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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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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益范文第1篇

 

关键词:物权法 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 

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专门针对农民权益设置的条文有21条,与农民权益密切相关的条文有22条。其中更是把与农民土地权益息息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单独列为两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由此可看出,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是物权法重要内容之一。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将物权法看作是“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基本法。” 

 

一、物权的确立是物权法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基础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转让物权时,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进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员,否则就是违法。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国家利益至高无上,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个人只能无条件服从”的传统观念,体现出物权法最大的亮点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经济收入来源,也是其最后的社会保障。土地权力问题是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最核心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权利,将其写入物权法,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就是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到物权保护的范畴中。 

如果说《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农村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剥离,那么《物权法》就是将农村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给予法律明确。虽然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内容似乎并没有多少变化。但是物权法却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获得保护其权利的更多途径:他可以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打个比方,如果你以前承包一个果园,但是后来发包方嫌承包费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违约费用。而现在明确为物权,作为绝对权,发包方没有权利随意撤回发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后可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增强农民抵御来自他人,包括发包方、地方政府不正当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现对承包权的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来自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获得法律保护。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获得丰厚报酬而受到集体内部打压的情况,其维权将有法可依,而不再仅仅局限于道德范畴的约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将更加规范化,相关权利的内容、效力与公示方法等都将由法律确定,而不允许发包人通过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权法将限制发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条款的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将共同发挥维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作用。 

 

二、物权法中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内容 

 

(一)有关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内容 

《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后者是物权法的创新,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补充,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同时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利于农民对承包地的长期规划。 

承包期内考虑到如果发包方随意调整、收回土地,将会影响到土地承包稳定性,故对于土地承包的调整,《物权法》第130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这里所指的相关规定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另外《物权法》第131条还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将其分为两种:一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权法与其它法律的延续性可见一斑。 

(二)有关征地及其补偿的内容 

近年来由于拆迁、征地补偿引起纠纷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别是中国最大弱势群体农民的利益,成为政府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为进一步规范行为,物权法对拆迁、征地补偿做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看出此项条款规定征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同时征地不得违反“ 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虽然物权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专门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业性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像开发房地产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将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罚代批”等违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将得以规范。 

关于征地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这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针对当前现实中存在的征地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为确保补偿费能切实落到百姓手中,《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并明确指出,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条款 

个别地方干部擅自把农民的土地进行转让,农民起诉到法院,法院以“土地是集体所有”为由拒绝立案,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这一事件暴露出的是现有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权属不清的缺陷。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谁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却未确定,这使得有些地方乡村干部成为事实上的所有权代表。新出台的物权法在集体所有制完善方面做出了努力,有一定的创新。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可以看出,这是保护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渠道。该法实施后,地方干部擅自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将得到控制。即使出现上述情况,由于物权法确立了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与合法权益,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权,向法院起诉,追究地方干部的民事责任,法院不应再拒绝立案。

(四)有关保护个人利益的条款 

过去我们总是说: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物权法的出台颠覆了我们这一传统观念。法国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在民事法律领域,任何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为集体中的成员维护个人权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为地方干部可能成为事实上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提供了约束。如果农村集体组织的管理人员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侵吞了集体财产,受侵害的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力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有关规定,维护其权益,甚至是起诉侵权人员。 

 

三、几点说明 

 

(一)农村宅基地仍不能自由流转 

根据物权法第133条,能够以“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的土地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可见集体土地的流转仍然没有完全放开。是否应放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一直存有争议。“考

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物权法虽然限制了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但却在农民融资渠道上有所突破。《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这一点赋予了中小企业和农业从业者浮动抵押权,农民可以拿“未来农产品”到银行抵押贷款。也就是,农民把粮食种下地后,可以根据将来的收益向银行贷款买化肥、买农药等等。当然,这还需要农民和银行进行协商,请求其受理贷款申请,这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有一定难度的。尽管如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我国物权制度的创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物权。 

(二)“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是,对于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公共利益”很可能会在实践中被滥用。据悉,有关部门正在考虑以单行法的形式对此进行规定。而在此之前,公共利益的界定权意味着将由法官进行裁定,主观因素的加入,使得其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农地承包方仍然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 

物权法中虽然就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农民土地权益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发包方的意志对于合同的内容仍将起主导作用。发包方可通过合同条款对承包方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再加上作为政策基层执行者的发包方往往带有行政色彩的权力,所以农户的土地权益在现实生活中极易受到发包方的侵害。承包方的被动地位,使得其抵御外来因素干扰的能力降低,土地经营的自由度受到影响。还应注意的是,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带有强制性,并不是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和流转。 

