使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能够切实享受今年后4个月的减税优惠,需要在汇算清缴时对其2011年度的应纳税额实行分段计算。

因此,在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计算2011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涉及个体工商户、投资者个人的减除费用标准应区分前8个月和后4个月,分别按照修改前后税法的规定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分段计算应纳税额,即将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修改前后税率表对应的税率算出两个全年应纳税额,再分别乘以修改前后税率表在全年适用的时间比例,并相加得出全年的应纳税额。

问:企业新成立时买了一块土地,实际只用了其中的三分之二建造了房屋,企业该如何计算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问:按揭买房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计入房屋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因此,按揭买房发生的利息支出,凡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应该计入房产原价的,则计入原值计征房产税。

注:热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文/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指南编审委员会)

新个税法实施 纳税人缴税需注意“细节”

从9月1日起,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个税法”)正式实施,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开始执行新的减除费用标准和新的超额累进税率。为了贯彻和落实新个税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此前已相继下发通知和公告,对有关具体的执行口径问题进行了明确。

税收专家提醒,虽然总体上都是执行新扣除标准和新的税率表,但以不同方式获得收入的纳税人在具体计算缴纳个税时,在方式方法上仍然有所区别,因此广大纳税人需要特别注意新个税法执行细节方面的问题。

工薪族:8月份工资9月发,也按新标准扣税

钟小姐是北京一家公司财务部的出纳兼办税员,每月10日她都要给公司员工发放上一个月的绩效工资和当月的基本工资,并代扣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得知新个税法从9月1日开始执行后,她对9月10日就要发放的员工工资该如何扣缴个税心里没底:这工资里有8月份的也有9月份的,扣个税到底是按新标准还是按旧标准?

钟小姐的担心并非个案。目前,我国各单位工资发放时间不一。有的月初发放当月工资,有的月底发放当月工资;有的月初发放上月工资,有的月底发放下月工资。还有的单位可能每个月发工资的时间都不固定,依具体情况随时调整发放时间,具有很大的灵活性。那么,不同的企业该如何执行新个税法呢?

国家税务总局7月29日的《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以下简称“46号公告”)规定,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尤尼泰(北京)税务师事务所税收专家表示,“9月1日”这个时间点很重要――9月发9月份的工资当然按新标准扣税,9月发8月份的工资也按新标准扣税。因为,46号公告强调的是纳税人“实际取得”工资、薪金的时间,而不是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的归属期间。按照这一规定,钟小姐所在单位9月10日向员工发放的工资应按照新个税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同样的道理,纳税人在2011年9月1日之后取得的年终奖金,也是适用新个税法规定的税率和扣除标准。

尤尼泰专家认为,以实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时间来判断是否应该适用每月35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和新税率,这对所有纳税人都是一致的,体现了对所有纳税人的公平原则,有利于平衡纳税人的税负。46号公告的这一规定,符合当前我国各单位每月工资、薪金发放时间的多样性和灵活性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的原则。

那么,为节约税款企业是否可以对工资发放时间进行调整呢?尤尼泰专家提醒应谨慎处理。如果某单位将8月份的工资、薪金延迟到9月份发放,尽管可以适用每月35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和新税率,但纳税人9月份的工资、薪金也要相应延迟到10月份发放,并以此类推。否则,纳税人9月份就存在同时取得8月份和9月份两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的情况。如果是这样,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将当月的全部工资、薪金合并计算纳税,这样或许在事实上会加重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个体工商户:2011年度税款计算方法有特例

本次人大常委会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在调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级距的同时,对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个人承租、承包经营所得采取了一视同仁的做法。即考虑到个体户、承包承租经营者等生产经营所得纳税人与工薪所得纳税人一样,承担着本人及其赡养人口的生计、教育、医疗、住房等消费性支出,为平衡二者的税负水平,将这类纳税人的必要减除费用标准也提高至每月3500元,并相应调整了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相关内容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7月29日的《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件”)中有详细的规定。

“国家在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时没有忘记我们个体户,我们感到非常温暖。”在福建省福州市开了一家个体电动车专卖店的杨兵告诉记者。杨兵说,他的专卖店有详细的账本,税务局对他实行查账征收。税负降下来以后,下半年收入肯定要增加一点。但是,今年后4个月究竟该如何计算自己的个人所得税,他表示还不是很清楚。

尤尼泰专家告诉记者,我国税务部门对个体户个税的征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查账征收,一种是核定征收。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缴纳个税时一般按年度计算,而不是按月计算。即要先计算其全年的生产经营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因此,像杨兵这样的个体户,平时纳税一般按上一年度纳税情况实行按月预缴,年度终了后再进行汇算清缴。

由于新个税法要求从9月1日开始执行,对于在年度中间出现的政策调整,个体工商户该如何计算2011年度的个人所得税呢?尤尼泰专家表示,46号公告对此作了特别的规定,即采取分段计算税款的方式:9月1日前适用老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9月1日(含)后适用修改后的减除标准和税率表。年终汇算清缴分段计算应纳税额时,需要分四步进行:第一,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第二,计算前8个月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原税法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第三,计算后4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2;第四,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

尤尼泰专家强调,这个计算方法仅适用于2011年的生产经营所得,2012年以后则按照税法规定全年适用统一的税率。“这样操作也是确保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能够切实享受到减税优惠。”他说。

尤尼泰专家特别提醒,在计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时,要特别注意3个问题。

一是实际经营期不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征问题。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所以,当计算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时,应先换算成一个整年的生产经营所得后,再寻找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款,最后换算出实际的应纳税额。

二是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计征问题。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因此,对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先合并其该项目所得后,再按新的费用减除标准和税率表计算个人所得税。

三是税前扣除问题。根据新个税法,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成本、费用和损失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可以根据规定凭证按比例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此,对于那些自有资金较少、从业人员较多、经营场所靠租赁以及经营水平较低的第三产业个体工商户而言,由于成本较高,可扣除的费用多,建议选择建账经营模式,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个税负担可能相对会轻松一些。

涉外人员:附加减除费用标准降低,总减除费用不变

史密斯先生是北京某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总经理,得知中国开始实施新的个税法,他派秘书懿凡小姐专门到税务部门打听情况,询问税法对“老外”缴个税有哪些变化和调整。

我国对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人,根据国籍身份实行区别对待政策。即涉外人员缴纳个税时,可以在享受减除费用标准的基础上再享受附加减除费用标准。老税法规定,涉外人员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附加减除2800元费用,总减除费用标准为4800元。新个税法规定,涉外人员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附加减除费用标准调整为1300元,加上3500元的减除费用后,其总的减除费用仍为4800元。也就是说,新个税法实施后涉外人员的个税负担没有变化。尤尼泰专家表示,涉外人员总的减除费用标准保持现行4800元/月不变,既缩小了差距,促进了税负公平,也保持了税收政策的连续性。