(四)物权法只是框架性法律 

现有物权法的内容大多原本是零星分散在其他各个法律中的,将之抽出来整理为一部法律,是让老百姓有一个比较清楚的物权意识,便于法律的适用。同时,对过去性质比较模糊的权利也加以明确。比如,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为物权而不是债权,这种物权性质的明确界定,有利于农民土地承包权的保护。从现有的内容看,物权法还只是一部框架性的法律,它所涵盖的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则,有很多规定还需依赖后期的一些工作进一步细化和落实。为更好地完善其中的相关规定,物权法在制定中留有一定余地,如征收补偿的方面就只是作出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土地管理法甚至地方性立法等依照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物权法与既有法律关系协调的问题,日后也应予以重视。 

 

参考文献: 

[1] 刘正山,以法律的眼睛看物权《物权法(草案)》土地问题座谈会综述[j]. 中国土地,2005,(9) 

[2] 唐芷兰,物权立法与土地管理中国人民大学严金明教授谈《物权法(草案)》[j]. 中国土地,2005,(9) 

[3] 胡长明,物权立法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造[j]. 探索,2005,(4) 

[4] 田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争鸣与思考[j] . 太原师范学院学报, 2006,(3) 

[5] 高富平,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6] 陈信勇等,物权法[m] . 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

土地权益范文第2篇

一、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几种情况

1、“离婚女”被取消村民待遇。有的妇女离婚后将户口留在男方村,但村委不承认其是该村村民;也有的妇女在离婚后,将户口迁回娘家,娘家村却拒绝恢复其村民待遇;也有的是离婚后前夫再婚,对于前妻和后妻村里只承认一人享受村民待遇。如孔目江办事处杨某2005离婚,没有再婚,户口一直男方村委,但村委会认为她已离婚,不属于该村村民,没有给她发补偿款。城南办李某2006年结婚,2008离婚,户口一直在娘家。村里分得土地补偿款,村里认为只要结过婚,不管什么原因离婚,都不能享受村民待遇。河下村简某反映其离婚后,户口在男方村,村委在分配土地补偿时认为在前妻和后妻里只能分给一个人补偿款,因此她得不到补偿。

2、出嫁不出村妇女难享村民待遇。由于经济条件的原因,一些妇女婚后仍然生活在娘家村,其丈夫、子女户口也在娘家村,这些村庄一般都会以“女嫁出”的传统习俗,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利润或土地补偿费时,她们也得不到补偿款。如堆上村王某、孔目江办事处廖某两人的丈夫都是外地人,结婚后一直生活在本村,村里分配宅基地时她俩都没有,原因是她们已结婚,不再是本村村民。

3、“农嫁非”妇女权益受侵害。农村女孩嫁给城镇男子,但其本人户口不能迁入城镇,一直在娘家,但娘家村认为她已经结婚,不能享受村民待遇,也不能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相关利益分配。如广东胡某反映其妻子婚后户口一直在孔目江办事处娘家,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其妻子没有,理由是她已结婚,不再属于本村村民。

4、招婿女土地权益被侵害。丈夫到女家落户的妇女,即属于倒插门的情况,按国家法律规定男方可以享受村民待遇。但有的地方村集体却根据“从夫居”的风俗,取消招婿妇女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的土地权益。如袁河办张某无兄弟,姐妹四个,三个已外嫁,张某丈夫是上门女婿,但村里安排宅基地时她没有,理由是男方不是本村人。经妇联组织做工作后,张某已获得宅基地。

5、性别歧视政策。有的地方实行“测婚测嫁”制度,即到一定年龄的未婚女子要被剥夺拆迁安置房或宅基地分配资格,而未婚男子却可以在结婚生子之前获得利益分配资格;也有的地方在分配利益时对男女实行不一样的政策。如堆上村规定,男孩只要年满22岁,就可立户分房,女孩要满20岁已结婚,并且在该村已落户才能分房。万某已35岁但未婚,因方案规定而不能参与分房。夏某反映分宜界桥垦殖场规定只有男职工及其儿子每人可分宅基地,经妇联介入后,又规定女职工可参与分配,但女职工小孩不参与分配。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

1、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仍有残余。部分村民法律意识淡薄,“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一些传统观念在农村的影响较深,认为嫁出去的女儿理应不能与当地的村民争分土地和经济利益。这是诸多损害“出嫁女”权益的村规民约得以通过的思想基础。最为明显的表现是在农村几乎户主都是男性,男性是顶门立户之人,女孩往往被看成家庭的暂时成员,早晚是“人家的人”,一旦结婚,就不再享有娘家的权利,包括土地权益,只能依靠丈夫在夫家取得财产和继承权,使得妇女在夫家事实上处于依附地位。

2、一些村规民约与法律不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后,农村过分强调“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村规民约很多,什么事情都用村规民约来规范,忽略了“依法”的限制。如《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和地位平等都有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对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也专门制定了许多政策,但是部分村仍以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以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甚至剥夺作为少数人的外嫁女、离婚妇女、大龄女的土地权益,出现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现象。

3、利益驱动导致矛盾加剧。当前农村特别是城乡结合部村级集体经济迅速壮大,当地一般按人口分配经济收益及宅基地。经济较发达的乡村,嫁出去的妇女不愿迁出户口,嫁入的人口不断增加,在利益分配时就“僧多粥少”,村民们认为自身利益被抢走了,所以排斥“出嫁女”、“离婚妇女”等边缘人群。

4、救济缺乏得力措施。许多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农村妇女找村干部,村干部因为村规民约的规定和村民代表的反对而无能为力;找镇政府或办事处,总认为土地是村里的,村民思想做不通,如强制执行,则势必造成干群关系对立,影响其它工作的顺利开展;找到妇联,妇联缺乏相应的执法权限,心有余而力不足,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但解决起来难度很大,收效甚微。

三、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建议

目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涉及到农村户籍制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民内部的利益分配等一系列深层次问题。在现有的社会保障程度以及集体经济发展水平之下,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特别需要法律、政策的制度性保护,需要各级政府及部门的积极介入和有力的司法救助与监督。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将男女平等意识纳入决策者主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提出,从宏观上创造了维权的良好氛围,为将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奠定了基础。但是不能否认,这一国策远没有像对人口、环境、资源等国策那样深入人心,贯彻得力。要加强妇女观及男女平基本国策教育,特别是将国策传导到各级领导干部的思想中,有效提高领导决策层男女平等意识,将男女性别意识纳入决策者主流。同时要采取各种手段,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通过报纸、广播、墙报和文艺进村巡演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把高层意识逐步转化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共识,彻底清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

2、提高妇女进入农村权力机构的比例。经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我市99.5%村妇代会主任进入“两委”班子,但“两委”中女性比例还是不到20%,担任正职的比例仅为2%。村民会议、村民代表、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女性的比例也偏低。由于妇女在农村权力机构比例偏少,再加上女性参政的层次偏低,导致在农村重大事务的决定包括涉及利益分配的制度安排和规则制定过程中,妇女的利益要求和意见难以得到充分的表达,妇女在利益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鉴于这种状况,有必要出台有关规定,改变妇女参政结构,促进妇女参政从边缘向主流的转化,扩大妇女参政的影响力和代表性。要增加正职比例,让女性在政治决策中,不至于处在从属地位;要进一步明确妇女在农村权力机构中应占有一定的比例,保证农村妇女在农村重大事项决策中的参与权。

土地权益范文第3篇

最近,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在国内百名知名专家中,就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问题进行了问卷调查。接受调查的大多数专家认为:土地产权主体缺位导致财产未能发挥。以及土地流转机制不健全,是当前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保护农民土地权益关键是赋予农民土地财产权。

超过8成的受访专家表示,当前,土地对农民来说。主要具有生产功能和保障功能。财产尚未发挥。因此,应加快推进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的改革,将土地使用权永久下放给农户,使农户成为土地物权最终的、完整的拥有者,并可以继承、转让、抵押和交易,并使地方政府和乡村自治组织及其代表人都无权再以任何借口、理由对农户的土地进行单方面处置。

专家们认为,现行制度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所有权权能残缺:所有权客体界定不清: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集体土地所有权多级所有,主体不明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法律地位不明确。

农民土地使用权诸多问题的出现,表明现行土地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又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可以进行有限调整,客观上造成了农民土地使用权的不稳定:再者,该法提供了解决土地纠纷的仲裁机制。但并没有颁布任何管理这种机制的具体规定,导致解决土地纠纷的难度很大:此外,该法对土地抵押进行了严格限制是重要的缺陷:还有,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给农户,其权利属于所有的家庭成员,该法对这种共同拥有的权利是否应分割给单个的成员没有规定,事实造成了妇女难以平等分享土地使用权。

专家们建议:取消1995年《担保法》中有关禁止把农民的土地权利作为抵押的条款,允许农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出台配套措施,防范风险:对土地重新调整予以清晰和明确的限制,详细列出哪些是属于可以视为土地调整依据的“特殊情况”;设计和颁发统一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证书,使其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核心条款:起草土地登记的监管条例,建立农村土地登记系统:颁布有关解决土地纠纷仲裁的规定,并着手建立仲裁委员会。

还有部分专家建议扩大农民宅基地的使用权。农民最重要的财产――住房,由于受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缺失和限制,所引发的矛盾越来越多。针对目前宅基地存在的问题,67%的专家认为法律应取消对农民宅基地转让的种种限制,81.5%的专家赞成在适当时候允许市民到农村购买农村住房,82.7%的专家赞成农村宅基地(包括地上房屋)可以抵押。