到底哪些人员属于涉外人员呢?尤尼泰专家介绍,税法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涉外人员有4类,一是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二是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三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四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其中,第四类人员现行政策也有明确。根据相关规定,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远洋运输船员也可参照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7月1日起执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此,今后,外籍人员所在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社会保险的,其个税也可以在减除4800元后再减除相应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后计算缴纳。

尤尼泰税收专家提醒涉外人员,由于社会保险费是以纳税人的年度月均工资薪金为基数按比例计算缴纳的,工资越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越多,而涉外人员的工资水平普遍较高,因此在新个税法和《社会保险法》实施后,部分涉外人员的个人所得税负担可能会有较大变化。

(文/刘云昌 陈荣富)

股权置换评估增值应缴个税

最近一家有限公司的境内自然人股东张某咨询,准备将其持有的股权换取另外一家公司的股权。在股权置换过程中,个人原股权评估增值部分是否需要缴纳个税?如果个人此时没有足够的资金纳税,能否等新股份 卖出后再缴税?

笔者针对准备投资的新公司是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分别分析如下。

投资上市公司时股权增值应缴纳个税

如果拟投资的新公司为上市公司,《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指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该文件规定,自然人股东张某以其持有的原公司股权进行评估增值后,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新的公司,已经构成了自身所持有的股权财产转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课征所得税,以其市场价格换取新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属于“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以评估的市场价减除原投资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增值也应缴纳个税

以评估增值的股权换取非上市公司股权是否缴纳个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这个文件是在2005年出台的,当时的背景是为了促进投资市场的发展和繁荣。目前市场形势已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废止了该文件。上述文件废止后,投资于非上市公司是否纳税当前没有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但是不知出于什么原因,该文件发文后很快被收回,国税总局网站上已查不到该文件,所以投资于非上市公司是否纳税当前没有具体规定。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股东以评估增值的股权换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即自然人股东将持有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新公司,而新公司以本公司的股权支付对价。股权置换实质上就是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即股权,对外投资取得另外一家公司的股权。对个人取得新股权价值高于原股权价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另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属于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应按照非上市公司的市场价格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变更登记前缴纳个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然后到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综合以上理由,个人旧股换新股,不管其换取的是上市公司股票还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都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都要在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文/周长伟 相忠)

新个人所得税法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 个人所得税法所追求的核心价值首先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法律,集中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没有真正起到对个人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起着逆向调节作用。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不能实现的原因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检讨,一是立法,二是法律的实施。

一、个人所得税法所体现的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因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被称为“目的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和“形式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都是以“目的价值”意义上“法的价值”为基础和原点的,如果离开了“法的目的价值”,无论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还是“法的形式价值”都不可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它们都变成“中性”的东西了,根本就没有了“价值”的意味。本文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正是在“法的目的价值”这种使用方式上而言的。

税法追求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公平是第一位的,公平促进社会和谐,也促进效率发展。个人所得税法是税法中最能体现法律精神、法律价值的法,是追求公平的法。效率和公平是一对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社会价值,一方面,以效率为标准配置社会资源,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如果把效率绝对化,不考虑公平,就可能导致收入悬殊、两极分化,造成社会不稳,影响以至于从根本上损害效率。税收是通过再分配调节初次分配中出现的收入分配不公,税法作为第二次调节的工具来调节分配,调节的目的是公平,而非效率。正如美国着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所指出的: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1〕。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也认为,当不能将两者(指公平和效率)兼顾起来时,则虽有时优先效率这方面是可能的,但原则上还是要优先公平这一侧面的。〔2〕社会物质财富的公平分配,是人类社会不断追求的理想。通过法律确认税收公平,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生活的体现。

一般认为,税收公平“是指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程度的比较:纳税人条件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不同的纳不同的税。”〔3〕从本义上看,税收公平包括两层含义,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即同等情况同等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即不同情况不同税负。横向公平要从实质上来看,即要避免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现象,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不仅仅是对所得而言,还应考虑纳税人的其它相关情况,如果两个家庭收入相同,但家庭中需要抚养的人有多有少,则在计征所得税时若对两家同等征税,就不公平;纵向公平可以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的例子加以说明,累进税率可以使高收入者负担比低收入者更高比例的税额,从而在再分配中影响高、低收入者在初次分配时形成的格局;而比例税率却对初次分配格局影响不大,可见适用累进税率比适用比例税率更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税法的基本价值是公平,税法公平价值体系有三个层次,分别是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本质正义(税法的起源)。而现实是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法的价值没有实现,并没对社会的公平指数有何改进,反而恶化。

个人财富积聚的速度差距在迅速扩大。穷者愈穷,富者愈富,只看到财富积累的自然规则、丛林规则在起作用,而不见法律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在起着逆向调节的作用。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法律,核心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但我们所看到的是非常失败的个人所得税法。在最需要法律的地方,法律缺席了,法学家缺席了。法律控制的失败,法的价值的不能实现需要检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法的实施。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来展开个人所得税法律价值实现的障碍的讨论。

二、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检讨

(一)税制的选择。在个人所得税制方面,国际上采用的基本模式有三种,一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的所得划分为若干类别,对于不同类别的所得税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分项计征所得税。二是综合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全年的各种所得汇总求和,统一扣除费用后,就其余额按统一的累进税率计征的基础上计征所得税。三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混合所得税制,系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一种结合。通常意义上的分类综合分类所得税制,即指将收入根据不同的来源进行分类,对某些收入项目分类单独征收所得税,而对某些项目进行合并,适用累进税率征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可以对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区别,而且能够广泛采用源泉扣缴法,便于稽征税款,但是这种税制无法综合收入和费用,难以按纳税人全面的税收负担能力征税;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可以全面考察纳税人所得,能够较好地体现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水平,与分类所得税制相比,更具合理性,但是由于这种税制对纳税申报有很强的依赖性,要真正实施起来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纳税人普遍具有良好的纳税意识,建立有健全的税收征管制度、完备的税务制度等;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能够区别对待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兼顾纳税人全面的支付能力,但对税收管理仍有较高的要求。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属于分类所得税制模式,该模式实行税源扣缴并根据不同所得分别规定了按年、月综合计算和按次单项计算。人们较普遍地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课征制度是导致个人所得税在调节高收入方面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分类课征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不纳税或少纳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纳税的不合理现象,这与“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这一所得课税奉行的公平准则是相悖的。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容易造成对一些纳税人的不合理征税;另一方面又会使一些纳税人合法避税,导致税源流失。因为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分多次或多月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可能不必缴税或少缴税,导致税负不公。同时,纳税人可以采用故意减少当月实际所得,在月工资不变的条件下对一次所得改变发放时间或改一次性发放为多次发放等办法合理合法地避税。因此,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通过分散取得、化整为零的方法都可以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另外,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税率过杂、档次过多,不便征管和缴纳,并使税收的社会成本提高。