专家们普遍认为,当前的农地征用制度存在缺陷。表现在征地收益分配不合理、征地补偿标准低:征地补偿费的测算方法不合理:土地补偿资金管理不严。截留、挪用、克扣等现象较为突出:缺乏明确的土地征用范围,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失地农民得不到妥善安置等。

有63%的专家建议,改善农地征用过程的首要措施是提高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谈判地位,赋予农民维护自己权益的能力:62.2%的专家认为要清晰界定公共利益。采用列举、清单等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明确土地征用范围:58.6%专家建议严格控制地方政府的征地权力,完善征地程序。提高征地过程中的透明度。

土地权益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流失

[作者简介]熊小红(1968―),女,江西吉安人,井冈山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刘斌(1974―),男,湖南郴州人,井冈山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江西吉安343009)

本文是2005年江西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编号:05sh216)的阶段性成果。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就欠发达地区的部分农村妇女而言,土地还是惟一的就业空间,土地在相当长时期还摆脱不了经济收入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1]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尤其是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流失现象至今还相当普遍。对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尤其是就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利的流失状况进行研究,对保护广大农村妇女的生存和发展权,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一、H县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流失现状

2005年年底,本课题组成员在江西H县10个乡镇18个村委,通过发放调查问卷与实地走村入户相结合,召开有关村委会干部座谈会与农户个别访谈等方式就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多次进行调查。本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360份,收回有效问卷341份。走访农户65户,与村委会干部集中座谈24次。此外,课题组调查成员还访问了当地各乡镇党政领导,法院、妇联、村委会、村民小组的干部以及妇女群众,从不同的群体角度研究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流失状况的主要特点,从而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现实依据。

H县位于江西省中部,赣江中游,现辖15个镇3个乡,249个村委会和21个居委会,总面积2531.73平方公里,总人口48万,其中农业人口36.3万。全县林地面积180万亩,耕地62.9万亩,其中水田57万亩;H县是个农业大县,属全国商品粮生产基地,素有“赣中粮仓”美称,1989年进入全国百个产粮、售粮大县行列,也是联合国粮农组织重点扶持的全国18个农业持续发展试点县之一,水稻常年产量在5.7亿斤左右,土地是该县农民的生存之本。

据该县民政局2003―2005年的统计资料表明,该县分别有79对、200对、120对夫妇离婚,三年内农业人口离婚夫妇共100对,约占总离婚率的25%,而H县的农业人口是城镇人口的3倍多,可见,农业人口离婚率仍很低。由于农村妇女离婚现象不普遍,并非每个自然村都存在离婚现象,因此本课题组着重以村委会为调查单位,调查了H县10个镇18个村委会(其中1个村在城郊,4个村在镇郊,13个村离镇较远;1个为打工村,1个蔬菜村,16个农业村),约120个行政村,了解到30位嫁入村(婆家)妇女离婚后一年内的土地权益情况。

据调查,H县村民所获得的土地权益,一般包括土地(指水田和旱田)承包权与经营权、林地(林场、树木、果树、药材等)收益、渔业(池塘、水库、水坝等)收益、集体分红与福利、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经济权益。目前,在H县还没有出现村民依据土地而获得相应的工业收入(如村办企业)和第三产业收入。

调查显示(见表1),30名农村离婚妇女中,离婚前和离婚后嫁入村(婆家)一直没有分配土地的有14人,占46.7%。离婚后婆家虽然保留了其土地,但土地承包权和相关权益归男方所有,这样的妇女共有10人,占33.3%。农村离婚妇女中,只有6人真正拥有土地承包权和其他相关权益,占20%。可见,80%的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流失。

H县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流失,往往与当地土地资源和土地权益情况、离婚农村妇女的年龄、婚后居住所在地情况和是否带有小孩情况等因素相关。归纳起来,H县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流失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从土地资源和土地权益情况来看,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利流失状况与土地资源紧缺状况成正比,与土地收益状况成反比。农村土地资源越紧缺、土地收益越多的地方,离婚妇女土地权益流失越严重。从表1可以看出,A、B、C、D四个镇人均土地较多,离婚妇女中超过一半拥有土地。而其它镇,土地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土地权益流失的离婚妇女高达81%,明显高于前4个镇。据了解,E镇属城郊地区,由于城市扩建,村民所得征地费人均高达数万元,该村妇女离婚后,其土地、征地补偿金和其他任何权益都不得享受,而且户口一定要迁出。

第二,从年龄特征来看,失地离婚妇女中,青年妇女占绝大多数。据调查,离婚时年龄在35岁以下的21位农村妇女中,只有1人既有土地又有相关权益。在9个中老年离婚妇女中,有6个既拥有土地又享有相关权益。可见,失地离婚妇女中,青年妇女占绝大多数。

第三,从婚后居住所在地情况来看,农村离婚妇女不居住在婆家,一般没有土地承包权和相关权益。有以下两种情况:若户口已迁出,村民认为不是本村村民,不给予土地承包权和相关权益,这样的妇女有6人,另3人保留了土地但归男方所有;户口仍在婆家,一般也没有土地承包权和相关权益,即使为其保留了土地,已离婚女方只是个空挂户口,空挂户离婚妇女共有13人。有7人离婚不离家(居住地和户口都在婆家),其中就有6人拥有土地和土地的相关权益。

第四,从是否带有小孩情况来看,离婚妇女未带有小孩的失地情况较为严重。调查显示,带有小孩的8位离婚妇女都分配了土地,只有2个没有土地相关权益,而没有小孩仍住婆家村且有土地和相关权益的离婚妇女只有1个。

二、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流失的具体情况及其后果

根据对江西H县的调查,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流失,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农村离婚妇女两头(娘家和婆家)失地。妇女出嫁后,由于土地调整政策影响,嫁入村没有分配承包地,而嫁出村以户口已迁出为由,收回承包地。据调查,30名离婚妇女中,两头失地的妇女有10个,有2名离婚妇女娘家还保留了土地,但土地承包权归娘家所有。

2.农村离婚妇女在婆家只是空挂户,实际上没有获得土地权益。调查显示,在婆家空挂户的离婚妇女有7个。离婚妇女不居住在婆家,个别村虽保留了土地,但土地和相关权益归男方,离婚女方实际上是空挂户的也有6个。

3.农村离婚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地被收回,本村一切权益不能享有。这种情况常发生于人均土地稀少、城郊和土地利益较多的农村。如E镇的一些村委会就规定,离婚妇女户口必须迁出,征地补偿费一律不分配给离婚妇女,而且本村女子嫁入外村离婚后,户口不可迁回本村。

土地权益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权益;法律框架

一、农村土地制度保护现状

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立和不断完善,我国工业化的水平不断提高,城镇的发展更加迅猛,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虽然农村土地制度不断完善,但多数的农村经济发展还是停留在相对落后的耕种模式。随着农业耕种的成本不断增加,自然灾害的频发,农作物价格较低等因素的影响,农民的主要收入不再是从耕种庄稼而来,更多的是进城务工。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民涌入城市,我国出现很多的“留守村”,农村农田无人耕种,多数农田处于荒废的状态。原本,这些荒废的农地应该承包出去,使得农民在进城务工的同时也拥有土地出租所带来的收益。但目前,在我国农村土地的产权归属的主体不明确。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是,集体经济组织难以保障农民自身的权益。而且,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容易导致主体虚位,进而引发相应的权力寻租行为。

如前所述,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很多农村土地变为城镇用地。而这一转变的过程,需要通过土地征用的方式,也就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地将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目前,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征用制度使得农村土地交易市场受到限制。我国集体土地只有通过征收转为国有上地才能进入土地一级市场,缺乏直接入市获取利益的渠道。而在征收的过程中,农民的所得的收益只有相应的农地征收补偿金。但这些补偿金在每个地方的标准都是不一样的。而且,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国家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土地进行征用,但却没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很多时候,地方政府为了凸显政绩,滥用政府的土地征用权,通过极低的土地征收补偿金来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而形成差价收归地方政府的财政。而通过征用的土地,有很大一部分被用作经营性用地。在经营性用地上,政府和开发商都获得了相当可观的土地增值收益。

《决定》强调“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人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由此可见,国家正在逐步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但回观现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还存在着种种的弊端。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这一规定,显然增加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风险,从而加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难度。

二、农村土地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不够完善,完整意义上的土地产权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占有权、经营权、收益权、使用权和转让权。上文说到,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不清楚,农村土地难以流转,在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时,农民和村民委员会甚至是乡级政府都会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农村土地难以流入市场。

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分散,不成系统。二是家庭承包经营虽然实现了土地的平均分配,实现了社会公平,但也使土地分割过于细碎,分布零散,难以实现规模经营,与发展现代农业的需求相矛盾。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如果在承包期内举家迁出农村,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当把承包地交回发包方,而且一旦交回就不能再要回。三是农民没有完整的自主经营权。四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不稳定。随着人口的变动以及农村产业化和城镇化的发展,有些地方频繁变动农民土地承包期,导致承包经营权人丧失信心。