我国当时选择实行分类课征制度主要是从便于税收征管的角度考虑的,因为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很不发达,很多个人收入的往来和现金的支付都游离在

银行系统之外,如果实行综合课征制度的话,在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很难控制这个人所得的来源渠道,而分类课征制度则有助于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进行源泉控管。因此,分类课征制度虽然在调节高收入方面远不及综合课征制度,但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眼下我国还不宜急于实行综合课征制度,否则即使实行了恐怕也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近期内分类课征制度可能还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所应选择的基本模式,但也可以考虑选择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新模式,如果维持前者的话,需要对现行的分类课征制度作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可以考虑通过扩大超额累进税率的应用范围来增强个人所得税纵向调节的力度;通过调整费用扣除项目的具体内容来体现个人所得税负担的公平。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世界大多数国家走过的道路,它综合了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优点,即能分类源泉扣缴防止偷漏税,又能综合全部所得累进课征,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是一种适应性很强的所得税制度。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如果选择实行这一制度的话,在完善现行分类制的基础上应着力强化对总所得的累进征收,因为它是对一定数目的高收入的人征收的。波斯纳认为,尽管(累进税的)“高边际税率所产生的寻找偷漏税方法的激励也许能解释许多精巧的漏洞,高收入纳税人利用这些漏洞逃避了本应交付的高累进税”,但是,“虽然漏洞会破坏累进税制从富人向穷人进行分配的目的,但它确实减少了前者的实际收入。不仅富人偷漏税的法律和会计费用减少了他们的实际收入,而且许多逃税收入所产生的微利也这样。”〔4〕

(二)税法构成要素的检讨。1.扣除标准。在所得既定的情况下,要使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符合横向公平的要求,关键是合理地进行税前费用扣除,费用扣除实质性地最终决定税制的公平程度。各国在设计费用扣除标准时,一般都遵循如下两项原则:一是纯收益原则,即扣除纳税人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成本、费用;二是纳税能力原则,即纳税人及其家庭必要的生活费用应予扣除。除上述基本扣除外,不少国家还允许特殊扣除,以照顾纳税人的特别开支需求,实现真正对纯收益征税的目的。这些做法正是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价值观。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扣除标准的设定上,缺乏科学性和公平性,由于我们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各项所得没有统一的扣除规定,只是分类单项就一个层次进行扣除,不能准确地反映负担能力的综合应纳税所得额,不可能对纳税人实际负担能力作准确的估计;扣除额外充分考虑纳税人享受相同数量所得的能力的差别,如扶养人口多寡;扣除额没有充分考虑通货膨胀的影响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应予以重视的问题,税收公平不仅仅是形式公平。

2.税率。税率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之一,税率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税收负担和征管的难易程度。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在税率结构上,税率种类过多,既有比例税率,又有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还辅之以减征、加成征收,比较复杂;税率档次过多,边际税率适用不强,尤其是对工资、薪金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税收实践表明,高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结构会使劳动越多、收入越多或投资越多的人税负越重,而且高税率会诱发纳税人的逃税欲望;同时,工资、薪金的勤劳所得与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等非勤劳所得相比,勤劳所得征税偏高,引起税负不公,也有违税法的公平价值。在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度后,可以继续沿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相结合的方式,对分类计税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对综合所得则按统一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款,但是应当减少累进税率的档次级数,以4-5级为宜;对于同属勤劳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等劳动所得以及劳务报酬所得均采用统一累进税率征收,以体现“相同性质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则。

3.免征额。从理论上来讲,要使个人所得税在调节社会收入不均、贫富悬殊方面发挥作用,则其征税对象应是中等收入及以上的自然人,而不能是占社会绝大多数的普通收入阶层。许多国家的税收实践也正是遵循了这一原则。所以,对于我国来说,提高扣除标准,即免征额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而且从实践看,我国许多地方已经调整了工资薪金的免征额,北京是1000元,上海为1200元,广州是1260元,深圳为1500元。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在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等方面悬殊很大,若在全国划定统一标准显然不妥,可以考虑规定一个幅度,由各地区在此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免征额。

三、个人所得税法的实施检讨

要发挥法的作用,就必须使法在生活中真正实现。法的制定固然重要,但它毕竟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使已制定的法律规范在生活中得到实现,把应然变成实然。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及其组织的活动中实现,那就是一纸空文,不会带来现实意义,也不能实现法的价值。税法的公平价值除了需要一定的制度体现和支撑之外,重要的是应在税法的实施过程中得以实现。

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是税收领域中的两个基本范畴,有效税制实施的前提是两者必须有机结合。过去我国税制改革对税收征管的重要性重视不够,导致税收征管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法的实施与物质条件,与人和物及当时的社会控制技术的发展相关。税收征管的现实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税制的选择,税制不能超越税收征管水平,否则,税制的超前性和征管的落后性的矛盾会使既定的税制目标因不易操作而落空,有限的管理能力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

因此,在税制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征管能力,选择可操作的“有效税制”。由于个人所得税社会经济目标的多元性和自身特点,目前国际上公认个人所得税比其他税种对征管的要求更严,标准更高。如果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达不到要求,所产生的消极效应较之其他税种更大。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目前逐渐暴露出一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矛盾和问题,其中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税制设计与征管能力不相协调,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低下,税收流失严重。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之间存在偏差影响后果表现为:一是税收收入流失,税收制度的弹性减小;二是税法与现实的偏差损害了税制的公平。

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的保证程度受到税务部门自身的能力和外部纳税环境的双重影响,就两者关系来讲,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是内在因素,它的强弱决定了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实施有效的保证制度,前提条件是税收制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税务部门自身的征管能力发展水平。社会的政治、经济、技术水平的变化是税收征管改革发生和发展的外部动因和条件。

所得税征管的控制系统包括个人收入申报系统单位代扣代缴控制系统、税务检查系统低效率运行,原因多种多样,对策也多种多样,但是,笔者认为,来自于主观方面的因素是最为重要的,那就是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务部门的敬业意识,当然,各种技术手段的在税收征管中的应用,也是不可或缺的。

参考文献:

〔1〕〔美〕斯蒂格利茨着,郭晓慧等译.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 大学出版社,1997.517.

新个人所得税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税制模式

作为调节居民收入分配形式的重要税种个人所得税在我国一直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虽然我国个人所得税先后经历了几次修订过程,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有所提高。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新型行业的出现,居民的收入形式不断呈现出多样性变化,再加上个人所得税监管体制等方面的不完善,都使得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稳定经济等功能方面的作用有所弱化,有必要对个人所得税进行重大改革。在2011年7月27日,国务院明确了从2011年9月1日开始,实施最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后实施效果分析

个人所得税主要是对个人的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与修订前的个人所得税法相比,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在税率、个人免征额等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到目前为止,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已有一年时间,据相关数据统计,在这段时间期间,其实施效果较为明显。

(一)个税免征额的提高使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覆盖范围明

显减少

根据新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薪收入者的个税免征额从2000元提高至3500元。对于工薪收入者而言,个税免征额决定了个人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虽然不同地区个人的薪酬标准有所差异,但提高个税免征额对减少个人税负仍发挥了一定作用,特别是对工资中等偏低的工薪阶层而言,个税免征额的提高使其获益良多,工薪应税金额少于3500元的工薪阶层无需再缴纳个人所得税。据统计,由于免征额的提高,工薪所得纳税人数大幅度减少,在2011年10月份申报缴纳工薪所得税的纳税人约为3000万人,人数减少约6000万人,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整体比例中大幅度降低。

(二)税率结构的调整降低了大部分纳税人的税负负担

在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工薪所得纳税人的税率结构从9档调整为7档,且一级税率也由5%降低至3%,同时在不同级数上的应纳税所得额都发生大幅度上调,若工薪所得纳税人的月收入(不含“三险一金”等)不高于38600元,其税负均有所降低,充分缓解了工薪所得纳税人的税负压力。此外,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纳税人在不同级数税率上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发生较大幅度的增长,使其缴纳的个税税额远远低于修订前需缴纳的个税税额,据统计,此项修订惠及全国900多万个体户(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降低其税负水平,平均降幅约为40%。

(三)个人所得税纳税总额有所减少

个税免征额的提高和税率结构调整的综合作用使得个人所得税纳税总额有所减少。根据财政部数据统计,从2011年10月份到2012年8月份为止,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总额相关数据如图1所示,与去年同期数据相比,降低幅度较大,减轻了纳税人的纳税负担。从2011年9月份开始,受个人所得税调整影响,个人所得税月均减少138亿元,在第四季度减少纳税金额550亿元。在2012年1月至8月,虽然月个人所得税纳税总额与2011年第四季度月个人所得税纳税总额相比有所增长,但与2011年同期相比,个人所得税纳税总额仍有大幅度的下降,平均降低幅度约为8.7%,其中有三个月的降低幅度超过了10%。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征收模式不能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

分配差距功能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在征收时主要是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收入项目采用不同税率,分类进行征收。在分类征收制下,实施条例中列明的收入项目需征税,没有列明的收入项目则无需征税,这就导致在实际操作中,高收入人群可以通过没有列明的收入项目进行纳税筹划,无法真正对高收入人群的收入项目进行征税,最终导致在个人所得税整体比例中,高收入人纳的个税数额所占比例非常小,大部分的数额由中低收入者承担,使得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并未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并未减轻贫富差距。由此可见,此种税收征收模式在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功能时作用较弱。

(二)扣除费用标准设计不全面

对工薪所得的个税扣除费用标准未充分综合考虑不同地区不同群体纳税人的纳税负担。虽然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将工薪所得的个税扣除费用标准从2000元提高到3500元,使不少工薪阶层都受惠颇多,但由于不同地区的消费水平有差异,个税扣除费用标准的提高仍无法缓解他们的纳税负担。而且,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现行的个税扣除费用标准未与物价水平相结合,仅仅只是一个数字,难以适应物价水平的不断变化,长此以往,工薪阶层的实际税负水平仍然较高。同时,对于具有相同工薪所得的纳税人而言,家庭成员人数不同,但其扣除费用标准都是一致的,其减税力度、真正的可支配收入和纳税负担都具有明显的差异性。

(三)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的监管力度不够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在征收时主要是以公司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主申报为主。对于由公司代扣代缴的数额,税务部门可以通过公司查看到纳税人的明细收入项目,但对于由纳税人自主申报的数额,由于税务部门的监管力度有限,无法对纳税人申报的所有收入项目的来源及数额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更多的还是依靠纳税人自己的诚信,若纳税人有意隐瞒,税务部门也无法得知。此外,在监管的处罚方面,虽然我国在法律上对纳税人的偷逃税行为有相关处罚规定,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更侧重于对纳税人偷逃税的部分进行查补,对其处罚力度相对较弱,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部分纳税人偷逃税行为的发生,不利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

三、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相关建议

(一)将分类征收制与综合征收制相结合

在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上除分类征收制外,还有混合征收制和综合征收制这两种征收模式,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以综合征收制为主。考虑我国实际情况,不少中低收入者收入项目较少,反之高收入者收入项目较多,若一味的采取综合征收制,对所有收入项目进行汇总,采用统一的税率进行征收,虽然有利于税收的公平原则,但与分类征收制相比,可能会导致中低收入者实际承担的税负仍然较高,贫富差距反而不断加剧,也不太符合我国实行的相关政策导向,我国现在实行综合征收制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在征收模式上我国可逐步实行将分类征收制与综合征收制相结合的混合征收制模式,先对纳税人不同收入项目按照不同税率征收分类所得税,然后汇总纳税人的全年各项所得额,计算出相应的综合所得税,缴纳时扣除以前已经征过的分类所得税,实行多退少补。这样便可集中体现分类征收制和综合征收制的各自特点,即可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又可以对纳税人不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区别对待,减少纳税人之间的收入分配差距。

(二)完善费用扣除标准项目,建立费用扣除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目前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项目方面,项目都是相同的,没有任何差异,在设计费用扣除标准项目时,也应考虑纳税人的家庭支出等综合因素,将费用扣除项目进一步明细化,将个人的必要支出和家庭的必要支出都纳入费用扣除标准项目中,使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税负,减轻纳税人的纳税负担。而且,虽然费用扣除标准在数额上有所提高,但它仅仅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数额,没有充分考虑物价水平变动等综合因素,因此,可实行动态调整机制的费用扣除标准,将费用扣除标准将物价指数相联系,若物价指数涨到一定幅度,费用扣除标准也可以相应的进行调整,从而缓解因通货膨胀给纳税人带来的税负影响。此外,不同地区纳税人的消费水平有所差异,在动态调整机制中,还需考虑不同地区的物价差异性,根据不同地区进行相应的调整,减轻因地域差异而造成的税负负担。

(三)加强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的监管力度

首先应加强纳税人收入的来源管理,明细收入分类,减少纳税人通过未列明的收入项目或在收入项目之间通过转移进行税务筹划。其次,在信息化高速发展的时代,可通过加强信息化系统建设进一步完善监管工作。在实行税务部门自身内部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上,还需与其他部门的信息相结合,实现资源共享。如可以运用公民的身份证号对每位纳税人建立唯一的申报信息档案,将公安系统、银行系统等各方面的信息进行共享,对纳税人收入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再次,进一步提高处罚力度,辅以建立个人信用档案,若纳税人不诚信,存在偷逃税行为,除了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外,还可将其记录在信用档案中,实行信息传递,影响其在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的程序,起到警示作用,加强对纳税人不良行为的管理。此外,税务部门还可多开展知识普及活动等活动,调动纳税人在申报方面的积极性。