而在土地征收方面,也存在着不同的问题。第一,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这样一来,很多地方政府就利用法律的漏洞,将很多经营性的项目划到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而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第二,征收的价格不统一而且偏低。土地征收的性质就是将农用的土地转化为城市用地。在这一过程中,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本来就应当得到能让其足够生存下去的补偿。但很多时候,地方政府的补偿金是不能维持农民最基本的生活所需。而政府通过赚取其中的差价,满足地方财政所需,并且在转化为经营性的用地上与开发商分享获得的增值收益。第三,政府在征收农村土地的过程中,有使用暴力征收的行为。对于农民的正常诉求,地方政府没有认真听取和处理。农民的权益往往是在政府的暴力下而不断被损害。

三、完善农村土地保护的法律制度

以上的问题说明,我国农村土地的保护力度还是有所欠缺,相应的法律制度还是存在相当大的漏洞。因此,完善这些制度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稳定、高效、可持续发展不可缺少的环节。

(一)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P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应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发展壮大集体经济。自年始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以农村土地经营模式的创新为发端,可视为农地制度的第二轮改革,其改革基础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统一经营体制。在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重大的意义。

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归属,让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有自主处分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而要明确集体所有全的归属,则需要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从近期的利益来看,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行为,能从法律的意义上确立农民土地权利,强化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从长远的角度看,依法确认的集体土地物权,有助于形成产权清晰、权能明确、权益保障、流转顺畅、分配合理且可对抗公权力不当干涉的产权制度。当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自身独立和完整的所有权,将更有利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流入市场,加快农村经济的市场化进程,更加有利于提高农民的财产性收入。

(二)建立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

《决定》继续强调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的基础性地位,依法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于《决定》允许承包经营权抵押的重大主张,有学者解读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权设置,明确经营权流转及行使的法律地位,建立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并行分置三权的新型农地制度。通过法律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固定下来给广大的农民。而在这个承包经营权里面,应担包括独立的使用权、转让权和抵押权。这样,农村土地的商品化程度将大大提高。

土地权益范文第6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农地发展权;土地增值收益;农民权益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0X(2012)04-0062-04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土地从农业用途转变为非农业用途,引起农地的增值。从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制度来看,在给予农民或村集体的土地补偿中并未包含农地发展权的收益,其结果是将农民和村集体拒之于土地增值收益之外,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针对这一状况,学术界从理论上做了大量研究,一致认为农民在土地征用中获取的补偿偏低。本文以天津为例,对农地非农化过程中农民权益的流失进行量化分析,认为应建立基于农地发展权的土地征用补偿机制,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农民权益。

一、天津农地征用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

近年来,天津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持续保持高速状态,对土地的需求也日益强劲。各类建设用地的旺盛需求,需要不断通过征地来加以满足。“十五”期间,天津共征用农用地23115hm2,新增建设用地16775hm2,2005年建设用地总规模346269hm2,占全市土地总面积的29.06%。到“十一五”期间,征用农用地猛增到44000hm2,新增建设用地28431hm2,平均每年新增建设用地面积6000余hm2。2010年建设用地总规模达374700hm2,占全市土地总面积的31.44%。从征用土地的使用方向看,多以各类开发区用地为主,约占征地总量的70%左右,其他划拨类用地不足30%①。

由于受到土地刚性需求的影响,天津市土地价格呈现较高的增长速度。据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统计资料,从2000年的1074万元/hm2增长到2008年的2063万元/hm2,增长近一倍,以年均9%的速度在提高。与此同时,土地征用价格也有一定的提高。2004年土地征用价格为56.9万元/hm2,2006年为84.7万元/hm2,2008年为90.7万元/hm2,2010年为108.4万元/hm2,增长较为明显。尽管如此,土地征用价格远赶不上土地市场价格。依常理,征用价格本应成为土地征用或城市新增建设用地成本的核心方面,然而由于其价格低、增幅慢而没有发挥相应的作用。以2008年为例,土地市场价格为2063万元/hm2,而对应的土地征用价格只有90.7万元/hm2,仅仅占土地价格的4.4%。即使考虑政府的基础设施投入,其巨额的利润空间也使得政府不可能考虑提高城市内部存量土地的集约利用水平,而更多地会选择通过土地征用来进一步增加城市建设用地。“十一五”期间,新增建设用地供应方式主要为划拨、协议出让和“招拍挂”出让三种。随着国家市场化取向的土地供应政策的出台,土地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程度不断推进,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土地面积呈明显的递增趋势,而行政划拨逐年减少。目前在天津市征用土地中,纯属行政划拨目录范围内的医院、学校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类项目用地仅占30%左右,而属于经营性的商业、房地产和工业项目用地约占70%,这些经营性用地基本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地。2009年天津土地有偿使用率均值为72.56%。在全市区范围内基本形成了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土地资源配置方式。