四、结语

个人所得税作为调节居民收入差距功能的主要税种,在实行最新条例的一年时间中,受个人所得税免征额和税率结构等方面的巨大调整,纳税人覆盖范围和纳税金额等都有所下降,纳税负担有所缓解,达到了当初改革的预期目的,且实施效果良好。但在具体操作中,个人所得税在税收征收模式、费用扣除标准设计和监管力度等方面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在以后的改革过程中,可通过逐步向混合征收制方式过渡,进一步完善费用扣除标准项目,建立费用扣除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加强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的监管力度等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内容,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调节居民收入分配差异,提高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改善居民生活,稳定社会经济。

参 考 文 献

[1]王劲松.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研究及对策[J].会计之友.2011(24):103~106

[2]徐旭川,余国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若干思考[J].价值工程.2010,29(26):231~232

新个人所得税法范文第6篇

关键词:新加坡 个人所得税 费用扣除 借鉴意义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7-072-02

一、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存在的主要问题

伴随社会公众对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日益关注,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改革则不可避免地成为个人所得税改革中十分重要的一环。对个人所得税起征点2006年1月1日从800元提高到1600元;2008年3月1日提高到2000元,到2011年5月31日提高到3500元,现行的工薪收入9级税率调至7级,第一级超额累进税率由5%降到3%。但纳税人普遍把目光聚焦在提高起征点上,70%的人认为起征点还是过低。个人所得税既是筹集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又是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税收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笔者认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提高幅度,除了要保证居民生活不受影响外,还必须考虑财政的承受能力。第三次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提高,使个税年财政总收入下降约1200亿元以上。如果在现有的起征点基础上增加合理的扣除范围,既可以解决起征点过低的问题,也可以更好地体现中华民族尊老爱幼、帮贫救困、鼓励教育、稳定社会等优点,使税款“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在当前CPI高起,人们在实际收入没有提高的情况下因通货膨胀而降低了购买力,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大幅上扬,对于工薪阶层的影响很大。工薪阶层缴纳的个税达到了个税总收入的50%。以美国为例,50%的工薪阶层只承担个税的5%,。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个人所得税基本是由工薪阶层贡献的,高收入阶层纳税较少。而工薪阶层负担较重,除了个人基本支出,更多来自家庭开支。在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大方向上,逐步实现以家庭人均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收制度,积极实施个人所得税走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是改革必由之路。优化社会的再分配机制,也将降低国人总体的“税收痛苦指数”。越是低收入阶层,实际的税收痛苦程度越高,他在个人或家庭收入100%的盘子里,可能有80%甚至更高的比重要用于基本消费品的支出,而不得不承受这里面所含的“馒头税”的负担。与之相反,高收入阶层花销中购买更多的是发展资料和享受资料,实际的税收负担“痛苦程度”就要低很多。

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虽然也有一定的调节收入的作用,但只考虑个人的日常开支,忽略了家庭开支。考虑到家庭支出,比如教育支出,国家用在困难学生的伙食补助和国家助学金,每年都在增加,但惠及面不及学生总数的20%。如果以家庭为单位对孩子的教育抚养支出给于一定的税前扣除,可以使每个家庭受益,以这种惠及面更广的方式结合国家给困难家庭的学生资助,既反映了国家对教育的投入也减轻了家庭的赋税。笔者借鉴新加坡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案的思路,在个人的生活基本费用扣除基础上引入家庭费用具体扣除方法,分析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不考虑纳税人的婚姻、赡养人口、家庭总收入等情况,一律实行分项定额、定率扣除,而且分月或分项计算征收,很容易造成税负不公平,提出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新模式及实现路径。

二、新加坡个人所得税税前费用扣除的有关内容

新加坡个人所得税法扣除制度的制定不仅考虑个人为取得收入而付出的成本,而且全面考虑了家庭支出、子女教育、个人继续教育、赡养老人等问题,并且更多考虑政府所要实现的特定社会目标,如鼓励劳动、维系家庭、抚育和教育未婚子女、赡养老人、提高工作技能、鼓励个人养老储蓄、鼓励个人为国家服务等社会目标。我国现在推行的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房改模式正是借鉴了新加坡的住房管理经验,在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面也值得借鉴。

新加坡个人所得税税前可扣除的费用分为自动扣除部分和通过申请才能扣除的部分以及可获得双倍扣除额的捐款。

1.自动扣除部分。新加坡个人所得税税前自动扣除部分,等同于我国的起征点,其包括以下具体项目:

(1)劳动所得扣除。在新加坡按年龄段不同设不同的扣除金额。为了鼓励人们参加劳动,在税收上给予适当的减免。55岁以下的劳动者每年可在其税前享受5000新元的费用扣除,55~59岁的为10000新元,高于60岁的为20000新元。对残障者劳动所得扣除额是同年龄段的近两倍的税前扣除。

(2)公积金扣除:在新加坡公积金分为强制性公积金与自愿性公积金。用人单位给雇工存的公积金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自动获得扣除。如果单位给雇工存的公积金低于国家要求的存入比例,自己又存入(限额以内的数额)到退休或特别户口的也将自动获得扣除。在公积金最低存款要求内,为填补父母、祖父母、无业配偶、或兄弟姐妹的退休或特别户口,所填补的数额也每年可以一定限额的自动扣除。

2.需申请才能扣除部分。在新加坡以下项目不是自动纳入扣除项目,需要提出申请获批后都可在税前扣除。

(1)妻子和残障配偶的扣除:妻子或残障配偶与纳税人同住或由纳税人赡养,只要她的收入(包括免税收入:如银行利息,股息、养老金等)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金额,纳税人可以申请一定金额的扣除。

(2)子女扣除:纳税人可按照纳税人与配偶双方同意的比例申请合法子女的扣除。16岁以下未婚子女或16岁以上还在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子女,只要他的收入(包括免税收入:如银行利息,股息、养老金等)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金额,纳税人可以申请一定金额的扣除。如果是身体或智力残障的未婚子女可申请比正常孩子的2倍以上扣除额。

(3)父母、残障父母扣除:满足一定条件,自己及配偶的父母、祖父母或曾祖父母与纳税人同住,可获得每位国家规定的金额的扣除;不同住只能获得每位少于同住的扣除额,但纳税人奉养他们每人的开支需是至少每位达到国家规定的金额。受奉一位残障父母,除了可获得父母扣除之外,还可享有额外的国家规定金额的扣除额。

(4)残障兄弟姐妹扣除:如果纳税人在扣除期间赡养自己或配偶在新加坡居住的身体或智力残障的兄弟姐妹,符合一定条件,纳税人可获得每名国家规定的金额的扣除额。

(5)人寿保险扣除:纳税人可以申请扣除自己或纳税人的妻子的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定数额人寿保险费。

(6)进修课程费扣除:在新加坡纳税人根据一定条件,可以申请国家规定的金额的进修课程费用扣除。如果是在扣除当年完成的进修课程,而且当年应计税收入不超过规定的上限,可以申请在下一个估税年度或完成进修课程的两个估税年期限内申请扣除。可扣除的进修课程费包括报名费、考试费、学费及考级费。

(7)配偶之间剩余的合格扣除额/租金与净年值亏损额的转让。如果在应纳税年度里,已婚夫妇在经过抵消自己的收入后,还有任何剩余的合格扣除额,可以相互转让合格扣除的余额。剩余的合格扣除可依序:资产耗损扣减,贸易亏损和捐款转让给配偶,在转让前,接受者必须有应税收入,转让数额局限于接受者的应税收入。

3.捐款。所有给予新加坡捐款豁免缴税的公共团体和其他批准受益者的现金或指定捐款和通过获准慈善组织捐给捐款豁免缴税的公共团体的现金捐款,可获得双倍的扣除额(捐款的两倍)。豁免缴税捐款的收据,必须有“免税”的字样。任何未被用完的捐款余额将可以带入下一年度,用来抵消长达5年的收入。

三、新加坡个人所得税费扣除对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借鉴意义

1.借鉴新加坡相应规定,增加我国对退休人员、残障者的个人所得费用扣除的“倾斜”规定的可操作性。中、新劳动所得扣除制度有相似性,但新加坡规定更为详细。

我国有对退休人员、残障者的个人所得费用扣除的“倾斜”规定。例如,2011年6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这些规定,显然没有对退休人员、残障者的个人所得费用进行单列,而且规定过于笼统。笔者认为,应该像新加坡那样,按不同年龄段设定不同的扣除额,对残障者劳动所得扣除额也应该是同年龄段的近两倍的税前扣除。唯有如此,才能增加我国对退休人员、残障者的个人所得费用扣除的“倾斜”规定的可操作性,避免人为的操作弹性。

在我国退休(含内退)人员的年龄在50岁左右,往往有能力的退休人员还会再就业。由此获得的收入也应该按优惠个税申报个人所得税。我国鼓励残障者自食其力,在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给予较高的劳动所得扣除,既反映了国家对残障者就业的扶持,也反映了一种纳税平等的理念,更反映了对残障者的一种社会认可。

2.借鉴新加坡公积金自愿扣除制度,在立法上明确将公积金按一定数额自愿缴纳部分,纳入免税范围。我国对公积金采取“幅度征免”的政策。我国2011年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中,既没有规定规定公积金要征税,也没有规定公积金要免税。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文件中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换言之,能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应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以内的实际缴存额度,且基数不能超过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可见,这是一种“幅度征免”的政策。

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老有所养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公积金除了可以用以购置房产,还有一个功能就是到退休后可以取出来养老,自己存入(限额内数额)公积金到退休或特别户口,可以减轻国家养老社会金的不足部分。所以笔者认为,借鉴新加坡公积金自愿扣除制度,在立法上明确将公积金自愿缴纳一定数额的部分纳入免税范围,最起码对自己存入(限额内数额)公积金应按申请给予税前扣除。

3.家庭成员同住赡养扣除,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如前所述,新加坡只要提出的申请获批后,都可在自动扣除之后获得税前扣除部分包括:家庭成员同住赡养扣除,例如妻子和残障配偶的扣除、子女扣除、父母、残障父母扣除、残障兄弟姐妹扣除等等,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并无这方面的内容规定。

笔者认为,应该借鉴新加坡相应规定,建立我国的家庭成员同住赡养扣除制度。这项税前扣除,体现了国家鼓励子女与父母长辈同住,也能更好地体现中华民族的尊老爱幼的美德,使得老有所养。可以更好地反映税收用之于民的宗旨。家庭是社会的组成元素,扶老携幼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此项扣除反映国家支持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依托,互帮互助,既解决了老有所养,又顾及了幼有所托,起到了稳定社会的作用。

4.给予“双倍扣除额”可以鼓励捐款。在新加坡,捐款可获得双倍的扣除额,旨在鼓励捐款。

在我国,2011年6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其后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可见,这种捐款免税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的。笔者以为,我国当下捐款特别是个人捐款不是很踊跃,跟优惠政策跟不上有一定关系。如果能够像新加坡那样,给予“双倍扣除额”鼓励,而不是设置严格限制,那么通过政策强有力的支持,有志之士可将个人捐款毫无顾虑地捐到有需要的受益者身上,也体现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互助精神。

总之,新加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项目覆盖面较广,特别是充分考虑了纳税人的家庭负担情况,对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方面给予了详尽的优惠政策,实现了课税公平。这些规定,对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冯宇.国际个人所得税制的借鉴与比较[J].经济视角,2011(11)

2.张振杰.论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J].法制与经济,2010(11)

新个人所得税法范文第7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原因;对策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的功能,受到限制的主要原因

(一)个人收入呈现多元化、隐性化

目前我国贫富差距加大,主要是由于初次分配秩序较乱,灰色收入过多导致。由于我国收入分配制度的改革还在逐步深化过程中,各项收入分配政策还不完善、不配套,收入分配方式还不统一、不规范,收入分配的监督管理还不健全、不到位,其结果是导致了我国的收入初次分配秩序混乱,个人收入呈现多元化、隐性化的特点。这种收入初次分配的无序、混乱状态,是造成我国个人收入差距悬殊、社会收入分配不公,使其矛盾日益突出的根本原因。

(二)征管配套条件不完善

世界各国经验和我国的实践证明,个人所得税要实现有效的征收管理,关键是能够有效地掌握个人的收入情况、监控住税源。为此,个人所得税征管比较好的国家和地区,都通过法律规定了一些监控个人所得的措施。而反观我国现状,监控个人所得的措施基本未建立,即使建立也不完善。在此种条件下,对高收入个人的调节自然达不到理想的效果。

(三)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法律不完善

科学、合理的税制,是个人所得税发挥对收入调节作用的必备前提。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法律自身存在着不足,限制了其调节收入作用的发挥。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我国个人所得税为分类税制,不能合并个人的全部所得,无法根据纳税人的综合税负能力来确定其税收负担水平,因而较难实现公平原则。二是个人所得税在税率设置上,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税率远高于其他项目(最高达到45%),而劳务报酬所得等项目又按次定额或者定率扣除费用,扩大了各个应税项目的税负差距,这也给高收入者分解收入、“避重就轻”的少缴个人所得税提供了可能。三是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自行申报纳税面过窄。以上法律规定的缺陷,妨碍了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的更好发挥。