二、农地非农化过程中农民土

地权益流失的量化分析 根据我国现有制度安排,农用地转化为非农用地一是征用,二是土地供应。在土地非农化过程中,土地收益分为征用过程中的收益和供应过程中的收益。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收益主要是土地征用收入,其中一部分以征地补偿费用的形式归村集体和农户所有,另外一部分以税费的形式归地方财政所有。据调查,地方政府所收取的税费占土地征用价格的30%左右。在土地供应阶段,收益主要是土地供应收入,归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所有。按照国家规定,地方政府占有土地供应收入的70%,中央财政占30%。可见,土地收益是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村集体及农户之间进行分配的。然而,不同主体对利益追求和博弈的结果却不同。由于农民处于弱势地位,在付出土地的巨大代价后,只能得到较少的征地补偿费,而在土地出让过程中产生的巨额增值收益,即土地发展权价格却与农民毫不相干,巨额增值收益在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之间进行了分割。以天津市西青区为例,2006年征用农地平均综合区片价为157.5万元/hm2,农地出让价格为3000万元/hm2(一级市场)。显然,征地价格和出让价格相差悬殊,土地平均供应价格是平均征用价格的近20倍,在土地非农化过程中,土地增值幅度相当大。征地价格过低导致农民权益受损。

限于数据的可获性和准确性,下面以天津市西青区的区片土地征用为例进行分析。假设征用土地一公顷,以此来计算土地非农化过程中的收益及其分配情况见表1。以天津市西青区为例进行的实证研究表明,每有1公顷的土地非农化,就会产生1770万元的纯收益,这部分纯收益在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农民(包括村集体)之间分配,三者所占的比例分别为63.73%、24.92%和11.36%。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土地供应过程中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全部归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所有,农民只在土地征用中得到少量补偿,这些补偿并不足以弥补农民因失去土地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因为在农民失去土地后,原有的农村家庭养老基础也被打破,附着在土地上的各种保障也就随之消失了。于是,失地农民成了“种田无地、就业无门、保障无份”的“三无”人员,无法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

土地权益范文第7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登记;妇女权益保护;文献综述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6)04-0059-02

随着2015年1月27日《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和2015年7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意见》的颁布,国家更加重视农民的切身利益,强调要按照男女平等的原则,保护好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经初步归纳分析有关该问题的国内文献,得出国内的大多数学者研究都是从现状、原因、建议这三个方面进行的,对现阶段我国农村中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现状进行了调查研究,对造成该现象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其涉及到了法律规定、政策制定、风俗习惯等方面。

一 、研究农村土地确权中维护妇女权益问题的意义及其现状

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妇女应当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土地权益及附着在土地之上的一切权利,但现实情况是,妇女依法应享有的土地权益遭受了各种各样不同程度的侵害,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妇女和男性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歧视妇女,忽视妇女的权益。主要表现为不分或者少分给农村妇女承包地,造成一些妇女土地权益的丧失,最后无地可种,生活困难。

(二)完全剥夺了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农村妇女按照婚姻状况大概分为三类,外嫁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而这三类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

(三)农村妇女的土地征用补偿利润受损。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利润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费时,侵犯妇女应享有的土地权益。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害的原因探究

国内学者对于关于农村土地确权登记中妇女权益受损的原因分析,主要概况为以下几点。

(一)婚姻状况的影响

婚姻关系的变化是导致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关键原因之一。学者胡靳民、李清、何云峰等认为因婚嫁导致农村妇女权利丧失的情形概括为以下几点:

1.外嫁女的状态:学者胡靳民认为即农村妇女出嫁以后,原有的集体组织不再保留其成员权,就不再享有与土地相关的权益,而嫁入的集体组织也由于遵循现有土地政策保持土地承包现状而不增加。学者李慧英认为这种情况就导致“人地分离”的状况出现。

2.离婚妇女的状态:学者吴丹、岳献荣等认为在现实情况下,大多数的农村妇女是很难在嫁入男方家中后分得土地的,这样导致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不能分到夫妻共同财产。学者魏娜同样也认为即使农村妇女在嫁入男方后能够分到土地,但是在妇女与男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之后,户口迁出男方家同样还是会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是离婚回娘家后也不能收回原有的土地,娘家所在的村委会也不会给她们重新分配土地。

3.丧偶妇女的状态:学者何云峰等认为丧偶妇女的处境和离婚妇女大多数情况下是相同的,如果在嫁入男方时候分到了一部分土地而且在丧偶后婆家既没有干涉此问题,土地也没有被回收,有的妇女依然可以继续拥有夫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夫家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是很少存在的。