二、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制度的几点建议

对个人所得税来说,要充分发挥其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的积极作用,就应对其税制进行优化,对其征管进行精细化。

(一)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

为了解决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缺陷,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就要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加快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步伐。

1、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要想贯彻“量能负担”、“公平税负”的原则,就要将个人所得税的现行分类税制改进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将个人和家庭的比较主要、经常、稳定的收入合并为综合所得,使用统一的累进税率按年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从而实现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的政策目标。

2、拓宽税基,扩大征税范围。要借鉴各国税制改革的“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重处罚”原则,要对现行名目繁多、过杂过滥的减免税政策进行清理,该废除的一定要予以废除,从严控制减免项目,不断扩大税基,壮大税源。

3、要科学、合理地调整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水平。要按照国际惯例和根据近年来我国居民基本生活支出的变化情况,合理的确定费用扣除项目,调整费用扣除标准,增加附加扣除项目,使费用扣除既有统一性,又有灵活性。要通过改革,使税收负担能力强的多缴税、税收负担能力弱者少缴税。马克思说过:“试问按公道来说,能不能指望一个每天赚一角二分钱的人缴纳一分钱和每天赚十二块钱的缴纳一元钱那么容易?按比例来说,他们每人都交出了自己收入中的同样一分,但是这一捐税对他们的生活需要的影响,程度却完全不同。”

(二)健全自行申报纳税和源泉控管的措施

1、税务机关应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建立全国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码。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以及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有关情况的部门或单位都必须使用纳税人的识别号码。

2、建立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年终清算制度。要求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收入时,必须依法预扣预缴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再由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全年的综合所得并清算税款。

3、赋予税务机关必要的个人所得税执法权限,保证税务部门及时掌握各种经济往来和个人收入的情况,更好地对其实施跟踪监控。

(三)提高代扣代缴质量

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使其征管达到精细化。进一步加强代扣代缴工作,提高代扣代缴质量。做好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既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特点的要求,也是解决目前征管力量不足、征管手段落后的必由之路。要强化代扣代缴工作,就要加快全员明细申报制度的建设,实行全员明细申报制度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它不但能使税务机关及时掌握每个纳税人的收入及纳税情况,以利控管税源,建立起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交叉稽核体系。

(四)加大稽查和惩处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

实践证明,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是发现日管薄弱环节,堵塞征管漏洞,改进和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效途径。因此,应将专项检查作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重要工作内容,年年抓下去。增强纳税人自觉依法纳税和扣缴义务人自觉履行扣缴义务的意识。

(五)运用信息化手段

实现个人所得税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的政策目标,主要应体现在对高收入个人的有效的征管上。因此,要始终把高收入个人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着力点。

我们认为必须加快运用信息化的管理方式,建立一个“重点纳税人和重点税源的管理系统”,将纳税人的信息资料均按要求输入该系统,我们只要按照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标准,设置参数,让系统自动筛选出重点税源是哪些单位和个人;当情况发生变化时,又可以按照新的标准和条件确定新的单位和个人。

(六)建立纳税信用等级制度

实施诚信纳税,营造和谐纳税环境。实行诚信纳税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一个重要举措,也是降低个人所得税征收成本的一个手段。当前呼唤诚信、倡导诚信已成为时代强音,我们应以此为契机,建立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信用等级制度,即将纳税人分为几个等级,并将等级标准向社会公开,增强诚信纳税评级的透明度;税务部门根据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各方面信息,对纳税人进行诚信纳税评估,确立纳税人的信用等级。同时,要建立个人诚信纳税档案,把诚信纳税作为个人参与经济及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使诚信纳税者受到社会的信任和尊重。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显得比较单一,而且存在很多立法上和实际操作层面的不足。究其缘由,我国的公民纳税观念尚为淡薄应该是最大的现实原因。但代扣代缴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而且同样会受其制约。所以,我们需要培养良好的纳税意识。而一种不错的培养途径便是鼓励公民自行申报,以最大的善意去相信我们的纳税人,在现阶段可以采取这样的做法,即使是源泉扣缴的,也让纳税人进行主动申报,对主动申报、缴纳的个人给与优惠。在全社会营造出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氛围,让纳税成为一项真实的义务。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S].

2、安体富,王海勇.当前中国税制改革研究[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

3、翟继光.财税法原论[M].立信会计出版社,2008.

新个人所得税法范文第8篇

[关键词] 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 个人所得税法

我国于1980年9月颁布施行个人所得税法,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确定了个税8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2006年1月1日起,把个人所得税工薪费用减除标准从800元调整到1600元。2008年3月1日起又由1600元提高到2000元。由于物价的快速上涨,今年两会期间,我国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问题又再次成为各方关注的问题,扣除标准的调整已达共识。如此频繁的针对个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变动,其实暴露出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一些问题。

一、个税工薪费用减除标准的频繁修改所带来的税收法律方面的问题

1.税法的前瞻性不够,而且出现明显的滞后性

此轮提高个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呼声再起的一个重要背景,应是日渐严峻的通货膨胀形势和全年物价涨幅创下的新高,更严重的是,收入分配差距的进一步的扩大。根据相关部门的数据,近年来工薪阶层缴纳的个税已占到个税总征收额的60%以上,用于调节贫富差距的个人所得税,逐渐有了“人头税”嫌疑。从上述现象我们可以看出,“个税法”的调节滞后和现状的发展呈现出一个切身的利益落差。

2.违背了个税法的宗旨

个税征收的宗旨是调节居民个人所得,而不是为了单纯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不能将财政收入的“承受能力”成为调节个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主要砝码。2007年财政收入增长结构分析显示,2007年中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完成3186亿元,同比增长29.8%,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7%。其中,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1749亿元,增长38.4%,占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比重为55%;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519亿,占个人所得税总收入收入的比重为16%,增长13%;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389亿,占个人所得税总收的比重为12%,增长16.5%。这意味着,20多年前个人所得税主要向少数高收入者征收,而今天工薪阶层成为征收主体。

笔者认为,在公众热情讨论提高费用扣除标准时,有一个问题被严重忽视了。那就是每一次费用扣除标准调整,实际上是收入越高的人获益越多,而不是我们通常所认为的“减轻广大中低工薪收入者的税负”。因此,很多为提高个税费用扣除标准而热情鼓呼的人,实质上是富人利益而努力奋斗。

3.损害了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是税收制度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个税费用扣除标准制定上的多变性是造成我国个人所得税立法不确定性的根源。法律不是儿戏,它是一种刚性的规则,具有令人敬畏的权威性。假如个税费用扣除标准因脱离实际遭到普遍质疑而频频改动,必然要不断修订法律,这不仅会加大修订法律的成本,也将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4.影响了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个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频频改动,未能体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每次个税费用扣除标准的提高,如果既不通过民意听证,也没有一个法律规定的刚性的标准,而是财税部门和专家学者关起门来在那儿研讨,费用扣除标准就显得过于随意,而且往往由行政主导,而且纳税人参与税收立法活动、用法律确定和保障税收立法程序的权利就无法加以保障。