(二)传统观念、村规民约的影响

在中国的农村,传统观念、风俗习惯一直在每一个人的生活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学者李长健认为深受传统文化观念、村规民约制约的农村妇女,其土地权益受损失更严重。学者黄晶等认为在中国农村“重男轻女”的思想仍旧存在。学者王晓莉、李慧英、王珊珊、赵丽珍等认为自从实行以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以户为单位,农村家庭的户主都是男性,一般是家庭中的父亲或者丈夫,由户主与与农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他的家庭成员都没有权利签订合同,最后导致了农村妇女的土地经营权受损。

(三)政策体制的影响

1.学者吴洪芹、李慧认为“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嫁走不娶,娶来不分”的土地政策已经严重的影响了农村妇女土地的承包权益,直接剥夺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虽然政策表面上是中性的,不含有明显的性别歧视,但是实际操作中它忽略了妇女婚姻的流动性这一重要因素,强化了男性在家庭中的地位,加固了农村妇女对男性的依赖性,根本就没有把农村妇女当做家庭主体成员对待。

2.学者韩志才认为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如何保护妇女土地权益,但是现实中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遭受侵犯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法律规定中还是有很多不明确,不少空白之处,法律的保护效率不高。学者庄宇、刘俊、陈星宇、秦桂芬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中》的规定看似保护了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中操作性很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0 条虽然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学者马瑞杰、杨留强等都认为实际中这个规定难以得到落实。学者王珊珊、赵丽珍认为法条无法全部覆盖到现实社会农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因而这些笼统的保护性条款在设计上并没有体现出具体的实用性。

(四)农村妇女本身的原因

学者郎潍星、叶琪、谢根成、吴丹等认为由于受教育水平的限制和法律宣传的欠缺,普法力度不够,一些农村妇女并不清楚土地权益是法律赋予自己平等享有的权利。学者朱建波等认为一些农村妇女在受到侵害时没有积极主动采取法律手段来解决这种问题。也没有上访相关部门反映情况,通过行政、司法途径来采取有效的积极的解决措施,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本应该属于自己的权利。学者刘俊等认为即使有侵权妇女想到去维权,但是在维权这条道路上阻碍太多,就会消减了维权的斗志,妇女也会打消了这个念头,并且一般情况下都是在家庭内部进行协商。因此农村妇女的法治观念淡薄,自身的维权意识欠缺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完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措施

学者赵雪静、孙曙生、刘澄宇等认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想要改变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应该采取的措施也要通过多方面来实现。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条文

学者韩志才认为我国有关土地权益的法律都是中性的,而中性的法律在客观上就成了对妇女权益损害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要明确法律所面对的是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结构的现实,强调男女平等的原则,加强对妇女作为弱势群体的保障。学者胡靳民等认为应当根据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保护的特点及我国农村将来发展的新特点补充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且调整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增加现有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

(二)增强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学者魏娜、杨丽尖等认为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赋予妇女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由于封建思想的影响,即使农村妇女对其父母的遗传是有继承权的,但是由于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不强和法治观念落后,最后都放弃了本应该属于自己的权利。学者李清等认为要消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司法部门、妇联组织和普法部门必须要加大对农村妇女的法律知识宣传,县乡级行政部门也可以不定期的组织开展法律知识学习教育,以此增强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农村妇女在土地经营权受损的时候可以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来积极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进一步规范完善村规民约,逐渐消除不合法的村规民约

学者胡靳民、吴宏芹认为应该引导村民自治,落实对村规民约的监督与管理。尽可能防止此类村规民约的出台,对于已出台的相关村规民约,要进行纠正。对于一些直接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村规民约要进行及时的废除。

(四)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规定具体化

我国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学者刘俊认为应该由“户”落实到“个人”,学者徐傲然认为应该将确权的原则调整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家庭成员身份”的双重标准,这样就可以确保农村妇女不会因为户籍的转换而丧失土地进而损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会出现在男方家无地可确,在娘家有地身份却不能确认的现象产生。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开展至今,虽然发展意义重大但是存在的问题也很多,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仍然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因此国家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从根本上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好地争取和维护农村妇女在土地经营承包登记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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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益范文第8篇

>> 我国农村土地权利主体与保护 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权属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流转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国外农用土地权利流转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将农地发展权引入农村土地权利体系的思考 从农村妇女土地权利的救济看我国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抗 论我国地方土地权力配置体制创新 试析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发展趋势 我国农民土地权益保障建议 香港土地权利制度对我国内地集体土地制度改革的启示 论土地发展权在我国土地权利体系中的法律地位 论如何使农村土地权分配公平 关于云南省农村集体土地权利登记发证外业调查土地权利主体界定的探讨 浅谈农村集体土地权利确定问题 试论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 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创新 试论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 论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 广西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律适用探讨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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