此外,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的设计没有考虑到纳税人的婚姻状况,家庭人口状况,家庭整个收入水平等,我国现行税收法律体系也尚未针对纳税人的发展权的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规范个人所得税工薪费用减除标准,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建议

1.个税费用减除标准的调整与工资建立联动机制

笔者认为,国家在个税费用扣除标准调整上,也应该与时俱进,构建一种机制―――不妨与工资建立联动机制,即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与费用扣除标准有一定倍数,如果一旦超过这个倍数,个税费用扣除标准就应自动调整。

譬如,1981年职工平均工资约为每月60元,而费用扣除标准为800元,大约为月工资的13.3倍;如果按当时比例为标准的话,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也应相应上调。究竟依据什么倍数标准,国家要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考察测算,并组织由纳税人为主体的听证会,最后再颁布实施。

个税调整与工资形成联动机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其一,有利于保障税收的公平和公正性。2004年4月至2006年底,不到三年里,每个省份平均调整了1.9次,而2004年3月前,十年间全国每个省份平均调整最低工资标准3.8次。在调整频率加快的同时,标准提高幅度也在加大。仅2006年,各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一般都在30%左右,幅度最高的省份达到64%。显然,随着近年来工资调整步伐的提速,如果个税费用扣除标准一直在原地踏步,有损税收的公平和公正性。

其二,调整能做到及时准确,不必再走各种繁琐程序。从现行个税制度安排来看,如果要调整个税费用扣除标准,要履行各种程序,尽管这种制度设计相对公平,但也势必影响执行效率。假设形成联动机制后,相关部门就能省掉繁文缛节,让工薪阶层直接受益。

其实,在许多国家,个税调整也特别注重现实,比如德国,个税费用扣除标准每年都要做一次微调,以体现税收的灵活性和人性化,保障公众的收入不受影响。

2.实行费用扣除指数化的个税费用减除标准

2006年1月施行的新的个人所得税法,把个税费用扣除标准由之前的800元提高至1600元,2008年3月1日调为2000元。这个测算所依据的是当时或现在的静态数据,并没有考虑到其以后的增长性及通货膨胀等因素。因此,虽然从现在来说,提高费用扣除标准后,工薪阶层纳税人将从占个税纳税总人数的60%减少到26%,但由于最近两年居民收入有了大幅增长,劳动力价格也得到普遍提高,工薪阶层的纳税人数已经远远超出了26%的比例,再次成为个税缴纳的主体。这使得个税调节收入差距的本质作用在弱化。不仅如此,由于物价在近期上涨幅度更大,目前的费用扣除标准的购买水平在下降。对普通百姓而言,个人收入主要体现为工资收入,费用扣除标准的购买水平下降,无疑对他们的生活有较大影响。这样,个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合理性就显现出来了。

要解决以上问题,个税制度宜有一个比较大的改革与完善,这就需要有关部门通盘考虑, 建立费用扣除指数化,而不只是着眼于费用扣除标准。

费用扣除指数化是指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的涨落,相应调整纳税扣除额,以便剔除通货膨胀的名义所得增减的 影响 。也就是说,扣除额的多少应该随工资水平、物价水平的变化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避免通货膨胀对个人生计构成明显的影响,保障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增强个人所得税制的弹性。

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赋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扣除额进行调整的权利,每年按照物价变动情况对扣除额进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满足国家和纳税人的共同需要。

3.以家庭为单位和根据地区情况来分别制定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研究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作用

首先,要采用综合所得课税为主、分类所得课税为辅的混合所得税模式。目前世界上普遍实行的是综合所得税制或混合所得税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普遍采用综合所得税制。我国的分类课税模式存在着既缺乏弹性又加大了征税成本的弊端,但在目前要完全放弃分类所得课税模式也不现实,会加剧税源失控,税收流失。因此,建议我国个人所得税制采用综合所得课税为主、分类所得课税为辅的混合所得税制,按照不同所得进行合理分类:属于投资性的、没有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宜分类所得征税;属于劳动报酬所得和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承包承租、稿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项目,宜实行综合征收。

其次,以家庭为纳税单位,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原则。个人所得税的最基本目标是有利于收入分配的公平化。从这个角度来说,收入差距的扩大,也主要体现在家庭收入水平的差距上,即是个人收入的差距最终要体现在家庭收入差距上。而且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家庭观念非常重,对家庭行为的调节成为调节经济和社会行为的基本点,因而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完全可以集中到对家庭收入的调节上。所以,个人所得税应选择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力争做到相同收入的家庭纳各自相当的税,更好地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选择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最重要之处就是可以实现相同收入的家庭纳相同的个人所得税,以实现按综合能力来征税,并且以家庭为单位可以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目标。 以家庭为单位进行个税征收应该是个税改革的根本方向。

4.调整“累进税率制”

除了调高个税费用扣除标准,还要调整“累进税率制”,拉大税率档次的间距,降低每一档次的税率,以达到变相减税的效果。比如现行标准中,超过费用扣除标准0-500元计征5%的个税,超过500-2000元计征10%;倘若修改成超过费用扣除标准0-2000元的部分,统一计征5%,即便费用扣除标准维持不变,也可以减轻75元的税负。

5.建立一套与《个人所得税法》等税收法律体系相配套的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

(1)对包括纳税人生存与发展权在内的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应制定税收基本法加以明确规定,各项税收立法要完全体现对纳税人生存与发展权保护的原则。

(2)建立一套与《个人所得税法》等税收法律体系相配套的纳税人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在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以及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发展阶段,纳税人的生存权的保障标准是不一致的。国家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水平,综合考虑公民的食品、住房、医疗、教育、保险等需要,通过具体的计量,得出最低生活费标准,以此构建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并根据经济发展的变化、通货膨胀的因素适时调整最低生活费保障标准。

6.加强税收征管, 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一是税务机关应利用一切渠道,开展形式多样、行之有效的税法宣传、辅导和培训,形成强

大的舆论攻势,让税法深人人心,提高民众的纳税自觉性;二是在提高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手段、降低纳税人遵从成本的同时,严厉打击高收入者和部分社会名人逃避纳税义务的违法行为;三是强化税务人员自律与监督机制,严格限制税收征管中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执法不公情况的出现,对税务人员的职务违规违法行为应给予纠正和处罚;四是建立和完善重点税源监控体系,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具体措施包括:推广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加强对扣缴单位管理、完善自行申报与扣缴税款的双向核实制度、推广个人收入及财产申报登记制度等。

参考文献:

[1] 魏众:中国当前的收入分配状况及对策分析.经济学动态,2010年第8期

[2] 刘 荣: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税制改革设想.涉外税务,2010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